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尚如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阿榮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維被 告 黃秀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黃千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4、20111、2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建維、黃阿榮部分均撤銷。
陳建維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
黃阿榮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尚如係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且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建維不具公務人身分,而係非法職業賭場圍事,負責賭場把風看守及賭債催討,於民國95年間因其賭場老闆徐鐘廉介紹而認識曹尚如。
黃阿榮亦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係辦理土地開發之業者,仲介建商及土地所有權人間買賣土地訂約事項,且於93年間因網路線上遊戲而認識曹尚如。黃秀芹為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課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3條之規定,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渠等均明知警員及戶政機關人員僅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於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統連線戶政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渠等竟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行為:
(一)陳建維於96年12月間,因需要賭客之戶籍地址以便催討賭債,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曹尚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託曹尚如於警政署知識聯網上查詢其欲追討債務之賭客資料,而曹尚如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遂應允諾陳建維,自96年12月底起至97年1月底止,接續多次以其帳號「57PQIZC8」、密碼「Zz+550408」登入上開系統查詢賭客林由美、馮教成、張文卿、潘秀琴之個人資料,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洩漏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林由美等人個人資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簡訊洩漏予陳建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洩漏警察職權上所保有之個人資料予陳建維,協助陳建維進行催討賭債事宜,陳建維則於97年1月19日晚上7時31分12秒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曹尚如前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泰路口之「中日檳榔攤」見面,雙方隨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由陳建維交付賄款1萬元予曹尚如收受,以作為曹尚如於該日之前及之後接續洩漏前開個人資料之對價。
(二)黃阿榮於97年2月間,因需土地謄本上地主之戶籍資料以便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乃委託曹尚如至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地主個人資料,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曹尚如約定若查詢之個人資料最後使土地買賣成功,將給付曹尚如仲介土地所得佣金之10%作為報酬,而曹尚如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遂應允諾黃阿榮,曹尚如(起訴書誤載為「曹阿榮」,茲予更正)自97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以前開方式登入前揭系統查詢周富田、張靜芬、林慶哲、周玉姨、彭王文節等個人資料,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洩漏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周富田等人個人資料,以其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回覆洩漏予黃阿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當面至黃阿榮住家交付之方式,以此方式接續洩漏警察職權保有之個人資料予黃阿榮,協助黃阿榮處理其仲介土地開發業務;黃阿榮則於97年4月15日上午9時54分11秒、晚上10時50分32秒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曹尚如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隨即黃阿榮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至11時間,搭乘計程車至曹尚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樓下(原審判決誤載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應予更正),交付賄款16,000元予曹尚如收受,以作為曹尚如洩漏前開個人資料之對價。
(三)黃阿榮尚需查知土地繼承者相關資料,惟因曹尚如之警察職權所能保有之戶政資料系統資料有限,因而無法提供完整之戶政資料予黃阿榮使用,黃阿榮乃於97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萬華行政中心對面之「米其咖啡廳」,由曹尚如介紹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黃秀芹與黃阿榮認識,黃阿榮委請黃秀芹查詢繼承系統表,黃秀芹原因擔心黃阿榮不當使用繼承系統表而予以拒絕,惟經黃阿榮說明係用於正當用途,黃秀芹雖同意洩漏個人資料,然仍拒絕收受賄款,黃秀芹遂先後3次各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自97年4月某日起至5月底止,以帳號「07141」登入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戶役政系統查詢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對象個人資料,並先於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之某日,將查得附表三編號6、11至17、19至22、24、26至27所示之個人資料,及於97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間之某日,將查得附表三編號29至35所示之個人資料,以及於97年5月27日起至97年6月底止間之某日,將查得附表三編號37至40、4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均以電腦繕打於紙上,再約黃阿榮至臺北市○○路及大理街(起訴書誤載為「大禮街」,應予更正)旁之公車站牌或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樓下,拿取其上開所查得資料,以此方式洩漏其職務上所保有之個人資料予黃阿榮,共計3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上開證述均為渠等自由意識所為,且嗣於原審審理時,渠等均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曹尚如、黃秀芹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曹尚如、黃秀芹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於審判外之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曹尚如、黃秀芹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顯然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強化該等被告於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詳如下述),亦斟酌渠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外部客觀環境等上述情況認為渠等審判外陳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本件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傳聞證據仍得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先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並經檢察官諭知轉換而改以證人身份作證,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事項,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均表示願意作證後朗讀結文具結,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偵訊時仍表示其於該次偵訊所言係實在,此有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偵訊筆錄暨上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0111號偵查卷〈下稱98偵20111卷〉第19至33、57至70、87至92、104至108頁),是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偵訊時所言之任意性,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既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以致證人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甚且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並已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等具結陳述,賦予其餘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所為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曹尚如、黃秀芹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黃秀芹、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尚如固坦認伊有洩漏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予陳建維並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1萬元,及洩漏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予黃阿榮並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1萬6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因陳建維前任老闆徐鐘廉向伊借錢,徐鐘廉死後,伊拿不到錢,伊於96年10月又碰到陳建維,伊向陳建維說徐鐘廉死前向伊借的錢沒有還,請陳建維替他還,因是徐鐘廉介紹陳建維給伊認識,所以徐鐘廉死後,徐鐘廉的工作都是陳建維在做,伊因為不知道跟誰要,所以找陳建維要,陳建維答應要幫他還,總共欠3萬元,是由陳建維陸續還給伊,分好幾次,目前已還清,3萬元不是大數目,沒有借據;黃阿榮給伊16,000元,因他做土地買賣給伊吃紅,但不是因為伊查資料有幫他買賣成功,這不是對價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曹尚如雖有洩密之犯行,但並無收受賄賂之事實,因陳建維於偵查中為免其檢舉賭場之身分曝光及求得減刑,而誣指被告曹尚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陳建維係為清償徐鐘廉生前積欠被告曹尚如3萬元借款,始交付款項予被告曹尚如,顯無行賄之意思;又黃阿榮在土地買賣成交後始給予被告曹尚如報酬,苟土地買賣交易不成,則無任何報酬,而非按照被告曹尚如查詢資料之件數支付報酬,被告曹尚如亦未要求黃阿榮查詢資料須支付對價,故黃阿榮交付金錢基於餽贈之意,被告曹尚如收受金錢亦非基於受賄之意;另被告查詢資料與陳建維及黃阿榮交付金錢間,並非對價關係,而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忙友人陳建維、黃阿榮查詢資料,雙方並未事前約定以查詢資料交付作為給付金錢之對價,而係事後陳建維、黃阿榮基於感謝被告曹尚如幫忙之心態,而給予之餽贈,自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被告陳建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到庭辯論,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於前開時、地有交付現金1萬元予曹尚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並辯稱:該1萬元係伊替徐鐘廉還錢給曹尚如,因徐鐘廉生前向曹尚如借3萬元云云置辯。質之被告黃阿榮固坦認有請曹尚如及黃秀芹查詢附表二、三所示之個人資料,且渠等於查得該等資料後亦有將該資料洩漏予伊知悉,及曾於前開時、地,交付現金16,000元予曹尚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請曹尚如幫忙做事,伊拿錢給他,是朋友間互相幫忙,與其幫忙查資料無關,因為其所查的資料均沒有用,算是給他的報酬云云置辯。訊據被告黃秀芹坦認有將附表三所示之個人資料洩漏給黃阿榮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收集後一次交給黃阿榮,並非分三次交付云云。
