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祺財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91、1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祺財(綽號空仔)於民國年96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由辜永康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志如以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分別撥打潘祺財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潘祺財取得聯繫後,再由潘祺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各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辜永康12次、易志如5次。嗣於98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及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46公克)、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1支、攪拌匙1支、葡萄糖1包、分裝袋34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僅因被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辜永康、易志如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其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況其等業於原審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亦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辜永康、易志如於偵查中供證如附表二、三之通訊譯文確為渠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祺財固坦承於98年4至6月間,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於如附表二、三所載之時間,以前開行動電話分別與辜永康、易志如聯絡,及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其各與辜永康、易志如通話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辜永康與伊各出1千元,合資一起至亞東醫院那邊,向一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購買2包海洛因後均分即1人1包;編號2部分,則係辜永康請伊幫他拿海洛因,伊便與他各出1千5百元,合資3千元,由伊至亞東醫院那邊,向阿三購買後均分;編號3部分,係辜永康打電話說他要拿3千元的海洛因,由伊幫他去拿,伊拿到後就直接交給他;編號4部分,係易志如說他要調5百元的海洛因,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所以伊便先幫他墊付,由伊出面購買1千5百元之海洛因1包後,自行拿夾鏈袋分3分之1的量給他,後來他有歸還伊5百元;編號5部分,是辜永康請伊幫他拿1千元海洛因,伊就幫他拿,這次沒有合買,只是幫他拿而已;編號6部分,也是辜永康叫伊幫他拿1千元海洛因,但這次係伊等2人合買,伊亦出1千元,由伊單獨至亞東醫院附近向阿三購買2包後,1人1包;編號7部分,也是辜永康叫伊幫他拿1千元海洛因,伊便與辜永康合資購買,情形同上述編號6;編號8部分,亦係伊與辜永康各出1千元合買,情形同上述編號6;編號9部分,係伊與辜永康各出1千元合買海洛因,情形亦同上述編號6;編號10部分,是易志如叫伊幫他購買5百元的海洛因,因之前伊已購得1包1千元的海洛因,於是便將原本要施用的部分先分一半轉讓給他;編號11部分,這次是辜永康出3千元,叫伊幫他購買海洛因,這次好像有一起去,這次只是帶他去買而已,沒有一起買,也是去亞東醫院向阿三購買的,因為他跟阿三沒有很熟,沒有面對面交談過,他站在距離大約有1、2百公尺,由伊自己過去跟阿三交易的;編號12部分,係伊與辜永康各出1千元,向阿三購買2包海洛因,回來1人1包;編號13、14部分,係易志如請伊幫他調5百元的海洛因,剛好伊身邊有,就先撥一點給他,但因為他說他的袋子撕掉了,所以才會有兩次即編號14部分;編號15部分:這次辜永康與伊各出3千元,由辜永康騎摩托車載伊去樹林向阿三購買2包,每包8分之1錢重、價格3千元;編號16部分,辜永康說他要拿1千元的毒品,要伊幫他拿,伊就去亞東醫院跟阿三拿的,這次他沒有跟伊一起去,因他打電話給伊時,伊當時正好在車上,所以伊就直接過去幫他拿,伊拿回來後,是他來伊家拿的;編號17部分,係易志如說他拿不到毒品,就叫伊幫他拿5百元的海洛因,因伊身邊有現貨,伊便就一點撥給他。而辜永康、易志如2人於偵查中指證伊販賣毒品,係因遭檢察官脅迫利誘,給予其等2人緩起訴所致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指述被告販賣之證據無非係依證人辜永康、易志如2人於警詢、偵查中的陳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但辜永康與易志如均係吸食毒品之人,其等之陳述即需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大多為被告與證人辜永康、易志如互約見面,至於見面後是否進行毒品交易,尚非無疑。且若是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則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以及確否有意並已完成毒品交易,諸此各節均無從單憑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獲致釐清,是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實難僅依上揭語意不明而有多樣可能性之通訊譯文,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任何毒品予辜永康、易志如之犯行。又證人辜永康、易志如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證渠等跟被告取得毒品的情形係與被告共同出資去買的,或是請被告帶他們去買的,但被告都沒有從中去取得任何的金額,所以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為應只構成轉讓毒品罪,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辜永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向被告販賣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據證人辜永康於偵查中供證:伊自98年年初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多次,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於電話中稱要到幾樓即代表欲買多少錢海洛因,例如欲購1,500元海洛因,便稱要到15樓,又伊於電話中提到要跟老婆一起過去,表示希望被告給多一點海洛因等語明確(第16591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而證人辜永