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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聰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4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憲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憲聰於民國72年12月7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在設於新竹市○○路○○○號11樓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產物保險課長,負責對外承攬產物保險等事務,係為國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林憲聰明知國華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未被授權,且國華總公司已對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申請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即玉峰公司得標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委託承攬「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工程,下稱石碇鄉工程)決定不予承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玉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逾越總公司之授權,違背任務而擅自承接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石碇鄉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業務,並在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6月1日假借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憑以製作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之保單及保險條款,並逾越授權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貼紙,加蓋「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王錦標印」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長條型戳章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各1枚:另於保單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上蓋用「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條戳印文4枚,復在上開保單及保險條款之騎縫處各蓋用橢圓形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騎縫戳章印文各2枚,惟未加註「樣本」2字,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嗣又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應收保費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並逾越授權於收據上蓋用「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單位」印文、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大章各1枚),先後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原名王乙喬)、楊傑壹,足以生損害於王錦標、林英豪及國華公司承保工程業務之正確性,使王湘茹及楊傑壹認為其係經國華公司核准生效之保單而持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更換其原先繳納之3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致國華公司因而負有保險金額30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足生損害於國華公司之利益。嗣因玉峰公司承攬石碇鄉工程未如期進行,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遂持系爭保單向國華公司要求履行保證保險責任,經國華公司查證後確認公司並無核准系爭保單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林憲聰明知國華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且合法有效保單之流程應由保戶向保險公司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經核保人員核准承保,由打單人員鍵入電腦,再由電腦列印相同格式之保單及收據,蓋上公司印信製作完成後,交付被保險人,始能控管公司之承保數量及計算簽單保費,不因人員流動而無法達成服務客戶之目的,並據此電腦計算之簽單保費,而為保險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存責任準備金之依據,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損害國華公司利益之犯意,明知翔茂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申請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工程」,下稱台鐵工程),並未經總公司核保,亦未依上開投保程序,竟逕自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打單人員,於不詳時、地虛偽製作93年1月4日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保險期間93年1月4日至95年10月3日),並逾越授權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貼紙,及蓋用「王錦標印」、「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潘榮振」、「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大章印文各1枚。嗣再由不知情之蔡志宏透過不知情之傅文燕將上開保單轉予翔茂公司人員,足以生損害於王錦標、潘榮振及國華公司承保工程業務之正確性。蔡志宏並於93年4月19日簽受傅文燕代為交付之保費支票(計41272元),使翔茂公司於收受上開保單後即持向台灣鐵路管理局行使,用以作為其承攬台鐵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致國華公司因而負有保險金額77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足生損害於國華公司、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國華公司於95年4月間出售有效保單及資產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新成立之「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承受國華公司之有效保單及資產,並承接處理國華公司原有之客戶服務及保單衍生問題)之利益。嗣因翔茂公司之承包工程尚未結束,翔茂公司員工傅文燕遂於國華公司債務清理期間,去電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要求延展上開保險單之保期,經龍平安新竹分公司之王傳仁科長發現電腦系統中並無該張保單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憲聰固不否認知悉國華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且國華總公司已對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石碇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決定不予承保,然其仍承接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石碇鄉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業務,並在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60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6月1日指示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憑以製作系爭保單,並將已印妥印文之「兼總經理王錦標」貼紙黏貼其上,且蓋上為「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及在騎縫處加蓋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印文,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持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憑以申請更換其原先繳納之3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確有核保翔茂公司上揭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辯稱:當初王湘茹一直要求本公司製作試送保單,因為她提不出保證金、保證人,所以正式保單伊不做,而試送保單是王湘茹提出要伊等製作送給石碇鄉鄉公所審核的,如果石碇鄉鄉公所審核通過後,再由國華公司依照程序製作1份正式保單,所以那份試送保單伊沒有蓋關防,第1次伊並沒有同時給收據,後來王湘茹又到新竹分公司要求伊打1張收據給她,所以這張是試送保單並不是正式保單。在國華公司有試送保單,叫樣本保單,且伊的權限可以製作,因為伊在國華公司是有核保執照的核保主管,只是本案保單伊漏蓋「樣本」,這部分伊承認有行政疏失。另翔茂公司不是伊的客戶,是蔡志宏的客戶,伊是公司的核保主管,營業員把保單給伊,伊進行審核,審核好之後,交給打單人員進行後續程序,伊就沒有再過問了云云。辯護人為其主張:94年4月26日玉峰公司之保單,因當時仍在磋商保單條款內容,且未蓋用公司印,並非正式保單,尚須等待石碇鄉公所回覆之後才會進行簽立正式保單之手續,何況,該保單亦未進行對保。再者,玉峰公司與石碇鄉公所間之投資新建營運契約已於94年1月19日解除,益見本件保單係以無效契約作為保險標的,應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另保單內容是針對工作繼續施作之保證保險,不是進場權利金300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本件鄉公所既係以未繳交設廠權利金為解約事由,顯與承保範圍不同。而翔茂部分保單上面印文是真正,且國華公司也有收到保險費,並且保險單也經過臺灣鐵路局收受,本件並無偽造之情形,印文既係真正,且有收取保費,足認本件保單應為真正,是以國華公司依有效保單為相關理賠,核與刑法之背信罪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㈠就玉峰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

