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均
蔡雅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威均被訴背信(溢領薪資)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威均犯背信罪(即溢領薪資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陳威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3「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均與蔡雅惠為夫妻,陳威均於民國90年9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蔡雅惠自89年6月起至96年9月13日擔任上華公司業務主管。陳威均、蔡雅惠均係受上華公司委託執行、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陳威均明知其擔任上華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竟自90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將股東會原議定其薪資新臺幣(下同)53,500元陸續調高並領取如附表1「實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陳威均以此方式獲得不法金額2,744,411元(即溢領金額),致生損害於上華公司之財產。
(二)陳威均與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犯意之蔡雅惠基於犯意聯絡,自93年1月至94年4月止,巧立「多領」之業績獎金名目,而由蔡雅惠領取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2人共同以此違背任務方式獲得不法金額合計1,726,141元,致生損害於上華公司之財產。
(三)上華公司前因與臺灣大陽日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酸公司)簽立「專案系統開發暨套裝系統訂購合約」,嗣雙方解除契約,並協議由上華公司賠償日酸公司1,152,977元,而上華公司之股東決議,前開款項應由股東個人依持股比例分擔之。陳威均持有上華公司30﹪之股份、蔡雅惠持有上華公司10﹪股份,2人依比例應支付461,190元,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26日以上華公司之資金支付461,190元,而獲取個人免於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利益,致生損害於上華公司之財產。
(四)陳威均明知上華公司並未於95年9月1日、96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亦未決議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借款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上華公司員工陳慧玲,於不詳時、地,偽造會議時間為95年9月1日、96年3月1日之上華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並各於其上偽造「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署名各1枚,及盜用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留置在上華公司內之印章各按捺「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印文各1枚於上,先於95年9月1日,持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上華公司為借款申請人,向第一商銀借款3,000,000元,復於96年3月2日,持96年3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將上開3,000,000元借款增加為4,000,0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
二、案經上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⒈告訴代表人何錫旺、證人趙玉芬、石裕民、洪恆恩、陳慧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主張何錫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趙玉芬、石裕民、洪恆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證人趙玉芬、石裕民、洪恆恩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結文見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偵查卷第42、44、45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及渠等辯護人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除90年至96年陳威均薪資/年終一覽表外)至11所示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頁),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中陳威均薪資/年終一覽表無證據能力,前開文件係告訴人提出,屬審判外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前開文書製作之所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訊之被告陳威均固坦承其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
,自90年9月至96年7月止領取卷附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所載(即附表1所載「實領金額」)之薪資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溢領薪資之背信犯行,辯稱:伊係經授權得視業務調整薪水,並無溢領云云。
⒉此部分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陳威均出任上華公司董事長時,
股東間究有無約定其薪資及授權其得任意調整薪資,經查,證人趙玉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威均於89年6月進入上華公司,當時伊為上華公司董事長及股東,與被告陳威均約定薪資4萬餘元,後於89年7月間,被告陳威均擔任董事長,90年年中,伊與其他股東何錫旺、石裕民、洪恆恩在台中伊與何錫旺之住處,開會討論被告陳威均之薪水,當時洪恆恩詢問被告陳威均欲領取多少金額,被告陳威均稱領取53,000元即可,所以渠等即決定被告陳威均薪水為5萬餘元,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一98年8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洪恆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間入股上華公司,當時被告陳威均為董事長。90年間,伊與其他股東何錫旺、石裕民、趙玉芬及被告陳威均,在台中何錫旺與趙玉芬之住處,開會討論被告陳威均之薪水,渠等決定被告陳威均薪水為5萬餘元,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偵查卷第35頁)。是依證人趙玉芬、洪恆恩所述上情,渠等均為上華公司之股東,被告陳威均於90年間出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時,雖未作成會議記錄,但確實有以股東會方式決定被告陳威均出任上華公司董事長之薪資為5萬餘元,參以被告陳威均係於90年9月登記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此有上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陳威均於90年9月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之薪資確為53,500元一節,亦有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證人趙玉芬、洪恆恩前開證述之金額亦屬相符,佐以上華公司代表人何錫旺亦未指稱被告陳威均所領取53,500元部分之薪資有何溢領情事,堪認上華公司股東雖未作成書面紀錄,但股東間確有決議被告陳威均擔任董事長之薪資為53,500元無訛。