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12、15、1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2次等情,亦據證人辜永康於偵查中供證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證人辜永康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於本院供承:附表一編號2部分(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辜永康於電話中所說之15樓係指要出1千5百元購買海洛因的意思;編號11部分(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8),辜永康於電話中提到的8樓是指他要出3千元,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57頁),亦與證人辜永康上開於偵查中供證: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15樓」、「8樓」之意義乙節相符,該2次交易金額應分別為1千5百元及3千元。又觀諸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5(即中附表一編號6、7之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辜永康與被告之對話中雖未提及欲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然證人辜永康於偵查中供證:被告要求伊不要在電話中敘明金額,伊均固定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除非金額有變,才會特別提講明購買金額(第16591號偵查卷第127頁),證人辜永康既稱除非特別講明,否則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000元,故前開3次交易之金額均為1,000元,應屬明確。由上足認證人辜永康前開供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等情並非子虛。
㈡又證人易志如以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
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多次等情,亦據證人易志如於偵查中供證:伊係以住家電話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於電話中係以「大仔我過去找你聊天」等語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到達被告住處附近,再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便會前來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明確(第16591號偵查卷第89至91、144頁)。而證人易志如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10、13、14、1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次等情,亦據證人易志如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詳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證人易志如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又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易志如與被告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渠等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然證人易志如於偵查中明確供證:98年4月24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8日,伊每次均係購買500元海洛因等語(第16591號偵查卷第91、115、145頁),故前開3次之交易金額均為500元一情,堪以認定。至98年5月11日之交易,證人易志如於偵查中並未敘述該次交易之金額,然依證人易志如前於偵查中供證: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每次約500至1,000元不等等語,因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販售海洛因之金額高於前開金額,且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次交易之金額為渠等交易最低額500元。足佐證人易志如前開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等情亦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辜永康亦於原審供證:伊係
與被告合資一起購買毒品云云,及證人易志如亦於原審供證:伊有幾次與被告一起去拿毒品,有幾次被告拿毒品予伊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①證人辜永康、易志如於原審之上開供證不僅與其等上開於偵
查中之供證明顯不符。而證人辜永康、易志如於偵查中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與販賣有關之用語、時間、地點、數量均逐一證述明確,且該證述與譯文之對話內容相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甚者,若本件乃被告代辜永康、易志如向他人拿取毒品,則此一與買賣毒品過程、來源如此重要之情事,證人辜永康、易志如於偵訊過程中常情應會提及,然證人辜永康、易志如卻從未提及,是證人辜永康、易志如於原審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②又證人辜永康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詢及有關其所稱與被告合
資購買海洛因之時點,證人辜永康原證稱:伊忘記時間,伊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時、地,與起訴書所載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地不同云云,復改稱:起訴書所載伊與被告所為海洛因交易中,有幾次係伊與被告合資,但伊不記得係那幾次云云,而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地點,其先答稱:至樹林及亞東醫院附近云云,經質之依起訴書所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並非樹林及亞東醫院,又改稱:伊與被告在中和見面後,去樹林及亞東醫院合資拿毒品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是證人辜永康於原審時就其於何時、地與被告合資購毒一節,說詞反覆迥異,其曲意附和之情昭然若揭,由此可見其所稱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③另證人易志如於偵查中供證:98年4月24日,伊在電話中向
