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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宗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被 告 胡聖鑫選任辯護人 周國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二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二號、第二八一九六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聖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文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胡聖鑫(綽號「阿賓」)前曾因強制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胡聖鑫因認胡慶明(綽號「頑皮」)受其委託處理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內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時,強拆他人房屋致使業主遭判刑,胡慶明復向胡聖鑫謊稱人在臺中避不見面,乃心生不滿。迄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胡聖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郭德和(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緝字三八七號案件偵查中)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胡慶明住處隔壁之果汁店訪拜朋友時,得知胡慶明幾乎每日均會出現在附近而非人在臺中地區,隨即撥打電話予蘇文宗請其騎乘機車前來,而郭德和則邀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果汁店集合,另由於潘從孝(綽號「小潘」,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當日下午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潘從孝友人)至新北市三重區辦事,亦由胡聖鑫於潘從孝、潘從孝友人辦完事後帶往果汁店內。詎胡聖鑫除認胡慶明前揭地上物拆遷處理不當,且胡慶明並與自己前有過節,竟與蘇文宗、郭德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六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胡慶明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公園前之停車格內,認有機可趁,隨即在果汁店內商議待胡慶明出現移車時毆打胡慶明,謀議既定,乃推由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胡慶明前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於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停放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留下蘇文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胡聖鑫負責掌控蘇文宗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蘇文宗則負責在停車格後方公園涼亭內守候胡慶明出現以通報在果汁店內之眾人。直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六分許,胡慶明自住處出門欲駕駛其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其去路,乃撥打車內所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移車,蘇文宗隨即返回果汁店通知眾人,胡慶明見情狀有異立即逃逸離開,當蘇文宗返回停車格處已不見胡慶明,遂先四處找尋後,再騎乘機車搭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三貼往新北市○○區○路頭街方向尋找胡慶明,而胡聖鑫認為胡慶明有友人在新北市○○區○○○路開設國術館可能會逃往該處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德和往國術館方向尋找胡慶明,另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則單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處找胡慶明,迨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當胡慶明逃至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前,為蘇文宗騎乘機車搭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發現,潘從孝、潘從孝友人遂先下車毆打胡慶明,而蘇文宗於停妥機車後亦上前毆打胡慶明,其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復下車共同聯手毆打胡慶明,因此造成胡慶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一.五公分撕裂傷、臉部、上唇及背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暫時性低血壓、高血糖等身體傷害。胡慶明受傷害後,隨即逃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五號「上彬商行」向負責人莊文龍求救,並報警處理,旋由據報趕赴現場之警員劉冠伯將胡慶明送醫急救,再調取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公園、新北市○○路○段○○○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胡慶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文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蘇文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及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是被告蘇文宗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蘇文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蘇文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雖未經具結,惟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依法對證人即被告蘇文宗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胡聖鑫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即被告蘇文宗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胡聖鑫、蘇文宗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宗於偵查(詳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影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四頁、第一00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至訊據被告胡聖鑫固坦承與告訴人胡慶明有地上物拆遷糾紛,告訴人胡慶明向被告胡聖鑫謊稱人在臺中避不見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德和前往果汁店得知告訴人胡慶明每天均在附近出入,乃撥打電話予被告蘇文宗,另郭德和則找來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一同前來果汁店,另由於潘從孝及潘從孝友人當日亦前往三重辦事,於辦事完後由被告胡聖鑫引領潘從孝、潘從孝友人二人至果汁店,因發現告訴人胡慶明之車輛停放在公園前面之停車格內,乃由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告訴人胡慶明車前,並於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車內留下被告蘇文宗之行動電話,而由被告胡聖鑫持有被告蘇文宗之手機監控,被告蘇文宗則在公園內之涼亭等候告訴人胡慶明前來移車,後告訴人胡慶明前來移車時發覺有異,乃立即逃離現場,故由被告蘇文宗騎乘機車、被告胡聖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德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處找尋告訴人胡慶明,因被告胡聖鑫認告訴人胡慶明可能在正義北路之國術館而往國術館方向駛去,後被告蘇文宗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尋獲告訴人胡慶明時,有與被告胡聖鑫通話表示找到告訴人胡慶明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胡慶明是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前遭蘇文宗等人找到而被毆打,當時我並沒有在胡慶明被打的現場,所以我不可能打胡慶明,胡慶明受傷與我沒有關係云云。然查:

