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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靖壹(原名王清俊)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陳志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1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靖壹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靖壹以其妻梁議云(原名梁爽)名義,擔任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鍚鋒公司)之股東,而實際為鍚鋒公司之經營人,明知鍚鋒公司所有之砂石場附近道路另一側如附圖標示斜線處之土地位於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之行水區域內,不得非法佔用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傾倒廢棄物,竟於民國(下同)89年年底之某日起至90年8月間之某日止之深夜時段,基於為鍚鋒公司不法利益而竊佔如附圖標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及基於提供前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上開土地予不特定之人傾倒一般廢棄物多次,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移送如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東憲(改名前為陳東訓)、曾政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東憲、曾政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偵字第7423號卷23至28頁),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證人陳東憲、曾政龍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無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並均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18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陳東憲、曾政龍、陳清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⑵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⑶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東憲、曾政龍、陳清裕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未全然一致或於原審就前開為供述之內容為不復記憶之證述,然觀之證人陳東憲、曾政龍、陳清裕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出於其自己意思,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員警有何違法詢問之情事,亦無證人陳東憲、曾政龍、陳清裕有何受強暴、脅迫等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警詢時為90年間,距離案發時點為接近,其較諸原審作證時之99年間,記憶自較清晰,對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較日後所述完整詳盡,且製作陳清裕、曾政龍警詢筆錄之員警白木坤於本院復具結證稱:證人陳清裕詢問過程中,伊並未要求證人配合作任何供證,證人當時並有提供照片,且有另名員警李竟通在旁,該詢問筆錄係在民宅就近詢問證人;證人曾政龍是李竟通帶來制作筆錄的,證人曾政龍係本案之檢舉人等語,堪信證人陳清裕、曾政龍是在案發後未久即經警詢問,當時陳清裕係在自宅接受詢問,並提出相片在卷可憑;證人曾政龍係本案檢舉人,其初於檢舉時面對司法警察所證述之內容,較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面對在場之被告,程度上均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證人陳東憲於原審證述關於被告之部分均答稱已全部不記得,然依其於警詢時作證稱:被告係鍚鋒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應徵伊進入公司,並由被告之妻制作薪津單,砂石場員警有十多人,每月約有800萬元收入,有碎石機4台、洗砂機2台、輸送帶10條、挖土機2台、卡車10台等語證述詳實,較諸其於原審訊問時除其曾在鍚鋒公司工作過乙節外,其餘各細節均證稱忘記了,再佐以證人陳東憲與被告既曾有主僱關係,其於偵訊多年後在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下所為之證詞,自較諸其於90年間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事。前開3位證人於警詢中所證均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證之內容,依前揭說明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卓水田、陳信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卓水田於92年11月8日死亡、證人陳信鴻於98年11月25日死亡,致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接受被告詰問等情,有證人卓水田、陳信鴻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證人卓水田於90年11月6日、證人陳信鴻於90年1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承辦員警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所言屬實等語,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警詢筆錄可佐(見90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8至12頁),而依詢問證人卓水田之員警李竟通於原審證稱:秘密證人卓水田提供草圖供員警參考,並且帶伊至現場看等語,證人卓水田於警詢中所指之情節詳實且有現場帶領員警至案發現場勘察及繪圖等作為,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業經證明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訊據製作證人陳信鴻警詢筆錄之員警陶瑞華於本院證稱:伊記得此證人是一個很老的人,當時有拿卷內被告口卡給證人指認,筆錄是在民宅裡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正面),佐以證人陳信鴻制作筆錄時居所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鶯歌鎮,下同)中正3路306號,距離案發地點相當近,其證述之內容,就關於其觀察到案發地點砂石車出入之情形,應有可信之特別情事,依法有證據能力。

四、相片:查警方以照相機之功能,對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核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員警於空照圖上所加註之文字,核屬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不具證據能力,該空照圖上之文字描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該文字之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員警所繪制之現場勘察圖(含草圖):前開員警所繪制之現場圖附於員警職務報告內之一部分,性質上為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現場勘察草圖(指90年偵字第19451號卷第32頁之草圖)作為證人卓水田之警詢筆錄中所指之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其說明之內容屬卓水田於警詢中供述之一部分,參酌前開壹之二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靖壹(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之犯行,辯稱:鍚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榮來,伊在沒有在鍚鋒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未實際參與經營,伊太太的部分伊則不清楚,應該是在管帳,鍚鋒公司有無竊佔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伊並不瞭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訴地點與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68號(下稱前案)所認定之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重疊,檢警不得徒憑前案所留下之跡證,率予認定被告再為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如原審附圖編號B、D所示之行水區內土地,經非法傾倒而堆

