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麗卿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纘祥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9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麗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拾玖包(驗餘淨重約參拾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肆拾伍只,及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參支及其SIM卡肆枚,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阿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江麗卿與「阿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周纘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江麗卿與周纘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貳仟元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江麗卿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纘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拾玖包(驗餘淨重約參拾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肆拾伍只,及扣案附表編號二之行動電話貳支及SIM卡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江麗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周纘祥與江麗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江麗卿與其同居男友周纘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麗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底至99年初間之某時,在江麗卿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之15住處內,由「阿文」向王京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由江麗卿交付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京文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京文。

㈡江麗卿與周纘祥另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

絡,於99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江麗卿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羅勝文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纘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推由周纘祥在江麗卿上址住處附近臨亞東紀念醫院處,以2,5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羅勝文。

㈢江麗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間,由江麗卿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輝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江麗卿上址住處附近,先後2次以1,000 元之對價,各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明輝共2次。

㈣江麗卿與前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又共同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初之某日,在江麗卿上址住處內,由「阿文」向王京文收取4,500 元之代價,由江麗卿交付5 包(共淨重3.40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京文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京文。

二、嗣於99年4 月21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江麗卿及周纘祥之上址同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9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45 只、玻璃球7個、愷他命5 包,及江麗卿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另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周纘祥所有供犯賣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麗卿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王京文於99年12月

7 日原審審理中,就其當時如何向被告江麗卿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原審卷第101 頁以下),出現簡略、自稱業已忘記等情,而與其先前於99年4月22 日警詢證述:伊共向被告江麗卿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於98年11月、12 月間凌晨0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19樓之15被告江麗卿家中,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1,000 元;第2次於99年4月初凌晨0時許,在上開被告江麗卿住處,購買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4,500元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京文與被告江麗卿並無嫌隙仇恨,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已遺忘,而稱警詢、偵查中所述較接近真實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證人王京文於警詢所言,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王京文於警詢證述之內容,亦為本件被告江麗卿是否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王京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王京文、羅勝文及張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江麗卿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江麗卿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被告周纘祥部分:㈠證人羅勝文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

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周纘祥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周纘祥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麗卿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並未有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京文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因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警員吵架,警員即說要辦伊辦到底;事實欄一㈡部分,伊先前借給簡建明3,000 元,羅勝文代其表弟簡建明拿錢過來還伊,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伊無償交付與羅勝文施用;事實欄一㈢部分,因張明輝幫伊修車,不想欠人情,故無償提供2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明輝施用;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伊與王京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至被告周纘祥坦承有依被告江麗卿之指示,在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羅勝文,並收取2,500元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㈣部分:⒈證人王京文於警詢證述:伊共向被告江麗卿購買2 次甲基

安非他命,第1次於98年11月、12月間凌晨0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19樓之15被告江麗卿家中,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1,000 元;第2次於99年4月初凌晨0時許,在上開被告江麗卿住處,購買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4,500元等語(偵卷第31頁),核與其於99 年5月13 日偵查中證述:伊去被告江麗卿住處時,會有一個朋友「阿文」在場,伊將錢交給「阿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江麗卿交付給伊,總共2次,第1次1.000 元,第2次4,500元,被告江麗卿會先進入住處內之小房間與「阿文」進行毒品交易,伊不清楚被告江麗卿如何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和「阿文」不熟,若沒有透過江麗卿,伊不可能和「阿文」購買毒品,被告江麗卿認識很多藥頭,但伊並不認識,故伊係對被告江麗卿而已等語相符(偵卷第123-124 頁),證人王京文已明確陳述其向被告江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與方式,且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詳細,並說明為何向被告江麗卿購買毒品之原因,甚至業已交代被告江麗卿與「阿文」如何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衡諸證人王京文與被告江麗卿並無仇隙,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江麗卿之理,且證人王京文證述前後共2 次向被告江麗卿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大致相同,亦未有何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之處,再者,被告江麗卿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其自98 年5月份開始至99年4 月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這段期間共賺了7、8萬元等語(偵卷第72頁、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第4頁反面),且被告江麗卿於偵查中自承在上開時間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京文並收取現金之行為(偵卷第202-204 頁),被告江麗卿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證人王京文如何交付金錢與被告江麗卿所獲取之利潤,均陳述詳盡,衡情被告江麗卿與證人王京文並無必要自陷己罪,此部分之自白並未有顯不可採之情,而證人王京文上開之證述與被告江麗卿上揭之自白互核相符,故證人王京文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江麗卿有事實欄一㈠、㈣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江麗卿上開犯行,係被告江麗卿先與「阿文」相約在其上揭住處內,並先在房間內談妥與證人王京文之交易方式後,推由「阿文」向王京文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由江麗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京文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京文等情,業據證人王京文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江麗卿與「阿文」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行為分擔之情形,且被告江麗卿聯絡「阿文」前來其住處,並與「阿文」在房間內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京文之事宜,亦足認雙方有犯意之聯絡,並佐以被告江麗卿陳稱該毒品之來源為「阿文」,而證人王京文無法與「阿文」直接交易毒品等情(偵卷第203 頁),是被告江麗卿與「阿文」對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京文之犯行,均各自具有控制與支配之情形,是被告江麗卿與「阿文」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⒉至證人王京文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翻異前詞證稱:伊與被

