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秦文莉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1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秦文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秦文莉為李子豪之妻,緣李子豪於民國98年1月24日死亡,李秦文莉經由李子豪全體繼承人即李秦文莉、李祖嘉、李祖東、李祖昌、李祖君之同意及概括授權,就李子豪喪葬、身後事務等相關事宜之處理,得動用由李秦文莉持有保管之李子豪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或財產支應,因而受李子豪全體繼承人之委任,為李子豪全體繼承人管理李子豪該等遺產,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在外部關係上,其得以自己名義提領、處分李子豪之遺產,惟在對全體繼承人之內部關係方面,則須受上開授權目的之限制。李秦文莉明知在未實際分割遺產(含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分配)前,李子豪名下之遺產仍屬其與李祖嘉、李祖東、李祖昌、李祖君公同共有,且其提領、處分李子豪名下之遺產,在內部關係上,須受上開授權目的之限制,不得濫用權限,李秦文莉竟在未告知李祖嘉、李祖東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受委任事務之一個包括之犯意,濫用其上開權限,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持由其保管之李子豪生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簡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或金融卡,先後至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館前分行、臺灣新光銀行某分行、華南銀行營業部、雙園分行、公館分行、建成分行等處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李子豪帳戶存款之金額,明顯超過其上揭受委任、授權處理事務之所需,李秦文莉並將其中部分提領之金額分別轉入李秦文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或視話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內,除其中629,844元用於辦理李子豪喪葬、身後事務等相關事宜之支出外,其餘則未轉存回李子豪之帳戶內,而致生損害委任人李祖嘉、李祖東對李子豪遺產公同共有權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李祖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復經李祖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除對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年10月5日國空人機字第100001532號函之內容,檢察官爭執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陳述及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秦文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或偽造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他文書證據部分,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因本判決並未為引為證據,自無庸再對該等供述證據之是否有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二、對於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年10月5日國空人機字第100001532號函之內容,檢察官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惟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但依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具有可為嚴格證明資料能力之意義觀之,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彼此不符,此際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陳述,用來減低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證明力即檢驗其憑信性,應有必要,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因非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基礎,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不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因此,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文,經本院函詢結果,確為該處正式發文之公文,有該處101年2月24日國空人機字第10100021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已見該函文形式上係屬真正,而其內載關於相關事務承辦人員潘順正轉述告訴人李祖嘉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用,惟仍具有彈劾證據之作用,得用以評價告訴人李祖嘉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證明力,於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秦文莉否認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並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李子豪意外死亡後,因李祖嘉表示應隆重辦理李子豪後事,我是在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前往銀行並蓋用李子豪之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目的係在於支付李子豪之殯葬費,由於首都客運董事長稱其父喪事花費甚高,我才提領大筆款項準備,我無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李子豪係於98年1月24日11時48分許,因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下簡稱:雄檢他字卷>第5、6頁)。