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雲卿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24號、第12158號、第14049號),提起上訴(職權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雲卿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安眠藥水壹瓶沒收之;又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安眠藥水壹瓶沒收之;又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安眠藥水壹瓶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安眠藥水壹瓶沒收之。
事 實
一、江雲卿前因使用安眠藥致多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74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定於99年4 月18日期滿。詎其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猶分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9年1 月13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隨機選定營業小客車(下簡稱:計程車)司機林衍助,並為接近之而向其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包車1 日,林衍助不疑,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江雲卿前往桃園地區兜風遊玩。林衍助依江雲卿提議,於當日16時25分許偕江雲卿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休息,江雲卿在天堂鳥汽車旅館621 號房內趁林衍助不注意之際,取出其所有、預先準備之持續以10顆含有安眠藥Zaleplon成分及含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 成分等藥劑加水調製而成之安眠藥水,將該藥水約20 C.C. (毫升),摻入林衍助飲用之啤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林衍助於飲用後,至該房間之浴室浴缸內泡澡,於泡澡期間,因上述安眠藥水效用發作,再加以酒精之加強作用,林衍助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江雲卿即趁林衍助無法抗拒之際,拿取林衍助置於房間內之皮夾、現金3,000 元及計程車內之零錢,而強盜財物得手。江雲卿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林衍助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啤酒而昏睡於房間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躺於浴缸內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江雲卿上揭行為所引起,惟江雲卿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於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於當日18時3 分許逃離現場。
昏迷中之林衍助在有水之浴缸內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終溺水而窒息死亡。迨至翌(14)日11時30分許,經旅館人員王佩文至621 號房間欲通知住宿時間將屆滿,發現房門未關,入內查看,始發現躺於浴缸內已死亡之林衍助。
㈡江雲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於
99年2 月28日13時7 分許,步出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後,向計程車司機王寶源表示欲以2,000 元代價包車1 日,王寶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江雲卿,並於同日14時5 分許,依江雲卿之提議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榮街55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休息。江雲卿在珈多利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趁王寶源不注意之際,取出其所有、預先準備之上開安眠藥水,將其中20
C.C.(毫升),摻入王寶源飲用之啤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俟王寶源飲用摻有上開安眠藥水之啤酒,至該房間之浴室浴缸內泡澡,因上開安眠藥水效用發作及酒精之加強作用,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之際,搜取王寶源之皮夾1 個、手機1 支、計程車內之零錢等財物得手。江雲卿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王寶源因服用其有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啤酒而昏睡於房間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有於浴缸中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之虞,惟江雲卿急於離開現場,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於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於當日16時零分許通知旅館櫃檯叫車,於16時5 分許乘坐林武官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王寶源則終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在浴缸溺水而窒息死亡。嗣於當日20時許,經珈多利汽車旅館人員謝碧斌至205 號房間欲通知住宿時間已超過,發現房門未關,入內查看,始發現躺在浴缸內已死亡之王寶源。
㈢江雲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於
99年3 月3 日10時3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向計程車司機韓少蓀表示欲以3,000 元代價包車1 日,韓少蓀不疑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江雲卿,並於同日12時48分許駛至江雲卿提議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休息,江雲卿在薇閣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趁韓少蓀不注意之際,取出其所有、預先準備之上開安眠藥水,將其中20C.C.(毫升),摻入韓少蓀飲用之威士忌酒內,著手實施強盜行為,俟韓少蓀飲用摻有上開安眠藥水之威士忌酒,至該房間之浴室浴缸內泡澡,因上開安眠藥水效用發作及酒精之加強作用,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之際,拿取韓少蓀之勞力士K金手錶1 支、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皮夾1 個(內含現金1,000 餘元)及計程車內之零錢若干,而強盜財物得手。江雲卿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於客觀上能預見韓少蓀因服用其有摻入上開藥水之酒類而昏睡於房間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躺於浴缸內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江雲卿上揭行為所引起,惟江雲卿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於強盜得手後隨於當日16時6 分許通知旅館櫃檯叫車,並乘坐王憲宗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昏迷中之韓少蓀在有水之浴缸內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終溺水而窒息死亡。迨至翌(4 )日凌晨零時50分許,經薇閣汽車旅館人員葉佳志至
