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智蔚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伯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99年度偵字第4416號、第81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智蔚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智蔚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智蔚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禠奪公權五年,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原經本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三一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假釋期滿),素行不佳。
二、詎吳智蔚在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購毒施用,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購毒之犯意,持其所有預藏插放在背後腰際處,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一支,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隨機攔停詹德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指示詹德河駕車行經林口往新北市泰山鄉明志工專方向行駛,途中又變更目的地為醒吾工專,伺機下手強盜。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詹德河駕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靠近中山路與民享路口處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見該處一旁係大片尚未開發之偏僻空地,人煙稀少,適於下手,隨即指示詹德河在中山路上靠邊停車,在詹德河停妥車輛後,未給付車資逕行開門下車,待詹德河如其所料隨後下車,上前追討車資時,立即取出其預藏插放在背後之西瓜刀一支,明知頸部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且主觀上亦能預見以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人體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與詹德河面對面,右手持刀高舉自其右上往左下方向揮砍詹德河左側頸胸部一刀,在詹德河受創負傷往新北市○○區○○路奔逃時,仍不罷休,持刀自後追砍詹德河一段路後,始行作罷,立即折返詹德河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車處,搜刮車內財物,強盜詹德河所有,內有詹德河證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皮包一個,並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藥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駕駛該輛計程車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八號「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停車,再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在該處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藥頭在該處等候交易,並持其強盜所得之詹德河所有上開土銀南崁分行提款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十三秒許,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之自動提款機盜領詹德河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吳智蔚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持該盜領之一千元在上開「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之停車地點附近,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再駕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之建國國小旁停放。終至詹德河在遭吳智蔚持西瓜刀砍殺後,負傷逃命之餘,不知吳智蔚已未持刀在後追砍,猶持續往前逃至距離吳智蔚下車地點約一百二十九公尺處之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之廢棄建築物右側旁草地躲藏,而不支倒地,因受有頸部外傷失血過多,引發腎臟失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深夜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日間某時之間不治死亡。
三、迄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吳智蔚唯恐詹德河上開計程車內留有詹德河血跡及其指紋,致其強盜殺害詹德河一事曝光,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詹德河上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即加盟中國石油之「永錡彭厝加油站」),以保特瓶裝盛購買九五無鉛汽油,再駕駛該計程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高架橋第一八八橋柱旁棄置,將所購得之九五無鉛汽油澆淋在該計程車內,放火燒燬該車後離去,之後再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三鶯大橋上,將犯案之西瓜刀一支及詹德河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及皮包往橋下丟棄。放火燒車一事,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撲滅火勢。至詹德河之屍體,則直至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始經暫住在該上開廢棄建築物地下室之高昌建在該處拾荒時,發現該廢棄建築物右側草叢內有一男屍趴在草叢中,頭顱僅剩頭骨且已與身體分離,脖子與左上身已不見,旋即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同檢驗員相驗,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屍體鑑定死因時,採集該無名男屍指紋二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同日經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詹德河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且詹德河家屬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警方報案詹德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車外出載客未歸,將之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而詹德河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分許據報在上開地點燒燬,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認該具無名男屍可能係詹德河,故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通知詹德河之女詹玲華及詹德河同居女友陳秀美前來指認,經詹玲華及陳秀美自該具無名男屍之衣著、假牙顏色等特徵初步指認與詹德河相似,經採集詹玲華、詹扆蓁之口腔棉棒檢體,與該具無名男屍解剖時所採集之肋骨樣本,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鑑定結果該具無名男屍與詹玲華、詹扆蓁檢出之DNA型別無矛盾,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始確認該具無名男屍之身分為詹德河無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之鑑定結果,認自詹德河屍體之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推斷詹德河之死亡係因頸部有外傷且有失血之外傷性死因所致。