(一)被告蘇文宗係由被告胡聖鑫以電話通知前來果汁店,因為被告胡聖鑫與告訴人胡慶明有糾紛,當時在果汁店內,被告胡聖鑫有說在大家看到告訴人胡慶明時就可以打告訴人胡慶明,並係被告胡聖鑫叫被告蘇文宗看顧告訴人胡慶明之車子,被告蘇文宗遂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胡聖鑫使用,另由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駕車擋住告訴人胡慶明之車子前,告訴人胡慶明出現後逃離現場,但被告胡聖鑫有說可以教訓告訴人胡慶明,所以被告蘇文宗所騎乘之機車後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找到告訴人胡慶明就聯手圍上去打告訴人胡慶明等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宗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1、被告蘇文宗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你是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是,賓哥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過去,他說要處理事情,叫我去幫他,他叫我到後竹圍巷子裡的茶館前等他,他沒說要處理何事,我有等到他,他跟其他兩名男子一起到,那兩人我不認識,都比我高,樣子我忘了,該處有一排車子停在停車格,賓哥叫我在該處等一個人,說會有人來牽車,賓哥說那個人會到賓士車前,那個人來就通知他。...(問:有無人到賓士車前?)有,他要去牽車,他看到我就跑掉,賓哥也有看到他跑掉,他有打楊鴻達借我的電話給我,叫我去追,我沒有去追,後來別人在巷子遇到頑皮,有人打0九一五電話給我,跟我說頑皮在地下道旁邊的巷子裡,我就騎車過去,抓住後徒手打他,打頭和身體,在場加我共四人。(問:何人打電話跟你說頑皮在巷子裡?)我不知道誰打的,後來賓哥打給我,我跟他說找到人了,在巷子裡,當時我有告訴賓哥人在哪裡,講完電話我才去巷子找人。(問:現場是否有人聚集包圍去牽車的人?)我看到賓哥下車過去找他,其他人我不知道,後來是巷子包圍並打他。(問:巷子裡有無其他你認識的人?)我都不認識,但在公園停車格,他們也在場,我知道他們都是賓哥找去的,之前有些人我有看過,但不知道名字。..(問:你是否將許昭琮0000000000號電話留在上開車輛?)我到場後,賓哥叫我把0九六0的電話借他,我就給他,我自己身上還有0九一五的那支。(問: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否擋在胡慶明車輛前?)是,有一台車擋在另一台車前,我坐在公園等。」等語(詳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影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

2、被告蘇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接下來發生何事?)就是要我看住胡慶明的車子,胡慶明來了之後,我就裝作不知道,因我不認識他,胡慶明看到潘從孝他們,當時潘從孝、我不熟的人已經下車,阿賓還在車上,後來就打賓士車上的電話請求移車,當時好像看到潘從孝就開始跑,然後阿賓就開車找人,我也騎摩托車在找人,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我,那個電話我也不知道是誰,就跟我說胡慶明在力行路,所以我就載潘從孝、那個不熟的人去力行路,本來在後竹圍街,然後轉車路頭街,騎到力行路尾巴,然後我、潘從孝、不熟的人就圍上去打他,因為阿賓在我們見面時就說看到就可以打,所以我們就打了。(問:有無人下手搶走告訴人包包?)沒有。他背著包包衝到便利商店求救,我們就跑了,根本沒有搶他。阿賓叫我們給他教訓一下。」等語(詳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卷第三十頁)、「(問:胡聖鑫叫你過去處理土地糾紛是要借重你的何項長處?)我不知道。(問:你要過去幫忙什麼?)他叫我去幫忙看胡慶明有無出來。...(問:見面後來的情況為何?)胡聖鑫叫我注意胡慶明有無下來,我就走過去站在胡慶明的車子後面看,我坐在那邊等胡慶明來開車,我看到胡慶明有打電話,打電話之後就跑掉了,之後我就走過去跟胡聖鑫說胡慶明跑掉了,胡聖鑫叫我去附近找找看,我就走路去找,之後沒有看到人,我就再回去現場騎機車在附近逛。之後我在車路頭街逛的時候,有人打電話過來說有看到胡慶明在車路頭街不知道幾巷那裡,我就回去文具店對面的現場,我就看到小潘與原來在胡聖鑫車上的另外一人,我就跟他們說有胡慶明的消息,他們就叫我一起騎車三貼載他們過去,然後我們在車路頭街找到胡慶明,小潘有下車跟胡慶明講,不知道講什麼,但胡慶明的態度很強硬,小潘就動手打他了,另外一個人也下車去打,我看了就跟著下車一起去打,我是最後下車的,打完之後胡慶明就跑掉了,胡聖鑫這時在何處我不知道,現場就只有我們這些人。..因為那天我們在車路頭街打人時,本來是三人在打,後來有一人開著那台舊賓士也加入我們打胡慶明,我才知道那台舊賓士也是我們的人的。(問:開舊賓士的人是誰?)我看過一兩次,我只知道他叫阿狗,跟他不熟,他是否是胡聖鑫的朋友我不知道,但我之前看到他的時候,也是在處理土地的事情。..(問:為何你之前說,胡聖鑫有跟你說,看到胡慶明的時候就可以打?)那是小潘於我三貼騎機車的時候說的。...我們在三貼騎機車時,當時是小潘指示的,小潘說是阿彬說看到胡慶明先跟他講,講不過就可以打。」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背面)。

