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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反訴人 田浚川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反訴 被告 蔡安慈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黃韻如律師鄭涵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臺北市私立普林斯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普林斯頓補習班)係於民國(下同)82年時,由美國人Jay

M. Shaw持股百分之50,香港人David Tran(即陳智亮)持股百分之40及反訴人田浚川持股百分之10所投資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TPR Formosa Limited公司(下稱PRF公司)投資設立,反訴被告蔡安慈與反訴人田浚川雖為補習班名義上之共同設立人,惟反訴被告蔡安慈並未實際出資,亦未與反訴人田浚川互約出資以經營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事業或分擔經營所生之利益及損失,反訴被告蔡安慈亦明知自己僅是補習班名義上之共同設立人,從未出資及經營普林斯頓補習班業務,更非普林斯頓補習班持股百分之50之合夥人,竟虛構事實訛稱其係「普林斯頓補習班」享有持股比例百分之50之合夥人,且稱普林斯頓補習班為合夥財產而為反訴被告蔡安慈與反訴人田浚川二人公同共有,故意誣陷反訴人田浚川受刑事處分,向原審提起自訴捏詞誣告反訴人田浚川勾結普林斯頓補習班班主任白俐莎,將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侵占入己,而向原審提出刑事侵占罪或背信罪之自訴,顯係因見普林斯頓補習班業務日隆,心懷不軌,意圖坐享其成,而故意捏造事實濫行興訟以打擊反訴人田浚川,故意使反訴人田浚川受刑事處分意圖明確,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反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臺上第5140號判決可參。

四、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蔡安慈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SHARHOLDER Agreement(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Assignment Agreement(原審卷二第40頁)、反訴被告97年10月8日刑事自訴狀(原審卷一第1頁至第3頁)、97年11月14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90年度至96年度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盈餘分配表(原審卷二第56頁)、稅額分配表(原審卷二第5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原審卷二第5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原審卷二第60頁、第62頁、6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報稅額繳款書及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反訴被告蔡安慈固坦承於97年10月9日,委請律師具狀對反訴人田浚川、及第三人白俐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揭侵占、背信之自訴,伊有在自訴狀蓋章用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當初是陳智亮跟證人Jay M. Shaw協議,證人Jay M. Shaw提到因為臺灣的法規規定,不能由外國人成立補習班,於是陳智亮找伊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做會計上的監督。至於伊當初是受PRF公司或陳智亮的委任,對伊來講,因為都是由陳智亮轉述給伊,所以伊覺得伊當初確實有受PRF公司委任,且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內的錢確實有轉到白俐莎的戶頭,伊等這邊的合夥人覺得反訴人田浚川有參與這個事情,所以才以伊的名義提出訴訟,伊沒有誣告使人入罪的意圖等語(原審卷三第170頁、第173頁)。嗣於本院辯稱:因陳智亮為了財務監督目的,要伊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設立人之一。查帳小姐發現補習班帳戶內一部分資金直接轉入白俐莎的帳戶,反映給伊及陳智亮知悉。提起自訴前,陳智亮說他回香港後,會找反訴人田浚川瞭解,但是沒有結果,隔了一陣子,陳智亮決定用訴訟方式處理。伊認為合夥帳戶的錢不可以不通知合夥人就轉入第三人的帳戶,這有悖於正常的商業行為,於是同意擔任自訴人,伊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

五、經查,

(一)反訴人田浚川與反訴被告蔡安慈曾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登記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反訴人田浚川為設立代表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2年1月18日以北市教四字第68304號函准予立案,並隨文附發北市補習班證字第2669號立案證書1紙一節,業據反訴人田浚川及反訴被告蔡安慈於原審與本院所是認(原審卷二第29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教育局82年1月18日北市教四字第68304號函、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3月4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0628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為反訴人田浚川,亦有臺北市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8頁、第9頁)(原審卷一第4頁、第8頁、原審卷三第2頁),應堪採信。

