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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桂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豪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9號、99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28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1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10號、99年度蒞字第1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國原、陳麗桂、蔡志豪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黃國原、蔡志豪、王治平(就附表編號25、26部分犯行均未據偵查、起訴)各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樓鑫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龍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其等三人並均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委託鑫龍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負責各公路監理處、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含遊覽車、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幼稚園、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離島非身心障礙免稅車輛及總重量逾17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及在鑫龍公司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新竹區監理站轄區所列管之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僅自用小型車〈不含租賃車〉得跨區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檢驗)與小型汽車附掛之託車定期檢驗等業務,均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陳麗桂雖非執行新竹監理所委託汽車檢驗事務之檢驗員,惟其平日為人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亦與鑫龍公司之黃國原、蔡志豪、王治平等人有所往來。

二、緣有長榮汽車保管場負責人紀春梅(未據偵查、起訴)從事買賣仲介及保管流當車輛(即俗稱「權利車」,又稱母車),因「權利車」大多負有汽車貸款負擔,一旦流當,非惟無法依循正常買賣交易手續辦理過戶登記,亦有遭真正權利人取回以致無法繼續使用車輛之高度風險。紀春梅為提高消費者出資購買權利車之誘因,在出售「權利車」時,多半會同時以低價出售出廠年份超出5年以上之車輛(即俗稱子車)予「權利車」之買受人,待子車完成過戶手續後,「權利車」車主即可將子車車牌拆卸改掛至「權利車」使用,以此拆換車牌之方式,降低「權利車」遭索回之風險。而紀春梅所販售之「子車」,或由「權利車」買主自行取回保管,或逕交予長榮汽車保管場保管。如係前者,由「權利車」買主自行辦理「子車」後續定期檢驗事宜;如係後者,「權利車」買主於每次定期檢驗日期屆至時,須將子車車牌連同驗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元〈內含汽車檢驗費450元〉、行照、保險卡交回,並由紀春梅另行委請陳麗桂送驗,陳麗桂再視情形送往鑫龍公司或其他代檢廠辦理定期檢驗,待定期檢驗完成後,陳麗桂再將子車及其車牌、行照、保險卡等物品送還紀春梅,並由紀春梅交還「權利車」買主,以此方式掩飾「權利車」在流當後得以繼續使用。

三、黃國原因與陳麗桂熟稔,並知悉陳麗桂送驗之車輛多係出廠多年之老舊「子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另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受委託辦理單位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所需費用按汽車檢驗費三分之二分配,並得直接由汽車檢驗費中扣抵,希冀陳麗桂多將上述「子車」送至其鑫龍公司檢驗,乃刻意討好陳麗桂,並多次指示蔡志豪在陳麗桂前來送驗車輛時,額外提供諸如調整煞車、廢氣等維修服務,使陳麗桂所送驗之車輛均得以順利通過檢驗。另王治平亦會因受陳麗桂託付,在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前,代將車漆已剝落之車輛先行開往修車廠進行噴漆(均無證據顯示黃國原、蔡志豪、王治平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情事,且亦不屬本件起訴範圍內)。

四、嗣陳麗桂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5、26、31至33號(以上合計共21台車次)所示之檢驗車輛時間,向鑫龍公司所送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各該子車,其實際到檢車輛與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均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5、26、31至33號所示之顏色不符情形(至附表一編號23、30固亦有上開不符情事,惟該部分既據黃國原、蔡志豪分別註記顏色變更為紫色、銀色,即未有登載不實情事,詳如後列理由甲、貳、二、(五)2.⑶、⑷所述),然因自忖與黃國原、蔡志豪、王治平等人互有熟識,遂仍將上開車輛送往鑫龍公司辦理汽車定期檢驗。而黃國原、蔡志豪或王治平固亦明知上開車輛之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竟仍分別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其等職務上有權製作之「汽車檢驗紀錄表」,以及該表背面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上,共同逕以其等所有之「交路檢3766號檢驗員黃國原」、「交路檢0000000號檢驗員蔡志豪」、「交路檢5406號檢驗員王治平」等印章,分別或接續分別蓋印於「汽車檢驗紀錄表」之檢驗員簽章欄,及「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代號「03」、檢驗項目「車身式樣、顏色」欄內(至詳細分工情形請詳見附表一之製作人欄),以此方式表示上開車輛均經其等共同檢驗或覆驗合格,且車身顏色並未有變更(即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5、26、31至33號所示之檢驗),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監督車輛之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執行檢驗該車定期檢驗業務之人並非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業經公訴人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聲撤字第67號、99年度蒞字第12878號撤回起訴,有該份撤回起訴書在卷(見原審1249號卷三第頁)可稽,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蔡志豪於調查中之陳述,相對於被告陳麗桂、黃國原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陳麗桂、黃國原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是被告蔡志豪於調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陳麗桂、黃國原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證人即被告黃國原於調查中之陳述,相對於被告陳麗桂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陳麗桂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是被告黃國原於調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陳麗桂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18日竹監車字第0971006436號函附之清查結果清冊與證人黃順進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檢驗不實車輛清冊,二者之內容大致相符,僅排序方式不同,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因針對個案製作,亦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不具例行性、公示性原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經被告陳麗桂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是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麗桂、黃國原、蔡志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180至186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麗桂、黃國原、蔡志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186頁反面至19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蔡志豪、陳麗桂、黃國原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志豪、黃國原就其等分係鑫龍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並均係新竹區監理所委託鑫龍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負責各公路監理處、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桂就其受託將附表一所示各車輛(除編號24、29外)送至鑫龍公司檢驗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蔡志豪辯稱:「我們對於汽車的安全性能有照顧到;之前在監理所學習時,如果行照上面顏色有差異,我們會有異動登記書,上面有記載當下車身的顏色,等車子定位、煞車、安全性等檢查完畢後,檢查員的老師會問民眾是否要更換當下的顏色,如果無誤,管理站會當場更換新的顏色的行照給民眾,我到代檢廠工作後,我們的業務都是一樣的,只差我們無法現場換照給民眾,民眾要帶著我們給與的異動申請書及合格的行照至管理站自行辦理更換顏色的動作,期限一個月,不用再驗車;只要是民眾要更換顏色,我們都會寫變動申請書給他們」云云;被告陳麗桂辯稱:「驗車都是電腦化,不是個人要給我過就給我過;如果漆嚴重剝落,我會請維修廠重新噴漆再送驗,但是都使用車廠原有的顏色噴漆,並沒有特別要求噴行照上原有的顏色,且代檢廠在檢查車輛變更顏色後,也會發給我異動登記表;我只是受託驗車而已」云云;被告黃國原辯稱:「我們都是以服務民眾為主,並沒有對陳麗桂部分有特別照顧、優待,都是依照法規規定檢查,經查認為合格後,我們才會讓他通行,檢驗車輛首先注重的是安全,還有外觀,外觀油漆不能剝落,當我們確認車輛安全後,如果顏色不對,我們會開一張異動書交給客戶,讓他們辦理變更,這部分我們沒有任何違法情事」云云。

二、惟經查:

(一)鑫龍公司前於94年12月16日經新竹區監理所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規定審查合格後,於同年月29日與新竹區監理所簽訂「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受新竹區監理所之委託,負責辦理各公路監理處、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含營業大客車〈公、民營市區客運除外〉、各級校車、幼稚園、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離島非身心障礙免稅車輛及總重量逾17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及在鑫龍公司定期檢驗申請覆驗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車輛(僅自用小型車〈不含租賃車〉得跨區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檢驗,另自用大型汽車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檢驗,限同一轄區監理所站列管車輛),有效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後並分別於95年12月28日、96年6月27日、96年12月28日、98年1月16日先後與新竹區監理所辦理續約,有效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再陸續延至98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2月2日竹監車字第0990001207號函、同所99年10月20日竹監車字第0990017718號函附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書在卷(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106、108至111頁;原審1249號卷三第172頁),此部分應堪認定。而被告黃國原係鑫龍公司負責人,與王治平、被告蔡志豪均在鑫龍公司負責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工作,且均具有檢驗員資格(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112至113頁);另被告陳麗桂雖不具汽車定期檢驗人員資格,惟平日因曾前往鑫龍公司辦理驗車事宜,故與王治平或被告黃國原、蔡志豪互有交往等情,亦為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及證人王治平等人所直言不諱(見19228號偵查卷一第100至102、134至136、143至148、192至194、197頁;原審1249號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94頁),且被告蔡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麗桂、王治平送驗車輛中,由你經手檢驗的車輛,是否曾經有廢氣、煞車不合格,而你違法放行給予檢驗合格的情形?)沒有遇到,只是他都叫我馬上去調緊手煞車,把它修好,儘量不要隔天才修,讓他們省時間,廢氣也幫他調」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202頁);證人王治平於偵查中亦表示陳麗桂曾以300元至500元之代價委託其代為送驗車輛等語(見19228號偵查卷一第197頁),益見被告陳麗桂確與鑫龍公司之黃國原、蔡志豪、王治平等人熟稔。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內附公路局桃園監理站所(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人員廠商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88、150頁;卷附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是被告陳麗桂曾前往鑫龍公司辦理驗車,而與被告黃國原、被告蔡志豪、王治平均熟稔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再,關於被告陳麗桂曾受長榮汽車保管場負責人紀春梅之委託,代為送驗用以掩護流當車輛得以繼續使用而免受真正權利人出面行使權利之其他老舊車輛等事實,業據證人紀春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曾在90年初到97、98年此段期間內經營長榮汽車保管場,並負責當舖流當車輛之保管及仲介買賣。流當車輛就是指『權利車』或『母車』,至於『子車』則為流當車輛以外之其他老舊車輛;因流當車輛很多是因為貸款繳不出來,所以在交易過程中無法辦理過戶,加上買主又擔心日後車輛會被銀行拖回或行使權利,所以就會拿『子車』車牌掛上流當車使用,通常老舊車輛的車牌會是買主本身名下的車輛,所以罰金、稅金都是由買主自己繳納。因為我們常常有驗車的問題,我就把這些監理站的業務都交給陳麗桂去處理;關於子車保管的問題,一般來講,有一種情形是權利車買主將權利車及子車一併帶回,這種我們就不負責後續驗車事宜,另一種情形則是權利車買主認為另行保管子車比較麻煩,就交由我們保管,此時我就會把子車再交予陳麗桂,等到驗車時間到了,權利車車主會將子車車牌、行照、保險卡交回長榮汽車保管場,由我再交予陳麗桂負責送驗」等語明確(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197頁反面至199頁反面),參以被告陳麗桂對其上開送驗用以掩護權利車使用之老舊子車等事實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19228號偵查卷一第143至

148、174至176頁;原審1249號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是被告陳麗桂將老舊車輛開往鑫龍公司辦理驗車之事實,亦屬明確。

(三)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是否確係由被告陳麗桂所送至鑫龍公司辦理定期檢驗,以及是否均由鑫龍公司之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所負責辦理定檢:

1.關於附表一所示各車輛(除編號24、29外,詳見理由欄丙、貳、五、(二))確均係由被告陳麗桂送請鑫龍公司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車輛一節,業據被告陳麗桂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1249號卷三第161頁;本院卷第197頁反面),並有卷附各該驗車錄影光碟及自上揭光碟內摘錄出現被告陳麗桂影像之照片共12張在卷(見原審1249號卷三第150頁至155頁)。衡之被告陳麗桂平日負責代人送驗車輛定期檢驗,對自己曾經手送驗之車輛本應有相當之記憶,是被告陳麗桂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次經原審逐一勘驗拍攝鑫龍公司為附表一編號2至33號所示車輛辦理定期檢驗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黃國原、蔡志豪確曾於附表一所示檢驗車輛時間各自單獨出現於各該監視錄影畫面內。茲被告黃國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檢驗時有一個人主審,一個人副審,以蓋在汽車檢驗紀錄表的人是主審,另一個副審,在主審之外,在檢驗登記表上會再蓋上副審的印戳章,表示每輛車都要有兩名檢驗員檢驗;至於法院勘驗實際檢驗車輛光碟時,雖然只有看到一位檢驗員在操作,但這是因為核對引擎的時候只有一位去核對,另一位則在車內操作車子運作」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第160頁正、反面)。而被告蔡志豪亦同稱:「檢驗方式及登載方式都如同被告黃國原所述,且有時候鏡頭只有照到一位,是因為另一位檢驗員剛好站在鏡頭外面」等語在卷(見原審1249號卷第160頁反面)。且就此部分之汽車定期檢驗實務亦經原審函詢新竹區監理所後覆稱:「...二、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辦理汽車檢驗應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24工作天以上之汽車檢驗員2人...』之規定。另該公司(按:指鑫龍公司)與本所簽訂之『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書』附件四『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1條第1項第5款:每條檢驗線應由兩位以上登記有案之檢驗員值勤檢驗,如檢驗員請假致人數不符規定(少於2人)應暫停檢驗業務,並向轄管公路監理機關報備,不得由技工代理檢驗之規定。三、每日當值檢驗員由代檢廠配置,分前後段兩人檢驗,並依檢驗紀錄表背面檢驗項目親自檢驗核章負責,檢驗紀錄表之正面檢驗項目及檢驗員簽章欄位則由後段檢驗員親自檢驗蓋章負責」等語,有該所99年10月20日竹監車字第0990017718號函及其檢附之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附卷可稽(見原審1249號卷三第172、174至175頁)。是依上開監理主管機關之函覆以及被告黃國原、蔡志豪之供述,即足認附表一編號2至33所示各該輛次車輛分別由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或王治平所共同實施檢驗亦無疑義(至各該車輛負責檢驗之檢驗員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關於汽車代檢廠於辦理汽車定檢時,如發現到檢之車輛車身顏色與車籍資料登載不同時,檢驗員應如何處理:

1.按汽車委託檢驗項目及合格基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至第46條規定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42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倘到檢車輛之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相符合時,該次定期檢驗結果應評定為不合格。

2.證人即新竹區監理所承辦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若代檢場檢驗車輛時,發現顏色與型式不符,正常處理流程為何?)如果單純發現顏色不符,就必須求證車輛是變更顏色或是不是原車,如果是原車變更顏色,只要填寫顏色變更登記書交由車主去監理站辦理變更。如果單純形式不符,就應該要查證,查證不出來就要先判定不合格。如果是顏色加形式不符,就按照形式不符的方式處理」、「(問:若檢驗員在檢驗車輛的時候,發現車身的顏色與登記資料的顏色不同,應如何處理?)從委託代檢廠檢驗車輛時,就授權可以在代檢廠當場填寫顏色變更的申請書,之後再持往監理站做變更登記。但這是指只有單純顏色變更的情形,如果有其他檢驗不合格的情形,還是不能通過檢驗,也就沒有填寫顏色變更申請書的必要」、「檢驗員給車主填寫顏色變更申請書後,再由車主自行去監理站辦理顏色變更」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36、131頁)。又關乎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記資料不同,可否逕認該車檢驗合格一節,業經原審函詢本件監理主管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經該所函覆略以:「...。三、另汽車代檢廠辦理汽車定檢時,檢驗員如發現車輛車身顏色與車籍資料登載不同,均應依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規定,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始可檢驗簽證合格」等語,有該所99年2月2日竹監車字第09900012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106頁);況參照卷附新竹區監理所與鑫龍公司所簽訂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其中第3條第1款既明白規定鑫龍公司受委託得進行代檢之車輛範圍,同時包括「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車輛」在內,其中第6條亦規定「...定期檢驗『同時辦理』顏色變更登記者,乙方(指鑫龍公司)應於檢驗合格後,在該行車執照上加蓋『請持本照及保險證至附近監理所(站)換新行照』之戳記」,均有卷附各該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到檢車輛如僅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載資料不同,而其餘項目均檢驗合格時,得以『同時辦理』變更車身顏色登記之方式,使車籍登載資料與車身實際顏色相同,當次定期檢驗始得評定為合格。

