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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重更(四)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00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連兆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00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成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00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陳00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王00與陳00平日均習於流連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公園附近飲酒。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傍晚,王義彰、陳明義與成年之原住民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林明傑等人均在大崗公園旁陳文賢之貨櫃屋旁飲用米酒,陳文賢亦在場聊天,迄晚間10時許,林明傑及嗣後來到之杜俊華、陳文賢陸續離開而至貨櫃屋睡覺,期間王義彰因認A女取走其貴重手錶未還,與A女發生爭吵,陳明義見狀旋加入勸架,惟A女並不領情反打陳明義一巴掌而致其心生不滿。其後王義彰與A女雖停止爭吵,王義彰、陳明義及A女三人仍繼續於上址飲酒,然心中已生芥蒂。

二、至翌(11)日凌晨2時30分許,A女離開上開貨櫃屋旁,步行至大崗公園內其經常睡臥之涼亭內休憩,約十餘分鐘後,王義彰尾隨至該處,雙方又因上開手錶之事起爭執,王義彰竟萌生強制性交及殺人之故意,明知以木棍重擊頭部或扼縊頸部將導致A女死亡之結果,乃持來源不明長約35公分、寬約6至10公分之棍棒兇器,重擊A女頭部數次,A女遭毆打後逃跑,王義彰繼續持上開木棍在後追打A女,拉扯其衣物,A女並因而倒地,王義彰將A女所著上衣、胸罩、牛仔褲及內褲逐一褪下,並遂跨坐於仰躺在地之A女胸腹部上,繼而以胸罩及牛仔褲褲管纏繞其頸部,內褲套其頭上,並持上開木棍繼續毆打奮力抵抗之A女頭、臉、身體,致A女受有雙唇瘀傷、全身軀幹多處鈍挫傷。陳明義原在貨櫃屋旁,因見A女及王義彰遲遲未返回,乃到公園涼亭附近查看,目睹王義彰持木棍毆打A女及A女逃跑、倒下等情節,遂再跟上前至A女倒地位置查看時,看見A女已經全身赤裸,A女之胸罩、牛仔褲纏繞在A女頸部、內褲蓋住A女頭部,而王義彰正跨坐在A女胸腹部持木棍毆打A女及以牛仔褲纏繞A女之脖子等情,王義彰發現陳明義前來,遂叫陳明義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雙腳,陳明義目睹上情,知悉王義彰欲對A女強制性交,竟仍與王義彰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上前以雙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雙腳,並以右腳踩住纏繞A女之牛仔褲,數分鐘後,A女停止抗拒,惟尚未死亡時,王義彰命陳明義走開一下,陳明義遂聽從王義彰之指示,步行至附近處等候。王義彰隨即在A女已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不顧A女低聲呼救,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後,王義彰即承前殺人之犯意,用力扼緊纏繞A女頸部之牛仔褲,A女終因全身及頭部鈍挫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再遭厄頸及悶縊,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

三、陳明義於離開約十分鐘左右後,再走回A女原先倒地處,見王義彰正在穿褲子,而A女業已死亡,二人為湮滅罪證,陳明義另行起意,與王義彰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A女屍體搬運至大崗公園圍牆外不易為人發覺之草叢處,再以草木蓋住該屍體,遺棄A女屍體後逃逸。嗣於93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因林明傑與其他酒友前往大崗公園內飲酒後,欲至草叢如廁時,赫然發現A女屍體而報警,經警循線訪查偵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A女之弟陳○○(人別資料詳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義彰、陳明義(下稱被告王義彰等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被告王義彰於警詢之陳述部分,被告王義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遭刑求才承認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㈣卷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而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王義彰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是此部分對被告王義彰而言,尚非得執為證據;另關於被告王義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共同被告陳明義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義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業經依法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由共同被告陳明義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然被告王義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義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共同被告陳明義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明義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被告陳明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有刑求,有打伊的頭,但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㈣卷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而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曾表明警詢時有刑求,是打胸部等語,雖其後又稱:沒有刑求,只有動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㈣卷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然其既曾於警詢後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為遭刑求之陳述,是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尚非無疑,是被告陳明義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明義而言,自非得採為證據;另被告陳明義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共同被告王義彰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明義嗣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依法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由共同被告王義彰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然被告陳明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亦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證人陳明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共同被告王義彰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義彰等二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王義彰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檢察官訊問時沒有刑求,都是自己陳述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㈣卷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明義於93年8月16日下午3時35分、93年10月7日下午3時14分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陳明義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自行連續陳述,態度自然,並無任何遭受違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上重更㈣卷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王義彰等二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依渠等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予以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嗣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被告王義彰等二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王義彰等二人依法辯論,是被告王義彰等二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本件判決所援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王義彰等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均陳明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上重更㈣卷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第5至7頁、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義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爭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並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辯稱:

當天伊有喝酒,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只記得醒來時,A女躺在伊身旁大約5公尺距離,已經沒有呼吸,伊有對A女急救,但沒有用,又看見A女穿紅衣服,因為迷信,所以很害怕,才將A女之衣褲脫掉,用內褲將A女頭部蓋起來;伊是因為之前有與A女發生爭吵,覺得可能是伊殺害A女的,很緊張,就用內褲將A女的頭蓋起來,再用A女內衣、牛仔褲把A女拖到草叢,伊並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訊據被告陳明義則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本案與伊無關,伊在警局、偵查及原審所陳述之案情都是編出來的,因為無法承受生活重擔,伊僅於A女屍體被發現時有在場,所以就依據所看見之屍體情形編了一個情節,想去受刑,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均不實在云云。

