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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古芳

陳政明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古芳、陳政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印章各壹枚及附表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楊宛娜為陳古芳(長子)、陳甲芳(次子)、楊明香(長女,從母姓,95年6 月11日更名為楊蕙毓)、陳明珠(次女)、陳可芳(三子)之母。緣陳楊宛娜於民國93年8 月17日,因病住院治療期間,經陳明珠找來公證人沈逸嵐及見證人古玉真、惠美玲,立下公證遺囑,載明前述子女繼承情形,及包括陳政明(陳古芳之子)、陳雅青(陳古芳之女)在內之遺贈內容。嗣於93年8 月24日陳楊宛娜死亡後,陳古芳、陳政明2 人明知未獲其他繼承人陳可芳、陳甲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授權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且有陳甲芳委請律師於94年3月15日、94年3月25日發函邀談遺產事宜,已就遺產分配事宜有所爭執,仍執意依其所持有之前開公證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與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進行確認並獲授權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彼等印章,並由陳政明冒用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名義,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製作日期標示為93年9月1日及同年月30日,並表示渠等會同陳古芳、陳政明及不知究理之陳雅青出具繼承系統表,如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繼承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等意思表示之繼承系統表2 張;再將前述偽刻印章及繼承系統表,連同陳古芳、陳政明、陳雅青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徐銀珍,依陳楊宛娜公證遺囑內容,接續填製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及遺贈登記各1 件)、登記清冊(繼承及遺贈登記各1 件),並於各該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蓋用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印章,表示彼等授權陳古芳代理申請依前述公證遺囑內容辦理土地及建物繼承及遺贈登記之書面意思表示(印文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先後提出行使,申請辦理登記如下:㈠94年4 月14日由陳政明帶同陳古芳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陳古芳為代理人,持附表編號一所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相關資料,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然因該次申請登記程序,所附文件不符及欠缺,經桃園縣平政地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15日開具補正書通知陳古芳,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往補正,彼等逾期未為補正,故於94年5月3日駁回其申請,未予登記。㈡95年3 月23日,承前概括犯意,由陳古芳以代理人身分,持同前(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經補正之相關資料,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將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會同申請辦理之不實申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㈢95年4月7日,承前之概括犯意,由陳政明以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及陳古芳、陳雅青代理人身分,持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與相關登記資料,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贈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誤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辦理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甲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古芳、陳政明固供承分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前述繼承及遺贈登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彼等係依陳楊宛娜生前指示取用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等人之印章,且其執以辦理登記之陳楊宛娜公證遺囑,確為真實有效之遺囑,又除陳甲芳外,其餘繼承人亦無反對由渠等辦理登記之意,被告陳政明並否認知悉未獲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之同意授權云云。

三、經查:㈠陳楊宛娜在93年8 月17日立有公證遺囑,記載遺產之繼承

方式及包括陳政明(陳古芳之子)、陳雅青(陳古芳之女)在內之遺贈內容;再陳楊宛娜93年8 月24日死亡時,共有繼承人:被告陳古芳及其他子女陳甲芳、楊明香(即楊蕙毓)、陳明珠、陳可芳,被告2人則前後3次執上述公證遺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暨相關資料,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申請(各次文書行使情形,詳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各該登記申請資料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年5 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卷資料影印附卷)、100年10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30至169頁)、100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5至194頁)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報導辦理程序並協助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之徐銀珍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2至322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先後提出各該文書而為行使。

㈡告訴人陳甲芳因另取得陳楊宛娜於93年8 月19日所書立,

內容異於人前述公證遺囑之代筆遺囑,欲行主張,而在94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委由律師李盛賢發函陳古芳等人,表示欲協商處理遺產事宜,有該代筆遺囑及李盛賢律師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甲芳指證在卷。訊之被告等亦供承被告陳古芳確曾收受陳甲芳委任律師所發商討遺產事宜之函件,被告陳政明亦知悉此事,然均未予置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29 頁背面)。足認被告等均可確知陳甲芳就渠等辦理登記之依據顯有重大爭議,殆無同意彼等逕行辦理之可能。再證人陳可芳雖證稱在被告陳古芳告知要依陳楊宛娜遺囑內容辦理繼承時,表示「好」,然亦敘明並非全權授權,被告等仍應告知辦理情形,且被告等當時並未出示陳楊宛娜之遺囑,亦未告知須用印章,嗣經陳甲芳告知另有代筆遺囑存在時,陳可芳並要求被告陳古芳應與陳甲芳進行確認並告知辦理情形,然被告等事前確未徵得其同意刻印製作各該文書,附表所示之「陳可芳」印文確非其所有,亦無授權製件情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1

