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惠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李金樹選任辯護人 莊植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75、217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15209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世惠、江李金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世惠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3樓、14樓慶豐
集團總裁,並為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司,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陸利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之董事長,受鼎豪公司等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全部事務;被告江李金樹則係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陽投資公司)總經理,受被告黃世惠之指派,實際管理慶豐集團之投資及財務調度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88年4、5月間,被告黃世惠為支應集團資金需求,竟與被告江李金樹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即指示被告江李金樹連續以鼎豪公司所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簡稱安泰忠孝分行)之新臺幣(下同)2億元、1億元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誠泰龍山分行)8千600萬元定存單安泰忠孝分行、誠泰龍山分行,做為陸利公司向該等銀行借款3億8600萬元之擔保。嗣於89年6、7月間,陸利公司無法償還借款,鼎豪公司遂將前開定存單中途解約,用以抵償陸利公司之借款,並於同年5月間,再以鼎豪公司所有之2900萬元資金,融通予陸利公司;鼎豪公司前開遭銀行抵償之定存單及借款,均因陸利公司無法償還,而於89年度財務報表中提列為備列呆帳。被告黃世惠為掩飾未經鼎豪公司董事會同意,擅以定存單提供陸利公司擔保借款行為,復於事後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鼎豪公司89年(應為88年之誤)4月7日、4月18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虛偽登載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被告黃世惠全權處理申請定期存單作為陸利公司借款擔保等事宜,均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暨全體股東之財產權益。前開陸利公司向安泰忠孝分行、誠泰龍山分行借得之款項,則分別流入陸利公司及「慶豐集團」關係企業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超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福公司)、慶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灃公司)、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投資公司)等公司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資金流向圖。
㈡被告黃世惠、江李金樹於88年12月間,復共同承前揭之不法
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李金枝之授權,虛偽製作鼎豪公司以
4 億零746萬6,000元之價格,買受李金枝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現為新北市○○區○○○段第54、105、106、128、129、135號等6筆土地(下稱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旋於同年月28日,以給付預付款之名義,支付1億5,000萬存入由被告江李金樹保管應用之李金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於3日之內,藉由展業投資公司、大豐投資公司、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公司)、三陽投資公司、慶豐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及被告江李金樹胞妹林麗美等帳戶,輾轉存入被告黃世惠設於大眾銀行台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流向圖。被告黃世惠、江李金樹又將前開不實交易列入帳冊,並於鼎豪公司
89 年度財務報表中,提列為呆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暨全體股東之財產權益,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指出:被告黃世惠、江李金樹於88年12月間,復共同承前開之不法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李金枝之授權,虛偽製作鼎豪公司以4億0,746萬6千元之價格,買受李金枝所有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業已敘明被告2人共同偽造核屬私文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檢察官於論罪法條雖未敘明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即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下開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黃世惠之供詞。
㈡被告江李金樹之供詞。
㈢證人黃介宇、李金枝、施高助、林麗美、林輝龍、曹威傳、張金鑑、莊明辰之證詞。
㈣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鼎豪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
鼎豪公司89年級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等。
㈤鼎豪公司89年4月7日下午3時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陸利公司
88年4月15日下午3時董事會議紀錄、安泰忠孝分行88年4月19日、89年2月21日授信申請書、88年4月17日本戶代收票據出庫明細表、88年4月19日安泰商業銀行2億元定期性存款存入憑證、定期存款存單(BA0000000)、擔保品保管條、88年4月22日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票號BK0000000支票、匯款委託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票號LA0000000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票號BK0000000 支票、票號AA0000000支票匯入結帳明細表、大眾銀行電匯申請代收入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票號BK0000000 之票、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票號AA0000000、AA0000000支票、安泰商業銀行放款本息收入傳票、本金收入傳票、定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
㈥鼎豪公司89年4月18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決議錄、陸利公司
88年4月30日下午3時董事會議紀錄、安泰商業銀行88年4月26日授信申請書、擔保品保管條、電告匯入款項查詢單、88年5月5日安泰商業銀行1億元定期性存款存入憑證、定期存款存單(BA0000000)、88年5月5日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票號BK002106支票、匯款委託書、大眾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AA0000000支票、大眾銀行電匯申請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AA0000000支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票號AA0000000支票、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票號AA0000000 支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鼎豪公司取款及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放款本金及利息收入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定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㈦誠泰銀行借款申請書、陸利公司88年4月30日下午3時董事會
議紀錄、質權設定契約書、誠泰銀行轉匯查詢單、誠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存入憑單、定存單、授信貸放支出及收入傳票、誠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第一銀行電匯申請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誠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條、借據、擔保放款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
㈧鼎豪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00 000000000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支票等。