被告稱「拜託一下」等語,係指伊先積欠被告500元海洛因款項,該次伊有拿到海洛因。同年5月11日,伊在電話中向被告稱「再拜託一次」等語,係要求被告給予多一點海洛因,該次伊亦有拿到海洛因。同年6月6日,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一撕開夾練袋,海洛因即灑出,故伊於同日又再向被告購買1次等語(第16591號偵查卷第91、144、115頁)。由此可知證人易志如向被告拿取海洛因過程中,有向被告賒欠款項或要求被告優待海洛因數量之情形,而證人易志如既賒欠款項未出資,何來合資購買之情形,又被告如非賣主,證人易志如豈會向被告議價而要求購得較多海洛因,更遑論證人易志如因逸失甫自被告處取得之海洛因,旋即又向被告拿取海洛因,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電話中立即應允證人易志如(第17733號偵查卷第6頁),苟係合資向他人購買,被告自須向出賣者探詢是否可以購買,絕無可能立即應允證人易志如,此亦與證人易志如所稱合資購買之情有所出入。況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
98 年度偵字16591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既有接觸海洛因,顯然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禁止持有、轉讓、交易之毒品,被告與易志如並無親屬關係,亦無特殊情誼,被告絕無可能無故甘冒罹於重刑之風險單純為易志如代購海洛因,被告收取金錢而交付海洛因予易志如之舉,顯係販賣無疑。證人易志如所稱被告為其「調」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㈣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辜永康、易志如之犯行,
致無法查知其販賣海洛因之利得,惟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自承其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已如前述,其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被告於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販賣圖利而販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犯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願?是被告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辜永康、易志如,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12、15
、16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辜永康共12次,及如附表一編號4、10、13、14、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易志如計5次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諉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98年6月6日2度販賣海洛因予易志如,然易志如係因不慎濺灑第1次所購買之海洛因後,始再度向被告洽購,由此可見被告與易志如當日原無預計交易2次之意,被告第2次販售海洛因之舉,應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本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罰金刑部分則均加重其刑。再被告雖為利之所驅而販賣海洛因高達17次,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辜永康、易志如2人,尚屬單純,販賣期間約2個月餘,尚非長期販賣,其販毒所得除3次為3,000元外,其餘多在500或1,000之譜,所得非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所犯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海洛因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以營利,自有可議,惟衡其販賣毒品對象僅二,販售期間非長,販售金額多約數百元至千元左右,所得非鉅,暨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及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該SIM卡為易付卡,係被告以他人名義購買供已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前開搭配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暨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販毒所得,亦均應依同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46公克),雖屬第一級毒品,然非本案販買之標的,及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1支、攪拌匙1支、葡萄糖1包、分裝袋34個,為警查扣之時間距離98年6月8日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已2日,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有關,且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前開海洛因及物品恐為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罪嫌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販毒犯行,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時 間│地 點│販賣金額及數量│所犯法條│主 文│備 註 │├──┼────┼───┼───────┼────┼───────────────┼────────────┤│ 1 │98年4 月│新北市│潘祺財以新臺幣│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 ││ │15日20時│中和區│(下同)1,000 │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98年4月15日, ││ │許 │民治街│元之價格,販售│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辜永康與被告議定交易海洛││ │ │1巷口 │重量不詳之海洛│1項之販 │S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因後,於同日18時1分許, ││ │ │ │因予辜永康 │賣第1級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向被告稱:「現在要過去了││ │ │ │ │毒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喔,約8點整喔」等語,可 ││ │ │ │ │ │償之。 │見辜永康與被告交易海洛因││ │ │ │ │ │ │之時間應為該日20時許。 │├──┼────┼───┼───────┼────┼───────────────┼────────────┤│ 2 │98年4 月│同 上│潘祺財以1,500 │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 ││ │19日11時│ │元之價格,販售│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其內被告與辜永││ │5分後某 │ │重量不詳之海洛│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康並未約定或提及具體會面││ │時(起訴│ │因予辜永康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交易之時間,然由該次通訊││ │書載為同│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監察譯文可知辜永康已動身││ │日12時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前去與被告交易,故僅能推││ │) │ │ │ │產抵償之。 │知渠等交易時間應為渠等通││ │ │ │ │ │ │話當日通話後之某時。 │├──┼────┼───┼───────┼────┼───────────────┼────────────┤│ 3 │98年4 月│同 上│潘祺財以3,000 │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 ││ │22日16時│ │元之價格,販售│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98年4月22 日,││ │52 分許 │ │1/8 錢之海洛因│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辜永康與被告議定交易海洛││ │ │ │予辜永康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因後,於同日16時52分許,││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向被告稱:「我到了喔」等││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語,由此可見辜永康與被告││ │ │ │ │ │抵償之。 │交易之時間應為同日16時52││ │ │ │ │ │ │分許。 │├──┼────┼───┼───────┼────┼───────────────┼────────────┤│ 4 │98年4 月│同 上│潘祺財以500 元│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 │24日12時│ │之價格,販售重│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文,其內被告與易志如並未││ │30分(起│ │量不詳之海洛因│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約定或提及具體會面交易之││ │訴書載為│ │予易志如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時間,然由該等通訊監察譯││ │14至15時│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文可知易志欲即前去與被告││ │許)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交易,故僅能推知渠等交易││ │ │ │ │ │抵償之。 │時間應為渠等通話當日通話││ │ │ │ │ │ │後之某時。
│├──┼────┼───┼───────┼────┼───────────────┼────────────┤│ 5 │98年4 月│新北市│潘祺財以1,000 │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 ││ │27日14時│中和區│元之價格,販售│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98年4月27日, ││ │12時30分│光華街│重量不詳之海洛│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辜永康與被告議定交易海洛││ │許(起訴│15 號 │因1 包予辜永康│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因後,於同日12時25分許,││ │書載為12│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向被告稱:「我在路上,5 ││ │至13時許│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分鐘到喔」等語,由此可推││ │) │ │ │ │抵償之。 │知辜永康與被告交易之時間││ │ │ │ │ │ │應為98年4月27日12時30 分││ │ │ │ │ │ │許。 │├──┼────┼───┼───────┼────┼───────────────┼────────────┤│ 6 │98年5月6│新北市│潘祺財以1,000 │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 ││ │日16時47│中和區│元之價格販售重│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98年5月6日,辜││ │分許(起│民治街│量不詳之海洛因│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永康告知被告與前去購買海││ │訴書載為│1巷口 │予辜永康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洛因,於同日16時47分許,││ │17時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向被告稱:「我到了喔」等││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語,可知辜永康與被告交易││ │ │ │ │ │抵償之。 │之時間應為98年5月6日16時││ │ │ │ │ │ │47分許。 │├──┼────┼───┼───────┼────┼───────────────┼────────────┤│ 7 │98年5 月│同 上│潘祺財以1,000 │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 ││ │7日13時 │ │元之價格,販售│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98年5月7日13時││ │45分許(│ │重量不詳之海洛│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25分許,辜永康告知被告欲││ │起訴書繕│ │因予辜永康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前去交易海洛因,被告向之││ │為13時50│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稱:「大概20分鐘啦」等語││ │分許)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由此可推知辜永康與被告││ │ │ │ │ │抵償之。 │交易之時間約為98年5月7日││ │ │ │ │ │ │13時45分許。