⒈被告明知上開保單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承保,且分公司並無

核保權限,仍於94年6月1日指示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製作保單,並將已印妥印文之「兼總經理王錦標」貼紙黏貼其上,且蓋上「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王錦標印」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及在騎縫處加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及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使王湘茹及楊傑壹認為其係經國華公司核准生效之保單而持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更換其原先繳納之3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並經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8月24日同意更換等情,業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證人楊傑壹於原審證稱:玉峰公司是由伊母親王湘茹於93年

4月30日向別人買的,伊等是因為舊玉峰公司有得標小格頭的案子,伊等才買下舊玉峰公司,伊印象中,伊等有向國華公司申請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97頁)。

②證人即前國華公司總經理邱泰源於原審證稱:林憲聰當時的

權限並無權製作工程履約保險的保險單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5頁反面、第127頁)。

③證人即國華總公司意外險部經理周益信於偵查中證稱:國華

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出單權,都在總公司。先核保之後決定是否承保,然後才會出單,這些權利都在總公司,分公司並沒有這些權限等語(第6554號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④證人即國華新竹分公司員工徐維信於原審證稱:關於履約保

證金保險,分公司要轉呈給台北總公司一個意外險的經理確認,才可以認定這個案子是否可以承接,如果總公司認為可以承接,總公司的電腦自動會編出一個流水號,就是伊等的出單號碼,然後分公司就可以出單,依據總公司電腦的出單號碼製作保單號碼,由分公司的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保單,製作保單時也會一併製作收據。如果玉峰公司這個案子,總公司有准的話,業績是伊的,佣金也就是伊的,但這個案子總公司沒有核准。另「兼總經理王錦標」這幾個字是在空白保單上就有,伊等標準格式保單,就印有這幾個字,其他分公司的章還有條戳章都是在分公司蓋的,意外險部的人都可以蓋,只要出單他們都可以自己蓋,這些章平常是意外險打單人員保管,一般都是邱佳祥在處理比較多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20頁、第5頁反面)。

⑤證人邱佳祥於偵查中證稱:玉峰公司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後來總公司不核准,告知無法承保該案件,而本件不獲承保之事,林英豪、林憲聰、徐維信都知道。伊等會蓋新竹分公司印信,再蓋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大章及小章,再貼兼總經理王錦標的貼紙印章,再於兼總經理王錦標的貼紙印章上蓋更正章,這就是1份完整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而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上所蓋之「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大小章,是只有出單人員才會有此職章,也只有出單人員才能用此職章,這章是由伊保管,也只有出單時會用到等語(第2172號他卷㈡第260、257頁)、於原審證稱:94年6月1日之履約保證金保單,是由伊製作,是林憲聰要伊製作的,黏貼的標誌、印章也都是伊處理的,伊打履約保證金時,收據也有一起打出來,之後伊將收據與保單一併交給林憲聰。94年6月1日之保單並沒有經過林英豪或是總公司核可。保單上「兼總經理王錦標」這幾個字是伊貼上去,至於「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是公司有刻這樣一個章,由伊保管,出單時會蓋,還有一個小印章(指「林英豪」印文)也是伊保管,另保單上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長條章,是騎縫章,也是伊保管,由伊蓋印,至於收據上財務部門的章,是在列印收據時原本就印在收據上面,另林憲聰的章,是他自己蓋上去的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9至11、14至16頁)。

⑥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關非車系保險,例如工程履約保

證保險部分,必須要傳真要保書知會總公司之核保人員,經總公司同意,總公司會在伊等傳真的影印本上用印再回傳給新竹分公司,所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部分是總公司才有核保權跟出單權,伊是負責初步審核保險費率跟條件,再交給打單人員傳真給臺北。94年5月18日在石碇鄉公所開完說明會後,伊跟國華總公司的意外險部門周益信經理表示玉峰公司的王湘茹、楊傑壹一直找伊,希望伊等可以協助他們出這1份保單,所以伊才去找周經理,周經理就跟伊就一起到板橋文化路玉峰公司找玉峰公司的王湘茹、楊傑壹,周經理有詢問他們一些問題,周經理聽完後說他要回臺北再研究,周經理回總公司,伊回新竹,周經理之後曾當面口頭給伊答覆說不宜承接,理由是:承保項目不符合,因為石碇鄉公所要求履約保證金3千萬元保障,但伊等國華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內容是因為玉峰公司無法進場施做工程,未完成部分的履約保證,這二者不同。另是玉峰公司運作資金似乎沒有想像中的好,因為伊等們到玉峰公司辨公室發現只有2、3個人在公司。而總公司不同意核保或承保玉峰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後,就不可能會再同意,因為承保項目完全不符合,就算玉峰公司有再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伊等也不會同意,更何況玉峰公司也都沒有提供。至於上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是國華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因為伊是核保單位,只要伊核保蓋章後,伊會交給邱佳祥,邱佳祥會將要保書傳真臺北總公司,邱佳祥就可以打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另60萬元的保費收據1紙,也是伊核准的,由邱佳祥製作,上有收款人林憲聰等語(第2172號他卷㈡第336頁,第6554號偵卷第89、91頁,第2172號他卷㈠第110頁)。⑦此外,復有保證金保證保險要保單、保費收據、94年6月1日