㈨臺北縣○○鄉○○段54、105、106、128、129、135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展業投資公司帳戶號台幣支存對帳單、帳號00000-00支票、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臺灣工業銀行放款接款傳票、臺灣工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李金枝開戶資料、票號BB0000000支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票號587116支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0000000支票、林麗美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誠泰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票號0000000支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票號JB0000000支票、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票號GB0000000支票、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匯入匯款月報表等。
六、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江李金樹辯稱:「88年4月22日以鼎豪公司在安泰忠孝分行之2億元1年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向同分行借款2億元部分的資金流程沒有問題,但是因為慶豐集團下有很多關係企業,鼎豪公司也是,陸利公司在88年因金融風暴被銀行緊縮資金,若當時不救援,則陸利公司倒閉,鼎豪公司其他公司也會受到波及,導致慶豐集團有極大影響。故我才會用鼎豪公司資金救陸利公司。資金為何會在關係企業間流轉,是因為關係企業的借貸很複雜,若以我此方法就比較簡單。關係企業很多,陸利公司也欠關係企業與鼎豪公司,而關係企業又有欠銀行,為何會借鼎豪公司是因為鼎豪公司營運較佳,是為了使公司間的資金單純。結果陸利公司度過財務危機,而鼎豪等公司的信用也有維持,公司目前都在運作,也有許多員工。我認為我是基於合法對公司有利作為,當時因時間緊迫而有程序瑕疵,對此部分我感到抱歉。董事會部分,慶豐集團有3個董事,即是被告黃世惠兄弟,我當時進入他們集團作,得到董事們的信任,當時是董事概括授權給我,我才會如此作為。當時間緊迫我沒有跟董事們講,是事後才向董事提起,他們也都同意。88年5月5日以鼎豪公司在安泰忠孝分行之1億元1年期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向安泰忠孝分行借貸1 億元,嗣後又換單借1億元部分,我不承認我有罪,因陸利公司發生危機,我當時有向被告黃世惠報告一定要救陸利公司,被告黃世惠當時有同意,但就細節部分沒有交代,都是我處理。集團企業間借貸很複雜,銀行當時對我們各家公司都有緊縮資金,我當時是為了整個集團考量才會如此作為,定存單等作業都是我個人執行部分,但是錢都有還給銀行,利息、本金等也都繳清。88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同年9 月13日,以鼎豪在誠泰龍山分行5千萬元1年期定期存單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5月18日借款3千7百萬元、88年5月21日借款1千3百萬元、88年8月6日以鼎豪在誠泰龍山分行1千6百萬3個月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8月6日向同分行借款1千6百萬元,於88年9月13日以鼎豪公司在同分行之2千萬1年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分別於88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向同分行借款6百萬、1千2百萬、2百萬元部分,以上共8千6百萬元,嗣換擔借同額款項,我是在被告黃世惠指示救陸利公司原則下,我就執行細節,陸利公司財務不佳,假若鼎豪公司不借款,則陸利公司會倒,造成整個集團的崩解,對大家都不利。救陸利公司是考量之後應有能力可以還錢,我並無圖利自己。鼎豪公司以4億0,746萬6千元買受登記在李金枝明下坐落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部分,我不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鼎豪公司是做零件經銷,需要倉庫,泰山的這幾筆土地剛好要拿來做買賣,正好給鼎豪公司來做倉庫。鼎豪公司運作情況良好,而其他公司有點困難,我於是在黃家的概括授權下,即將李金枝名下的土地賣給鼎豪公司,土地是真的預定這樣使用,並且錢後來也有還給銀行。我是在64年在進入公司,一開始是會計,後來做財務,公司董事會成員3人中有兩人長年在國外,只有被告黃世惠1人在國內,他們都信任我。他們有口頭概括授權給我可自行調度資金,即我做事只要跟他們報告,他們就會口頭同意,沒有書面授權。只要在合法情形下,有利集團及黃家他們都會支持,重大事項大原則會與他們報告。但細節部分都是我自己處理,如陸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必須給予救助,否則集團會受到影響,此為重大事項,因當時情況緊急我沒有事先向被告黃世惠報告,但是事後有向被告黃世惠報告,是到93年時才報告被告黃世惠,後來鼎豪公司沒買這些土地是因當時公司與銀行申請紓困,只能就營運週轉,無法為其他投資,故這幾筆土地後來就沒有繼續執行。土地買賣之資金價款有1億5千萬元之流程無誤,我沒有意見。當時鼎豪公司的傳票是由鼎豪公司的會計來製作,其他關係企業的傳票則由該公司的會計來製作,我對於本案的資金運用都知情,因為我是財務主管,土地買賣資金的主要用途及目的都是要還給銀行。我是將土地買賣的預付款1億5千萬元存入李金枝的帳戶,我製作的傳票也是土地預付款的名義,其他如展業、大豐、慶眾公司等轉帳是以借貸的名義為之。我將李金枝帳戶內提出1億4千9百萬元轉存是要借給各關係企業,也是借貸的名義為之。買賣契約都是我一個人做的,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李金枝在國外,而被告黃世惠在國內。基於被告黃世惠及黃家認定我是財務主管,概括授權由我自己來訂買賣契約,該部分概括授權沒有書面可證,因我為財務主管是受到黃家及被告黃世惠的信任,所以在他們的授權,以不損黃家的前提之下,我都可以自由去做。當初在作這份土地合約的時候沒有經過李金枝與鼎豪公司的書面授權,但是鼎豪公司後來有開股東會追加承認。李金枝後來在庭上說他有事先概括授權。當時因銀行緊縮銀根,故我為了救公司即便宜行事,於程序可能有些疏忽就此部分的不動產買賣沒有書面授權。因我第一次進到調查局時很緊張,調查員問的都是很久以前的事,我一時緊張而且記憶模糊,後來翻閱公司資料發現我是與被告黃世惠大原則的報告,並沒有經過被告黃世惠的同意。當時調查局與檢察官是同天問的,我很緊張,就回答一樣。我跟黃世惠大原則報告的意思即是『因當時陸利公司不救會拖累整個企業,所以救陸利公司等於救鼎豪公司,即也是救整個關係企業。』,我記得我當時是這樣向被告黃世惠說。鼎豪公司向李金枝買6筆土地是否為重大交易事件的問題,因公司資金緊急狀況之下我只考慮到如何救公司,沒有想這麼多,陸利公司因鼎豪公司擔保而向銀行的借款因時間很急迫,如果公司要經過董事會的事先同意,會來不及,而且當時黃家已概括授權給我,並且黃家的3位董事都非常相信我,所以如果事後我要取得他們的同意,我當時認為是可以的,故我就以救公司為優先,沒有先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救陸利公司的款項會流入其他企業是因關條企業之間互有借貸,我是以此筆資金將公司間的借貸關係簡單化,所以才會有此事。我在公司裡面擔任慶豐公司的財務協理,我擔任慶豐公司的財務協理有責任管理各公司資金調度的權限,故也有權處理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的借款。我知道慶豐公司與鼎豪公司及陸利公司為不同公司,但是他們的股東都是黃家的人,我認為各關係企業在銀行授信實務上是一體的,沒有各自獨立的法人格問題,銀行授信實務真的為此。此部分是否有改變法律規定部分我不懂。我知陸利公司沒有還清借款的話會影響到鼎豪公司,當初我以鼎豪公司幫助陸利公司是考量到鼎豪公司本身現金流量可以正常運作。陸利公司後面慢慢回復正常後即可返還資金,假如當時鼎豪公司沒有借陸利公司,鼎豪公司會倒。假如陸利公司被銀行緊縮銀根發生倒閉,則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是關係企業,股東與董事都是相同黃家之人,故銀行必也會對鼎豪公司緊縮資金,如此鼎豪公司會因為銀行緊縮而倒閉。公司制度並非我們能作決定,為何一體的公司要分多家公司成立此為老闆的職權,我知道成立各家公司有各家公司營運方向與目的,陸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是因為本身產業做的不好,另外則是銀行緊縮資金,所以我必須用其他公司如鼎豪公司拿資金來救陸利公司,我當時是考量到鼎豪公司借款也可以營運得很好,才會這樣調度,以救整個關係企業。我當初認為過一段時間等陸利公司經營較好的時候資金可以收回來,我並沒有想讓鼎豪公司受損害。鼎豪公司目前資金暫時沒有辦法收回,此部分事實我知道,陸利公司向鼎豪公司借錢時或是陸利公司要鼎豪公司作借錢保證時,此種情形我們公司都會寫記帳傳票,也會於帳冊內記載。陸利公司已經資金週轉不靈時,鼎豪公司還要借錢給陸利公司是因為當時鼎豪公司不借錢給陸利公司,陸利公司可能會因為無法支出銀行的借款而發生問題,而且因為陸利公司的股東與鼎豪公司百分之99以上的股東有部分重疊,董事也一樣,銀行會對鼎豪公司緊縮資金,而拖累整個鼎豪公司使之倒閉,也讓整個集團發生問題。因為我非董事,公司集團的董事會何時開會我不清楚。鼎豪公司88年4月7日、4月18日的董事會,那時的會議記錄是因為要因應銀行的需要而制式作業並沒有實質開會,我沒有參加該等董事會,但是我知情,迫於讓公司渡過難關而讓他通過,這些董事會不是全體董事簽名,是以蓋章的形式,當時董事長被告黃世惠也有蓋章,是因為黃世惠有章放在我這裡,就由我幫他蓋章,我只有將要救陸利公司的這件事情與被告黃世惠報告,其他執行細節我就沒有向被告黃世惠多提。我知道陸利公司與鼎豪公司是不同的公司,但是都是黃家的企業,成員只有總數百分之一的不同,案發時我只考量到公司不能倒,對於我的行為是否會影響總數百分之1股東的利益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只想到公司的員工不可以沒有工作。我沒有想以犧牲百分之1股東的利益來成全公司的利益,我只是想把公司救起來,此可能是我執行的疏忽,如果公司存活,股東將來還是有賺錢的機會,我在行為時,並沒有想要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李金枝名下的6筆土地是黃家共同所有的土地,只是登記在李金枝名下,我當時確實有要做這筆土地買賣。李金枝土地買賣的資金先到李金枝名下,後來轉到關係企業最後還給銀行。鼎豪公司真的是向李金枝買這筆土地,因為鼎豪公司的倉庫已經不足,所以就付款給李金枝買土地,當時整個集團的資金已經很吃緊,所以李金枝土地買賣的錢馬上轉到關係企業後轉給銀行。李金枝帳戶裡面的錢是我調動的,因為當時黃家概括授權我幫他們處理,當時這筆土地為何要信託登記給李金枝我不清楚。土地買賣確實是真的,李金枝當時確實是要將這幾筆土地賣給鼎豪公司。李金枝是被告黃世惠的弟弟之妻,土地是以前李金枝的公公買的。為何不直接過戶,是因為兩者名義不同,當時土地是登記為李金枝,而鼎豪公司是法人無法過戶。89年慶豐集團申請紓困,所以所屬公司所有的不動產都被銀行凍結,無法辦理異動。鼎豪公司的帳目上確實有記載與李金枝求償,但是因為慶豐集團申請紓困,所以我們第一順位為銀行,而非個人。李金枝後來有出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鼎豪公司當時有就李金枝部分有列催收款,其他部分我回去與鼎豪公司討論如何補救,我之前沒有處理是因為我當時很忙沒有心力注意到,呆帳是會計師提的,公司是將此部分列為催收款。李金枝後來有土地租給鼎豪公司。我於90年以後公司的財務我就移轉給另一位財務長在處理,就沒有參與了。當時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的債權人我知道,我會知道是因為公司的人會給我報表,鼎豪公司都是欠銀行的錢,而陸利公司除欠銀行錢外還有其他債權人。