3.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除章程另有訂明外,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而依上華公司所訂之章程並未明定董事長得任意為己調整報酬,是有關上華公司董事長報酬之調整即應由股東會議定,且不得事後追認。被告陳威均出任上華公司董事長既經合夥股東議決月薪53500元,如有調整必要仍須再經股東會議決,自不得任意調整之。查被告陳威均自90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確有向上華公司支領附表1「實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一節,業據被告陳威均自承在卷,且有員工轉帳明細表、年終獎金總表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15至99頁),而被告陳威均則自承係視業務調整自身薪資而非經股東會決議,可見被告陳威均自90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調高自己薪資一事並未依法經股東會決議,其踰越自身權限擅自調高薪資,自上華公司溢領薪資合計2,744,411元,已使上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足堪認定。
4.再依公司法第228條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須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但前開法條並未規範必須詳列董事、經理人或其他員工實際支領薪資明細,而觀諸卷附上華公司所編造之損益表(見原審卷被證39),其上薪資費用部分僅列總額數目,並未臚列員工個別薪資,更未明列被告陳威均每月實領金額,故上華公司監察人實難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依上華公司所提出之該等表冊查知被告陳威均每年度實際領取薪資金額為何,要難以此推論上華公司股東間已知悉被告陳威均所領取之金額,更難指稱上華公司股東會有授權、同意或默認被告陳威均自行調整薪資,是被告陳威均辯稱已被授權自行調整薪資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陳威均於96年8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載明:「我在查帳前,已有完成內部自我查帳(針對獎金及薪資),原本是不希望干擾會計師查帳,不過我還是把內容e給各位參考,此部分其的確有問題,我的確有多領薪資,不過這部分我在先前的會議中有口頭跟各位報告過,主要是補領台北成立初期刻意壓低薪資的不足,但是還沒有整理正確數字出來;此次我有請台北會計整理一份...」、「原則上,我和Lily在93年以後有多領薪資(這是自我認定,並無相關絕對標準),此部分主要是要補足我自89年至92年間因為考量公司無獲利,所以刻意壓低薪資...」、「如果將我們身兼的多個職務找人來做的話,公司需負擔的薪資費用絕對超過我們領的,我和Lily〔應該〕要領多少實在難以界定,如果各位對此有疑問,可以再加以討論」、「由於應領多少實無一個標準,因此附件中的「多領/少領」計算基礎,純屬試算,並非最終的認定標準」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315頁),是由前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陳威均於上華公司股東查帳後,始說明其溢領薪資之緣由,果被告陳威均之薪資係經股東會同意或授權其得自行決定,則其所領取之任何薪資均為當然之理,豈須於查帳之際說明所謂多領、少領差額之緣由,況被告陳威均迄至96年8月間猶一再強調其領取之薪資數額難以界定,益見其係恣意調整自身薪資,其所辯稱因業務調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可見被告陳威均於附表1所示之自己調整薪資並未經上華公司股東會決議或授權,自屬無權領取而有背信行為。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固均不諱言有於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
,領取附表2所示「多領」名目之款項,合計1,726,141元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因公司草創時期資金不足,故均降低自身薪資,該等「多領」名目款項係為補足渠等少領之薪資云云。
⒉經查,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確有領取附表2所示93年、94年
業績獎金明細表上所載「多領」項目所列款項合計1,726,141元一節,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程序2狀),且有前開93年、94年業績獎金明細表各1份(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106、107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然觀之上開93年、94年業績獎金明細表上「多領」之名目,實無法得知該等款項之內容,亦無從表示該等款項係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所稱補發前所縮減薪資之情形,又果該筆款項確係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所稱之補發薪資緣由,渠等何以不明確記載款項之名目,況前開款項究否為補發被告陳威均或被告蔡雅惠之薪資,既未載明,上華公司如何核算金額?又如何釐清分別支付被告陳威均、被告蔡雅惠薪資之金額?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所辯補發薪資云云,即有可疑。再者,苟如被告等所言,渠等所領取「多領」名目之款項為補發薪資為真,然渠等領取前開款項之93年1月至94年4月期間,被告陳威均之薪資已自行由59,200元(93年1月)調至79,200元(93年2至3月),復調至99,000元(93年4月至11月、94年1月至4月),其中93年12月亦領取95,667元;被告蔡雅惠之薪資亦自行由49,500元(93年1月至3月)調至59,400元(93年4至11月、94年1月至4月),其中93年12月亦領取57,467元等情,此有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55至74頁),則前開期間,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既已有自行調高薪資之情形,且93年1月至4月短短期間內被告陳威均每月薪資竟調高40,000元,被告蔡雅惠每月薪資亦調高10,000元,被告等既以前開自行調高薪資方式補貼薪資,豈有再設立「多領」名目領取款項之理。被告陳威均、蔡雅惠領取附表2所示「多領」之款項,顯屬無據。是上開款項應係被告等以巧立名目向上華公司所領取,而由被告陳威均所授意,由被告蔡雅惠領取,被告等2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明。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⒈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固不諱言於96年2月26日以上華公司資
金461,190元支付日酸公司,以清償上華公司對日酸公司違約損害賠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依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繳清股份之金額為限,上華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各股東分攤其對日酸公司應支付之賠償金,與法有違,伊拒絕依前開決議之非法要求,以上華公司之資金清償上華公司對日酸公司之債務,並無不法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由股東分擔賠償金額之協議,伊等以上華公司之款項支付賠償,並無不法云云。
⒉經查:
⑴上華公司與日酸公司簽訂「專案系統開發暨套裝系統訂購合
約」,嗣雙方因故解除契約,協議由上華公司賠償日酸公司1,152,977元,上華公司股東會決議,前開款項應由股東個人支付,上華公司則於96年2月27日將上開賠償款項匯予日酸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何錫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威均央伊與日酸公司協商賠償問題,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由上華公司賠償110餘萬元予日酸公司,約於95年10月間,伊與其他上華公司股東趙玉芬、石裕民、洪恆恩,在臺中開股東會,被告陳威均稱因其未將該專案做好,故提議臺北股東即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分擔40﹪即461,190元、臺中股東分擔40﹪、臺南股東分擔20﹪,之後伊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股東將應分擔之款項於96年2月26日匯至伊指定之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由伊收齊後匯予日酸公司,後來於96年間某次股東會中,洪恆恩詢問被告陳威均前開支付予日酸公司之款項係由上華公司抑或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支付,被告陳威均答稱係由上華公司支付,洪恆恩質疑被告陳威均言而無信,渠等因而補簽1份股東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98年8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合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275頁)、股東會議紀錄(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111頁)、電子郵件(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326頁)、股東名冊(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353頁)在卷可考。