二、經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尚如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洩漏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陳建維,並於97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泰路之「中日檳榔攤」,由被告陳建維交付賄款1萬元予被告曹尚如收執,作為被告曹尚如洩漏前開個人資料之對價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建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
稱:我曾透過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曹尚如查詢過4、5筆的地址;林由美是我賭場一個同事的客人,她積欠賭場賭債,徐志新給我林由美的身份證字號,我打電話請曹尚如幫我查詢林由美地址,我將身份證字號用簡訊傳給曹尚如,曹尚如再將林由美的地址回傳給我,因為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同事要查林由美的地址,所以將簡訊內容再傳回給徐志新;馮教成是賭場30多年的老客人,也是欠賭場錢,原本是住在汀州路,當時我找不到他,就打電話拜託曹尚如幫我查戶籍地址;張文卿是賭場同事,他離職前有跟賭客借錢,我想要找到他,拜託曹尚如幫我查他的住址,曹尚如告訴我張文卿戶籍在蘆洲戶政事務所;潘秀琴是賭場的客人,也是欠賭場錢,我請曹尚如幫我查她的住址;97年1月19日,曹尚如打電話給我約我碰面,因交錢的時間到了,當晚我與曹尚如約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泰路口的中日檳榔攤碰面,我交付曹尚如現金1萬元,是委託曹尚如查詢個人資料的報酬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76至79、88至90頁、原審卷㈠第56頁)。
⒉被告曹尚如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供稱:我替「阿偉」查詢
個人資料,並洩漏個人資料給「阿偉」;96年12月25日9時50分通聯譯文,是我與陳建維的對話,該通聯是陳建維拜託我幫忙查詢個人資料,陳建維提供一個身分證字號給我,要我提供地址給他,我印象中我最後有將地址傳給陳建維;96年12月25日9時52分通聯譯文,基於我與陳建維的朋友關係替陳建維查,只查詢2、3次;96年12月29日19時46分通聯譯文,是陳建維拜託我幫忙查「馮教成」的個人資料,我是馬上幫忙陳建維查詢「馮教成」的個人資料,並將查詢的結果告知陳建維;陳建維給我錢的原因就是感謝我幫陳建維查個人資料;97年1月25日19時35分通聯譯文,是幫陳建維查詢個人資料,但我不記得我到底幫陳建維查了幾筆資料,反正陳建維有需要,要求我幫忙查詢,我都會幫他查詢,並將結果回覆給他,我無法詳述我替陳建維查詢個人資料的詳情;我受到陳建維的好處印象中也只有拿過1次錢,至於是多少錢我真的不記得,何時拿我也無法肯定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21至30頁)。
⒊承上所述,被告陳建維、曹尚如均坦認被告曹尚如洩露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陳建維,並由被告陳建維於前開時、地交付1萬元予被告曹尚如收執等情不諱,並有97年1月19日19時38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見被告曹尚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建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時間地點,98年度偵字第24006號偵查卷〈下稱98偵24006卷〉第20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維迭於調查站、偵訊證述:交付1萬
元給曹尚如,是委託曹尚如查個人資料的報酬等語明確(見98偵20111卷第79、90頁),核與被告曹尚如迭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述:97年1月19日陳建維給我錢,可能是陳建維為了感謝我幫他查詢資料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6頁反面、第23、30頁)相符,且審酌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中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案,並就案情為說明,且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98偵20111卷第88至90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陳建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偵查中,有何顧忌?)因在調查站時,很顧慮如果我暴露檢舉賭場的事情,怕被報復,所以不敢講;我和被告曹尚如並無仇憤;(問:在之前的答詢時,與檢舉賭場無關的事,所述為何不同?)我知道自白有減刑,但會害到別人,我不能因為自己害怕別人知道,而害到曹尚如,我在調查局緊張亂講,答覆內容都是我講的,調查員並無要求我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至87頁),堪信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查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又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中較無來自被告曹尚如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曹尚如之機會,堪信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證人陳建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均陳稱:我承擔徐鐘廉債務,因為之前我們用他的信用卡消費、一起喝酒,導致他信用卡刷爆,所以承擔他信用卡債務,還有徐鐘廉之前向曹尚如借3萬元繳信用卡;徐鐘廉還有向賭場的客人、附近的人借錢,我有時幫他還1、2千元;97年4月7日19時31分、34分通訊監察譯文之短訊,因為徐鐘廉向曹尚如欠3萬元繳卡費,曹尚如問徐鐘廉有欠的錢如何處理,我忘了約8點檳榔攤見面的目的;總共給曹尚如2次1萬元、最後1次5千元;(問:為何之前給徐鐘廉1、2千元,給曹尚如2萬5千元?)因為有些從公基金,不是全部我的,從公基金付徐鐘廉個人債務是因為他以前是老闆,徐鐘廉在世時,公基金不在他身上,不由他管;(問:你拿公基金付債務,和誰拿?)我忘了,因為很亂;(問:你之前說曹尚如幫你查資料可以收一筆1萬元現金的事情,和你害怕別人知道你檢舉賭場的事,有何關係?)有,因為我沒有辦法解釋1萬元,當時很緊張不知道如何解釋;(問:因為緊張不知如何解釋,就誣賴曹尚如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不答;(問:你為何從來沒有提到你和徐鐘廉、曹尚如之間關於3萬元債務的事情?)因為我後來才想起來,在起訴後,但是法院開庭之前或是之後我忘了,因為我有一天在萬華的市場,遇到徐鐘廉他太太,我和她聊天,她才和我講徐鐘廉死後卡債很多,我才想起來,因為她問我都跑去哪裡消費,為何把卡刷爆;(問:曹尚如何時和你說要1萬元?)在徐鐘廉死後,多久我忘了,在他的轄區遇到他的,他向我要3萬元;(問:距離實際交付的時間97年1月19日多久以前向你要錢?)不記得了,徐鐘廉過世沒有多久時,曹尚如提起的;我拿1萬元給他,有說幫徐鐘廉還3萬元,剩下的2萬元,我們並沒有約定何時要還,但我並沒有說還款時間,我會分期還,印象中有給2萬元,好像在長泰街附近給他1萬元,時間不記得了,隔了很久了,我不記得時間,剩下的1萬元,我也是還他1萬,何時還清我記不得,但曹尚如有天傳簡訊給我說,「差額何時給」,當時我收到簡訊時,我以為還他了,但我記錯了,我還給他5千元,我最後一次還他5千元,所以還差5千,但收到簡訊後,見面沒有還他,在長泰街巷子裡面見面,因為我沒有錢,見面地點是宮或廟;(問:你與曹尚如之間有曾經交付給他現金的次數有幾次?)我記得有3次,就上開所說1萬、1萬、5千;(問:你知道徐鐘廉有無告訴曹尚如借錢的原因?)他不敢和曹尚如說,徐鐘廉欠曹尚如的錢我知道,他借的時候,當時在小吃店和他們鄰桌而座,我有聽到借錢的事情,因為徐鐘廉在開口借錢之前,曾經向我開口要求幫他付卡費,我說我沒有錢,徐鐘廉才說要去借看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與被告曹尚如經原審將其與證人陳建維隔離訊問後供稱:徐鐘廉向我借錢,說他急著週轉,我借他3萬元,96年初過完年沒有多久,在長泰茶行借的,徐鐘廉沒有說借款原因,他告訴我借他幾天;徐鐘廉96年過世前,沒有還我3萬元;(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你有房貸60萬元及信貸100萬元等債務,是否如此?)是的,房貸是91年開始,1個月繳3萬元,信貸是95、96年開始2筆信貸,共100萬元,2筆加起來要還1萬8千元我太太信用卡債務每月1萬;我95 年間的月薪應該有7萬元,沒有其他收入;我與徐鐘廉沒有常常往來,我大概上班查戶口時才會碰到他,下班之後沒有聯絡;我96年間扣除要支付的債務後每月剩下幾千元,當時銀行的存款我沒有辦法回答,繳貸款可使用的帳戶有3個,裡面有存款的只有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就是可以存錢進去繳納貸款的,沒有作其他的使用,真正有用的只有臺北銀行,是我薪資轉帳帳戶;錢給徐鐘廉之前,不知道他在何處經營他所稱的飲料經銷商、名稱;(問:你對於徐鐘廉這個人一無所知,與他沒有特別交情,自己債務也很多,為何借錢給他?)這是個人習慣,有人有困難找我幫忙,我就會幫忙;從借錢給徐鐘廉到徐鐘廉死前,我都沒有碰到他,如果有的話,我就會向他要錢,徐鐘廉之前沒有找誰幫他擔保這筆債務,後來這筆錢向陳建維要到,是於96年10月或11月,在長泰茶行要到,我說徐鐘廉欠我3萬元,你要不要幫他還,他考慮一下,後來當場就答應了;(問:你為何找陳建維幫徐鐘廉還錢?)因為我唯一可以要回徐鐘廉的欠款只有找陳建維,我想說可以要要看,我不知道他為何幫忙還錢,我只想說徐鐘廉與陳建維是在一起的;(問:你與陳建維約如何還錢?)他說慢慢還給我,就是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1個月1萬,3萬元全部還清了,我好像是從96年11月還是12月向他要,他說好,就開始慢慢還,就是我們有碰面的話,就還錢,或是有時候在轄區碰面的話,他就還給我1、2千元,次數忘了,如果約好的話,他就還給我1萬元,大概都是在長泰茶行;(問:你與他約好1次還1萬元,約了幾次?)1或2次(後改稱)好像只有1次;(問:剩下的2萬元都是你零散的碰到他,他有幾千元就先還給你,慢慢湊滿的?)是的;(問:最後還清的時候是什麼時候?)約97年3還是4月,這次是我向他要差額的那次,要的金額好像是3、4千元,金額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綜觀該2人之陳述,被告曹尚如與證人陳建維就案外人徐鐘廉向被告曹尚如借款之時間、地點,及證人陳建維承擔案外人徐鐘廉借款債務,渠等間如何約定還錢、約定之時間、地點、還款之次數、金額等細節,渠等所述明顯不一,且衡諸被告曹尚如前開供述其與案外人徐鐘廉既非熟識或有相當交情之友人,而僅係在茶行見面喝茶聊天,亦不知道案外人徐鐘廉所經營之店名及店址,何以被告曹尚如願意輕易借款3萬元予案外人徐鐘廉?核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曹尚如本身經濟狀況,其是否有餘力借款3萬元予案外人徐鐘廉,猶有可疑,況證人陳建維僅係案外人徐鐘廉之前員工,彼此間並無其他親戚關係或密切關係,何以證人陳建維願意承擔案外人徐鐘廉生前債務?顯與常情有違,則證人陳建維及被告曹尚如供稱該1萬元係證人陳建維替徐鐘廉清償借款債務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95年夏天開始到徐鐘廉開設的賭場工作,96年3月間徐鐘廉死亡,徐志新接手管理,我於97年4、5月間離開賭場;我請曹尚如查賭客資料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76、88頁),核與被告曹尚如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稱:我在東園派出所才認識「阿偉」,他是幫萬華區咖吶幫老大咖吶慶的姪兒綽號「阿亮」所開的設賭場工作,「阿偉」之前問我可否於我轄區內開設賭場,我並沒有答應,我與「阿偉」、「阿亮」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4頁反面、第21頁)相合,足認證人陳建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曹尚如並不知道我經營賭場,徐鐘廉交代說不要讓曹尚如知道我們的身分,騙他說我們是賣飲料的經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係為了附和被告曹尚如供稱:徐鐘廉說他是賣飲料的經銷云云。故證人陳建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前開證述,既與其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所言及被告曹尚如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述不合,且有前揭諸多與常情不合之情,並與被告曹尚如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猶有不一,顯係事後維護被告曹尚如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曹尚如辯稱:陳建維交付1萬元係為了替徐鐘廉清償借款云云,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⒌復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
