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斯夏齡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呂思禹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劉邦川律師被 告 黃予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斯夏齡於民國95年3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斯夏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奇吾」之簽名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斯夏齡係麗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蓮公司)之經理。緣於民國81年7月22日,斯夏齡及其當時之配偶陳奇吾(上開2人嗣於92年5月6日離婚),共同研議出資,設立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積禾公司),並由呂思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容後詳述)擔任負責人。
二、斯夏齡明知陳奇吾未同意並授權由其代為辦理關於積禾公司股份轉讓之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奇吾」之署名並指示不知情之某職員盜用「陳奇吾」之印章而偽造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將陳奇吾所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積禾公司股份轉讓與斯夏齡自己;並由不知情之積禾公司代表人呂思禹交辦不知情之積禾公司會計趙秀娟委託不知情之胡意庭於同年3月10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積禾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奇吾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奇吾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吾、證人陳瑋萱、宋砥君、姚慧玲、
劉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斯夏齡、呂思禹之辯護人及被告黃予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陳奇吾、陳瑋萱、宋砥君、姚慧玲、劉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陳奇吾於97年6月24日、97年7月17日、97年10月30
日、98年1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且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是證人陳奇吾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葉寶貝於97年7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斯夏齡固坦承前述「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奇吾」之署名未經陳奇吾同意而由其所簽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且就上述其與告訴人陳奇吾曾有婚姻關係,及其於麗蓮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積禾公司是由麗蓮公司所投資,而伊承受麗蓮公司所有的股權,所以伊認為自己是所有權人,伊在簽「陳奇吾」的署名時,認為自己是有權利的,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但「陳奇吾」的印文並不是伊蓋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斯夏齡於95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臺灣積
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奇吾」之署名後,持該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將陳奇吾所有出資額150萬元之積禾公司股份轉讓與自己,並由呂思禹交給積禾公司會計趙秀娟委託胡意庭於同年3月10日某時許,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積禾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斯夏齡所是認(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4頁、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又胡意庭雖有受委任處理積禾公司95年3月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但其只負責送件,所有文件都是交給積禾公司來處理簽名、蓋章,從頭至尾都是積禾公司的會計趙秀娟與伊接洽,伊是根據趙秀娟所說的需求打好空白表格交給積禾公司,等取回後再送件,並未曾暫時保管積禾公司的股東章及公司大小章,也不知是誰在該等文件上用印等情,亦據證人胡意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另證人即積禾公司會計趙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就積禾公司所有的股東章均由其保管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復有前述「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96年度他字第2989號卷【下稱他2989卷】第21頁)、積禾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積禾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2989卷第41、42頁)附卷可稽,且參核同案被告呂思禹於97年7月22日具狀陳報之積禾公司股東印鑑章印文(見偵續卷第163、164頁)與上開「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陳奇吾」印文確屬相符,並非另行偽刻印章所為,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㈡承上,被告斯夏齡於偵查中已供承:「(檢察官問:【提示
告證7《即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是否你簽名蓋章?)簽名是我簽名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行政人員或會計部門受我的指令蓋的。」(見偵續字第154頁),且有「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佐憑,可見上開文件中關於「陳奇吾」之簽名及用印,確非陳奇吾所為,復非被告斯夏齡在徵得陳奇吾之同意或有取得授權下所為,已然明灼。況且,依被告斯夏齡所供「陳奇吾」之印文係行政人員或會計部門受其指令蓋的等語,而該枚印章,確與積禾公司保管之股東章相符一節參核,則該枚「陳奇吾」之印文,應係不知情之積禾公司員工依被告斯夏齡之指令所蓋無訛。被告斯夏齡與告訴人陳奇吾間,固因出資爭議而有返還股權等訴請,惟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而祇要係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者,依法即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