(二)被告蘇文宗騎機車搭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在新北市○○區○○街二段二十三號找到告訴人胡慶明後,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先下車毆打告訴人胡慶明,被告蘇文宗於停妥車輛後亦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其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亦下車毆打告訴人胡慶明等事實,除據被告蘇文宗自警詢、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胡慶明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遭人在新北市○○區○○街二段二十三號毆打之情節一致,而雖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請求提供前述果汁店前、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前之監視錄光碟,發現因監視器檔案時間過久,已被覆蓋而均無法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00年四月六日新北警重刑字第一0000一六四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惟本案於案發當時前往「上彬商行」處理之警員劉冠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上彬商行時有無注意到被害人胡慶明身上有無背背包?)他沒有背背包,他赤腳,身上有很多傷,頭上也有傷,手腳也有。部位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們就先打一一九把他送醫院診治,我們也有陪同被害人到醫院,因為他怕有生命危險,請我們陪同,後來依照被害人所述跟所裡回報,調監視器。(問:有無看到被害人背包被搶的畫面?)監視器裡面有看到被害人有背背包,後來有壹台摩托車三貼把他攔下來,畫面當中還可以看到他們發生拉扯,二個人在靠近前,騎摩托車的三個人中一個人似乎有打電話的動作,我只知道二個人去拉他,一個人去停摩托車,停摩托車的人用手在比,似乎有叫囂的意味,另外一隻手似乎是拿電話在講,過了一分鐘就有一輛汽車進入畫面,駕駛下車參與鬥毆,那部車裡面有

二、三個人,人數不確定,但不只一個人,當時還疑似要拉被害人上車,然後就被他掙脫,因為往騎樓方向跑,監視器就沒有拍到了。」等語(詳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二四頁),核與被告蘇文宗所述係其駕駛機車搭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先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前先找到告訴人胡慶明後,由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先下車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其停妥機車後亦加入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其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後一同毆打告訴人胡慶明之情節一致。

(三)告訴人胡慶明因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遭被告蘇文宗、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四人聯手毆打,因此造成告訴人胡慶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一.五公分撕裂傷、臉部、上唇及背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暫時性低血壓、高血糖等身體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胡慶明指訴在卷外,並有告訴人胡慶明載有上開傷害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二八一九六號影卷第六五頁)在卷可資佐證。

