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貞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98年度易字第277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淑貞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及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張春桂(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下列之重利之犯行:

一、借款貸與潘興旺重利部分:94年4月7日,陳淑貞、張春桂乘潘興旺急需款項週轉之急迫狀態,由陳淑貞安排張春桂出資貸與潘興旺新臺幣(下同)1,946萬5,000元,借款利息以1.5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296萬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4月11日僅交付潘興旺共1,650萬元,而取得換算年利率約121.8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96萬5,000元÷1,946萬5,000元÷1.5月x12月≒121.86%)。又為借款之擔保,及預防潘興旺未依約清償本息,可施加壓力、催討債務。由陳淑貞要求潘興旺簽發以自己名義,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5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 00000號面額各為250萬元之支票5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不詳面額為296萬5,000元之支票1紙,面額合計1,946萬5,000元之支票共8紙,由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外,張春桂並要求潘興旺提供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起訴書誤為延寮坑外藤坑小段)170之4地號土地(下稱本件之臺北縣土城市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張春桂所指定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春月(即張春桂之姊)供作擔保。陳淑貞並於94 年4月14日,要求潘興旺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作為其介紹張春桂出資貸予潘興旺之佣金,且於當日提示兌現。嗣潘興旺積欠張春桂借款期限屆至,無力清償,張春桂將潘興旺所簽發之上開8紙支票其中2紙面額共496萬5,000元之支票提示。

潘興旺無力兌現,為使該2紙支票免予退票,以免影響信用而處於急迫狀態下,遂向陳淑貞借款455萬元兌付支票。94年6月15日,張春桂另提示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潘興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張春桂乃委由陳淑貞要求潘興旺將本件之臺北縣土城市土地,作價2,20

0 萬元,出售給張春桂,並於9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春桂所指定之張春月名下,用以清償潘興旺積欠張春桂借款未還款項1,450萬元(1,946萬5,000元-496萬5, 000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提示支票退票

20 日所欠利息計80萬元。張春桂因而接續取得換算年利率約100.69%(80萬元÷1,450萬元÷20日×365日≒100.69%)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張春桂為還給潘興旺購買該土地之中間差額670萬元價金(2,200萬元-1,450萬元-80萬元),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發票日94年7月5日、面額670萬元、受款人潘興旺之支票1紙,交陳淑貞轉交潘興旺。惟陳淑貞,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用以清償潘興旺前於94年5月26日至94年7 月5日積欠其之借款債務455萬元及40日之利息,陳淑貞因此取得換算年利率約為431.18%((670萬-455萬元)÷455萬元÷40日×365日≒431.1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 、借款貸與康陳銘重利部分:

民國94年5月初起,康陳銘因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財務困難陷於資金週轉之急迫狀態。陳淑貞、張春桂承前重利之共同及概括犯意,乘康陳銘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於94年5月4日、94年6月7日,陳淑貞收受康陳銘所交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TU0000000號、TU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3月21日、面額各2,700萬元,合計5,400萬元之支票各二紙後,轉交給張春桂,以為借款之擔保,而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於94年5月5日,康陳銘向陳淑貞借款1,150萬元,陳淑貞安排張春桂出資貸與康陳銘,借款利息以2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15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5月5日匯款1,035萬元至康陳銘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換算年利率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5萬元÷1,150萬元÷2月×12月=60%)。又為借款之擔保及預防康陳銘未依約清償本息,可施加壓力、催討債務。由陳淑貞出面,要求康陳銘以康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7月5日,面額各230萬元之支票5紙,合計共1,150萬元,由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

(二)94 年5月9日,康陳銘向陳淑貞再借款1,100萬元,陳淑貞安排張春桂出資貸與康陳銘,借款利息以2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10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5月9日匯款300萬元及690萬元,共計990萬元至康陳銘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0萬元÷1,100萬元÷2月×12月=60%)。

又為借款之擔保。及預防康陳銘未依約清償本息,可施加壓力、催討債務。由陳淑貞出面,要求康陳銘以康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7月9日,面額各220萬元之支票5紙,共計1,100萬元,交付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

(三)94年6月8日,康陳銘向陳淑貞再借款2,000萬元:

1.其中1,500萬元由陳淑貞安排張春桂出資貸與,借款利息以14日為1期,每期利息金額37萬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同日匯款1,462萬5,000元至康陳銘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7萬5000元÷1,500萬元÷14天×365天≒65%,原審誤繕為225÷2025÷2×12,應予更正)。又為借款之擔保,及預防康陳銘未依約清償本息,可施加壓力、催討債務,由陳淑貞出面,要求康陳銘以康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6月22日,面額合計共1,500萬元之支票6紙,交付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

2.另500萬元,陳淑貞自己出資貸與康陳銘,借款利息亦以14日為1期,每期利息186萬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

陳淑貞於94年6月8日匯款313萬5,000元至康陳銘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陳淑貞因而另取得換算年利率約972%(186萬5,000元÷500萬元÷14天×365天≒97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為借款之擔保,及預防康陳銘未依約清償本息,可施加壓力、催討債務,陳淑貞要求康陳銘以康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6月22日,面額合計共5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其作為清償之用。

三、借款貸與王建華、王建朗重利部分:94年6月初,王建華、王建朗因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財務困難陷於資金週轉之急迫狀態,由合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兼津津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葉文璞向陳淑貞借款。陳淑貞、張春桂竟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乘王建華、王建朗需現金週轉之際,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94 年6月7日,王建朗、王建華委由葉文璞向陳淑貞借款1,000萬元,陳淑貞安排由張春桂出資貸與,約定借款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50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6月7日各匯款475萬元至王建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王建朗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匯款950萬元,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0萬元÷1,000萬元×12月=60%)。又為借款之擔保,及預防王建華、王建朗未依約清償本息,可施加壓力、催討債務。由陳淑貞出面,要求王建華、王建朗以合發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7月7日,面額合計共1,000萬元之支票6紙,交付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嗣還款期限屆至,王建朗、王建華清償1,000萬元借款債務。

