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睿志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成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順明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周漢威律師
法律扶助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李艾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閔州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楊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69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睿志、余順明犯強盜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蔡閔州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睿志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
余順明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
蔡閔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洪睿志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睿志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余順明曾於8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余順明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因與蔣仁曦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而認識。蔣仁曦在大陸地區因係為國安單位進行工作被捕而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於返臺後自政府領取補償金(補償金額涉及國家機密,確實之補償金額詳卷),蔣仁曦向國安單位領得補償金之支票後,於96年12月14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96年12月1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以自己名義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支票並於96年12月17日經提示交換兌現後入帳,嗣於96年12月20日,蔣仁曦將上開兌現之補償金部分金額匯入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南郵局(下稱臺北重南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4日將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上開帳戶內之其中部分補償金額轉存定期存款,另於同月26日匯入部分金額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向該公司投保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洪睿志因認其於大陸地區入獄服刑係遭蔣仁曦向大陸地區官方告密而懷恨在心,蔣仁曦於96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服刑完畢返國,洪睿志欲向蔣仁曦討回公道,迨洪睿志與蔣仁曦取得聯繫後,得知蔣仁曦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租用其中203室房間作為住處,並從言談中得知蔣仁曦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自政府領有補償金,洪睿志與余順明即起意強取上開補償金,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前之某時許,先行購買水果刀1把,於同年月2日22時3分許,洪睿志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蔣仁曦上開租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查探蔣仁曦之行蹤,撥通後係電話答錄,迨至翌日(3日)凌晨0時許,洪睿志、余順明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進入臺北市○○街○○巷○號2樓,渠等二人趁蔣仁曦洗完澡走出浴室時,即將蔣仁曦拉進上開203室房間,洪睿志即以上開水果刀對蔣仁曦揮動,余順明在旁助勢,令蔣仁曦交出補償金,以此脅迫手段,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交出其持有上開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洪睿志,洪睿志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與余順明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蔣仁曦帳戶內款項之犯意,即推由余順明在上址看守蔣仁曦,並由洪睿志一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裝扮,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蔣仁曦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蔣仁曦該帳戶之密碼,按啟金額鍵,致使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蔣仁曦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接續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洪睿志、余順明二人於本案所犯附表一所示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洪睿志詐領得款後隨即回到蔣仁曦上開租屋處。期間洪睿志自同日(3日)凌晨0時13分許起,即密集多次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蔡閔州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並通知蔡閔州駕車北上會合,蔡閔州即與洪睿志、余順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蔡閔州對洪睿志、余順明向蔣仁曦強盜等節有所認識,蔡閔州之行為尚不構成加重強盜犯行,洪睿志、余順明所為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則為強盜殺人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詳如後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蔡閔州之母李好)北上,於同日(3日)凌晨5點28分許,駛至蔣仁曦上開南陽街租屋處外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接應,洪睿志、余順明得知蔡閔州駕車駛抵南陽街後,即由洪睿志攜帶上開水果刀,以余順明在前、洪睿志在後、蔣仁曦在中間之方式,使蔣仁曦下樓並坐上蔡閔州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洪睿志、余順明則坐於該車後座蔣仁曦兩側繼續控制蔣仁曦行動自由,避免蔣仁曦開車門逃離,因蔣仁曦於車上以「你們要帶我去那裏?」等語追問,蔡閔州遂重覆以臺語對蔣仁曦大吼:「要老實一點,不要吵,要是你不乖,我會打你」等語,嗣由蔡閔州駕駛該車於當日凌晨6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駛至洪睿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附近,以此脅迫方法剝奪蔣仁曦之行動自由,再由洪睿志、余順明使蔣仁曦下車,並帶至該租屋處,蔡閔州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赴大陸地區,即駕車離去返家。自97年1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年1月10日止,蔣仁曦即被拘禁於上開租屋處,由洪睿志、余順明輪流看守蔣仁曦,洪睿志、余順明二人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3日6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21時14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初提款時間)前某時,以上開對蔣仁曦私行拘禁之方式,令其提出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領,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告知洪睿志其上述臺北重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洪睿志於同日(5日)夜間,從中信街上址出發,約於21時許,至蔣仁曦上揭位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租屋處,取得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所開立上開帳戶金融卡1枚。隨後洪睿志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6附註所示之服裝、裝扮掩飾自己之面目,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地點,將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所開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蔣仁曦該帳戶之密碼,按啟金額鍵,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蔣仁曦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各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洪睿志即以該金融卡提領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所開立上開帳戶內存款共五十萬元。
三、洪睿志、余順明於因強盜行為而持續拘禁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為免本案日後曝光,竟進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蔡閔州對此殺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1月10日凌晨某時許,先對蔣仁曦騙稱要帶其回家,蔣仁曦乃隨洪睿志、余順明坐上洪睿志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係7人座自用小客車),由洪睿志駕駛該車,蔣仁曦坐於副駕駛座,余順明坐於後座,將蔣仁曦載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洪睿志以手壓住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使其不能反抗,余順明則同時依洪睿志擺動頭部動作之指示,將由余順明事先準備購得之白色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蔣仁曦頸部,再由其二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蔣仁曦,先勒斷蔣仁曦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其昏迷,洪睿志、余順明二人認蔣仁曦已死亡,為湮滅罪證,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由其等二人中之一人持一頭繩子,用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以增加重量,欲丟棄使之沈於河底,以免為人發現,渠等二人遂於同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將已昏迷之蔣仁曦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里PU19L處,將蔣仁曦身體往橋下丟棄,丟入淡水河中,已昏迷之蔣仁曦於落水後終因溺水窒息死亡。蔣仁曦因溺水死亡後,洪睿志自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復在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7至12附註所示之服裝、裝扮掩飾自己之面目,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地點,使用蔣仁曦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按啟金額鍵,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蔣仁曦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金額,洪睿志使用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所開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五十三萬二千元。洪睿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提領蔣仁曦之存款,前後共計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元,並將其中之三十五萬元分予余順明。
四、嗣於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蔣仁曦之遺體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民眾洪琨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洪琨松)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自蔣仁曦遺體所解下之繩索1條、空心磚2塊(其中繩索1條係余順明所購得,為其所有供殺害蔣仁曦所用之物)。再於97年2月15日8時30分許,警方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洪睿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搜索,並查獲洪睿志;又於97年2月15日9時2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路407之1號前,拘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余順明,並經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車及余順明位於基隆市○○路○○○巷37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其分得蔣仁曦存款後花用所餘之三萬六千元,及其與洪睿志共同竊得蔣仁曦所有之行動電話、收音機等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洪睿志、余順明二人共同竊盜犯行,均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2月15日8時25分許,經警由不知情之許阿蘭陪同,至許阿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辦公處所,扣得蔣仁曦上開以補償金部分金額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之保單1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1月14日,冒用蔣仁曦名義至臺北南陽街郵局領取該保單,嗣由洪睿志、余順明取得該保單,二人並於97年2月上旬某日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許阿蘭,欲請許阿蘭協助向富邦人壽公司解約取款);蔡閔州則於97年2月19日6時45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欲搭乘渡輪至廈門,於辦理出境時,因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被訴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審判決而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至被告蔡閔州被追加起訴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即被告蔡閔州涉嫌將被害人蔣仁曦私行拘禁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之洪睿志租屋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被告蔡閔州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則經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無罪確定,是以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洪睿志、余順明犯強盜殺人部分,暨蔡閔州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內容(筆錄之記載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1頁至第307頁),經原審於97年7月11日當庭勘驗該次訊問之錄影光碟內容(見原審卷四第29頁至第37頁),其中有極少部分筆錄內容,即有關檢察官訊問水果刀為何人所有及被告余順明關於該問題回答之記載,係原錄影光碟所無,此部分本院即不予引用,另錄影光碟內容中有關被告余順明實際回答與筆錄記載有實質出入部分,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錄音內容較符合被告余順明回答之真意。又被告洪睿志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抗辯其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筆錄內容與錄影內容不符,經本院更二審當庭勘驗該部分之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錄影光碟,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勘驗筆錄(見更二審卷二第82頁至第87頁),與被告洪睿志該部分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相較,顯以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是以,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而捨棄該項權利,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睿志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抗辯其於97年2月15日警詢係違法之夜間詢問等情(見更二審卷一第167頁),查被告洪睿志97年2月15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7時29分起至20時25分止,此觀該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所載即明(見97年度偵第6981號卷第25頁),顯見承辦警員詢問被告洪睿志係於夜間行之,再依上開洪睿志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洪睿志並未明示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此情亦經本院更二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無訛(見更二審卷三第240頁反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警詢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洪睿志抗辯該警詢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堪採信。
三、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余順明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伊於警詢之自白,係經疲勞
訊問,且警員有拿洪睿志之筆錄給伊看,脅迫伊承認,伊才以洪睿志之筆錄內容配合回答云云(見更二審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惟經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之警詢錄影帶,勘驗結果為:「1.詢問前警員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2.被告余順明受詢問初期雖低頭回答,但意識清楚,一問一答,回答時口語順暢,並無長時間停頓或記憶及言語不清之現象。警員詢問口氣尚稱溫和,被告應答語氣亦平和自然,無警員脅迫或驅使其配合特定作答之情狀,亦無使用其他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警詢之錄影聲音內容均為連續。3.第一卷光碟內容時間21:36時,警員有拿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予被告余順明簽名捺印確認,並無警員拿共同被告洪睿志筆錄給被告余順明看,並逼迫被告余順明承認之情形。4.第一卷錄影時間6:28:16時,警員有告知時間為下午六點十分為夜間,詢問被告余順明是否要繼續製作筆錄,被告余順明明確表示同意。5.詢問筆錄內容與錄影帶內容相符。」,此有本院更二審101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更二審卷三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正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余順明受詢問時意識清楚,一問一答,回答時口語順暢,並無長時間停頓或記憶及言語不清之現象,再徵諸被告余順明於警詢時供述殺害被害人蔣仁曦之過程時,其向警員表示想一邊製作筆錄,一邊用晚餐,被告余順明遂從桌上拿起便當食用,並邊作筆錄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關於被告余順明警詢陳述殺害被害人過程之詳細問答譯文可稽(見更二審卷三第241頁正面),警方於警詢過程中尚提供晚餐予被告余順明食用,凡此均難認被告余順明於警詢時有疲勞訊問之情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警員係拿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予被告余順明簽名捺印確認,並無警員拿共同被告洪睿志筆錄給被告余順明看,並逼迫被告余順明承認之情。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關於被告余順明警詢陳述殺害被害人過程之詳細問答譯文,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警詢時,詢問過程係由警方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余順明回答時均口語順暢,語氣亦平和自然,且對警方詢以被害人遭殺害之過程,均能詳盡陳述,亦未見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余順明自白之情事,且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警詢時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警詢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睿志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另抗辯其於97年2月15日檢
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因警詢之刑警要其到檢察官面前遵照警詢筆錄為交代,致其為虛偽自白云云(見更二審卷一第167頁),然被告洪睿志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其威脅,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11頁),而證人即負責對被告洪睿志詢問之警員游明憲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否認要求被告洪睿志依照警詢筆錄內容向檢察官陳述乙節(見更二審卷三第314頁),再經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洪睿志於97 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關於其供述如何殺害被害人蔣仁曦、棄屍內容之錄影光碟結果,錄影內容如下(其中「被告洪」指被告洪睿志):
「檢察官問:你們是如何殺害蔣仁曦?
被告洪答:就9號那天,跟他講說要讓你回去,叫他下樓檢察官問:叫他自己下樓?被告洪答:嗯(點頭)檢察官問:然後呢?被告洪答:然後就上車。
檢察官問:上誰的車?被告洪答:租的車。
檢察官問:哪家車行?被告洪答:輔仁大學對面。
檢察官問:車行名字還記得嗎?被告洪答:不記得。
檢察官問:車號還記得嗎?被告洪答:不記得,只知道車行在那個位置。
檢察官問:誰去租的?被告洪答:我去租的。
檢察官問:什麼顏色?被告洪答:白色。
檢察官問:貨車還是小客車?被告洪答:休旅車。
檢察官問:叫他上車之後呢?被告洪答:我坐駕駛座,他坐我旁邊。
檢察官問:那余順明呢?被告洪答:坐後面。
檢察官問:然後呢?被告洪答:然後就開到中山路那邊。
檢察官問:蘆洲?三峽?還是哪裡?被告洪答:新莊中山路。
檢察官問:然後呢?被告洪答:然後就把蔣仁曦殺害了。
檢察官問:在新莊中山路哪裡?被告洪答:那個地方上面有寫。
檢察官問:你自己不記得嗎?被告洪答:我不會講。一百六十幾號還是...檢察官問:是在馬路上車子裡把他殺害嗎?還是有到民宅
、比較偏僻的地點?被告洪答:到鐵皮屋。
檢察官問:你怎麼會找到那間鐵皮屋?被告洪答:工業區很多那種廢棄的。
檢察官問:你們怎麼把他殺害,你講一下?被告洪答:就是余順明從後面用繩子把他勒。
檢察官問:你們繩子是誰的?被告洪答:余順明買的。
檢察官問:童軍繩嗎?被告洪答:麻繩。
檢察官問:(由余順明從後面,持其所購買之麻繩把他勒)勒斃
嗎?是他一個人做嗎?被告洪答:我有幫忙抓。
檢察官問:你抓他的手?還是?怎麼弄的你講一遍。
被告洪答:他從後面弄,我就抓蔣仁曦的手。
檢察官問:他有沒有反抗?被告洪答:沒有反抗。
檢察官問:他都沒反抗?被告洪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單手掐住蔣仁曦的脖子?被告洪答:我有摸他脈搏看他還有沒有跳。
檢察官問:你摸他脈搏看他還有沒有在呼吸?被告洪答:(點頭)檢察官問:他為什麼會沒有反抗?因為反抗也沒有用?被告洪答:不是啦...他那時候很沒力氣還是怎麼樣...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另一隻手有幫余順明拉住他的繩子來勒他?被告洪答:我就是坐前面幫他壓住頭就對了啦。
檢察官問:幫他壓住手?你沒有拉住繩子嗎?被告洪答:還有脖子。
檢察官問:直到他斷氣是不是?被告洪答:(點頭)檢察官問:然後接著你們怎麼做?被告洪答:然後用繩子給他捆起來。
檢察官問:怎麼捆?被告洪答:就隨便捆,然後拿兩個空心磚給他綁上去。檢察官問:是捆他脖子還是身體其他部位?被告洪答:手腳而已。
檢察官問:空心磚哪裡取得的?被告洪答:就是那個附近,就是那間鐵皮屋附近。
檢察官問:然後呢?被告洪答:然後開到高速公路,在橋上把他丟下去。
檢察官問:你是把空心磚綁在繩索上是不是?被告洪答:(點頭)檢察官問:當時去棄屍的時候是白天還是晚上?被告洪答:凌晨四、五點。
檢察官問:一月九號還是一月十號凌晨四、五點?被告洪答:應該是一月十號。
檢察官問:所以一月九號叫他上車回去應該是晚上?被告洪答:(點頭)」(見更二審卷二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詢問過程係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洪睿志均自行應答,且經檢察官以被害人為何遭殺害當時未反抗及是否因為反抗也沒有用等節質之被告洪睿志,被告洪睿志尚能回答:「不是啦...他那時候很沒力氣還是怎麼樣..」,顯見其尚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洪睿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有自由意識,且依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亦未見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洪睿志自白之情事,且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洪睿志所辯其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因警詢之刑警要其到檢察官面前遵照警詢筆錄為交代云云,洵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上開
