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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玉環

高霂綨 原名高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63 號、第17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玉環明知「周美女」(即周靜宜)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周美女」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參加蔡徐雪美於95年3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5號所召集,會期自95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並冒用「周美女」之名義,擅自以「周美女」之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嗣於互助會成立後,高玉環連續於95年3 月5 日、4 月

5 日、5 月5 日、6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

5 號冒用「周美女」之名義,偽造「周美女」之簽名署押共

4 枚於各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2 字)上,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以偽造完成表示周靜宜係以該標息競標之意思表示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提示予蔡徐雪美及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靜宜、蔡徐雪美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5年6 月5 日,高玉環始以「周美女」之名義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蔡徐雪美,再由蔡徐雪美於95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轉交予不知情之高霂綨(原名高玉桂)轉交予高玉環,合計詐得會款69萬2 千5 百元。嗣於95年10月5 日以後,高玉環未再繳交死會會款,蔡徐雪美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徐雪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高玉環涉犯教唆偽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因檢察官及被告高玉環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2 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高玉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環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徐雪美、證人周靜宜及同案被告高霂綨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第83至87頁);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及收據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7 、66頁)。綜上,堪認被告高玉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玉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查被告高玉環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一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玉環。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高玉環前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20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刑期有期徒刑5 年,惟合併應執行刑不超過有期徒刑20年),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7 年6 月(即有期徒刑5 年,加重二分之一,為7 年6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玉環。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然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即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高玉環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高玉環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玉環在標單上偽造「周美女」之署押,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周靜宜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周靜宜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核被告高玉環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高玉環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高霂綨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高玉環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玉環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高玉環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高玉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再公訴意旨另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高玉環為規避民間互助會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且1 人參加2 會以上,需待互助會會期進行過半後始可再行得標,以保障會首及會員權益之民間慣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高玉環未經友人周靜宜同意,於95年3 月間分別以高玉環及「周美女」之名義,參加蔡徐雪美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於95年

3 月間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致蔡徐雪美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被告高玉環。因認被告高玉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徐雪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高玉環如何跟你說要參加互助會?)高玉環說他要跟會,他的朋友也要跟,但是他當時沒有說朋友的名字。他說他朋友的部分他要負責」,「(問:高玉環當時是否有說他一個人要跟兩個會?)他說他和他的朋友要各跟1 會」,「(問:你是否有自己去找他們的朋友是何人?)他們沒有說,我也沒有想要去問」,「(問:互助會成立的時候,他們朋友的會是要由何人標會?)他們說他們的朋友不會來,他們說他們要代替他們朋友標會」,「(問:他們是如何跟你說的,你怎麼可以把錢交給代收的人?)他們說代替他們的朋友標,他們的朋友沒有空來標,我就把錢交給代收的人。高玉桂說賴麗連住很遠,他要幫他標,會錢他要代收,死會的錢高玉桂會幫賴麗連拿過來給我。高玉環也是一樣的說法,他說要我放心,死會的錢他會幫我收」,「(問:你有留周美女、賴麗連的聯絡方式嗎?)沒有,我沒有周美女、賴麗連的聯絡方式。因為高玉環、高霂綨都說要我放心,他們會負責」,「(問:你都不怕高玉環、高霂綨沒有將錢交給他們的朋友嗎?)因為他們說他們會負責,叫我放心」,「……(問:他們既然未曾跟過你的會,你怎麼會放心將錢交給他們?)因為我和高玉環、高霂綨的媽媽熟識,他媽媽問我是否要成立互助會,我就說我要,他媽媽就介紹高玉環、高霂綨來跟我的會。當天我去高玉環的家,高玉環的媽媽也有在場」,「……(問:你於檢察官面前稱:周美女的會高玉環標的,賴麗連的會是高玉桂標的,當時所言是否實在?)他們說他們是幫他們朋友標的,他們會負責,要我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足認證人蔡徐雪美因信賴被告高玉環自身之資力及信用擔保,同意被告高玉環借用他人名義入會,對於被告高玉環所借用名義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資力、聯絡方式均未在意,亦未加以詢問,是證人蔡徐雪美對被告高玉環實際上係1人加入2 會乙節,應有所認識。且民間互助會之召集或參與者,或因手上資金不夠充裕、或財務有困難,藉由會員彼此挹注互相周轉、調度資金,會員往往因週轉困難急需現金而以高額之標息參與投標,會首及其他會員對於獲取高額標息之利益同時須負擔高度之財務風險,實知之甚詳,縱被告高玉環有財務狀況欠佳之情,然告訴人蔡徐雪美於評估被告高玉環之經濟狀況後,仍允其入會,復讓其投標,無非係斟酌互助會及被告高玉環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與被告高玉環間之信任情誼後所為之決定,實難認告訴人蔡徐雪美有因被告高玉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檢察官認被告高玉環該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高霂綨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霂綨係被告高玉環之妹妹,兩人為規

