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義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育於99年3 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東賓大旅社5樓509室施用毒品後,明知該房間窗外為停車場之開放空間,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由高處往下丟擲重物,足以生損害,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房間內之物品及磚頭由5 樓往該處樓下之停車場丟擲,並分別丟中告訴人范志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左側、尾翼及保險桿,告訴人張國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及車頂,告訴人張瑜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頂板金,告訴人曾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板金、左前門板金,及告訴人徐嘉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板金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范志瑋等人(毀損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其行為客體,為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其行為態樣為損壞、壅塞,及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此觀諸該條法文即明。
三、訊據被告洪義育雖不諱於上開時、地,將房間內之物品及磚頭朝樓下之停車場丟擲,惟堅決否認有何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之犯意,辯稱:伊於99年3 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賓大旅社509 室休息時,聽聞隔壁有女子呼救聲,伊打電話至旅社櫃台通報,但櫃台不予置理,伊對外打電話求援,又打不通,伊欲開啟該房間門,也打不開,伊希望引起他人注意報警救援該女子,迫於不得已,才朝停車場投擲物品,不過伊無意造成他人受傷或危險,所以在丟擲物品前,均謹慎察看,確認無人在車內及通行,方丟擲物品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楷元、仇方華、蔡金華等之證述、現場照片15幀、林森停車場之現場圖及照片、99年3 月22日之汽車流量使用率日報表、99年3 月份之值班人員班表、車輛進出場路線圖及自東賓大旅社509 室向林森停車場拍攝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99年3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東賓大旅社5 樓509 室內,自房間窗戶丟擲物品至下方公有停車場,並丟中告訴人范志瑋、張國俊、張瑜倩、曾欣怡及徐嘉苓停放之車輛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嗣告訴人范志瑋、張瑜倩、徐嘉苓於99年5 月26日、告訴人曾欣怡於99年12月1 日、另告訴人張國俊於99年12月20日,即均於第一審辯論前終結,具狀向原審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在原審審訴字第344 號卷第29頁及原審訴字第253 號卷第36頁、第87頁等可稽)。並有證人陳楷元於警詢中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 64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蔡金華、仇方華等於原審之結證(見原審訴字第253 號卷第60頁至第76頁)及採證照片13幀(見99年度偵字第2664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1頁)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由新竹市○○路○○號東賓大旅社5 樓509 室內朝與旅社毗鄰之新竹市公有之「林森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丟擲物品之行為,殆毋庸疑。被告擲擊物品之處所及對象,既係新竹市公有停車場即「林森停車場」,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輛,顯見該地點,係供駕駛人停車之特定場所,而非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公眾往來交通」之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通路,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名相繩。原審因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規定) 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由此可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從法條文義觀之,與前段之構成要件各自獨立,規範之客體自不限於前段所列舉之陸路、水路、橋樑;再自刑法第185 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法條乃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後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所規範之客體,應以性質與陸路、水路或橋樑相當,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需要之設備一律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自東賓大旅社5 樓高處丟擲物品之地點,係林森停車場之事實,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停管課員工仇方華、證人即當時東賓大旅社櫃臺員工蔡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林森停車場現場圖及照片,應堪認為真實,且業據原審所認定。惟本件案發之林森停車場鄰近新竹火車站,且為新竹火車站周遭唯一之公有停車場,人車往來眾多,於本件案發時(即99年3 月22日18時許),即18時0 分至18時59分間,共有66輛汽車駛入,54輛汽車駛出,平均約每分鐘各有1 輛汽車進、出,且該停車場共103 個停車位中,駐車數達101 個,足見該停車場車輛往來頻繁之事實,有林森停車場99年3 月22日之汽車流量使用率日報表在卷可稽。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進入停車場時,為找尋車位,往往需繞行停車場內之通道,而被告丟擲物品之地點,即在靠近東賓大旅社之停車格及通道上,亦有卷內林森停車場進出場路線圖及照片為憑。故本件林森停車場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處所,應可認定。至證人仇方華雖證稱:被告丟擲物品期間超過十分鐘,但沒有人經過該處等語,惟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既為具體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故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 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從而,原審未審酌上開事證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六、第查:㈠停車場為供車輛駐留、停放之場所,依其是否使用道路之部