鼎豪公司、陸利公司如果繼續存活下去,應該不會損及銀行的利益,因為它們還可以繼續繳息還本」等語;被告江李金樹選任辯護人則以:刑法上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是要違背任務,但是本件是經過鼎豪公司董事的同意,所以被告江李金樹所為是經過鼎豪公司的董事同意,並沒有任何背信的行為。土地買賣交易部分,李金枝與鼎豪公司都分別出具授權書同意該土地買賣交易,並經證人李金枝在原審作證過,故本件土地買賣是經過雙方同意,就算是事後同意,也並非是一個自始無效的交易。故沒有不實的問題。有關被訴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的部分,此部分在本院歷次判決中都有提到,被告江李金樹在本案並沒有任何不法犯意,他所作所為都是要為了穩定公司資金。當時檢察官起訴可能認為是掏空公司,但是經過9年鼎豪公司並沒有被掏空,目的也是正當,故被告並沒有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云云置辯。被告黃世惠辯稱:「集團內財務資金的調度,鼎豪公司是授權給被告江李金樹,但是每個公司都有各自負責的財務人,被告江李金樹在調度資金時不論資金多寡都不需要與我報告,可以自由運用,我是全部不過問,全權授權給被告江李金樹,因為三陽投資公司比較特別。因為我不是學財務的,我有權利可以命令人去調度集團資金,但是沒有做過也不知道自己是否可自行調度,我也沒有想過自行調度集團資金,我會授權給被告江李金樹是因為每個公司是獨立的,正正當當的作,公司裡面運作的細節實際上我不清楚,我對於財務部分是外行人,被告江李金樹調度資金都不會來向我報告,被告江李金樹只有重要的事情才會來跟我報告。陸利公司經營不善時,被告江李金樹當時只有說陸利公司有問題,我就授權給他讓公司安定。至於鼎豪公司要買4億多元的土地,我已不記得了,細部大概我不敢隨便講。我於國外時我父親僱用他的,被告江李金樹為了公司非常努力,慶豐集團下有12家公司,各自經營的範圍我都知道,集團下公司間借貸法律程序這方面細部我不知道,此部分我是外行,被告江李金樹上述行為,沒有人告知我,因我是外行,我父親當時把重心放在別處,因這些公司都是比較小的公司,江李金樹是後來接的,當時公司已有問題。我回來臺灣之後接我父親的資產,因財務方面我非專業,都交由他人處理,李金枝的土地是從我父親時代就留存下來的,我們當時是希望可以快速處理問題。鼎豪公司、陸利公司的股東、董事百分之99重疊,是因為我們當時想讓公司擴大,我把百分之1的股份給員工,那是我送的,不是員工以錢認股的。我們的利益與員工沒有什麼衝突」等語;被告黃世惠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世惠是美國著名的腦外科醫生,因為被告黃世惠父親過世以後,所以被告黃世惠才回台在台從事商業經營,但是對於商業財務被告黃世惠並非專業,也不清楚。黃家在父親過世之後,家族企業並沒有分家,李金枝名下的土地也並非李金枝所有,只是登記在李金枝名下,是被告黃世惠父親買的,此部分李金枝也知情。黃家整個家族在銀行裡面都是連帶的,並且互為連帶保證人,所以如果有一家公司被銀行追的話,其他保證人也會被牽連,公司就會被銀行緊縮,造成運作上面的問題。所以救陸利公司就是救鼎豪公司。剛才檢察官提到法人格獨立之事,但是我們認為此部分並非平常沒有接觸法律的老百姓所能理解。鼎豪公司、陸利公司百分之99的股東重疊,本案沒有犯罪故意,鼎豪公司一定會同意要救陸利公司,如果被告江李金樹去召集一個股東會,討論本案救濟問題,相信股東、董事都一定會同意,本案案發之後,沒有員工、債權人、稅捐機關、銀行等出來說有受害,可見本案並沒有造成任何的實質損害,只是一個形式紀錄。我們認為法律與一般民眾所認定的法人格觀念是有落差,希能以人民之角度考量,本案被告黃世惠只是經由被告江李金樹大原則報告得知,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置辯。
七、經查:㈠被告黃世惠係設慶豐集團總裁,並為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鼎
豪公司、陸利公司之董事長,受鼎豪公司等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全部事務;被告江李金樹則係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公司總經理,受被告黃世惠之委任指派,實際管理慶豐集團(包括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投資及財務調度事務,被告黃世惠為商業負責人、被告江李金樹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法之負責人,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88年4、5月間國內發生金融風暴,被告黃世惠為支應集團資金需求,及為避免陸利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拖累集團信用,與被告江李金樹共同以鼎豪公司在下列銀行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之借款,並自鼎豪公司挪用鉅額資金,供陸利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使用,而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88年4月22日,由被告黃世惠指示被告江李金樹,以鼎
豪公司在安泰忠孝分行之2億元1年期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4月22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貸之2億元,陸利公司復將上開借得之2億元,轉匯入三陽投資公司,並透過三陽投資公司以定存單擔保、資金轉匯之方式,輾轉將上開2億元其中1億元轉入三陽投資公司2千萬元、慶灃公司4千萬元、豐達公司4千萬元,其中1億元再轉匯入鼎豪公司。嗣於89年4月19日陸利公司借新債2億元清償88年4月22日之借款2億元(即俗稱換單)後,鼎豪公司復於同日將上開2億元定存單續期1年,再擔保陸利公司於該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款之2億元(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9年6月15日,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借款,上開定存單即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用以抵償陸利公司之借款,隨即於89年提列呆帳。
⒉於88年5月5日,被告黃世惠復指示被告江李金樹以鼎豪公
司在安泰忠孝分行之1億元1年期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5月5日向安泰忠孝分行借貸之1億元,陸利公司復將上開借得之1億元,轉匯慶豐集團內關係企業超福公司2千萬元、慶灃公司1千5百萬元、鼎豪公司5千8百萬元,其餘7百萬元陸利公司自用,復於88年5月6日鼎豪公司又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簡稱華南松山分行)帳戶匯出3千萬元予展業投資公司、匯出5千萬元予大豐投資公司。且於89年5月5日陸利公司借新還舊(換單)清償其於88年5月5日之1億元借款後,鼎豪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1億元定存單續期1年,擔保陸利公司於該日向安泰忠孝分行換單借款之1億元(資金流向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89年6月15日,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借款,上開定存單即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用以抵償陸利公司之借款,隨即於89年提列呆帳。
⒊被告江李金樹復於於88年4月28日,以鼎豪公司誠泰龍山
分行5千萬元1年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5月18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3千7百萬元、於88年5月21日借款之1千3百萬元;復於89年6月7日將上開定存單續期1年,以擔保陸利公司於89年6月7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5千萬元,而陸利公司再將前揭5千萬元用以清償88年5月18日
3 千7百萬元、同年月21日1千3百萬元之借款(亦以換單方式借新還舊)。再於88年8月6日,鼎豪公司以誠泰龍山分行1千6百萬元3個月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8月6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1千6百萬元,嗣於88年11月6日將上開定存單續期1年,以擔保陸利公司於88年11月6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款之1千6百萬元,陸利公司又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88年8月6日之1千6百萬元借款。嗣於88年9月13日,鼎豪公司以誠泰龍山分行之2千萬元1年期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分別於88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向誠泰龍山分行借貸之6百萬元、1千2百萬元、2百萬元(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陸利公司屆期後均無力清償借款,鼎豪公司上開定存單均於89年7月20日遭銀行行使質權中途解約而抵償陸利公司之債務。
⒋另被告黃世惠、江李金樹明知陸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營
業困難,並無力再償還借款,仍於89年5月9日,將鼎豪公司所有之2千9百萬元融通貸予陸利公司,嗣於89年提列呆帳(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所示)。鼎豪公司因遭銀行將定存單解約抵償陸利公司債務,因而對陸利公司取得3億8千
6 百萬元之債權,連同前揭2千9百萬元借款債權,加計鼎豪公司應向陸利公司應收取之擔保費用350萬5千元,均因陸利公司無力償還,而於89年度財務報告中提列為備列呆帳,總計4億1,850萬5,000元。
⒌被告黃世惠、江李金樹於88年12月間,復共同以供關係企
業及黃世惠個人資金調度,而由被告江李金樹製作鼎豪公司以4億746萬6千元之價格,買受登記在李金枝名下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第54、10 5、106、128、129、135號等6筆土地(下簡稱臺北縣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旋於同年月28日,以給付預付款之名義,開立以鼎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億5千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88年12月28日之本票1紙,存入由被告江李金樹保管供慶豐集團關係企業應用之李金枝設於華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於3日之內,部分透過展業公司、慶豐公司,流入陸利公司在華南松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多數款項則藉由大豐公司、慶眾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及被告江李金樹胞妹林麗美等帳戶,將其中1億1千萬元輾轉存入被告黃世惠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嗣再由被告黃世惠上開帳戶將1億1千萬元匯回三陽投資公司,再將款項匯出用以清償三陽投資公司、陸利公司對他人之借款,詳如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流向圖;復由被告江李金樹指示附表五資金流向表所示各關係企業財會人員製作支出傳票,計入帳冊,鼎豪公司並於89年度財務報告中,將之提列為呆帳。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李金樹於本院供承:「上述資金之流
