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維成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李師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官保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洪嘉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翠雲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榕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尤菁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張致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琴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丁志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惠莉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華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山煦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虹君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嫚嫻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琡芬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傑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慈美選任辯護人 黃蓮瑛律師
姜 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素珍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銘俊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周威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性琦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楊金順律師董家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道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林詮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德育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陳峰富律師劉仁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堂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曾獻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正雄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淑卿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威慶
高麗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蔡文玉律師賴俊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火金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97年度偵字第395號、第161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第2208號。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戊○○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辰○○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申○○、酉○○、子○○、卯○○,均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參年。
丙○○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甲○○、壬○○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地○○、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裴筱明」印章壹顆、民國92年8月22日「用電繳費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裴筱明署押(含簽名、印文各壹枚),沒收。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裴筱明」印章壹顆、民國92年8月22日「用電繳費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裴筱明署押(含簽名、印文各壹枚),沒收。
黃○○、申○○、丙○○、酉○○、子○○、卯○○,其餘被訴部分【詳見附表三、七、九、十、十一、十二之說明】,無罪。
地○○、丑○○、甲○○、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其中甲○○、壬○○部分,不包含原審漏未裁判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寅○○、午○○、天○○、己○○、亥○○、庚○○、丁○○、乙○○、辛○○,均無罪。
事 實
一、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下設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國產局設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及法制室等單位,分科辦事。其中管理處分組,專責主管並監督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處分事項,及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法規之研擬訂定、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計畫之規畫、督導、審核,訴訟案件之核轉…等業務。又國產局視業務需要於各地區分設辦事處(如北區辦事處、中區辦事處、…等),承國產局之命,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估價…等業務,並於辦事處下分設接管課、勘測課、管理課、處分課、改良利用課…等單位,分股辦事。其中之管理課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業務;處分課則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售業務。
二、黃○○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95年1月22日擔任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辦處)處長,自95年1月23日至96年5月間退休時止,擔任國產局副局長(現已退休)。未○○自91年2月初至95年1月22日間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自95年1月23日至96年7月25日接任黃○○擔任北辦處處長、自96年7月26日以後擔任國產局副局長(現任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副所長)。戊○○自92年8月18日至95年9月21日止擔任北辦處副處長(現已退休)。辰○○自93年上半年起迄95年11月止,擔任北辦處秘書(現仍任職國產局)。申○○自92年1月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間,先任北辦處管理課課長,後接任北辦處秘書(現仍任職國產局)。戌○○於90年4月間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92年4月起至95年10月間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現任職台北市政府)。丙○○於本案行為時之93年1月16日至96年5月30日間,先任管理課科員,後任處分課科員(現仍任職北辦處)。酉○○於92年1月6日至96年11月20日期間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課長(現仍任職國產局)。子○○於91年8月8日至93年11月15日期間,係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93年11月16日至97年間係讓售股股長(現仍任職北辦處)。卯○○於本案行為期間之94年10月底起迄96年6月5日間,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已自北辦處離職,現任職考試院)。黃○○、未○○、戊○○、辰○○、戌○○、申○○、丙○○、酉○○、子○○、卯○○等十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任職北辦處時,基於各人之職務,對北辦處所辦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含國有眷、宿舍之管理)之申租、申購案件,分別具有簽擬、審核、許可或註銷(駁回)之職權。另未○○、黃○○於上開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副局長期間,雖對北辦處所受理之申租購案件無直接准駁之權限,惟其等基於職務關係,對北辦處受理之申租購案件,或為正式發文,或於相關會議中直接指示法律意見,當有事實上之拘束力、影響力,北辦處承辦人員將以上級機關意見為准駁判斷之重要依據,在此等情形下,任職於國產局之未○○、黃○○,對北辦處所辦理之申租購案件亦有監督職權。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五章規定收益,其中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計有第42至45條等規定,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可知,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以標售為原則,逕行出租為例外。再依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至3款所規定之逕行出租情形,其中之第2款所指「實際使用」之內涵為何,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固未再加以特別規範說明,惟依該條款有明確指出申租人須「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可知,此所指之「實際使用」,當係指無權占有之情形,蓋「有權占有」自無繳納補償金之問題,且「有權占有」者既有使用權限,即應依其占有權限之法律關係加以處理,於82年7月21日以前「有權占有」之情形,自無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據此說明,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於合法配住狀態,自不可能猶申請承租國有房地,而於不合法續住情形,自須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於82年7月21日以前係不合法續住之無權占有,始得適用該條款規定。故財政部89年6月22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修正發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通案處理原則第1項亦明文規定,地上房屋為公有,且使用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者,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規定。蓋「國有宿舍、眷舍」之配住人,其所以配住房舍,係源於國家對公務員所賦予之福利,並非權利,於合法配住期間,二者間所存在者為法律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如原配住人死亡、其遺眷不符續住規定或政府機關裁撤,經管機關要求騰空收回,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配住人自不得主張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得逕予出租規定申請承租原所配住之房地,早已為全體國民之基本常識。且國產局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事宜,特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於94年7月8日修正發佈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條第㈣項即明文規定:「申租國有基地時,申請人應承諾地上房屋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而所有向國產局申辦之每一件申租案件,於國產局統一製發交付申請民眾領用、填寫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亦均有固定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且該欄中亦明文列舉「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警示之文字。尤其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將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逕予出租之情形,申請人須完成「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手續,而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含配住人本人及依法令規定得續住之遺眷人等)與配住機關間係使用借貸關係,絕無所謂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問題,不可能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餘地,此當為熟嫻國有財產法令之任職於國產局、北辦處之黃○○、未○○、戊○○、辰○○、戌○○、申○○、丙○○、酉○○、子○○、卯○○等人所明知,猶基於圖利申請人之不法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四、柯朝和、魏如岩二人,就原配住菸酒公賣局國有眷舍房地,違法辦理申租購案經過:
㈠背景說明
柯朝和(62年4月份退休,嗣於97年6月間死亡)、魏如岩(66年間退休)二人均係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菸酒公賣局)之員工,柯朝和於任職期間之38年7月間起配住該局所經管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62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37建號)之國有眷舍;魏如岩於任職期間之47年9月,配住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下稱413、4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67建號)之國有眷舍。二人均係於72年5月1日前及依該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依法配住,並係於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者,故柯朝和、魏如岩二人雖早已退休,於退休後居住於上開眷舍,仍係合法現住人。茲因91年間菸酒公賣局欲改制為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改制後菸酒公司或菸酒公司),而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於91年4月25日經立法院通過,因菸酒公賣局所有資產龐大,財政部於91年間與相關部會多次召開會議協商如何處理其資產,其中財政部於91年間多次召集行政院各相關部會研議後,認為須由菸酒公賣局將管理之國有財產先確定作價投資與不作價投資範圍後,分別造具財產清冊,其中不作價投資部分,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報由財政部國產局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至於菸酒公賣局管理下之近千棟國有眷宿舍,則由菸酒公賣局按管理現況依空置、已進行訴訟中、即將進行訴訟等類別造冊送交國產局,且同意得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規定,准先以現狀移交,並於移交期間委託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管。菸酒公賣局並於91年6月14日以91公財字第13219號函通知予各眷舍合法配住戶(包含柯朝和、魏如岩二人配住於住宅區之上開國有眷舍),要求各合法配住人騰空遷出返還眷舍,且說明:為兼顧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權益,眷舍基地座落在住宅區或商業區,其願配合騰空標售者,依「財政部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自報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騰空遷出者,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如不願意配合騰空搬遷者,改制時將按現住人使用現況變更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由國產局依照「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處理。另菸酒公賣局復於91年6月24日以91公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財政部同意將所清查之合法眷舍配住戶,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辦理騰空標售;財政部於91年8月7日,就菸酒公賣局上開函文,以台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後菸酒公司(菸酒公賣局於91年7月1日正式改制為菸酒公司),同意菸酒公司將不作價之眷舍房地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辦理騰空標售,並對該基地位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其願配合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發給一次補助費,至非屬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得否比照發給一次補助費,俟奉行政院核定後再依規定辦理。另國產局於91年8月23日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菸酒公賣局經管之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惟於函文中載明有關移交、接管及後續管理事宜,應依91年5月14日、5月20日之「研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國有財產處理相關事宜案」、7月26日「研商本部國有財產局委託台鹽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原移交(轉)之國有不動產有關配合作業事宜案」會議結論配合辦理。財政部於92年3月12日最後一次為處理菸酒公賣局財產事宜召開「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內容明訂眷宿舍及菸酒公司繼續使用部分,原則由菸酒公司處理外,其餘則由國產局於點交接管後接續辦理;且經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其合法現住戶拒領1次補助費且未於期限內(核定騰空標售後6個月內)搬遷者,以占用房地處理,並由國產局委請菸酒公司訴訟排除。至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財產部、國產局、菸酒公司等相關單位,對於菸酒公賣局因改制菸酒公司,原合法配住宿舍人員(包含退休及現職人員),一律均須於期限內歸還,而遵期歸還可以領取一次補助費,逾期未還者,即為無權占有,應加以強制排除,再由國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加以管理。此結論明確且合於民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或文義不清之處。
㈡嗣柯朝和因癸○○介紹而認識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宙○○(癸○○之父親張天林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眷舍之配住人,癸○○先於91年5月14日與宙○○間簽訂有關國有眷舍房地權利之移轉契約,詳如後述),峻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地○○,地○○乃授權宙○○,於91年6月27日與柯朝和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書,由宙○○代峻和公司支付柯朝和250萬元為代價,柯朝和同意宙○○以其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承租、承購。於91年6月14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發函通知眷舍合法配住人柯朝和、魏如岩二人應辦理騰空搬遷,並說明未騰遷交還者即轉為一般占用關係,由國產局依法處理。迄91年10月15日宙○○即以柯朝和名義函告菸酒公司,表明拒不返還眷舍,並請將本案移交國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菸酒公司旋將此種情況通知北辦處,北辦處於92年3月10日函請菸酒公司查明柯朝和是否已遷讓宿舍及領取一次補助費,若柯朝和確定不領取,則於代管期滿前儘速向法院提出訴訟,代管期滿,若訴訟未結案,則連同訴訟案卷移交北辦處續行處理。北辦處於菸酒公司代管期限之92年9月30日屆滿後,即於92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菸酒公司,請菸酒公司將原代管房地相關資料連同鑰匙列冊,俾利北辦處進行現場點交,且特別註明,如有仍占用者,北辦處將依規定計收占用使用補償金或依法追訴。菸酒公司再於92年11月7日發函檢送相關移交清冊及鑰匙,並通知擬於91年11月10日、12日、20日辦理點交手續,請北辦處會同辦理,而依該次檢送之「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管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退休住戶之眷舍現住戶(含鑰匙)清冊」,就柯朝和、魏如岩部分均註明:「擬起訴」。
㈢而宙○○於上述菸酒公司代管期限屆滿前,於92年9月3日,
即以柯朝和名義向北辦處提出申租、申購上開62號房地,並於9月9日在北辦處尚未為任何回覆前,向立法委員陳唐山陳情,藉口北辦處「可能」會以「影響整體利用」為由拒絕申租,由陳唐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訂期92年9月23日召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原住戶申租案」協調會,邀集國產局、北辦處及臺灣菸酒公司均派員與會。迄92年9月23日當日,時任國產局主任秘書黃○○、北辦處副處長寅○○、管理課課長申○○、菸酒公司課長洪明志及宙○○等人均親自出席協調會(柯朝和並未出席,而由代理人宙○○代表出席),且由立法委員陳唐山親自主持,並作成結論:「陳情人同意符合承租部分辦理租、購,不符合承租部分,屬畸零地包夾,則同意一併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承購」。惟因當時該眷舍及土地尚由國產局整批委託菸酒公司代管中,迄92年9月30日代管期間始屆滿,故北辦處雖已同意申租,且擇日測量,然尚不能立即為後續准租、准購之處理。北辦處復於93年2月16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以內容為:【台端代理柯朝和申請承租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暨同小段137建號國有房地,因影響該筆土地整體利用,所請申租乙節,本處無法處理,編號92AA0000000號申租案爰予註銷。】、【說明:依財政部92年4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結論五、
(十二)點意旨,有關原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如經匡列為適宜整體利用,其有占用者,應訴請排除。查本案62地號國有土地係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眷舍房地,移交本局接管,面積3,615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坵塊方整,經評估結果適宜整體利用,爰台端所請承租乙節,本處無法辦理。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之意見,通知申請人柯朝和註銷其申租案。
㈣宙○○於93年2月間柯朝和申租案為北辦處註銷後,並未死
心,仍於93年3月20日,與魏如岩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由宙○○代峻和公司支付魏如岩230萬元代價,魏如岩則同意由宙○○以其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辦理相關申租、申購手續,宙○○並隨即於93年4月12日以魏如岩名義向北辦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房地案。該案承辦人員即北辦處管理課課員羅佳惠同時受理魏如岩及同為原菸酒公賣局宿舍配住人施明裕之申租案〈按施明裕(已於94年5月17日死亡)係菸酒公賣局員工,於任職期間之47年9月間,亦配住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國有眷舍,地○○、宙○○等人亦與施明裕簽訂契約,給付其230萬元代價,施明裕同意由宙○○以其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辦理相關申租、申購手續,而宙○○即於93年4月12日同時以魏如岩、施明裕名義申請承租所配住之國有眷舍及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惟施明裕申租案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期,另有元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建設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建設公司)亦注意此市區精華土地,力麒建設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函請國產局依法辦理標售,而元大建設公司亦於93年2月23日函詢北辦處,關於62號土地,本年度有無標售計劃及其預定時程、標售條件等。北辦處即於93年3月11日發函元大建設,以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地上部分房屋遭人占住,北辦處刻正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研議辦理標售前置作業中,嗣公告標售時,再通知其參加投標。並就62地號國有土地之標售進行,於93年6月1日發函國產局,內容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暨地上130、132至137建號國有房地,擬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七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檢陳勘查表、現狀標售案件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各乙份。」國產局收受上開北辦處函文後,復於93年7月8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發函北辦處,函文內容為:【
(一)為解決本案土地被占用問題,並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二)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有關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經本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之案件,依本局與財政部權責劃分表規定,係授權本局代擬代判部稿核定。僅擬具部稿復后,敬請核判。】未○○亦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一職,於93年6月14日於該簽文上核章同意辦理,並於函覆北辦處同時報財政部。財政部再於93年7月12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國產局及北辦處,函文內容為:【台北市○○區○○段○○段○○○號暨地上130、132至137建號國有房屋(含地上未登記之國有房屋),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同意62地號土地暨地上130、132至137建號國有房屋得辦理現狀標售。
㈤期間,管理課承辦人羅佳惠(未據起訴),於93年6月17日
簽請改良利用課說明該等房地是否適宜整體利用,93年7月12日,改良利用課承辦人陳奇宏即簽覆內容為:【關於魏如岩、施明裕等二人申請承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地上67建號國有房地案,經查前述67建號國有房地原登記座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嗣經台北市○○地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該等房地前經本處0000000000號簽准匡列為「適宜整體利用之土地」,且本件標的接管會勘時,據菸酒公司表示,該住戶係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核准續住者,按財政部92年3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七)(八)意旨仍應以占用認定處理,並請菸酒公司通知搬遷或逕依上項會議結論(一)提起訴訟排除。】之意見。管理課見改良利用課陳奇宏簽註此意見,詎當時擔任管理課課長之申○○、管理課股長之沈志欽(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依其等處理國有土地出租業務之專業性及對相關法令之嫻熟度,自亦當知悉該房地係國有眷舍,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出租,且改良利用課陳奇宏已簽依財政部92年3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建請本件應提起訴訟排除,竟由管理課羅佳惠於93年7月23日簽註內容為「本案是否誤匡列為『適宜整體利用之土地』」文一份,經股長沈志欽、課長申○○核章。
㈥宙○○見北辦處於93年6月間已著手進行62地號土地之標售
事宜,為求能依計劃承租上開原屬菸酒公賣局之柯朝和、魏如岩等二人配住之國有眷舍房地,見上開北辦處93年2月1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違反「整體利用」原則註銷柯朝和之申請案,復於93年6、7月間以柯朝和名義改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並經王幸男之國會辦公室將其93年7月1日陳情書函移交北辦處之上級機關國產局,由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之未○○處理。而未○○當時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對國產局所轄各分辦處所辦理之國有財產管理及處分之申請案件,有監督之權責,亦明知於處理該陳情書函時所指示之法律見解及處理意見,對北辦處承辦人員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及拘束力,而依其處理國有財產事務之嫻熟度及專業性,對此等原菸酒公賣局宿舍之合法配住人柯朝和,未依限期返還,應依占用情形處理,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逕予出租之規定,並無所謂「整體利用」之問題,且該眷舍所座落國有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牽涉土地利益甚鉅,於處理非法占用後,應以標售方式處分為宜,且北辦處甫認為62地號土地適宜整體利用,已將柯朝和申租案予以註銷,並建議將62地號改為現狀標售,且其於93年6月14日亦曾在國產局於93年7月8日函覆北辦處之擬辦意見上,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職務之權責核章同意,並報奉財政部以93年7月1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現狀標售」在案,竟基於圖利申請人柯朝和之故意,刻意曲解法令,對於該房地係不得逕予出租之國有房地隻字未提,並利用北辦處原以「違背整體利用」原則註銷柯朝和申請案一事,於93年7月28日同日簽准財政部「部函」一件及自行決行國產局「局函」文稿二件,於93年8月4日同一天內,將此3份公函同時發出,其中,先以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部函,函示國產局各單位:「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由貴局各分支機構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處理」;另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局函令北辦處:「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業經財政部同意解除,由貴處逕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再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柯朝和」名義之陳情書一件送北辦處,明示:「檢送柯朝和先生93年7月1日陳情書暨附件影本各乙份,請本於權責妥為處理」之意旨,未○○以其在國產局擔任處分組組長之職務,以總局機關函文指示北辦處辦理之方式,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刻意以「有無違反整體利用」原則為准否柯朝和申請案之判斷依據,置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法令規定於不顧,並使上述原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各機關共同參與討論並決議之92年3月12日「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結論,自此時起形同具文。
㈦嗣黃○○於93年7月13日自國產局主任祕書調任北辦處處長
,以其處理國有土地問題之專業及對相關法令之嫻熟度,亦明知柯朝和申租案件所在之國有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牽涉土地利益甚鉅,且該房地係原菸酒公賣局之國有眷舍房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應依法訴請排除占用,並無所謂「整體利用」之問題,且北辦處一旦准予柯朝和之申租案,申請人柯朝和即可以國有土地承租人身分,進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申請讓售,迴避標售程序,不必與他人競價,可以較低之公告現值直接讓售國有土地,猶於處理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時,不依法辦理,而附從國產局之上開違法意見,利用未○○所主導發文之上開國產局93年8月4日解除整體利用禁令函文之機會,藉機擴大解釋範圍,而在上任不久後,於93年8月19日北辦處處務會報上,直接下達:「財政部已就菸酒公賣局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爾後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逕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審辦出租、出售事宜」之指示,故意擴大前揭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將該函本係針對「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為範圍,擴大至所有國產局所經管之國有眷舍申租案(不論是否與「公賣局移交」有關),均解除整體利用之限制,進而使本案其他下級公務員亦有配合上下其手、迎合順從之空間(擴及至其他申請案部分,詳如下述)。