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切結書、承諾書、台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8月24日北縣碇字第094000676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第2172號他卷㈠第70、114至

119、209至212頁),足堪認定。⑧再者,觀諸卷附要保人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保證保險保險單(第2172號他卷㈠第5頁)所示,該份保單之號碼為1133字第94PF900001號,核與本件上開玉峰公司94年6月1日之保單號碼完全相同。雖證人邱佳祥曾於偵查中證述:保單編號是由伊編列號,再鍵入電腦,列印機再將保單及收據列印出來云云(第2172號他卷㈡第257頁),似指分公司有編列保單號碼之權限。然對照證人周益信於偵查時證稱:保單的編號是電腦系統產生的流水編號,是總公司出單小姐在電腦登打時系統自動帶出保單號碼等語(第6554號偵卷第111頁)、證人即國華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於偵查中證稱: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號碼,是總公司同意承保後,就會在要保書上註明號碼,或者電話告知打單人員,是總公司給的保單編號,分公司不能自己編碼,總公司要同意輸入才會有保費收入帳目存在等語(2172號他卷㈡第298頁)、證人顏志娟於原審證稱:保險單號碼是電腦產生之流水號,這流水號不是由分公司這邊負責打單的人員自己編號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90頁)、證人趙伶月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1月4日至94年6月1日間擔任國華新竹分公司的會計,94年6月1日保單是正式保單,但是用PC打的,因只要輸入國華的電腦檔AS400系統,就是正式的保單,AS400是國華公司的電腦系統,如果輸入AS400就會與總公司電腦連線,而如果只有用PC打的,那是伊等分公司自己的電腦,不會與總公司連線。保險單上面的保險單編號,就是電腦流水號自動產生的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101至102頁)。可知國華公司之保單號碼應係由總公司編列,分公司人員並無編列之權限,證人邱佳祥上揭偵訊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從而,上開玉峰公司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依總公司之電腦編號,既係屬上開要保人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所有,益徵上開玉峰公司94年6月1日保單,係因未取得總公司之核准承保,而無法取得新的保單編號,方重覆使用要保人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之編號。

⒉雖被告辯稱:上開保單僅係樣本保單,並非正式保單,何況

,該保單承保之範圍僅限於承包商因未能繼續施工而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失部分,與玉峰公司應繳交之設場權利金無關云云,而證人邱佳祥於原審亦證稱;94年6月1日的保單是樣品保單云云(第202號訴卷㈡第11頁),惟查:

①上開保單係擔保玉峰公司應繳之履約保證金,並非設場權利

金,且上開於外觀上已足使石碇鄉公所認定係正式保單等情,業據:

⑴證人黃文雄於偵查中證稱:鄉公所是收到玉峰公司94年4月

28日函請求將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支票更換為國華公司開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才召開94年5月18日的會議。當時開會的主要目的,是國華公司的人來跟公所討論保單內容,國華公司有事先擬好制式保險契約,伊等有反應保單中部分內容與伊等公司的要求條件不一致,開會溝通結果,伊等請國華公司修改契約內容以符合鄉公所要求,國華公司並無當場答應,只說要回去研究,後來玉峰公司就拿了一份修改完後的保單送來鄉公所。伊記得伊等好像沒有收到國華新竹分公司94年6月10日出具之函文,若國華公司的保單不符合業主需要,應該要正式發文給伊等,通知伊等該保單已經註銷,而不是以這樣的方式來告知伊等,印象中林憲聰也沒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保單內容不符規定等語(第6554號偵卷第146至168頁)、於原審證稱:伊是93年10月到石碇鄉公所擔任建設課長,石碇鄉公所對於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沒有對保的前例,所以為了玉峰公司的案子,伊等還去請示台北縣政府,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後,伊等再依規定辦理合約的變更,就是以保單換回保證金,因為在政府採購法裡面,有關工程履約保證金繳納的方式,其中有一項就是用保險公司開具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來繳納,因為之前石碇鄉公所跟玉峰的合約裡面,並沒有這一項,所以玉峰公司才正式行文向石碇鄉公所提出申請,所以伊等就正式行文,伊等並先辦理工程合約的變更。伊是在石碇鄉公司建設課的辦公室看到

94 年4月26日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應該是從承辦人江燕璋那邊得知的,那時伊等認為那是正式保單,只是伊等針對保單後面的內容有意見,才會有94年5月18日之協調會,因原本伊等不接受那保單內容,所以才開該次協調會。94年

