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肇發
陳文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肇發係址設住新竹市○○路○○○巷○○號1樓「連生號」之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棋則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肇發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友公司)承包捷友公司向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矽公司)承攬之新竹科學園區廠房內部結構補強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即自96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以其自有之六頓營業用小貨車,自茂矽公司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 號之廠區內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共七車次,並載運至其新竹市○○路○○○ 巷○○號住處旁空地分類,再以每車5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文棋將剩餘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陳文棋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詹永福」,將被告王肇發分類後所剩餘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學校預定地上傾倒等語。
三、被告王肇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12月2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王肇發載送廢棄土並無獲利,且被告王肇發犯罪情節較共犯陳文棋輕微,共犯陳文棋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王肇發卻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較共犯陳文棋之刑期為重,亦欠妥適云云;被告陳文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
99 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而被告陳文棋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微,另被告陳文棋上有年邁之雙親,下有剛滿週歲之小孩,要肩負家庭生活之重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嫌過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訊據被告王肇發及陳文棋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技士萬鴻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五份、營業登記資料公告查詢一份、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機具貨品出區放行單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份、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一份、松奕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份、大榮貨運托運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釋在案。準此,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肇發及陳文棋二人均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有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學校預定地上傾倒棄置,顯已符合前述「清除」、「處理」(即最終處置中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之要件,且觀諸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內容(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案發地點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確實混雜土石、破碎磚塊、木材、塑膠袋等物,廢土以外之物比例甚高,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行為自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王肇發及陳文棋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王肇發與陳文棋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罰條為一次評價即可,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二人於96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所為多次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成立單純之一罪。又被告王肇發前曾於88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原審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 7月31日確定。後經同法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撤緩字第4
8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90年11月19日確定;②又於89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於90年1 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0年2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1年12月9日確定;③又於90年5 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39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陳文棋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5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8月16日確定,並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不佳,其等僅因貪圖小利,在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其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次數,傾倒地點為學校預定地,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肇發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陳文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王肇發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載送廢棄土並無獲利,犯罪情節較共犯陳文棋輕微,卻被判處較共犯陳文棋之刑期為重,亦欠妥適云云;被告陳文棋上訴意旨空言泛稱: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而被告陳文棋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微,另被告陳文棋上有年邁之雙親,下有剛滿週歲之小孩,要肩負家庭生活之重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嫌過重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