㈧同期間,宙○○知悉於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意見對己有利,隨即於93年8月12日再以柯朝和名義檢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二度申請承租62號房地。北辦處管理課承辦人姚玫芳收案後,於93年9月7日簽陳「專案簽辦請示單」,內容為:【因涉及柯君使用範圍及得否變更原核定之現狀標售改以出租及讓售方式處理之疑義,爰就此部分,認仍尚需研議】之擬辦意見,逐層簽至處長黃○○核章。宙○○見「整體利用原則」雖已解套,惟原已核定該房地應辦理「現狀標售」,故北辦處仍未能核准該承租案。為達目的,再委請立法委員王幸男要求北辦處辦理「有關柯朝和君擬租購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國有土地案」之現場會勘。黃○○明知該房地係國有眷舍,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出租,且無關整體利用原則,行政院並已核定應辦理「現狀標售」,無任何理由得以准許該申租案,竟以北辦處處長身分,於93年9月15日親自帶領管理課承辦人姚玫芳、課長申○○,與菸酒公司洪明志、立法委員助理及代理人宙○○一同會勘現場。而當時擔任管理課課長之申○○(未據起訴),依其處理國有土地出租業務之專業性及對相關法令之嫻熟度,自亦當知悉該房地係國有眷舍,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出租,於會勘現場時觀察處長黃○○之態度,察悉其有意核准本件申租案,於會勘結束後之93年10月8日,管理課課員姚玫芳(未據起訴)即簽具內容為:【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舍房地,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後即屬非公用財產,具符合承租、承購條件者,自得依法核辦租售】之擬辦意見,逐層往上簽核,而辰○○當時擔任北辦處秘書,對於相關案件亦有審核權,且其職位在課長之上,依其處理國有土地業務之專業性及對相關法令之嫻熟度,自亦當知悉該房地係國有眷舍,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出租,竟亦配合管理課簽文,未據實審核,表示反對意見,於該文上亦蓋章表示同意,處長黃○○亦蓋章批准(其他有核章之管理課股長沈志欽、副處長蔡秋桂,均未據起訴),作成本案眷舍配住人柯朝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及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之顯然違法決議,報請國產局准將該眷舍土地核辦出租。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之組長未○○亦即於93年10月14日主稿台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北辦處,准許北辦處「逕依職權辦理」。
㈨處長黃○○、課長申○○於接獲上開國產局回函,見國產局
就北辦處准許該申租案雖未為反對意見,惟因渠等對於本件柯朝和申租案之准許係違背法令一情均心知肚明,且上開國產局函文之意見為「逕依職權辦理」,甚為模稜,致本案究竟是否得以准許承租,未來之法律責任如何承擔仍有顧慮,處長黃○○、課長申○○、股長沈志欽等人於接獲未○○回函次日之93年10月15日,即在處長黃○○辦公室,由處長黃○○當場以電話連繫未○○,且於電話中共同確認本案得以核辦出租之明確共識,申○○自認業已得有國產局上級機關背書,乃於93年10月18日再指示姚玫芳簽文意見表示:【有關柯朝和陳情立法院王委員協調准予承租及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地上137建號門牌○○街00號國有房屋乙案,經本局核示,本案既經本處審認柯君之使用範圍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請本處逕依職權辦理柯君申租案,至本處建議本局陳報財政部解除…奉核辦理標售等國有不動產,改以其他方式處理,如僅為部分處理時,應考量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乙節,因事涉通案,將另案研議。查本案經鈞長(本課陳課長及沈股長在場)於93年10月15日下午4時25分電洽本局管理處分組陳組長詢問,經陳組長表示國產局同意依北辦處93年10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擬意見就柯君使用範圍核辦出租】之擬辦意見,再逐級簽請股長沈志欽、課長申○○、秘書辰○○、處長黃○○等人,均核章表示同意。姚玫芳於93年11月2日在柯朝和申租案之審查表上簽具內容為:【經核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擬准予出租。依本局92年12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菸酒公司經管眷舍房地倘不影響整體利用,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核辦出租。另依財政部93年7月1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暨同小段130、132至137建號國有房屋(含地上未登記之國有房屋),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復依本處93年9月15日台財產北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處93年度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伍略以: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脫標之不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售、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除原奉准函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變更外…,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本處前於93年10月8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明本案案情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本局,經本局93年10月1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既經本處審認柯君之使用範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請逕依職權辦理。
爰本案擬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之擬辦意見,再經股長沈志欽、課長申○○、秘書辰○○等人核章後,由處長黃○○於11月3日批示如擬,北辦處並於93年11月12日訂立租約,而使柯朝和得以承租62地號房地(准租範圍:62地號202平方公尺、137建號31.4平方公尺),且以柯朝和係原眷舍合法配住戶為由,只追收渠自91年7月1日菸酒公賣局改制起迄93年8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52萬3711元)。
㈩嗣魏如岩申租案之承辦人羅佳惠,亦於93年11月3日簽具擬
辦意見,幾以與姚玫芳上開93年11月2日簽文完全相同之簽稿文字,內容為:【二、本案413、414地號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8年間即移交本局接管,地上67建號係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國有房屋,經改良利用課依財政部92年4月2日函檢送財政部函影本指示「有關原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業經財政部同意解除,由本處及分處逕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處理。」請本課續處出租審核事宜。又本處93年8月19日第八次處務會報紀錄伍、處長指示事項二:「局長於局務會報指示,處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於審查作業上應儘量減少法規以外之束縛;凡符合法定規定得予出租、出售者,則逕行依法核辦。…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標脫之不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租、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原核准函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變更;以及原係奉行政院核准或經眷舍房地主管機關代擬代判院稿核定以標售方式處理者,應敘明理由循序陳報變更原核定方式外,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先予陳明。】、【三、…查土地登記謄本載413、414地號土地上僅有牯嶺街5巷10及12號一層樓之木造房屋,經申租人魏如岩於93年5月31日切結○○街0巷00號旁圍牆、鐵架棚、磚木造鐵皮頂平房為其自行搭建。惟依民法第811號規定…該增建部分應屬國有。本案台北市○○區0000000000於00○○○設○於○○街0巷00號房屋內,目前僅乙戶設籍」,是符合國有房地出租規定,擬同意核辦出租。】簽文同意辦理出租413、414地號房地。秘書辰○○復承前同一圖利柯朝和犯意,而戊○○當時身為北辦處副處長,依其處理國有土地出租業務之專業性及對相關法令之嫻熟度,二人均當知悉該房地係國有眷舍,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出租,仍均於94年11月4日簽准同意出租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
413、414地號土地予魏如岩〈另管理課股長沈志欽、課長申○○亦核章表示同意,惟該二人未據起訴〉。北辦處並於93年11月15日與魏如岩訂立租約,魏如岩順利承租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所座落之413、414地號土地。
柯朝和申租准許後,土地讓售及畸零地讓售等申購案之進行:
【承租房地之讓售】宙○○以柯朝和名義於93年11月12日取得上述62地號眷舍房地之租賃權後,因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宙○○即著手進行上開62地號土地之申購。於93年11月12日同日送件申請就台北市○○街○○號房屋所在位置辦理分割,確定申購範圍,於93年11月17日,經北辦處勘測課測量後,即自62地號分割出62-3地號(213平方公尺)、自137建號分割出3059建號(25.26平方公尺),北辦處承辦人處分課蘇韶淇(未據起訴)並於94年3月23日簽具內容為:【本案國有房地依產籍表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註記,符合國產局91年3月1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得無需再查有無鄰接公有土地可供合併建築,即得依規定審辦讓售事宜】之擬辦意見,而秘書辰○○復承前同一圖利柯朝和犯意,明知該房地係國有眷舍,北辦處乃違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出租,猶於94年3月28日於該簽文上核章表示同意〈另處分課專員賴昭妃、處分課課長酉○○、副處長戊○○等人亦均核章表示同意,惟渠等因未辦理出租業務,本院就其等同意讓售部分,認尚不成立圖利罪〉。經逐層核章後,北辦處於94年3月31日以5219萬8659元(其中土地售價5218萬5000元),將62-3地號土地及台北市○○街○○號眷舍(3059建號:25.26平方公尺,售價1萬3659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一併讓售予柯朝和。
【畸零地讓售】⒈嗣宙○○於94年5月18日,將62-3地號土地自柯朝和名下
過戶予自己,再於94年5月25日向北辦處提出申請,將名下所有之62-3地號土地另分割出62-5地號土地,94年5月30日宙○○再其名下所有之地號62-5土地過戶予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德公司,按六德公司亦有出資參與峻和公司向北辦處所辦理之申租、申購案)。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且依同條項所授權訂定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申購人申購時應同時檢具「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94年6月17日宙○○即代理六德公司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北辦處申請以62-5地號土地合併62地號(分割後所餘之62地號)、62-4地號部分土地;94年6月23日,宙○○以其名下所有之62-3地號土地,以上開相同方式向北辦處申請合併62及62-4地號部分土地。北辦處於辦理宙○○、六德公司畸零地合併申購案時,即於94年7月5日自62地號分割出62-6、62-7地號土地2筆,及自62-4 地號土地分割出62-8地號土地。北辦處承辦人處分課蘇韶淇即於94年9月12日簽具擬辦意見,以申請人六德公司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得以62-5地號併購62-7 、62-8地號土地,而秘書辰○○復承前同一圖利柯朝和犯意,明知上開房地係國有眷舍,北辦處乃違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49條第1項規定出租、出售予柯朝和,及申請人即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六德公司,其權利係受讓自柯朝和、宙○○,自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畸零地,猶繼續圖利六德公司,於94年9月12日核章同意六德公司得以62-5地號併購62-7、62-8地號土地〈其餘核章人員處分課讓售股股長子○○、課長酉○○、副處長戊○○等人,亦均核章表示同意,惟渠等因未辦理出租業務,本院就其等同意畸零地讓售部分,認尚不成立圖利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六德公司即於94年9月間,以1440萬購得62-7地號土地、以1656萬元購得62-8地號土地。
⒉再北辦處承辦人處分課蘇韶淇並於94年9月27日簽具擬辦
意見,以申請人宙○○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得以62-3地號土地併購62-4、62-6地號土地,而處長黃○○、秘書辰○○二人復承前同一圖利柯朝和犯意,明知上開房地係國有眷舍,北辦處乃違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49條第1項規定出租、出售予柯朝和,及申請人即6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宙○○,其權利係受讓自柯朝和,自亦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畸零地,猶繼續圖利宙○○,秘書辰○○於94年10月11日、處長黃○○於94年10月17日,均核章同意宙○○得以62-3地號併購62-4、62-6地號土地〈其餘核章人員處分課專員賴昭妃、課長酉○○、副處長戊○○等人,亦均核章表示同意,惟渠等因未辦理出租業務,本院就其等同意畸零地讓售部分,認尚不成立圖利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宙○○即於94年10月間,以946萬8000元購得62-4地號土地、以5402萬9252元購得62-6地號土地;再於94年10月27日,將62-4及62-6地號土地過戶予六德公司;94年11月3日,將62-3地號土地亦過戶予六德公司。
⒊至此,六德公司以此方式,不經由標售程序,未與他人競
價,即以公告現值,輕易取得原屬地形方整且係台北市區○○○段○○○○號完整國有土地。
魏如岩申租准許後,房屋、土地讓售及畸零地讓售等申購案之進行:
【承租房地之讓售】宙○○以魏如岩名義於93年11月15日取得上述國有眷舍房屋及所座落之413、414地號土地租賃權後,即找來峻和公司之監察人許世雄為人頭,將該租賃權轉讓與峻和公司之監察人許世雄,辦理相關手續後,許世雄於93 年12月14日向北辦處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再於93年12月21日向北辦處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規定,申請承購台北市○○街○巷○○號(67建號)房舍及所座落之413、414地號部分土地。嗣北辦處於94年1月7日自414地號土地分割出414-1地號,94年2月間自413地號土地分割出413-1地號,再自413-1分割出413-2地號。處分課承辦人羅佳惠於94年4月6日簽具擬辦意見,以申請人許世雄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得申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所座落之413-
1、414-1地號土地。而秘書辰○○復承前同一圖利魏如岩犯意,明知該房地係國有眷舍,北辦處乃違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出租,本件申請人許世雄係受讓自魏如岩之承租權,自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該國有房地,猶繼續圖利許世雄,於94年4月11日於該簽文上核章表示同意〈另處分課專員賴昭妃、讓售股股長子○○、課長酉○○等人亦均核章表示同意,惟渠等因未辦理出租業務,本院就其等同意讓售部分,認尚不成立圖利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許世雄嗣於以2294萬元購得413-1、414-1地號土地,及以2萬8800元購得台北市○○街○巷○○號房屋。
【畸零地讓售】許世雄復於94年6月1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北辦處申請以413-1、4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414地號部分土地。
北辦處受理許世雄之畸零地申購案後,先於94年7月19日自414地號分割出414-2地號,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吳秉蓁(未據起訴)並於94年8月3日簽具擬辦意見,以申請人許世雄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得以413-1、414-1地號併購414-2地號土地。而副處長戊○○、秘書辰○○二人復承前同一圖利魏如岩犯意,明知上開房地係國有眷舍,北辦處乃違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49條第1項規定出租上開房地予魏如岩、出售上開房地予許世雄,及申請人即413-1、4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世雄,其權利係受讓自魏如岩,自亦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畸零地,猶繼續圖利許世雄,秘書辰○○於94年8月18日、副處長戊○○於94年8月19日,均核章同意許世雄得以413-1、414-1地號併購414-2地號土地〈其餘核章人員處分課股長子○○、專員賴昭妃、課長酉○○等人,亦均核章表示同意,惟渠等因未辦理出租業務,本院就其等同意畸零地讓售部分,認尚不成立圖利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許世雄即於94年11月間,以357萬9000元購得414-2地號土地;再於95年3月16日,將413-1、414-1及414-2地號土地過戶予峻和公司。
五、癸○○、林明詩、侯俊祺三人就原配住國有眷舍房地,違法辦理申租購案經過:
㈠背景說明:
張天林(申租人癸○○為其子)、林明詩、侯傳勛(申租人侯俊祺為其女)等三人,前均任職臺灣省工業試驗所(該所嗣於48年改制為臺灣省檢驗局,56年再改制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88年再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說明均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張天林於48年間配住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經管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1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54建號)國有眷舍;林明詩於53年間配住於該局所經管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253建號)國有眷舍;侯傳勛於44年間配住於該局所經管坐落於上開同筆13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同為253建號)國有眷舍。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等三人於退休後仍居住於上址,林明詩於本案發生時仍生存,係合法配住人;張天林則於56年間退休後未久即死亡,由其妻張沈秀蕙以合法配住人遺眷身分續住,並均設籍於該址國有眷舍,為合法配住狀態,張天林之子癸○○則早即搬遷至台中地區居住,惟於94年10月12日以前均設籍於上址。侯傳勛之眷舍,於侯傳勛死亡後(侯傳勛於83年7月12日尚有受通知及參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就其配住眷舍所召開之土地開發案座談會,故應係83年8月以後死亡,惟確實卒年不詳),實際居住其內之人不詳,惟其女侯俊祺於91年2月5日始設籍於上址。88年6月間因精省之故,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在未辦理騰空返還之情形下,將上開131地號、132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國有眷舍三處,即張天林所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林明詩所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侯傳勛所配住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等房屋,均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產籍表上標示為「占用」,於88年10月14日完成國有財產登記。㈡【癸○○、林明詩第一次申租案遭註銷】
峻和公司地○○、宙○○經發覺上開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等配住國有眷舍所坐落之131、132地號土地,乃位於經濟價值高昂之台北市區○○○段,惟因峻和公司資力有限,即與六德公司之負責人甲○○商議,由峻和公司、六德公司共同出資,但由峻和公司負責辦理申租購事宜,於有必要時,六德公司亦須提供名義人辦理。謀議既定,宙○○即著手進行與各配住戶簽約之權利移轉事宜。由宙○○以個人名義,分別於91年5月14 日與癸○○簽訂131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國有房屋之權利移轉契約書;於91年6月6日與林明詩簽訂132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國有房屋之權利移轉契約書,由宙○○代峻和公司支付相當代價予癸○○、林明詩,癸○○、林明詩則同意移轉承租、承購上開國有眷舍房地之權利予宙○○。宙○○並指示峻和公司職員庚○○,於92年12月26日以癸○○代理人名義,向北辦處申請承租1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54建號)國有眷舍;繼於93年1月15 日,由庚○○以眷舍配住人林明詩代理人名義,向北辦處申請承租1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53建號)國有眷舍。惟北辦處受理上開癸○○、林明詩之申租房地案後,其中癸○○申租案之承辦人管理課己○○,因見131地號與毗鄰之130、132、132-1地號等四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有辦理標售案之必要,故於93年1月14日簽文予處分課,內容為:「有關民眾(癸○○)申請承租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暨同小段254(○○○路○段00 巷00號)建號國有房地乙案,經依案附戶籍謄本載,本案尚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惟查產籍系統載,本案毗鄰之同小段130、
132、132-1地號三筆土地及132地號上253建號(同巷34號門牌)建物均為本局經管之國有房地,四筆土地面積共計660平方公尺,地形尚屬方正,且臨接台北市○○○路○段○○巷道路,爰請就本案四筆國有土地宜否一併辦理標售而納入標售計畫乙節,惠示卓見,以憑續處。」後;處分課標售股經內部評估後,認為上開131地號及其上房屋之國有房地,可併同鄰地同小段130、132、134、134-1地號、253建號國有房地編列為「省A2-25 」標售案。北辦處即以該申租案之土地已列入標售案為由,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規定,於93 年2月12日、93年2月17日發函通知申租人癸○○、林明詩註銷其申租案。
㈢同時期,宙○○另辦理之上開柯朝和申租案,亦於93年2月
16日,由北辦處以涉及標售案之整體利用問題發函註銷。惟宙○○於該三件申租案受挫後(即柯朝和、癸○○、林明詩等三件申租案第一次申請,均遭北辦處於93年2月間發函註銷),並未死心,見該三件申租案經北辦處註銷之理由均涉及標案之整體利用問題,即先於93年7月間以柯朝和名義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王幸男之國會辦公室將陳情書函移北辦處之上級機關國產局,由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之未○○處理,未○○明知柯朝和係原菸酒公賣局宿舍之配住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逕予出租之規定,並無所謂「整體利用」之問題,猶於93年8月4日以國產局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局函令北辦處:「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業經財政部同意解除,由貴處逕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及於93年7月13日甫調任北辦處處長之黃○○,亦於93年8月19日北辦處93年第8次處務會報中,以處長指示之方式,對北辦處員工下達爾後准駁申租、申購案件,「均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故宙○○等人於93年11月3日申租上開柯朝和占用國有房地成功等情,已詳如前述。
㈣宙○○等人辦理申租上開柯朝和所占用國有房地於93年底成
功後,見癸○○、林明詩申租案之原註銷理由即「整體利用」障礙已經確定排除,於94年4月6日、4月12日,再度以癸○○、林明詩名義向北辦處第二次提出承租131地號、132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房屋。北辦處受理該二申租案後,管理課即先發函查明上開二房屋之權利歸屬,過程如下:①管理課承辦人丙○○於94年5月16日簽具內容為:「131、132地號鄰近之127地號土地之潮州街59巷7號等國有房屋乃該局原為省屬單位時配予員工居住之眷舍,查該等土地皆位屬於同一街廓範圍內,為避免造成原屬公務單位宿舍或眷舍不當出租,應先查明本案地上房屋是否原為宿舍或眷舍」之擬辦意見,經逐層核章後,北辦處於94年5月18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告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區○○段○○段253、254建號)及○○街00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5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係臺灣省檢驗局,○○街00巷0號房屋則無稅籍資料可查。③北辦處於94年6月2日再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131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其上之國有房屋係本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張天林居住之眷舍,惟該局56年6月間改隸經濟部,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而係交回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為:「二、(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及○○街00巷0號房屋,係國有土地及眷舍,林明詩、侯傳勛配住」、「三、(略)253建號房屋1棟分屬2戶居住,並分設2門牌號,其中門牌號○○○路0段00巷00號眷舍,係該局另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配予侯傳勛居住」等語,並檢附68年間該局為應臺灣省財政廳清查該局職員使用省有宿舍案之原有及增建房屋清冊乙份。
㈤故北辦處管理課依函查結果,已明確查悉癸○○、林明詩申
租案之上址房屋係國有眷舍,且申租人癸○○係原配住人張天林之成年子女,其時張天林之遺眷猶設籍於該址,而林明詩則係合法配住人,形式上而言,「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街○○巷○號」國有眷舍,均仍係合法配住狀態,顯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逕予出租規定適用餘地,應註銷該二申租案,且該二申租案之准駁依據,無所謂「整體利用」問題,該二件申租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得予以出租,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3款規定依法註銷,北辦處相關人員竟不依此辦理,而藉口請示上級機關國產局,過程如下:
①管理課承辦人丙○○先於94年7月26日簽具內容為:「上開2處國有房地原屬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之公用眷舍,並於公用期間配予張天林、林明詩住用,後因機關改隸經濟部,惟該等眷舍房地並未劃歸國有,而移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並於88年6月間由該廳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列為省有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產局接管。類此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擬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之擬辦意見,逐層由管理課專員戌○○、管理課課長申○○、秘書辰○○等人核章,並於94年8月4日由副處長戊○○、處長黃○○批核後,以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國產局。②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之組長未○○於處理上開北辦處函文時,其對國產局所轄各分辦處所辦理之國有財產管理及處分之申請案件,有監督之權責,亦明知於處理下級各分處對個案如何辦理之意見詢問時,其基於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職務所指示之法律見解及處理意見,對下級分處之承辦人員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及拘束力,而依其處理國有財產事務之嫻熟度及專業性,當明知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即應依法返還,於合法配住中不可能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及國有眷舍配住人之子女,除非於82年7月21日以前無權占有,否則亦不可能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申租人癸○○、林明詩案所座落之國有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牽涉土地利益甚鉅,且該房地原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有眷舍,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逕予出租之規定,並無所謂「整體利用」之問題,竟承上同一圖利柯朝和之犯意,基於圖利申請人癸○○、林明詩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有眷舍使用人侯俊祺之故意,於94年8月15日,指示該組專員宇○○簽具內容為:「所報癸○○君申租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基地金華段4小段131地號)國有房地及林明詩君申租台北市○○區○○街○○巷○號(基地○○段0○段000地號)國有房地乙案,該等原省有房地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請查照。」之意見外,且斯時,侯傳勛之女侯俊祺並未辦理申租案(按宙○○係於94年11月3日始以侯俊祺名義申請承租),未○○竟指示宇○○於函文中說明事項二主動註記:「依貴處所報資料,本案132地號尚有部分為○○○路0段00巷00號(侯傳勛)國有房屋使用,請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於94年8月23日以國產局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北辦處【宇○○部分有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漏未裁判】。③承辦人丙○○於接獲該局函後,見國產局已來文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辦理癸○○、林明詩申租案,即於94年8月31日簽具內容為:「
一、…國產局函覆本案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二、…本案既經申租人癸○○及林明詩分別檢附於76年8月28日設籍○○○路0段00巷0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及53年10月16日設籍於○○街00巷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申請承租,是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國產局亦核示本案132地號尚有○○○路0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之部分,應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依勘查表載,該房地係遭占用,惟使用人不詳,爰擬請改良利用課續處該房地之占用事宜並通知占用人,倘渠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請其檢證申租。…又因132地號係2戶占用,是擬請勘測課依林明詩實際使用範圍先辦理房地分割…」之意見,逐級送由管理課專員戌○○、管理課課長申○○、秘書辰○○、副處長戊○○等人核章,均未有不同意見。而黃○○當時擔任北辦處處長,係北辦處最高層級行政長官,其對北辦處所辦理之全部國有財產申請案件,均有監督之權責,亦明知其本於處長職務而指示之法律見解,對承辦人員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及拘束力,而依其處理國有財產事務之嫻熟度及專業性,對此等林明詩、癸○○係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或不明占用人猶申請承租國有眷舍房地之情形,與國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明顯不符,合法配住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即應依法返還,不合法占用者即應依法催討返還,無須考量「整體利用問題」,猶基於圖利申請人癸○○、林明詩之犯意,於承辦人丙○○之上開94年8月31日簽文,未依法表示反對意見而於94年9月8日核章同意可以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使北辦處管理課承辦人員即依據該處長已批示可以核准出租之簽文意見,辦理准予出租上開國有房地予癸○○、林明詩之相關程序。〈按管理課專員戌○○、課長申○○、秘書辰○○、副處長戊○○等人雖亦於上開94年8月31日簽文上核章表示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辦理,惟因渠等僅係一般承辦人員或審核人員,非如處長黃○○係北辦處最高行政長官,其等對該案件之准駁之判斷依據及法律意見,未有最終之實質影響力,故上開四人於內部簽文上核章所表示之意見,尚難認即有犯圖利罪〉。
㈥【癸○○、林明詩申租案之核准】
至此,北辦處處長黃○○、副處長戊○○、秘書辰○○、管理課專員戌○○、科員丙○○等人,依其等長期處理國有土地之專業性及對相關法令之嫻熟度,當知悉癸○○、林明詩等申租案件所在之國有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牽涉土地利益甚鉅,且該房地原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有眷舍,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逕予出租之規定,並無所謂「整體利用」之問題,且申租人林明詩仍係合法配住中,為法律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另申租人癸○○係原配住人之成年子女,可能有非法占用狀態(惟癸○○之母親有設籍至92年間,故癸○○是否非法占用係82年7月21日以後之事),應依法排除占有,明顯不能藉由繳納補償金而可取得承租權,竟均基於圖利申請人林明詩、癸○○之故意,見處長黃○○已於上開94年8月31日簽文上核章表示該二件申租案可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故即辦理如下:
⒈癸○○申租案之核准
承辦人丙○○於94年9月14日簽具內容為:【二、…本案係於88年6月間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雖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本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本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且報奉本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審辦。三、…本案經審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爰倘張君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擬依前述局函所示及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核辦出租。】之擬辦意見,逐級呈由管理課專員戌○○(核章日期:94年9月14日)、秘書辰○○(核章日期:94年9月16日)、副處長戊○○(簽核日期:94年9月23日)等人蓋章或簽名均表示同意。北辦處即於94年9月28日與癸○○訂立租約,而違法將分割後131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眷舍出予癸○○。
⒉林明詩申租案之核准