507 號房間欲通知住宿時間已超過,發現房門未關,入內查看,方發現躺於浴缸已死亡之韓少蓀。
二、嗣經天堂鳥汽車旅館、珈多利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人員先後報案,經警調閱旅館、板橋車站、捷運周遭監視器畫面及查詢悠遊卡使用紀錄,並訪查臺北縣樹林市店家後,於99年3 月4 日10時40分許,經警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10樓江雲卿居所,徵得江雲卿之同意,入內搜索查獲(搜索時間:10時45分許至12時許),並在該處扣得江雲卿所有用供上開強盜取財行為所用之安眠藥水1 瓶(驗餘安眠藥水剩約15C.C.)及韓少蓀所有之上開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皮夾1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雲卿坦承不諱,其供認為強盜財物之目的,先佯稱包車接近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再誘騙該三人分別至旅館休息,趁渠等不注意之機會,於酒類中各加入其預先加水調製之安眠藥水20C.C.,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於飲用含有安眠藥水之酒類後,均進入浴室浴缸泡澡,其於該三人昏迷後劫取該三人財物逃逸等情,核與證人即天堂鳥汽車旅館員工王姵文、珈多利汽車旅館副理謝碧斌等於原審之結證、天堂鳥汽車旅館員工邱宥荏、鄭庭薇、珈多利汽車旅館會計郭修貞、薇閣汽車旅館員工葉佳志、計程車司機林武官、王憲宗等於警詢之證述等相符。並有天堂鳥汽車旅館99年1 月13日客房登記日報表(車號000-00計程車登記入住時間為:99年1 月13日16時26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衍助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2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51張-圖50照片顯示:車號000-00號計程車係於16時25分許進入該旅館)、王寶源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2 月28日北醫急診字第09900328號診斷證明書、珈多利汽車旅館205房平面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王寶源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附件)、王寶源死亡現場照片14張、林衍助死亡現場照片17張、韓少蓀死亡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檢)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檢)檢察官分別相驗屬實,有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99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林衍助、韓少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板檢99年度相字第5235號檢驗報告書、99州甲字第
52 3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韓少蓀之相驗照片16張、王寶源之相驗照片27張附卷足稽。而林衍助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為:「窒息死,溺水,蝶竇有液體,60%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其生前嘔吐及血液含酒精0.095%(W/V)……血液有Zaleplon 0.105ug/ml、Diphenhydramine,尿液中酒精0.068%(W/V)、Zaleplon 0.029ug/ml、Diphenhydramine;研判死亡原因:生前溺水窒息死,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及服用安眠藥」;王寶源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為:「窒息死,溺水,蝶竇有液體,60%左右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其血液含酒精0.089%(W/V)、Zaleplon 0.067ug/ml、Diphenhydramine,尿液中酒精0.074%(W/V)、Zalep-
lon 0.047ug /ml、Diphenhydramine,胃內容物有酒精0.399%(W/V)、Zaleplon 1.92ug/ml;研判死亡原因:因在浴缸內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及服用鎮靜安眠藥Zaleplon及抗組織胺」;韓少蓀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為:「窒息死,溺水,蝶竇有液體,20%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其血液含酒精0.253%(W/V)、尿液含酒精
0.349%(W/V),血液、尿液……含Diphenhydramine;研判死亡原因:因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而在浴缸內造成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韓少蓀血液經檢驗結果含Zaleplon 0.029ug/ml,尿液經檢驗結果含Zaleplon 0.015ug/ml……」,亦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227號、99醫剖字第0991100767號、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363號、99醫鑑字第0991100932號、99醫鑑字第0991101067號鑑定報告書、法醫毒字第099610019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9961006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99610071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化學鑑定書(其中0000000000號鑑定書,獨自附於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193頁,不在韓少蓀之相驗卷內)各1份在卷可憑。