置有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砂石場旁進行勘驗確認案發地點有大規模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因而指出位置及範圍交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指示將廢棄物採樣送驗,制有勘驗筆錄1份(見90年偵字第19451號卷第54頁)在卷可憑,並有91年2月6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在卷可憑(見90年偵字第19451號卷第122、123頁),該採樣之廢棄物經鑑定結果,有含白色膠狀物、暗紅色塊狀物等多種顏色之物質,其中編號4之採樣之物品,每公斤並含有高達2554mg之鋅及7887mg之鋁成分,超過污柒物之監測基準值甚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5至90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簡良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承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負責研判是否現場有廢棄物存在,是以目視方法看有無廢棄物,如果筆錄寫傾倒範圍就表示已經認定有廢棄物,勘驗筆錄上有簽名的人都有在現場,筆錄上之記載應已確認有傾倒廢棄物及其位置、範圍,地政事務所應該會有現場測量範圍,鑑驗通知書上編號4之顏色、鋅、鋁成分,研判係金屬表面的污泥,暗紅色的塊狀物,依其經驗可能是染整業的污泥,白色膠狀物在自然界是不可能存在的,也不是一般剩餘土坊,暗紅色不大可能存在自然之土壤裡,依其經驗該廢棄物有多種不同顏色呈現,有可能是事業廢機構蒐集很多污泥,卷內編號4、5照片是直接傾倒的,不可能是開挖出來的,一般砂石場絕對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4至30頁),而證人陳清裕所提供之相片(即該提出相片2幀中之編號4、5部分),確有明顯突出於地表之土堆,土堆上有摻雜有土石以外之物品,亦有前開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90年他字第2894號卷第23頁),堪認原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於90年12月4日檢察官勘驗前應已遭人傾倒大量一般廢棄物(前開鑑定書不能證明該送驗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證人簡良達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本案被告係土地提供者,並無證明其係實施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人,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廢棄物之來源及產製之過程,自亦不得認其有任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㈡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勘驗之前開土地附近之鍚鋒砂石場(

案發時已改為鍚鋒砂石場,檢察官勘驗筆錄誤植為改名前之瑞山砂石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此經證人即鍚鋒公司員工陳東憲、卓水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0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8頁反面、第36至37頁),雖證人林榮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為鍚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此部分不僅與前揭證人陳東憲、卓水田之證詞不符,且依證人林榮來於原審證稱:其於89年間即到鍚鋒公司任職,90年2月間入股,其持股僅佔鍚鋒公司生產部門一股多之股份,尚少於被告之妻梁爽(見原審卷二第59頁正面)等語,可知證人林榮來並非鍚鋒公司之原始股東,股份也比被告之妻少,且依證人林榮來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負責廠內砂石之生產,屬生產部分之負責人等語(見90年偵字第19451號卷第92頁反面、112頁反面、58頁正面),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審判長所詢問關於公司之股東各出資多少、總投資額及自己股份有多少,答稱「記不清楚」「入投時沒有詳細看」「不清楚,大約是幾千萬,差不多5000萬以內」(見原審卷二第58頁),顯見證人林榮來僅係錫鋒公司之生產部門之主管人員,並非實際負責人,證人林榮來所證關於其為鍚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而證人梁爽雖於警詢中亦證稱: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榮來云云,然其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林榮來何時入股,鍚鋒公司總資產1000多萬元,伊佔股份一股多,伊只是收林榮來350萬元云云,核與證人林榮來於原審證稱:鍚鋒公司總資產大約幾千萬元,5000萬元以內,伊佔一股多,梁爽佔比較多云云,均互核不符,且與證人卓水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東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鍚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不符,復佐以證人梁爽係被告之妻,其所為前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認。被告辯稱伊並非鍚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綽號係「雙頭」,業經證人林榮來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59頁),被告確於89年間起在錫鋒砂石場附近之土地傾倒廢棄物,業經證人卓水田於警詢中證稱:伊受僱於被告,負責在「瑞山砂石廠」從事打掃等工作,伊知道綽號雙頭之被告經營之砂石廠有供人傾倒廢棄物在如現場勘查圖所示之地點等語(見90年偵字第19451號卷第20頁反面)及證人曾政龍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雙頭」之男子,真名王清俊,伊曾親眼看到王清俊在現場指揮他人傾倒廢棄物,現場大約有工人10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家住案發現場附近,當時伊常常看到有大卡車半夜出入,大卡車上都好像有廢棄物進入,然後空車出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陳清裕於警詢中證稱:伊89年年底曾在場目擊被告指揮他人傾倒廢棄物,曾因在現場靠近觀看,而遭在場之人恐嚇其離去,因而在白天至現場拍照存證等語相符,復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證(見90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22至23頁,其中編號4、5二幀有較明顯之傾倒廢棄物情形,已如前述)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陳信鴻於警詢中證稱:有親眼看到被告隨車隊載運廢棄物進入等語(見90年偵字第19451號卷第25頁)明確。雖證人曾政龍、陳清裕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對於有無至警局作筆錄檢舉乙節已忘了,忘記被告是否在場指揮傾倒之人等語,惟查,本案發生迄證人至原審作證時已將近10年之久,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不復記憶,尚與常情無違,且查證人卓水田為鍚鋒公司員工、證人曾政龍為附近住戶、證人陳清裕為經常在案發地點出現之釣客,於案發時均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衡情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理,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應屬可採。又證人指認被告之過程,員警雖未以多人之相片供其等指認,然證人卓水田係錫鋒砂石場之員工,業據證人林榮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頁),衡情並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虞,另證人曾政龍、陳信鴻係當地居民,多次看到被告指揮他人在案發現場出現多次,知悉被告之綽號為「雙頭」之人,證人陳清裕經常到案發地點釣魚而多次看到被告,是證人曾政龍、陳清裕、陳信鴻指認渠等看到指揮他人傾倒廢棄物之人為被告,亦均無誤認之疑慮。本件公訴人未指明最後一次被告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時間,本院依證人陳清裕於警詢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指揮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時間係3個月前(見90年偵字第19451號卷第27頁)等語,認被告最後1次指示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時間為該證人該次警詢3個月(即90年11月4日前之3個月,即約90年8月間)。