四、因吳智蔚在強盜殺害詹德河後,另夥同吳文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犯下四起隨機攔停計程車搭乘,再共同持槍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駕駛計程車離去棄置車輛之強盜案件(此部分均業經吳智蔚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警循線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吳文通到案,再依吳文通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吳智蔚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黃俊璟分析比對吳智蔚與吳文通所犯四起強盜案件之犯案手法,均係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且均有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後棄置等特徵,與詹德河命案中,詹德河亦為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亦遭人駛走棄置之犯案手法,極為相似,且吳智蔚該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與詹德河上開計程車遭棄置縱火燒燬地點,相距不遠,有地緣關係,經比對吳智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察覺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對外通話之基地台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0五號十樓頂,與詹德河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車外出載客失聯後,詹德河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存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十三秒許,遭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自動提款機盜領一千元之時間及地點,又均極為相近,並依吳智蔚前妻王雅瑩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警詢中供稱吳智蔚曾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告知其在新北市林口區持刀殺害計程車司機一事等跡證,研判吳智蔚涉有重嫌,經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借提訊問因強盜案件在押之吳智蔚,吳智蔚始供出上情。
五、案經詹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智蔚(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吳伯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智蔚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預藏西瓜刀係為防範在向藥頭購買毒品時,購得藥頭所給毒品不佳之用,係因身上僅攜帶一千三百餘元現款,扣除預留向藥頭購買毒品一千元後,餘款不足支付計程車資,被害人詹德河下車追討車資,兩人因此發生口角,遭被害人出手毆打,始會持西瓜刀砍被害人手臂,因其身上已無現款搭車,遂直接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前去向藥頭拿藥,拿藥後,在車上看到被害人皮包,才拿皮包內提款卡領錢,沒有搶被害人,也沒有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桃園火車站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時
點,係在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二頁正反面),核諸被害人詹德河在失聯前,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由其經營之南崁車行(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上開計程車前往桃園縣○○鄉鎮○街○○號前搭載白志成至新北市○○區○○○路○○○號後,始音訊全無,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害人詹德河遭強盜殺害案」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相驗卷㈡第九四頁),以及被告於關於其在案發後撥打電話與藥頭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被害人車到泰山農會,我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朋友要買毒品‧‧‧」、「(經警方提示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通聯紀錄,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零時至二時你僅撥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你之人使用?)是,當時我在計程車等他‧‧‧」等語(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一0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晚上打給藥頭,依通聯紀錄是打二次,兩次是分別為何事?)在林口打給他可能是因為我跟藥頭說我要去拿藥,第二通則可能是我跟他說我已經到了‧‧‧」等語(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七九頁),對照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對外撥打藥頭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時點,係在該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鄉○○○路○段○○○號一四樓及新北市○○鄉○○○路一段一三七號三樓頂之通聯紀錄(相驗卷㈡第一0一頁)等情,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在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在桃園火車站前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計程車等語非虛可採,而本件案發時點,則係在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起即搭乘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之時起,至被告在案發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撥打第一通電話與藥頭聯繫購毒事宜前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
㈡至本件案發地點,亦即被告在桃園火車站攔停被害人詹德河