(二)94年7月中旬,王建朗委由葉文璞向陳淑貞再借款2,000萬元。陳淑貞安排張春桂出資貸與。借款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00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7月11 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同年7月14日匯款380萬元,同年7月19日匯款420萬元、530萬元,共計1,900萬元至王建朗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0萬元÷2,000萬元×12月=60%)。又為借款之擔保,及預防王建朗未依約清償本息,可施加壓力、催討債務。由陳淑貞出面,要求王建朗交付付款人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支票4紙,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94年8月15日面額200萬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94年8月19日,面額各為250萬元;及付款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支票6紙,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4年8月11日,面額各為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8月1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4年8月19日,面額各250萬元,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9紙,交付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嗣於94年7月21日,因津津公司發生退票,陳淑貞與王建華、王建朗之代理人葉文璞協議後,由王建朗提供其兄王建昌所有之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八甲小段72之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之臺北縣石門鄉土地),作價2,000萬元,出售給張春桂,並移轉登記於張春桂所指定之不知情徐德蒸名下,用以清償王建朗積欠張春桂借款,並取回上開支票9紙。

(三)94 年7月19日,王建華再向陳淑貞再借款1,077萬元,利息以半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37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陳淑貞於94年7月19日匯款740萬元至王建華之上海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換算年利率約750. 97%(337萬元÷1,077萬元÷0.5月×12月≒750.97%)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為借款之擔保,及預防王建華未依約清償本息,可施加壓力、催討債務,陳淑貞要求王建華交付合發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號碼MSA0000000號至MSA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發票日94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7日,共計800萬元之支票6紙;並要求王建朗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號碼MSA0000000號、發票日94年7月20日、面額90萬5,000元支票1紙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支票號碼VA0000000號、VA00000 00號、發票日為94年7月24日、同年8月5日、面額90萬5, 000元及96萬元之支票2紙,合計1,077萬元之支票9紙,作為清償之用。

四、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陳淑貞另協助潘興旺洽談本件台北縣土城市土地(即上開台北縣土城市○○○○段170之4地號土地)與人合建案,為保障其利潤,另由潘興旺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未載發票日及受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300萬元、300萬元、302萬5,000元及62萬1,500元,共計964萬5,000元之支票4紙,作為擔保。在潘興旺完成本件之臺北縣土城市土地合建案獲利後,經潘興旺同意,方可在在該等空白日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予以提示兌領。94年11月初,潘興旺因本件之臺北縣土城市土地,積欠張春桂金錢未能償還,作價出售張春桂用以抵償借款債務(見上開貸款予潘興旺重利部分記載),無資力再買回,亦未獲銀行核撥貸款,且未談成合建,而向陳淑貞索回上開供擔保支票其中之三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共902萬5,000元(另外票號0000000號、面額62萬5,000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業於94年11月11日經潘興旺同意轉讓交鄭明福)。陳淑貞乃與周守男(檢察官未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潘興旺同意授權,推由周守男擅自在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為300萬及302萬5,000元之未載發票日等2紙支票上,填發票日期97年5月27日(詳如附表一之記載),並予以侵占入己,由周守男將2紙支票於97年6月3日委託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因潘興旺已於94年11月1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謊報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致未獲兌現(潘興旺涉犯誣告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貳、案經潘興旺、康陳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淑貞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張春桂、證人潘興旺、周守男、康陳銘、王建華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張春桂及證人潘興旺、康陳銘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潘興旺、周守男、王建華與同案被告張春桂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淑貞而言,及證人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與同案被告陳淑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春桂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證人康陳銘於97年7 月15日、同年10月14日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桂於97年6月24日、同年10月14日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既分別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等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潘興旺、康陳銘、張春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結供述部分:

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陳淑貞爭執證人潘興旺於98年4月13日、同年月7月27日及證人康陳銘於98年5月6日、同年7月27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內容,及同案被告張春桂於98年4月13日、同年7 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所為證述內容,均已經其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淑貞除就上開證人張春桂、潘興旺、周守男、康陳銘、王建華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張春桂、潘興旺、康陳銘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暨偵查中具結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方法均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貞坦承於上揭時地,由陳淑貞自己或安排同案被告張春桂出資貸予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王建朗。由張春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及王建朗;潘興旺簽發面額共1,946萬5,000元之支票8紙;康陳銘先後簽發面額共2,250萬元之支票10紙及面額共1,500萬元之支票6紙;王建華、王建朗先後簽發面額共1,000萬元之支票6紙及面額共2,000萬元之支票9紙,交付被告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重利、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一)重利部分

1.其借予之金錢並未收取重利,另告訴人潘興旺有土地買賣之仲介經驗,其買賣土地須用金錢,為獲取利益而借款,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縱有金錢借貸,收取利息,亦不合重利要件。

2.被告陳淑貞借款予康陳銘時僅約定月息5%之利息,惟因康陳銘於借款後無力清償借款本息,於94年9月16日委託案外人曾勵仁結算,並委託案外人舒國欽、張春桂協商。康陳銘借款,依月息5%計算本金2,000餘萬元利息,同意不再收取,是被告陳淑貞實際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陳淑貞與康陳銘間之借款爭議,於94年9月16日經康陳銘委託曾勵仁結算後,康陳銘應清償被告陳淑貞、張春桂借款本息合計8,000餘萬元。又經舒國欽協商後,被告陳淑貞、張春桂同意僅向康陳銘收取借款本息,刪除利息,康陳銘僅應付6,788萬6,000元。康陳銘隨即與舒國欽簽承諾書,於94年10月7日以前給付6,788萬6,000元。簽發面額6,800萬元之本票1紙,及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合計6,800萬元之支票10紙交付被告張春桂、陳淑貞。被告陳淑貞取得面額合計3,520萬元支票5紙,但未獲兌現。被告陳淑貞循司法途徑處理,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被告陳淑貞勝訴,可證被告陳淑貞未涉及重利罪。另陳淑貞除於94年6月8日貸與康陳銘313萬5,000元,並於94年6月8日自其夫黃春長之帳戶提領303萬元現金交付予康陳銘,合計共借款616萬5,000元給康陳銘,約定月息5%,且未預扣利息。康陳銘交付康賜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4年6月22日,金額合計500萬元支票2紙予被告陳淑貞。之後康陳銘又多次向被告陳淑貞表示資金週轉困難、無法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陳淑貞自94年6月14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自其夫黃春長、子黃冠中帳戶及家族經營之邑笙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康陳銘,或依康陳銘及張春桂指示匯款至張春桂、張春月及康賜公司帳戶內,金額合計為2,883萬8,090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合計借款3,500萬3,090元予康陳銘。康陳銘就94年7月15日以前所借之2,530萬6,637元,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7 至21所示19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息之用。惟被告陳淑貞僅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80萬元之支票3紙,其餘16紙合計2,549萬7,650元之支票,於94年9月30日,由康陳銘之財務經理曾勵仁取回。被告陳淑貞於94年7月27日至94 年9月14日間借予康陳銘之969萬6,453元,康陳銘未交付支票或支付利息予被告陳淑貞。

