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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重更(二)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憶雯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8762號、第18315號、第20270號、第209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憶雯部分撤銷。

楊憶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憶雯與許南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原係夫妻關係,楊憶雯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至11月間欲掌握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之經營權,以便藉甲級營造廠資格參與大型營建工程之承攬,乃於同年12月3日與李鈺堂等股東協議,由楊憶雯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其他股東買下該公司全部股份,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鈺堂乃代表健華公司與楊憶雯於89年4月前某日簽訂讓渡協議書,由楊憶雯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緣孟立中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司)之董事長,郝晳生為總經理。富仁公司於89年1月19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代表人為簡松棋),就中央投資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第185地號等38筆土地(土地細目詳如合作協議書附件所示)簽訂「委任書」、「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中央投資公司委任富仁公司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內(即89年4月18日以前),完成前開土地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富仁公司於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1個月內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中央投資公司洽購上開土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2星期內成立新公司籌備處,並由富仁公司出資5,000萬元作為籌備處規劃設計、行政等經費(見「合作協議書」第8條第1項前段),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

三、吳淑敏(原名吳侑亭)與林冠良(原審法院本案通緝中)平日交往密切,並對外聲稱兩人為夫妻關係,於89年1月初自宜興營造有限公司股東處受讓經營權(下稱宜興公司,原負責人柯孫忠,89年5月18日由吳淑敏女兒談佳律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冠良於88年底至89年初間,經由吳淑敏而認識黃信賀,黃信賀即提及前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並介紹認識郝晳生及孟立中,林冠良及吳淑敏見有利可圖,有意參與上開工程,林冠良與吳淑敏乃代表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代表人孟立中,於89年2月10日在富仁公司內簽訂「工程草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億元,由宜興公司統包承造「A、B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第一期);機電空調設備;A、B棟之公共空間及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周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之工程(第二期)」(見「工程草約」第2條);「工程履約保證:本工程草約簽訂時:㈠乙方(按:指宜興公司)即時需提供現金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交甲方(按:指富仁公司)為工程履約保證金。㈡台中市政府公告實施後支付現金壹仟萬元整。㈢正式合約簽訂時支付現金叁仟萬元整。㈣履約保證金共新台幣壹億元,除首期款陸仟萬元現金支付外,其餘兩期分別以90天及120天支票支付。

㈤該履約保證金甲方同意提供壹億元整180天公司支票予乙方以為反擔保」(見「工程草約」第7條),吳淑敏乃於簽約當日簽發6,000萬元即期支票(票號不詳)、「票載發票日為89年5月10日、票號DB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9年8月10日、票號D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等3張支票給孟立中收執,孟立中亦指示富仁公司職員施靜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共計1億元),交孟立中轉給林冠良收執,作為反擔保之用。

四、許南煌於89年2月上旬起與林冠良談及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楊憶雯、許南煌乃認為有利可圖,林冠良與許南煌乃於89年2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宜興公司內,簽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89年2月22日「工程草約」(工程總價14億元),約定工程範圍為為「A、B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之營造工程(第一期)、A、B棟之公共空間及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週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工程(包括第二期範圍);而林冠良於89年3月18日取得健華公司依「工程草約」第6條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7,000萬元(包括票載發票日89年3月22日面額2,800萬元之支票、89年3月24日面額3,200萬元之支票及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共3張),林冠良並同時交付,由孟立中所交付,作為反擔保之用之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其中編號1-3所示3張尚未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給許南煌、楊憶雯資為反擔保之用。因健華公司無力支付前開依約應給付宜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乃在友人介紹下,於89年3月間向游本佑(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服務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1億元。

五、經中華銀行評估認為健華公司不符合貸款條件,許南煌及楊憶雯為加強貸款之擔保,經健華公司李鈺堂等股東之概括授權,製作健華公司於89 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董事會議,決議授權李鈺堂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貸1億元之事項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三方並無共同於89年2月25日簽訂「工程草約」,且中央投資公司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背面蓋用中央投資公司印文以為背書,竟共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之印文及「吳淑敏」之簽名,於89年2月25日三方「工程草約」之私文書上,以示上開之公司、人員有參與簽訂「工程草約」之意,又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支票背面,以表示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意(為私文書),再推由許南煌於89年3、4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三方工程草約,連同其二人知悉業經以不詳方式刪除第1條第3項,規定土地若於3個月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第8條第2項,規定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經變造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89 年1月19日「合作協議書」影本之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楊憶雯與該為變造之人,就變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用以取信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生損害於中央投資公司、富仁公司、宜興公司、郝晳生、吳淑敏、柯孫忠等人。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因上開資料,而誤以為臺中育樂中心工程業由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準備開發,並取得中央投資公司之支持且在支票背面背書,具有相當之擔保性而陷於錯誤,經無犯意連絡之李鈺堂、楊孝申及楊致和(楊憶雯胞弟)等人於89年4月20日上午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對保,並依放款手續簽名於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共同簽發1億元本票完成對保後,於89年4月21日、4月24日分別撥款3,00 0萬元、7,000萬元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其後健華公司至清償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中央投資公司又否認背書,中華銀行始知受騙。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游本佑94年2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侯寬仁之偵訊筆錄、證人楊致和94年1月27日調查筆錄、證人張人驊94年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葉財興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林峰均95年1月24日偵訊筆錄、李鈺堂9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6至第123頁)。查除證人李鈺堂業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到庭,經檢、辯及被告為交互詰問,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外,其餘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上開證人證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最高法本次發回意旨㈠)。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由證人郝皙生於偵查中提出之許南煌立具之載有「本公司於89年2(按:原記載為3,經塗改為2)月25日與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興營造有限公司簽定的工程草約總工程款新台幣壹拾肆億元整,工地在台中市○○路,上述工程草約純方便為本公司向銀行貸款而簽,不具任何法律義務及效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按:原記載為三,經塗改為二,修正處旁並有『楊憶雯』簽名)月二十五日」等內容之「備忘錄」影本,係經被告楊憶雯親自於該「備忘錄」立具日期塗改處簽名一節,業據被告楊憶雯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字第20270號卷㈡第220頁、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32頁),並有上開「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40頁),是本件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此項「備忘錄」係證人郝皙生於偵查中提出,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32頁),顯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是該「備忘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憶雯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許南煌是我前夫,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自始至終都是許南煌

