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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94頁反面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東於民國(下同)83年間,要求加入告訴人即魏芳桂及莊三川、余民宗共同參與投資之菲律賓不動產投資合夥案,並同意入股比例為10% (約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約定於83年10月26日、83年11月25日、84年10月31日、85年1 月6 日分4 期繳納投資款,嗣於86年間,被告王勝東明知其僅繳納第1 、2 期投資款(共176萬元),並未繳足全部合夥投資款項,業已遭開除而喪失合夥人資格,且自86年以後,均未參與上揭合夥人會議,對告訴人魏芳桂上揭投資事宜已無所悉,嗣於90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魏芳桂返還上揭款項未果,心有不甘,於96年11月1 日,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魏芳桂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向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案,對告訴人魏芳桂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魏芳桂與案外人魏士哲父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10月間,向被告王勝東及案外人莊三川誆稱,菲律賓之房地產不斷上漲,集資設立公司投資菲律賓房地產將有獲利機會,並將於公司設立完成後發行股票云云,致被告王勝東及案外人莊三川不疑有他,分4次繳納股款,於85年1 月6 日各繳足股款493 萬2100元及1471萬2400元,告訴人魏芳桂及魏士哲其後並於菲律賓成立HIDALGO L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下稱HIDALGO 公司)從事房地產事業,惟HIDALGO 公司成立後,告訴人魏芳桂及案外人魏士哲遲未發行股票予被告王勝東以為憑證,被告王勝東始知魏芳桂及案外人魏士哲2 人巧立名目設立公司,詐騙並侵占王勝東等人之投資款及HIDALGO 公司之盈餘,且在未經被告王勝東等人之同意之下,即擅自增加投資人數而稀釋被告王勝東等人之股權,並片面決定股東退股清算事宜,復不提出HIDALGO 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以供被告王勝東等股東查核,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告王勝東等人之財產及利益云云,並接續在偵查中誣指告訴人魏芳桂於93年後,以不實文件詐騙退股之事而獲不法利益云云,而指述告訴人魏芳桂及案外人魏士哲共同涉犯刑法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7642、12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王勝東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魏芳桂指訴、證人余民宗、莊三川偵查中證詞、被告發予告訴人魏芳桂之90年9 月3 日板橋29支郵局第345 號存證信函、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8 號民事案件98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該案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

42、12512 號、98年度偵續字第97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資參與前開菲律賓不動產投資合夥案,及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魏芳桂返還出資款項,嗣並指述告訴人魏芳桂等人涉犯刑法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客觀上亦未虛構事實,因告訴人當初在策略分析資料內所提到如何設立公司並從事房地產開發,但告訴人當初約定與事後所做事情不相符合,比如後來在菲律賓成立公司之股東竟有告訴人媳婦,而伊繳納出資額後,也都沒有分到錢,另合夥事務之執行經理人應有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年度終了亦應進行股東結算,上開事情皆未做,故認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詐欺、侵占、背信,伊於90年間雖曾以存證信函要求魏芳桂返還款項,但目的不是退夥,而是要告訴人開會做報告及結算,伊不承認自己被開除這件事,伊本來就一直是合夥人,伊所說均為事實,並無誣告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83年間加入告訴人魏芳桂及莊三川、余民宗共同參與

