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福禎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澤深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信德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福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澤深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吳信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謝福禎於民國96年間係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依行為時稱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原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6年10月1 日起改制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業於97年3 月
1 日辦理退休),負責臺北縣山坡地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樂口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口福公司)負責人潘惠予於95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下稱臺北縣○○鄉○○○段旺躭小段11 -5 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丁種建築用地)上,搭建完成高度1 層約3 公尺、面積約20
0 平方公尺、鋼架構造之違章建築1 棟,經臺北縣深坑鄉建設課巡查員李正杰於96年5 月10日巡查發覺,並於96年5 月29日發函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報該處有違規整地之不當使用山坡地情形,該農業局承辦人邱榮輝即於96年6 月7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現場勘查,認定該處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面、建築擋土牆)」情事,處潘惠予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應立即停工。邱榮輝於96年7 月5 日發函將上開裁處情形副知拆除大隊後,拆除大隊負責違章查報、認定業務之組員謝福禎為瞭解該違章建築之現況,亦於96年7 月16日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並確認該高度1 層約3 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鋼架構造、已建造完成之建物1 棟係屬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且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又屬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之A類1 組,應隨報隨拆。潘惠予因恐該處興建之擋土牆、違章建築遭拆除,即透過邱榮輝之介紹,取得專門代辦處理該等問題之土木工程包商吳信德之聯絡電話,並委由其弟潘澤深出面與吳信德洽談相關事宜。
三、潘澤深除透過吳信德委託鑑定技師於96年8 月間辦理上開土地之既有擋土牆鑑定報告外,復因查知謝福禎於96年7 月16日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確認系爭違建屬程序違建違章建築後,尚未依規定將上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而未進行取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文號、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拆除大隊拆除組、於7 日內進行後續排拆作業,又吳信德先前因業務關係即與謝福禎認識,並知悉謝福禎之聯絡方式,而潘澤深為免前揭違章建築遭拆除大隊隨報隨拆,遭受損失,潘澤深不具公務員身分,竟與亦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吳信德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於96年9 月8 日下午5 時27分21秒許,先由吳信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福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2 人於電話通話中,乃相約於96年9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政府對面之新站咖啡廳會面,吳信德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32秒許,持用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潘澤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通話中,其2 人議定以7 萬元之代價行賄謝福禎。謀議既定,即推由吳信德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新站咖啡廳,對於負有查報、認定山坡地違章建築之法定職務權限之謝福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7 萬元之賄賂,請求謝福禎暫緩查報以緩拆,謝福禎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並因此故意繼續不將其96年7 月16日○○○鄉○○段旺躭小段11-5 地號土地,勘查認定系爭違建係屬A類1 組,應隨報隨拆之結論輸入電腦,致無從取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文號,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拆除大隊拆除組,使得拆除組無從知悉該案之存在,亦無從依規定於7 日內進行後續排拆作業,致使系爭違建長期處於未排拆之狀態,潘澤深即無須依建築法規於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造執照而得以繼續使用系爭違建,謝福禎即以前開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嗣謝福禎於96年11月29日因另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始於翌(30)日將上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並取得認定通知書文號,而於96年12月