4 月26日那份保單不完整,94年6月1日那份才是完整的保單,伊等認為這二份都是正式保單,如果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並不是正式保單,伊等不會為那個不是正式的保單開會。94年6月1日這份保單,伊等之所以接受,就是因為保單的條款已經符合伊等的需求,兩份保單的差別是在94年6月1日的保單(指第2172號他卷㈠第7頁)下方刪掉的部分與新增手寫的部分與94年4月26日的保單不同。玉峰公司所交付之3000萬元是履約保證金,這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就是要保證玉峰公司要完成他們與石碇鄉公所照合約所要完成的工程,本來是繳交30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如果玉峰公司無法履行該工程,鄉公所就可以動用那3000萬元去完成工程,如果有保險公司提供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那麼玉峰公司就可以領回那3000萬元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23頁反面、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前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建設課員工江燕璋於偵查時證稱

:玉峰公司於第二次送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後,因他們送履約保證金保險單進公所時,只有保險單沒有付款收據,伊有口頭通知玉峰公司王湘茹,表示該保險單沒有收據,故無法確定玉峰公司有向國華公司購買這份履約保證金保險單,請玉峰公司補付款收據,後來玉峰公司王湘茹或楊傑壹其中1人將該收據親自送到公所伊辨公室桌上,要保費收據,是因伊等怕那份保險單是假的,所以要他們提出付款給國華公司的收據,這樣該保險單才是有效的。伊印象中是收到第2份保單即94年6月1日那份有修改條約內容之後,才由玉峰公司的人檢附收據給伊等語(第2172號他卷㈡第243、245頁,第6554號偵卷第145頁)、於原審證稱: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是玉峰公司提出的,就當時伊承辦過程的認知,94年6月1日的保險單是一份正式保單,玉峰公司或國華新竹分公司並沒有要求要註銷94年6月1日的保險單。又保單是玉峰公司拿過來的,而開會討論時林憲聰也有來,故伊認為林憲聰就是國華公司的代表,且林憲聰也沒有跟伊說這保單不是正式的保單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於本院證稱:上開94年6月1日保險單,不是為了取代設廠權利金所簽立,這份保單是要替代履約保證金。之前在地院說所退還的3000萬元是設廠權利金,是因為當時伊出席很多次,律師問很多問題,伊弄混了,今天伊確認退還的是履約保證金,保單就是履約保證保險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29頁反面)。

⑶證人楊傑壹於原審證稱:伊因認識國華的員工林憲聰與徐維

信,所以伊就找他們兩個人,說玉峰公司有這個需求,徐維信跟林憲聰對伊來講,關係是一樣的,伊沒有特別選誰,如果他們有拒絕伊的申請,後來就不會有他們給伊看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並讓伊交給石碇鄉公所,林憲聰給伊的保單,伊就拿去給石碇鄉公所,石碇鄉公所也沒有特別反應,如果石碇鄉公所沒有再做反應,就是核准了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98頁)。

⑷此外,復有94年4月26日及94年6月1日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

險單(第202號訴卷㈡第71至72、76至77頁)、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8日函附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增修條文、玉峰公司94年6 月7日玉峰字第940607號函等件在卷足憑(第2172號他卷㈠第

12 7至159、213至221頁,第6554號偵卷第170頁),足堪認定。

⑸兼以石碇鄉公所業於94年8月24日同意玉峰公司以上開履約

保證保險單換回原先交付之3000萬元履約保證支票等情,亦有台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8月24日號函附卷可稽(第6554號偵卷第177頁)。衡情,倘石碇鄉公所明知上開94年6月1日之保單並非正式保單,要不可能同意玉峰公司取得3000萬元履約保證之支票。

②何況,上開94年6月1日之保單固欠缺公司大章,然其上既已

有「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且在騎縫處亦有加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第2172號他卷㈠第6至8頁),足見上開保單於客觀上,已足使人相信該保單為真正。雖該保險單注意事項第1點約定: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等語,然觀諸上開保單與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約定條款間尚蓋有與前開保單上「長條章」不同型式之「圓形騎縫章」及玉峰公司方形章,則上開保單上既已蓋有「長條章」,並於騎縫處蓋上圓形戳章之騎縫章,可見慎重其事,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認定該「長條章」應屬該公司之印信。參以證人周益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發現上開保單沒有蓋公司印信,但是上面有單位經理的職章等語(第6554號偵卷第112頁),從而,既然連證人周益信均無法區辨上開保單與一般正式保單有何相異之處,甚至,證人顏志娟於原審亦證稱:94年6月1日這份保單應該算是正式的保單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90頁反面)、證人趙伶月於原審證稱:94年6月1日保單是正式保單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101頁反面),亦足認上開保單對外仍為正式保單無訛。