投資之菲律賓不動產投資合夥案(下稱系爭投資合夥案),且推由告訴人魏芳桂為合夥代表人,負責執行投資事宜,總投資金額約5000萬元,併依公司籌設進度,分4 期按個人投資比例繳款,被告之入股比例為10% ,約定於83年10月26日、83年11月25日、84年10月31日、85年1 月6 日分4 期繳納投資款合計493 萬2100元,惟被告自第2 期股款即短少17萬2000元,嗣第3 、4 期股款計300 萬元亦未繳納,即被告迄至85年1 月6 日系爭投資合夥案投資款最後1 期繳納期限,僅繳納投資款共176 萬元,餘款無力繳納,被告乃於85年初,向告訴人魏芳桂調借現金,以繳納系爭投資合夥案未繳之投資額餘款,併提供其所經營之翔和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票號分別為KT0000000 、KT0000000 ,發票日各為86年3 月31日、86年6 月6 日,票面金額各為150 萬元)做為擔保,告訴人魏芳桂因認被告斯時確有投資誠意,遂復另向余民宗借得300 萬元,並自行代被告墊款17萬2100元後,於85年1 月6 日書立1 紙用以證明被告投資493 萬2100元整加入菲律賓HIDALGO 公司之股份資金的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與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芳桂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提出翔和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2紙、系爭憑證1 紙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6927號偵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前於90年9 月3 日以載有:「緣為本人(指被告)參

加菲律賓房地產合夥投資開發案一事,多年來台端(指告訴人)一直沒有召開股東會,將合夥事業營運狀況及收益情形提出說明,告知各股東,依據民法合夥規定,執行業務代表及總經理與會計人員有義務編制年度營運及財務資產報表、財務目錄、現金流量表、營利盈餘分配額等資料給各股東,台端未能尊重體制,本人在此聲明退夥,請收到信函後,盡速處理,並結算本人應有的權益,晚輩無限感謝」等語之板橋29支郵局第345 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魏芳桂乙節,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448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

㈢嗣被告復於96年3 月6 日以伊參與投資並繳清出資款項後,

告訴人魏芳桂竟從未召開合夥人會議,更未向各合夥人報告投資之狀況及收益情形,經伊發函催請告訴人魏芳桂提供相關之帳簿供各合夥人查閱,並應向各合夥人報告營運狀況及損益情形,惟竟遭告訴人魏芳桂拒絕為由,乃依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5 條、第706 條第1 項之合夥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求為命告訴人魏芳桂應提出自8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合夥事業會計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交付伊查閱之民事判決,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6號受理繫屬後,告訴人魏芳桂於該案中即答辯稱被告自繳股款僅有176 萬元,其餘317 萬2100元係由其墊繳,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業以上開股權向其借款250萬1000元,兩造併約定以上開股權抵充借款,故被告已非合夥人,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被告固不否認其出資資金有部分係向告訴人魏芳桂(或余民宗)所借,惟否認兩造間有約定以上開股權抵充借款,或其已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告訴人魏芳桂,而以縱認被告出資資金有部分係向告訴人魏芳桂所借,亦僅是兩造間成立該借貸關係而已,況告訴人魏芳桂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以上開股權抵充借款或被告已將其股份轉讓於告訴人魏芳桂之事實,且余民宗、莊三川均於該案中證稱被告為合夥人之一,認告訴人魏芳桂所稱被告非合夥人云云,要非可採,並認告訴人雖稱被告10年來未曾過問系爭合夥投資事業,足見其非合夥人乙節,業經被告答稱係因告訴人魏芳桂認其非合夥人故不通知其參加等語,核與證人莊三川證述情節相符,即難據此認被告已非合夥人,並以告訴人魏芳桂亦未舉證被告有聲明退夥或有其他法定退夥事由,故認告訴人魏芳桂所稱被告非合夥人,並不足採,而認被告仍為系爭投資合夥案之合夥人,兩造間當應適用合夥關係,因於97年7 月29日判決告訴人魏芳桂應提出系爭投資合夥案之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被告檢查,並提出自8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被告查閱;嗣告訴人魏芳桂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由,認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認系爭憑證內容僅在證明被告加入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若干,尚非證明被告確已繳清上開出資款,被告亦自承其僅自行繳付出資額176 萬元,其餘出資額則未自行給付係由余民宗代墊300 萬元及告訴人魏芳桂代墊其餘款項,因而難認被告已履行其合夥之全部出資義務,兼衡告訴人魏芳桂業於86年11月1 日以被告未履行全部出資義務,而與其餘合夥人即余民宗、莊三川全體同意開除被告,並由告訴人魏芳桂承接被告之股權,有證人莊金川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會議紀錄為證,證人余民宗及莊金川亦不否認有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有收受告訴人魏芳桂寄送之上開會議紀錄影本,認被告主張其仍為合夥人云云,難認可取等情,而於98年12月15日以97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改判告訴人魏芳桂勝訴,並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7 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偵查及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