告江麗卿一同向「阿文」合資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王京文對於如何與被告江麗卿合資購買,毒品重量係指淨重或含袋重,卻完全不知悉,亦無「阿文」之聯絡方式,係交由被告江麗卿聯絡「阿文」,由被告江麗卿與「阿文」在房間內交易,證人王京文留在外面客廳等候,證人王京文不僅不知悉被告江麗卿與「阿文」交談之內容,甚且對於被告江麗卿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數量亦持不感好奇而漠不關心之態度等情(原審卷第101 頁以下),顯與證人王京文所稱其與被告江麗卿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有違,況且如證人王京文與被告江麗卿合資向「阿文」購買毒品,被告江麗卿何需另行先進入房間掩飾其與「阿文」之交易情形(原審卷第101-102 頁),顯然證人王京文與「阿文」交易之方式,取得之毒品、交易之地點,均在被告江麗卿控制、支配之下,另佐以被告江麗卿與證人王京文(小Q)自99年2月24日至99年4月4日間之通連密集,並無顯示王京文向被告江麗卿要求合資之對話,反而係被告江麗卿於99年2月2

4 日與證人王京文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證人王京文對被告江麗卿稱:「那我跟你批」,被告江麗卿嗣後回答證人王京文:「1個38,半個22」,99年3月20日、99年4月2日被告江麗卿猶屢次詢問證人王京文「你還有要拿東西嗎」、「你有要拿嗎?」(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反面),據證人王京文於原審證述上開99年2月24 日對話係其向被告江麗卿探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原審卷第104 頁),亦與證人王京文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不曾向被告江麗卿要求、提議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江麗卿合資購買云云矛盾,是證人王京文於原審翻異後之證詞,無從援為對被告江麗卿有利認定之佐證,再者,被告江麗卿於99年4月22 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與證人王京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則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顯見被告江麗卿對於其與證人王京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又被告江麗卿對於其與證人王京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與時間之供述,先於99年6月15 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證人王京文於98年年底開始拿錢給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4次(原審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256號卷第13頁反面),然嗣於99年8月5 日偵查中卻又改稱:伊與證人王京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分別在99年2月間、99年3月底及99年4月初,98 年並沒有等語(偵卷第202頁),亦見被告江麗卿對於其與王京文合資購買毒品之歷次陳述情節歧異,顯見被告江麗卿與證人王京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歧異之供述,尚難採信,亦徵證人王京文嗣後所述合資購買等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江麗卿之詞,均非足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勝文於偵查中證述:伊以

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江麗卿手機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99年3 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板橋亞東醫院附近交易,有1 名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明確(偵卷第160 頁),並佐以證人羅勝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141 頁),確實顯示案發時被告江麗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明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有通聯之情形,而被告江麗卿亦坦承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羅勝文聯絡(原審卷第119 頁),再者,被告江麗卿於99年3 月21日20時39分57秒、同日21時30分03秒許,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周纘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99年3 月21日20時39分57秒之監聽譯文內容為:被告江麗卿:「你等一下找機會去密處邊拿」,被告周纘祥:「從哪裡?」,被告江麗卿:「密倉處那邊拿那一盒出來,拿沒有打記號的」,被告周纘祥:「哪幾個?」,被告江麗卿:「1 個,憲民他堂哥會過去拿,還有1 顆大燈」,被告周纘祥:「好,等一下再打電話」,被告江麗卿:「你拿新給他,裝一起就好」(偵卷第47頁反面),同日21時30分03秒通話譯文內容:被告江麗卿:「你在哪裡了?」,被告周纘祥:「在路口了」,被告江麗卿:「你到郵局了沒?」,被告周纘祥:「還沒」,被告江麗卿:「你停在我們那個門口就對了,你有看有站一個人嗎?」,被告周纘祥:「有」,被告江麗卿:「我打電話看是不是他,你跟他收3,000 」,被告周纘祥:「恩」(偵卷第47頁反面)。雖證人羅勝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局說過在99年3 月間有向一名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是員警叫伊這樣說的。但伊主要目的幫表弟還錢給那個女的,伊不認識那個女的,借錢那次見過一次。伊表弟要伊還3000元,但伊僅還2500元,因車錢不夠,拿一點坐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 頁)。然羅勝文替表弟還錢,竟是給一名其自己都不認識之女子,更且,還錢之際竟從中扣500 元作為車資,顯與常情有違,故證人羅勝文在本院之證詞不足採信。足見證人羅勝文與被告江麗卿以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被告江麗卿並與被告周纘祥電話聯絡,並推由被告周纘祥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勝文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江麗卿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江麗卿於99 年4月22