(二)又反訴被告蔡安慈委請律師史馨、林元祥擔任自訴代理人,檢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影本1件、普林斯頓補習班82年、83年及84年損益表影本3件、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臺北市私立普林斯頓語文短期補習班存摺影本2份、優勢學習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份、轉帳明細影本1份、優勢學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抄錄影本1份為證,並以反訴被告蔡安慈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反訴人田浚川未取得反訴被告蔡安慈同意,竟夥同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班主任白俐莎,於95年9月22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再轉入白俐莎為董事(負責人)之優勢學習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96年6月28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轉入優勢公司活期存款帳戶1067萬8500元;及於96年8月23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轉入優勢公司549萬元。而認反訴人田浚川與白莉莎互為勾結,將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即上開款項)轉匯入白俐莎為董事(負責人)之優勢公司帳戶,侵吞入己,應係共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或第335條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於97年10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此據反訴被告蔡安慈供明在卷,並有自訴狀及所附上開證物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至第16頁)。反訴被告蔡安慈復於97年11月14日具狀另就自訴田浚川、白俐莎部分,敘明被告田浚川所犯應成立3個侵占罪或3個背信罪之理由,亦有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1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堪認反訴被告蔡安慈任自訴人,委請律師史馨、林元祥擔任自訴代理人,於97年10月9日對反訴人田浚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揭背信、侵占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後,以自訴人蔡安慈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7年度自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150頁至第155頁)。

(三)再查,白俐莎為優勢公司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此有優勢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且普林斯頓補習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月22日轉帳出50萬元,95年9月25日匯入優勢公司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6月28日轉出1067萬8500元至優勢公司上開帳戶;又普林斯頓補習班於96年8月23日轉出549萬元至優勢公司帳戶內,此有上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7年11月7日國世敦南字第119號函及所附之普林斯頓補習班、優勢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至97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31頁至第127頁);且白俐莎於原審供述:對金錢流向部分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3頁),足見前揭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之款項,確有轉入優勢公司帳戶內之情形。再反訴人田浚川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已如前述,且證人Jay M. Shaw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999年8月招募白俐莎來管理普林斯頓補習班,直至現在都是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管理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則反訴被告蔡安慈因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優勢公司帳戶內,而認身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代表人之反訴人田浚川,與優勢公司代表人及普林斯頓補習班管理人白俐莎涉有共同侵占、背信罪嫌,顯然事出有因,當非虛構事實而自訴犯罪。

(四)復查,證人Jay M.Shaw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普林斯頓補習班在其他國家已經是個企業,伊對補習班經營很有經驗,在臺灣因為法令規定關係,必須以補習班名義,伊與田浚川、陳智亮成立普林斯頓補習班,因田浚川是中華民國國民,在臺灣大學受教育,且服完兵役,故由田浚川名義申請設立,並代表PRF公司,取得普林斯頓補習班在臺灣的執照,這完全是基於PRF公司的利益;伊僱用1個經理人並向紐約連鎖公司提出報告,陳智亮則是單純投資人。

PRF公司的股東,最早有伊、田浚川、陳智亮,陳智亮將其股份移轉給Primasia Financial Services公司,目前的股東有伊、田浚川、James Kingsbury、Primasia Financial Services公司共4位股東。為普林斯頓補習班的執照,伊傳真文件給蔡安慈,確認田浚川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主要設立人及法律上代表人,但James Kingsbury律師說還需要2至3個設立人,陳智亮要求以他的1名員工蔡安慈當設立人,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的資金來自PRF公司,蔡安慈非PRF公司的股東,田浚川是PRF公司的代理人,蔡安慈只是法律註冊上需要的名義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核與反訴被告蔡安慈所辯:當初是陳智亮跟證人Jay M. Shaw協議,證人Jay M.Shaw提到因為臺灣的法規規定,不能由外國人成立補習班,於是陳智亮找伊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伊不是PRF公司的合夥人等語相合(原審卷三第170頁、第173頁),並有SHAREHOL