㈣雖證人卓水田於警詢中證稱:公司以前叫「台原砂石場」,

現在叫「瑞山砂石場」,進出之挖土機有4輛,堆土機有1輛,砂石車有14輛(元順公司),員工共有約34人等語,核與證人陳東憲於警詢中證稱:砂石場在查獲時之名稱是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山砂石場是錫鋒砂石廠之前身,鍚鋒砂石廠有碎石機4台、洗砂機2台、輸送帶10條、挖土機2台、卡車10台,其中有些作業中之車輛是買方自備,僱用員工有十多人等語並非全然相符。然查證人卓水田僅為砂石廠內打掃之人,並未直接涉入錫鋒公司之業務,瑞山砂石場與鍚鋒砂石場既位於同一處所,證人卓水田未能知悉該砂石場曾對外更名為鍚鋒砂石場,應屬合理,尚不得以證人卓水田前開關於砂石場名稱係瑞山砂石場而非錫鋒砂石場,即認其所證不可採;又證人卓水田既僅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業經證人林榮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頁),就錫鋒公司實際上僱用之員工人數及車輛數量等細節之了解,當不如從事該公司業務之證人陳東憲,且依證人陳東憲前開所證內容可知,在現場作業之車輛並不全然是鍚鋒公司所有之人車,有可能是購買砂石自備之人車等語,是尚不得以證人卓水田所證關於其看到之作業車輛及人數較證人陳東訓所證之數量為多,即認證人卓水田或陳東憲於警詢中所證不可採。

㈤另辯護人雖質疑本件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並未有檢舉人隨同

,故無法指出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云云。惟查,被告指揮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經證人卓水田於警詢中指明,並帶同製作筆錄之員警李竟通至現場查看,業經證人卓水田證述明確(該勘查圖1紙業經作為卓水田供述一部分,見90年度偵字第19451號卷第20頁反面及同卷第32頁之勘察圖),並經證人李竟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90年間至鶯歌鎮之「瑞山砂石場」(按為錫鋒砂石場之誤),卷內現場勘查圖為伊製作,是卓水田帶伊去現場指出位置,然後再畫出的草圖,伊後來有隨同檢察官去現場勘驗等語(見原審卷二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55至61頁)屬實。再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環保局、衛生局、地政事務所及水利課等相關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確認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及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雖勘驗現場時無證人卓水田隨同,惟證人卓水田已先帶同員警李竟通至現場查看,再由員警李竟通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而檢察官復依法為現場勘驗,以目視之方式發現現場有大範圍之廢棄物傾倒情形,並採集證物送驗確認廢棄物之種類,應可確認本件檢察官勘驗之地點確實證人卓水田所證被告指揮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無訛。

㈥復查本案起訴地點(即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檢察官之囑託於91

年2月6日制作之複丈成果圖)與前案於88年10月16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套合結果,大部分均有重疊之情形,然附表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無重疊情事,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部卷證並囑託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進行比對,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及後附圖),堪認被告於前案違反水利法等案件查獲後,再於89年間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應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除該斜線部分外,其餘被訴之原審附圖B、D部分,既與前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重疊,在不能排除重疊部分係前案犯罪後所遺留之跡證,公訴人以其餘重疊部分亦屬本案被告89年間起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即有誤會,併此更正指明。再被告既於87年10月28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查獲違反水利法案件(指前案),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受有非難之認識,其於該案之包括一罪犯行至此終止,且又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再於89年間起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本案犯罪,與前案犯行相隔2年後再犯本件犯罪,主觀上亦係另行起意而為,難認係接續前案犯罪而應受一次評價,是辯護人主張二案勘察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同一,檢察官重複起訴云云,應有誤會。

