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魯振榮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賴芳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033 號、88年度偵字第1235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魯振榮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魯振榮曾任慶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慶祥銀樓)業務經理、慶祥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祥行)董事,慶祥銀樓及慶祥行均為魯振榮家族企業。魯振榮於民國86年12月31日被選任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嗣於87年6 月27日被人從大榕公司中正機場辦公室強制驅離,87年7 月3 日辭去大榕公司董事長職務。魯振榮於上開出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掌理大榕公司營運方向、財務監督、人事管理及各部門協調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大榕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認魯振榮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不致侵占公司財產,損害公司利益,遂聽從魯振榮之指示而為,魯振榮即以下列方式將大榕公司之財產據為己有,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大榕公司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衍谷設計公司(下稱衍谷公司)部分:
⒈大榕公司於86年6 月間,委請衍谷公司裝修大榕公司中正
機場商店,該工程於86年11月間完工;魯振榮於衍谷公司會計向月霞持發票前來請款時,指示大榕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陳鳳珠(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製作提款條交付魯振榮,於87年1 月17日,將大榕公司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嗣於91年6 月20日更名為建華銀行,再於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金額2,384,978 元,轉入魯振榮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即17日)通知向月霞至華信忠孝分行,當面交付現金1,730,000 元,而侵占差額654,978 元。
⒉魯振榮又以支付衍谷公司工程款為由,指示大榕公司不知
情某員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384,978 元及106,388元之支票,並要求大榕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宋震華及游文盛(均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聽從指示將該支票劃線塗銷,於87年1 月22日及26日,分別背書領取現金2,384,978 元及106,388 元,均交付予魯振榮侵占入己。
⒊魯振榮又以資金週轉為由,通知向月霞於87年2 月24日交
回先前為工程款交付票面金額為4,341,750 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2 月28日、票號AS0000000 ),另行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0 元(發票日87年2 月28日)及2,341,
750 元(發票日87年3 月31日)之2 紙支票予向月霞;其中2,000,000 元之支票於87年2 月28日兌現,至2,341,75
0 元支票部分,於87年3 月17日通知向月霞至華信忠孝分行交回,另行交付現金1,960,450 元,而侵占差額381,30
0 元。就衍谷公司請款部分,魯振榮就衍谷公司部分合計侵占大榕公司資金3,527,644 元。
㈡大榕公司於86年底應給付蓮娜麗姿公司4,232,455 元貨款,
魯振榮竟於蓮娜麗姿公司財務經理趙鍈華持發票請款時,指示不知情之陳鳳珠製作提款條交付予魯振榮,於87年1 月17日,將大榕公司上開設華信忠孝分行帳戶內金額4,232,455元,轉入魯振榮上開該行帳戶,而魯振榮於同日(即17日)以其個人支票支付蓮娜麗姿臺灣分公司2,000,000 元,侵占其間差額2,232,455 元。
㈢魯振榮於87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委請築仕空間設計公司(
下稱築仕公司,登記負責人毛惠民)裝修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一品大廈自宅,竟未經董事會同意,指示大榕公司不知情某職員分別以裝潢工程費及展示櫃工程之名義,以大榕公司資金於87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2日,分別支付築仕公司2,625,000 元(含稅)、3,150,000 元,侵占大榕公司上開款項共計5,775,000 元。
二、魯振榮復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大榕公司員工彭馨慧將該公司職員宋世鎮87年4 月份薪資17萬元,匯入宋世鎮所使用其子宋雲翰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後改名為復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後,因公司改變營運模式為董事長當面交付薪水予員工,遂要求不知情之彭馨慧(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於87年
5 月26日,至亞太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從宋雲翰上揭帳戶內提領17萬元,交付予魯振榮,惟魯振榮並未當面發放薪資,而將宋世鎮之17萬元予以侵吞入己。
三、魯振榮利用大榕公司及慶祥行均向同一廠商購買貨物之機會,另行起意,夥同成年人許采柔(原名許淑珠,為慶祥行股東並擔任經理職務,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1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由許采柔出面要求廠商以少報多,虛開發票,各該商業負責人晶冠公司邵美玲、泰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迪公司)洪泰昌、鈞來公司洪素嬌為作成生意,亦各與魯振榮、許采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再由魯振榮連續持向大榕公司詐領款項,使大榕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分述如下:㈠於87年初,由許采柔代表大榕公司要求經營飾品買賣之晶冠
公司負責人邵美玲,開立約二倍之不實交易金額統一發票予大榕公司。邵美玲乃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佯稱有下列金額之出貨:87年2 月27日51,307元,87年3 月10日723,39
3 元,87年4 月21日545,302 元,87年4 月24日564,550 元,合計金額為1,884,552 元,魯振榮再據此等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表示有該等金額進貨,然晶冠公司實際出貨給大榕公司僅為1,255,896 元,魯振榮以此方式共詐得差額628,65
6 元之款項。㈡泰迪公司部分:
⒈87年3 月間,由許采柔出面代表慶祥行向製作壓克力飾品
及櫃子之泰迪公司負責人洪泰昌訂貨83,000元,但要求泰迪公司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給大榕公司,洪泰昌開立此不實發票並將貨送至慶祥行,魯振榮再據此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領現款154,434 元,然泰迪公司實際出貨給大榕公司僅為83,000元,魯振榮以此方式詐得差額71,434元之款項。
⒉另許采柔於87年4 月21日,又向泰迪公司洪泰昌訂貨124,
700 元(除金額未超過4 萬元之樣品櫃係大榕公司實際訂製外,其餘均係慶祥行訂製),惟許采柔亦要求泰迪公司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給大榕公司,洪泰昌乃開立此不實發票,魯振榮再據此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領須減除大榕公司未滿4 萬元實際訂貨外之249,564 元,然泰迪公司實際出貨給大榕公司僅為124,700 元,魯振榮以此方式詐得差額124,864 元之款項。
⒊另於87年5 、6 月間,由魯振榮出面向泰迪公司訂購展示
櫃,雙方言明價額為1,500,000 元,魯振榮亦要求泰迪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洪泰昌仍出具3 張不實發票分別為945,
000 元、732,480 元及315,000 元,合計共1,992,480 元,魯振榮再據此3 張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詐領現款共計1,992,480 元。然魯振榮持發票向大榕公司請款後,未實際支付價款予泰迪公司,至87年6 月底,泰迪公司請求支付第1 筆價款945,000 元時,魯振榮先以1 紙大榕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3 月15日、票號CF0000000 )搪塞,洪泰昌屆期提示,發覺遭撤銷付款委託,再向大榕公司催討時,大榕公司宋世鎮要求洪泰昌說明交易項目及金額繳還支票,魯振榮則以行動電話詢問洪泰昌支票退票一事,告知不可繳還該支票否則不保證付款,嗣再交付另1 紙亦以大榕公司名義簽發之金額100 萬元支票(發票日87年7 月15日、票號CF0000000 )予洪泰昌,表示第1 張支票之票款,應向宋世鎮索取,其交付之該第2 張支票,係支付尾款,較貨款多出之部分,如票據兌現後,應交給魯振榮,然該第2 張支票亦因印鑑不符退票。魯振榮就泰迪公司部分合計詐得大榕公司2,188,778元。
㈢87年5 月間,由許采柔代表大榕公司出面要求經營項鍊、胸
針、髮夾等商品買賣之鈞來公司負責人洪素嬌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給大榕公司,洪素嬌乃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佯稱有下列金額之出貨:87年5 月21日實際交易金額為178,000 元,發票金額為470,422 元(銷售金額448,021元、稅22,401元),87年5 月29日實際交易金額為46,000元,87年5 月31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20, 364元(銷售金額114,
632 元、稅5,732 元),魯振榮再據此2 張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表示有該等590,786 元金額進貨,然鈞來公司實際出貨給大榕公司僅為224,000 元,魯振榮以此方式共詐得差額366,786 元。
四、案經大榕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審理後,於94年12月30日就被告張瑞新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另於95年2 月10日就被告魯振榮部分判處罪刑,檢察官及魯振榮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前審),嗣於98年6 月30日就張瑞新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就魯振榮部分撤銷改判,張瑞新部分於98年6 月3 日確定,魯振榮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撤銷發回,由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並就魯振榮判處罪刑,魯振榮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35號撤銷發回,是本院本次審理之範圍為原審89年度訴字第232 號95年2 月10日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於89年1 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所述,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審理時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按儲存電腦或其週邊系統內之檔案,必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存、讀取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或其週邊系統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首應確認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檔案之資料作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應證明該檔案資料與原本之內容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經查:
㈠本案之原始憑證均未扣案,亦未見公訴人主張舉證,且大榕
公司業已停業,其特別管理人之選任亦發生困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前審卷四第102 至103 頁),則相關原始憑證難認尚存且完整。
㈡本件卷附列印之大榕公司日記帳及轉帳傳票,並非大榕公司
所保留之原本或影本,而係被告由其保存之備份磁片列印後,附隨於答辯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資料,有卷附被告之答辯狀、上開日記帳、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285 頁、原審卷四全卷),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迭次質疑前揭日記帳、轉帳傳票之證據能力及正確性(見本前審卷一第84、85、218 頁反面、前審卷二第14至17頁、第26、30、34、36、42、44頁、前審卷三第1 至8 頁、第
139 至140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反面至65頁),即便告訴人大榕公司於原審亦懷疑上開日記帳之真實性及完整性(見原審卷三第39頁、原審卷五第130 至132 頁、第179 、
414 、416 頁)。查上開日記帳、轉帳傳票並非原始資料,而係由被告持有之備份磁片列印而來,其上並無原資料製作、審核、核准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可以證明與原本具有同一性內容之相關記載,則被告如何持有該備份磁片?該備份磁片係由何人拷貝製作?大榕公司之原始日記帳及轉帳傳票係以何種方式製作?製作人為何?有無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現已修正為「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處理會計資料?如是,則被告持有之磁片是否即為存放會計資料之資料儲存媒體?抑或係備份資料?此均與上述日記帳、轉帳傳票列印資料真實與否之判斷有關。因該等會計帳目資料既由大榕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及查詢相關登記資料結果,並無從查知原始製作者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
192 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5 至196 頁、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故無法經由原始製作者予以比對、確認其內容是否相符,藉以判斷是否與原始會計資料具有「同一性」,而被告於本院仍主張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正面),故此部分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意旨㈢)。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魯振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意旨㈠、㈡)。
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魯振榮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魯振榮提起上訴之初,除坦承87年1 月至同年7 月3 日期間,擔任大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負責大榕公司之營運,公司所有事務均由伊負責掌理,包括經營方向、各部門協調、財務監督、人事經營,大榕公司經營權在伊手上等情外,矢口否認於前開期間涉有違法行為,辯稱:㈠支付予衍谷公司金額不符,係衍谷公司票貼所致;㈡大榕公司於87年1 月17日自華信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於該行帳戶之4,232,
455 元,是為還被告為大榕公司墊付予蓮娜麗姿公司2,399,
274 元及200 萬元款項;㈢築仕公司除承作被告一品大廈個人住宅之裝修外,另承包機場展示櫃工程;㈣彭馨慧提領宋世鎮17萬元薪水與被告無關;㈤大榕公司未與晶冠公司往來,且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到庭證稱係與許淑珠(即許采柔)交易;證人洪泰昌確有自被告處收受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
2 紙,且2 紙支票之發票金額均由87年3 月15日更改為同年
7 月,可推知支票係一同交付以支付貨款,並無浮開發票之事;大榕公司未與鈞來公司往來,且上揭公司之負責人洪素嬌到庭證稱是與慶祥行之許淑珠(即許采柔)交易,並無實據足認被告有唆使開立二倍發票之情事云云。
貳、惟查: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振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第54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可徵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委無可採,其後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一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十一之前段):
㈠被告魯振榮先後侵占大榕公司應給付予衍谷公司承攬工程款
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衍谷公司會計向月霞於市調處訊問時證稱:87年1 月22日到期、金額為2,384,978 元之支票伊從未見過,本公司存摺亦無該支票存入之紀錄,為支票金額係伊於86年12月5 日送至該公司請款之金額,但該公司並未開支票給伊,而係87年1 月17日魯先生通知伊到華信忠孝分行領款,當天他及彭小姐在華信忠孝分行提領了1,730,000 元現款給伊,表示先付前述發票金額之部分款,其餘俟工程告一段落再結算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82 頁);大榕公司委託本公司裝修之工程約於86年11月完工,遂依合約向該公司催收尾款4,341,750 元,而領得到期日87年2 月28日、票號AS061585之支票....惟到期日前之87年2 月23日,魯振榮換回前開支票,親自交給伊87年2 月28日到期之2,000,000 元支票以及87年3 月31日到期之2,341,750 元支票....2,000,00
0 元支票已於87年2 月28日兌現,另一張2,341,750 元支票,魯振榮在87年3 月17日要伊到華信銀行忠孝分行等候付錢,是日魯先生與彭小姐一起至該分行提領了1,960,450 元現金給伊,表示先付該支票之部分款項....但其餘款項本公司迄今催討未果....後來公司總經理姜先生乃以當時已收款項仍稍有盈餘,指示伊以結案方式處理該案件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81 至283 頁);本公司於86年11月24日曾開發票總金額106,388 元向大榕公司請款,但經伊查證相關帳簿存摺,均無記載曾有領款記錄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83 頁)。證人即大榕公司職員陳鳳珠於市調處訊問時證稱:87年1 、2 月間由大榕公司轉帳至魯振榮的5 筆共8,687,943 元,係魯振榮指示伊辦理的,其中87年1 月17日金額2,384,978 元,87年1 月17日金額1,500,000 元,87年1 月17日金額4,232,45
5 元3 筆係魯振榮表示要支付廠商貨款,口頭指示伊開立取款條後,由其取走等語(見市調處卷第73頁)。證人即大榕公司員工鄭多材於市調處證稱:伊係應魯振榮請求,將本人臺灣銀行帳戶由公司運用....因存簿及印章都在會計彭馨慧處,實際運用情形伊並不瞭解。伊並未將自己金錢與公司混用(見市調處卷第95至98頁)。證人即大榕公司員工游文盛於市調處證稱:伊與魯振榮前往華信銀行忠孝分行開立甲存及乙存帳戶,完成後便將存摺、印章交魯振榮保管使用....帳戶往來情形伊並不清楚(見市調處卷第112 至113 頁)。
證人即大榕公司員工宋震華於市調處證稱:魯振榮告訴伊要用伊的帳戶做公司營收帳目....伊便到彰化銀行信義分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均交彭馨慧保管,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伊完全不知情(見市調處卷第130 至131 頁)。被告於市調處訊問時亦供稱:87年2 月底..伊為了公司生存,將公司盈收存入游文盛、宋震華、鄭多材3 人帳戶中....其等3人並未使用借給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大榕公司借用其等3人帳戶存放公司資金,這些資金實際使用人為伊本人等語(見市調處卷第5 至6 頁);彭馨慧曾於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將大榕公司大量資金轉入前述游文盛、鄭多材及宋震華等個人帳戶,再由游文盛等人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目前去向不明,這均是由伊授意游文盛、鄭多材、宋震華等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這些錢,至於流向何處伊會提出相關憑證資料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0至11頁)。以上均足證:鄭多材、游文盛及宋震華均是聽從魯振榮辦理開立帳戶,供大榕公司使用;①衍谷公司2,384,978 元之請款,大榕公司並未開立支票;魯振榮於87年1 月17日僅當面交付向月霞1,730,000 元現金,而侵占654,978 元。②衍谷公司於86年11月24日請款之發票106,388 元未入帳。於87年1 月17日轉入魯振榮戶頭2,384,978 元係陳鳳珠依魯振榮指示開立提款條交付魯振榮。③87年3 月31日到期之2,341,750 元工程款支票,魯振榮於87年3 月17日僅當面交付向月霞1,960,450 元現金,而取得381,300 元。此外,復有建華銀行94年8 月29日(94)建華銀忠孝字第0006號函及所附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之存提款明細,魯振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4 日之存提款明細(見原審卷十三第199 至212 頁),臺灣中小企銀94年7 月14日(94)仁愛字第00261 號函及所附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87年1 月17日至87年2 月24日之存提款明細以及發票日87年1 月15日、金額為106,388 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87年1 月22日、金額2,384,978 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十三第130 頁、第151 至152 頁),衍谷公司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調查處卷第285 、287 頁)在卷足憑。
㈡被告固曾辯稱支付予衍谷公司金額不符,係衍谷公司票貼所致云云。惟查:
⒈依建華銀行94年8 月29日(94)建華銀忠孝字第0006號函及
所附大榕公司及魯振榮存提款明細可知,上開大榕公司設於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於87年1 月17日轉出2,384,978 元至魯振榮設於上開該行帳戶,再依證人向月霞證述魯振榮於87年1 月17日僅當面交付1,730,000 元現金,可知魯振榮侵占應給付衍谷公司之工程款差額654,978 元。
⒉證人向月霞證述衍谷公司2,384,978 元之請款,大榕公司並
未開立支票;而大榕公司最初為支付衍谷公司工程款所簽發金額2,384,978 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1 月22日),其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被塗銷,支票提示人為宋震華,而宋震華係聽命魯振榮,是魯振榮利用應給付衍谷公司工程款2,384,978 元,指示不知情職員開立支票,再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宋震華加以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侵占取得大榕公司2,384,978 元。