日偵查中辯稱:簡建明欠伊之金額為2,500 元(偵卷第72頁),卻於同年6月15 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改稱:伊不認識簡建明(原審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256號卷第13 頁反面),可見是否真有簡建明此人,而該人是否確有欠被告江麗卿2,500 元,均非無疑,況卷內亦無關於簡建明欠款借據等相關資料佐證被告江麗卿之供述是否為真,且觀諸上開99年3月21日20時39分57秒及同日21時30分03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江麗卿明確要求被告周纘祥向證人羅勝文索取現金等情,亦與被告江麗卿之辯稱簡建明欠款2,500 元明顯不符,是被告江麗卿辯稱其向證人羅勝文所收取之款項為簡建明之欠款等語,並無足採。另被告江麗卿又辯稱:依上開監聽譯文紀錄可知當天伊不在場,伊並未向證人羅勝文收錢等語,然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江麗卿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羅勝文,而係由被告周纘祥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交易地點與證人羅勝文進行交易,故被告江麗卿此部分所辯,顯與犯罪事實無關而難為有利於被告江麗卿之認定,況該門號於案發時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及文化路二段,顯見被告江麗卿並非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益徵本件之交易確實須由被告周纘祥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而交付毒品買家即證人羅勝文,始得順利完成交易之事實。

⒊次查,被告周纘祥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周纘祥於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其知悉被告江麗卿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66頁及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第5頁),並佐以被告周纘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知悉拿給證人羅勝文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208頁、原審卷第38 頁反面),於本院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另上開99年3月21日20時39 分57秒及同日21時30分0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江麗卿並未向被告周纘祥說明向證人羅勝文收取金錢為簡建明之欠款,而係交代應從何處拿何種毒品交付與證人羅勝文,並向其收取3,000 元(實際收取2500元,如後述),衡情被告周纘祥為高中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豈可能會誤認其所交付之毒品與其欲收取金錢間並無對價關係,而僅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中,亦未見被告周纘祥有進一步詢問被告江麗卿為何要收取金錢元之原因等情形,又觀諸證人羅勝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其交付之金錢係返還欠款等語(偵卷第16

0 頁),而被告周纘祥於簡短對話中,即知被告江麗卿藏放毒品之位置,並備妥預計交付之毒品、吸食器等物,且無待被告江麗卿指示,已可自行前往交付毒品地點等待,顯示與被告江麗卿早有相當默契,始對交易物品、約見地點、需收金錢為對價等節毫無疑義,更可認被告周纘祥應對於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勝文並向其收取價金,係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所認識,且其與被告江麗卿有犯意聯絡,並有分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之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行為,是被告周纘祥與被告江麗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周纘祥供稱實際上係向羅勝文收取2500元(偵卷67

頁),核與證人羅勝文於本院證述,實際交付周纘祥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江麗卿、周纘祥販賣羅勝文之毒品一包,交易之價格為2500元,併予敘明。

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固記載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本件事實一㈠至㈣犯行等語,然起訴書卻僅在該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載明被告周纘祥與被告江麗卿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然上開起訴書第3 行係屬誤繕,而蒞庭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被告周纘祥之犯行特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原審卷第37頁反面),是本院僅就被告周纘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1.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3 月間,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江麗卿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向被告江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3 次,每次購買1,000 元或1,500 元,交易地點在被告江麗卿位於四川路住處附近,均係被告江麗卿推由一位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明確(偵卷第123-127 頁),並佐以證人張明輝手機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120 頁),證人張明輝使用之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江麗卿所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而被告江麗卿亦坦承該門號為其所使用,又證人張明輝所證述之交易地點,確實為被告江麗卿當時之居住地,且就所證述之99年3 月間交易時間,被告江麗卿於原審法院羈押庭中亦坦承有在該期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00 號卷第4 頁反面),均足徵證人張明輝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虛妄,應可採信。另關於交易之次數與金額,證人張明輝並無法精確特定,基於罪疑為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宜認定被告江麗卿與證人張明輝於99年3 月份共交易2 次,每次交易金額為1,00