避民間互助會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且1 人參加2 會以上,需待互助會會期進行過半後始可再行得標,以保障會首及會員權益之民間慣例,被告高霂綨竟與被告高玉環(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高玉環未經友人周靜宜同意,被告高霂綨則徵得賴麗連同意,於95年3 月間分別以高玉環、高霂綨、賴麗連、周美女之名義,參加蔡徐雪美所招募,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0會,會期自95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會款為每會3 萬元之互助會,被告高玉環則偽以會員「周美女」(即周靜宜)之名義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偽填「7100元」,偽簽「周美女」之署名,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被告高霂綨則以賴麗連名義,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填載「4100元」,分別於95年3 月5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5 日,先後用賴麗連、被告高霂綨、「周美女」、被告高玉環之名義,以4100元、6500元、7100元、7100元之金額得標,致蔡徐雪美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同意由賴麗連等四人得標,並由被告高霂綨先後於95年3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5 日分別以賴麗連、「周美女」、被告高霂綨之名義收取得標會款72萬5 千2 百元、69萬2 千5 百元、69萬9 千6 百元,共

211 萬7 千3 百元,而被告高玉環則於95年5 月5 日以自己名義收取得標會款70萬1 千元。因認被告高霂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㈢公訴人認被告高霂綨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霂綨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蔡貴娥於偵查中之指述、互助會會員名單及被告高霂綨收取得標金之收據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高霂綨固坦承有以自己及賴麗連之名義加入告訴人蔡徐雪美之互助會,並於95年5 月5 日以賴麗連名義得標,95年7 月5 日以自己名義得標,復於95年6 月8 日代收被告高玉環以「周美女」名義得標之合會金69萬2 千5 百元,僅繳納死會會錢至95年11月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高玉環冒用周靜宜之名義標會,伊係因經濟困難無法繳交死會會錢,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玉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和周