然查:

(一)被害人A女於93年8月13日陳屍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公園圍牆外草處,經林明傑發現報警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之1頁),被告陳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發現屍體時伊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355頁),並有A女陳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相驗卷第23至41頁)。而A女係因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至13頁,第59至67、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義彰有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之犯行:

1、被告王義彰有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義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其證稱:「(問:93年8月10日21時許,有無與王義彰、A女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公園附近飲酒?)有,在大崗公園之貨櫃屋內飲酒。(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有陳文賢、林明傑、杜俊華。(問:這期間有無發生爭吵?)王義彰為了手錶與A女發生爭執;(問:有無勸架?)我有去,但A女打了我一巴掌。(問:接下來發生何事?)凌晨2時許,A女先跑到公園涼亭裡,王義彰跟在她後面,我繼續在貨櫃屋喝酒,我一直等,但他們都沒有回來,我覺得很奇怪,就前往公園,發現他們二人在公園涼亭內爭執,王義彰叫我走開,我又回到貨櫃屋喝酒,後來又再前往公園,在涼亭附近,我看到王義彰拿著一支木棍打A女的頭,A女是站著被王義彰打,我記得打了3、4下,A女被打後就開始跑,王義彰就拿著木棍追打她,王義彰追到A女後,A女倒下去,等我走近一看,看到A女躺在那裡,身上全部沒有衣服了,胸罩被掀開繞住頭部,內褲蓋在頭上,脖子上綁著牛仔褲,王義彰坐在A女胸前用牛仔褲綁她脖子,王義彰看見我走過來,叫我壓住A女的腳,我依照他的指示,身體半蹲用兩隻手壓住A女的兩隻腳,A女的腳有先動了3、4下,之後就停止不動了,王義彰叫我離開,我依言離去,大約十幾分鐘後,我又回到現場,看見王義彰正在穿褲子,並叫我幫忙將A女的屍體丟到旁邊。我就搬A女的腳,王義彰搬頭,一起將A女屍體丟到旁邊。(問:A女身上衣物如何被脫?)王義彰追A女,A女被追到時,衣服被王義彰拉扯起來。(問:案發當天晚上王義彰與A女有無發生自願性之性行為?)沒有。(問:你壓完A女的腳離開後,有無再聽見A女喊救命或在動?)有喊救命。(問:

王義彰持以毆打A女木棍之長度?)當庭描繪木棍圖樣:長約35公分、最寬處10公分、最窄處6公分。(問:你看見王義彰追打A女時,距離他們多遠?)大約50公尺。(問:...實情為何?)我壓完A女的腳,要離開時,有聽到A女喊救命,但喊得很小聲。(問:很小聲何意?)A女沒有力氣喊的樣子。(問:你壓住A女的腳時,王義彰在做什麼?)王義彰坐在A女的身上,兩隻手拉著牛仔褲勒A女脖子。(問:王義彰坐在A女身上時,他有無繼續拿木棍毆打A女?)有。(問:你的意思是否王義彰叫你離開,你在旁邊等他十餘分鐘?)是,他叫我離開一下,我就在旁邊等。(問:你認為王義彰叫你先離開在旁邊等,他是在做什麼?)強姦A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87頁),核與其93年8月16日、93年10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關於被告王義彰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之過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3至61頁、96至98頁),且上開93年8月16日、93年10月7日陳明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上開筆錄對證人陳明義之證述內容,雖非逐字記載,但與證人陳明義陳述之意旨均相符合,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㈣卷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7頁)。足見證人陳明義就被告王義彰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之過程,所證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2、證人陳明義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伊是因為看見A女屍體頭上有內衣褲,想要逃避家庭生活,為了吃免費牢飯,才編出來的,伊之前講的都不是真的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182頁),然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為可採:

⑴A女屍體被發現時,其頭部用女用內褲罩住,頸部有胸罩

及牛仔褲纏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人體正面圖之記載及陳屍現場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13、22至

24、27至29、35、36頁),而經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A女屍體鑑定結果:「A女之屍體於發現時,雖呈腐敗狀況,仍可明辨頂、枕部頭皮有挫傷,頭顱骨雖無骨折但可見硬腦膜下腔出血,頸部環頸部有生前出血及甲狀軟骨分裂性骨折,雙唇有瘀傷痕及全身軀幹有多樣化鈍挫傷,雙腿內側有頓挫傷痕,左、右大腿內側分別有14乘10公分及18乘12公分等(見相字卷第66頁);由其生前全身有多處鈍挫傷尤其雙腿內側對稱性鈍傷明顯,雖非致命傷,惟仍可支持被告王義彰有著手性侵害之過程證據。被害人之致命傷應為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鼻口部致悶挹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及檢附之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至30、59至67頁)。