再者,上開由何錫旺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上亦記載「...台南由洪副總統籌收齊後匯款20﹪230595、台中由何錫旺總統籌收齊後匯款40﹪461190、台南由陳副總統籌收齊後匯款40﹪461190」等語,其中「台南由陳副總統籌收齊」中「台南」係「台北」之誤繕,「陳副總」係指被告陳威均一節,亦據證人何錫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98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前開電子郵件既要求北、中、南三區「統籌收齊」,若該等賠償款項係由上華公司以公司款項支付,大可由上華公司逕行付款,豈會要求其餘股東匯款?又若係由北、中、南三區之「公司」支付前開款項,亦可逕由「公司」匯款,何須「統籌收齊」?更進者,苟上華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由股東個人支付賠償金額,證人何錫旺絕無可能寄發違背上開與決議內容之電子郵件,可見證人何錫旺所述股東決議由股東個人分擔賠償金額一節,自屬非虛。
⑵雖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繳清
其股份之金額為限,然公司非不得與股東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股東承擔公司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上華公司股東既已決議由公司股東承擔上華公司對日酸公司之債務,縱被告等2人認決議結果非如渠等所願,然少數服從多數,既有決議,被告等2人自應依循股東會議決議為之,渠等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再者,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確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前開電子郵件所載渠等應負擔之461,190元,已如前述,苟渠等對賠償金額或應負擔之方式有所爭執,當於以上華公司款項匯款前,理應提出異議,又如係由上華公司統一支付賠償金額,豈會由被告僅匯款上華公司北部應分擔之款項?而被告等嗣後空言以日酸公司支付之定金匯入由何錫旺、趙玉芬夫妻管領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云云抗辯,顯卸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另卷附何錫旺於96年2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關於賠償金額如何分配?」等語,應僅係詢問賠償金額之分配,並無提及賠償金額應由公司或個人支付之內容,要難以此即認證人何錫旺所稱於95年10月間股東會討論賠償日酸公司一節有何不實。況且前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他們(指日酸公司)本來一直催促要確認匯款日期要在去年12月底,我一直跟他們拖到過年後...」等語,可見日酸公司原要求須於95年年底支付賠償金額,由此時間推算,證人何錫旺所稱於95年10月間討論對日酸公司之賠償事宜一節,並無違常。
⑶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於96年2月26日以上華公司之資金給付所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461,190元一情,已據被告陳威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上華公司傳票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112頁),是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確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前開461,190元之賠償金額,並非依股東會決議由股東個人分擔賠償款一情,堪予認定。上華公司股東會既決議由股東個人支付前開賠償款項,被告陳威均、蔡雅惠違背前開決議,擅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前開渠等應負擔之款項,上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蔡雅惠既為上華公司業務主管,且為股東,因之而免除其債務,被告蔡雅惠對此應知之甚明,足見被告等2人確有犯意之聯絡無疑,被告等對於上華公司應有背信行為,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⒈訊之被告陳威均固坦承其有將第一商業銀行所提供之空白制
式會議紀錄,於95年9月1日、96年3月1日,交予陳慧玲使用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留於上華公司中之印章按捺印文於該會議紀錄上,再持前開會議紀錄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3,000,000元,嗣後復提高借款金額為4,000,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華公司於94年12月間即曾由董、監事授權伊代表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本件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係借新還舊,應仍是原概括授權範圍內,伊並有詢問股東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上開借款情事,股東均知悉且同意云云。
⒉經查:
⑴質之被告陳威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卷附95年9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96年3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簽名、印文係其指示上華公司員工陳慧玲所為,而證人石裕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卷附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石裕民」署名非伊所為,其上印文亦非伊所用之印章印文,伊並未授權上華公司借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偵查卷第37頁);證人趙玉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華公司有借款需求,應經股東會決議,卷附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趙玉芬」署名非伊所為,其上印文亦非伊所用之印章印文,伊並未授權上華公司借款,被告陳威均從未向伊提過本案於95年、96年向第一商銀借款之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一98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陳威均所為供述及證人趙玉芬、石裕民所證均稱並未授權被告陳威均以上華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且均未在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按印等情,可見被告陳威均並未召開上開95年9月1日及96年3月1日之股東會會議,而上開會議紀錄文件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署名及印文均非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親自所為,而係由被告陳威均指示不知情之陳慧玲所製作,自堪認定。
⑵被告陳威均雖辯稱:上華公司於94年12月間即曾由董、監事