承接,我從1997年就移民,孩子在國外讀書,這中間許南煌有要求我有回台處理一些文件,因為我是健華公司的股東,這是一個正常的營造案件;我從未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後面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此已經孟立中、郝皙生證實,且起訴書也認為此係由林冠良與許南煌謀議後,由許南煌持向游本佑行使,與我無關;另外關於汐止土地提供擔保品的偽造文書部份,起訴書也指我沒有參與,關於二方草約、三方草約,我也都不知情,我因為負責公司財務,所以我才處理,而且我與我前夫也將近5年沒有聯絡,很多部分我也無法確切瞭解情形為何,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及89年4月15日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的借款申請書,都不是我的筆跡,不能說是我偽造的,而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於89年2月25日之三方工程草約,起訴書是認為係由林冠良、許南煌所共同偽造,也不是我所偽造。

㈡又上開文書都是因我要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而提供,並無連

續數行為,且中華銀行是一次准予短期授信額度1億元,只不過分89年4月21日、89年4月24日放款,我並無連續詐欺取財,又縱認我有行使偽造或變造之89年4月10日、89年4月15日及89年2月25日之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三方工程草約暨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既非我所偽造及行使,即無相當或直接因果關係,並無令中華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況富仁公司向中央投資公司聲請延長合作協議書,中央投資公司原本亦同意,只是發現遭人偽刻印章而暫緩辦理,檢察官不能以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沒有書面續約展延,即推論健華公司許南煌與我於89年4月中旬因知悉合作協議書3個月期限將屆,若不能及時貸得該筆款項,恐啟人疑竇致生變卦而向中華銀行詐欺取財;健華公司已陸續支付富仁公司6,005萬元(貸款前共支付4,005萬元、貸款後支付2,000萬元),此係宜興公司應給付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如健華公司有詐欺取財之意,不可能於撥款前即四處借貸,並自行籌措現有可運用資金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本件貸款案,如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游本佑、王令可、王又曾均涉有背信犯行,可見中華銀行並無陷於錯誤,則我即無詐欺取財,何況健華公司為本件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所支付款項,至少已達1 億45萬3,191元至1億1,045萬3,191元之間,如我有詐欺取財,自無支出該等款項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原係夫妻關係,渠等為取得健華公司之

經營權,與健華公司股東達成由被告楊憶雯以1,200萬元向其他股東買下該公司全部股份後,將健華公司讓渡被告楊憶雯之協議,嗣健華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決定,將健華公司以1,200萬元交由被告楊憶雯概括承受,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鈺堂並於89年4前某日,代表健華公司與被告楊憶雯簽訂讓渡協議書,由被告楊憶雯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惟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楊憶雯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12頁),並為其在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且經證人李鈺堂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7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健華公司股東蔡金龍、吳宗弦、林月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前開健華公司讓渡協議書、健華公司變更登記登記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93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㈡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㈢第216頁至第221頁)。

㈡又中央投資公司為開發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第185地號等38筆土地,於89年1月19日與有意在上開土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之富仁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合作協議書」,約定事項如事實欄二所示。嗣富仁公司再於89年2月10日與吳淑敏、林冠良所經營之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吳淑敏乃於簽約當日簽發支票交給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收執,而孟立中亦指示富仁公司職員施靜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尚無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予孟立中,再交林冠良收執一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第1680號影卷第30頁);證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319頁正、反面、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證人即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他字第610號影卷第154頁、偵字第855號影卷第110頁反面);證人即原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松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9190號影卷第42頁、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業務部襄理馬佩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4 頁);證人即原中央投資公司事業部經理周子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204頁、第207頁、原審卷㈢第265頁正、反面);證人施靜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證述甚明,並有上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之「委任書」、「合作協議書」;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之「工程草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190號影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字第167 4號卷㈠第196頁)。

㈢而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因認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有利可圖,

遂由許南煌於89年2月22日與林冠良在前揭宜興公司內,簽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工程草約」,並由健華公司交付面額共7,000萬元之支票為履約保證金,林冠良則同時交付健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尚無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為反擔保之用,嗣因健華公司無力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而於前揭時地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出貸款申請書、89年2月25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簽訂之工程草約(係屬偽造,詳後述)、89年1月19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此合作協議書業經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健華公司財務報告、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等文件,申請貸款1億元。惟因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認為擔保不足,未同意貸款,楊憶雯與許南煌再提出上開已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係屬偽造,詳後述)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並由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鈺堂及連帶保證人楊孝申(擔保物提供人)、楊致和(被告楊憶雯之弟)就該貸款案依放款手續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等文件而完成對保,嗣經中華銀行核貸後,於89年4月21日、4月24日分別撥款3,0000萬元、7,000萬元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健華公司至清償期屆至均未依約清償本金等情,亦經被告楊憶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151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92頁、原審卷㈣第329頁反面),並經證人李鈺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66頁、原審卷㈣第327頁);證人楊孝申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97頁至第198頁、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楊致和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231頁、第236頁);證人游本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46頁反面);證人蔡金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證人即原中華銀行副理臧潤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762 號卷㈠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原審卷㈣第10頁、第14頁反面);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業務部襄理馬佩莉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證述在卷,復有健華公司股東8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工程草約影本(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所簽訂)、工程草約影本(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所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影本、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銀行放款覆審紀錄表、撥貸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核准資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銀行逾期授信戶催理情形備查卡、中華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催收清理小組第199次會議紀錄、合作協議書(89年1月19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惟此經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業經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1頁122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6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㈢第2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1頁、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至24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2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至撥款當時縱有部分款項留待日後繳納利息,或日後有繳納利息之行為,均不影響原始詐得金額為1億元之認定(詐欺部分詳後述)。