DER AGREEMENT、Assignment Agreement、Agreement及THERRITORY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ORDINANCE(No. 8 of 1984)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等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230頁、第110頁至第116頁)。且參諸前開「SHAREHOLDER AGREMENT」第1條約定「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in,the part

ies to this Agreement have cause d or shall cause

to b e organiz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

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a company to be known as

TPR Formosa Limited(herein after“PRF”or the“Company”)to acquire the rights to run TPR classes

in Taiwan and license Tien to run such classes」。是PRF公司係以獨資於臺灣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反訴人田浚川、反訴被告蔡安慈俱非實際直接出資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人。然反訴被告蔡安慈既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之一,已如前述,且於普林斯頓補習班8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8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8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影本共3紙、90、91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影本2紙、92、93、94、95、96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表影本5紙,均記載反訴人田浚川與反訴被告蔡安慈分配盈餘比例(原審卷一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2頁至第226頁),故反訴被告蔡安慈基於在為普林斯頓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地位,憑藉上開損益表,自認在法律上有分配盈餘之記載,進而以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人地位提起前開侵占、背信自訴,當非毫非依憑,故意虛捏為合夥人提出自訴。再佐以證人史馨到庭證稱:由蔡安慈擔任自訴人提出上揭侵占、背信之自訴,係伊與蔡安慈討論之結果,自訴狀是伊林元祥律師一起處理等語(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證人林元祥亦證稱:伊曾與史馨律師一同至蔡安慈辦公室,伊看過上開自訴狀,但不是主辦律師,伊因中途離開事務所,於是終止委任等語(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衡之證人史馨、林元祥為執業律師,且為提出前揭侵占、背信自訴之代理人,有上開97年10月9日刑事自訴狀及委任狀可考(原審卷一第1頁至第3頁、第16頁),縱令該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後,認反訴被告蔡安慈與反訴人田浚川均非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合夥人,該自訴所直接被害者為PRF公司獨資成立之普林斯頓補習班,而認反訴被告蔡安慈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於99年12月20日以97年度自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然反訴被告蔡安慈於97年10月9日對反訴人田浚川提出侵占、背信自訴前,曾與執業律師史馨等討論,堪認反訴被告蔡安慈參酌具有法律專門知識經驗之史馨律師意見,委任史馨與林元祥律師為代理人提出自訴,自難以其非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出資者或合夥人,遽認其有誣告犯行。

(五)又證人史馨到庭證稱:蔡安慈打電話詢問本案是否有提出刑事的可能性,後來伊與蔡安慈、劉毓婷在公司開會,根據劉毓婷與蔡安慈當時提供的文件,經過伊等評估認有涉及刑責之嫌,因此代理蔡安慈提起前開自訴,伊有就此案與陳智亮談論過,但詳細時間已不記得,蔡安慈有提供一些資料,但使用資料是綜合討論的結果,蔡安慈亦同意這份自訴狀,律師費用是公司支付,不是蔡安慈給付的(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至第7頁、第8頁),是依證人史馨所證,反訴被告蔡安慈雖與其商討提起自訴之事宜,惟律師費用非由反訴被告蔡安慈支付,且史馨尚與陳智亮談論此案,再參以反訴被告蔡安慈係受陳智亮指示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益見反訴被告蔡安慈所辯:陳智亮決定用訴訟方式解決等詞(本院卷一第173頁)可採。況且,反訴被告蔡安慈與史馨就前揭普林斯頓補習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優勢公司,認反訴人田浚川與白俐莎可能涉有侵占或背信犯行,以普林斯頓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即合夥人名義,對可能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之反訴人田浚川、白俐莎提出自訴,尚難認此有何虛捏事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蔡安慈所自訴之侵占、背信事實,並無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蔡安慈所為自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證明反訴被告蔡安慈有誣告之故意。雖反訴人田浚川因反訴被告蔡安慈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20日以97年度自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然反訴被告蔡安慈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係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蔡安慈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反訴被告蔡安慈犯罪,即應為反訴被告蔡安慈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蔡安慈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對反訴被告蔡安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自訴代理人到庭查明,反訴被告蔡安慈所辯諮詢專業律師而提起自訴是否屬實、是否係反訴被告蔡安慈要求代理人依照其意撰寫書狀,且反訴被告蔡安慈辯稱係陳智亮安排提出自訴等詞,亦與原判決認定反訴被告蔡安慈經諮詢律師意見之事實相悖,故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反訴被告蔡安慈明知反訴人田浚川長年居住於國外,其所自訴侵占、背信之匯款行為,皆發生於臺灣地區,並非反訴人田浚川所為,反訴被告蔡安慈未經任何查證,率爾認定反訴人田浚川為共犯,縱無直接故意,亦有誣告之未必故意;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承辦人「Ambe

