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國翰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99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唐國翰部分撤銷。
唐國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唐國翰(綽號「鴨子」)與蔡政恩(經原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唐國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蔡政恩住處,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不能證明係唐國翰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之重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政恩,伺機賣出牟利。唐國翰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政恩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蔡政恩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備用。嗣張健域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政恩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詢問蔡政恩「鴨子(按指唐國翰)有沒有放那個(按指甲基安非他命)在你那邊?」,蔡政恩應以「有啊!」,進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交易重約0.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一千元由張健域交付唐國翰。旋張健域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八分許,抵達蔡政恩上址住處前,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政恩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蔡政恩下樓,由蔡政恩交付約0.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而與唐國翰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不能證明張健域已交付買賣價金一千元)。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一分許,張健域又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政恩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詢問蔡政恩「你剛那包裝多少?」、「你很敢喔!」、「我現在過去再拿一包0二五的下來。」蔡政恩又基於與唐國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因此與張健域約定以相同價格及數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一千元同由張健域交付唐國翰。蔡政恩旋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依約交付重約0.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而與唐國翰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不能證明張健域已交付買賣價金一千元)。
二、經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蔡政恩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政恩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一支(含其內SIM卡一枚),及與上述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一組、分裝袋一批、分裝湯匙一盒、帳冊二本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政恩、張健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九至十二頁、第四六至五0頁、第九七至九九頁),上訴人即被告唐國翰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其等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蔡政恩、張健域於原審經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二頁、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業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判斷之依據,附此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而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倘係於待證事實發生後,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就相關之待證事實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而予以錄音、錄影,該陳述本質上自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傳聞證據法則定之。本件對蔡政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於通訊監察期間內所為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000一六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一七、一八頁),其取證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情事,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二六至三四頁),係承辦員警陳政偉根據通訊監察錄音播放逐字製作,係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對於卷附本判決所引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被告及其辯護人俱未爭執,足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指稱蔡政恩與張健域之通話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一00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因上述通話內容係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以外之人即蔡政恩與張健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對話聲音,乃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依上開說明,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上情,不能採取,附此說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與蔡政恩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與蔡政恩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伊雖有電話指示蔡政恩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交代蔡政恩於分裝後賣出。蔡政恩先後二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均完全與伊無關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在蔡政恩上址住處,交付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恩。被告並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政恩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蔡政恩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蔡政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一第九、一0、九七、九八頁、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本院一00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與蔡政恩為上述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二第三一頁,下稱第一則譯文)。又張健域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四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政恩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詢問蔡政恩「鴨子(按指唐國翰)有沒有放那個(按指甲基安非他命)在你那邊?」,蔡政恩應以「有啊!」,進而雙方約定以一千元之價格,交易重約0.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一千元由張健域交付被告。旋張健域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八分許,抵達蔡政恩上址住處前,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政恩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蔡政恩下樓,由蔡政恩交付約0.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一分許,張健域又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政恩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詢問蔡政恩「你剛那包裝多少?」、「你很敢喔!」、「我現在過去再拿一包0二五的下來。」蔡政恩因此與張健域約定以相同價格及數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同由張健域交予唐國翰。蔡政恩旋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依約交付重約0.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而張健域迄未交付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張健域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核與蔡政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九七頁、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並有蔡政恩與張健域為上述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三一頁,依時間先後下稱第二則、第三則、第四則譯文)。㈡被告雖辯稱:伊拿到蔡政恩上址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蔡政恩合資購買提供自行施用云云,然蔡政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係「鴨子」(按指被告)放在伊這邊,第二則譯文係「鴨子」之朋友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也確實有來拿(見偵查卷二第五三頁);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二則、第四則譯文所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情形,都是被告所指使。當時被告說他人在外面,來不及回來,叫伊幫忙送(見偵查卷二第九、一0頁);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第一則譯文是被告叫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第二則、第三則、第四則譯文係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張健域表示價金要自己交付被告,伊未收到金錢。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自己放在伊這邊。伊願意就與被告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部分認罪(見偵查卷一第九七、九八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交給張健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寄放,張健域找不到唐國翰就找伊,伊不清楚張健域何以知道要找伊拿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單純寄放在伊這邊,伊無聊才會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分裝。