將陳明義上開證言與上揭法醫鑑定書互核比對可知,A女死亡致命傷「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鼻口部致悶挹窒息」,與陳明義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被告王義彰以棍棒物打擊A女、以牛仔褲及胸罩纏繞A女脖子並扼縊A女之情節相符。

⑵又就A女頭部有「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部分,證

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亦於原審證述:解剖時,頭顱骨沒有骨折,頭部皮下皮膚有大量出血,於頂枕部有20乘以10公分的區域,並厚達3公分,並且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現象,支持有大面積的鈍擊所造成的鈍挫傷,研判是工具非徒手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是被告陳明義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王義彰以棍棒物打擊A女一節,亦與證人蕭開平證述相符合。

⑶再者,A女經解剖鑑定結果,其中四肢部分有「左膝下部

有5乘4公分鈍挫傷,切開皮膚有皮下出血狀。右足部有6乘5公分,10乘1.5公分及10乘2公分多樣化挫傷及死後變化泛黑狀」情形,有卷附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可稽(見相驗卷第66頁),而經本院再次函詢該傷勢造成的原因,及以雙手壓住被害人雙腳有無可能造成此傷害,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似可因雙手強力施壓壓住被害人之雙腳(造成),但因被告人腳踢、下體遭壓制之反抗或前跪時砂石挫傷或跌倒等情況,均無法排除」等語,有法醫研究所95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2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118頁),雖函覆內容稱不能排除其他造成之原因,惟上揭鑑定之傷勢確亦與證人陳明義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其本身有應被告王義彰之要求,以雙手壓住A女雙腳等情節相符。

⑷再參酌A女屍體之解剖鑑定,係於93年8月17日進行,上

揭鑑定報告完成時間則為93年9月20日,而證人陳明義於93年8月16日偵查時,即能無誤地證述出上開「王義彰以棍棒物打擊A女」、「以牛仔褲及胸罩纏繞A女脖子以扼縊」等與事後科學鑑定之死亡致命傷(「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扼頸鼻口部致悶挹窒息」而引起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完全吻合之案發經過,足見證人陳明義於事發當時確係在場目睹,否則何以能正確指明被告王義彰犯案之手段?⑸又案發前後之93年8月10日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4時

許之夜間,月亮係在11日凌晨0時55分自東北東方向升起,至清晨4時許,月亮在位於東北東方仰角37.3度處,該日為下弦月之後第3日,月亮亮緣部分約為月面的23.7%,而鄰近案發地點之板橋氣象站所紀錄之93年8月10日20時、21時及翌(11)日2時、5時之水平能見度皆為10公里,雲量屬於偏多情形,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年3月29日中象參字第1000003686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上重更㈣卷),足見案發時雖為凌晨時分,但有月光照明,水平能見度可達10公里,而證人陳明義於原審時證稱:伊距離被告王義彰持木棍追打A女處約50公尺等語,是依當時天候狀況,其在50公尺範圍內,能清楚辨識被告王義彰持木棍毆打A女,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⑹證人陳明義左腳大股骨以下截肢,裝有義肢,於勘驗時使

用兩支拐杖行走一節,固據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然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陳明義之行動結果,其以拐杖支撐將身體重心下移後,將拐杖放開,以雙手放在地上支撐,即可在未有拐杖之情況下坐立地上(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182頁背面),而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次當庭勘驗陳明義之行動結果:陳明義可以身軀彎曲90度,右腳彎曲左腳往左前方伸直,雙手可扶地,亦得以先趴在地上,兩腳膝蓋彎曲,雙膝跪於地上,雙手撐起上半身;陳明義得以身體前傾、右腳微彎踩在地上,左腳秉直,以手壓到置於地上之厚約8.2公分之面紙盒(見本院上重更㈠字卷188頁)。

從而,雖證人陳明義左腳截肢,然仍可完成雙手壓住A女雙腳之行為,亦堪確認,是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與其身體狀況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證人陳明義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王義彰二個晚上。王義彰是隔天才知道伊行動不方便等語(見偵查卷第60、98頁),顯見被告王義彰與證人陳明義相識不久,於案發當時並不知陳明義裝有義肢,是其要求陳明義幫忙壓住A女雙腳,亦與常情無違。

⑺綜上,證人陳明義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至證人陳明義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伊是因為看見A女屍體頭上有內衣褲,想要逃避家庭生活,為了吃免費牢飯,才編出來的,伊之前講的都不是真的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182頁),然依上開證人陳明義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內容觀之,其對於案發經過陳述明確,於原審中面對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一再交互詰問,亦能就相關細節詳為陳述,前後互核一致,且其所述之犯罪過程,並非依一般人之經驗所能想像虛構,以A女是否遭棍棒擊頭部受有「頭部挫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此等事實更非僅見屍體外觀即得知悉,何況一般人目睹屍體的反應,多出於畏懼或反感而不願意詳察,證人陳明義何能僅見屍體外觀即得如此精確無訛、毫無破綻地陳述出事發經過,況證人陳明義之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見偵查卷第5頁),且本案之前亦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若非其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僅憑看見屍體之情形即鉅細靡遺地編造上開情節,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尚難採信,應其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為可採。

