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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龍雄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害屍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龍雄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圓鍬壹把、棉被套(含紅色塑膠繩)壹件及紅色塑膠繩叁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龍雄自幼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由楊雲英單獨收養,並扶養成年,為楊雲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母子二人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向許翠華賃屋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三居住。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楊龍雄外出工作返家時,見上開租處大門反鎖,經按電鈴,亦無人回應,遂自屋外一樓攀爬進入屋內,發現楊雲英因心肌梗塞致休克倒臥浴室地上,嘴唇發黑、身體冰冷且無氣息,顯已死亡多時,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翌(二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攜帶圓鍬至新北市○○區○○○路○段高速公路橋下,破壞該處草叢外鐵絲圍籬,再進入草叢內約十五公尺處以圓鍬挖洞約二十九公分深後,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購買四輪手推車一台返家後,為楊雲英之遺體穿上外套、黑襪及繡花鞋,並以紅色棉被包裹該遺體,再以紅色塑膠繩加以綑綁後,將該遺體抱上前開手推車上,以紙板舖蓋於遺體上,約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手推該手推車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將前開手推車放置於人行道上,徒手抱楊雲英之遺體穿越前開已破壞之圍籬至該處草叢內,掩埋在上開已挖好之洞後,即行離去而遺棄之。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廖重萬散步行經上開草叢旁人行道時,發現該草叢外圍籬遭人破壞,經其進入草叢內查看,發現上開埋有楊雲英遺體處之土堆遭人翻動,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挖掘出楊雲英之遺體,並於現場扣得上開圓鍬一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龍雄固坦認上開掩埋其母楊雲英遺體過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意,辯稱:伊母親生前曾囑咐身後要土葬,而伊因沒有錢為母親安排葬禮,始起意至前揭地點挖土掩埋母親屍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依母親楊雲英生前之指示進行土葬,且於埋葬母親前,亦依習俗對遺體加以衣裝,土葬之方式亦未違反楊雲英生前之意思,故被告並無遺棄屍體之故意,實因被告家境貧困,無力支付土葬之喪葬費用,以完成母親之心願,嚏好於荒地挖洞,將母親之屍體埋藏於內,其行為實與遺棄屍體之要件顯有不符。而被告未將母親往生之大體依規定申請掩埋於公墓或火化,至多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受之處分應為行政處分而己,尚未構成刑事處罰之刑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之母楊雲英因心肌梗塞致休克並倒臥於前開租屋內之浴

室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相驗卷卷一第一○五至一一七、一二二至一四三頁)。而被告見其母楊雲英死亡後,即於死亡之翌日晚上十時許,將母親屍體以四輪手推車運至前揭處所掩埋等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在卷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是被告上開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死者楊雲英之屍體遭人隨意掩埋於前開處所之事實,業據

證人廖重萬於警詢時供證明確(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並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相驗卷卷一第八至十七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無名女屍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一百三十六幀等在卷可佐(相驗卷卷二第十五至六九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

