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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志誠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林傳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志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卻仍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工具,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十二秒許及同日

晚間八時五十七分四十五秒許,邱志誠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和澄聯繫,約定由邱志誠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公克抵償其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一千餘元)之方式,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予蔡和澄,隨後邱志誠即前往蔡和橙所開設,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修車廠門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公克交付予蔡和橙而完成上述交易。

㈡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二十八秒許,邱志誠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運祥聯繫,約定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等同該價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運祥,隨後邱志誠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某便利商店附近商家之信箱內(起訴書附表誤認係某便利超商),由邱志誠先將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投入該信箱後,再由吳運祥前往取出,並放置一千五百元現金在內之方式,完成上述交易。

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分三十一秒許及同日晚

間七時五十三分十五秒許,邱志誠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銘傑聯繫,約定以一萬九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點五公克予陳銘傑,隨後邱志誠即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四十二之四號五樓之陳銘傑住處,互相交付金錢及毒品而完成上述交易。

二、嗣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十樓之一之邱志誠居所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遂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一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主張證人蔡和澄、陳銘傑、吳運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五三頁)。查:

㈠證人蔡和澄、陳銘傑、吳運祥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警詢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證人蔡和澄、陳銘傑、吳運祥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雖未

經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及檢、辯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臺灣雲林地方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九九聲監字第一六九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執行期間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時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十時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0頁),核屬合法之通訊監察,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確認,本院所引用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為渠與證人等之通話無誤(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書證、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志誠固坦認分別有於上揭時地,各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和橙、吳運祥、陳銘傑各自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確為其與該三人當時通話之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分別於上揭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各一次之犯行,辯稱:蔡和橙那次,是他叫我去拿回來可以大家施用,我們一起買的,我們各出一半。我有拿車子去修理,是我朋友沒有給他錢,他一直怪我。是他叫我去南崁電動玩具店拿的,那裡人很多,人家會介紹。吳運祥部分,我只是去跟他交易化妝品的事情,是亞培拉的保養品,因為吳運祥是賣保養品的,我去跟他拿四或五份保養品,其中二份我要拿出去賣,每份一千元左右,其餘可以給我媽媽或太太用,我沒有賣毒品給他。陳銘傑的部分,我只是去他家打電腦玩網路遊戲,我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橙部分:

⒈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與證人蔡和橙如何

聯繫,並約定由被告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公克抵償其修車費用一千五百元之情,業據證人蔡和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十二秒至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二十八秒之監聽譯文,這次邱志誠是拿一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用來抵九十九年四月中在我桃園縣桃園市○○路的修車廠之修車費用,因為邱志誠之前就已經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告訴他一半就好,意思是指只要給我半克的安非他命,就足以抵償邱志誠修車的費用約一千多元,邱志誠在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修車廠門口,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所以我才告訴他說他開過頭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卷第一五四頁),證人蔡和橙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堅證:是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今年四月、五月被告都有送車子到我的修車廠修理。朋友說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後來也知道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跟被告之間,有因汽車修理費的問題,用安非他命來抵償修理費。編號971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十二秒的監聽譯文中,我說一半是指一半的安非他命,就是一千五百元。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該次是用修車費一千五百元來抵償。我不會因為被告或被告朋友修車不付錢就誣告被告等語不移(見原審卷九六至九八頁、九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和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蔡和橙、A即被告):

⑴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十二秒顯示:

B:你有…(模糊)嗎?

A:有啦。

B:這樣,一半好了。在外面好了。要約在哪?你要走哪條路?

A:走大有路。

B:好好,那我出發。

A:我還沒到大有路啦。⑵同日時(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四十五秒顯示:

A:我要到了喔。

B:我到了喔。

A:你…(模糊)嗎?

B:沒,我現在過頭了。

A:你回頭啦等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卷第八七頁)。苟證人蔡和橙未向被告有此次以修車費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供被告抵償,交易而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公克之情事,證人蔡和橙實無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並閱覽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始終明確指證上情不移,且無懼於如於偵審中作偽證可能涉嫌偽證罪責之處罰。再者,證人蔡和橙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又何須僅為區區數千元之修車費用,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使其身陷重罪之理!且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證人蔡和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均屬可採。是被告當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橙一情,應堪認定。

⒉辯護意旨雖以:蔡和橙有向被告抱怨,被告賣他的安非他命

品質不好,顏色奇怪,有藥水怪味,吃起來頭會痛,到底被告賣的是不是安非他命,無人知道。且又無查獲蔡和橙並對之採尿送驗以佐,不能證明此次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置辯。惟縱令證人蔡和橙於原審審理中固有此等話語陳述(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然證人蔡和橙此情亦僅係抱怨被告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已,並非懷疑該物非安非他命。惟被告確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澄之情事,已如前述,上開辯護意旨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運祥部分:

⒈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與證人吳運祥如

何聯繫,並約定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等同該價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隨後被告即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投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某便利商店附近商家之信箱內,再由證人吳運祥前去取出,並放置一千五百元現金在內之情,業據證人吳運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十三分三秒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分二十八秒之監聽譯文的意思,是我要用一千五百元向「小邱」購買重量不詳的一包安非他命,「小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某便利商店附近商家的信箱,將安非他命一包丟在信箱裡,我直接伸手進去拿,錢在拿安非他命前就要丟入同一信箱裡,我跟「小邱」說要拿錢即是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卷第一六一頁),核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運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二十八秒許所顯示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吳運祥、A即被告):

B:回來了沒?