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重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由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又按所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雖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執行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因此,被告曹尚如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更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其明知被告陳建維經營賭場,更知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被告陳建維向賭客催討債務之方便,竟違背職務擅自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機會,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林由美等人之個人資料後,再洩漏覆知被告陳建維,自難辭公務員洩密罪責。則本案賭博業者被告陳建維,對勤區警員即被告曹尚如透過行賄以取得賭客資料,而被告曹尚如為勤區警員身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而同意收受違法之賭博業者之賄款,以此洩漏個人資料之方式顯屬違背職務無誤,而被告曹尚如收受賄款與被告陳建維所要求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無誤。因而,被告陳建維於97年1月19日行賄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及被告曹尚如洩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個人資料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維、曹尚如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院認定被告曹尚如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洩漏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周富田等人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黃阿榮,並於97年4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至11時間,在被告曹尚如前開住處樓下,由被告黃阿榮交付賄款16,000元予被告曹尚如收受,以作為被告曹尚如洩漏前開個人資料之對價之證據及理由:
⒈查被告曹尚如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洩露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周富田等人個人資料洩漏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榮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尚如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稱:黃阿榮會提供地主的姓名,要我幫忙確定地主的個人資料,因為黃阿榮提供的僅是單純的地主姓名或地址,相同的名字如果從電腦系統查詢會有很多人,因此我也需要跟黃阿榮確認他所要查詢的地主特徵,供我縮小範圍,另外,黃阿榮查詢地主的目的,是為了找到地主本人,因此黃阿榮除了要我提供地主的個人資料外,也會要求我提供全戶資料或地主的親戚,方便找到該土地的所有權人,通聯中所提到的姓名,都是黃阿榮要求我幫忙查詢,我是利用警政署知識聯網系統幫忙過濾比對,才將結果告訴黃阿榮,至於我到底幫黃阿榮查過多少地主個人資料,我實在無法一一詳述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9頁反面、第27頁、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曹尚如幫我查的東西都比較簡單,曹尚如通常都在電話中將我要的個人資料念給我,曹尚如偶爾也會用手寫的方式,拿到我家給我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38、60頁)相符,並有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又查被告黃阿榮於97年4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起至同日晚上
12時止之某時許,在被告曹尚如前開住處樓下,由被告黃阿榮交付現金16,000元予被告曹尚如收受乙節,業據被告黃阿榮及曹尚如均坦認屬實,並有97年4月15日9時54分11秒、22時50分32秒被告曹尚如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阿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24006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附卷足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再者,徵諸被告黃阿榮於98年7月21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97年4月間我拿到120餘萬元的佣金,我包1個16,000元紅包給曹尚如,一個原因是幫助經濟狀況不好的朋友,另一個原因就是感謝曹尚如幫我查詢很多地主的個人資料;97年4月15日給曹尚如紅包16,000元,台塑公司新店道路用地已經結案,我也已經拿到佣金,先前答應要給曹尚如的錢本來97年4月14日晚上就要給他,但因為時間太晚,所以97年4月15日晚上我才坐計程車拿16,000元紅包給曹尚如,這16,000元是為了感謝曹尚如平常幫我查地主的個人資料;主要用意是感謝曹尚如幫我查一些地主的個人資料,我只有給過1次紅包;曹尚如幫忙查詢而成交的案子,我會給曹尚如10%佣金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42頁、第42頁反面、第48頁、第48頁反面、第62、67、68頁),核與被告曹尚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黃阿榮要我幫忙時,曾經跟我提及因為我查詢的地主資料,可以找到地主談,完成土地買賣後,他會將他所賺的該筆土地仲介佣金費用10%給我,我也因此答應黃阿榮,願意幫他查詢地主的個人資料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8、24頁)大致相合;至證人黃阿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曹尚如查資料,並未約定報酬;給曹尚如16,000元,是因為我台塑案件給他吃紅;97年3月21日11時5分監聽譯文請曹尚如查資料,提到「包個紅包」,是我要給他吃紅,是我自己做台塑案件,當時已經成交,97年3月28日23時15分監聽譯文是曹尚如問我什麼時候資金到位,就是前面提到要給他紅包部分;給曹尚如吃紅,是因為我們是朋友,他會幫忙我,我會幫忙他,這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不是感謝他幫忙查該份資料;檢調單位叫我自白,說包16,000元除了幫助曹尚如外,也是感謝他幫忙查資料,這樣對自己、對曹尚如比較有幫助,所以我才這樣說;我有跟曹尚如說是台塑的案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2、93、94頁反面、第95、
96 頁、本院卷第246頁正面),核與被告曹尚如於原審審理時將其與證人黃阿榮經隔離訊問後供稱:黃阿榮案子成交後才說要給我吃紅;但他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案子成交,只說他有1個案子成交,有賺錢,沒說賺多少錢、要給我吃紅多少云云不一(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第97頁),且揆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確實明定犯同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黃阿榮於偵查中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告知被告黃阿榮前開規定,被告黃阿榮既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前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96頁),難認被告黃阿榮前開陳述係基於調查站人員或檢察官利誘而為前開陳述,況證人黃阿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筆佣金分2次拿到,簽約先拿一半,第2次是4月底,我去公司拿現金,我存入稻江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當時拿現金票,存入我稻江銀行中山分行,現改名為大台北銀行,佣金是買方建商支付的;建商給我2張支票,1張140萬元,另1張我忘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然經調閱證人黃阿榮於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其中97年4月9日、4月30日分別存入83萬元、95萬元,並經被告黃阿榮供稱:該
2 筆存入紀錄與本案相關乙節,此有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交易明細表及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1頁)在卷足證,顯與證人黃阿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台塑案件佣金之交付金額、時間等節迥異,且苟該16,000元僅係被告黃阿榮因仲介台塑案件所得佣金而自願分紅給被告曹尚如者,何以被告黃阿榮需於97年4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止間之某時許即在深夜時分,特地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曹尚如前開住處樓下交付?此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即被告黃阿榮及被告曹尚如前開證述及供述該筆16,000元係被告黃阿榮自願給被告曹尚如分紅,而與被告黃阿榮請被告曹尚如查詢前開資料無涉云云,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復查被告曹尚如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
警員,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更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其明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被告黃阿榮從事土地仲介業務,竟違背職務擅自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機會,查詢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周富田等人之個人資料後,再洩漏覆知被告黃阿榮,自難辭公務員洩密罪責,則本案被告黃阿榮,對勤區警員即被告曹尚如透過行賄以取得土地相關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曹尚如為勤區警員身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而同意收受土地仲介業者之賄款,以此洩漏個人資料之方式顯屬違背職務無誤,而被告曹尚如收受上開賄款與被告黃阿榮所要求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無誤。因而,被告黃阿榮於97年4月15日行賄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及被告曹尚如洩漏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個人資料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黃阿榮、曹尚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認定被告黃秀芹洩漏附表三編號6、11至17、19至22、2
4、26至27、29至35、37至40、4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黃阿榮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黃秀芹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提示扣押物編號肆,扣押物名稱:雜記資料⑴及扣押物編號:D -1張靜芬、林慶哲等人個資)是伊查詢後以電腦重新繕打的給黃阿榮的,該扣押物中手寫「林漢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番地」是黃阿榮交給我欲查詢之民眾個資,底下之手寫民眾個資資料是伊查詢後繕寫,再以電腦繕打後交給黃阿榮,第2頁「連市同(查現戶)」,第3頁「彭王文節,Z000000000,74.2.7死亡...」,第4頁的「張澄波,台北成町二丁目六番地(全戶)」,第5頁的「李簡金英,Z000000000,北投行義146號5號(直系全戶)」,第6頁「李根泉,北市○○街○○○巷○○號(全戶),第7頁「孫榮宗(查現戶),中和鄉秀朗村4鄰4戶45戶」,及第8頁手寫稿「孫游春桂,Z000000000,79死亡,長子孫子儀...」等資料,其中張澄波、李根泉、李簡金英之個資,是黃阿榮要求伊查詢之民眾資料,再由伊擅自登入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役政系統查詢後,將民眾個資先繕寫其上,再以電腦繕打後提供給黃阿榮;伊坦承有洩密予黃阿榮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7、27頁、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卷第253頁正面)。
⒉證人即被告黃阿榮於7月21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黃