3.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淑貞僅借款740萬元予王建華,惟被告陳淑貞於94年7月11日匯款380萬元予王建朗、於94年7月19日匯款740萬元予王建華,其間王建朗雖曾於94年7月15日匯款被告陳淑貞380萬元,惟被告陳淑貞又在94年7月20日領款

230 萬元,連同150萬元之現款,合計現金380萬元交付予葉文璞轉借王建朗。被告陳淑貞實際共借款1, 120萬元予王建華、王建朗,且未預扣利息。王建華、王建朗因僅簽發面額合計1,07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淑貞,另43萬元差額,王建華、交付堡豐公司所簽發,金額45萬9,612元、受款人為合發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予被告陳淑貞以為清償。另交付堡豐公司所簽發,金額231萬7,416元、受款人為合發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予被告陳淑貞,作為清償及利息之擔保。並約定於王建華、王建朗請領新支票後,重新簽發支票換回該發票人為堡豐公司之支票。詎於94年7月20日,王建華、王建朗經營之津津公司退票,94年7月21日委請葉文璞與被告陳淑貞協商,要求以本件之臺北縣石門鄉土地,代物清償對陳淑貞及張春桂之債務。被告陳淑貞在徵得張春桂同意後,同意以本件之臺北縣石門鄉土地抵償債務。且核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有1,340萬元4,600元,以被告陳淑貞之應有部分為40.382%計算,被告陳淑貞僅有541萬3,046萬元之土地利益,尚不及被告陳淑貞借予王建華、王建朗之本金1,120萬元之二分之一。被告陳淑貞雖曾借款予王建華、王建朗,不僅未獲利益,且受有損失,如何能認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潘興旺所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合計946萬5,000元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支票4紙,原係為給付本案之臺北縣土城市土地之合建利潤予被告陳淑貞,並授權被告陳淑貞填載發票日期。嗣因陳淑貞另借款455萬元予潘興旺,並曾協助潘興旺與張春桂間買回本案之臺北縣土地市土地之事宜。潘興旺同意將4張支票轉為清償455萬元,及給付被告陳淑貞協助處理買賣事宜之報酬。且被告陳淑貞請教有法律專業之周守男,由周守男與潘興旺聯絡並將支票交付予周守男,作為合夥投資食品廠之用,周守男乃依法律專業判斷,填寫日期提示,被告陳淑貞亦無故意云云。又陳淑貞雖曾提示張春桂所簽發670萬元支票,然該支票係因陳淑貞與張春桂及張春月,另於94年間,共同借款2,500萬元予華成公司,張春桂乃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告陳淑貞,請陳淑貞代其匯款670萬元予華成公司。而該支票雖有記載受款人為潘興旺,及禁止背書轉讓,但張春桂交付支票時,支票背面已有潘興旺之簽章背書,支票正面並經張春桂簽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被告陳淑貞不疑有他而提示。自無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借款貸與潘興旺重利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興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因急需用錢,向陳淑貞借款,拿到1,650萬元,簽發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5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5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及票號不詳面額296萬5,000元之支票1紙,面額合計1,946萬5,000元之支票共8紙,交付被告陳淑貞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287頁背面至第288頁背面)。復有潘興旺所簽發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均為94年5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5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及本件之臺北縣土城市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潘興旺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4年4月14日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各附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56頁、第57頁)。被告陳淑貞於原審亦坦承潘興旺找其借錢,乃安排由張春桂出資貸與潘興旺1,946萬5,000元。同案被告張春桂委由陳淑貞要求潘興旺簽發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5月26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5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及票號不詳面額為296萬5,000元之支票1紙,面額合計1,946萬5,000元之支票共8紙予被告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外,並要求潘興旺提供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70之4地號土地,於94年4月1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張春桂所指定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春月供作擔保。被告陳淑貞另要求潘興旺於94年4月14日簽發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其而提示兌領,作為其介紹張春桂出資貸與潘興旺之報酬等事實。是張春桂於94年4月11日透過被告陳淑貞交付共1,650萬元現金借予潘興旺時,已取得潘興旺所簽發之發票日94年5月26日、面額合計共1,946萬5,000元之支票8紙。其於借款時,已先預扣1個半月之利息,共296萬5,000元。其取得9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6日,以本金1, 946萬5, 000元,按年息121.86%計算之借款利息(296萬5,000元÷1,946萬5,000元÷1.5月×12月≒121.86%),為民法第20 5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數倍以上。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彰彰甚明。

2.至證人即告訴人潘興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述其向張春桂借款之金額為1,65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云云。然潘興旺與被告陳淑貞,張春桂非親非故,何有借用鉅款未收利息之理。被告陳淑貞、張春桂均以放款收息為業之人,潘興旺既於收到1,650萬元現金後,簽發交付到期均為94年5月26日、面額合計1,946萬5,000元之支票8紙,執票人於屆期即得提示請求付款。潘興旺借款後,應還款1946萬5000元清償,所述未付利息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是同案被告張春桂稱其貸予潘興旺之借款本金總額為1,650萬元,並非1,946萬5,000 元,且無預扣第1期利息云云,為自已涉有刑責推諉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94年5月26日上開還款期限屆至,潘興旺無力還款,同案被告張春桂持潘興旺所簽發之8紙支票其中2紙,面額共496萬5,000元之支票提示。潘興旺因無力清償,為使支票免予退票,遂向被告陳淑貞借款455萬元使支票兌現,此為被告陳淑貞所坦承。核與同案被告張春桂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潘興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294頁背面)。並有被告陳淑貞提出之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62頁)。足認被告陳淑貞於94年5月26日有借款貸與潘興455萬元。