分而為歸類,可分為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兩種(停車場法第2 條參照)。倘為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路邊停車場,其所在位置因與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重疊或緊密相依,或可認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陸路之一部;惟若屬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其獨立位在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之外,設置之目的又係供車輛駐留、停放之用,即未可遽認屬陸路或公眾往來之設備。至市區道路條例,係為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之目的所制訂,其所稱之市區道路,有都市○○區○○○○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等三類。停車場並非市區道路條例所列之道路,係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此觀諸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至第3 條等規定即明。僅以停車場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即概認當然屬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罪之行為客體或保護之對象,不無速斷之嫌,為本院所不採。
㈡新竹市公有之「林森停車場」,係路外之收費平面停車場,
基地為方型,並有獨立之入口及出口各一,分別位在林森路側及勝利路側,被告丟擲物品、毀損車輛之地點,在停車場內毗鄰東賓旅社、未設車輛出入口之一側,有現場相片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現場示意圖等(見原審審訴字第
344 號卷第53頁、第60頁,原審訴字第253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丟擲物品、毀損車輛之處所,為單純供停車使用之路外空間,要難認屬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所稱陸路或公眾往來之設備。卷內林森停車場99年3 月22日之汽車流量使用率日報表之紀錄(見原審訴字第253 號卷第47頁),雖顯示99年3 月22日18時0 分許至當日18時59分許間,共有66輛汽車駛入,54輛汽車駛出,其間駐車數達
101 輛等情,固徵表該期間內「林森停車場」之使用率甚高,車輛進出頻繁;惟「林森停車場」既為路外停車場,非陸路或公眾往來之設備,車輛在該停車場內為尋覓停車位及駐車、離去等所為之短距離移動,均為使用該路外停車場所附隨之特定舉措與必然現象,與公眾往來之交通有間,不能以該路外停車場內有車輛移動及停車場使用率高等情狀,即與公眾往來之通行等同視之而混為一談。上訴意旨以林森停車場鄰近新竹火車站,為新竹火車站周遭唯一之公有停車場,人車往來眾多,於本件案發時車輛進出頻繁,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進入停車場時,為找尋車位,往往需繞行停車場內之通道等情,即認定林森停車場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處所,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參照)。上訴意旨敘及證人仇方華雖證稱:被告丟擲物品期間超過十分鐘,但沒有人經過該處等語,然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既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故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查證人仇方華於原審係結稱:(問:你發現有人在樓上丟東西下來,你之後有何反應?)伊就先通知東賓的小姐說樓上有人丟東西下來。(問:你有無去看一下那個丟東西下來的窗戶是誰在丟嗎?)伊就稍微看一下就去跟東賓的人告知了。(問:在丟擲東西這個人開始丟到停止不丟的期間約多久?)伊不知道,沒有注意到。(問:你既然有在那邊看,你有沒有辦法回憶到底這個人丟擲東西持續多久時間?)這個伊辦法算。(問:你在那邊看了多久?)一會兒。(問:有無超過十分鐘?)有。(問:在該人丟擲物品期間,有無任何人因為那個人丟這些這些東西而受傷?)沒有,都是丟在車上或是地上。(問:那個人在丟擲物品的期間,有無任何人在他丟擲物品散落處附近?)沒有,那時候沒有人。(問:在那個人丟擲物品期間,有無聽到任何人在驚叫的聲音?)那是後來才有人在叫,但是是在外面停車場旁觀看的人潮叫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核閱各告訴人之指訴,渠等均係於事後發現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見99年度偵字第266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8頁),均顯示被告丟擲物品期間無人行經該處或停留在遭丟擲物品受損之車內。核與被告所辯其係見無人在車內及通行,方丟擲物品等語,無何不合。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亦殊有疑問。上訴意旨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遂認證人仇方華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憑,亦非的論。
七、綜上,本件被告自高處投擲物品至停車場之行為,誠屬可議,不值得鼓勵;然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原判決論述雖稍嫌簡略,然結論與本院所認者並無不同,其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行,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