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平日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內,而該處為2層RC建物、3樓加蓋鐵皮屋之獨立建築物,為其繼父陳永禹所有而供其自身、胞妹黃瓊慧、母親林月美、繼父陳永禹等人居住使用,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上開房屋)。黃○○於98年12月15日14時許,在上開房屋2樓房間內,因前日出手毆傷黃瓊慧,又接獲林月美電話告知伊已吞服過量安眠藥,交代其往後要找醫生把病治好等言語,情緒深受刺激,乃企圖自殺,且其時之精神狀況因病況不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倘放火燒燬其房間內易燃物件,火勢可能延燒至整棟房屋,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不詳型式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計算紙,又在房間南側點燃木製衣櫥內之衣服,引火後該起火點即迅速延燒,致其房間內天花板、北側牆壁、東側牆壁、書櫃有受燒碳化龜裂現象,床及電風扇則有受燒熱熔現象,南側衣櫥有受燒碳化龜裂燒失現象,衣櫥門有受燒碳化燒失掉落地面,衣櫥中間部分有受燒碳化燒失現象呈現U型燃燒痕跡,且火勢自其房間向外延燒至2樓書房、神明廳天花板有受燒碳化或龜裂現象,西北側2樓窗戶上方及2樓浴室外走道、2樓通往3樓通道及3樓鐵皮屋等處有煙燻積碳之現象。幸因當時在該址1樓之陳永禹友人楊禎杰即時發現而敲其房門,黃○○始開啟房門逃離現場,楊禎杰見火勢已無法自行撲滅即以電話報案,幸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分隊前往灌救撲滅火勢,上開房屋之結構體始尚未達燬壞程度。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之辯護人雖不爭執被告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惟辯稱因林月美於醫院探視被告時曾與被告討論放火,故被告偵訊之供述係共同討論後所研判之結論云云。經查:
㈠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對於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抗
辯,仍屬於對被告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核先敘明。
㈡證人林月美雖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後被告住在員山榮民醫院
,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讀書,我跟他說衣服及書都燒掉,他還不相信,他說不只燒計算紙。我有去看他,有跟他談放火的事情,但看到表皮被燻黑的書還覺得有紀念價值,他根本不知道嚴重性等語(原審卷第94、95至96頁)。然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1人在房間,並無其他人在案發現場,楊禎杰對於被告如何縱火亦未目睹,是林月美對於被告點燃何物導致發生本件火災一節應不知情,其如何告知或與被告討論本件火災發生之過程?林月美係被告之母,衡諸常情,其陳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於被告偵訊前確實有與被告討論失火過程,是以林月美上開陳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反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偵訊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詳理由欄貳、一、㈠所述),是被告偵訊時之自白,應得採為證據。
二、另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其以打火機點燃點燃計算紙,又點燃木製衣櫥內之衣服,因而延燒其房間、2樓神明廳、書房等物件,並煙燻2樓至3樓通道、3樓鐵皮屋等處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案發當時我的精神處於恍惚狀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前一日無故將胞妹黃瓊慧毆打成傷,又接獲其母林月美電話告知已吞服過量安眠藥,希望被告往後去找醫生把病治好等語,因而情緒深受刺激,企圖自殺,於服用抗躁鬱症藥物後,在藥效發作陷於無意識狀態下始點火燃燒衣櫥衣服,且被告之外公林金發及楊禎杰發現時,被告正在發楞,才把被告拉到樓下,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5日14時許,在上開房屋2樓房間內,
因前日出手毆傷黃瓊慧,又接獲林月美電話告知伊已吞服過量安眠藥,交代其往後要找醫生把病治好等言語,情緒深受刺激,在上開房屋2樓房間先持不詳打火機點燃計算紙,又在房間南側點燃木製衣櫥內之衣服,致其房間內天花板、北側牆壁、東側牆壁、書櫃有受燒碳化龜裂現象,床及電風扇則有受燒熱熔現象,南側衣櫥有受燒碳化龜裂燒失現象,衣櫥門有受燒碳化燒失掉落地面,衣櫥中間部分有受燒碳化燒失現象呈現U型燃燒痕跡,且火勢自其房間向外延燒至2樓書房、神明廳天花板有受燒碳化或龜裂現象,西北側2樓窗戶上方及2樓浴室外走道、2樓通往3樓通道及3樓鐵皮屋等處有煙燻積碳之現象,幸因楊禎杰即時發現報警,經消防隊前往灌救,上開房屋之結構體始尚未達燬壞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屬實(偵卷第12頁),核與楊禎杰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6至7頁)、林金發於警詢(警卷第9頁)、陳永禹及林月美於原審(原審卷第86、93 至9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此有該局99年1月8日檔案編號T09L15Q1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人員勘查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警卷第13至67頁》)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係先以打火機點燃計算紙,又點燃衣櫥內衣服方式放火等情,已如前述;復參諸楊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在一樓聞到燒焦味,燒焦味從被告房間傳出,有敲門告知,過一陣子被告始開門衝出到樓下庭院,被告房內衣櫥附近開始冒火,火勢很大,雖試著以床墊滅火,仍無法滅火,才下樓打電話請消防隊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於放火後並未嘗試撲滅火勢。另參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點火之衣櫥為木製,其房間與神明廳之隔間板應屬木製,天花板亦為木製,與被告所引燃之物件,同屬易燃材質無誤;則如任令火勢漫延,復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予以撲滅,衡情甚有繼續延燒整棟房屋致結構體喪失效用之危險。