3.綜上,依上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7款之規定及新竹區監理所99年2月2日竹監車字第0990001207號、99年3月10日竹監車字第0990003017號函示說明,足見汽車檢驗員在遇有受檢車輛之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記資料不同之情況時,固仍可簽證合格,惟其前提係檢驗員須在汽車檢驗紀錄表顏色註記欄位註記變更紀錄,並填具異動登記書交予車主「同時辦理」變更登記,亦即送檢車輛須「辦理」定檢「同時」變更車身顏色後,始得簽證合格。反之,果檢驗員並未於顏色註記欄位註記變更,或車主未「同時辦理」變更顏色登記,依法該次檢驗即存有不合格之項目,該次定期檢驗即不得逕行簽證合格。

4.另按「...二、按現行委託檢驗合約第3條規定,汽車代檢廠辦理汽車定檢時,受檢車輛車身顏色(限小型車)如與車籍資料登載不同,檢驗員應於汽車檢驗紀錄表之顏色欄位處註記車身顏色變更之事實,另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一份交予車主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一份由代檢廠送交轄管監理單位備查;上開異動登記書並加蓋『限1個月內至異動窗口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應重新檢驗』之章戳)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檢驗員於汽車檢驗紀錄表顏色欄位註記變更紀錄即可簽證合格。三、另查汽車代檢廠辦理車輛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之措施係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98年1月1日以前僅填具一份交予車主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並無須填具一份代檢廠送交轄管監理單位備查,故未有不送交備查受處分之適用),自該實施日起汽車代檢廠如未將其中一份顏色異動登記輸送交管轄監理單位備查,當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委託合約書第20條等規定,核處代檢廠違約登記1次」等語,雖分別有該所99年4月2日竹監車字第09900044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249號卷三第107至108頁);另證人黃順進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若檢驗員有給客戶填寫顏色變更登記,但是沒有在檢驗表上註記,而客戶也沒有持變更登記表去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顏色,你們會如何處理?)以前確實有這種漏洞,但從98年1月1日起,明定代檢場要填寫兩張登記書表,一份留在代檢場,代檢場需要定期回報給監理站,監理站再針對該些申請表進行核對」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31頁反面)。然上開證人黃順進之證述及新竹區監理所所99年4月2日竹監車字第0990004401號函文內容,均係指98年1月1日後所訂之「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之規範而言,然查本件案發日係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均係在98年1月1日後所訂之「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新約之前,被告等本案仍應依新竹區監理所與鑫龍公司所簽訂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之規範定之;是上開證人黃順進此部分之證述及新竹區監理所所99年4月2日竹監車字第0990004401號函文內容,於本案均不足資以參採。

(五)次查,附表一所示各該輛次之實際到檢車輛,其中編號2、4至16、18、20、23、25、26、30至33等車輛車身顏色,與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不同(詳細車籍或登記車身顏色等相關內容則悉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1.觀諸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查核,可知編號2、4至16、18、20、23、25、

26、30至33等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中,均未有異動原因「變更-照收回」、變更項目為「顏色代碼」等記載(見19228號偵查卷二第217、125、136、193、207、224、230、115、110、181、200、176、186頁;原審1249號卷二第117、121、125、159、175、127、129、14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53、173、163、177、171頁),且按「...,至於車主持該異動登記書前往監理單位完成變更登記,該車汽車變更明細歷史之異動原因註記為『變更-照收回』,變更項目為『顏色代碼』」等語,有該所99年3月10日竹監車字第099000301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249號卷三第91頁)。

足見上開車輛並未於檢驗後至監理所辦理顏色變更登記無疑。

2.本院再逐一核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之記載情形,亦確認:⑴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5、26、31至33部分,

其中「汽車檢驗紀錄表之檢驗員簽章欄」以及「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上代號『03』、檢驗項目『車身式樣、顏色』欄」均空白(見19228號偵查卷二第210至211、202、219、111、106、178、194至195、201、163至164、168、188頁;原審1249號卷三6至7、9至

21、24、26至27、30、32、35、41至43、46至47頁),亦即到檢車輛之車身顏色理應與車籍登記資料相符,然實際上二者完全不同,足見被告黃國原、蔡志豪等人在檢驗上開車身顏色不符之車輛時,確均未就顏色變更一節在代檢書表上為任何之註記,要無疑義。

⑵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31號、88年台上字第7061號、85年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就附表一編號2、4至16、

18、20、25、26、31至33所示之到檢車輛之車身顏色與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本應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上代號『03』、檢驗項目『車身式樣、顏色』欄、記錄欄、結果欄」為到檢車輛車身顏色之註記,惟被告黃國原、蔡志豪竟均不為登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31號、88年台上字第7061號、85年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說明,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此部分不為註記之行為,尚非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要難繩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附予敘明。

⑶另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雖認實際到檢車

輛之車身顏色為黑色(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159頁),惟按黑色、紫色均屬深色系,且物體在非自然光下所呈現之色澤,常因燈光之顏色、個人主觀之感受、客觀環境之不同而異其判斷,即同屬同一顏色者,亦常有色差之存在;被告黃國原、蔡志豪二人認實際到檢之附表一編號23車輛之車身顏色為「紫色」,與車籍資料所登載之「灰色」不符,而於該次汽車檢驗紀錄表顏色欄上記載為「變為紫色」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三第30頁),依上述於法尚難認其等該部分之登載有何不實之情形,併此敘明。

⑷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就附表一編號30號到檢車輛所為之

註記內容,因該車實際到檢之車身顏色為「銀色」,而與車籍資料所登載之「棕色」不符,經被告黃國原、蔡志豪二人共同於該次汽車檢驗紀錄表顏色欄上記載為「變銀色」等語,核與前述新竹區監理所函覆內容相符,此部分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亦此敘明。

3.綜上,本案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就附表一編號2、4至16、

18、20、25、26、31至33部分,確有未依實際檢驗結果而登載代檢書表,要無疑義。

(六)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二人於檢驗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3、25、26、30至33等車輛時,是否均已知悉須辦理定檢同時變更車身顏色後始得簽證當次定期檢驗合格?經查:

1.被告蔡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何你在97年9月3日調查站訊問時,曾經表示黃國原有指示你要協助做人情給王治平、陳麗桂,對於問題車輛加以放行?)車子來顏色都會跟車籍資料不同,我自己也不知道可不可以,我就詢問黃國原,他說車子都可以變色,所以沒關係」、「(黃國原有無跟你說車身顏色不符要先經過變更登記才可以檢驗?)他說先給車輛檢驗通過之後,再由黃國原寫一張變更異動的單子給車主,由車主自己去變更登記」、「(你發現車身顏色不符的時候,有在汽車檢驗紀錄表上記載顏色不符嗎?)張宗曜之前跟我說單子寫給人家就不用註明不符,後來黃國原跟我說要在紀錄表背面項目欄中註記變顏色,同時開變更登記的單子給車主,還是要當作檢驗合格放行,但有時候我會忘記註記,且黃國原說要先給車輛檢驗合格,車子才能去辦理顏色變更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201頁反面、205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蔡志豪因受被告黃國原之告知,而得悉必須要在汽車檢驗紀錄表背面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上註記變更顏色。

2.被告黃國原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自白:「(鑫龍公司受理汽車檢驗時,若發現受檢車輛顏色與行車執照所載不符時,如何處理?)我們會先向客戶說明,並提供汽車異動書,由客戶自行填寫,並蓋上鑫龍公司收費章、檢驗員章、定檢同時變更顏色章及變色後之顏色,由客戶至監理單位辦理汽車顏色變更,即可通過『顏色』驗車項目,...。按照監理單位規定,必須在汽車檢驗紀錄表背面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代號『03』,檢驗項目『車身式樣、顏色』紀錄欄位記載『○』,表示顏色變更合格」、「(鑫龍公司受理汽車檢驗發現車身顏色與行車執照所載不符時,有無依規定於『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代號『03』,檢驗項目『車身式樣、顏色』紀錄欄位記載『○』?)有的,車身顏色檢驗,大部分都是由蔡志豪來檢驗,我是都有要求他要依照規定記載,我於事後抽查,也都看他有確實記載」等語(見19228號偵查卷一第73頁反面)(又本案證人即被告黃國原於調查中之陳述,相對於被告陳麗桂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陳麗桂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是被告黃國原於調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陳麗桂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係對於被告黃國原自己而言,尚非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亦可見被告黃國原確實知悉在辦理車輛定檢過程中,如遇車身顏色不同之情形,究應如何於汽車檢驗紀錄表背面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註記甚明。