⒊證人向月霞證述衍谷公司106,388 元之請款,未入帳;而大
榕公司為支付衍谷公司工程款所簽發金額106,388 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1 月15日),其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被塗銷,支票提示人為游文盛,而游文盛係聽命魯振榮,是魯振榮取得大榕公司開給衍谷公司106,388 元工程票款。
⒋依衍谷公司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及衍谷公司玉山銀行存
摺內頁,衍谷公司於87年2 月23日撤回86年12月9 日託收之4,341,750 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2 月28日、票號AS000000
0 );大榕公司200 萬元工程款支票於87年2 月28日兌現;至2,341,750 元工程款支票取消託收;參諸向月霞證述87年
3 月31日到期之2,341,750 元工程款支票,魯振榮於87年3月17日僅當面交付向月霞1,960,450 元現金;可知魯振榮侵占應給付衍谷公司之工程款381,300 元。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一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十一之中段):
㈠被告魯振榮侵占大榕公司應支付給蓮娜麗姿公司貨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蓮娜麗姿財務經理趙鍈華於市調處訊問時證稱:伊願提供本公司與大榕公司交易之明細表,依該表顯示,大榕公司扣除同仁自行以現款購貨外,於86年9 月30日至86年12月15日曾向本公司訂購9 次化粧品,其中有7 次尚未結清,累計金額為5,022,396 元,依本公司慣例,次月催收上個月貨款,但大榕公司自86年10月3 日起之貨款即一直拖延,伊於86年11月時即不斷向該公司催收10月份總貨款4,232,
460 元,該公司遲至87年1 月17日前,始送來1 張支票,金額為200 萬元,由魯振榮個人簽發之支票,本公司隨即於87年1 月17日存入上述銀行於次日兌現....本公司從未收到金額為4,232,455 元之支票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58 至260 頁)。證人彭馨慧於調查處證稱:大榕公司提現部分,伊均係奉魯振榮指示填寫取款條,所有提現均直接交給魯先生....大榕公司於87年1 月17日由華信忠孝分行支出4,232,455 元支付蓮娜麗姿公司,伊印象中係由魯振榮先生拿去表示要自行處理等語(見市調處卷第69、70頁)。證人陳鳳珠於市調處證稱:87年1 、2 月間由大榕公司轉帳至魯振榮的5 筆....均係魯振榮指示伊辦理的....其中1 筆87年1 月17日金額4,232,455 元係魯振榮表示要支付廠商貨款,口頭指示伊開立取款條後,由其取走等語(見市調處卷第73頁)。此外,復有建華銀行94年8 月29日(94)建華銀忠孝字第0006號函及所附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7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之存提款明細、魯振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7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4 日之存提款明細、87年
1 月17日金額4,232,455 元轉帳支付及轉帳收入傳票、魯振榮簽發予蓮娜麗姿公司之200 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十三第199 至212 頁),蓮娜麗姿公司對帳單(見市調處卷第
261 頁),蓮娜麗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市調處卷第263 、265 頁)附卷可按。
㈡被告雖曾辯稱:大榕公司於87年1 月17日自華信銀行帳戶轉
入被告於該行帳戶之4,232,455 元,是償還被告為大榕公司墊付予蓮娜麗姿公司2,399,274 元及200 萬元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所辯代墊之兩筆款項總計為4,399,274 元,與大榕公司於87年1 月17日自帳戶內轉入魯振榮帳戶之金額4,232,
455 元並不相符;參以證人趙鍈華證稱:大榕公司於86年底曾直接向法國蓮娜麗姿總公司訂購一批2,399,274 元之化妝品,因該公司表示沒錢開信用狀,法國總公司乃要求該公司開具支票存放臺灣分公司,並於確認後始願交貨,該公司遂於86年12月23日前後送來一張由大榕公司開立之AS0000000同額支票,但87年2 月25日到期前一天,該公司忽又要求換票,並送來一張到期日仍為87年2 月25日,但發票人為魯振榮個人支票,金額相同,交換後票據兌現,原票據由該公司領回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59 頁),可知該2,399,274 元之交易,是大榕公司自行向「蓮娜麗姿法國總公司」訂購商品,只是先行簽發支票存放於臺灣分公司,與大榕公司與蓮娜麗姿臺灣分公司間之交易不同,被告上開所辯,將大榕公司分別向蓮娜麗姿總公司及臺灣分公司訂貨之交易混為一談,誤為證人趙鍈華證稱曾兌現之2,399,274 元及200 萬元款項,不足採信。綜上,足證被告將取得大榕公司應支付給蓮娜麗姿公司貨款2,232,455 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二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之前段):
被告魯振榮以大榕公司招待所名義,裝潢其私有住宅一品大廈,侵占大榕公司2,625,000 元及3,150,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宋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大榕公司期間,曾擔任大榕公司光復南路辦公室、機場免稅商品的賣場及魯振榮一品大廈個人住宅之裝修監工,一品大廈應該是魯振榮個人住宅....是魯振榮要伊去一品大廈監工....一品大廈是一個姓「毛」的負責施工。機場與一品大廈不是同一個裝潢公司....航站的展示櫃不是築仕公司施作,那是一品的裝潢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63 至265 頁)。證人即築仕公司毛惠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品大廈的工程款1200多萬元,後來降價為1050萬元,地址是忠孝東路四段一品大廈。工程有完工,總共拿到680 萬元....單據發票金額大概為700 多萬元,抬頭是大榕公司,因為當初魯振榮說一品大廈準備要做為大榕公司招待所....一品大廈的委託者是魯振榮....3,150,00
0 元及2,625,000 元之2 張發票是我們公司開出的,是一品大廈及機場裝潢工程款....因為魯振榮要求發票開大榕公司,因為當時工程設計當招待所....收據開魯振榮、發票開大榕公司是魯振榮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8 至245 頁)。此外,復有築仕公司開立之發票原本2 張在卷可佐(傳票帳冊第10宗第318 頁及第17宗第262 頁),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係以裝潢大榕公司招待所名義,各侵占大榕公司2,625,000 元及3,150,000 元。
四、犯罪事實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二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十一之後段):
被告魯振榮侵占大榕公司宋世鎮之87年4 月份薪資17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彭馨慧於市調處證稱:自宋雲翰帳戶提現17萬元係用於支付宋世鎮薪水,是以其子宋雲翰帳戶支領,每月20萬元扣除3 萬元稅金,係魯振榮指示匯提的,提出後17萬元亦係交給魯振榮。伊不知道為何他要提領宋世鎮的薪水,伊只是奉命行事等語(見市調處卷第69頁反面)。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大榕公司匯款回條聯(傳票帳冊第20宗第246 頁)及復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4年7 月13日(94)復北字第
142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三第136 至137 頁),可證宋雲翰上開帳戶於87年5 月25日由彭馨慧提領17萬元後,交付被告收受侵占入己之事實,被告辯稱彭馨慧提領17萬元此事與伊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五、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三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一):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於市調處訊問時證稱:伊一向只有與慶祥銀樓之許淑珠(即許采柔)小姐有生意往來,至於大榕公司與慶祥行,均係許小姐出示魯振榮大榕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表示三家公司均係同一家伊才知道的....因魯振榮係本公司的大客戶,所以伊給他的價錢都很低....每次交易發票抬頭均由許淑珠指定,有時係慶祥行,有時為大榕公司,因許淑珠表示三家公司實際為同一公司,所以伊並不疑有他,其發票金額均為實際交易金額之兩倍,魯振榮只有最後一次購貨時出現過... 第4 次他來時亦被許小姐推到店外....發票多出的金額係由許小姐支付其5%稅金(見市調處卷第163 至165 頁)... (問:(提示大榕公司進貨單電腦報表「附在慶祥行等證物卷壹」)上述進貨單發票日期為87年1 月26日,廠商編號02030 「慶祥行」之商品是否即係你前次提供本處估價單編號0000-0000 之內容是否相符?)大榕公司87年1 月26日發票日期電腦報表商品編號與本公司估價單0000-0000 之商品編號順序、數量均相同,僅大榕公司進貨單取消了英文之代號"A" ,單項金額亦增加了一倍多,該次發票抬頭如前述已改為大榕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87年2 月11日、2 月12日、2 月15日,均係依許小姐要求分別開立(見市調處卷第168 至169 頁)。證人邵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晶冠公司負責人,許淑珠跟伊說跟機場做生意,要報價二倍才可以。伊跟他們做生意,估價單金額與發票金額不一樣,例如估價單是5 萬元,發票就要開10萬元....伊在調查局是據實以告(見原審卷三第178至179 頁);是許小姐告訴伊,大榕、慶祥行是同一家....許小姐說他們公司是慶祥行,東西擺在機場免稅商店是大榕公司....估價單是實際交易金額,發票金額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9 至180 頁)。此外,復有魯振榮所有慶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名片及大榕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各1 張(見市調處卷第179 頁)、晶冠公司估價單25張(見市調處卷第171 至187 頁)、晶冠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14紙附卷可佐(見傳票帳冊第七宗第266 頁、第八宗第441 至449 頁、第十二宗第426 、427 頁及第十五宗第39、40頁),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大榕公司未與晶冠公司往來云云,委不足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差額628,656 元。
六、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四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一):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泰迪公司負責人洪泰昌於市調處訊