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7 裁定等在卷可稽。

㈣又被告於前揭民事糾紛訴訟期間內之97年間,另以告訴人魏

芳桂巧立名目設立公司,詐騙並侵占其投資款及HIDALGO 公司之盈餘,且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擅自增加投資人數而稀釋被告股權,並片面決定股東退股清算事宜,復不提出HIDA

LGO 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以供被告等股東查核,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財產及利益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案,指稱告訴人魏芳桂涉有刑法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該案指稱告訴人魏芳桂所涉之詐欺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而被告於該案另指稱告訴人魏芳桂所涉之侵占、背信罪嫌犯行的行為地均在菲律賓HIDALGO 公司,該等罪嫌因並非屬我國刑法第

5 條各款所列之罪,亦非同法第7 條所規定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告訴人魏芳桂非中華民國公務員,亦無刑法第6 條之適用,是縱被告之指述屬實,亦無法依我國刑法追訴處罰,兼以被告認告訴人魏芳桂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芳桂未交付帳冊或報告公司營運狀況及對退股清算盈餘分配辦法有疑,為其論據,然不論被告是否尚具HIDALGO 公司股東資格,或於該公司解散清算時應分得多少款項,均屬民事爭議事項,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魏芳桂就投資款及借款有爭議,而遽論告訴人魏芳桂於邀集被告投資系爭投資合夥案之時或其後經營HIDALGO 公司,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而以97年度偵字第7642、12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02號處分書,就告訴人魏芳桂所涉之侵占或背信犯行發回續行偵查(惟認告訴人魏芳桂所涉之詐欺部分,乃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而駁回被告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98年度偵續第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等情,亦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附卷可考。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魏芳桂間因就系爭投資合夥案所生之民刑事訴訟糾紛過程可知,被告、告訴人魏芳桂針對被告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乙節,爭執不下,惟公訴人本件既係以被告涉嫌誣告而對之提起公訴,併認被告於86年間,明知其僅繳納第1 、2 期投資款共176 萬元,未繳足全部合夥投資款項,且業已遭開除而喪失合夥人資格,更自86年以後,均未參與上揭合夥人會議,對告訴人魏芳桂前開投資事宜已無所悉,且於90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魏芳桂返還上揭款項未果,詎仍於前揭時、地向警報案偽稱業於85年1 月6 日繳足股款而為合夥人,並指訴告訴人魏芳桂所集資之系爭投資合夥案乃屬詐欺、復指稱告訴人魏芳桂雖為合夥代表人,負責執行投資事宜,然未提出HIDALG

O 公司財務報表,更擅自增加投資人數稀釋被告之股權,即屬涉犯背信、侵占,因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屬誣告云云。是被告前揭指述究係虛構事實,抑僅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應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㈤查被告參與系爭投資合夥案,迨85年1 月6 日最後1 期繳納

期限止,僅繳納投資款共176 萬元,餘款因無力繳納,被告乃於85年初向告訴人魏芳桂調借現金,用以繳納投資額餘額,並提供其所經營之翔和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

2 紙供作擔保,告訴人魏芳桂因認被告斯時確有投資誠意,遂另向余民宗借得300 萬元,並自行代被告墊款17萬2100元後,於85年1 月6 日書立1 紙用以證明被告投資493 萬2100元整加入菲律賓HIDALGO 公司之股份資金之系爭憑證予被告收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乃於主觀上自認其雖無力自行負擔繳納系爭投資合夥案投資款317 萬2100元,然此部分款項業以由其向告訴人魏芳桂週轉借款之方式代為繳足,且於85年1 月6 日自告訴人魏芳桂處取得上開憑證為憑,乃於向警報案時指稱其業於85年1 月6 日繳足股款而為合夥人等語,自難認非無據。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自難遽認均屬虛構。

