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玉惠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玉惠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擔任暄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暄陽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暄陽公司並未與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各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自91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取得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16張,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億1804萬2489元,並於91年至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以前開不實發票作為暄陽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藉以抵扣銷項稅額1090萬213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廖麗嬌之供述、證人黃孝陵、王羽甄之證述,及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暄陽公司之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擔任上揭暄陽公司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廖麗嬌之要求登記為暄陽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曾實際參與暄陽公司之經營,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時間也相當短等語。辯護人為其主張: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顏玉惠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任何知悉或參與,且稅捐稽徵法規定,登記名義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時,應以實際負責業務的人為準。本件暄陽公司之業務或財物是由廖麗嬌實際負責,顏玉惠並未經手或過問,本案確與顏玉惠無涉等語。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頁),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伍、經查:㈠暄陽公司於91年1月起至93年3月22日間,並無實際向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8「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收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516紙(如附表所示),作為暄陽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1年1月至93年6月間之營業稅,充作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暄陽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1090萬2137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麗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羽甄、黃孝陵之證述相符(第19193號偵卷第9、44至45頁,原審卷㈠第110至113頁)。復有外放之99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205910號函暨檢附之暄陽公司91年1至2月至93年5至6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腦畫面影本及91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等件,及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380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信義稽徵所94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40000793號函及所附之本轄營業人暄陽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經濟部97年7月3日經授中字第09736092300號函及檢附之暄陽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6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20544號函暨檢附之歷次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暄陽公司91年至93年之申報書、91年2月至9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各公司之移送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9年7月30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91005554號函暨檢附之暄陽公司93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8月6日、99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31430號函暨檢附之暄陽公司91年1月至93年6月該分局進銷項憑證查詢電腦畫面資料等件可憑(第2784號偵卷第1至162、203至439頁,原審卷㈠第125至126、153至189頁),故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暄陽公司於91年1月起至93年3月22日間,其公司負責人分別
為廖麗嬌(自91年1月起至93年3月22日止)、顏玉惠(自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6995185號函稿、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07245510號函稿、暄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2340140號函稿影等件在卷足參(第2784號偵卷第39至51、52至66頁)。
㈢公訴人固認被告身為暄陽公司之負責人,是其就暄陽公司上
開於91年1月起至93年3月22日間,以購買不實發票作為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營業稅,以逃漏暄陽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等情,亦應負責云云,然查:
⒈暄揚公司於91年1月起至93年3月22日間,所登記公司負責人