程沒問題」、「當時是董事概括授權給我,我才如此作為」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黃世惠於本院則供稱:「被告江李金樹在調度資金時,不論資金多寡,都不需要與我報告,可以自由運用,我全部不過問,全部授權給被告江李金樹」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面),被告黃世惠在全部授權給被告江李金樹情形下,對於被告江李金樹所為鼎豪公司與慶豐集團下所屬資金往來流程,並不爭執,從而上開事實,至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其中鼎豪公司88年4月22日以安泰忠孝分行2億元
情存單擔保陸利公司2億元借款資金流程部分,有安泰銀行88年4月19日2億元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定期存款存單(BA0000000)、存單背面條1份、安泰銀行擔保品保管證2紙、安泰銀行2億元轉帳支出傳票(借、貸各1份)、陸利公司簽發2億2100元支付三陽投資公司支票1紙、安泰銀行88年4月22日陸利公司匯三陽投資公司各2千萬元共10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三陽投資公司簽發2億元予陸利公司之支票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88年4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2千萬元共10紙、安泰忠孝分行存款取款憑條2紙、三陽投資公司2億元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安泰銀行88年4月23日轉帳支出(2億元)傳票2紙,陸利公司簽發支付陸利公司2億2100元之支票1紙,安泰銀行88年4月23日匯款委託書(皆為24萬元)9紙,大眾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1紙,陸利公司88年4月23日簽發支付三陽投資公司2億2,100元支票1紙,匯入結帳明細表1份,大眾商業銀行88年4月23日入戶(電匯、信匯)、票匯申請代收傳票10紙(各24萬元),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三陽投資公司2億元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1紙,安泰商業銀行88年4月27日轉帳支出傳票1紙、陸利公司88年4月27日簽發支付陸利公司2億2,100元支票1紙,安泰商業銀行88年4月27日匯款2億2,100元委託書(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9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份,大眾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1份,陸利公司88年4月27日簽發2千萬2,100元支付三陽投資公司支票1紙,大眾商業銀行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陸利公司88年4月27日簽發1億1,050元支付鼎豪公司支票1紙,大眾商業銀行88年4月27日電匯2千萬元申請書5份,陸利公司88年4月27日簽發支付豐達公司4千萬0,420元之支票1紙,88年4月27日電匯豐達公司分別為2千萬元之電匯申請書各1份,大眾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1份,安泰商業銀行89年4月19日放款本息收入傳票2份,同銀行同日轉帳支出傳票1份,鼎豪公司2億元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BA0000000)1紙,安泰商業銀行89年6月15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1份在卷(外放92年度偵字第20775、21706號被告黃世惠等案件相關資料案卷〈一〉第47頁至第119頁)佐證。⑵鼎豪公司88年5月5日以安泰忠孝分行1億元定期存單擔保陸利公司1億元計款資金流程部分,有安泰商業銀行88年4月26日授信申請書1份,1億元擔保品保管正1份,電告匯入款項查詢單5紙,1億元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1紙、鼎豪公司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1紙、安泰商業銀行88年5月5日1億元轉帳支出傳票2紙、陸利公司88年5月5日簽發支付陸利公司1億1,050元支票1紙、安泰忠孝分行88年5月5日匯款委託書5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陸利公司88年5月5日簽發2千萬0,210元支付超福公司支票1紙、大眾商業銀行88年5月5日電匯2千萬0,210元電匯申請書1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陸利公司88年5月5日簽發7百萬080元支付陸利公司之支票1紙、大眾商業銀行88年5月5日電匯陸利公司7百萬電匯申請書1份、第一商業銀行陸利公司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陸利公司88年5 月5日簽發1千5百萬0,160元支付慶灃公司之支票1紙、大眾商業銀行88年5月5日電匯慶灃公司1千5百萬元匯申請單、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陸利公司88年5月5日簽發5千8百萬0,610元支付鼎豪公司之支票1紙、大眾商業銀行88年5月5日電匯鼎豪公司1千8百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電匯申請書各1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華南松山分行88年5月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全行通收存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3紙、安泰忠孝分行88年5月5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各1紙、轉帳支出傳票、鼎豪公司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安泰忠孝分行89年6月15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各1紙、安泰商業銀行定期存款當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同前相關資料案卷〈二〉第4頁至第42頁)佐證。⑶鼎豪公司88年5月18日起以誠泰龍山分行8千6百萬元定期存單擔保陸利公司8千6百萬元借款資金部分,有誠泰龍山分行借款申請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各
1 份、88年5月18日應解匯款或轉匯查詢單3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88年5月18日5千萬元存款存入憑單、支票各1紙,同日3千7百萬元授信貸放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1紙,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陸利公司88年5月17日簽發3千7百萬0,390元支票1紙、誠泰龍山分行88年5月18日入戶電匯申請書2紙、第一商業銀行陸利公司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誠泰龍山分行88年5月21日1千3百萬元貸放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1份,陸利公司88年5月21日簽發725萬090元予陸利公司之支票、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紙,陸利公司88年5月21日簽發575萬元予陸利公司之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各1紙,誠泰龍山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88年5月21日取款條、入戶電匯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金簿各1紙,5千萬元質權設定契約書、誠泰龍山分行89年6月7日5千萬借據、存款存入憑單、支票、授信貸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陸利公司89年6月7日簽發5千萬元、16萬7,123元之支票各1紙,誠泰龍山分行89年6月7日3千7百萬元、1千3百萬元擔保放款收入傳票各1紙,89年7月20日擔保放款收入傳票1紙,誠泰龍山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88年8月6日1千6百萬元應解匯款或轉匯查詢單、存款存入憑條各1紙,鼎豪公司1千6百萬元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授信貸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陸利公司88年8月6日簽發1千6百萬0,170元之支票、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紙,支票存款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1千607萬8,137元之支票、授信收入傳票、支票存款對帳單各1紙,89年7月20日授信收入傳票、鼎豪公司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各1紙,88年9月13日應解匯款或轉帳查詢單2紙,存款存入憑單、鼎豪公司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各1紙、授信貸放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存款對帳單各1份,陸利公司88年9月13日簽發6百萬0,070元之支票、入戶電匯申請書、88年9月15日1千2百萬元借據、88年9月18日2百萬借據、88年9月15日授信貸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陸利公司88年9月15日簽發1千2百萬0,130元之支票、入戶電匯申請書、88年9月18日授信貸放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陸利公司88年9月17日簽發2百萬30元之支票、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89年7月20日授信收入傳票3紙,鼎豪公司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1紙附卷(同上卷〈二〉第46頁至第99頁)可佐。