犯行,而被告余順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另抗辯其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負責押解之警員要其到檢察官面前按照警詢筆錄陳述,否則翻供對其不利云云(見更二審卷一第157頁、更二審卷三第167頁反面),依同案被告洪睿志所供,負責對其詢問之警員即為押解其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員(見更二審卷三第167頁反面),然證人即負責對被告洪睿志詢問之警員游明憲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否認要求被告余順明依照警詢筆錄內容向檢察官陳述乙節(見更二審卷三第314頁正面),且被告余順明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之任意性並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雖被告余順明嗣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檢察官說如果不老實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並說有錄音要伊老實說,伊當時心裡很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因被告余順明曾為上述抗辯,經原審於97年7月
11 日,在余順明及其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之光碟檔案,勘驗結果:
被告余順明被提進偵查庭時,檢察官與余順明並無任何對話,接著檢察官開始為人別訊問,告知權利事項及罪名,接著開始問答,該次偵訊除筆錄有載明之更換光碟外,訊問內容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檢察官威脅、利誘、詐欺、或說出要求處死刑之話語等情形,被告余順明顯然是出自己的意思回答,偵訊末尾,在余順明稱:「我不願意做,一切都是洪睿志決定的,我依他的指揮」等語後,檢察官即稱:「我記不坦承好了」,且向余順明稱:「你不懂,我可以解釋給你聽」等語,有原審9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顯見檢察官於97年2月15日訊問被告余順明時態度和緩,並無以「不老實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之類言語恫嚇被告余順明,亦未有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余順明自白之情事,被告余順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固均辯稱渠等於
97年2月15日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不具自白任意性,且該不正方法效力已延伸至渠等嗣後檢察官應訊時所為之自白云云。惟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茲被告余順明於97 年2月15日警詢過程,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且由警方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余順明回答時均口語順暢,語氣亦平和自然,對警方詢以被害人遭殺害之過程,均能詳盡陳述,亦未見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余順明自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就被告余順明於檢察官面前之自白,自無不正方法效力延續至該檢察官面前自白可言。至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之警詢錄影帶,勘驗結果為:「1.詢問前警員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2.被告洪睿志警詢初期聲音雖略小,但經警員詢問精神狀況,明確表示精神不錯,可以接受訊問(第一卷錄影時間06:25)。警詢全程一問一答,回答時口語順暢,並無意識或言語不清之現象。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被告應答語氣亦平和自然,無警員脅迫或驅使其配合特定作答之情狀,亦無使用其他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警詢之錄影聲音內容均為連續。惟在06:18:23被告洪睿志有打哈欠。3.由於錄影帶受損,播放時磁帶會脫落,故會產生無影像的藍色播放畫面,但聲音均連續未中斷。無法播放影像時,聲音內容為警員與被告之詢答,未有警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該無影像部分錄音內容如本院100年9月1日勘驗警詢錄音帶之錄音內容。4.依錄影內容,警員未詢問被告洪睿志是否同意於夜間進行詢問。5.詢問筆錄內容與錄影帶內容相符。」,此有本院更二審10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更二審卷二第240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雖被告洪睿志於警詢時曾有打哈欠之情形,然其警詢全程一問一答,被告洪睿志回答時口語順暢,並無意識或言語不清之現象,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被告洪睿志應答語氣亦平和自然,無警員脅迫或驅使其配合特定作答之情狀,亦無使用其他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則被告洪睿志既於回答時口語順暢,並無意識或言語不清之現象,究不能以被告洪睿志於警詢時曾有打哈欠,即認被告洪睿志於警詢時有疲勞訊問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洪睿志於警詢時有受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取供,至被告洪睿志固未明示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得夜間詢問之情事,致使被告洪睿志於警詢時自白無證據能力,然其既於警詢時並未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取供,就被告洪睿志於檢察官面前之自白,自無不正方法效力延續至該檢察官面前自白可言,況被告洪睿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有自由意識,且依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亦未見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洪睿志自白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洪睿志未於警詢時明示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乙節,即認被告洪睿志嗣後於檢察官應訊時仍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基此,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辯其等於97年2月15日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且該不正方法已延伸至其檢察官應訊時所為之自白云云,顯難採信。
四、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
5 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閔州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日,依據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准予監聽之該署96年雲檢泰地監(續)字第1152號通訊監察書(96年12月10日10時起至97年1月8日10時止),根據該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亦屬合法,惟監聽結果發現蔡閔州有本件強盜等情事,如若屬實,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譯文內容及嗣後據此發動搜索所扣押之物,得否作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蔡閔州犯行之證據使用,應視執行監聽機關之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意或善意分別斷之。查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本件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此外復查無本件監聽之執行機關存在有何脫法之行為,且被告蔡閔州與通話對象即余順明於原審亦均承認有下述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四第87至91頁,詳後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則因此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派生證據(即監聽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查共同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53頁,原審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上訴審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更一審卷二第194頁正、反面),觀諸共同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渠等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時所供證,對於其餘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均抗辯共同被告余順明、洪睿志於偵查時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六、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洪琨淞、許阿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14頁正、反面,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觀諸證人洪琨淞、許阿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亦無何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其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洪琨淞、許阿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洪睿志辯稱證人洪琨淞、許阿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被告蔡閔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關於本案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辯解:㈠訊據被告洪睿志固不諱因與蔣仁曦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
監獄服刑而認識,且認其於大陸地區入獄服刑係遭蔣仁曦向大陸地區官方告密,嗣於97年1月2日22時3分許,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蔣仁曦上開租處所使用電話,查探蔣仁曦是否已回,且於翌日(3日)凌晨,有對蔣仁曦亮出水果刀,並與同案被告蔡閔州以電話聯絡,復由蔡閔州駕車載其與蔣仁曦、余順明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租屋處附近,再由其與余順明、蔣仁曦共同下車至其上開租屋處,復以蔣仁曦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於97年1月10日以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將蔣仁曦載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且其有使用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所開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其中之三十五萬元分予余順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犯行,辯稱:97年1月3日凌晨蔣仁曦洗完澡來伊所住212號房,蔣仁曦本來答應借伊二十萬元,但藉口沒有錢而未借給伊,但蔣仁曦未拿金融卡給伊,因蔡閔州要來拿錢,蔣仁曦遂自願下樓並坐上蔡閔州的車,伊沒有強押蔣仁曦上車,在97年1月3日中午的時候,蔣仁曦答應給伊五十萬元左右,要處理大陸那邊的事情,因為蔣仁曦承認說是他告密,等於是賠償伊的損失,蔣仁曦97年1月3日中午就從伊中信街之租屋處離開,97年1月5日晚上伊下班後到蔣仁曦租屋處,伊向他拿金融卡,從1月5日開始到1月10日,總共用他的金融卡領了五十萬元,伊也有拿蔣仁曦保單,那是在蔣仁曦97年1月10日死後,伊去他的租屋處拿的,伊在97年1月10日從蔣仁曦的租屋處載他到中山路的工地廢棄鐵皮屋,伊單獨以3175-EK的白色休旅車載他,因為蔣仁曦跟余順明說要去南部,余順明先在伊任職的工廠那邊等伊,伊還沒有到鐵皮屋之前,就與蔣仁曦發生爭執,伊在半路將車子停下來,就是在新莊市○○路,伊在車上將他打死,但是伊沒有用繩子勒他,伊是用雙節棍打到蔣仁曦的喉嚨,伊就看到他沒有反應,認為他已經死了,就把車開到鐵皮屋前面,故意把他的頭放在車窗那邊,叫余順明來看,伊就騙余順明說蔣仁曦是撞到玻璃,余順明說要送蔣仁曦到醫院,伊就把白色休旅車開到新莊市○○街那邊,余順明當時是與簡憶祥、綽號「小黑」之人一起來,他們開了一台福特黑色休旅車把蔣仁曦載走,他們說要送醫院,余順明叫伊去領錢,後來余順明棄屍完以後,他與「小黑」有來伊永樂街的住處,「小黑」跟伊說屍體已經處理好,伊至警察局才知道蔣仁曦有領補償金云云。被告洪睿志之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洪睿志並無殺害蔣仁曦及棄屍之行為,被告洪睿志與被害人爭吵中,被告洪睿志一時生氣打傷蔣仁曦,造成蔣仁曦不適後昏迷,由余順明、黃志成送醫途中丟棄河中,致被害人溺水致死。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檢送之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0128號鑑定報告書,及其後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6號函,均未確定被害人前頸壓痕係人為勒痕,不足為被告洪睿志殺人之依據,且若係扼頸死亡,屍體頸部應有外傷,皮膚外表有明顯勒痕或掐痕,倘係勒死,被害人頸部必然留下明顯勒痕之生前傷,絕非2條隱約可見之壓痕。㈢依證人蔣憶春於警詢時所證被害人於97年1月3日晚上19時至其住處,21點半才離開,是2日、3日至其住處乙節,且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蔣憶春於1月1日晚上外出不在家,被害人於該日晚上在自己家,被告洪睿志何來對被害人拘禁、強盜。㈣被害人之房東、對面及隔壁房客於警詢一致證稱約10天前左右還在租屋處與被害人見過面,與法醫認定之死亡日期1月11日至12日相吻合,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行動自由。㈤證人李松輝、張菊英均證述1月6日被害人與同案被告余順明至基隆吃飯,均足證被害人當時行動自由。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5月7日北一投字第0991003009號函及所附之招領郵件電腦相關資料,顯然該郵局回函1月14日係領件日有誤,合理懷疑被害人應係於1月7日下午14時13分前往郵局領取郵件云云。
㈡訊據被告余順明固不諱因與蔣仁曦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
監獄服刑而認識,嗣於97年1月3日凌晨,同案被告洪睿志有對蔣仁曦亮出水果刀,並與同案被告蔡閔州以電話聯絡,復由蔡閔州駕車載其與蔣仁曦、洪睿志至洪睿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租屋處附近,再由其與洪睿志、蔣仁曦下車共同至洪睿志上開租屋處,復於同年1月10日,用繩索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將蔣仁曦往橋下丟入淡水河,其並自洪睿志以蔣仁曦之金融卡所提領款項分得三十五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犯行,辯稱:97年1月2日晚間11時,伊係到洪睿志所住212號房,當時蔣仁曦在212號房門經過到浴室洗澡,後來蔣仁曦洗完澡到212號房談論買漁船的事情,當時洪睿志有拿起水果刀揮了一下,又放回桌上,因洪睿志要向蔣仁曦借錢的事情,所以他們發生爭吵,當晚蔣仁曦並沒有拿金融卡給洪睿志,97年1月3日蔡閔州開車到南陽街巷口時,伊等並未強押蔣仁曦上車,於97年1月4日,伊才從洪睿志之租屋處離開,蔣仁曦有無在租屋處,伊並不知道,伊在97年1月4日離開之後到1月9日間,有到洪睿志的租屋處,有時看到蔣仁曦,並於97年1月6日蔣仁曦有跟伊一起去基隆,在97年1月10 日晚上蔣仁曦說要回臺南投票,邀伊與綽號「小黑」之人一起去,伊等約定在洪睿志上班地點門口見面,伊就看到洪睿志從遠處走過來,他跟伊說車子在另外一邊,並帶伊到停放車子處,就看到蔣仁曦躺在車子的椅子上,伊並沒有用繩索把蔣仁曦勒死,伊看到蔣仁曦躺在車子的椅子上,就說要將他送醫,伊就叫綽號「小黑」之人開車來,要將蔣仁曦送去醫院,綽號「小黑」之人開車開了一段之後,有看到巡邏車,他不敢開過去,就停在路邊,綽號「小黑」之人就從車子裡面爬到車後,探了鼻息後說人都死了還送什麼醫院,他說不能送醫院,伊和「小黑」後來就在天橋旁邊路邊撿了空心磚,用繩索把蔣仁曦綁起來,再綁上空心磚,就把蔣仁曦丟到淡水河云云。被告余順明之辯護人則辯稱:㈠依被害人之解剖及鑑定報告,被害人四肢、口鼻並無其他拘束、挫傷或擦傷,故本件被害人是否確曾受被告等拘束長達4日,容有疑義。㈡共同被告洪睿志於原審、更審所述皆已說明被害人係洪睿志一人所擊昏,與被害人余順明無涉。㈢依證人即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述,被害人之屍體並無任何任何綁紋或印痕等曾受拘束之痕跡,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生前曾受任何綑綁或拘束之事實,且依鑑定人之證述,被害人飲食正常,生前更曾飲用酒,益徵原審就被告等以透明膠帶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強押至被告洪睿志租屋處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被害人原以考古題為業,經軍情局吸收,多次赴中國從事情蒐任務,社會經驗豐富,實無可能拘禁7日而不被人發覺。㈣依證人謝阿蟳、沈立學、梁育誠於蘆洲分局進行查訪時皆說明,蔣仁曦之住所為數人分租之套房,隔音極差,如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方式壓迫蔣仁曦進入套房並使其交付金融卡,實不無被其他承租人發現之可能,且沈立學、梁育誠均稱沒有聽到蔣仁曦與人發生爭吵,自不能認蔣仁曦行動自由受到剝奪,而沈立學、梁育誠、謝阿蟳之陳述皆可證明蔣仁曦於1月3日至1月9日間曾經返家,並拿取物品之事。㈤鈞院函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已足證明蔣仁曦確於1月7日曾與忠欣公司進行聯繫。
㈥依臺北南陽郵局之簽領執據,應係蔣仁曦於1月7日下午14時13分親領親簽保單。㈦證人李松輝、張菊英亦可證明蔣仁曦曾於1月6日左右至基隆商談購買漁船之事宜。㈧證人簡憶祥亦證稱係由被告余順明、「小黑」(黃志成)將昏迷之蔣仁曦送醫,惟因遇警方臨檢,經「小黑」(黃志成)確認蔣仁曦死亡後,方由小黑提議進行棄屍云云。
㈢訊據被告蔡閔州固不諱因與蔣仁曦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
監獄服刑而認識,嗣於97年1月3日凌晨,有與同案被告洪睿志以電話聯絡,復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於同日凌晨駛至南陽街租屋處,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與蔣仁曦坐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駛至洪睿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租屋處附近後,洪睿志、余順明、蔣仁曦下車,其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赴大陸地區,即駕車離去返回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在97年1月3日凌晨的時候,有與洪睿志聯絡,當時伊在雲林老家,伊當時在電話當中有跟他提到伊與洪睿志之間債務七、八十萬元,要如何處理,後來洪睿志打電話給伊,說要與伊當面談,伊在97年1月3日凌晨開車到南陽街,伊有打電話給洪睿志,說伊人在補習班那邊,洪睿志有下來帶伊,洪睿志、蔣仁曦下樓的時候,伊並沒有看清楚那個人是不是蔣仁曦,後來余順明、洪睿志和蔣仁曦上車,伊對余順明、洪睿志所為並不清楚云云。被告蔡閔州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蔡閔州雖然在97年1月3日上午有搭載蔣仁曦、余順明、洪睿志三人,依卷證資料,實際上97年1月3日凌晨開始,洪睿志、余順明進入蔣仁曦住處之後,蔣仁曦並沒有嘗試脫逃,蔣仁曦似乎只是認為洪睿志、余順明二人只是要錢,早上五點半被告蔡閔州開車到達時街上很多人,蔣仁曦若要求救當可輕易做到,被告蔡閔州沒有預見任何情事發生,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二、被害人蔣仁曦已死亡:㈠關於被害人蔣仁曦之遺體發現過程,係因洪琨淞於97年1 月
19日1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淡水河畔第四號電塔附近時,見距離河畔邊約300公尺處之泥漿中有物體,其下車近看,發現係身上綁有水泥空心磚之男屍一具,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琨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3至4、14頁),並有警員於發現遺體現場處理時拍照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7至12頁)。嗣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及會同蔣仁曦之胞弟蔣仁瑞、胞妹蔣憶春相驗遺體,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遺體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15至31頁)。而上開遺體經警方採集該遺體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點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蔣仁曦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7年1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11638 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187至189頁),復經檢察官請法醫採集蔣仁曦之胞弟蔣仁瑞口腔棉棒3支與死者遺體肋骨兩段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驗算法,檢驗結果:蔣仁瑞與死者之DNA STR式型別中具有同型基因計13型,經計算其累計手足關係指數CSI值為14534.88,因此認為蔣仁瑞與死者間極可能(機率為99.99%)存在二親等血緣關係,即該無名男屍極可能為蔣仁曦等情,有該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二第32、94至95頁),凡此堪認該名死者確係蔣仁曦無訛。
㈡蔣仁曦之死因:
⒈被害人蔣仁曦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孫
家棟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其中外傷證據部分:1.被害人頸部有寬1公分的繩索繞於頸部(已解開但隱約可見到兩條條形壓痕),2.右前胸有皮下出血(2公分),3.左下肢有挫傷。解剖觀察結果:頸部: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舌呈外突),第一頸椎無脫臼,頭部皮膚出血及甲狀軟骨骨折;心包膜腔有積液約10公撮,左、右肺肋膜囊腔,右側約80公撮積液、左側約90公撮積液;氣管支氣管實質切面呈充血和水腫;腹部皮膚已呈充氣,腹腔有積液約10公撮,胃有約15公撮,其他器官多死後變化。解剖結果:1.窒息死,生前落水;2.蝶竇內有液體,3.頸部壓痕,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出血;4.外表鈍性傷;5.器官性充血,全身性併兩側肺臟充血和水腫。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知死者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先懷疑生前有遭受前頸外力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鑑定結果:
死者蔣仁曦,研判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檢送之該所(97)醫剖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012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而死者蔣仁曦左下肢係小兒麻痺,亦經該鑑定報告證實無訛(見97 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二第105至116頁)。檢察官並根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另核發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7 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二第117頁)。再本件案發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針對被害人陳屍地點、被害人遺體等實況,實際進行勘查,根據勘察之實況得有以下之結果:現場位於淡水河邊之沙洲,離河岸邊約為50公尺,地處沙洲,死者發現時,衣著完整,身上綁2塊水泥空心磚,繩索纏繞頸部3圈,繩結打於右胸前,胸前口袋有1副眼鏡,左褲袋有一鑰匙,雙腳均未著鞋子,2塊水泥空心磚經秤重分別為18.69公斤、19.51公斤等情,亦經報告製作人即警員龔怡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本件蔣仁曦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對照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94至98頁、第210至221頁,原審卷四第82至83頁),及扣案之繩索、空心磚足資佐證。
⒉負責蔣仁曦屍體解剖之鑑定人孫家棟博士於本院更二審審
理時具結說明:本件屍體呈現很厲害的變化,在手腳沒有看到明顯的綁痕,在頸部有兩條痕跡,左下肢有明顯的挫傷,在右前胸有皮下出血兩公分。頸部的壓痕,伊只能確認是生前的壓痕,因為有皮下出血,及纖維的變斷,但是何種繩索及力量造成,必須有專業的鑑識報告,他有兩條明顯的索溝,這個索溝只呈現在前頸的部分,所以伊推定是勒造成的,一般絞勒的索溝呈現的是水平,他的骨折會呈現在甲狀軟骨的位置,若是上吊,索溝呈現是斜往上,骨折往往會呈現在舌骨角的位置,由本件死者屍體頸部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是的索溝是呈現在水平的前頸位置,甲狀軟骨有骨折及出血,在照片括弧二左上往右下的索溝,還是屬於水平的定義。括弧二以外的部分,是皮下出血,因為死者在被絞勒的時候,他是活動的,所以繩子會滑動,附近會有皮下出血等語(見更二審卷二第274頁正面及第275頁正、反面),鑑定人孫家棟並當庭提出蔣仁曦屍體頸部照片佐證(見更二審卷二第280頁),參諸死者蔣仁曦經發現時,繩索纏繞頸部3圈,繩結打於右胸前等情,亦如前述,應認蔣仁曦生前係遭人以繩索勒住頸部致昏迷後,嗣被丟置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
三、本院依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得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共同強盜殺人:
㈠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與蔣仁曦
是在大陸認識,蔣仁曦在大陸從事情報工作,伊有幫忙提供情資,伊得知蔣仁曦拿伊跟大陸方面交換,所以伊懷恨在心,後來蔣仁曦在大陸也被關,伊跟他一起被關在福建省莆田市,蔣仁曦從大陸回臺後,伊有跟蔣仁曦聯絡,蔣仁曦跟伊解釋說不是他害伊的,伊說這件事伊不可能釋懷,蔣仁曦在96年12月前有跟伊說有700至800萬元之補償,97年1月初伊去蔣仁曦南陽街住處找他,伊是請余順明跟伊一起去,因為伊一直覺得蔣仁曦很沒意思,出賣伊也不吭聲,蔣仁曦就覺得伊在威脅他,蔣仁曦覺得伊等被抓,雖然他也要負責,可是伊等也不能就因此一直開口跟他要錢。蔣仁曦說要伊不要為難他,他說他固定每1、2個月要到國安局報到,他也不是好惹的,伊等本來只打算嚇嚇蔣仁曦,所以就把蔣仁曦抓回新莊。當時蔣仁曦跟伊等說他在富邦銀行有11萬元,叫伊等們去領,但不要為難他。蔣仁曦當場跟伊說密碼,伊先去把11萬元(應為10萬元之誤,詳如後述)領出來。這是伊第一次領蔣仁曦的錢,伊當下先去領錢,由余順明在現場看守,等伊領完錢再把蔣仁曦帶回新莊,伊打電話給蔡閔州,伊叫蔡閔州開車來載,蔡閔州也知道蔣仁曦不是自願上車的。伊、余順明將蔣仁曦夾到中間,載到新莊中信街伊的租屋處。伊去蔣仁曦的租屋處,有帶1把小的水果刀,該水果刀是伊跟余順明前一天去夜市買的,伊是於前一天即與余順明計劃好,因為蔣仁曦一直在跟伊等談條件,如果談得來,就讓他走。伊等本來想要放他走,但他一直說如果在這邊太久,安全局的人會找他,就會查到伊等,伊等如果聰明的話就放他走,伊等就決定把蔣仁曦殺害。囚禁蔣仁曦期間,伊有提領蔣仁曦的存款,是蔣仁曦跟伊等說他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家中的何處,伊等可以去拿,要伊等去領,算是給伊等的補償,蔣仁曦說看伊跟余順明要多少。蔣仁曦原本是說50萬元,蔣仁曦的郵局內有100萬元,伊等就陸續把他存戶內的錢提完,原本一開始蔣仁曦只要給伊等50萬元,蔣仁曦說郵局的卡有100萬元,如果伊等要提100萬元也可以,但是要放他走,伊在1月9日、10日左右先提了戶頭內的30至40萬元,當時蔣仁曦還活著,後來就把蔣仁曦殺害,之後伊又陸續拿他的卡再去領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第298頁至第299頁),且經檢察官詢以殺害蔣仁曦之過程,其與檢察官詳細之詢答內容如下(其中「被告洪」指被告洪睿志):
「檢察官問:你們是如何殺害蔣仁曦?
