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財於民國99年1月間,籌謀參加桃園縣桃園市龍祥里里長之選舉,因恐競爭對手蔡清俊之支持者眾,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2月底某日下午4、5點,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龍祥茶行」內,對鄭金獅恫稱:若其未當選,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並向鄭金獅展示銀色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以示威嚇,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向鄭金獅恫嚇,使鄭金獅心生畏懼,而危害鄭金獅安全。
(二)復於99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3、4點,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向邱石坡展示銀色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要求邱石坡向競選對手蔡清俊轉達:「文場也可以、武場也可以」等語,邱石坡遂依言轉達予蔡清俊知悉,張國財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向蔡清俊恫嚇,使蔡清俊心生畏懼,而危害蔡清俊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蔡清俊競選。
(三)又於99年5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李金昌表示,勿搶其票,勿講其壞話,否則皮要繃緊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向李金昌恫嚇,使李金昌心生畏懼,而危害李金昌安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鄭金獅、邱石坡、李金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鄭金獅、邱石坡、李金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財(下稱被告)就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分別於上揭時、地,先後與鄭金獅、邱石坡談話,及撥打電話予李金昌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辯稱:伊有去「龍祥茶行」,但是去聊天,伊並未講那些話,亦未拿出槍枝;伊有打電話給李金昌,但只是跟李金昌說不要在外面講我壞話,其他沒有。伊與鄭金獅、邱石坡、李金昌以前並無宿怨,都是好朋友,他們三人要我拿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來搓圓子湯,但伊不同意,他們就挾怨報復。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恐嚇證人鄭金獅部分,業據證人鄭金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2月底某日下午4、5時許,張國財在龍祥茶行向伊表示,如果其當選,大家都沒事,如果落選,就要伊小心一點,張國財還打開其機車座墊,將銀色手槍展示給伊看,當時蔡清俊已經邀請伊擔任競選總幹事,張國財雖有要伊不要幫蔡清俊助選,但張國財的意思是如果其未選上,就要對伊不利,可能會叫人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4、19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明確,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與鄭金獅、蔡清俊均為朋友,當時鄭金獅係挺蔡清俊,伊在龍祥茶行碰到鄭金獅,遂向其表示選舉憑個人交情,挺誰都沒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觀之,衡情被告明知鄭金獅係支持蔡清俊參選里長,為免雙方選舉立場不同致破壞友誼,徒增紛爭,理應避免談論競選支持之話題,倘被告若非因見證人鄭金獅支持蔡清俊參選而心生不平,豈需另向其表示挺誰憑個人交情,不會怪其挺蔡清俊等怨懟言語,是被告藉此向鄭金獅施壓威嚇之意欲,已至為明灼,其辯稱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衡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證人鄭金獅與被告間為朋友之關係,雙方亦無其他仇恨怨隙,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鄭金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鄭金獅之犯行。被告飾詞否認,洵非可採。
(二)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恐嚇並妨害蔡清俊競選部分,業據證人邱石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張國財與伊在龍祥茶行談論到選舉之事,後來張國財到外面,從其機車座墊內取出一支銀色金屬手槍,再拿進來展示給伊看,並稱「不管誰跟他競選,都要小心一點」,當時只有蔡清俊和張國財有參選,沒有其他人表明要競選,張國財的本意就是針對蔡清俊,張國財還向伊稱:「蔡清俊若選下去,文場也可以,武場也可以」,且因蔡清俊為伊朋友,張國財有要伊將上開言語轉告給蔡清俊,嗣伊將上情轉告蔡清俊,蔡清俊因擔心害怕,還前往調查站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3、19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明確,證人邱石坡就相關細節清楚陳述,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佐以被告供承:當時邱石坡與伊談論選舉話題,要伊拿出200,000元,讓其去遊說蔡清俊不要參選,伊當場拒絕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29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與證人邱石坡間之談話內容,已心生不滿,被告因此情緒難抑,口出惡言,欲透過證人邱石坡轉達予蔡清俊,以恫嚇其致心生畏懼,並妨害其競選,非無可能,益見證人邱石坡之證述非虛。且衡情證人邱石坡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隙、宿怨,倘被告確無出言恐嚇或展示上開手槍之行為,證人邱石坡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邱石坡展示上開手槍,並要求其轉告蔡清俊「文場也可以,武場也可以」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恐嚇李金昌部分,業據證人李金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9年5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張國財撥打電話給伊,表示伊幫蔡清俊競選拉票沒關係,但不要搶張國財之票,也不要講張國財之壞話,否則皮要繃緊一點,還罵伊髒話,伊認為張國財的意思就是要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20頁、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因在外面聽到李金昌說伊壞話,才打電話要其不要造謠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足見被告因認證人李金昌在外造謠,心生不滿,而撥打電話質問、警告,亦足佐證人李金昌證稱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詞,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再參酌證人李金昌與被告間為朋友之關係,雙方亦無其他仇恨怨隙,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李金昌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至堪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恐嚇李金昌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競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倘雖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威嚇他人,但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所為威嚇內容,更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自仍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依證人鄭金獅之證述,被告雖於同日曾向鄭金獅表示不要為蔡清俊助選,然並非恫稱倘鄭金獅幫忙蔡清俊助選時,要小心一點,而係恫稱倘其落選,要證人鄭金獅小心一點,探求被告真意,無非係希望能順利當選,而單純以將來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鄭金獅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無妨害鄭金獅權利行使或行無義務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強使鄭金獅不得為蔡清俊助選之犯意。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依證人李金昌之證述,被告雖恫稱不要搶票,也不要講其壞話,否則皮要繃緊一點,然被告曾稱幫蔡清俊競選拉票沒關係,其主觀上之犯意,並非迫使證人李金昌不為蔡清俊競選拉票,而僅係出於單純以惡害相加之事告知證人李金昌,使其生畏怖之心之恐嚇故意,且無以任何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強使證人李金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自屬抽象之恫嚇行為。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上開起訴所引用之罪名及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競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參加里長選舉,本應為里民表率,竟為上開恐嚇、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致破壞選舉公平性、妨害國家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三罪各量處被告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併科褫奪公權1年,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尚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