⑷鼎豪公司89年5月9日融通2千9百萬元予陸利公司之借款資金流程部分,有慶豐商業銀行客戶力士交易明細表、88年5月9日取款憑條各1紙、匯款委託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88年11月11日發票、89年5月9日到期本票4紙附卷(同上卷〈二〉第154頁至第158頁)可考。⑸鼎豪公司88年12月28日預付李金枝土地買賣價款1億5千萬元資金流程部分,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88年12月28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台灣工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2紙、匯款申請書7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鼎豪公司88年12月28日簽發1億5千萬元支票、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88年12月28日2千3百萬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展業公司88年12月28日簽發2千3百萬元支票、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鼎豪公司88年12月28日簽發1億5千萬元支票、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88年12月28日2千3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88年12月28日449萬元取款憑條、2千9百萬元全行通收存款憑條、9千萬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往來明細表、88年12月28日2千9百萬元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往來明細表、同日3千6百萬元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88年12月28日簽發1千萬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大豐公司88年12月29日簽發2千萬元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88年12月30日1億1千萬元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大豐公司88年12月29日簽發3百萬元、60萬元、135萬元、32萬元、36萬4,932元、46萬6,667元支票各1紙、88年12月28日9千萬元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慶眾公司88年12月28日簽發9千萬元支票、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紙、三陽投資公司88年12月30日簽發1億1千萬元支票、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黃世惠88年12月30日簽發1億2千5百萬元之支票、存入憑條、匯入匯款月報表在卷(同上卷〈二〉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16 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6頁)可考。
㈣被告黃世惠雖始終以其全部授權予被告江李金樹為鼎豪公司
與慶豐集團旗下公司間資金之流通與往來,惟被告金李金樹事前未向其報告,其亦不知情,更未指示被告江李金樹為任何作為等語置辯。惟據被告江李金樹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你將鼎豪公司的3億元資金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這件事有向黃世惠報告嗎?)有的,這件事我在事前有向黃世惠報告,陸利的事情我都有事先向黃世惠報告。」、「(黃世惠有同意你的做法嗎?)有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75卷第55頁背面)、「(鼎豪公司將前述8千6百萬元之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是否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沒有,但這以鼎豪公司的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的事情,我都有事先向董事長報告,也有經過他的同意」(前揭偵字第20775號卷第56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陸利公司因銀行緊縮銀根快倒了,而它是集團關係企業,若是它一倒,會有生骨牌效應,所以我向黃世惠報告必須要救陸利公司,他同意後,就用鼎豪公司定存單去擔保陸利公司存款。」、「(何人決定用鼎豪公司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借款?)我向黃世惠建議,他同意的。」、「都是先向黃世惠報告,他同意才作業的。」、「我是口頭向黃世惠報告,鼎豪公司未開董監事會議同意前開事項,均是我報告黃世惠,他同意即開始作業。」等語(前揭偵字第20775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可知被告江李金樹以鼎豪公司之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之借款,另借款予陸利公司等情,均係在事前經過被告黃世惠同意,並獲被告黃世惠授權為之。被告江李金樹雖嗣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供稱係受被告黃世惠概括授權,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間之財務調度係伊自行決定處理後,事後始向被告黃世惠報告,被告黃世惠於事前並不知情,伊因首次至調查局接受約談過於緊張,未能表示真意云云,被告黃世惠亦稱伊充分授權被告江李金樹,被告江李金樹之所作所為,伊事前均不知道,事後才知,僅授權被告江李金述在合法範圍內去執行細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至85頁、原審卷〈三〉第55頁正、背面、本院上訴審卷第42、43頁),然而,被告江李金樹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相同,被告黃世惠若非於事前即已授意被告江李金樹為上開財務調度,且如此鉅額資金之調度倘非有授權,被告江李金樹應不致專擅為之,亦不至於在多次接受訊問時均為同一陳述,是其在調查局所為陳述,應屬真實,而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得予採信。證人陳證中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原來在陸利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陸利公司財務部發生困難,如果陸利公司沒有得到一些集團的支援,陸利公司即將走向破產清算路途,為了挽救陸利公司才如此作法」等語(本院卷上訴審卷第141頁背面),其於本院更一審則證以:「當時集團支援及挽救陸利公司,是搭配總公司江李金樹協理辦理資金跟銀行的一些往來事務,關於集團支援挽救陸利公司,黃世惠沒有給我任何指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8頁背面);另一證人林碧珍於本院上訴審證以:「我擔任鼎豪公司財務部門之副課長,當時我是按照公司的財務狀況及總公司需求配合做事」等語(本院卷上訴審卷第141頁背面)。經查被告江李金樹係直接受被告黃世惠之指示、委任,而全權處理鼎豪公司擔保、借貸事宜,故參與鼎豪公司、陸利公司資金處理之員工林碧珍、陳證中,未與被告黃世惠直接接觸,故渠等未證述受被告黃世惠之指示處理公司資金,亦屬正常,然此亦無礙被告黃世惠對被告江李金樹上開調動慶豐集團所屬公司間資金之往來知悉,且指示被告江李金樹所為之認定。
㈤鼎豪、陸利公司股權結構及財務關係說明如下:
⒈按鼎豪公司公司為黃氏家族成員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
之私人家族企業,鼎豪公司股東13名,其中個人股東7名,法人股東6名。個人股東有:被告黃世惠、黃景宇 (被告黃世惠之子)、黃博達 (被告黃世惠二弟)、黃世雄 (被告黃世惠大弟)、黃振宇 (黃世雄大兒子)、黃介宇 (黃世雄二兒子)及黃頌宇 (黃博達二兒子)。6名法人股東為豐達公司、慶豐公司、大豐公司、展業公司、慶展公司及三陽投資公司,六家公司皆未上市上櫃,且皆為被告黃世惠之家族成員所組成。而鼎豪公司股東共同持有陸利公司股權達百分之99以上,前述鼎豪公司股東中,個人股東被告黃世惠、黃世雄、黃博達及法人股東慶豐公司、大豐公司、展業公司、慶展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同時持有陸利公司百分之99.2156股份,陸利公司不僅與鼎豪公司同屬黃氏家族事業,兩公司間高達百分之99以上股權由相同股東持有之股權結構,有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提鼎豪、陸利公司等股東名冊影本、豐達公司、慶豐公司、大豐公司、展業公司、慶展公司及三陽投資公司之公司股東名簿、鼎豪公司股權結構表(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67頁至第
176頁)、經濟部98年11月10 日經授商字第09801258890號函附「鼎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台北市政府98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808400號函附「陸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6頁)足憑,是故鼎豪、陸利兩家公司皆為黃氏家族成員幾乎持股百分之百之企業,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幾乎可視為同一利益主體,具有商業上共同之利害關係,且密不可分,若鼎豪公司受有損害,黃世惠家族應為最大之直接受害人。而共同被告江李金樹則係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三陽投資公司總經理,實際管理慶豐集團(包括鼎豪公司、陸利公司)之投資及財務調度事務,並自78年起受任處理黃氏家族包括被告黃世惠、黃世雄、黃博達3兄弟家族在台之財產,業據被告江李金樹迭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本審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黃世雄於本院上訴審(本院上訴審第191頁背面、第192頁正面)、本院更一審(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證人即黃世雄之妻李金枝於偵查(前揭偵字第20775號卷第72、73頁)、本院上訴審(本院上訴審卷第193頁正面、背面)證述情節相符,堪屬信實。