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問:你點火燒計算紙及衣服時有無想過後果?)有,我想可能家裡會燒掉。我有考慮到後果,但當時有輕生的念頭,我之前因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時我就有自殺的紀錄。」(偵卷第13頁),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研究所,智力並無不良情形,則其對於上開火勢可能延燒之情事應有預見,惟被告卻於放火後,留待其房間,經楊禎杰發現燒焦味且敲擊其房門後開門衝出,眼見火勢已大卻仍自行逃跑,未幫忙撲滅火勢,且被告既係企圖自殺,其放火當係為求自焚,欲達其目的,自需房屋燃燒始能達成,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放火行為有可能發生上開房屋燒燬之結果,卻仍為放火行為,顯見若火勢延燒整棟房屋致結構體喪失效用亦不違反其之本意。據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其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曾多次住院
(97年8月4日至海天醫院初次就診,97年8月14日至8月21日第1次住院,97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第2次住院),此有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9月4日海基字第990084號被告病情說明書(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52、57至5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99年4月27日蘇醫醫字第0990002008號被告病情說明書(原審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自堪採信。
⒉惟原審依被告聲請送請海天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定:
本案發生時被告應仍處於發病狀況,其對案發前、後之細節皆可以清楚描述,承認當時係在極度壓力下、基於本身自由意志而為衝動行為,故本院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情緒之病況不穩致衝動失控而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海天醫院99年6月18日海基字第9900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4頁);又經鑑定醫師李忠麟於原審到院陳述:就我判斷,心神喪失應該是對整個事件皆無法回憶陳述,而被告對於事件的前因後果都能詳細描述清楚,且主動陳述點火經過,而其陳述內容與我所知其他人描述的情形相當符合,故被告應該不是心神喪失,應屬精神耗弱,判斷能力比較差,但不是完全沒有判斷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16頁)。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⑴檢查被告之身體、神經學、腦波等狀況,均無異常發現;⑵心理測驗之結果,則認為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程度、操作智力表現屬於輕障程度,但不排除因為受容易放棄之傾向影響;⑶精神狀態檢查責任被告定向感皆正常,其認知功能如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皆無異常發現;⑷被告自述涉案經過:被告回想當時自己把房間書籍物品亂仍,拿房間隔壁之打火機燒紙縱火,後來不敢自殺,因此隨便拍打,把火打熄,因為藥物效果想睡,便上床睡覺,之後不知何故火勢復燃且蔓延迅速,可能房間很熱令其醒來,但當時心裡還是氣憤,也還有自殺念頭,就蹲在房間不想出去,直到繼父朋友來敲門將他拉出去,而據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楊禎杰供述述案發後被告仍有試圖拿打火機點火及搶奪手機之行為,但被告表示不記得了,只知當時迷迷糊糊,一出來就被警員一把抓住褲帶上銬送醫。據員山分院病歷紀錄,被告當下精神狀態意識清楚,除略為憤怒之外,情緒低落且寡言,無明顯思緒飛躍,並否認有幻覺或妄想。被告住院期間,母親曾請假外出探視,母親沒跟他多說什麼,只說事態嚴重,鑑定時母親則稱探視2、3次,由於不清楚失火過程,且醫師也建議不要討論,因此住院期間完全沒有跟被告提起縱火事件。⑸結論認定:①被告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躁鬱症,綜合被告所述與醫療紀錄,其急性惡化與生活壓力、家庭衝突、或感情挫折關聯密切。②案發前2個月,被告作息紊亂,案發前1至2週情緒不穩,與家屬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然被告於同年11月底及12月初仍能參加研究所考試而獲得備取第1名,當時被告能力尚未致嚴重減低之情況,其病情在與家人嚴重衝突之後,繼續加重,而案發後被告仍有試圖拿打火機點火及搶奪手機之行為,顯示其當時仍處於易為衝突行為之狀態。據員山分院病歷紀錄,被告就醫時意識清楚,情緒憤怒低落,依被告過往躁鬱症之特性推估,被告曾於情緒激動情形下,做出某些具有傷害性且與其病前個性不相符之情形,其於案發前可能處於躁症與躁鬱症混合發作,導致情緒激動與控制行為能力減弱而縱火,惟被告縱火後因害怕而滅火之動作(即被告自述點燃計算紙後有拍熄動作部分),仍顯示被告了解火災本身之危險性及縱火之錯誤性,推論被告即使在躁鬱症或藥物產生之影響下,仍保有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且尚有足夠判斷力可預見火災之後果。③被告案發後接受警員調查時之意識狀態,被告能清楚回憶被警員抓住褲子帶上銬送醫之經過,並於敘述時展現不滿情緒,在醫院接受警方調查時距案發時間約3小時,筆錄記載被告聲稱自己清醒,其回答簡短而切題,鑑定時被告表示案發後他煩躁、疲憊,自陳可能因擔心再度面臨刑罰,故否認犯行,綜合藥理學原理及上述描述,警方調查時,被告之衝動性已然下降,被告於警方調查筆錄中所言,應非無意識狀態。被告於審判中與鑑定間,對於涉案過程之描述不一,並非其涉案期間精神病理現象之明顯作用所致,而涉案後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之防禦策略,而且可能係被告涉案後之精神狀症尚稱穩定,可考上研究所,無礙於意思表達。④結果:被告於98年12月15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之可能性高,被告於警詢筆錄當時可能意識大致恢復但情緒焦慮,其當下否認縱火之說明或因緊張恐懼降低配合意願,又部分因激動情緒影響其注意力與集中度,目前推估其較屬於避免刑責之防禦策略,而其後於偵查庭之言語,亦較屬於訴訟中防禦策略之運用,而依精神狀態連續性之情況推估,在無證據顯示其病情劇烈變化之情況下,其在此二時點應上有基本能力切題回答並清楚敘述案情之重要情節。此有該院101年1月13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9頁)。