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而該條項之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又所謂「遺棄」係指移動而拋棄,故需積極將屍體移動棄之他處,或係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始有論以該罪之餘地。再者,我國重視倫理,對尊親屬之屍體,自應妥為殮葬,以維護善良之傳統,則如對屍體雖加埋葬,苟以遺棄之意思,草率為之,埋於非應埋之處所,或不依一般之習慣方式為之,仍不失為遺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九十年二月三次增訂版下冊第七八七頁亦同此見解)。又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指直系血親尊親屬,包括養父母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一月五日決議參照)。被告自幼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由楊雲英單獨收養,為楊雲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是被告對養母楊雲英之遺體即負有殮葬之義務。惟其竟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養母遺體,隨意以棉被包裹再綑以塑膠繩,埋於新北市○○區○○○路高速公路橋下之草叢堆,再被告所挖掘坑洞之深度僅二十九公分(相驗卷卷一第九四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無名女屍案現場勘察報告第二頁),而該處雜草叢生,並有垃圾堆置附近(同上相驗卷第五三頁之照片),一旦經大雨沖刷,或施工整地等情事,該遺體即易曝露,而無從達殮葬之目的,此情凡普通之一般成年人均能預見,被告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於原審亦供承:其掩埋母親的地點係在高速公路旁,其不知地主係何人,如地主施工整地,將其母親挖出來,其並沒有辦法預防等語(原審卷第五七頁),堪認被告當知其情無訛。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其於二十八日發現母親過世,翌日上午先至上址挖掘坑洞,晚上十點始將遺體推出掩埋,係因早上人多,且樓下是菜市場等語(原審卷第五七頁),及於本院供認:其將母親屍體運到該處,掩埋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祭拜儀式,因為其怕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堪認被告欲掩人耳目乃刻意擇前揭之夜晚時間及處所為之之情,是被告決意將其母親遺體隨意掩埋於該處,其主觀上自有遺棄屍體之故意甚明。雖被告辯稱:其因沒有錢安葬母親,始擇上開處所為掩埋處所云云,然被告自承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另母親楊雲英每月領有三千元之敬老津貼,而租屋處之租金原為每月一萬元,後降為八千五元等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房東許翠華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復有勞工保險局檢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五頁),且被告之母楊雲英於九十三年七月因裝置冠狀動脈支架,而自費支出五萬元之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之楊雲英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在卷可參(相驗卷卷二第一四七頁),足認被告有工作能力,且非全無資力之人,雖其收入有限,但每月至少仍有固定二、三萬元之薪資收入,且尚有其他親友,非屬無收入且全然無人際關係之人,亦非資訊完全封閉之人,是其面對母親突然過世,縱家庭經濟一時無法支付母親全部之喪葬費用,惟非無其他管道可供求助,詎其竟未思其他求助管道,遽率然決意為前揭棄置母親遺體之行為,亦徵其主觀上確有遺棄屍體之犯意。故辯護人以被告無遺棄屍體之犯意,被告未將母親往生之大體依規定申請掩埋於公墓或火化,至多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受之處分應為行政處分,而無刑責云云,要無足採。

㈣至證人許翠華雖於原審供證:死者楊雲英生前曾與其聊到她

家的經濟,她說她家很窮,如果她死了就算了,死了就要被告拿草蓆隨便綁一綁就好了,她還說伊不知道沒有錢人的痛苦,楊雲英對伊說上揭話語時,被告在上班,並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五三頁),然此僅係死者楊雲英生前與房東隨意聊天訴苦之對話,且被告亦不在場聽聞,非可逕認係被告之母之遺囑。是被告之母楊雲英生前有否囑附被告以土葬方式處理遺體,容非無疑。況被告既為死者楊雲英之子,對其母親楊雲英之遺體原即負有殮葬之義務,縱礙於經濟因素,對母親之喪事得從簡為之,惟仍應依一般之習慣埋於應埋之處所,而不得草率埋於非應埋之處所而丟棄之。是證人許翠華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死者楊雲英為被告之養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已如前述,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應加重刑。又被告收入有限,案發時未有任何存款(相驗卷卷一第一○四頁之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其面對母親突如其來過世,困於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未求助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機構協助母親喪事,而率然為本件犯行,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如依刑法分則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加重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而被害人家屬楊進德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求情稱:「因為被告都沒有離開過他的母親而跟社會脫節,所以跟一般人的想法都不一樣,他們都是認為沒有錢一切都要自己來,我是想說能否給被告一個機會,他只是不知道方法,不是要棄屍的。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能給一個苦命人一個機會,只是他做事的方式不對而已,就是因為他沒有錢才會這樣做的,所以被告也是很無奈的。」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扣案之圓鍬一把、棉被套(含紅色塑膠繩)一件及紅色塑膠繩三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上開棉被套及紅色塑膠繩三段,係被告用以綑綁死者遺體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剪刀三把,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用以本件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47 條至第 249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