問時證稱:伊因生意關係與大榕公司魯振榮及慶祥行許淑珠認識....伊與許小姐親自洽談....該次成交金額為8 萬3000元,貨品為壓克力飾件及櫃子,但許小姐要求伊開2 倍左右的發票,並告訴伊一個數字,因她表示可付現,而且以後還陸續有生意委託伊做,伊才勉強同意,當時她並要伊發票抬頭寫「大榕公司」,伊曾奇怪問她為何不寫慶祥行,她說都是同一個老闆,沒有關係,伊在交貨同時,在慶祥行向許小姐收取83,000元現金。稍後數日,許小姐又訂壓克力櫃及飾品,交易交額為124,700 元,交貨時僅有一個樣品櫃約3.5萬元至4 萬元,依許小姐指示送至機場大榕公司....由林姓女督導驗收,其餘送往慶祥行交給羅小姐,因當時許小姐出國並未付款,而係數日後她回國主動來電催伊至慶祥行收款,並於給付124,700 元現金時,囑伊開具抬頭為大榕公司、金額237,680 元(含稅249,564 元)之發票,並表示其上還有一個老板魯振榮(見市調處卷第212 至213 頁);面額為945,000 元、732,480 元、300,000 元之發票共3 張即係前述伊與魯先生交易時開給大榕公司的,該次交易實際交易金額為150 萬元左右,魯先生原要求我開300 萬元之發票,我因金額太大,發票內容無法編造出那麼多貨品,乃予拒絕,並同意開3 張發票且金額不能高達300 萬。故上述第1 張發票即係該次交易大部分貨品之實際金額,其餘藍色煙盒45萬元左右係涵蓋在第2 張發票732,480 元內,多出之部分係魯振榮要求的,第3 張30萬元發票係應魯先生要求開100 萬,我不同意始減價開立的(見市調處卷第214 至215 頁);CF0000000 號及CF0000000 號、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兩張支票,均係魯振榮親自交給伊的....第1 張我當天收下即至銀行提示,兩天後銀行通知我大榕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隨後他又交給伊上述另1 張100 萬元支票,到期日為87年3 月15日改為7 月15日之支票,並表示前1 張100 萬元要我向宋世鎮索取,後面1 張係支付尾款,伊因總共貨款才150 萬元左右,照他意思則可兌領200 萬元,多出之款如何處理,他表示還給他即可;第2 張因印鑑不符亦退票(見市調處卷第
215 至216 頁)。證人洪泰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所述屬實。在大榕公司是由許淑珠跟伊接洽,魯振榮是後來介紹才跟他接觸,跟伊說發票交易金額要開一倍的金額,是許淑珠說的。伊有跟魯振榮吃過一次飯,伊是作機場的展示櫃,金額是作100 多萬元,發票金額開200 多萬元,實際是100 多萬元,魯振榮沒有提到發票要開200 萬元的事,伊跟大榕公司做生意,剛開始是許淑珠,後來才是魯振榮交支票給伊,伊給魯振榮是200 萬元的發票,魯交給我的是100萬元的支票....是他們公司的要求,我確定魯振榮交100 萬元的支票,我就開200 萬元的發票給他(見原審卷三第179至180 頁);調查局筆錄這三張發票金額是否多開一倍,伊不記得,都有多開,3 張合計超過50萬元。請款程序先交給許小姐他幫我們送到大榕公司。大榕公司老闆即是來開庭的魯振榮(見原審卷六第174 頁)。此外,復有泰迪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5 紙(見傳票帳冊第八宗第434 頁、第十四宗第362 頁及調卷第221 頁)、大榕公司開給泰迪公司支票
2 張(即票號CF0000000 、CF0000000 ,見市調處卷第223及225 頁)附卷可考。綜上可知被告所辯未有浮開發票云云,委不足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2,188,778 元。
七、犯罪事實㈢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四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一):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鈞來公司負責人洪素嬌於市調處訊問時證稱:因為許淑珠係大量採購,本公司已墊付相當成本,故我們依許小姐要求個別包裝送至慶祥公司(臺北市來來飯店地下樓),點收時許小姐才要求本公司開具2 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時,本公司雖予婉拒,但在其威脅退貨及同意給現金之條件下,本公司為避免造成損失,才勉強同意等語(見市調處卷第338 頁)。證人洪素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之前在調查局過筆錄所言實在....伊是鈞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75年開始開始經營鈞來公司,與大榕公司有過交易....與大榕公司交易的公司職員陳宗珍(已去逝)告訴伊,大榕公司有浮開發票的情況,發票上所載金額比實際交易金額多....多開1 倍的金額是應大榕公司要求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24 至230 頁反面)。此外,復有鈞來公司現金帳影本(見市調處卷第341 頁)、鈞來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2紙(見傳票帳冊第二十三宗第43、44頁)存卷足憑。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大榕公司未與鈞來公司往來云云,委不足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差額366,786 元。
八、查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為「魯振榮、許淑珠(慶祥行股東及經理,已改名為『許采柔』,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87年1 至6月間,向晶冠、萬千、泰迪、三個朋友、鈞來、金裕富等公司購買飾品等商品時,均由許淑珠出面請求廠商開具交易金額兩倍以上之發票,再由魯某持慶祥行或該等公司發票向大榕公司報帳,詐取差價達新台幣(下同)616 萬5615元」(見原審卷一所附起訴書第14頁之犯罪事實欄丙部分)。則檢察官顯已就被告要求晶冠、泰迪、鈞來等3 家公司開立交易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犯行起訴。查被告魯振榮係利用大榕公司及慶祥行均向同一廠商購買貨物之機會,由許采柔出面要求廠商以少報多,虛開發票,再由魯振榮持向大榕公司報帳,詐領款項,而各該商業負責人晶冠公司邵美玲、泰迪公司洪泰昌、鈞來公司洪素嬌為作成生意,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則被告、許采柔對於邵美玲、洪泰昌、洪素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許采柔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
九、另查,本件告訴人大榕公司之日記帳及轉帳傳票等原本並未扣案,亦未經公訴人舉證主張,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法從銀行與稅捐機關得到有關大榕公司記入日記帳之原始憑證(如發票);而卷附之日記帳、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二第99至
285 頁、原審卷四全卷)係經被告魯振榮由其保存之備份磁片列印後,附隨於答辯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資料,因上開列印資料其上並無原資料製作、審核、核准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可以證明與原本具有同一性內容之相關記載,故無從判斷其真實與否;另經本院函查及歷次傳喚到庭相關證人,亦查無原始製作者為何人,故無法經由原始製作者予以比對、確認其內容是否相符,藉以判斷是否與原始會計資料具有「同一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自難遽認被告就大榕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等部分,有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附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起上訴之初所為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魯振榮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迄未再修正,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查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本次修正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魯振榮自86年12月31日起至87年7 月3 日止,身兼大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受大榕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起訴書就㈢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嗣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已更正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起訴書及上開補充理由書就㈠、㈡、部分,均係記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起訴書及上開補充理由書就㈠、㈡、㈢部分,均記載係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顯已就被告要求晶冠、泰迪、鈞來等3 家公司開立交易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犯行起訴,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予補充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再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邵美玲、洪泰昌、洪素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足,毋須再論刑法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認被告犯刑法第215 條之罪,容有誤會。
被告、許采柔與邵美玲就事實欄㈠、與洪泰昌就事實欄
㈡、與洪素嬌就事實欄㈢,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榕公司員工實施上開各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多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㈠、㈡、㈢所犯連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得於期間屆滿後,以言詞或書面聲請(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肆點)。查本案係89年1 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97年1 月27日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於期間屆滿後之102 年1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依上開規定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正面),審酌被告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所涉之犯罪為重大經濟犯罪,而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各公司帳戶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事實㈠、
㈡、㈢、所為,並非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而係犯業務侵占罪,另原審據以論斷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之大榕公司原始憑證並未扣案,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與許采柔、邵美玲、洪泰昌、洪素嬌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符合減刑條件;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亦於99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得適用該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均未及比較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魯振榮為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雖其任職時間不長,且公司間各派利益爭奪甚鉅,然被告仍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以大榕公司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公司款項,招致公司及股東蒙受經濟損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之金額達11,705,099元,另審酌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犯罪手段係要求廠商以少報多,虛開發票,再持向大榕公司報帳,詐欺款項之金額達3,184,220 元,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就其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清償大榕公司本案之全部受損金額,已據告訴人於98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2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第5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明定,是本件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應併依該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之要件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4 月18日確定,於同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五至十、