⒋復依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員山榮民醫院所為警詢之陳述內容
,被告陳稱意識清醒,並供稱沒有跟林月美有爭吵的糾紛,當時在睡覺,沒有縱火,可能是木板被燒(警卷第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即得以明確陳述其放火方式,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打火機是從家裡拿的,火災發生時楊禎杰有敲我房門,過了很久才開門,因為不想出去,有輕生念頭,想說乾脆燒死算了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若被告於案發當時完全無意識,依常理於警詢時對於警員之詢問應係回答不清楚,足認其於警詢時已能判別利害關係,對於本身不利部分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且據楊禎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稱開門後係被告衝出到樓下,並非其把被告拉出,另依消防局隊員於搶救時亦觀察到楊禎杰在現場稱「被告在1樓拿打火機點火被我制止,且搶我手機」(警卷第28頁),楊禎杰於偵訊時雖就此證稱忘記了,應該沒有這回事等語(偵卷第7頁),然被告並無在案發房間現場發楞係經他人拉出始離開一情甚為明確,參以前開臺大醫院鑑定說明及結果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亦可徵案發當時並無被告所稱服藥後陷入無意識狀態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⒌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因精神障礙,其知覺、理會和
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堪認定。至林月美、陳永禹雖於原審均證稱案發前被告曾受如何之刺激、案發後被告表示不知其所犯行為等等情狀,惟該二人並非精神科專業醫師,自無從判斷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則渠等所言自不能據以為認定被告於犯案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即無辨識行為能力等情,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上開房屋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被告雖係在其房間內放火,但其放火時當明知上開房屋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尚有他人居住使用,對上開房屋之居住使用者安全具有危險性,故其所放火之處所,應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又被告雖放火燃燒致上開房屋受損,然該燃燒尚未致上開房屋之構成重要部分喪失主要效用,應屬未遂,另所燒燬之屋內其他物件,亦不另論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嗣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原判決漏載,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勿庸撤銷改判)。
㈢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李忠麟於原審之陳述及被告
於偵訊、審理時之供述等各情,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查被告本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病程至少有3年,多年來症狀呈陣發性發作,於本案發生前1年,因休學後生活安排之壓力、家庭互動之影響及藥物的不規則皆不利於其病情,導致案發前再次發病,於本案發生時仍處於發病狀況,此情為上開2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明;另如前所述,被告於犯案之前日曾出手毆傷黃瓊慧,又接獲林月美電話告知伊已吞服過量安眠藥,交代其往後要找醫生把病治好等語,其情緒深受刺激下,一時失慮,在自己房間內放火企圖自殺,致罹重典,且衡酌其犯罪情節,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屬不確定故意,惡性程度較低,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憲法明文規定「比例原則」或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放火情節及手段、所生損害、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陳永禹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以沒收。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依海天醫院鑑定認為:被告目前已接受精神科治療,其藥物治療對精神症狀有一定之療效,且其於症狀穩定時仍可維持相當不錯之日常生活功能,但對於環境壓力,尤其人際互動顯得忍受度較差,故為防止此類事件再次發生,認為應於合適環境中積極接受中長期之精神治療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反面),又據李忠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以被告之情況而言,已發作過數次,所以未來再犯可能很高,如控制不好可能會有攻擊行為,但如果一開始發病就趕快就醫,即可控制,且由家人照顧會比長期住院或監禁較能降低再犯或攻擊行為可能性等語(原審卷第117頁);林月美陳稱現由我全心照料看顧被告,陳永禹亦已請長假在家照顧被告,並定期帶被告至醫院就診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堪認被告之情感性精神病現已獲緩解,且持續就醫診療中,而其所處家庭環境亦得以支持看護其持續就醫治療,應當可減低其再犯之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此外,被告自案發迄今亦未再有犯罪之情形,認被告應尚無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公訴人建請對被告施以監護,理由尚嫌不足。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行為時已無辨識行為能力,請求判處無罪及縱認有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⒈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
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