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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鳳珠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鳳珠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簡鳳珠與游象成原為小學同學關係,因其父簡清榮(已死亡)與蘇順煥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涉訟中(即本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案件。該案係簡鳳珠之父簡清榮無權占有蘇順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1樓、地下室、及基地出租他人,經蘇順煥訴請簡清榮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簡鳳珠為求該案能受有利之認定,明知游象成(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未曾在上址房屋施作電動捲門、落地門窗、白鐵架等工程,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要求游象成出具一不實之估價單,而將之提出與法院以佯為游象成施作上開工程之依據,並要求游象成於系爭民事案件93年12月15日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有無委託游象成於上址施用上開工程等事項,證稱:其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云云等虛偽陳述,游象成因念及同學交情而應允後,於93年12月15日上午,游象成乃在本院系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即有無施作上開工程事項),於法院訊問時,虛偽證稱:「(89年間你是否有○○○鎮○○路○段○○號1樓做鐵門、鐵窗?)有,簡兆熙(即簡清榮之子)請我去做的。」、「(你是否記得施工範圍?提示本院卷54頁估價單是否你所出具?)這張估價單是我寫的,施工範圍的確是這些沒有錯。」、「(被上訴人說你沒有做,何意見?)的確有做,施工很久了。」、「(請訊問證人,照片上面這鐵門是否你做的?)是的,鐵門都是一樣的」、「(估價單是當時作的,還是事後作的?)當時施工前交給簡兆熙先生的。」、「(的確有到鶯桃路施工?)確實有去做,鶯桃路只做鐵門、落地窗門、白鐵架」云云,使簡清榮據以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主張抵銷上開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以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惟本院審理系爭民事案件時依蘇順煥之聲請續行傳喚證人周志恒、盧明珠、陳正國等人到庭作證後,查知簡兆熙並未委託游象成施工,及游象成於95年1月24日並具狀向本院系爭民事案件陳報其上開證言為不實在,並提出自白書一份說明係受簡鳳珠所託而為不實陳述,蘇順煥即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游象成犯偽證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順煥告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鳳珠矢口否認有為上揭教唆偽證犯行,辯稱:游象成作證之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游象成有出具估價單一紙與被告,並經提出與本院以為

系爭民事案件主張抵銷之證據,及證人游象成於93年12月15日上午,有至本院民事第十法庭就系爭民事案件開庭時證稱:「(89年間你是否有○○○鎮○○路○段○○號1樓做鐵門、鐵窗?)有,簡兆熙(即簡清榮之子)請我去做的。」、「(你是否記得施工範圍?提示本院卷54頁估價單是否你所出具?)這張估價單是我寫的,施工範圍的確是這些沒有錯。」、「(被上訴人說你沒有做,何意見?)的確有做,施工很久了。」、「(請訊問證人,照片上面這鐵門是否你做的?)是的,鐵門都是一樣的」、「(估價單是當時作的,還是事後作的?)當時施工前交給簡兆熙先生的。」、「(的確有到鶯桃路施工?)確實有去做,鶯桃路只做鐵門、落地窗門、白鐵架」等情,有估價單、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系爭民事案件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1003號偵卷第75-79頁)。且依蘇順煥於本院審理系爭民事案件時復聲請傳喚證人周志恒、盧明珠、陳正國等人到庭作證,依證人周志恒、盧明珠、陳正國等人於9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證,系爭臺北縣○○鎮○○路○段○○號1樓房間之大門、鐵門、鐵窗、電動門等設施,其中鐵捲門係蘇順煥委託陳正國所施作,其他大門、地板、天花板等裝璜係承租之使用人盧明珠、周志恒所施作等情,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1003號偵卷第81-84頁),均足證簡兆熙並未委託游象成在上址房屋店面施工,並有證人游象成之自白書、民事陳報狀等件可為佐證(他字1003號偵卷第86-88頁),且游象成亦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他字1003號偵卷第92-93頁)。證人游象成之上開證述均為虛偽不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證人游象成至本院為上開不實證述之緣由,業經證人游