③又參諸證人周益信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在承接保險時,雖亦

會拿保單給客戶看,但伊等會在樣本保單上加蓋「樣本」字樣的章,通常是在客戶希望看見該保單內相關的權利與義務,伊等就會提供樣本保單,但公司沒有規定哪些狀況下可以或不可以提供樣本保單,而提供樣本保單,需要經過分公司主管同意後才能拿到樣本保單,但是因為分公司沒有能力可以在電腦登打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保單資料,所以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如何能在分公司製作,伊就不清楚。以公司治理角度來說,公司是不容許不加蓋「樣本」字樣這種事情,因為若無「樣本」2字在保單上加註的話,可能會使人誤解為正式保單,導致公司需要對該保單負責等語(第6554號偵卷第111、118頁)。則上開94年6月1日保單上,既未加蓋「樣本」字樣,自難認僅係樣本保單。

④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玉峰公司有關工程履約保證

保險保險單之要保書,是伊於94年4月間在國華新竹分公司填寫,要保書伊有填1份,是因為玉峰公司王湘茹為了拿到這1 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到竹北通訊處找徐維信,又到新竹分公司找伊約3、4次,玉峰公司王湘茹一直要求伊打單給她試送,所以伊就自己填了要保書,但徐維信都知道伊有填要保書且有製作試送保單交給客戶,伊記得有分兩次,因為第1次製作的保單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認為條款有問題,要求修改後再送,伊記得第2次於94年6月1日叫邱佳祥另外再製作1份保單,沒有做收據,並在保單的條款最後1條做文字上之修改,那是伊寫的,伊有在上面蓋更正章,是伊的筆跡,製作完後將第2份保單交給楊傑壹,收回原第1份保單及收據,而在提供第2份保單給玉峰公司後,王湘茹或楊傑壹要求伊補1張收據,後來伊應該係在6月1或2日另外再請邱佳祥製作1張收據,伊在該收據上蓋收費章,實際上伊根本沒有收到60萬元的保費,因為業主一定要看到保單跟收據才認為這個保險是完整的,且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認為有保單沒有收據資料不齊全,所以玉峰公司後來才又跟伊單獨要收據1張,因為時間緊迫伊就蓋了收費章,伊沒有讓總公司知道,是因為伊知道如果讓總公司知道,總公司也不會允許這種情況發生,因為如果發生問題會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內部會有懲處等語(第2172號他卷㈡第336至340頁,第6554號偵卷第90 至92頁)。互核上開證人黃文雄、江燕璋之證詞,足見被告既已於96年5月間與鄉公所、玉峰公司人員一起討論94年4 月26日之舊保單,而被告於上開會議後,亦經意外險部周益信口頭告知不核准承保,衡情,自無再行製作樣本保單之必要。然被告於明知證人周益信已口頭告知不予承保後,仍再行指示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上開94年6月1日保單,甚至事後又應玉峰公司之要求再行交付保費收據,協助玉峰公司取信於石碇鄉公所,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其交付予玉峰公司之保單及保費收據,已足使石碇鄉公所相信該保單為正式保單無訛。綜上,因認被告上開否認該保單係真正保單云云,要難採信。

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剛開始玉峰公司他們沒有提

出履約保證保險的必備文件,因為他們沒有提供這些東西,公司才判定他們信用不好,但因玉峰公司一直說他會補齊伊等要他補的資料,所以伊才會製作94年6月1日之樣品保單云云(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上開於偵查時所陳總公司不予核准之理由,主要係因承保項目不符合,就算玉峰公司有再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伊等也不會同意,且總公司不同意核保後,就不可能會再同意等語,足見玉峰公司之信用度如何,要非總公司核保之主要理由。何況,被告於偵查時既稱一旦總公司表示不核准後,即不可能再同意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似係表示倘玉峰公司補齊文件後,總公司仍有核准可能,二者供述不一,不排除被告上開於本院所陳,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⑥另被告辯稱:上開保單,除未經對保外,尚須等待石碇鄉公

所回覆後才會進行簽立正式保單之手續,此有94年6月10 日國華公司簡便行文表及94年6月15日會議紀錄可證。且玉峰公司與石碇鄉公所間之投資新建營運契約既已於94年1月19日解除,此有石碇鄉公所之存證存函可參(本院卷第88至94頁),因認上開保單既係以無效契約作為保險標的,自應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觀諸卷付94年6月10日國華公司簡便行文表及94年6月15日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98、158至159頁),均未提及該保單應予註銷等情,兼以證人黃文雄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若國華公司的保單不符合業主的需要,應該要正式發文給伊等,通知伊等該保單已經註銷,而不是以這樣的方式來告知伊等,印象中林憲聰也沒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保單內容不符規定等語、證人江燕璋於本院證稱:好像有收到94年6月10日之簡便行文表,但伊忘記之後是如何處理,伊於94年7月13日上簽要求玉峰公司修改契約內容,是因為當初收到簡便行文表,被告表示承保範圍與契約內容不符,且石碇鄉公所不能當被保險人才上此簽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94年7月13日簽在卷可參(第2172號他卷㈠第214至215頁)。足見上開簡便行文表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至多僅提及承保範圍之問題,均未指及保單效力或國華公司已決定不予核保等情,是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另石碇鄉公所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玉峰公司,表示94年1月