│├──┼────┼───┼───────┼────┼───────────────┼────────────┤│ 8 │98年5 月│同 上│潘祺財以1,000 │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 ││ │8日10時 │ │元之價格,販售│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其內被告與辜永││ │22分後某│ │重量不詳之海洛│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康並未約定或提及具體會面││ │時(起訴│ │因予辜永康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交易之時間,然由該次通訊││ │書繕為10│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監察譯文可知辜永康已動身││ │時30分許│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前去與被告交易,故僅能推││ │) │ │ │ │抵償之。 │知渠等交易時間應為渠等通││ │ │ │ │ │ │話當日通話後之某時。 │├──┼────┼───┼───────┼────┼───────────────┼────────────┤│ 9 │98年5 月│同 上│潘祺財以1,000 │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訊 ││ │9日9時10│ │元之價格,販售│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98年5月9日9時 ││ │分許(起│ │重量不詳之海洛│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0分,辜永康向被告稱其在││ │訴書誤繕│ │因予辜永康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被告住處樓下,被告回稱立││ │為10時50│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即下樓見面等語,由此推知││ │分許)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辜永康與被告交易之時間約││ │ │ │ │ │抵償之。 │為該日9時10分許。 │├──┼────┼───┼───────┼────┼───────────────┼────────────┤│ 10 │98年5 月│同 上│潘祺財以500 元│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 │11日15時│ │之價格,販賣重│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文,其內被告與易志如並未││ │許31分後│ │量不詳之海洛因│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約定或提及具體會面交易之││ │某時(起│ │予易志如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時間,然由該等通訊監察譯││ │訴書誤載│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文可知易志欲即前去與被告││ │為14至15│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交易,故僅能推知渠等交易││ │時許) │ │ │ │抵償之。 │時間應為渠等通話當日通話││ │ │ │ │ │ │後之某時。 │├──┼────┼───┼───────┼────┼───────────────┼────────────┤│ 11 │98年6 月│同 上│潘祺財以3,000 │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訊 ││ │4日10時 │ │元之價格,販賣│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98年6月4日,辜││ │42分許 │ │1/8 錢海洛因予│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永康與被告議定交易海洛因││ │ │ │辜永康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後,於同日10時42分許,向││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被告稱:「我到了」等語,││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推知辜永康與被告交易之時││ │ │ │ │ │抵償之。 │間應為該日10時42分許。 ││ │ │ │ │ │ │ │├──┼────┼───┼───────┼────┼───────────────┼────────────┤│ 12 │98年6 月│同 上│潘祺財以1,000 │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訊 ││ │6日11時 │ │元之價格,販賣│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98年6月6日,辜││ │18分許(│ │重量不詳之海洛│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永康告知被告欲前去購買海││ │起訴書載│ │因予辜永康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洛因後,於同日11時18分許││ │為11時20│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向被告稱:「我到了,快││ │分許)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點下來,快點」等語,由此││ │ │ │ │ │抵償之。 │可推知辜永康與被告交易之││ │ │ │ │ │ │時間應為同日11時18分許。│├──┼────┼───┼───────┼────┼───────────────┼────────────┤│ 13 │98年6 月│同 上│潘祺財以500 元│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 │6日16時 │ │之價格,販售重│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文,其內被告與易志如並未││ │22分至17│ │量不詳之海洛因│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約定或提及具體會面交易之││ │時8分間 │ │予易志如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時間,然由該等通訊監察譯││ │某時(起│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文可知易志欲即前去與被告││ │訴書載為│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交易,故僅能推知渠等交易││ │16至17時│ │ │ │抵償之。 │時間應為渠等通話當日通話││ │許) │ │ │ │ │後之某時。 │├──┼────┼───┼───────┼────┼───────────────┼────────────┤│ 14 │98年6 月│同 上│潘祺財以500 元│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同 上││ │6日17時8│ │之價格,販售重│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分後某時│ │量不詳之海洛因│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起訴書│ │予易志如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載為17至│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18時許)│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5 │98年6 月│同 上│潘祺財以3,000 │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 │7日18時 │ │元之價格,販售│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98年6月月7日16││ │30分至19│ │1/8 錢海洛因予│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時45分許,辜永康告知被告││ │時間某時│ │辜永康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欲於當日18時30分至19時許││ │(起訴書│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前去購買海洛因,可見辜永││ │繕為19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康與被告交易之時間應為同││ │許) │ │ │ │抵償之。 │日18時30分至19時許間某時││ │ │ │ │ │ │。 │├──┼────┼───┼───────┼────┼───────────────┼────────────┤│ 16 │98年6 月│同 上│潘祺財以1,000 │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通訊││ │8日10時 │ │元之價格,販售│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監察譯文,98年6月8日,辜││ │36 分許 │ │重量不詳之海洛│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永康告知被告欲前去購買海││ │ │ │因予辜永康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洛因後,於同日10時36分許││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向被告稱:「我到了」等││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語,可知辜永康與被告交易││ │ │ │ │ │抵償之。 │時間應為同日10時36分許。│├──┼────┼───┼───────┼────┼───────────────┼────────────┤│ 17 │98年6月8│同 上│潘祺財以500 元│同 上│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依附表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 │日14時30│ │之價格,販售重│ │有期徒刑拾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文,其內被告與易志如並未││ │分後某時│ │量不詳之海洛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約定或提及具體會面交易之││ │(起訴書│ │予易志如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時間,然由該等通訊監察譯││ │繕為14至│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文可知易志欲即前去與被告││ │15時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故僅能推知渠等交易││ │ │ │ │ │產抵償之。 │時間應為渠等通話當日通話││ │ │ │ │ │ │後之某時。 │└──┴────┴───┴───────┴────┴───────────────┴────────────┘附表二(證人辜永康之供證,及其與被告通話內容)┌─┬──────┬────────────────┬───────────────────┐│編│犯罪事實(即│ 證人辜永康於偵查中之供證 │ 通訊監察譯文 ││號│附表一所載編│ │(A 表示被告所為對話,B 表示辜永康所為││ │號) │ │對話) │├─┼──────┼────────────────┼───────────────────┤│1 │1 │伊於98年4 月15日17時15分到19時33│⑴2009/04/15,17:15:16(第16591號偵 ││ │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查卷第30頁) ││ │ │打至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A:喂! ││ │ │電話購買海洛因。對話中稱「我要出│B:我跟你講,我要出發的時候再打給你,││ │ │發的時候再打給你,我要先去弄錢,│ 我要先去弄錢,你等一下不要關機喔!││ │ │你等一下不要關機喔!」係指伊身上├───────────────────┤│ │ │錢不夠,等身上錢湊夠了再找被告買│⑵2009/04/15,18:01:10(同上偵查卷第││ │ │海洛因。對話中「八點過去」係指伊│ 30頁) ││ │ │前去向被告拿海洛因。對話中「我跟│A:喂! ││ │ │我老婆」一詞係伊與被告間之暗語,│B:喂,我等一下大概8點過去。 ││ │ │意思係要求被告交付較多量海洛因予│A:好。 ││ │ │伊。當日海洛因交易成功,伊與被告├───────────────────┤│ │ │均約在民治街巷子交易(第16591號 │⑶2009/04/15,18:01:10(同上偵查卷第││ │ │偵查卷第122、123頁)。 │ 30頁) ││ │ │ │A:喂! ││ │ │ │B:現在要過去了喔!約8點整喔! ││ │ │ │B:我跟我老婆。 ││ │ │ │A:現在7點35五分了耶! ││ │ │ │A:好。 │├─┼──────┼────────────────┼───────────────────┤│2 │2 │伊與被告相約購買海洛因,渠等在電│⑴2009/04/19,10:51:46(同上偵查卷第││ │ │話中不會講得很明白,對話中伊稱「│ 41頁) ││ │ │我現在過去,我去15樓找你喔」,係│A:喂! ││ │ │指欲購買1,500元海洛因,當天在被 │B:你怎麼了,怎麼都不接。 ││ │ │告民治街住處附近交易成功(同上偵│A:昨天晚上出去了,後來沒電了,沒有注││ │ │查卷第124頁)。 │ 意到電啊,所以沒電了不知道啊,但是││ │ │ │ 我的電話關機,你有打電話來我還是會││ │ │ │ 收到通知,所以我知道你有打。 ││ │ │ │B:那你怎麼沒打給我? ││ │ │ │A:我回來都幾點了,那個胖子啊,早上9 ││ │ │ │ 點多就一直打,後來我回打洽他,有通││ │ │ │ 但是就沒有接了,大概是去弄到了,那││ │ │ │ 你現在怎樣? ││ │ │ │B:找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A:好。 ││ │ │ ├───────────────────┤│ │ │ │⑵2009/04/19,11:05:45(同上偵查卷第││ │ │ │ 41頁) ││ │ │ │A:喂! ││ │ │ │B:我現在過去,我去「15樓」找你喔 ││ │ │ │A:好,我知道。 │├─┼──────┼────────────────┼───────────────────┤│3 │3 │對話中「去8 樓」是表示伊欲向被告│⑴2009/04/22,16:27:42(同上偵查卷第││ │ │購買3,000元海洛因,8樓係指1/8即 │ 48 頁) ││ │ │0.45 公克海洛因,此次交易成功。 │A:喂! ││ │ │對話中「我到了」是指伊到達民享街│B:「小空」,我朋友要去「8 樓」找你啦││ │ │。此次係伊與他人合資,故伊於對話│ ,你懂我的意思嗎?