美女的會,由我出面投標,高玉桂和賴麗連的會,由高玉桂出面投標」,「我寫我的名字及周美女的名字,各寫4 千元,我妹妹也有用他的名義及賴麗連的名字,各寫4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被告高霂綨於原審供稱:「我寫我的名字及賴麗連的名字,高玉環跟周美女的名字是高玉環自己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且與證人蔡徐雪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高玉環如何跟你說要參加互助會?)高玉環說他要跟會,他的朋友也要跟,但是他當時沒有說朋友的名字。他說他朋友的部分他要負責」,「……(問:95年3 月5 日的會何人標走?)高玉環。(問:第1 次開標的時候,高玉環、高霂綨是否都有到場?)都有到場」,「(問:同上(99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65、66 頁 ,你也寫高玉桂代收會款,此次會是何人得標?)7 月5 日的會是高玉桂自己本人標到的,6月5 日的那1 張是代替周美女收會款。5 月5 日是高玉環代賴麗連收會款。上面只要有寫『代』的,就是代表非本人得標,而是代替他人收會款」,「……(問:3 月5 日標會時,高玉環、高玉桂是否有到場?)有,兩個人都有寫標單。高玉環寫了他自己及周美女的名字,高玉桂寫了他自己及賴麗連的名字」,「(問:4 月5 日時標會時,高玉環、高玉桂是否有到場?)有。他們兩人也有寫標單,但是這次不是他們得標」,「(問:5 月5 日標會時,高玉環、高玉桂是否有到場?)都有。他們兩人也有寫標單。高玉環寫了周美女的名字,高玉桂寫了他自己及賴麗連的名字。這次是賴麗連得標」,「(問:6 月5 日標會時,高玉環、高玉桂是否有到場?)都有到場。情形跟之前一樣。但是我不確定周美女的名字是由何人寫的,7 月5 日那次,高玉環沒有標會,只有繳會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高玉環係以自己及「周美女」之名義入會,被告高霂綨則係以自己及賴麗連之名義入會,95年3 月5 日至6 月5 日開標時,被告高玉環與高霂綨均有出席投標,並各自填寫自己及周美女或賴麗連之姓名;而證人周靜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問:高霂綨有無問過妳,是否同意以你的名義參加蔡徐雪美的互助會?)98年8 月作證前,從來沒有聽他們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告高霂綨既不得代替被告高玉環及周靜宜投標,亦不曾向周靜宜確認是否同意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尚難僅因被告被告高霂綨與被告高玉環係姐妹關係,並同時加入告訴人蔡徐雪美之本件互助會,即得遽認被告高霂綨就被告高玉環冒用「周美女」名義投標乙節,應當有所知悉。至被告高玉環雖於原審證稱:「(問:你妹妹是否知道你有以周美女名義入會?)他知道。蔡徐雪美來我家寫會單前幾天,我有跟我妹妹商量我要以兩個人的名義入會,另外1 個以周美女的名義入會,我妹妹就說好」,「……(問:高霂綨有向周靜宜確認過,可以以他名義入會?)周靜宜常來我家,高霂綨是每天到我家,有1天高霂綨與周靜宜到我家,他們2 人有確認過,周靜宜同意以她的名義加入蔡徐雪美起的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惟此與證人周靜宜上開所證已有不符。況參酌被告高霂綨於原審供稱:「(問:對證人高玉環之證言有何意見?)實際上我跟他之間有金錢上的不愉快,……因為這次5 月5 日的會錢我沒有分到,我們就撕破臉」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被告高霂綨與被告高玉環之感情於95年5 月間即早已生變,又被告高玉環因冒用周靜宜名義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則就被告高霂綨究與被告高玉環冒用周靜宜名義乙節有無犯意聯絡,難期被告高玉環所證與真實相符,是被告高玉環上揭所言,尚難採為不利被告高霂綨之認定。