A:還沒到66交流道那邊,你在哪裡?

B:要拿錢啦。

A:啊?

B:跟你拿錢啦。

A:喔喔!快過來,等一下要出去了。等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卷第一二二頁)。苟證人吳運祥未向該名綽號「小邱」之人有該次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吳運祥實無需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並閱覽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仍明確指證上情不移,另證人吳運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無遭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證情事,自可認證人吳運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並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吳運祥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當屬可採。是該綽號「小邱」之人當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運祥一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偵查中,原審行聲請羈押訊問

時係供稱:我認識吳運祥,他是從事美容事業,我有向他拿美容保養品,但我沒有跟他有任何毒品交易等云(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七頁);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吳運祥部分,我只是去跟他交易化妝品的事情,是亞培拉的保養品,因為吳運祥是賣保養品的,我去跟他拿四或五份保養品,其中二份我要拿出去賣,每份一千元左右,其餘可以給我媽媽或太太用,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云(參見原審卷一五頁背面),顯然被告自偵查、原審審理以來,均自承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係伊與證人吳運祥之對話,且伊亦認識證人吳運祥,僅辯稱伊係與證人吳運祥從事美容保養品交易,並非與證人吳運祥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從未有何否認上開聯繫對話非其所為、或不認識證人吳運祥之情,且被告上開偵審中之陳述又係在法院面對法官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顯見與證人吳運祥對話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準此,自可認證人吳運祥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雖無法明確指認綽號「小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並於原審審理中另謂:我根本沒有看過指認照片的六個人。我是向「小邱」的男子買安非他命,「小邱」很年輕,看起來差不多二十多歲。我也沒有認聲音,當時很匆忙云云(參見原審卷九四頁正背面),顯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可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運祥之綽號「小邱」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是被告所辯其係與證人吳運祥從事美容保養品交易云云,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吳運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稱販賣毒品者並非被告,在電話交談者不是被告的聲音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傑部分:

⒈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與證人陳銘傑如

何聯繫,並約定以一萬九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點五公克,被告並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四十二之四號五樓,證人陳銘傑住處互相交付金錢及毒品而完成上述交易之情,業據證人陳銘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分三十一秒至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十五秒之監聽譯文的意思,是因為我跟邱志誠在這次交易之前,已經交易過三、四次,所以我不需要講重量,邱志誠就會帶半兩,也就是十七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知道邱志誠這次會帶十七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邱志誠這次在我中和市住處將安非他命十七點五公克交給我,我將一萬九千元交給邱志誠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卷第一五七頁),核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銘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陳銘傑、A即被告):

⑴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分三十一秒顯示:

B:那個兄仔有帶-女模特兒-的資料?

A:你不要是匯過來嗎?你匯過來我馬上拿去土城那邊。

B:那你再等我幾分鐘,好好。⑵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五三分十五秒所顯示:

B:兄,我沒辦法走到那裡。

A:走到哪?

B:走到存錢的銀行那裡,我剛剛一直打電話給我朋友,叫他把摩托車騎回來還我,電話關起來氣死了。

A:你現在是現金要去寄嗎?

B:對啦,我現金在身上。

A:你身上多少?

B:我身上二萬多。

A:多拿一點要交那個,有辦法多一點給我,我要拿過去。

B:過來再說好了等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卷第一一一頁)。⒉雖證人陳銘傑嗣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審理中,就上

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有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仍證稱屬實在,惟就何人係販賣者之部分,卻翻異前詞,改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是與陳再長為毒品交易,錢是交給陳再長,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分三十一秒及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十五秒通話中所稱之「兄仔」是指陳再長,而晚間七點五十三分十五秒該通電話就是說要買毒品,未提到買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係我們之間的默契。該通電話是要跟陳再長買毒品,因被告與陳再長係朋友,而被告與我是朋友,被告常與陳再長在一起,而陳再長的電話常打不通,故才打電話找被告,要被告幫我向陳再長買毒品。該二通電話是我與邱志誠間的對話,我在偵查中是講陳再長與邱志誠,他們兩人是一起來的,筆錄漏打陳再長。實際上我是跟陳再長買的,邱志誠是跟陳再長一起來的。我與邱志誠的默契是請他幫我聯絡陳再長,我當天跟邱志誠實際拿到毒品之前,都沒有跟陳再長或邱志誠聯絡到要買的毒品數量或價格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二0頁背面)。惟查:

⑴苟如證人陳銘傑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稱,渠向來係

與案外人陳再長交易毒品,與被告未曾交易過毒品而無交易默契,被告又如何能知悉證人陳銘傑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而能清楚地轉達予案外人陳再長?又若被告僅是居於轉達之角色,何以證人陳銘傑於偵查中卻可明確證稱,渠與被告已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雙方已有默契,本次的安非他命係被告所交付,價金一萬九千元渠亦係交付予被告,全然未提及案外人陳再長?且證人陳銘傑如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次交易有提及案外人陳再長,陳再長亦屬本次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人,則檢察官及負責紀錄之書記官,於該次偵查中斷無可能就此等亦屬重大犯罪之犯罪嫌疑人刻意予以漏載之理!是證人陳銘傑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上情,顯與常理嚴重相違,不足採信。

⑵再就證人陳銘傑於原審審理中前後陳述以觀,渠先係稱: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分三十一秒及同日晚間七點五十三分十五秒通話中所稱之「兄仔」,是指陳再長云云;惟嗣後又改稱:當天係與被告通話等語(均參見原審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是證人陳銘傑於原審審理中前後陳述亦屬矛盾反覆,是渠所稱案外人陳再長是否確屬本次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犯或犯罪嫌疑人?亦有疑問而難憑採。復觀之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偵查中,原審法院行聲請羈押訊問庭中係供稱:我知道有一個人叫銘傑,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姓陳,我知道的那個銘傑住在中和,我有去過他家,是別人帶我去的是在夜市旁邊等云(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七頁);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係供稱:陳銘傑的部分,我只是去他家打電腦玩網路遊戲,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顯然被告自偵審以來均自承,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係其與證人陳銘傑之對話,僅辯稱伊係去證人陳銘傑家打電腦玩網路遊戲,並非與證人陳銘傑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則,如本次與證人陳銘傑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確為案外人陳再長,則被告何以於偵審中在法院面對法官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從未提及案外人陳在長此人,以求檢察官或法院為之調查翔實以還其清白之理!準此,自可認證人陳銘傑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述,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販賣者為陳再長云云,亦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反徵證人陳銘傑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在案發初期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應當較少受外界、被告辯詞之干擾、污染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心理愧疚等相類情形而為陳述之情形,又可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書證資料互為補強且互核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證人陳銘傑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當為可採,可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傑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是被告所辯係去陳銘傑家打電腦玩網路遊戲云云,以及辯護意旨所辯:警、偵筆錄漏記陳再長。陳銘傑找不到陳再長時,透過邱志誠來找,並未違背事理,不能因此認為邱志誠在販毒云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㈣又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又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蔡和橙、吳運祥、陳銘傑並非故親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橙、吳運祥、陳銘傑之理!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再執陳詞置辯,謂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予蔡和澄者確為安非他命,及蔡和澄確有施用與被告交易所得之安非他命;再被告已年五十三歲,與證人吳運祥所稱,交易相對人為二十多歲之人相距甚多,顯非被告;且證人陳銘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係向陳再長購買安非他命,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與陳再長一起來等語,顯見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銘傑者非被告云云。惟查: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澄、吳運祥部分,被告所辯與原審相同,業經指駁如前,茲不再贅。至被告販賣予陳銘傑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陳銘傑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渠固有提及案外人陳再長,惟係經檢察官提示渠與陳再長(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之三次通聯譯文時證稱,曾向陳再長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另證稱本次次向被告購買一萬九千元安非他命之前,另有一次欠陳再長與被告錢,他們二個是一體的等語,與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銘傑無關,並無所謂漏載、誤記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證證人陳銘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於偵查中已證稱係向陳再長購買云云,係與他次交易混淆,記憶有誤。至被告與陳再長於本次販賣安非他命一萬九千元之前,如尚有證人陳銘傑於偵查中所證,與陳再長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銘傑情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再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銘傑之事實,已事證明確,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陳再長,嗣經伊於審理程序捨棄在案(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安非他命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共三罪。又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亦難謂甚佳,於本件販賣次數達三次,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本件三次販賣數量尚非甚多,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另未扣案之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一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一萬九千元,各係被告分別於本件因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內所含SIM卡一枚,為案外人賴慶祥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分裝袋二包等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99年度訴字第2143號│├──┬─────────┬───────────────┤│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主 文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邱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所示第一次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罪事實 │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邱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所示第二次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同前之門││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 │罪事實 │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邱志誠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所示第三次販賣第二│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同前之門號││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罪事實 │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