所駕駛上開計程車後,指示被害人詹德河靠邊停車之下車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之中山路上,而非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二頁),核與證人黃俊璟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之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渠借提被告勘查現場結果,被告在現場所指以及所供述之下車地點,均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亦即較靠近被害人詹德河陳屍地點,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下車,應係警詢筆錄記載有誤之情相符(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一二頁正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一年一月二日新北警刑七字第一0000二七九九二號函暨函覆位置測量圖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及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指陳下車地點、被害人陳屍地點照片共十張、新北警刑七字第一0一三一二二七三六號函暨函覆現場測量圖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及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指陳下車地點、被害人陳屍地點、警詢筆錄所供述下車地點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稽(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0五頁)。準此,堪認被告下車地點亦即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之中山路上無誤。
㈢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
在桃園火車站前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時,待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之中山路旁處時,隨即指示被害人詹德河靠邊停車,下車後,在被害人詹德河亦隨後後下車上前向其追討車資時,即取出其預藏插放在背後之西瓜刀一支揮砍被害人詹德河,在被害人詹德河受創負傷往新北市○○區○○路奔逃時,仍持刀自後追砍被害人詹德河一段路後,始行作罷,並即折返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車處,取走車內被害人詹德河所有,內有被害人詹德河證件、土銀南崁分行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皮包一只,駕駛該輛計程車至新北市泰山區,將車停放在上開「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十三秒許,持被害人詹德河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自動提款機盜領一千元,並在該處向藥頭購買毒品施用,再駕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之建國國小旁停放。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詹德河上開計程車至上開中國石油加油站(即加盟中國石油之「永錡彭厝加油站」),以保特瓶裝盛購買九五無鉛汽油,駕駛該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高架橋第一八八橋柱旁棄置,將所購得之九五無鉛汽油澆淋在該計程車內,放火燒燬該車後離去,之後再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三鶯大橋上,將犯案之西瓜刀一支及詹德河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及皮包往橋下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一二頁;相驗卷㈡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二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且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三九頁、六0頁)。而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計程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高架橋下一八八橋柱旁,遭縱火燒損一節,經桃園縣政府消防人員至現場勘查採證後,因於該計程車廂前側、油箱處均檢出柴油類混合物成分,於該計程車右後輪處檢出汽油類及柴油類混合物成分,且起火處分別是在計程車廂前側及右後輪處,認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桃消調字第0九九000三三一0號函暨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八三頁至第一四三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關於強盜部分:㈠被告在上開時、地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時,即已
在背後腰際處插放預藏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一支,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其何以預藏西瓜刀出門搭車一節,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那時要去拿藥(指毒品),因為他們東西都給我不一樣,所以我身上有帶刀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無論係其在案發當日原欲向之購買毒品施用,位在新北市林口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藥頭,抑或案發後實際向之購買毒品,位在新北市泰山區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藥頭,與被告之間,既均係朋友關係(相驗卷㈡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且被告又僅預購買少量毒品供己施用,而非進行大額毒品交易,縱所購買之毒品純度不佳,亦可要求友人在日後毒品交易中再行補足,實無僅因防範所買毒品純度不足,即持西瓜刀前往相向之理。又若被告在案發當日預藏西瓜刀出門之目的,係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衡常應趕在其自覺毒癮即將發作前,直接前往約定地點或藥頭經常出沒地點與藥頭進行交易,要無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既未事先與藥頭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且預藏西瓜刀自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騎乘機車出門後,又未直接前往藥頭經常出沒地點,反而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購物,直至毒癮發作,無法騎乘機車,始改搭計程車貿然前往找尋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擬向藥頭購買毒品,為防購得品質不佳之毒品,始預藏西瓜刀出門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其預藏西瓜刀出門之目的,顯然別有他用,意在持刀伺機犯案甚明。
㈡又被告對於其在本件案發時,究竟為何特地前往桃園火車站