象成於偵查中證稱:桃園地方法院開庭時說是簡鳳珠叫我做偽證一事,句句屬實,我沒有誣賴簡鳳珠等語(3429號偵卷第7、8頁)。於原審復證稱:「(你於93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做證人,當時為何會去作證?)因為之前簡鳳珠託我寫一張估價單,但是我不知道簡鳳珠把那張估價單拿去法院做證據,我問簡鳳珠為何要寫那張估價單,簡鳳珠跟我說因為簡兆熙不在,而且我說這個工作我沒有做,簡鳳珠說那個工作以前是簡兆熙找別人做這個工作,雖然不是我做這個工作,但是簡鳳珠要我寫一張估價單給她,我問簡鳳珠拿這張估價單做什麼,簡鳳珠跟我說因為房子跟別人有糾紛,所以要估價單來證明鐵窗做多少錢。」、「(臺北縣○○鎮○○路○段○○○號的房子由何人使用?)是便利商店,我不知道跟簡鳳珠有什麼關係。」、「(你稱簡鳳珠要你寫一張估價單,該估價單上的工程項目及金額,是由何人決定?)簡鳳珠叫我估鐵門、鐵窗要多少錢,叫我寫給她,簡鳳珠說要請求對方賠償,所以要我寫一張估價單給她,過了兩、三個月,我不知道為何高等法院傳喚我去作證。」、「(你到高等法院作證前,有無與簡鳳珠聯絡?)有,我很緊張,為何幫妳即簡鳳珠寫估價單,為何會要到法院作證,簡鳳珠跟我說沒有關係,鐵門、鐵窗是我弟弟簡兆熙之前找人做的,姻為找不到當時實際做的人,所以要我寫估價單、沒有關係。」、「(你在作證前,明知道估價單為虛偽,當時有無與簡鳳珠討論如何作證?)有,簡鳳珠叫我說是我做的就好了,當時高等法院的法官問我,我都回答不出來,所以我就默認是我做的,那次第一庭的時候。」、「(你在作證前,簡鳳珠有無明確要求你要陳述估價單所載的內容?)當初寫估價單的時候,簡鳳珠就叫我寫做鐵門、鐵架,我就寫給簡鳳珠,到了高院的時候,簡鳳珠就叫我說是我做的,跟我沒有關係。」、「(你當時為何會答應簡鳳珠上開寫估價單,以及虛偽陳述的要求?)當初寫估價單純粹是因為同學關係,我才會寫那張估價單,我不知道簡鳳珠會拿去法院,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寫了,到了法院以後,簡鳳珠跟我說既然你都寫了,就要我說是我做的就好了,所以我才作證是我做的。」、「(你事後多久自白偽證的事情?)我從高等法院回來沒有多久,我就請教我的一些朋友,這個事情要如何處理,我的朋友問我為何我要承認是我做的,我就說因為都是同學,而且拜託我,我的朋友就叫我跟法官承認我是偽證,寫了一份自白書,請求法官原諒我,輕判我,我句句都是屬實的。」、「(有無自被告得到好處?)沒有,我是基於30多年的情誼才答應他的請託。」、「(你寫估價單以及作證時,為何會說是簡兆熙請你去做的?)因為簡鳳珠這樣講。」、「(93年12月15日你到法院作證的時候,簡鳳珠有無去開庭?)沒有,但是簡鳳珠有在門口。」、「(對於被告簡鳳珠在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稱就作證乙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請你去作證,與你僅為國小同學,但是與你從來沒有聯絡和接觸,有何意見?)我有在簡兆熙的茶葉行碰到簡鳳珠好幾次,那時候簡兆熙還沒有去關,作證的事情,也是簡鳳珠請我去幫忙,所以簡鳳珠這樣講是不對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8-100頁)。核證人游象成自身業因偽證案件判決確定在案,實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證人游象成係因被告教唆方為上開偽證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既係告發人蘇順煥訴請被告之父簡清榮返還不當得利,則證人游象成究否曾於上址施作上開工程,涉及系爭民事案件給付金額之計算(簡清榮據以主張抵銷55萬元),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應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堪以認定。被告有為前揭教唆偽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之「教唆他人犯罪」,改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修正理由略以:「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其父親與他人涉訟案件中犯本案教唆偽證罪,欲干擾影響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係因自己父親與他人涉訟,一時情急思慮欠週而為本案犯罪,尚非極具惡性,且本院承辦系爭民事案件調查結果,亦查明游象成係偽證,並未造成告發人蘇順煥之實質損害,有本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案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8-9頁理由),原審未慮及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之刑,不免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於量刑上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本案偽證罪,浪費國家司法資源,雖屬非是,惟念及其因自己父親涉訟之民事案件,一時思慮欠詳而犯,且情節尚非重大,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於原審時曾經通緝到案(98年3月27日通緝,98年4月9日到案),惟核其通緝日期,係於該條例施行之後,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8條、第2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