3.再依上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7款規定及新竹區監理所99年2月2日竹監車字第0990001207號、99年3月10日竹監車字第0990003017號函示說明,足見汽車檢驗員在汽車檢驗紀錄表顏色註記欄位註記變更紀錄,並填具異動登記書交予車主同時辦理變更登記後,該次定期檢驗仍可簽證合格,業如前所述(見理由欄、甲、貳、二、(四)),況被告黃國原、蔡志豪二人均係考領汽車檢驗員執照之人,平日亦均需接受監理站之教育訓練,對此規定更難諉以不知。

4.準此,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既均已明知究應如何註記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竟仍於為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進行檢驗時,或逕予空白,其等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實灼然甚明。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前開辯稱,均係臨訟畏罪、避重就輕之詞,所辯均無可採。

(七)又,被告陳麗桂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你所送驗的車輛有無車型、顏色或引擎號碼不符的情況?)顏色有不同,可是顏色可以變更,因為子車停在開放式的場地,風吹日曬容易掉漆,所以我會重新噴漆之後才送驗,以求順利通過檢查」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陳麗桂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漆嚴重剝落,我會請維修廠重新噴漆再送驗,但是都使用車廠原有的顏色噴漆,並沒有特別要求噴行照上原有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顯見被告陳麗桂明知其實際送驗之車輛車身顏色已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相符合,詎其仍將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3、25、26、30至33等車身顏色不同之車輛送至鑫龍公司交予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或王治平等人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且在完成定檢後,復未持鑫龍公司所開立之異動登記書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顏色異動登記,此觀卷附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3、25、26、30至33等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異動原因」欄均未有「變更-照收回」、變更項目欄亦均無「顏色代碼」之註記即可自明(詳見理由欄甲、貳、二、(五)1.)。於此情況下,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難謂被告陳麗桂與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或王治平等人無犯意之聯絡。被告陳麗桂上開辯稱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等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原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均係受新竹區監理所依法委託鑫龍公司代辦定期汽車檢驗相關公共事務之檢驗員,於受任範圍內有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權利,而為委託公務員,是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於受任範圍內所填製之「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自均係其等於受託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是核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陳麗桂與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就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31至33號所示各該部分犯行;被告蔡志豪、陳麗桂以及未據起訴之王治平就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陳麗桂並不具有汽車代檢員身分,惟其既與具有汽車代檢員身分之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及王治平共同實施犯罪,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被告陳麗桂並減輕其刑。被告黃國原在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號所示各該次驗車時間,以及被告蔡志豪在附表一編號25、26、31至33號所示各該次驗車時間,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及其背面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上,蓋印其等所有之「交路檢3766號檢驗員黃國原」、「交路檢0000000號檢驗員蔡志豪」等印章,因上開各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就附表一編號

2、4至16、18、20、25、26、31至33所示之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黃國原、蔡志豪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5、26、31至33號被訴圖利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此部分另涉圖利被告陳麗桂(得額外向各該車主收取2,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3、25、26、31至33號所示車主(得繼續使用權利車之利益)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圖利犯行,被告黃國原辯稱:「我們在檢驗車輛,確實都是依據他行照上面登載的引擎、車身號碼,雖然車子很老舊,但這些號碼都是存在,我們也不能不讓他們通過,且我們收費除了規定的450元外,其餘都不能收取;我沒有貪圖陳麗桂背後的客源而有圖利之行為,只是單純提供服務而已」等語;被告蔡志豪辯稱:「我只是每天都去上班而已,民眾的車子我驗只要沒有錯誤就是合格,我沒有注意特定的民眾」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之供述,證人王治平、紀春梅、陳連慶、曾添、黃麗虹、呂簡寶貴之證述、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交通部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書、扣案之鑫龍公司驗車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18日竹監車字第0971006436號函覆勘驗光碟清查結果統計表、汽車檢驗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5、26、31至33號是否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部分:

(一)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20、25、26、31至33號所示驗車時間,為各該車輛進行汽車定檢時,確均有檢驗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舉止動作一節,業據證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證稱:「(你在接受調查局委託去鑑定剛才報表上提到的時間及車輛的檢驗,你們是否可以判斷出代檢場並沒有核實去比對引擎及車身號碼的情形?)錄影帶上面只能看到檢驗的動作,但是正確與否無法判斷」、「(就起訴書附表一、二的33輛次車輛,由驗車光碟觀之,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是否都有檢驗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動作?)有」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32至133頁)。是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客觀上既均曾遭拍攝低頭檢視相關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動作,本院自難遽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二人有何率爾未經檢驗即對被告陳麗桂送驗車輛逕予蓋印合格之舉動。

(二)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5、26、31至33號車輛之檢驗監視錄影畫面為勘驗,然因拍攝鏡頭均未就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特寫拍攝,致法院不能事後藉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而為比對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判斷到檢車輛是否確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此有原審99年2月3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13至22頁),是本院無從由勘驗之調查程序獲悉附表一編號2至33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遑論比對到檢車輛是否確與其出廠時登記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不符之情形。

(三)再者,就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確與車籍登記不合一節,證人黃順進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們製作出來的查核報告與剛才所提示的不法案表格上面的車號比對,是否都有不法的情形?)我們發現裡面的車輛有一牌多掛的情形,也有同一台車掛不同號碼的情形,之後我們就比對列管的車籍資料的型式、圖檔、顏色,發現有些是不同的」、「(你們發現車輛有一牌多掛及一台車掛不同號碼的情形,是根據什麼資料辨認出來的?)鑫龍代檢場的錄影畫面」云云(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29頁),並有其所製作之清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39至145頁)。惟查:

1.證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就本件調查局委託你們查核,你們查核之後,是否可以判斷是否代檢場沒有核實去比對引擎及車身號碼的情形?)只是疑似,沒有辦法確認」、「(你如何判斷送驗車輛中有一台車掛不同號碼或是一個號碼掛不同車上?)從我查核的所有錄影畫面綜合比對以後的結果可以知道」、「雖然車型些微不同,但是車型及車身上的一些設備只要不同,就不是同一台車,就可以合理懷疑車身、引擎號碼不同」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32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黃順進之所以懷疑鑫龍公司所經辦如附表一所示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僅係證人黃順進個人於比對相關驗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主觀上認定實際到檢車輛之車型、車身設備均有異狀而推得之結論。

2.再細繹證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鑫龍汽車代檢場檢驗不實車輛清冊(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39至145頁),其上雖有證人黃順進主觀上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33號到檢車輛之缺失情形,然原審就該等缺失之「車身側後角窗形、邊條、後行李箱蓋縫隙斜角、後車窗、方向燈、前後保險桿、側下方飾板、後車身(後擋玻璃)傾斜角、車身、頭燈、車門數、水箱罩廠牌標誌、後車門款式、前後燈款式、保險桿型式、引擎蓋、後行李箱型式、右前葉子板、後行李箱蓋型式、輪胎鋼圈、輪弧飾條、前保險桿之霧燈、右側後車窗弧度、右前葉子板前上方之小飾點、右後行李箱蓋天線座、前保險桿右下方有曲折處、右後視鏡處有小凹點、後車牌懸掛位置、前擋風玻璃、側車窗周邊飾條、右側車頂溝槽、水箱罩、後視鏡、右前座頭枕、引擎蓋、水箱蓋角度、車頭飾條、前水箱蓋、懸掛車牌位置之顏色」等車體部位,惟若因改裝而與原始出廠車體情況不符,究屬汽車定期檢驗之何種檢驗項目,以及汽車檢驗員發現上開車體部位有異常時,又應如何註記,可否逕行註明為合格,車主是否有必要檢附相關資料前往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審函詢汽車代檢場之主管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經該所函覆略以:「...二、現行『汽車檢驗紀錄表』後附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係供檢驗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相關法令,針對車輛各部規格尺寸、數量、位置及其功能逐項檢驗是否與車籍登載資料相符,並作成紀錄,如發現車身狀況與原始出廠車體之型式不符時,應判定為檢驗不合格,檢驗員應將不合格項目註記於登記表後段空白欄位中。至來函附表一所示車體部位,多屬車身零組件之一,如有損壞者,當可更換,惟應更換同形式之組件,以維行車安全及車籍之管理。三、...,因其屬修復或更換原形式組件,不屬設備規格變更,故不適用上開規定」等語,有該所99年5月17日竹監車字第09900073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249號卷三第123至124頁)。準此,上開不實車輛清冊指摘附表一編號2至33號車輛之具體驗車缺失情形,均僅涉及車輛之零組件部分,而與汽車本身設備規格無關,本院於法自不得僅以車身零組件曾有更換,而遽認該實際到檢車輛即與原始車籍登記之車輛不同。