庚○○以林明詩名義於94年11月21日就其申租範圍申請就132地號辦理分割,以原臺北市○○街○○巷○號眷舍範圍,自132地號分割出金華段4小段132-2地號及3066建號(原臺北市○○街○○巷○號眷舍)完畢,嗣管理課承辦人丙○○承上同一圖利癸○○之犯意,於95年1月24日簽具內容為:【因林明詩提出132地號房地申租案,故於94年11月21日就林明詩申租範圍分割為金華段4小段132-2地號及3066建號,本案○○街00巷0號國有房地,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林明詩居住之眷舍,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且報奉本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另申租人林君曾於93年1月15日送件申租本案房地,因本案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爰予註銷該申租案,並將本案土地列入標售計劃,惟依本處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伍、處長指示事項二:「處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於審查作業上應儘量減少法規以外之束縛;凡符合法令規定得予出租、出售者,則逕行依法核辦。…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標脫之不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租、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原核准函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利用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變更;以及原係奉行政院核准或經眷舍房地主管機關代擬代判院稿核定以標售方式處理者,應敘明理由循序陳報變更原核定方式外,均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本案經審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依前述局函所示及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核辦出租】之擬辦意見,秘書辰○○亦承前同一之圖利癸○○之犯意,於95年2月2日亦簽准表示同意〈另未據起訴之管理課股長巳○○亦於95年1月24日蓋章表示同意〉。北辦處進於95年2月27日與林明詩訂立租約,違法將分割後132-2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座落之台北市○○街○○巷○號國有眷舍出租予林明詩。
㈦【侯俊祺申租案之核准】
地○○、宙○○等人於94年9月28日順利以癸○○名義取得上開國房地之承租權,復於94年11 月3日,以侯俊祺名義向北辦處申請承租上開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眷舍(建號同為253)及所座落之132地號土地,由管理課人員姚玫芳(未據起訴)承辦。然依申租人侯俊祺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該址僅侯俊祺與另一寄居者梁正弘設籍,侯俊祺且係91年2月5日始遷入該址,明顯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詎姚玫芳竟循癸○○、林明詩申租案辦理之模式,於95年4月26日亦簽具內容為:【依經濟部標準局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 0000號書函查復,本案土地上253建號房屋係1棟2戶居住,並分設2門牌號(即○○○路0段00巷00號及○○街00巷0號),○○○路0段00巷00號房地該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侯傳勛(本案申租人之父)居住之眷舍,該局於56年6月間改隸經濟部,惟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而係交回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北辦處前以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本案國有房地毗鄰之○○○路0段00巷00號及○○街00巷0號同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報局擬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嗣奉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本案132地號尚有部分○○○路0段00巷00 號國有房屋使用,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嗣經北辦處管理課94年9月28日簽准,就上述36號(131地號、254建號)、55巷7號(132-2地號、3066建號,分別分割自132地號、253建號)國有房地核辦出租,…今占用人檢證申租,案經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同意核辦出租。又產籍000000 0000號文有適宜整體利用加註,經查係北辦處以本案房地已有標售計畫,而註銷癸○○申租案(即131地號、254建號)。因本案業奉國產局前述94 年8月23日函核示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且毗鄰之131、132-2地號暨地上
254、3066建號國有房地均已出租,爰應無整體利用之考量】之擬辦意見,處長未○○亦承前圖利侯俊祺之犯意(未○○於95年1月23日調任北辦處處長,惟其於94年8月23日任職於國產局處分組組長期間,即違法發函,已如上述),於95年4月27日簽核表示同意(另未據起訴之管理課專員玄○○亦有蓋章其上表示同意)。北辦處進於95年5月5日與侯俊祺訂立租約,違法將分割後132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座落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眷舍出租予侯俊祺。
㈧癸○○申租案之後續國有房屋讓售予許世雄部分:
峻和公司地○○、宙○○等人於94年9月28日以癸○○名義取得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及131-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即找來該公司之監察人許世雄擔任人頭,於94年9月30日向北辦處辦理租賃權之轉讓,並同時以許世雄名義申請承購13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惟因故於94年10月20日撤回其聲請。嗣於94年11月24日再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規定,向北辦處申請承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承辦人處分課卯○○於95年4月27日簽具擬辦意見,以申請人許世雄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得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而秘書辰○○、處長未○○二人復承前同一圖利癸○○犯意,明知該房屋係國有眷舍,北辦處乃違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出租,本件申請人許世雄係受讓自癸○○之承租權,自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該國有房屋,猶繼續圖利許世雄,均於94年4月28日於該簽文上核示同意准許辦理〈另處分課讓售股股長子○○、課長酉○○等人亦均核章表示同意,惟渠等因未辦理出租業務,本院就其等同意讓售部分,認尚不成立圖利罪〉。地○○、宙○○等人復於95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手續,將該屋以買賣為由,移轉於朱枕紅名下(朱枕紅係地○○、宙○○之岳母),北辦處再於96年5月1日與朱枕紅簽訂131-1地號(自131地號分割出)之土地租約。
㈨林明詩申租案之後續國有房屋、國有土地(即132-2地號、131-1地號)讓售部分:
【國有房屋、132-2地號土地之讓售】峻和公司地○○、宙○○等人於95年2月27日取得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及132-2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即找來六德公司員工乙○○為人頭,於95年3月1日向北辦處辦理租賃權之轉讓,並於同日以乙○○名義申請承購132-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惟同期間,審計部針對北辦處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於95年6月9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產局,明確指出:北辦處將131地號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眷舍房地出租、轉讓租賃權,進而價購,卻將該地號土地出租、轉讓租賃權,再經讓售,有越權代處,使國家資源流失之嫌,並函請國產局查明處理。北辦處乃未能同意上開乙○○申購案,承辦人處分課卯○○並於95年9月11日簽文表示「本案國有房地之經管過程與毗鄰同小段131地號國有房地相同,既該131地號房地遭審計部質疑辦理租售之妥適性,爰擬暫緩辦理本申購案,…又本案申購人已多次致電本處關切申購案辦理情形,擬就申購案緩辦原因函復申購人」,經股長子○○、課長酉○○、秘書辰○○、副處長戊○○及處長未○○核可後,函復乙○○及代理人庚○○。地○○、宙○○因此申購案再度受挫,乃於95年11月9日以「乙○○」名義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並由王幸男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5年11月22日召開協調會,黃○○此時係擔任國產局副局長,未○○擔任北辦處處長,分別代表國產局、北辦處參與該協調會,其等明知以國產局副局長、北辦處處長之職務,其對北辦處所辦理之國有財產申請案件,有監督之權責,亦明知其於該次協調會對於乙○○申購案所為之會議結論,對北辦處之承辦人員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及拘束力,且審計部來文已明確指摘癸○○申租、申購案之適法性,及北辦處承辦人亦對於是否准許相同情形之乙○○申購案持保留意見,猶承上圖利申請人林明詩之犯意,繼續圖利申請人乙○○,明知林明詩係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北辦處乃違法核准其承租,而乙○○復受讓林明詩之租賃權,自亦無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適用,猶於該次協調會違法做成內容為:【本案申購人乙○○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與審計部95年10月16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事項尚無抵觸,且國產局已聲復該部之核復事項在案,又申購人乙○○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目前仍存續中,是本案依規定審辦讓售事宜】之結論,逕為乙○○申購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意見,未○○其後於95年11月30日在「出席會議報告單」再度簽名表示同意該意見,使北辦處承辦人員據此結論辦理核准乙○○之申購房地案。北辦處承辦人員處分課卯○○即依上述協調會之結論,於96年1月12日簽具內容為:【六、…查本案國有土地毗鄰計有本局經管之130、131、132、133、134地號5筆國有土地,與本案土地面積合計達1180平方公尺,其中130、133地號2筆土地涉有政府機關占用,…本處迄未完成接管;另131地號土地本處與私人訂有基地租約(原地上國有房屋已出售),132、132-2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與私人訂有國有房地租約,租約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承租戶已向本處申購,且132地號已核准讓售並經繳清土地價款在案;又134地號土地則由鄰地同小段134-1地號私有土地所有人檢具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本處申購,業經審符規定核准讓售在案。綜上情形,本案國有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30、133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涉機關占用情事,短期恐無法排除占用,同小段131地號國有土地已出租。故130、131 、133地號3筆國有土地暫無法辦理標售,且
130、131、132 、133、134地號5筆國有土地與本案國有土地應無整體開發利用之效益。又本案國有房地產籍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註記,爰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審辦讓售。
】之擬辦意見,逐層核示,最後處長未○○承上同一圖利乙○○之犯意,明知乙○○之承租權係受讓自林明詩,而北辦處前係違法核准林明詩之申租案,於96年1月18日簽准同意乙○○申購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132-2地號土地〈另處分課讓售股股長子○○、課長酉○○、秘書申○○、副處長午○○亦均核章表示同意,惟本院認其等均未參林明詩出租案之核准,其等審核後認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核章同意,尚難成立圖利罪〉。乙○○於96年2月6日取得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1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畸零地讓售】乙○○復於96年2月16日向北辦處提出臺北市政府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以132-2地號申購部分131地號土地。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北辦處處長未○○於處理國產局、審計部來文,已明確知悉乙○○之租賃權係受讓自林明詩,而前所核准林明詩承租、乙○○承購上開國有房地一案,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9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猶均承上之同一圖利申請人林明詩、乙○○故意,繼續圖利乙○○,北辦處承辦人員處分課卯○○於96年5月22日簽具同意申請人乙○○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承購131-1地號土地(自131地號分割出)之擬辦意見,處長未○○仍於96年5月24日簽准同意該申購案〈另處分課讓售股股長子○○、專員江金龍(未據起訴)、課長酉○○、秘書申○○、副處長午○○亦均核章表示同意,惟本院認其等均未參林明詩出租案之核准,其等審核後認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而核章同意,尚難成立圖利罪〉。乙○○即於96年7月2日取得分割自131地號土地之131-1地號土地。
㈩侯俊祺申租案之後續國有房屋、國有土地(即132地號、131-2地號)讓售部分:
峻和公司地○○、宙○○等人於95年5月5日取得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132地號國有土地後,即找來六德公司員工壬○○為人頭,於95年5月10日向北辦處辦理租賃權之轉讓,並於同日以壬○○名義申請承購上開國有房地。北辦處於審核過程中,適因國產局轉來上開審計部抽查來文,故承辦人卯○○乃於上開95年9月11日簽文一併表示「本案國有房地之經管過程與毗鄰同小段131地號國有房地相同,既該131地號房地遭審計部質疑辦理租售之妥適性,爰擬暫緩辦理本申購案,…又本案申購人已多次致電本處關切申購案辦理情形,擬就申購案緩辦原因函復申購人」。惟如上述,卯○○於知悉上開95年11月22日協調會結論後,即依該結論辦理,於95年12月6日擬具內容為:【六、…查本案國有土地毗鄰計有本局經管之130、131、132-2、
133、134地號5筆國有土地,與本案土地面積合計達1180平方公尺,其中130、133地號土地涉有機關占用,地上門牌為杭州南路2段61巷38號及潮州街5巷5號2戶國有眷舍房屋,該2戶眷舍雖奉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北辦處依法處理,惟因該等眷舍房屋均遭私人占用,需俟原管機關排除收回後始得辦理移交接管事宜,是本處迄未完成接管;另131地號土地本處與私人訂有基地租約(原地上國有房屋已出售),132、132-2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與私人訂有國有房地租約,租期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承租戶已向本處申購在案;又134地號土地則由鄰地同小段134-1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本處申購在案。綜上情形,本案國有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30、133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涉機關占用情事,短期恐無法排除占用,同小段131、132地號國有土地已出租,131地號則因原地上國有房屋先出售予承租人,故涉有優先購買權情事,同小段134地號國有土地依法應讓售予畸零地合併使用人。故該5筆國有土地暫無法辦理標售,且與本案國有土地應無整體開發利用之效益。又本案國有房地產籍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註記,爰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審辦讓售。
】之擬辦意見,逐層核示,最後處長未○○承上同一圖利侯俊祺之犯意,明知壬○○之承租權係受讓自侯俊祺,而北辦處前係違法核准侯俊祺之申租案,仍於95年12月11日簽准同意壬○○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132地號土地〈另處分課專員江金龍(未據起訴)、副處長午○○亦均核章表示同意,惟本院認其等均未參與侯俊祺申租案之核准,其等審核後認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核章同意,尚難成立圖利罪〉。壬○○於96年1月9日取得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所座落之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畸零地讓售】壬○○復於96年4月24日向北辦處提出臺北市政府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以132地號申購131部分土地。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北辦處處長未○○於處理國產局、審計部來文,已明確知悉壬○○之租賃權係受讓自侯俊祺,而前所核准侯俊祺承租、壬○○承購上開國有房地一案,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9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猶均承上之同一圖利申請人侯俊祺、壬○○故意,繼續圖利壬○○,北辦處承辦人處分課丙○○於96年6月20日簽具同意申請人壬○○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承購131-2地號土地(自131地號分割出)之擬辦意見,處長未○○仍於96年6月27日簽准同意該申購案〈另處分課讓售股股長子○○、專員胡曉嵐(未據起訴)、課長酉○○、秘書申○○、副處長午○○亦均核章表示同意,惟本院認其等均未參與侯俊祺申租案之核准,其等審核後認為壬○○之畸零地讓售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而核章同意,尚難成立圖利罪〉。壬○○即於96年7 月18日取得分割自131地號土地之131-2地號土地。
至此,原先完整之131地號土地,經扣除131-1、131-2地號
土地後,已成一狹長型畸零地。而黃○○於96年5月2日即自國產局副局長退休後,地○○、宙○○等人仍持續併購剩餘之131地號土地,惟因本案業經調查局開始偵辦而事跡敗露,致未得逞。
六、申請人馮麗榕就原配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有眷舍,於取得承租權並購得國有土地後,違法辦理畸零地讓售經過:
㈠背景說明
馮麗榕(已於97年4月間死亡)、趙汝濂(早已死亡,卒年不詳)二人均前係精省前之臺灣省林務局員工(因精省之故,併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二人於任職期間配住於臺灣省林務局所經管之座落在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指包括分割後之134、134-1、134-2地號在內之土地)之國有眷舍,其中馮麗榕係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該屋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委託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代管,趙汝濂則係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中。馮麗榕、趙汝濂二人於退休後仍居住於上址,趙汝濂早年死亡後,由其妻趙鮑溶續住上址,馮麗榕係上開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趙汝濂則因曾將該國有眷舍房屋出租他人,屬不合法續住戶。而馮麗榕配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因不明原因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屬於「未登記建物」,於精省時,該眷舍所在地之134地號土地固列入省財產清冊,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惟該眷舍卻漏未併同移交,仍由行政院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中。嗣因北辦處於同時期受理癸○○申租案之辦理過程中,處分課標售股經評估,認為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小段130 、131、132、133、134地號(均為分割前之地號)之國有土地,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於93年1月28日將該批國有土地規劃列為A2-25標售案,該處勘測課人員黃建銘並於93年7月1日至現場勘查,經黃建銘實地勘查134-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時,在勘查表上註記「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惟因其後申請人癸○○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承租案等案件,該標售案並未實際執行。【A2-25標售案經過,參前之說明】㈡申租案、申購案之辦理經過
宙○○因故得知「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無建物保存登記,認有機可趁,先於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本人簽訂契約,馮麗榕同意以每坪3萬8千元(事後宙○○共支付165萬5280元)之代價,將所配住房屋、土地之承租、承購權均轉讓予宙○○。惟馮麗榕於92年3月9日業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行動不便且無法正常作息等原因,經家屬安排住進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下稱康寧養護所)。宙○○於馮麗榕失智住進安養院後,因得知上址房屋之電費收費單係「裴筱明」之名義,於92年8月間先偽刻裴筱明之印章一枚,再指示某人(不能證明知情),於92年8月22日以裴筱明名義製作申請書一份,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開始用電證明,並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偽刻裴筱明之印章,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表示係裴筱明本人所申請,茲因臺灣電力公司臺北營業處經查該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僅能依現存電腦資料查詢檔記載資料,發給該戶係於54年5月裝錶供電之證明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裴筱明、臺灣電力公司。宙○○再指示峻和公司員工庚○○,於92年8月29日以馮麗榕名義,向北辦處申請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所在之134地號土地,庚○○為代理人。北辦處受理該馮麗榕申租案後,其勘測課人員黃立科(未據起訴)即於92年9月17日前往該處勘查現場,申請人馮麗榕部分則由其代理人庚○○到場,惟黃立科未見到申請人本人,亦未向附近鄰里進行任何訪問調查,見到場之代理人庚○○持有該房屋鑰匙,即依其口頭陳述,於勘查表之「地上物所有人欄」、「地上物使用人欄」等欄上,均記載為「馮麗榕」。不知情之管理課承辦人己○○即於92年10月28日簽註擬辦意見,以本件申請案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擬准予出租及辦理分割,並逐層簽請核示,當時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天○○、課長申○○、副處長寅○○,亦均無從以書面審核查知該房屋係國有眷舍,而均予核章同意出租及辦理分割,將該房屋所座落地點,自134地號分割出134-1地號(最後核章日為92年11月18日),北辦處並於93年1月30日與馮麗榕正式簽訂租約,租約內容第六點特約定:「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有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宙○○於馮麗榕取得該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後,因明知其係以欺罔手段使北辦處人員誤以馮麗榕上開房屋係私人所有而取得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權,亟欲拆除該老舊國有房屋以為掩飾,故於93年2月16日,宙○○復以馮麗榕名義向北辦處申請修建上址房屋,經核准後,於93年5月25日即派工將該處國有眷舍之老舊房屋拆除,另建組合屋一棟。惟經當地民眾檢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人員復派員前往當地大安分局報案,並於圍牆入門處加裝門鎖,粘貼禁止入內公告,並向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報備,但事後因不知馮麗榕已入住康寧養護所,亦未查出該組合屋實係宙○○所建,故該眷管機關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亦未作進一步之處理。於93年11月3日,地○○(峻和公司負責人)另找來其友人辛○○充當人頭,以辛○○名義向北辦處申請自原承租人馮麗榕受讓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經北辦處審核後同意,於93年11月15日與辛○○訂立租約。地○○再於94年8月23日向北辦處申請自原承租人辛○○受讓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經北辦處審核後同意,於94年8月23日與地○○訂立租約,峻和公司負責人地○○終取得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而地○○於訂約同日(94年8月23日),即向北辦處申請承購134-1地號國有土地,北辦處經審核後,仍無從查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國有眷舍,故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同意以2664萬元讓售134-1地號國有土地予承租人地○○,並於94年12月15日辦妥登記手續。同時,林務局因上開馮麗榕所配住之老舊眷舍已經逾使用年限且遭人拆除之故,故於94年12月間辦理報廢。
㈢取得相鄰地134地號土地經過
地○○於取得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94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自134-1地號另分割出134-2地號土地,復於95年3月6日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規定,向北辦處申請承購國有134地號土地(即分割後134-1、134-2地號土地後,所餘之原134地號土地部分)。茲因分割後134地號上仍有坐落有「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國有眷舍房屋,地○○、宙○○因慮及分割後134地號土地尚有上開國有眷舍,會影響其畸零地讓售案之申購,再度透過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於95年4月13日召開協調會,由該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董清松主持,要求國產局、北辦處、林務局,務必先將該眷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林務局移交予國產局列管以利讓售。國產局由副局長黃○○出席,北辦處則由子○○代表未○○出席,做成結論如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為畸零地,經陳情人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應與毗鄰陳情人所有之134-1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依建築法第4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應將國有土地讓售與陳情人。」、「本案國有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屬林務局列管之國有眷舍,林務局已函報人事行政局核定處理方式,目前由人事行政局函請國產局勘查表示意見中,請國產局儘速函覆,必將該房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併同國有土地依法處理。」。
㈣惟其間,審計部於95年間,針對北辦處進行「94年度財務收
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察覺核准134-1地號土地之申租購案件有異,而於95年6月9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產局,指出:「二、北區處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租售,核有下列欠妥情事,請查明本出租案之處理、同意租賃權轉讓有無違失。(一)本案土地係遭馮麗榕占用,北區處於民國92年3月14日以占用收使用補償金列管,貴局已將本案土地併同毗鄰130、131、132、133、134地號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列入標售計畫,嗣經原占用人於同年8月29日申請承租,檢附裴筱明君申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證明臺北市○○街○○巷○號係於民國54年5月裝表供電』,惟該項資料無法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申租人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卻仍辦理出租,核欠允當。另查北區處勘查人員於民國93年7月1日勘查結果,填製之土地勘清查表內附註說明『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未進一步查證處理,核欠允當。(二)本案原承租人馮麗榕及新承租人辛○○,於民國93年11月3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向北區處提出申請過戶換約,惟因承租人並未就地上建物轉讓行為徵詢北區處同意,經北區處處以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與逾期未申辦違約金3倍(共5倍)後,同意換約續租,嗣經辛○○將承租權再轉讓地○○,經北區處同意自民國94年8月23日換約續租。上述承租人均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絛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承租條件。地○○承租後於民國94年10月21提出讓售之申請,經北區處同意以售價2664萬元讓售,先由該項承租權轉讓再經讓售,使國家資源流失,顯欠允當。」明確指出該申租、申購案有所違失。國產局收受該審計部函文後,於95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函覆審計部略稱:⒈申請人馮麗榕所附台電公司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北辦處據以基地出租並無不當。⒉馮麗榕申請書已敘明地上物為其所有,非屬眷舍,有關地上物是否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已請北辦處洽林務局澄明。⒊馮麗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購承租之國有土地,其土地售價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暨行政院訂頒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市價查估,全案處理並無不妥等語;並同時將該文副本寄送北辦處。
㈤北辦處收受國產局95年7月12日上開函文後,即得知審計部
95年6月9日函文內容,且審計部已明確指摘依勘測課人員先前現場勘查結果,馮麗榕申租案之上址房屋疑為林務局國有眷舍,原申租案核准有欠允當,北辦處再據以發函情形如下:①北辦處先於95年7月17日函林務局查明此事,該文由處分課人員李玥禛擬稿,呈由股長胡曉嵐、課長酉○○、秘書辰○○、副處長戊○○、處長未○○均有核章。②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95年8月1日函覆北辦處稱:「查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為本處經管之國有宿舍因屬年久失修及遭天然災害致嚴重塌壞處理,業以辦理報廢拆除並減帳除籍。」③北辦處收受該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上開函文後,復於95年8月14日發函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請其查明「北市○○區○○街○○巷○號國有木造宿舍」報廢拆除及減帳除籍之辦理時間並提供相關資料,該函文係由承辦人處分課許淑真擬稿(未據起訴),當時擔任處分課課長之酉○○、北辦處秘書辰○○(有起訴,惟原審漏未判決)、處長未○○等人均有核章,而均知悉於馮麗榕就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申租、申購案可能涉及國有眷舍房屋,原核准之承租、承購可能應予撤銷,以為適法。④同時,審計部因收受上開國產局95年7月12日上開函文,復於95年8月11日函知國產局,就馮麗榕案部分略稱:「⒈(有關地上物是否為眷舍疑義)請督促所屬將查處結果函復本部。⒉…案內國有土地及房屋,因被占用而出租,再同意租賃權轉讓,經數度易手後辦理讓售,形同鼓勵占用並取得國有土地,顯示國有財產相關規定有深入檢討之必要,為防杜類此國家資源流失情事,請確實檢討改善。」;國產局並立即於95年8月18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審計部之95年8月11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一份,通知北辦處儘速查明實情擬具處理意見於8月25日前報局。⑤北辦處於95年8月21日收受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5年8月17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一份,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檢附所經管之台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辦理報廢及減帳除籍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函覆北辦處,北辦處處分課相關人員自林務局羅東林管處該函所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產毀損報廢單」、「財產異動單(減損單)」上之記載,知悉該處國有眷舍房屋於94年12月7日已辦理報廢手續完成。至此,馮麗榕申租案因遭審計部抽查,國產局要求北辦處查明,北辦處相關人員收受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5年8月17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自相關書面文件,可輕易查知北辦處當時認定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馮麗榕私人所有,原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出租該房屋所座落之134-1地號國有土地予馮麗榕,及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同意讓售上開國有土地予地○○等案,係申請人馮麗榕或其代理人持不實文件辦理之結果,依上述租賃契約第六點特約事項規定,北辦處應撤銷與134-1地號土地申租人馮麗榕之租賃契約及134-1地號土地申購人地○○間之買賣關係,並辦理回復國有登記等程序。
㈥詎北辦處處分課、管理課相關人員已明知審計部來文所指
134-1地號國有土地讓售予地○○一事並不合法,均對此視而不見,就國產局所轉審計部95年8月11日來文,分別簽具處理意見如下:①處分課課員許淑真於95年8月21日簽具:
「本件係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函送本處有關其原經管台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辦理報廢及減帳除籍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依該處財產毀損報廢單所載,本案眷舍房屋係木造且因年久失修已塌壞拆除並已逾使用年限,業由該處於94年12月7日辦理報廢拆帳。案經審計部函囑本局函復查處結果,爰擬移請管理課彙整相關資料,一併陳報本局。是來文陳閱後擬存查,當否?」之擬辦意見,當時之處分課股長胡曉嵐、專員賴昭妃均核章表示同意,於會文過程中,讓售股課員卯○○、管理課課長申○○二人,亦均蓋章表示知悉。②處分課讓售股股長子○○於95年8月22日亦簽具:「有關審計部核復本局函復該部抽查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情形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囑就核復事項㈠、㈡涉及本課業務部份提供意見乙案,查該二案申購人與本處定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符合國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得辦理讓售。另核復事項㈡有關地上物是否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疑義乙節,經洽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查明結果,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係該處經管之國有眷舍,於94年12月7日填單報廢,報廢原因為『因眷舍係木造且年久失修已塌壞拆除,並已逾使用年限』並奉林務局94年12月27日函同意辦理,併予說明。」之意見,專員賴昭妃、標售股股長胡曉嵐均有核章。③管理課專員玄○○於95年8月22日簽具:「本件係本局交下審計部95年8月11日函影本乙份,關於審計部核復本局函復該部抽查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通知事項辦理情形乙案,其核復事項㈠、㈡涉及貴管業務,請於95年8月23日中午12時前查明實情並提供處理意見擲本課,俾憑彙整報局。」之意見予處分課表示意見,惟該函並未實際會處分課,僅管理課課長申○○於同日有於該文上核章。④北辦處管理課專員玄○○彙整以上意見,就國產局所轉來上開審計部95年8月11日來文於95年8月25日簽具處理意見,經管理課課長申○○、秘書辰○○、副處長戊○○、處長未○○等人逐層核示,於95年8月3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國產局,仍以雖然勘測人員曾於勘查表上為「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之註記,查該土地係原省有財產,地上建物未有登記,申請人辦理時,承辦人員並無從得知地上房屋涉有林務局宿舍疑義,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嗣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依規定辦理過戶換約,新承租人申購租用地,業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核辦讓售均無不法之意見答覆國產局。
㈦未○○、酉○○、申○○、子○○、卯○○等人,渠等基於
職務關係,於95年8月間,因處理上開國產局所轉來審計部函文,已明知地○○係以欺罔手段取得馮麗榕所配住國有眷舍所座落之土地(原134-1地號土地部分,已經地○○於94年12月間申請分割成134-1、134-2地號),應依法撤銷租賃及買賣關係,並塗銷地○○之所有權登記,恢復為國有狀態,且更不應准許地○○得以134-1地號(分割後)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購相鄰地134地號國有土地,自不待言。惟北辦處處分課人員仍繼續依上開立法委員之協調會結論,辦理地○○之134地號土地之相鄰地申購案。另地○○、宙○○又於95年11月12日、95年11月13日,將134-2地號、134-1地號土地分別過戶予其等找來之人頭丑○○、丁○○,並向北辦處辦理變更申請人名義手續,丑○○另於96年1月16日向北辦處提出切結書一份,切結「放棄134地號國有土地之承購權予丁○○」。而處長未○○、秘書申○○、處分課課長酉○○、處分課股長子○○、處分課課員卯○○等人,於職務上均曾經手上開審計部函文及相關調查手續,已明知分割後134- 1、134-2地號土地其上原所坐落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最初申租人馮麗榕係以欺罔手段取得國有土地之承租權,應依法辦理撤銷手續,回復國有狀態,現所有人丁○○以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承購畸零地即分割後所餘134地號土地一案,自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不應核准同意,竟均基於圖利畸零地讓售案申請人丁○○之犯意,由承辦人處分課卯○○於96年1月30日,於畸零地讓售審查簽核表上,以勾選方式,表示審查項目均已通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簽具【五、…依新合併證明書所示,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除包括本案原私有土地134-1地號外,亦包括原分割增編之134-2地號私有土地,是本案情形非屬本局85年6月29日臺財產局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有關細分私有土地以期享受公告現值計價之情形,爰本案國有土地擬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土地售價為2932萬5000元】之准予讓售意見,呈由處分課股長子○○、課長酉○○、秘書申○○等人,亦均核章表示同意辦理,處長未○○於最後審核時,亦簽准同意辦理。使申請人丁○○得以公告現值之低價2932萬5000元承購分割所餘之134地號土地。地○○、宙○○等人旋即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由丁○○於96年2月14日登記取得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同日再將134-1地號及134-2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由丁○○、丑○○過戶予峻和公司;丁○○再於96年3月1日將134地號土地也過戶予峻和公司,最後終由峻和公司取得該筆國有土地(即分割前134地號)全部之所有權。
七、甲○○係六德公司董事長,亦係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地○○係峻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宙○○係峻和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均係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壬○○、丑○○二人則分別係六德公司、峻和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渠等為掩飾六德公司、峻和公司,以許世雄名義向北辦處申購131地號土地(惟其後許世雄撤回該申購案,僅購買建物)、以乙○○名義向北辦處申購132-2地號土地、以壬○○名義向北辦處申購132地號土地、以丁○○名義向北辦處申購134地號土地等事實,製造六德公司與許世雄、乙○○、壬○○間,及峻和公司與丁○○、丑○○間有買賣土地之假象,而為以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㈠甲○○、壬○○二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許世雄、乙○○、壬○○三人與六德公司並無真實買賣土地之資金往來關係,因六德公司與峻和公司合資購買(分割前)131、(分割前)132地號等土地(惟如前述,實際上均係由峻和公司負責辦理申租、申購事宜),原計劃以峻和公司監察人許世雄為人頭,向北辦處申購(分割前)131地號土地,故甲○○指示壬○○,於94年10月間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傳票,登載六德公司有給付許世雄土地價款1000萬元內容之不實事項,惟其後許世雄因故撤回(分割前)131地號土地之申購案。又因六德公司、峻和公司係以乙○○、壬○○為人頭向北辦處申購(分割後)132-2、132等地號土地,故壬○○再於95年5月間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傳票,登載六德公司有給付乙○○土地價款600萬元、壬○○土地價款400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製虛偽轉帳傳票,記入六德公司之專案分類帳內。
㈡地○○、宙○○、丑○○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
絡,因宙○○為峻和公司辦理(第一次分割)134-1地號土地之申購案,係以該公司負責人地○○為人頭向北辦處購得(第一次分割)134-1地號土地,再將134-1地號分割出134-2地號,將(第二次分割)134-1地號、134-2地號分別過戶予丁○○(峻和公司員工)、丑○○。故由地○○、宙○○二人指示丑○○,於96年1月、4月間,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票共6張,內容為峻和公司有給付丁○○土地價款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及有給付丑○○土地價款500萬元、500萬元、408萬7521元等內容之不實事項,填製虛偽轉帳傳票,記入峻和公司之專案分類帳內。
八、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暨簽分偵查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黃○○、未○○、戊○○、辰○○、申○○、酉○○、戌○○、子○○、卯○○、丙○○等十人對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有分別任職於國產局、北辦處,擔任如事實欄所述之職務,並分別有經手如事實欄所述之相關公函及准許申請人柯朝和、魏如岩、癸○○、林明詩、侯俊祺等人之申租案暨其後相關房屋、土地之讓售案,及准許申請人丁○○之畸零地讓售案(係馮麗榕申請案之後續)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解概述如下:
⒈被告黃○○辯稱:公用與非公用財產區別,不是依照使用狀
態,而是管理狀態。宿舍使用不一定就是公用財產。國產局
76、77年的公文,只要是國產局管理的房地還沒有經過撥用的話,還是非公用財產,管理狀態還是非公用財產,這兩個函示於國產局法令會報有登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曾經函詢國產局,但不是我判行的公文,本局函覆該院也是採同一見解。這些房地並不是曾經是眷舍一生就是眷舍,眷舍性質是會改變,依照相關法令移交給國產局,其眷舍性質就會變更,人事行政局92年也曾經正式函示,交給國產局就已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就已經不是眷舍。財政部100年10月6日、101年5月30日兩次報到行政院轉函覆審計部,認為本案房地處理的時候都不是眷舍,不屬於眷舍處理辦法的適用,應該適用國有非公用財產的管理。而菸酒公司移交給國產局列入不作價財產房地都是屬於非公用財產,這個部分透過變更非公用財產程序,所以為非公用財產。它也不是眷舍,人事行政局92年10月13日函,已經明白表示原來是菸酒公司眷舍,假設列入不作價移交給國產局就已經不是眷舍,而且財政部在100年10月、101年05月函報行政院轉函覆審計部,也說明這些不是眷舍。變更非公用財產是依照財政部91年5月24日會商結論辦理,我是因為分層負責原因代為決行,不是我去變更非公用財產。91年12月我主持會議部分,原來會議主持人是郭副局長,因為他另有要公由我代為主持,主席是根據會議人員發言所作的結論,這些結論,都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來承辦人員簽申租案仍需研議,後來由我推翻,完全不是這回事,原來承辦人員簽仍需研議,主要是公文已經到期,是延期公文所簽的意見,後來因為王幸男委員召開協調會,而且現場去看申租的使用情形,使用情形瞭解之後,承辦人員根據瞭解的情形簽報國產局,並不是我去推翻原來承辦人員的看法。北辦處報局,因為這個局函函覆內容提到請北辦處本於職權辦理,而北辦處所擬的公文是擬依國有財產法42條辦理出租,且敘述非常明確,不太瞭解局裡公文正確的意思,不是我不同意北辦處出租,所以我才當承辦單位的面打電話給承辦公文的組長未○○確認,後來確認結果,陳組長說他們沒有反對北辦處出租,只是出租是屬於北辦處的職權,所以才答覆由北辦處辦理。其次整個北辦處報局,是因為涉及整體利用,整體利用的看法,陳唐山委員92年9月23日召開協調會,當時北辦處及國產局所簽擬意見,都是認為不妨害整體利用,所以後來我當處長,報局及局函覆跟原來92年9月23日所簽意見並無不符(以上係柯朝和申租案部分)。至於癸○○、林明詩、侯俊祺的申租案,這些都不是眷舍,移交給國產局之後就不是眷舍,是一般非公用財產,在經標局移交之前就已經不是眷舍,之前是交給財政廳管理,並被列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在56年的時候就已經不是眷舍,精省後更不是眷舍,在我的認知並不是眷舍。適宜整體利用部分,本案土地不是行政院、財政部核准標售、讓售、交換之土地,沒有適宜整體利用的法令規定。產籍上的註記我也不清楚,這是錯誤的註記,因為沒有這樣的法令。又起訴書稱透過我的裁示去申請部分,是不正確的,我的裁示是93年8月,業者是94年才提出申請,如果是透過我的裁示去申請,相隔時間應該不會太久。我做這樣的裁示的原因,有報到總局且經過總局備查在案,原審也傳訊過當時的局長,認為說,國產局這個單位沒有意見,所以准予備查。因為已經有菸酒公賣局的整體利用,整體利用之後被財政部註銷,因為整體利用沒有一致標準,容易引起爭議,因為我不想要沒有標準的事情作執行,當時我就做了裁定,這樣裁示沒有違反行政院或是財政部的裁示。又我退休後到大陸旅遊,是因為我在補習班上課,想要瞭解大陸房地產,才在退休後認識了宙○○、地○○,由他們導覽到深圳房地產,並不是他們招待,住宿、機票、膳食費用,都由我自己負擔,有兩次在電話中跟亥○○提到說機票一定要我負擔,在現場吃飯的時候,吃飯的錢,第一天及最後一天由宙○○、地○○負擔,第二、三天由我及亥○○負擔,回來之後,我跟亥○○還共同謝謝宙○○、地○○的導覽,還請他們及他們配偶吃飯,這個費用是由我及亥○○均攤,之後我還再買禮物給亥○○、宙○○、地○○,不可能還圖利他們云云。
⒉被告未○○除援引黃○○之辯解外,另稱:精省條例有一定
規定,這些財產原來是非公用財產,並沒有所謂誤列非公用財產移交的情形。我處理每件案子都是依法行政,依確信的法令見解辦理,沒有故意明知違法要圖利的事實。我也不認識任何業者或代書,既是國產局接管的非公用財產,即使過去是眷舍,依法得以出租、讓售。省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移交是依據「臺灣省政府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與「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菸酒公賣局房地之移交是根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辦法」,係屬行政規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及「法律」、「法規命令」位階均高於行政規則,自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辦法」之適用。國有土地非常龐大,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不可能每筆都進行訴訟,國產局並無足夠人力、財力對每一占用者提告,故從寬出租,得以收取租出或取得讓售土地之代價,對國家並無損失。本案各件出租、出售,係依承租實際範圍出租,所以分割係依據法令辦理,畸零地併購也是依據法令,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是逐年由政府放寬承租條件,且並未限制申請人於82年7月21日前開始實際使用時,須非法占用,且未限制於開始實際使用時,須為非公用財產,足見其出租對象,並不以原為無權占有者為必要。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承辦人宇○○向本人請教如何處理,所為指示亦均合法,且公文亦經局長核章,並非本人可獨斷獨行。本案相關事實都經審計部、監察院調查,並無疏失或何行政責任,檢察官以其自己見解解釋地政法令,認為我都圖利申請人,實有誤解,且在同一期間,以與本案相同法律見解而得以承租、承購國有房地者,非常多件,本案之申請案並非特例云云。
⒊被告戊○○辯稱:癸○○申租案部分,申租准許後的切結書
,股長以上是看不到切結書的;至於柯朝和、魏如岩、施明裕等申請案部分,檢察官併辦並沒有列我為被告,但是判決卻判決我有罪,我不服。公賣局改制為菸酒公司,不作價就是移交國產局接管,移交給國產局接管,就是非公用財產,這是毫無疑義的。我們當時開很多會,常常後面結論推翻前面結論,我們是按照規定辦理。柯朝和申租案,報局及租案時我都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到申購階段,申購階段,我們只要審核租約存續中,我們就可以准予讓售,而且讓售我們是依照國產局計價規定以正常合理市價報計價委員會核定,我們並沒有違法圖利的意思云云。
⒋被告辰○○辯稱:我擔任秘書工作都確實核章,本案中之申
請案都有相關上級來文解釋可以准許,我沒有圖利任何人,國有財產係以公用及非公用在不同管理系統管理。省有財產的移交精省條例的相關規定都很明白規定非公用財產,本人確定是非公用財產,詳如書狀。丙○○94年7月26日所擬具報局函,已經清楚提到財產在省產期間,有作宿舍使用的背景,因為我沒有辦理省有財產的經驗也不瞭解相關法規,因為我看到報局函並沒有不妥的情形,我就核章。國有房地的承租人,依照國有財產局78年函示,可以只買承租的房屋,承買後再定租約,書狀有陳報,我也不認識任何業者、代書或申請人,不可能圖利申請人或建商云云。
⒌被告戌○○辯稱:辦理131地號房屋出租前,已先報請總局
核示,並已詳述曾為眷舍之事實,客觀上已盡最大努力,謹慎查明,及呈報上級機關釋示。另本人認為出租可將佔用納入正常管理,收取租金挹注國庫,且出租不表示要讓售,亦不知其將申購,確實沒有圖利及不法之意圖云云。
⒍被告申○○、酉○○辯稱:馮麗榕的申請案自書面審核看不
出是私有房屋,辦理出租、讓售的過程並無不法,後來畸零地讓售的辦理也無不法,因為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的相關規定云云。
⒎被告子○○辯稱:134-1地號從相關案件,地○○是與辛○
○訂立買賣契約買到房屋,我當時並沒有質疑,事後95年8月後,林務局跟我們說潮州街的房子是他們經管的眷舍,這個房屋如何移轉,並不是在審查範圍內,我們只是審查他現在是否為所有權人云云。
⒏被告丙○○辯稱:承辦案件,絕無私心,都是依法審核,完
全不認識申請人、建商、代書等人,沒有圖利動機及行為云云。
⒐被告卯○○辯稱:地○○申購案,切結書部分,依照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讓售程序6條1款、14條1項1款規定,這種租購案,是依照這個規定補切結書,我在審查後,我還有繳款通知給他,但是辦理補正是由櫃台人員辦理,庚○○於原審證述也說當時辦理補正,並不是卯○○接洽。134地號部分,我沒有叫余鴻儒更改勘查表。95年11月14日我有簽文請勘測課重新去勘察,因為原先勘查表已經逾有效期限,我們在審核是依照新的勘查表,而不是逾期的勘查表,謝欣憲的勘查表,於我的簽文中說已經重製勘查表,另複勘相符,產籍異動資料,也都附在上訴理由狀。我沒有叫他更改勘查表,他的陳述是不實的。拋棄承購書,是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他上面手寫部分並非我教他的,是我的繳款通知書上面就有請他補切結,繳款通知的補正事項都有寫云云。
貳、被告黃○○、未○○、辰○○三人圖利柯朝和(申租),及黃○○、辰○○二人圖利宙○○、六德公司(房地讓售及畸零地讓售)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未○○、辰○○三人對於前開如事實四所述之辦理柯朝和申請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及所座落之原62地號土地(後自62地號分割為62-3地號土地),及宙○○、六德公司申購上開國有房屋及分割後62、62-3、62-4、62-5、62-6、62-7、62-8等地號之過程均不爭執,被告未○○對其於93年7月間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期間,有處理立法委員王幸男所轉來之柯朝和陳情案,其有於93年7月28日同日簽准財政部「部函」一件及自行決行國產局「局函」文稿二件,於93年8月4日同一天內,將此三份公函同時發出,其中,先以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部函,函示國產局各單位:「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由貴局各分支機構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處理」;另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局函令北辦處:「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業經財政部同意解除,由貴處逕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再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柯朝和」名義之陳情書一件送北辦處,明示:「檢送柯朝和先生93年7月1日陳情書暨附件影本各乙份,請本於權責妥為處理」之意旨;被告黃○○、辰○○亦均承稱被告黃○○於93年7月13日自國產局主任秘書調派擔任北辦處處長,上任不久後即於93年8月19日北辦處處務會報上宣示:「財政部已就菸酒公賣局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爾後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逕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審辦出租、出售事宜」;並於93年9月15日因處理立法委員王幸男為柯朝和申租案之陳情事件,親自會勘現場,然後北辦處管理課承辦課員即於93年10月8日簽具准予辦理租售之擬辦意見,並報請國產局核准,被告辰○○身為秘書及被告黃○○以處長職務,均有核章表示同意;嗣北辦處接獲國產局內容為「逕依職權辦理」之回文意見,處長即被告黃○○復親自打電話與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即被告未○○確認國產局回函意旨,被告未○○於電話中確有明白表示「核辦出租」,承辦人姚玫芳於93年10月18日再度簽文,並將電話內容註記其上,被告黃○○、辰○○二人再度核章同意,嗣姚玫芳於93年11月2日於柯朝和申租案之審查表再度簽具准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出租之意見,被告黃○○、辰○○二人再度核章同意(另管理課課長申○○亦有核章同意,惟申○○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故以下均略去不論),及其後被告黃○○、辰○○亦均於宙○○、六德公司申請併購62、62-3、62 -4、62-6、62-7、62-8等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併購過程詳如前事實四所述)時核准同意等事實,均為被告黃○○、未○○、辰○○三人所是認,復有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部函(北機組卷G第299、300頁)、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局函(本院卷被告黃○○所提上證7)、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北機組卷G第221、222頁)、柯朝和93年8月12日第二度申租之申請書(北機組卷C第261頁)、北辦處93年8月19日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北機組卷一第189-195頁)、93年10月8日北辦處管理課姚玫芳簽擬台財產北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稿(1309號偵卷二第68頁)、國產局93年10月14日台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309號偵卷二第75頁)、93年10月18日北辦處管理課姚玫芳簽文(1309號偵卷二第77頁)、93年11月2日北辦處管理課姚玫芳擬准出租簽呈函稿(1309號偵卷二第78頁)、94年3月23日、9月12日、9月27日北辦處處分課人員蘇韶淇擬准讓售本案國有房地及畸零地等簽呈函稿(1309號偵卷二第214、215頁、北機組卷C第17、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將辦理經過重要程序表列如下:
93.8.4 被告未○○主導國產局發函解除整體利用
93.8.12 柯朝和第二次申租62地號土地、建物
93.8.19 北辦處第8次處務會報,處長黃○○宣布解除整體
利用之限制
93.11.3 北辦處姚玫芳簽擬同意柯朝和申租案,被告連尤
菁(秘書)核章、黃○○(處長)簽准辦理
93.11.12 北辦處與柯朝和簽訂租賃契約,柯朝和申購62-3
地號土地
94.3.31 北辦處簽准讓售62-3地號土地、建物予柯朝和
94.4.26 柯朝和取得62-3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94.6.17六
德公司以62-5(62-3分割出)地號土地合併申購62、62-4部分土地
94.6.23 宙○○以62-3地號土地合併申購62、62-4部分土地
94.9.13 北辦處簽准讓售62-7(62分割出)、62-8(62-4分割
出) 地號土地予六德公司94.9.19六德公司取得62-7、62-8土地所有權94.10.17北辦處簽准讓售62-4、62-6(62分割出)地號土地予宙○○
94.10.18 宙○○取得62-4、62-6土地所有權
二、本件有爭執者係柯朝和申租案之標的房屋,係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原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經管之國有眷舍,有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逕予出租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柯朝和係原菸酒公賣局之員工,其於62年間退休前即配住於
上址臺北市○○區○○街○○號宿舍,係該宿舍之合法配住人,惟菸酒公賣局於91年間改制為民營之菸酒公司(91年7月1日正式改制),於改制前,財政部、國產局及相關部門於91年間多次召開會議協商如何處理菸酒公賣局之財產問題,就關於原菸酒公賣局眷舍處理問題,歷次會議結論如下:①91年5月14日召開之「研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國有財產處理相關事宜案會議」,會議結論第(四)點:「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其願配合騰空標售者,應由公賣局依規定執行騰遷及發給一次補助費,所需補助費並由公賣局在相關經費項下列支;倘未能在改制公司前完成騰遷領款作業者,宜將名冊及所需經費撥交國產局以代收代付方式繼續執行。…」,被告未○○、戊○○有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人員身分與會共同討論,有該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北機組卷G第4-14頁)。②91年5月20日召開之「研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國有財產處理相關事宜案(第二次)會議」,會議結論第(四)點:「屬『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戶,請公賣局依規定執行騰遷及發給一次補助費,所需補助費由公賣局在相關經費項下列支…」,被告未○○、戊○○有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人員身分與會共同討論,有該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北機組卷G第15-24頁)。③91年5月24日召開之「研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宿舍房地處理案會議」,會議結論:「(一)、…按各機關學校提供員工使用之眷舍房地係基於職務關係而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期限屆滿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即公賣局於改制公司前應予收回,未及收回者,亦因公賣局不存在,原使用借貸關係失所附麗,該等房地即為非公用財產。另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準此,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舍房地,公賣局應於6月30日前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作業,連同相關資料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二)、眷舍房地之合法現住人配合辦理騰遷者,請公賣局按『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及本部91年5月14日、5月20日二次會議結論,執行騰遷及發給一次補助費,所需補助費並由公賣局在相關經費項下列支;倘未能在改制公司前完成騰遷領款作業者,應將名冊及所需經費撥交國產局以代收代付方式繼續執行。」、「(三)、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眷舍房地,經該事業機構收回騰空,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依法辦理標售者,該眷舍合法現住人,自報准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得發給一次補助費。…」、「(四)、公賣局列管之眷舍座落於私有地者,請公賣局釐清雙方之法律關係後,依職權處理,不列入移交範圍。」。被告未○○有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人員身分與會共同討論,有該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北機組卷G第26-30頁)。④91年7月26日召開之「研商本部國有財產局委託台鹽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原移交(轉)之國有不動產有關配合作業事宜案會議」,會議結論第(六)點:「原公賣局經管之眷舍房地俟奉核定騰空標售而合法現住人配合騰遷(含辦竣戶籍遷出登記)後,由台灣菸酒公司配合發給一次補助費,並將騰遷情形函知國產局;倘未能在代管期間完成發放作業者,台灣菸酒公司應將名冊及經費撥交國產局,並會同審查領取資格後由國產局發給。」。該會議由被告黃○○以主任秘書身分代理國產局副局長郭武博主持,被告未○○有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人員身分、被告辰○○有以北辦處人員身分與會共同討論,有該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北機組卷G第32-37頁)。⑤92年3月12日召開之「研商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第(六)點:「經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其合法現住戶拒領一次補助費,而未於期限內搬遷者,以占用房地處理,並由國產局委由菸酒公司訴請拆除。」、第(十二)點:「有關原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請國產局各分支機構,就國家資產利用原則,於92年4月底前匡列是否適宜整體利用,如適宜整體利用不動產,其有占用者,應訴請排除;不適宜整體利用者,其屬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者,得改依國有財產法辦理,其已訴請排除者,並得合意停止訴訟。」。被告未○○有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人員身分、被告辰○○有以北辦處人員身分與會共同討論,有該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北機組卷G第67-71頁)。
㈡依以上歷次會議結論,於菸酒公賣局改制前之宿舍合法配住
戶,應於所定期限自行騰空返還房屋,且可領取一次補助費,否則即為「占用」之無權占有,應依法排除。且菸酒公賣局亦依91年5月24日之「研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宿舍房地處理案會議」結論辦理,說明如下:①於91年5月31日以九一公財字第12085號發函於其所屬各機構,該函文內容之「說明」明確記載:「依據財政部91年5月24日召開研商本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舍房地處理案會議結論辦理」、「依照『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所謂眷舍合法現住人指於民國72年5月1日前及該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依法配(借)住,並於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或資遣者,或其遺眷,…對於本局提供員工配住之眷舍房地係基於職務關係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期限屆滿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惟本局將於今年七月改制公司,對不作價投資之眷舍房地,必須全部移交國產局接管,因公賣局改制後已不存在,且國產局與眷舍現住人並無職務隸屬關係,原使用借貸關係失附麗,現住人應配合騰遷繳還,其未騰遷交還者即轉換成一般占用關係,由國產局依法處理。」(該函文見北機組卷G第144-146頁);②再於91年6月14日,依91年5月31日以九一公財字第1208 5號函文內容,以九一公財字第13219號函通知眷舍現住人,應於期限內返還及領取一次補助費,否則未騰遷交還者即轉換成一般占用關係,由國產局依法處理,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北機組卷G第150-155頁),且依該函文所附合法現住戶清冊,其中編號第60號即為本件申租人柯朝和(北機組卷G第154頁)。是柯朝和於期限內未返還原所配住之上開國有眷舍,自應依法訴請排除,別無「申租」、「申購」之可能性甚明,且被告未○○於所述上開各次會議均有代表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參與,被告辰○○有參與91年7月26日之該次會議,渠二人均有與會共同討論,前述歷次會議結論內容非常明確,毫無任何模糊或裁量空間,菸酒公賣局亦依照該歷次會議結論辦理,發函通知各配住戶(含柯朝和),被告未○○、辰○○二人對上開會議結論自不能諉稱不知悉、不瞭解。
㈢另原擔任菸酒公賣局財務處財產課課長職務之證人洪明志,
其於改制期間負責處理財產及眷舍問題,①於98年2月10日偵查中亦證稱:「(在公賣局改制為公司時,關於上述眷舍如何處理?)公賣局的改制過程蠻倉促的,在91年1月1日加入WTO,設定在91年7月1日要改制成功,當時菸酒公賣局為了改制公司有業務需要的才留在公司,沒有業務需要的就歸還給政府,所以有訂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條例,條例中有規定不屬於業務需要的例如宿舍就會撥還政府,所以依上開法令規定撥還給政府。」、「(如何撥還?)變更為非公用還給國產局。」、「(當時如何變更非公用?)繕製清冊,移給國產局,關於宿舍的部份因為有涉及適用財政部眷舍處理要點,如果在69年以前配住符合該要點可以發給一次搬遷補償費,上開宿舍因為金華街的柯朝和不領補償費,在財產移轉過程並不順利,所以後來菸酒公司代管該宿舍到92年9月30日,牯嶺街因為土地屬於財政廳的不符合發給一次搬遷補償費,只能領12到24萬的搬遷補助費,他們也沒有領,所以都代管,在代管期滿後全部移給國產局。」、「(眷舍當時有無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有。」、「(為何後來由菸酒公司代管?)因為財政部一次核下來可以會發給一次補助費的時間是在91年8月,領的期限有六個月。」、「(照你在調查局所說,眷宿舍如果合法佔用要騰空收回,並發給一次補償費,如果非法佔用就要訴訟排除,上述眷舍並未如此處理,為何認為程序已經完成?)上述宿舍確實沒有這樣做,92年9月30日以前當時宿舍本來都要提起訴訟再移給國產局,但是代管期限到了還沒做,本來要提訴訟再移給國產局,因為台南有宿舍要提起訴訟送到國產局要用印,國產局答覆說不用提起訴訟,由他們處理,所以我們上述宿舍就沒有提起訴訟而移由國產局處理。」、「(財政部的回文是同意合法配住戶辦理騰空標售發給一次補償費?)是。所以上述宿舍並沒有騰空,所以沒有發給補償費,本來要提起訴訟再移給國產局的。」「(所以上開眷舍的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的處理程序並沒有走完?)是。」、「(提示相關資料會議函文,財政部召開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有關國有財產處理的結論?)91年5月14日的會議對菸酒公司來講,對於宿舍分成不同類別處理,上述宿舍的處理方式是要騰空收回發給一次補償費,不願意自動騰空就以訴訟排除,因為上述眷舍是合法配住戶。」等語(1309號偵卷一第75-76頁)。②於原審時再證稱:「(臺灣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的時候,有關原來的財產移交,是依照什麼樣的法律來處理?)當時臺灣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的時候,立法院有訂定菸酒公司組織條例,將財產分為作價及不作價,作價的財產移轉菸酒公司,不作價的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提示91年5月14日、91年5月20日、91年5月24日之會議記錄並告以要旨,這裡有三次的會議,這三次的會議你都有參加嗎?)有。」、「就公賣局在處理宿舍的過程,非法的佔用就要他騰空,如不騰空就用訴訟方式排除佔用。」、「(93年5月間,國有財產局人員與你去現場會勘,當時會勘的目的為何?)就是柯朝和想要租那個土地。」、「(你有沒有跟國有財產局人員講說這個是69年以前合法配住給柯朝和的宿舍?)我沒有這樣講,我感覺只是去陪同,他們並沒有去詢問我比較特殊的情形,這個案子應該是由國有財產局去主導。」、「(為何你要會同去會勘?)因為國有財產局人員想要瞭解該配住戶柯朝和的使用範圍。」、「(當時你不覺得奇怪嗎?)因為沒有代管了,想說陪同我們就去了,只是去瞭解這樣的狀況,我們就覺得怎麼會他有錢不領,還有可能被國有財產局追討使用補償金,最後怎麼變成可以去申租、申購,這個我也覺得很不可思議。」等語(原審卷六第261頁正面、262頁背面、265頁正面)。證人洪明志有參與上述91年5月14日、91年5月20日、91年5月24日等歷次會議,其上述所證合法配住戶於期限內歸還眷舍可領取一次補助費,逾期則為非法占用,應訴請返還,且菸酒公賣局亦確實如此辦理等各節,亦與上開各次會議紀錄及菸酒公賣局於91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所發上開二函文之內容相同,則被告黃○○、辰○○於其後審核柯朝和申租案猶核准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上開國有眷舍房地予申租人柯朝和,明顯違背上述歷次會議結論。
三、被告黃○○、辰○○、未○○等人雖一再以柯朝和所配住眷舍於改制後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即已失去國有眷舍性質,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云云。惟本院認柯朝和申租案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適用餘地,理由說明如下:
㈠柯朝和係菸酒公賣局之退休員工,依其62年間退休時相關法