而被告於李子豪死亡後,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時間,分別提領李子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等帳戶之存款,其中部分金錢並匯入被告之子李祖昌所經營之視話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或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之外匯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8年6月26日華雙存字第09800249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0162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8年6月16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8099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明細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出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在卷可憑(見雄檢他字卷第33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11頁以下),則被告於李子豪死亡後,以李子豪名義自李子豪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為支付李子豪殯葬費而提領,且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前往提領等語,被告與李子豪之子李祖昌於原審證稱:我父親過世後當晚,我們家人在龍嚴人本公司內有開家族會議,李祖嘉、李祖東同意讓被告去領我父親的錢來辦喪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正面)。惟證人即告訴人即李子豪與前妻所生之女李祖嘉、之子李祖東則否認有同意被告提領李子豪名義之存款,證人李祖東於原審證稱:我本人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全部喪葬費用之金額我亦不清楚,就我所知,應支付予龍巖公司110萬元,至於其他費用,因尚未召開家族會議,故不知各該個人墊付之金額,我於98年5月間以繼承人身分向銀行申請對帳單時,始發現被告領取李子豪存款及外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108頁);證人李祖嘉於原審證稱:治喪期間對外之費用,因我負責在下午守靈,故由我支付,重作勳章部分由被告支付,李祖昌負責在上午守靈,上午時就由李祖昌支付,當初約定各自付款部分各自負擔,因此未留下單據,但我支付部分包含餐費、作七儀式共8次、立聖塔等費用,我是到至申報遺產稅時,才知道被告未經我同意即以我代表人身分自居為申報,後來又至銀行調閱帳戶明細始知李子豪之存款被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雙方各執一詞。查:由於事涉家族內遺產之糾紛,當時復僅有李子豪之繼承人在場,事後又彼此反目互告,此見卷內之被告及各該證人之筆錄自明,自難單憑其等之供證遽認何者之供述為可信,而應求諸於其他間接證據以為憑斷。查:
⑴被告及李祖昌就李子豪喪葬事宜,支出629,844元,有被
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以下)。告訴人李祖嘉雖亦主張自己就李子豪之喪葬事宜有支付費用,惟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其固證稱:我回想起一定有一百萬元,包括吃飯、作七儀.還立一個佛教聖塔,因當初講好各自付,就沒有想要留下單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正面),但一百萬元非數十元或數百元之便當錢可比,更何況,若確有因所謂「做七儀」、「立聖塔」而支出費用,則再取得支出證明,要屬易事,應無連一張單據皆無法提出之理。則除與告訴人李祖嘉同一立場之告訴人李祖東於原審所泛稱:我曾親眼看過親戚朋友弔唁時,李祖嘉自行支付親友之吃飯費用云云外(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告訴人李祖嘉所稱支付一百萬元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所言屬實,是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所為相關證述之證據價值自應給予相當之保留,難以憑信。
⑵龍巖人本公司之所以承辦李子豪之治喪事宜,原係由李祖
嘉友人介紹該公司承接,李祖嘉、李祖昌皆有參加治喪會議,嗣龍巖人本公司欲提出帳單收取費用時,李祖嘉及李祖東皆告知龍巖人本公司相關治喪費用找被告或李祖昌要,龍巖人本公司乃找被告、李祖昌要求支付相關費用等情,為證人即龍巖人本公司總經理特助段岳騰於原審結證在卷,並為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所承認(見原審卷二第77頁、78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至108頁正面、122頁背面、125頁正面)。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年10月5日國空人機字第1000011532號函,載稱:本處協辦李子豪治喪事宜,係指派潘順正前往協助李子豪家屬處理,潘順正依照李祖嘉意願製作及申請多項物品,並由李祖嘉轉知潘順正逕向李祖昌收取相關款項,李子豪先生告別式當日展示物品計有紀念金牌等四項,於儀程結束後,經李祖嘉告知,請潘順正將相關物品送至木柵住所(指李祖嘉居所)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該函確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正式發文之公文,亦有該處101年2月24日國空人機字第10100021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參以告訴人李祖嘉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李子豪重做勳章部分由被告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正面),亦顯見確有李祖嘉要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製作金牌等物,並要求該處人員直接向被告收取費用之情。
⑶被告及李祖昌既有提出支出李子豪喪葬費用之證明,而告
訴人李祖嘉空言有支出,卻無任何單據可證,復佐以:就李子豪之喪葬費用以及李祖嘉向國防部相關單位申請製作之與李子豪有關之物品,李祖嘉、李祖東皆係要求各該禮儀公司及國防部單位直接向被告及被告之子李祖昌提出費用明細及收取費用之事實,以及告訴人李祖嘉亦承認其有說過李子豪喪葬費用係由李子豪遺產來支付,暨其知李子豪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皆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126頁),則若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二人事前未同意被告動用李子豪名義之財產以支付李子豪之喪葬費用及與李子豪喪禮有關之費用,其二人焉會皆要禮儀公司及國防部單位直接向被告及被告之子李祖昌提出費用明細及收取費用,而非自己先出面與被告討論相關費用之負擔及支付方法。是雖無正式文字記載之書證可為直接證明,惟上揭間接證據應可證:被告及證人李祖昌所供證稱:就與李子豪喪禮及身後事務處理有關之費用,包括李祖嘉、李祖東在內之李子豪遺產繼承人皆有事先同意被告得以其持有保管中之李子豪生前帳戶內之存款等遺產支付處理等語,較為可信。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於原審完全否認有任何同意之行為,與上揭間接證據所顯示之情況不符,自難採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上述函文係用以彈劾告訴人李祖嘉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彈劾證據之用)。