3、被告王義彰對A女強制性交時,A女尚未死亡:⑴證人陳明義於原審證稱:「(問:A女身上衣物如何被脫

?)王義彰追A女,A女被追到時,衣服被王義彰拉扯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顯見被告王義彰持木棍追打A女,於追到A女後,即強脫A女之衣物。且茍若被告王義彰僅係單純欲殺害A女,要無費力壓制A女之掙扎以褪去其衣褲(包括內衣褲)之理,顯見被告王義彰先以木棍毆打A女之時,即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故意,且對A女施以木棍毆打、縊扼、脫去A女衣褲所為,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然明確。

⑵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被害人)生前全身有多處鈍挫

傷尤其雙腿內側對稱性鈍傷明顯,雖非致命傷,惟仍可支持有性侵害之過程證據,此有上揭鑑定書可參。證人蕭開平並於原審時證稱:(問:對稱性鈍傷是何意?)雙腿內側左右兩邊都有鈍挫傷,大腿內側切開後可以看到有出血現象,足以表示那是生前傷。(問:本案支持有性侵害之原因是否就是大腿內側之對稱性鈍挫傷?)是。(問:一般會造成大腿內側對稱性鈍挫傷之原因為何?)因為是大腿內側緣,一般毆打不容易觸及到這個部位,所以一般稱其為性侵害型態傷。(問:除了上述的原因外,還有無其他支持被害人有受到性侵害的理由?)被害人四肢都有內側緣及雙側對稱性之受傷情形,支持有抵抗及受脅迫而不能抵抗之性侵害型態傷,死者大腿內側的傷除非是她兩腿張開讓對方打,才有可能在此部位形成傷害,故從法醫學觀點研判,應該是性侵害的型態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6頁)。而被告王義彰對A女施以毆打、縊扼、脫去衣褲時,對A女已有強制性交之故意,有如前述,是以A女被脫去衣褲及縊扼當時,出於反抗之掙扎而造成「對稱性鈍傷」,亦核與上揭鑑定結果相符。

⑶被告王義彰在A女生前,既已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著手

對A女施以強暴之手段,亦即被告王義彰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有如前述,是再應審酌者,乃被告王義彰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被告王義彰為性交行為之時,A女死亡否(即性交之客體是否仍為人),此涉被告王義彰所為強制性交既、未遂之犯罪型態。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義於原審證稱:「我身體半蹲用二隻手壓住A女的腳,她先動了3、4下,之後就停止不動了。」、「...我告訴王義彰說A女沒有動,他(王義彰)沒有說話,只叫我先離開,我就在旁邊等,過了十餘分鐘又叫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86、87頁),經審判長再問以:「你認為王義彰叫你先離開在旁邊等,他是在做什麼?」,證人陳明義證稱:「強姦A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依證人陳明義所證,其雖未直接親眼目睹被告王義彰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然其當時身處事發現場旁,其依其在場與聞之狀況(如被告王義彰之行止及所聽聞之聲音等),其應可知悉被告王義彰有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是其證稱被告王義彰要其先離開在旁邊等,之後王義彰是在強姦A女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況且,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另證稱:「王義彰叫我先離開,大約十幾分鐘後,我又回到現場,看到陳明義正在穿褲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是衡諸常情,被告王義彰若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何須脫、穿褲子?綜上,被告王義彰確有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應堪確認。

⑷被告王義彰對A女性交之際,A女死亡否一節,據證人陳

明義於原審證稱:「我壓完A女腳,要離開時,有聽到A女喊救命」、「A女喊的很小聲」、「A女沒有力氣喊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核與其於93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一直壓到A女不會動我才離開,他(王義彰)才強姦她」、「我壓到她腳不動後我到旁邊,其間我還有聽到她叫救命,王義彰再叫我去時,A女的脖子已被拉緊」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相符,且衡諸常情,證人陳明義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對於有關王義彰叫其離開後,有無再聽見A女呼救之問題,將涉及被告王義彰犯罪行為態樣與罪責輕重一節,應尚無瞭解知悉,是其陳述應未受利害輕重之左右,其所為上揭陳述應屬事實,堪予採信。再以A女所著衣褲早已遭被告王義彰褪去,當時係呈全身赤裸之狀態,被告王義彰於命陳明義離去之後,旋即對A女進行性交之行為,與常情事理亦無相違。另參酌證人蕭開平於原審時證稱:A女大腿內側切開後有發現出血現象(生活反應),所以應該是生前受到性侵害之型態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是此均足認被告王義彰為性交時,A女應尚未死亡,係生前遭強制性交。

⑸綜上足認被告王義彰係於叫證人陳明義離開後,旋即對A

女為性交,而斯時A女雖已無力抵抗,呈生命跡象微弱之現象,但尚未死亡,故陳明義仍得聽聞A女低聲呼救,而上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謂「被害人A女有多處鈍挫傷尤其雙腿內側對稱性鈍傷」,即係被告王義彰於A女生前對之強制性交時施強制手段所造成。從而,被告王義彰於原審時辯稱:伊與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10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沒有與A女性交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王義彰有殺人及強制性交之故意頭部及頸部乃人身體之要害,持木棍攻擊頭部及以長褲扼縊人之頸部,均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預見之事實,被告王義彰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因A女未返還手錶,與A女發生爭執後,持木棍連續毆擊追打A女頭部,並強脫A女衣褲,再以自A女身上脫下之牛仔褲扼縊A女之頸部,至A女不能抗拒之後,不顧A女低聲呼救,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再用力扼緊纏繞A女頸部之牛仔褲,造成A女全身及頭部鈍挫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終因遭扼頸及悶縊而致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足見被告王義彰有殺人及強制性交之犯罪故意,應無可疑。

