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佩渝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佩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佩渝與黃進富為夫妻,其明知黃進富業於民國96年4月26日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領取黃進富生前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作為黃進富喪葬費使用,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攜帶黃進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上開銀行,分別冒用黃進富名義,在該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上擅自蓋用黃進富之印文各1枚,用以偽造黃進富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2件存摺類取款憑條係接續蓋用印文並行使),用以領取如附表所示存款金額,上開銀行承辦人員因不知黃進富已死亡,以為是黃進富本人授意提領,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由戴佩渝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黃進富之繼承人黃政雄、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及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政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佩渝(簡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佩渝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如附表所示各銀行,使用黃進富之印章,蓋印「黃進富」印文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持向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黃進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的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款帳戶內款項係黃進富留給伊與黃進富之女兒黃宇婕的錢,因此伊認為已經是黃宇婕的錢,且伊領取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黃進富之喪葬費用云云。又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黃進富生前已授與被告提領銀行存款之代理權,不因其死亡而消滅,故被告應有製作權;又被告上開提款行為,對華南銀行及其他繼承人並無足以生損害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前往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桃園分行,使用黃進富託其保管之印章,蓋用「黃進富」印文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各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黃進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華南銀行鶯歌分行98年5月6日華鶯存字第00088號函及附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98年5月13日華桃存字第980592號函及附件(見原審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54至63頁)在卷可稽;又黃進富係於96年4月26日死亡,有黃進富死亡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26946號卷一第4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徵而可信,足資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而遺產之法律行為,亦當由繼承人為之。又遺產之分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無遺囑指定,且全體繼承人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並無物權之效力,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否則該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查卷附之黃進富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4點固記載「本人(指黃進富)所有存款、現金、股票均由七女黃宇婕繼承取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946號卷一第7、8頁),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黃進富死亡後,其遺產自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子女黃政雄、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黃宇婕等人繼承,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準此,如附表所示之黃進富帳戶內存款既為黃進富遺產的一部分,自亦為前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甚明。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亦有明定。茲觀諸黃進富上開代筆遺囑全文,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故黃宇婕如欲依黃進富遺囑所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自應依民法前揭規定,先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請求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後請求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尚不因繼承之事實發生而逕行取得上開存款之所有權。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黃進富帳戶內存款於黃進富死亡後,屬黃進富
遺產的一部分,應由前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上開存款於黃進富死亡後,已逕屬黃宇婕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因此被告蓋印黃進富之印鑑章提領其存款,對銀行並不足生損害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黃進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銀行承辦人員如知黃進富業已死亡,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自黃進富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黃進富與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黃進富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被告持偽造之黃進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旨在釐清上開情形下(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金融機關對存款戶間之民事責任,並非得以之主張被告未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即蓋印黃進富印文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對金融機關均不生損害,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在無任何繼承人曾有行使特留分之
扣減權之情況下,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之行為自無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云云。然揆諸前述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其他繼承人是否向黃宇婕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對於黃進富之遺產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況不生影響,任一之繼承人仍不得以現占有人或受遺贈人之身分而取得處分該遺產之權利,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黃進富之喪葬費
用云云。但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是以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7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另以其係受黃進富生前委任及授權代理權所為,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云云。惟查黃進富生前何時、何地、如何委任或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一節,尤其針對本案所涉之帳戶內存款之運用,除見於被告事後之答辯外,並未有何具體事證可供調查究明,亦無其他任何一名繼承人明確表示肯認,顯然無從僅因被告陳稱提領款項係用於黃進富之喪葬費用,並提出幾紙相關之單據,即能遽認被告於本件所涉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有製作權,而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反而被告明知黃進富有諸多繼承人之情形下,竟未曾徵得任何繼承人之同意,仍執意為本件行為,其為能領取黃進富帳戶內之款項,刻意不告知銀行人員黃進富已死亡之事實,逕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黃進富之印章,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以逞其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實已至明。而其偽以黃進富之名義提領存款時,即發生損害於黃進富全體繼承人,同時足以致生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屬彰彰甚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黃進富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接續於96年6月15日共2次提領黃進富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各100萬元、19萬元),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不過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業已死亡之黃進富,逕將黃進富列為被害人之一,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件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黃宇婕,惟原判決竟漏未論列,亦有疏漏;㈢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再由稽徵機關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僅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為依據,逕認被告不遵正常程序辦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即嫌速斷;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於96年6月14日、96年6月15日之提領黃進富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各16萬元、119萬元),顯非同日所為,縱係自同一帳戶提領款項,亦難謂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原判決認此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尚有違誤;㈤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詳如後述,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尚能坦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先於97年12月30日修正、98年1月21日公布及同年9月1日施行,而將該條原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因「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遂於98年12月15日再度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即上開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月者,於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98年12月30日施行前後,即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故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及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以提款而分別交付予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之承辦人員,而為華南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之「黃進富」印文,係以黃進富之真實印鑑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銀行名稱 │提領日期 │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一 │華南銀行 │96年4月27日 │000000000000 │215萬5744元 ││ │鶯歌分行 │ │ │ │├────┼─────┼──────┼────────┼─────────┤│二 │華南銀行 │96年5月4日 │000000000000 │160萬元 ││ │鶯歌分行 │ │ │ │├────┼─────┼──────┼────────┼─────────┤│三 │華南銀行 │96年6月14日 │000000000000 │16萬元 ││ │桃園分行 │ │ │ │├────┼─────┼──────┼────────┼─────────┤│四 │華南銀行 │96年6月15日 │000000000000 │100 萬元 ││ │桃園分行 ├──────┼────────┼─────────┤│ │ │96年6月15日 │000000000000 │19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