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本案被告關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竊佔犯行均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數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未據提出被告各該竊佔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間究有何犯意聯絡,有何分工行為,此部分共犯之認定,尚乏依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台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台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另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亦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修正後已移列第46條第1項第3款,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所處刑罰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得併科之罰金由銀元1百萬以下,修正為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佔用國有未登錄土地供不特定人

堆置廢棄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修正前廢棄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間某日起僱用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連續駕駛挖土機、砂石車挖掘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B、D部分行水區內之砂石,多次盜取不詳數量之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因指被告涉犯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㈢查本案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於現場勘驗結果,僅發現有「

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勘驗時到場之證人簡良達於原審就勘驗之當日有無進行開挖乙節,亦表示並無記憶,且依證人陳清裕提出之相片可見廢棄物是直接傾倒在現場而未為處理,有陳清裕所提出之相片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簡良達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相片等均無從證明原審附圖所示B、D部分有盜採或回填廢棄物之跡證,且本案未曾經警現場查獲盜採情事,更無從證明被告有結夥3人以上之盜採砂石行為。

㈣再查證人李竟通所繪制之現場圖或證人卓水田所指之現場草

圖中固有「3尺深汞污泥」或「4尺深」之記載,然該3至4尺深之汞污泥既未記載其範圍,且依圖上記載係在其標示之所謂「盜採砂石地」之另一側道路旁,且在砂石場之洗車台附近,旁邊尚立有指示牌,應屬緊臨砂石場或屬砂石場之一部分,難認該所謂「3尺」「4尺」深之記載與盜採行為有關,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有盜採砂石之行為,況該記載位置與標示盜採地點分屬道路2側,顯非本案起訴之地點,自不得以此證明本案被告有於被訴地點盜採砂石。

㈤復查證人卓水田、曾政龍、陳信鴻、陳清裕固均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有盜採砂石行為,然就其等如何知悉此事,證人卓水田於警詢中係證稱:瑞山砂石場之車輛是載運盜採之砂石出去等語(見90年偵字第19451號卷第20頁),證人曾政龍於警詢中證稱:自去年(89年起)每晚都有卡車載運砂石出去,伊知道被告盜採是因為被告有在附近租用民地作不法掩護等語(見同上卷第22、23頁),證人陳信鴻於警詢證稱:親眼見砂石運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並未說明其有親眼看到被告在現場挖掘砂石而有盜採情事,僅說明看到砂石車裝有砂石開出去,另證人陳清裕於警詢中證稱:伊自89年年底起曾多次利用清晨、夜間或白天至該水庫鈞魚多次親眼目睹,且有一次約於3個月前之清晨2點,發現被告正在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僅說明伊有看到傾倒廢棄物,未說明有看到盜採砂石,是依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指,或係目睹砂石車載運砂石車出去,或係因被告在附近有租用民地掩護,核均屬證人之猜測,自難以前開證人警詢中所指被告有盜採砂石云云,即率予認定被告有於B、D所示之土地上盜採砂石之犯行。

㈥卷附空照圖固可見案發時該拍攝之某建物旁有數量不少之砂

石車、挖土機,遠離該建物之停車區域之空地處有大型挖土機、砂石車,且該大型挖土機附近之路面有明顯遭人為器具刨刮過之弧型或直線線條(見空照圖八,90年偵字第19451號卷第38頁反面下方照片之建物左上角即同頁上方左下角處),堪認該空照圖上之大型挖土機於拍攝時之當時或相近之時間內有在前開線條所示之地點進行工程,然前開拍攝之現場空照圖並未顯現現場有坑洞,且該疑似正在操作挖土機之位置在砂石場旁邊,對照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91年之複丈成果圖,該操作位置與起訴之B、D部分分屬道路2側,當不得以該空照圖證明本案被告有於B、D部分盜採砂石。

㈦另按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即修正後第94條之

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故危險之有無,固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然仍應依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傾倒廢棄物,範圍明顯小於前案所被訴之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之範圍,且堆置之高度如何,亦未經檢察官於勘驗筆錄內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傾倒廢棄物行為,已產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㈧是前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倘該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自89年間起有在附圖斜線部分以外之附圖B、D部分土地內為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原審判決認斜線部分外之B、D部分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亦屬被告89年間起傾倒之範圍,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㈡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何時起有盜採附圖B、D土地上之砂石,亦無證據證明其前開傾倒廢棄物已致生實害,原審遽認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一併論罪科刑,亦有未洽;㈢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竊占國有土地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被告係與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同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水利法之前案紀錄,於案經審理中復為牟取不法利益,竊占國有行水區內土地,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破壞生態環境及對當地居民之生活環境衛生產生不良影響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違反第8 條、第13條第1 項、第4 項至第7 項、第15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