前攔搭計程車,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我那天在家有吃海洛因,我人不舒服,因為我上班在林口,要去泰山拿藥從桃園那邊走比較近,所以攔計程車‧‧‧」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意謂案發當日係因其在林口工作,自桃園方向前往泰山向藥頭購買毒品路途較近之地緣關係,始在桃園火車站前攔搭計程車云云。且就其係因提藥畏寒,無法騎車,遂棄機車換搭計程車一事,隻字未提。嗣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平日均係騎乘機車上班,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後(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一頁),自知無法對其案發當日,何以悖於平日騎乘機車代步之習慣,且未自工作地點新北市林口區直接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向藥頭購買毒品,反而特地大費周章,先自工作地點新北市林口區騎乘機車至桃園火車站,再換搭計程車之反常舉動,提出合理說明。遂旋改稱:已無法正確記憶案發當日有無上班,案發當晚係自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騎乘機車前往桃園購物,購物完,因提藥畏寒,無法騎車,始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攔搭計程車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正反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無論被告該時係自工作地點或住處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換搭計程車,不僅與其平日均係騎乘機車代步之交通習慣不符,且其預藏西瓜刀上班或逛街購物之舉,更與常理有違。據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係杜撰之詞,要難採信。其顯係特意前往桃園火車站攔搭計程車,非因工作地緣之便或適巧前往該處攔搭計程車,且其預藏西瓜刀在該處攔搭計程車之目的,即在隨機選定計程車司機為其作案目標,非為搭車前去向藥頭購買毒品。
㈢再自被告對其在坐上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後,為何指
示被害人詹德河在上開案發地點停車一節,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坐上後說要去林口鄉明志工專找朋友。『車輛到達後』我下車‧‧‧」云云(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四頁反面)、「『到目的地後』‧‧‧」云云(相驗卷㈡第一二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供稱:「‧‧‧開到林口時,因為我當時在提藥沒注意車資跳到多少,等我看到車資跳到三、四百元時,我就趕快叫他停車‧‧‧」、「(那你下車的地點離你要去拿藥的醒吾工專的藥頭的地點有多遠?)‧‧‧我看到表就已經跳超過,所以我就叫他說要停車下車,想說要叫朋友來載我。」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第二二二頁)。時稱:本件案發時之下車地點即係其所欲前往之目的地云云,時稱:尚未抵達目的地前,因驚覺車資業已超出其預留購毒款項後可用以給付車資之餘款金額,故立即要求被害人詹德河靠邊停車云云,前後相互矛盾,實難採信。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在桃園火車站前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後,係先指示被害人詹德河駕車行經林口往新北市泰山鄉明志工專方向行駛,再變更目的地為醒吾工專,俟被害人詹德河駕車行近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之中山路旁處時,中途指示被害人詹德河靠邊停車,嗣後再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離去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一頁反面),其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後,在尚未抵達所稱之目的前,途中突然指示被害人詹德河停車,然後持西瓜刀下手強盜,得手後再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離開之行為手法,核與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後,另夥同共犯吳文通攜帶兇器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時,亦係以隨機攔搭計程車之方式選定犯案目標,上車後先佯稱所欲前往之目的地,然後中途要求計程車司機靠邊停車,隨即下手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得手後,再駕駛該輛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予以棄置之犯案手法,除因被害人詹德河遭殺害,遂先縱火燒車再棄車,稍有不同外,二者如出一轍,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以及依被告經警帶往被害人詹德河陳屍現場附近,指出被告要求被害人靠邊停車地點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中途要求被害人詹德河靠邊停車之處,在案發時,一旁係大片尚未開發之偏僻空地,雜草叢生,為適於下手犯案地點等情觀之,被告在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根本無意前往明志工專或醒吾工專,而係先隨意佯稱所欲前往之地點,使被害人詹德河駕車繞行桃園及林口,俾以挑選下手地點,其中途要求在上開案發地點停車時,即係選定在該處下手強盜無誤。
㈣被告在指示被害人詹德河在上開案發地點停車後,下車時並
未給付車資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為我搭計程車下車時未給付車資‧‧‧」等語不諱(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七頁)。而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有給付部分車資云云。然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等我看到車資跳到三、四百元時,我就趕快叫他停車,停車後,因為我身上帶藥的錢,車資不夠給,我下車他就追下來,我在桃園火車站前搭車時,身上有一千三百多元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二二0頁)為真,其在給付部分車資後,身上應僅剩餘其預留向藥頭購買毒品之一千元現金才是,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向藥頭購買毒品時,身上尚有多少現款所供述之:「‧‧‧我身上是有一千三百元,先拿一千元給藥頭,就只剩三百多元,我拿到藥就在車上打藥,在車上打完藥後,我看到車上有皮包,我是先領完藥再去拿錢的‧‧‧」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0頁反面)不符。參以被告預藏西瓜刀一支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計程車時,既已有強盜被害人詹德河財物計程車之意,其在中途要求被害人詹德河在案發地點靠邊停車時,即係選定以該處作為下手強盜被害人詹德河財物之地點,已如前述。則被告豈有多此一舉,給付部分車資。是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給付部分車資,係因車資問題與被害人詹德河發生口角,不堪被害人詹德河毆打,始持刀砍殺被害人詹德河,並無強盜被害人之意云云,亦無可採(相驗卷㈡第一二四頁;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再酌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搭乘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時,並無異狀,被害人詹德河無法自外觀看出其有施用毒品,亦不知其身上預藏有西瓜刀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足見被告持預藏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河,係在預見被害人詹德河見其未付車資逕行開門下車,衡常必會不甘損失,立即下車催討車資之情形下,以搭乘霸王車之方式,誘使被害人詹德河下車,待被害人詹德河下車上前催討車資時,再抽出西瓜刀下手砍殺被害詹德河,強盜財物,除可遂行強盜被害人詹德河財物犯行外,得手後,並可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離去,非如被告所辯係因車資問題與被害人詹德河發生爭執,遭被害人詹德河毆打之突發狀況,始持刀殺害被害人詹德河等節,已堪認定。