3 日製作認定通知書分別交付與拆除組及潘惠予,拆除組則依據該認定通知書,製作拆除時間通知單張貼於拆除現場,潘惠予始於96年12月28日向拆除大隊申請緩拆,並遲至97年
8 月21日始透過另名業者王興發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惟經該局予以駁回申請,迄今仍進行補照程序中。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447號卷第49-50頁),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謝福禎之選任辯護人固指稱:本件偵查檢察官發動通訊監察作為係因財團法人佛陀文教基金會於臺北縣深坑鄉大崙尾8 -2 號地點違法開發住宿會館,簡豐文、吳信德及其他公務人員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情事,為查明是否確有檢舉人所述情事,故而實施通訊監察作業。惟檢警單位實施本件通訊監察作業前,並未採取或嘗試其他調查方法,而逕行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偵查作為,顯然不符實施通訊監察之最後手段(補充性)性原則。再本件被告謝福禎、潘澤深及追加意旨所指涉及之犯罪事實均非原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及欲調查之事實,原偵查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與追加意旨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具相關性,而屬違反通訊監察之相關性原則。又原偵查檢察官僅以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監聽取得96年9 月8 日下午吳信德與謝福禎及吳信德與潘澤深2 通通訊監察譯文後,始反向進行其他必要調查,故該2 通通訊監察譯文顯屬違反最後手段(補充性)性原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另原偵查檢察官發動通訊監察之本案,最終查無任何實證,竟轉而調查原通訊監察本案無關之被告等人,顯已侵害該監聽對象以外之人之通訊自由,違反實施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特定原則,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取得之2 通通訊監察譯文及內容,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上開2 通通訊監察譯文本質上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惟查: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
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本件係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貪污等案件時,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多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嗣於監聽被告吳信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得知被告吳信德與潘澤深、謝福禎涉有本件貪污罪嫌,再循線詢問被告吳信德等人;證人李正杰、吳宏仁、張植淵、王興發等人,及調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拆除大隊相關函文,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調查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拆除大隊相關函文等可考。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即88年
7 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其第34條第2 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
5 個月施行。本件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並職權續行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所為,通訊監察書記載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為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嫌,通訊監察書對監察對象雖記載為「簡某等」,但附表已明確記載各線電話號碼,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是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吳信德與被告潘澤深、謝福禎之關於本件貪污罪嫌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固係於執行另案貪污案件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本身應容許為本件貪污案件之證據資料,因而認為有證據能力。
(2)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11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依前所述,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而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吳信德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吳信德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譯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吳信德、潘澤深等人迭就其等確說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一節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第140 頁;本院卷第192 頁),其等辯護人就此節亦不爭執,是認被告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而除被告謝福禎之辯護人表示: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不合法,因此所得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等語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0 頁),然被告謝福禎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謝福禎之辯護人前以上開2 通通訊監察譯文本質上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指以該2 通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部分,惟據前所述,該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文書證據既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則辯護人所指此情亦難認足取,是以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3)據上,被告謝福禎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指各節,均非可取。