㈥又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雖認依證人莊金川於該

案提出之86年11月1 日會議紀錄(其上之第六項記載告訴人魏芳桂就因執行合夥事務而支出電話費之帳單請合夥人審核,該第六項記載末端並有余民宗、莊三川名義之簽名,另該會議紀錄第七項則記載股東王勝東之股分,因債務關係業已由魏芳桂股東承接等字樣),暨證人余民宗及莊金川亦於該案審理中不否認有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有收受告訴人魏芳桂寄送之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因認告訴人魏芳桂業於86年11月1 日以被告未履行全部出資義務,而與其餘合夥人即余民宗、莊三川全體同意開除被告,並由告訴人魏芳桂承接被告之股權,復以被告於該審理中自承經常與其餘合夥人聯絡,證人余民宗及莊三川亦於該案中證稱有與被告電話聯絡,再以自86年後,告訴人魏芳桂與其餘合夥人仍有持續召開合夥會議,但被告均未主動出席,或為其他權利主張,迄96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爭執,而認被告應係早經通知而知悉其於86年間即因未履行出資義務而遭開除退夥之情事,即已非系爭合夥投資案之合夥人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公訴人並執該民事判決認被告於86年間明知業已遭開除而喪失合夥人資格,且自86年以後,均未參與上揭合夥人會議,對告訴人魏芳桂上揭投資事宜已無所悉,詎仍本於其為合夥人之地位而向警指述,即屬誣告云云;然細譯證人莊三川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8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問:86年11月1 日在莊三川家開會時有無講王勝東的部分由魏芳桂承接?)實際上就寫在上面,我們也不能說沒有,但因跟我們沒有利害關係,所以我們沒有特別在意,那次有講到股東王勝東之股分,因債務關係業已由魏芳桂股東承接這件事,但與我們不相關,我們沒有特別注意,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此有告訴人魏芳桂提出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8 號98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4486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莊三川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指86年11月1 日)是有談到被告與告訴人魏芳桂間因為錢的事情,告訴人魏芳桂說由他來承接被告的股份,告訴人魏芳桂是講到他跟被告錢的東西,是有討論到這件事情,會議記錄也有紀錄到這件事情,但是這是當時告訴人魏芳桂所講的,因為與我們無關,所以我們沒有求證是否是真的,不過當時當時是有討論到這件事情,當時被告不在場,是應該找被告來」等語(見原審99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證人莊三川一再強調86年11月1 日之會議,告訴人魏芳桂雖曾報告其與被告間因有債務關係未獲償,而由告訴人魏芳桂逕自承接被告在系爭投資合夥案之股分等情,然因告訴人魏芳桂與被告間究否存有債務關係未償,而由被告同意以其在系爭投資合夥案之股分轉由告訴人魏芳桂承接之方式以為債務清償之方式,因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魏芳桂間之糾紛,與證人莊三川無直接關係,證人莊三川乃未特別在意,證人莊三川甚且明確證述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則是否可因之即認該次與會之莊三川、余民宗係已同意因被告未履行全部出資義務而開除被告,並由告訴人魏芳桂承接被告之股權,原非無斟酌餘地。