0、12頁,原審卷㈠ 第75至78頁、255至269頁)。證人陳明珠,雖知悉公證遺囑之製作情形,並於事後知悉登記結果且無爭執之意,但被告2 人確實沒有告知辦理過程,申請使用之印章亦非其所有,且在陳楊宛娜生前,未曾交付或授權刻製印章,對於相關登記申請事項,並未授權被告等辦理,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偵查卷第10至12頁)。證人楊明香(即楊蕙毓)亦否認前述用以辦理登記之印章為其所有,並證稱未曾授權刻製或交付該等印章,關於繼承事宜,是在被告陳古芳辦畢登記,要其補付遺產稅時始經告知,此前雖曾與陳可芳、陳明珠前往被告陳古芳住處詢問繼承事宜,然依被告陳古芳指示前往代書事務所查詢時,又經該事務所否認承辦,並指是由被告陳政明女友之母(即徐銀珍)自行協助,彼等因而返回被告陳古芳家中向其確認,被告陳古芳始稱相關程序是由被告陳政明辦理,然其仍未告知具體辦理情形,是彼等僅知被告陳政明有在處理遺產事宜,並就此保持沈默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7、63、64頁,本院卷第325、326頁)。核與被告陳古芳供承所以沒有經過兄弟姐妹及陳甲芳的同意,亦未獲授權,就請陳政明去辦理繼承登記,並找代書(徐銀珍)製作各該文書,事後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關於印章使用情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4、105 頁,偵查卷第13頁)。此外,證人徐銀珍證稱本件繼承等相關登記事宜,僅由被告2 人出面與之接洽,未曾接觸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背面),亦與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指證渠與陳可芳曾前往代書事務所,試圖了解辦理情形未果等語相符。另訊之被告陳政芳於偵查中供承書寫附表所示之繼承系統表,並蓋用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印章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徐銀珍證稱該繼承系統表非其製作等語相符。因認被告等確有未經授權,擅自製作各該文書之情形。

㈢被告陳古芳雖辯稱其當時不知尚有陳楊宛娜之代筆遺囑存

在,且其身為長子,又與陳楊宛娜同住,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等人,彼等對其辦理相關登記申請事實理當知悉,卻無反對表示,自屬同意授權云云置辯。然告訴人陳甲芳既於被告等94年4 月14日首次提出申請前,即在94年3月15日、94年3月25日委由律師二度發函要求商討遺產處理事宜,且為被告等所知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29 頁背面),被告等殆無不知陳甲芳確有爭執,而無授權彼等逕行辦理可能之情形。再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亦均否認知悉並授權被告等刻製印章,用以製作附表所示文書,已詳前述,被告等既未告知申請程序並獲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同意授權具名製作附表所示文書用以辦理登記,自屬無權製作,此不因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是否於事前對被告等為禁止辦理之積極表示,或於事後因不滿登記結果致興訟爭執而有不同。故不論陳楊宛娜真實有效之遺囑內容究竟如何,被告等均無自行冒用他人名義,擅自出具各該文書申請辦理之權,是無論被告等究係故意迴避與其他繼承人商討確認繼承事宜,或因堅信渠所執公證遺囑之真正,認無調整變動餘地,均無礙渠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各該文書之偽造行為認定。另被告等辯稱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印章均為陳楊宛娜要去住院時,指示拿取作為繼承登記使用,並非渠等偽造云云,則與證人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指證情節不符,且陳楊宛娜係於住院期間始行書立被告等執行辦理登記之前開公證遺囑,亦無在入院之前,先行刻製各該繼承人印章,預備供被告等用於執行尚未書立之遺囑登記事項可能。另被告陳政明嗣後改稱未於繼承系統表上蓋用印章云云,則與其前所為自白暨證人徐銀珍之證詞不符。因認被告等前開所辯,均難採信。至於被告陳古芳所指在整理陳楊宛娜遺物時發現之陳甲芳、陳可芳印章各1 枚,經其供稱歸還而非本案用以辦理登記之印章,自與本件偽造印章與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從而,被告等未經陳甲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同意授權,逕行刻印,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提出行使,亦堪認定。再被告等未經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同意,偽刻印章,並冒用渠等名義出具附表所示文書,表示願就繼承系統表之遺漏錯誤,致他人權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及申請辦理各該登記之意,而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已使彼等承擔申請辦理登記之責,且該登記申請涉及陳楊宛娜遺產之處分,影響及於全體繼承財產之分配,並使其行使對象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誤信該登記申請,上述事實一之㈡、㈢所示行使行為,更使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不實之登載,影響該不動產登記之正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㈣被告陳政明雖否認知悉未獲授權,辯稱只是依照被告陳古

芳指示辦理云云。然其確為本件主要聯繫辦理之人,並負責製作繼承系統表,此據證人徐銀珍指證在卷,且為被告陳政明所是認,佐以被告陳古芳為視障人士,難為具體事務處理,訊之被告陳政明復自承知悉陳甲芳委請律師發函商討陳楊宛娜遺產事宜等語在卷。是以被告陳政明在此情形下,顯非單純依據被告陳古芳指示填製繼承系統表或傳遞申請文書之工具,然其竟於明知陳甲芳有所爭執,又未與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直接接洽,確認彼等意向並獲授權之情形下,冒名製作上開繼承系統表,並交付各該偽造印章予徐銀珍,與被告陳古芳分別以代理人名義,連續為附表所示各該登記申請,實難信其就未獲彼等授權一節,全無所悉。因認被告等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陳古芳之女陳雅青,雖同為受遺贈人,並會同具名申請,然其未如被告陳政明般實際參與相關文書之製作及提出申請,且無證據足認陳雅青與被告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情形,或未同意被告等以其名義製作各該文書而為行使之被害事實,均併敘明。㈤被告等雖另以陳甲芳所執陳楊宛娜之代筆遺囑係屬偽造云