十三、十五、十六):㈠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五、七、九部分:
⒈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五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後段,侵占備用金296,129 元部分:
彭馨慧於任職大榕公司期間,負責保管大榕公司之備用金,惟彭馨慧於87年5 月20日離職時,將尚存之備用金296,129元交予被告魯振榮,遭魯振榮侵吞。
⒉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七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
二後段,侵占證宏公司胡海國所返還款項735,000 元及開立受益人為陶樂公司金額200 萬元不可撤銷信用狀部分:87年6 月29日,被告魯振榮以大榕公司之名義,由葉寶珠至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金額為200 萬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交付廠商證宏公司之貨款,惟魯振榮向證宏公司負責人胡海國表示,希望先將其中735,000 元作為支付員工薪水,魯振榮取得該款項,既未支付員工薪水,亦未還大榕公司,而予侵占。另魯振榮明知已遭大榕公司去職,且大榕公司無進貨200 萬元紅酒之必要,竟意圖損害大榕公司,於87年6 月28日,向陶樂公司訂購紅酒200 萬元,陶樂公司尚未決定接受訂單,魯振榮即於同年月29日,以大榕公司名義至彰化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受益人為陶樂公司金額200 萬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嗣因陶樂公司探知大榕公司有股東糾紛,而未兌現信用狀。
⒊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九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中段,侵占DC-5412 號公務車部分:
魯振榮於87年6 月底離職時並未返還大榕公司DC-5412 號公務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7年8 月20日指示宋震華至臺北市洛陽停車場開至君悅飯店交予魯振榮之妻,予以侵占。以上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嫌。
㈡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六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前段,侵占現金1,000 萬元部分:
被告魯振榮於87年2 月9 日自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 萬元,遲至87年2 月22日,方以彰化銀行定存沖銷,期間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嫌。
㈢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八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
六,侵占陳鳳珠提領之現金762,671 元及2,000,000 元部分:
被告魯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 月15日,由陳鳳珠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762,671 元及2,000,000 元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嫌。
㈣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八,竊取大榕公司倉庫之貨物部分:
鄭多材(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大榕公司前任倉儲部門之副總經理,負責收取保管大榕公司所購買貨物於倉庫之業務,並保管大榕公司倉庫之鎖匙及保全卡,鄭多材與被告魯振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6 月29日上午,由鄭多材先以電話告知大榕公司倉庫內之工作人員王凰寶等人,當日不必上班,要求工作人員離開,再於87年6 月29日晚間11時48分,由鄭多材帶領姓名不詳之人數人,持倉庫鎖匙及保全卡進入大榕公司倉庫,將倉庫內所有貨物搬運一空。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
㈤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三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後段,使用公款支付私人開銷部分:
大榕公司支出被告魯振榮私人暨其家人賃居飯店、私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相關費用,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嫌。
㈥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五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一,使用公司資金清償被告個人房貸部分:
被告魯振榮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 ○○號房地,原已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並貸得1400萬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大榕公司其他股東表示願提供上開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貸款供大榕公司週轉,大榕公司即委由魯振榮全權辦理該貸款事宜。嗣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審核大榕公司之貸款申請,評估大榕公司之信用後,同意給予房地抵押權部分1500萬元之額度,信用額度部分則為1000萬元。魯振榮即藉口為清償其原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於87年3 月13日,自大榕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匯出14,053,6 99 元至其自己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000 號個人帳戶內,而侵占該筆大榕公司所有之款項,並使大榕公司為此支出160 元之匯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㈦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六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丙
、三後段,向香港爾威行購買珠寶,以多報少,侵占差額部分:
被告魯振榮自87年3 月至同年5 月向香港爾威行購買珠寶,共匯款42,411,468元至香港,但大榕公司實際進口價額依其所提供之進口報價單所載僅為36,282,253元,其差額5,589,
215 元,為魯振榮侵占。且其登載之進口價額36,822,253元,實際價值最多僅24,266,514元,虛報詐得12,615,739元。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魯振榮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各犯行。經查:
㈠肆之㈠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五暨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甲、一後段,侵占備用金296,129 元部分;補充理由書七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後段,侵占證宏公司胡海國所返還之款項735,000 元及開立受益人為陶樂公司金額200 萬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部分;補充理由書九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中段,侵占DC-5412 號公務車部分):
⒈由於87年6 月間大榕公司股東間爆發嚴重爭奪經營權糾紛
,於同年6 月21日大榕公司監察人許陳洋子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魯振榮董事長職務,並補選宋世鎮為董事長(該次股東會決議經魯振榮訴請撤銷確定),於同年6 月27日上午,許陳洋子、宋世鎮、宋雲翔及顧永莊等人以辦理交接及換手經營為由,進入大榕公司位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長廊南北側二、三樓,由宋雲翔及顧永莊二人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尚未點交並無義務之魯振榮,離開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宋雲翔及顧永莊二人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有罪確定)。故由以上判決可以得知,被告魯振榮及宋震華、鄭多材、陳鳳珠等部分員工離開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並非出於自願,且因急促致未辦理業務交接,自非可歸責於被告魯振榮等人。而依職場慣例,公司內資產(含銀行存款、備用金及車輛等),均屬應交接事項,因魯振榮係受暴力而離開大榕公司,迄今未辦理正式交接,故本件縱有公司備用金、車輛及胡海國所返還之款項73 5,000元去向不明,亦僅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刑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⒉另公訴人認被告魯振榮一次向陶樂公司進貨200 萬元紅酒
,有違常情,惟以當時大榕公司規模,一次進貨200 萬元紅酒,並不違背市場行情;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其所指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肆之㈡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六暨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前段,侵占現金1,000 萬元部分):