令,其於退休後仍可合法居住於所配住之原國有眷舍,固無爭議,惟因菸酒公賣局於91年7月1日起改制民營之故,其以菸酒公賣局退休員工身分而配住宿舍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故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其應於改制後返還眷舍,乃當然之理,否則民營公司之退休員工可繼續居住在國有房地上,顯嚴重違背社會居住正義,即使財政部未召開會議與菸酒公賣局協商、討論,此亦為當然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柯朝和未依限返還,拒絕領取一次補助費,依上說明,於改制後即屬無權占有狀態,被告黃○○、辰○○二人分別係政治大學地政系、中興大學地政系畢業,且通過地政類科之國家高等考試及格,又在國產局單位任職多年,其等於處理柯朝和申租案時,乃分別擔任北辦處處長、北辦處秘書之要職,又有多年處理國有土地事務經驗,自不可能不瞭解如此簡單、基本之民事法律關係,其二人竟對先前之會議結論完全置之不理,核准國有房地無權占有者即申請人柯朝和之國有房地申租案件,不僅明顯違背上開歷次會議結論,亦嚴重悖離基本之民事法律關係,依渠等專業而言,此顯非係一時疏失或對法律見解之不同見解而已。
㈡被告等人曾辯稱:菸酒公賣局誤將國有房地以「非公用財產
」移交予國產局,該房地既係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財產」,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管理,即可依該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辦理出租,核准柯朝和出租並無不法云云。查:關於以「非公用財產」移交一節,依前述歷次會議結論,菸酒公賣局於91年7月1日改制民營公司以後,原所經管之國有眷舍應移交予國家,中華民國政府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國有財產局,自為當然接收單位。再對照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關於國有財產種類之規定: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可知,因菸酒公賣局改制而移交予國產局之財產,原菸酒公賣局既已不存在,在不論係原配住戶已騰空返還者,或如柯朝和此等拒絕返還無權占有者,上開移交而來之國有眷舍,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自為「非公用財產」。且此亦為歷次會議結論,證人洪志明亦證稱:改制後,眷舍即以「非公用財產」移交予國產局等語,並無所謂「誤以非公用財產移交」甚明,及國有財產法第12條亦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故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財產當然為「非公用財產」,無論係事實上或法律上,絕無所謂將「公用」財產誤以「非公用」財產移交予國產局之事。被告等人所辯係誤將菸酒公賣局經管眷舍誤以「非公用財產」移交予國產局一節,顯然無稽。
㈢再國有財產法第五章第一節係規定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第二
節規定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第六章第一節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故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如何出租、利用、處分,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其中關於非公用財產之收益、處分,相關規定為: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
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
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可知,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收益)、出售(處處分),係以「標租」、「標售」為原則,至「逕予出租」」、「讓售」則為例外情形,且一旦取得承租權即可以讓售方式取得所承租國有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所有權,國產局對於申租案件之辦理,攸關國有土地之重大處分,應從嚴謹慎依法審酌,自不在話下。而國有財產局管理菸酒公賣局所移交之宿舍,依前說明,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及上述歷次會議結論,國產局應於排除占用後,以「標租」、「標售」方式收益或處分,始符合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焉可能明知係無權占有情形,猶就地合法逕予出租,使其無權占用者可輕易取得承租權,且進而不必與人競價,以公告現值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實不合理至極,亦明顯違反上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且菸酒公賣局於91年6月24日亦有以91公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財政部同意將所清查之合法眷舍配住戶,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辦理騰空標售(該函文見北機組卷G第160、161頁);財政部於91年8月7日就菸酒公賣局上開函文,以台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後菸酒公司,同意菸酒公司將不作價之眷舍房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辦理騰空標售(該函文見北機組卷G第156頁)。故財政部已於91年8月7日核定同意菸酒公賣局於眷舍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依法辦理騰空標售,該批自菸酒公賣局收回之國有眷舍,其最終處理方式即係騰空標售,並無任何疑義,被告等猶辯稱:國產局管理之菸酒公賣局移交之宿舍,係「非公用財產」,當然可依該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但書辦理逕予出租,實屬荒謬,全無依據。
㈣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被告等雖以:柯朝和係符合該款規定可以核准逕予出租云云。惟如上述,柯朝和係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其後雖成為無權占有人,惟其「無權占有」狀態係82年7月21日以後之事(即改制後逾期未還,始成為無權占有),自無上開規定適用甚明。又柯朝和雖係於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惟其於無權占有前,係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其占有狀態,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來,既非無權占有,於合法使用期間更無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問題,此等情形,顯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逕予出租規定。及財政部90年4月3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修正各機關接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通案處理原則之第一項第七點規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者。其地上房屋為公有宿舍者,不適用之」,亦明示地上房屋為國有眷舍者,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適用(見24144號偵卷六第300-302頁)。蓋「國有宿舍、眷舍」之配住人,其所以配住房舍,係源於國家對公務員所賦予之福利,並非權利,於合法配住期間,二者間所存在者為法律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如原配住人死亡、其遺眷不符續住規定或政府機關裁撤,使用人自應返還眷舍,若不主動歸還或拒不返還,經管理機關要求騰空收回,即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已為無權占有之配住人自不得主張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得逕予出租規定申請承租原所配住之房地,自係全體國民之基本常識。尤其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申租人須完成「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手續始得逕予承租,而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含配住人本人及依法令規定得續住之遺眷人等)與配住機關間係使用借貸關係,絕無所謂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問題,不可能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餘地,此當為熟嫻國有財產法令之任職於北辦處之黃○○、辰○○二人所明知,其二人於審核時竟置該地上物係國有眷舍於不顧,明知申租人柯朝和係應訴請排除占用之無權占有人,猶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准其依該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承租,自係不法圖利申租人之故意。
㈤至國產局於91年12月11日曾召開「研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資
產移交本局接管後點交及清理事宜會議」,依卷附該次會議記錄所載,其中結論(五)第1點係:「屬合法現住戶者:位屬住宅區及商業區之眷舍已報核定騰空標售者,請菸酒公司依規定執行騰遷及發給一次補助費,其未騰空雜物,由菸酒公司負責處理;另為維護合法現住戶權益,請菸酒公司宣導住戶於規定期限內搬遷,如逾搬遷時限,不僅無法領取一次補助費,且如經審酌有違整體利用者,亦不得申請承租、承購。」,有該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見1309偵卷一第53頁正面)。依該結論,未依限搬遷領取補助費之合法住戶,似可以於「不違反整體利用」情形下可以申請承租、承購。惟該「不違反整體利用,可以申請承租、承購」之結論,與前述91年5月14日、5月20日、5月24日、7月26日之歷次會議結論,並不相符,且與菸酒公賣局於91年5月31日、91年6月14日發函通知住戶之內容完全不符。甚至依卷附「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奉派出席會議人員報告單」所載,菸酒公司參與該次91年12月11日會議人員於會議後向菸酒公司以書面報告該次會議討論內容,其中「三、釐清前幾次會議紀錄:(一)本公司代管不作價之眷舍房屋,因公賣局改制在即已無法即時排除占用,於代管期滿占用眷舍房地連同相關訴訟案卷逕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非訴訟至判決確定,其餘空置及合法住戶與各辦事處會勘了解現況,非點交房地。(二)本公司代管不作價之眷舍房屋,凡不同意搬遷或逾領一次補助費時間(超過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合法現住戶,於代管期滿本公司逕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該局以占用方式處理」,有該會議報告單一份在卷(見1309偵卷一第51頁正面、背面),亦均未提及可以申租、申購辦理。則該91年12月11日結論(五)第1點末段之結論何來,實有疑問。再者,北辦處後於92年3月10日曾發函台灣菸酒公司,內容略為「請台灣菸酒公司查明柯朝和是否已騰遷宿舍及領取一次補助費,倘柯朝和不願領取,請台灣菸酒公司於代管期滿前儘速起訴,又代管期滿,倘訴訟未結案,則請連同訴訟案卷移交本處續行處理」,有台灣菸酒公司92年3月1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1309偵卷一第64頁背面),則北辦處對柯朝和使用宿舍一事之處理方式仍係「不還則提告」甚明,上述卷附國產局91年12月11日所召開「研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局接管後點交及清理事宜會議」會議結論(五)第1點末段所指「如經審酌有違整體利用者,亦不得申請承租、承購。」究竟何來,是否係充分討論之結果,自有疑問,且該結論依前說明,違反國有財產法及民事法律關係,北辦處相關人員於嗣後辦理柯朝和申租案仍應依法審酌,上述91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之中記載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㈥又關於菸酒公賣局改制菸酒公司之眷舍處理問題,依卷附歷
次會議記錄所載,最後一次召開之會議係於92年3月12日,由財政部所召開之「研商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與會者除國產局、菸酒公司人員外,尚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台北市政府、財政部總務司、財政部會計處、財政部國庫署等政府官員,被告未○○有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官員身分與會,被告辰○○則代表北辦處與會,會中共作成會議結論十二點,其中關於眷舍部分之結論,非常明確,即結論(六)「經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其合法現住戶拒領一次補助費,而未於期限內搬遷者,以占用房地處理,並由國產局委由菸酒公司訴請拆除。」;結論「(七)…公賣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公司,公賣局員工住用之宿舍業移交國產局,已非屬宿舍,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菸酒公司現職員工住用宿舍之處理,應以占用房地處理,請菸酒公司通知該等宿舍住用人搬遷」;及結論(八)「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核准續住者,因該續住規定,僅為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一種『權宜措施』或『救濟措施』,非屬法定之『權利』,該等房舍既已移交國產局,已非宿舍,仍應回歸國產法規定,請菸酒公司併前項結論辦理」(見1309偵卷一第58頁正面、背面附該次會議結論)。故該次會議結論之(六)、(七)、(八)點所示,對於原菸酒公賣局宿舍移交與國產局後應如何處理,已有非常明確之結論,甚至明示現職員工配住宿舍都應歸還,拒不歸還者應依「占用房地」方式處理,遑論退休後之原配住者,該等結論沒有任何爭議或模糊空間,原菸酒公賣局宿舍之合法配住人,不論係現任員工或退休後得續住者,應一律歸還宿舍,若不歸還即依「占用」方式處理,均與前述歷次結論相符(上述91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五)第1點末段除外),被告未○○、辰○○亦在場與會共同討論,自該會議結論,完全看不出有被告等人所辯「合法配住者若不返還宿舍,若經解除整體利用,可以申租、申購」之意涵存在,益證被告未○○、辰○○二人對於原菸酒公賣局宿舍之合法配住人,於改制後不還宿舍者,應依「占用」方式處理一節,有完全之認知。至於該次92年3月12日會議結論第(十二)點之內容:「有關原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請國產局各分支機構,就國家資產利用原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匡列是否適宜整體利用,如適宜整體利用不動產,其有占用者,應訴請排除;不適宜整體利用者,其屬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用者,得改依國有財產法辦理,其已訴請排除者,並得合意停止訴訟。」(見北機組卷G第71頁),亦有提及「整體利用」問題,惟該點係針對「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用者」而言,而原菸酒公賣局宿舍之合法配住人於改制後不還宿舍之占用者,自係於改制後始會發生「占用」問題,於改制時之原合法配住人自不可能發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用」之情形甚明,該第(十二)點之結論,顯然係指「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用」之無權占有者,如柯朝和之情形,其係退休後之合法續住者,自無所謂「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用」之問題,故該第(十二)點之結論,與嗣後如何辦理柯朝和申租案完全無關,應依第(六)、(八)點結論內容辦理無疑。被告未○○、辰○○二人係處理國有土地之專業人士,且二人不只一次與會討論,對上述第(六)、(八)點結論於日後於相關案件處理如何應用,自不可能諉稱不知或有任何誤認。況如前述,北辦處亦於該次會議召開前之92年3月10日即發函菸酒公司,通知該公司查明柯朝和是否確定拒絕搬遷及領取補助費,若柯朝和確定不願領取,則請菸酒公司於代管期滿前儘速起訴,且代管期滿若訴訟未結案,則請連同訴訟案卷移交由北辦處處理(見1309號偵卷一第64頁背面北辦處函文),於此時,北辦處之態度仍係以訴訟方式處理對宿舍之無權占有者,並無申租可能性甚明。被告二人猶稱:柯朝和申租本即可依國有財產法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辦理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未○○於93年間7月間任職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期間,受理立法委員王幸男辦公室轉來之「柯朝和」名義陳情書之內容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地上137建號國有房屋(門牌金華街80、82號)原為台灣菸酒公賣局經管,民早於民國52年7月間遷入○○街00號並設籍有案,台灣菸酒公賣局嗣於民國91年7月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該國有房地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12日臺菸酒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影本)敘明,民為合法現住人,且民早於民國52年7月間遷入設籍,亦符合國有財產法承租之規定,為求合法使用,民前於92年9月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租,惟該處以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為由,而拒不出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民早於民國52年7月間遷入設籍,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原即符合前述出租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影響土地整體利用』,而拒不出租,即屬違法;且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615㎡,民僅使用其中一部分(約500㎡,詳附圖),依地籍圖所示,本案土地地形即非方整,而屬菜刀形,民之使用範圍剛好位於角落,將民之使用範圍分割後由民承租及承購,並不影響該土地之整體使用價值。」云云(見北機組卷G第222頁附陳情書影本)。而被告未○○均有參與前述91年5月14日、5月20日、5月24日、7月26日、92年3月12日等歷次會議並參與討論,對前述之會議結論不可能不知悉或不瞭解,且其亦係政治大學地政系畢業,通過國家地政類科高等考試及格,處理國有土地處理事務多年,自有相當嫻熟度及專業性,不可能不知如陳情人即申租人柯朝和此等無權占有者,不能就地合法逕予承租,該等情形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能再申請承租,且該土地已經行政院財政部核定同意標售在案,北辦處註銷其申租案並無不合,對該立法委員辦公室所轉來之上開柯朝和陳情書,應回覆依法不得申租,且被告未○○當時職務係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其亦明知其依該陳情書函對北辦處所指示之法律見解及處理意見,對北辦處之承辦人員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及拘束力,竟於93年7月28日同日簽准財政部「部函」1件及自行決行國產局「局函」文稿2件,於93年8月4日同一天內,將此三份公函同時發出,即①先以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部函,函示國產局各單位:「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由貴局各分支機構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處理」(北機組卷G第299、300頁);②再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局函令北辦處:「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業經財政部同意解除,由貴處逕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本院卷被告黃○○所提上證7);③再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柯朝和」名義之陳情書一件送北辦處,明示:「檢送柯朝和先生93年7月1日陳情書暨附件影本各乙份,請本於權責妥為處理」之意旨(北機組卷G第221頁)。可知,被告未○○處理上述柯朝和陳情書,於93年8月4日對北辦處所發上開三函件,竟未附任何理由,順應陳情書意見之第三點,無故指示「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未附任何理由,且毫無任何法律上或專業上之判斷依據,恣意妄為,濫權至極,且該62號土地係坐落於台北市市中心精華區之高級住宅區,經濟價值極高,焉可能任由拒不返還宿舍之無權占有人得以承租,進而日後可以公告現值承購之理,被告未○○發函之目的明顯係為該陳情人即柯朝和第一次申租案之註銷理由解套,使其能違法承租該國有房地甚明,被告未○○辯稱無圖利故意云云,孰能置信?而北辦處收受前述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之公函後,當時被告黃○○係擔任處長職務,為北辦處最高行政長官,依其專業度,見該公函以寥寥數語即解除「整體利用」限制,及國產局93年8月4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來柯朝和陳情書一份,自亦能察知國產局發函目的係違法為原註銷柯朝和申租案之理由解套,竟順從該公函內容,於93年8月19日北辦處處務會報上,以處長職務公開指示:「財政部已就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標脫之不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租、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原核准函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變更;以及原係奉行政院核准或經眷舍房地主管機關代擬代判院稿核定以標售方式處理者,應敘明理由循序陳報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外,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有該處務會報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北機組卷一第195頁),被告黃○○上述宣示,再度為原以「違反整體利用」理由註銷該申租案而解套,被告未○○、黃○○二人以此等莫名其妙之無厘頭方式,處理本件柯朝和申租案,亟欲護航該申租案得以核准之心意甚明,非但與前述歷次會議結論不合,亦違反基本之民事法律關係,且嚴重違背社會居住正義,對原先依規定領取補助費而搬遷之住戶,情何以堪?在此情狀下,何人會再信任中華民國政府官員之專業性及公正性?被告等人上開處理方式,明顯不是公務人員承辦案件之一時怠惰、疏失或專業判斷失準之問題而已,被告未○○、黃○○辯稱無圖利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告未○○、辰○○二人雖一再辯稱:不認識申租人柯朝和,亦不認識幕後建商,沒有收受任何人好處,沒有任何圖利動機云云。被告黃○○辯稱:辦理案件當時,並不認識建商地○○、宙○○等人,也不知道亥○○與建商間之關係,亥○○及地○○、宙○○等人都沒有來拜託伊核准此案,絕對沒有收受其等好處,沒有圖利他們的理由云云。惟查:檢調人員係於96年間始偵辦、調查本案,距離本案發生已有數年,自難於事後查知被告等人有無接受幕後建商地○○、宙○○等人請託之積極事證,而渠等為何要圖利本件申租人柯朝和之動機,乃渠等當時內心深處之想法,本案既事隔多年後始爆發,且被告黃○○、未○○、辰○○三人現均否認犯罪,則當時經過之真相為何?其等圖利申租人柯朝和之動機究竟為何?自難於事後查悉。雖然如此,惟被告三人違反明確之會議結論,以上開嚴重違反專業及基本法律關係之方式,違法核准申請人柯朝和之申租案,本院認為均係基於圖利故意而為,並非一時疏失或判斷失誤而已,已詳如上述,至於被告三人犯本案圖利罪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三人有上開違法圖利犯行之認定。況依前述,北辦處原已於93年2月16日註銷該件申租案,幕後主導之宙○○不死心,且其同時尚一併進行附近國有土地之魏如岩申租案(93年4月12日申請)、癸○○申租案(92年12月26日第一次申請,93年2月12日遭註銷)、林明詩申租案(93年1月15日第一次申請,93年2月17日遭註銷)等多案,故於93年6、7月間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國產局並於93年7月間,收受立法委員王幸男辦公室所轉來之柯朝和名義陳情書,至此,本件申租案始急轉直下,由被告未○○先發函至北辦處指示「解除整體利用」,被告黃○○再基於北辦處處長一職再度宣示該「解除整體利用」函示內容,使得北辦處承辦人員據以辦理核准該申租案,則被告未○○、黃○○二人乃基於為討好立法委員而故意扭曲法令辦理,亦至有可能;而被告辰○○身為北辦處秘書,負責審核該申租案,其亦有參與歷次相關會議之討論,竟違背專業,為討好長官,而曲從上意,亦違法核章同意本件國有房地之出租案,縱然以上被告黃○○、未○○、辰○○三人均不認識申租人,與建商或許亦無不法之互動連繫,渠等於辦理過程中亦未互相討論謀議,惟被告三人,或為討好立法委員,或為討好長官,而違法核准本件國有房地申租案,自以上發展過程以觀,此亦為被告等人犯本案圖利罪之可能動機之一,被告三人以沒有任何圖利動機而否認有圖利故意云云,均不可採。
六、因被告未○○之發函及被告黃○○於北辦處處務會報上之宣示,北辦處承辦人員姚玫芳於93年11月2日簽文辦理同意柯朝和之申租案,被告辰○○、黃○○二人均於93年11月3日分別以秘書、處長之職務以蓋章、簽名方式核准辦理,有上開姚玫芳簽文一份在卷(北機組卷C第220頁),北辦處並於93年11月12日訂立租約,而使柯朝和得以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國有眷舍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部分土地(後辦理分割結果係62-3地號土地),且以柯朝和係原眷舍合法配住戶為由,只追收渠自91年7月1日菸酒公賣局改制起迄93年8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52萬3711元),亦有上述租約、繳費通知函在卷可稽(北機組卷C第209、218、219頁)。宙○○以柯朝和名義取得上述62地號之國有眷舍房地之租賃權後,即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繼續申購該62-3地號國有房地及相鄰之62-4、62-6、62-7、62-8等地號土地,因牽涉多次地號分割及轉讓權利,詳細過程即如前事實四所述,故不再重複敘述。而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3項)故申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申購房屋、土地時,就租賃關係之取得一節,自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待言。而被告黃○○、辰○○二人係基於圖利故意而核准柯朝和之申租案,柯朝和對上開房地之租賃權乃違法所取得,已如上述,則渠二人於其後審核上開房屋、土地之讓售案時,明知臺北市○○區○○街○○號房屋、62-3地號土地之申購人柯朝和;及62-4、62-6地號土地申購人宙○○、62-7、62-8地號土地申購人六德公司,其權利均來自於申租案之申租人柯朝和,而柯朝和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取得62-3地號土地所有權係違法辦理之結果,則柯朝和及自柯朝和處受讓所有權之申購人宙○○、六德公司,自亦均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辰○○猶於94年3月31日核准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將62-3地號土地讓售予柯朝和,及於94年9月12日核准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將62-7、62-8地號土地讓售予六德公司,及被告黃○○、辰○○二人於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11日分別以蓋章、簽名方式同意核准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將62-4、62-6地號土地讓售予申購人宙○○,則被告黃○○、辰○○二人就上開房屋、土地之核准讓售行為,自亦係基於圖利犯意而為,被告二人猶空言否認有犯此部分圖利罪云云,亦不可採。
七、至被告黃○○、未○○、辰○○三人又一再以其等均係認真公務員,早知多做多錯,不如不做不錯,因本案審核案件過程之法律見解不為檢察官、法官認同,即被認為犯圖利罪,太過冤枉,很不公平,國產局及各分處單位人員都因本案發生,不知如何辦理業務云云。惟如上述,國產局應如何處理自菸酒公賣局接受而來之國有房地非公用財產,已有明確之會議結論可資參辦,且民事法律關係甚為單純、簡單,法律見解從無任何爭議,柯朝和第一次申租案亦為北辦處註銷,被告等人於有立法委員介入後,竟不附任何理由,藉口本案土地之「整體利用」已經解除而違法出租,置申租人係無權占有之事實完全不顧,其等辦理過程,對應從嚴把關之國有土地申租案件而言,自極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且依國有財產法之立法精神以觀,為求取政府可收取租金、價金之最大經濟上利益,國有土地之處分本即以「標租」、「標售」為原則,當為專門處理國有土地事務之被告三人所明知,北辦處於經管菸酒公賣局之宿舍後,依法對如柯朝和等人之無權占有者進行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訴訟,再於收回國有房地後,辦理「標租」或「標售」,並無任何辦理之困難可言,被告等人均捨此不為,先是被告未○○對立法委員轉來之陳情書上違法意見照單全收,以薄薄一紙公文,莫名其妙指示「解除整體利用」,被告黃○○亦立即在北辦處以公開宣示方式呼應,使北辦處相關人員得以辦理申租案之核准,被告辰○○身為北辦處秘書,於審核時竟不依法註銷該柯朝和第二次申租案猶核章准許,渠等作為,均再再違反專業判斷甚明。蓋任何中華民國政府之公務員有借用宿舍者,均明知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若拒不返還,即將面臨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並將遭強制執行,絕不可能因「賴著不還」,進而可以承租、承購之理,而被告未○○、黃○○、辰○○三人身為國產局、北辦處高層官員,焉可能不知上述法理、原則?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歷經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之審理,均不認同被告等人所辯之見解,仍認為被告三人辦理本件申租案有圖利罪故意,絕非以嚴苛標準看待,亦無對國有財產局打壓之意,更不存在「多做多錯、不做不錯」之歪理,且本院除對被告未○○、黃○○二人係採「實質影響力說」而認定二人犯行外,其餘參與人員,僅就實際核章者追究刑責,另就審核讓售、畸零地讓售人員部分,未自始參與申租案辦理之人員,均從寬認定不成立圖利罪(理由詳如以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並非「有蓋過章」、「有開過會」者即一律成立犯罪,故國有財產局同仁只要不受外力干擾,不屈從於立法委員,本於良知而為專業判斷,自不可能輕易因審核案件過程之疏失即被推認犯圖利罪。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後猶均不知省思檢討,甚至其中被告多人於本案起訴、第一審判決後,仍繼續升遷,實匪夷所思,被告等人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本案房地於移交國有財產局後就是非公用財產,可以出租於占用人,此係國有財產局之法律見解,法院若不認同,也不成立圖利罪云云,實不知所云,不足採信。
八、至證人即曾擔任國產局局長、副局長之證人李瑞倉(局長:88年9月至93年5月間),洪寶川(副局長:93年5月20日以前;局長:93年5月20日至94年下半年)、郭武博(副局長:94年下半年以前;局長:94年下半年至97年10月5日擔任國產局局長),於原審時曾就國產局接收菸酒公賣局之宿舍後如何辦理之情形到庭作證,內容略為:①李瑞倉於原審證稱:「菸酒公司是在91年要改制,原來叫公賣局,當時公賣局有很大批的財產,尤其是房地產,菸酒公司當時要推行民營化,有個菸酒公司條例,是在91年5月通過,這個條例規定當年的6月30日公賣局即裁撤,當時那個條例即規定菸酒公賣局一裁撤,那些房地即變更為非公用不動產,從7月1日起那些房地即變更為非公用不動產移交給國有財產局依照國有財產相關的法律辦理,國有財產局接收那麼一大批的財產,事實上沒有辦法照既有的規定去做。」、「交給國產局即是非公用財產,公賣局還沒裁撤之前,他的財產是公用財產,裁撤後交給國有財產局即是非公用財產。」、「(雖然已移交給國有財產局,而應列入非公用不動產管理,但仍然需要符合國有財產法的相關規定才得以承租、承購,是否如此?)對。」、「(而依照眷舍的使用借貸關係,合法配住人的佔用期間,是依照以交給國有財產局之日起算,所以該眷舍或房屋無論如何,均不可能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的情形,而可以准以出租?)原則上依照國有財產法的規定,是不可以出租的,如果有特別法的規定就可以。」等語(原審卷六第230頁背面、第231頁正面、232頁背面)。②證人洪寶川於原審證稱:「這裡面的癥結是說這是菸酒公賣局不列入作價投資的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後,就可以依據國有財產法的規定出租、出售。」等語(原審卷六第228頁正面)。③證人郭武博於原審證稱:「根據菸酒條例的第8條規定,當年的6月30日菸酒公賣局依法要裁撤,其經管的公用財產,沒有作價投資的必要者,即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給國有財產局接管,國有財產局接管以後,即屬於非公用財產,就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如果菸酒公賣局以經將原來管理的眷舍房地移交給國有財產局接管以後,國有財產局是否仍然要依照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來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的作業?)這個在清理的階段,我們有要求菸酒公賣局依該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來處理,因為公賣局管理的時候,眷舍是公用財產,他們要按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辦理,國有財產局接管以後,要依國有財產法的規定辦理,跟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處理要點無關。」、「(提示98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四第268反頁並告以要旨,上開(即91年5月24日)會議記錄,(結論
(一)),末段有提到依法處理,與91年7月10日的座談會的提案二結論一、的末段本案房地移交本局後,即屬非公用財產,其符合承租、承購條件者,自得依法核辦租售,未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者,亦得排除管理作業。這兩者的意義是否相同?)這個應該也就是依法處理的意思。」等語(原審卷六第229頁正面、背面)。④證人三位於91至94年間曾擔任國產局局長、副局長等職務,對如何辦理國有土地事務當係有相當嫻熟度,惟綜核以上證人李瑞倉、洪寶川、郭武博等人證言,渠等均一致稱國產局接收菸酒公賣局之國有宿舍後,列為「非公用財產」,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出租、出售。對照歷次相關會議結論及本院前開論述,與證人等之證言,並無不合,蓋北辦處對於拒絕搬遷之無權占有者,於排除占用後,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五章「收益」、第六章「處分」等相關規定辦理出租及處分事宜,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53條等規定,辦理「標租」、「標售」,至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於此等無權占有國有眷舍者當然不適用,所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即係指合法的適用法律而言,而被告未○○、黃○○、辰○○等人,違法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核准出租本案房地予無權占有人柯朝和,自非「依法辦理」。被告等人違法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猶辯稱是「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云云,實屬狡辯之詞,證人李瑞倉、洪寶川、郭武博等人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黃○○、未○○、辰○○三人辯解不可採信,被告三人就柯朝和申租案之核准,被告辰○○就柯朝和申購案之核准,及被告黃○○、辰○○就宙○○、六德公司申購讓售土地、房屋之核准,均事證明確,成立圖利罪。
參、被告戊○○、辰○○二人圖利魏如岩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辰○○二人對於前開如事實四㈤、㈩、所述之辦理魏如岩申請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14地號土地之國有房地申租、申購案,有以北辦處副處長、秘書職務,於北辦處承辦課員羅佳惠於93年11月3日簽具准予辦理出租之擬辦意見上,於93年11月4日以蓋章或簽核方式,同意出租;及其後於承租權之受讓人許世雄申請承購上開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413-1、414-1地號土地(自原