4.94年6月15日,張春桂因潘興旺未還款,乃另提示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張春桂乃委由陳淑貞要求潘興旺將本件之臺北縣土城市土地,作價2,200萬元,代物清償予給張春桂,並移轉登記於張春桂所指定之張春月名下,用以清償潘興旺積欠張春桂借款1,450萬元(1,946萬5,000元-496萬5,000元)。經陳淑貞、張春桂與潘興旺計算後,張春桂除負擔土地增值稅891萬4,265元外,應將差額670萬元還予潘興旺。張春桂因而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號、面額670萬元、受款人潘興旺之支票1紙交陳淑貞,為被告陳淑貞、同案被告張春桂,及證人潘興旺所不爭執。復有94年6月16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該670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2頁、第158頁)。

5.潘興旺向被告張春桂借款1,946萬5,000元,於94年5月26日為清償積欠張春桂之借款債務,另向被告陳淑貞借款455萬元,清償其積欠張春桂之借款債務其中496萬5,000萬元,已如前述,於96年5月26日,潘興旺積欠被告張春桂之借款債務本金金額應為1,450萬元(1,946萬5,000元-496萬5,000元),非同案被告張春桂所稱之1,153萬5,000元(1,650萬元-496萬5,000元)。且經陳淑貞、張春桂與潘興旺計算後,張春桂應再找補潘興旺差額670萬元。

換言之,張春桂既以潘興旺積欠其之1,450萬元借款本金與其應給付潘興旺之土地價金2,200萬元相互抵銷後,應再給付670萬元予潘興旺,張春桂從中取得80萬元之利益(2,200萬元-1,450萬元-670萬元=80萬元)。該利益乃係潘興旺應於94年5月26日清償積欠張春桂之所有借款本金債務1,450萬元,因延至94年6月15日,以土地給張春桂之方式抵償,該80萬元利益相當於自94年5月27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以本金1,450萬元計算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100.69%(80萬元÷1,450萬元÷20日×365日≒100.69%)。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數倍以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張春桂於95年4月21日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給潘興旺,係潘興旺向張春桂借款支付本件臺北縣土地市土城之地上物搬遷費,95年9月7日張春桂再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19紙給潘興旺,係潘興旺要求依94年8月29日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給付尾款,業據同案被告張春桂供承在卷,並有95年4月18日借據、支票影本2紙、支票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上開款項乃張春桂其他債務關係給付潘興旺,與1,946萬5,000元之借款無關。

6.被告陳淑貞辯稱:其提示張春桂所簽發之670萬元支票與潘興旺積欠其借款債務455萬元無關,該紙支票係其與張春桂另借款予華成公司,並舉證人華成公司總經理陳宏源為證云云。惟證人陳宏源僅證述華成公司有向陳淑貞、張春桂借款2千5、6百萬元,但對本件670萬元支票之事實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87頁),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關於該670萬元支票,同案被告張春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該紙支票是在94年6月16日簽立本件台北縣土城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淑貞說「算一算,還欠土地價款670萬元要給潘興旺」,所以其才簽發交付該紙載明受款人為潘興旺,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陳淑貞。嗣陳淑貞又要求其將「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其出資借與華成公司,分別係於94年7月11日、同年月19日轉帳各475萬元至華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1417號卷第318頁)。並有張春桂94年7月11日匯款申請書、同年月19日匯款回條附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16頁)。復觀諸該670萬元支票,正面原載明受款人潘興旺,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嗣經張春桂蓋章塗銷,足徵張春桂所述信而有徵。又該支票背面蓋有潘興旺背書印章,經潘興旺後轉讓給被告陳淑貞,由被告陳淑貞存入其所使用之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春長帳戶內提示兌現,此為被告陳淑貞所坦承,並有該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9年6月15日華五股字第09911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7月6日永豐銀營業部(099)字第000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14頁、第215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94頁、第295頁)。同案被告張春桂所簽發670萬元支票確係給付潘興旺借款本息與以土地代物清償買賣價金之差額,並非為另外貸予華成公司之款項。被告陳淑貞既於94年5月26日借款455萬元予潘興旺,卻於94年7月5日提示兌領取得670萬元,除借款本金債權455萬元外,另從中自94年5月26日至94年7月5日,計40日取得215萬元利息,換算相當年利率431.18%((670萬-455萬)÷455萬÷40×365≒431.1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陳淑貞此部分重利犯行,亦臻明確。

7.被告陳淑貞雖辯稱:潘興旺有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經驗,其借款目的係購買本件台北縣土城市土地,為獲取利益而借款,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告訴人潘興旺於本院雖稱有仲介土地買賣經驗,借錢目的在於購買本件台北縣土城市土地,借不到錢無法買地云云。然其於原審已證稱:因為需要資金,急需要錢,第一次向陳淑貞借款,陳淑貞說借1650萬元,要簽1946.5萬元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8年訴字第1417號卷第287頁、第288頁)。已供稱需款急迫等語。且核張春桂於提示其中496萬500元之支票二紙時,潘興旺無力付款,即將退票,影響信用,向陳淑貞借款支應,在客觀上確屬急迫之情形。又其借款利率高達年利率121.86%或431.18%,若無急迫何願支付鉅額利息,實難想像。至其借款原因如何,未借得款項後果如何,尚不足為其無急迫之論據。

(二)借款貸與康陳銘重利部分:

1.被告陳淑貞於94年5月5日,康陳銘向其借款1,150萬元,其安排由張春桂出資貸與康陳銘,約定借款利息以2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15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5月5日匯款1,035萬元至康陳銘設於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5萬元÷1,150 萬元÷2月×12月=60%)。又於94年5月9日,康陳銘向其再借款1,100萬元,其安排由張春桂出資貸,約定借款利息以2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10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被告張春桂於94年5月9日匯款300萬元及690萬元,合計共990萬元至康陳銘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0萬元÷1,100萬元÷2×12=60%)。復於94年6月8日,康陳銘向其再借款2,000萬元,安排由張春桂資貸與康陳銘其中1,5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14日為1期,每期利息37萬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同日匯款共1,462萬5,000元至康陳銘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約6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8萬5,000元÷1,500萬元÷14天×365天≒65%),且為借款之擔保,及預防康陳銘未依約清償本息,可施加壓力、催討債務,由被告陳淑貞要求康陳銘以康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4年7月5日面額各230萬元之支票5紙(合計1,150萬元)、發票日94年7月9日面額各220萬元之支票5紙(合計1,100萬元)、發票日94年6月22日面額各250萬元支票6紙(合計1,500萬元),由被告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陳銘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張春桂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 號卷第56頁正背面、第60頁正背面)及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72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 頁至第12頁)。被告陳淑貞及張春桂亦坦承有借款之事實。至同案被告張春桂否認借款貸與康陳銘時,有預扣第1期利息云云。當係因自己涉及刑責否認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94年6月8日康陳銘向陳淑貞借款共2,000萬元,陳淑貞除安排其中1,500萬元由被告張春桂出資貸,張春桂預扣14日利息37萬5,000元,而匯款共1,462萬5,000元給康陳銘;被告陳淑貞自己出資貸與康陳銘5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14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86 萬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被告陳淑貞於同日匯款313萬5,000元給康陳銘,被告陳淑貞因而取得康陳銘以康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4年6月22日,面額合計共500萬元支票2紙作為清償支票,為證人康陳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陳淑貞亦承認其有取得該2紙支票,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8日匯款收執行回條聯及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86頁)。