前揭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謝福禎等3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李正杰、張植淵、吳宏仁、王興發、吳信德、謝福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潘澤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潘澤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李正杰、張植淵、吳宏仁、王興發、吳信德、謝福禎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李正杰、王興發、吳信德、謝福禎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潘澤深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邱榮輝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潘澤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邱榮輝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惟證人邱榮輝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邱榮輝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邱榮輝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福禎等3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福禎、潘澤深、吳信德固均坦認被告謝福禎於96年間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負責臺北縣山坡地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樂口福公司所有之系爭違建,經臺北縣深坑鄉建設課巡查員李正杰於96年5 月10日巡查發覺,並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報該處有違規整地之不當使用山坡地情形,而該農業局人員邱榮輝於96年6 月7日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現場勘查,認定該處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而擅自開挖整地情事,處罰鍰6 萬元,並應立即停工。再由拆除大隊負責違章查報、認定業務之組員被告謝福禎於96年7 月16日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確認系爭違建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又屬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之A類1 組,應隨報隨拆。潘惠予即透過邱榮輝之介紹,取得被告吳信德之聯絡電話,並委由其弟即被告潘澤深出面與吳信德洽談相關事宜。被告吳信德乃於96年9 月8 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福禎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福禎相約於96年9 月8 日下午
6 時許,在上開新站咖啡廳會面,被告吳信德再於同日下午
5 時40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潘澤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潘澤深聯絡,而被告吳信德、謝福禎於上開時、地會面時確有提到系爭違建,且被告謝福禎於96年7 月16日勘查系爭違建後並未將勘查認定結論輸入電腦,係於96年11月29日因另案涉嫌貪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後,始於96年11月30日將上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而於96年12月3 日製作認定通知書分別交付與拆除組及潘惠予,拆除組則依據該認定通知書,製作拆除時間通知單張貼於拆除現場,潘惠予始於96年12月28日內向拆除大隊申請緩拆,並遲至97年8 月21日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惟經該局予以駁回申請,迄今仍進行補照程序中等情。惟被告謝福禎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被告潘澤深、吳信德則均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並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謝福禎辯稱:96年9 月8 日吳信德有打電話給伊,伊與吳信德約在同日下午6 時許於新站咖啡廳見面,但他在電話中沒有告訴伊見面要做什麼事情,當日見面伊當場沒有收受吳信德交給伊7 萬元,他並沒有交任何的錢給伊,只交給伊另案違章建築照片,叫伊去幫他查查看能不能補照。又96年7 月16日勘查結論伊係忘記輸入電腦云云。而其辯護人並以系爭違建已遭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列管,被告謝福禎並無能力一手遮天而收受賄賂使系爭違建不必拆除。又系爭違建不論被告謝福禎有無將會勘結論輸入及接獲違建拆除時間通知後有無逾30日,既均得申請補照,而免於系爭違建被拆除之結果,則潘澤深顯無行賄被告謝福禎以爭取時間緩拆系爭違建以便辦理補照之必要,而被告謝福禎因疏忽漏未將96年7 月16日會勘結論輸入電腦與系爭違建是否遭拆除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對價關係。況同案被告潘澤深、吳信德於96年7 月16日會勘後若有行賄被告謝福禎之意,豈會遲至近2 個月的96年