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嗣尚函覆:「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三人血液中均含有衛生署列入第四級管制之短效性安眠藥Zaleplon及Diphenhydramine(抗組織胺),而0000000000韓少蓀血液第一次未篩檢出Zaleplon成分,所以未進行定量,此次則經利用不同方法再更精細檢測,亦得此藥物Zaleplon的存在,並且定量濃度有0.029ug/ml。……短效安眠藥Za-leplon及抗組織胺Diph enhydramine與酒精共同使用均有加成作用,即加強其嗜睡的功能」等語,有該所99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13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此外,並有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99年2月28日、3月2日出入板橋火車站、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龍當舖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被告住處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等存卷及安眠藥水1瓶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安眠藥水,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札萊普隆(Zaleplon)成分及抗組織胺二苯安明(Diphenhydramine)成分,亦有該局100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0000074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害人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等均係因飲用遭被告摻入含Zaleplon、Diphenhydramine等成分藥水之酒類,以致失去意識不能抗拒,而遭強盜財物,終至在浴缸中溺水窒息死亡無疑。以上事證俱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攔停林衍助駕駛之計程車之時間,應為99年1 月13日12時許,此見證人即林衍助友人石正彰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被告與林衍助一同出現在其住處樓下附近等語自明(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 號卷第102 頁),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同日15時許,始攔停林衍助車輛,尚有誤會。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強盜被害人韓少蓀之物品,尚包括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勞力士K金手錶各1 支,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114 頁及該頁背面、第143 頁),並為證人即被害人韓少蓀之女韓佳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桃檢99年度相字第448 號卷第9 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龍當舖當舖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17頁背面、第133 頁),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有漏載。
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以故意論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等參照)。
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辯稱:伊係趁被害人在浴缸內睡著時取走渠等之財物,伊拿了財物以後就離開了,當下沒有想過他們會溺死在浴缸裡,他們都是自己進入浴缸內,浴缸裡面的水也是他們自己放的。林衍助後來死在浴缸內,伊完全不知情;相隔1 個多月後伊又找上王寶源,是時伊對林衍助已經死亡的事實完全不知情;後來伊再找上韓少蓀,這時候對王寶源死亡之事實,伊也不知道,伊沒有想過他們會因此喪命,伊因為急著想要離開旅館,對於他們在浴缸之情形,並沒有特別加以查看,伊以為藥效退了他們醒來以後就會自己爬出浴缸,所以對於他們可能會溺斃之情形沒有多加注意,被害人均為伊隨機選定,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也沒有深仇大恨,實在是沒有致他們於死之意思與必要,所以後來警方找到伊,並告訴伊他們都在浴缸裡面溺斃,伊驚訝的不知道該如何解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80頁、第81頁、第81頁背面)。與其於原審所供伊之目的只是要強盜財物,並沒有要取他們性命的意思,伊雖然知道他們服用摻入安眠藥水的酒類後泡澡會在浴缸昏睡,但是伊不知道那樣會溺斃,伊強盜財物後急著要逃跑,根本沒想到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並無齟齬。本件被告是否知上開三名被害人已被迷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均供稱: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泡澡時,浴室門都沒關,幾分鐘以後,人就都沒有動了,伊都是看到該三人沒有動(才開始拿取財物),(伊開始洗劫財物時)他們都是仰躺昏迷在浴室浴缸裡,浴缸水龍頭則仍然在放水等語(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第81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
198 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於原審亦承認其係俟被害人於浴室中沒有聲音時,始開始取物,離開時亦未再聽到被害人在浴室發出聲音(見原審卷第23頁、第60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既係於酒中加入安眠藥水,其目的即在使被害人昏迷並趁其昏迷不省人事之際,遂行強盜財物之目的,自當無在該三人藥效尚未發作、昏迷前,即下手拿取財物離去之可能。何況被告亦承認:伊強盜財物離去之際,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泡澡之浴室門皆未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證人即發現林衍助、王寶源屍體之旅館服務人員王姵文、謝碧斌於原審亦一致證稱:發現死者時浴室門半開,由浴室門外就可以看到在浴缸中之死者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第98頁),且有現場浴室由外往內照相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28頁-林衍助案、板檢99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83頁背面-王寶源案、桃檢99年度相字第448號卷第23頁-韓少蓀案)。在浴缸內之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若仍在意識清醒中,應可輕易察覺浴室外之動靜,被告如何能輕易取物並離開各房間,而不會有被發覺追趕之危險?