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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亞妘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葉健城與被告施亞妘係夫妻關係,曾有家暴事

件,被告意圖使葉健城受刑事處分,以達訴請裁判離婚順利取得小孩監護權。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申請核發驗傷診斷證明書,醫師將就診日誤植為96年4月13日。施亞妘明知未曾於96年4月13日就診驗傷,竟於96年10月1日持上開誤植就診日期之驗傷診斷書至本署遞狀申告,憑空捏造葉健城於96年4月12日晚間,在基隆市○○路179之4號對被告傷害,致被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㈡被告意圖使葉健城受刑事處分,於97年1月2日17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憑空捏造誣指葉健城於97年1月2日14許,在基隆市○○路179之4號喧嘩,並稱「有槍和手榴彈有種去派出所告。」致被告心生畏懼。㈢被告意圖使葉健城受刑事處分,於98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憑空捏造誣指葉健城於98年3月28日10時,在基隆市○○路消防隊旁將二兒子葉鎧賢帶走,違反保護令。㈣被告意圖使葉健城受刑事處分,於98年3月29日20時2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憑空捏造誣指葉健城於98年3月29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對面德和公園,將葉鎧賢載往板橋工地福利社,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始將葉鎧賢載回基隆市○○路○○○號旁,違反保護令。

㈤被告意圖使葉健城受刑事處分,於98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憑空捏造誣指葉健城於98年4月19日8時許,在葉鎧賢居住處對面之馬路,將葉鎧賢載往葉健城母親擺設在基隆市○○路通和市場之水果攤,再載往葉健城開設在板橋某工地之福利社,嗣於同日18時許,始將葉鎧賢載回基隆市○○區○○路之德安家康廣告牌處,讓葉鎧賢下車後自行走路返家,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96年度他字第869

號卷宗影本、96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宗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被告病歷全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卷宗影本、97年1月2日調查筆錄影本、97年偵字第807、118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卷宗影本、98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影本、98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影本、98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影本、98年度偵字第1879、2098號卷宗影本、光碟勘驗筆錄及證人莊曜濃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因告訴人不能證明所訴事實係屬實,而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若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尚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葉健城確有於96年4月12日晚間傷害伊。伊於次日前往基隆醫院看診,因醫師說診斷書要新台幣(下同)1千元,影印病歷只要200元,診斷書和病歷影印效果相同,伊才選擇影印病歷。且伊未立即提出告訴,是其後遭告訴人騷擾後,始於96年9月29日前往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進而提出告訴。告訴人多次傷害伊,伊也為此申請保護令,不必捏造此次傷害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13號提起公訴,證人葉柏葳於該案偵查中、審理時均證稱:

伊於96年4月間某日晚上,與被告入睡後,告訴人返家將被告叫醒,並在床上拉被告之手等語(見96年度他字卷第869號卷第24頁、96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42頁、第45頁)。是被告指訴告訴人對其實施傷害,尚非無據。又被告於96年11月21日該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一直拉扯伊,用手去撞伊,造成伊胸部挫傷、手臂瘀青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4頁);於97年1月16日該案審理時則證稱:96年4月12日晚上11、12時,伊與葉柏葳已經就寢,被告返家拉扯並推伊,後來葉柏葳也被吵醒。被告係以雙手拉伊雙手上、下手臂,後來推伊。被告推伊時,膝蓋有撞到伊大腿、胸口,被告用手推伊時,手勁很強,導致伊胸口瘀青等語(見96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29至30頁)。被告就告訴人係用手或膝蓋撞其之陳述前後雖不一致,然此或係因記憶模糊,或因先後陳述之詳細程度不同,甚或告訴人有渲染誇大之情,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之指訴全不可採。

㈡被告前於96年4月17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時,告知代撰聲請狀之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林容瑋,最近一次暴力(發生口角爭執,有請警察處理)之時間為95年12月25日,直到法院第一次開庭後始告知林容瑋其於96年4月12日遭告訴人拉址受傷之事等情,固據證人林容瑋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90至93頁)。惟被告未於96年4月17日聲請保護令時告知證人林容瑋96年4月12日受傷之事,或有可能係因此事未曾請求警員處理而疏未告知社工員,而至其後始補充告知,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虛捏96年4月12日受傷之事。