5、被告王義彰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王義彰於原審時辯稱:案發當天伊喝了至少4瓶米酒,伊酒後與A女起衝突,到大崗公園,因喝太多,伊對發生什麼事都不清楚云云。經查:證人陳明義於原審時證稱:伊與王義彰及A女等人,自案發前一天晚上起,即在上址陳文賢之貨櫃屋後方持續飲用米酒多瓶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義彰走路不穩,講話聽不清楚等語,是被告王義彰於案發前確有飲酒一節,固可認定屬實,然證人陳明義既非醫事、鑑定專業人員,尚非得依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王義彰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何。又觀諸被告王義彰於對A女強制性交時,尚知要陳明義迴避,顯見其仍知性行為乃人之隱私並具羞恥意念,而不使第三人在旁觀看,且其並於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後,隨即將A女之屍體移置他處以掩其犯行,是此均足證被告王義彰於本件行為時,神智相當清楚,其辯稱:因喝太多酒,發生什麼事都不清楚云云,與上開事發當時之情狀並不相符,已非可遽以採信。又被告王義彰所為辯解多所不同,其於偵查中辯稱:是陳明義與A女起衝突,陳明義用拳頭打A女的太陽穴,伊過去勸阻,陳明義要伊離開,因為伊不想鬧事,叫陳明義帶A女去貨櫃屋睡覺,2點時A女又到公園來,A女走過來解開伊的褲子,伊與A女就在那裡發生性行為,A女自己將內褲及褲子脫掉的,過15分鐘,陳明義走過來,問我們有沒有怎樣,伊回答沒有,陳明義就捶A女太陽穴,A女求救,伊叫陳明義不要打,之後陳明義以為A女死了,就對A女性侵害云云(見偵查卷第74頁);而於原審9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有殺害A女,是揮拳將A女打倒在地,再用手掐A女,直到A女死掉,但伊沒有使用工具或A女的衣褲,陳明義當時不在場。伊本來與A女喝酒,喝酒時伊有打A女,後來二人和解,和解後就發生性行為,後來A女說要回家,伊睡了之後,A女又掐伊脖子,所以伊才打A女,並掐死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49、50頁);至原審93年12月2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就在公園涼亭內之情形再改稱:約12點伊煮好麵後,就自己去公園吃麵,吃到一半的時候,再回到貨櫃屋那邊,約A女一起到涼亭這邊....伊在涼亭裡面睡覺,A女一直亂伊,要脫伊衣服及褲子,伊當時有掙扎,叫A女不要鬧,結果就在公園的涼亭外面的草地做房事(改稱:就在伊睡覺之前,伊自己一個人跑到涼亭外面的草地上,A女就跑過來,就在草地上做房事)。做完房事以後伊就睡覺了,A女離開,後來伊睡到3、4點左右起來,伊發現的手錶不見了,A女就坐在附近的椅子上,伊就問她有沒有拿伊的手錶,A女說沒有,後來就為了手錶的事情吵架,伊當時很生氣,再跑回伊原來睡覺的草地睡覺,等伊睡著以後,A女就突然掐住伊的脖子,伊沒有反抗,那時候伊跟A女講,如果伊死了請A女照顧伊乾兒子,A女就說不管,你死了以後,你的乾兒子也會跟著你去死。當時伊就用拳頭打A女的太陽穴部位,A女還是掐著伊脖子,伊就用力撐過來把A女反壓在地上,後來換伊掐著A女的脖子,一直掐到A女好像斷氣了,伊有用心肺復甦術對她做人工呼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足見被告王義彰於檢察官起訴前,指稱係陳明義毆打並扼縊A女致死,待至檢察官起訴後,則反稱係其自己所為,陳明義未在場,前後所述不一,若非推卸責任,即係獨攬犯行,倘其確因飲酒導致對所發生之事均不清楚,則其於偵查之始,即可據此抗辯,何須設辭誣指陳明義,或於原審時供承自己有毆打、掐死A女及與A女係合意性交?是其辯稱:因飲酒而致不清楚當時發生何事云云,實難採信。再就被告王義彰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王義彰行為時,處於酒精中毒狀態,致其辨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即辨別是非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行動能力)顯著減低,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7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2347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本院更㈢卷一第122-4頁)。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係以被告王義彰於鑑定過程所述「當天,和一群朋友喝酒,該女就來,好像有口角,起衝突,好像有打她一巴掌」、「後來有人出來勸架,我很肯定」、「後來我就離開那裡,去公園,那女的有跟來,不是我跟去,我好像還有再喝,那女的也有喝,好像有衝突,有打她,我就睡了,後來好像有下毛看雨,才醒過來,發現那女死亡,又因為她穿紅衣服,後來就怕,才會藏她」、「好像有發生性行為,但是我不確定,以前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而以之認定被告王義彰「對於行為當時之描述,片斷,模糊,偶有矛盾或不確定之內容,實係使用酒精後,產生急性酒精中毒之現象,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衝動控制能力,確有顯著減低」(見本院更㈢卷1第122-3、122-4頁),然該鑑定就被告王義彰所述「這麼多年確實有些忘記了」之情,並未說明人之記憶隨時間之久逝,本即會有所遺忘之情事,是被告王義彰陳述會產生片斷及模糊,已難認係基於係酒精中毒所致。況被告王義彰就本件事實之經過,本即有隱瞞、編篡辯詞、前後故為不同供述,以模糊法院判斷之情事,是以鑑定單位以被告王義彰上開所述為判斷,本即失衡。從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王義彰之認定。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王義彰辯護稱:王義彰於案發前1日即93年8月10日傍晚5、6點起,先在工地喝2瓶罐裝台灣啤酒,同日下午6、7時起喝至當晚11時,至少喝了3瓶塑膠瓶裝米酒,同日晚上11時至翌(11)日凌晨2時30分,至少喝了一瓶塑膠瓶裝米酒,其行為能力已受有影響云云,然姑不論被告王義彰於是日均係與其他人共飲,而同日飲酒之陳文賢、林明傑均已死亡,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捨棄傳訊該二名證人(見本院更㈢卷一第216頁背面),是本院已無從調查,而依卷證資料雖可認定被告王義彰於本件行為發生前有飲酒之事實,然因當時在場之陳文賢、陳明義及被告王義彰所陳飲用之酒量已有不同,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王義彰於93年8月10日傍晚起之飲酒量,並無明確證據得以確認。惟以A女於死亡前,受有性侵害,且被告王義彰於行為時神智並非不清,均已如前述,是以辯護人辯護所稱因酒精而影響行為控制力一節,尚嫌無據。是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王義彰於本案發生時之年齡、體重與其當日喝酒時間與所喝之酒量等資料送請鑑定,或使被告王義彰就行為前之飲酒酒量及方式進行試驗,以了解被告王義彰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一節,即無必要。

