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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麗春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少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麗春於民國98年1月8日與王曉林(民國5年0月0日生,於56年1月1日以中校職退伍,每半年支領退休俸至98年下半年,於98年12月4日殁)結婚,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均為王曉林之子,周麗春為於王曉林身故後能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向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按每半年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竟與蘇少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麗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取得「王正南」、「王正海」、「王正平」及「王正營」4人之印章各乙枚後,後於98年2月間某日在周麗春位在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33之1號2樓住處內,未經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之同意,由周麗春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之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及「王正營」4人之印文各乙枚,並在各印文右方偽造「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及「王正營」4人之署押各乙枚,而偽造周麗春已與王曉林之其餘繼承人即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及王正營4人協議由王曉林之配偶即周麗春按每半年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乙事,再由明知上開偽造情事之蘇少峰在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內蓋其印文乙枚,用以虛偽見證之,而共同偽造上開協議書之私文書。嗣周麗春於王曉林去世後當月(即12月)21日,持支領退休俸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上開協議書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按每半年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而行使之。後因王正海於98年12月25日兼代理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3人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辦理遺族申請領取一次撫慰金之相關事宜,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9年1月27日函,將周麗春上開申請書、協議書檢還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再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以99年2月1日函,將上開申請書、協議書退還周麗春,惟周麗春復於99年3月初某日(起訴書略載為99年3月間某日),接續前揭犯意持上開偽造協議書及申請書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按每半年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就已故國軍退除給與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

二、案經王正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麗春固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協議書乙紙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按每半年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乙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時確有於98年2月間與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協議後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由其繼續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乙事,並由蘇少峰在場見證此事,伊亦因此於98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當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王正海、王正南、王正營3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王正海他們背信,為了爭產,所以先領走了退伍金,為了掩蓋他們違反協議內容,始告伊偽造文書云云。被告蘇少峰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確有於98年2月間見證周麗春與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協議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由周麗春繼續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乙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98年過年後到他們家去,當時4個兄弟都在,是王曉林叫伊見證,當時他還活著云云。惟查:

(一)被告周麗春於98年1月8日與王曉林結婚,斯時王曉林為92歲,王曉林前於56年1月1日以中校職退伍,每半年支領退休俸至98年下半年校職退伍,每半年支領退休俸至98年下半年,於98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周麗春先後於王曉林去世後之98年12月21日、99年3月初某日,接續持上開協議書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按每半年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周麗春、蘇少峰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後備指揮部99年9月10日函影本及其所附臺北縣後備指揮部99年2月1日函稿影本、3月5日函稿影本、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1月27日函影本、3月29日函影本、王曉林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支半俸名冊影本、支領退休俸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98年12月21日)影本、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98年12月21 日)影本、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98年12月25日)影本、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98年12月25日)影本及王曉林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向國防部調閱核發已故退伍軍官王曉林遺族王正海申請繼分餘額退伍金案卷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被告周麗春雖先後於98年12月21日、99年3月初某日,接續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提出上開協議書,惟其上所載被告周麗香已與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協議同意由被告周麗春申請辦理按每半年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乙事,業據告訴人王正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予以否認,且證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3人於偵查中均予否認,並指上開協議書上其等兄弟4人之印文均係偽造等語,復提出其等係共識而於98年12月25日申請領取一次撫慰金之協議書在卷足憑。國防部就王曉林遺族申請繼分餘額退伍金,亦發給代表人次子王正海五分之四,其餘保留由配偶周麗春另行請領,有本院調閱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1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0667號函在卷可參。