秀芹約有2、3次交付繼承系統表給我,共約10筆資料;(提示扣押物編號D-1)該扣押物係我所有,第1張共有4份資料,都是黃秀芹查詢資料後以電腦重新繕打的,第1份資料是張靜芬謄本資料,因張靜芬沒住臺灣,張靜芬夫婿陳文炳、長子陳明基、長女陳明正、次女陳明義、三女陳明德都已經遷居國外且已經除戶,黃秀芹幫我繕打張靜芬謄本資料;第2份資料是林慶哲繼承系統表,還有林慶哲長子林耀東、長女林利真、次女林利玲的姓名跟住家資料,林慶哲目前是萬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第3份資料是謝新曦繼承系統表,包括長子謝偉光、次女謝文菁、長女謝文娉的姓名及戶籍資料;第4份資料是林漢淇繼承系統表,這個資料因為查錯了,我在林漢淇名字上面打叉,如果4份資料都沒有錯誤;第2張張靜芬、陳文炳夫妻及他們3個女兒、1個兒子的姓名及統號,這部分是黃秀芹筆跡,是黃秀芹從查詢資料上抄下來給我的,後面「遷出泰國97.7.7」、「遷出美國97.7.27」則是我的筆跡,我們做土地開發甚至可能透過朋友或自行出國找住在國外的地主洽談,我請黃秀芹把張靜芬家人統號都給我,希望能找到他們;(提示扣押物編號D-2)該扣押物係我所有,第1頁是林詹色繼承糸統表,黃秀芹查詢後重新用電腦繕打的資料,包括林詹色5個孩子林文波、林傳女、林文壽、林文福及林文章,還有林詹色的7個內外孫林揚彬、林俊富、林鳳珠、林俊貴、林俊吉、林鳳娟、傅瑞玉,後面幾頁是群英開發有限公司員工陳素月依法透過網路申請列印的土地及地籍圖謄本;(提示扣押物編號D-3)該扣押物係我所有,第1頁是張澄波、李根泉及李簡金英等3人的繼承系統表,黃秀芹查詢後重新用電腦繕打的資料,第2、3、4頁是我當初手寫張澄波、李根泉及李簡金英等3人的姓名、地址(有的是日據時代的地址)拜託黃秀芹幫我查他們全戶繼承系統資料,黃秀芹查詢後將當初手寫的資料還我;(提示扣押物編號肆:雜記資料⑴)係我要求黃秀芹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之內容,該扣押物第2頁上所繕寫的「林漢淇桃園縣桃園市○○路38番地」是我要求黃秀芹查詢的原件,底下所繕寫的資料應該是黃秀芹所寫的,她另外用電腦繕打後交給我,第3頁的「連市同(查現戶)」也是我要求黃秀芹查詢個資的原件,第4頁的「彭王文節Z000000000 00.2.7死亡」等資料,也是我要求黃秀芹所查詢的個資,黃秀芹會將她所查詢抄寫的個資另外以電腦繕打後交給我,第5頁「張澄波台北成町二丁目六番地(全戶)」、第6頁「李簡金英Z000000000北投行義146號5號(直系全戶)」、及第7頁「李根泉北市○○街○○○巷○○號(全戶)」,張澄波、李根泉及李簡金英等3人的繼承系統表,是黃秀芹查詢後重新用電腦繕打的資料,與扣押物編號D-3張澄波等人個資料相符,黃秀芹會將他在前開扣押物上所繕寫的資料另外以電腦繕打後交給我,我都是先以電話與黃秀芹聯絡後,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樓下交付給黃秀芹我想要查詢的資料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43、47至47頁反面、第64、66至67、93、106頁)。
⒊承上所述,被告黃秀芹坦認洩漏附表三編號6、11至17、19至
22、24、26、27、29至35、37至40、4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予證人黃阿榮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黃阿榮前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見原審卷㈠第170至262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扣押物品編號肆(雜記資料⑴)、D-1張靜芬等人個人資料、D-2林詹色等人個人資料、D-3張澄波等人個人資料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另參酌被告黃秀芹上揭供述及證人黃阿榮前開證述,及前開書證、扣押物品可知,被告黃秀芹係於查得前開個人資料後,先後以電腦繕打於扣案物品編號D-1、D-2、D-3之紙張3張後交予證人黃阿榮,且交付之次數3次,而前開扣案物品編號D-1係被告黃秀芹於97年5月7日、97年5月27日進入戶役政系統查詢後洩漏附表三編號37至40、4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及前開扣案物品編號D-2係被告黃秀芹於97年5月5日進入戶役政系統查詢後洩漏附表三編號29至35所示之個人資料,以及前開扣案物品編號D-3係被告黃秀芹於97年4月23、25、27、29日進入戶役政系統查詢後洩漏附表三編號6、11至17、19至22、24、26至27所示之個人資料,足認被告黃秀芹係於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之某日,洩漏附表三編號6、11至17、19至22、24、26至27所示之個人資料(即扣押物品編號D-3),及於97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間之某日,洩漏附表三編號29至35所示之個人資料(即扣押物品編號D-2),以及於97年5月27日起至97年6月底止間之某日,洩漏附表三編號37至40、4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即扣押物品編號D-1)無訛。被告黃秀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個人資料係一次交付予黃阿榮而非分三次交付云云,被告黃阿榮亦附和其說,然以被告黃秀芹所查詢之個人資料有多筆,且自9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在不同時間進入查詢,查得前開個人資料後,復以電腦繕打於扣案物品編號D-1、D-2、D-3之紙張3張後交予黃阿榮,被告黃秀芹顯係應黃阿榮在不同時間之需求而受託查詢,並於查得資料後隨即交付予黃阿榮,否則被告黃阿榮又如何能爭取時效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作為土地開發之用?是被告黃秀芹及黃阿榮上開辯解,均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因而,被告黃秀芹於附表三編號6、11至17、19至22、24、
26至27、29至35、37至40、45至49所示之洩漏時間,洩漏附表三編號6、11至17、19至22、24、26至27、29至35、37至
40、4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予證人黃阿榮事實甚明,而被告黃秀芹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課員,僅得因公務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戶政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被告黃秀芹為協助證人黃阿榮查詢附表三編號6、11至17、19至22、24、26至27、29至35、37至40、45至49所示張澄波等人之個人資料後,再洩漏予證人黃阿榮,自難辭公務員洩密罪責。則就被告黃秀芹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秀芹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個人戶籍登記資料之閱覽或交付謄本,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復為戶籍法第9條所明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署93年9月8日警署刑紀字第0930009569號函頒訂之「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第2點明文「本署電腦刑案資料,以提供警察機關偵防犯罪需要,司法、軍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以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等相關業務法令規定需要之查詢,非有法令依據者,一律不得對外受理刑案資料之查詢提供」,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27日警署資字第0990113921號函附件前揭規定可按,是被告曹尚如、黃秀芹所洩漏之前開消息,均係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二)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又同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將原第3項、第4項規定移列至第4項、第5項;原第12條第2項所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增列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惟原規定之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曹尚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又被告曹尚如、陳建維、黃阿榮所為期約賄賂、行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曹尚如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黃秀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至起訴書漏論被告黃秀芹洩漏附表三編號11、12、14至17、19至21、24、26、27、29至35、38至40、4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予證人黃阿榮部分,因附表三編號11、12、14至17、19至21、24、26、27所示之個人資料係與起訴書原載有關附表三編號6、13、22、29至35所示之張澄波、李簡金英、李根泉個人資料部分同時洩漏予證人黃阿榮,及附表三編號38至40、4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係與起訴書原載有關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林漢淇部分同時洩漏予證人黃阿榮,各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再者,被告曹尚如前開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黃秀芹前開3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黃秀芹所為自97年4月起陸續交付前開個人資料予黃阿榮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為之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在偵查中自白渠等行賄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復被告曹尚如所犯前開2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10,000元、16,000元,及被告陳建維、黃阿榮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各10,000元及16,000元,均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陳建維、黃阿榮部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曹尚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員警,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就被告曹尚如、黃秀芹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漏引,應予補正)、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漏引第1項,應予補正)、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曹尚如、黃秀芹身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自守,不得任意將資料洩漏或交付他人,被告曹尚如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擅將資料提供他人圖利,妨害個人隱私甚鉅,亦重大影響對他人資料之守密與管理,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法益,且被告曹尚如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黃秀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曹尚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被告黃秀芹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被告曹尚如部分宣告褫奪公權。