云,否認犯罪。然本案關鍵乃被告等是否有權以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名義,出具各該文書提出行使,辦理繼承等相關登記,而非被告等執以辦理各項登記之遺囑真偽爭議。況被告等據以辦理登記之陳楊宛娜公證遺囑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1 月12日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並塗銷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3日以平資字第044850號收件之遺產繼承登記所為登記事項確定。是以被告等仍執前詞,主張彼等係依據真實有效之遺囑而為登記,並據此否認犯罪,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等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動,本件被告2 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可言。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

,連續犯罪行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較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等所犯

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者,依舊法,本得從一重罪處斷,但依新法,原則上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

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論罪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侵害特定之一個法益為限,然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得認為連續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冒用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於94年4 月14日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再於95年3 月23日提出前開文書,並補正相關資料,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包括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將該不實之申請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於95年4月7日提出為遺贈登記之申請,使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包括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會同申請辦理遺贈登記,而將該不實之申請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偽刻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印章為偽造各該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及徐銀珍分別偽造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書,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等於94年4月14日、95年4月4日提出行使之前, 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等基於同一依陳楊宛娜公證遺囑內容,辦理繼承及遺贈之概括犯意,先後3次共同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觸犯同一罪名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犯行,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中,被告等冒用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名義偽造文書提出申請而為行使,及95年3 月23日、95年4月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載明,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者為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者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在94年

4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使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不實之繼承事項辦理遺產所有權登記,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因被告等該次申請登記程序,所附文件不符及欠缺,經桃園縣平政地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15日開具補正書通知陳古芳,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往補正,彼等逾期未為補正,故於94年5月3日駁回其申請,未予登記,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

0 年10月18日函暨檢附之補正通知書稿、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69頁),是以被告當次提出申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達其繼承登記之目的甚明。再刑法第214 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罪責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94年4月14日次申請繼承登記行為,既未使公務員依其申請為不實登記,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具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敘明。

六、原審疏未審酌前情,逕行認定被告等執以辦理之陳楊宛娜公證遺囑為真實有效之遺囑,並據此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未經授權,執意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持以申請辦理各該登記固屬不當,惟彼等所持之陳楊宛娜公證遺囑,確係陳楊宛娜於死亡前未久,經公證人公證所為,且其書立時間與告訴人陳甲芳持有之代筆遺囑書立時間,差距僅2 日,此有各該公證遺囑、公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分書及代筆遺囑在卷可憑,而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在前述代筆遺囑製作時均未在場,該代筆遺囑亦非經由渠等親人保管交付,被告等因而執意主張彼等所持有之公證遺囑,始為真實有效遺囑,並堅持辦理附表所示登記,雖其過程涉及無權製作各該文書持以辦理登記,而犯本件之罪,然其惡性難謂重大,兼衡被告等均無不良之素行紀錄及彼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配合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該易科金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業經提出於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留存,而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惟被告等用以製作各該文書之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之印章各1 枚,為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附表所示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印文,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提出申請(行使)時間│ 偽 造 文 書 名 稱 │應 沒 收 之 物 ││號│ (收件文號) │ │(偽造印文) │├─┼──────────┼────────────┼─────────┤│一│ │㈠登記申請書─繼承登記 │楊明香印文2枚 ││ │ │ │陳明珠印文2枚 ││ │㈠94年4月14日 │ │陳甲芳印文2枚 ││ │(94平資字第51000號) │ │陳可芳印文2枚 ││ │ ├────────────┼─────────┤│ │ │㈡登記清冊(申請人) │楊明香印文2枚 ││ │㈡95年3月23日 │ ─繼承登記 │陳明珠印文2枚 ││ │(95平資字第44850號) │ │陳甲芳印文2枚 ││ │ │ │陳可芳印文2枚 ││ │ ├────────────┼─────────┤│ │ │㈢93年9月30日繼承系統表 │楊明香印文1枚 ││ │ │ │陳明珠印文1枚 ││ │ │ │陳甲芳印文1枚 ││ │ │ │陳可芳印文1枚 │├─┼──────────┼────────────┼─────────┤│二│95年4月7日 │㈠土地登記申請書 │楊明香印文2枚 ││ │(95平資字第54530號) │ ─遺贈登記 │陳明珠印文2枚 ││ │ │ │陳甲芳印文3枚 ││ │ │ │陳可芳印文2枚 ││ │ ├────────────┼─────────┤│ │ │㈡登記清冊 │楊明香印文1枚 ││ │ │ ─遺贈登記 │陳明珠印文1枚 ││ │ │ │陳甲芳印文1枚 ││ │ │ │陳可芳印文1枚 ││ │ ├────────────┼─────────┤│ │ │㈢93年9月1日繼承系統表 │楊明香印文1枚 ││ │ │ │陳明珠印文2枚 ││ │ │ │陳甲芳印文1枚 ││ │ │ │陳可芳印文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