(三)被告周麗春坦承其所提出上開協議書上之全部文字含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印文右方之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之署押各乙枚,均為王曉林生前要其寫的等語(見原審卷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上開協議書內容是否為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授權由被告周麗春填載,已屬有疑。依被告周麗春於98年2月間若果曾與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達成上開協議,何不逕請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自行在上開協議書上填寫、簽名即可,焉有由被告周麗春代為填寫上開協議書全部內容之必要,更遑論連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印文右方之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之署名各乙枚,竟也由被告周麗春代為填寫,且被告周麗春於填寫上開協議書上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印文右方之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之署名各乙枚時,針對同一之「王」乙字,竟同時有4種不同之「王」字寫法?且四人之筆跡外觀上顯然不同,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協議書原本查證明確,顯係被告周麗春刻意欲造成上開協議書上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印文右方之「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之署押,係由「不同人簽名所為」之假象,至為顯然。且觀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原本與被告周麗春自行撰寫之存證信函內容、姓名筆跡等大致相同,有該協議書原本及告訴人庭呈刑事補充表示意見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國防部借出檔案隨案紀錄卷、本院卷一第189頁),且被告周麗春於98 年2月間若果曾與告訴人王正海等4人達成協議,何不逕請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自行在上開協議書上填寫、簽名即可,焉有由被告周麗春代為填寫上開協議書全部內容之必要,卻又未填寫被告蘇少峰部分,又觀之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21頁即被告周麗春所提出、第52頁即告訴人王正海所提出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2份,其被告周麗春、告訴人王正海等4人之姓名筆跡、印文均不相同,故被告所辯其係寫字不穩定故字跡不一致,因順便為告訴人填寫而非代為簽名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又上開被告所提出申請之協議書(即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21頁)與告訴人王正海所提出「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同卷第52頁)上「王正南」之印文各乙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二不相符之印文乙節,此有該局9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23920號鑑定書乙份可佐(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至於「王正平」、「王正海」及「王正營」印文部分,雖因各印文之紋線均欠清晰,無法鑑定等語等情,惟經詳細比對檢視二者印文中「王」字大小、字體後,亦認上開協議書上及告訴人王正海所提出「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王正海」、「王正平」、「王正營」之印文各乙枚,亦均不相同者,有上開二紙協議書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原本查證明確。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見證人賴金枝亦於本院到庭證稱:

99 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52頁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伊看過,在伊家寫的,但伊剛好在廚房,沒有看到他們誰簽的,伊只有蓋章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44頁反面至46頁),則告訴人王正海及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於98年12月25日確有共同請領「一次撫慰金」之共識,而非如被告周麗春所提協議書係要請領「原階薪給半數」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上開條文第1至3項之規定,可知有關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時,除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外,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為原則,茲被告周麗春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係因其於家暴案件開庭前與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內達成上開協議,並由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親自在上開協議書上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內蓋章,其即於98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正海、王正南、王正營3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云云,另被告蘇少峰亦辯稱當時係其介紹被告周麗春與王曉林結婚,並以王曉林過世後由被告周麗春領取半俸為其等條件,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亦均知悉此事,後因王曉林生前將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33之1號2樓之房地過戶至被告周麗春名下,引起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不滿,揚言要把被告周麗春幹掉,被告周麗春才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其記得是98年春節期間他到王曉林家拜年,王曉林央求他見證上開協議書乙事,之後2、3週某天晚上7點多王曉林有打電話要他帶私章及身分證影本過去,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都在,就開始蓋章,之後她也蓋章,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王曉林,後來聊一聊就回去了云云,但查告訴人王正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3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曾與被告周麗春達成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由被告蘇少峰在場見證等語在卷,有如上述;且被告周麗春填寫上開協議書之過程及其內容所載,亦存有前述可疑之處,而被告蘇少峰所辯稱其於春節期間後2、3週之某天晚上7點多王曉林有打電話要他帶私章及身分證影本過去云云,98年之春節放假期間係自98年1月24日起至2月1日止(農曆十五則為98年2月9日),而其所謂春節期間後2、3週之某天,即應為98年2月8日至21日中之某天,依本院調閱之協議書原本左上方傳真日期為2009年2月23日,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則與被告蘇少峰所稱其填載日期為98年春節期間後2、3週之某天晚上,互核相符,惟與被告周麗春在上開協議書上所填寫之日期即「98年12月21(原為「18」,後經塗改)日」,顯不相同,協議書上所載日期98年12月21日應非被告蘇少峰所稱之當日至明。