413、414地號分割出)時,被告辰○○復於94年4月11日簽核同意讓售;及承租權受讓人許世雄申請承購414-2土地時,被告辰○○、戊○○二人,復於94年8月18日、94年8月19日分別以蓋章或簽核方式同意讓售等事實(該等土地併購過程詳如前事實四所述),均為被告戊○○、辰○○二人所是認,復有魏如岩93年4月12日申租之申請書(北機組卷F第294頁)、93年11月3日北辦處管理課羅佳惠擬准出租簽呈函稿(北機組卷F第200頁)、94年4月6日北辦處處分課羅佳惠擬准讓售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413-1、414-1地號土地簽呈函稿(北機組卷F第74-75頁)、94年8月3日北辦處處分課吳秉蓁擬准讓售414-2地號土地簽呈函稿(北機組卷F第17-1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將辦理經過重要程序表列如下:
93.4.12 魏如岩申租413、414地號土地、建物
93.11.4 北辦處羅佳惠簽擬同意魏如岩申租案,被告連尤
菁(秘書)核章、戊○○(副處長)簽准
93.11.15 北辦處與魏如岩簽訂租賃契約
93.12.21 許世雄向北辦處申購413、414地號土地、建物
94.4.11 北辦處簽准同意讓售413-1(413分割出)、414-1
(414分割出)地號土地予許世雄
94.4.22 許世雄取得413-1、414-1地號土地所有權94.6.17
許世雄以413-1、413-4土地合併申購414地號土地
94.8.19 北辦處簽准讓售000-0(000分割出)地號土地許世雄
94.11.18 許世雄取得414-2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戊○○、辰○○二人雖均否認有圖利申請人魏如岩、許世雄之故意,惟魏如岩申租案之情形,與前柯朝和申租案之情形完全相同,魏如岩亦係原菸酒公賣局員工,為台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於改制後拒絕搬遷及領取一次補助費,即成為無權占有之宿舍占用人,國產局於接收上開國有房地後應依法訴訟追討,再辦理標售,理由均已詳敘於前。被告辰○○猶承上同一圖利柯朝和之犯意,以秘書職務核章同意出租上開魏如岩無權占有之國有房地予申租人魏如岩,及於其後審核魏如岩之受讓人許世雄申購案時,亦違法核准許世雄可以申購上開國有房屋及413-1、414-1、414-2地號等土地,自亦成立圖利罪,被告辰○○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信。
三、至被告戊○○部分,其於92年8月18日至95年9月21日期間擔任北辦處副處長,係中興大學地政學系畢業,且通過國家考試及格,長期任職於國產局相關單位,依其處理國有土地出租業務之專業性及對相關法令之嫻熟度,自亦當知悉該房地係國有眷舍,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出租,且其亦曾於前述91年5月14日之「「研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國有財產處理相關事宜案會議」、91年5月20日之「研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國有財產處理相關事宜案(第二次)會議」時,係任職於國產局管理處分組,有上開二次會議記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北機組卷G第4-14、15-24頁),其亦共同開會參與討論,對歷次會議結論不可能諉稱不知,其當能明瞭北辦處於接收菸酒公賣局移交之宿舍,現使用人均係無權占有狀態,應依法訴追排除占用,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適用餘地,不可能藉由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取得承租權。況被告戊○○早於92年8月間即任職北辦處擔任副處長,其於93年5月27日曾在北辦處函國產局之內容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暨地上130、132至137建號國有房地,擬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七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檢陳勘查表、現狀標售案件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各乙份。」之公文上核章,有北辦處93年6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一份在卷(北機組卷G第213、214頁);另於93年10月19日亦曾於管理課人員姚玫芳所擬內容為:「有關柯朝和陳情立法院王委員協調准予承租及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地上137建號門牌○○街00號國有房屋乙案,經本局核示,本案既經本處審認柯君之使用範圍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請本處逕依職權辦理柯君申租案,至本處建議本局陳報財政部解除…奉核辦理標售等國有不動產,改以其他方式處理,如僅為部分處理時,應考量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乙節,因事涉通案,將另案研議。查本案經鈞長(本課陳課長及沈股長在場)於93年10月15日下午4時25分電洽本局管理處分組陳組長詢問,經陳組長表示國產局同意依北辦處93年10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擬意見就柯君使用範圍核辦出租。」之簽文上核章表示同意(1309號偵卷二第77頁)。足認被告戊○○於前開擔任北辦處副處長期間曾處理柯朝和申租案,對該等申租案應如何辦理過程自有相當瞭解,竟亦曲從長官即處長黃○○,不堅持應有之專業判斷,於93年11月4日審核魏如岩申租案時,明知該申租案之標的係北辦處所接收菸酒公賣局移交之國有眷舍,申租人魏如岩於領取補助費之期限92年2月7日前,既拒絕搬遷及領取補助費,已係無權占有狀態,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猶於管理課人員羅佳惠之簽擬出租意見之簽文上簽准同意出租,明顯違背其專業上應有之認知,其有圖利申租人魏如岩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罪云云,亦不可採。
四、至檢察官併案意旨以被告黃○○、未○○二人就該部分魏如岩之申租案及其後相關併購案亦犯圖利罪云云。惟參照前述之柯朝和、魏如岩申請案辦理經過,被告未○○之犯罪行為係於93年7月8日主導上開93年8月4日之三函文(即指示北辦處就已列為標售案之土地解除整體利用),該函文明顯係針對柯朝和之陳情案而來,被告未○○主觀上是否有認知到所發函文會一併影響另件魏如岩申租案,非無疑義。而被告黃○○於93年8月19日處務會報上宣示上開被告未○○主導所發函文之意旨,致影響柯朝和案件之辦理,及其有以處長一職對同意核准柯朝和申租案及62-4、62-6地號土地之申購,其有圖利柯朝和、宙○○之故意,固無疑問;惟其身為處長,對北辦處所受理案件非當然每件都知悉明瞭,故其於93年8月19日處務會報上宣示時,其主觀上是否有一併欲影響魏如岩申租案之辦理結果,非無疑義,且依全卷證據資料,被告黃○○、未○○二人對魏如岩申租案之辦理,未有其他指示或核章行為,被告黃○○、未○○是否有圖利申租人魏如岩之犯意既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肆、癸○○申租案(含其後之建物讓售)、林明詩申租案(含其後之建物及土地讓售)之違法辦理【癸○○申租案相關行為人:被告黃○○、未○○、戊○○、辰○○、戌○○、丙○○等六人】【林明詩申租案相關行為人:被告黃○○、未○○、辰○○、丙○○等四人】
一、訊據被告黃○○、未○○、戊○○、辰○○、戌○○、丙○○等六人,對於前開如事實五所述之癸○○申請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及所座落之原131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26日第一次申租被註銷,至94年4月6日第二次申租始成功,及申租成功後復將租賃權轉讓予許世雄,由許世雄申購上開國有房屋之過程,均不爭執;及被告黃○○、未○○、辰○○、丙○○等人對於前開如事實五所述之如何辦理林明詩申請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及所座落之原132地號土地,及乙○○申購上開房屋及所座落國有土地132-2地號土地、相鄰地131-1地號土地之核准過程,均不爭執。及被告黃○○承稱於93年8月19日北辦處處務會報上有宣示:「為統一作業標準,俾利承辦人員遵循,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標脫之不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租、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原核准函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變更;以及原係奉行政院核准或經眷舍房地主管機關代擬代判院稿核定以標售方式處理者,應敘明理由循序陳報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外,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北機組卷一第195頁);及北辦處於辦理癸○○、林明詩之申租案(林明詩申租案部分詳如後述),已明知癸○○、林明詩申租之房屋係國有眷舍,被告丙○○猶於94年7月26日擬稿發函向國產局請示如何辦理,被告等人即當時之管理課專員戌○○、秘書辰○○、副處長戊○○、處長黃○○等人均有核章(被告申○○亦有核章,惟本院認被告申○○不成立此部分之圖利罪,理由詳如後述,故略去不論);而國產局收受該北辦處函文後,被告未○○當時係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亦主導回函內容,於94年8月23日發函,明白指示北辦處可以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丙○○收受該國產局回函後,復於94年8月31日簽具依國產局回函意見,就癸○○、林明詩申租案件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辦理出租及確認出租範圍(一併辦理分割)之擬辦意見,被告等人即當時之管理課專員戌○○、秘書辰○○、副處長戊○○、處長黃○○等人均有核章;至此,管理課承辦人丙○○見北辦處就該二申租案之處理態度係可以核准,故於94年9月14日再度簽具核准癸○○申租案之擬辦意見,被告等人即當時之管理課專員戌○○、秘書辰○○、副處長戊○○等人均有蓋章或簽核表示同意;及於95年1月24日亦簽具核准林明詩申租案之擬辦意見,由秘書即被告辰○○簽准同意;其後北辦處即與癸○○、林明詩簽訂租約;嗣後癸○○將租賃權轉讓與人頭許世雄,由許世雄申請承購上開國有房屋,被告未○○、辰○○復以北辦處處長、秘書職務蓋章或簽核表示同意;林明詩亦將租賃權轉讓予乙○○,由乙○○申請承購上開國有房屋及132-2地號土地,過程中因審計部來文而延宕,乙○○復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被告黃○○有以國產局副局長一職參與協調會,指示可以讓售上開國有房地,及其後被告未○○以北辦處處長一職即簽准同意該讓售申請案;其後,被告未○○再以北辦處處長一職簽准同意乙○○申購131-1土地等事實,均為被告等所是認,復有93年8月19日北辦處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北機組卷一第189-195頁)、癸○○94年4月6日第二度申租之申請書(北機組卷一第218-219頁)、林明詩94年4月12日第二度申租之申請書(北機組卷二第159頁)、94年8月11日北辦處管理課丙○○簽擬函稿(24144號偵卷五第67頁)、94年8月23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宇○○簽擬函稿(北機組卷九第95頁)、94年8月31日北辦處管理課丙○○簽文(北機組卷一第196-198頁)、94年9月14日北辦處管理課丙○○擬准出租癸○○簽呈函稿(北機組卷一第179-180頁)、94年11月24日許世雄申購國有眷舍(北機組卷一第125頁)、95年1月24日北辦處管理課丙○○擬准出租林明詩簽呈函稿(北機組卷二第94-95頁)、95年3月1日乙○○申購國有眷舍及所座落之132-2地號土地(北機組卷二第299頁)、95年4月28日北辦處處分課卯○○擬准讓售國有房屋簽呈函稿(北機組卷一第92頁)、96年1月12日北辦處處分課卯○○擬准讓售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132-2地號土地簽呈函稿(北機組卷二第207-210頁)、96年5月22日北辦處處分課卯○○擬准畸零地讓售131-1地號土地簽呈函稿(北機組卷二第15頁)等件為證。茲將辦理經過重要程序表列如下:
94.4.6 癸○○第二次申租131地號土地及254號建物
94.4.12 林明詩第二次申租132地號土地、建物
94.8.23 被告未○○主導國產局函覆北辦處,癸○○、林
明詩申租案,可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
94.8.31 丙○○簽文該申租案有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適用,被告黃○○簽准同意辦理
94.9.23 北辦處丙○○簽擬同意癸○○申租案,被告黃惠
莉、辰○○核章,被告戊○○簽准
94.9.28 北辦處與癸○○訂立租約
95.2.2 北辦處丙○○簽擬同意林明詩申租案,被告連尤
菁簽准
95.2.27 北辦處與林明詩簽訂000-0(000分割出)租賃契約
95.3.1 乙○○申購132-2地號土地、建物
95.4.28 北辦處卯○○簽擬同意讓售254號建物予許世雄,
被告辰○○核章,被告未○○簽准
95.11.22 立法委員王幸男召開乙○○申購132-2地號土地協
調會,被告黃○○、未○○有參加
96.1.18 北辦處簽擬讓售132-2地號土地、建物,被告陳官
保簽准
96.2.6 乙○○取得132-2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
96.2.16 乙○○以132-2地號土地合併申購131地號部分土
地
96.5.24 北辦處簽擬讓售000-0(000分割出)土地,被告陳
官保簽准
二、被告黃○○、未○○、戊○○、辰○○、戌○○、丙○○等六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圖利申租人癸○○之故意,辯稱:癸○○申租案之房地係國產局所經管之非公用財產,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辦理出租,無圖利故意云云。惟查:
㈠癸○○之父親張天林,前任職臺灣省工業試驗所,該所嗣於
48年改制為臺灣省檢驗局,張天林於48年間配住於臺灣省檢驗局所經管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嗣後於56年間,臺灣省檢驗局再改制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張天林於56年間退休後仍居住於上址,惟張天林於退休後未久即死亡,由其妻張沈秀蕙續住於上址國有眷舍,張天林之子癸○○則早即搬遷至台中地區居住,惟張沈秀蕙、癸○○二人均設籍於上址等各情,業據癸○○於偵查中陳述明確(24144號偵卷七第95-100頁),且有張天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服務證明書(北機組卷七第14頁),並有張天林宿舍配住證(北機組卷七第68頁)、張沈秀蕙戶籍謄本(北機組卷七第69頁)、癸○○戶籍謄本(北機組卷一第222頁)、83年7月12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通知該配住戶張天林之遺眷張沈秀蕙開會通知書及附件(北機組卷七第133、134頁)等件為證。而依卷附癸○○於94年4月6日第二次申租時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北機組卷一第222頁),張沈秀蕙、癸○○均長期設籍該址多年,自形式上觀之,張天林之配偶張沈秀蕙仍係合法配住人,至癸○○雖亦設籍,惟其係宿舍配住人張天林、張沈秀蕙之成年子女,不論其有無實際居住,該「臺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地,於形式上係張天林遺眷張沈秀蕙合法配住之國有眷舍,該眷舍仍在現使用人有權占有之狀態中,癸○○係合法配住人張沈秀蕙(遺眷)之子,不論其有無居住其上,自不能主張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承租其母親張沈秀蕙(遺眷)所合法配住之眷舍,乃當然之理。故北辦處管理課人員己○○於受理癸○○第一次申租案時,於93年1月14日所簽之擬辦意見:「有關民眾(癸○○)申請承租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暨同小段254(○○○路○段00巷00號)建號國有房地乙案,經依案附戶籍謄本載,本案尚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惟查產籍系統載,本案毗鄰之同小段
130、132、132-1地號三筆土地及132地號上253建號(同巷34號門牌)建物均為本局經管之國有房地,四筆土地面積共計660平方公尺,地形尚屬方正,且臨接台北市○○○路○段○○巷道路,爰請就本案四筆國有土地宜否一併辦理標售而納入標售計畫乙節,惠示卓見,以憑續處。」(見24144號偵卷五第340頁簽文)。其後北辦處於93年2月12日、93年2月17日發函通知申租癸○○、林明詩,以「本案土地併同毗鄰
130、132、133、134、134-1地號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本處已列入標售計畫,無法核辦出租」為由,註銷該二申租案。有北辦處93年2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一第252-253頁)、93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北機組卷九第47-48頁)等在卷可稽。惟如上述,癸○○係合法配住人(張天林遺眷張沈秀蕙)之子女,故北辦處就癸○○第一次申租案認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法律見解,係錯誤之見解,合先說明。(按己○○非北辦處正式公務人員,係「論件計酬人員」)㈡癸○○第一次申租時,雖承辦人己○○誤認有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而同時會處分課,研議有無標售計劃;經處分課標售股內部評估後,認為上開131地號及其上房屋之國有房地,已併同鄰地同小段130、132、134、134-1地號、253建號國有房地編列為「省A2-25」標售案,有己○○簽處分課之簽文(24144號偵卷五第340頁)、處分課人員簽管理課之簽文(24144號偵卷二第114頁)各一份可證。
北辦處即以該申租案之土地已列入標售案為由,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規定,分別於93年2月12日、93年2月17日發函通知申租人癸○○、林明詩註銷其申租案,已如前述。是管理課承辦人己○○適用法律雖然有誤,惟處分課標售股則暫編列為「省A2-25」標售,至此,北辦處對該131地號國有土地之處理態度係以「標售」方式辦理,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尚無相違,合法配住人之子癸○○不得藉此輕易承租該國有房地,應與欲取得土地者競價標售,於結論上並無不公,且亦無有何弊端可言。
三、北辦處第二度受理癸○○、林明詩申租案,由北辦處管理課人員即被告丙○○承辦。而被告丙○○係政治大學地政系畢業,於92年通過地政類科國家考試及格,於93年1月間至北辦處任職,對於地政法令當有相當嫻熟度,當明知國有眷舍於合法配住狀態中,明顯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合法配住人或合法配住人之子女不能據此得以申請承租,且被告丙○○亦於94年5月16日先簽文表示:「131、132地號鄰近之127地號土地之潮州街59巷7號等國有房屋乃該局原為省屬單位時配予員工居住之眷舍,查該等土地皆位屬於同一街廓範圍內,為避免造成原屬公務單位宿舍或眷舍不當出租,應先查明本案地上房屋是否原為宿舍或眷舍」,有該文函稿一份在卷(24144號偵卷六第495頁),管理課人員除被告戌○○有核章表示同意外,另管理課股長巳○○、課長申○○亦均批核同意〈巳○○未據起訴,另申○○本院認不成立此部分圖利罪,理由詳如後述〉,足認於此時,被告丙○○、戌○○等人亦均持「國有眷舍」不得辦理出租之法律見解無誤。嗣北辦處管理課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結果,亦確定「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配住予申租人父親張天林之國有眷舍,「台北○○街00巷0號」係配住予林明詩之國有眷舍,及「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台灣省檢驗局,「台北潮州街55巷有7號房屋」稅籍資料不明,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5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一第20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函(北機組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一第73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承辦人管理課丙○○於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函後,已確實知悉申租人癸○○、林明詩二人分別係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之子女及合法配住人本人,絕無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出租之餘地,其應依前94年5月16日簽文辦理,即不得准許出租,應予註銷,詎被告丙○○竟於94年7月26日簽擬行文國產局函文,其中該函文說明四之內容:【旨述二處國有房地原屬台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之公用眷舍,並於公用期間配予張天林、林明詩住用,後因機關改隸經濟部,惟該等眷舍房地並未劃歸國有,而移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並於88年6月間由該廳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列為省有非公用不動產移交本局接管。類此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本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本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擬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云云,明顯扭曲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蓋如前述,國有眷舍合法配住者,於合法配住期間係有權占有,無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問題,而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若拒不返還,即將面臨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並將遭強制執行,絕不可能於「配住期間」(有權占有)或「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占用),可以使用者之身分承租機關所配住國有眷舍之理,此不可能為當時任職於國產局或北辦處之被告黃○○、未○○、戊○○、辰○○、戌○○、丙○○等人所不知悉、不瞭解,或有所誤認。被告丙○○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函後,不依法註銷上開癸○○、林明詩二申租案,猶刻意扭曲法令,以該二處國有眷舍已係「非公用財產」可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予申租人癸○○、林明詩,荒誕無稽至極,而被告黃○○、戊○○、辰○○、戌○○等人,又分別基於處長、副處長、秘書、專員職務核章或簽准同意,而未有任何反對意見,其等欲護航本案之心,昭然若揭,被告等人猶辯稱沒有圖利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而被告未○○當時任職於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於辦理上開北辦處來函,依被告未○○處理國有土地之專業,其依北辦處來文之內容,當即可以判斷申租人癸○○係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之子女及申租人林明詩係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本人,絕無依國有財產法申租之可能,竟指示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專員宇○○擬具內容為【所報癸○○君申租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基地金華段4小段131地號)國有房地及林明詩君申租台北市○○區○○街○○巷○號(基地○○段0○段000地號)國有房地乙案,該等原省有房地既於精省時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之違法辦理意見,並於94年8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北辦處,有該文函稿一份在卷可稽(北機組卷九第95頁);且北辦處原函文係針對癸○○、林明詩之二租案之處理意見,斯時,侯俊祺尚未就「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有房地申請承租(侯俊祺係後來94年11月3日始申請承租),未○○竟於回覆北辦處該函文事項二主動提及:「依貴處所報資料,本案132地號尚有部分為○○○路0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請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云云,其對於當時尚不存在之申租案竟可以主動「提醒」北辦處未來也要准其申請,其「主動服務」之態度,實不可思議。蓋國產局於處理國有土地之申租案,當知悉申租成功後,承租人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現值讓售該土地,此係屬例外情形,且承租人不必與他人競價,即以較市價為低之公告現值直接買得,對國家而言,係不利之處分方式,影響國家及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國產局、北辦處人員對申租案之審核,當嚴格把關,焉可能主動指示未來案件之辦理,被告未○○上開作為,明顯違反應有之正當作業程序及法律上之專業判斷,其於處理本函文時,有圖利申租人癸○○、林明詩之主觀上犯意甚明。且本案癸○○、林明詩等之申租案,鄰近博愛特區、中正紀念堂等地,又係明星學區,為台北市區○○○○段,被告未○○亦明知其當時身為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其以國產局行文指示北辦處如何辦理該申租案之法律意見,對下級北辦處有「實質影響力」,竟明目張膽以薄薄一紙公文,不說明任何理由,對北辦處函文所指「該房地目前既為本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擬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之最後結論,逕指示「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此顯非一時怠惰、疏忽或判斷失準而已。被告未○○有圖利癸○○、林明詩之故意,迨可認定。
五、至被告未○○復否認其有指示同組專員宇○○以如何方式回覆北辦處,辯稱係宇○○自行擬稿云云。惟查:宇○○確係依當時組長即被告未○○之指示擬具回函意見,業據共同被告宇○○於96年11月13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提示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份文件內容為何?係由何人所辦理?)(經檢視後)這是北區處報上來總局時我收的文。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132地號,上面說占用是在公用財產期間產生,應該由管理單位處理,現在該土地已經是由本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所以北區處要用國有財產法規定辦出租。我收文後認為有疑義,我認為是否這樣就可以當作非公用不動產是有疑義的,因為出租個案是授權各辦事處處理,一般較個案性質,都會回覆逕依職權處理。但這一件,組長未○○說,他覺得北區辦事處已經列為非公用不動產,就可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他指示時,我還有跟科長周麗芬討論。」、「(妳原來簽辦意見?)我通常會寫『逕依職權辦理』,不會多寫很多。」、「(妳認為北區處的函有何疑義?)我認為是不是這樣子就可以變成非公用財產有疑義。我不了解是否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之規定就可變成非公用財產。因為他初是公用宿舍,省財政廳這樣子規定是不是就變成非公用財產。我認為有疑義,但應不應該我不知道。所以長官才會這樣跟我解釋。」、「(提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否你承辦?為何如此函覆?)是。是主管未○○指示,要用『該等原有房地既於精省時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等語(24144號偵卷一第74-75頁)。衡情被告未○○當時擔任組長職務,其基於長官身分指示屬下如何回文辦理,亦理所當然之事,其空言否認有指示宇○○如何回文云云,自非可採。至共同被告宇○○於原審作證時復改稱:如何回文辦理,是參考相關法律規定而來,未○○有提醒要注意相關資料云云(原審卷二第341背面、342頁正面、背面)。然依宇○○於96年11月13日於北機組所述,其係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國家高等考試及格,於96年11月13日接受北機組、檢察官訊問當時係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租賃科專員,依其智識程度,焉可能於訊問過程中,對於上開簽文過程任意回答,再對照其於北機組時先稱:「(提示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何以國有財產局同意出租,係何人要你這樣簽文?)(經檢視後)因為我認為該筆土地是否為非公用財產有疑義,且之前從來沒有辦過這種業務,是當時的組長未○○指示我以『所報癸○○君申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基地金華段4小段131地號)國有房地及林明詩君申租臺北市○○區○○街○○巷○號(基地○○段0○段000地號)國有房地乙案,該等原省有房地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請查照。』這種方式答覆。」、「(你前述疑義為何?)因北區處原來文提及該筆土地是眷舍公用之國有不動產,為何又將它列為非公用不動產核辦出租,北區處擺明要我背書,所以我認為不妥。」、「(提示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函文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本公文就是我據以函覆北區處癸○○申租案之北區處來文。」、「(該函顯示,該不動產係前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癸○○之父張天林之眷舍,顯為合法居住使用,是否如此?)我不清楚,是否有持續配住,要問北區處或省財政廳。」、「(既然如此,函覆北區辦事處時,你應要求該處暸解財政廳接管是否係屬配住或眷屬配住,以確認癸○○是否有承租權,是否如此?)這個北區處的來文,已經認定該地係屬非公用不動產,並要辦理出租,來文尋求背書,我雖認為有疑義,但不得已在未○○的指示下,以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北區處曾否因其他出租案尋求你等背書?)有的,但我大都以『…請逕依職權核處。』函覆之,要求北區處自行審處。」、「(你接獲前述本案北區處之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你既明知係北區處尋求背書,你為何不以前述『…依職權核處…』函覆之?)我接獲該函時,因北區處只有公文並無相關佐證之文件,所以我也無從判斷,確依慣例以『…請逕依職權核處。』函覆,但函稿陳至組長未○○時,他便退文,並找我及周麗芬要求回覆公文改為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等語(24144號偵卷一第62頁正面、背面、63頁正面),是宇○○於調查局訊問時有詳細敘述說明該簽文辦理經過,且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當知利害關係,顯非未經思索下之任意回答(宇○○於北機組之筆錄,本院不直接引為不利於被告未○○之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證人宇○○其後於偵查、原審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於同日稍晚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於告知事項及確認其沒有前科後,即問:「在調查局所做筆錄有無看過才簽名?有無依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無非法詢問情形?」,宇○○答稱:「有。有。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1頁正面筆錄),並於同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再度向檢察官證稱係受被告未○○指示回文之詳細經過,顯然證人宇○○於該日作證時之陳述,係深思熟慮下之回答,對於問題沒有記憶不清或誤解情事甚明,證人宇○○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相當憑信性,其於審理時再改稱:未○○沒有指示,是提醒要注意什麼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本院仍認上開北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違法指示北辦處之函文,確係被告未○○主導無誤。
六、北辦處辦理癸○○第二次申租案件,明顯不應准許,竟不予註銷,且於94年8月11日發函國產局,以「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本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擬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
」之意見請示國產局,任職於國產局之被告未○○亦主導發函同意辦理,已如上述。至此,擔任北辦處處長之被告黃○○,明知此等情形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但認為已取得國產局回函之「背書」,明知其係北辦處最高行政長官,其對申請個案所指示之法律見解及處理方式,對於北辦處各業務單位之承辦人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及拘束力,猶於94年9月8日,就被告即北辦處管理課人員丙○○於94年8月31日所簽對上開國產局94年8月23日回函所表示內容為:【一、…國產局函覆本案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二、…本案既經申租人癸○○及林明詩分別檢附於76年8月28日設籍○○○路0段00巷0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及53年10月16日設籍於○○街00巷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申請承租,是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之意見時,明知申租人癸○○、林明詩二人分別係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之子女、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適用餘地,猶以處長一職於簽核同意(見北機組卷一第196-198頁),致相關承辦人員再依該簽文意見辦理,以被告黃○○之專業能力及智識程度,此顯非一時疏忽或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已,被告黃○○於94年9月8日基於處長職務簽准同意癸○○、林明詩二申租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主觀上自有圖利癸○○、林明詩之故意。
七、而承辦人員即被告丙○○依其專業性,明知癸○○係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之子女,該國有眷舍形式仍由遺眷續住中,該申租案不得准許,惟見已有上開國產局94年8月23日函文及處長亦於其94年8月31日簽文上核准可以如此辦理,復思及處長即被告黃○○於93年8月19日處務會報上所為之上開標售土地「解除整體利用」之宣示,為第一次以之註銷理由解套,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且置原定標案於不顧,基於圖利癸○○之犯意,於94年9月14日再度簽具擬核准辦理之簽文,內容為:【二、…本案係於88年6月間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雖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本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本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且報奉本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既於精省時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審辦。】、【三、…本案經審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爰倘張君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擬依前述局函所示及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核辦出租。】之擬辦意見,而北辦處其餘審核人員即被告戌○○(管理課專員,核章日期:94年9月14日)、被告辰○○(秘書,核章日期:94年9月16日)、被告戊○○(副處長,簽核日期:94年9月23日),依其等專業能力,亦均明知申租人癸○○係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之子女,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適用餘地,猶於審核時均蓋章或簽核同意辦理(見1888號警聲搜偵卷第317-318頁),依被告丙○○、戌○○、辰○○、戊○○等人之專業能力及智識程度,此顯非一時疏忽或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已,被告丙○○於94年9月14日之簽文辦理,及被告戌○○、辰○○、戊○○等人分別於94年9月14日、94年9月16日、94年9月23日蓋章或簽名同意,核准癸○○申租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逕予出租規定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圖利癸○○之故意。