⒉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間具有商業上共同利害關係,協助陸
利公司等慶豐集團關係企業渡過財務危機,實係使鼎豪實業免於銀行行使保證債權及抽銀根之骨牌效應,具有維持其正常營運之商業利益,其中:
①慶豐集團下轄包括鼎豪公司及陸利公司等12家企業(
即慶豐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大豐公司、慶展公司、展業公司、慶宇公司、慶澧公司、豐達公司、鼎豪公司、慶眾公司、陸利公司、慶豐半導體公司),自88年起因遭逢國內金融風暴造成財務困境,於89年7月向財政部申請紓困,與彰化商業銀行等62家金融機構達成紓困協議,紓困條件之一為,慶豐集團內各公司不得有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債信紀錄,否則紓困協議視同無效,此有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達成紓困協議書在卷(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81頁)可證。
②又金融機構對慶豐集團申貸之授信實務作業,乃將慶豐
集團下12家公司視為一個企業體處理,並要求黃氏家族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黃世惠及黃世雄2人即同時擔任鼎豪公司及陸利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借據2紙附卷(原審卷〈二〉第82、
83 頁)足憑。而陸利公司向銀行申貸之授信條件並規定,如因借款人之保證人之行為致借款銀行受損時,一經銀行通知,借款人應即清償本金及賠償銀行所受損害,此亦有陸利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於87年6月11日所訂綜合授信契約附卷(原審卷〈二〉第84、85頁)可考。
③基於上述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等集團企業之共同商業利
益,一旦陸利公司無法籌措短期資金而發生跳票,不僅連帶保證人負有代償責任,首當其衝之受牽連者,往來銀行必將緊縮鼎豪公司銀根,要求立即償還借款,恐將造成集團內其他企業跳票之骨牌連鎖效應,影響鼎豪公司權益至鉅。為避免陸利公司財務困境導致鼎豪公司之更大損失,被告2人在不影響鼎豪公司公司現金流量之情形下,設法解救陸利公司財務危機以免殃及鼎豪公司,其等以安泰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定存單作為陸利公司向該等銀行借款3億8千6百萬元之擔保,並貸與2千9百萬元資金與陸利公司助其渡過財務危機,不僅維繫陸利公司之繼續營運及整個慶豐集團之商業債信,實質上亦等同維護鼎豪公司自身及其股東之權益。而陸利公司與鼎豪公司本具有實質同一之利益主體關係,鼎豪公司擔保陸利公司債務,符合集團利益之整體考量,亦不違背鼎豪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主觀意欲及利益。
④慶豐集團12家企業向銀行團紓困之際,銀行團亦允許慶
豐集團企業間進行暫時性之資金融通,以維繫營運資金,就債權人銀行立場而言,慶豐集團企業間彼此進行自救並非損害鼎豪公司利益,反係有助於維繫整個集團之經營與還款能力而有利於債權人,此觀89年7月2日及9月28日銀行團紓困會議紀錄,銀行團同意「投資事業群之三陽投資、大豐投資、慶展投資支付90年7月6日現金利息資金缺口共計…元,同意前述資金缺口暫由貿易事業群之鼎豪公司墊付,待前述四家投資公司領取三陽工業現金股利後,先行歸還貿易事業群之鼎豪公司前述墊款,如有剩餘應存入資金監控專戶」、「慶豐集團12家申請紓困公司若有短期營運資金不足之情形,可先將該公司未設質有處分價值之長短期股票先出售給現金流量正常公司…如未來實際對外處分時,有價格未洽時,應找補調整之」等情甚明(原審被證十四號)。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90年7月20日彰授審一字第4012號函覆慶豐集團第9次共同代表金融機構會議會議紀錄、同銀行89年10月7日彰授審一字第6216號函覆慶豐集團第2次共同代表金融機構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第88頁至第90頁),由上可見,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在股權結構與財務關係皆密切結合,彼等與慶豐集團下所屬公司間亦利害相關,休戚與共,殊難獨立以各個單一公司之行為,片面論斷其利益或損害。
⒊綜上所述,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為慶豐集團所屬公司,鼎
豪公司持有陸利公司股權高達百分之99.2165,且該2公司均非上市上櫃公司,該2公司與慶豐集團間幾可視為實質上同一利益主體,慶豐集團下12家公司,即慶豐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大豐公司、慶展公司、展業公司、慶宇公司、慶澧公司、豐達公司、鼎豪公司、慶眾公司、陸利公司、慶豐半導體公司間交互持股,互為股東,具有商業上共同利害關係,其中1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其他家公司極可能因業務關連、利害連帶、互為擔保等原因而發生骨牌效應,進而併發財務危機,從慶豐集團所屬12家公司間因資金週轉向銀行借款,均互相為保證,若其中1家遲付借款本息,將造成為保證之公司被連帶追償,慶豐集團下12家公司在營運及財務上實難獨立於慶豐集團之外,此應為一般事理之明;從慶豐集團向財政部紓困,彰化銀行等62家銀行即以慶豐集團內12家公司不得有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債信紀錄,否則該紓困協議視同無效乙節,即足佐證,自堪採信。
㈥茲先就被告2人以鼎豪公司為陸利公司擔保,另以資金借貸與陸利公司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鼎豪公司89年4月7日下午3時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記載,決議事項為:「本公司為提供陸利公司營運週轉之需,擬於2億元範圍內,向安泰忠孝分行申請定期存單做為陸利公司借款之擔保」;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記載,決議事項為:「本公司為提供陸利公司營運週轉之需,擬於1億元範圍內,向安泰忠孝分行申請定期存單做為陸利公司借款之擔保」,此有上開會議決議錄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180、181頁)可稽。證人即上開會議決議錄之紀錄張金鑑於調查中證稱:「因為大部分的會議紀錄都有範本,我只是按照授信申請銀行、金額不同更改對象名稱及金額數目,送到銀行去做授信申請的文件」等語(前揭偵字第20775號卷第12頁正面);其於本院上訴審證以:「我是擔任鼎豪課長,主管是江李金樹,財務調度我都是依照主管的指示辦理」、「會議紀錄正本應該是交給銀行保管中,會議紀錄上所載開會日期是否正確,因為這是要給陸利公司申請定存單擔保,銀行要求這樣做,是銀行要審核的必備文件,我不清楚紀錄上的人是否有出席,我是先把會議紀錄做出來,到底真正有無開會,我不清楚,會議紀錄作好以後,我就交給江李金樹,會議紀錄都在銀行保管,大部分銀行都會要求會議紀錄交銀行保管,安泰銀行應該有保管」、「88年4月7日及4月18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可能是筆誤」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90頁正面、第191頁背面、第225頁背面);同案被告江李金樹於調查局供稱:「鼎豪公司將前述3億元之定存單供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因為這兩份董事會決議錄不是我做的,所以我不會回答」、「鼎豪公司將前述8千6百萬元之定存單供陸利公司做為擔保,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前揭偵字第20775號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陸利公司因銀行緊縮銀根快倒了,而它是集團關係企業,若是它一倒,會有生骨牌效應,所以我向黃世惠報告必須要救陸利公司,他同意後,就用鼎豪公司定存單去擔保陸利公司存款。」、「我是口頭向黃世惠報告,鼎豪公司未開董監事會議同意前開事項,均是我報告黃世惠,他同意即開始作業。」(前揭偵字第20775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有無開董事會?)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參以證人張金鑑證言及被告江李金樹供述以觀,鼎豪公司於提供定期存單供陸利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前,並未召開董事會,上開董事會決議錄內容並非真實,應可確認。惟被告江李金樹自78年起受任處理黃氏家族包括被告黃世惠及黃世雄、黃博達3兄弟家族在台之財產,黃景宇又為被告黃世惠之子,且鼎豪公司股東共同持有陸利公司股權高達百分之99以上,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幾乎成為實質上之同一利益主體,在商業上有共同利害關係,休戚與共,理由已見前述。被告江李金樹在被告黃世惠等家族之充分授權下,處理黃氏家族之慶豐集團下所屬公司及黃氏家族個人之財產,並無越權之情事,而慶豐集團所屬鼎豪公司提供定期存單供同集團成員陸利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亦屬被告黃世惠授權處理之範圍,鼎豪公司之董事為被告黃世惠及黃世雄、黃景宇3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6頁、第118頁)佐證,被告江李金樹為達成被告黃世惠等人授權之目的,囑證人張金鑑製作上開2份董事會決議錄,雖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事實不合,然會議紀錄內容符合黃世惠等3位董事之本意,並無越權之情事,且因被告黃世惠及黃世雄、黃博達均已事前授權江李金樹處理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財產調度,本件為配合銀行授信需求製作本件董事會議紀錄,並提供銀行行使結果,並未逾越黃氏家族之授權範圍,而其行使結果,亦不違鼎豪公司黃氏家族擁有及3名董事之主觀意欲,對彼等自不生損害問題。另鼎豪公司提供擔保予陸利公司向銀行借款予鼎豪公司或融通予陸利公司之款項,最後均流向與鼎豪公司股東完全相同之慶豐公司、大豐公司、展業公司、慶展公司、三陽投資公司,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從鼎豪公司獨立之人格外觀,質押擔保品因陸利公司無力清償而遭借款銀行行使質權結果,固使鼎豪公司暫時受有財務短缺之外觀,然因鼎豪公司對陸利公司仍享有債權,而鼎豪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其全體股東均屬黃氏家族,復無鼎豪公司債權人對此主張債權擔保受損;且陸利公司因鼎豪公司之本件救援而渡過財務難關,迄今陸利公司及慶豐集團相關旗下各公司均正常運作,為被告2人及證人黃世雄供證明確,公訴人亦無異見,足見鼎豪公司對陸利公司之債權仍可望受償,從而,本件為陸利公司提供擔保或借款予陸利公司之行為結果,對鼎豪公司而言,尚難認有何終局確定之損害,則上開89 年4月7日及同年月18日之2次董事會議決議紀錄行使之結果,債權人銀行因而同意貸款予陸利公司,使陸利公司順利渡過財務難關,既符合鼎豪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本意,客觀上亦難認鼎豪公司因此必受有損害,亦無證據證明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江李金樹囑不知情第三人製作上開文書並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尚與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