且查,被告周麗春向原審家事法庭聲請上開通常保護令後,法院所訂第一次之開庭時間,係於98年2月17日,被告周麗春則是於98年2月6日收受開庭通知書等情,此有原審調閱之98年度家護字第109號卷宗可稽。若被告周麗春果係於98年2月6日收受原審家事法庭開庭通知書後至98年2月17日前之某日當場已與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達成上開協議(見原審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周麗春之陳述),而亦願依上開協議向原審家事法庭撤回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惟上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係於2009年2月23日傳真取得,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調閱王曉林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相關案卷當庭勘驗該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原本左上角之傳真紀錄明確,則98年2月17日前被告自無取得此份空白協議書,以使王正南等人蓋章之可能,且被告周麗春於開庭前一日即98年2月16日下午前往原審板橋市○○路之家事法庭遞交撤回聲請狀內未提及上開協議乙事,僅記載「相對人已上門道歉」即撤回上開聲請,而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營2人仍於98年2月17日到庭,於開庭時亦未提及其等兄弟4人業已與被告周麗春達成上開協議乙事(見原審家事法庭98年度家護字第109號卷宗),均與被告周麗春所謂於98年2月17日前已與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達成上開協議有所矛盾。至被告周麗春雖提出遺囑影本乙份作為王曉林生前同意被告周麗春得取榮眷半俸之證明,惟觀諸此遺囑內容係記載王曉林之意思,而非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同意之意旨,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15頁)。且細鐸該遺書影本之內容第1行先為王曉林自稱「余」,復於第4行又以「王老先生」為敘述主體,顯見上下文並非同一人稱,則該份遺囑影本是否為被告周麗春所稱係王曉林生前所寫,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麗春既提出經被告蘇少峰見證後之上開協議書乙紙接續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按每半年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乙事,其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確曾同意上開協議內容並授權被告周麗春代為簽署及在上開協議書上蓋印等情,則上開協議書乙紙顯係被告2人於98年2月間某日,在被告周麗春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內所偽造,再由被告蘇少峰對之做虛偽不實之見證者,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2人偽造「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上開印章各乙枚部分之犯行,雖未一併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經公訴人原起訴部分犯行間,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人偽造「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蓋印而偽造「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署押及印文各乙枚,為其等偽造上開協議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上開協議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於王曉林去世後之98年12月21日、99年3月初某日,接續持上開協議書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按每半年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而行使之,為其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之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麗春先後於王曉林去世後之98年12月21日、99年3 月間某日,接續持上開協議書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按每半年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而行使之,而使承辦該案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後備指揮部就已故國軍退除給與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正海、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因認被告2人另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周麗春、蘇少峰2 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按刑法第214 條之處罰行為,應以行為人已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此揆諸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即明。茲被告2人確有共同偽造上開不實之協議書乙紙,再由被告周麗春先後於王曉林去世後之98年12月21日、99年3月初某日,接續持上開協議書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按每半年支領王曉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而行使之等情,雖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惟被告周麗春上開2次申請乙案,先後遭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於99年2月1日予以函退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3月29日以與規定不合函覆在卷,此有上開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函文影本各乙件可稽,足認被告2人縱有先後2次申請在案,惟均未使該管承辦之公務人員逕將被告周麗春申請事項如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其等2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王正海及被害人王正南、王正平、王正營4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蘇少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蘇少峰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上開偽造之「王正南」、「王正海」、「王正平」及「王正營」之印章各乙枚,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均為被告周麗春所偽造者,業據原審認定在卷,復無法證明均已滅失不存,又上開協議書上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內偽造之「王正南」、「王正海」、「王正平」及「王正營」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均為被告2人所偽造者,亦據原審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為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等語;被告2人上訴均主張否認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末按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具狀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置辯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