㈤佐以被告在案發後,隨即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前往新
北市泰山區,將車停放在上開「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持被害人詹德河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自動提款機盜領該帳戶內存款一千元,並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以所盜領之一千元現金,向藥頭購買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施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鄉○○路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一千元買毒品海洛因在車上施用‧‧‧」等語(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反面),以及於偵查中供認:「(車子開走後情形?)就開去泰山‧‧‧」、「(當時有拿司機的財物?)當時車上有一個皮包,內有證件、提款卡。我有拿提款卡去提錢。」、「(當時領款時計程車停在何處?)停在提款機正前方。」、「(是否是以提出的一千元來購買海洛因?)是。」等語不諱(相驗卷㈡第一二五頁)。且若被告在犯案時,身上尚有現款供其買毒施用,非因缺錢買毒施用,而萌生歹念,則被告在依其所供該時業已毒癮發作之狀態下,持其原有現款向藥頭購買毒品施用解癮,已有未及,豈有餘裕,又何庸急在一時,立即將車開往停放在上開「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持其強盜所得之被害人詹德河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盜領存款一千元,再持所盜領之一千元現金向藥頭購買毒品。從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在本件案發時,身上尚有現金可供買毒施用,非以盜領之一千元現金向藥頭購買毒品,係在購買毒品後,始在車內見有被害人詹德河皮包、提款卡,並持提款卡盜領存款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㈥總上各端,足見被告在上開時、地,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
,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預藏西瓜刀一支作為犯案工具,特地前往桃園火車站,隨機攔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為其作案目標,上車後,隨意佯稱所欲前往之目的地,中途行經上開地處偏僻適合下手強盜之案發地點時,立即指示被害人詹德河停車,未給付車資逕行下車,待被害人詹德河如其所料追下車上前索討車資時,立即抽刀砍殺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再搜刮車內財物,遂行強盜犯行,並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離去之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㈦至被告除強盜被害人詹德河車上內有證件、土銀南崁分行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皮包一個,被害人詹德河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一條,雖未遭被告強盜,有被害人詹德河項鍊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㈠第八三頁)。然此或因被害人詹德河在遭被告持西瓜刀砍殺後,未立即倒地,本能往前奔逃,而被告在持刀追殺一段路後,即行作罷,且案發時間,時值凌晨,地處偏僻,光線不足,被告該時又急於取得現款向藥頭購買毒品施用解癮等因素,致被告未察覺被害人詹德河頸部在衣物遮掩下配戴有金項鍊一條,始未強盜該條金項鍊,衡常亦非無可能。另被告在犯案後,雖僅有自被害人詹德河土銀南崁分行上開帳中,盜領存款一千元,然核諸被害人詹德河該帳戶餘額在遭被告盜領前,帳戶餘額僅有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在被告盜領一千元後,餘額僅有七百二十二元,此有被害人詹德河土銀南崁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是被告僅自該帳戶盜領存款一千元之緣由,或係因該帳戶餘額在被告盜領一千元後,已所剩無幾,無法整數提領千元鈔所致。是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被害人詹德河金項鍊,且僅有盜領存款一千元,可見其無強盜故意云云,亦無可採,要難據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殺人部分:㈠被害人詹德河之遺體,係經證人高昌建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之廢棄建築物右側旁草叢處拾荒時,發現一男屍趴在草叢中,頭顱僅剩頭骨且已與身體分離,脖子與左上身已不見,旋即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同檢驗員相驗,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屍體鑑定死因時,採集該無名男屍指紋二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同日經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詹德河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五0三七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相驗卷㈠第五五頁)。且被害人詹德河之家屬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警方報案詹德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車外出載客未歸,將之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而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上開地點遭人縱火燒燬,經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通知被害人詹德河之女詹玲華及詹德河同居女友陳秀美前來指認,經詹玲華及陳秀美自該具無名男屍之衣著、假牙顏色等特徵初步指認與詹德河相似,經採集詹玲華、詹扆蓁之口腔棉棒檢體,與該具無名男屍解剖時所採集之肋骨樣本,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鑑定結果,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檢驗結果:死者與詹玲華檢出之DNA型別無矛盾,計算其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一四0五六‧三四八,因認詹玲華與死者間可能(機率為九九‧九九%)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亦有該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足憑(相驗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確認該具無名男屍之身分為詹德河無誤,復經檢察事務官、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檢察事務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等在卷可按(相驗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二七頁)。