被告洪答:就9號那天,跟他講說要讓你回去,叫他下樓檢察官問:叫他自己下樓?被告洪答:嗯(點頭)檢察官問:然後呢?被告洪答:然後就上車。
檢察官問:上誰的車?被告洪答:租的車。
檢察官問:哪家車行?被告洪答:輔仁大學對面。
檢察官問:車行名字還記得嗎?被告洪答:不記得。
檢察官問:車號還記得嗎?被告洪答:不記得,只知道車行在那個位置。
檢察官問:誰去租的?被告洪答:我去租的。
檢察官問:什麼顏色?被告洪答:白色。
檢察官問:貨車還是小客車?被告洪答:休旅車。
檢察官問:叫他上車之後呢?被告洪答:我坐駕駛座,他坐我旁邊。
檢察官問:那余順明呢?被告洪答:坐後面。
檢察官問:然後呢?被告洪答:然後就開到中山路那邊。
檢察官問:蘆洲?三峽?還是哪裡?被告洪答:新莊中山路。
檢察官問:然後呢?被告洪答:然後就把蔣仁曦殺害了。
檢察官問:在新莊中山路哪裡?被告洪答:那個地方上面有寫。
檢察官問:你自己不記得嗎?被告洪答:我不會講。一百六十幾號還是...檢察官問:是在馬路上車子裡把他殺害嗎?還是有到民宅
、比較偏僻的地點?被告洪答:到鐵皮屋。
檢察官問:你怎麼會找到那間鐵皮屋?被告洪答:工業區很多那種廢棄的。
檢察官問:你們怎麼把他殺害,你講一下?被告洪答:就是余順明從後面用繩子把他勒。
檢察官問:你們繩子是誰的?被告洪答:余順明買的。
檢察官問:童軍繩嗎?被告洪答:麻繩。
檢察官問:(由余順明從後面,持其所購買之麻繩把他勒)勒斃
嗎?是他一個人做嗎?被告洪答:我有幫忙抓。
檢察官問:你抓他的手?還是?怎麼弄的你講一遍。
被告洪答:他從後面弄,我就抓蔣仁曦的手。
檢察官問:他有沒有反抗?被告洪答:沒有反抗。
檢察官問:他都沒反抗?被告洪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單手掐住蔣仁曦的脖子?被告洪答:我有摸他脈搏看他還有沒有跳。
檢察官問:你摸他脈搏看他還有沒有在呼吸?被告洪答:(點頭)檢察官問:他為什麼會沒有反抗?因為反抗也沒有用?被告洪答:不是啦...他那時候很沒力氣還是怎麼樣...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另一隻手有幫余順明拉住他的繩子來勒他?被告洪答:我就是坐前面幫他壓住頭就對了啦。
檢察官問:幫他壓住手?你沒有拉住繩子嗎?被告洪答:還有脖子。
檢察官問:直到他斷氣是不是?被告洪答:(點頭)檢察官問:然後接著你們怎麼做?被告洪答:然後用繩子給他捆起來。
檢察官問:怎麼捆?被告洪答:就隨便捆,然後拿兩個空心磚給他綁上去。檢察官問:是捆他脖子還是身體其他部位?被告洪答:手腳而已。
檢察官問:空心磚哪裡取得的?被告洪答:就是那個附近,就是那間鐵皮屋附近。
檢察官問:然後呢?被告洪答:然後開到高速公路,在橋上把他丟下去。
檢察官問:你是把空心磚綁在繩索上是不是?被告洪答:(點頭)檢察官問:當時去棄屍的時候是白天還是晚上?被告洪答:凌晨四、五點。
檢察官問:一月九號還是一月十號凌晨四、五點?被告洪答:應該是一月十號。
檢察官問:所以一月九號叫他上車回去應該是晚上?被告洪答:(點頭)」(見更二審卷二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即100年9月1日勘驗筆錄所載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洪睿志固抗辯其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因警詢之刑警要其到檢察官面前遵照警詢筆錄為交代,致其為虛偽自白云云(見更二審卷一第167頁),然被告洪睿志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其威脅,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11頁),且證人即負責對被告洪睿志詢問之警員游明憲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否認要求被告洪睿志依照警詢筆錄內容向檢察官陳述乙節(見更二審卷三第314頁),再經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關於其供述如何殺害被害人蔣仁曦、棄屍內容之錄影光碟結果,依上開錄影內容所顯示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詢問過程係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洪睿志均自行應答,且經檢察官以被害人為何遭殺害當時未反抗及是否因為反抗也沒有用等節質之被告洪睿志,被告洪睿志尚能回答:「不是啦...他那時候很沒力氣還是怎麼樣..」,顯見其尚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洪睿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有自由意識,且依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亦未見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洪睿志自白之情事,基此,被告洪睿志上開所辯係因警詢之刑警要其到檢察官面前遵照警詢筆錄為交代,而為上開自白云云,即非足採。
㈡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和洪睿志二人共
同將蔣仁曦殺害,洪睿志是在96年10月間先以電話跟伊聯絡說有事情要跟伊談,叫伊不要出門並等他到家,後來他自己騎機車到伊基隆的住處找伊,伊等相約到住處附近的「正濱漁港」相談,談話中他就告訴伊,蔣仁曦最近領有政府的補償金好幾百萬,且邀伊一起對他勒索金錢花用,期間洪睿志來找伊談過好幾次,也在電話中談過這件事,伊等於97年1月2日22時許到蔣仁曦的住處,當時由洪睿志騎機車搭載伊到住處附近,伊等再一起走路到蔣仁曦住處樓下,並由洪睿志撥打蔣仁曦住處電話確認蔣仁曦是否在家,本來蔣仁曦並不在家,伊便告訴洪睿志:「撤」,後來約22時許發現蔣仁曦住處燈光點亮,伊等就上樓在蔣仁曦的房門外埋伏等待,後來洪睿志就持預藏的水果刀1支,期間洪睿志向蔣仁曦恐嚇稱:「我老大有事與你商量,跟我們沒有關係。」,後來蔣仁曦就說要給伊等提款卡內的11萬元,要伊等不要傷害他,這時候洪睿志要伊看好蔣仁曦,他就先撥電話給蔡閔州,要他開車過來接伊等,至1月3日4時30分左右蔡閔州駕車來到樓下等候,伊與洪睿志就將蔣仁曦押到車上而離開現場,後來伊與洪睿志、蔡閔州3人將蔣仁曦押至新莊市○○街洪睿志所租賃的房屋限制他的行動,此時蔡閔州就先行離開,洪睿志要伊負責看管且每天煮飯菜供蔣仁曦食用,這時洪睿志就要求蔣仁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3日當晚洪睿志就先領了10萬元,並分給伊3萬元,後來洪睿志共領了10多次的現金,伊則分到35萬元左右,洪睿志就先要伊去購買準備勒斃蔣仁曦的繩索,伊就到新莊市○○街購得繩索1條,過幾天的某日凌晨約4時許,伊等就騙蔣仁曦稱要送他回南陽街住處,要他自己下樓搭上一部由洪睿志準備好的白色車輛,上車後由洪睿志開車,死者蔣仁曦則坐在駕駛座旁,而伊坐在右後座,洪睿志就將車子開往他工作附近的一家廢棄修車廠,到達後洪睿志回頭示意伊開始動作,伊則將預購好的繩索圍住死者頸部用力勒住,洪睿志則在旁一手幫忙拉緊繩索,另一手則掐住蔣仁曦脖子,約過3、5分鐘之後,洪睿志就說:「可以了」,伊就發現蔣仁曦已遭勒斃全無反應,後來伊等就開始用繩索綁住預備好的2塊水泥磚,再合力以該水泥磚及繩索纏繞蔣仁曦身軀,然後由洪睿志開車至高速公路的高架橋上,下車後,伊等二人就合力將蔣仁曦屍體從橋上丟到河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嗣被告余順明再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筆錄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1至307頁,惟此次偵查筆錄之內容,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7年7月11日庭期當庭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內容(見原審卷四第29至37頁),其中有極少部分筆錄內容係原錄影光碟所無,即有關檢察官訊問水果刀為何人所有及余順明關於該問題回答之記載,此部分不予引用,另錄影光碟內容中有關被告余順明實際回答與筆錄記載有實質出入部分,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伊跟蔣仁曦是在大陸服刑時認識的,是在89年左右認識,蔣仁曦在大陸從事情報工作,以竊取機密為生,因為伊回臺前,有給洪睿志伊的電話,洪睿志出獄時有打電話給我,要伊去新莊玩。伊去了1、2趟新莊後,有一次洪睿志打電話說要騎機車到基隆找伊。他跟伊說蔣仁曦回臺了,政府有給蔣仁曦一筆錢,有好幾百萬元,要伊等去勒索他一下,97年1 月初有去找蔣仁曦,伊是跟洪睿志一起去找蔣仁曦,就是要去勒索蔣仁曦,伊等是晚上10點多到蔣仁曦住處附近吃東西,約12點左右上樓,洪睿志說在伊等上樓後,等蔣仁曦洗完澡,就把他拉到房間,然後由洪睿志跟蔣仁曦騙說不關伊等的事,是伊等的老大要跟蔣仁曦勒索,但實際上伊等並沒有老大,是騙蔣仁曦的。蔣仁曦叫伊等不要傷害他,他有11萬要給伊等的老大。一直到凌晨4點多,洪睿志打行動電話給蔡閔州,叫蔡閔州開車來,等車子來了,伊等就把蔣仁曦帶下樓,伊跟洪睿志把蔣仁曦夾在後座,伊等當天有帶1把小的水果刀。當天在蔣仁曦房內有亮出水果刀,是洪睿志拿的。洪睿志一開始有拿著水果刀對蔣仁曦揮,並對蔣仁曦說不要太吵,安靜一點,慢慢說,後來洪睿志就把水果刀放下來。蔣仁曦就說他會配合。然後蔣仁曦就說他的卡有11萬,可以提款給伊等的老大,要伊等放他走。洪睿志跟蔣仁曦說要等老大來後再決定。後來伊等就把蔣仁曦帶離住處。伊等下樓是伊走前面,蔣仁曦走中間、洪睿志則走在最後,手搭在蔣仁曦的肩膀上,在帶蔣仁曦上車前,洪睿志有先去提款,伊在現場看守蔣仁曦,當時伊沒有拿武器,伊就是坐著跟蔣仁曦聊天,但是蔣仁曦也不能自由離開,洪睿志說他領了10萬,將蔣仁曦帶離他位於臺北市○○街的租屋處,載到新莊中信街洪睿志的租屋處,伊等沒有綁蔣仁曦,他不能離開玻璃門,但是在裡面的空間都可以走,伊等囚禁蔣仁曦的目的,就是要蔣仁曦說出其他提款卡的密碼,卡都是放在洪睿志那邊,都是洪睿志去提領,洪睿志提領的錢給了伊35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1頁至第306頁,原審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且經檢察官詢以殺害蔣仁曦之過程,其與檢察官詳細之詢答內容如下:「問:你們後來是否也提了30萬?答:(想了一下)有30多萬,都是洪睿志提的。
問:那你們提了30多萬,為什麼沒有放人家走?答:沒有放他走不是我的意思。
問:哦,沒有放他走不是你的意思啊?(指示書記官整理
內容)那是誰的意思?答:是洪睿志的意思。
問:是為什麼要這樣做呢?為什麼不放他走呢?答:他就是說要繼續領。
問:要繼續領?他走了還是可以領啊;他說就是單純要繼
續領嗎?答:對,他說要繼續領,他說放他回去就不能領,這樣子。
問:好,蔣仁曦有沒有曾經跟你們談過條件,說可以領到
100萬,但是要你們願意放他走?答:這一個沒有講,我不知道。
問:這個部分沒有講,你並不知道?答:這一點我不懂,我不知道。
問:那後來,既然要繼續領,為什麼又要把蔣仁曦殺掉呢
?答:這個也不是我的意思。
問:你講一下,你們怎麼做這個決定的,然後怎麼做?答:就跟他說,要帶他回去,帶他回去,把他帶下樓上車。
問:上那一台車?答:車是白色的,車不是我弄來的,我不知道。
問:車子就自己出現了?答:不,是洪睿志去開過來的。
問:洪睿志去開過來的?答:嗯,問:然後呢?你們怎麼弄他?答:就把他帶下樓,問:把他帶下樓,然後呢?答:說要帶他回去,這樣子問:說要帶他回去,然後呢?答:洪睿志就開到他的那個他上班那個廠的附近那邊,問:然後呢?答:把他勒死,這樣子問:開到那裏?開到那裏?臺北縣那裏?答:因為我不是本地人,不熟,我不會講,問:開到那,不知道,那是,那個房子的外觀還是在車上
幹掉他?還是開到樹林裏面還是開到那裏?答:開到那個廠裏面去,那個廠問:廠是不是?答:廢廠問:廢廠?開到廢廠,就是廢棄的鐵皮屋答:對,對問:那你講一下,你們怎麼做掉他?答:要出發之前,他就跟我說,到地點的時候,他停車燈
關掉,他這樣頭就擺一下動作,叫我套他的脖子,然後我套上去,他兩手也抓過來,幫忙套,這樣子。
問:好,(整理被告所敘述及筆錄記載內容)事前洪睿志
跟你說,等到了地點,他會給你一個暗示,然後你就從後面套上去。
答:對,他叫我從後面套,問:繩子是誰準備的?答:他叫我去買的,問:他叫你去買的?答:嗯,問:是麻繩?答:白色的那個麻繩問:白色麻繩,(指示書記官整理內容)他怎麼幫忙?答:他在開車,哦,問:已經停了嘛答:已經停了,對;開車他坐前面,他就這個左手抓脖子
,右手專門拉這樣子(有動作)問:然後呢?以手抓住他脖子,那有沒有抓住他的手?答:抓蔣仁曦的手?問:對答:(想了幾秒鐘)沒有吧,沒有抓他的手問:沒有抓住手,那蔣仁曦都沒有反抗啊?答:都沒有反抗,問:你們是在那之前就把他殺死了啊。
答:沒有、沒有。
問:那怎麼有人會願意、甘願被人家殺死呢?(指示書記
官整理內容);好,你從後面勒,然後呢?接著又怎麼樣?斷氣?答:斷氣?有沒有斷氣是洪睿志看決定的,他說好了,好
了。是這樣子的。(至此螢幕顯示時間為23時47分17秒,接著換檔 )問:(指示書記官整理內容)然後,他說好了,就這樣子
?答:對。
問:然後接著你講一下你們怎麼棄屍?答:他就叫我從車子的後面拿那個水泥磚過來,問:水泥磚是他準備的?答:他去載的,因為我上車的時候才看到有水泥磚,問:哦。(整理被告所敘述及筆錄記載內容)洪睿志要我
從後面拿水泥磚過來,然後怎麼弄,再繼續講答:就放在他的胸前。
問:放在他的胸前,他那個時候已經斷氣了,然後呢?答:斷氣,那是他說肯定斷了,問:對,對,放在他的胸前,然後呢?答:他叫我從車後座拿那個水泥磚過來,問:(整理被告所敘述及筆錄記載內容)然後,放在他胸
前,然後呢?答:然後一頭繩子給他,我手這邊一頭,把他綑起來、纏
起來問:(整理被告所敘述及筆錄記載內容)把他的身體都纏
起來,是纏他的脖子還是纏他答:纏他身體問:纏他身體啊?答:對問:有打死結嗎?答:(想了一下)有問:有打死結?答:有把他打結起來這樣問:有把他打結?答:有打結問:(整理被告所敘述及筆錄記載內容)然後,繼續講,開
到那裏?答:開到那裏,當時我是不知道,今天有去,才知道那邊是
高速公路,什麼大漢什麼問:大漢橋?答:溪還是橋;就是在橋上問:在橋上把他丟下去?答:對,問:那時候是天黑還是天亮?答:天黑黑的問:天黑黑的,答:那個也是他事先去找的位置,洪睿志問:也是洪睿志去找的位置?答:對」(見原審卷四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余順明固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係經疲勞訊問,且警員有拿洪睿志之筆錄給伊看,脅迫伊承認,伊才以洪睿志之筆錄內容配合回答,且其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負責押解之警員要其到檢察官面前按照警詢筆錄陳述,否則翻供對其不利云云,惟經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之警詢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被告余順明受詢問時意識清楚,一問一答,回答時口語順暢,並無長時間停頓或記憶及言語不清之現象,且無警員拿共同被告洪睿志筆錄給被告余順明看,並逼迫被告余順明承認之情,再徵諸勘驗筆錄所載關於被告余順明陳述殺害被害人過程之詳細問答譯文,被告余順明於警詢時供述殺害被害人蔣仁曦之過程時,其向警員表示想一邊製作筆錄,一邊用晚餐,被告余順明遂從桌上拿起便當食用,並邊作筆錄等情,則警方尚於警詢時提供晚餐予被告余順明食用,均難認被告余順明於警詢時有疲勞訊問之情形。且依勘驗結果,警員係拿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予被告余順明簽名捺印確認,並無警員拿共同被告洪睿志筆錄給被告余順明看,並逼迫被告余順明承認之情,此有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更二審卷三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正面),再者,依同案被告洪睿志所供,負責對其詢問之警員即為押解其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員(見更二審卷三第167頁反面),然證人即負責對被告洪睿志詢問之警員游明憲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否認要求被告余順明依照警詢筆錄內容向檢察官陳述乙節(見更二審卷三第314頁),且被告余順明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之任意性並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復經原審於97年7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之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檢察官訊問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檢察官威脅、利誘、詐欺、或向被告余順明謂「要求處死刑」之言語等情形,有原審9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頁),顯見被告余順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余順明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所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㈢復查,蔣仁曦向政府領有補償金(金額詳如下列所引國防部
軍事情報局函文),並於領得該筆補償金支票後,於96年12月14日將該支票存入其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96年12月20日匯入一百萬元至其申請設立之臺北重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24日將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上述帳戶內之其中六百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另於同年月26日匯入一百萬元至富邦人壽公司,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等情,有蔣仁曦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前揭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同分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開戶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無摺存入申請代收傳票、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單、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之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上述保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委託辦理結匯授權書、風險告知聲明書,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7年5月5日國報情六字第0970002417號函、該局100年8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1000004906號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46至53頁,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112至126頁,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103至112頁,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143至159頁,上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2份置於外放證物袋,因列為機密,不引用其函文內容),則蔣仁曦確有向政府領有補償金,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上開自白其等因得悉蔣仁曦領有補償金,遂起意對蔣仁曦強盜,應屬非虛。
㈣被告洪睿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除於96年
12月6日17時8分許撥打蔣仁曦上開租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接通4秒,此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外(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77頁),而0000000000號碼與00-00000000號碼間僅有於97年1月2日22時03分26秒接通3秒之通聯紀錄,且通聯時被告洪睿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路○段○○號20樓頂(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77、93頁),當夜被告洪睿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話時基地台位置首次出現在臺北市○○街○○號3樓處,即係於同年月3日0時13分16秒,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於97年1月1日上午至97年1月3日0時13分16秒止間之通話基地臺,第1次出現在臺北市○○街(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89至93頁,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178至184頁),此與被告余順明於偵查時所供證:伊等是晚上10點多到蔣仁曦住處附近吃東西,約12點左右上樓找蔣仁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12頁正面)相吻合。再依卷附被告洪睿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設於蔣仁曦上開租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日22時03分26秒,有發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接通時間3秒,斯時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段○○號20樓頂(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77頁、第92頁),且被告洪睿志於原審亦具狀稱:該次通聯有接通,係電話答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頁),足證被告洪睿志於97年1月2日22時03分26秒,在臺北市○○○路○段一帶,先撥打蔣仁曦租處電話號碼,查探蔣仁曦行蹤,而其與被告余順明進入臺北市○○街○○巷○號2樓樓層之時間應係在9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至明(起訴書誤載1時許)。
㈤關於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強盜部分之認定:
⒈本案發生並證實死者為蔣仁曦後,先經警至蔣仁曦位於臺
北市○○街○○巷2之1號2樓203室及該樓勘察,經該屋屋主謝阿蟳同意,入內搜索發現該房屋房門反鎖,房間約1坪大,房內物品均遭搬離之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龔怡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2至84頁),並有蘆洲分局轄內蔣仁曦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搜索筆錄、現場圖附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72至73頁、第84至88頁),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臺北市○○街○○巷2之1號2樓共有15間房間,該樓住戶係共用一浴室及廁所,蔣仁曦所居住之203室在該樓左側一排房間之最裡面一間,該房間門口前之走道另一端之對面即為浴室及廁所。且被告余順明於偵查中供稱:「洪睿志說在我們上樓後,等蔣仁曦洗完澡,就把他拉到房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2頁),適與臺北市○○街○○巷○號2樓樓層浴室與各房間分離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余順明所稱之房間,應係指蔣仁曦所租住之房間,此見被告洪睿志於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稱:「我們直接到他(指蔣仁曦)的房間」等語自明(見97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係趁蔣仁曦在該樓層浴室洗完澡走出浴室之機會,將蔣仁曦拉進蔣仁曦房間,已見洪睿志、余順明二人有於夜間侵入蔣仁曦租處之行為。再者,被告余順明於偵查時已供明:「(問:當天有無在蔣仁曦房內亮出水果刀?)有,是洪睿志拿的,洪睿志一開始有拿著水果刀對蔣仁曦揮,並對蔣仁曦說不要太吵,安靜一點,慢慢說,後來洪睿志就把水果刀放下來,蔣仁曦就說他會配合,然後蔣仁曦就說他的卡有11萬,可以提款給我們的老大,要我們放他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2頁),況被告洪睿志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供承:伊就恐嚇蔣仁曦要把他帶到新莊去,伊當時有把水果刀拿出來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且被告余順明、洪睿志亦均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繪製水果刀之圖樣供參(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3頁),再參諸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7年1月3日0時13分16 秒、0時35分40秒、1時27分47秒、1時30分29秒之通話基地台變動位置依序分別為臺北市○○街○○號3樓、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頂、臺北市○○街○○號3樓、臺北市○○○路○段○○號20樓頂,其中1時30分29秒甚且係由被告余順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撥至該號碼(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二第44頁),顯見被告洪睿志於