(四)被告胡聖鑫雖辯稱:當時蘇文宗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前找到告訴人胡慶明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所以我不可能打胡慶明,胡慶明受傷與我沒有關係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宋政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行竊。而由宋政隆下手行竊,上訴人則於宋政隆離開工作崗位時,於當日十四時十一分以後,擅至管制室以宋政隆之密碼代為操作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並代其打卡下班等行為,究為單純掩護溜班,或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如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其所分擔者究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併有可議。」(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起因係被告胡聖鑫與告訴人胡慶明間之糾紛,並係被告胡聖鑫找被告蘇文宗前來果汁店現場,當時被告蘇文宗與被告胡聖鑫一見面時,被告胡聖鑫即稱見到告訴人胡慶明就可以打告訴人胡慶明,被告胡聖鑫並稱可以教訓告訴人胡慶明一下等情,業據被告蘇文宗供述在卷(詳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卷第三十頁),內容已如前述,待告訴人胡慶明出現後,因查覺有異,逃離現場,故由被告胡聖鑫駕車搭載郭德和、被告蘇文宗騎機車搭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另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則自己駕車,眾人乃分頭尋找告訴人胡慶明等情,亦如前述,則倘非被告胡聖鑫欲教訓告訴人胡慶明,又何須召集如此多數之人前來果汁店,而被告蘇文宗與告訴人胡慶明之間並無糾紛,又為何一見到告訴人胡慶明即與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及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聯手毆打告訴人胡慶明?益徵被告蘇文宗於原審所述,於果汁店見到被告胡聖鑫時,被告胡聖鑫即指示見到告訴人胡慶明就可以打他等語乙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胡聖鑫既於果汁店內與眾人謀議,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自應對造成告訴人胡慶明傷害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胡聖鑫所辯:並未在力行路二段二十三號現場,所以我不可能打告訴人胡慶明,告訴人胡慶明受傷與我沒有關係云云,核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蘇文宗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蘇文宗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實明確,被告胡聖鑫、蘇文宗共同傷害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聖鑫、蘇文宗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胡聖鑫、蘇文宗與郭德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潘從孝、潘從孝友人等六人,先在果汁店內謀議毆打告訴人胡慶明,迨告訴人胡慶明逃走後,由被告胡聖鑫駕車搭載郭德和、被告蘇文宗騎機車搭載潘從孝及潘從孝友人、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單獨駕車尋找告訴人胡慶明,並於被告蘇文宗騎乘機車搭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及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獨自駕車尋獲告訴人胡慶明後,推由被告蘇文宗、潘從孝、潘從孝友人、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聯手毆打告訴人胡慶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胡聖鑫仍應就告訴人胡慶明所受傷害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胡聖鑫、蘇文宗、郭德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六人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胡聖鑫前曾因強制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胡聖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胡聖鑫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追加起訴書謂被告蘇文宗前曾因犯附表編號一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在監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要件,請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因上開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復由檢察官認得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得定其應執行刑,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四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目前被告蘇文宗猶在監執行前揭應執行刑,故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另載被告蘇文宗、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潘從孝、潘從孝友人等人除徒手毆打外,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胡慶明乙節,惟為被告胡聖鑫、蘇文宗所否認有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胡慶明,而依卷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詳他字第五三六七號影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及證人即警員劉冠伯於原審審理結證之情節(詳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二四頁),均未發現有何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胡慶明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敘述,容有誤會,自無從就前述安全帽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胡聖鑫、蘇文宗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依被告胡聖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郭德和係由被告胡聖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往正義北路國術館尋找告訴人胡慶明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佐以被告蘇文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被告蘇文宗騎乘機車係搭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00頁背面),亦即實際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毆打告訴人胡慶明者,係被告蘇文宗、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潘從孝、潘從孝友人,並不包括郭德和,原審於事實欄內卻記載被告蘇文宗騎乘機車搭載潘從孝、郭德和,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可議;(二)本件共謀毆打告訴人胡慶明之人,依被告胡聖鑫、蘇文宗之供述,除由被告胡聖鑫邀得被告蘇文宗前來果汁店,郭德和則邀得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另由被告胡聖鑫帶領潘從孝、潘從孝友人亦前來果汁店,亦即本件傷害之共同正犯總計有:被告胡聖鑫、蘇文宗、郭德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潘從孝、潘從孝友人等六人,原審僅認定有被告胡聖鑫、蘇文宗、郭德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潘從孝等五人,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三)依被告胡聖鑫、被告蘇文宗、證人劉冠伯及告訴人胡慶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蘇文宗犯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詳後述,原審認被告蘇文宗犯有加重強盜罪乙節,尚有不當;(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