㈢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就其於96年4月1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下簡稱基隆醫院)就診時,醫生有無開藥膏等細節,所述前後未盡相符,此應係被告隨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所述即屬虛偽。又基隆醫院固曾函覆法院:「有關來函附件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就診日期誤植為96年4月13日,予以更正,實際就診日期應為95年7月12日。病患於96年9月29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協請醫師開立驗傷斷診書,當日看診醫師依據病患於95年7月12日來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及其圖示,重新開立驗傷診斷書乙份。」、「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因為目前都使用電子病歷,故就診時會帶出上一筆資料,若有就診,會在處置上有開藥或換藥、照X-Ray等處置,故病患無就診,只單純影印病歷,應是影印9 5年7月12日之病歷紀錄。96年9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右大腿挫傷,因筆誤予以更正,依95年7月12日之病歷記載,應是左腿挫傷、瘀傷。」有該醫院97年3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70002578號、97年4月18日基醫病字第0970003126號函在卷可按(見96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193頁、第213頁)。惟證人楊超然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斷『大腿挫傷』上何以有手寫加註『右』字?…)…『右』字應該不是我寫的,我在看病人時,他進來要求印病歷,我會問他要印哪天的,就會交給護士小姐,電腦印單子就會給病人,我不會再加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倘僅係單純要求影印病歷,被告96年4月13日病歷之診斷「大腿挫傷」上理應不會出現手寫加註之「右」字。參以,證人楊超然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於96年4月13日告知施亞妘開立診斷書須1千元,影印病歷只需200元?)這好像是醫院的規定,印病歷10張只要200元,…」、「(照被告說他是在96年4月13日是要去看診,要開被傷害的診斷證明書,照你剛剛所說電腦螢幕上會顯現上次的病歷資料,這樣就有顯現出95年7月12日病歷資料,依95年7月12日病歷資料已有傷害記載,你有無可能就告知他如果要開今日看診的診斷證明書,要1千元,如果只有印上次病歷資料只要200元,同樣都可證明有傷害的事實,當時有無可能這樣跟被告說?)有可能。」、「(96年4月13日被告也是有要看受傷情況也有要開診斷證明書的話,為何處置上沒有任何記載?)是幫病人省錢,這樣可以省下好幾百元,一般都會幫病人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準此,本件尚難排除被告有於96年4月13日至醫院驗傷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所訴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係