授權伊代表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本件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係借新還舊,應仍是原概括授權範圍內,本次貸款伊並有詢問股東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上開借款情事,股東均知悉且同意云云。按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如債務未能清償時即發生應以公司資產償債問題,間接影響股東之權益,故如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應經由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明示同意或授權,除有明示概括授權,得任由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對外舉債,否則應須逐筆授權或同意,尚難因股東會或董事會曾有一筆貸款授權,即指為公司負責人已獲概括授權得任意以公司名義對外舉債。查被告陳威均固曾於94年12月5日經上華公司董監事會議授權向銀行辦理借款,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4頁),嗣被告陳威均亦依該授權以上華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3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威均供承在卷,則上開董監事會議於94年12月間之授權借款,應係指該筆向華南銀行借款而言,而本次上華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姑不論是否借新還舊,然被告陳威均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取得授權或同意,且借款額度由300萬元,提高至為400萬元,已超過先前向華南銀行之300萬元,更難認已經股東授權或同意。至被告陳威均另辯稱:上華公司曾於95年8月23日議決公司股東將按比例減資及遷址,該減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即列有「銀行借款2,500,000元」,當時趙玉芬、何錫旺均出席,顯見渠等同意向銀行借款云云。然被告陳威均所指之資產負債表(即被證25),其上僅簡略記載「銀行借款2,500,000元」,並未載明究係向何銀行借款,僅載為該筆款項為上華公司之負債,而本件申請借款日期分別為95年8月25日、96年2月27日,尚未發生,豈會將之列為負債,更遑論該筆借款金額與本案之金額不同,且觀之被告陳威均所供,上華公司向華南銀行所辦理之300萬元額度之信用貸款,為公司經營陸續動用該貸款額度,至95年4月間,已達250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卷第266頁答辯狀),又依被告陳威均所提出上華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存摺明細所載,嗣於95年9月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先貸款之300萬元即於同日以轉帳方式清償華南銀行借款250萬元,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卷第287、288頁),可見該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銀行借款2,500,000元」,應係指先前向華南銀行之借款而非本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為借款,顯與本案無關,被告陳威均執此抗辯,顯屬無據。
⑶至證人趙玉芬、石裕民雖證稱卷附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
錄上「趙玉芬」、「石裕民」之印文非其所有印章之印文等語。然上華公司前因於94年12月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而檢附董監事會議紀錄1份,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98年6月25日(98)華穗放字第184號函及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比對上開借款所附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印文,與卷附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96年3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印文一致,可見該等印章應係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所曾使用者無疑。又被告陳威均自承該等印章係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留存於上華公司,且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確非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親自用印所為,可見被告陳威均製作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時,該等印章並非由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所持有,趙玉芬、石裕民即有可能因長期未持有該等印章而忘卻,此為情理之常,上開印章自難指為被告陳威均所偽造。另被告陳威均於95年9月1日以上華公司為借款申請人,持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第一商銀借款300萬元,復於
96 年3月2日持96年3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將上開300萬元借款增加為400萬元等情,有前開借款申請書、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234至239頁),而上華公司前開2筆借款,係僅將借款增加為400萬元,亦即借款總額為400萬元一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98年12月4日
(98)一埔墘放字第68號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均分別向第一商銀借貸300萬元及400萬元一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經查:
⒈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
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本件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有共同正犯情形之行為者,並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比較結果,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被告陳威均、蔡雅惠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陳威均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犯罪事實一(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雅惠如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陳威均與蔡雅惠,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威均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數次溢領薪資之背信犯行、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數次領取「多領」名目款項之背信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陳威均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盜用「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名義之印章按捺印文,並於其上偽造「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威均分別於95年9月1日、96年3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同時盜用「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名義之印章按捺印文及偽造「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署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處。