19日解除雙方間簽訂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然雙方嗣已於94年1月25日另訂立新的營運契約,此有該營運契約附卷足佐(第2172號他卷㈠第127至158頁)。可知上開94年6月1日之保單,應係承保上開94年1月25日簽訂之營業契約,是被告上開指稱;玉峰公司與石碇鄉公所間之投資新建營運契約已於94年1月19日解除,本件保單係以無效契約作為保險標的云云,尚屬誤會。

⑶又觀諸石碇鄉公所對於上開保單條例之約定,既已於94年5

月間有與國華公司、玉峰公司人員進行協議,又對於國華公司上開94年6月1日保單,已使石碇鄉公所認為係真正保單,縱認上開承保程序,仍須踐行對保,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公司內部之流程之問題,要無礙於上開保單之對外效力。

⒊國華公司因被告指示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上開94年6月1日保

單,因而致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受有保險金額3000萬元之損失等情,觀諸證人楊傑壹於原審證稱:伊等還沒有付保費,是因為國華公司沒有跟伊等請款,後來伊有跟林憲聰講說你們國華公司如果要請款,可以隨時來請款,因為林憲聰說是石碇鄉公所沒有發公文給他們,所以他們無法來請款云云(第202號訴卷㈡第99頁)。估不論證人楊傑壹未付保費之理由為何,要無礙於證人楊傑壹坦承玉峰公司未曾給付保險費之情。又石碇鄉公所訴請國華公司給付上開3000萬元之保險金額之事,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處石碇鄉公所勝訴在案,有各開判決附卷足考(第202號訴卷㈠第6至18頁)。因認國華公司合計確受有3000萬元之損失。至於玉峰公司應付之保費60萬元部分,既尚未支付予國華公司,國華公司對於玉峰公司自仍有上開保費之債權存在,此部分尚難認係國華公司之損失,併此敘明。

㈡就翔茂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

⒈被告未經總公司之核准,即同意頭份通訊處蔡志宏承接要保

人翔茂公司於93年1月4日向國華公司申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並指示新竹分公司之不詳打單人員製作93年1月4日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保險期間93年1月4日至95年10月3日),嗣再由蔡志宏透過傅文燕將上開保單轉予予翔茂公司人員,再於93年4月19日蔡志宏簽受傅文燕代為交付之保費支票(計41272元),又翔茂公司於收受上開保單後即持以作為其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鐵路更新軌到結構計畫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證人蔡志宏於原審證稱:保險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號之保單是伊去接洽承辦的,其中1132是新竹分公司編的,32部分伊記得是伊等頭份通訊處的代表。這保單,伊記得是傅文燕來伊公司接洽的,伊是於93年4月19日簽收保單支票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84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證人傅文燕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3年1月為翔茂公司向國華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是翔茂公司的業務請伊代辦的,伊與國華公司蔡志宏接洽,伊記得合約書給他們,他們就把保險單辦出來,不需要填寫要保書,伊收到保單後,就拿給翔茂公司的人,伊不記得是誰,另保費支票是93年4月10日票,到期日為93年6月1日(第202號訴卷㈡第109頁反面至1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翔茂公司的保單是伊同意出具的,要保書上伊的私章是伊蓋的,伊同意後,他們才會去做後續的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復有93年1月4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繳納各項保證金清單、付款簽收簿等件在卷足憑(第202號訴卷㈠第147至148頁,第666號他卷第25頁),堪信屬實。

⒉雖被告辯稱:上開保單上面印文是真正,且國華公司也有收

到保險費,且保險單也經過臺灣鐵路局收受,故伊並無偽造或背信之情形云云,然查:

①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証保險之核保與否,專屬總公司之權

限,分公司人員並無核保權限,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核保的權限云云,尚難採信。又國華公司所承保之有效保單及資產,業已於95年4月間轉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出資設定之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承受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國華公司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刑事告訴狀內陳述在案(第666號他卷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證人邱泰源於原審證稱:龍平安產物險公司所印製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的明細表,列印出來的保單號碼,就是當時國華公司所有的履約保證保險明細,沒有出現在該明細表的保單號碼,就是沒有經過公司核准的保單號碼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127頁),及卷附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險承保明細表(第666號他卷第12至24頁)所示,可知並無要保人為翔茂公司之保單號碼資料。則上開翔茂公司之保單,是否業經總公司核准承保,即非無疑。何況,依上開明細表(第666號他卷第18頁)所示,保險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號保單,其被保險人係登記為「苗栗縣泰」,而保費則為12000元,對照上開要保人為翔茂公司之保單,非但保單號碼有重複情形,且保費亦不相同,又保單號碼之編列既為總公司之權限,已見前述。此外,上開翔茂公司保單上之小章、橫章、公司的四方章等印文,復經證人蔡志宏、林英豪、邱佳祥、趙伶月、顏志娟等人與被告於偵查時一致陳稱:上開印文均係真正,都是公司的章等語(第111號調偵卷第38頁),兼以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工事組組長方秋泉於原審證稱:這份保單左下角的「方秋泉」是伊簽名的,伊以對保人名義簽名的目的就是說不要弄到1個假的保單過來,否則出了事伊等會求償無門,確認真假保單通常伊等是打電話過去,保險公司說有就有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108頁)、證人蔡志宏於原審證稱:就履約保證保險之承保流程而言,通常伊等通訊處單位,是傳要保書到新竹分公司去製作,然後分公司製作好的保單會寄送或託送到通訊處這邊,然後伊等營業人員才會去收保費,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保單都是由核保單位製作,一般伊等都是跟林憲聰接洽,伊等通訊處接到新竹分公司的保單就是要去收保險費,所以一定是正式保單。保單上面的公司印信、兼總經理王錦標的印章及分公司潘榮振是伊拿到保單時本來就已製做好的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益徵上開保單從客觀上而言,已足使翔茂公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相信其為正式保單。