3.被告陳淑貞雖辯稱:其除於94年6月8日匯款313萬5,000元予康陳銘外,並於94年6月8日自其夫黃春長之帳戶提領303萬元現金交付予康陳銘,合計共借款616萬5,000元給康陳銘,約定月息5%,並未預扣利息云云。惟此為證康陳銘所否認。且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係94年6月8日康陳銘向陳淑貞再借款2,000萬元,陳淑貞安排其中1,500萬元由張春桂出資貸與,並與康陳銘約定借款利息以14日為1期,每期利息37萬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同日匯款共1,462萬5,000元至康陳銘帳戶內;另500萬元係由被告陳淑貞自己出資貸與康陳銘,該500萬元借款利息亦以14日為1期,每期利息186萬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陳淑貞於94年6月8日匯款313萬5,000元至康陳銘帳戶內,康陳銘於同日所交付由康賜公司簽發支票號碼HZ0000000號至HZ0000000號、面額共2,000萬元支票8紙。94年6月22日支票屆期,康陳銘無力兌現,因而另簽發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面額共2,222萬4,000元支票,向張春桂及被告陳淑貞換回上開8紙支票,差額222萬4,000元,為給付94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利息。嗣於94年6月29日支票屆期,康陳銘無力清償本息,就利息222萬4,000元部分,康陳銘以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3紙支票向張春桂換回附表示二編號1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支票均無法兌現,康陳銘僅兌付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3紙,其餘142萬4,000元應付利息,則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以供清償。就本金2,000萬元部分,康陳銘另交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面額合計222萬4,000元支票,用以清償9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之利息。嗣於94年7月5日,康陳銘無法兌現94年5月5日所借1,150萬元清償支票,乃延期至94月7月8日,並另交付附表二編號10所示面額34萬5,000元支票支付延期利息。於94年7月8日支票清償期限屆至,康陳銘仍無力兌付本金及利息支票,復延期將上開合計399萬3,000元之利息及2次借款本金4,250萬元延至94年7月20日,康陳銘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面額合計633萬元4,602元支票4紙支付利息。於94年7月20日,康陳銘仍無法兌付附表示編號13至16所示利息支票,復就該633萬4,602元利息及借款本金4,200萬元,延期至94年7月27日,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7、18、22、23所示面額合計385萬3,612元支票支付延期利息。

此據證人康陳銘陳明在卷,並有陳淑貞簽收該等延期利息支票之收據、協議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參以被告陳淑貞、同案被告張春桂於借款人同案之被害人潘興旺、王建華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即要求結算借款本息並以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過戶登記予張春桂所指定第三人名下方式抵償借款債務之情形,顯見被告陳淑貞、同案被告張春桂2人對於借款均有要求相當之擔保,於清償期屆至,果借款人無法按期清償,即要求結算並以擔保品抵償。而借款人康陳銘僅於94年5月4日及同年6月7日先後提供由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TU0000000號、TU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3月21日,面額各2,700萬元、受款人為康賜公司之記名支票各1紙以供擔保,此據證人康陳銘陳明在卷,並為張春桂所是認。復有該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36頁、第87頁、第92頁)。且被告陳淑貞於94年9月16日始與康陳銘結算,並經舒國欽介入協調而由康陳銘出具承諾書,承諾於94年10月7日前清償積欠張春桂、陳淑貞之債務合計6,788萬6,000元,復於94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11日、面額合計6,800萬元支票10紙及面額6,800萬元本票1紙,以換回上揭所有支票等情,堪認附表二所示支票,應係被告陳淑貞於康陳銘所交付之清償借款本金支票屆至後,同意告訴人康陳銘延期清償,並向其收取上開利息支票及換票。被告陳淑貞雖提出其於94年6月8日領取313萬5,000元之存摺影本,惟該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有提款,但不足以證明其交付該筆金額與康陳銘。且其為康陳銘清償積欠張春桂之借款債務,核屬與康陳銘間另外之借貸關係,與其於94年6月8日匯款313萬5,000元,而收受康陳銘500萬元支票無涉。是被告陳淑貞辯稱其於收受500萬元清償支票時,除交付313萬5,000元外,尚有再交付其他借款,且未預扣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

4.被告陳淑貞另辯稱借款予康陳銘時雖曾約定月息5%之利息,惟因康陳銘於借款後無力清償借款本息,曾於94年9月16日委託曾勵仁結算,並委託舒國欽與被告陳淑貞、張春桂協商,經協商後,被告陳淑貞及張春桂均同意僅向康陳銘請求借款本金,依月息5%計算得出之2,000餘萬元利息並同意不再收取。被告陳淑貞與康陳銘間之借款爭議,已於94年9月16日經康陳銘委託曾勵仁結算後,確認康陳銘應清償被告陳淑貞、張春桂借款本息合計8,000餘萬元,經舒國欽協商後,被告陳淑貞、張春桂同意僅向康陳銘收取借款本息及合理利息,其餘過高之利息均予刪除,確認康陳銘應付金額6,788萬6,000元,並獲康陳銘同意,康陳銘隨即於舒國欽書立之承諾書簽字,承諾於94年10月7日以前給付6,788萬6,000元予被告陳淑貞、張春桂,並簽發面額6,800萬元之本票1紙,及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合計6,800萬元之支票10紙交付被告張春桂、陳淑貞。被告陳淑貞取得面額合計3,520萬元支票5紙,該5紙支票經被告陳淑貞提示後未獲兌現,被告陳淑貞循司法途徑處理,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被告陳淑貞勝訴云云。固據其舉證人曾勵仁、舒國欽證明事後協調之經過及提出承諾書、協議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各1件以為論據。惟查本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609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9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撤銷發回(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4 頁)。其理由謂:「…徵諸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貞)主張其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匯款」及「交付現金」,而關於交付現金部分,竟有407萬4,869元之零數,似與常情有違」等語。又被告陳淑貞安排被告張春桂借款予康陳銘時,均已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被告已收取利息,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其後94年9月16日之承諾書、協議書,是在康陳銘已無力還款,事後經曾勵仁、舒國欽為雙方協商解決債務之結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淑貞有利之證明。