㈦再參諸告訴人魏芳桂於偵查中雖稱後來有將被告所積欠債務

,以抵充方式取得被告之合夥股分,告訴人魏芳桂並稱就此事有寫書面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4486號偵卷第41至42頁),然告訴人魏芳桂就其前揭所稱後來有將被告所積欠債務,以抵充方式取得被告之合夥股份之書面,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場被告不簽字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4486號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魏芳桂間,就告訴人魏芳桂所稱有將被告所積欠債務以抵充方式取得被告之合夥股份乙節,仍有爭執。是縱認告訴人魏芳桂確有前揭抵充之提議,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同意告訴人魏芳桂前揭提議。況證人莊三川、余民宗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8 號案件審理中就其等有無向被告稱其已經不是股東乙事,均證稱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486號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魏芳桂於偵查中亦稱無法通知被告被開除,聯絡不到,沒有辦法通知,也沒有寄存證信函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486號偵卷第49頁),則被告主觀上因認其仍為系爭投資合夥案之合夥人,即非無據。是被告辯稱伊於向警報案時仍為合夥人,無誣告犯意等語,自有所本。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其業已遭開除而喪失合夥人資格,仍以合夥人資格向警報案而為誣告云云,自嫌率斷。

㈧至被告前揭於90年9 月3 日以板橋2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45

號通知告訴人魏芳桂之存証信函中雖提及「被告聲明退夥」等語,然核諸該信函亦同時載明被告認告訴人魏芳桂身為系爭投資合夥案之合夥代表人,卻未將合夥事業營運狀況及收益情形提出說明,併編制年度營運及財務資產報表、財務目錄、現金流量表、營利盈餘分配額等資料給各合夥人,乃未尊重體制,而要求結算等語,堪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斯時,仍主張其具有合夥人之地位,且其主旨應在表達不滿告訴人魏芳桂未能提供系爭投資合夥案之相關報表以供查核,並要求告訴人魏芳桂應結算盈虧以使帳目清晰之意,惟被告與告訴人魏芳桂間嗣仍因雙方就系爭投資合夥案之結算事宜未有共識,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魏芳桂均不否認,自難遽以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曾提及「聲明退夥」等語,即認被告自斯時起,已非以合夥人自居至明。

㈨末查,本件告訴人魏芳桂就依系爭投資合夥案而於菲律賓所

成立之HIDALGO 公司,遲未發行股票予被告以為憑證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魏芳桂所不否認,證人莊三川且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上字第818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合夥生意存續期間,沒有看過任何合夥事業帳目、財務資料,93年9 月8 日告訴人找我們,逼我們退出經營,由他自己繼續做,但我們不同意解散,94年4 月總共分給我們8800萬元,包括告訴人在內,大家照比例分,告訴人說這是解散,但我們認為這是分紅」等語,此有告訴人魏芳桂於偵查中所提出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8 號98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4486號偵卷第12至13頁),而告訴人魏芳桂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42、12512 號其遭被告指訴涉有詐欺等犯嫌案件偵查中亦自承HIDALGO 公司後來想增資,然原本股東沒有興趣,伊才找B 組股東投資,但與菲律賓合作夥伴條件談不攏,另外找到之地因開發時間過久而沒有開發,事情就變複雜等語,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42、1251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綜上,被告因認其積欠告訴人魏芳桂之債務,與其在系爭投資合夥案之股分,乃屬二事,且其未同意告訴人魏芳桂以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與其在系爭投資合夥案之股分進行抵充,告訴人魏芳桂自應就系爭投資合夥案之盈餘進行分配,然告訴人魏芳桂卻未為盈餘分配,則被告因之懷疑而申告告訴人魏芳桂乃詐騙並侵占被告之投資款及HIDALGO 公司之盈餘,並謂告訴人魏芳桂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擅自增加投資人數而稀釋被告股權、片面決定股東退股清算事宜,復不提出HIDA