㈢、包括李祖嘉、李祖東在內之李子豪遺產繼承人之全體,既已事先同意被告得以其持有保管中之李子豪生前帳戶內之存款等遺產支付處理與李子豪喪禮及身後事務有關之費用,則被告顯係受包括李祖嘉、李祖東在內之李子豪遺產繼承人全體之概括同意授權,得依上述同意授權之目的,提領或處理李子豪該等遺產以為支付,就此等李子豪之遺產,被告地位類似遺產管理人,被告顯屬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在外部關係上,其得以自己名義提領、處分李子豪該等遺產,惟在對全體繼承人之內部關係方面,則須受上開授權目的之限制,不得濫用權限,否則即有刑法第342條所定背信罪適用之問題。又縱令告訴人李祖嘉未提出具體支出單據而不能認定其有實際負擔李子豪喪葬事宜之費用,惟告訴人本案所爭執之另一重點,係主張:被告在未經該二人之同意情形下,擅自將李子豪生前相關帳戶存款提領殆盡,事後亦未如數支付全部喪葬費用,反係存入被告之帳戶,被告顯即非為支付喪葬費用而提領該等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正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李祖嘉、李祖東未支付喪葬費用為辯,尚屬失焦,其此部分辯解,不影響後述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供稱:李祖嘉、李祖東、李祖昌有同意其提領李子豪相關帳戶存款,其目的係在於用以支付李子豪喪禮之相關費用云云,足見被告本人亦明知其雖係受包括李祖嘉、李祖東在內之李子豪遺產繼承人全體之概括委任授權,惟在李子豪繼承人之內部關係上,其必須受依前述授權目的之限制,不得濫權。查:無論李子豪本件喪禮之規模如何,縱如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亦顯示其及李祖昌為李子豪喪禮、身後事務支出之金額僅629,844元,業見前述,再加計被告及李祖昌認為不合理未支付予龍巖人本公司之1,107,325元(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正面、188頁背面、卷二第79頁正面),距被告自李子豪生前帳戶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逾6百萬元、美金540,030元,相去甚遠。況相關喪葬費用是逐筆給付,若被告確係單純為喪葬費之支出而提領上揭帳戶內之存款,其理應會視實際需要之狀況逐筆提領支應,焉有將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急於提領殆盡之理。由被告此等將上揭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並將部分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觀之,實可認其除有將部分款項用於辦理李子豪喪葬、身後事務處理等相關事宜之意思外,並同時有將該等存款全數從李子豪名義轉換為己有之意思,自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因被告於提領之始,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無為全體繼承人持有之意思,尚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之問題)。另被告雖又辯稱:因李祖嘉提及購置家族墓地,因此所需費用甚多云云。惟證人李祖昌於原審已證稱:李祖東、李祖嘉一起找龍巖人本公司的家族墓園,金額要8百多萬元,我認為我父親遺囑原則土葬,如果火葬,應該去五指山國軍公墓,龍巖人本公司看的也是火葬後的家族墓園,所以我反對李祖嘉的提議,後來我父親葬在五指山是因遺囑這樣交待,我父親沒有交待要在原配墳旁建家族墓園,且李祖嘉母親在碧潭空軍公墓,不可能私自加蓋家族墓園,因為是空軍墓地等語(見原卷卷一第185頁背面、189頁背面),則所謂家族墓園不僅未形成共識,且早已胎死腹中,更遑論始終未曾進入可能簽約之議價等階段,自無任何為買家族墓園而亟於將上揭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需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理由,要不足採。再者,證人段岳騰於原審證稱:98年初我擔任龍巖公司之北區經理,李子豪喪禮是經過多次治喪委員會討論,其中並包含李祖嘉、李祖昌,喪禮結束後,帳款部分有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直接傳予李祖昌,故承辦人員有將請款明細傳真予李祖昌,我自己亦曾傳真二次予李祖昌,第一次傳真係於98年間,確切時間不記得,第二次傳真則於99年4、5月間,我並親自與李祖昌確認有收到傳真,對於請款明細被告並無爭執,僅在第二次傳真之後,主動向我表示請我向公司反映可否給予優惠,本件喪禮儀式係應家屬要求量身訂作,例如車輛特別選定勞斯萊斯、賓利等車輛,因此費用超過100萬元,另於治喪期間,因內容一直討論修正,故無法為估價,然當時均經治喪委員會同意,我們收不到錢,就轉給總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二第77至78頁)。雖被告供稱:我向消基會申訴,龍巖人本公司有人打電話跟我說這案子已結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面),惟亦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龍巖人本公司要求之高額治喪費用之打算,並顯示其於98年1月至3月間亟於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提領殆盡,本具有將該等金額全數據有己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全係為治喪費用云云,係屬不實,難以採信。