被告陳威均利用陳慧玲盜用上開印章捺印、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威均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於95年9月1日、96年3月2日之2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於緊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進行,且在後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為增加前次犯行借款之額度,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陳威均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3次背信犯行、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蔡雅惠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2次背信犯行,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先後,參以被告陳威均業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調高自身薪資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果其接續同一犯意,大可依前開方式繼續為之,然其復再與被告蔡雅惠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另立「多領」名目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再被告陳威均、蔡雅惠係因股東會決議由渠等個人負擔賠償金額後,始另行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渠等個人負擔之賠償金額,此部分與被告陳威均、蔡雅惠領取上華公司薪水、獎金之行為不同,亦難認與前開犯行有接續之犯意,故被告陳威均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背信犯行、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蔡雅惠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背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背信部分係集合犯,尚有未合。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 0 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陳威均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經上華公司託以重任,不思克盡己責,其竟反趁此機,違背職務,圖取不法利益,被告蔡雅惠亦貪圖私利,參與被告陳威均犯行,共同獲取不法利益,渠等背信時間長達多年,獲取金額高達數百萬,犯罪情節非輕,所生損害匪淺,兼衡渠等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然渠等在上華公司均擔任主管職位,可見智識程度不低,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是非,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心態極為可議,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未見思過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二)、(三)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就事實一(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被告陳威均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被告蔡雅惠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署押(如附表3所示),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股東會會議紀錄,既經被告陳威均行使時交付第一商銀,已非被告陳威均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陳威均、蔡雅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陳威均所涉如犯罪事實一(一)背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威均於附表1所領薪資中93年1月至3月份實領金額應為99,000元,原判決附表1分別載為59,200元(1月份)、79,200元(2、3月份),另漏載95年1月份實領金額119,400元,及溢領金額應為2,744,411元誤載為2,599,111元,均有違誤。被告陳威均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陳威均所涉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威均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經上華公司託以重任,不思克盡己責,其竟反趁此機,違背職務,圖取不法利益,背信時間長達多年,獲取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所生損害匪淺,兼衡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見思過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就被告陳威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貳年,以示懲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共犯下列犯行:⒈被告蔡雅惠係上華公司業務主管,依上華公司規定,業務主
管僅能於年底依獲利分享主管分紅,而不得於每月領業績獎金,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竟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虛列被告蔡雅惠領取業務主管業績獎金1,238,832元,足生損害於上華公司。
⒉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分別於92年12月間、自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虛列92年12月業績破紀錄獎金34,800元。
⒊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未經上華公司股東會同意,於92年1月6
日、93年12月31日,分別以上華公司資金180,000元及50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DS-9859號自小客車各1輛,並分別登記於被告陳威均及被告蔡雅惠名下,以供自己之用。復未經同意,分別於93年12月28日、94年5月3日及96年2月15日,以上華公司資金11,000元、2,998元、5,888元,購買PHS手機、MP3及導航系統,亦供己用,致上華公司受有共計699,886元之損失。
⒋上華公司並未購置任何車輛,且未有以上華公司名義登記之
車輛,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竟自90年8月1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虛設車輛之稅捐、維修費及保險費等名目,金額分別為183,570元(起訴書原記載83,570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前)、387,394元、36,115元,合計607,079元,足生損害於上華公司。
(二)被告蔡雅惠另有下列犯行:⒈被告蔡雅惠均明知陳威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薪資為
每月53,500元,與陳威均共同未經上華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自90年9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逕自調高陳威均之薪資,溢領2,599,111元。
⒉被告蔡雅惠明知上華公司未曾於95年9月1日、96年3月1日召
開董事會,且未為同意向第一銀行借貸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決議,竟與陳威均共同未經股東趙玉芬、石裕民、何錫旺之同意,將趙玉芬、石裕民、何錫旺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上華公司會計陳慧玲,並由陳慧玲蓋用上開人等之印章及偽簽其等之署名於上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進而持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及400萬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華公司。
(三)因認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就貳一(一)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蔡雅惠就貳一(二)1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貳一(二)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錫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趙玉芬、石裕民、洪恆恩、陳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7、9、10所示之書證,為主要論據。
