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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伯宗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伯宗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伯宗(原名蔡長芳於99年11月11日改名蔡伯宗)因其妻蔡楊淑蘭與王黃秀霞間有保險契約糾紛,而對王黃秀霞心生怨懟,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4日凌晨1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王黃秀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外,自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內抽取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後,以棉布塞住,再引火點燃該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口之棉布,將該寶特瓶丟入王黃秀霞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庭內引發火勢,火勢迅速蔓延,燒燬前庭大門西側鞋櫃及雜物堆,並延燒至前庭上方天花板,致前庭上方天花板塗料有燻黑及發泡情形,一樓客庭近前庭處之天花板亦有輕微燻黑情形,蔡伯宗見現場起火燃燒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幸王黃秀霞於睡夢中驚聞住處有遭人丟擲物品之聲響,遂起床查看發覺失火,立即以水及滅火器搶救並報警處理,嗣因火勢即時撲滅,王黃秀霞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被燒燬,復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黃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伯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秀霞及被告之妻蔡楊淑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復有被告逃逸路線圖1紙、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各4幀、火災現場照片8幀、原審99年8月2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件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4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90021851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各1件、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中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各1紙、現場照片13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存卷可資佐證。再稽諸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示:「四、燃燒後之狀況:㈠本案火場僅造成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有受燒燬損情形,火勢並未波及鄰近建築物,檢視該址外觀於前庭部分發現有燒損情形,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㈡檢視該址客廳天花板於靠近前庭處有輕微燻黑情形,牆面及下方物品未發現有受燒情形。㈢檢視該址前庭受燒情形,上方天花板塗料有燻黑及發泡情形,前庭東側雜物無發現受燒情形,前庭大門西側鞋櫃及雜物堆受燒碳化及燒失,雜物堆上發現有裝盛不明刺鼻味液體之寶特瓶及碎布。……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所):依據燃燒後狀況㈡、㈢所述,該址僅前庭大門西側鞋櫃及雜物堆有受燒燬損情形,研判火勢應由此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故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該址前庭大門西側鞋櫃及雜物堆附近處所。……㈣起火原因研判:⒋人為縱火引可能性之研判: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附近採集之寶特瓶、燒熔物、布等項證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汽油(詳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另據新莊市○○路○○○巷○弄口裝設面向火場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拍攝到一民眾騎乘摩托車停至該址屋外,並朝起火戶屋內停留張望,該民眾於監視器拍攝到從起火戶冒出火煙後迅速由該址騎乘摩托車離去;故綜合上述,依現場跡證、本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監視器拍攝狀況及排除上述可能發生之原因,本案起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見偵卷第20至23頁),顯見被告有燒燬告訴人現有人居住房屋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患有恐慌症,案發當時又有飲酒,並經醫院鑑定認無法排除個案縱火行為,與酒癮導致情緒不穩定之關聯性,可見被告控制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薄弱,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被告供稱:當時雖有飲酒,但亦同時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則被告既有服用藥物,其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情,自當處於藥物之控制下,至被告雖有飲酒,然此係其個人行為,自難據此主張其因此有何控制力下降之情狀,況原審亦經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認「於82年至案發之前,個案(即被告)接受規律的精神科治療,症狀以恐慌症為主,並無明顯的精神病症狀,無現實感受損,並且智力測驗顯示,智能仍有中下以上水準,對照其學歷,個案智能並未因精神病患退化,其心智能力在功能上正常。依個案的犯案過程,及個案於案發後的陳述、鑑定當時的評估,個案的犯案行為並非直接受其精神病症狀之直接控制,對於外界事物亦能察知及作判斷反應,因此個案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15日耕醫服字第0990004847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其放火之動機及對象均相當明確,就是要放火燒燬告訴人現有人居住之房屋,設若被告當時因恐慌症發作,且又因服用酒類而導致控制力下降,則被告何以能於凌晨1、2時許,單獨一人騎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並於該處以塑膠管抽取機車油箱之汽油,再盛裝於寶特瓶內,並塞入抹布後而縱火,旋於縱火後再隨即騎車離去?在在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自我控制力十足,意識亦十分清楚,是辯護人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被告已著手點燃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即由告訴人及鄰居自行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其妻與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之糾紛,愛妻情切,一時酒後衝動,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個丟入告訴人住處前庭之方式放火,其放火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早於偵查中即後悔認罪,本院認其所犯放火罪,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雖以未遂犯減輕其刑,但猶嫌過重,其犯罪有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放火未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及斟酌。㈡被告犯罪情節,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予斟酌,或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萬6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斟酌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及中度腎臟障礙等病情,有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