97 年1月3日0時13分許至1時30分許之間,其有離開蔣仁曦上開租處且往來於該租處附近,而被害人蔣仁曦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月3日1時18分至1時24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經以金融卡提領共計十萬元,亦有上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表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119頁),該提款之時間適在此時段內,且提款地點臺北市○○街○○號亦在蔣仁曦上述租處附近(按南陽街與信陽街有交岔),益證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中所供被告洪睿志對蔣仁曦揮動水果刀,使蔣仁曦交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後,再由被告洪睿志外出提領10萬元乙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洪睿志確有以水果刀對被害人蔣仁曦揮動,並由被告余順明在旁助勢,揆諸水果刀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則被告洪睿志對被害人蔣仁曦揮動水果刀之舉動,堪認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蔣仁曦,足使被害人蔣仁曦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使蔣仁曦交付其金融卡。
⒉復次,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囚
禁蔣仁曦期間,伊有提領蔣仁曦的存款,是蔣仁曦跟伊等說他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家中的何處,伊等可以去拿,要伊等去領,算是給伊等的補償,蔣仁曦說看伊跟余順明要多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8頁),且被告余順明亦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證:伊等囚禁蔣仁曦的目的,就是要蔣仁曦說出其他提款卡的密碼,伊只知道蔣仁曦有3張卡,伊知道其中1張是郵局的,還有富邦的,卡都是放在洪睿志那邊,都是洪睿志去提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3頁),足徵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自97年1月3日將蔣仁曦帶至洪睿志上開中信街租屋後,接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至使被害人蔣仁曦不能抗拒,取得蔣仁曦之郵局金融卡。而被害人蔣仁曦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經以金融卡提領共計十萬元,且其於臺北重南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自97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時間),陸續經以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且被告洪睿志非僅於本院更二審坦認其持上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見更二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卷附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97年1月3日1時許頭載泰山字樣棒球帽犯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款之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44頁)予被告洪睿志,被告洪睿志亦供承:伊戴安全帽、穿黑衣服跟黃衣服,所有的款項都是伊提的,余順明沒有提款,提款時頭戴刺有「泰山」字樣鴨舌帽是從大陸取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9頁),顯見被告洪睿志確有於97年1月3日持蔣仁曦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及於97年1月5日至同年月17日持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所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則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1月3日所強盜取得者係蔣仁曦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至其等二人於97年1月3日6時起將蔣仁曦拘禁後至97年1月5日21時14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初提款時間)前某時,所強盜取得者係蔣仁曦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凡此足徵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本案係接續以脅迫、私行拘禁方法,至使被害人蔣仁曦不能抗拒,而對其為強盜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行為。
⒊至被告余順明於檢察官97年2月15日偵查時所述:洪睿志
一開始有拿著水果刀對蔣仁曦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2至303頁),核與被告洪睿志於偵查時所供其有帶一把水果刀至蔣仁曦租屋處乙節,及於偵查中供承:水果刀是伊跟余順明前一天去夜市買的,是前一天即計劃好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7至298頁),故被告洪睿志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當天伊等有帶水果刀,但沒有用到刀子云云(見97年度聲羈字第107 號卷第4頁),無足採信。又雖其二人所繪之水果刀,在長短、大小方面略有差異,但型式相仿(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8頁),因事涉人之觀察及繪圖能力,本難期其等就同一物品所繪製之圖樣能完全相同,其二人既皆承認有帶水果刀1把至現場,此一圖樣長短、大小之差異,尚不影響其二人此部分供述之證明力。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雖就蔣仁曦有無被其等使用膠帶反綁雙手乙節,彼此供述不一(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7頁、第303頁),既無證據證明蔣仁曦有被膠帶反綁雙手等情,本院未認定有此一情節,其等相互岐異之陳述,尚不影響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對蔣仁曦強盜事實之認定。
㈥至警方於97年2月15日8時25分許,至許阿蘭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街○○○巷○○號5樓辦公處所,扣得要保人為蔣仁曦之富邦人壽保險單1本(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6至29頁,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93至96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單可稽(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而從事保險業之許阿蘭係於97年2月初某日,因被告洪睿志相約談保險之事,與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見面,洪睿志告知保單所載名義人(指蔣仁曦)在中國大陸出事被關,名義人託人帶保險單回臺灣交給余順明設法解約,詢問是否可以用該名義人之保險單、存款簿、印章將保單解約,拿回該錢給名義人打官司云云,許阿蘭收取上揭要保人為蔣仁曦之富邦人壽保險單,隨後詢問富邦人壽公司,得知不能以郵寄方式解約,許阿蘭轉告被告洪睿志,被告洪睿志稱會拿回該保險單等情,業經證人許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洪睿志確有取得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單,並交付予許阿蘭。經本院上訴審向富邦人壽公司函詢關於蔣仁曦所投保之上開保單係由何人及何時領取,該公司於98年6月22日以98富壽北三字第206號函覆稱:該保單係於97年1月2日以普通掛號郵寄,該郵局查詢回覆係由蔣仁曦本人領取等情,固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一第347、348頁),惟經本院更一審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查結果為:該郵件(即保單)經97年1月3日及4日投遞2次未果後,即按章繕發招領通知單,該掛號郵件於同年月7日移送臺北南陽街郵局招領,經查證該郵件確定於97年1月14日由收件人親自到招領郵局領訖等情,有該局99年5月7日北一投字第0991003009號函及所附之招領郵件電腦相關資料暨相關經辦確認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更一審卷一第149至152頁),且證人即郵局承辦人陳乙彰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富邦人壽公司函附掛號郵件招領回執上之領取時間係載為「00000000」,即為97年1月14日,其中後面數字「13」係指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等情(見更二審卷二第150頁正面),而依被告洪睿志上開所供殺害被害人蔣仁曦之時間為97年1月10日,顯見該保單係於蔣仁曦死亡後之97年1月14日,始由他人持蔣仁曦之印章至臺北南陽街郵局領取至明,自無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對被害人蔣仁曦強盜取得該保險單之情事,併此敘明。
㈦關於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共同殺人之認定:
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2月16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於法院羈押訊問時,檢察官當庭陳述:羈押要旨如聲請書所載,被告除了涉犯殺人罪之外,還有涉犯強盜罪等語,被告洪睿志當庭供稱:檢察官所述的事實,伊等都承認,伊跟被害人都認識,伊也常去他那邊,當天伊等是有帶水果刀等語,被告余順明則供稱:伊承認伊有作,他跟伊等都是在大陸服刑的人,伊會做出這些事情,都是他在大陸的時候,他靠中共政府出賣臺灣人,伊等在監獄中服刑,喝酒、私藏手機,他會打小報告,所以伊懷恨在心等語(見97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4頁),再觀諸上開被告洪睿志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及被告余順明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渠等對於得知蔣仁曦領取補償金,遂共同起意強取補償金,趁蔣仁曦洗完澡之際將其拉進蔣仁曦住處,再由洪睿志持水果刀,使蔣仁曦交付金融卡,由被告洪睿志提領款項,且再由蔡閔州載蔣仁曦至被告洪睿志租屋處附近,復將蔣仁曦拘禁於上開租屋處,拘禁期間亦使蔣仁曦交付另張金融卡,均由洪睿志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復共同起意殺害蔣仁曦,將蔣仁曦載往廢棄鐵皮屋,由洪睿志壓住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則以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蔣仁曦頸部,再由其二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蔣仁曦,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以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並無齟齬,互核相符。而被告洪睿志於偵查中所供其於輔仁大學附近所租得白色休旅車,應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及車色確為國瑞(TOYOTA)牌白色7人座1998c.c.休旅車型,有卷附之汽車借用約定書(載明承租人:洪睿志、租期自97年1月9日21時10分許起,還車時間為:97年1月10日21時10分許)及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321至322頁),且原審受命法官於97年6月6日於原審進行勘驗,經通知承辦警員將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法院,命被告洪睿志辨認,其承認該車即係其將蔣仁曦載離其上開租處,嗣發生蔣仁曦死亡乙事之車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2、131、156、157至158頁)。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為警查獲後,有引導警方至其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坦承著手殺害蔣仁曦之地點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處,及嗣將蔣仁曦身體丟於橋下之地點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交接處之汐五高架路段北上26.1公里PU19L處指認等情,亦有現場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28、230、231、232頁)。再者,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所供:將蔣仁曦載往廢棄鐵皮屋,由洪睿志壓住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則以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蔣仁曦頸部,再由其二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蔣仁曦,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以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乙節,此與本件蔣仁曦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對照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94至98頁、第210至221頁,原審卷四第82至83頁),及扣案之繩索、空心磚,所顯示被害人蔣仁曦屍體被發現時,身上綁2塊水泥空心磚,繩索纏繞頸部3圈,繩結打於右胸前之情,若合符節,亦與本院勾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暨(97)醫鑑字第0971100128號鑑定報告書,及上開鑑定人孫家棟博士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說明,所認定被害人蔣仁曦生前係遭人以繩索勒住頸部致昏迷後,嗣被丟置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之情(見本判決叁之二欄之說明),核屬一致,足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自白將蔣仁曦載往廢棄鐵皮屋,由洪睿志壓住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則以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蔣仁曦頸部,再由其二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蔣仁曦,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以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等情,俱與事實相符,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所自白共同殺人犯行,足堪採信。
⒉復查,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經警拘提到案時,係駕
駛車號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亦係休旅車)等情,有該車照片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116頁,及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68頁),而被告洪睿志另行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自97年1月9日21時10分許起,還車時間為:97年1月10日21時10分許),並以該車將蔣仁曦載離其上開租處,嗣發生蔣仁曦死亡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1月10日凌晨欲載蔣仁曦離開中信街上址時,不使用自身所使用車號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反而於97年1月9日當夜21時
10 分許起,另租用車號0000-00號國瑞牌白色7人座自小客車,租期僅1日,其刻意租用該車1日,顯係欲利用該車從事1日內即可完成之犯行,且避免因使用自己車輛而留有犯罪跡證於己車之意圖,至為灼然。而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欲殺害蔣仁曦之原因,依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偵查時所供,應係在被拘禁於中信街之蔣仁曦並未同意洪睿志、余順明二人所要求之條件,蔣仁曦復曾表明自己係國家安全局之人,而蔣仁曦又與洪睿志、余順明相識,知為犯行者為何人,其二人惟恐一旦蔣仁曦重獲自由,即會追究其等之刑責,洪睿志、余順明乃決意置蔣仁曦於死地,以免事件曝光(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8頁),此由其等於將蔣仁曦勒昏,誤認蔣仁曦已死後,仍將蔣仁曦身體綁上空心磚丟入河中,欲使蔣仁曦身體沈入河中,不為人發現之事實,亦可見一斑。
⒊至被告洪睿志於97年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余順
明說不能放蔣仁曦回去,故而決定殺害蔣仁曦,並將作案地點附近取得之空心磚綁在蔣仁曦之繩子上後棄屍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被告余順明則於97年2月15日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係洪睿志提議並決定殺害蔣仁曦,上車時即看見有水泥磚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241頁、第243頁警詢錄音帶譯文,及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4頁),就由何人提議殺害蔣仁曦、是否事前即已備妥空心磚以供棄屍使用等節,二人所為陳述,互推卸責,遍觀全案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何者所述為真,自無從認定何人提議殺害蔣仁曦、是否事前即已備妥空心磚以供棄屍使用之細節,但不論最初萌欲置蔣仁曦於死之想法為何人,其二人欲勒死蔣仁曦,應係其等於將蔣仁曦載離中信街前已共同決定之事,此見其等二人於檢察官97年2月15日偵查時一致所供係對蔣仁曦騙稱要帶其回家,而使其上車乙節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9頁、第304頁)。而其等所述如何欲勒死蔣仁曦,並進而著手,嗣將蔣仁曦身體捆綁後丟棄於河中等基本事實,互核相符,且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蔣仁曦遺體頸部有條形壓痕,其前頸生前有遭外力壓迫致甲狀軟骨骨折,造成昏迷之情,亦足證被告余順明除有拿繩索自後勒套住蔣仁曦頸部之動作外,其與被告洪睿志亦有將繩索向後用力拉之動作,如此始會造成蔣仁曦前頸甲狀軟骨骨折及昏迷之結果,而足為前揭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共同殺人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所述之細節雖稍有出入,尚不影響其等二人共同殺人犯行之認定。
㈧關於被告洪睿志冒領蔣仁曦之存款共計一百十三萬二千元後
被告余順明分得款項,被告洪睿志於檢察官97年2月15日偵查時供稱:「(提領的錢)我跟余順明、蔡閔州平分,既然余順明、蔡閔州都有幫忙,所以我就把錢都分給他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核與被告余順明於檢察官97年2月15日偵查時所供洪睿志以蔣仁曦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其分得三十五萬元,其經花用後僅剩三萬六千元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6頁),並有於余順明住處搜索所扣之三萬六千元可證,此情亦為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不爭(見更二審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正面),堪認被告洪睿志提領蔣仁曦之存款共計一百十三萬二千元後,將其中三十五萬元分予被告余順明。
㈨又被告洪睿志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惟其前後供述亦非一
致,其最後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係綽號「小黑」之黃志成提領,係經蔣仁曦同意,未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97年1月3日凌晨,蔣仁曦與伊、余順明、「小黑」是在伊租用之臺北市○○街○○巷○號2樓212室,談蔣仁曦託余順明買漁船之事,蔣仁曦是自願至中信街,相關扣案之蔣仁曦物品是伊與余順明於3日當日幫蔣仁曦搬至中信街,蔡閔州在臺北市○○街巷口將車借予伊後就離開,後來是伊駕車載余順明、蔣仁曦至中信街時,蔡閔州來取車,再由蔡閔州駕車至伊中信街租處前,讓其3人下車,蔣仁曦後來死亡,是因伊一時氣憤,將所租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升上,蔣仁曦頭伸出車窗外,被夾住(後又稱:卡住),伊與余順明下車,回來就看到蔣仁曦掛在車窗,就將蔣仁曦放下來,當時蔣仁曦的舌頭已經吐出來,伊以為他已經死,就打給「小黑」,是「小黑」帶余順明去棄屍云云。而被告余順明於原審審理時數度變異其詞,最後版本則同洪睿志前揭供述。惟查:⒈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9日偵查時開始出現蔣仁曦係被車
窗夾死或卡死及97年1月3日是為蔣仁曦搬家之說法後,其本人之供述前後歧異甚大,數度變更供述內容,就上述主要情節,前後反覆不一情形如下:
①對蔣仁曦被車窗夾死或卡死斷氣之供述:「係我自己1
人所為,係我自己買繩子,找空心磚」、「是余順明在事後告訴我,是余順明用汽車玻璃將蔣仁曦夾住,才造成窒息,我回來後,發現蔣仁曦卡吊在玻璃,空心磚是在現場拿的,蔣仁曦死後,由余順明綁,我在旁邊幫忙」、「是其將汽車玻璃上昇將蔣仁曦伸出車窗外之頭部夾住或卡住,余順明在場」云云。
②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有「小黑」之人;於原審97年3月28
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有「小黑」之人,且稱:是「小黑」於97年1月3日凌晨領錢云云,但又稱:綁蔣仁曦之空心磚是其與余順明現場拿的,蔣仁曦死後,由余順明綁,其在旁邊幫忙云云;嗣再改稱:是其找「小黑」將蔣仁曦屍體帶走,余順明跟著去云云。
⒉被告余順明於原審審理時先後所為之供證,就本案重要情節方面,亦前後大相逕庭,情形如下:
①對97年1月3凌晨在南陽街蔣仁曦租處內之事,其於原審
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原稱:「我喝酒喝完,在蔣仁曦房內睡,睡很久,不知洪睿志有無去提款,因當時有醉意,在我清醒時,房間內只有我、洪睿志及蔣仁曦3人,在蔣仁曦家中沒有人提起要買漁船的事,也沒有人要我買漁船,沒有有人要我僱漁船,所以要提錢給我的事」云云。於原審97年5月8日作證時,其仍稱1月3日凌晨係其與洪睿志在蔣仁曦租處,亦未稱有「小黑」之人等語。惟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時即改稱:「到臺北市○○街○○巷○號2樓,我與洪睿志是在212房,不知道是何人的房間,是洪睿志帶我去的,當日凌晨有1位『小黑』上來,這後來想起來,是在上次開完庭,在回所時想起來,蔣仁曦要買漁船把其大陸妻子弄回來,蔣仁曦要我先去物色漁船,我不清楚蔣仁曦有無拿卡片叫何人去領錢,我是睡在212房,我不知97年1月3日凌晨誰去領錢」云云。
②對於蔣仁曦死亡時,有無在現場,何人綁繩索、空心磚
等情節,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與洪睿志同時被提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余順明變異前詞,開始否認自己與蔣仁曦死亡有關,同日庭訊時,被告洪睿志亦出現是其獨自一人在現場按車窗升起夾死或卡死蔣仁曦之說法(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9至311、313、315頁)。被告余順明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乃稱:是洪睿志回到中信街租處後,告知蔣仁曦已死,洪睿志稱是蔣仁曦頭往車外伸,洪睿志將車窗按到底,洪睿志就下車去,在旁邊坐一會兒,後來車門打開,發現蔣仁曦因為小兒痲痺,腳踏不到地,就卡住,說他回來發現,是伊本人於當時至三光家具用品店去買繩子,回來後,是洪睿志將車開至廢棄鐵皮工廠,是洪睿志叫伊至白色休旅車後,取拿2塊空心磚,由其2人綁,洪睿志再開車至棄屍處,由其2人一起將蔣仁曦身體丟下橋云云。於原審97年5月15 日作證時,再改稱:「我在中信街等,是洪睿志回來告訴我蔣仁曦死掉,我看到蔣仁曦躺在駕駛座旁的座位,我看到他脖子有1條紅紅的,洪睿志說是其將電動窗壓上去後,這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蔣仁曦是躺在副駕駛座,在蔣仁曦死後,洪睿志有打電話給小黑,小黑開休旅車帶1個人過來,蔣仁曦屍體是由小黑搬至休旅車車上,我是與小黑及他帶來的人一起棄屍,洪睿志沒有去,水泥磚是小黑綁的,繩子是我買的,是當初從南陽街搬書之前買的」云云,惟在原審97年5月15日作證之前,被告余順明從未提及在97年1月3日早上離開蔣仁曦租處時有搬書之事,甚且於該日之前之原審陳述皆在強調其本不願隨洪睿志至中信街云云。
⒊因被告余順明於原審97年5月15日作證前之歷次陳述,雖