四、質之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蔡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91年起至96年間,確有領取「業績獎金明細表」所列合計1,238,832元之業績獎金一情不諱(見原審卷一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
伊從事業務工作,當可領取業務獎金,且上華公司並無業務主管不得領取業務獎金之規定等語。被告陳威均辯稱:伊可依職權調整獎金等語。
(二)被告陳威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華公司曾發放92年12月之破業績獎金34,800元,此部分獎金係由業務部門及客服部門一起領取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伊有權調整獎金等語;被告蔡雅惠則辯稱:該筆金額係發給多名員工,伊不確定是否領取其中部分獎金等語。
(三)被告陳威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屬伊所有之車輛,登記在伊名下,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為被告蔡雅惠所有之車輛,故登記在被告蔡雅惠名下,上華公司成立之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但無資金購車,故渠等提供前開車輛予上華公司使用,後上華公司於92年1月6日支付18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華公司亦有支付前開車輛之稅捐、維修費、保險費。另上華公司亦有於93年12月28日以10,000購買PHS手機、於94年5月3日以2,998元購買MP3、於92年2月15日以5,888元購買導航系統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蔡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按應係DS-9859號之誤) 自小客車係伊於91年11月間購買,購車後由伊使用,後因上華公司業務需用車輛,便使用前開車輛,嗣後上華公司以500,000元向伊購買前開車輛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均辯稱:前開L4-0046號自小客車、DS-9859號自小客車均供上華公司使用,故由上華公司支付稅捐、維修費、保險費,且PHS手機、MP3及導航系統,亦為上華公司所用之物等語。
五、經查:
(一)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威均係上華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上華公司管理事務之權,故有關上華公司管理員工制度之制定,或上華公司資產之購買、配置、管理,應均屬被告陳威均職務權限。從而,被告陳威均自得制定依招攬業務之成果而發放一定比例獎勵金之業績獎金制度以鼓勵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業務,或因視上華公司需要而購買公司用品。
(二)證人李育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6月至94年7月間,伊在上華公司任職,期間最高職位為業務主任,伊初至上華公司時,被告蔡雅惠會陪伊跑業務,被告蔡雅惠亦會教導新來業務。伊任職期間,公司有1輛喜美廠牌墨綠色自小客車供業務使用,起初該車鑰匙由被告陳威均保管,之後由伊保管。公司另有1輛KIA廠牌自小客車,若前開喜美廠牌自小客車有人使用,伊便會使用KIA廠牌自小客車。伊擔任業務主任時,曾因某月個人業績突破1,000,000元,公司因而發放破紀錄獎金予伊,但伊忘記實際領取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98年8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鄭瑞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8月至95年間,伊在上華公司工作,起初伊擔任會計,被告蔡雅惠係伊主管,但被告蔡雅惠亦有從事業務工作。92年底,伊轉為業務人員,當時因上華公司業績很好,全公司每人均有領到一筆2,000元獎金。伊不知業務主管可否領取業務獎金,亦不知被告蔡雅惠有無領取業務獎金,伊擔任會計期間,業績獎金係由主管核算、發放,伊僅記載及領取業績獎金總額,並不知個別員工領取之金額。伊任職期間,上華公司內有1台喜美廠牌汽車,李育儒會使用該車,且會負責該車保養事宜,伊從事業務工作時,亦會使用該車,另有1部KIA廠牌汽車,因車型較大,故伊未使用該車,但當時之業務主任李育儒及被告蔡雅惠均有使用該車等語(見原審卷一98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李育儒、鄭瑞芬所述均證稱上華公司設有業績獎金制度,亦有因公司或個人業績特別良好,而額外發放獎金之情形,且被告蔡雅惠亦有從事業務之工作,於此情形下,被告陳威均依上華公司原有業績獎金、破紀錄獎金之規定,而決定發放確有從事業務工作之被告蔡雅惠獎金,實難認其違背管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又L4-0046號自小客車係0陽(即日本HONDA在台合作廠商)廠牌、DS-9859號自小客車係000廠牌等情,有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故證人李育儒、鄭瑞芬所稱渠等使用之喜美廠牌、KIA廠牌汽車即為本案車輛。另依證人李育儒、鄭瑞芬前開所述,渠等於上華公司擔任業務期間確有使用前開2輛汽車之情形,且卷內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維修保養費係由證人李育儒所請款之請款單(見96年度他字第68 16號偵查卷第158、161、167、169、172、173、175、176頁),足佐證人李育儒、鄭瑞芬前開所述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DS-9859號自小客車確有供上華公司業務人員從事業務時所用,應非子虛,因之,姑不論該2輛車輛原登記何人名下,被告陳威均因業務需要決定由上華公司資金購買前開2車及支付該等車輛之稅捐、維修費、保險費一節,亦屬其管理上華公司業務權限範圍,要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可言。
(三)再證人李育儒、鄭瑞芬雖均證稱上華公司並未配置PHS手機、MP3、導航系統等物予業務人員等語(李育儒部分見原審卷一98年8月21日審判筆錄、鄭瑞芬部分見98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然行動電話、MP3、導航系統均屬極為平常之生活用品,一般人生活、工作極有可能使用上開物品,而上華公司既有使用車輛之情形,購買導航系統輔助行車並非違常之舉,再觀諸卷附上華公司資產點交表,上華公司資產內有電話主機1組、音響1個(見9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279頁),可見與之相類產品之行動電話、MP3等物,並非上華公司毋庸使用之物,縱未配置予業務人員使用,並不代表前開物品非屬上華公司使用之物。更進者,前開物品價格僅在萬元或數千元上下,對上華公司而言,顯非重大採購標的,被告陳威均當可本於自身管理公司權限加以決定,苟若對其添購此等枝微末節之物均予限制挑剔,則其有何決策公司營運空間。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將前開物品挪為己用,實難遽認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犯行。至上開物品嗣後是否辦理移交及由何人據為己有,乃屬有無另涉侵占問題,此與被告陳威均依管理公司權限而採購上開物品無關。
(四)證人趙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華公司並無業務主管獎金之制度,因為若是業務主管可以領取獎金,業務主管將會自行保留良好客戶,造成其他業務無法接案等語(見原審卷一98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然觀其所言,應係指上華公司並未制定業務主管領取獎金之規定,然證人趙玉芬亦未提出公訴意旨所指92年至94年間上華公司有禁止業務主管領取獎金之明文規定,抑或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證據,可見證人趙玉芬前開所言,應係其推論所致。故被告陳威均本於其管理公司之權限決定核發業務主管業績獎金一節,並未悖於上華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五)被告蔡雅惠被訴與陳威均共犯貳一(二)1所示背信罪、貳一(二)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查被告蔡雅惠自89年6月至96年9月13日止,在上華公司係擔