是被告勢必會等到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在浴室無聲音,顯示其所使用之安眠藥水已發生作用,始敢下手取物並逕自離去。是被告辯稱係趁被害人昏睡後,始動手搜取財物,應可信實。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取物並離去時,對被害人三人因藥效及酒精效用發作呈昏迷狀態,應有明確之認識無疑。又含Zaleplon安眠藥成分及Diphenhydramine抗組織胺成分之藥劑,服用後會導致昏睡,如服用後泡澡,且在持續放水之情況下,因身體無法反應,再加以上揭三旅館所設之浴缸均足容身(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卷29頁之照片、板檢99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21頁之照片、桃檢99年度相字第448號卷第23至26頁之照片),若仰躺泡水之姿勢較低,或浴缸上方防止放水滿溢之排水孔排水量不及放水量,極可能會造成泡澡者之口鼻進水,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而酒精又會加強安眠藥之藥效,更增加上揭結果發生之危險性,此應為常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者,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智慮並無不全,應有相當之常識及辨別力,且其於偵查中亦曾供認:「我知道喝酒加安眠藥,會幫助睡眠。(是否有想到被害人在喝酒加安眠藥後,又去泡澡會發生何事?)我知道他們會在浴缸裡睡著。(一般人在浴缸裡會睡著會發生何事?)會溺斃。(一般人在浴缸睡著,熱水一直流,你覺得會發生何事?)會燙傷。」(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202頁),則上開危險結果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者甚明。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於偵查中為上揭「會溺斃」、「會燙傷」之供述時,其同時供稱:「這不是我要的結果,我只是要奪取別人的財物,不是要他們的性命」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202頁)。參以卷內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多次以相同手法強盜取財,均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本次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強盜林忠義、黃憲章、張嘉明等財物之犯行,亦係以相同手法強盜取財,然未使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所為並不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依其經驗而於主觀上並無死亡結果之預見,尚未違常。矧檢察官未提出證明在發現林衍助死亡後,媒體有大幅、廣泛報導為他殺案件,且被告知其行為已造成死亡結果之證據,遍閱全案證,復未見有何事證足認被告對王寶源、韓少蓀等強盜取財時,當知林衍助業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水昏睡於浴缸內溺斃死亡,或對韓少蓀等強盜取財時,業知林衍助或王寶源業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水昏睡於浴缸內溺斃死亡,自不能僅以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酒類而昏睡於放水之浴室浴缸內,有窒息溺斃死亡之危險,即臆斷其主觀上亦必有此預見,進而推認其希望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之死亡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辯稱其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尚非無稽。
四、至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查:被告故意以下安眠藥水於酒類之方式,實行前揭強盜之基本犯罪行為,被害人於服用該酒類後在泡澡中昏迷,被告趁此時機下手劫取被害人財物時,在客觀上其能預見被害人持續昏睡於浴缸內,有上述因水進入口鼻而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惟被告因急於離開現場,疏未注意及此,於強盜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終致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被害人溺水而窒息死亡,且被害人此一在浴缸內昏睡之狀況,復係被告著手下藥之故意強盜行為所導致,則被告所為之故意強盜行為與其客觀上可能預見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雲卿前開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2 條第
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云云,惟本件尚難認被告於為上揭強盜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應係構成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業見前述,因就此等部分,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犯意及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事證明確,就前揭三次犯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本件尚難認被告於為上揭強盜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應係構成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理由見前述,原審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因而皆論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已有可議。②依本院將扣案之安眠藥水送鑑定結果,證實該藥水併含有Zaleplon及Diphenhydramine 成分,此見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00748號鑑定書即明,足見被告自承有加入藥劑製成之扣案安眠藥水,本即含有該二成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含有Zaleplon 成分藥劑加水調製成該安眠藥水,將其中之20