9 月8 日才行賄被告謝福禎,且被告謝福禎與吳信德於96年9 月8 日當時尚不熟稔,被告謝福禎對於被告潘澤深、吳信德是否謀議行賄伊,事前、事後均無所悉,竟僅因吳信德於96年9 月8 日以電話通知要求見面而與之見面,並因吳信德與潘澤深間一則曖昧不明之通訊內容,致遭誤解收賄,其原因是否同案被告吳信德藉被告謝福禎名義向同案被告潘澤深詐財非無可能等語為其辯護。
(二)被告潘澤深辯稱:伊沒有要吳信德行賄,也沒有要吳信德去找謝福禎,伊並不認識謝福禎,也不知道吳信德跟謝福禎在新站咖啡廳見面的事情。96年9 月8 日當天下午吳信德有打電話給伊,他跟伊說他要出國了,要找個人幫伊代辦補照的事情,並幫伊殺價補照的費用,當時他說補照費用是8 萬元,伊問他7 萬元可不可以,伊要他儘量幫伊殺價,他沒有告訴伊要找誰幫忙。伊的認知是請人幫伊辦補照並不是要行賄,後來王興發辦理補照也是花了約7 萬元,正常補照的行情大概就是這樣云云。而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潘澤深認知吳信德於96年9 月8 日電話中所講的「他」係其轉委辦理補照之第三人,但實際人吳信德所指之「他」竟是誰?所約之「他」係為處理何事務?一般所需費用若干?一概不知,被告潘澤深所期望者只在將申請補照手續盡速辦,使違建之廠房成為合法建築而已,至於如何辦理被告潘澤深則完全委託吳信德全權處理,而被告潘澤深始終未與吳信德有過違法行賄之謀議。又被告潘澤深或謝福禎、吳信德皆無不心知肚明系爭違建一經列管,若不補照終必拆除,則被告潘澤深豈敢萌生違法之心,起意行賄,且被告潘澤深與吳信德素昧平生,吳信德既無能力辦理建地補照而不能接受委任,以其與被告潘澤深向無交情,又事不干己,衡理斷無可能平日自告奮勇,甘冒不法與被告潘澤深相互籌謀代為行賄。另自96年12月下旬拆除大隊首度發出執行拆除通知單,至今歷時4 年,而被告謝福禎早在96年12月30日退休,但系爭違建依然未拆,是因只要有補照之申請,即不拆除,足見系爭違建拆除與否與被告謝福禎之職務行為無關,則縱本案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潘澤深企圖系爭違建延緩拆除,與吳信德謀議行賄屬實,但系爭違建拆與不拆非在謝福禎之職務範圍,如吳信德確經行賄謝福禎,然其就非屬謝福禎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行賄,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為其辯護。
(三)被告吳信德辯稱:96年9 月8 日伊有跟謝福禎見面,只是確認潘澤深家的違章建築可不可以補照,當天一見面伊是先拿其他違章建築案件照片給謝福禎,請他回去確認是不是可以補照,順便問他潘澤深家的違章建築那天會勘後確認可不可以補照,而當天並沒有交付7 萬元給謝福禎,因為當天伊跟潘澤深也還沒有談好沒有拿到錢,伊沒有跟潘澤深拿7 萬元,怎麼可能交給謝福禎。當天伊有打電話給潘澤深,因為伊等補照費用還沒有談好,伊要收8 萬元,但潘澤深希望付7 萬元。況謝福禎是認定組非拆除組,也不是補照單位,送錢給他也沒有用云云。而其辯護人並以本件認定被告吳信德交付賄款7 萬元給謝福禎,主要證據是監聽譯文的兩通電話,惟從監聽譯文中被告吳信德、謝福禎通話內容,看不出有交付賄款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吳信德與潘澤深之通聯內容雖然語意曖昧,但僅止於行賄謀議階段,並不處罰,而亦無任何事實證據證明確有何「行賄」、「受賄」之犯罪情事。另就謝福禎遲延將勘驗結果登入電腦,原審認定是因為被告吳信德行賄之結果導致其未登入電腦爭取辦理補照時間,但從時間點可以清楚看到,從現場履勘到96年9 月8 日,已經過一個多月的時間,而在96年9 月8 日之前吳信德並無與謝福禎接觸,在調查局約談謝福禎之後,他才將會勘結論輸入電腦,但拆除組到現在也一直沒有拆除系爭違建,可見沒有拆除系爭違建跟被告吳信德是否交付賄賂根本沒有關聯,並無對價關係,只是因為公務機關的程序延宕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謝福禎於96年間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負責臺北縣山坡地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而樂口福公司所有之系爭違建,經臺北縣深坑鄉建設課巡查員李正杰巡查發覺,並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報,農業局認定該處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而擅自開挖整地情事,處罰鍰6 萬元,並應立即停工。再由被告謝福禎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確認系爭違建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又屬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之A類1組,應隨報隨拆。潘惠予乃委由其弟即被告潘澤深與被告吳信德洽談相關事宜,被告吳信德有於96年9 月8 日下午
5 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福禎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福禎相約於96年9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新站咖啡廳會面,被告吳信德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潘澤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潘澤深聯絡,而被告吳信德、謝福禎於上開時、地會面時確有提到系爭違建,且被告謝福禎於96年7 月16日勘查系爭違建後並未將勘查認定結論輸入電腦,係因另案涉嫌貪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後,始於96年11月30日將上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而於96年12月3 日製作認定通知書分別交付與拆除組及潘惠予,拆除組則依據該認定通知書,製作拆除時間通知單張貼於拆除現場,潘惠予始於96年12月28日內向拆除大隊申請緩拆等事實,業據被告謝福禎、潘澤深、吳信德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正杰、邱榮輝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682 號卷第46-48 頁;原審卷第109-113 頁、第114-116 頁),復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臺北縣政府96年7 月11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43368號函、96年7月5 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397527號函、96年7 月16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2 月25日北農山字第0980100346號函及附件、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潘惠予申請函、拆除大隊97年3 月5 日北縣拆字第0970005996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9 月9 月北工建字第0970630042號函、敬卿建築師事務所98年4 月15日函、上開96年9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47 號卷第71頁、第13-16 頁、第77-78 頁、第82-88 頁、第17-19 頁、第21頁、第23-24 頁、第34-3
