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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凱展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吳青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婚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凱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凱展與何岫曄(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係夫妻關係,許凱展原任職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龍源分隊,適何岫曄懷孕,亟盼轉調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轄下之消防分隊工作,得知消防機關隊員定期請調作業原則第肆點規定:「消防機關隊員符合特殊困難請調因素者,得優先列入請調名單,以照顧消防同仁工作及生活」,且消防機關隊員特殊困難請調認定基準第三點規定:「個人或家庭遭遇重大特殊事故,非調地不足以解決:..(二)夫妻離異或配偶亡故且子女尚在國中以下學齡者」,其為求符合上開請調規定以順利調職,竟與何岫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雙方之子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未久,即於95年8月14日,明知雙方無離婚之真意,竟為上開之遷調,佯予簽訂內容不實之兩願離婚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兩願離婚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許凱展、何岫曄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登記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許凱展於96年6月間因受傷在醫院接受治療並復健,因而結識在醫院工作之韓岳珊,又於96年10月28日順利轉調至臺北市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內湖中隊民權分隊任職,經何岫曄一再催促重新辦理結婚登記,許凱展因與何岫曄之夫妻感情生變,乃置之不理,其後更明知其與何岫曄間係假離婚,仍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汽車旅館內,與韓岳珊(涉犯妨害家庭及妨害婚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而通姦一次。許凱展又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然因韓岳珊懷有身孕,更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與韓岳珊結婚而重為婚姻,且於同日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韓岳珊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嗣何岫曄因許凱展帶走親生子女,陸續以許凱展為被告,提出聲請改定監護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於訴訟中查閱許凱展之戶籍資料,始赫然發現許凱展重為婚姻,與韓岳珊結婚並育有一子,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岫曄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何岫曄、同案被告韓岳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何楊玉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凱展固不諱其與告訴人何岫曄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兩願離婚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且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汽車旅館內,與韓岳珊為性交行為無誤,復於98年3月6日與韓岳珊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通姦及重婚等犯行,辯稱:伊並非為了調職而與告訴人假離婚,因伊與告訴人雙方年齡相差八歲,結婚後個性、理念均不合,經過多年均無法改善彼此關係,且告訴人與伊母親關係不佳,方與告訴人離婚,而伊既已離婚,與韓岳珊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結婚,並無通姦及重婚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岫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證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1083號卷第59頁至62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2號卷第180、181頁)。而依消防機關隊員定期請調作業原則第肆點規定:「消防機關隊員符合特殊困難請調因素者,得優先列入請調名單,以照顧消防同仁工作及生活」,且消防機關隊員特殊困難請調認定基準第三點亦規定:「個人或家庭遭遇重大特殊事故,非調地不足以解決:..(二)夫妻離異或配偶亡故且子女尚在國中以下學齡者」(見99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徵諸被告與告訴人何岫曄於95年8月14日向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僅相隔約二星期,被告即依據上開請調規定,申請自原任職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龍源分隊,轉調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轄下之消防分隊工作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告訴人何岫曄所指證被告為符合上開請調規定,遂與其共同辦理假離婚乙節,尚非無稽。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何岫曄於95年8月15日辦理離婚後仍同

住,嗣直至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因與告訴人何岫曄發生爭執,始搬離共同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何岫曄辦理離婚登記後,雙方並未告知各自長輩即被告之母陳玟靜及告訴人之母何楊玉釵,陳玟靜、何楊玉釵及至96年12月15日,方知被告與告訴人何岫曄前已辦理離婚之事等情,亦據證人陳玟靜、何楊玉釵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2號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2號案卷第84頁至第89頁),則陳玟靜、何楊玉釵既分別為被告、告訴人之母,與被告、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倘被告與告訴人何岫曄並非因為使被告符合請調規定而辦理離婚登記,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對彼等婚姻關係消滅之人生重大事項,當會告知至親陳玟靜、何楊玉釵,然陳玟靜、何楊玉釵竟長達一年餘,對渠等子女業已辦理離婚之事毫無所悉,倘謂被告與告訴人何岫曄係出諸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登記,孰能置信?況證人何楊玉釵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2號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12月15日才將離婚之事告訴伊,當天告訴人有跟伊講那是假離婚,所以一年多都沒告訴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2號案卷第88頁),抑有進者,復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於96年12月來找伊,臉色很壞對伊說,他與告訴人去年就已經離婚了,伊嚇了一跳,伊還要跟他問清楚的時候,他就離開了,之後伊就打電話回去問告訴人,伊罵告訴人為什麼不跟伊講,告訴人說那是假離婚,所以不敢告訴伊,說是為了幫被告從臺北縣消防局對調到臺北市消防隊,告訴人說她已經跟被告吵說要重新辦結婚等情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1083號卷第37頁),另參諸何岫曄於95年7月15日方產下一子,被告與何岫曄初為人父、人母,歡喜雀躍自不待言,幸福和樂之家庭於焉開展,彼此之愛憐親蜜更形升溫,若非為求順利遷調至離家較近之單位服務,其等當不致於何岫曄甫作完月子之同年8月14日即合意離婚,此徵以被告嗣於同年8月底即提出特別調動申請,亦可見一斑,益徵告訴人何岫曄所指證被告為符合上開請調規定,遂與其共同辦理假離婚乙節,應屬非虛,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係出諸離婚真意而辦理離婚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查,被告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汽車

旅館內,與韓岳珊為性交行為,復於98年3月6日與韓岳珊結婚等情,已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韓岳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1083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8頁至第70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83號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既非出諸離婚真意而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其嗣與韓岳珊為性交行為,顯係基於通姦之故意,甚且另與韓岳珊結婚,亦有重婚之故意,至為明確。基此,被告所辯:伊既已離婚,與韓岳珊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結婚,並無通姦及重婚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許凱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同法第237條之重婚罪。

被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何岫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通姦及重婚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許凱展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7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調職,竟選擇以假離婚之不法方式達到目的,顯屬不該,在其配偶即告訴人涉險配合下達成調職目的,竟因結識其他合意對象,狠心違背對告訴人忠實之義務,與他人為通姦行為,嗣並與他人重婚,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創傷,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通姦罪、重婚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何岫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欄雖諭知「許凱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旨,惟原判決理由漏未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說明被告就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調職,竟選擇以假離婚之不法方式達到目的,所為損害於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其犯通姦罪、重婚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婚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