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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坤泰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坤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坤泰於民國99年1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五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被告為掩飾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遂對員警自稱「胡忠和」,進而在員警周重光填製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胡忠和」之署押,表示確認記載內容並將該含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交付員警,足以生損害於胡忠和以及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管理及裁罰事件之正確性。嗣胡忠和因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查詢違規欠費紀錄時,始知悉有人冒用其姓名而向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警方乃依車牌號碼查詢並通知上開機車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並確認該日冒名者為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胡忠和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周重光之證述,並有舉發通知單上「胡忠和」之簽名、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及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函、刑案前科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是伊的友人廖金祥所有,伊確實未曾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伊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係000-000號;而關於舉發通知單上「胡忠和」簽名筆跡雖經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亦無法認定為被告所偽簽;至於證人周重光之證述應係受記憶所限而有所誤差,而證人廖金祥結證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供其騎乘,未曾借給被告騎過等語,應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伊既不曾騎乘過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自無因騎乘該機車違規遭警攔停而偽簽「胡忠和」姓名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

經被告供認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列印(見99年度偵字第24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基隆監理站99年7月8日北監基一字第0990008520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該機車歷史查詢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佐;又上開機車之駕駛人確於99年1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經測試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 42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之違規,遭警方填單舉發,並由該機車駕駛人當場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胡忠和」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等部分徵而可信,已足認定。本件亟須究明者,厥為於上開時、地,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稽查時,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測試並當場以「胡忠和」姓名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㈡證人廖金祥於原審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為伊所騎用,當初是伊與被告2人一同去四腳亭的機車行,一人買一輛中古機車,當時被告買的是100C.C.的機車,伊買的是49C.C.的機車,也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這輛,當時伊與被告2人同時將國民身分證交給車行老闆,是老闆辦理過戶時登記錯了,把伊買的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把被告買的機車登記為伊的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伊不曾借給被告騎乘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並當庭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的行車執照供原審核實後影印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又原審為查明上情,會同警方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本件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單,並囑託基隆市警察局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單上之指紋而為比對,亦均無比對出與被告相符者,有原審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99年12月8日基警鑑字第0990033081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4、178頁),惟依前述勘驗筆錄所載,於查看上開機車時,機車座墊沒鎖上,打開座墊有2個塑膠袋,其中一個袋內裝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7年10月8日列印收件人為廖金祥之健保費繳費通知單,另一個袋內則裝有工具組、套筒、起子等物。茲觀證人廖金祥之結證,復能當庭提出行車執照,且於勘驗機車時在置物箱內所見之物又係專屬廖金祥個人之物等情狀,另又查無被告曾接觸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本件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單而留有指紋之跡證可憑,要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實際係證人廖金祥所有且管領使用,顯非無稽。至於證人廖金祥於原審中因證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借給友人黃金新騎用一節,嗣經原審查核黃金新之死亡日期後,查悉證人結證與事實有異,有偽證嫌疑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固屬事實,然於該案偵查中就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證人廖金祥有無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借給黃金新?黃金新有無向其陳述有酒醉駕駛遭警攔查而偽簽他人姓名?並未詳加釐清,旋因廖金祥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檢察官即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函調該案全卷細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以對於證人廖金祥前揭所述其與被告間之過往而無關黃金新之情節,既屬前後一致,又有事證參佐者,自難逕認已涉有偽證嫌疑而逕皆捨棄而不採,附此敘明。

㈢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查之過程,雖業據

證人即攔停違規人所騎乘機車及舉發違規之警員周重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所舉發之人即為本案被告,其長相、特徵很好認,瘦瘦小小、皮膚黑黑、臉也小小的、臉頰凹陷,所以伊記得很清楚,不會看錯,並非卷附照片之黃金新及在庭之證人廖金祥,而且伊當天也只有舉發被告,沒有再舉發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93、148、191頁),但經原審詰之當時一同執勤之警員對該名遭攔停之機車騎士為何人時,其中證人林和仕證稱:「伊印象中有取締過本件在庭之被告,只是不確定是否是這件」;證人廖中平證稱:「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比較久,但是應該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4頁),可見渠等語意有所遲疑,並非基於確信而指認;至另證人方秉瑞則直言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更無從與證人周重光所述勾稽互核憑以採信。況且,依證人廖中平於原審中所述「『被告』在酒測的時候都還戴著安全帽」情節觀之(見原審卷第144頁),則未能清楚看明機車駕駛人之臉型、五官、特徵,自屬當然。本院審理時特將被告與證人廖金祥2人併排各面向拍攝照片,比較2人身形、膚色、穿著亦屬相似(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益徵前述證人周重光所陳述之「特徵」,實則僅為一般空泛之形容,並非具體指明足資客觀清楚辨識之特徵,參酌本件舉發地點係一般交岔路口處,非如在警局詢問場所能有充足之照明,而為警攔查之人,又戴有安全帽之景狀,再衡諸於警務人員常態性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中,本件難謂有何特殊之處,苟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徒憑上開證人尚屬有疑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按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

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一般人往往誤認為只要比較文字之外觀形態,即可識別。其實,筆跡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增長,書寫習慣逐漸成熟,因而呈現書寫者個人筆跡之個性,並且固定化而有「穩定性」,此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則呈現出「個人差」;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次經綜合研判,始能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止於「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屬此種藉筆跡作書寫者識別之重要因素,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或囑託在此專業領域之鑑定人鑑定,審酌鑑定意見作為判斷依據,始告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胡忠和」3字,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業經函覆「無法鑑定」,有該局100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541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乃原審僅以「經肉眼比對」本件扣案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原本「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胡忠和」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77頁及第212頁證物袋)與原審準備程序書寫「胡忠和」之筆跡,其「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有所類似,即遽認舉發通知單上之「胡忠和」3字確係被告所簽無誤,似嫌率斷。

㈤被告供述其於前案酒後駕駛之機車已不知去向一節,業經證

人廖金祥結證稱:被告買的就是登記在伊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該輛機車因為被告酒後駕車被扣,交通隊有通知伊去領車,但因伊沒錢,所以沒去領,後來交通隊有通知要拖去報廢,伊想該機車已經撞壞了,拖去報廢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被告所述上情,足堪信實。至於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被起訴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檢察官所舉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及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函所載,足認被告所辯其因更換人工關節已10餘年,故不能騎機車,或本件案發時伊正因病住院中不能騎機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但此部分利己之虛偽陳述,並不致使前開論究各項得有不同結論。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

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