不斷修正其內容,但仍與被告洪睿志不斷修正後之供證有齟齬之處,被告余順明於原審97年5月22日解除禁見後,於97年5月27日,果如洪睿志於97年5月22日當庭之要求,提出書面答辯狀於原審,其又將其於97年5月15日之作證內容再作修正,幾乎全同洪睿志之答辯內容(見原審卷三第80至83頁),由被告洪睿志、余順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明顯可見洪睿志、余順明彼此有修正先前說法,以配合其他被告辯解之情形。雖然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以其等於97年5月22日以前均在禁見,在看守所係分開拘禁為由,否認有串證之情事。縱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於該段期間屬禁見中,惟於97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連同起訴移審日,被告余順明、洪睿志已先後3次同時提解至原審法院候審、等待作證以及等待解還看守所,被告余順明、洪睿志2人在偵查中更有於97年2月19日共同被提解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情形,其等二人在此期間自有就部分案情進行串證之機會。而由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不斷有彼此修正先前說法,以配合其他被告辯解之情形觀之,再參以被告余順明於原審97年5月15日作證時稱:「我是在上次開完庭,在回所時才想起來」云云,嗣並配合洪睿志之要求提出修正先前部分說法之書狀,及於97年5月15日原審作證時,其在檢察官詰問及原審訊問時,又未敢全然否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53頁),且被告余順明於原審97年5月15日作證時,在現場未有任何人提及212房之情形下,於作證之初即稱:「我們是在212號房,我不知是何人房間,是洪睿志帶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但若其不知該房間是何人所租,又如何在其先前從未曾供述過房號之情形下,會突然知道房號,此顯係有人在其於當日作證前告知房號並要求其配合作證,而被告洪睿志於先前在原審即以212房為辯解內容,益證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在97年5月22日之前雖在禁見中,但仍利用各次提解及解還過程中之機會,進行勾串之行為。基此,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原審所為變異前詞之供證,實難憑採。
⒋至被告洪睿志於原審審理時提及綽號「小黑」之黃志成,
然其與同案被告余順明於偵查中無一語提及本案尚有「小黑」之人,且被告余順明於無法指認「小黑」照片之同時,卻稱:棄屍該次見到「小黑」,是天色微亮,是清晨,天沒有很亮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頁),與被告洪睿志所述時間明顯齟齬,益見其二人所言不實。且被告洪睿志經原審訊問「小黑」之聯絡方法時,又稱:係使用公共電話,「小黑」電話忘了云云,顯亦係以無從查證之事避免法院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核對其供述之真假,惟其所稱:「小黑」打電話告訴伊他處理的情形,余順明也在那,伊後來就到臺北去領錢,在臺北途中,蔡閔州打電話給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頁),與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173頁),該電話號碼於97年1月9日夜間至10日0時40分許之間無任何通聯紀錄之事實不符。因洪睿志具狀及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判期日稱:「小黑」名叫「黃志成」,住五股更寮派出所附近,有毒品及其他前科、50幾年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頁),被告余順明於原審97年5月15 日審判期日變異前詞時,亦稱:伊可以認出「小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經蒞庭檢察官請承辦本案之警員郭泰言於原審97年5月22日審判期日備妥符合洪睿志所謂「黃志成」,住五股更寮派出所附近有毒品及其他前科、50幾年次之人照片及其他人之照片,當庭由被告洪睿志、余順明隔離分別指認,經其等指認後,被告洪睿志指認之人並非係符合其陳述特徵之「黃志成」,被告余順明則改稱:「當時是晚上,又戴帽子,我現在已認不出來了,當時是天色微亮,是清晨」、「當時天沒有很亮是清晨」云云,而實際上住於上述派出所後面附近,有毒品前科且名為「黃志成」之人已於97年3月8日死亡,被告二人均未能指認該人照片等情,有原審筆錄、郭泰言提供之指認紀錄表(含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至29頁、37至64頁;原審卷四第81、131至138頁),觀以被告洪睿志所指認之照片與該「黃志成」照片,二人相貌顯非相似(見原審卷三第37頁編號4、第39頁編號2),顯見被告洪睿志係胡亂指認,另被告余順明則係根本不敢指認。再者,被告洪睿志於原審具狀陳明:與「小黑」沒見過幾次面,於1月3日以後,與「小黑」不過見過2次,時間不過10來分鐘,無直接往來,對他沒深刻印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卷四第165至166頁),則綽號「小黑」之人既與被告洪睿志並無交情,豈會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被告洪睿志棄屍?在在皆與常情相悖。至被告余順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再配合洪睿志之供述而陳稱:洪睿志打電話叫「小黑」過來,後來「小黑」就帶簡憶祥過來云云。觀諸證人簡憶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小黑」是「阿成」,97年1月份左右,那時是小黑來找伊說當天晚上要與人下去南部,不知道要幹嘛,向伊拿藥(即毒品),說開車比較有精神,還沒到,就接到一通電話,渠2人到現場時,看到那邊還有2人,說有1人暈倒了,叫「小黑」與伊送那人去醫院,尚未送到醫院,半途中有臨檢或巡邏,因為「小黑」是五股吃藥出名,怕被警察認出,所以那時先把車子停在旁邊,想等一下再繼續送醫,那時「小黑」問伊,暈倒那人有沒有比較好點,伊一直叫那人,但那人沒反應,接下來「小黑」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去叫他,後來不知道怎麼搞的,說那人已經死了,伊跟小黑,還有另外1人(指余順明)也有跟去,現場另1人(指洪睿志)說要去領錢,怕急診不夠錢,所以沒有一起上車;發現人死後,伊一樣堅持跟「小黑」說要送醫,說不定人還沒死,「小黑」說人就死了,送醫事情會很大條、費事,後來說乾脆處理掉,本來伊跟「小黑」說在路邊丟棄,這樣會有人發現報警,若把屍體帶走,「小黑」說這樣太危險;後來他問車上另外1人有無繩子,另外1個人報給「小黑」1個地址,他就跑去樓上拿了繩子下來,再來在路邊用磚頭綁起來,那是那個路段伊忘記了,就是從蠻高的地方,不知道是水溝邊或是河邊,「小黑」就把人丟下去;另外那人拿繩子下來,在車上把死者綁一綁,然後「小黑」路比較熟,開到剛剛比較高的地方,「小黑」叫伊幫忙,一開始伊不要,但小黑說伊這樣也會有事情,所以後來渠2人一起把人丟下去;「小黑」後來隔2 、3天或1星期後,好像突然發財一樣,突然拿10萬元給伊,伊只說是處理死人的代價,後來就沒有他的消息;在遺棄屍體當天,是「小黑」負責開車到現場;把屍體抬下之過程,都是「小黑」在說的,另1人就是「小黑」叫他幫忙作,例如拿繩子,磚塊也是那人撿來的,磚塊綁腳時他有沒有幫忙綁,伊忘記了,因為那時只想趕快把人處理掉,之前是稍微綁頭,至於腳是誰綁的,伊記不清,之後都是他們2人弄的云云(見更一審卷二第118至121頁反面),其中關於「小黑」係黃志成、「小黑」開車載簡憶祥至現場幫忙將蔣仁曦送醫、洪睿志並未陪同前往醫院、「小黑」指使棄屍等節,俱與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其後翻供所為之辯解如出一轍。雖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之辯解,歷經偵查、原審、本院歷審審理長達多年之時間,終見趨近一致,倘證人簡憶祥所證上情為真,然洪睿志、余順明當時已有駕車,何以於發現蔣仁曦頭部被車窗夾住時,未於第一時間立即開車將之載至醫院救治,卻係打電話通知「小黑」處理?若「小黑」確實係棄屍之主嫌,並有參與提領蔣仁曦帳戶現金及分贓,何以洪睿志遲至原審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及有「小黑」此人,而該次亦係供稱:係蔣仁曦的朋友「小黑」來找余順明說要買漁船,由「小黑」去領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顯與其之後及余順明、簡憶祥之供述均大相逕庭,證人簡憶祥所證「小黑」將被害人蔣仁曦送醫,嗣並棄屍乙節,尚難採信,自不能為為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有利之認定,且證人簡憶祥已於本院更一審到庭作證,並經本院認定其證詞不可採,業經明白剖析如前,被告余順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再予聲請傳喚證人簡憶祥,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⒌被告洪睿志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蔣仁曦係因其本人一時
生氣,按鍵將其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升起夾住或卡住蔣仁曦伸出車窗之頭部,其即下車離去,回來時見到車門打開,蔣仁曦吊在那裡,蔣仁曦是被車窗夾死(或稱:卡死)云云。經原審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派本案承辦警員郭泰言、龔怡嘉2人,於97年6月6日下午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原審法院,由受命法官在檢察官、洪睿志、余順明、余順明之辯護人在場(洪睿志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場)之情形下進行勘驗,警員並將勘驗勘驗過程結果拍攝成影片、製成光碟函送原審,原審先於97年6月17日將警局檢送之該份勘驗光碟,利用電腦擷取影像畫面功能進行勘驗,嗣於97 年7月11日經原審受命法官提解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到場,並通知其2人辯護人在場,當庭播放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之上開光碟,對原審於97年6月17日利用擷取影像畫面功能所擷取之畫面及勘驗結果進行確認程序,其勘驗過程及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85至86、111至114、156至
163、164至179頁;原審卷四第24至28頁):⑴勘驗過程:
①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拍攝3175-EK號車子前後狀況。
②請洪睿志說明當時與被害人蔣仁曦在車內坐的位置為
何?洪睿志陳稱:「我當時是坐在駕駛坐,蔣仁曦坐在副駕駛座。」③請洪睿志確認車子及車子內裝是否與當時乘坐情形相同?洪睿志答稱:「是同一部車,且內裝是相同的。
」④請洪睿志模擬當時與蔣仁曦在車內事發情形為何?洪
睿志答稱:「當時被害人蔣仁曦是半蹲在副駕駛座椅子上,他的頭伸出車窗吐東西,因為他是半蹲,所以比較高。原本他要將東西吐在車內,我叫他不要,後來我就把窗戶升上來,他就卡住了,我當時關掉引擎,拔出車子鑰匙,人就離開了。當我回來時,車門是開的,他人卡在車窗,舌頭是伸出來的。」⑤接著先後以卷宗及安全帽模擬人之脖子做測試,並請
庭務員歸政廣在駕駛座操作車窗按鈕,以各種可能情狀進行測試。
⑵勘驗結果(含影像說明):
①洪睿志確認3175-EK號車子及車子內裝與案發時是相同的(見編號1影像)。
②洪睿志模擬當時蔣仁曦是半蹲在副駕駛座椅子上(見編號2影像)。
③洪睿志模擬蔣仁曦伸出頭欲吐東西(見編號3影像)。
④洪睿志模擬蔣仁曦伸出頭後,被告將車窗戶升上來,
而蔣仁曦頸部卡住(以手表示,下同)的情形(見編號4影像:以手顯示已上昇之車窗頂住人之頸部,該人後頸、頭部頂住車窗門之上緣)。
⑤洪睿志陳稱在蔣仁曦在被車窗卡住脖子之後,其本人
隨之關掉引擎、拔出車子鑰匙,人就離開(見編號5影像)⑥洪睿志陳稱當他回來時,就見到車門是開的,蔣仁曦
人卡在車窗(見編號6影像:以手顯示已上昇之車窗仍頂住人之頸部,該人後頸仍頂住車窗門之上緣)。
⑦洪睿志模擬其回到車子停放處時,蔣仁曦當時被卡在車窗的情形(見編號7影像,同編號6)。
⑧現場以卷宗模擬人的脖子做測試,當按下車窗按鈕即放手時,車窗會上升(見編號8影像)。
⑨在車窗上升後,但一遇到障礙物(卷宗)時,車窗馬上下降(見編號9影像)。
⑩再試1次,將卷宗放在車窗,按下車窗按鈕往上升,
車窗碰到卷宗時即下降(見編號10影像)。⑪接著一直按住車窗按鈕不放手,車窗往上升,卡住了卷宗(見編號11影像)。
⑫將原來按住車窗扭的手一放開,車窗馬上下降(見編號12影像)。
⑬因據洪睿志陳稱,他看到蔣仁曦被車窗夾住時,他就
將鑰匙拔出來並離開。故模擬車窗上升卡住卷宗之情形(見編號13影像)。再當場請庭務員歸政廣模擬關掉引擎、將車鑰匙拔下情形為何?結果:在關掉引擎時,車窗會馬上降下(見編號14影像)。
⑭法官當場請庭務員丈量車窗玻璃厚度為何?結果:窗
戶玻璃厚度為0.3至0.4公分(見編號15影像)。法官當場請庭務員丈量車窗(上方)邊緣厚度為何?結果:邊緣厚度為0.1公分(見編號16、17影像)。
⑮當場再用安全帽模擬做測試,由庭務員操作按鈕,當
按下車窗按鈕即放手時,車窗會上升(見編號18影像),車窗上升後,一遇到安全帽時,車窗馬上下降(見編號19影像)。再試1次,在車窗往上升碰到安全帽時,車窗會下降(見編號20影像)。
⑯再將車窗上升,而用手一直按住車窗按鈕不要離開時,車窗才會卡住安全帽(見編號21、22影像)。
⑰測試在車窗碰到安全帽後,請庭務員關掉車子引擎、
拔出鑰匙時會有何情形?結果:關掉引擎,車窗馬上會下降(見編號23影像)。再試一次,將車窗往上升直至碰到安全帽為止(見編號24影像)。當場請庭務員關掉車子引擎、拔出鑰匙。結果:關掉引擎,車窗馬上就下降(見編號25影像)。
⑶結論:由上述勘驗結果顯示,洪睿志所稱:其將窗戶升
上來,卡住或夾住蔣仁曦頭或頸部,其關掉引擎拔出車子鑰匙離開,其回來時,車門是開的,蔣仁曦卡在車窗,舌頭是伸出來云云,顯係不可能發生之事(其手只要一離開車窗按鍵,該車窗即下降,根本無法夾住或卡住物或人體),被告洪睿志當係因只承租該車1日,不了解該車車窗係有自動防夾裝置,即隨意編造車窗夾或卡死之說。至被告洪睿志見到此勘驗結果後,竟又改稱:
是卡住,非夾住云云,或蔣仁曦是自己吊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原審卷四第113頁、第164頁),惟不論係夾住或卡住,皆與勘驗結果不符,而其所辯係被害人自己吊死之詞,更是匪夷所思,完全無視自己於勘驗程序表演之情形。再關於本件蔣仁曦頸部傷痕能否判斷係遭何等外力造成(如遭人力或繩索扼頸、或車窗夾頸),又厚度約0.3至0.4公分之車窗玻璃有無可能造成其頸部外傷等情,經本院上訴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98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609號函覆稱:
原鑑定人判斷由於體部已呈現死後變化且頸部有繩索綁過,所以無法明確判定由何種力量造成,但較不像是0.3至0.4公分車窗夾頸造成,因薄車窗夾頸應有玻璃摩擦之細硬痕存在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55頁),及經本院更一審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6號函覆稱:「前頸壓痕」意指「兩條條形壓痕」,應是已解開寬1公分的繩索所造成;「前頸壓痕」即是「勒」所造成,意即同於勒痕,其它並無人為勒所造成的證據存在;因死者已呈重度死後變化,皮膚呈腫脹,所以才會有「隱約」可見兩條條形壓痕的描述;若因落水的重力加速度等外力因素,應是形成更廣面的傷存在,而不會侷限在甲狀軟骨等情(見更一審卷一第177頁)。基此,被告洪睿志所供蔣仁曦係因車窗窗戶夾頸致死云云,顯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翻異
前詞,均否認共同強盜殺人等情,顯係迴護彼等及卸免刑責之詞,實不足取。
㈩綜上,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及被告余
順明於97年2月15日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自白共同強盜殺人犯行,且彼等供述得知蔣仁曦領取補償金,遂共同起意強取補償金,趁蔣仁曦洗完澡之際將其拉進蔣仁曦住處,由被告洪睿志持水果刀,使蔣仁曦交付金融卡,並由被告洪睿志提領款項,且再由蔡閔州開車載蔣仁曦至洪睿志上開租屋處附近,由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在被告洪睿志租屋處拘禁蔣仁曦,拘禁期間亦使蔣仁曦交付另張金融卡,均由洪睿志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復共同起意殺害蔣仁曦,將蔣仁曦載往廢棄鐵皮屋,由洪睿志壓住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則以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蔣仁曦頸部,再由其二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蔣仁曦,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以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之基本事實,互核相符,尤以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所供:將蔣仁曦載往廢棄鐵皮屋,由洪睿志壓住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則以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蔣仁曦頸部,再由其二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蔣仁曦,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以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之事實,與本件蔣仁曦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對照照片及扣案之繩索、空心磚,所顯示被害人蔣仁曦屍體被發現時,身上綁2塊水泥空心磚,繩索纏繞頸部3圈,繩結打於右胸前乙節,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0128號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孫家棟博士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說明,所認定被害人蔣仁曦生前係遭人以繩索勒住頸部致昏迷後,嗣被丟置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等情,均相符合,且被告洪睿志、余順明為警查獲後,引導警方至其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坦承著手殺害蔣仁曦之地點即臺北新莊市○○路○段○○○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處,及嗣將蔣仁曦身體丟於橋下之地點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交接處之汐五高架路段北上26.1公里PU19L處指認,若非共同殺害及丟置蔣仁曦之身體,何能指引至該作案現場,且其等所供對被害人蔣仁曦強盜台北富邦銀行、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後,由被告洪睿志提領款項,亦與上開事證相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共犯強盜殺人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128號鑑定報告
書所載(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二第113頁反面):「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知死者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先懷疑生前有遭受前頸外力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鑑定結果:死者蔣仁曦,研判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等語,且本件案發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針對被害人陳屍地點、被害人遺體等實況,實際進行勘查,根據勘察之實況之結果:死者發現時,衣著完整,身上綁2塊水泥空心磚,繩索纏繞頸部3圈,繩結打於右胸前等情,亦經報告製作人即警員龔怡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本件蔣仁曦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對照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94至98頁、第210至221頁),及扣案之繩索、空心磚足資佐證,參諸負責蔣仁曦屍體解剖之鑑定人孫家棟博士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具結說明:本件屍體呈現很厲害的變化,在手腳沒有看到明顯的綁痕,在頸部有兩條痕跡,左下肢有明顯的挫傷,在右前胸有皮下出血兩公分。頸部的壓痕,伊只能確認他是生前的壓痕,因為有皮下出血,及纖維的變斷,但是何種繩索及力量造成,必須有專業的鑑識報告,他有兩條明顯的索溝,這個索溝只呈現在前頸的部分,所以伊推定是勒造成的,一般絞勒的索溝呈現的是水平,他的骨折會呈現在甲狀軟骨的位置,若是上吊,索溝呈現是斜往上,骨折往往會呈現在舌骨角的位置,由本件死者屍體頸部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是的索溝是呈現在水平的前頸位置,甲狀軟骨有骨折及出血,在照片括弧二左上往右下的索溝,還是屬於水平的定義。括弧二以外的部分,是皮下出血,因為死者在被絞勒的時候,他是活動的,所以繩子會滑動,附近會有皮下出血等語(見更二審卷二第274頁正面及第275頁正、反面),足認蔣仁曦生前係遭人以繩索勒住頸部致昏迷後,嗣被丟置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況被告余順明之辯護人以「死者前頸的壓痕與皮下出血,有無可能是受到其他外力撞擊昏迷後,因為綑綁在搬運的過程中造成的?或是入水後,因為屍體的腫脹壓迫造成的痕跡?」之問題詰問鑑定人孫家棟,鑑定人孫家棟答稱:「不可能,因為死後被綁的話,他的綁痕應該呈現圓圈狀的,不可能只在前頸。死者的皮下出血,有白血球反應,所以不可能在綑綁的那一剎那造成的。」等語(見更二審卷二第275頁反面),且被告洪睿志之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害人有甲狀腺軟骨骨折,及前頸皮下出血,有無可能是被人打傷造成而不是被人絞勒所致?」之問題詰問鑑定人孫家棟,鑑定人孫家棟亦答稱:「不可能被人打傷。因為被人打傷的話,皮下出血是局部的,不可能是整片的。」等語(見更二審卷二第276頁反面),顯見蔣仁曦屍體所呈現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斷非遭外力撞擊後以繩索綑綁所致,被告洪睿志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洪睿志係在車上以雙節棍打蔣仁曦喉嚨,並非以繩索勒住蔣仁曦云云,及被告余順明所辯其於蔣仁曦無鼻息後方以繩索綑綁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余順明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害人之解剖及鑑定報告,
被害人四肢、口鼻並無其他拘束、挫傷或擦傷,故本件被害人是否確曾受被告等拘束長達4日,容有疑義。且被害人之屍體並無任何綁紋或印痕等曾受拘束之痕跡,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生前曾受任何綑綁或拘束之事實,且依鑑定人之證述,被害人飲食正常,生前更曾飲用酒,益徵被告並無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鑑定人孫家棟於更二審審理時已說明:「(辯護人問:依照你的經驗,如果死者生前四肢、口鼻受到拘束,或是綑綁,像是繩索、膠帶,而且時間長達數日的話,他在屍體上面的外觀會產生何種狀況?)一般假如是在屍體腐敗不厲害的時候,會見到繩索的綁紋,但是假如用膠帶貼在嘴巴上面,也會有印痕出來,但是在水裡面時候,死後變化太厲害的時候,有時候就見不到這些綁紋或印痕。」、「(辯護人問:在做本件屍體解剖的時候,死者的屍體有無前述的這些綁紋或印痕?)屍體呈現很厲害的變化,在手腳沒有看到明顯的綁痕,在頸部有兩條痕跡,左下肢有明顯的挫傷。在右前胸有皮下出血兩公分。」等語(見更二審二第274頁正面),則依鑑定人孫家棟上開說明,被害人蔣仁曦屍體因浸泡水裡,呈現變化甚鉅,有時難以發現綁紋或印痕,抑且,被告洪睿志係先以水果刀對被害人蔣仁曦揮動,以此對被害人蔣仁曦施脅迫,嗣再與被告余順明共同將被害人蔣仁曦帶至其位於新莊市○○街租屋處拘禁,業如前述,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係以繩索綑綁或膠帶反綁方式剝奪被害人蔣仁曦之行動自由,被害人蔣仁曦之屍體未出現綁紋或印痕,究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為共同強盜殺人犯行之認定。至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蔣仁曦生前雖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不可能實施以水果刀對被害人蔣仁曦施脅迫,及共同將被害人蔣仁曦帶至被告洪睿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租屋處拘禁之行為,被告余順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影響本院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強盜殺人犯行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蔣仁曦之妹蔣憶春於97年1月22日及同月26日警詢
時雖證稱:蔣仁曦生前與其相約於97年1月2日、3日要將蔣仁曦參加電視訪談之節目錄下,其最後一次見到蔣仁曦係在97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蔣仁曦至其住處要錄上述訪談節目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32頁至第39頁),其雖於警詢時證述最後一次見及被害人蔣仁曦之日期係97年1 月3日晚上19時32分云云,然證人蔣憶春於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證述:伊於警詢時說蔣仁曦是97年1月3日到伊住處,那時是伊印象記錯了,伊是回去看日曆才發現伊記錯了等語明確(見更一審卷二第123頁正、反面),況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並不否認於97年1月3日凌晨即已與蔣仁曦見面,嗣並將蔣仁曦帶至洪睿志上開位於新莊市○○街之租屋處之情(見更二審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且就上開被告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相互勾稽,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1月3日早上即將蔣仁曦帶至洪睿志上開租屋處拘禁,直至97年1月10日蔣仁曦遭殺害,益徵蔣憶春於警詢所言最後一次見及被害人蔣仁曦之時間,係因其記憶不清致有錯誤,被告洪睿志之辯護人執證人蔣憶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辯稱被告洪睿志並未對被害人蔣仁曦拘禁、強盜云云,亦不足採,且證人蔣憶春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就其警詢時所言最後一次見及蔣仁曦之時間有誤等情證述綦詳,被告余順明於更二審審理時再予聲請傳喚證人蔣憶春,即無必要。