八、被告丙○○見癸○○已於94年9月間順利簽准,復承上同一圖利犯意,再基於圖利申租人林明詩之概括犯意,依其專業性,明知林明詩係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該申租案不得准許,見已有上開國產局94年8月23日函文及處長亦於其94年8月31日簽文上核准如此辦理,再思及處長即被告黃○○前於93年8月19日處務會報上所為之標售土地可「解除整體利用」宣示,為第一次以有標售案而註銷之理由解套,置原定標案於不顧,於95年1月24日再度簽具擬核准辦理之簽文,內容為:【因林明詩提出132地號房地申租案,故於94年11月21日就林明詩申租範圍分割為金華段4小段132-2地號及3066建號,本案○○街00巷0號國有房地,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林明詩居住之眷舍,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且報奉本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另申租人林君曾於93年1月15日送件申租本案房地,因本案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爰予註銷該申租案,並將本案土地列入標售計劃,惟依本處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伍、處長指示事項二:「處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於審查作業上應儘量減少法規以外之束縛;凡符合法令規定得予出租、出售者,則逕行依法核辦。…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標脫之不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租、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原核准函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利用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變更;以及原係奉行政院核准或經眷舍房地主管機關代擬代判院稿核定以標售方式處理者,應敘明理由循序陳報變更原核定方式外,均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本案經審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依前述局函所示及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核辦出租】之擬辦意見。而被告辰○○係北辦處秘書,依其專業能力及智識程度,當明知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不得申請承租國有眷舍房地,此顯非一時疏忽或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已,猶於95年2月2日簽准同意。被告丙○○於95年1月24日簽文辦理,及被告辰○○於95年2月2日簽准同意該申租案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圖利林明詩之故意。
九、至被告丙○○、戌○○、辰○○、戊○○、黃○○等人復辯稱:是依國產局函文辦理,亦有一再簽文,依上級機關來文及內部簽文辦理,沒有圖利故意云云。惟查:
㈠北辦處於辦理癸○○第二次申租案件,明顯不應准許,竟不
予註銷,且於94年8月11日發函國產局,以「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本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擬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之意見請示國產局,其作法已明顯違反應有之正常程序,且當時任職於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之被告未○○,就此等明確之法律見解,竟主導發函違法同意可依北辦處來文辦理,被告未○○係圖利申請人癸○○、林明詩之故意而發文,已如上述。而北辦處係該受理該二申租案之辦理機關,本即應依法審核,做出適法之行政處分,不論所管理中之「非公用財產」來源為何,北辦處既已查悉明瞭申租人癸○○、林明詩與申租標的間之關係係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之子女及合法配住人,依前所述,絕無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之理由,此一結論亦無任何爭議,北辦處完全無行政裁量空間可言,該二申租案明顯應予註銷,北辦處竟不依法辦理,經處長即被告黃○○核章同意行文上級機關國產局,國產局亦恣意違法回函同意依其函意見辦理,自不可能藉由上級違法公文之包裝,即使本應註銷之申租案合法化。而其後被告戌○○(專員)、辰○○(秘書)、戊○○(副處長)、黃○○(處長)等人,均在承辦人員被告丙○○於94年8月31日、94年9月14日之擬辦意見上同意核准癸○○申租案,及被告辰○○(秘書)在承辦人員被告丙○○於95年1月24日之擬辦意見上同意核准林明詩申租案,依前說明,依渠等之專業性,既明知申租人癸○○、林明詩係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之子女及合法配住人,不得申請承租國有宿舍房地,猶核章或簽名核准,渠等主觀上即有圖利故意,自不因有違法之上級來文或有白紙黑字之簽文,即可將渠等之違法圖利行為,包裝成合法之行政行為,乃當然之理。尤其被告丙○○於最初辦理該二申租案時,於94年5月16日簽文意見之見解即為「公務單位宿舍或眷舍不得不當出租」,被告戌○○亦以專員職務核章同意,益證被告丙○○、戌○○二人確實認知國有眷舍房地不得任意出租。
㈡又被告未○○主導上開國產局94年8月23日發函當時,係洪
寶川擔任國產局局長,洪寶川於原審時雖曾到庭證稱:「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我批示決行」、「(請說明該函的內容緣由及函覆要旨?)這二個個案情形我不了解,後面我們是就通案來解釋的。」、「(根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8月23日函內載有以『原省有非
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依這段文字解釋,如果民眾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條件聲請出租,依上開函是否得逕予出租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釋通常是就通案,這裡雖然提到二個個案,函釋後面是通案,這個通案的意思就是國財法的制定本來就是要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的處分收益問題,所以只要是非公用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自然應該以國財法規定管理處分,另外原省有財產剛才有提到精省條例規定,列冊為非公用財產,當然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財法規定管理處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30頁正面、背面)。依證人洪寶川所證,其當時雖以局長職務批示發文,惟其對該文中之即癸○○、林明詩二申租案,並不了解,且對照洪寶川之證言,其並未證述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或合法配住人之子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申請承租,以上洪寶川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況細繹上述洪寶川證言,其證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自然應該以國財法規定管理處分,另外原省有財產剛才有提到精省條例規定,列冊為非公用財產,當然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財法規定管理處分」,並無不妥。蓋國有眷舍房地以「非公用財產」交由國產局管理後,關於該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處分,本即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本院亦非以該等「非公用財產」之國有眷舍房地完全禁止出租、變賣,惟應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加以收回,若有拒不收回者,應以訴訟方式進行,俟排除占有後,再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之標售、標租方式處理,乃當然之理。而被告未○○、黃○○、戊○○、辰○○、戌○○、丙○○等人均係國內知名大學地政學系畢業,通過國家考試及格,甚至擁有碩士以上學位,長期任職於國產局及相關單位,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不可能有所誤解或不明瞭,北辦處竟違反正常作法發函國產局,被告未○○再主導發文予北辦處指示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出租,被告黃○○再以處長一職於內部簽文上表示同意該見解,相關承辦及審核人員再據以核准出租,雖「形式上看起來為合法」,亦有相關簽文作業,惟渠等刻意扭曲法令,上下交相賊,將非法行政行為偽裝成合法之作法,自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等人主觀上均有圖利申租人犯意之認定。被告等人否認有圖利故意,均不可採。
十、被告等人又再辯稱:不認識申請人,沒有圖利的動機,只是法律見解不被法官、檢察官認同,不能因此即犯圖利罪云云。被告黃○○另辯稱:不知道該申租案係宙○○、地○○所主導,退休前亦不認識宙○○、地○○,亥○○也從來沒有來請託該申請案,伊係依法行事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丙○○、戌○○、辰○○、戊○○、黃○○、未○○等人為何要圖利申租人癸○○、林明詩,乃渠等內心深處之想法,因檢調人員於事後多年始開始進行偵辦,自難於事後察知當時經過真相,自不因被告等人不認識申請人,即可推認渠等沒有圖利動機。而依卷證所示,該二申租案之幕後主導人宙○○,於同時期另辦理之上開柯朝和申租案,經北辦處於93年2月16日發函註銷,及北辦處亦於93年2月12日、93年2月17日發函通知註銷其所辦理癸○○、林明詩之申租案。宙○○於該三件申租案受挫後,並未死心,見該三件申租案經北辦處註銷之理由均涉及標案之整體利用問題,即先於93年7月間以柯朝和名義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王幸男之國會辦公室將陳情書函移北辦處之上級機關國產局,由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之未○○處理,其復主導發函,向北辦處指示「解除整體利用」,時任北辦處處長之被告黃○○即於93年8月19日公開在北辦處宣告上開原則,呼應被告未○○,導致其後柯朝和、魏如岩之申租案都得以通過,經過已如前述。則是否被告黃○○、未○○於後來經手處理癸○○、林明詩申租案,於某種情況下,得知該二申請案之幕後主導人員,與前開柯朝和申租案均為同組人馬,故有上開圖利癸○○、林明詩申租案之種種違法作為,乃合理推認。且其後宙○○將林明詩之租賃權轉讓予其人頭乙○○,乙○○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132-2地號土地,因適逢審計部抽查而有延宕,於95年11月9日又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陳情函見北機組卷二第235頁),則宙○○、地○○等人為使癸○○、林明詩申租案通過,當亦使盡手段,其以某種方式,使被告黃○○、未○○知悉該二申租案與柯朝和申租案之關連性,被告黃○○、未○○二人乃透過其等位居要職之實質影響力,以上述反覆發文、簽文,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終致癸○○、林明詩二申租案得以通過,乃至有可能之事,雖事後無法查明真相經過,惟被告黃○○、未○○二人曲解法令、恣意妄為之程度,已超過公務人員應有之正常行政作為甚明,渠等離譜、不正常之作為,已足以推認內心有圖利申請人之意欲,並非法院或檢調人員憑空想像而已,被告二人雖一再否認犯此部分圖利罪,本院仍不採信。至其餘被告丙○○(簽文科員)、戌○○(專員)、辰○○(秘書)、戊○○(副處長)等人,雖依渠等職務,對其他人員如何辦理,並無實質上之影響力,惟其等既分別任職北辦處,對該二申租有審核權,即應於層層核辦過程中謹慎審核,且渠等當知悉本件係市中○○○區○○○○段,申請人一旦取得申租權,即可以公告現值取得所承租及鄰近土地,利害甚鉅,竟亦曲從上意,附和國產局來文及長官(即處長黃○○)之違法見解【因處長黃○○已於94年8月31日內部簽文上簽准同意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出租】,明知申租人癸○○、林明詩分別係國有眷舍配住人之子女及本人,不可以申租國有眷舍房地,猶於最後被告丙○○94年9月14日、95年1月24日之簽文上,蓋章或簽名同意出租,離譜至極,縱然其等均不認識申租人,亦不瞭解申租案背後之真相,惟其等為討好長官而為本件圖利行為,即為渠等犯本案圖利罪之最可能動機。被告丙○○、戌○○、辰○○、戊○○否認有犯圖利罪之動機云云,亦不可採。
、【許世雄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部分】宙○○以癸○○名義取得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131地號土地後,即找來該公司之監察人許世雄擔任人頭,於94年9月30日向北辦處辦理租賃權之轉讓,有過戶換約申請書、讓渡契約書、許世雄與北辦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北機組卷一第158頁正面、161頁正面、149頁正面)。嗣許世雄於94年11月24日向北辦處依國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請承購上開國有房屋,有申請書一份在卷(北機組卷一第125頁正面)。而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故許世雄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購上開房屋時,就租賃關係之取得一節,自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待言。而承辦該讓售案之北辦處處分課人員卯○○,經初步審核後於95年4月27日以許世雄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簽擬核准同意承購,當時被告未○○已自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調至北辦處處長(未○○自95年1月23日起接任北辦處處長,原北辦處處長黃○○則調為國產局副局長),其明知癸○○申租案係因其主導發文之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指示之違法意見而核准,癸○○之租賃權乃違法而取得,許世雄之租賃權既自癸○○受讓而來,則許世雄以承租人身分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猶於95年4月28日在上開卯○○准許讓售之簽文上簽核同意以3萬9500元出售上開國有房屋予許世雄,其主觀上自有圖利許世雄之犯意。另被告辰○○身為秘書,亦明知許世雄之租賃權既自癸○○受讓而來,而癸○○取得租賃權並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亦於同日95年4月28日在上開卯○○准許讓售之簽文上蓋章同意辦理,其主觀上自亦有圖利許世雄之犯意。
、乙○○申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132-2地號土地部分:
㈠宙○○以林明詩名義取得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及
所座落土地後,即找來乙○○擔任人頭,於95年3月1日向北辦處辦理租賃權之轉讓,有過戶換約申請書、讓渡契約書、乙○○與北辦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北機組卷二第72、76、61頁)。嗣乙○○於95年3月1日向北辦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請承購上開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132-2地號土地(自原132地號分割出),有申請書1份在卷(北機組卷二第299頁正面)。而北辦處於辦理乙○○該申購案期間,適於95年上半年間,審計部針對北辦處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發現北辦處核准將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出租予癸○○,及將該國有房屋出售予許世雄等案件為不當,故於95年6月9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產局查明處理,國產局再將該文轉由北辦處處理。因該審計部函文之故,乙○○申購案之承辦人即處分課課員卯○○於95年9月11日簽文表示【本案國有房地之經管過程與毗鄰同小段131地號國有房地相同,既該131地號房地遭審計部質疑辦理租售之妥適性,爰擬暫緩辦理本申購案,…又本案申購人已多次致電本處關切申購案辦理情形,擬就申購案緩辦原因函復申購人】;地○○、宙○○見此申購案再度受挫,乃於95年11月9日以「乙○○」名義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並由立法委員王幸男辦公室主任於95年11月22日在其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被告黃○○、未○○二人即分別以國產局副局長、北辦處處長之職參與該協調會,會中做成結論:【本案申購人乙○○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與審計部95年10月16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事項尚無抵觸,且國產局已聲復該部之核復事項在案,又申購人乙○○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目前仍存續中,是本案依規定審辦讓售事宜】。被告未○○再於95年11月30日亦以北辦處處長職務在該次會之「出席會議報告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此結論。嗣後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員卯○○見國產局副局長、北辦處處長已就該案為具體辦理意見之指示,即據此結論,於96年1月12日簽具內容為:【六、…查本案國有土地毗鄰計有本局經管之130、131、132、133、134地號5筆國有土地,與本案土地面積合計達1180平方公尺,其中130、133地號2筆土地涉有政府機關占用,…本處迄未完成接管;另131地號土地本處與私人訂有基地租約(原地上國有房屋已出售),132、132-2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與私人訂有國有房地租約,租約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承租戶已向本處申購,且132地號已核准讓售並經繳清土地價款在案;又134地號土地則由鄰地同小段134-1地號私有土地所有人檢具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本處申購,業經審符規定核准讓售在案。綜上情形,本案國有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30、133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涉機關占用情事,短期恐無法排除占用,同小段131地號國有土地已出租。故130、131、133地號三筆國有土地暫無法辦理標售,且130、131、132、133、134地號5筆國有土地與本案國有土地應無整體開發利用之效益。又本案國有房地產籍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註記,爰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審辦讓售。】之擬辦意見,逐層核示,最後被告未○○於96年1月18日,以處長一職在上開卯○○簽文上簽名准該擬辦意見等事實,均為被告黃○○、未○○二人所是認,復有審計部95年6月9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十七第84-86頁)、95年9月11日北辦處處分課卯○○擬暫緩讓售國有房屋及土地簽呈函稿(北機組卷三第96頁)、乙○○95年11月9日陳情書(北機組卷二第235頁)、立法委員王幸男協調會出席會議請示單、會議通知書、出席會議報告單(北機組卷三第104-106頁)、96年1月12日北辦處處分課卯○○擬讓售國有房屋及土地簽呈函稿(北機組卷二第207-21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未○○二人雖均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申購人乙○
○之犯意,然被告黃○○、未○○二人,依其等之專業,當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故乙○○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購上開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時,就原租賃關係之取得一節,自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待言。而渠等於上述參與該申購案之協調會及辦理過程中,已明知乙○○之承租權係受讓自林明詩,北辦處前係違法核准林明詩之對上開國有房地之申租案,則乙○○以承租人身分申購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土地,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黃○○、未○○二人於95年11月22日參與立法委員王幸男辦公室所召開之協調會,黃○○此時係擔任國產局副局長,未○○擔任北辦處處長,分別代表國產局、北辦處參與該協調會,其等明知以國產局副局長、北辦處處長之職務,其對北辦處所辦理之國有財產申請案件,分別有監督、主管之權責,亦明知其於該次協調會對於乙○○申購案所為之會議結論,對北辦處承辦人員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及拘束力,且審計部來文已明確指摘癸○○申租、申購案之適法性,及北辦處承辦人亦對於是否准許相同情形之乙○○申購案持保留意見,猶承上圖利申請人林明詩之犯意,繼續圖利申請人乙○○,明知林明詩係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北辦處乃違法核准其承租,而乙○○復受讓林明詩之租賃權,自亦無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適用,仍於95年11月22日違法作出上開會議結論,逕為乙○○申購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意見,被告未○○其後於95年11月30日在「出席會議報告單」再度簽名表示同意該意見,最後於96年1月18日以處長一職核章同意讓售,使申請人乙○○得違法以讓售方式取得上述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132-2號土地(自原132分割出),被告黃○○、未○○二人上述作為,明顯違背法律規定及應有之專業判斷、正常行政行為,二人主觀上自有圖利申購人乙○○之犯意,被告二人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犯行,自不可信。
、【乙○○申購131-1地號土地部分】宙○○以人頭乙○○名義,終於取得原由林明詩所承租之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132-2地號土地等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後,復於96年2月16日向北辦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申請承購相鄰之131-1地號土地(自原131地號分割出),有申請書1份在卷(北機組卷二第39頁)。而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故乙○○以13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申購相鄰之131-1地號土地時,就原132-2地號土地租賃權之取得一節,自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待言。
而承辦該讓售案之北辦處處分課人員卯○○,經初步審核後於96年5月22日以乙○○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簽擬核准同意承購,當時被告未○○擔任北辦處處長,其明知林明詩之租賃權乃違法而取得,乙○○之租賃權既自林明詩受讓而來,而乙○○以承租人身分申購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132-2地號土地,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則乙○○復以13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承購相鄰之131-1地號土地,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猶96年5月24日在上開卯○○准許讓售之簽文上簽核同意以1612萬元出售上開國有土地予乙○○,其主觀上自有圖利乙○○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黃○○、未○○、戊○○、辰○○、戌○○、丙○○等六人對於癸○○申租案之核准(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所座落131-1地號土地);及被告未○○、辰○○等二人對許世雄申購案之核准(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被告黃○○、未○○、辰○○、丙○○等四人對於林明詩申租案之核准(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所座落132-2地號土地);被告黃○○、未○○對乙○○申購案之核准(台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131-1地號土地)等,均成立圖利罪。
伍、被告未○○圖利侯俊祺、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侯俊祺有於94年11月3日向北辦處申請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所座落之132地號土地,及依前開如事實五、㈦、㈩所述之如何辦理侯俊祺申請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國有房地申租、申購案,於94年8月間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時,處理北辦處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就北辦處所詢癸○○、林明詩申租案可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出租時,其主導國產局之回函,指示北辦處可依該規定辦理,且於該函說明事項二主動註記:「依貴處所報資料,本案132地號尚有部分為○○○路0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請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經國產局以94年8月23日以國有財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北辦處;其後於95年1月23日調任至北辦處擔任處長職務,於95年4 月27日,以北辦處處長職務,於北辦處承辦課員95年4月26 日所簽具准予辦理出租之擬辦意見上以簽名方式同意出租;及其後於承租權之受讓人壬○○申請承購上開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132地號土地時,被告未○○復於95年12月11日以簽核方式同意讓售;及承租權受讓人壬○○申請承購131-2地號土地(自131地號分割出)時,被告未○○再於96年6月27日以簽核方式同意讓售等事實(該等土地併購過程詳如前事實五㈩所述),均為被告未○○所是認,復有94年8月11日北辦處管理課丙○○簽擬函稿(24144號偵卷五第67頁)、94年8月23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宇○○簽擬函稿(北機組卷九第95頁)、侯俊祺94年11月3日申租之申請書(北機組卷三第220頁)、95年4月26日北辦處管理課姚玫芳擬准出租簽呈函稿(北機組卷三第252-253頁)、95年12月6日北辦處處分課卯○○擬准讓售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132地號土地簽呈函稿(北機組卷三第76-78頁)、96年6月20日北辦處處分課丙○○擬准讓售131-2地號土地簽呈函稿(北機組卷三第17-1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將辦理經過重要程序表列如下:
94.11.3 侯俊祺申租132地號土地、建物
95.4.27 北辦處姚玫芳簽擬同意侯俊祺申租案,被告陳官
保簽准
95.5.5 北辦處與侯俊祺簽訂132地號租賃契約
95.5.10 壬○○申購132地號土地、建物
95.12.11 北辦處簽擬讓售132地號土地、建物,被告未○○
簽准
96.1.9 壬○○取得132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
96.4.24 壬○○以132地號土地合併申購131地號部分土地
96.6.27 北辦處簽擬讓售000-0(000分割出)土地,被告陳
官保簽准
二、被告未○○雖否有圖利申租人侯俊祺之犯意,惟查:㈠侯俊祺之父親侯傳勛前係任職臺灣省工業試驗所,該所嗣於
48年改制為臺灣省檢驗局,56年再改制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88年再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說明均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侯傳勛於44年8月間配住於該局所經管座落於上開13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253建號)國有眷舍,侯傳勛其後係自物資局退休,並仍居住於上址,有侯傳勛戶籍登記薄、台灣工業試驗所44年8月27日宿舍配住證等件在卷(北組機卷七第30、26頁)。雖依卷證資料,查無侯傳勛確實死亡日期,惟依卷附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3年7月12日,曾通知侯傳勛參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就其配住眷舍所召開之土地開發案座談會之開會通知及所附現住戶清冊所載,該通知書所附之現住戶清冊中,就侯傳勛部分,未有「歿」之記載,故侯傳勛應係83年8月以後死亡,有上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83年7月12日開會通知及所附現住戶清冊在卷可參(北機組卷七第133、135頁)。而侯俊祺係侯傳勛之女,依卷附其戶籍謄本所載(北機組卷三第218頁),侯俊祺係於91年2月5日始設籍於上述「台北市○○○路○段○○巷○○號」。是侯俊祺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之子女,且依戶籍資料顯示,其係於91年2月5日始設籍居住於該址,則侯俊祺於94年11月3日向北辦處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承租上該國有眷舍及所座落之土地,顯不合於國有財產法之上開規定。
㈡雖侯俊祺係於94年11月3日始向北辦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房
地,惟因該國有房屋與林明詩所配住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屬同一建號房屋(253建號),故管理課丙○○於承辦上述癸○○、林明詩第二次申租案時,即有發函一併就「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查明權利歸屬,過程如下:①管理課承辦人丙○○於94年5月16日簽具內容為:
「131、132地號鄰近之127地號土地之潮州街59巷7號等國有房屋乃該局原為省屬單位時配予員工居住之眷舍,查該等土地皆位屬於同一街廓範圍內,為避免造成原屬公務單位宿舍或眷舍不當出租,應先查明本案地上房屋是否原為宿舍或眷舍」之擬辦意見,經逐層核章後,北辦處於94年5月18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告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區○○段○○段253、254建號)及○○街00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5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係臺灣省檢驗局。③北辦處於94年6月2日再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為:「三、(略)253建號房屋1棟分屬2戶居住,並分設2門牌號,其中門牌號○○○路0段00巷00號眷舍,係該局另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配予侯傳勛居住」等語,並檢附68年間該局為應臺灣省財政廳清查該局職員使用省有宿舍案之原有及增建房屋清冊乙份。有上開北辦處94年5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一第21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5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一第208-209頁)、北辦處94年6月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74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北辦處依先前所函查資料,已查明知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國有眷舍。
㈢且承辦侯俊祺申租案之管理課人員姚玫芳,於95年4月26日
就該申租案所簽擬辦意見內容為:【依經濟部標準局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本案土地上253建號房屋係1棟2戶居住,並分設2門牌號(即○○○路0段00巷00號及○○街00巷0號),○○○路0段00巷00號房地該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侯傳勛(本案申租人之父)居住之眷舍,該局於56年6月間改隸經濟部,惟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而係交回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北辦處前以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本案國有房地毗鄰之○○○路0段00巷00號及○○街00巷0號同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報局擬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嗣奉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本案132地號尚有部分○○○路0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嗣經北辦處管理課94年9月28日簽准,就上述36號(131地號、254建號)、55巷7號(132-2地號、3066建號,分別分割自132地號、253建號)國有房地核辦出租,…今占用人檢證申租,案經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同意核辦出租。又產籍0000000000號文有適宜整體利用加註,經查係北辦處以本案房地已有標售計畫,而註銷癸○○申租案(即131地號、254建號)。因本案業奉國產局前述94年8月23日函核示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且毗鄰之131、132-2地號暨地上254、3066建號國有房地均已出租,爰應無整體利用之考量】,有該簽文函稿一份在卷可稽(北機組卷三第252、253頁)。可知,北辦處人員於受理侯俊祺申租案後,確實查悉該申租標的之國有房地係申請人之父親原合法配住之國有眷舍。同上理由之說明,此種情形明顯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身為北辦處處長,亦不可能不明瞭此基本之法律適用,竟以處長職務,於95年4月27日,在上開北辦處承辦課員姚玫芳95年4月26日之簽文以簽名方式同意可以出租,其主觀上自有圖利申請人侯俊祺之故意,不再贅言。
㈣況被告未○○先前於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時,主導前
述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公開違法指示北辦處,可依所請示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意見辦理,被告未○○就此部分行為有圖利癸○○、林明詩之犯意,已如上述。且北辦處原函文係針對癸○○、林明詩之二租案之處理意見,斯時,侯俊祺尚未就「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有房地申請承租(侯俊祺申租日期94年11月3日),被告未○○於回覆北辦處,竟於該函文事項二主動提及:「依貴處所報資料,本案132地號尚有部分為○○○路0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請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云云,其對於當時尚不存在之申租案竟可以主動「提醒」北辦處未來也要准其申請,其「主動服務」之態度,實不可思議,違反常情至極,其當時內心,對「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街○○巷○號」、「台北市○○○路○段○○巷○○號」(即本案癸○○、林明詩、侯俊祺等三件申租案)三件國有房地之申租、申購間之關連性,早即了然於胸。蓋國產局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國有不動產,其於辦理國有土地之申租、申購案件時,應係圖求政府之最大利益,並非單純之服務、便民機關,且依整部國有財產法之立法內容以觀,國有不動產之管理處分係以「標租」、「標售」為原則,本案土地又係台北市中○○○區○○○段土地,國產局、北辦處人員對該申租案之審核,更當嚴格把關,被告未○○竟於上開回覆北辦處函文時,主動指示未來可能之案件即本件侯俊祺申租案之處理方式,明顯違反應有之正當作業程序及法律上之專業判斷,其於處理本函文時,即生圖利未來「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申租人之主觀上犯意甚明。其後調任北辦處處長,復基於處長一職,於95年4月27日,在北辦處承辦人員之簽文上,以簽名方式同意可以出租,益證其主觀上有圖利之故意。被告未○○空言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犯行,亦不可採。