㈡被害人詹德河之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孫家棟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其中外傷證據部分:1.左手臂由肋骨關節下脫落,無明顯刺器砍痕,2.頭部由第四頸椎脫落,無利器砍痕,3.皮下出血:右上臂內側,右髖部附近及右側腰部;解剖觀察結果:頭部:外表有疑外傷於前額,頭皮下無可見出血,顱骨疑有骨折於右側蝶骨外側,腦髓重約500公克,腦膜血管右側疑似出血,實質切面下呈重度死後變化,無法判定皮質挫傷性出血;頸部:舌骨已不見,舌頭已漏失,第四頸椎呈脫離;胸部:心、肺臟、氣管及動脈已不見,左側肋骨有斷裂,但無明顯出血;腹部:腹部皮膚外表皮質無外傷,前腹側並無破損,有局部因姿勢而有屍斑形成;腹腔無積液於腹腔內,而殘留器官並無明顯出血,腸道內亦無出血現象;胃已缺失;肝臟外表平滑,重約120公克,切面下呈死後變化;膽囊無膽汁;腎臟,外表易剝離被膜呈平滑,左重80公克,右重70公克,呈死後變化;胰臟呈死後變化;脾臟已缺失;副腎已漏失;腸繫膜及腸道、闌尾,無出血;膀胱,無尿液;前列腺無肥厚;四肢及軀幹:左側上肢已呈脫離而喪失,由肩胛骨、鎖骨和上左側肋骨整個脫離,而左側肋骨骨折呈不規則斷裂,而出血表現並不明顯,解剖結果:1.無可見外傷;2.失血性表現,腎臟,3.外表鈍器傷(詳見外傷處);4.脂肪肝;5.死後變化中至重度。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知雖然外表無可見外傷,但由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推斷死者極可能在頸部有外傷且有失血,死亡方式疑外力性死因,宜配合鑑識調查來決定最後死因及死亡方式。鑑定結果:死者約五0-五五歲,男性,研判因雖然外表無可見外傷,但由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推斷極可能在頸部有外傷性死因(死亡方式:疑外力性死因)」等情,亦有該所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一九二九號函暨函覆之該所(九八)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一0三九號解剖報告書及(九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一一三二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㈠第一六0頁至一七0頁)、檢察官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㈡第三0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關於被害人詹德河之死亡時間,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推定被害人詹德河死亡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相驗卷㈠第二三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推定之死亡時間,則在九十八年三月底至四月一日(相驗卷㈡第一0頁)。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上所推定之被害人詹德河死亡時間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係基於「死者遺體由頸部以上已呈白骨化現象,可明顯觀察到第四頸椎以下已呈脫離狀態,右胸外腋下及右上臂存在疑似挫傷。其餘第四頸椎以係胸鎖部及左臂與衣物對等部位,皆發現有動物咬囓痕跡。法醫學上對死亡時間之研判,若缺乏環境性證據,便僅能依靠屍體腐敗、屍體僵直現象,再綜合司法官及警察官調查所見,彙報為作終死亡時間。本案死亡時間研判即明顯存在:⒈生物(動物咬囓)性干擾。⒉相驗及解剖時身分不明,缺乏事證供參。⒊檢驗報告書在相驗當日書寫,僅根據生物性證據,尚缺乏對死亡時間研判之支持性證據之下,而驟下之結論。本案由相驗至解剖報告完成,發交相驗屍體證明書,所有死亡時間一概以發現時間為準,是在缺乏進一步證據之前,並不宜論斷死亡時間。檢驗報告書研判之死亡時間亦應參酌相關事證,本案之死亡時間應以調查結果為準,故死亡時間應以三月十八日深夜至三月十九日間為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八月十二日板檢玉儉九八偵三二七六七字第二二五0三五號函覆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且經證人蔡勝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在相驗被害仁詹德河屍體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上所推定之被害人詹德河死亡時間之根據,係未考慮環境性因素,單純考慮遺體腐敗程度,且係在尚未解剖屍體,參考因素不足情形下所為進行之推斷,死亡時間之認定,涉及複雜原因,單純依據相驗結果所獲致死亡時間之判定,本即失之客觀。基於相驗時,死者身分未明,無法推敲死者失蹤時間;死者未經解剖鑑定死因,無法上推死亡時間及死亡機轉;應考慮生物分解因素;應考慮環境因素;應考慮司法調查證據等,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八月十二日板檢玉儉九八偵三二七六七字第二二五0三五號函覆之死亡時間為準等語在卷(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亦即三月十八日深夜至三月十九日間為妥。此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㈠因死者體部已呈明顯死後變化,無法明辨外傷,但由頸部死後變化和體部其他處死後變化不同調,且器官(如腎臟)有失血表現,合理推斷頸部有失血性傷口存在‧‧‧㈡死後時間的推定是相當複雜問題,鑑定當時並沒有提供發現地的溫度、濕度等數據,而根據一般戶外三/四月情形推斷,應該在二-三禮拜之間,加上發現後的大體處理方式都會造成誤差,若由發現時間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來回推,在所提的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到三月十九日的時間,亦並非不可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一00000四三八五號函一份附卷足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一五頁)。再參以如前所述認定本件案發時點,係在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起即搭乘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之時起,至被告在案發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撥打第一通電話與藥頭聯繫購毒事宜前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是關於被害人詹德河之死亡時點,證人蔡勝洲上開所證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八月十二日板檢玉儉九八偵三二七六七字第二二五0三五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一00000四三八五號函所載,自屬可採,即係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深夜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間之間。
㈣而被告在上開案發地點指示被害人詹德河停車後,於被害人