(三)被告陳明義就共同被告王義彰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陳明義目睹王義彰持木棍毆打A女、A女逃跑、倒下,及A女全身赤裸倒在該處,A女之胸罩、牛仔褲纏繞在A女頸部、內褲蓋住A女頭部,而王義彰正跨坐在A女胸腹部,持續持木棍毆打A女及以牛仔褲纏繞A女之脖子等情後,仍依王義彰指示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雙腳,並以右腳踩住纏繞A女之牛仔褲,至A女停止抗拒,惟尚未死亡時,再聽從王義彰之指示,離開至附近處等候,約10分鐘左右後,再走回A女原先倒地處,見王義彰正在穿褲子,而A女業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義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8、59頁,原審卷一第75、76、87頁),且其上開陳述之內容,與證人蕭開平於原審時之證述及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23號鑑定書、法醫研究所95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266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年3月29日中象參字第1000003686號函等資料,相互比對印證之結果,均相符合,足認被告陳明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是因為看見A女屍體頭上有內衣褲,想要逃避家庭生活,為了吃免費牢飯,才編出來的,伊之前講的都不是真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細理由同上理由欄貳、一(二)2.⑴至⑺所述)。又被告陳明義雖另舉證人鍾高貴琴為證,欲證明案發當時其在家中並不在現場,然證人鍾高貴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8月間,伊有到過陳明義住處睡覺,是下午3、4點時去的,下午5、6點時伊就睡了,一睡著之後就沒有醒過來,醒來時已經是隔天早上8點,醒來時家中都沒有人,伊睡著之後陳明義有無出去伊不知道,伊也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㈣卷100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是證人鍾高貴琴所證,並無從證明被告陳明義於案發當時不在案發現場,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陳明義之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義親見共同被告王義彰持木棍毆打A女,並強脫A女衣褲致A女全身赤裸,又壓坐在仰躺之A女胸腹部間,以A女之牛仔褲纏繞被害人頸部,而A女正在掙扎抵抗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告陳明義既目睹上情,顯然足以知悉被告王義彰係意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被告陳明義偵查時陳稱:「(問:你知道王義彰可能會強姦A女?)他想要,我一直壓到A女不動,我才離開,他才強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問:你認為王義彰叫你先離開在旁邊等,他是在做什麼?)強姦A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益徵其見王義彰以木棍毆擊A女,壓制A女之抗拒,將A女所著衣褲褪下,應已知王義彰有對之為強制性交意圖,且已著手,而其竟於王義彰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接受王義彰之指示,以雙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雙腳,並以右腳踩住扼縊A女頸部之牛仔褲,以壓制A女之抵抗,使其無法抗拒,則被告陳明義與王義彰間,有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至被告陳明義於偵查及原審雖另陳稱:當時是因為王義彰恐嚇伊,伊害怕才這樣做云云。然查,依被告陳明義上開偵查及原審所述可知,王義彰指示被告陳明義壓住A女之腳時,王義彰正跨坐在A女胸腹部,衡情當時王義彰壓制抵抗中之A女已然不及,倘被告陳明義確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大可自行離開現場,王義彰顯無餘力阻擋其離去,況被告陳明義於偵查陳稱:王義彰叫伊不能跑,向伊說:「你走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於原審時則稱:王義彰說若不幫忙,要對付伊,因為伊跑不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是以王義彰上開言詞而論,亦難認達到足以壓制被告陳明義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3、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明義除有上開以雙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雙腳,並以右腳踩住扼縊A女頸部之牛仔褲,以壓制A女之抵抗,使其無法抗拒之行為外,另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彰於偵查時雖陳稱: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A女來到大崗公園內找伊,解開伊的褲子,我們就在公園內發生性行為,是A女自己將內褲及外褲脫掉,後來陳明義過來質問我們有沒有怎樣,並用手捶打A女太陽穴,之後陳明義以為A女死了,就對A女性侵害,並把A女衣服脫光,陳明義性侵害到一半時,A女突然醒過來叫救命,陳明義就拿A女的上衣摀住她的嘴,一直到她沒有反應云云(見偵查卷第74頁)。