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連兆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陳○○前經本院認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6條之1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月
31 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100年5月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陳○○共同涉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渠等經原審分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