(三)借款貸予王建華、王建朗重利部分:

1.94年6月7日,被害人王建朗、王建華委由葉文璞向被告陳淑貞借款1,000萬元,被告陳淑貞安排由同案被告張春桂出資貸與,約定借款利息以1個月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50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同案被告張春桂於94年6月7日各匯款475萬元至王建華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王建朗設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合計共匯款950萬元,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0萬元÷1,000萬元×12月=60%)。又為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王建華、王建朗施加壓力、催討債務,由王建華、王建朗以合發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7月7日,面額合計共1,000萬元之支票6紙交付被告陳淑貞轉交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嗣還款期限屆至,王建朗、王建華已清償1,000萬元借款債務。復於94年7月中旬,王建朗委由葉文璞向被告陳淑貞再借款2,000萬元,被告陳淑貞安排由同案被告張春桂再出資貸與。約定借款利息以1個月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100 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張春桂於94年7月11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同年7月14日匯款380萬元,同年7月19日匯款420萬元、530萬元,合計共1,900萬元至王建朗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而使張春桂取得換算年利率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0萬元÷2,000萬元×12月=60%)。又為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王建朗施加壓力、催討債務,被告陳淑貞要求王建朗交付付款人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支票4紙,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94年8月1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94年8月19日,面額各250萬元,及付款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支票6紙,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4年8月11日,面額各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8月1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4年8月19日,面額各250萬元,面額合計共2,000萬元之支票9紙交付被告陳淑貞轉交同案被告張春桂作為清償之用。嗣於94年7月21日,因津津公司發生跳票,經被告陳淑貞與王建華、王建朗之代理人葉文璞協議後,簽立同意書,由王建朗提供其兄王建昌所有之本件臺北縣石門鄉土地,作價2,000萬元,代物清償出售給張春桂,並移轉登記於張春桂所指定之不知情徐德蒸名下,用以清償王建朗積欠張春桂借款,並取回清償支票9紙等事實,為同案被告張春桂所是認,並據證人葉文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票期及金額均是雙方協商結果等語明確,及證人王建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其係因公司資金調度比較危險,而委由葉文璞向陳淑貞調度資金,向陳淑貞調度資金每次利息不一樣,時間很短,如果公司資金緊,利息就會比較高,民間借款習慣,借款人所簽發交付支票面金額即還款金額總數,金主會預扣利息,再把款項匯到我們帳戶內。94年7月20日、21日,公司發生問題時,我拜託王建昌提供本件臺北縣石門鄉土地與陳淑貞談和解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60頁)。復有被告張春桂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11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08444號函及所附系爭臺北縣石門鄉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36頁至第246頁)及94年7月21日同意書(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776號卷第298頁)附卷可稽。

被告就借款確有從中收取換算年利率60%之利息各1期,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數倍以上。被告所為,顯係乘王建華、王建朗急需款項週轉陷於急迫狀態之際,出資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4年7月19日,王建華向被告陳淑貞再借款1,077萬元,被告陳淑貞與王建華約定款利息以半個月為1期,利息金額1期為337萬元,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於94年7月19日匯款740萬元至王建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為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得以向王建華施加壓力、催討債務,陳淑貞要求王建華交付合發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每民生分行,支票號碼MSA0000000號至MSA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發票日94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7日,合計共800萬元之支票6紙;並交付王建朗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號碼MSA0000000號、發票日94年7月20日、面額90萬5,000元支票1紙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票號VA0000000號、V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7月24日、同年8月5日、面額90萬5,000元及96萬元之支票2紙,面額合計1,077萬元之支票9紙作為清償之用。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匯款回條聯及上開9紙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1頁)。被告陳淑貞辯稱其於94年7月11日匯款380萬元予王建朗、於94年7月19日匯款740萬元予王建華,其間王建朗雖曾於94年7月15日匯款被告陳淑貞380萬元,惟被告陳淑貞又在94年7月20日領款230萬元,連同150萬元之現款,合計以現金380萬元交付予葉文璞借款王建朗,因此被告陳淑貞實際共借款1,120萬元予王建華、王建朗,且未預扣利息。

王建華、王建朗因支票用罄,僅簽發面額合計1,07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淑貞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另43萬元差額,王建華、王建朗則交付堡豐公司所簽發,金額45萬9,612元、受款人為合發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予被告陳淑貞以為清償;並另交付堡豐公司所簽發,金額231萬7,416元、受款人為合發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被告陳淑貞,作為清償後利息之擔保,並約定於王建華、王建朗領得新支票後,重新簽發支票換回該2紙發票人為堡豐公司之支票。詎於94年7月20日,王建華、王建朗經營之津津公司跳票,而於94年7月21日委請葉文璞與被告陳淑貞協商,請求以本件臺北縣石門鄉土地抵償對被告陳淑貞及張春桂之債務。被告陳淑貞在徵得張春桂同意後,同意以本件臺北縣石門鄉土地抵償債務,而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有1,340萬元4,600元,倘以應歸屬於被告陳淑貞之應有部分為40.382%計算,被告陳淑貞僅獲有541萬3,046元之土地利益,尚不及被告陳淑貞借予王建華、王建朗之本金1,120萬元之二分之一云云。提出存摺影本、堡豐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UB0000000號、UB0000000號發票日期94年10月8日、同年20日,面額45萬9,612元、231萬7,410元之支票影本2紙為據。惟依被告陳淑貞所提出存摺影本(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133頁)固有於98年7月20日有領款230萬元,然該存摺既無戶名,復無王建華、葉文璞簽收380萬元現金之收據,尚難認被告陳淑貞有於94年7月20日再借款現金380萬元與被告王建華之事實。況被告陳淑貞不論介紹張春桂出資或自己出資貸與他人,均有預扣利息,並據證人王建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民間借款習慣,票面金額是開展期償還的總數,金主會預扣利息後,再把款項匯款到我們的帳戶內,如果清償借款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請金主不要軋票,與金主換票,再支付利息支票給金主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62頁)。被告陳淑貞辯稱其就該筆借款未預扣利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民間借貸常情。且該2紙發票人堡豐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均為記名支票(受款人均係合發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票載發票日係在借款日後3個月,是該2紙支票顯非供清償借款債務之用。是被告陳淑貞實際僅交付740萬元,卻取得票載發票日在借款後14日內,面額合計1,077萬元、供清償債務用之支票,足認被告陳淑貞確有從中取得換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被告陳淑貞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亦表示,重利部分我很後悔,我認為利潤不錯,所以以我做了這件事,利潤及利息部分,我承認是錯的,我很後悔。當初我有一點貪,我也承認錯誤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1417號卷第422頁、第438頁)。