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倘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無異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基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二0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第二八八四號、第五七二六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對於被告胡聖鑫、蘇文宗二人被訴之傷害及加重強之犯罪事實,均予以疏略,而未加訊問,即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命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暨最後詢問被告胡聖鑫、蘇文宗二人有無最後陳述後,逕行宣示辯論終結等情,此有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背面、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無異剝奪被告胡聖鑫、蘇文宗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自應就上開違背法令之程序部分予以撤銷;(五)本件被告胡聖鑫自始否認傷害犯行,惟依前述,本件之緣起係起因於被告胡聖鑫與告訴人胡慶明之糾紛,眾人始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原審僅量處被告胡聖鑫有期徒刑六月,而得易科罰金,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胡聖鑫亦涉犯強盜罪,及原審對被告蘇文宗加重強盜罪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檢察官對被告胡聖鑫不利益提起上訴而認原審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胡聖鑫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與告訴人胡慶明間之糾紛,即糾眾毆打告訴人胡慶明,被告蘇文宗係實際下手傷害之人,造成告訴人胡慶明心生畏懼不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告訴人胡慶明所受傷害之程度,二人犯罪後之態度、與其二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胡慶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聖鑫、蘇文宗、潘從孝、郭德和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守候告訴人胡慶明出現取車之際,上前追趕及圈圍告訴人胡慶明,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胡慶明,除使告訴人胡慶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一.五公分撕裂傷、臉部、上唇及背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暫時性低血壓、高血糖之身體傷害外,另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慶明不能抗拒,強奪告訴人胡慶明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數位相機一臺、行動電話一支、證件、鑰匙等物),因認被告胡聖鑫、蘇文宗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胡聖鑫、蘇文宗二人有罪之共同傷害罪部分,二罪之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胡聖鑫、蘇文宗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以依證人張進富之證述被告胡聖鑫與告訴人胡慶明有糾紛,而告訴人胡慶明指述其遭毆打之際,並遭人強奪其背包,佐以證人陳信璂證述當日因告訴人胡慶明另案涉訟相約見面並告知告訴人胡慶明可帶錢以給付律師費、告訴人胡慶明之母胡張金子亦證述有交付十萬元予告訴人胡慶明,又告訴人胡慶明因此受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聖鑫固坦承與告訴人胡慶明有糾紛,當日有邀得被告蘇文宗前來,並由郭德和邀得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被告胡聖鑫帶領潘從孝、潘從孝友人一同前來果汁店,且要被告蘇文宗看守告訴人胡慶明停放停車格內之車輛以便通知,並向被告蘇文宗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胡慶明出現後,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德和往正義北路之國術館找告訴人胡慶明等情;另訊據被告蘇文宗亦坦承有受被告胡聖鑫之邀前來果汁店以謀議共同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胡聖鑫使用,且有在公園涼亭等候告訴人胡慶明出現移車,待告訴人胡慶明出現後並有前往果汁店通知眾人,嗣因告訴人胡慶明逃走,並有騎機車搭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找到告訴人胡慶明,由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先下車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其停妥車輛後亦加入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另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於駕車抵達後亦一同下車毆打告訴人胡慶明等情,惟被告胡聖鑫、蘇文宗兩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被告胡聖鑫辯稱:當天我們並未在果汁店內說要強盜胡慶明財物,當時我是駕車搭載郭德和往國術館方向找胡慶明,後來蘇文宗有與我通電話說找到胡慶明,但馬上電話就斷掉,後來蘇文宗的電話就打不進去了,我的車子就在高速公路的沿線找但就是找不到他們,當天就都沒有再碰到蘇文宗、胡慶明他們等語;被告蘇文宗則辯稱:當天○○○區○○路○段○○○號找到胡慶明後,是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先下車打胡慶明,我把機車停好後也去打胡慶明,後來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駕車到後也下車打胡慶明,不久胡慶明就跑到附近的商店求救,我們就都離開現場了等語。

(五)經查:

1、被告胡聖鑫、蘇文宗、郭德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潘從孝、潘從孝友人等六人先在果汁店集合,當時謀議之內容係要毆打告訴人胡慶明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宗證述在卷,內容已如前述,而在果汁店時並未提及要強盜告訴人胡慶明等情,除據被告蘇文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外,並與證人郭德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另告訴人胡慶明出現並逃離現場後,眾人係分頭由被告胡聖鑫駕車搭載郭德和往正義北路國術館方向、被告蘇文宗則騎乘機車搭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則單獨駕車找尋告訴人胡慶明等情,亦分據被告蘇文宗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00頁背面)、被告胡聖鑫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八五頁)及證人郭德和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結證在卷,互核所述情節一致,則被告胡聖鑫既僅參與於果汁店內謀議要毆打傷害告訴人胡慶明之行為,復未出現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之現場,縱告訴人胡慶明確有皮包遭人強盜,又如何能執此即推論被告胡聖鑫應負加重強盜犯行。