按經營公司常有短期性資金需求(如投標等),而稍後該筆款項即可回收沖帳,此時會計帳目常以暫付款列帳,因不同公司型態,而有不同短期資金需求。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被告魯振榮及證人陳鳳珠之證述,並未見陳述魯振榮於上開期間侵占現金1,000 萬元。至公訴人所提出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額交易紀錄表及大榕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等文件,僅能證明該1,000 萬元以暫付款列帳,並不能證明被告魯振榮侵占。被告魯振榮所辯:依日記帳觀之,應係大榕公司委託他人或被告出國洽購貴重物品,故暫時支付款項,惟事後可能取消行程,故而於87年2 月22日將款項交還大榕公司,大榕公司將該筆款項存入並購買定期存單,故借方以「彰銀定存」,貸方以「暫付款」沖銷。至於該款項係由何人保管購買商品、或於何時交還公司、或何時購買定存、或何故取消行程,均不得而知,然而是否得以該筆款項由魯振榮提領,即直接推斷為魯振榮侵占?或足以「確信」魯振榮有侵占之行為?姑不論取交款項之過程為何,「暫付款」之行為,原屬公司經營上資金使用之方式,故無論會計科目或大榕公司日記帳下,均有「暫付款之科目記載」,則單純「暫付款」之行為,尚難論斷有侵占之行為,遑論「一開始即明白紀錄於日記帳下」、「且將款項交還公司改以定存沖銷」之行為,足以「確信」無任何人(縱為被告魯振榮)有任何侵占之故意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肆之㈢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八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甲、六,侵占陳鳳珠提領之現金762,671 元及2,000,000 元部分):
證人陳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領2,000,000 元是用來發放年終獎金,年終獎金共發了300 多萬元;另公訴人所提出大榕公司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與年終獎金估算表、考評獎名冊等年終獎金金額亦有差異(見原審卷七第202 頁)。是被告魯振榮所辯大榕公司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與年終獎金估算表、考評獎名冊等年終獎金金額有差異,不明確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㈣肆之㈣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暨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甲、八,竊取大榕公司倉庫之貨物部分):被告魯振榮與鄭多材究竟搬走何項貨物,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說明(公訴人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及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並無法證明大榕公司倉庫內有多少貨物),已屬無從認定。且查:
⒈證人宋震華於原審89年9 月26日庭訊時證稱:在機場我們
出來後,魯振榮告訴我他要把那些帳冊,就是大榕公司的帳冊,為避免告訴人發生糾紛,所以叫我將帳冊搬到永吉路辦公室,我是雇請搬家公司幫忙搬,搬家公司叫富貴,是魯振榮交給我的名片,是舊大樓搬新大樓時候,魯振榮交給我的名片,是3 噸半的車子,共搬了4 部車,大榕公司原來在仁愛路,後來搬到機場,那時魯振榮叫我注意臺北有無辦公室租,當時搬家花了1 萬多元,錢是由魯振榮支出,那搬家公司與大榕公司之前就有請他搬過東西,我進入大樓倉庫拿保全卡,是跟鄭多材拿的卡,我是86年6月27日,我會答應魯振榮搬東西,是因為宋世鎮找人來砸東西,我才答應魯振榮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
⒉證人鄭多材於原審91年6 月10日庭訊時證稱:伊僅進去倉
庫1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4 頁),另於原審92年3月10日庭訊時亦證稱:卷附照片跟我當初進去時完全兩回事,因為該照片完全空的,事後被動手腳的....我並沒有拿走任何東西....領貨都非常嚴謹,任何人領取、發貨都要簽字蓋章,至於電腦進帳的小姐也要蓋章,不可能如他們所提電腦印出來的那樣,那張並不能證明存貨就是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9 頁),足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述之情。
⒊證人宋震華再於原審92年4 月7 日審理時證稱:約在6 月
下旬晚上11點多的時候進去的,魯振榮叫我把放在倉庫四樓的帳冊搬到永吉路辦公室....當時倉庫內除了帳冊外,只有辦公桌,並沒有任何貨品....我有問魯振榮,他說準備交給會計師查帳,叫我半夜去搬....當時魯振榮叫我搬到永吉路辦公室地上....(問:永吉路辦公室的地址○○○鎮○○○道)我確定宋世鎮知道... 帳冊搬進去的第2天我有去看。我們承租永吉路辦公室時,魯振榮有叫我跟宋世鎮說,若他以後不想到機場的話,也可以到永吉路辦公....(永吉路辦公室後來有無被換鎖?)有,搬過去10多天之後,魯振榮叫我有時間過去看看....有一天我去時,管理員說該辦公室有在租,但曾經有人來換過鎖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8 至219 頁)。
⒋雖證人宋世鎮於原審同前日另證稱:我從來不知永吉路有
辦公室,我也沒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有無租永吉路的辦公室,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20 頁),惟臺北市○○路○○○ 號2 樓,除卷附撤銷股東會議訴訟,大榕公司係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外,該公司營業所在地確實設址於該處,此有87年7 月3 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162 至163 頁),是證人宋世鎮顯為不實之陳述。
⒌公訴檢察官又於原審同前日自承:「86年帳冊兩冊告訴人
已經送到我那邊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5 頁),基上所陳,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帳冊與貨物之侵占,顯屬無據。至於鄭多材將保全卡交予宋震華後是否不聞不問,而未善盡責任云云,恐無法苛責於鄭多材,蓋其於6 月27日遭暴力接管後已離職,縱願意再關心,亦非其職務範圍,故其所言並無不合理之處。公訴人稱繼鄭多材進入倉庫者為被告、宋震華,於兩者中間並無人進入之情形下,該倉庫內之貨品不可能不翼而飛云云,顯有誤解,蓋宋世鎮等已於87年6 月27日派新進員工駐守公司,伊等自得以進出該倉庫,並非僅有舊有員工得以進入,至為明確。
㈤肆之㈤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三暨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後段,使用公款支付私人開銷部分):
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確供被告魯振榮平日上班使用,其以公司款項支付修車費,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公訴人提出華國洲際飯店發票,並無法證明該發票係供魯振榮家人使用。綜上,被告魯振榮所辯:前開細目固由公司帳目支出,但此為會計帳目下常見費用或公關費用之支出,倘若有爭議者,亦屬於大榕公司與魯振榮間債權債務之關係,互為找補之問題,而無侵占之意圖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㈥肆之㈥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五暨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一,使用公司資金清償被告個人房貸部分):
⒈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均要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品,且要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件被告魯振榮原以個人名義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 ○○ 號房地,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並貸得1400萬元,嗣因大榕公司需用資金,經決議由魯振榮提供上開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供大榕公司週轉,並委由魯振榮全權辦理該貸款事宜。經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審核同意給予大榕公司房地抵押權部分1500萬元之額度,信用額度部分則為10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既同意貸款,當然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要求魯振榮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故魯振榮自大榕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匯出14,053,699元至其自己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0000 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以便辦理塗銷抵押權,並無違背銀行慣例。
⒉另被告前於86年7 月31日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 ○號房地供大榕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700萬元之抵押,並於85年12月16日提供本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號及同段0341地號房地供大榕公司向華信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元(日前均遭法院查封拍賣),俾供大榕公司週轉用(參卷附土地及登記簿謄本暨法院公文),而當時大榕公司董事長施邱錦、董事兼總經理宋世鎮,監察人許陳洋子等在86年1 月2 日開會決議時,甚至要求由被告個人對銀行負清償責任,被告為公司解決公司債務後,全體即於87年1 月1 日推舉被告擔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嗣宋世鎮等於87年2 月24日全體同意為擴大業務,擬向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融資,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而被告要求其中1000萬元供作股東出資,惟因被告提供上開不動產予公司週轉用,大榕公司及董事等為取得上開利益,而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其中1000萬元支付被告,以作存出保證金(此為會計實務上一般可認,類於履約保證金),被告再以該1000萬元作為股東出資,此為大榕公司宋世鎮等同意,否則焉於會議記錄上記載:「由被告個人對銀行負清償」用語,伊等焉有於86年12月31日前認魯振榮而侵占2800萬元之嫌時,反選任魯振榮為董事長之理?此均悖乎常理,公訴人以此指控被告魯振榮背信,尚不足採。
㈦肆之㈦部分(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六暨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後段,向香港爾威行購買珠寶,以多報少,侵占差額部分):
⒈公訴人提出日記帳進貨少於匯款,即推論被告侵占差額5,
589,215 元,尚未達實質舉證責任;另公訴人認為登載之進口價額36,822,253元,實際價值最多僅24,266,514元,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⒉有關被告為大榕公司向爾威行進貨之事實,會計科目經由
一定流程,因大榕公司所購置者會計科目屬免稅商品、海關列管物品,故其間不僅歷經保險公司、進出口海關驗貨,海關駐大榕公司免稅商店保稅倉庫關員於盤點時亦須一一驗貨、檢驗報單及存貨報告等,斷無可能如公訴人或證人即爾威行負責人杜爾優所陳,所進貨物價值為發票上之一半價值。而杜爾優稱其公司未進口系爭貨品,發票、印章等為被告偽刻云云,更屬無稽,蓋如流程表進口物品須經香港海關驗貨外,爾威行亦須在進口之初填寫提單等隨機文件,保險公司及開狀銀行等均須一一審核(廠商出貨前須經進口廠商保險後,將保險單檢附航空公司運輸,否則航空公司將拒絕載貨),從而爾威行確實提供發票、繕打invoice 等,絕無可能有偽造印章或發票之情事。至於杜爾優前來調查局證稱伊未進貨予大榕公司云云,此不只與前述卷證不符,且如前述進出口貨物流程繁複,杜爾優之說詞殊悖常理。況且87年11月21日被告曾與杜爾優通話,杜爾優透露稱:「你知不知道那邊有人帶人過來找我」、魯振榮稱:「誰來找你啊」、杜爾優稱:「你免稅那邊」、「大榕他們呀」「姓宋的和他們的人來」「他搞了一大堆,又說這樣,又說那樣」、「他說如果不聽,所有的單都要找海關,稅務局檢舉我,到時候,我倒大霉」等語(杜爾優恐有漏報稅之問題),再參諸杜爾優來台,會計科目由告訴人公司以公關費支出招待,足見杜爾優恐會計科目漏未申報稅或他因而遭告訴人公司要脅配合其說詞,以此誣陷被告。再魯振榮稱:「你不要管他,他要亂講,你隨他去亂講..你們公司那個不是打那個Invoice 嗎?不是黃師傅打Invoice 嗎」「你記不記得是那一家啊」、杜爾優稱:「我要查你星期一給我電話」、魯振榮稱:「你只要告訴我上次是哪一家就好了呀!」杜爾優稱:「是報關那邊嗎?」「報關那邊有人幫寄貨,有人幫報關」、「黃師傅阿威打的單子好像是不是報關」,魯振榮稱:「對呀!對,上面有一些號碼,Invoice 單」等語,由此足證爾威行確實曾出貨予大榕公司,Invoice 報關單等為該公司黃師傅所製作,並無杜爾優前於調查局所稱未出貨或製作Invoice 之情,從而杜爾優於調查局所為證詞,殊不足取。