屬實,而經法院判決告訴人無罪,惟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非無所本,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97年1月2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基隆市○○路179之4號住處,對被告恐嚇稱「有槍有手榴彈」等語。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葉黃黎珠、沈智偉等人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7、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97年1月2日在場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媒人鄭許英、警員蕭天臣、被告之父施錫姜、警員傅天祥於該案偵查中固同證稱:當天在場未聽聞恐嚇之詞,亦未見到恐嚇之手勢等語(見97年偵續字第36號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16至18頁、第18至19頁)。惟證人鄭許英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男方找伊到女方家對質女方家傳出男方討不到老婆之事,我們到場一會兒,警察才來,告訴人一直在罵等語(見97年偵續字第36號卷第6至7頁)。證人蕭天臣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報警說被告有保護令,叫我們到場,他們講一些家務事,吵很兇、很久等語(見97年偵續字第36號卷第8至9頁)。證人施錫姜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葉黃黎珠、沈智偉、鄭許英進到店內,鄭許英說伊騙她,葉黃黎珠說伊女兒嫁不出去才騙她,一直責怪伊,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7年偵續字第36號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3人進去,警察約10分鐘到場,伊去上廁所,當時雙方吵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證人傅天祥於該案偵查中證稱:鄭許英、葉黃黎珠一直在跟告訴人吵,告訴人在屋內大吼大叫,叫我們把鄭許英、葉黃黎珠請出去,告訴人有拿保護令給伊看等語(見97年偵續字第36號卷第18至19頁)。足見告訴人、鄭許英、葉黃黎珠及沈智偉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質問女方媒人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之事,告訴人等自不可能僅係針對施錫姜而來。又警員蕭天臣、傅天祥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鄭許英、葉黃黎珠及沈智偉等人已到場一段時間,鄭許英、葉黃黎珠及沈智偉已進入屋內,雙方並有不快,而警員到場後,雙方猶爭執不休。雖證人施錫姜、警員蕭天臣、傅天祥均未聽聞告訴人與沈智偉有恐嚇之詞,或見到告訴人與沈智偉有恐嚇之手勢。惟尚不能因此即排除告訴人或沈智偉於雙方爭吵之際,曾接近告訴人為不當言詞或顯露不當手勢之可能性。而證人鄭許英當日係陪同葉黃黎珠到場質問女方,難期為公平之證言。另證人葉黃黎珠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與沈智偉當日均未講話云云(見97年偵續字第36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言實在云云(見97年偵續字第36號卷第58頁)。惟衡諸常情,告訴人與沈智偉不辭辛勞到告訴人住處,縱未直接參與質問之事,亦無可能於到場後不發一語,證人葉黃黎珠所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所訴遭告訴人恐嚇之事實係屬實,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亦缺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虛構告訴人恐嚇之事實,縱被告對恐嚇之情節有張大其詞之情形,仍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公訴意旨㈢、㈣、㈤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⒈確於98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消防隊旁,將葉鎧賢(當時小學3年級)帶走;⒉確於98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對面之德和公園,將葉鎧賢載往板橋市工地福利社;⒊確於98年4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被告住處之馬路,將葉鎧賢載往告訴人之母在基隆市○○路通和市場之水果攤處語。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9、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查,證人葉鎧賢於該案偵查中證稱:⒈告訴人於98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對面消防隊旁公園,將伊帶往祖母的水果攤、板橋福利社,下午5、6點送伊回家。⒉告訴人於98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住處樓下便當店,將伊帶往祖母的水果攤板、板橋福利社及宜蘭等地,下午5點送伊回家。⒊告訴人於98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住處對面消防隊旁之公園,將伊帶往祖母的水果攤、板橋福利社,下午5點送伊到德安家康站牌,伊走路回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43至46頁、98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第19頁)。雖證人葉鎧賢於警詢時就告訴人帶走其之時間、地點、前往地點等細節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盡相符,惟證人葉鎧賢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日期帶走其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指訴不移,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告訴人提出之證人葉鎧賢與告訴人之母及不詳男子(阿伯)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證人葉鎧賢固曾表示星期六(按:應係指98年3月28日)當日其前往同學住處玩耍,且在該名同學住處吃午飯,因母親不相信其說詞,始說是遭爸爸載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61頁)。惟證人葉鎧賢上開所述非無可能係不耐告訴人之母等人之詢問而配合回答所致,不能盡信。況縱認證人葉鎧賢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既係因懷疑證人葉鎧賢遭被告帶走,而提出告訴,亦欠缺誣告之故意。又證人莊曜濃於該案偵查中固證稱:98年4月19日伊到告訴人板橋工地福利社洽談合作經營的事,告訴人提到他貨車修理好了,想去宜蘭牽回來。伊說宜蘭有一部機車想要託他運到基隆,伊就先坐火車回宜蘭,晚上告訴人在半路中打電話給伊,說他晚上8、9點會到羅東火車站,伊就騎機車前往羅東火車站會合,會合後告訴人搭乘修車廠老闆的車到修車廠,伊則騎機車跟在後面,抵達後,告訴人與修車廠老闆合力將伊機車搬到貨車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莊曜濃該案偵查中另證述:告訴人請告訴人之母跟伊一起去學校找葉鎧賢,伊有與告訴人之母進學校去找葉鎧賢,告訴人之母問葉鎧賢告訴人有無帶其出去,葉鎧賢回答是去同學家玩,下午才回家,跟媽媽說,媽媽不相信,硬把他帶去報警。後來被告出現,告訴人之母罵被告,大家就散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98 號卷第28至29頁)。是證人莊曜濃係上開錄音譯文中之「阿伯」無訛。惟觀諸證人莊曜濃於該日曾詢問葉鎧賢「媽媽對你好不好?」、「她有沒有教你說謊話?」、「怎麼可以說謊話,媽媽教你說什麼謊話?」、「知道喔,對不對,你媽媽這樣很不對喔…」、「喔,她不相信,所以她亂說話?」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59至62頁)。足見證人莊曜濃涉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糾葛甚深,所述公平性,亦有可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所訴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係屬實,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確有相當理由懷疑告訴人帶走證人葉鎧賢,欠缺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不能成立誣告罪。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