然證人王義彰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翻異其詞,改稱:陳明義當時不在場云云,是其於偵查時所證有關被告陳明義有對A女性侵害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證人王義彰上揭所陳,均與本案之事發經過相違,有如前述,且其於偵查時所稱被告陳明義徒手毆打A女太陽穴一節,經證人蕭開平於原審時證稱:死者頭部皮下有大量出血,即頂枕部有20乘10公分的區域,厚達3公分之出血,且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現象,支持有大面積鈍擊所造成,研判應是工具所造成之鈍挫傷,非徒手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顯見證人王義彰所稱被告陳明義係徒手毆擊A女太陽穴一節,與A女生前所受傷勢不符,應非事實,並不可採。證人王義彰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有諸多瑕疵,其所稱被告陳明義有「對A女性侵害(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一節,尚難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明義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4、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義係於王義彰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中,始接受王義彰之指示,而參與犯行,其與王義彰於事前並無犯罪謀議,是其並無從知悉王義彰自始即有殺害A女之犯意,或自始與之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明義到場時雖見王義彰有持木棍毆打A女頭部、以牛仔褲纏繞A女頸部等行為,然其亦見A女衣物已遭脫去而全身赤裸,王義彰又壓坐在仰躺之A女胸腹部上等情狀,而以木棍毆打頭部、以牛仔褲纏繞頸部等行為,雖可為殺人之舉止,然亦同屬強制性交前壓制被害人抵抗之強暴行為,衡諸常情,若意欲殺人者,顯無強脫被害人衣褲至全身赤裸之必要,而強脫被害人衣褲至全身赤裸,又壓坐在仰躺之被害人胸腹部上,則係意在強制性交被害人,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可得而知,是以被告陳明義於現場時目睹之情節,固足以認定其應知悉王義彰意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但是否亦足認其對王義彰另有殺人之犯意一節,有所預見,則非無疑。又被告陳明義固有受王義彰之指示,以雙手壓制A女之雙腳及以右腳踩住扼縊A女頸部之牛仔褲之行為,其於原審時復陳稱:伊知道勒人脖子會造成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然其於原審時亦明確陳稱:伊壓住A女雙腳,王義彰勒A女的脖子時,伊有阻止王義彰,叫王義彰不要這樣,跟他說這樣會死人。伊真的有阻止王義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8頁),足見其所為僅在壓制A女之抵抗,使王義彰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已,主觀上並無致A女於死之殺人故意,亦無A女死亡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即其主觀上所參與者乃強制性交之行為,並非殺人之行為。再者,被告陳明義受王義彰之指示,以雙手壓制A女之雙腳及以右腳踩住扼縊A女頸部之牛仔褲,至A女放棄抗拒不動時,其即放手,斯時A女尚未死亡,其後被告陳明義並依王義彰之指示離開至旁邊等候,且其於原審時並陳稱:「(問:你認為王義彰叫你先離開在旁邊等,他是在做什麼?)強姦A女」等語,有如前述,是被告陳明義對其在旁等候時,王義彰除強姦A女外,會再有扼緊纏繞A女頸部之牛仔褲之殺人行為,顯無知悉或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明義對王義彰另有殺人犯意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其就王義彰殺人部分,應負共犯罪責,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義彰等二人有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被害人A女之屍體係在大崗公園外籬矮牆之草叢內經發現,有A女陳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至40頁),該處乃隱密之場所,A女屍體顯係遭棄屍。又被告陳明義於偵查時陳稱:「(問:你有無幫忙將屍體拉到外面?)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其於原審時亦陳稱:「...大約10幾分鐘後,我又回到現場,看到王義彰正在穿褲子,並叫我幫忙將A女的屍體丟到旁邊。我就搬A女的腳,王義彰搬頭,一起將A女屍體丟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此亦與A女屍體遭見發現之情狀相符。