㈣至被告楊憶雯有無偽造或變造上開健華公司持向中華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辦理1億元貸款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89年2月25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背面之中央投資公司背書、89年1月19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業經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等文件?或是否知悉該等文件係經偽造、變造?分述如下:

⒈關於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部分:

⑴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固記

載,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為「89年4月10日上午11時」、「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有「許南煌、楊憶雯、蔡金龍、吳晴惠」,而主持會議之主席為「李鈺堂」(各該「出席」之股東、主席,其名字下方均蓋有各該人名之印文各1枚),討論事項為「本公司為因應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計劃:臺中育樂中心新建工程乙案,擬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貸:新台幣壹億元」,決議事項為「同意,授權李鈺堂全權處理」。惟李鈺堂、吳晴惠及蔡金龍均未參加該次股東董事會議一節,業據:證人李鈺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健華營造8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所示會議紀錄顯示,健華營造授權你全權處理本貸款案,何以你辯稱不清楚本貸款案?)我沒有看過這個會議紀錄,也沒有擔任會議主席,我配偶吳晴惠也沒有出席,我懷疑實際上並沒有這個股東會,應該是楊憶雯做的,用來向銀行貸款之用」(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11頁),於偵查中證稱:「(89年4月10日健華的股東會你有參加嗎?)沒有」、「(為何會有你的蓋章?)我不知道是誰蓋我的印章,我猜是楊憶雯蓋的。我太太吳晴惠也是公司股東,他有出資,就是我的錢。她也沒有去,因為她從來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這是貸款資料必需要附上公司的會議紀錄」(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8-1頁),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票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有無概括授權股東製作?)有概括授權,是案發後才看到」、「(概括授權要貸款時,有無要事先跟你說?)有口頭報備」、「(你的意思是否是口頭報備你知道,但是股東會議紀錄是他們自己製作?)是」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5頁反面)。證人蔡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的股東董事會議(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有89年4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反面)甚明。足徵上開股東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健華公司有召開該次會議,並非無疑。是被告楊憶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資料(指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是健華公司針對本貸款案提請相關董事及股東同意而開的,出席的有許南煌、我、股東蔡金龍、李鈺堂、吳晴惠,決議的事項就是授權李鈺堂全權處理本案貸款事宜,因為公司所有的資料都在李鈺堂那裡,我及許南煌要辦理貸款的資料都是經過他同意才提供給南京東路分行,該會議有召開,李鈺堂也知情,但是是否在4月10日召開,我不記得了(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稱:我記得有開會,我也有蓋章,股東也都知道這件事,但我不確定日期是否是89年4月10日。當時我與許南煌約佔百分之十至十五左右,當時健華公司的負責人還是李鈺堂,所以銀行方面游本佑要求我們在股東董事會議,須有「授權李鈺堂全權處理」之決議事項云云(見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13頁),尚難遽信。

