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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宗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 號、第233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

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葉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王胤、徐仁呂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980110098號鑑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098002899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41686號鑑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C040032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葉宗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4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宗憲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8 月2 日晚間10時許之夜間,在新竹市○○區○○里○○路○ 段○○○ 號1 樓212 室,以攀爬鐵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王胤尹於該址之居所,竊取電腦1 臺、VIEWSONIC 牌型號VP930B液晶螢幕1 臺、ALTEC 牌型號ATP3喇叭

1 組、衣服1 批(含皮衣、CK外套、襯衫、牛仔褲)、容量1G相機記憶卡1 枚、車用電源轉換器1 組及電動起子1 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㈡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167 之1 號2 樓,見該公寓1 樓大門敞開之際,便進入該公寓內部樓梯至2 樓樓梯間,發現徐仁呂位於該址2 樓住處之廚房窗戶未上鎖,旋即翻越樓梯間氣窗,徒手推動該廚房窗戶,並將抽油煙機排煙管打斷後,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徐仁呂於該址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IBM 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30,000元)、ASUS手機及SONY ERICSSON 手機各 1支(價值共計約9,000 元)、萬寶龍男錶1 支(價值約50,000元)亞米笳男錶2 支(價值約90,000元)、浪情女錶1 支(價值約20,000元)、精工女錶1 支(價值約7,000 元)、楓葉紀念金幣1 套(價值約30,000元)及現金16,000餘元,總價值約250,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除現金外,其中ACER牌筆記型電腦變賣予中古電腦收購商、ASUS手機及SONY ERICS

SON 手機均贈予友人,楓葉紀念金幣1 套售予某金飾店,其餘物品則將之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及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之某時,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附近之加油站之洗手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之某時,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附近之加油站之洗手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論處上訴人葉宗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三、被告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於伊稍嫌太重,故此提出上訴云云。第查: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所犯竊盜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加重竊盜、竊盜、贓物、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據;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惡劣,又上訴人葉宗憲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王胤尹所有價值共計約80,000元之財物及徐仁呂所有價值共計約250,000 元之財物,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對被害人王胤尹及徐仁呂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本件被告僅一人,原判決誤載為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犯竊盜罪部分,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