⒉又公訴人雖以被告高霂綨為規避民間互助會不得將自己之會

份轉讓他人,且1 人參加2 會以上,需待互助會會期進行過半後始可再行得標,以保障會首及會員權益之民間慣例,竟於徵得賴麗連同意後,以賴麗連名義參加告訴人蔡徐雪美召集之互助會,而認有被告高霂綨所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徐雪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高霂綨為何會跟你的互助會?)我去高玉環的家裡的時候,高玉環及高霂綨都在高玉環的家裡。高霂綨當時也有說他及他的朋友要各跟1 會,但是沒有提到他朋友的名字」,「(問:高玉環、高霂綨何時有說他們要介紹他們的朋友給你認識?)沒有。他們只有說他們的朋友要跟會」,「(問:你是否有自己去找他們的朋友是何人?)他們沒有說,我也沒有想要去問」,「……(問:你有留賴麗連的聯絡方式嗎?)沒有,我沒有賴麗連的聯絡方式。因為高霂綨都說要我放心,他們會負責」,「(問:你都不怕高霂綨沒有將錢交給他們的朋友嗎?)因為他們說他們會負責,叫我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告訴人蔡徐雪美於被告高霂綨以賴麗連名義入會時,既未進一步詢問被告高霂綨所借用所借用名義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資力、聯絡方式,而於被告高霂綨以賴麗連名義投標得標時,逕予交付合會會款,顯見告訴人蔡徐雪美係因信賴被告高霂綨自身之資力及信用擔保,同意被告高霂綨借用他人名義入會,且就被告高霂綨究借用何人名義並非在意,是被告高霂綨於徵得賴麗連同意後,借用賴麗連名義入會及得標,既始終未遭告訴人蔡徐雪美拒絕,實難認被告高霂綨自始即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蔡徐雪美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賴麗連名義入會之犯意。又民間互助會之召集或參與者,或因手上資金不夠充裕、或財務有困難,藉由會員彼此挹注互相周轉、調度資金,會員往往因週轉困難急需現金而以高額之標息參與投標,會首及其他會員對於獲取高額標息之利益同時須負擔高度之財務風險,當知之甚詳,縱被告高霂綨有財務狀況欠佳之情,然告訴人蔡徐雪美於評估被告高霂綨之經濟狀況後,既仍允其入會,且讓其投標,無非係斟酌互助會及被告高霂綨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與被告高霂綨間之信任情誼後所為之決定,亦難認告訴人蔡徐雪美有何因被告高霂綨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蔡徐雪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高玉桂繳8 、9 、10、11月死會的錢,是託他母親拿過來給我的。12月以後就沒有繳了。周美女、賴麗連死會的會錢,都是由高玉桂繳交的,也是一樣到95年12月以後就沒有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被告高霂綨於原審供稱:「我只是因為有困難沒有繳交會錢,那時候我還有做生意,我有請媽媽幫我付死會會錢,我再拿錢給我媽媽,不足的部分我媽媽會幫我代墊,當時我繳的死會會錢是以我的名義標到的部分,賴麗連及周靜宜的部分我也有繳。我印象中是一直繳到95年11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足認被告高霂綨於標取合會金後,仍陸續給付數期死會會款,是亦無法因被告高霂綨嗣未繼續給付死會會款即遽認被告高霂綨入會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高霂綨積欠告訴人蔡徐雪美死會會款,應純屬民事糾紛,尚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高霂綨確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霂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認被告高霂綨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㈠被告高玉環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高玉環無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良好,然被告高玉環自始冒用「周美女」名義瞞騙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嗣後又連續冒用「周美女」名義冒標會款,致告訴人及全體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求償無門,且迄今未賠償損害、達成和解,明知自己所涉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高玉環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敘明被告高玉環所填載之標單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投標後,已經告訴人蔡徐雪美丟棄滅失,自無另為諭知沒收之必要;及㈡被告高玉環、高霂綨上開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就被告高玉環以「周美女」名義參加告訴人蔡徐雪美召集之互助會涉嫌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諭知被告高霂綨無罪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系爭互助會以「自己名義」參加2 會者有3 人,此有會單乙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無不允許被告2 人均參加

2 會,何以被告2 人均另以他人名義入會,實非無疑。核與被告高玉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用自己的名字比較好標,用自己名字他們就知道是我,他們不要,用家人名字他們也會知道等語,顯見被告2 人目的就是要規避民間互助會1 人第2 次得標須會期過半之習慣,而使告訴人未能合理評估所承擔之風險,此舉即為詐術之實施無誤。再原審既對被告高玉環於95年6 月5 日以「周美女」名義得標,告訴人交付會款69萬2500元部分,認涉犯詐欺罪嫌,何以另認所借用名義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資力、聯絡方式均非其所在意,實際上對被告高玉環1 人加入2 會有所認識,原審對告訴人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乙情,認定顯有矛盾。次查,由被告2 人自95年3 月5 日第1 次投標得標後,除95年4 月5 日未得標,後連續於95年5 月5 日、6 月5 日及7 月5 日均得標,95年

5 月5 日「賴麗連」得標,由高玉環代收會款,95年6 月5日「周美女」得標,由高霂代收會款等情,此有簽收會款收據在卷足證,核與被告高霂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們跟會時有商量好,就講好的4 個會只要有人有空投標,錢拿到後對分,但95年5 月5 日那次會錢我沒分到,我們兩人就撕破臉,95年6 月5 日、7 月5 日會錢是我拿走的,我總共拿

2 會半的錢等語,益徵被告2 人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原審認被告2 人僅積欠死會會款,純屬民事糾紛,容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玉環、高霂綨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高玉環、高霂綨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嫌率斷。至其他各節,則均屬檢察官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高玉環、高霂綨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玉環、高霂綨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霂綨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高玉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