⑵惟細究證人李鈺堂前揭證詞及其於①調查局詢問時所述:「

(健華營造89年4月間有無向中華銀行申貸1億元?緣起為何?)有的,在89年4月之前,由於我個人財務困難,無法再繼續經營健華營造,楊憶雯表示願意接手當負責人,並吃下我的股份,股東之間也已經同意我退出公司,由楊憶雯接任負責人,在負責人尚未變更之前,大約在89年3月間,楊憶雯向我表示,她拿到台中市○○路一帶的大案子,要由健華營造來承作,但需要向銀行貸款來支應,至於抵押品及連帶保證人都會由她提供,我因為公司馬上要賣給她,就答應由她全權去做」(見偵字第1764號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你為健華營造負責人,亦為本貸款案之保證人,若健華營造無法還款,須負償還責任,故對於以公司名義貸款之相關事宜,自應謹慎從事,你前述供稱未看過前述合作協議書以確定健華營造貸款用途,顯不符合常理,你作何解釋?)我跟楊憶雯在健華營造已經合作7、8年了,都相互信任,而且當時已經協議公司由她接手,並已簽立相關協議書,只不過尚未變更公司負責人,所以我當時認為楊憶雯已經是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我就配合她的要求辦理,其他的不再過問」(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10頁)、「(你為健華營造的實際負責人,雖授權股東楊憶雯為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向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惟本貸款案你不僅為公司負責人、同時為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時亦親自出面至銀行簽立相關文件,依法你負有還款之責任,故對於該開發案能否順利施作及確定還款來源為何等基本事項,自應有所瞭解,為何你竟違反常情,對貸款用途、相關申貸擔保文件及還款來源等均推稱不清楚?)我已與楊憶雯共事7、8年,彼此信任,健華營造又講好由她接手,她說馬上會將負責人變更為她弟弟楊致和,又說已接到大案子、還款無虞,我想說跟銀行貸款,銀行方面自會審核擔保品和金額,我就沒有多過問,完全由她進行」(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13頁正、反面);②偵查中所述:「(為何會有你的蓋章?)我不知道是誰蓋我的印章,我猜是楊憶雯蓋的。我太太吳晴惠也是公司股東,她有出資,就是我的錢。她也沒有去,因為她從來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這是貸款資料必需要附上公司的會議紀錄」、「(楊憶雯為何要虛偽召開4月10日的股東會?)因為這是貸款必需要的資料」(見偵字第16 74號卷㈠第128-1頁);③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吳晴惠出資額登記2千萬元,她的錢是誰出的?)是我出的,她從來沒有到過公司,她是掛名的」、「(你太太無擔任職務,沒有去過公司,她如何行使公司董事或股東的權利義務?)由我代表」、「(每個案子承接是否都要經過股東開會?)不用,授權決定只要找到賺錢的就可以」、「(股東會議紀錄、承辦土地貸款)一般是辦理貸款的必備資料」、「(你辦理台中貸款是否也要股東會議記錄?)要」、「(台北貸款是否也要股東會議記錄?)要」、「(《提示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票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有無概括授權股東製作?)有概括授權,是案發後才看到」、「(概括授權要貸款時,有無要事先跟你說?)有口頭報備」、「(你的意思是否是口頭報備你知道,但是股東會議紀錄是他們自己製作?)是」、「(就本案所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上面有你的章或是簽名嗎?)有。北部、中部二個據點每個股東都有我的私章」、「(辦貸款你自己有無去蓋這個章?)申請手續我沒有參與,撥款前一天我有去銀行填寫資料」、「我的部分有同意(指刻章)」(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等語,顯見健華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時,縱未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會,亦有授權股東依貸款需求製作股東董事會議記錄情事。而證人李鈺堂不否認知悉被告楊憶雯欲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並配合前往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簽署相關文件進行對保,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楊憶雯所提出之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縱未實際召開該次股東董事會議,亦為證人李鈺堂所知悉並授權,是上開股東董事會議記錄中關於李鈺堂、吳晴惠部分尚難認係被告楊憶雯所偽造。

⑶至證人李鈺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未授權他們

刻吳晴惠之印章云云,然吳晴惠於健華公司之股東、董事權限均由證人李鈺堂全權代理,已據證人李鈺堂證述如前,且證人李鈺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股東會議不需要全部股東,伊股東佔60%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字卷㈡第165頁),而依上開健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證人李鈺堂所持有之健華公司股份佔40%,另吳晴惠則佔20%,顯見證人李鈺堂前揭回答已將其配偶吳晴惠之股份計入其持有之股份內,益徵吳晴惠於健華公司之股東、董事權限係由證人李鈺堂代理無訛,是證人李鈺堂既同意並授權被告楊憶雯製作上開股東董事會議記錄,自無僅同意其本人部分,而反對其配偶吳晴惠部分之必要。故證人李鈺堂前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伊並未授權他們刻吳晴惠印章云云,即無可採。

⑷另證人蔡金龍於偵查中雖證述:我沒有參加89年4月10日健

華公司的股東董事會議(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同意授權刻印及事先不知本件貸款之事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惟證人蔡金龍有陪同證人李鈺堂前往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事宜,業據證人蔡金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且經被告楊憶雯於同次審理交互詰問中質以,辦理本件貸款前有請證人李鈺堂向其他股東說明,或被告楊憶雯本人至台中向證人蔡金龍說明時,僅證稱:「(當初這個案子我有跟李鈺堂說,並請李鈺堂要跟各個股東說,李鈺堂有無對你提過?你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個案子嗎?)沒有正式的說,對於此案我沒有印象,李鈺堂沒有說過」、「(有無印象我在台中有向你提過?)因為時間久遠,我的印象非常模糊,楊憶雯或李鈺堂有無對我提過我現在沒有印象,也許楊憶雯或是股東會時有提過我也不敢說完全沒有」(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7頁),亦未堅決否認知情,再參以證人蔡金龍於同次審理時所述:「(你有無向其他股東反對此貸款案?)後來貸款當天我陪李鈺堂去銀行對保時,我有提醒李鈺堂,公司股東還沒有過戶之前,存摺、印章不能交給被告楊憶雯」(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反面),且證人李鈺堂有完成上開貸款之對保,已如前述,證人蔡金龍於李鈺堂辦理上開貸款對保時,既對李鈺堂為前開提醒,顯見證人蔡金龍亦應知悉,上開被告楊憶雯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貸情事。證人蔡金龍既知悉被告楊憶雯以健華公司辦理上開貸款,卻僅提醒李鈺堂於對保後,在公司尚未過戶前,存摺、印章不能交給被告楊憶雯,並未反對李鈺堂進行對保,而辦理上開貸款必須提出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已據證人李鈺堂證述如前,此亦應為證人蔡金龍所知,益徵證人蔡金龍對於被告楊憶雯為辦理上開貸款而製作股東董事會議記錄,亦未持反對意見,否則其於知悉被告楊憶雯以健華公司名義辦理上開貸款時,自無不為反對或提出異議之理,是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關於蔡金龍部分亦難認係偽造。故證人蔡金龍前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並未授權刻印及事先不知本件貸款云云,要無可採。⑸綜上,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證人李鈺堂、蔡金龍、吳晴惠

等人縱未於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所記載之時地召開該股東董事會,惟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既事先告知證人李鈺堂、蔡金龍等人上開貸款事宜,並於無人反對情形之下為辦理貸款事宜,而製作上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應係基於概括授權所為有權製作之行為,其內容縱有不實(佯稱有股東董事會之召開),亦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有偽造並行使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就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經刪除)部分:

⑴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因上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於89

年1月19日訂有「合作協議書」,已如前述,而該協議書訂有第1條第3項:「標的物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本合作協議書對雙方均不生拘束力」、第8條第2項:「若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指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標的物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六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乙方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指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等約定,業據證人即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富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孟立中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他字第610號影卷第152頁、第154頁、原審卷㈣第319頁反面),並有該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190號卷第

46 頁至第47頁),然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協議書則無前開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亦如前述。是被告楊憶雯以健華公司名義持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於89年1月19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業經變造無訛。⑵而依被告楊憶雯於94年3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中央投

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是富仁公司提供給許南煌的,是郝晳生經孟立中指示交給許南煌的,由許南煌談論相關貸款內容事宜,該合作協議書是作為證明富仁公司有意開發臺中育樂中心工程之用。富仁公司沒有在協議書所規定的3個月內(即89年4月18日前)完成臺中育樂中心土地地目變更公告,但郝皙生有表示,富仁公司一直在努力溝通中,由於之前健華公司為了承攬本工程,已支付大約3,000萬元給富仁公司及孟立中等人,郝晳生一直威脅我,若不趕快貸款取得資金支付富仁公司,富仁公司就不將工程給健華營造承攬,所以我及許南煌雖明知貸款前,臺中育樂中心土地未完成變更,還是在富仁公司要求下,向南京東路分行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於94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與中華銀行洽談貸款案時,你與許南煌有無注意到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的合作協議書,有可能因為無法完成土地變更的公告而失效?)我與許先生都有注意到,但孟立中、郝晳生一再表示辦理土地變更是需要時間去處理,也說跟中央投資之間的協議書會一再延長時間」等語(見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

3 頁);於94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述:「(你於94年1月14日調查時稱,因央投公司與富仁公司協議書有3個月內限時完成變更的條件,故此乃孟立中請求劉泰英牽線要中華商銀盡快撥款的原因等語,表示你知道央投與富仁公司的合作協議書有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有何意見?)我知道

3 個月期限是貸款前就知道」、「(可是你們給南京東路分行的協議書並沒有第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失效規定?)是聽許南煌說的」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19頁);於

94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陳:我們確實有合作協議書影本,但是郝晳生或林冠良拿給我看的,我忘了,央投與富仁的協議書,我們只看過影本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30頁)。可知被告楊憶雯前揭所述,除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究係從郝晳生或林冠良處取得「合作協議書」部分,稍有出入外,就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於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前,即知悉上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合作協議書」有第1條第3項(規定土地若於3個月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及第8條第2項(規定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等約定一節,則前後供述一致,且辦理上開1億元貸款係由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處理(包含提供文件、聯絡相關對保人員以及貸得款項後領款、匯款等),已如前述,是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在為相關貸款文書資料之整備及送卷,對上開原合作協議書與送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合作協議書有前揭差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楊憶雯辯稱伊不知合作協議書遭到變造云云,委無可採。而被告楊憶雯既知伊送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之合作協議書係經變造,卻仍向該行提出辦理上開1億元貸款,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⑶起訴書固記載「林冠良及吳淑敏於89年2月22日,在臺北市

○○○路1段76號2樓宜興公司內,向許南煌行使前揭經刪除第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而變造之合作協議書,致許南煌陷於錯誤,未及注意合作協議書附3個月期限之約定而與吳淑敏簽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工程草約」、「林冠良因尚未完全收到健華營造依約應給付之7,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渠為順利取得該筆款項,乃告知許南煌及楊憶雯,渠所提供之央投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原即遭伊變造,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附有3個月期限否則失效之事實」等語,惟:

①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知悉「合作協議書」有期限限制,已如

前述,足徵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取得該「合作協議書」之影本,應屬完好未經變造。再依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貸得上開款項後,被告楊憶雯尚且於89年4月21日匯款500萬元、同年月28日轉匯300萬元至富仁公司帳戶、於同年5月2日轉匯200萬元予富仁公司員工施靜芳,再轉至孟立中配偶唐麗俐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楊憶雯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09頁、第214頁),復有相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㈠第83頁、第91頁、第115頁)。若認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在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時,對於林冠良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業經變造刪除第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並不知情,嗣後林冠良方告知許南煌及被告楊憶雯,則依理許南煌及被告楊憶雯應對林冠良、吳淑敏之缺乏誠信之行為,本當就此投資案之風險重加評估,並依法對林冠良採取法律行動才是,豈有「將錯就錯」,在對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詐貸後(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仍將詐得之金額繼續匯款給富仁公司之理?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前開之記載與事實有間,顯有誤認。

②參以,被告楊憶雯於貸得一億元之款項後,除為前述之匯款

外,復於89年4月25日匯款40萬澳幣(折合新台幣約725萬8千元)、89年5月5日匯款15萬澳幣(折合新台幣273萬6千元)匯至其個人在澳洲之銀行帳戶,於89年5月4日匯款1100萬元予證人楊致和、於89年4月24日匯款600萬元至林明亮之帳戶內、89年4月25 日匯款500萬元至陳伶杏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其本人積欠證人楊致和、張人驊之債務,亦為被告楊憶雯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74頁以下),並經證人孟立中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324頁反面至第326頁)、證人張人驊於94年3月18日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99-200頁,按辯護人所爭執者,係證人張人驊於該次筆錄中有關系爭三紙支票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就被告楊憶雯清償其債務部分並無爭執,本院自得引用)、證人楊致和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219頁反面、第235頁至第237頁)證述屬實,復有相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並未有實際為工程承攬之準備行為,顯見被告楊憶雯、許南煌應係藉此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形式上有債信良好之中央投資公司支持之機會,故意對銀行提供不正確之資訊,以遂行向銀行貸款,並未思及承攬工程之償債能力,渠等確有詐取貸款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楊憶雯明知「合作協議書」業經變造,猶加以行使供作申貸之文書資料,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甚明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憶雯有與許南煌或他人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變造該「合作協議書」)。