㈤、被告另又提出上載內容顯示李子豪生前所立之86年4月2日遺囑(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主張:李子豪生前有授權其可自相關帳戶內提領金錢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惟此遺囑之真正或效力為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所否認,告訴人李祖東固證稱:該遺囑字跡與李子豪之字跡很相像等語,但亦爭執:該遺囑與李子豪生前簽名時會在簽名旁附上日期之習慣不合,且其祖母早已過世,遺囑內所提要照顧祖母之情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123頁背面)。固然,若將該遺囑與告訴人李祖東於原審庭呈之李子豪所寫之家書相比對(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二者字跡之運筆習慣、筆順等特徵相仿,尚不能遽而否定該遺囑非李子豪親筆所為。惟姑不論該遺囑內容所記載「……遠東、中信、中聯、台銀、同袍儲會及全部股票(永興集保及保險櫃內)全部由昌繼承,作為創業基金,並支付喪葬及奶奶費用……」等字(見原審卷一第45頁),與本件遭提領帳戶之實情並不相符,且該遺囑之效力以及是否有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猶尚待全體繼承人協議或民事爭訟決定之,亦非屬被告得據以將上揭帳戶存款提領殆盡之正當理由。再參以被告本人於98年4月21日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時,申報書上係將新光銀行(包含匯入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國泰世華銀行等存款均列入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並將李祖嘉、李祖東列為共同繼承人,載明該二人亦有繼承李子豪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8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3466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6頁),益證被告本即明知李祖嘉、李祖東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亦知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財產,在分割遺產清算前,非其個人或少數繼承人可獨自享有者,是上開遺囑縱認係李子豪生前親筆所寫,亦無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復辯稱:我與李子豪的帳戶在李子豪生前係相互共用云云,並提出其匯款至李子豪帳戶暨李子豪生前提款後存入被告帳戶內之往來交易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9頁)。惟被告提出之此等帳戶資料,已顯示其自己本有可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款項,而夫妻於婚姻存續中財務互通有無本屬常情,是被告與李子豪間在李子豪生前彼此間互有代理行為,與人倫常情並無相悖。惟李子豪死亡後,李子豪所有財產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絕非受委任之被告一人可擅自全額提領支配,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將如附表所示之李子豪名義之存款金額提領殆盡,不僅明顯違背其上揭受李子豪全體繼承人委任之旨,且顯有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又主張:李子豪帳戶內之存款有部分屬被告所有,係婚姻存續中二人共同累積云云,惟縱設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然因李子豪名義之存款仍屬李子豪之遺產,有關被告此部分主張,乃係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定,自李子豪遺產中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或價值為若干之問題,其金額或價額尚有待清算及自遺產中分離,在此之前,所有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被告一人可擅自全額提領支配者。復由被告具名之遺產稅申報書不僅將前揭帳戶之存款均列入遺產範圍,且被告於申報遺產時亦同時主張其有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對其所提領之金錢皆屬李子豪遺產,於李子豪死亡後在未分割、清算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因李子豪帳戶內之金錢部分係其與李子豪共有,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亦不足採。被告另又主張:其生前受李子豪所託,代為操作基金股票之買賣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外訂,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是縱李子豪於生前有將其銀行帳戶交由被告管領使用,並授權被告辦理帳戶內基金、股票之買賣及相關款項之進出,惟李子豪既已死亡,復無契約另訂,且依該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形,則李子豪先前縱對被告有委任關係,亦因李子豪之死亡而消滅。況被告於上述產稅申報書內,有將李祖嘉、李祖東等人列入繼承人,並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均列入遺產,且主張有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其復於本案爭訟期間始終供稱:其係為支付李子豪殯葬費而提領存款,且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前往提領等語,亦足徵被告對李子豪生前委任關係之消滅,本有所認知(見原審卷二第7、8頁),其自不得在李子豪死亡後,就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主張其仍有李子豪生前之授權。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李子豪之遺產稅案,該局核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扣除額,經該局回覆稱:本局自李子豪遺產總額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7,632,394元等語,固有該局101年2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1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此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核課遺產稅所為之計算,且其核算內容係根據李子豪之所有相關遺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不動產等項目總計所得之結果,此見同局99年8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3466號所附遺產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內載之事項自明(見原審卷二第4至15頁),並非謂被告對遺產之某特定部分,得主張獨有之權利,蓋因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權利係抽象存在於各公同共有財產之上,在未分割以前,各繼承人尚不得以應繼分較高或對遺產另有權利,而謂其有單獨指定何遺產屬其獨有之權利。被告辯護人以:稅捐機關核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加計上述近63萬元之喪葬費用,超過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由,主張被告無不法意圖,顯係忽視上開稅捐機關所計算之數值係以李子豪之相關遺產總額為基礎所得之結果,以及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存款以外之李子豪遺產並未放棄主張之權利(見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以下)等事實,自不足取。