四、綜上,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然公訴人認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部分(即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丁之毀損及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一至十六所列舉之犯罪事實外,其餘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魯振榮被訴部分,原起訴書抄告訴人告訴狀,起訴之犯罪事實雜亂無章,犯罪事實無從確定,且犯罪證據不明確;原審歷經5 位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整理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清單,並減縮犯罪事實(以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為準);惟公訴人係減縮犯罪事實,並非對犯罪事實撤回起訴,故被減縮部分仍在法院審理範圍,惟此被減縮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亦未提出明確犯罪證據;故被減縮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丁之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振榮於87年6 月27日晚間12時許,破壞毀損大榕公司之辦公設備、文書及電腦資料,足生損害於大榕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大榕公司告訴被告魯振榮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大榕公司於91年1 月23日已具狀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22 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柒、公訴人擴張犯罪事實部分(即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七至十九部分):
一、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㈠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七:
大榕公司於87年6 月27日以後並未交付達逸報關行報關費,惟卻於87年6 月30日「日記帳」記載支付達逸報關行177,06
2 元,該款項被魯振榮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罪嫌。㈡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八:
魯振榮明知其於87年6 月2 日向一泉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泉公司)購買之日立廠牌冷氣機3 台,均係安裝於臺北市○○○路○○○○ 號2 樓房屋中,與大榕公司無關,竟仍違背其任務,要求一泉公司開具發票時記載大榕公司為買受人,並進而持該發票向大榕公司請款,使大榕公司因而支出該3 台冷氣機之價款及安裝工程費,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嫌。
㈢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九:
魯振榮明知大榕公司於87年5 月20日、6 月20日並未實際支付上友有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貨款,竟仍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經辦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記載大榕公司於87年5 月20日以現金支付上友公司87年3 月份之貨款28,450元,於87年6 月20日以現金支付上友公司87年4 月份之貨款67,884元,並記入帳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魯振榮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擴張犯罪事實之侵占及背信犯行。經查:被告魯振榮於87年6 月27日遭人自大榕公司中正機場辦公室強制驅離,故大榕公司縱有「日記帳」於87年6 月30日記載支付達逸報關行177,062 元,應與被告無涉。另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臺北市○○○路○○○○ 號2 樓房屋,非供大榕公司辦公使用。至上友公司貨款是否已支付,公訴人並未說明請款流程,上友公司取得支付命令,並不等同於被告私吞應給付上友公司之貨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及背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既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件: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丁之毀損及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一至十六所列舉之犯罪事實外,其餘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甲、侵占部分:
一、魯振榮、張瑞新(業經本院前審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確定)與彭馨慧(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魯振榮任大榕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分別於87年3月7日,由張瑞新與彭馨慧二人至慶豐銀行儲蓄部,自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大榕公司帳戶內,提領公司款項2000萬元,經大榕公司查證,渠等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大榕公司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200萬元匯入大榕公司於慶豐銀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餘800萬元由張瑞新與彭馨慧現場支領,又於87年4月21日,彭馨慧持有,發票人為大榕公司,發票日為87年4月21 日,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金額為78萬5000元之支票,由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大榕公司之款項,又於87年5月12日,由彭馨慧至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大榕公司帳戶內,提領 262萬5000元共同侵占入己(公訴人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五,87年5月21日296,129元備用金部分略)。
二、魯某於87年1 月17日自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別匯入238 萬4978元、150 萬元、423 萬2455元、27萬6510元、29萬4000元,至魯振榮於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87年3 月7 日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以大榕公司之名義匯出美金18萬6000元整,折合新臺幣為599 萬9430元,匯至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之魯振榮之帳戶內;87年3 月12日,魯振榮自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29 萬42元、667 萬8901元;87年3 月13日,自大榕公司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匯出1453萬699 元,再匯入1405萬3859元於魯振榮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00之帳戶內;87年3 月20日,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以大榕公司名義匯出美金5 萬2200元,折合新臺幣為171 萬4770元,匯至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之魯振榮之帳戶內;87年4月2 日,分別由大榕公司於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出657 萬3000元、65萬9250元,至香港恆生銀行魯振榮之帳戶內;87年4 月22日,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以大榕公司名義匯出美金9100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48
2 元,匯至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之魯振榮之帳戶;87年4 月23日,自大榕公司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出990 萬元至香港恆生銀行魯振榮之帳號內;87年5 月6 日,自大榕公司彰化銀行信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帳戶內,匯出1320萬2220元,匯入魯振榮於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之帳戶內(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六87年2 月9 日現金1000萬元部分,補充理由書七證宏公司胡海國735,000 元及陶樂公司金額200 萬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部分,均略)。
三、魯振榮與鄭多材(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大榕公司之利益,多次共謀將大榕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鄭多材之帳戶,87年3 月26日,自大榕公司於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支領現金
100 萬元,匯入鄭多材於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87年3 月31日,自大榕公司於臺灣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別匯出100 萬元、10萬元,匯入鄭多材於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87年4 月3 日,自大榕公司於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別匯出100 萬元、50萬元,匯入鄭多材於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87年4 月17日,自大榕公司於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別匯出100 萬元、100 萬元及支領現金100 萬,均匯入鄭多材於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ll0-000-00000-0 號帳戶內;87年5 月12日,自大榕公司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出1453萬5040元,匯入鄭多材於臺灣銀行中正機楊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四、魯振榮與宋震華(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大榕公司之利益,多次共謀將大榕公司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款項匯出,匯入宋震華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87年4 月22日以電話轉帳匯出88萬元。87年4 月24日以電話轉帳匯出50萬元。87年4 月28日分別以電話轉帳匯出10萬元、50萬元。87年4 月29日以電話轉帳匯出60萬元。87年5 月5 日以電話轉帳匯出40萬元。87年5 月6 日匯出209 萬7780元。87年5 月7 日以電話轉帳匯出100 萬元(10元轉帳手續費另計)。87年5 月8 日分別匯出150 萬元及以電話轉帳匯出39萬8000元。87年5 月12日匯出60萬元。87年5 月15日以電話轉帳匯出30萬元。87年