至被告曹尚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各10,000元、16,000元、雖均未扣案,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曹尚如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所收款項或為欠款,或為餽贈,與其查詢個人資料無關,亦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黃秀芹上訴意旨略稱僅交付1次個人資料而非3次云云,均非有理由,已如前述,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予以被告陳建維、黃阿榮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將原第3項、第4項規定移列至第4項、第5項,惟原規定之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不及為新法之適用,對被告陳建維、黃阿榮等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未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陳建維、黃阿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改稱係清償欠款、餽贈款,與查詢個人資料無對價關係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建維、黃阿榮為圖一己之便利及私利,對公務員行賄,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賄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建維、黃阿榮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曹尚如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尚洩漏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資料予陳建維;及洩漏附表二編號5、6、7有關連市同、彭王文節、毛智民及數筆車牌號碼車籍資料予黃阿榮;(二)被告黃秀芹於97年4月起,尚洩漏附表三編號1、3、50、63所示之個人資料予黃阿榮;(三)被告黃阿榮所需之土地繼承者相關資料,因警察職權保有之戶政資料系統資料不足,被告曹尚如因而無法提供完整之資料與黃阿榮使用,乃於97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萬華行政中心對面之「米其咖啡廳」,由曹尚如介紹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任職之被告黃秀芹與被告黃阿榮認識,被告黃阿榮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以每筆1,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黃秀芹查詢繼承系統表,被告黃秀芹原因擔心黃阿榮不當使用繼承系統表而予以拒絕,惟經被告黃阿榮說明係用於正當用途,被告黃秀芹遂同意洩漏個人資料然仍拒絕收受賄款,數日後被告黃阿榮與黃秀芹再相約於「米其咖啡廳」見面,被告黃阿榮即交付其準備開設之富騰公司之名片予被告黃秀芹,並保證係正派經營之公司,被告黃秀芹始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每查詢1筆資料收取1,000元之代價,並自97年4月起,陸續以帳號「07141」登入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戶役政系統查詢地主林漢淇、連市同、彭王文節、張澄波、李簡金英、李根泉、孫榮宗、孫游春桂等人之個人資料,並將查得資料另以電腦繕打於紙上,再約被告黃阿榮至臺北市○○路及大理街旁之公車站牌或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樓下,拿取其上開所查得資料。因認被告曹尚如、黃秀芹亦涉犯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嫌;被告黃阿榮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及被告黃秀芹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曹尚如、黃阿榮及黃秀芹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曹尚如、黃阿榮、黃秀芹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曹尚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98年7月21日於被告黃阿榮住處、被告黃秀芹辦公桌上扣得之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阿榮固坦承經由曹尚如之介紹而委請被告黃秀芹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期約部分是伊跟曹尚如談的,黃秀芹部分沒有意願,她只是願意幫忙查詢,有把一些個資給我,當初是伊委由曹尚如跟她說,把伊跟曹尚如說的部分轉達給黃秀芹,伊跟曹尚如說1份資料會給1,000元代價給黃秀芹,曹尚如沒有報酬,曹尚如只有告訴伊他已經約黃秀芹,後來當天見面,黃秀芹有答應會幫忙,之後黃秀芹就急忙離開,伊並沒有跟黃秀芹當面談到代價的事,因伊跟曹尚如已認識很久,所以伊交代他事情伊就信任,報酬的事伊不知道黃秀芹是否已知道或是同不同意,後來伊拿1萬元給黃秀芹,隔天黃秀芹又還伊,伊是把1萬元塞到她皮包,但她不知道,因伊趁她去上廁所時塞到她皮包,隔天她打電話給伊問伊那1萬元是否伊給她,伊說是,她就還伊;黃秀芹說她可以幫忙,但不能拿錢等語置辯。質之被告黃秀芹固坦認有依照被告黃阿榮請託查詢前開個人資料而將該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黃阿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收黃阿榮的錢,也沒有同意取得報酬,伊答應幫黃阿榮查資料,是基於曹尚如在伊轄區幫伊很多忙,伊為了報答人情,且跟黃阿榮說這是朋友間幫忙,不需要錢,雖然黃阿榮提過1筆1,000元,但伊說伊是公務員不可以隨便收錢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秀芹基於與曹尚如認識10幾年的朋友,且彼此業務往來,曹尚如告知被告黃秀芹,黃阿榮從事都市更新工作,涉及眾多土地繼承人不明,須查明繼承人個人資料,以此請被告黃秀芹協助,被告黃秀芹認為整合土地進行都市更新是好事,且因曹尚如人情壓力,始允諾查詢個人資料,但與曹尚如、黃阿榮從未約定任何金錢或其他報酬,否則何以黃阿榮須趁被告黃秀芹離開座位之際偷藏1萬元在被告黃秀芹皮包?而被告黃秀芹又何須將該筆1萬元立即返還予黃阿榮?益見被告黃秀芹與黃阿榮間並未就被告黃秀芹提供繼承系統表或個人戶籍資料予黃阿榮乙節,約定被告黃秀芹可向黃阿榮收取1筆1,000元報酬,被告黃秀芹自無期約賄賂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曹尚如違法洩漏上開個人資料部分,經查:
(一)被告陳建維曾於97年4月7日19時22分19秒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告曹尚如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請被告曹尚如查詢該車牌之車主資料乙節,雖經證人陳建維證述明確,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但證人陳建維亦於偵訊時證稱:97年4月7日19時22分19秒通訊監察內容,是我發短訊「BQA-628大哥麻煩一下」給曹尚如,請曹尚如幫我查詢車籍資料,不過這個資料曹尚如就沒有告訴我查詢結果,曹尚如說電腦系統在維修,沒有辦法查,後來我離開賭場,也沒有再追問曹尚如查詢的結果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89頁),且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當日所示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24006卷第21頁反面),並無被告曹尚如回覆證人陳建維就該筆資料所查得之何種個人資料,徒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逕認被告曹尚如洩漏該筆個人資料,尚嫌速斷,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黃阿榮雖曾於97年4月16日24分15秒、97年4月26日0時8分57秒、97年8月29日12時9分56秒、97年9月1日19時30分26秒、97年9月3日20時23分36秒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曹尚如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請被告曹尚如查詢「連市同」、「澎王文節」、「毛智民」,嗣經被告曹尚如於97年4月17日連線至戶役政系統查詢「連市同」及於97年4月24、28日連線至戶役政系統查詢「彭王文節」乙節,並為被告曹尚如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黃阿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24006卷第29、31、40至41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日北市警政字第09832497700號函暨所附有關被告曹尚如查詢戶役政、行案資料等相關紀錄(見98偵24006卷第5、13、11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證人黃阿榮固有委請被告曹尚如查詢「連市同」、「彭王文節」、「毛智民」住址屬實,但觀諸上開97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24006卷第29、30頁)所示,被告曹尚如答覆證人黃阿榮稱:「死了不一定查的到阿。」、「喔,連市同,OK,有的話一起給你啦」,及前揭97年4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24006卷第31頁反面)所示,被告曹尚如答覆證人黃阿榮稱:「很老,好,明天再跟你講」,以及上開97年9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24006卷第41頁)所示,被告曹尚如答覆證人黃阿榮稱:「你那個找的沒人啦」、「找那個毛智民,20年次查到50年次都沒人」、「查不到啊,那怎麼查的到」,「他的出生年月日你有嗎?身分證字號?」,證人黃阿榮僅於該電話中答稱要回公司查看,之後並無被告曹尚如與證人黃阿榮就查詢「連市同」、「彭王文節」、「毛智民」乙事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況參酌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有關被告曹尚如查詢戶役政資料等相關紀錄(見98偵24006卷第5至18頁),亦無被告曹尚如查詢「毛智民」戶役政資料之記錄,則公訴人徒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而逕認被告曹尚如洩露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連市同、彭王文節、毛智民等個人資料,亦嫌速斷,且證人黃阿榮及被告曹尚如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或供述被告曹尚如洩漏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乙事,而卷內復無其他書證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曹尚如洩漏「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予證人陳建維,及洩漏「連市同、彭王文節、毛智民及數筆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予證人黃阿榮部分,即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就公訴人指訴被告黃秀芹如違法洩漏上開個人資料部分,經查,證人黃阿榮雖曾有委請被告黃秀芹查詢孫榮宗(即附表三編號1)、張澄波(即附表三編號6)、李簡金英(即附表三編號13)、李根泉(即附表三編號22)、林漢淇(即附表三編號37)、彭王文節(即附表三編號50)、連市同(即附表三編號62)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或全戶戶籍資料,且被告黃秀芹於該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前開方式查詢,此有前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資佐證,及上開扣押物品編號肆、D-1可證,但被告黃秀芹洩漏予證人黃阿榮之個人資料如扣押物品編號D-1、D-2、D-3所示,亦即僅附表三編號6、11 至17、19至22、24、26至27、29至35、37至40、4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並未包括上開公訴人所指訴部分,則縱使被告黃秀芹依照證人黃阿榮要求查詢附表三編號1、3、50、63所示之個人資料,但被告黃秀芹既未將該查得之資料洩漏予證人黃阿榮,自難徒以被告黃秀芹有查詢上開戶役政記錄而逕認被告黃秀芹洩漏附表三編號1、3、50、63所示之個人資料,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一行為為之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七、公訴人起訴上開(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黃秀芹與黃阿榮間究否成立期約賄賂犯行,應首予審酌者厥為被告黃秀芹與黃阿榮相互間對於約定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合致,如未合致,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黃阿榮係透過曹尚如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黃秀芹,且渠等認識之目的係因被告黃阿榮需委請被告黃秀芹利用其職務之便查詢個人資料,而被告黃秀芹確有允為接受被告黃阿榮委託查詢附表三編號6、11至17、19至22、24、26至27、29至
35 、37至40、45至49所示張澄波等人之個人資料,並將該等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黃阿榮等情,業據被告黃秀芹及黃阿榮所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曹尚如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前開書證可證,是以,前開事實,堪予認定無訛。
(二)惟被告黃秀芹與黃阿榮間究否就被告黃秀芹洩漏前開個人資料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業已達成約定由被告黃阿榮按照每筆資料1,000元代價之期約賄賂予被告黃秀芹之意思合致?本院查:
⒈質之被告黃阿榮固不諱言有表示欲就被告黃秀芹查詢每筆個