0 元為宜。

2.至證人張明輝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陳稱:因其幫被告江麗卿修理機車,被告江麗卿並未向其收取販毒對價之金錢云云(原審卷第95頁),惟據證人張明輝之陳述,其與被告江麗卿僅為朋友關係,不常聯絡,對於彼此之職業均不知悉(原審卷第98頁反面),況證人張明輝又證稱被告江麗卿比較貪小便宜(原審卷第97頁),依此雙方並非深厚之交情及被告江麗卿之財力與個性,衡情被告江麗卿豈可能甘冒風險,無償提供與證人張明輝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證人張明輝與被告江麗卿就還車之地點、修車之部位、見面次數、還車方式、被告江麗卿取車方式,是否有第三人代領等基礎情節,竟均陳述矛盾(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99頁),顯係臨訟杜撰之情節,足見證人張明輝此部分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江麗卿之詞,並無足採,益徵被告江麗卿並無必要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明輝。又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江麗卿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免費的(偵卷第126 頁),於原審審理時始終無法自圓其說為何於審判期日時改稱被告江麗卿無償提供而支吾其詞,並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檢察官問伊什麼,伊就回答什麼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並佐以證人張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江麗卿於審理期日當日事先撥打電話與其聯絡等情(原審卷第98頁),足見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受到被告江麗卿之影響,較為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毒品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託人送至交易地點或以自宅為交易處所,而平白義務為該等買賣之工作,況被告江麗卿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自98年5 月份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99年4 月份,這段期間共賺7 、8 萬元等語(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00 號卷第4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江麗卿購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諸其售予證人王京文、羅勝文及張明輝之價格低廉,而具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情事,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生活經驗之合理判斷,據此,自堪認被告江麗卿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周纘祥之白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江麗卿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麗卿就事實一㈠、㈣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周纘祥、就事實一㈢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麗卿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周纘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交付海洛因與證人羅勝文有收取價金之行為坦認不諱,復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雖於偵查中辯稱係代為轉交,並非販賣云云(見偵卷第65-68 頁),然仍無礙其等有交付毒品、收受價款交易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周纘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江麗卿、周纘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周纘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刑,容有未合。㈡被告江麗卿與周纘祥於99年3月21 日販賣羅勝文第二級毒品一包,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原審誤為3000元,並依此諭知沒收其販賣所得,亦有未合;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9包為毒品,應予沒收銷燬;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45只,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未予沒收銷燬或沒收,尚有未洽。

被告江麗卿上訴意旨以其僅係轉讓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犯行,固無足取;被告周纘祥上訴意旨坦承共同販賣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江麗卿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並指使共犯周纘祥等人從事交付毒品等販毒行為,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另被告周纘祥受被告江麗卿指揮,共同從事販毒行為,加深對社會之危害,明知刑責嚴重仍故意犯罪,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兼衡被告江麗卿否認犯行,被告周纘祥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手段、參與程度、交易金額、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麗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9包(淨重35.1公克,驗餘淨重約34.79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4日刑鑑字第99007134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頁),而被告江麗卿為警查獲後,即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扣案之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在本案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45只為被告江麗卿所有

,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亦供稱使用磅秤、分裝勺等物來分裝(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包含共同正犯為僅知綽號之人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江麗卿因與「阿文」、被告周纘祥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共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江麗卿分別與「阿文」、被告周纘祥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該等犯罪所得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與「阿文」、被告周纘祥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扣案手機部分:

1.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據被告江麗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手機及門號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用來與證人羅勝文通話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用來與被告周纘祥通話用(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19頁),又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周纘祥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是上開扣案手機及門號均為被告

2 人供共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關於事實一㈢部分,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江麗卿所有,業據被告江麗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19 頁),並佐以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證述其撥打被告江麗卿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此扣案手機及門號係被告江麗卿供此部分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江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供其上網使用(原審卷第1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手機及門號,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 人犯行有何關連,不予諭知沒收。

㈤另本件之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玻璃球7個、係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原審卷第119 頁);另及愷他命5 包,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直接關聯,既可能為被告江麗卿其他犯罪之佐證,即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事實欄一(一)│江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肆拾伍只,沒收之;未││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阿文」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江麗卿與「阿文」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 │├─┼───────┼──────────────────────────┤│2 │事實欄一(二)│江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 │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肆拾伍只,及扣案││ │ │行動電話貳支及SIM卡共參枚(江麗卿所持有序號九八○○ ││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枚;另周纘祥所持 ││ │ │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周纘祥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江麗卿與周纘祥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 ├──────────────────────────┤│ │ │周纘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肆拾伍只,及扣案││ │ │行動電話貳支及SIM卡共參枚(江麗卿所持有序號九八○○ ││ │ │三二六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枚;周纘祥所持有行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周纘祥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周纘祥與江麗卿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3 │事實欄一(三)│江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肆拾伍只,及手機壹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九││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江麗卿及年籍姓名││ │ │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又江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肆拾伍只,及手機壹││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江麗卿及年籍姓││ │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 │事實欄一(四)│江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拾玖包(驗餘淨重約參拾肆點玖公克)││ │ │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肆拾伍只││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 │ │元與「阿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江麗││ │ │卿與「阿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