⒊就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部分:

⑴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上開1億元貸款時,有提出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訂之三方「工程草約」一節,已如前述,而該等三方「工程草約」係屬偽造,亦據證人即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健華營造公司何以要向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貸款1億元?)當初,宜興營造公司有和富仁公司簽訂合約,承攬前開台中商業區的開發工程,因此要給富仁公司6,000萬至1億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為宜興公司沒有資金,所以林冠良就把健華營造公司給拉進來,而健華營造公司也沒有錢,就利用富仁公司和中央投資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富仁公司和宜興公司的『工程草約』,及富仁公司開給宜興公司的保證票3張《總金額7,000萬元》,作為向銀行貸款的證明,貸款過程中都是由本公司負責人孟立中主導」(見他字第610號卷第153頁),及證人即富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孟立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仁公司有無跟健華營造、宜興公司簽訂三方工程草約?)沒有」、「(富仁公司有無跟健華營造就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簽訂任何工程草約?)沒有」、「(在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中,富仁公司是否只有與宜興公司簽約?)是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㈣第322頁反面、第325頁反面)。且依上開經被告楊憶雯於塗改日期處簽名之「備忘錄」所載:「本公司於89年2(按:原記載為3,經塗改為2)月25日與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興營造有限公司簽定的工程草約,總工程款新台幣壹拾肆億元整,工地在台中市○○路,上述工程草約純方便為本公司向銀行貸款而簽,不具任何法律義務及效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按:原記載為三,經塗改為二,修正處旁並有『楊憶雯』簽名)月二十五日」等內容,足知前揭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三方「工程草約」,僅係健華公司為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上開貸款而簽,並非確有該工程草約。

⑵又被告楊憶雯取得上開貸款後,有部分款項係匯入富仁公司

所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工程履約金,已如前述,是苟證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知悉前揭貸款需準備上開工程草約,儘可以其負責人名義簽署該工程草約,要無由證人即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代表簽署之理。而被告楊憶雯取得上開款項後之資金,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郝皙生有取得其中款項,是郝皙生亦無隱瞞孟立中,而私自以富仁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署上開三方「工程草約」之必要,是該三方「工程草約」上之「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之印文應係偽造。又該三方「工程草約」關於宜興公司代表人「吳淑敏」之簽名,業據證人吳侑亭(即吳淑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代表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健華公司簽訂三方「工程草約」,「吳淑敏」的筆跡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其草約上之宜興公司的大小章字體也不同,並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204頁),經核該「吳淑敏」簽名,與卷內吳淑敏本人所簽署之「吳淑敏」無論在字形及運筆等筆跡均有不同,有上開「工程草約」影本及證人吳淑敏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簽名附卷(見偵字第1674號㈠第122頁、他字第1680號影卷第31頁反面、第87頁、第93頁反面)並可資比對,證人吳淑敏上開所證,洵屬非虛,可徵此部分亦屬偽造。

⑶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之工

程草約、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訂之工程草約,其上宜興公司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柯孫忠」之印文均係真正,以之比對三方工程草約上之宜興公司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柯孫忠」之印文,如係相符,即可證林冠良確有在三方工程草約上用印(見本院卷㈠100年5月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8頁)。惟經本院向匯豐商業銀行(按中華銀行由其接管)調取上開文件正本,經該行表示該行並無上開文件正本可資提供,建請本院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經本院向上開二公司查詢結果,該二公司亦表示無資料可提供,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00年7月7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5370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5日存保清理字第1000004301號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34頁、54頁、62頁)在卷可稽,是已無從調取上開合約原本以為鑑定,且依證人吳淑敏之證述及上上開「工程草約」影本及證人吳淑敏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簽名比對結果,證人吳淑敏證稱,三方工程草約非宜興公司所訂有據可憑,已如前述,是縱上開文件正本已無從調閱,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上開「備忘錄」既係許南煌所立具,且被告楊憶雯又簽名於

其上,而該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又係供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本件貸款所用,再參以本件申貸案通過與否攸關被告楊憶雯、許南煌得否履行健華公司向宜興公司次承攬之前述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之部分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係此申貸案之主要受益人(蓋健華公司申貸未通過,宜興公司尚可找其他有意承攬之公司為次承攬人,非以健華公司為必要),足證該三方「工程草約」係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之印文,並偽造「吳淑敏」署押而完成,再持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應堪認定。是被告楊憶雯辯稱:該草約簽訂時我不在現場,我不知情,是富仁公司郝晳生、健華公司許南煌與宜興公司簽立云云,委無可採。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3張背面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部分:

⑴被告楊憶雯、許南煌以健華公司名義,與宜興公司於89年2

月22日簽訂上開工程草約後,由林冠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尚無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作為反擔保之用,惟嗣被告楊憶雯、許南煌等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得1億元時,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已有偽造之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一節,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楊憶雯於94年3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富仁公司開立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3張支票,是在富仁公司由宜興公司的林冠良交給許南煌,作為本案貸款加強擔保用,郝晳生當時也在場,但我與許南煌拿該3張支票提供給南京東路分行時,南京東路分行游本佑表示,他跟經理王令可報告,王令可不接受,游本佑要求我及許南煌、富仁公司開立之支票,要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加強擔保才可以,許南煌就聯絡富仁公司郝晳生,之後我看到時該3張支票就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至於是誰蓋上去的,要問許南煌及郝晳生才清楚;(前述富仁公司開立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3張支票,究係富仁公司交給許南煌,還是宜興公司林冠良交給你的?)第一次富仁公司開立前開3張支票時,並沒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應該是在富仁公司,由宜興公司的林冠良交給許南煌及我,至於第二次南京東路分行要求支票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則都是由許南煌去聯絡富仁公司處理,我不清楚是何人蓋上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就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後之系爭三紙支票係由許南煌交付一節,業經證人游本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46頁背面)。是上開經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三紙支票係由許南煌交予游本佑之情固堪認定。惟(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㈡):

①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於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前,即

知悉上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合作協議書」有第1條第3項(規定土地若於3個月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及第8條第2項(規定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等約定,卻持無上開約定,經變造之合作協議書及伊與許南煌共同偽造之三方工程草約,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顯見本件申貸案通過與否,攸關被告楊憶雯、許南煌得否履行,健華公司向宜興公司次承攬之前述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之部分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楊憶雯、許南煌為此申貸案之主要受益人(蓋健華公司申貸未通過,宜興公司尚可找其他有意承攬之公司為次承攬人,非以健華公司為必要),已如前述,是本案應係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因第一次提供資料向中華銀行申貸時,因資料不足以使銀行同貸款,為加強擔保,乃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原先未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前開3張支票背面,並持之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之用而據以行使,已堪認定。

②被告楊憶雯固辯稱:游本佑要求我及許南煌、富仁公司開立

之支票,要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加強擔保才可以,許南煌就聯絡富仁公司郝晳生,之後我看到時該3張支票就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至於是誰蓋上去的,要問許南煌及郝晳生才清楚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郝晳生確有涉案,且該支票本係富仁公司交予宜興公司供作反擔保用之票據,衡情富仁公司自不希望宜興公司轉手他人,形成複雜之票據關係,更無可能協助第三手之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徒增受票據追索之風險,尚難證明富仁公司人員有參與此事。被告楊憶雯既明知富仁公司並未參與簽訂三方「工程草約」,卻持偽造之上開草約向中華銀行申貸款,顯見其將因此獲益、須款甚急,均已詳如前述,而其與許南煌之所以偽造三方「工程草約」,旨在於提供給中華銀行以資證明健華公司確實有參與富仁公司計畫開發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而該開發案,依據前開業經變造之「合作協議書」,又顯示中央投資公司有參與其中,則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支票背面,蓋用中央投資公司印文以示背書之意,乃屬自然而容易取信於他人,並增加貸款之擔保而易於申貸成功,被告楊憶雯對於上情,自係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均未有熟識中央投資公司相關主管,甚至國民黨高層之背景(被告楊憶雯自承係經由孟立中而與劉泰英吃飯、認識)、楊憶雯亦供稱,游本佑要求我及許南煌富仁公司開立之支票,要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加強擔保才可以等語,是在沒有相關人員之牽線下,許南煌豈有能力取得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顯然二人就偽造上開3張支票上用以背書之中央投資公司印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楊憶雯所辯,待伊再次看到該3張支票時就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不知何人所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起訴書就此部分未指被告楊憶雯為共犯,尚有誤會。

⑵證人孟立中於原審96年5月31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提供給宜

興公司上開三紙支票時,背面絕對沒有央投公司印章。直至中央投資公司中華商銀為了這件事情來找我時,當時我人在國外,我請會計小姐打電話給林冠良,林冠良當時回答他不知道為何支票背面有央投公司印文,當時是有電話錄音,後來我有問林冠良,他有當面在我敦化南路公司跟我承認過,說是他蓋印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頁),惟渠於98年2月13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韓國時,有請公司會計小姐打這電話問林冠良這件事情,這段當時還有錄音為證。等我回台後,我有問林冠良為何支票後面有央投公司背書,剛開始他說他也不知道,還說誰有動機就是誰做。我認為是林冠良做的,所以我再次問他,我當時認為許南煌夫妻看來比較單純老實,而且許南煌夫妻確實也有出資金做履約保證,我有再次問林冠良,支票背書的事情是否他做的,他說如果富仁公司支票沒有央投公司背書,你認為這樣健華公司會出錢嗎?後來林冠良沒有直接承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3頁)。是依證人孟立中所證,系爭三紙支票上央投公司背書為林冠良所為,係渠臆測之詞,而渠臆測之基礎係基於許南煌夫妻看來老實,也有出履約保證金,且健華公司願意出資,係因系爭三紙支票業經央投公司背書。惟被告楊憶雯、許南煌所營之健華公司會與林冠良之宜興公司簽訂總價14億元之工程草約,係因健華公司認該工程有利可圖,且被告楊憶雯供稱:…郝晳生一直威脅我,若不趕快貸款取得資金支付富仁公司,富仁公司就不將工程給健華營造承攬,所以我及許南煌雖明知貸款前,臺中育樂中心土地未完成變更,還是在富仁公司要求下,向南京東路分行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8 頁),顯見被告楊憶雯、許南煌簽約後,因無力支付7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乃持變造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所簽之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簽訂之三方工程草約、尚未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系爭三紙支票,欲向中華銀行申辦貸款,從而證人孟立中所證,「我當時認為許南煌夫妻看來比較單純老實,而且許南煌夫妻確實也有出資金做履約保證」,已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楊憶雯已供稱,係因證人游本佑表示,系爭3紙支票,要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加強擔保才可以貸得款項,伊等始設法提出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以符銀行之要求,而健華公司亦因此貸得款項。此亦與證人孟立中證述,富仁公司支票沒有央投公司背書,健華公司不會出錢,故支票上之央投公司背書係林冠良所為之推測不符。