而共犯張春桂亦供述,針對這件事,我很後悔,交友不慎,我只針對陳淑貞,我完全信任她等語(同上卷第438頁)。且共犯張春桂也因上開重利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可供佐參。

(五)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潘興旺交付未載發票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合計946萬5,000元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支票4紙給被告陳淑貞,原係為給付陳淑貞促作本件臺北縣土城市土地之合建成功之利潤,並授權被告陳淑貞於合建成立其取得合建利潤後,依其授權填載發票日期。嗣於94年11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62萬1,500元支票1紙,被告陳淑貞交付鄭明福等情,此據證人潘興旺證述屬實,被告陳淑貞亦坦承有收到上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作為促成土地合建之利潤。復有上開支票影本4紙、鄭明福簽收支票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0頁)。

2.被告陳淑貞辯稱其曾借款455萬元予潘興旺,並曾協助潘興旺與張春桂間買回本件之臺北縣土城市土地之事宜,潘興旺乃同意將其中3紙支票轉為清償455萬元,及給付被告陳淑貞協助處理買賣事宜之報酬云云。然此為證人潘興旺所否認,且查被告陳淑貞對潘興旺之455萬元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經被告陳淑貞於94年6月15日將張春桂所支付潘興旺之74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而獲清償,已如前理由

貳、二、(一)3.4.5.6. 借款潘興旺部分所述。是被告陳淑貞對潘興旺之借款債權早已於94年6月15日消滅,被告陳淑貞自不得以該3紙支票主張抵償已消滅之借款債權。至被告陳淑貞另主張其借款670萬元給三稽公司,潘興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得填寫支票發票日云云。惟縱潘興旺為他人擔保而為連帶保證人,但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與本件保證票,並無關聯,被告亦不得擅自填載發票日期。

3.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潘興旺交予被告陳淑貞該4紙支票(含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之目的,原係授權被告陳淑貞在其投資本件之臺北縣土城市土地合建案獲利後,才能於支票之發票日欄,依其同意授權填寫。被告陳淑貞既明知潘興旺投資之本件臺北縣土城市土地合建未成未獲利,即將該土地代物清償以出售給張春桂。用以清償積欠張春桂之借款債務。嗣潘興旺雖於94年8月29日與張春月就本件之臺北縣土城市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潘興旺以3,200萬元之價格向張春月買回,其中3,000萬元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尾款200萬元於交付過戶資料同時付清。然因銀行並未准撥貸款,潘興旺迄未給付買回價金,該土地仍登記於張春月名下。且該土地亦未完成合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春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潘興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94年8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潘興旺既未完成向張春月買回本件之臺北縣土城市土地,復未完成該土地合建案,被告陳淑貞其協助買賣及促成合建一事並未完成,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潘興旺對其授權所附條件並未成就,其未經潘興旺同意,無權填寫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而加以填寫,自屬偽造之行為。

4.證人周守男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陳淑貞交付我這3張票時,未填具發票日,他說這是潘興旺給的保證票,是陳淑貞之代墊款及投資合建紅利,陳淑貞告知其發票日要通知潘興旺,不然怕退票。本來是陳淑貞與潘興旺聯繫,但是一直聯絡不上,後來由我與潘興旺聯絡,有聯絡上,潘興旺有告知是保證票不能軋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297頁背面)。佐以被告陳淑貞於96年11月29日委由周守男發函通知潘興旺「…先前以支票3紙作為履約擔保,因當時約定於台端(指潘興旺)出售土城市某土地後即支付本人欠款及報酬,故支票由台端授權本人(指陳淑貞)於土地買賣完成而台端不履約時,由本人自行記載支票發票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今土地買賣已完成而台端卻不履行債務。本人本可依約將支票填實後提兌,但仍通知台端依財務狀況由台端自行記載適當到期日供兌,以免屆時意外退票。詎台端卻避而不見,迄今未決。現通知台端於接函五日內出面處理,否則本人為行使債權,將上開支票填實為即期票據並即提示,不另通知」等語,有該通知函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96年度士院認字第002002055號認證書影本各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83頁、第84頁)。倘被告陳淑貞已經潘興旺授權填寫發票日,其與周守男可逕行填寫,惟被告陳淑貞與周守男商議後,由周守男以陳淑貞名義發函要求潘興旺出面填寫,顯見被告陳淑貞及周守男於96年11月29日發函時,亦認該等支票由被告陳淑貞持有保管中,附有條件且就條件尚未成就,希由潘興旺填載或授權其填載發票日。被告陳淑貞與周守男明知授權條件未成就,未經潘興旺同意,均無權填寫發票日。至證人周守男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係於96月4月8日,1個月以後,拿到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及另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3紙支票云云。然與被告陳淑貞提出之周守男簽收支票收據上所載收受日期為96年9月13日(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81頁)、周守男於96月4月8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上記載「收到潘興旺支票3件共新台幣902萬元5,000元」之日期為97年5月1日(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第259頁),均不相符。