詹德河下車追討車資,為強盜被害人詹德河財物,持其預藏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河時,係以與被害人詹德河面對面,右手持刀高舉其自右上往左下方向揮砍被害人詹德河左側頸胸部一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用右手拿西瓜刀自右上向左下方砍殺他胸頸部,我有看到他流很多血,他跑給我追,追一段後追不到‧‧‧」、「‧‧‧我即從背後抽出西瓜刀(長約三十公分),我即面對面由上往下朝被害人左邊肩膀、胸口部分砍過去‧‧‧」等語在卷(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九頁),此核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詹德河遺體結果,由被害人詹德河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推斷被害人詹德河極可能在頸部有外傷死因(死亡方式:疑外力性死因)之研判死亡原因相和合。參以被告在持刀下手行兇當時,與被害人詹德河之相對位置,既為面對面,且係持刀高舉自其右上往左下方向,下手揮砍被害人詹德河,其對於落刀位置係朝被害人左側頸胸部砍去一事,自當知之甚明。又依前所述,被告在上開案發地點突然要求被害人詹德河停車,未給付車資逕行下車,即在使被害人詹德河跟隨其後下車,再於被害人詹德河如其所料下車上前索討車資時,持西瓜刀下手砍殺被害人詹德河,遂行強盜行為,其當係在下車之際,即已準備抽出西瓜刀,迄於被害人詹德河下車後,其西瓜刀早已在手,又豈有因不堪遭被害人詹德河毆打始抽刀揮及被害人詹德河之可能。況自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在犯案後,認為計程車司機可能死亡等語(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五頁),以及證人王雅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在行兇後,曾在其住處,當面告知其在新北市林口區持刀殺害一名計程車司機,甚至提及被害計程車司機屍體所在位置在新北市林口區等語(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相驗卷㈡第一六三頁),被告事後並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詹德河皮包、證件及兇器西瓜刀一支自三鶯大橋上往橋下丟棄,及放火燒燬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計程車等滅證行為等情觀之,如非被告明知其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河時,用力甚猛,且係砍中被害人詹德河左側頸胸部之要害,被害人詹德河身負重傷生機渺茫,何現此情?總此,堪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可能是他在打我時,我有不小心揮到他云云(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抑或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⑴沒有注意砍殺被害人的部位,本來在扭打,我就抽出西瓜刀,橫向砍下云云;我刀子有沒有血我不知道,我以為有砍到他云云;(本院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號卷第五九頁、第六五頁);⑵他一直打我時,我就下意識砍了一刀到手臂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⑶他看到我拿刀起來,他有閃過去,砍到的應該是左肩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0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茲以被告自承所持之西瓜刀長約三十公分,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導致嚴重傷害,而人體頸部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重要部位,極為脆弱,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胸部則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以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人體頸胸部,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此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在此預見情形下,仍持鋒利之西瓜刀,以與被害人詹德河面對面,最易使出全力重擊被害人詹德河之姿,亦即持刀高舉自上而下揮砍之方式,猛力朝被害人詹德河左側頸胸部之要害砍去,其主觀上顯有殺害被害人詹德河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詹德河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僅成立傷害致死云云,亦無可採。
㈥再綜觀上開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詹德河遺體
結果,由被害人詹德河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研判被害人詹德河之死亡原因,極可能在頸部有外傷死因(死亡方式:疑外力性死因);⑵被告持西瓜刀猛力砍中被害人詹德河左側頸胸部之位置;⑶證人蔡勝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頸部被砍一刀可能發生休克的機轉有二,一為神經性休克,二為出血性休克,若未傷及顱骨及頸椎本體,則以出血性休克可能性最高。本案相驗發現死者傷勢以出血性休克最有可能,發生大量出血後,依照出血的動態與時間,在一定時間後才有可能死亡,因此死者從出血一直到死亡,的確仍有存在活動性可能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六四頁反面);⑷被告在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河後,尚持刀在後追殺,致被害人詹德河本能負傷奔逃;⑸被害人詹德河負傷奔逃方向係沿中山路往民享路方向,與上述被害人詹德河陳屍地點,係在距離上開案發地點約一百二十九公尺處之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之廢棄建築物右側旁草叢之位置相符,二者相距又非甚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一年一月二日新北警刑七字第一0000二七九九二號函暨函覆位置測量圖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及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指陳下車地點、被害人陳屍地點照片共十張、新北警刑七字第一0一三一二二七三六號函暨函覆現場測量圖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及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指陳下車地點、被害人陳屍地點、警詢筆錄所供述下車地點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稽(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0五頁);⑹被害人詹德河上開陳屍地點,又須自該廢棄建築物大門處進入後始可到達,甚至分別住在該棟廢棄建築物左側、地下室之證人李國明、高昌建亦未在案發後立即發現被害人詹德河陳屍在該棟廢棄建築物右側草叢中,亦經證人高昌建、李國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是被害人詹德河在負傷後,若非為躲避被告持刀追殺,實無躲入甚為不易為人察覺之該棟廢棄建築物右側草叢內,自陷絕境之理等情,堪認被害人詹德河在遭被告持西瓜刀砍中左側頸胸部後,因被告仍繼續持刀在後追殺,遂本能負傷持續往前奔逃至上開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之廢棄建築物右側旁草地躲藏,逃避被告追殺,致在該處不支倒地後,最終因遭被告持刀砍中之頸胸部外傷失血過多,引發腎臟失血而不治死亡。