人資料給予1,000元報酬等情,但係委請被告曹尚如轉達予被告黃秀芹,並非由被告黃阿榮與黃秀芹2人直接期約賄賂,此業經被告黃阿榮及共同被告曹尚如供明,而期約賄賂部分,曹尚如是否有轉達予被告黃秀芹及被告黃秀芹是否同意乙節,據被告黃阿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97年4月16日21時41分曹尚如與黃秀芹、97年4月16日21時42分曹尚如與黃阿榮通聯)第1通電話是曹尚如打電話拜託黃秀芹以後幫我查資料,第2通電話是曹尚如跟黃秀芹確認後,曹尚如告訴我戶政的路線敲定了,因為我先前就有告訴曹尚如請黃秀芹幫我查資料的報酬,我每件「繼承系統表」會給黃秀芹1,000元,我在電話中問曹尚如有沒有跟黃秀芹講查資料的報酬,曹尚如告訴我1件1,000元的部分他有和黃秀芹講好;97年4月下旬,曹尚如、黃秀芹跟我第1次見面是約在臺北市○○路、萬華行政中心對面的米其咖啡廳,曹尚如的太太也有在場,黃秀芹因為跟我不熟,怕我不當使用她幫我查詢的繼承系統表,我也很誠懇的向黃秀芹說明我只是生意用途,不會任意使用資料,曹尚如也在一旁勸說,曹尚如告訴黃秀芹我是他的好朋友,要黃秀芹放心,但黃秀芹還是怕怕的,黃秀芹當天並沒有答應收取查調繼承系統表的每件1,000元報酬,我知道後來曹尚如都還有陸續勸說黃秀芹,4、5天後曹尚如、黃秀芹及我又約在米其咖啡廳喝飲料,因為我當時巳經準備開設富騰公司,我也把印好的名片交給黃秀芹,並向黃秀芹保證我們是正派的公司,黃秀芹當場也表示勉強同意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至44頁反面、第59、64至6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期約部分我是跟曹尚如談的,黃秀芹部分沒有意願,她只是願意幫忙把一些個資給我,當初是由曹尚如跟她說,把我跟曹尚如說的部分轉達給黃秀芹,我跟曹尚如說1份資料會給1,000元代價給黃秀芹,曹尚如沒有報酬,曹尚如只有告訴我他已經約黃秀芹,後來當天見面,黃秀芹有答應會幫忙,之後黃秀芹就急忙離開,我並沒有跟黃秀芹當面談到代價的事,因我跟曹尚如已認識很久,所以我交代他事情我就信任,報酬的事我不知道黃秀芹是否已知道或是同不同意;第一次見面,黃秀芹有急著走,有談到幫忙查資料,至於報酬部分她應該沒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第56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還沒認識黃秀芹前,我問曹尚如支付黃秀芹報酬1,000元可不可以,以1個人名為1件,1件1,000元;在還沒和黃秀芹見面前及97年4月16日21時42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前,曹尚如沒有告訴我黃秀芹有答應1千元1件的要約,且我認為曹尚如已經有跟黃秀芹說了;第1次見面,黃秀芹並沒有答應查資料,第2次見面,黃秀芹答應幫忙查資料,但未向黃秀芹提出1件1,000元的要約;我跟黃秀芹見面拿取資料時,並沒有談到報酬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核與證人曹尚如於原審證稱:
黃秀芹查詢每筆資料1,000元是黃阿榮告訴我的,但我忘記我有無跟黃秀芹講1筆1,000元,還是黃阿榮已跟她講,也不知道在咖啡廳見面時,有無人提出1筆1,000元報酬;97年4月16日21時42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雖然黃阿榮要我去跟黃秀芹說500或1,000元部分,但我不能決定1筆要給黃秀芹多少錢,應該是黃阿榮要跟黃秀芹說才是,因為黃阿榮託我去講,我沒講,當然就是哈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大致相合,又觀諸97年4月16 日21時41分1秒被告曹尚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秀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即被告黃秀芹,下同):我有問我以前的同事了,他說他們以前也在幫人家查。A(即被告曹尚如,下同):對阿,沒有關係,不是非法的都可以,那很秘密,沒有人會知道。可以嗎?B:他說這是作功德。A:ㄟ。B:替人家找。A:OK吧?B:沒有問題的話我要問清楚。A:你問以前有人作的就作沒關係,不會有後遺症,就這麼說定了,OK?B:好。」,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240006卷第29頁反面),是證人曹尚如在該通電話中仍勸說被告黃秀芹答應洩漏個人資料予被告黃阿榮,但並未提及洩漏個人資料之報酬,而被告曹尚如隨即以前開電話告知被告黃阿榮此事,惟揆諸同日21時42分31秒被告曹尚如前開電話與被告黃阿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即被告曹尚如,下同):戶政那條路敲定了。B(即被告黃阿榮,下同):戶政敲定了。A:敲定了。B:那約什麼時間?A:OK啊,什麼時間都可以啊。B:你要先約啊,我要跟他講清楚啊,大概要往那個方向處理啊。A:哪一個方向?B:啊我資料就要給他啦。A:對啊。B:一件就是…你有跟他講價位,還是我跟他說。A:就你講的那個啊。B:1000嘛,是車的部分。A:對啊。B:但是我要說清楚,你晚上看他有沒有空,約他出來啦。A:我開始上夜班啊。B:要上到什麼時候?A:他已經說可以,什麼時候都可以,還是…,也得見個面才行。:B:我認為先見個面,不會大家有誤導啦。A:我知道。B:要他申請以後,不足的話要他申請不好意思啦。A:沒有我跟你講,你看你急不急。B:不急。A:不急,沒有關係,等我放假好不好。…」,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98偵24006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是雖依被告曹尚如所證內容,對於期約賄賂一事有無轉達予被告黃秀芹乙節尚不明確,縱被告曹尚如有轉達予被告黃秀芹,然依被告黃阿榮及曹尚如所供內容觀之,被告黃秀芹對於期約賄賂一事並未允諾接受。且參以被告黃阿榮嗣後亦曾交付1萬元予被告黃秀芹,但遭被告黃秀芹拒絕並返還乙節,業據被告黃秀芹坦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阿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給黃秀芹1萬元,是在他們行政大樓地下街餐廳給的,我把1萬元塞在黃秀芹皮包,因為我知道他不收錢,給她1萬元是為了感謝她查資料,總共查了大約10幾筆;我趁她去上廁所時,把1萬元塞到她皮包,因為之前跟他見面談到此事,她表示她不收錢,之後黃秀芹問我該1萬元是否是我放的,她表示她不拿錢,要還給我,隔天就在他們行政大樓樓下把錢還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則苟被告黃秀芹業已應允洩漏每筆資料收取1,000元報酬者,何以被告黃阿榮仍需趁被告黃秀芹上廁所且未事先告知被告黃秀芹之情況下,將該筆報酬1萬元塞在被告黃秀芹皮包?又何以被告黃秀芹於事後發覺時,仍將該筆1萬元退還予被告黃阿榮?均有悖於常情,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黃阿榮、黃秀芹對於約定由被告黃秀芹洩漏個人資料每筆由被告黃阿榮交付報酬1,000元予被告黃秀芹之期約賄賂約定並未達於合致之情形,堪可認定。證人黃阿榮、曹尚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黃秀芹答應查詢每筆個人資料1,000元代價云云,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被告黃阿榮於97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先前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於97年6月最後1次以按件計酬方式給黃秀芹報酬後,你在公車站牌旁與黃秀芹討論,問她要不要考慮改以每件案子成交後抽取10%佣金方式,作為幫你查詢個人資料的對價,黃秀芹也表示同意,是否屬實?)我偵訊時很累,我只能確定我有跟曹尚如講好,如果案子有成交,要給黃秀芹10%佣金、給曹尚如5%佣金,請曹尚如去跟黃秀芹講,後來我和黃秀芹到底有沒有再講好這件事,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這是去年的事,我現在不敢明確的說到底有還是沒有;我在上次偵查中,說出於97年6月最後1次以按件計酬方式給黃秀芹報酬後,與她在公車站牌討論,會講出如此明確的時間、地點,是因97年6月那次我跟黃秀芹拿個人資料,不是我在那個時間給她論件計酬的報酬,公車站牌是在西園路、大理街隔壁的公車站牌,我跟黃秀芹拿我叫她查的個人資料,一般我跟她拿資料的地點,如果不是在米其咖啡廳外面,就是在這個公車站牌,要不然就是黃秀芹所服務的戶政大樓樓下外面等語(見98偵20024卷第4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6月間在公車站牌,跟黃秀芹提過以案件計酬方式支付報酬改以案件成交抽取10%佣金方式計算報酬,但是黃秀芹沒有答覆我,我認為她是默認,當時她沒有回答我,我當時跟她熟了,我以為她答應了,但之後我沒有再請她查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而被告黃秀芹則供稱:97年6月間,在公車站牌,黃阿榮有提過要以抽成方式計酬,我現金都不想拿了,幹麼跟我說%數,他說要包紅包給我,我說不要,我不收紅包,之後黃阿榮並沒有拿資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是被告黃阿榮嗣後雖有對被告黃秀芹提及改以按件抽成方式支付報酬之情,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秀芹業已允諾接受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定被告應該當於期約賄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秀芹固然洩漏附表三編號6、11至17、19至22、24、26至27、29至35、37至40、45至49所示張澄波等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黃阿榮,但被告黃秀芹對於前開所洩漏之個人資料並未允諾接受被告黃阿榮所提每筆1,000元代價或以案件成交抽取10%佣金方式計算報酬,公訴人前開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阿榮與黃秀芹間就期約賄賂已達於意思合致,被告黃阿榮確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被告黃秀芹確有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黃阿榮、黃秀芹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阿榮、黃秀芹此部分犯罪。原審就被告黃阿榮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黃阿榮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並非交付賄賂罪,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黃阿榮其餘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無罪,容有違誤。公訴人就被告黃阿榮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訴被告黃阿榮應成立犯罪,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黃阿榮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黃秀芹涉犯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洩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就被告黃秀芹涉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訴被告黃秀芹仍應成立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陳建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秀芹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曹尚如洩漏予陳建維之個人資料明細┌──┬────┬──────┬──────────┬───────────────┐│編號│查詢對象│查 詢 時 間│ 洩漏之時間及內容 │書 證│├──┼────┼──────┼──────────┼───────────────┤│ 1 │林由美 │不詳 │時間:96年12月25日 │⒈96年12月25日9時52分49秒、11 ││ │ │ │內容:戶籍地 │ 時27分、11時33分50秒、11時35││ │ │ │ │ 分23秒、11時36分14秒通訊監察││ │ │ │ │ 譯文之簡訊(98偵24006卷第19 ││ │ │ │ │ 頁) │├──┼────┼──────┼──────────┼───────────────┤│ 2 │馮教成 │不詳 │時間:96年12月29日 │⒈96年12月29日19時46分43秒通訊││ │ │ │內容:戶籍地 │ 監察譯文(98偵24006卷第19頁 ││ │ │ │ │ 反面) │├──┼────┼──────┼──────────┼───────────────┤│ 3 │張文卿 │97年1月22日 │時間:97年1月28日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日北││ │ │ │內容:戶籍地、身分證│ 市警政字第09832497700號函暨 ││ │ │ │ 字號 │ 檢附曹尚如查詢戶役政刑案資料││ │ │ │ │ 相關紀錄1份(98偵24006卷第5 ││ │ │ │ │ 、15頁反面) ││ │ │ │ │⒉97年1月25日19時35分03秒、97 ││ │ │ │ │ 年1月28日20時29分、23時19分 ││ │ │ │ │ 53秒通訊監察譯文(98偵24006 ││ │ │ │ │ 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 4 │潘秀琴 │97年1月30日 │時間:97年1月30日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日北││ │ │ │內容:戶籍地 │ 市警政字第09832497700號函暨 ││ │ │ │ │ 檢附曹尚如查詢戶役政刑案資料││ │ │ │ │ 相關紀錄1份(98偵24006卷第5 ││ │ │ │ │ 、15頁反面) ││ │ │ │ │⒉97年1月30日11時31分48秒、17 ││ │ │ │ │ 時20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 │ │ │ │ (98偵24006卷第20頁反面) │├──┼────┼──────┼──────────┼───────────────┤│ 5 │車牌號碼│無 │無 │⒈97年4月7日19時22分19秒通訊監││ │BQA-628 │ │ │ 察譯文之簡訊(98偵24006卷第 ││ │號 │ │ │ 21頁反面) │└──┴────┴──────┴──────────┴───────────────┘附表二:曹尚如洩漏予黃阿榮之個人資料明細┌──┬────┬──────┬──────────┬───────────────┐│編號│查詢對象│查 詢 時 間│ 洩漏之時間及內容 │書 證│├──┼────┼──────┼──────────┼───────────────┤│ 1 │周富田 │不詳 │時間:97年3月21日 │⒈97年3月21日10時24分55秒通訊 ││ │ │ │內容:戶籍地 │ 監察譯文(98偵24006卷第24頁 ││ │ │ │ │ 反面) │├──┼────┼──────┼──────────┼───────────────┤│ 2 │張靜芬 │97年4月17日 │時間:97年4月17日後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日北││ │ │ │之某日內容:戶籍地 │ 市警政字第09832497700號函暨 ││ │ │ │ │ 檢附曹尚如查詢戶役政刑案資料││ │ │ │ │ 相關紀錄1份(98偵24006卷第5 ││ │ │ │ │ 、12頁反面) ││ │ │ │ │⒉97年4月9日9時48分14秒、11 時││ │ │ │ │ 40分40秒、19時40分27秒通訊監││ │ │ │ │ 察譯文(98偵24006卷第26頁反 ││ │ │ │ │ 面、第27頁) │├──┼────┼──────┼──────────┼───────────────┤│ 3 │林慶哲 │97年3月31日 │時間:97年4月17日後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日北││ │ │97年4月17日 │之某日 │ 市警政字第09832497700號函暨 ││ │ │ │內容:戶籍地 │ 檢附曹尚如查詢戶役政刑案資料││ │ │ │ │ 相關紀錄1份(98偵24006卷第5 ││ │ │ │ │ 、13、14頁) ││ │ │ │ │⒉97年3月26日14時28分59秒、97 ││ │ │ │ │ 年3月28日23時15分54秒、97年3││ │ │ │ │ 月29日11時22分50秒、97年3月 ││ │ │ │ │ 31日18時22分36秒、97年4月9日││ │ │ │ │ 19時40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98││ │ │ │ │ 偵24006卷第25至26、第27頁反 ││ │ │ │ │ 面) │├──┼────┼──────┼──────────┼───────────────┤│ 4 │周玉姨 │不詳 │時間:97年4月9日 │⒈97年4月9日19時40分27秒通訊監││ │ │ │內容:戶籍地 │ 察譯文(98偵24006卷第27頁) ││ │ │ │ │ │├──┼────┼──────┼──────────┼───────────────┤│ 5 │連市同 │97年4月17日 │無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日北││ │ │ │ │ 市警政字第09832497700號函暨 ││ │ │ │ │ 檢附曹尚如查詢戶役政刑案資料││ │ │ │ │ 相關紀錄1份(98偵24006卷第5 ││ │ │ │ │ 、13頁) ││ │ │ │ │⒉97年4月16日14時24分15秒、21 ││ │ │ │ │ 時42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98偵││ │ │ │ │ 24006卷第29頁、第30頁) │├──┼────┼──────┼──────────┼───────────────┤│ 6 │彭王文節│97年4月24日 │無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日北││ │ │97年4月28日 │ │ 市警政字第09832497700號函暨 ││ │ │ │ │ 檢附曹尚如查詢戶役政刑案資料││ │ │ │ │ 相關紀錄1份(98偵24006卷第5 ││ │ │ │ │ 、11頁反面) ││ │ │ │ │⒉97年4月26日0時8分57秒通訊監 ││ │ │ │ │ 察譯文(98偵24006卷第31頁反 ││ │ │ │ │ 面) │├──┼────┼──────┼──────────┼───────────────┤│ 7 │毛智民 │無 │無 │⒈97年8月29日12時9分56秒、97 ││ │ │ │ │ 年9月3日20時2分36秒通訊監察 ││ │ │ │ │ 譯文(98偵24006卷第40、41頁 ││ │ │ │ │ ) │└──┴────┴──────┴──────────┴───────────────┘附表三:黃秀芹洩漏予黃阿榮之個人資料明細┌──┬────┬───────┬─────────┬────────────────┐│編號│查詢對象│查詢時間 │洩漏之時間及內容 │書 證 ││ │ │ │ │ │├──┼────┼───────┼─────────┼────────────────┤│ 1 │孫榮宗 │無符合條件資料│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9頁) │├──┼────┼───────┼─────────┼────────────────┤│ 3 │孫游春桂│97年4月23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本院││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0頁) │├──┼────┼───────┼─────────┼────────────────┤│ 4 │孫子敬 │97年4月23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0頁) │├──┼────┼───────┼─────────┼────────────────┤│ 5 │孫子儀 │無符合條件資料│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0頁) │├──┼────┼───────┼─────────┼────────────────┤│ 6 │張澄波 │統號錯誤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死亡日期及其│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長男、次男姓名、死│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亡日期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5頁) │├──┼────┼───────┼─────────┼────────────────┤│ 7 │張明誠 │97年4月2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5頁) │├──┼────┼───────┼─────────┼────────────────┤│ 8 │張明發 │97年4月2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5頁) │├──┼────┼───────┼─────────┼────────────────┤│ 9 │張明綺 │97年4月2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 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5頁) │├──┼────┼───────┼─────────┼────────────────┤│ 10 │張明絜 │統號錯誤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5頁) │├──┼────┼───────┼─────────┼────────────────┤│ 11 │張道經 │97年4月25日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死亡日期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 紙(扣押物││ │ │ │ │ 品編號D-3 ,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5頁) │├──┼────┼───────┼─────────┼────────────────┤│ 12 │張道綸 │無符合條件資料│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內容:死亡日│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期及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 紙(扣押物││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5頁) │├──┼────┼───────┼─────────┼────────────────┤│ 13 │李簡金英│97年4月23日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97年4月25日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97年4月29日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6頁) │├──┼────┼───────┼─────────┼────────────────┤│ 14 │李正吉 │97年4月23日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97年4月25日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97年4月29日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死亡日期及戶│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籍地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6、7頁) │├──┼────┼───────┼─────────┼────────────────┤│ 15 │李淑女 │97年4月23日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97年4月29日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6、7頁) │├──┼────┼───────┼─────────┼────────────────┤│ 16 │李淑芬 │97年4月29日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6、7頁) │├──┼────┼───────┼─────────┼────────────────┤│ 17 │李振昌 │97年4月23日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97年4月25日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97年4月29日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6、7頁) │├──┼────┼───────┼─────────┼────────────────┤│ 18 │李淑娟 │無符合條件資料│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6頁) │├──┼────┼───────┼─────────┼────────────────┤│ 19 │李淑玲 │97年4月23日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97年4月25日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97年4月29日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6頁) │├──┼────┼───────┼─────────┼────────────────┤│ 20 │李振華 │無符合條件資料│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6、7頁) │├──┼────┼───────┼─────────┼────────────────┤│ 21 │李銀墻 │97年4月23日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97年4月25日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97年4月29日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3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6頁) │├──┼────┼───────┼─────────┼────────────────┤│ 22 │李根泉 │無符合條件資料│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死亡日期及其│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長男、次男、伍女姓│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名、死亡日期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8頁) │├──┼────┼───────┼─────────┼────────────────┤│ 23 │李陳惜 │統號錯誤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 號││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8頁) │├──┼────┼───────┼─────────┼────────────────┤│ 24 │李塗仔 │97年4月29日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死亡日期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本院││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8頁) │├──┼────┼───────┼─────────┼────────────────┤│ 25 │李秀霞 │97年4月29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8頁) │├──┼────┼───────┼─────────┼────────────────┤│ 26 │李福城 │97年4月29日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8頁) │├──┼────┼───────┼─────────┼────────────────┤│ 27 │李連城 │97年4月29日 │時間:97年4月29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3,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8頁) │├──┼────┼───────┼─────────┼────────────────┤│ 