㈣警方於97年1月22日查訪被害人蔣仁曦住處之房東謝阿蟳、
隔壁房客沈立學、梁育誠、顧增寶等人,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表(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89頁至第98頁),房東謝阿蟳於查訪時表示:「大約10天前在出租套房樓層見到他(指蔣仁曦)」云云(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90頁),房客沈立學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蔣仁曦是大約一星期前半夜0時至03時之間」云云(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91頁),另一房客顧增寶稱:「我大約半個月沒有見到他」云云(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96頁),梁育誠稱:「我10多天前在出租雅房的走廊有見過他(指蔣仁曦)」云云(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93頁),而證人謝阿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最後一次看到蔣仁曦係何時,其先答稱:「我忘記了」,再經辯護人提示上開查訪表所載,質以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蔣仁曦是否如此,其再答稱:「差不多」云云(見上訴審卷二第45頁正面),則其等所稱最後一次見及被害人蔣仁曦之時間均籠統含糊,且無法確定日期,自無從以該等房東、房客上開陳述,得認渠等於蔣仁曦在97年1月3日遭帶至洪睿志租屋處後,仍有於被害人蔣仁曦住處見及蔣仁曦。至謝阿蟳、沈立學、梁育誠、顧增寶固均於警方查訪時表示未曾聽過蔣仁曦所居套房有傳出打鬥或吵鬧聲云云(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90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惟其等既未明確證述97年1月2日、3日當日是否有人至蔣仁曦所居套房及後續之情形,亦無法憑謝阿蟳、沈立學、梁育誠、顧增寶於警方查訪時之陳述,即得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1月3日未對被害人蔣仁曦施脅迫使其交付金融卡等行為,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之辯護人執該等房東、房客之上開陳述,而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未對被害人蔣仁曦為強盜犯行,亦不可採。
㈤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之辯護人又執證人李松輝、張菊英所證
被害人蔣仁曦於97年1月6日與同案被告余順明至基隆吃飯乙節,而認被害人蔣仁曦行動仍屬自由。惟查:同案被告余順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即辯稱:蔣仁曦於97年1月5日或6日期間曾與其返回基隆住處,或與其他友人見面,故蔣仁曦之自由顯未遭限制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郁久、李松輝、張菊英,然證人黃郁久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蔣仁曦並無印象,97年1月3日至1月7日間,余順明等人並無帶蔣仁曦去找過伊,伊人都在高雄,其中僅洪睿志曾到高雄找過伊等語(見上訴卷二第43頁反面),可認於97年1月3日至1月7日間,黃郁久並未見過蔣仁曦。又證人李松輝、張菊英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97年1月5日或6日於余順明家中見過蔣仁曦云云,惟細繹其等證詞,證人李松輝係證稱:伊不認識蔣仁曦,曾於余順明家中只見過1次面,當日蔣仁曦說要買船,伊有向蔣仁曦介紹,但都不合他的意,並不記得該日之日期,應是97年1月5日、6日事情,正確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伊是在當日上午在余順明家中遇見蔣仁曦,伊未在余順明家中吃飯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118頁正面至120 頁反面),且經以「余順明的媽媽有沒有在煮飯給大家吃或是做什麼」之問題詢問證人李松輝,證人李松輝答稱:「沒有做什麼事情」云云(見上訴審卷二第120頁反面);另證人即余順明之母親張菊英則證稱:蔣仁曦曾到過家中1次,聽說要買1條船給兒子余順明駕駛,記得蔣仁曦大概係於97年1月5日、6日中午到伊家中,由伊親自做飯給他們吃,吃完飯才去看船,當時余順明及其媳婦、先生、孫子以及李松輝都有一同吃飯,他們大概是中午快1點時去看船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3頁正面),惟經詢問其等為何確定與蔣仁曦見面之日期係97年1月5日或6日時,李松輝則係思考而無法回答(見上訴審卷二第120頁正面),張菊英則稱其3子係00年0月0日生日,所以推估當時係97年1月5日或6日,其尚有做飯給大家吃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21 頁反面),除無法確認見到蔣仁曦確切日期外,且證人李松輝、張菊英對於是否於余順明家中用餐等情,亦全無相符,是證人李松輝、張菊英前開證詞相互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余順明之詞,無可採信,自不能執為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有利之證明。
㈥本院上訴審向富邦人壽公司函詢關於蔣仁曦所投保之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係由何人及何時領取,經該公司於98年6月22日以98富壽北三字第206號函覆稱:該保單係於97年1月2日以普通掛號郵寄,該郵局查詢回覆係由蔣仁曦本人領取等情,固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一第347、348頁),經本院更一審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查結果為:該郵件(即保單)經97年1月3日及4日投遞2次未果後,即按章繕發招領通知單,該掛號郵件於同年月7日移送臺北南陽街郵局招領,經查證該郵件確定於97年1月14日由收件人親自到招領郵局領訖等情,有該局99年5月7日北一投字第0991003009號函及所附之招領郵件電腦相關資料暨相關經辦確認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更一審卷一第149至152頁),且證人即郵局承辦人陳乙彰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富邦人壽公司函附掛號郵件招領回執上之領取時間係載為「00000000」,即為97年1月14日,其中後面數字「13」係指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等情(見更二審卷二第150頁正面),應可確認上開蔣仁曦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係於97年1月14日經人在臺北南陽街郵局經領取無訛,然依被告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殺害被害人蔣仁曦之時間為97年1月10日,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12
8號解剖報告書所載推定被害人蔣仁曦死亡時間亦為97年1月11日至12日(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二第106頁反面),顯見該保單係於蔣仁曦死亡後之97年1月14日,始由他人持蔣仁曦之印章至臺北南陽街郵局領取甚明,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5月7日北一投字第0991003009號函覆該保單係由收件人(指蔣仁曦)親自領取乙節,即屬有誤,然該函文所函覆之該保單領件日期97年1月14日,則屬正確,自不能因上開函文有誤,即推論被害人蔣仁曦於97年1月7日前往郵局領取上揭保單,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之辯護人以該函文所回覆領件日1月14日有誤,因而認被害人蔣仁曦係於97年1月7日至郵局領取保單云云,尚難採信。
㈦依蔣仁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53至62 頁),其於97年1月2日以前通話紀錄頻繁,惟於97年1月3日以後,幾無任何通聯紀錄,顯見被害人蔣仁曦於97年1月3日以後行動自由確遭限制,無法正常使用電話。雖其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7日20時17分時,同時各有發話(對象電話為0000000000)及受話(對象電話為00-00000000)均為42秒,及於同年月10日17時8分時,同時各有發話(對象電話為0000000000)及受話(對象號碼為00-00000000)均為2秒(見97年度相字第125號卷一第55頁),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固為忠欣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裝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台北營運處100年8月22日台北帳字第1000000547號函可憑(見更二審卷二第64頁),然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之結果,該門號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語音中心號碼,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7日以法大字0000
00 000號書函可稽(見更二審卷二第70頁),足見於97年1月7日20時17分、同年月1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申裝人為忠欣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之持用人分別撥至蔣仁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有人接聽,且0000000000亦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門號,故轉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語音中心號碼0000000000,是此部分之通聯紀錄,尚不足認定蔣仁曦之行動並未受有限制,被告余順明之辯護人執此通聯紀錄,而認蔣仁曦於97年1月7日曾與忠欣公司進行聯繫乙節,洵不足採。㈧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自原審審理後均翻異前詞,渠等所辯稱
:係洪睿志於車上將被害人蔣仁曦打昏,遂請余順明、「小黑」將蔣仁曦送醫乙節並不可採,已明白剖析如前(見本判決叁、三之㈨),被告洪睿志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繼濃,以證明其有向張繼濃借錢以便支付蔣仁曦之醫藥費等情,證人張繼濃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洪睿志遂提出以電腦打字署名為張繼濃之信件及借據各一份為證(見更二審卷三第2頁至第4頁),並再聲請傳喚張繼濃之母,以證明上情,然該署名為張繼濃之信件,全篇均為電腦打字,未有張繼濃之簽名、蓋印,已難認確為張繼濃所書之信件,且該借據所載被告洪睿志於97年1月10日向張繼濃借貸三萬元乙節,及該信件所載被告洪睿志以朋友在醫院急救為由而向遠在中國大陸之張繼濃借錢等情,縱認屬實,亦屬被告洪睿志對張繼濃所為片面之詞,況依被告洪睿志於偵查及於法院歷次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蔣仁曦最終並未經送至醫院急救,且被告洪睿志亦坦認其自97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持被害人蔣仁曦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見更二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其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即97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以蔣仁曦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高達一百十三萬二千元之行為,亦經本院上訴審判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則被告洪睿志倘欲籌措醫藥費以便將蔣仁曦送醫急救,其儘可持蔣仁曦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繳交醫藥費,何須大費周章向遠在中國大陸之張繼濃借貸三萬元?益徵被告洪睿志所辯其於車上將被害人蔣仁曦打昏,遂請余順明、「小黑」將蔣仁曦送醫乙節,係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已無再予傳喚張繼濃之母之必要。
㈨至被告洪睿志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所調取余順明於100年12月16日會客錄音帶,以證明余順明於100年12月16日會客時提及未用繩索勒人等語,惟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自原審審理後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共同用繩索勒被害人蔣仁曦頸部等情,縱認被告余順明確有於100年
12 月16日看守所會客時仍執原審審理後之陳詞,否認以繩索勒被害人,然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所辯稱:係洪睿志於車上將被害人蔣仁曦打昏,遂請余順明、「小黑」將蔣仁曦送醫乙節並不可採,已明白剖析如前(見本判決叁、三之㈨),且本院就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之自白,本件蔣仁曦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圖、對照照片,扣案之繩索、空心磚,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0128號鑑定報告書,暨上開鑑定人孫家棟博士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說明等事證,互為勾稽,認定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自白將蔣仁曦載往廢棄鐵皮屋,由洪睿志壓住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則以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蔣仁曦頸部,著手殺害蔣仁曦等情屬實,業如前述(見本判決叁、三之㈦),被告洪睿志聲請調取余順明看守所會客錄音帶,亦無必要。
五、關於被告蔡閔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㈠被告蔡閔州已坦認其確有於97年1月3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中南部駛至蔣仁曦上開位於臺北市○○街租屋處附近,並載同案被告蔡閔州、余順明及被害人蔣仁曦等情(見更二審卷一第135頁正、反面),而被告蔡閔州所駕駛車輛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登記於蔡閔州之母李好名下,亦有李好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4月22日北監車字第097002668 2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0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暨蔡閔州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該車照片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則被告蔡閔州於97年1月3日凌晨駕駛北上之車輛應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是被告蔡閔州於警詢時供稱所駕車輛係國瑞牌銀白色MP-5399號自小客車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15頁),應係誤記。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睿志於檢察官97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證:
伊打電話給蔡閔州,伊叫蔡閔州開車來載,蔡閔州也知道蔣仁曦不是自願上車的,伊、余順明將蔣仁曦夾到中間,載到新莊中信街伊的住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順明於檢察官97年2月15日偵查時亦供證:蔡閔州在開車時還邊罵蔣仁曦,他說要蔣仁曦配合一點、老實一點,不然就要打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3頁),其再於檢察官97年2月19日偵查時供證:帶蔣仁曦離開住處時,洪睿志將水果刀放在口袋中,伊走在最前面,伊等上車後,伊坐在車後座右方,洪睿志坐在車後座左方,伊等中間夾著蔣仁曦,在車上伊只有聽到蔡閔州不斷重覆對蔣仁曦大吼說「要老實一點,不要吵,要是你不乖,我會打你」(台語),因為蔣仁曦在車上一直問說「你們要帶我去那裏」,所以蔡閔州才會吼蔣仁曦,伊跟洪睿志在車上都沒有說什麼,洪睿志也沒有把刀子拿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順明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提示其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訊問之筆錄,其亦證稱:伊當天(指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實在,蔡閔州有講那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參諸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中皆否認蔡閔州曾於拘禁蔣仁曦期間進過洪睿志中信街租處,亦否認蔡閔州有參與勒死蔣仁曦之行為,已可排除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有何誇大或虛構蔡閔州涉案情節之危險性。若其2人欲設詞構陷被告蔡閔州,應不致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否認蔡閔州有參與其他拘禁及殺害蔣仁曦之過程。再徵以卷附同案被告洪睿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閔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3日凌晨時分至早上之通聯紀錄,其內容如下【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4頁,因其二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各屬不同電信業者,起始時間(秒)及通話秒數有時稍有出入,以下秒數原則以0000000000號者為準(中華電信之資料對同一時間同次之通聯,有時會有列成數筆資料)】:
⒈0時13分16秒,延續43秒,發話人為洪睿志,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鄉○○○段482之2、499之2地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號3樓。而此通通聯係洪睿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通聯基地台位置於97年1月1日至3日間第1次出現在臺北市○○街○○號3樓。
⒉0時35分40秒,延續15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縣○○鎮○○段○○○○○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段○○號20樓頂。
⒊1時27分47秒,延續28秒,發話人為洪睿志,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縣○○鄉○○村○○路○○○號2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號3樓。
⒋3時59分24秒,延續17秒,發話人為洪睿志,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748之2地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段○○號20樓頂。
⒌4時59分10秒,延續7秒,發話人為洪睿志,0000000000號
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鎮○○路○段○○○號廠務大樓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號3樓。
⒍5時18分05秒,延續28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號10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號3樓。
⒎5時28分07秒,延續52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號2樓之2,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號。
⒏6時08分59秒、6時10分22秒、6時17分25秒,各有一通由
0000000000號號碼,欲撥入0000000000號號碼,但通聯秒數皆為0之紀錄(此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單獨有之紀錄,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無此等紀錄),無基地台顯示紀錄。
⒐6時33分57秒,延續130秒,發話人為洪睿志,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巷○號15樓,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 樓頂。
⒑6時36分30秒,延續63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號5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 樓頂。
⒒6時48分56秒,延續14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號5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 樓頂。
⒓6時57分50秒,延續12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段101至103號11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
⒔7時05分44秒,延續5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號
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號5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
⒕8時31分19秒,延續81秒,發話人為蔡閔州,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340之9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街9至13號11 樓頂。
⒖又在上述3時59分24秒至7時05分44秒之間,蔡閔州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僅在6時16分16秒之時間有發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話時間27秒,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莊市○○路○○○號5樓頂,其餘皆是與0000000000號通聯。
⒗在7時05分44秒之後,蔡閔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係在3日8時34分14秒再開始有與外界通聯之情形(基地台已在臺北市○○○路340之9號),當日10時32分20秒以後,該行動電話號碼通聯之基地台則在金門縣金城鎮;而蔡閔州使用之0000000000號係在7時16分47秒、7時29分13秒至7時55分03分間有與其他人通聯,基地台分別依次為新莊市○○街○○○號4樓之1、同市○○路○○○號5樓頂、同市○○路○○○號5樓頂、三重市○○路○○○號11樓。
⒘蔡閔州所使用之上述二電話號碼與洪睿志所使用之上開電
話號碼,於上述3日8時31分19秒以前密切通聯後,雙方未再有聯絡紀錄,至翌日(4日)12時0分23秒至12時09分38秒間及12時11分33秒至12時24分24秒間,0000000000號有接連欲發話至0000000000號,惟皆未接通(通話為秒號均為0,0000000000號之通聯無此記錄),97年1月7日11時30分許至12時05分許,洪睿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數次欲發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惟皆未接通,其間,穿插一通00000000000號發話予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通聯時間25秒。此外,在此之後,洪睿志、蔡閔州2人間固有一些有相當日期間隔之通聯,但無再有如97年1月3日上午所示密集通聯之情形出現。