是證人孟立中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楊憶雯有利之認定。

⑶許南煌與被告楊憶雯向中華銀行貸款所提出之經中央投資公

司背書之支票上中央投資公司之印文,於中華商銀核撥貸款前,業經游本佑調取該公司印鑑卡加以比對,並未察覺係屬偽造等情,固據證人游本佑於94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44頁)。雖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訂有合約,但未曾與許南煌所經營之健華公司訂立任何契約,惟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原即持經變造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所簽之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三方工程草約,向中華銀行貸款,而上開合作協議書上原即有中央投資公司印文,被告楊憶雯、許南煌以之為本,以不詳方式仿造印文自無不可能,尚難以健華公司未曾與中央投資公司訂約,被告即無從取得中央投資公司真正印文樣本供仿製(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是雖證人孟立中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渠未提供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委任書給健華公司的許南煌或楊憶雯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孟立中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已到庭經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行傳喚(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核無必要。

㈤如上所述,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為貸得上開1億元,乃偽造

上開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並行使經變造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製造健華公司已獲得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支持,並與富仁公司、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即將進行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之假象,加強貸款之擔保,以資取信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由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取得該1億元貸款,是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有詐欺取財1億元之犯意與犯行至明。至被告楊憶雯雖辯稱伊貸得該等款項後確有將錢依約匯入富仁公司以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然縱屬實,亦屬被告楊憶雯冀圖以上開詐欺取得之款項,承攬上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楊憶雯無詐欺取財之意圖。況被告楊憶雯既係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施用上開詐術取得該等貸款,則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1億元交由被告楊憶雯取得時,被告楊憶雯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成立,其嗣後如何支配該等金錢,均無礙於上開詐欺取財罪行成立。是被告楊憶雯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憶雯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楊憶

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憶雯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楊憶雯偽造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背面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經變造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合作協議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其施用詐術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詐得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憶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楊憶雯如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憶雯以一行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業經不詳之人變造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憶雯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楊憶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私文書及偽造宜興公司、柯孫忠印文於三方工程草約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前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有偽造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與林冠良、許南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富仁公司、郝皙生印章,涉犯偽造印章罪部分,惟如前述,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製作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係屬基於概括授權,其刻用李鈺堂、吳晴惠、蔡金龍之印章,係總括於概括授權之中,實屬有權之製作,且為證人李鈺堂、蔡金龍概括授權被告楊憶雯辦理貸款事項之一部分,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並非必偽刻印章始能偽造印文,且無偽刻之富仁公司、郝皙生印章扣案,尚無證據認被告楊憶雯涉有偽刻富仁公司、郝皙生印章犯行,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楊憶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原審認本件就被告楊憶雯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為本件健華公司之貸款案,製作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基於證人李鈺堂、蔡金龍等人之概括授權,為有權製作之文書,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認被告楊憶雯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未洽。㈡又被告楊憶雯係以不詳方式偽造「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郝晳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原審認被告楊憶雯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上開印章行為,尚無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楊憶雯涉偽造印章犯行,亦有未當。被告楊憶雯上訴否認全部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憶雯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與許南煌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持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刻意隱匿重要交易條件,使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陷於錯誤而貸放1億元款項,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迄未賠償中華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楊憶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已經被告楊憶雯提供給中華銀行審核貸款之用,已非被告楊憶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楊憶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楊憶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又屬於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楊憶雯上開宣告刑,依法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 據號 碼│發 票 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 款 人│備 註││ │ │ │ │新台幣) │ │ │├──┼─────┼────────┼──────┼─────┼─────┼──────┤│ 1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89年8月10日 │2,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見偵字第1674││ │ │有限公司孟立中 │ │ │行西湖分行│號卷㈠第103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 │ │ │、第118頁至 ││ │ │ │ │ │ │第119頁 │├──┼─────┼────────┼──────┼─────┼─────┼──────┤│ 2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89年8月10日 │3,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見同上 ││ │ │有限公司孟立中 │ │ │行西湖分行│ │├──┼─────┼────────┼──────┼─────┼─────┼──────┤│ 3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89年8月10日 │2,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見同上 ││ │ │有限公司孟立中 │ │ │行西湖分行│ │├──┼─────┼────────┼──────┼─────┼─────┼──────┤│ 4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90年2月10日 │3,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 ││ │ │有限公司孟立中 │ │ │行西湖分行│ │└──┴─────┴────────┴──────┴─────┴─────┴──────┘附表二:

┌──┬─────────┬─────┬────────┬────┐│編號│文 書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 註│├──┼─────────┼─────┼────────┼────┤│ 1 │富仁公司、宜興公司│「甲方」、│「富仁國際企業股│私文書 ││ │、健華公司「工程草│「乙方」等│份有限公司」、「│ ││ │約」 │簽約當事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 │ │欄 │」「柯孫忠」、「│ ││ │ │ │郝晳生」等印文各│ ││ │ │ │壹枚、「吳淑敏」│ ││ │ │ │簽名(署押)壹枚│ │├──┼─────────┼─────┼────────┼────┤│ 2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支票背面 │「中央投資股份有│私文書 ││ │號3所示之支票 │ │限公司」印文各壹│ ││ │ │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