㈦、被告於李子豪死亡後,受李子豪全體繼承人之概括授權委任,就其持有中之李子豪金融帳戶存款等李子豪遺產,得提領、處分以支應處理與李子豪喪禮、身後之事有關之費用,其若確係單純基於此一授權目的而提領李子豪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或為相關處分,因在其受委任授權之範圍內,難認違法,惟其竟濫用此一授權,於明顯超過李子豪喪禮或身後事務費用之所需,將上揭李子豪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款提領殆盡,顯屬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且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進而使委任人亦同時為李子豪繼承人之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對李子豪遺產之公共同有權(財產利益)受到損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本案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提領李子豪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本案係經由李子豪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概括授權,就辦理李子豪喪葬、身後事務處理等相關事宜,得動用由被告持有保管之李子豪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等遺產支應,雖在對全體繼承人之內部關係上,其須受此授權目的之限制,但在外部關係上,其得以自己名義提領、處分李子豪之遺產,是尚難認被告該等提領李子豪名義存款之行為,係未經授權冒用名義之偽造(行使)私文書行為或詐欺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229頁正面、243頁背面),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雖係以不同次之提領李子豪帳戶內之存款行為,表現其背信之犯意及犯行,惟其各次行為之共同目的相同,即皆係意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李子豪之存款提領殆盡,並同時兼有為辦理李子豪喪葬、身後事務支付費用之意思,其顯係以一個包括之違背任務之犯意接續為之,係屬接續犯,自應以一個背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之被告提領李子豪存款行為所內含之背信犯行,雖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提及,惟既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提領李子豪存款行為所內含之背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且有移送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二、原審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所為完全未曾同意被告提領李子豪帳戶存款之指述,尚有瑕疵,未可採信,業見前述,原審以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有瑕疵之指述,認被告提領李子豪存款之行為係未經授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非接續犯,以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暨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均難認理由充足,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被授權以李子豪之遺產支應處理與李子豪喪禮或身後事務有關費用之同時,為本案背信犯行,犯後未坦承犯行,固難認有何悔意,惟綜觀本案全卷,本案實係因家族遺產糾紛所致,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現已年逾70歲,年事已高,且其所提領之金錢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共計629,844元外,剩餘款項仍大多存於被告之帳戶內並未花用,再斟酌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案之遺產爭執,其實僅需一件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即可釐清,惟雙方皆不思以此途徑解決,執意以刑事手段互告,致使彼此奔波於司法機關,積怨日深難解,遺產糾葛迄今未明,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體念逝者生前希望家族和樂之遺願,皆有可檢討、商榷之空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2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2月2日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李子豪名下股票共計5,964,38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院既認被告本案原起訴事實係構成背信罪,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罪名而言,自難認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有一罪關係。又以背信罪之角度觀之,被告既經李子豪遺產繼承人之概括授權,則其出售李子豪名下之股票,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被告當時出賣股票所得款項於同年月4日亦係進入李子豪名義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有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9年2年22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9014號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對相關款項之背信行為,係在隨後之提領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案之事實,尚與本院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背信罪,無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被提銀帳戶/帳號 │宣告之罪名及刑度│備註 │├─┬─┼────┼─────┼─────────┼────────┼────────┤│一│⑴│98/01/24│ 2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 │IC提款卡提領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⑵│98/01/24│ 46,000元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 │IC提款卡提領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⑶│98/01/24│ 54,5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ATM提領 ││ │ │ │ │000000000000號 │ │ │├─┼─┼────┼─────┼─────────┼────────┼────────┤│二│⑴│98/01/29│ 31,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ATM提領 ││ │ │ │ │0000000000000號 │ │ │├─┼─┼────┼─────┼─────────┼────────┼────────┤│三│⑴│98/02/03│ 26,000元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 │IC提款卡提領 ││ │ │ │ │000000000000號 │ │ │├─┼─┼────┼─────┼─────────┼────────┼────────┤│四│⑴│98/02/03│26,5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五│⑴│98/02/04│83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 │ │0000000000000號 │ │之帳戶 ││ ├─┼────┼─────┼─────────┼────────┼────────┤│ │⑵│98/02/04│16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⑶│98/02/04│15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六│⑴│98/02/05│50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編號⒊⑴⑵、⒌⑴││ │ │ │ │000000000000號 │ │⑵⑶所載之金額係││ │ │ │ │ │ │自李子豪新光銀行││ │ │ │ │ │ │帳戶轉入,亦即為││ │ │ │ │ │ │編號⒋⑴之轉匯金││ │ │ │ │ │ │額,故此部分有起││ │ │ │ │ │ │訴書重覆計算,金││ │ │ │ │ │ │額應予扣300萬元 ││ │ │ │ │ │ │。 ││ │ │ │ │ │ │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 │ │ │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 │ │銀之帳戶 ││ ├─┼────┼─────┼─────────┼────────┼────────┤│ │⑵│98/02/05│80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 │000000000000號 │ │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 │ │銀之帳戶 │├─┼─┼────┼─────┼─────────┼────────┼────────┤│七│⑴│98/02/05│3,000,000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元 │0000000000000號 │ │ ││ ├─┼────┼─────┼─────────┼────────┼────────┤│ │⑵│98/02/05│47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八│⑴│98/02/06│40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⑵│98/02/06│65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⑶│98/02/06│650,000元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九│⑴│98/02/06│45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⑵│98/02/06│800,000元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十│⑴│98/02/19│10,0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 │ │ │(美金) │000000000000號 │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 │ │戶 │├─┼─┼────┼─────┼─────────┼────────┼────────┤│十│⑴│98/02/20│10,0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一│ │ │(美金) │000000000000號 │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 │ │戶 │├─┼─┼────┼─────┼─────────┼────────┼────────┤│十│⑴│98/02/23│10,00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二│ │ │(美金) │000000000000(外匯│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帳戶) │ │戶 │├─┼─┼────┼─────┼─────────┼────────┼────────┤│十│⑴│98/03/04│124,03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三│ │ │ │000000000000號 │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 │ │戶 │├─┼─┼────┼─────┼─────────┼────────┼────────┤│十│⑴│98/03/04│24,030元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 │提款後轉存入被告││四│ │ │(美金) │000000000000(外匯│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 │ │ │帳戶) │ │戶 │├─┼─┼────┼─────┼─────────┼────────┼────────┤│十│⑴│98/03/04│ 27,400元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 │IC提款卡提領 ││五│ │ │ │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