圖得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故意之故,即難以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被告黃世惠為慶豐集團之負責人,殊無任令陸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不予挽救之理,被告江李金樹承被告黃世惠之命,在被告黃世惠充分授權下,提供慶豐集團旗下鼎豪公司之定期存單供同集團之陸利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既經授權,且符合慶豐集團及鼎豪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自無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可言,因本件作為係基於鼎豪公司負責人、股東即黃氏家族之意欲,並符合慶豐集團之集團利益,陸利公司貸得或借得之款項,亦均用於集團成員,並無流入不相干之第三人,已詳如前述,則本件鼎豪公司提供擔保或借款予陸利公司之行為,亦不生為自已或為他人不法利益問題,從而亦不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問題。
㈦再就鼎豪公司向李金枝購買土地部分:
⒈證人李金枝於調查時陳稱:「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
是我名下的土地,這些土地是家族共同投資以我名義購入的土地,上開土地於88年7月28日由中央票券公司申請設定總額5億2千萬元抵押權設定,都是由被告江李金樹辦理的,因為我長年在美國居住,所以我的授權都是交代當時慶豐集團的財務長江李金樹處理,包括我的土地文件,印鑑也是由他來保管」等語(前揭偵字第20706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我自66年左右移民美國,70年間我待在巴西6、7年,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都是黃家的資產,以我名義登記,該6筆土地買賣時,財務長江李金樹有叫我去領事館辦理認證,所以我才知此事」等語(前揭偵字第20775卷第73頁正面);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以:「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在30年前登記在我的名下,是黃氏家族所有,這些土地不能主張任何權利,都交給財務部門處理,這些土地的權狀、印鑑章都交給江李金樹保管,這6筆土地賣給鼎豪公司,需要印鑑證明,我授權江李金樹去辦,我們都是授權江李金樹去辦理,我們信任他」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93頁正、背面)。另一證人即李金枝配偶黃世雄於本院上訴審證以:「台北縣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都是登記在我太太李金枝名下,這些土地都是我父親在的時候買的,只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這些土地還是屬於黃家所有,88年12月17日將上述土地賣給鼎豪公司,我不知道,我人在國外,都是授權給江李金樹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92頁正面),於本院原審亦證以:
「李金枝名下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是我父親當初用我太太名義買的,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都是我們兄弟大家的,我們沒有分家,當時賣這些土地,我們沒意見,我們都是授權,因為我們沒有分家,都要授權,我們印章、所有權狀都放在江李金樹那邊」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1頁正面)。證人李金枝、黃世雄2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江李金樹於調查中陳稱:「鼎豪公司於88年12月間向李金枝購買泰山鄉54號等6筆土地是由我負責,當時李金枝的帳戶存摺和印鑑也是我在保管,由我支配處理,李金枝並沒有拿該筆土地款項」、「鼎豪公司與李金枝間以土地買賣預付款的方式所訂定買賣契約是真的」等語(前揭偵字20775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其於偵查中陳明:「因鼎豪公司從事機車買賣,所需空間要很大,而南崁倉庫不夠用,鼎豪公司業務部門向我反應,是否找1塊土地給鼎豪公司使用,這件事屬重大交易事項,在契約簽訂完後,我有向被告黃世惠報告,因為我負責財務,黃氏家族的存摺由我保管」等語(前揭偵字第20775號卷第83頁正、背面),其於原審供明:「鼎豪公司與李金枝所定買賣契約,是我訂立,買主與賣方方面是黃家授權我做,我在那邊工作,有得到李金枝同意」、「鼎豪公司與李金枝土地買賣是真的,如果沒有土地,沒有李金枝,則該買賣才會是假的,但確實有土地,也有李金枝,買賣是真的,因為鼎豪公司在桃園倉庫已不夠用,至於第二期款不付,是因為合約第4條規定,必須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要塗銷,才會做第二次付款,那時慶豐集團已被銀行抽出不少,緊急向銀行申請紓困」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卷〈二〉第48頁正面)。被告江李金樹上開供述,亦與證人李金枝、黃世雄證述情節,互核符合,足見被告江李金樹在被告黃世惠授權下調動慶豐集團所屬12
家公司之資產或資金,被告江李金樹復於證人黃世雄、李金枝夫婦授權下,由鼎豪公司買下所有權本屬黃氏家族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核非無權處分,亦無偽造文書問題。再者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531條固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被告江李金樹受鼎豪公司、證人李金枝之授權處理系爭6筆土地買賣事宜,依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534第1款之規定,應為特別之授權,惟民法第531條公布施行前,並無「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權亦同」之規定,而上開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之時為88年12月間,此經被告江李金樹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系爭6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前揭20775 卷第60頁至第63頁)佐證,而依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
價款給付,第一期: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即鼎豪公司)應即交付乙方(即李金枝)1億5千萬元,且鼎豪公司於88年12月28日自華南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1億5千萬元至證人李金枝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此有前揭支票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8年12月28日訂立,應無疑義,被告江李金樹以其係雙方代理訂立該買賣契約,雖無訂立書面之授權契約,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鼎豪公司於88年12月28日支付第一期價款1億5千萬元予證人李金枝後,依該買賣契約書第4條雖約定證人李金枝應於鼎豪公司付第二期款1億元之前,塗銷設定於中央票券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2千萬元,並應在89年6月30日前完成,否則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惟因當時慶豐集團下慶眾公司、大豐公司、展業公司、三陽投資公司、慶豐公司均有資金周轉不靈現象,鼎豪公司資金較慶豐集團下其他公司為充足,且有設立倉儲因應機車買賣之需要,黃氏家族出售登記在證人李金枝名下,實為黃氏家族所有系爭6筆土地,非但可以籌措資金嗣應慶豐集團公司資金運轉之目的,亦可由鼎豪公司取得系爭6筆土地供倉儲之用,此均符合鼎豪公司及黃氏家族之主觀意欲與利益,事後雖因證人李金枝未能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上5億2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使鼎豪公司未能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惟證人李金枝提供系爭6筆土地無償供鼎豪公司使用,抵付租金,此有證人李金枝於94年3月11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鼎豪公司94年3 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二〉第
180 、181頁)可證,而依附表五資金流向表所示,鼎豪公司支付證人李金枝之1億5千萬元款項,亦流向慶豐集團旗下之慶眾公司、大豐公司、展業公司、三陽投資公司,解決各該公司資金短缺之困境,鼎豪公司與證人李金枝訂立該買賣契約,確已滿足各自訂立該契約之目的,各自利益均獲保障,慶豐集團所屬公司亦得以紓困,自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要難以證人李金枝未能履行買賣契約,遽論該買賣契約為虛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6筆土地買賣契約確屬虛偽,自難遽認鼎豪公司與李金枝間之系爭6筆土地買賣行為並非實在。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世惠為鼎豪公司之董事長,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證人李金枝,被告黃世惠、證人李金枝於系爭6筆土地買賣前,均授權被告江李金樹為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行為,被告江李金樹本於被告黃世惠及證人李金枝之授權,訂立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乃有權代表授權人以本人名義製作買賣契約,本件買賣係在被告黃世惠、證人李金枝之授權範圍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均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⒊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為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固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會計憑證或帳冊之記載須為不實,而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明知該不實之事項而為填製始足當之。查被告江李金樹於