②又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明知上開保單未得總公司之核准承保,分公司亦無核准之權限,竟仍逾越總公司之授權範圍,自行決定同意承保,揆諸上揭意旨,難認其無偽造之情事。

③又國華公司因被告指示不詳打單人員製作上開93年1月4日保

單,因而致國華公司受有保險金額77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翔茂公司請求77萬元之理賠,已由安定基金先行支付69萬3000元,公司負擔的債務還是7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有國華公司清算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0年3月3日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100年4月14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因認被告明知未經總公司核准,仍逕自同意承保上開保證保險,確實已造成國華公司受有保險金額77萬元之損失額無訛,估不論翔茂公司有無支付保費,均無礙於被告上開違背任務同意承保之決定致生損害於公司之情事。

㈢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湘茹,欲證明玉峰公司與石碇

鄉公所另行續約之契約是否一致、就保單內容進行磋商等事項,然該證人經本院傳、拘未到,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7月19日函在卷可參,且上揭事項業據證人江燕璋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傳喚證人王湘茹之必要。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黃文雄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併此敘明。

㈣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牽連犯規定經刪除後,數

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應適用之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逾越其權限,就上開94年6月1日保單、保費收據及93年

1月4日保單部分,蓋用「王錦標」、「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潘榮振」之印文,並逾權黏貼「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貼紙,足以生損害於王錦標、林英豪、潘榮振、國華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上揭二份保單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

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酌該條文90年7月

9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另於93年2月4日修訂之修法理由為:為嚇阻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爰提高罰金並於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該罪之構成要件要件分別為:①主觀上須有對保險業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不法意圖;②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③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④損害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保險業所委託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任務之具體行為,始有該罪成立之可能。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國華新竹分公司之產物保險課長,

職司對外承攬產物保險等事務,顯非屬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而其所為在未經公司同意下擅自核保之行為,亦非屬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即非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是被告既無何違反保險法關於保險業經營業務規定之行為,自不該當於上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無從以該條、項規定之罪名相繩。是以,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上開偽造保單、收據,及於保單上逾越授權使用「兼總

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潘榮振」印文,另於保費收據上逾越授權用「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單位」、「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等行為,其盜用印文部分為偽造保單之部分行為;偽造保單之低度行為,復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造保單、保費收據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打單人員邱佳祥及不詳打單人員,偽造上開二份保單,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上開二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偽造上開二份保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犯罪時間間隔有一年以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漏未衡酌被

告就上開二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無核保權限,僅以保單上所用印文均為真正,逕認不成立偽造文書云云,容有違誤。②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挪用翔茂公司所支付之保費為由,作為認定被告未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之理由,惟未考慮翔茂公司所申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尚未經總公司表示核准,確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亦非妥適。因認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之素行,惟其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竟罔顧公司規定,二度任意訂定未經公司核可之保險契約,嚴重侵害國華公司之營業利益,造成國華公司各應負擔3000萬元、77萬元之保險責任,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及其現今之身體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且被告就行使偽造翔茂公司保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於上開盜蓋之印文,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未依國華公司之承保流程招攬翔茂公司申辦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竟於不詳時、地,持虛偽製作之保險單,向翔茂電業公司出示,使翔茂電業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保費支票(支票號碼:AR0000000,面額4萬1272元),並製作簽收保費支票之文件,致生損害於翔茂公司、國華公司、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惟查:㈠翔茂公司固有交付保費支票予蔡志宏收受,為就翔茂公司而

言,上開履約工程保證保險單業經持以作為其承攬「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工程」工程之擔保使用,而臺灣鐵路管理局也同意收受上開履保證保險單供作擔保,已如前述,是難認翔茂公司有何致生損害之情形可言。何況,上開保單,於客觀上既仍具有正式保單之效力,已如前述,亦難認翔茂公司就已存在之保險繳納保費,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而就保險公司而言,證人蔡志宏於簽收翔茂公司之保費支票

