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偉信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刑事簡式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陸偉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科刑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改判論處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罪刑(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有價證券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此次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誤交損友,以致誤觸法網,事後已深知悔悟,坦承認錯,並已決心遠離損友,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在審理時屢能達成和解,在原審前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捐款七十萬元與公益團體,在原審時另書寫悔過書復再賠償二百萬元與中租迪和公司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懺悔之意且有決心改過向上,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惟原審仍重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量刑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有可議,實難甘服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一切情狀,及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判決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為法律系畢業生,原值盛年並有大好前程,卻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心生貪念,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又以偽造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等不法方式,催討債務,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中租迪和公司在原審前審(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及原審(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審理中屢次達成民事和解,於原審前審已賠償四百萬元,嗣於原審經得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再賠償二百萬元(分十期給付,首期二十萬元已當庭支付),另捐款七十萬元予公益團體,顯見深具悔意且有心改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就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自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徒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之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又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前段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本院為求慎重,兼以維護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業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向被告訊明有無其他上訴理由,被告仍陳稱:請給自新機會,我已彌補錯誤,餘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他法律上意見,請律師補充等語,並未補充陳述其餘具體之上訴理由;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該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餘上訴理由補呈等語,然迄今始終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關於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駁回,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究,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