6 頁、第40頁、第49-50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可以信實,先予認定。
(二)復觀以卷附被告吳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與被告謝福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96年9 月8 日下午5 時27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詳如以下附件一所示),及佐以被告吳信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謝福禎?)在鄉公所等別件的會勘的時候碰面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謝福禎是在96年3 月以後才接臺北縣山坡地違建查報的業務,在此之前你有跟他碰過面嗎?)有,在其他鄉鎮碰過面,不是在深坑鄉;(96年6 月23日8 時27分許你是否第一次打電話給謝福禎?)是;(96年9 月8 日跟謝福禎在臺北縣政府對面的新站咖啡廳見面是為了什麼事情?)為了他案請教他,拿照片給他看,他說要回去查查看沒有確定,順便問當時在潘澤深那邊那個案件可否補照,他說當初會勘時已經跟業主講好可以補照等語(見本院卷191-19
3 頁),而被告謝福禎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於96年9 月8 日那天伊剛好在臺北吃飯,吳信德打電話給伊時說要拿照片給伊要關說違章建築等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謝福禎與吳信德間於本案前早已認識,且被告謝福禎乃明知被告吳信德係專門為人跑照之掮客,惟其竟於下班後假日期間與被告吳信德私下相約在外見面,其行為顯非無疑。
(三)又依據被告吳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被告潘澤深持用其妻溫玲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96年9 月8 日下午5 時40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詳如以下附件二所示),其中被告吳信德先向被告潘澤深稱以:「我等一下,再20分鐘,我有約他6 點見面,要吃飯。」,被告潘澤深回稱:「今天嗎?你不是約禮拜五?」,被告吳信德嗣向被告潘澤深表示:「我現在要跟他講,我想說你叫我買的東西比如要買8 元,800 元,我想說不要啦,可以的話我用700 元跟他買,你看怎麼樣?」,被告潘澤深即回答:「你儘量替我處理一下,好不好,你也知道那天我跟你講的意思。」,而被告吳信德再向被告潘澤深陳稱:「對啊,你跟我講的原則,我會跟他出價7 元跟他買。」,被告潘澤深即表示:「可以啦,你看怎樣。」,並與前揭被告吳信德與謝福禎在被告吳信德與被告潘澤深為上開通話前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研判,復佐以被告吳信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潘澤深的電話中,你說再二十分鐘我有約他六點見面,要吃飯,他是指誰?)應該是謝福禎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 頁正面),可見被告吳信德與潘澤深間早已謀議,為求系爭違建緩拆爭取時間以利辦理補照,被告潘澤深原先欲透過被告吳信德以8 萬元行賄系爭違建承辦人,被告吳信德亦依計畫邀約被告謝福禎在辦公室外見面,且向被告潘澤深報告進行情形及言及將出價以7 萬元向系爭違建承辦人即被告謝福禎行賄,被告潘澤深並表示同意等情,基此,被告潘澤深與被告吳信德就上開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亦可認定。況證人王興發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伊係在97年3 、4 月間,因吳信德介紹認識潘澤深並接受本案補照事宜一節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益徵上開96年9 月8 日被告吳信德與潘澤深之對話,確與系爭違規補照事宜無關,是以被告潘澤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潘澤深完全委託吳信德全權處理,而被告潘澤深始終未與吳信德有過違法行賄之謀議等節,及被告吳信德辯稱上開對話內容所談及係補照費用云云,均要難認為可採。
(四)再者,刑事訴訟雖不承認有事實上推定事實之存在,但基於某事實之存在,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他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謝福禎於96年
7 月16日會勘確認系爭違建屬程序違建違章建築後,尚未依規定將上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而於96年9 月8 日與被告吳信德會面後,繼續確實未依規定填載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直至96年11月29日因另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始於翌(30)日將上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據以製作認定通知書,交付拆除大隊。而被告潘澤深、吳信德亦係於96年12月3 日接到通知後,始積極進行補照事宜。基此,則認被告吳信德於96年9 月8 日當天與被告謝福禎見面時,確有依其與被告潘澤深之謀議,依約交付被告謝福禎賄款7 萬元,而被告謝福禎確有收受該筆賄款,並因此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填載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使被告潘澤深、吳信德得以緩拆拖延系爭違建之補照時間,而事後被告謝福禎因另案被約談,其乃擔心本案亦遭人查覺,否則被告謝福禎應無於96年11月29日因另涉貪污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後,於翌日立即補填上開會勘結論,使後續作業得以順利進行之理。從而,被告謝福禎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於96年9 月8 日當日未有交付、收受7 萬元賄賂之情事及被告謝福禎漏未將96年7 月16日會勘結論輸入電腦與系爭違建是否遭拆除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對價關係等情,要與上揭各項事證有違,無足採取。