是被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河之行為與被害人詹德河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詹德河之死亡非因遭被告持西瓜刀砍殺所致云云,無因果關係,僅構成普通傷害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殺人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強盜、殺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次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在上開時、地,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預藏西瓜刀一支作為犯案工具,特地前往桃園火車站,隨機攔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為其作案目標後,隨意佯稱所欲前往之目的地,中途行經上開地處偏僻適合下手強盜之案發地點時,立即指示被害人詹德河停車,未給付車資逕行下車,待被害人詹德河如其所料追下車上前索討車資時,復基於殺人之故意,立即抽刀砍殺被害人,再搜刮車內財物,遂行強盜犯行,並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離去之犯罪計畫及手法,顯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其所犯強盜與殺人兩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應論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雖有未洽。然被告上開持預藏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河,並在被害人詹德河負傷奔逃時,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逃離現場,取走被害人詹德河所有放在車上皮夾內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再持以盜領存款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是被告上開持預藏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河再強取車內財物之強盜犯行,在起訴效力範圍內,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一一頁反面),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疏未詳係勾稽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買毒施用,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犯案計畫及手法即係預藏西瓜刀一支作為犯案工具,特地前往桃園火車站,隨機攔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為其作案目標,上車後,隨意佯稱所欲前往之目的地,中途行經上開地處偏僻適合下手強盜之案發地點時,指示被害人詹德河停車,未給付車資逕行下車,待被害人詹德河如其所料追下車上前索討車資時,持刀砍殺被害人,再搜刮車內財物,遂行強盜犯行,並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離去之方式為之,遽信被告所辯係因車資問題與被害人詹德河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始持刀殺害被害人詹德河,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予以論處,認事用法,要有未合。是被告以其並無殺害被害人故意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殺人犯行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於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禠奪公權五年,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原經本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三一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假釋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自省,戮力工作向上,反染施毒惡行,更因缺錢買毒施用,心生歹念,故態復萌,仗勢年壯,又持刀強盜財物,且變本加厲,取人性命,隨機攔停計程車司機作為強盜犯行之犯案目標,對與其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隙怨懟,且直至深夜仍在外辛勞跑車賺取微薄車資謀生,競競業業努力生活之被害人詹德河痛下殺手,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河頸胸部之致命要害,在被害人詹德河受創負傷奔逃後,仍不罷休,持刀自後追砍被害人詹德河一段路,始因急於買毒施用解癮作罷,漠視國家法律,視人命如草芥,恣意侵害他人生命、財產,剝奪被害人詹德河寶貴生命,性情冷酷、泯滅天良,惡性極重,罪無可逭,參以被告在為本件強盜殺人犯行後,由證人高昌建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該處拾荒時,發現被害人詹德河屍體,報警前來處理,經媒體披露後,確知被害人詹德河已遭其殺害死亡後,又另與共犯吳文通共為四起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情,顯見被告對其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毫不在意,雖被告在經本案承辦員警提訊前,已詳細比對被告該時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在案發時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被害人詹德河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存款在案發後遭盜領時之自動提款機位置、本件被害人詹德河陳屍地點與及另與共犯吳文通共為四起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地點,均有地緣關係,且均係計程車司機等跡證,並已對證人王雅瑩製作警詢筆錄,經證人王雅瑩證稱被告曾告知在新北市林口區持刀殺害計程車司機一事等諸多不利於己事證之情形下,自知無法完全撇清,坦承有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詹德河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殺害被害人詹德河之故意,對其何以預藏西瓜刀在深夜騎乘機車至桃園火車站換搭計程車,避而不談,復編指因車資問題不堪被害人詹德河毆打,始持刀揮砍反擊被害人詹德河之假象,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犯案過程,更先後翻異前詞,企圖狡辯卸責,犯後態度不知悔改,而被害人詹德河無故遭砍負傷逃命之際,猶恐被告持刀持續在後追殺,躲至上開廢棄建築物右側草叢中,最後不支倒地,在驚恐狀態中直至死亡,致被害人詹德河家庭破碎,且被害人詹德河屍體在上開陳屍地點為人發現時,已無全屍,呈頭顱僅剩頭骨且已與身體分離,脖子與左上身已不見,更有遭動物咬囓之慘狀,對被害人詹德河父母、子女留下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而被害人詹德河又係家中獨子,使被害人詹德河父母頓失所依,錐心之痛,難以言喻,在被告上開強盜殺人犯行判決定讞前,漫漫訴訟程序中,對被害人詹德河父母子女而言,心懸不下,一再被喚起被害人詹德河死狀悽慘之記憶、頓失至親之痛,身心均需承受無比折磨,且被告迄今除一再空言辯稱其有誠意與被害人詹德河家屬和解外,未對被害人詹德河家屬為任何實質上填補,亦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等一切情狀,實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本院認應就被告上開強盜殺人犯行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未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經被告供稱業已遭其丟棄至三鶯大橋下,無法尋獲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支西瓜刀在客觀物理性質上,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