是證人周守男所述被告陳淑貞係為投資食品工廠而於簽約後1個月內,交付其上開3紙支票,與事實不符。且核被告陳淑貞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並無陳淑貞之簽章,該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有效性,亦有可疑。被告陳淑貞所辯稱及證人周守男證稱陳淑貞與周守男合作投資食品工廠而交付該3紙支票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被告陳淑貞未經潘興旺同意而據為己有,並推由周守男擅自填寫發票日97年5月30日,被告陳淑貞及周守男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且進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5.至被告辯稱潘興旺授權提示支票,有證人呂包鍾鸞、鄭明福可以為證云云。惟查證人呂包鍾鸞僅證述:95年5月25日因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後,聽被告陳淑貞與潘興旺談土地佣金的事,潘興旺說有給們支票,你不會去軋云云。證人鄭明福證述:其協調被告與潘興旺間的事,潘興旺說理虧,要補償陳淑貞,協商中債務的內容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各證人等對被告陳淑貞與潘興旺間諸多債務糾葛,並不知悉詳情,所聽到片言支語,並不能證明潘興旺有授權填載支票發票日之事實,不足為被告陳淑貞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淑貞所辯為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其與張春桂乘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王建朗財務吃緊,亟需資金週轉之急迫狀態,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陳淑貞復與周守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侵占所持有之支票,明知授權條件未成就,未經潘興旺同意,即擅自填寫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由周守男向銀行提示而行使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淑貞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關於被告所犯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條正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關於重利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1.關於本件被告陳淑貞所涉犯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有關得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3萬元及9萬元以下。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又「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亦訂有明文,則被告陳淑貞所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依前揭述規定,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為上開規定數額之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3萬元及9萬元以下,則新舊法有關此法定罰金刑最高額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陳淑貞並無有利或不利,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然上述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貞,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將正犯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4.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陳淑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6月30日以前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5.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6.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7.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刑法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貞,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淑貞就事實欄壹、一、二、(一)(二)( 三)1.2. 三、(一)( 二)( 三)放款收取高利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陳淑貞就事實欄壹、四、侵占支票並填寫發票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淑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淑貞、張春桂就上開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淑貞就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周守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淑貞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淑貞侵占,加以偽造並持以行使主張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陳淑貞所為連續重利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淑貞有事實欄所載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累犯,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重利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於97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重利罪部分並遞加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4條、第2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等規定,爰審酌被害人潘興旺、康陳銘、王建華、王建朗係自願向被告陳淑貞等借款,惟被告陳淑貞等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非是。被告陳淑貞更利用引介借款人向同案被告張春桂借款之機會,再從中牟取暴利,情節較重。及被告陳淑貞為圖謀獲取不法利益,未經潘興旺授權,即擅自將潘興旺託其保管之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與周守男共同擅自填寫發票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提示請求付款之犯罪情節,暨被告陳淑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及其他一切情狀,對重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說明被告陳淑貞所為連續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犯罪時間既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合於減條例之減刑條件,將上開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陳淑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鄭富銘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偽填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1 │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潘興旺│0000000 │𠛇佰萬元 │97年5月27日 │97年6月3日 │├──┼───────────┼───┼────┼─────────┼─────────┼───────┤│ 2 │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潘興旺│0000000 │𠛇佰零貳萬伍仟元 │97年5月27日 │97年6月3日 ││ │ │ │(原判決│ │ │ ││ │ │ │誤繕為 │ │ │ ││ │ │ │0000000 │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 │└──┴───────────┴───┴────┴─────────┴─────────┴───────┘附表二:

┌──┬───────────┬───────┬─────┬─────────┬───────┬───┐│編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備 註│├──┼───────────┼───────┼─────┼─────────┼───────┼───┤│ 1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878,000元 │94年6月29日 │ │├──┼───────────┼───────┼─────┼─────────┼───────┼───┤│ 2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2,778,000元 │94年6月29日 │ │├──┼───────────┼───────┼─────┼─────────┼───────┼───┤│ 3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2,778,000元 │94年6月29日 │ │├──┼───────────┼───────┼─────┼─────────┼───────┼───┤│ 4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2,778,000元 │94年6月29日 │ │├──┼───────────┼───────┼─────┼─────────┼───────┼───┤│ 5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5,234,000元 │94年6月29日 │ │├──┼───────────┼───────┼─────┼─────────┼───────┼───┤│ 6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5,000,000元 │94年6月29日 │ │├──┼───────────┼───────┼─────┼─────────┼───────┼───┤│ 7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2,778,000元 │94年6月29日 │ │├──┼───────────┼───────┼─────┼─────────┼───────┼───┤│ 8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612,000元 │94年7月8日 │ │├──┼───────────┼───────┼─────┼─────────┼───────┼───┤│ 9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812,000元 │94年7月8日 │ │├──┼───────────┼───────┼─────┼─────────┼───────┼───┤│ 10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345,000元 │94年7月8日 │ │├──┼───────────┼───────┼─────┼─────────┼───────┼───┤│ 11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1,112,000元 │94年7月8日 │ │├──┼───────────┼───────┼─────┼─────────┼───────┼───┤│ 12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1,112,000元 │94年7月8日 │ │├──┼───────────┼───────┼─────┼─────────┼───────┼───┤│ 13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2,000,000元 │94年7月20日 │ │├──┼───────────┼───────┼─────┼─────────┼───────┼───┤│ 14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734,602元 │94年7月20日 │ │├──┼───────────┼───────┼─────┼─────────┼───────┼───┤│ 15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1,600,000元 │94年7月20日 │ │├──┼───────────┼───────┼─────┼─────────┼───────┼───┤│ 16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2,000,000元 │94年7月20日 │ │├──┼───────────┼───────┼─────┼─────────┼───────┼───┤│ 17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1,590,024元 │94年7月27日 │ │├──┼───────────┼───────┼─────┼─────────┼───────┼───┤│ 18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1,590,024元 │94年7月27日 │ │├──┼───────────┼───────┼─────┼─────────┼───────┼───┤│ 19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150,000元 │94年6月29日 │已兌現│├──┼───────────┼───────┼─────┼─────────┼───────┼───┤│ 20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500,000元 │94年6月29日 │已兌現│├──┼───────────┼───────┼─────┼─────────┼───────┼───┤│ 21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銘威成公司 │HZ0000000 │ 150,000元 │94年6月29日 │已兌現│├──┼───────────┼───────┼─────┼─────────┼───────┼───┤│ 22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381,897元 │94年7月27日 │已兌現│├──┼───────────┼───────┼─────┼─────────┼───────┼───┤│ 23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康賜公司 │HZ0000000 │ 291,667元 │94年7月27日 │已兌現│├──┴───────────┴───────┴─────┼─────────┼───────┴───┤│ 總 計 │ 37,204,714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