3.再,證人黃順進固亦證稱:「(問:你是否可以從檢驗的監視錄影畫面中判斷出來?)沒有辦法一眼看出來,還是要經過比對」、「我比對的資料,國產車是交通部核准的形式圖檔,進口車沒有圖檔,我們是經過經銷商及代理商、相關網站上去查詢」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30頁)。惟經原審再函詢新竹區監理所關於證人黃順進所提出之圖檔是否確係汽車代檢場檢驗汽車時資為判斷之參考?經該所函覆略以:「查本案所附圖擋在未實施車輛安全形式認證制度之前之車輛驗車遇有疑慮時,國產車部分,因交通部均有何轉原製造廠提供之車輛型式及規格等資料予公路監理機關,故可作為檢驗汽車時判斷之依據;至於進口車部分,係廠商提供之型錄或擷取汽車相關網站或汽車雜誌等圖片資料,作為檢驗汽車時判斷之參考,如遇爭議時,仍須請原廠(代理商)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所98年7月20日竹監車字第09800110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211頁)。是進口汽車於辦理檢驗過程中,如發生爭議,監理主管單位確未備置足以作為汽車判斷依據之參考;至國產車部分,監理單位雖有來自於國內製造原廠所提供之相關車輛型式、規格資料,然證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同廠牌同車型,以TERCEL為例,可能每年都有些微改款,監理站儲存的圖檔只有針對第一次TERCEL出廠的車型建有圖檔,之後如果同樣是TERCEL的小改款,就不會有新圖檔,但如果增加不同的款是另外取不同於原來的車款名稱,就會針對該款車建立新的圖檔,例如賓士車320的部分就有分E、S、SE、SEL等不同的款式,這些有可能是同年份出的不同款式,也可能是不同年份出的不同款式」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35頁),足見監理單位所備置之國產車圖檔僅侷限於該款車輛之第一次出廠車型建檔,至同款車輛縱使後續多有改款,監理單位之圖檔資料並未因此更新或增加。從而,因進口車輛或國產車輛各有如上資料無法確定或定期增加、更新之缺點,則證人黃順進以不齊全之圖檔資料比對附表一編號2至33號所示車輛於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車體車型,進而製作查核清單並指出相關驗車缺失,是否全然均可合乎到檢車輛實際出廠時之情形,亦非無疑義。

4.原審依證人黃順進製作之查核清冊所指附表一各該車輛之廠牌、年份,逐一向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總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該年度、型式、顏色之廠牌車輛圖檔,或以卷附驗車監視器畫面翻拍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照片,請求上開各該公司與原始設計車款比對並提供意見,分別經上開各該公司函覆陳稱:無圖檔、或表示雖有圖檔但因與檢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不同而無從進行比對、或僅車輛代理商非設計製造廠而無法提供意見、或無法確認生產年份及車型等情,此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99)台灣賓士法發第004號、99年5月13日(99)台灣賓士法發第013號函;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8日國保字第099020號、99年6月7日國保字第099060號函;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99)福六(顧服)字第F10018號、99年5月21日(99)福六(顧服)字第F10062號函;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日關〈99〉字第0006號、99年5月25日(10)和(顧)字第99142號函;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3日裕(C)字第99-C0096號、99年8月17日裕日零服(C)字第00-00000號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2日(99)三工4EG字第096號、99年8月23日(99)三工4QM字第51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99頁、原審1249號卷三第53至57、117、126頁;原審1249號卷二第100頁、原審1249號卷三第88至90、117、131頁;原審1249號卷二第101頁、原審1249號卷三第48至50、117、129頁;原審1249號卷二第104頁、原審1249號卷三第52、

117、130頁;原審1249號卷二第102頁、原審1249號卷三第109至110、117、136至137頁;原審1249號卷二第103、209頁、原審1249號卷三第117、138頁)。是於法本院既無從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實際到檢車輛是否確與圖檔相符,更遑論到檢車輛有何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之情形。

5.再依證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6年4月16日掛4275-EV車牌的這輛車,當時你們看到這個車子的外型跟真正4275-EV這輛車車牌號碼所對應的登錄資料的車體是否相符?)形式上有一點差異」、「(形式上有一點差異是否可以判斷出它絕對不是原先登錄的那台車子?)不能確定」、「(96年4月17日13時46分有一台掛0162-QC 的車子,當時檢驗有何不實之處?)在資料上登記是賓士1982年出廠的車子,到檢車輛除了顏色不同,年份及形式也都不符」、「(上開掛0162-QC的車子,你說到檢車輛顏色不同,年份及形式也不符,這是否意味可以判斷到檢的車體絕對不是本尊的車體?)疑似」、「有些車輛我們如果有懷疑,我們就會通知本尊的車輛回來檢驗,但是有些已經報廢,我們無法將車輛調回做檢驗,所以這樣的情形就不能完全確定是不是原來的車體」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益見縱使可以調取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之完整圖檔,仍非當然即得以確定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必與車籍登載資料相符。從而,公訴意旨就此所為指訴,本院實難遽採。

6.綜上,因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5、26、31至33號所示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確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依卷內事證資料,尚有不明,自無法逕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以公務電話向新竹區監理所詢問,答稱該函切實意思為只要車身狀況與原始出廠車體型式不符均應判定為檢驗不合格,僅係如損壞部位為車身零組件情形,可在判定不合格後申請覆驗而已,又如法院函詢附件內之車身側後角窗形、後行李箱蓋縫隙斜角等均屬汽車設備規格,並非全屬車身零組件;又本件重點在同一車牌掛在完全不同型式之車輛上,依規定即應註記為不合格,至於受驗車輛與原廠車輛之差別是較其次應考量者等語,有本署檢察官100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云云,然查檢察官上開公務電話係向證人黃順進詢問,該電話紀錄之內容顯非證人黃順進親見親聞之事項,該電話紀錄之內容於法僅屬證人黃順進個人之意見,於法尚非得遽以採信。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黃國原、蔡志豪被訴就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20、25、26、31至33號車輛車身顏色登載不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圖利罪部分:

(一)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通常稱為「職權命令」;至於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一般稱為「授權命令」。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再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就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

25、26、31至33號所示車輛實施定檢時,固未如實填載註記到檢車輛車身顏色變更之事實,而有行政作業上之瑕疵(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二、(五)、2.⑵)。

惟細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8條:「汽車委託檢驗項目及合格基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42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等規定,顯係就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即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事項為規範,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且該等規定亦均未就汽車檢驗員於辦理汽車檢驗時究應如何填寫代檢書表內容進行規範。又「考核代檢書表是否記載確實齊全。」、「檢驗紀錄,以儀器檢驗者,應以其顯示之實際數字連線傳輸由電腦列印,各項檢驗逐項登記於『紀錄』欄內,合格以『○』紀錄,不合格以『X』紀錄,......」,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6條第2款固有規定,惟上開規定卻均未提及若汽車檢驗員於辦理汽車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時,究應如何為註記之方式。茲因汽車檢驗員究應如何於代檢書表上註記到檢車輛顏色變更之事實,監理單位既均未發佈任何命令加以規範。準此,因不論係起訴書所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抑或係前述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6條第2款等規定,概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而均屬監理機關為管理所屬代檢廠及代檢員,針對其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事項,所為單純對內發生效果規定,是亦難認該當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