2、查證人即告訴人胡慶明於警詢時係指稱:於力行路二段二十三號前遭毆時,有聽見係張經理指使眾人前來,張經理即張進富云云(詳他字第五三六七號卷第十二頁),並指認強盜者為潘從孝、蔡秉中、劉建承、楊鴻達及古金德在場強盜云云(詳他字第五三六七號卷第十五頁),警局因而移送張進富、蔡秉中、劉建承、楊鴻達及古金德等人亦涉犯強盜犯行,待警員持檢察官拘票將上述人等拘提到案後,告訴人胡慶明則於警詢時改稱:未注意張進富、劉建承有無在現場,然稱其中之蔡秉中、張進富與本案確有關連,並證稱:案發現場有張進富、胡聖鑫、潘從孝、蔡秉中、許昭琮、楊鴻達、古金德七人均在現場,並稱係許昭琮及楊鴻達毆打告訴人胡慶明,係楊鴻達搶走其背包,許昭琮搶走其拿在手中之行動電話,並稱因案發前有見到古金德站在其樓下門口對面,確認古金德有參與此案云云(詳偵第二四一七二號影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六頁背面),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發現告訴人胡慶明前述所述並非事實,因而對張進富、蔡秉中、古金德、許昭琮、楊鴻達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六號、第二四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四一七二號影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四頁),則本案告訴人胡慶明與被告胡聖鑫既有糾紛,且告訴人胡慶明於前述警詢時原係指稱:案發現場有張進富、胡聖鑫、潘從孝、蔡秉中、許昭琮、楊鴻達、古金德七人均在現場,並稱係許昭琮及楊鴻達毆打告訴人胡慶明,係楊鴻達搶走其背包,許昭琮搶走其拿在手中之行動電話,並稱因案發前有見到古金德站在其樓下門口對面,確認古金德有參與此案,並未指述被告蘇文宗亦在現場,且未指稱被告蘇文宗有強盜其手機及背包,佐以告訴人胡慶明於偵查時亦再次向檢察官表示在場之人確定有張進富、胡聖鑫,要對二人提出告訴(詳他字第五三六七號卷第一三七頁、偵字第二八一九六號影卷第三0八頁、第三四一頁),亦即於檢察官偵查時復未提及被告蘇文宗有強盜其背包及手機之行為,則告訴人胡慶明直至原審審理時第二次進行交互詰問時始改稱:我手機是被蘇文宗搶走云云(詳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顯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詳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蘇文宗騎機車搭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在新北市○○區○○街二段二十三號找到告訴人胡慶明後,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先下車毆打告訴人胡慶明,被告蘇文宗於停妥車輛後亦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其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新北市○○區○○街二段二十三號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亦下車毆打告訴人胡慶明等事實,除據被告蘇文宗自警詢、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亦與本案於案發當時前往「上彬商行」處理之警員劉冠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上彬商行時有無注意到被害人胡慶明身上有無背背包?)他沒有背背包,他赤腳,身上有很多傷,頭上也有傷,手腳也有。部位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們就先打一一九把他送醫院診治,我們也有陪同被害人到醫院,因為他怕有生命危險,請我們陪同,後來依照被害人所述跟所裡回報,調監視器。(問:有無看到被害人背包被搶的畫面?)監視器裡面有看到被害人有背背包,後來有壹台摩托車三貼把他攔下來,畫面當中還可以看到他們發生拉扯,二個人在靠近前,騎摩托車的三個人中一個人似乎有打電話的動作,我只知道二個人去拉他,一個人去停摩托車,停摩托車的人用手在比,似乎有叫囂的意味,另外一隻手似乎是拿電話在講,過了一分鐘就有一輛汽車進入畫面,駕駛下車參與鬥毆,那部車裡面有二、三個人,人數不確定,但不只一個人,當時還疑似要拉被害人上車,然後就被他掙脫,因為往騎樓方向跑,監視器就沒有拍到了。」等語(詳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二四頁),核與被告蘇文宗所述係其駕駛機車搭載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先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前先找到告訴人胡慶明後,由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先下車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其停妥機車後亦加入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其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後一同毆打告訴人胡慶明之情節一致,被告蘇文宗既僅依眾人於果汁店內謀議要傷害之行為實施,並係在潘從孝、潘從孝友人先動手打人後始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則究係潘從孝、潘從孝友人或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出手強搶告訴人胡慶明之背包,而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實無從用以認定被告胡聖鑫亦共犯強盜罪,況證人即警員劉冠伯復結證稱:僅見到眾人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後,遭告訴人胡慶明掙脫,往騎樓方向跑,並未見到告訴人胡慶明背包被搶之畫面等情,復有前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他字第五三六七號影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則於眾人毆打告訴人胡慶明之際,告訴人胡慶明之背包是否確遭強奪,亦屬不能證明。