11 2條第1項)、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公司法第111條第2、4項)、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監察權(公司法第109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等權利,縱該登記為股東之人實際並未出資,僅掛名充為公司之股東,惟未經得該人同意,擅將其股份轉讓予他人,難認對該登記為股東之人之股東權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前述被告斯夏齡與告訴人陳奇吾間關於出資及股權之爭議如何,被告斯夏齡擅自偽造「陳奇吾」之簽名並命不知情之員工以蓋用原有之股東印章而偽造前述「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陳奇吾所有出資額150萬元之積禾公司股份轉讓與斯夏齡自己,並由不知情之呂思禹等人輾轉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積禾公司變更登記,使陳奇吾失去積禾公司股東身分,客觀上已然使陳奇吾受有損害,並造成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彰彰明甚。
㈢被告斯夏齡雖另以依據其與告訴人陳奇吾於92年5月6日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見他2989卷第74至76頁)及陳奇吾於92年4月8日簽立之債權拋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見他2989卷第
77、78頁),均足以證明有關麗蓮公司之股權自92年4月8日起均由被告斯夏齡取得並經營之,而此當然包括麗蓮公司轉投資之積禾公司之權利在內,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置辯。但細閱卷附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債權拋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中明文記載者,僅限於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麗蓮公司、麗華企業有限公司而已,無一提及積禾公司之股權要否轉讓事宜,詎被告斯夏齡執此為據,遽認其有權將陳奇吾名下於積禾公司之股權逕予轉讓為自己所有,顯乏依據,不足為有利被告斯夏齡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斯夏齡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斯夏齡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三、核被告斯夏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斯夏齡於「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奇吾」署押、盜蓋「陳奇吾」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斯夏齡利用不知情之呂思禹、趙秀娟、胡意庭及積禾公司某職員,為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斯夏齡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斯夏齡與同案被告呂思禹於此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四、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斯夏齡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指之積禾公司150萬元股權之歸屬,認定事實有所矛盾,且未予深究,即為有利被告斯夏齡之事實認定,其認事用法存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斯夏齡未徵得告訴人陳奇吾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冒用「陳奇吾」之署名及盜蓋印文,而偽造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再持交並利用不知情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奇吾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斯夏齡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奇吾」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斯夏齡係麗蓮公司之經理,被告黃予箮(原名黃美玲)係該公司之會計主任。緣於81年7月22日,被告斯夏齡及其當時之配偶即告訴人陳奇吾,共同研議並以自己及麗蓮公司出資之方式,設立積禾公司,由被告呂思禹擔任負責人。其後被告斯夏齡等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88年7月16日,被告斯夏齡、呂思禹及黃予箮等3人,均未
經陳奇吾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斯夏齡指示黃予箮,轉知被告呂思禹偽造不實內容之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將陳奇吾所有之積禾公司250萬元股份,轉讓與麗蓮公司,再由被告黃予箮於同日,在麗蓮公司出具委任書上偽造「陳奇吾」之署押及印文,推派麗蓮公司負責人廖文寶擔任積禾公司股東;並於同年7月27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積禾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5年3月1日,被告呂思禹明知未經陳奇吾之同意,與被