(三)次查,被告陳麗桂於偵、審中俱稱:「多收費用,是因為規費450元給監理機關,我的工資500元,1,000元我要租場地、保管車輛費用,另外1,000元要加油、噴漆、維修」等語(見19228號偵查卷一第175頁、19228號偵查卷二第98頁;原審1249號卷一第58、191頁;本院卷197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治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亦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不悖,是被告陳麗桂此部分之辯稱,至堪採信,亦即被告陳麗桂向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20、23、25、26、31至33號所示之各該車主收取2,000元費用,並無不法利得之情形。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就到檢車輛之車身顏色雖與車籍登載資料不同,然被告陳麗桂此部分之收費既無不法利益,則於法尚難以圖利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附表一編號表2、4至16、18、20、25、26、31至33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且監理主管機關既未就汽車檢驗員於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時究應如何註記以相關行政命令為規範,縱有規範,亦僅係單純發生對內拘束所屬汽車代檢廠檢驗員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關,且亦無使被告陳麗桂因之獲有不法利益,是本院自難僅以證人黃順進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清冊內容,遽論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有何明知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不符而為登載以及圖利等罪責。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係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7、19、21至24、27至30部分):

壹、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就附表一編號3、17、

19、21至24、27至30號所示車輛部分,另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不法利益、刑法第213條第1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黃國原辯稱:「我們核對車輛沒有問題,外觀也沒有錯誤的地方,我不認為我們這部分有違法」等語;被告蔡志豪辯稱:「我只是每天都去上班而已,民眾的車子我驗只要沒有錯誤就是合格,我沒有注意特定的民眾」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之供述,證人王治平、紀春梅、陳連慶、曾添、黃麗虹、呂簡寶貴之證述、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交通部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書、扣案之鑫龍公司驗車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18日竹監車字第0971006436號函覆勘驗光碟清查結果統計表、汽車檢驗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國原、蔡志豪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關於被訴附表一編號3、17、19、21、22、24、27至29號車輛之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車輛驗車光碟後,業已確認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顏色確均與車籍登載內容相符(詳細資料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審99年2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13至22頁)。至附表一編號23、30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顏色分別為「紫色」、「銀色」,固然與車籍登載資料所示之「灰色」、「棕色」不符,惟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既已於代檢書表上明白註記車身顏色變化情形(詳見理由欄甲、貳、二、(五)2.⑶、⑷),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關於車身顏色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代檢書表上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即有誤會。

2.關於被訴附表一編號3、17、19、21至24、27至3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部分,經原審傳喚證人黃順進到庭作證,並逐一勘驗上開車輛驗車錄影光碟,且向各該車輛之出廠公司調取相關圖檔,另就證人黃順進所指出之相關驗車缺失情形逐項函詢主管機關新竹區監理所後,仍無法認定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有何明知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猶予放水合格之情事,悉如前述被告黃國原及蔡志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詳見理由欄乙、伍、一)。

3.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於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所檢驗如附表一編號3、17、19、21至24、27至30所示車輛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之情事。

(二)關於被告黃國原、蔡志豪被訴圖利部分: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就附表一編號3、17、19、21至24、27至30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載資料並無不符之情,即無違背職務之情事,且被告陳麗桂向如附表一編號3、17、19、21至24、27至30所示之各該車主收取之費用,並無不當,悉如前述被告黃國原及蔡志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詳見理由欄乙、伍、二),是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於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有圖利被告陳麗桂或附表一編號3、17、19、21至24、27至30號所示車主之不法利益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此部分犯罪,爰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麗桂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陳麗桂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第1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麗桂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陳麗桂辯稱:因為子車停在開放式的場地,風吹日曬容易掉漆,所以我會重新噴漆之後才送驗,但引擎號碼是對的,車型會變化是因為車子年代久遠,車主自己會去增減設備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麗桂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之供述,證人王治平、紀春梅、陳連慶、曾添、黃麗虹、呂簡寶貴之證述、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交通部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書、扣案之鑫龍公司驗車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18日竹監車字第0971006436號函覆勘驗光碟清查結果統計表、汽車檢驗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17、19、21至24、27至30部分,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顏色是否均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一節,已非無疑,業如前所述(見理由欄丙、壹、五、(二))。茲因上開車輛經本院勘驗後,或已確定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顏色確與車籍登載資料相符(即附表一編號3、17、19、21、22、24、27至29),或車身顏色雖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但亦已於代檢書表上正確清楚註記車身顏色變化情形(即附表一編號23、30),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即難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4、29部分,因證人紀春梅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稱:「(你交給陳麗桂送驗的全部車輛,有無做記錄?)沒有」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二第199頁反面),且被告蔡志豪、黃國原復均未能於法院審理中明白指認附表一編號24、29所示車輛確係被告陳麗桂所送至鑫龍公司辦理定期檢驗,是客觀上縱可確定附表一編號24、29號車輛確係於鑫龍公司辦理定檢,惟是否係被告陳麗桂所送驗,抑或另有其人,則無從查考。再觀之卷附上開車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均未就該車當時送驗之代理人員究係何人為任何註記,且經原審將附表一所示各該驗車時間送驗車輛人員影像摘錄翻拍為照片後,亦未見被告陳麗桂出現於附表一編號24、29所示時間(見原審1249號卷三第150至155頁),本院亦難遽認上開車輛確均係被告陳麗桂所送往鑫龍公司辦理汽車定檢,併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於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麗桂所送驗如附表一編號3、17、19、21至24、27至30所示車輛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顏色不符之情事,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陳麗桂曾將附表一編號24、29之車輛送至鑫龍公司辦理定檢之事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麗桂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陳麗桂此部分犯罪,爰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對原審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原審此部分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黑色、紫色均屬深色系,且物體在非自然光下所呈現之色澤,常因燈光之顏色、個人主觀之感受、客觀環境之不同而異其判斷,即同屬同一顏色者,亦常有色差之存在;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二人認實際到檢之附表一編號23車輛之車身顏色為「紫色」,與車籍資料所登載之「灰色」不符,而於該次汽車檢驗紀錄表顏色欄上記載為「變為紫色」等語(見原審1249號卷三第30頁),於法尚難認其等該部分之登載有何不實之情形,已如上述;此部分被告陳麗桂自無與被告黃國原、蔡志豪犯意聯絡之情形,而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3、17、19、21、22、24、27至