又被告陳明義以單手使用柺杖時,另隻手非不能扶持物品,此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82頁背面),是被告陳明義之辯護人為陳明義辯護稱:陳明義經截肢,其能否共同移動屍體棄屍,尚有疑義云云,並非足採。從而被告陳明義於被害人死亡後,有與被告王義彰共同搬運屍體遺棄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義彰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被告陳明義強制性交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陳明義另請求對其本人進行測謊,惟因其左腳截肢之身體狀況,不宜進行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800293270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49228號函各1件(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254頁、本院上重更㈣卷)在卷可佐,是無從進行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一)關於被告王義彰部分:

1、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王義彰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殺人犯行及遺棄屍體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王義彰下手之行為,係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王義彰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有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之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部分,因褫奪公權係從刑,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關於被告陳明義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明義。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明義。

3、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陳明義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明義有利,自應整體適用新修正刑法之有關規定。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稱攜帶兇器,只要犯案時攜帶持有該兇器即可,不必犯案前即已攜帶在身,因此縱上開小牛排刀係上訴人在其房間內取得,亦不影響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木棍既為敲擊人體之工具,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該部分合於攜帶兇器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義彰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雖該木棍尚非被告王義彰犯案前攜帶在身,而係案發時取得,被告王義彰持木棍重擊被害人以為強制性交,而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8款之要件,是核被告王義彰、陳明義共同攜帶兇器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王義彰並故意殺害A女之行為,被告王義彰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被告陳明義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被告王義彰、陳明義共同遺棄屍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二人就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遺棄屍體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義彰於殺死被害人後,為湮滅罪證,而遺棄屍體,所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殺人罪處斷。被告陳明義所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遺棄屍體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王義彰、陳明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王義彰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疏未論及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認定被告王義彰、陳明義遺棄屍體之犯行,然於理由欄全未論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㈢關於被告陳明義部分,刑法第222條第1項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㈣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明義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三)4.),原判決遽認被告陳明義有殺人之犯行,同有未洽。被告王義彰、陳明義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王義彰先以木棍打被害人A女頭部制止反抗,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復僅因細故殺害熟識之A女,其犯罪手法兇殘,對生命毫無尊重之心,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造成A女死亡結果,損害永無回復之可能,惟被告王義彰前無重大非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自90年3月27日起迄93年8月17日止,計有11次捐血救人之紀錄,亦有臺灣血液基金會新竹捐血中心之捐血紀錄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第86頁),顯見其本性尚非全無善念,應仍有悔過自新之可能,尚無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王義彰量處極刑,尚嫌過重,爰量處被告王義彰無期徒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審酌被告陳明義與被害人A女係交往多年之朋友,要無深仇大恨,僅因其勸架時A女酒後打其一巴掌,竟眼見王義彰持木棍猛力毆打A女頭部至其倒下,又扼縊A女頸部時,加入王義彰對A女強制性交之壓制行為,及參與被害人死亡後之棄屍,惟其參與對A女強制性交分工之部分就整體犯罪過程而言尚屬次要,且犯後亦曾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明義與王義彰共犯強制性交而殺人罪,而求處極刑,但因被告陳明義並無參與殺人之行為,有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求刑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王義彰用以毆打A女之上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義彰或共犯陳明義所有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王義彰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由刑前治療改採刑後治療,並不得折抵刑期,且強制治療期間刪除最長不得逾3年之限制,改採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下手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被告王義彰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鑑定結果,認無證據顯示被告王義彰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對A女強制性交,故其尚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情,有94年7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2350500號函及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是本院認尚無刑前另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義與王義彰係共同基於強制性交A女及殺人之犯意聯絡,除有前揭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外,並於強制性交得逞後,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因認被告陳明義涉犯刑法第28條、第226條之1前段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明義有前揭強制性交而殺人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義彰於偵訊中有關被告陳明義毆打及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陳明義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殺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陳明義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固可認陳明義有目睹王義彰持來源不明之棍棒毆擊A女頭部數次,並拉扯褪去A女身著之衣褲,又跨坐於仰躺在地之A女胸腹部上,將A女所著上衣、胸罩、牛仔褲及內褲逐一褪下,繼而以胸罩及牛仔褲褲管纏繞其頸部,內褲套其頭上等情,然基此目睹之外在事實,衡情僅可得見王義彰意在制止被害人之反抗以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此時尚無從窺知王義彰有殺害A女之意圖。又被告陳明義固有受王義彰之指示,以雙手壓制A女之雙腳及以右腳踩住扼縊A女頸部之牛仔褲之行為,其於原審時復陳稱:伊知道勒人脖子會造成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然其於原審時亦明確陳稱:

伊壓住A女雙腳,王義彰勒A女的脖子時,伊有阻止王義彰,叫王義彰不要這樣,跟他說這樣會死人。伊真的有阻止王義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8頁),足見其所為僅在壓制A女之抵抗,使王義彰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已,主觀上並無致A女於死之殺人故意,亦無A女死亡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亦即其主觀上所參與者乃強制性交之行為,並非殺人之行為。再者,被告陳明義受王義彰之指示,以雙手壓制A女之雙腳及以右腳踩住扼縊A女頸部之牛仔褲,至A女放棄抗拒不動時,其即放手,斯時A女尚未死亡,其後被告陳明義並依王義彰之指示離開至旁邊等候,且其於原審時並陳稱:「(問:你認為王義彰叫你先離開在旁邊等,他是在做什麼?)強姦A女」等語,是被告陳明義對其在旁等候時,王義彰除強姦A女外,會再有扼緊纏繞A女頸部之牛仔褲之殺人行為,顯無知悉或預見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三)4.)。

(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明義有公訴人所指殺人之犯行,被告陳明義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被告陳明義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刑法第226條之1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