為廖麗嬌一節,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廖麗嬌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公司是伊設立的,雖然在93年3月過戶給顏玉惠,但實際經營人還是伊等語(第19193號偵卷第8頁),足見該公司於91年1月起至93年3月22日間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廖麗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廖麗嬌有何犯意聯絡或為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於該時間內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⒉至於被告固於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期間,登記為暄陽公司之負責人,惟查: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將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之刑事法理,是該款所規定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則於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之一切事務時,反而始得真正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得以規避刑責,要與公平正義原則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5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該條嗣於98年5月5日修正時,即明文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同年月27日公布施行。綜上,足見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依新法規定係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一節,攸觀被告係代罰對象之認定,自有優先釐清之必要。
②同案被告廖麗嬌因欲將暄陽公司之業務單位及生產單位分開
,且欲另成立元氣元素國際開發實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元素公司),復因配偶之妹妹即被告甫喪偶,為求能加以照顧,遂委請被告至暄陽公司幫忙並掛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之實際營運全由同案被告廖麗嬌任之,被告從未參與,僅負責包裝管理貨物等,每月均固定支薪,對該公司相關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營業稅申報之事務亦不知悉乙節,業據被告始終供陳明確,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並沒有參與經營,伊只是掛名等語(原審卷㈠第52頁)、於本院供稱:伊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伊在公司只是作包裝,在公司包裝內衣、內褲、香皂而已,伊每天都有去公司包裝,但公司是廖麗嬌經營,她跟伊說公司銷售跟業務要分開,才找伊當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核與:⒈同案被告廖麗嬌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公司是伊設立的,雖然在93年3月過戶給顏玉惠,但實際經營人還是伊等語(第19193號偵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暄陽公司從70幾年成立,一直做到90幾年的時候,因為業務一直增加,當時想要把工廠跟業務分開,當時伊小姑顏玉惠的先生車禍往生,她來臺北,所以伊想分兩個公司,就將暄陽公司掛她的名字,但暄陽公司於93年3月23日到同年6月29日這段期間實際業務、財務都是由伊負責,顏玉惠完全不知道,她在公司沒有什麼正式的任職,就是家人互相幫忙而已,因為伊是長嫂,只是請顏玉惠來照顧公公、婆婆,她也只是在上班時間到公司裡面包裝、管理貨物這樣,伊1個月給她2萬多元就是她在公司幫忙做事的薪水,與登記負責人無關。至於製作會計帳冊、請領發票、填寫稅額申報書都是會計在作,並不會交給顏玉惠審核過目。伊沒有跟顏玉惠說請她擔任負責人的原因,當時是會計師建議的,顏玉惠她不知道這些過程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5頁)、⒉證人王羽甄於原審證稱:伊於91年到93年間是在上羽國際有限公司賣衣服,並無在暄陽公司任職。當時伊提供其他公司發票給暄陽公司報帳,是因為伊在賣羽毛衣,衣服都是從越南進口,有些廠商沒有發票,當時伊配偶有開一家愷伸科技有限公司,要轉讓給他人,就把資料給某位姓陳之會計師做變更,該會計師來收資料時,就說他有很多已經結束營業公司之發票,問是否有需要,伊就答稱需要,之後伊就跟陳會計師拿進項發票。伊記得是90年年底,廖麗嬌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多的發票,伊說沒有,伊都是跟會計師拿的,並稱會計師應該還有,可以跟會計師拿,之後廖麗嬌就會傳真告知要什麼品項、金額,伊再傳真給會計師。廖麗嬌購買發票時,她會請會計拿支票給伊,因進項發票要給現金,所以會計師拿發票給伊等,伊等再拿發票給會計師,面額就是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五。但顏玉惠沒有跟伊拿過購買的發票,顏玉惠不是老闆,她也不是會計,她都在剪裁、收東西,之前聽廖麗嬌說,顏玉惠是她小姑,她的先生往生,所以請顏玉惠來幫忙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10至114頁背面)。可見暄陽公司於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期間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廖麗嬌無訛。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廖麗嬌有何犯意聯絡或為行為分擔之情,自亦難認被告於該時間內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⒊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為要件,被告既係於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期間掛名為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廖麗嬌所為前述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是否參與或知悉乙節,遍閱卷證資料並無明確事證可為稽考,實尚難遽認其就同案被告廖麗嬌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直接故意,或對於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間接故意,而未能確認其就上開犯罪行為確有故意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存在,自不成立該罪。