依上開通聯紀錄,被告蔡閔州與同案被告洪睿志二人自97年1月3日0時13分16秒起至5時28分許,持續密切通聯,且當日凌晨3時59分24秒,蔡閔州電話通聯之基地台尚在臺中縣沙鹿鎮,於4時59分10秒移至桃園縣大溪鎮,5時18分05秒移至新莊市○○路,10分後之5時28分07秒,蔡閔州電話通聯基地台已在臺北市○○街○○號3樓,則由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蔡閔州於97年1月3日當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街時間,應係凌晨5時28分許,其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洪睿志告知已到南陽街,於該日凌晨5時28分許至6時08分59秒(即前述0000000000號號碼欲撥入0000000000號號碼未接通)之紀錄間,有約40分鐘之間隔。茲加計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將蔣仁曦帶下樓並上車之時間,及於駛抵中信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處附近,讓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將蔣仁曦帶下車,被告蔡閔州再駕車離去之時間,以當時係凌晨5時至6時許,人車稀少,無何交通阻塞之問題,對照前開通聯紀錄,蔡閔州之電話號碼通聯基地台於當日5時18分05秒尚在新莊市○○路,10分後之5時28分07秒,已在臺北市○○街,依當日該時段之路況,以10餘至20分鐘或25分鐘甚至拉長到30分鐘間,將車由臺北市○○街駕至新莊市○○街,實屬易事,則在40分鐘以內,足以完成洪睿志、余順明將蔣仁曦帶下樓並上車,載至新莊市○○街,蔡閔州駕車離開等動作,再徵諸在此40分鐘未有通聯間隔之前、後,同案被告洪睿志與被告蔡閔州二人皆有甚為密接之通聯,則此40分鐘間隔,應係被告蔡閔州駕車駛抵南陽街接應,並載洪睿志、余順明、蔣仁曦離開臺北市○○街至新莊市○○街後,於放下該三人後離去所費之時間,被告三人該時既同處一處,自無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之必要,則被告蔡閔州駕車搭載該3人至中信街附近並離去之時間,應係在當日6時08分59秒之前不久,凡此足徵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上開所供證:被告蔡閔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3日凌晨,駛至蔣仁曦上開南陽街租屋處外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接應,並由同案被告洪睿志攜帶上開水果刀,以余順明在前、洪睿志在後、蔣仁曦在中間之方式,使蔣仁曦下樓並坐上被告蔡閔州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洪睿志、余順明則坐於該車後座蔣仁曦兩側繼續控制蔣仁曦行動自由等情,應屬可信。且觀諸同案被告余順明所證:因蔣仁曦在車上於車上以「你們要帶我去那裏?」等語追問,被告蔡閔州遂重覆以臺語對蔣仁曦大吼:「要老實一點,不要吵,要是你不乖,我會打你」乙節,益徵被告蔡閔州明知被害人蔣仁曦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狀,仍以自小客車載被害人蔣仁曦至被告洪睿志上開中信街租屋處附近,並以言語喝止被害人蔣仁曦之追問,被告蔡閔州係於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繼續剝奪被害人蔣仁曦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參與剝奪被害人蔣仁曦行動自由之行為,況被告蔡閔州最初於檢察官97年2月19日偵查時供稱:因洪睿志向伊借車,伊於1月3日6時許在臺北車站站前、南陽街附近路邊將車子交予洪睿志後,伊坐計程車回家,因伊當天要到大陸,當日7時許,伊在新莊市○○路、中信街口向洪睿志取車,伊再開車送洪睿志等人至洪睿志租屋處樓下,當時伊有看見一個人用布蓋著坐在其車後座中間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317頁),未敢坦承其於97年1月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案被告蔡閔州、余順明及被害人蔣仁曦至被告洪睿志上開中信街租屋處附近乙事,已見其情虛,且同案被告洪睿志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因蔡閔州之幫忙,其持蔣仁曦金融卡所提領款項有分予蔡閔州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9頁),尤足認被告蔡閔州確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有對被害人蔣仁曦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基此,被告蔡閔州所辯其對洪睿志、余順明所為並不清楚,伊並未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蔡閔州以證人即其父蔡勝行及證人蔡健士之證言,欲
證明其與洪睿志間確有因在大陸同監時欲移監至哈爾濱之事,及嗣與洪睿志另做生意而積欠債務,暨洪睿志有拿2筆錢給其父蔡勝行還債等情。惟查:同案被告洪睿志於檢察官97年2月15日偵查時即已供明:伊在外面沒有欠錢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7頁),雖證人蔡勝行於原審之結證內容與蔡閔州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惟姑且不論蔡勝行係蔡閔州之父,其證言難免偏頗,且蔡勝行所稱:「洪睿志在農曆12月底,在我臺北縣新莊市○○路住家巷子口內交給我,2次差2天,地點都一樣,第1次拿11萬臺幣,第2次是8萬元,沒有超過20萬(元),是現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8、69、72頁),核與被告蔡閔州於偵查中所稱之1次12萬元、1次9萬元云云不合(見97年度偵字6981號卷第318頁)。且若洪睿志係為償還積欠蔡閔州之債務,何以不採取其所供述蔡閔州要求之匯款方式(見原審卷二第90頁),卻以現金交付方式償還,證人蔡勝行所稱被告洪睿志還錢乙節,已非無疑。又就還錢時間,同案被告洪睿志證稱:伊可以確定第1次是早上,在新莊中平街的巷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9頁),亦與證人蔡勝行所稱:第1次是下午4時多,第2次為早上8時近9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相互歧異,以洪睿志、蔡勝行於原審作證時皆能清楚記憶第1次為11萬元,第2次為8萬元,顯見其等並無記憶淡忘之情事存在,惟其等竟有前述齟齬之陳述,亦足認蔡勝行之證言難以憑信。另證人蔡健士於原審作證時固亦證稱:「有要從莆田監獄移監至哈爾濱,是當時叫『楊文言』之洪睿志提議,說有管道,由我及蔡閔州之父出錢,由我弟弟蔡健棠去交錢但未成功,洪睿志因此欠蔡閔州錢,蔡閔州回臺後要索回這筆錢,是蔡閔州在大陸告訴他要索回這筆錢,也曾在廈門聽過蔡閔州說洪睿志有向他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但其亦證稱:不知洪睿志交給余順明、蔡閔州金錢之原因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且若蔡閔州急於索回因移監未成功所花費之金錢,前債未償,又何以再借錢予洪睿志,在在均與常理有違。又證人蔡健士證稱:其在監獄內是以手機與對方聯絡,監獄管理鬆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且稱:伊在大陸福建省莆田監獄與余順明工作及生活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蔡健士復係後於余順明進入莆田監獄,惟與洪睿志等人同監且有密切往來之被告余順明卻完全不知有欲移監至哈爾濱而送錢之事(見原審卷二第99、146至147頁),實屬可疑。再觀諸證人蔡健士所稱:伊等當時祕密進行,余順明可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9頁),亦與同案被告洪睿志所稱:大家要調監,在裡面是很普遍的,要調監不是什麼祕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0頁)齟齬,參以證人蔡健士於原審97年8月7日作證時,先證稱:在臺灣與余順明見過2、3次,應是3次,其中2次是與洪睿志至伊公司找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9頁),審判長即詢以「你是否住在公司內?」,其答稱:「那是我弟弟的事務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頁),惟經再詢以:「之前(指97年5月8日作證陳述〔洪睿志及余順明至我家兩次〕,為何今日陳述是至公司?」時,其隨即改稱:「因為那是我弟弟的事務所,且我也住那裡,所以也是我家」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9頁),顯見蔡健士於原審作證有未能誠實證述而有隱瞞關鍵事實之真相,故其所為有利於蔡閔州之證言,尚難採信,自不能為被告蔡閔州有利之證明。
㈣又卷附同案被告洪睿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蔡閔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7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81頁、第93頁至第94頁),97年1月7日11時30分許至12時05分許,洪睿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數次欲發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惟皆未接通,其間,穿插一通00000000000號發話予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通聯時間25秒。而被告蔡閔州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日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96年12月10日10時起至97年1月8日10時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地監(續)字第001152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依蔡閔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順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7日14時46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外放證物袋,A指蔡閔州,B指余順明):
「B:喂。
A:嗯。
B:阿言(音譯)叫你緊打電話去給他。
A:怎樣喔?
B:本來他叫你打給我啊。
A:嗯,啊,啊你都不接啊。
B:…要安他的心,你聽懂嘛。
A:嗯,啊。
B:喔,你給他打過去啊。
A:現在?
B:嗯啦,我現在出來外面要投錢筒找不到啊,我才拿機子來打。
A:好啊,好啊。
B:現在趕快打,還有……喂。
A:嗯。
B:那個拿一點來。
A:我現在要下去南仔拿啊,喔。
B:沒有啦,那個呢……。
A:我知道你在說什麼。
B:那個啦……。」然同案被告余順明及被告蔡閔州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該97年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同案被告余順明供稱:「(問:你向蔡閔州說要打電話給〔阿言,安他的心〕為何意?)因為洪睿志欠蔡閔州債務,他關機不接洪睿志的電話。洪睿志叫我用我的電話打給蔡閔州,要蔡閔州打電話給洪睿志」、「(問:洪睿志欠蔡閔州的錢與你何關?且是洪睿志欠錢,如蔡閔州不找他,他反而可安心?為何又反而要打電話給蔡閔州?)我不了解」云云,被告蔡閔州則供稱:「(問:這段話洪睿志要余順明打電話給你,安你的心,是安何心?)因為1月7日我剛自大陸回來,我回來之後,我一直在找洪睿志,問他錢到底如何」、「(問:這與安洪睿志的心何關?)當天我回來,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我要向他要錢」、「(問:你既然打電話向洪睿志他要錢,洪睿志已怕死了,如何安心呢?)應該不是這樣子。<再閱覽通聯紀錄譯文>,我是指問余順明〔阿言〕為何都不接電話?是指安我的心。因為是余順明講給我聽,是指要安我的心」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9至91頁),則同案被告余順明、被告蔡閔州固均承認確實有上開譯文內容之對話,惟均將對話內容導向係蔡閔州向洪睿志索債之事,但在檢察官持續以對話內容明顯與所謂索債之說矛盾之處,再訊問洪睿志後,余順明最後只能以「不了解」搪塞,蔡閔州更改以「是我的心」、「我是問阿言為何不接電話」云云置辯,而蔡閔州此一解釋,不僅與余順明所稱:「因為洪睿志欠蔡閔州債務,他關機不接洪睿志的電話,洪睿志叫我用我的電話」云云,相互歧異,且余順明於原審更已證稱:不知道蔡閔州和洪睿志間有何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是不論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安心」係指何事,揆諸上揭余順明、蔡閔州之通訊對話內容,應如檢察官所質疑者,實非與所謂「債務」有關,益證被告蔡閔州所辯因洪睿志積欠其債務,其向洪睿志催討債務,2人間關係不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蔡閔州確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3日凌晨,駛至蔣仁曦上開南陽街租屋處外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接應,並由同案被告洪睿志攜帶上開水果刀,以余順明在前、洪睿志在後、蔣仁曦在中間之方式,使蔣仁曦下樓並坐上被告蔡閔州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洪睿志、余順明則坐於該車後座蔣仁曦兩側繼續控制蔣仁曦行動自由,因蔣仁曦在車上於車上以「你們要帶我去那裏?」等語追問,被告蔡閔州遂重覆以臺語對蔣仁曦大吼:「要老實一點,不要吵,要是你不乖,我會打你」,並以上開自小客車載被害人蔣仁曦至被告洪睿志上開中信街租屋處附近,被告蔡閔州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
六、綜上,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強盜殺人犯行,及被告蔡閔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肆、法律適用及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等強盜部分係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加重構成要件,然刑法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之加重構成要件,經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修正前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
㈡被告洪睿志、余順明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強盜之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著手強盜行為之初,有攜帶水果刀一把等情,業見前述,並有其二人所繪之圖樣在卷可考,上開水果刀雖未扣案,然其二人所持之水果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強盜,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且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持水果刀於夜間侵入蔣仁曦租處房間,而該房間係供蔣仁曦生活起居之用,符合住宅之要件。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以取得蔣仁曦所得補償金為目的,基於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夜間侵入蔣仁曦南陽街租處,並由被告洪睿志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對被害人蔣仁曦揮動之脅迫方式,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先強盜蔣仁曦財物即蔣仁曦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得手,並為能取得蔣仁曦存於其他金融帳戶之金錢,進而將蔣仁曦私行拘禁於中信街上址,以此方法使不能抗拒之蔣仁曦說出其臺北重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處(含密碼),經被告洪睿志前往蔣仁曦位於南陽街之住處取得該金融卡,被告洪睿志前後在外觀上固有2次取得金融卡之動作,但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之目的係為取得蔣仁曦之補償金,基於取得該補償金之單一強盜犯意之聯絡,接續進行同一強盜犯罪,在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罪達成全部目的以前,在主觀上,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各個拿取或使蔣仁曦交付管領中物品之舉動,均屬其等一個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即蔣仁曦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亦應認係實施一個加重強盜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個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其等二人接續強盜蔣仁曦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含密碼)得手,符合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⒉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又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參照)。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係先以水果刀對被害人蔣仁曦揮動之脅迫方式為強盜行為,嗣再接續剝奪蔣仁曦之行動自由而載至被告洪睿志租屋處,以私行拘禁之方法為強盜行為,足認於其等為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行為之時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
是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行為,係屬其二人強盜行為之手段,已包括於其二人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罪。
⒊又按被害人蔣仁曦於本案並非因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以繩
索勒住其頸部而死亡,實因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斃,縱令當時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等殺害蔣仁曦,原有致死之故意,被害人蔣仁曦之死亡又與其等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蔣仁曦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將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實行強盜犯行而拘禁蔣仁曦行為持續中,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後以繩索勒套住被害人蔣仁曦頸部用力向後拉,致蔣仁曦昏迷,其二人誤以為蔣仁曦已死,嗣將蔣仁曦身體丟棄置於河中,蔣仁曦始行淹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仍符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為1個犯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即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強盜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苟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盜,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應依本罪處罰。且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係將強盜與殺人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強盜罪、殺人罪為重之刑,若行為人之強盜與殺人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立上述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茲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係於著手上述加重強盜行為之始,接續以持刀脅迫及私行拘禁之方法實行強盜行為,於該行為持續中,故意殺害蔣仁曦,其等強盜行為與殺人行為間,自有地點及時間上之關聯性及銜接性,均應構成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二人就此結合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余順明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其所犯強盜殺人罪,因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㈢被告蔡閔州部分之論罪:
查被告蔡閔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3日凌晨,駛至蔣仁曦上開南陽街租屋處外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接應,先由同案被告洪睿志攜帶上開水果刀,以余順明在前、洪睿志在後、蔣仁曦在中間之方式,使蔣仁曦下樓並坐上被告蔡閔州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則坐於該車後座蔣仁曦兩側繼續控制蔣仁曦行動自由,被告蔡閔州復在車上以臺語對蔣仁曦大吼:「要老實一點,不要吵,要是你不乖,我會打你」,並以上開自小客車載被害人蔣仁曦至被告洪睿志上開中信街租屋處附近,以此脅迫方法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核被告蔡閔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閔州與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蔡閔州就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所為上
開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認被告蔡閔州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睿志於檢察官97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證
:伊打電話給蔡閔州,伊叫蔡閔州開車來載,蔡閔州也知道蔣仁曦不是自願上車的,伊、余順明將蔣仁曦夾到中間,載到新莊中信街伊的住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7頁),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因蔡閔州之幫忙,其持蔣仁曦金融卡所提領款項有分予蔡閔州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順明於檢察官97年2月15日偵查時亦供證:蔡閔州知道伊等的目的,而且蔡閔州在開車時還邊罵蔣仁曦,他說要蔣仁曦配合一點、老實一點,不然就要打他..洪睿志跟伊說蔡閔州在去載蔣仁曦離開南陽街前,有跟他去現場勘察地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3頁、第306頁),依上開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之供證,並未陳述蔡閔州知情而參與者為結夥強盜之犯行,矧同案被告洪睿志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事先有無跟蔡閔州到南陽街的現場查看地形過?)沒有,他知道我在臺北租房子,但是不知道在哪那邊,他就只有1月3日當天來過南陽街」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47頁),自不能憑上開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之供證,即遽認被告蔡閔州有對蔣仁曦強盜財物之犯意。
⒉依卷附同案被告洪睿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蔡閔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3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蔡閔州與同案被告洪睿志二人自97年1月3日0時13分16秒起至5時28分許,持續密切通聯,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睿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閔州於97年1月3日與其密集通聯,乃一直向其催錢及借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雖被告蔡閔州所辯其向洪睿志追討債務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然亦無法憑上開通聯紀錄,即得以確認被告蔡閔州與同案被告洪睿志聯繫係為強盜蔣仁曦補償金之目的而為。
⒊而被告蔡閔州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日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96年12月10日10時起至97年1月8日10時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地監(續)字第001152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依蔡閔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睿志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3日8時30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外放證物袋,「阿洲」指被告蔡閔州,「阿賢」指洪睿志):
「阿賢:喂!