我朋友要去的啦,││ │ │中向被告稱:「要分1,000元起來給 │ 你幫我分一點起來啦,分1,000 塊起來││ │ │我」,因另2,000元係伊友人購買( │ 給我啦! ││ │ │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A:好。 ││ │ │ ├───────────────────┤│ │ │ │⑵2009/04/22,16:52:40(同上偵查卷第││ │ │ │ 48頁) ││ │ │ │B對旁邊的人說:我之前每天都過來邊拿2 ││ │ │ │ 趟耶!每天耶! ││ │ │ │A:喂! ││ │ │ │B:我到了喔! │├─┼──────┼────────────────┼───────────────────┤│4 │5 │被告欲前往中和,故詢問伊是否前去│⑴2009/04/27,10:37:31(同上偵查卷第││ │ │拿取海洛因。當日渠等約在光華街15│ 59 頁) ││ │ │號交易海洛因交易成功(同上偵查卷│B:喂! ││ │ │第126頁)。 │A:喂!你要不要過來,不然等一下我要出││ │ │ │ 去。 ││ │ │ │B:你要去哪邊? ││ │ │ │A:我要去中和那邊啊! ││ │ │ │B:那你把「它」帶著好了。 ││ │ │ │A:你大概幾點啦?我怕你太久啦。 ││ │ │ │B:不會不會,我大概12點多1 點那邊。 ││ │ │ │A:好啦! ││ │ │ ├───────────────────┤│ │ │ │⑵2009/04/27,10:48:54(同上偵查卷第││ │ │ │ 59頁) ││ │ │ │A:喂! ││ │ │ │B:你幾點會到中和? ││ │ │ │A:你大概幾點? ││ │ │ │B:我大概12點1 點啦!你幾點會到? ││ │ │ │A:我到了大概11點多。 ││ │ │ │B:你要到哪邊? ││ │ │ │A:我不知道啦!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⑶2009/04/27,12:09:44(同上偵查卷第││ │ │ │ 60頁) ││ │ │ │A:喂! ││ │ │ │B:你在哪邊? ││ │ │ │A:打給你都不回。 ││ │ │ │B:你在哪邊? ││ │ │ │A:你來光華街,你來過啦!和「國書」(││ │ │ │ 譯音)上次一起來過那邊,你到那邊的││ │ │ │ 巷口,我看一下,15號這啦!你多久會││ │ │ │ 到? ││ │ │ │B:我出門打給你啦! ││ │ │ │A:出門要快一點啦! 我要走了? ││ │ │ │B:20分鐘啦! ││ │ │ │A:你永和來到這邊不用那麼久吧? ││ │ │ │B:我要去拿錢啦! ││ │ │ │A:你一個時間給我啦! ││ │ │ │B:20分鐘啊! ││ │ │ │A:好啦! ││ │ │ ├───────────────────┤│ │ │ │⑷2009/04/27,12:25:14(同上偵查卷第││ │ │ │ 60頁) ││ │ │ │A:喂! ││ │ │ │B:我在路上,5分鐘到喔! ││ │ │ │A:好啦! │├─┼──────┼────────────────┼───────────────────┤│5 │6 │5 月6 日伊有拿到海洛因,5 月7 日│⑴2009/05/06,16:33:12(第17733號偵 ││ │7 │伊撥打電話向被告稱5 月6 日拿到之│ 查卷第13頁) ││ │ │海洛因量太少,譯文中「小空」係被│A:喂! ││ │ │告,「小康」係指伊,對話中「我跟│B:我現在過去,20分鐘。 ││ │ │我老婆一起過去」係伊要求被告交付│A:好。 ││ │ │多一點量之海洛因。5 月7 日亦交易├───────────────────┤│ │ │成功,通常伊向被告稱幾分鐘過去,│⑵2009/05/06,16:47:30(同上偵查卷第││ │ │被告便知伊欲前去購買海洛因。被告│ 13頁) ││ │ │要求伊勿在電話中提到金額,伊均固│A:喂! ││ │ │定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除非 │B:我到了喔! ││ │ │金額有變化,或伊跟朋友合資才會另├───────────────────┤│ │ │外向被告提及金額(同上偵查卷第12│⑶2009/05/07,13:25:53(同上偵查卷第││ │ │7 頁)。 │ 13 頁) ││ │ │ │A:喂! ││ │ │ │B:喂!小空,我等一下和我老婆一起過去││ │ │ │ ,昨天那個好少喔! ││ │ │ │A:不要說那個,大概20分鐘啦! ││ │ │ │B:好。 │├─┼──────┼────────────────┼───────────────────┤│6 │8 │右列譯文表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⑴2009/05/08,09:51:19(第17733號偵 ││ │ │當天被告自亞東醫院搭車返回住處時│ 查卷第13頁) ││ │ │,詢問伊是否已到達被告住處附近,│A:喂! ││ │ │當日在被告住處附近交易成功(同上│B:喂!你在哪裡? ││ │ │偵查卷第127頁)。 │A:在亞東啦! ││ │ │ │B:你在亞東喔,你弄好沒? ││ │ │ │A:現在55分啦!你大概10點25 分 到那邊││ │ │ │ 啦! ││ │ │ │B:都那麼少喔! ││ │ │ │A:好啦!知道啦!不要講那個啦! ││ │ │ ├───────────────────┤│ │ │ │⑵2009/05/08,10:13:32(同上偵查卷第││ │ │ │ 13頁) ││ │ │ │A:喂! ││ │ │ │B:喂!你在哪裡? ││ │ │ │A:跟你講說25分到,還沒到啊! ││ │ │ │ 我還在車上啦! ││ │ │ │B:好啦! ││ │ │ ├───────────────────┤│ │ │ │⑶2009/05/08,10:22:27(同上偵查卷第││ │ │ │ 14頁) ││ │ │ │A:喂! ││ │ │ │B:喂!你到哪邊? │├─┼──────┼────────────────┼───────────────────┤│7 │9 │右列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⑴2009/05/09,09:10:44(第17733號偵 ││ │ │當時在被告住處附近。當日交易成功│ 查卷第14頁) ││ │ │,伊與被告見面亦有購得海洛因(同│A:喂! ││ │ │上偵查卷第128頁)。 │B:小空,你在哪邊? ││ │ │ │A:我現在要去喝藥,等我回來再講啦! ││ │ │ │B:我在你家樓下。 ││ │ │ │A:那等我下去再講啦! ││ │ │ │B:你要多久? ││ │ │ │A:我穿個衣服就下去了。 ││ │ │ │B:你現在沒有嗎? ││ │ │ │A:不要在電話講那個啦! │├─┼──────┼────────────────┼───────────────────┤│8 │11 │右列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對│⑴2009/06/04,09:33:14(第17733號偵 ││ │ │話中伊稱「我跟我朋友過去8 樓找你│ 查卷第14頁) ││ │ │」係指伊與友人合資向被告購買1/8 │A:喂! ││ │ │海洛因(同上偵查卷第128頁)。 │B:要跟我朋友過去「8 樓」找你。 ││ │ │ │A:可是我還沒有回來。 ││ │ │ │B:那你還要多久? ││ │ │ │A:我坐車的時候再打給你,你再過來,你││ │ │ │ 不要先過來啦! ││ │ │ │B:好。 ││ │ │ ├───────────────────┤│ │ │ │⑵2009/06/04,10:12:24(同上偵查卷第││ │ │ │ 14頁) ││ │ │ │A:喂! ││ │ │ │B:喂!怎樣? ││ │ │ │A:我現在在等車了啦! ││ │ │ │B:那我現在過去囉! ││ │ │ │A:我怕你會比較早。 ││ │ │ │B:我從新店過去ㄟ。 ││ │ │ │A:那新店可以啦!你騎慢一點喔! ││ │ │ ├───────────────────┤│ │ │ │⑶2009/06/04,10:42:21(同上偵查卷第││ │ │ │ 14頁) ││ │ │ │A:喂! ││ │ │ │B:我到了。 │├─┼──────┼────────────────┼───────────────────┤│9 │12 │右列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⑴2009/06/06,11:01:49(第17733號偵 ││ │ │日購買1,000元海洛因(同上偵查卷 │ 查卷第15頁) ││ │ │第128頁)。 │A:喂! ││ │ │ │B:我現在過去,20分鐘到。 ││ │ │ │A:好。 ││ │ │ ├───────────────────┤│ │ │ │⑵2009/06/06,11:18:20(同上偵查卷第││ │ │ │ 15頁) ││ │ │ │A:喂! ││ │ │ │B:我到了,快黠下來,快點。 │├─┼──────┼────────────────┼───────────────────┤│10│15 │右列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⑴2009/06/07,09:56:47(第17733號偵 ││ │ │日伊與友人合資向被告購買3,000 元│ 查卷第15頁) ││ │ │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對話中被告稱│A:喂! ││ │ │「要去8 樓喔」係被告詢問伊是否欲│B:我現在過去喔! ││ │ │購3,000元海洛因。(同上偵查卷第 │A:我現在在等車。 ││ │ │129 頁)。 │B:我和我朋友過去喔!我過去「8 樓」(││ │ │ │ 按即購買8分之1錢重之海洛因,譯文加││ │ │ │ 註誤載為購買800元海洛因)找你。 ││ │ │ │A:「8 樓」喔! 現在10點嘛!那你大概10││ │ │ │ 點半到啦! ││ │ │ │B:好。 ││ │ │ │ ││ │ │ │ ││ │ │ ├───────────────────┤│ │ │ │⑵2009/06/07,10:17:02(同上偵查卷第││ │ │ │ 15頁) ││ │ │ │A:喂! ││ │ │ │B:到哪裡了? ││ │ │ │A:你到了喔,我跟你說10點半啊!再5 分││ │ │ │ 鐘啦! ││ │ │ │B:好。 ││ │ │ ├───────────────────┤│ │ │ │⑶2009/06/07,16:45:31(同上偵查卷第││ │ │ │ 15頁) ││ │ │ │A:喂! ││ │ │ │B:我跟你講,我6 點半到7 點間,我跟我││ │ │ │ 朋友過去找你。 ││ │ │ │A:好啊! ││ │ │ ├───────────────────┤│ │ │ │⑷2009/06/07,18:24:29(同上偵查卷第││ │ │ │ 16頁) ││ │ │ │A:喂! ││ │ │ │B:我跟我朋友過去喔! ││ │ │ │A:要去「8 樓」喔! ││ │ │ │B:我去「2樓」找你。 │├─┼──────┼────────────────┼───────────────────┤│11│16 │當日伊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在民治街│⑴2009/06/08,10:19:30(第17733號偵 ││ │ │巷子向被告購得1,000元海洛因(同 │ 查卷第17頁) ││ │ │上偵查卷第129頁)。 │A:喂! ││ │ │ │B:我現在過去唷! ││ │ │ │A:多久啊? ││ │ │ │B:我現在過去啊! ││ │ │ │A:騎慢一點啦! ││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A:我現在坐車就要到了,你就騎慢一點就││ │ │ │ 對了。 ││ │ │ ├───────────────────┤│ │ │ │⑵2009/06/08,10:36:44(同上偵查卷第││ │ │ │ 17頁) ││ │ │ │A:喂! ││ │ │ │B:我到了。 ││ │ │ │A:好。 │└─┴──────┴────────────────┴───────────────────┘附表三(證人易志如之供證,及其與被告通話內容)┌─┬──────┬────────────────┬───────────────┐│編│犯罪事實(即│ 證人易志如於偵查中之供證 │ 通訊監察譯文 ││號│附表一所載之│ │(A 表示被告所為對話,B 表示易││ │編號) │ │志如所為對話) │├─┼──────┼────────────────┼───────────────┤│1 │4 │譯文中伊稱「阿兄,我過去找你聊天│⑴2009/04/24,14:22:23(第68││ │ │喔!這次看能不能先拜託你一下」,│ 3號聲監卷第26頁) ││ │ │係指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拜託一│A:喂! ││ │ │下」係指伊先賒欠被告500 元海洛因│B:阿兄,我過去找你聊天喔!這││ │ │款項。此次伊有購得毒品(第16591 │ 次看能不能先拜託你一下? ││ │ │號偵查卷第91頁)。 │A:好啦! │├─┼──────┼────────────────┼───────────────┤│2 │10 │右列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⑴2009/05/11,15:31:05(第17││ │ │次伊有購得,對話中伊稱說「再拜託│ 733號偵查卷第3頁) ││ │ │一次」,係要求被告交付多一點海洛│A:喂! ││ │ │因(同上偵查卷第144 頁)。 │B:阿兄,我過去找你喔!這趟再││ │ │ │ 拜託一次。 ││ │ │ │A:好!好! │├─┼──────┼────────────────┼───────────────┤│3 │13 14 │右列譯文係伊欲購買海洛因,此次伊│⑴2009/06/06,15:25:31(第17││ │ │有購得。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價錢為│ 733號偵查卷第6頁) ││ │ │500 元至1,000 元。其中「剛剛怎麼│A:喂! ││ │ │不要做一趟就好」、「我剛剛回來,│B:阿兄,我過去找你聊天喔! ││ │ │你黏的太緊,我一撕開都灑出來了」│A:要4點半才有辦法喔! ││ │ │之對話,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B:4點半喔! ││ │ │伊撕開夾鍊袋時,海洛因灑出來,故├───────────────┤│ │ │當日伊購買2 次,每次各500 元,總│⑵2009/06/06,15:26:41(同上││ │ │共1,000元(同上偵查卷第115頁)。│ 偵查卷第6頁) ││ │ │ │A:喂! ││ │ │ │B:阿兄,我是過了4 點半再打給││ │ │ │ 你,還是怎樣? ││ │ │ │A:你稍微打一下啦! ││ │ │ │B:好。 ││ │ │ ├───────────────┤│ │ │ │⑶2009/06/06,16:22:38(同上││ │ │ │ 偵查卷第6頁) ││ │ │ │A:喂! ││ │ │ │B:阿兄,我可以過去找你聊天了││ │ │ │ 嗎? ││ │ │ │A:好!好! ││ │ │ ├───────────────┤│ │ │ │⑷2009/06/06,17:08:42(同上││ │ │ │ 偵查卷第6頁) ││ │ │ │A:喂! ││ │ │ │B:阿兄,我現在過去找你聊天喔││ │ │ │ ! ││ │ │ │A:剛剛怎麼不要做一趟就好? ││ │ │ │B:我剛剛回來,你黏的太緊,我││ │ │ │ 一撕開都灑出來了。 ││ │ │ │A:好啦! ││ │ │ │B:阿兄,這次再拜託一下啦! │├─┼──────┼────────────────┼───────────────┤│4 │17 │右列譯文係伊欲購買500 元海洛因,│⑴2009/06/08,14:30:53(第17││ │ │此次係伊為警查獲前2 日所為,有交│ 733號偵查卷第6頁) ││ │ │易成功(同上偵查卷第145 頁)。 │A:喂! ││ │ │ │B:阿兄,我過去找你聊天喔!我││ │ │ │ 馬上到。 ││ │ │ │A:好!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