㈣綜上,因認公訴人上開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廖麗嬌按月支付被告每月2萬6千元,即係擔任負責人之對價,又被告於原審既坦言,廖麗嬌之前沒有跟其說過要變更負責人等語,卻又未經向廖麗嬌確認,即自行決定與王羽甄、吳寶傳等人前往辦理變更,益見被告對於王羽甄應有認識,且對於暄陽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亦有知悉,否則要不可能未向廖麗嬌確認,即任意配合他人之要求而為。參以證人王羽甄、廖麗嬌於原審所述,亦可知王羽甄係因處理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事,始找被告及吳寶傳前往辦理公證,而被告與王羽甄間亦有接觸一些進貨的事情,足見被告對公司之經營,並非毫無參與。何況,廖麗嬌於答覆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之便函上亦載有「本人已於93年元月份將該公司本人所有之全部股權轉讓予顏玉惠小姐,據了解93年4月份暄陽公司亦將負責人變更為顏玉惠小姐,本人與暄陽公司已無相關」等語(第2784號偵卷第166頁),益徵廖麗嬌於原審所稱被告非實際負責人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故而認定被告應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指摘該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依同案被告廖麗嬌於原審證稱:顏玉惠是在上班時間到公司
裡面包裝、管理貨物這樣,伊1個月給她2萬多元,是因為當時顏玉惠先生往生,她有兩個孩子,公公、婆婆認為他們沒有人照顧,請他們來臺北,可以照顧他們,2萬多元薪水就是她在公司幫忙做事的薪水,是一個補貼,並非是登記負責人的原因等語(原審卷㈠第104頁正反面),對照被告於原審供稱:負責人期間,伊不是領負責人的薪水,伊實際上有在那裡工作,伊包裝內衣、內褲,有人來拿東西,伊就送下去給他們,業務上伊不了解他們做什麼,伊只是純粹包裝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可知上開2萬多元薪資,應係被告每日從事包裝工作之對價,是公訴人上開指稱該薪資係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對價云云,尚乏所據。再者,該薪資是否為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對價,亦與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之認定無涉。
㈡另被告配合王羽甄前往辦理公證一節,依證人王羽甄於原審
證稱:伊有跟吳寶傳、顏玉惠去公證處公證,是公證暄陽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吳寶傳,當時是顏玉惠跟伊去變更負責人,是廖麗嬌叫顏玉惠跟伊去公證,伊等有當面談過等語(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會跟王羽甄去辦公證,係因廖麗嬌幾天前有打電話告訴伊會找其他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配合辦理,係事先經廖麗嬌之告知。兼以卷附股東同意書所載(第2784號偵卷第66、73頁),可知暄陽公司於93年6月17日將董事由顏玉惠變更為杜振輝,於同年7月20日再由杜振輝變更為吳寶傳等情,而同案被告廖麗嬌於原審亦證稱:顏玉惠簽股東同意書部分,可能是會計師傳真來,伊請顏玉惠簽名等語(原審卷㈠第106頁),益徵廖麗嬌對於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事,非但知悉,且更有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等情。
㈢至於公訴人以被告與證人王羽甄有接觸等情,推論被告對公
司之經營應有參與云云。惟觀諸同案被告廖麗嬌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等有一些貨是跟王羽甄進貨,可能有接觸一些進貨的事情,所以王羽甄會進出公司,因顏玉惠也在公司,但顏玉惠並沒有跟王羽甄有任何往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05頁反面),對照被告上開坦言有每日前往公司從事包裝之工作,衡情,難免與王羽甄有所接觸,但其二人間之接觸內容,是否當然係指購買不實發票之事,仍非無再予查證之必要。參以證人王羽甄上開證稱:顏玉惠沒有跟伊拿過購買的發票等語,益徵被告與證人王羽甄縱有接觸過,但尚難逕認與購買不實發票之事有關。此外,被告上開配合辦理公證之事,既係依廖麗嬌、王羽甄之指示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當然對公司涉嫌購買不實發票一節有所認識。
㈣另同案被告廖麗嬌於答覆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4年6月1日便
函之申覆書(第2784號偵卷第166頁)固記載其非暄陽公司之負責人,故無法提供該公司相關資料予國稅局云云,惟此係國稅局剛開始察覺暄陽公司所取得之發票有異常情形時,函請廖麗嬌提供暄陽公司90至93年交易相關帳冊憑據等資料,廖麗嬌唯恐涉有刑責方稱其非負責人而無法提供,而廖麗嬌於本案偵訊時仍否認有交易不實之情形,至原審才坦承犯行,故尚難以廖麗嬌先前卸責之詞,遽認被告知悉暄陽公司持不實發票申報之情。尚難僅以被告同意擔任暄陽公司登記負責人,逕認其應就廖麗嬌及暄陽公司填制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行為負刑事責任。
㈤綜上,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附表;暄陽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1月至93年6月29日止取得不實發票明細及逃漏營業稅數額┌──┬────────────────────────────────────────┬───────┐│ 編 │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發票年月 ││ 號 │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張數 │ 金額 │ 稅額 │ │├──┼──────────┼─────────┼─────────┼─────────┼───────┤│ 1 │柏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 │ 2,565,000│ 128,250│ 9212 │├──┼──────────┼─────────┼─────────┼─────────┼───────┤│ 2 │惟茜企業有限公司 │ 6 │ 2,435,400│ 121,770│ 9206 │├──┼──────────┼─────────┼─────────┼─────────┼───────┤│ 3 │春定國際有限公司 │ 13 │ 4,900,000│ 245,000│ 9110 │├──┼──────────┼─────────┼─────────┼─────────┼───────┤│ 4 │力崇企業有限公司 │ 36 │ 18,861,600│ 943,080│ 9212;9302 │├──┼──────────┼─────────┼─────────┼─────────┼───────┤│ 5 │秋劦企業有限公司 │ 12 │ 4,571,600│ 228,580│ 9206 │├──┼──────────┼─────────┼─────────┼─────────┼───────┤│ 6 │長期有限公司 │ 15 │ 4,200,633│ 210,034│ 9208 │├──┼──────────┼─────────┼─────────┼─────────┼───────┤│ 7 │星知有限公司 │ 12 │ 3,442,400│ 172,120│ 9106 │├──┼──────────┼─────────┼─────────┼─────────┼───────┤│ 8 │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 │ 22 │ 6,400,000│ 320,000│ 9202;9204 │├──┼──────────┼─────────┼─────────┼─────────┼───────┤│ 9 │優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6 │ 2,388,750│ 119,438│ 9210;9212 │├──┼──────────┼─────────┼─────────┼─────────┼───────┤│10 │德法國際有限公司 │ 10 │ 3,434,000│ 171,700│ 9108 │├──┼──────────┼─────────┼─────────┼─────────┼───────┤│11 │上春國際有限公司 │ 14 │ 6,767,700│ 338,385│ 9212;9302 │├──┼──────────┼─────────┼─────────┼─────────┼───────┤│12 │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 │ 2,116,200│ 105,810│ 9102 │├──┼──────────┼─────────┼─────────┼─────────┼───────┤│13 │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1 │ 12,086,400│ 604,320│ 9208 │├──┼──────────┼─────────┼─────────┼─────────┼───────┤│14 │大瑋國際有限公司 │ 44 │ 15,606,200│ 780,310│ 9202;9204 │├──┼──────────┼─────────┼─────────┼─────────┼───────┤│15 │有勝國際有限公司 │ 3 │ 1,066,000│ 53,300│ 9108 │├──┼──────────┼─────────┼─────────┼─────────┼───────┤│16 │皓倫股份有限公司 │ 20 │ 5,328,500│ 266,426│ 9106;9206 │├──┼──────────┼─────────┼─────────┼─────────┼───────┤│17 │興錡福實業有限公司 │ 9 │ 3,150,000│ 157,500│ 9210 │├──┼──────────┼─────────┼─────────┼─────────┼───────┤│18 │嵩嵢企業有限公司 │ 6 │ 2,500,200│ 125,010│ 9206 │├──┼──────────┼─────────┼─────────┼─────────┼───────┤│19 │丁芝企業有業公司 │ 9 │ 2,853,000│ 142,650│ 9210 │├──┼──────────┼─────────┼─────────┼─────────┼───────┤│20 │瀧智實業有限公司 │ 4 │ 2,872,700│ 143,635│ 9212 │├──┼──────────┼─────────┼─────────┼─────────┼───────┤│21 │巨魚實業有限公司 │ 13 │ 5,367,600│ 268,380│ 9112;9210 │├──┼──────────┼─────────┼─────────┼─────────┼───────┤│22 │環益實業有限公司 │ 12 │ 2,500,000│ 125,000│ 9110 │├──┼──────────┼─────────┼─────────┼─────────┼───────┤│23 │健昕實業有限公司 │ 18 │ 6,100,000│ 305,000│ 9112 │├──┼──────────┼─────────┼─────────┼─────────┼───────┤│24 │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 │ 4 │ 3,334,500│ 166,725│ 9212 │├──┼──────────┼─────────┼─────────┼─────────┼───────┤│25 │義安有限公司 │ 11 │ 3,613,500│ 180,675│ 9210 │├──┼──────────┼─────────┼─────────┼─────────┼───────┤│26 │瑪琦朵有限公司 │ 2 │ 1,043,161│ 52,158│ 9302 │├──┼──────────┼─────────┼─────────┼─────────┼───────┤│27 │柏宇實業有限公司 │ 36 │ 14,690,150│ 734,511│9210;9212;9302│├──┼──────────┼─────────┼─────────┼─────────┼───────┤│28 │冠惠貿易有限公司 │ 43 │ 12,887,905│ 644,396│ 9102;9104 │├──┼──────────┼─────────┼─────────┼─────────┼───────┤│29 │長杶企業有限公司 │ 6 │ 2,100,000│ 105,000│ 9110 │├──┼──────────┼─────────┼─────────┼─────────┼───────┤│30 │翊和企業有限公司 │ 4 │ 600,000│ 30,000│ 9202 │├──┴──────────┼─────────┼─────────┼─────────┼───────┤│以上91年1月至93年3月合計 │ 431 │ 159,783,099│ 7,989,163│ │├──┬──────────┼─────────┼─────────┼─────────┼───────┤│31 │柏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 19,232,300│ 961,615│ 9304;9306 │├──┼──────────┼─────────┼─────────┼─────────┼───────┤│32 │斌億股份有限公司 │ 4 │ 3,681,600│ 184,080│ 9306 │├──┼──────────┼─────────┼─────────┼─────────┼───────┤│33 │安妮克莉絲汀有限公司│ 2 │ 1,166,375│ 58,319│ 9304 │├──┼──────────┼─────────┼─────────┼─────────┼───────┤│34 │泓通實業有限公司 │ 2 │ 1,166,375│ 58,319│ 9306 │├──┼──────────┼─────────┼─────────┼─────────┼───────┤│35 │巨魚實業有限公司 │ 14 │ 10,820,000│ 541,003│ 9304 │├──┼──────────┼─────────┼─────────┼─────────┼───────┤│36 │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 │ 10 │ 6,311,664│ 315,583│ 9306 │├──┼──────────┼─────────┼─────────┼─────────┼───────┤│37 │寶正鑫股份有限公司 │ 11 │ 6,619,012│ 330,951│ 9306 │├──┼──────────┼─────────┼─────────┼─────────┼───────┤│38 │耀全企業有限公司 │ 17 │ 9,262,064│ 463,104│ 9306 │├──┴──────────┼─────────┼─────────┼─────────┼───────┤│以上93年4月至6月合計 │ 85 │ 58,259,390│ 2,912,974│ │├──┬──────────┼─────────┼─────────┼─────────┼───────┤│總計│ │ 516 │ 218,042,489│ 10,902,1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