r Huang」每月將該補習班之財務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陳智亮指定Primasia公司之「May Huang」過目,前開反訴被告蔡安慈所指遭反訴人田浚川共同侵占、共同背信之款項,均是用於普林斯頓補習班搬遷費用等,此參看財務報告即知,且97年10月間,Primasia公司之「May Huang」亦以電子郵件詢問普林斯頓補習班有關補習班搬遷、租金、裝潢費用,「Amber Huang」亦回覆清楚,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可見陳智亮與反訴被告蔡安慈均清楚款項之流向與用途;且反訴被告蔡安慈並非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合夥人,就該補習班之財產亦無信託關係,此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7月12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明確,復由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反訴被告蔡安慈既明知其非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合夥人,卻執意對反訴人田浚川提出共同侵占、共同背信之自訴,其誣告之犯行明確。惟查,上開自訴田浚川共同侵占、共同背信案件,係由史馨律師主辦,與反訴被告蔡安慈討論後決定提出上開自訴,業經證人史馨、林元祥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前揭「Amber Huang」與Primasia公司之「May Huang」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固提及新辦公室、教室規劃、租金、押金之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然反訴被告蔡安慈僅知有款項轉出,否認知悉前開款項用途(原審卷三第174頁反面、第175頁),自無從以Primasia公司之「Ma

y Huang」已知款項用途,即推認陳智亮或反訴被告蔡安慈亦明知前開金錢之用途,卻故意虛捏事實誣告;又反訴被告蔡安慈雖未實際出資於普林斯頓補習班,然其列名為共同設立人,復於普林斯頓補習班損益表中記載分配盈餘比例,縱令其非合夥人,或未受出資人信託財產,然以其依憑上開設立及損益表等證據,尋求專業律師意見,認其有法律上之地位或權利,擔任自訴人對反訴人田浚川提出共同侵占、共同背信自訴,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有何誣告犯行。第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反訴被告蔡安慈確有反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誣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反訴人田浚川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反訴被告蔡安慈確有誣告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反訴被告蔡安慈確有何誣告之行為,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反訴被告蔡安慈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反訴人田浚川雖以原判決就其反訴蔡安慈另以偽造文書等為由自訴之誣告犯行,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疏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反訴人田浚川就蔡安慈所提上開共同侵占、共同背信之自訴,於97年12月17日具狀反訴蔡安慈誣告,有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23頁),而反訴被告蔡安慈於98年2月13日另就反訴人田浚川涉嫌明知蔡安慈就普林斯頓補習班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剸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自86年間申請8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開始,迄88年間申報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止,擅自於損益計算表內將其與蔡安慈持股比例登載為百分之80及20,嗣自89年間申報8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開始,迄至97年間申報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止,將其與蔡安慈持股比例登載為百分之99及1,足以生損害於蔡安慈合夥權益及商業會計之正確等,而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足考(原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59頁)。反訴人田浚川復於98年2月19日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訴部分,具狀提出誣告反訴,亦有刑事反訴補充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件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63頁至第275頁)。

是反訴人田浚川就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訴部分提出誣告反訴,與其先前就共同侵占、共同背信自訴所提之反訴誣告,前後兩反訴誣告之內容不同,刑罰權有別,且均提出反訴繫屬於法院,原審自應予以審理。惟原審僅就反訴誣告共同背信、共同侵占部分為無罪判決,漏未就反訴誣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裁判,於法自有違誤。然此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無從為上訴客體,亦非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本院無由逕予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