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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重更(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義彰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㈣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17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00年8月22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裁定如下:

主 文王義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足資參照。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第798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義彰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移送最高法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及前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於100年11月2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本院審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