任業務人員及業務主任,從事尋訪客戶之業務一節,業據被告蔡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並未受上華公司委託從事決定、發放薪資之業務,自非上華公司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再觀之卷附90年年終轉帳明細表、92年年終薪資轉帳明細表、90年9月至93年4月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上雖均載有「聯絡人:蔡幸嫻(即被告蔡雅惠原名)」,然該「聯絡人」意義不明,要難以此推論該聯絡人即具核發薪資權限。況自93年5月至94年7月之轉帳明細表上所載之聯絡人為葉家溱、94年7月之轉帳明細表上所載之聯絡人為李瓊梅、自94年8月至96年7月之轉帳明細表上所載之聯絡人為陳慧玲,迭有變更,果被告蔡雅惠確有參與被告陳威均就前開期間調高薪資之舉,應不致於中途更換他人接替被告蔡雅惠之地位,故上開轉帳明細表所載「聯絡人」為被告蔡雅惠一節,尚難據為認定被告蔡雅惠參與調高被告陳威均薪資犯行之佐證。且上開款項係發放予被告陳威均之薪資,並非發放予被告蔡雅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雅惠與被告陳威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蔡雅惠與陳威均為夫妻,即認被告蔡雅惠參與此部分犯行。
⒉本案上華公司於95年9月1日、96年3月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
款,係陳威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慧玲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為,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並無被告蔡雅惠之署名、印文,亦未見被告蔡雅惠有何參與之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雅惠與被告陳威均有何犯意之聯絡,從而,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蔡雅惠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均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背信犯行;蔡雅惠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背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被告蔡雅惠被訴貳一(二)2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陳威均、蔡雅惠被訴貳一(一)1至4所示背信犯行,被告蔡雅惠被訴貳一(二)1 所示背信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1)以被告蔡雅惠係上華公司業務主管,依上華公司規定,業務主管僅能於年底依獲利分享主管分紅,而不得於每月領業績獎金,被告陳威均、蔡雅惠竟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虛列被告蔡雅惠領取業務主管業績獎金1,238,832元,且被告陳威均、蔡雅惠分別於92年12月間、自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虛列92年12月業績破紀錄獎金34,8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上華公司有關業務主管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及業績破紀錄獎金之明文規定,或上華公司股東會或董監事會有作成不得領取獎金之決議,即難否定被告陳威均以上華公司董事長身分得為上華公司製定公司員工領取業績獎金或業績破紀錄獎金之權限,且被告蔡雅惠雖為股東,亦為業務人員並為主管,在上華公司無不得領取業績獎金之明文規定下,自難排除在外,而不得領取相關獎金,更難因被告蔡雅惠與陳威均為夫妻關係即不得領取該獎金,是此部分公訴人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2)被告陳威均係上華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依法有為上華公司管理事務之權,故上華公司管理員工制度之制定,或上華公司資產之購買、配置、管理,均屬被告陳威均職務權限。從而,被告陳威均自得制定依招攬業務之成果而發放一定比例獎勵金之業績獎金制度以鼓勵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業務,或因視上華公司需要而購買公司用品。又上華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亦無禁止業務主管領取獎金之明文規定,亦無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為憑,被告陳威均本於其管理公司之權限決定核發業務主管業績獎金及業績破紀錄獎金,並未悖於上華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是被告陳威均本於自身管理公司權限決定購買業務上使用之車輛、PHS手機、MP3及導航系統,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至公訴人上訴意旨質疑被告陳威均購買上開兩臺車輛出賣的價格是否合理,有無高估,致被告二人獲有不法利益?被告二人出售上開兩臺車輛的程序為何?上開兩臺車輛有無做為被告二人私人用途,而僅偶爾借上華公司員工使用,以掩飾被告二人公器私用之行為云云,均未見公訴人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屬臆斷之詞,殊難憑採。(3)被告蔡雅惠自89年6月至96年9月13日止,在上華公司係擔任業務人員及業務主任,從事尋訪客戶之業務,其並未受上華公司委託從事決定、發放薪資之業務,又上華公司於95年9月1日、96年3月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係陳威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慧玲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為,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並無被告蔡雅惠之署名、印文,亦未見被告蔡雅惠有何參與之舉,自難認定被告蔡雅惠有參與前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蔡雅惠與被告陳威均為夫妻,被告蔡雅惠在上華公司任職,參與上華公司營運,又因本案增列薪資等,而獲有不法利益,即逕認被告蔡雅惠知情及參與,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屬臆斷之詞,尚難據為被告蔡雅惠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均、蔡雅惠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月 份│應領金額 │實領金額 │溢領金額 │├──────┼─────┼─────┼──────┤│90年10月份 │53,500元 │56,500元 │3,000元 │├──────┼─────┼─────┼──────┤│90年11月份 │53,500元 │56,500元 │3,000元 │├──────┼─────┼─────┼──────┤│90年12月份 │53,500元 │56,500元 │3,000元 │├──────┼─────┼─────┼──────┤│91年1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91年2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91年3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91年4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91年5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91年6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91年7月份 │53,500元 │59,400元 │5,900元 │├──────┼─────┼─────┼──────┤│91年8月份 │53,500元 │67,320元 │13,820元 │├──────┼─────┼─────┼──────┤│91年9月份 │53,500元 │67,320元 │13,820元 │├──────┼─────┼─────┼──────┤│91年10月份 │53,500元 │67,320元 │13,820元 │├──────┼─────┼─────┼──────┤│91年11月份 │53,500元 │67,320元 │13,820元 │├──────┼─────┼─────┼──────┤│91年12月份 │53,500元 │67,320元 │13,820元 │├──────┼─────┼─────┼──────┤│91年年終獎金│53,500元 │63,334元 │9,834元 │├──────┼─────┼─────┼──────┤│92年1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92年2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92年3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92年4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92年5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92年6月份 │53,500元 │71,280元 │17,780元 │├──────┼─────┼─────┼──────┤│92年7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92年8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92年9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92年10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92年11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92年12月份 │53,500元 │79,200元 │25,700元 │├──────┼─────┼─────┼──────┤│92年年終獎金│53,500元 │300,000元 │246,500元 │├──────┼─────┼─────┼──────┤│93年1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3年2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3年3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3年4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3年5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3年6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3年7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3年8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3年9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3年10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3年11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3年12月份 │53,500元 │95,667元 │42,167元 │├──────┼─────┼─────┼──────┤│93年年終獎金│53,500元 │100,000元 │46,500元 │├──────┼─────┼─────┼──────┤│94年1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4年2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4年3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4年4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4年5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4年6月份 │53,500元 │96,030元 │42,530元 │├──────┼─────┼─────┼──────┤│94年7月份 │53,500元 │99,000元 │45,500元 │├──────┼─────┼─────┼──────┤│94年8月份 │53,500元 │99,500元 │46,000元 │├──────┼─────┼─────┼──────┤│94年9月份 │53,500元 │99,500元 │46,000元 │├──────┼─────┼─────┼──────┤│94年10月份 │53,500元 │99,500元 │46,000元 │├──────┼─────┼─────┼──────┤│94年11月份 │53,500元 │99,500元 │46,000元 │├──────┼─────┼─────┼──────┤│94年12月份 │53,500元 │119,400元 │65,900元 │├──────┼─────┼─────┼──────┤│95年1月份 │53,500元 │119,400元 │65,900元 │├──────┼─────┼─────┼──────┤│95年2月份 │53,500元 │119,400元 │65,900元 │├──────┼─────┼─────┼──────┤│95年3月份 │53,500元 │119,400元 │65,900元 │├──────┼─────┼─────┼──────┤│95年4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95年5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95年6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95年7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95年8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95年9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95年10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95年11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95年12月份 │53,500元 │120,000元 │66,500元 │├──────┼─────┼─────┼──────┤│95年年終獎金│53,500元 │60,000元 │6,500元 │├──────┼─────┼─────┼──────┤│96年1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96年2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96年3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96年4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96年5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96年6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96年7月份 │53,500元 │75,000元 │21,500元 │├──────┴─────┴─────┼──────┤│總 計│2,744,411元 │└──────────────────┴──────┘附表2┌──┬─────┬──────┐│編號│月 份 │金 額 │├──┼─────┼──────┤│1 │93年1 月 │38,000元 │├──┼─────┼──────┤│2 │93年2 月 │71,540元 │├──┼─────┼──────┤│3 │93年3 月 │6,461元 │├──┼─────┼──────┤│4 │93年4 月 │114,733元 │├──┼─────┼──────┤│5 │93年5 月 │130,201元 │├──┼─────┼──────┤│6 │93年6 月 │143,651元 │├──┼─────┼──────┤│7 │93年7 月 │151,403元 │├──┼─────┼──────┤│8 │93年8 月 │153,175元 │├──┼─────┼──────┤│9 │93年9 月 │146,025元 │├──┼─────┼──────┤│10 │93年10月 │141,411元 │├──┼─────┼──────┤│11 │93年11月 │168,000元 │├──┼─────┼──────┤│12 │93年12月 │127,387元 │├──┼─────┼──────┤│13 │94年1 月 │114,309元 │├──┼─────┼──────┤│14 │94年2 月 │155,299元 │├──┼─────┼──────┤│15 │94年4 月 │64,546元 │└──┴─────┴──────┘附表3┌─┬─────────┬───────────────┬──────────┐│編│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卷證所在 ││號│ │ │ │├─┼─────────┼───────────────┼──────────┤│1 │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1.「趙玉芬」、「何錫旺」、「石│96年度他字6816號偵查││ │議紀錄 │ 裕民」之署名各1 枚 │卷第235頁 ││ │ │2.「趙玉芬」、「何錫旺」、「石│ ││ │ │ 裕民」之印文各1 枚 │ │├─┼─────────┼───────────────┼──────────┤│2 │96年3月1日股東會會│1.「趙玉芬」、「何錫旺」、「石│同上偵查卷第238頁 ││ │議紀錄 │ 裕民」之署名各1 枚 │ ││ │ │2.「趙玉芬」、「石育民」、「何│ ││ │ │ 錫旺」之印文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