28 │李金城 │無符合條件資料│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8頁) ││ │ │ │ │ ││ │ │ │ │ │├──┼────┼───────┼─────────┼────────────────┤│ 29 │林揚彬 │97年5月5日 │時間:97年5月5日起│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至97年5月26日止間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及林詹│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邑、林文波死亡日期│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2,黃阿榮所有) │├──┼────┼───────┼─────────┼────────────────┤│ 30 │林俊富 │97年5月5日 │時間:97年5月5日起│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至97年5月7日止間之│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2,黃阿榮所有) │├──┼────┼───────┼─────────┼────────────────┤│ 31 │林鳳珠 │97年5月5日 │時間:97年5月5日起│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至97年5月7日止間之│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2,黃阿榮所有) │├──┼────┼───────┼─────────┼────────────────┤│ 32 │林俊貴 │97年5月5日 │時間:97年5月5日起│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至97年5月7日止間之│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2,黃阿榮所有) │├──┼────┼───────┼─────────┼────────────────┤│ 33 │林俊吉 │97年5月5日 │時間:97年5月5日起│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至97年5月7日止間之│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2,黃阿榮所有) │├──┼────┼───────┼─────────┼────────────────┤│ 34 │林文壽 │97年5月5日 │時間:97年5月5日起│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至97年5月7日止間之│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2,黃阿榮所有) │├──┼────┼───────┼─────────┼────────────────┤│ 35 │林文福 │97年5月5日 │時間:97年5月5日起│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至97年5月26日止間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2,黃阿榮所有) │├──┼────┼───────┼─────────┼────────────────┤│ 36 │林城 │97年5月7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技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頁) │├──┼────┼───────┼─────────┼────────────────┤│ 37 │林漢淇 │統號錯誤 │時間:97年5月27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6月底止間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及其子│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女姓名、戶籍地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1,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頁) │├──┼────┼───────┼─────────┼────────────────┤│ 38 │林虹瑤 │97年5月7日 │時間:97年5月27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6月底止間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1,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頁) │├──┼────┼───────┼─────────┼────────────────┤│ 39 │林盈徹 │97年5月7日 │時間:97年5月27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6月底止間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1,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頁) │├──┼────┼───────┼─────────┼────────────────┤│ 40 │林虹均 │97年5月7日 │時間:97年5月27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6月底止間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 紙(扣押物││ │ │ │ │ 品編號D-1,黃阿榮所有) ││ │ │ │ │⒊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頁) │├──┼────┼───────┼─────────┼────────────────┤│ 41 │林名桐 │無符合條件資料│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頁) │├──┼────┼───────┼─────────┼────────────────┤│ 42 │林寶興 │無符合條件資料│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頁) │├──┼────┼───────┼─────────┼────────────────┤│ 43 │林光煒 │無符合條件資料│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頁) │├──┼────┼───────┼─────────┼────────────────┤│ 44 │林美華 │無符合條件資料│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頁) │├──┼────┼───────┼─────────┼────────────────┤│ 45 │張靜芬 │97年5月27日 │時間:97年5月27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6月底止間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 號││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身分│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證字號及其配偶、子│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女之姓名、身分證字│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號 │ 品編號D-1,黃阿榮所有) │├──┼────┼───────┼─────────┼────────────────┤│ 46 │林慶哲 │97年5月27日 │時間:97年5月27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6月底止間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及其子│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女姓名、戶籍地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1,黃阿榮所有) │├──┼────┼───────┼─────────┼────────────────┤│ 47 │林耀東 │97年5月27日 │時間:97年5月27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6月底止間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1,黃阿榮所有) │├──┼────┼───────┼─────────┼────────────────┤│ 48 │林利真、│97年5月27日 │時間:97年5月27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林利玲 │ │起至97年6月底止間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1,黃阿榮所有) │├──┼────┼───────┼─────────┼────────────────┤│ 49 │謝欣曦 │97年5月27日 │時間:97年5月27日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起至97年6月底止間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之某日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內容:戶籍地及其子│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女姓名、戶籍地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電腦打字紀錄1紙(扣押物 ││ │ │ │ │ 品編號D-1,黃阿榮所有) │├──┼────┼───────┼─────────┼────────────────┤│ 50 │彭王文節│97年5月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3頁) │├──┼────┼───────┼─────────┼────────────────┤│ 51 │彭春火 │無符合條件資料│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3頁) │├──┼────┼───────┼─────────┼────────────────┤│ 52 │彭春連 │97年5月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3頁) │├──┼────┼───────┼─────────┼────────────────┤│ 53 │彭美玉 │97年5月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3頁) │├──┼────┼───────┼─────────┼────────────────┤│ 54 │彭登富 │97年5月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3頁) │├──┼────┼───────┼─────────┼────────────────┤│ 55 │彭朝興 │97年5月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3頁) │├──┼────┼───────┼─────────┼────────────────┤│ 56 │彭登順 │97年5月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3頁) │├──┼────┼───────┼─────────┼────────────────┤│ 57 │葉啟煌 │統號錯誤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⑵(扣押物品編號││ │ │ │ │ 伍,黃秀芹所有) │├──┼────┼───────┼─────────┼────────────────┤│ 58 │游春蘭 │97年6月2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⑵(扣押物品編號││ │ │ │ │ 伍,黃秀芹所有) │├──┼────┼───────┼─────────┼────────────────┤│ 59 │李佩璇 │97年6月2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伍,黃秀芹所有) │├──┼────┼───────┼─────────┼────────────────┤│ 60 │李偉誠 │97年6月25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伍,黃秀芹所有) ││ │ │ │ │ │├──┼────┼───────┼─────────┼────────────────┤│ 61 │楊進銘 │無符合條件資料│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2頁) │├──┼────┼───────┼─────────┼────────────────┤│ 62 │楊俊斌 │98年6月19日 │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11頁) │├──┼────┼───────┼─────────┼────────────────┤│ 63 │連市同 │無統號資料提供│無 │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6││ │ │ │ │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595600號 ││ │ │ │ │ 函暨戶役政系統查詢時間彙整表2 ││ │ │ │ │ 張、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0張(原審││ │ │ │ │ 卷㈠第170至262頁) ││ │ │ │ │⒉扣案之雜記資料⑴(扣押物品編號││ │ │ │ │ 肆,黃秀芹所有,第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