告斯夏齡(詳前有罪部分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將陳奇吾所有出資額150萬元之積禾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斯夏齡,並在該同意書偽造「陳奇吾」之署押及印文後,於同年3月1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積禾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吾之陳述、證人張壬池、陳銘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88年7月16日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88年7月16日麗蓮公司委任書、95年3月1日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斯夏齡與告訴人陳奇吾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斯夏齡、呂思禹、黃予箮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中被告斯夏齡辯稱:陳奇吾名下積禾公司之400萬元股份(含出資150萬元及增資250萬元)均由麗蓮公司所出資投資,起訴書犯罪事欄一之㈠所載部分,係88年時經會計師查帳要求自陳奇吾名下移回麗蓮公司名下,當時陳奇吾亦知情等語;被告呂思禹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指積禾公司當初增資的250萬元的開票人係麗蓮公司,應變更回麗蓮公司名下,是被告黃予箮通知積禾公司會計趙秀娟,經趙秀娟與胡意庭聯絡辦理變更積禾公司的股東章程,再送到麗蓮公司,後來送回積禾公司時就已經蓋了陳奇吾的章,嗣因胡意庭發現蓋的不是陳奇吾在積禾公司的股東章,就劃掉重蓋,陳奇吾在積禾公司的股東章均由趙秀娟保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也是相同方式處理,伊不清楚由何人蓋陳奇吾的章及簽陳奇吾的名字,因積禾公司成立後,陳奇吾僅為掛名股東,業務、營運及決策均由伊本人負責;另被告黃予箮亦辯稱:伊於84年至88年7、8月間擔任麗蓮公司之會計主任,87年會計師張壬池查帳時,查到麗蓮公司有投資積禾公司,認為既係麗蓮公司出資,股東就應該掛麗蓮公司的名字,遂要求積禾公司將股東名字改成麗蓮公司,這件事有跟陳奇吾說過並經其同意,又麗蓮公司88年7月
16 日委任書上所有簽名則均由伊寫上等語。經查: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查積禾公司於81年7月23日成立,資本500萬元,陳奇吾登記
為積禾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150萬元,係以麗蓮公司簽發之75萬元支票2紙支付(其中1紙為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82年6月30日,金額75萬元,發票人麗蓮公司,受款人積禾公司,於82年7月2日入帳);嗣積禾公司於86年12月31日增資500萬元,其中陳奇吾名下增加投資之250萬元股份,係以麗蓮公司簽發之250萬元支票1紙支付(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7年5月11日,金額250萬元,發票人麗蓮公司,受款人積禾公司),並於87年5月15日入帳,而陳奇吾在積禾公司的400萬元都是用麗蓮公司開立的支票去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吾於原審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復於原審99年12月10日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又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30日函及附件麗蓮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8、183頁)、前述麗蓮公司簽發給積禾公司之75萬元支票1紙(見偵續卷第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7月29日合金敦化字第0990002685號函及其附件上開25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麗蓮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32、75頁)附卷可稽,足以認定。
⒉陳奇吾名下在積禾公司之400萬元股份,均係以麗蓮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支付,已如前述,則究為陳奇吾個人所出資或係麗蓮公司之出資,併應查明。對此,證人陳奇吾於原審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積禾公司的400萬都是用麗蓮公司開立的支票去支付的,但是我和麗蓮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麗蓮公司欠我錢,所以這400萬是麗蓮公司還我款,去投資積禾公司。」(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嗣於原審99年12月10日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投資及增資積禾公司共400萬出資額的錢從何而出的?)從麗蓮公司欠我的錢拿來投資。」「(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下稱偵14039卷》9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第1頁】為何檢察官問你你投資積禾公司的資金從何而來,你回答從麗蓮公司借了75萬元,現在又稱是麗蓮公司欠你的錢,為何如此?)我跟麗蓮公司有借有還,到目前麗蓮公司欠我錢,時間很久了,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可見陳奇吾對出資金額來源之陳述,前後顯有不符,復無法提出其所稱之出資或與麗蓮公司借還款等資料供本院調查究明,則其以麗蓮公司支票支付積禾公司之出資及增資之股份,是否確如陳奇吾所指係其個人出資,而該250萬元股份轉讓並未經其同意云云,即有可疑。
⒊再者,麗蓮公司86、8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
務報表附註九長期投資即列入87年5月11日投資積禾公司250萬元一節,亦有上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14039卷第35頁),就此,證人即查核會計師張壬池於原審中結證稱:這份財務報表簽證的時間在88年5月20日,查核該年度時只針對該年度的資料查核,87年5月11日投資積禾公司250萬元之記載是根據原始憑證記載,因查核時會去看傳票、原始憑證及帳冊帳簿,且麗蓮公司有投資積禾公司,會要求提供積禾公司的股東名冊證明有投資,也需提供積禾公司該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計算麗蓮公司投資積禾公司的損益,如果麗蓮公司有投資積禾公司卻沒有登記為積禾公司的股東,會對麗蓮公司比較沒有保障,會跟麗蓮公司提最好辦登記,以保障公司的權益,如果公司投資款項是股東借給公司的話,公司的傳票及帳冊會記載「借銀行存款貸股東往來」,如果是股東向公司借錢,由股東投資,公司帳上不會記載投資積禾公司,因係屬於股東個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134頁),可知證人張壬池係依照麗蓮公司當時所提供之帳冊帳簿、傳票及原始憑證等資料,據以認定麗蓮公司有投資積禾公司。是依麗蓮公司的帳載資料,不但與陳奇吾前揭所指係個人投資云云迥異,反而適與被告等所稱係麗蓮公司的投資情節相符,從而麗蓮公司帳載既係投資積禾公司,卻又未依此將股權登記於麗蓮公司名下,為保障一己投資權益,將原登記為陳奇吾名下的250萬元股份移轉登記,自與實際情形相符,難認有何損害之情。況且,麗蓮公司移轉登記上開在積禾公司的出資250萬元係於上開財務報表88年5月20日簽核後2個月之88年7月間,益證被告等所辯麗蓮公司是因會計師之意見而於財務報表簽核後將原列於陳奇吾名下投資積禾公司之250萬元移轉登記回麗蓮公司等語,要非虛構,而可採信,則麗蓮公司依會計師核帳的建議,為使帳載與實際情形相符,據以而為的申辦行為,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的犯意至明。
⒋此外,告訴人陳奇吾於偵查中即自承其係麗蓮公司實際負責