30、附表二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3、17、19、21、22、24、27至30部分: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就附表一編號3、17、19、21、22、24、27至30所示部分有何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業經原審詳予審究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二部分:原審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麗桂明知自己送驗之車輛車身顏色確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竟仍自忖與被告黃國原、蔡志豪等人熟識,即刻意挑選鑫龍公司前往送驗,所為即屬投機;而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均係受託執行汽車檢驗業務,竟亦怠於職責,明知被告陳麗桂所送驗之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載資料確有不符,猶蓄意放水,在代檢書表上逕以留白不為註記之方式表示檢定合格,對車輛之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影響難謂輕微,並兼衡被告黃國原等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黃國原、陳麗桂、蔡志豪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經宣告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法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汽車檢驗紀錄表(不合格)3箱、汽車檢驗紀錄表(不合格)1冊、96年1月至12月檢驗日報表12箱、97年1至7月檢驗日報表7箱、驗車日誌本1冊、每月營業總收對日報1冊、登檢記錄簿1冊、0162-QC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冊、3777-DZ車輛大牌2片、3777-DZ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冊、3777-DZ車輛買賣收據1張、9383-EX驗車收據1張、3852-DY 車牌0塊(見原審1249號卷一第122至123頁),除其中汽車檢驗紀錄表、檢驗日報表、驗車日誌本、每月營收總收對日報、登檢記錄簿外,均非被告黃國原或其他被告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汽車檢驗紀錄表、檢驗日報表、驗車日誌本、每月營收總收對日報、登檢記錄簿,雖係被告黃國原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是亦不諭知沒收。核原審就附表二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均無可採。其等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驗車時間│車牌號碼│驗車光│到檢│車籍│汽車檢驗紀錄表之檢│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於左列驗車│備註及出││號│(以原審│ │碟內拍│車輛│登記│驗員簽章欄 │、檢驗登記表上代號│時間之汽車│處 ││ │勘驗筆錄│ │攝之檢│車身│車身│ │「03」、檢驗項目「│異動歷史查│ ││ │為準) │ │驗人員│顏色│顏色│ │車身式樣、顏色」欄│詢結果「異│ ││ │ │ │ │ │ ├───┬─────┼───┬─────┤動原因」欄│ ││ │ │ │ │ │ │製作人│ 內容 │製作人│ 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6年4 月│4275-EV │張宗曜│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此部分業││ │16日18時│ │ │ │ │ │ │ │ │ │據公訴人││ │40分 │ │ │ │ │ │ │ │ │ │於99年10││ │ │ │ │ │ │ │ │ │ │ │月11日以││ │ │ │ │ │ │ │ │ │ │ │99年度聲││ │ │ │ │ │ │ │ │ │ │ │撤字第67││ │ │ │ │ │ │ │ │ │ │ │號、99年││ │ │ │ │ │ │ │ │ │ │ │度蒞字第││ │ │ │ │ │ │ │ │ │ │ │12878號 ││ │ │ │ │ │ │ │ │ │ │ │撤回起訴││ │ │ │ │ │ │ │ │ │ │ │。 │├─┼────┼────┼───┼──┼──┼───┼─┬───┼───┼─┬───┼─────┼────┤│2 │96年4 月│0162-QC │黃國原│灰色│黑色│黃國原│初│不合格│黃國原│初│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7日13時│ │ │ │ │ │驗│准覆驗│蔡志豪│驗│ │照收回」、│訴書附表││ │45分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2 ││ │ │ │ │ │ │黃國原│覆│覆驗合│ │覆│空白 │「顏色代碼│。 ││ │ │ │ │ │ │ │驗│格 │ │驗│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 │ │第217頁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 │ │二第117 ││ │ │ │ │ │ │ │ │ │ │ │ │ │頁、原審││ │ │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 │ │三第6至 ││ │ │ │ │ │ │ │ │ │ │ │ │ │7頁 │├─┼────┼────┼───┼──┼──┼───┼─┴───┼───┼─┴───┼─────┼────┤│3 │96年5 月│6393-PK │黃國原│黑色│黑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29日16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39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3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210至 ││ │ │ │ │ │ │ │ │ │ │ │211頁;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1249號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19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8頁 │├─┼────┼────┼───┼──┼──┼───┼─────┼───┼─────┼─────┼────┤│4 │96年6 月│0490-EN │黃國原│紅色│白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 日13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31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4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215頁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二第121 ││ │ │ │ │ │ │ │ │ │ │ │頁、原審││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三第9頁 │├─┼────┼────┼───┼──┼──┼───┼─────┼───┼─────┼─────┼────┤│5 │96年6 月│3487-QE │蔡志豪│灰色│黑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 日14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49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5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136頁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1249號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10頁 │├─┼────┼────┼───┼──┼──┼───┼─────┼───┼─────┼─────┼────┤│6 │96年6 月│4007-EX │蔡志豪│黑色│灰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 日11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44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6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193頁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1249號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25、159││ │ │ │ │ │ │ │ │ │ │ │、175頁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三第11頁│├─┼────┼────┼───┼──┼──┼───┼─────┼───┼─────┼─────┼────┤│7 │96年6 月│7437-EX │蔡志豪│白色│黑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 日11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41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7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27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12頁 │├─┼────┼────┼───┼──┼──┼───┼─────┼───┼─────┼─────┼────┤│8 │96年6 月│4685-MP │黃國原│黑色│銀色│黃國原│合格 │空白 │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6 日11時│ │ │ │ │ │ │ │ │照收回」、│訴書附表││ │40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8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202、 ││ │ │ │ │ │ │ │ │ │ │ │207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二第││ │ │ │ │ │ │ │ │ │ │ │129、149││ │ │ │ │ │ │ │ │ │ │ │頁、原審││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三第13頁│├─┼────┼────┼───┼──┼──┼───┼─────┼───┼─────┼─────┼────┤│9 │96年6 月│1858-RJ │蔡志豪│銀色│黑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8 日15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36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9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219、 ││ │ │ │ │ │ │ │ │ │ │ │224、230││ │ │ │ │ │ │ │ │ │ │ │號;原審││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二第131 ││ │ │ │ │ │ │ │ │ │ │ │頁、卷三││ │ │ │ │ │ │ │ │ │ │ │第14頁 │├─┼────┼────┼───┼──┼──┼───┼─────┼───┼─────┼─────┼────┤│10│96年6 月│7405-EX │黃國原│紅色│銀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3日14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17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10││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111、 ││ │ │ │ │ │ │ │ │ │ │ │115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二第││ │ │ │ │ │ │ │ │ │ │ │133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15頁 │├─┼────┼────┼───┼──┼──┼───┼─────┼───┼─────┼─────┼────┤│11│96年6 月│3825-PE │蔡志豪│白色│銀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4日14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26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11││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35頁、 ││ │ │ │ │ │ │ │ │ │ │ │卷三第16││ │ │ │ │ │ │ │ │ │ │ │頁 │├─┼────┼────┼───┼──┼──┼───┼─────┼───┼─────┼─────┼────┤│12│96年6 月│1070-RJ │黃國原│銀灰│黑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23日8 時│ │ │色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40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12││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106、 ││ │ │ │ │ │ │ │ │ │ │ │110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二第││ │ │ │ │ │ │ │ │ │ │ │137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17頁 │├─┼────┼────┼───┼──┼──┼───┼─────┼───┼─────┼─────┼────┤│13│96年7 月│3809-EN │黃國原│黑色│棕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2 日9 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14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13││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178、 ││ │ │ │ │ │ │ │ │ │ │ │181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二第││ │ │ │ │ │ │ │ │ │ │ │139頁、 ││ │ │ │ │ │ │ │ │ │ │ │卷三第18││ │ │ │ │ │ │ │ │ │ │ │頁 │├─┼────┼────┼───┼──┼──┼───┼─────┼───┼─────┼─────┼────┤│14│96年8 月│1991-RJ │蔡志豪│白色│銀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6 日14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26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14││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41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19頁 │├─┼────┼────┼───┼──┼──┼───┼─────┼───┼─────┼─────┼────┤│15│96年8 月│8063-GV │蔡志豪│黑色│棕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22日13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54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15││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43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20 頁 │├─┼────┼────┼───┼──┼──┼───┼─┬───┼───┼─┬───┼─────┼────┤│16│96年9 月│4533-PD │黃國原│白色│灰色│黃國原│初│不合格│黃國原│初│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9日16時│ │ │ │ │ │驗│准覆驗│ │驗│ │照收回」、│訴書附表││ │6分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16││ │ │ │ │ │ │黃國原│覆│覆驗合│蔡志豪│覆│空白 │「顏色代碼│。 ││ │ │ │ │ │ │ │驗│格 │ │驗│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 │ │偵查二第││ │ │ │ │ │ │ │ │ │ │ │ │ │194至195││ │ │ │ │ │ │ │ │ │ │ │ │ │、200頁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 │ │二第145 ││ │ │ │ │ │ │ │ │ │ │ │ │ │頁、原審││ │ │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 │ │三第21至││ │ │ │ │ │ │ │ │ │ │ │ │ │22頁 │├─┼────┼────┼───┼──┼──┼───┼─┴───┼───┼─┴───┼─────┼────┤│17│96年9 月│1872-JT │蔡志豪│黑色│黑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29日9 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22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17││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47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23 頁 │├─┼────┼────┼───┼──┼──┼───┼─────┼───┼─────┼─────┼────┤│18│96年10月│4685-MP │蔡志豪│白色│銀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2日9 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31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18││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201、 ││ │ │ │ │ │ │ │ │ │ │ │207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二第││ │ │ │ │ │ │ │ │ │ │ │129、149││ │ │ │ │ │ │ │ │ │ │ │頁、原審││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三第24頁│├─┼────┼────┼───┼──┼──┼───┼─────┼───┼─────┼─────┼────┤│19│96年10月│6393-PK │蔡志豪│黑色│黑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8日17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19││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51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25頁 │├─┼────┼────┼───┼──┼──┼───┼─┬───┼───┼─┬───┼─────┼────┤│20│96年10月│6921-PD │蔡志豪│白色│灰色│黃國原│初│不合格│黃國原│初│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29日14時│ │ │ │ │ │驗│准覆驗│ │驗│ │照收回」、│訴書附表││ │24分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20││ │ │ │ │ │ │黃國原│覆│覆驗合│蔡志豪│覆│空白 │「顏色代碼│。 ││ │ │ │ │ │ │ │驗│格 │ │驗│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 │ │第163至 ││ │ │ │ │ │ │ │ │ │ │ │ │ │164、176││ │ │ │ │ │ │ │ │ │ │ │ │ │頁;原審││ │ │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 │ │二第153 ││ │ │ │ │ │ │ │ │ │ │ │ │ │、173頁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 │ │三第26至││ │ │ │ │ │ │ │ │ │ │ │ │ │27頁 │├─┼────┼────┼───┼──┼──┼───┼─┴───┼───┼─┴───┼─────┼────┤│21│96年11月│6617-PD │蔡志豪│黑色│黑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2 日11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13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21││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55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28頁 │├─┼────┼────┼───┼──┼──┼───┼─────┼───┼─────┼─────┼────┤│22│96年12月│5866-PE │黃國原│銀色│銀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 日9 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17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22││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57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29頁 │├─┼────┼────┼───┼──┼──┼───┼─────┼───┼─────┼─────┼────┤│23│96年12月│4007-EX │蔡志豪│黑色│灰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變為紫色 │無「變更- │⑴、即起││ │25日10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35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23││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187、 ││ │ │ │ │ │ │ │ │ │ │ │193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二第││ │ │ │ │ │ │ │ │ │ │ │125、159││ │ │ │ │ │ │ │ │ │ │ │、175頁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三第30頁│├─┼────┼────┼───┼──┼──┼───┼─────┼───┼─────┼─────┼────┤│24│97年1 月│8857-PK │黃國原│銀色│銀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1日11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21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一編號24││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61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44至45頁│├─┼────┼────┼───┼──┼──┼───┼─┬───┼───┼─┬───┼─────┼────┤│25│96年12月│1991-RJ │蔡志豪│灰銀│銀色│蔡志豪│初│不合格│蔡志豪│初│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9日9 時│ │ │色 │ │ │驗│准覆驗│王治平│驗│ │照收回」、│訴書附表││ │14分 │ │ │ │ ├───┼─┼───┼───┼─┼───┤變更項目為│二編號1 ││ │ │ │ │ │ │蔡志豪│覆│覆驗合│空白 │覆│空白 │「顏色代碼│。 ││ │ │ │ │ │ │ │驗│格 │ │驗│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 │ │163頁、 ││ │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 │ │32至34頁││ │ │ │ │ │ │ │ │ │ │ │ │ │。 │├─┼────┼────┼───┼──┼──┼───┼─┴───┼───┼─┴───┼─────┼────┤│26│97年1 月│7437-EX │蔡志豪│銀色│黑色│蔡志豪│合格 │蔡志豪│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6日8 時│ │ │ │ │ │ │王治平│ │照收回」、│訴書附表││ │36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二編號2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77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35頁。 │├─┼────┼────┼───┼──┼──┼───┼─┬───┼───┼─┬───┼─────┼────┤│27│97年4 月│0162-QC │蔡志豪│黑色│黑色│蔡志豪│初│不合格│蔡志豪│初│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23日15時│ │ │ │ │ │驗│准覆驗│黃國原│驗│ │照收回」、│訴書附表││ │31分 │ │ │ │ ├───┼─┼───┼───┼─┼───┤變更項目為│二編號3 ││ │ │ │ │ │ │蔡志豪│覆│覆驗合│空白 │覆│空白 │「顏色代碼│。 ││ │ │ │ │ │ │ │驗│格 │ │驗│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 │ │165頁、 ││ │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 │ │36至37頁││ │ │ │ │ │ │ │ │ │ │ │ │ │。 │├─┼────┼────┼───┼──┼──┼───┼─┼───┼───┼─┼───┼─────┼────┤│28│97年4 月│9855-TH │蔡志豪│黑色│黑色│蔡志豪│初│不合格│蔡志豪│初│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23日15時│ │ │ │ │ │驗│准覆驗│黃國原│驗│ │照收回」、│訴書附表││ │49分 │ │ │ │ ├───┼─┼───┼───┼─┼───┤變更項目為│二編號4 ││ │ │ │ │ │ │蔡志豪│覆│合格 │空白 │覆│空白 │「顏色代碼│。 ││ │ │ │ │ │ │ │驗│ │ │驗│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 │ │167頁、 ││ │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 │ │38至39頁││ │ │ │ │ │ │ │ │ │ │ │ │ │。 │├─┼────┼────┼───┼──┼──┼───┼─┴───┼───┼─┴───┼─────┼────┤│29│97年4 月│8857-PK │黃國原│銀色│銀色│黃國原│合格 │黃國原│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24日14時│ │ │ │ │ │ │蔡志豪│ │照收回」、│訴書附表││ │17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二編號5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69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44至45頁││ │ │ │ │ │ │ │ │ │ │ │。 │├─┼────┼────┼───┼──┼──┼───┼─────┼───┼─────┼─────┼────┤│30│97年4 月│4275-EV │蔡志豪│銀色│棕色│蔡志豪│合格 │蔡志豪│車身顏色:│無「變更- │⑴、即起││ │25日10時│ │ │ │ │ │ │黃國原│變銀色 │照收回」、│訴書附表││ │33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二編號6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 │ │ │ │182、186││ │ │ │ │ │ │ │ │ │ │ │頁;原審││ │ │ │ │ │ │ │ │ │ │ │1249 號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71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41頁。 │├─┼────┼────┼───┼──┼──┼───┼─────┼───┼─────┼─────┼────┤│31│97年5 月│6921-PD │蔡志豪│黑色│灰色│蔡志豪│合格 │蔡志豪│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20日12時│ │ │ │ │ │ │黃國原│ │照收回」、│訴書附表││ │48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二編號7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二││ │ │ │ │ │ │ │ │ │ │ │第168、 ││ │ │ │ │ │ │ │ │ │ │ │176號;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二第││ │ │ │ │ │ │ │ │ │ │ │153、173││ │ │ │ │ │ │ │ │ │ │ │頁、原審││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三第42頁││ │ │ │ │ │ │ │ │ │ │ │。 │├─┼────┼────┼───┼──┼──┼───┼─────┼───┼─────┼─────┼────┤│32│97年7 月│4007-EX │蔡志豪│銀色│灰色│蔡志豪│合格 │蔡志豪│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4日14時│ │ │ │ │ │ │黃國原│ │照收回」、│訴書附表││ │01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二編號8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 ││ │ │ │ │ │ │ │ │ │ │ │19228號 ││ │ │ │ │ │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 │ │ │ │188、193││ │ │ │ │ │ │ │ │ │ │ │頁;原審││ │ │ │ │ │ │ │ │ │ │ │1249號卷││ │ │ │ │ │ │ │ │ │ │ │二第125 ││ │ │ │ │ │ │ │ │ │ │ │、159、 ││ │ │ │ │ │ │ │ │ │ │ │175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43頁。 │├─┼────┼────┼───┼──┼──┼───┼─────┼───┼─────┼─────┼────┤│33│97年7 月│7437-EX │蔡志豪│銀色│黑色│蔡志豪│合格 │蔡志豪│空白 │無「變更- │⑴、即起││ │17日11時│ │ │ │ │ │ │黃國原│ │照收回」、│訴書附表││ │44分 │ │ │ │ │ │ │ │ │變更項目為│二編號9 ││ │ │ │ │ │ │ │ │ │ │「顏色代碼│。 ││ │ │ │ │ │ │ │ │ │ │」之記錄 │⑵、見原││ │ │ │ │ │ │ │ │ │ │ │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177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 │ │ │ │ │ │ │ │ │ │ │號卷三第││ │ │ │ │ │ │ │ │ │ │ │46至47頁││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麗桂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1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2)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2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4)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3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5)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4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6)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5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7)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6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8)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7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9)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8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10)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9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11)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10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12)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11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13)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12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14)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13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15)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14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16)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15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18)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16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20)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17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25)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18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26)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19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31)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20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32)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21 │車牌號碼0000-00 (│黃國原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即附表一編號33)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陳麗桂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蔡志豪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