至被告謝福禎於96年7 月16日會勘確認系爭違建屬程序違建違章建築後,尚未依規定將上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之原因,縱屬不明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96年7 月16日至96年9 月8 日期間,被告謝福禎未依規定將上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之行為與被告吳信德交付上開7 萬元賄賂有何對價關係,惟此並不影響前揭被告謝福禎所為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吳信德、潘澤深所為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謝福禎之辯護人固指以系爭違建不論被告謝福禎有無將會勘結論輸入及接獲違建拆除時間通知後有無逾30日,既均得申請補照,而免於系爭違建被拆除之結果,則被告潘澤深顯無行賄被告謝福禎以爭取時間緩拆系爭違建以便辦理補照之必要等語。惟系爭違建經拆除大隊認定為程序違建,於96年12月3 日通知潘惠予應立即停工,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後,再於96年12月21日通知潘惠予訂於96年12月31日執行拆除,潘惠予始於96年12月28日以申請函向拆除大隊表示已委由建築師辦理補照事宜,被告潘澤深並於97年1 月4 日簽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切結同意於1 週內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完成,或有繼續施工搶建之情形,將由拆除大隊執行拆除,絕無異議,惟迄未補照完成,拆除大隊復於97年3 月5 日發函通知潘惠予「本案係屬程序違建已逾補照時限」,再於97年8月7 日通知潘惠予將於97年8 月18日執行拆除,並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9 月9 日通知潘惠予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6 個月內改正,後於98年3 月30日通知潘惠予駁回建造執照申請案,潘惠予委託之敬卿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8年4 月15日發函申請重新掛號申辦建照,而拆除大隊於98年4 月20日發函通知該事務所違建人之申請不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等情,亦有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潘惠予申請函、自拆切結書、工務局函、敬卿建築師事務所函、拆除大隊函等件在卷足憑,執此,系爭違建原雖經認定為程序違建,准許限期申請補照,惟如逾期未補照,或申請不合規定,仍應依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第
6 條規定予以拆除,則認被告謝福禎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為被告謝福禎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謝福禎之辯護人另辯以系爭違建已遭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列管,被告謝福禎並無能力一手遮天而收受賄賂使系爭違建不必拆除等語。而被告潘澤深之辯護人並以系爭違建拆除與否與被告謝福禎之職務行為無關,即系爭違建拆與不拆非在被告謝福禎之職務範圍,如被告吳信德確經行賄被告謝福禎,然其就非屬被告謝福禎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行賄,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為被告潘澤深辯護。然被告吳信德係對於負有查報、認定山坡地違章建築之法定職務權限之被告謝福禎交付7 萬元之賄賂,請求被告謝福禎暫緩查報以緩拆,而被告謝福禎收受上開賄款,並因此故意繼續不將其96年7 月16日勘查認定系爭違章建築結論輸入電腦,致無從取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文號,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拆除大隊拆除組,使得拆除組無從知悉該案之存在,亦無從依規定於7 日內進行後續排拆作業,致使系爭違章建築長期處於未排拆之狀態,被告潘澤深即無須依建築法規於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造執照而得以繼續使用系爭違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認被告吳信德交付上開7 萬元之賄賂予被告謝福禎,其目的在於請求被告謝福禎暫緩查報以緩拆,而被告謝福禎收受上開賄款後,因此故意繼續不將其96年7 月16日勘查認定系爭違章建築結論輸入電腦,致無從進行後續作業程序,而被告謝福禎此部分所為當屬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職務之行為,且被告謝福禎以前開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係致使因無從取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文號,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拆除大隊拆除組,使得拆除組無從知悉該案之存在,亦無從依規定於7 日內進行後續排拆作業,而被告謝福禎此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尚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是否列管系爭違建無涉。職是,被告謝福禎之辯護人、潘澤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難認有據,並非可取。
(七)被告謝福禎之辯護人復指稱被告謝福禎對於被告潘澤深、吳信德是否謀議行賄伊,事前、事後均無所悉,竟僅因吳信德於96年9 月8 日以電話通知要求見面而與之見面,並因吳信德與潘澤深間一則曖昧不明之通訊內容,致遭誤解收賄,其原因是否同案被告吳信德藉被告謝福禎名義向同案被告潘澤深詐財非無可能等節。惟尚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吳信德於96年9 月8 日與被告潘澤深為前揭通話聯絡前,確已與被告謝福禎以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下午見面,且當天前往與被告謝福禎見面之人,僅被告吳信德,並無被告潘澤深,而被告潘澤深亦無自己與被告謝福禎聯絡,係透過被告吳信德與被告謝福禎聯絡等節,詳如前述,而倘被告吳信德有被告謝福禎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藉被告謝福禎名義向被告潘澤深詐財之情事,則被告吳信德實無必要先以電話與被告謝福禎聯絡確認約定見面後,再隨即打電話與被告潘澤深聯絡報告情形之必要,因此,前揭辯護意旨尚乏依憑,亦難認可信。