LGO 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以供被告查核,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財產及利益,暨接續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魏芳桂於93年後以不實文件詐騙退股之事而獲不法利益等語,其申告之內容即非完全出於虛構。被告辯稱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案,續於偵查中申告之前揭事實既非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而憑空捏造,自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㈠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其未繳足股款,亦無力繳足投資款乙節,業經其於原審99年10月19日審理中自承在卷,復經另案民事事實審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即未繳足股款,自始不具合夥人身分。此於該案判決理由三㈠1 中認定:「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王勝東)在原審及本院亦均自承其僅自行繳付出資額176 萬元,其餘出資額則未自行給付,係由訴外人余民宗代墊300 萬元及上訴人代墊其餘款項。」另於該案判決理由三㈠2.中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業已依約如數給付全部出資款,而上訴人復抗辯其雖曾因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供擔保而同意代上訴人墊付出資款尾款0000000元,但嗣因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均未兌現,其早已解除上開意思表示(見原審北調字第354 號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2 卷第99頁),並未代被上訴人墊付。是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合夥之全部出資義務。次查上訴人業於86年11月1 日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全部出資義務,而與其餘合夥人即余民宗、莊三川全體同意開除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之股權……。又按此項開除之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亦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參照),而被上訴人自承經常與其餘合夥人聯絡,證人余民宗及莊三川亦證稱有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2卷第29頁),勘認被上訴人業已經收受開除之通知之事實,否則自86年開除後上訴人與其餘合夥人仍有持續召開合夥會議(見本院卷外放證人莊三川提出之證物冊所附會議記錄),但被上訴人均未主動出席,或為其他權利主張,迄96年4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早經通知而知悉其於86年間即因未履行出資義務而遭開除退夥之情事。」認定在案。惟原審事實逕以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出具之投資款繳款收據,認定被告主觀上早知無力繳款,復又認被告確已繳足股款,其論理顯有矛盾。更與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出入。㈡原審證人莊三川於另案與本案被告王勝東,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告訴人提起與本案合夥關係密切相關之刑事告訴,其證詞可信度已容有疑問,況與本案之物證亦有下述之歧異處:按原審認定「於86年11月1日合夥會議中,被告王勝東是否因告訴人、莊三川及余民宗等合夥人之同意將被告開除,並由告訴人承接被告於合夥關係中之股權,原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無非係以證人莊三川於原審99年10月19日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莊三川另案中與本案被告王勝東,前向臺北地檢署對本案告訴人提起與本案相關之刑事告訴,雖經多次不起訴處分(參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642號、97年度偵字第12512 號、98年度偵續字第970 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其與本案被告王勝東仍一再提起再議。可知證人莊三川與告訴人間利害關係適為相反;且多次在民事訴訟或刑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案具結證述,衡情已難期其就事實為完整性之陳述。是其對於卷附86年11月1 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上載明:「股東王勝東之股份,因債務關係業已由魏芳桂承接」文字乙節,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8 號民事訴訟以證人身分於98年5 月15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實際上就寫在上面,我們也不能說沒有……」,且於原審99年10月19日審理程序中亦為相同之簡略陳述,已足推論上開合夥會議業已開除被告王勝東,且合夥股份由告訴人魏芳桂承接自明。衡情證人既於86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上簽字,即代表確實同意會議記錄所載明之結論,此為通常之理,並經前開本院97年度上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審竟自推論認定為證人不見得有同意開除被告王勝東、僅係未表達意見」云云,顯與事理有違。㈢被告王勝東於90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予告訴人、莊三川、余民宗等合夥人之意,原審判決復認僅能代表被告不滿告訴人之意,並非明確有退夥之意,因而認定被告並非自發出該存證信函後,即認自己已非合夥人云云。經查:觀諸該存證信函之用語,確已明確表示當事人「聲明退夥」之真意,況如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王勝東只是單純欲以該存證信函表達對於告訴人未能提供合夥關係關報表以供查核,非確實有「聲明退夥」之意,則僅須向告訴人表示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與其無利害關係、亦無衝突之期她合夥人即莊三川、於民宗等人同為表示「聲明退夥」。細究被告王勝東之目的,顯然即為完備退夥之程序,因而對全體合夥人發出存證信函,足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亦與常理不符。綜上,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既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自嫌率斷。至其他各節,則均屬檢察官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