4、告訴人胡慶明雖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其有二十萬元遭人強盜云云,並稱上述二十萬元係自身原有之六萬元,與分向友人蔡婉靜、其母胡張金子借得之四萬元、十萬元,總計二十萬元之現金被盜,惟原審亦認定其中十萬元有證人胡張金子於偵、審程序到庭,就其真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將置放於告訴人胡慶明中風臥床父親枕頭下方之十萬元,借與告訴人胡慶明使之用以聘僱律師此事結證明確外,餘則只存告訴人胡慶明之個人說詞而再無其他憑據,是就超過十萬元款項部分本難遽予採信,故告訴人胡慶明指稱其遭強盜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除告訴人胡慶明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另告訴人胡慶明之母胡張金子雖於偵查時、原審審中證述曾將放在告訴人胡慶明父親枕頭下之十萬元交付予告訴人胡慶明之母親古張金子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放在胡慶明父親枕頭底下之十萬元是子女、親戚來我家時包給我先生的紅包,他沒有用掉,我就將錢放在他的枕頭底下。我先生常常出出入入醫院,身上一定要放錢,小孩也都不在,所以我才會放那麼多錢在家中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既然胡慶明之父親經常要出出入入醫院,又為何於胡慶明父親枕頭底下藏放上述高達十萬元之現金,而與常情有違?

5、又告訴人胡慶明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原審函查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監駕字第0九九00二九五0三號函陳稱胡慶明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辦理駕照遺失補發(詳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縣重戶字第0000000000函附件方式,函覆胡慶明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曾前往辦理身分證補發申請(詳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九九)新醫管字第一四八二號函稱:胡慶明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急診時,係以健保代補卡身分掛號,於八月四日始前往辦理補卡轉身分退費等情(詳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卷第五四頁),惟依被告胡聖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你有聯絡蘇文宗?)有。電話聯絡。(問:為何要聯絡他?)因胡慶明之前私底下欠我壹萬三千元,我們有爭執,有打架,打完之後想說反正還是朋友,就算了,本案前約一年某下午,我們講話起口角,有打架,打完後,他有帶人去我家叫囂,那天晚上來我家叫罵,叫我大姐去他們公司,有一個叫阿三的,叫我一定要出來給他們交代,我就置之不理,這件事情過了約二、三個月,胡慶明在他公司也有跟別人打架,對方去他家圍毆他,有開車強行要把他押走,皮包也拿走,對方打完他後,叫他拿錢出來,因為他們知道胡慶明有賺這條錢,胡慶明就去我家找我拜託我出面跟打他得這群人談,他們圍毆他之後搶他的皮包走之後,還要叫他拿錢出來解決事情。(問:這件事情跟你與蘇文宗聯絡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但有前因後果。我要強調的是胡慶明之前皮包有被拿走,他用這件事情來講七月三十一日的事情。因為這件事情沒有做好的話,跟地主、仲介公司怎麼講,因為一定要有明細,所以後來就說我有搶這個東西,彼此來談。而且他上開搶案並沒有報案。」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八四頁),亦即被告胡聖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案發之前,告訴人胡慶明之皮包即曾遭拿走,則告訴人胡慶明補辦前述證件,是否確係因本案背包遭強搶所致,亦顯有疑問。