C.C.,另再上含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 之不明藥劑,摻入上述三名被害人飲用之酒類內云云,亦與鑑定結果不符。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拔取躺在浴缸之林衍助手上金戒 指1只,惟被告始終未為此部分之供述,原審係依被害人林衍助之妻楊怡雯於原審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09 頁正面)為依據,惟楊怡雯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時,並未提到被害人林衍助當日有戴戒指之情,僅提及林衍助會隨身攜帶黑色長條型皮夾(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 號卷第8 頁、第38頁),復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被告於強盜林衍助時,確有取得金戒指1 只之事實,原審遽予認定被告強盜取得林衍助之金戒指1 只,亦有未合。④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供明其行為之目的僅有強盜取財,以計程車司機為作案對象,是因為比較方便尋找目標及下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及該頁背面、第82頁);又其係於99年1 月13日12時許,向林衍助包車,至同日16時25分許,依被告之提議駛往天堂鳥汽車旅館休息;99年2 月28日13時7 分許,向王寶源包車,同日14時5 分許,即進入珈多利汽車旅館休息;99年3 月3 日10時39分許,向韓少蓀包車,於同日12時48分許,即進入薇閣汽車旅館休息。並利用林衍助等人不注意之際,將事先準備之安眠藥水摻入渠等之飲用酒內,而趁林衍助等人昏睡失去意識不能抗拒,強盜渠等之財物。被告均係於包車後未久,即向計程車司機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並趁機下藥著手實行強盜之行為。足徵其於包車之時,係基於強盜之意圖而為,其向林衍助等人佯稱包車,係為接近其隨機選定之計程車司機,以方便其強盜之手段,而非為獲取坐車兜風遊玩而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應不該當於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以被告向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佯稱包車一日,進而前往前揭汽車旅館休息,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犯行,並同時獲得實質上免付包車車資之不法利益,尚應成立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原審就強盜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死刑,依職權送上訴,查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僅為不勞而獲即恣意以謊騙包車手段接近計程車司機,以達到詐欺得利、強盜財物之目的,進而造成素昧平生者喪失生命,人數高達三人,造成計程車司機人心惶惶,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就被告前揭三件犯行,雖本院認為尚難認定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惟其下藥之強盜行為仍導致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三人喪失生命,而其財迷心竅,於離開時,疏未預見,任由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昏迷中浸泡於持續注水之浴缸內,終至溺水窒息死亡,被告疏未預見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與不確定故意,僅一線之隔,被告對他人之生命法益之輕視,不因不能認定其有不確定故意而有差異;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但本件事證均屬明確,亦不容被告矢口否認,被告亦未能對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之家屬為任何實質之補償(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為同類犯行,造成三人死亡,生命無價,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何其無辜,卻遭此橫禍;復觀以被告前因使用安眠藥致多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74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有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在前開案件執行之假釋期間內,以相同手法犯案,非唯徵表被告素行不佳,且不知悛悔,一般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難收矯正之效果;再斟酌被告本案三次造成人命喪失之犯行,係隨機犯案,如此惡劣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造成極大之衝擊,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極大之心理傷害,兼衡被告各次強盜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以及對於被害人等之死亡主觀上均無預見等情,並無差異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無期徒刑之諭知,均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僅執行其一,以昭炯戒。
四、扣案之安眠藥水1瓶(內含Zaleplon、Diphenhydramine成分,驗餘剩約15C.C.),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上揭三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第106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78頁及該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6,800 元、黑色男用皮夾1 只,均係被害人所有(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96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102 頁正面)、紅色框眼鏡1 付,係被告之母所有(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96頁),非被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1 支,被告供稱未曾以之與本案被害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藍色牛仔褲、灰色外套、花色外套各1 件、藍色手提袋1 只,被告供稱:係隨機穿著使用,並未因犯本案而特別穿戴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102 頁);悠遊卡1 張,雖為被告犯案前後曾使用,然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另玩具千元紙鈔27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一致供稱:係大富翁遊戲所附紙鈔,未曾帶到犯罪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78頁正面;另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林忠義、黃憲章、張嘉明、李振坤於本院均陳稱:被告沒有拿鈔票出來炫耀等語),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