(八)末查,被告潘澤深之辯護人雖先具狀聲請勘驗本案被告潘澤深於97年4 月16日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該調查筆錄之記載多處與實際問答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64-65 頁),惟被告潘澤深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乃陳稱:錄音光碟經辯護人聲請閱卷後,伊本人已經詳細聽過,除了辯護人所提出的陳報狀所載外,其餘錄音內容都跟調查筆錄之記載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而參以辯辯護人所提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8-152 頁),其中認錄音光碟與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不符處3 處,多為調查筆錄關於調查員詢問問題內容之記載部分,而無涉被告潘澤深之回答之意旨,況本案以上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亦不包括被告潘澤深97年4 月16日調查筆錄,且本案事證已明,故認上開聲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持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同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11條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並未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五、核被告謝福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潘澤深、吳信德2 人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潘澤深、吳信德2 人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謝福禎、潘澤深、吳信德罪證明確,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以被告謝福禎係於96年9月8 日收受上開賄款後,故意不將其96年7 月16日○○○鄉○○段旺躭小段11-5 地號土地,勘查認定系爭違建係屬A類1 組,應隨報隨拆之結論輸入電腦等節,而疏未論及96年
7 月16日至96年9 月8 日期間,被告謝福禎即未依規定將上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及前揭被告潘澤深、吳信德如何達成對被告謝福禎行賄犯意聯絡過程,是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未有洽,而因此就被告謝福禎部分所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亦有所違誤。被告3 人提起上訴均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福禎擔任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對於違背己身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潘澤深、吳信德之賄賂,嚴重損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非是,而被告潘澤深、吳信德為免系爭違建遭拆除大隊隨報隨拆,遭受損失,即共同向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亦屬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七、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付賄賂之人非上開條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查被告謝福禎所得賄賂現金7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3項、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一:
被告吳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被告謝福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通話時間為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B)喂。
(A)喂,謝先生,你好。
(B)嗯。
(A)我汐止姓吳,吳信德。
(B)我知道。
(A)請教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人在台北。
(A)你在哪裡?我趕快去找你。
(B)我等一下要去板橋。
(A)要去板橋?板橋靠近哪裡?沒關係啊,我跟你見一下面馬上好。
(B)不然板橋火車站好了。
(A)火車站是不是?前面還是後面?
(B)不然就……。
(A)不然我們去那裡好不好,我們去縣政府對面有一家咖啡廳叫什麼,角落那一家,我們縣政府前面那一條叫中山路對不對,跟旁邊那一條不知什麼路旁邊那一間。
(B)縣府路。
(A)縣府路,對啦,縣府路角落那一家什麼名字我忘了。
(B)我知道那一家。
(A)厚生他們蓋的旁邊那一家有沒有。
(B)我知道。
(A)好,直接去,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B)到板橋差不多半小時。。
(A)差不多,我現在去剛好。
(B)好。(結束通話)附件二:
被告吳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被告潘澤深持用其妻溫玲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通話時間為96年9月8日下午5時40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B)喂。
(A)喂,潘先生。
(B)你好。
(A)你好,我吳信德。
(B)吳先生,你好。
(A)我等一下,再20分鐘,我有約他6點見面,要吃飯。
(B)今天嗎?你不是約禮拜五?
(A)沒有啦,我跟你講今天,他那一天沒有空,禮拜五那天臨時沒有空,事情很多,太晚回去,他說不要,才到今天。
(B)好。
(A)我現在要跟他講,我想說你叫我買的東西比如要買
8 元,800 元,我想說不要啦,可以的話我用700元跟他買,你看怎麼樣?
(B)你儘量替我處理一下,好不好,你也知道那天我跟你講的意思。
(A)對啊,你跟我講的原則,我會跟他出價7元跟他買。
(B)可以啦,你看怎樣。
(A)我今晚就會跟他決定,我怕下禮拜出國沒有空。
(B)好,就麻煩你了。
(A)不會啦,一句話,我跟你報告一下,你才會知道情形。
(B)好。
(A)好,見面再談,拜拜。(結束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