6、至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張進富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胡聖鑫與告訴人胡慶明有地上物拆遷之糾紛,此為被告胡聖鑫所不爭執,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認定被告胡聖鑫、蘇文宗涉犯傷害罪,無從執以證明被告胡聖鑫、蘇文宗二人有何共同強盜之行為,另告訴人胡慶明於警、偵訊所言與原審審理中所述差異甚大,且有不實,告訴人胡慶明母親胡張金子所述與常情實有不符,至證人陳信璂所言僅能證明與告訴人胡慶明有相約見面,無從證明告訴人胡慶明有攜帶金錢,亦即檢察官起訴所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胡聖鑫、蘇文宗共同強盜之犯行。

7、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眾人均係被告胡聖鑫邀集而來,故眾人對告訴人胡慶明惡打一頓,已為被告胡聖鑫出足怨氣,實無再對告訴人胡慶明劫取財物之必要,是而,被告蘇文宗等人所為本件之結夥強盜犯行,顯係依從被告胡慶明事前之授意與指揮分工而來無疑。(2)被告蘇文宗之證詞雖然反覆,但其依被告胡慶明之指示始為相關之不法行動無訛。(3)依告訴人胡慶明之指述,足認被告胡聖鑫對告訴人胡慶明要求支付土地糾紛賠償金未果,乃夥同被告蘇文宗等人欲以暴力威逼告訴人胡慶明就範,是其雖於告訴人胡慶明受毆時未在場,惟同夥共犯蘇文宗等人仍遂行其意志對告訴人胡慶明進行圍毆、強索財物、拖拉上車之行動甚明,參酌證人即警員劉冠伯亦證稱於監視器畫面有見到有人拉告訴人胡慶明,益徵告訴人胡慶明證稱其財物受強盜,其被拉扯上車等語可信云云。然查:

(1)眾人在果汁店內僅謀議欲毆打告訴人胡慶明,內容已如前述,被告蘇文宗於○○區○○路○段○○○號前毆打告訴人胡慶明,然無從證明其亦有參與強盜之行為,是檢察官以被告蘇文宗有強盜告訴人胡慶明,故必係由被告胡聖鑫指揮而來云云,顯無理由。

(2)依檢察官上訴狀所引被告蘇文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蘇文宗係與被告胡聖鑫在果汁店內謀議共同傷害,推由被告蘇文宗實施,無從執為認定被告胡聖鑫亦有強盜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3)告訴人胡慶明所為指述,已有如前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胡聖鑫與告訴人胡慶明有糾紛即推論被告胡聖鑫有強盜告訴人胡慶明之行為,況檢察官於上訴狀內所載證人劉冠伯於原審審理之證詞,亦證稱未見到告訴人胡慶明有背包遭強盜,則眾人於毆打告訴人胡慶明之際,拉扯告訴人胡慶明,尚不能執此即推論告訴人胡慶明指稱遭被告蘇文宗強盜乙節為真實,是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無從證明被告胡聖鑫、蘇文宗有共同強盜告訴人胡慶明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胡聖鑫、蘇文宗所犯此部分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胡聖鑫、蘇文宗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 罪 │ 宣 │ 確 定 判 決 ││ │ │ 告 ├─────┬───┤│號│ 名 │ 刑 │法院、案號│確定日│├─┼───┼──────┼─────┼───┤│一│幫助詐│有期徒刑六月│臺灣板橋地│九十七││ │欺 │經減刑為有期│院九十六年│年一月││ │ │徒刑三月 │度簡字第五│八日 ││ │ │ │二0九號 │ │├─┼───┼──────┼─────┼───┤│二│幫助詐│有期徒刑六月│臺灣板橋地│九十九││ │欺 │經減刑為有期│院九十八年│年一月││ │ │徒刑三月 │度簡字第四│十四日││ │ │ │六四三號 │ │├─┼───┼──────┼─────┼───┤│三│幫助詐│有期徒刑三月│臺灣板橋地│九十九││ │欺 │經減刑為有期│院九十八年│年二月││ │ │徒刑一月又十│度簡字第八│八日 ││ │ │五日 │九三三號 │ │├─┼───┼──────┼─────┼───┤│四│共同常│有期徒刑五年│最高法院九│九十九││ │業圖利│四月,併科罰│十九年度台│年三月││ │媒介性│金新台幣五萬│上字第一五│十八日││ │交易 │元 │九九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