阿洲:阿那個...省一點用阿!那個...不要吃太多!阿賢:嗯!阿洲:對阿稍微控制一下!我回來再拿給你!阿賢:阿你現在要去哪裡?阿洲:我現在要去金門啊!阿賢:喔...阿你等一下叫誰打電話給我!阿洲:嗯... 沒有啦我現在過去那邊聯絡阿叫他晚上跟
你碰個頭啊!阿賢:喔好啦好啦!阿洲:你知道嗎?阿你跟他碰頭後!阿賢:嗯!阿洲:別全部都交給他還是怎樣!你聽懂嗎?阿賢:嗯!阿洲:喔... 先跟他研究!看要怎麼做!他會說給你聽
!聽的下你知道嗎?阿我會盡量趕回來!我還是會跟他老闆講!你知道嗎?阿賢:嗯!阿洲:喔叫他全部洗清(台語)!要一次處理!他..
他看就會了!他會知道怎麼操作!阿賢:好啦好啦!阿洲:這樣我們這種的...知道嗎?阿賢:嗯!阿洲:你如果像12點過可以領就盡量去領!知道嗎?對
啊才可以大家可以用對吧!對阿要想自己的路知道嗎?阿主要剛剛要講的...東西不要吃太多!阿賢:我知道!阿洲:好OK!」依上開通話內容,在被告蔡閔州告知被告洪睿志其要去金門及其他對話後,被告蔡閔州雖主動對被告洪睿志提及:
「你如果像12點過可以領就盡量去領。知道嗎?對啊才可以大家可以用對吧。對阿要想自己的路知道嗎?阿主要剛剛要講的,東西不要吃太多」,被告洪睿志回以:「我知道」等語。惟斯時其等對話已遭警方另案監聽中,在無前提對話之情況下(即被告洪睿志並未告知被告蔡閔州已自被害人蔣仁曦處取得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等情),上開對話是否即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情,實無從加以認定,本院上訴審因而就被告蔡閔州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又本院更一審依被告蔡閔州之聲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上開通訊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光碟及監聽譯文以供勘驗,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9月9日雲檢文地96他492字第26128號函覆:「經本署向執行單位查詢結果,當初係以錄音帶錄製,僅錄製研判與案情有關聯部分,非全程錄音,且因本案承辦人員調動,故貴院調閱之錄音光碟仍在積極尋找當中,目前尚無法提供」等旨(見更一審卷二第83頁),再經本院更二審向該署調取通訊監察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該署以100年5月20日雲檢文地96他492字第14541號函覆:「貴院來函調閱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光碟、譯文等相關資料,經本署再次向執行單位查詢結果,仍無法尋找到上開錄音帶等資料」等情(見更二審卷一第159頁),自仍不能證明被告蔡閔州與洪睿志之通聯係為強盜蔣仁曦補償金之目的而為,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睿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未告知蔡閔州關於蔣仁曦向政府領得補償金之事,亦未事先與蔡閔州討論要赴蔣仁曦住處索錢,蔡閔州並不知道強盜及以蔣仁曦金融卡提款之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難認被告蔡閔州就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對蔣仁曦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⒋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蔡閔州加重強盜罪嫌
,依其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蔡閔州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不足為被告蔡閔州加重強盜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蔡閔州有犯加重強盜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蔡閔州所涉加重強盜部分,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蔡閔州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此部份與被告蔡閔州上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關於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所犯強盜殺人部分,及被告蔡閔州所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以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蔡閔州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應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蔡閔州加重強盜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被告蔡閔州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則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論被告蔡閔州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即有違誤。(二)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行為人以不法之手段取得財物,仍應使人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得論以強盜罪。本件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初始對被害人蔣仁曦強盜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係由被告洪睿志以水果刀對被害人蔣仁曦揮動,並由被告余順明在旁助勢,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蔣仁曦,足使被害人蔣仁曦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使蔣仁曦交付該金融卡,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係以強暴方式使蔣仁曦不能抗拒,而為上開強盜犯行,亦有未合。(三)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強盜取得財物,並未包括要保人載為蔣仁曦之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被告洪睿志固有取得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單,並交付予許阿蘭,惟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5月7日北一投字第0991003009號函及所附之招領郵件電腦相關資料暨相關經辦確認資料,並勾稽證人即郵局承辦人陳乙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證詞,該保單係於蔣仁曦死亡後之97年1月14日,始由他人持蔣仁曦之印章至臺北南陽街郵局領取,自無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對被害人蔣仁曦強盜取得該保險單之情事,原審誤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強盜取得上開保險單,尚有未洽。(四)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等強盜部分係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加重構成要件,刑法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亦欠允當。(五)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法院為科刑裁量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於同一事項相關證據內容相互岐異之情形,仍應就其如何取捨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採該事項為量刑之基礎。原審論以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以強盜殺人之罪,分別量處洪睿志、余順明死刑、無期徒刑,固於理由內說明洪睿志於本案實立於指揮主使之地位、余順明則立於被指使執行之角色等語(見原審判決第90頁第7行至第8行、第19行至第20行),惟被告洪睿志於97年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余順明說不能放蔣仁曦回去,故而決定殺害蔣仁曦,並將作案地點附近取得之空心磚綁在蔣仁曦之繩子上後棄屍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被告余順明則於97年
2 月15日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係洪睿志提議並決定殺害蔣仁曦,上車時即看見有水泥磚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
241 頁、第243頁警詢錄音帶譯文,及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二第304頁),就由何人提議殺害蔣仁曦、是否事前即已備妥空心磚以供棄屍使用等節,二人所為陳述,互推卸責,遍觀全案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何者所述為真,自無從認定何人提議殺害蔣仁曦、是否事前即已備妥空心磚以供棄屍使用之細節,此雖不影響本案關於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共同強盜殺人等重要事實之認定,惟原審逕以本件係事先準備空心磚,資以認定被告洪睿志為殺害蔣仁曦之主導者,進而採為對二人量刑之基礎,自非適法。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睿志、余順明犯強盜殺人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蔡閔州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㈠被告洪睿志、余順明部分:
按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與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比例原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審酌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大陸地區因案服刑回臺後,因被害人蔣仁曦領有政府補償金而萌生強盜歹念,強盜被害人蔣仁曦之財物,且惟恐被害人蔣仁曦事後告知政府機關或報警處理,更殺害被害人蔣仁曦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惡性深重,且將被害人身體棄於河中,死狀甚慘,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創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受害之情節及慘狀,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惟姑念被告洪睿志犯案之動機非僅止於知悉蔣仁曦領有政府補償金而萌生強盜歹念之一端,尚包括其入獄服刑乃源於蔣仁曦向大陸官方告密之不滿,其等原僅基於強盜補償金之目的而犯案,並無預謀殺人之謀劃,乃因一時失措,為免事跡敗露,方殺人滅口而鑄下大錯,而被告洪睿志、余順明犯罪後尚能於警詢、檢察官初始偵查時坦承犯行,因而查悉渠等二人犯案之詳細過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本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爰認尚無處以極刑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從而,本院於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慎重地行使刑罰裁量職權,認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二人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兼衡其等二人犯後之態度,及符合社會期待、國民之法律感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被告蔡閔州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閔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會合接應,明知被害人蔣仁曦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狀,仍以自小客車載被害人蔣仁曦至被告洪睿志上開中信街租屋處附近,並於車上對已陷於恐懼之被害人蔣仁曦追問,大聲以言語喝止,雖不能認其有對被害人蔣仁曦強盜之犯意,然其夥同洪睿志、余順明剝奪被害人蔣仁曦生前最後之行動自由,情節非輕,且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閔州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於發現蔣仁曦屍體後所解下之繩索1條,係被告余順明購買用以殺死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余順明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4頁之余順明偵訊錄影光碟譯文),該繩索屬余順明所有,且供其與共犯洪睿志所犯強盜殺人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二人強盜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心磚2塊,雖係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棄置被害人身體於河內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洪睿志或余順明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準備之水果刀,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迄今離案發時隔久遠,衡情應已滅失,復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三人於蔣仁曦死前用以彼此聯絡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所使用之手機及所含之SIM卡,斟酌該等手機及SIM卡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三人即有在使用,並非為本案犯罪目的始取得,亦難認與其等所犯強盜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直接關聯,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於余順明住處所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非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提領人 │ 犯罪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 穿著特徵 ││號│ │ │ │├─┼─────┼──────────────┼────────┤│ │ │於97年1 月3 日1 時18分至1 │頭戴繡有「泰山」││1 │ 洪睿志 │時24分,在位於臺北市○○街18│字樣之棒球帽(前││ │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帽沿伸出),穿深││ │ │提領死者蔣仁曦於臺北富邦銀行│色外套,外套領口││ │ │活期儲蓄帳戶存款5 筆共10萬元│有白色滾邊之特徵││ │ │。 │,其始終刻意低頭││ │ │ │,包括提款後轉身││ │ │ │離去時,且該人帽││ │ │ │沿始終壓低,且將││ │ │ │外套領子翻起蓋至││ │ │ │面部耳朵處,使自││ │ │ │動櫃員機處之監視││ │ │ │攝影機無法攝得提││ │ │ │款人之面貌。 │├─┼─────┼──────────────┼────────┤│ │ │於97年1 月5 日21時14分至21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2 │ 洪睿志 │17分,在位於臺北市○○街○ 號│安全帽,穿深色外││ │ │之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死│套,外套領口有白││ │ │者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郵政存│色滾邊之特徵。因││ │ │簿儲金存款(以下3 至12同)2 │該人頭戴全罩式安││ │ │筆共10萬元。 │全帽,且將該帽前││ │ │ │之擋風鏡放下,使││ │ │ │自動櫃員機處之監││ │ │ │視攝影機無法攝得││ │ │ │提款人之面貌。 │├─┼─────┼──────────────┼────────┤│ │ │於97年1 月6 日21時24分至21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3 │ 洪睿志 │27分,在位於臺北市○○街○○號│安全帽,穿深色外││ │ │之合作金庫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套,外套領口有白││ │ │,提領5 筆共10萬元。 │色滾邊之特徵。現││ │ │ │場監視攝影機無法││ │ │ │攝得提款人面貌之││ │ │ │說明同編號二。 │├─┼─────┼──────────────┼────────┤│ │ │於97年1 月7 日18時22分至18時│ 同上 ││4 │ 洪睿志 │23分,在位於臺北市○○街173 │ ││ │ │號之臺北漢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 │ │提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 月9 日0 時6 分至0 時│ 同上 ││5 │ 洪睿志 │7 分,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正義│ ││ │ │南路10號三重正義郵局之自動櫃│ ││ │ │員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 月10日0 時22分至0 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6 │ 洪睿志 │23分,在位於臺北市○○○路24│安全帽,穿深色外││ │ │6 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套,外穿輕便刑黃││ │ │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色雨衣、戴眼鏡、││ │ │ │外套領口有白色滾││ │ │ │邊之特徵。現場監││ │ │ │視攝影機無法攝得││ │ │ │提款人面貌之說明││ │ │ │同編號二。 │├─┼─────┼──────────────┼────────┤│ │ │於97年1 月11日23時50分至23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7 │ 洪睿志 │53分,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安全帽,穿深色外││ │ │路650 號之桃園市農會文慈分部│套,外套領口有白││ │ │自動櫃員機,提領5 筆共10萬元│色滾邊之特徵。餘││ │ │。 │同編號二之說明。│├─┼─────┼──────────────┼────────┤│ │ │於97年1 月12日2 時1 分至2 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8 │ 洪睿志 │2 分,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安全帽,穿深色外││ │ │南路1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自動櫃│套,外套領口有白││ │ │員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色滾邊之特徵。餘││ │ │ │同編號二之說明。│├─┼─────┼──────────────┼────────┤│ │ │於97年1 月13日22時6 分至22時│ 同上 ││9 │ 洪睿志 │8 分,在位於臺北市○○○路24│ ││ │ │6 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 ││ │ │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 月14日20時33分至20時│身穿紫色小飛俠式││10│ 洪睿志 │33分,在位於臺北市○○○路24│連身雨衣。 ││ │ │6 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 ││ │ │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 月15日19時17分至19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11│ 洪睿志 │18分,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復興│安全帽,穿深色外││ │ │路2 段22號之新莊市中港郵局自│套,外穿輕便刑黃││ │ │動櫃員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色雨衣、戴眼鏡、││ │ │ │外套領口有白色滾││ │ │ │邊之特徵。餘同編││ │ │ │號二說明。 │├─┼─────┼──────────────┼────────┤│ │ │於97年1 月17日0 時30分許,在│ 同上 ││12│ 洪睿志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 ││ │ │之新莊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 │ ││ │ │筆共3 萬2 千元。 │ │└─┴─────┴──────────────┴────────┘附表二:
在余順明住處扣得被害人蔣仁曦所有之物一覽表┌──┬─────────┬──┬───┬────────┐│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查扣地點 │├──┼─────────┼──┼───┼────────┤│ 1 │行動電話AMOI牌(含│支 │1 │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包裝盒說明書) │ │ │路640巷37-1號 │├──┼─────────┼──┼───┼────────┤│ 2 │裝CD片空盒 │盒 │3 │同上 │├──┼─────────┼──┼───┼────────┤│ 3 │光碟片 │本 │1 │同上 │├──┼─────────┼──┼───┼────────┤│ 4 │翻譯機包包 │個 │1 │同上 │├──┼─────────┼──┼───┼────────┤│ 5 │Fujigawa牌收音機(│台 │1 │同上 ││ │TC-1026型) │ │ │ │├──┼─────────┼──┼───┼────────┤│ 6 │TECSUN牌收音機( │台 │1 │同上 ││ │R-912型) │ │ │ │├──┼─────────┼──┼───┼────────┤│ 7 │TECSUN牌收音機( │台 │1 │同上 ││ │PL-350型) │ │ │ │├──┼─────────┼──┼───┼────────┤│ 8 │SONY牌錄放音機( │台 │1 │同上 ││ │TCS-60型) │ │ │ │├──┼─────────┼──┼───┼────────┤│ 9 │Panasonic 牌錄放音│台 │1 │同上 ││ │機(RQL-480型) │ │ │ │├──┼─────────┼──┼───┼────────┤│10 │Panasonic 牌隨身聽│台 │1 │同上 ││ │(RQ-A600型) │ │ │ │├──┼─────────┼──┼───┼────────┤│11 │SONY牌錄放音機( │台 │1 │同上 ││ │TCM-400DV型) │ │ │ │├──┼─────────┼──┼───┼────────┤│12 │SONY牌錄放音機( │台 │1 │同上 ││ │TCS-100型) │ │ │ │├──┼─────────┼──┼───┼────────┤│13 │SANGEAN 牌收音機(│台 │1 │同上 ││ │ATS909型) │ │ │ │├──┼─────────┼──┼───┼────────┤│14 │CASIO 牌翻譯機( │台 │1 │同上 ││ │KL-270型) │ │ │ │├──┼─────────┼──┼───┼────────┤│15 │JVC 牌數位攝錄放影│台 │1 │車號00-0000 自小││ │機(含說明書) │ │ │客車上起獲 │├──┼─────────┼──┼───┼────────┤│16 │富邦銀行存摺(死者│張 │2 │同上 ││ │蔣仁曦所有) │ │ │ │├──┼─────────┼──┼───┼────────┤│17 │SONY牌DVD 錄放影機│台 │1 │車號00-0000 自小││ │(DCR-DVD105型) │ │ │客車上起獲 │├──┼─────────┼──┼───┼────────┤│18 │新臺幣(仟元紙鈔;│張 │36 │同上 ││ │盜領死者蔣仁曦存款│ │ │ ││ │花用剩餘) │元 │36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