88 年間受僱於被告黃世惠任三陽投資公司之總經理,並實際管理慶豐集團之投資及財務調度事務,雖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惟上開6筆土地之買賣,既經認定並非虛偽,理由已見前述,被告江李金樹承被告黃世惠及證人李金枝之授權而為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將鼎豪公司支付之第1期款1億5千萬元予證人李金枝帳戶,並自證人李金枝帳戶分別提領共1億4千9百萬元,再分別匯至慶豐集團所屬大豐公司、慶眾公司、展業公司,經輾轉匯款,最後償還陸利公司積欠遠東及第一商業銀行3千萬元之借款,償還三陽投資公司積欠中華開發銀行8千萬元之借款,其資金流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江李金樹依被告黃世惠指示,將上開資金流程囑如附表五所示慶豐集團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情事。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慶豐集團所屬12家公司有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帳冊之情形,自難對被告2人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徒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無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⑴查上揭6筆土地本屬黃氏家族買入之共同財產,而登記為李金枝所有,被告江李金樹經被告黃世惠之授權,全權調動處理慶豐集團所屬12家公司及黃氏家族之資產或資金,以支應慶豐集團資金之需求,證人李金枝亦授權處理其名下之系爭6筆土地,被告江李金樹在雙方授權下,由集團中之鼎豪公司買受屬黃氏家族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藉以籌措鼎豪公司支付第一期價款1億5千萬元,再將該筆款項支應慶豐集團下所屬公司資金之需求,詳如附表五之資金流向表所示。⑵次查系爭6筆土地原為黃氏家族所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證人李金枝所有,被告黃世惠、證人李金枝均有處分系爭6筆土地之處分權,彼2人均授權被告江李金樹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認定有效,且非虛偽。又鼎豪公司依該買賣契約給付第1期價金1億5千萬入證人李金枝帳戶,同日即由該帳戶分別提出9千萬元、3千6百萬元、2千3百萬元共1億4千9百萬元,上開款項又分別匯至慶豐集團旗下之慶眾公司、大豐公司、展業公司,又慶眾公司與大豐公司各匯9千萬元、2千萬元至三陽投資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再清償銀行各為3千萬元、8千萬元共1億1千萬元,依此資金流程,上開第1期價金1億5千萬元,僅證人李金枝帳戶中留有1百萬元,餘均供慶豐集團所屬公司周轉運用,轉投資或清償銀行借款,證人李金枝本為黃氏家族之一員,其有授權處分其名下之土地,理由已見前述,被告江李金樹承被告黃世惠之命,將1億5千萬元中之1百萬元留於證人李金枝帳戶內,尚無違背委任授權人所委付之任務。又證人李金枝依系爭6筆土地買賣契約,固有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與鼎豪公司之義務,惟證人李金枝出售系爭6筆土地,其本意在取得鼎豪公司之資金,舒緩慶豐集團所屬慶眾等4家公司資金不足之困境,鼎豪公司亦有取得系爭6筆土地供倉儲使用之需求,鼎豪公司與證人李金枝訂立之該買賣契約各自本於主觀意欲,並各自達成訂立該買賣契約之目的,對於公眾及他人亦不生損害,理由已見前述。查系爭6筆土地於88年7月28日即為中央票券公司設定5 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前揭偵字第2170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考,被告2人出售系爭6筆土地,即為慶眾等4家公司籌措資金週轉,當時整個慶豐集團下12家公司之資金已捉襟見肘,被告黃世惠家族亦然,證人李金枝為黃氏家族一員,亦無可能籌措資金還中央票券公司之借款而塗銷該5億2千萬元,證人李金枝既無法完成該條件,依該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該買賣契約即應於89年6月30日解除,系爭6筆土地也自無從移轉為鼎豪公司所有,惟此乃因買賣契約中本有解除契約之約定,該買賣契約既非虛偽,該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未能履行,自不能據以反推該買賣契約為虛偽,亦難執為被告2人自始意圖使鼎豪公司受有無法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就被告江李金樹之主觀意圖,始終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其行為,並未違背被告黃世惠、證人李金枝所授權之任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上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刑法上背信罪責。何況證人李金枝嗣未依約移轉系爭6筆土地予鼎豪公司,惟證人李金枝有提供該6筆土地無償予鼎豪公司使用,此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鼎豪公司94年3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二〉第180、181頁)可佐。鼎豪公司訂立系爭6筆土地,契約之目的亦已達成,益見被告2人並無損害鼎豪公司之利益。⑶至於在鼎豪公司帳冊上因不能收回1億5千萬元之第一期土地價款,嗣並列為呆帳,固有損失。惟據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高渭川於原審證述:「財務報表係公司在做的,但會計師負責查核,公司可能認為該帳款可以收的回來,會計師會詢問公司收回的依據,建議科目調整,公司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若公司不同意,會計師可出具保留意見。」、「(是你們將其提列呆帳的嗎?)公司原來沒有提,他們置於其他應收款下面,我們詢問陸利公司可否還款,因為當時慶豐集團發生危機,其項下子公司已無償還能力,所以我要求他們提供陸利公司可以清償的證明,但他們無法提出,所以我基於保守的態度,建議提列為呆帳。」(原審卷〈二〉第41頁正、背面);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添源亦於原審證述:「(提列呆帳上合計將近6億元〈加上下述土地預付款部分,實際應為568, 505,000元〉,這對你們而言這是否算是重大事項?)是的。但呆帳提列並非絕對性,應該以公司營業規模來相比較。就鼎豪公司而言,6億元的呆帳算是重大事項。」、「(你們對於重大呆帳提列,有無去瞭解原因,為何一年時間就提列為呆帳?)原因就是他們不能收回。帳齡是提列呆帳的原因,但不是全部的原因。呆帳屬會計上評價問題,錢不能收回就列為呆帳。」、「(債權是否還存在?)存在,只是可能性比較不大,所以列為備抵」(原審卷〈二〉第44、45頁)。從而,鼎豪公司對於陸利公司因擔保、借貸而支出之
41 8,505,000元,依當時情況評斷,其於短期內債權回收可能性甚低,且陸利公司之清償能力未獲會計師認可,故由會計師建議提列呆帳,而鼎豪公司亦接受會計師建議將之提列備抵呆帳,然因被告2人均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江李金樹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以上揭呆帳之提列即謂被告2人應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其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無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均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尚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被告2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㈨公訴併辦意旨另以:
⒈被告黃世惠係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
豐達公司及陸利公司之董事長,其基於意圖損害南陽公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間起,違背南陽公司之委託,連續從事以下非常規交易,致生損害於南陽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09號,內含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392號、97年偵字第3461號、94年度偵字第20299號、92年度偵字第21230號、90年度偵字第23382號、90年度發查字第1317號)1.南陽公司與豐達公司88年全年度之交易額僅為2億4,072萬6,000元,然被告黃世惠於88年間,使南陽公司預付豐達公司購料保證金1億1,387萬3,000 元及購料款1億9,047萬6,000元,合計逾3億元,且預付款至88年12月31日止,尚餘1億7,758萬3,000元,迨89年1月,始計付利息於南陽公司,足認其係假交易之名義行變相無息融資,致生損害於南陽公司。
2.南陽公司與豐達公司87年及88年油料交易額均僅為2 億餘元,惟被告黃世惠於89年1 至5 月間,竟以南陽公司與豐達公司訂約購買油料,應付保證金為由,至89年底,給付豐達公司保證金餘額達11億4,777萬元,其保證金之數額顯不合理,致生損害於南陽公司。
3.被告黃世惠於88年間,使南陽公司與陸利公司簽訂日本本田進口汽車買賣合約,預付車款4億3,333萬3,000元。嗣因陸利公司無法取得日本本田進口車之代理權,於88年底,退還該預付車款及加計利息。然該項鉅額預付款,有違交易常規而係變相融資,且前揭加計利息共400萬元,不及原預付車款百分之一,顯為低估,致生損害於南陽公司。
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黃世惠被訴背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既經認定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就此聲請併辦部分,依法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八、原審未仔細勾稽,對被告2人遽以論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2人執此上訴意旨,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