5 月19日以電話轉帳匯出70萬元。87年5 月21日以電話轉帳匯出40萬元。87年5 月27日以電話轉帳匯出80萬元。87年5月29日以電話轉帳匯出50萬元。87年6 月1 日以電話轉帳匯出38萬10元。87年6 月3 日以電話轉帳匯出80萬10元。87年
6 月5 日以電話轉帳匯出50萬10元。87年6 月8 日以電話轉帳匯出30萬10元。87年6 月10日以電話轉帳匯出80萬10元。
87年6 月11日以電話轉帳匯出23萬10元。
五、魯振榮與游文盛(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大榕公司之利益,多次共謀將大榕公司於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匯入游文盛之帳戶內,87年3 月17日,將大榕公司於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匯出
550 萬元,匯入游文盛於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又於87年3 月19日,自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出200 萬元,匯入游文盛於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之帳戶內。87年3 月23日,自大榕公司慶豐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匯出230 萬元,匯至游文盛於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六、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八,侵占陳鳳珠提領之
現金762,671 元及2,000,000 元部分略)
七、宋震華於任職大榕公司期間,係負責保管公司之公務車、保稅車,公務車之車牌號碼分別為BE-2598 、DE-9706 號,保稅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惟宋震華於離職後,與魯振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公司車輛侵占入己,拒不交還予大榕公司(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九,侵占DC-5412 號公務車部分略)。
(八、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竊取大榕公司倉庫
之貨物部分略)
九、魯振榮於未任職大榕公司董事長前,即負責大榕公司營業會計帳目,於任董事長職務時並兼任公司總經理職務,仍把持其負責公司營業會計帳目的職務,按依大榕公司之作業規定,公司應將每日之營業收入,於翌日存入公司帳戶內,惟自87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27日之每日營收約3342萬1157元(除信用卡收入直接匯入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外),魯振榮均未存入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或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內,而係存入鄭多材於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遭魯振榮與鄭多材二人所侵占。
十、魯振榮係大榕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遭公司股東會解任其董事職務後,理應將其所持有之大榕公司之所有財物交還,惟魯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為掩飾其侵占公司財物之犯行,迄今仍未將公司存摺、銀行支票本、帳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國稅局報稅資料、稅捐處申報資料、發票購買證、重要傳票等重要文件及公司印鑑交還公司。
、魯振榮自行經辦沈添壽、飛達企管、樣新水電、十方廣華等公司應付款項時,侵占金額達46,249,744元(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一衍谷公司部分,補充理由書十一蓮娜麗姿公司部分,補充理由書十二宋世鎮薪資17萬元部分,均略,且金額應予扣除)。
、魯振榮直接侵占股東墊款部分:大榕公司於86年12月間以支票退還股東李昌熾之墊款1000萬元。惟魯某以公司暫無資金支付為由,偽稱顯以渠個人使用之游文盛支票代為支付,而交換取得大榕公司擬支付李昌熾之支票,嗣適後民航局退還大榕公司履約保証金5000餘萬元,魯某見有機可趁,即指示會計陳鳳珠將大榕公司支票背書提領,而渠交給李昌熾之支票到期跳票,侵占股東墊款1000萬元。
乙、背信部分:(一、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五,使用公司資金清
償被告個人房貸部分略)
二、魯振榮於87年6 月間知悉遭股東會解任其董事職務,喪失董事長身分時,即與負責會計業務之陳鳳珠及負責出納業務之彭馨慧(均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三人,共謀隱匿或銷毀如下多項可供證明其侵占、背信犯罪之證據:
㈠87年5 月29日之預付貨款科目。
⒈87年4 月2 日,匯出62萬5290元。⒉87年4 月14日,分別匯出198 萬4800元、46萬3400元至香港,後一筆款項並記載魯振榮之英文姓名。
㈡87年5 月27日之暫付科目。
⒈87年3 月2 日沖帳300 萬元。⒉87年3 月17日自大榕公司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轉出667 萬8901元。⒊87年3 月23日,自大榕分司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匯出200 元。⒋87年3 月30日,沖帳549 萬1750元。⒌87年4 月2 日,沖帳488 萬7051元。⒍87年4 月17日,大榕公司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中轉出50萬元。⒎87年4 月19日,沖帳27萬8331元。⒏87年4月20日,分別沖帳14萬1540元、11萬1510元、7 萬5500元。
⒐87年4 月21日,支出100 萬2000元,沖帳67萬199 元、
107 萬2890元。⒑87年4 月23日,自大榕公司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支出114 萬5837元。⒒87年4 月21日,支出200 萬元。
㈢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6 月份之
交易明細表中以下款項流向不明:⒈87年6 月16日,提領現金70萬元。⒉87年6 月17日,提領現金93萬元。⒊87年6 月19日,提領現金70萬元。⒋87年6 月23日,提領現金62萬元。⒌87年6 月25日,提領現金38萬元。⒍87年6 月26日,提領現金38萬元。⒎87年6 月29日,提領現金16萬元。
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中,提領現金21萬7000元。
㈤於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以下款項流向不明:
⒈87年1 月3 日,支出現金15萬元。⒉87年1 月17日,支出現金100 萬元。⒊87年1 月19日,支出現金50萬元。⒋87年
1 月16日,支出現金68萬8770元,去向不明。⒌87年3 月5日,支出現金45萬元。
㈥於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以下款頊流向不明:
⒈87年4 月2 日,分別匯出32萬8750元、33萬500元。
⒉87年4 月23日,支出現金111萬5837元。
⒊87年5月13日,支出現金38萬2000元。
㈦於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以下款項流向不明:
⒈87年4 月10日,支出現金50萬元。⒉87年4 月13日,匯出50萬元。
(三、即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二築仕公司部分,補充
理由書十三使用公款支付私人開銷部分,均略)
四、魯振榮基於損害大榕公司之銀行票據信用及造成公司週轉困難之不法犯意,先於87年3 月15日即以公司名義製作23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未填支付對象之支票,再於6 月29日以不指定數量品名方式,向每月往來貨款僅3 至5 萬元之陶樂公司買進200 萬元葡萄酒乙批;另將其餘100 萬支票塗改日期後,部分用於支付公司已列帳支出而遭魯某侵占(如衍谷設計公司)之款項,或應付金額低於票面金額(如泰迪公司)之貨款,其餘則同時支付積欠數月貨款之廠商,造成公司跳票11起;復於6 月30日,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即以遠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金額(服務滿1 年者發1 個月底薪,離職員工底薪均約2 萬元,魯某則發給4 至15萬元不等),以公司支票發給未符資遣條件之員工50餘人做為「離職補助金」,續任董事長宋世鎮因止付不及,致公司退票49張,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嚴重損害大榕公司利益。
丙、詐欺部分:許淑珠係慶祥行股東及經理,楊家琦係廣告企劃個案業者。緣於86年10月魯振榮擔任大榕公司副董事長及87年元月至6月擔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慶祥行經理許淑珠向廠商購貨時,以取消交易及給付現金之方式,威脅利誘廠商浮開實際交易二倍以上金額之發票,直接或經慶祥行高價轉賣給大榕公司,詐取其中差價,及以直接侵吞貨款或股東墊款等不同手法,迄87年7 月止詐得大榕公司款項達1 億2000萬元,茲將其犯罪手法臚列如下:
㈠魯振榮夥同許淑珠詐領發票差額:
魯振榮、許淑珠於87年1 至6 月間,向萬千、三個朋友、金裕富等公司購買飾品等商品時,均由許淑珠出面請求廠商開具交易金額兩倍以上之發票,再由魯某持慶祥行或該等公司發票向大榕公司報帳,詐取差價達616 萬5651元(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三晶冠公司部分,補充理由書四泰迪公司部分,補充理由書十四鈞來公司部分,均略,且金額應予扣除)。
㈡魯振榮夥同楊家琦詐領發票金額:
魯振榮於87年5 月間與舊職楊家琦共謀,由楊家琦向歐瑞德公司負責人黃維光偽稱合作承接大榕公司廣告企劃案,詐得歐瑞德司金額249 萬9000元之發票乙張,魯振榮即持該發票向大榕公司請款249 萬9000元據為己有,嗣後楊某再向大榕公司表示無是項企劃案,大榕公司未察該發票業已請款,遂由楊某親立書據,退還該張發票。
㈢魯振榮單獨詐領發票差額:
大榕公司於86年10月至87年7 月間陸續給付證宏公司寄賣之珠寶首飾等商品共266 萬9371元(含支票66萬9371元及信用狀200 萬元),惟證宏公司實際售貨金額僅198 萬8000元,溢付證宏公司68萬1371元,詎魯某於87年7 月初佯稱以名義「發薪」為由向證宏公司索回侵占入己,魯某另自行向可奇瓦、爾威行、金勳、恒捷、大雋、敏強、駿興、沅億、喬亨、寶麗欣、德富行及欣威等公司購貨時,要求廠商開具交易金額二倍以上之發票向公司請款,從中詐領差額達3926萬5455元整(公訴人94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十六,向香港爾威行購買珠寶,以多報少,侵占差額部分略,且金額應予扣除)。
(丁、毀損部分略,詳理由欄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魯振榮於87年6 月21日經大榕公司股東會解任其董事職務後,明知其已不再具有大榕公司董事長職務,不得簽發大榕公司支票,竟基於概括犯意,於87年6 月30日,假藉仍為大榕公司董事長名義,於臺北來來大飯店內,以餐會為名,召集大榕公司員工,為損害公司之利益,蠱惑公司員工,將公司全體員工遣散,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大量偽造大榕公司為發票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多張,持以行使交付被遺散之員工,以達其擾亂公司財務,弄垮公司之目的。。
二、87年6 月29日,魯振榮以大榕公司之名義,由葉寶珠至彰化銀行信義分行開立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交付廠商證宏公司、陶樂公司之貨款,惟魯振榮業於87年6 月21日經大榕公司解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其已無權代理大榕公司開立信用狀,竟仍冒開不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