後,係連同要保人唐安營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營造公司)等其他保險案件之保費一併繳回國華新竹分公司等情,業有翔茂公司給付保費之付款簽收簿、唐安營造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支付保費之支票存根等件在卷可憑(第666號他卷第25頁,第202號訴卷㈡第134頁反面至135頁)。足見翔茂公司、唐安營造等公司均有將保費支票交由證人蔡志宏收受。

㈢雖告訴代理人指述上開保費已遭挪用作為繳納唐安營業公司

之保費云云,然唐安營造公司既已有給付保費予蔡志宏,是否仍有挪用作為繳納唐安營造公司保費之用,自非無疑。何況,參諸:

⒈證人蔡志宏於原審證稱:伊等收到的保費,並不是收一件就

交給分公司一件,而是將很多次收來的保費,先扣除伊等之獎金後,再一次繳回給分公司,伊等那時候針對收費,譬如說有10件,有車險、有工程保險,或是傷害保險,伊等會先扣除獎金,譬如說伊等的佣金有的有百分之10與百分之15,有的收現金時就抵支票,10件的金額譬如說有10萬元,伊等就繳支票加現金共10萬元,收到支票,伊等如有其他案件,就直接抵過去,伊等都等到有現金時,才連支票一起繳回去,如果沒有現金的話,是沒有辦法扣除,有些是中間人或是什麼的要扣。所以伊等不會區分這件保單是哪1件的,不會註記哪1張支票是哪1個要保人繳的,以前的做帳方式,只要保險費有繳交,也沒有跳票即可,所以伊等是包裹式做帳,只要把收來的保費扣除伊等佣金以及要給第三人的費用,然後將應給分公司的費用以支票及現金湊齊就好,不用區分哪張支票或是哪部分現金是繳交哪張保單的費用。唐安營造公司的保費應該是93年1月份收的,而翔茂公司的保費是93年4月份收的,但因為收費有時拖個1、2個月,這是很正常的,伊等送單給投保人,只是先告知他們要收費了,至於投保人次月結或是隔兩個月結,這個伊等都可以接受,所以投單時不一定會收到錢,雖然唐安營造有限公司1月份投單,但也有可能2月或3月份才繳,所以有可能與翔茂公司的保費包裹式繳回新竹分公司,而且伊只要把應繳的保費繳給分公司就好,不用列明細表說明哪幾個投保人繳交多少保費,扣除多少佣金及其他應支付費用,因為伊等收的保險費的險種、金額都太多,所以伊只要把應該給公司多少錢給公司就好,不需要寫明細說明,只是公司會知道是哪一些投保人已經繳交保險金額,伊等公司的帳單是表明說哪一些投保人有繳費,如果有支票的話,會把支票號碼寫上去,有的會把要保人的名稱寫上去,有的不會,因為繳交支票的名義人,不一定是投保人,有的是親戚朋友,所以支票號碼不一定要記載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86頁反面至88頁)。

⒉證人趙伶月於原審證稱:當保戶繳費業務人員把錢交給伊等

公司的出納,出納先銷帳,再交由伊等會計人員去製作傳票,伊等公司沒有1筆1筆的銷帳,如果業務人員手邊有繳費單,他會以手邊上有的繳費單先行繳費,就是說可能是甲客戶交的保費,但是業務人員交給伊等說那是乙客戶交的保費,伊等公司容許這樣的事情,如果甲客戶的支票收進來後,倘額度還有剩的話,可能還用來繳乙客戶的保費,伊等的支票號碼可以重複輸入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

⒊證人林英豪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的業務員有可能把某個客戶

的保費拿去繳另外個客戶的保費,因為收回來有時是全額保費,營業員扣除自己的佣金,再繳另1筆保單的保費等語(第111號調偵卷第27頁)。

⒋證人邱佳祥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的業務員有可能把某個客戶

的保費拿去繳另個客戶的保費,因為公司當時沒有特別規定特定保費繳到特定案等語(第111號調偵卷第27頁)。⒌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兼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等公司事

實上因很多客戶會扣佣,所以業務員常常是將該月應繳保費一併繳交,所以業務員有可能把某個客戶的保費拿去另個客戶的保費,且業務人員為了早點拿佣金,就會包裹式的繳費,會把要繳的保費列出來,再把應繳的加總繳給公司等語(第33號交查卷第47頁、第111號調偵卷第26頁)。足認國華公司實際上允許業務員不必逐筆繳付保費,即保費之繳納總公司只在意總數是否正確,而不會區分那一筆款項係支付那一張保單,故證人蔡志宏於收受上開翔茂公司、唐安營造公司及其他要保人所支付之保費後,將所收齊之保費,於扣除佣金後,一次繳回新竹分公司,交由公司的出納銷帳,係符合公司收費流程。雖總公司並無該筆保單之資料,同理,亦當不知有應收取保費之情事,然上開保單既係由新竹分公司之不詳打單人員製作,衡情,於分公司之電腦上應當存有上開保險之資料,而蔡志宏復係將保費以包裹方式一併繳予分公司之出納收受,本件顯無「挪用」保費繳納之情形。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不法取得或「挪用」上開保費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