人,麗蓮公司為其獨資,其亦有實際負責麗蓮公司的業務,並擔任總經理(見偵14039卷第3頁、偵續卷第198、286頁),且其於92年5月7日與被告斯夏齡離婚後始離開麗蓮公司(見他2989卷第51頁)等語,可見於88年7月間,陳奇吾既係麗蓮公司之總經理,復為實際負責人,自當綜理麗蓮公司之業務,竟就前揭麗蓮公司財務報表有250萬元投資積禾公司,以及其名下投資積禾公司250萬元於88年7月16日移轉登記麗蓮公司等部分聲稱毫不知情,實與常情相違。何況據陳奇吾上開所稱其當時實際上獨資擁有麗蓮公司,廖文寶僅為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14039卷第3頁),則將原列於陳奇吾名下之積禾公司250萬元股份變更登記為陳奇吾所獨資擁有之麗蓮公司,對被告斯夏齡、黃予箮及呂思禹並無任何利益,如非經陳奇吾同意,甚至指示為之,實難想像被告等有何甘冒偽造文書等刑罰仍執意而為之動機。
⒌另陳奇吾雖於原審中另指稱88年7月16日積禾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陳奇吾」印文之該枚印章,應該是交給王淑慧保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惟王淑慧於97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有一段時間,伊有保管麗蓮公司的大小章,但沒有保管陳奇吾個人的私章,如果有用到陳奇吾的章,也是由陳奇吾的秘書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52頁),即明顯與陳奇吾之陳述相左。對此,陳奇吾亦直陳記憶中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將股東用章交給王淑慧保管(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則陳奇吾在麗蓮公司之股東用章是否確由王淑慧保管,而如陳奇吾所指係被告斯夏齡指示王淑慧在麗蓮公司88年7月16日委任書上偽造「陳奇吾」之印文,即難遽信。⒍至於證人陳銘任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5號
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為積禾的股東?)是,我們創立時他出資150萬元,86年我離開時他又出資250萬元」等語,惟於同日審理時即已清楚證稱:「我不知道實際出資者是誰」、「(問:你知道登記原告【陳奇吾】名下的出資額,係原告自己拿錢,還是麗蓮的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4039卷第1-5、1-7頁);繼於原審理中更結證稱:伊沒有辦法分辨陳奇吾到積禾公司開會時,是以他個人的身分或是以麗蓮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參與會議,伊在積禾公司的時候,陳奇吾還是麗蓮公司的總經理,就是麗蓮公司的老闆,伊所知道的就是這樣,股東名冊如果是登載陳奇吾,伊認為就是陳奇吾投資積禾公司,至於法律上代表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可見證人陳銘任對於陳奇吾與麗蓮公司就投資積禾公司的內部關係,並不清楚,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論斷。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查積禾公司於81年7月23日成立,陳奇吾登記為積禾公司之
股東,登記出資150萬元係以麗蓮公司簽發之75萬元支票2紙支付,而陳奇吾並無法提出上開150萬元係其實際出資之證明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呂思禹所辯上開150萬元乃為麗蓮公司之出資,要非全然無據。
⒉陳奇吾因與被告斯夏齡洽談離婚事宜,分別於92年4月8日簽
立債權拋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且親自蓋印,並於92年5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陳奇吾陳述無訛(見偵續卷第197頁),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債權拋棄書附卷足憑(見他2989卷第74至76、77、78頁),可以認定。是依上開債權拋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內容,陳奇吾確已同意將其所有麗蓮公司之股權轉讓給被告斯夏齡甚明。至陳奇吾雖稱上開轉讓並非無償,需要價購云云(見偵續卷第49、50頁),惟依據上開書面協議條款觀之,並未有何需價購或價金之約定,故其上開所稱,顯非可採。基此,被告斯夏齡擅自循此思維,逕以前揭由陳奇吾所親簽之書面為據,認定有關麗蓮公司之股權自92年4月8日起均由其取得並經營之,更擴大認定此當然包括麗蓮公司轉投資之積禾公司之權利在內,故於明知未經陳奇吾同意並授權由其代為辦理關於積禾公司股份轉讓之事,仍於95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奇吾」之署名並指示不知情之某職員盜用「陳奇吾」之印章而偽造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將陳奇吾所有出資額150萬元之積禾公司股份轉讓與斯夏齡自己,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呂思禹否認亦明知此部分之情節而與斯夏齡共犯等語,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斯夏齡於偵查中即供承:「(檢察官問:【提示告證7《即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是否你簽名蓋章?)簽名是我簽名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行政人員或會計部門受我的指令蓋的。」(見偵續字第154頁),又細核該枚印文,確與積禾公司保管之股東章相符,則該枚「陳奇吾」之印文,應係不知情之積禾公司員工依被告斯夏齡之指令所蓋無訛。是以,縱使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應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惟參諸證人斯夏齡上開供述,並綜觀全案卷證,要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呂思禹係與斯夏齡同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呂思禹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被告等均坦承未經告訴人陳奇吾同意,即偽簽陳奇吾姓名及蓋用其印章而用印於起訴書所指之文書上,被告之偽簽及盜蓋行為已生損害於陳奇吾利益;㈡原判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指之證人陳銘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225號案件之96年7月24日審理程序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為積禾的股東?)是,我們創立時他出資150萬元,86年我離開時他又出資250萬元。」等語,恝置不論,即有依法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出資之150萬元係以麗蓮公司開立之75萬元支票2紙支付,卻僅能於判決中指出其中一紙支票之內容,對於為何無法查明另一紙麗蓮公司之支票,於判決書內卻無法得知,於此是否能認定告訴人所支付之出資額確實係以麗蓮公司之支票給付,更據此而認定該積禾公司之出資額為麗蓮公司所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