是張健域突然打電話問伊甲基安非他命,表示價金要自己跟被告算。伊共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二次,張健域並未交付金錢予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審酌蔡政恩前後所陳情節固有不同,但均與被告所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齟齬不合。參以第一則譯文顯示被告以電話指示蔡政恩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二第三一頁),又蔡政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被告責問蔡政恩「你到底是怎麼分的?」、「每個都一.一五」、「你想把我害死喔!」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三二頁,下稱第五則譯文),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第五則譯文是伊質問蔡政恩東西(按指甲基安非他命)有少,伊看起來覺得不對,看起來有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倘若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蔡政恩合資購買,依出資比例分配即可,何必以一定重量分裝?蔡政恩未依一定重量分裝或重量不足,何以被告表示有重大影響?在在與常理不合,足認被告所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蔡政恩合資購買云云,洵不足採。又蔡政恩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其係與被告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等情,有第二則、第三則、第四則譯文可佐,信而有徵,可以採信。㈢蔡政恩於原審雖供稱:伊賣予張健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寄放」,被告並未要伊賣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惟蔡政恩此一說詞非但與被告所供不合,亦與上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不符。又設若係被告單純寄放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恩而已,則日後必須全數歸還,衡諸常理,蔡政恩豈有可能在未有被告指示之情形下,任由張健域未支付代價即將其受託保管且價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足認蔡政恩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核與事理有悖,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㈣證人張健域於原審固具結證稱:伊之前跟被告都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想知道蔡政恩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來自被告,這樣伊才能以一千元拿到伊之前跟唐國翰拿的一樣的份量就是0.二五公克。那天(按指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為找不到唐國翰,所以才找蔡政恩。伊問蔡政恩「鴨子有沒有放那個在你那邊」,是想要知道伊可不可以拿到跟之前與唐國翰合資購買一樣重量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然果真如此,張健域應交付價金給蔡政恩,而非唐國翰,但其卻又證稱:伊說「你先弄一張給我,到時候我直接拿錢給他」中的「他」是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又證人張健域陳稱:當時因伊急著上班,身上又沒有錢,就先跟蔡政恩賒欠,之前伊跟蔡政恩拿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是唐國翰幫伊代墊。之前有幾次都是唐國翰幫伊墊錢,這次伊身上沒有錢,伊趕著上班,要甲基安非他命提神,伊這樣講蔡政恩就會先找唐國翰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但此與蔡政恩於原審所證:「(本案張健域跟你買毒品前,張健域有無跟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不符,參以第二則、第四則譯文,亦未有向蔡政恩賒帳或請被告為張健域墊款內容,難認合於事理。證人張健域於原審所為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取。㈤被告指示蔡政恩先行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於蔡政恩二次從中取出0.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健域後,被告撥打電話予蔡政恩並質問:「你到底是怎麼分的?」、「每個都一.一五」、「你想把我害死喔!」等情,已如前述。若非被告有意分裝賣出,重量略有差池應非重要,何以被告如此重視,竟因此嚴厲指責蔡政恩。㈥至於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蔡政恩有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已經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以及價金尚未收取等情,然被告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恩,顯示其等於蔡政恩與張健域交易前已經見面,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有被告與蔡政恩談論如何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相關細節,仍無法排除其等係當面談妥,不能因此遽認被告與蔡政恩就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等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㈦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市場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需求量、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若干,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尚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實無甘冒重刑而販賣之誘因。本件雖無證據認定被告與蔡政恩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可賺取差價之確切金額,惟被告與張健域並非至親,被告與蔡政恩竟甘冒刑事制裁追訴重罰之風險,先後兩度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且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予以分流,避免一併為警查獲,綜觀其等交易模式,被告與蔡政恩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當有價差之利潤可得,被告與蔡政恩有共同營利意圖,要無疑義。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而交付蔡政恩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併予指明。㈧證人張健域於原審已證述其二次自蔡政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交付價金各一千元予被告或蔡政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又被告與蔡政恩均否認有向張健域收取價金合計二千元,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蔡政恩已經取得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之價金二千元,附此說明。㈨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實施測謊鑑定,不論結果如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㈩綜上所述,被告與蔡政恩先後二次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五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三日間某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一月六日一00年臺上字第一三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網路查詢裁判書第一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0八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0七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二九九號案件之犯罪時間依序為九十四年五月至七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時間依序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等情,有本院卷附各該判決網路查詢裁判書、起訴書第一頁可憑。是以被告所犯前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八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已執行(或易科罰金)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因嗣後須與他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結果,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應予以扣除,而不能認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或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二罪,自不能因此認定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罪,而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二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漏未說明認定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依據,已有未合。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二罪,均不成立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俱論以累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二次與蔡政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又尚未有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非重,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不良、暨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蔡政恩係以其所有已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與張健域聯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被告與蔡政恩係屬共同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又被告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但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取價金,應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雖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蔡政恩先行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但未著手於販賣行為,不能認為上開電話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至於另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工具一組、分裝袋一批、分裝湯匙一盒及帳冊二本,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乃蔡政恩於遭查獲前三天另行購得,其餘吸食工具一組、分裝袋一批、分裝湯匙一盒及帳冊二本則均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無關等情,業據蔡政恩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且查獲時間相隔已逾一個半月,應可採信。上開物品既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欠缺直接關連性,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佰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