三、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132、131-2土地讓售:
㈠宙○○以侯俊祺名義取得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
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租賃權後,即找來壬○○擔任人頭,於95年5月10日向北辦處辦理租賃權之轉讓,有過戶換約申請書、讓渡契約書、壬○○與北辦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北機組卷三第158、159、130頁)。嗣壬○○於同日95年5月10日向北辦處依國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請承購上開國有房屋及所座落之132地號土地,有申請書1份在卷(北機組卷三第129頁)。嗣後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員卯○○於95年12月6日簽具內容為:【六、…查本案國有土地毗鄰計有本局經管之130、131、132-2、133、134地號5筆國有土地,與本案土地面積合計達1180平方公尺,其中130、133地號土地涉有機關占用,地上門牌為杭州南路2段61巷38號及潮州街5巷5號2戶國有眷舍房屋,該2戶眷舍雖奉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北辦處依法處理,惟因該等眷舍房屋均遭私人占用,需俟原管機關排除收回後始得辦理移交接管事宜,是本處迄未完成接管;另131地號土地本處與私人訂有基地租約(原地上國有房屋已出售),132、132-2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與私人訂有國有房地租約,租期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承租戶已向本處申購在案;又134地號土地則由鄰地同小段134-1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本處申購在案。綜上情形,本案國有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30、133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涉機關占用情事,短期恐無法排除占用,同小段131、132地號國有土地已出租,131地號則因原地上國有房屋先出售予承租人,故涉有優先購買權情事,同小段134地號國有土地依法應讓售予畸零地合併使用人。故該5筆國有土地暫無法辦理標售,且與本案國有土地應無整體開發利用之效益。又本案國有房地產籍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及已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註記,爰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審辦讓售。】之擬辦意見,逐層核示,最後被告未○○於95年12月11日,以處長一職在上開卯○○簽文上簽名准該擬辦意見,壬○○於96年1月9得取得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均為被告未○○所是認,復有95年12月6日北辦處處分課卯○○擬讓售國有房屋及土地簽呈函稿(北機組卷三第76-78頁)、出售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北機組卷三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未○○雖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申購人壬○○之犯意,然依其之專業,當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故壬○○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購上開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時,就原租賃關係之取得一節,自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待言。而被告未○○於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即主導發文指示北辦處,主動提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地」之如何辦理,其後復以處長一職,核准該房地申租案,且依上開卯○○95年12月6日簽文內容所示,被告未○○已明知壬○○之承租權係受讓自侯俊祺,北辦處前係違法核准侯俊祺之對上開國有房地之申租案,則壬○○以承租人身分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地,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未○○核准本件壬○○申購案,其主觀上自有圖利申購人壬○○之犯意,被告未○○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犯行,自不可信。
㈡宙○○於以人頭壬○○名義,終於取得原由侯俊祺所承租之
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132地號土地等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後,復於96年4月24日向北辦處依國產法第49條第3項申請承購相鄰之131-2地號土地(自原131地號分割出),有申請書1份在卷(北機組卷三第42頁)。而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故壬○○以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申購相鄰之131-2地號土地時,就原132地號土地租賃權之取得一節,自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待言。
而承辦該讓售案之北辦處處分課人員丙○○,經初步審核後,於96年6月20日,簽具內容為申購人壬○○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之擬辦意見:【查本案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雖均於78年2月3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生效日)以後分割。惟查係因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該132地號土地時按承租範圍辦理分割,故符合本局85年6月29日函示意旨,應無分次合併國有土地情事,爰擬同意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當時被告未○○擔任北辦處處長,其明知侯俊祺之租賃權乃違法而取得,壬○○之租賃權既自侯俊祺受讓而來,則壬○○以承租人身分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及所座落132地號土地,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則壬○○復以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承購相鄰之131-2地號土地,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猶96年6月27日,在上開丙○○96年6月20日准許讓售之簽文上簽核同意以858萬元出售上開國有土地予壬○○,壬○○並因此於96年7月18日取得131-2地號土地(見北機組卷三第2頁出售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未○○核准壬○○得讓售取得131-2地號土地,自有圖利壬○○之故意。被告未○○空言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犯行,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對於侯俊祺就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132土地之申租案,對壬○○就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132地號、131-2地號土地之申購案,均成立圖利罪。
陸、被告未○○、酉○○、申○○、卯○○、子○○等五人圖利丁○○申購134地號土地部分:(原馮麗榕之申租案)
一、訊據被告未○○、申○○、酉○○、子○○、卯○○等五人,對於馮麗榕係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之配住人,馮麗榕於92年8月間,以該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北辦處申租該屋所座落之134-1地號土地,經北辦處核准後,復轉讓土地租賃權予地○○,其後地○○復向北辦處申購該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北辦處再度核准,地○○復向北辦處申購相鄰地134地號土地,惟於地○○申購過程中,審計部有來文查辦,渠等人亦均一一函覆,後地○○復將134-1地號土地移轉與丁○○,北辦處經審核後仍予准許,由丁○○取得1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未○○、申○○、酉○○、子○○、卯○○等五人,於95年底、96年間,分別擔任北辦處處長、秘書、處分課課長、股長、課員等職務,由卯○○於96年1月30日簽具擬核准丁○○申購相鄰地134地號土地之簽文意見,被告未○○、申○○、酉○○、子○○等人,分別有以上開職務審核該文後予以核章或簽准等事,亦均是認,復有馮麗榕92年8月29日申租之申請書(北機組卷四第255頁)、北辦處管理課己○○92年10月28日簽擬核准馮麗榕申租案函稿(北機組卷四第237-238頁)、93年1月30日北辦處與馮麗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北機組卷四第220頁)、地○○94年8月23日過戶換約申請書(北機組卷四第190頁)、地○○94年8月23日申購之申請書(北機組卷四第172頁)、地○○95年11月13日過戶134-1地號土地予丁○○之土地登記謄本(北機組卷四第32頁)、卯○○96年1月30日簽擬核准讓售134地號土地與丁○○函稿(北機組卷四第47-49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茲將辦理經過重要程序表列如下:
92.8.29 馮麗榕申租134地號土地並申請分割
92.11.18 北辦處簽准同意馮麗榕土地申租案
93.1.30 北辦處與馮麗榕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94.8.23 地○○申購134-1號(134分割出)土地
94.10.9 北辦處簽准同意讓售134-1地號土地予地○○
94.12.15 地○○取得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
95.3.6 地○○以134-1地號土地合併申購134地號土地
95.6.9 審計部函國產局查明134-1地號土地租售有無違失
96.2.1 北辦處卯○○簽擬同意讓售134地號土地,被告張
智傑、酉○○、申○○核章,被告未○○簽准
96.2.14 丁○○取得13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二、宙○○、地○○等人係以欺罔手段取得馮麗榕對134-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所有權:
㈠馮麗榕(已於97年4月間死亡)係精省前之臺灣省林務局員
工,嗣因精省之故,臺灣省林務局併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馮麗榕於任職期間配住於臺灣省林務局所經管之座落在1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國有眷舍;另趙汝濂(早已死亡,卒年不詳)亦同係臺灣省林務局員工,則係配住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國有眷舍。馮麗榕、趙汝濂二人於退休後仍居住於上址,趙汝濂早年死亡後,由其妻趙鮑溶續住上址,馮麗榕係上開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趙汝濂則因曾將該國有眷舍房屋出租他人,屬不合法續住戶。而馮麗榕配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因不明原因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屬於「未登記建物」,於精省時,該眷舍所在地之134地號土地固列入省財產清冊,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惟該眷舍卻漏未併同移交,仍由行政院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中,而馮麗榕晚年則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之故,經家屬安排,於92年3月間即住進康寧養護所,並未實際居住於上有房屋等事實,亦據證人康寧養護所負責人林秀菊於偵查中、馮麗榕友人裴筱明於北機組訊問時證述明確(24144號偵卷六第
394、395頁,24144號偵卷三第88-90頁。按裴筱明為馮麗榕孫女裴緹之友人,裴緹因移居加拿大,即委託裴筱明處理馮麗榕之事務),並有馮麗榕身分證影本(北機組卷四第256頁、24144號偵卷六第410頁)、馮麗榕戶籍謄本(24144 號偵卷六第406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北機組卷十第78頁)、省財政廳88財五字1399 8號暨所附「臺北市內省有非公用不動產移交清冊」(北機組卷十五第13、18、79頁。按清冊上有註明134地號土地係「占用」)、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5月4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國有公用房屋清查表」、「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冊」(24144號偵卷六第306-309頁。其中第309頁清冊關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眷舍,有註記:「3號配住馮麗榕、趙汝濂二戶,其中趙汝濂屬不合法續住」)、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93年5月28日羅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十七第65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5年8月1日羅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北機組卷九第115頁)等件為證。
㈡馮麗榕係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依前說明,自不得於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前向北辦處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眷舍所在房地。惟宙○○等人因故查知「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未辦理建物登記,僅有門牌號碼,故於91年5月18日,當時馮麗榕意識尚清醒時,由宙○○與馮麗榕本人簽訂「契約書」一份,馮麗榕同意以每坪3萬8千元(事後宙○○共支付165萬5280元)之代價,將所配住房屋、土地之承租、承購權均轉讓予宙○○,嗣後馮麗榕於92年3月9日業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行動不便且無法正常作息等原因,經家屬安排住進康寧養護所。宙○○得知馮麗榕失智後,由友人裴筱明處理相關事務,先於92年8月22日以裴筱明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開始用電證明,茲因臺灣電力公司臺北營業處經查該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僅能依現存電腦資料查詢檔記載資料,發給該戶係於54年5月裝錶供電之證明書一紙,宙○○即指示峻和公司員工庚○○,於92年8月29日,代理馮麗榕向北辦處申請承租134地號土地其中297平方公尺,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承諾事項」第4點,有明確記載「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庚○○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蓋用「馮麗榕」之印章;北辦處受理上開馮麗榕申租土地案後,勘測課人員黃立科(未據起訴)即於92年9月17日前往該處勘查現場,申請人馮麗榕部分則由其代理人庚○○到場,惟黃立科未見到申請人本人,亦未向附近鄰里進行任何訪問調查,見在場之代理人庚○○持有該屋鑰匙及以口頭陳述,即於勘查表之「地上物所有人欄」及「地上物使用人欄」均逕記載為「馮麗榕」;不知情之管理課承辦人己○○即於92年10月28日簽註擬辦意見,以本件申請案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擬准予出租及辦理分割,並逐層簽請核示,當時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天○○、課長申○○、副處長寅○○,亦均無從以書面審核查知該房屋係國有眷舍,而均予核章同意出租及辦理分割,將該房屋所座落地點,自134地號分割出134-1地號(最後核章日為92年11月18日);復因庚○○於辦理時未一併提出「自用住宅切結書」,經北辦處通知補正,故庚○○復於93年1月30日提出由馮麗榕簽名蓋章切結,內容為「本人申租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中144平方公尺上房屋確係作住家使(用)無訛…」,並於同日,北辦處與馮麗榕正式就134-1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於該租約第六點註明「六、特約事項: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有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事實,亦據證人己○○、黃立科於偵查或原審中證述明確(24144號偵卷四第184頁正面、背面,原審卷八第198頁背面-202背面),並有宙○○與馮麗榕簽訂之「契約書」(24144號偵卷七第331-337頁)、康寧養護所入住者資料表(24144號偵卷六第406頁。其上緊急聯絡人資料即係:裴筱明)、92年8月22日用電繳費證明申請書(北機組卷十七第60頁)、臺灣電力公司92年8月29日證明書函(北機組卷四第257頁)、馮麗榕申租之申請書(北機組卷四第255頁)、分割請示單(北機組卷四第253頁)、北辦處92年9月17日土地勘清查表(北機組卷四第246頁)、北辦處管理課己○○92年10月28日簽擬核准馮麗榕申租案函稿(北機組卷四第237-238頁)、馮麗榕93年1月30日切結書(北機組卷四第230頁)、北辦處與馮麗榕簽訂之134-1地號土地契約書(北機組卷四第220頁)等件為證。至此,因馮麗榕申租案係以私有房屋為由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而勘測課人員黃立科於92年9月17日勘查現場時,斯時,馮麗榕已住進康寧養護所(92年3月9日入住),不可能猶居住於上址,黃立科竟僅憑到場之庚○○片面陳述,率爾認定該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馮麗榕,該屋復未辦理建物登記,致管理課人員承辦申租案人員己○○無從查知該屋為國有眷舍,其後核章之管理課股長天○○、課長申○○、副處長寅○○等人,自書面審核亦無從查悉申租人所使用房屋係國有眷舍,而均核章表示同意,係受申辦人宙○○、庚○○等人欺罔,誤認馮麗榕確係「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居住其上始同意出租之結果。
㈢宙○○於馮麗榕取得該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後,雖明知其係以
欺罔手段使北辦處人員誤以馮麗榕上開房屋係私人所有而取得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復另找來其友人辛○○充當人頭,於93年11月3日以辛○○名義向北辦處申請自原承租人馮麗榕受讓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北辦處不知情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即同意,於93年11月15日與辛○○訂立租約。地○○再於94年8月23日向北辦處申請自原承租人辛○○受讓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經北辦處審核後同意,於94年8月23日與地○○訂立租約,峻和公司負責人地○○終取得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而地○○於訂約同日(94年8月23日),即向北辦處申請承購134-1地號國有土地,北辦處經書面審核後,仍無從查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國有眷舍,故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同意以2664萬元讓售134-1地號國有土地予承租人地○○,並於94年12月15日辦妥登記手續等事實,亦有馮麗榕93年11月3日申請換約予辛○○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北機組卷四第215頁)、馮麗榕轉讓建物予辛○○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北機組卷四第218頁)、北辦處與辛○○簽訂之134-1地號土地契約書(北機組卷四第191頁)、辛○○94年8月23日申請換約予地○○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北機組卷四第190頁)、辛○○轉讓建物予地○○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北機組卷四第193頁)、北辦處與地○○簽訂之134-1地號土地契約書(北機組卷四第182頁)、地○○94年8月23日申請承購134-1地號土地之申請書(北機組卷四第172頁)、北辦處管理課課員卯○○94年10月5日簽擬核准讓售134-1地號土地予地○○函稿(北機組卷四第148-149頁)、北辦處94年11月10日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北機組卷四第12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機組卷四第117頁)等件為證。故北辦處於辦理馮麗榕轉讓租賃權予辛○○,辛○○再轉讓租賃權予地○○,及核准地○○承購134-1地號(自原134地號分割出)之過程,均不知情「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國有眷舍,及申租人馮麗榕即係該國有眷舍之合法配住人,其核准馮麗榕申租、地○○申購134-1地號土地,均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9條第1項等規定,合先說明。
三、被告未○○、酉○○、申○○、卯○○、子○○等五人雖否認核准丁○○申購134地號有圖利故意,惟查:
㈠北辦處同意出租134-1地號國有土地予馮麗榕及同意讓售上
開國有土地予地○○,係申請人馮麗榕或其代理人持不實文件辦理之結果,宙○○、地○○等人係以欺罔手段取得馮麗榕對134-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所有權,已如上述。而依租賃契約「第六點特約事項: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有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之約定,承租人馮麗榕已違反該特約事項,出租機關北辦處應撤銷租賃關係,將上開土地回復國有狀態,合先說明。
㈡地○○於取得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94年12
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自134-1地號另分割出134-2地號土地,復於95年3月6日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規定,向北辦處申請承購國有134地號土地(即扣除分割後134-1、134-2地號土地後,所餘之原134地號土地部分)。茲因分割後134地號上仍有座落有「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國有眷舍房屋(該屋即前述原林務局退休員工趙汝濂所配住之國有眷舍),地○○、宙○○因慮及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上尚有上開國有眷舍,會影響其畸零地讓售案之申購,再度透過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於95年4月13日召開協調會,由該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董清松主持,要求國有財產局、北辦處、林務局,務必先將該眷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林務局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列管以利讓售。國產局由副局長黃○○出席,北辦處則由子○○代表未○○出席,做成結論如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為畸零地,經陳情人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應與毗鄰陳情人所有之134-1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依建築法第4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應將國有土地讓售與陳情人。」、「本案國有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屬林務局列管之國有眷舍,林務局已函報人事行政局核定處理方式,目前由人事行政局函請國產局勘查表示意見中,請國產局儘速函覆,必將該房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併同國有土地依法處理。」,有地○○95年3月6日申購土地申請書及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附件(北機組卷四第104-111頁)、95年4月13日協調會會議記錄、會議請示單、出席會議報告單(1888號警搜卷第158-161頁)等件為證。
㈢至此,北辦處於辦理馮麗榕申租案、地○○申購案(134-1
、134地號),均不知情134-1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惟審計部於95年度,針對北辦處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察覺馮麗榕申租案、地○○申購134-1地號土地案件之辦理有異,而於95年6月9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產局,就馮麗榕申租、申購案指出:「二、北區處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租售,核有下列欠妥情事,請查明本出租案之處理、同意租賃權轉讓有無違失。(一)本案土地係遭馮麗榕占用,北區處於民國92年3月14日以占用收使用補償金列管,貴局已將本案土地併同毗鄰130、131、132、133、134地號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列入標售計畫,嗣經原占用人於同年8月29日申請承租,檢附裴筱明君申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證明臺北市○○街○○巷○號係於民國54年5月裝表供電』,惟該項資料無法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申租人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卻仍辦理出租,核欠允當。另查北區處勘查人員於民國93年7月1日勘查結果,填製之土地勘清查表內附註說明『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未進一步查證處理,核欠允當。(二)本案原承租人馮麗榕及新承租人辛○○,於民國93年11月3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向北區處提出申請過戶換約,惟因承租人並未就地上建物轉讓行為徵詢北區處同意,經北區處處以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與逾期未申辦違約金3倍(共5倍)後,同意換約續租,嗣經辛○○將承租權再轉讓地○○,經北區處同意自民國94年8月23日換約續租。
上述承租人均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絛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承租條件。地○○承租後於民國94年10月21提出讓售之申請,經北區處同意以售價2664萬元讓售,先由該項承租權轉讓再經讓售,使國家資源流失,顯欠允當。」明確指出該申租、申購案有所違失。國產局收受該審計部函文後,於95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函覆審計部略稱:⒈申請人馮麗榕所附台電公司證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北辦處據以基地出租並無不當。⒉馮麗榕申請書已敘明地上物為其所有,非屬眷舍,有關地上物是否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已請北辦處洽林務局澄明。⒊馮麗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購承租之國有土地,其土地售價依國產法第58條暨行政院訂頒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市價查估,全案處理並無不妥;並同時將該文副本寄送北辦處。有審計部95年6月9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十七第84-87頁)、國產局95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函覆審計部(24144號偵卷六第1-7頁)在卷可稽。
㈣北辦處收受國產局95年7月12日上開函文後,即得知審計部
95年6月9日函文內容,且審計部已明確指摘依勘測課人員先前現場勘查結果馮麗榕申租案之上址房屋疑為林務局國有眷舍【按審計部所指黃建銘於93年7月1日至134地號土地勘察時所記載「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一節,係為A2-25標案至現場所為勘測,與本件申租、申購案無關,詳細經過如事實欄六㈠所述】,北辦處再據以發函查明該「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權利歸屬情形,歷次發函情形如下:①北辦處先於95年7月1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林務局查明此事,該文由處分課人員李玥禛擬稿,被告未○○、酉○○二人分別有以處長、處分課課長職務核章及簽准(文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95年8月1日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北辦處來文稱:「查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為本處經管之國有宿舍因屬年久失修及遭天然災害致嚴重塌壞處理,業以辦理報廢拆除並減帳除籍。」等語(文見北機組卷九第115頁)。③北辦處收受該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上開函文後,復於95年8月14日發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請其查明「北市○○區○○街○○巷○號國有木造宿舍」報廢拆除及減帳除籍之辦理時間並提供相關資料,該函文係由處分課承辦人員許淑真擬稿(未據起訴),被告未○○、酉○○二人復分別以處長、處分課課長之職務核章及簽准(文見北機組卷九第114頁)。④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復於95年8月17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辦理報廢及減帳除籍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函覆北辦處上開來文,依該文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產毀損報廢單」、「財產異動單(減損單)」上之記載,該處國有眷舍房屋已因「年久失修已塌壞拆除,並已逾使用年限」,並於94年12月7日已辦理報廢手續完成(函文見北機組卷九第117頁。另該文函稿及所附辦理報廢及減帳除籍相關資料影本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9-93頁)。⑤再依卷附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復於95年8月17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示,北辦處係於95年8月21日收受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上開來文(見北機組卷九第117頁)。至此,北辦處調查結果,於95年8月21日,已明確查悉馮麗榕申租案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確係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國有眷舍,並於94年12月7日始辦理報廢手續完成。
㈤另審計部因收受上開國產局95年7月12日上開函文(內容詳
見以上㈢之說明),復於95年8月11日函知國產局,就馮麗榕案部分略稱:「⒈(有關地上物是否為眷舍疑義)請督促所屬將查處結果函復本部。⒉…案內國有土地及房屋,因被占用而出租,再同意租賃權轉讓,經數度易手後辦理讓售,形同鼓勵占用並取得國有土地,顯示國有財產相關規定有深入檢討之必要,為防杜類此國家資源流失情事,請確實檢討改善。」;國產局並立即於95年8月18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審計部之95年8月11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一份,通知北辦處儘速查明實情擬具處理意見於8月25日前報局,有審計部95年8月11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九第142-145頁)、國產局95年8月1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九第141頁)等在卷。而北辦處至95年8月21日收受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5年8月17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至此已確實知悉該處國有眷舍房屋於94年12月7日已辦理報廢手續完成,與承租人馮麗榕於當初申租時所承諾之事項相違,則北辦處當時認定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馮麗榕私人所有,原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出租該房屋所座落之134-1地號國有土地予馮麗榕,及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同意讓售134-1地號國有土地予地○○等案,係受申請人馮麗榕或其代理人欺罔之結果,應依原租賃契約第六點特約事項之約定,對承租人馮麗榕撤銷租賃關係,且就其後手地○○已申購得手之134-1地號土地予以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回復國有狀態,乃當然之解釋,並將上開調查之結果及應處理之方式回覆審計部。詎北辦處處分課、管理課相關人員已明知審計部來文所指134-1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馮麗榕,及其後讓售予地○○,並不合法,均對此視而不見,就國產局所轉審計部95年8月11日來文,分別簽具處理意見如下:①處分課課員許淑真於95年8月21日簽具:【本件係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函送本處有關其原經管台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辦理報廢及減帳除籍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依該處財產毀損報廢單所載,本案眷舍房屋係木造且因年久失修已塌壞拆除並已逾使用年限,業由該處於94年12月7日辦理報廢拆帳。案經審計部函囑本局函復查處結果,爰擬移請管理課彙整相關資料,一併陳報本局。是來文陳閱後擬存查,當否?】之擬辦意見,當時之處分課股長胡曉嵐、專員賴昭妃均核章表示同意,於會文過程中,被告即讓售股課員卯○○、被告即管理課課長申○○二人,亦均蓋章表示知悉,有許淑真95年8月21日所簽編號0000000000號內部簽文一份在卷(北機組卷九第116頁)。②被告即處分課讓售股股長子○○於95年8月22日亦簽具:【有關審計部核復本局函復該部抽查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情形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囑就核復事項㈠、㈡涉及本課業務部份提供意見乙案,查該二案申購人與本處定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符合國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得辦理讓售。另核復事項㈡有關地上物是否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疑義乙節,經洽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查明結果,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係該處經管之國有眷舍,於94年12月7日填單報廢,報廢原因為『因眷舍係木造且年久失修已塌壞拆除,並已逾使用年限』並奉林務局94年12月27日函同意辦理,併予說明。】之意見,專員賴昭妃、標售股股長胡曉嵐均有核章,有子○○95年8月22日內部簽文一份在卷(北機組卷九第135頁)。③管理課專員玄○○於95年8月22日簽具:
【本件係本局交下審計部95年8月11日函影本乙份,關於審計部核復本局函復該部抽查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通知事項辦理情形乙案,其核復事項
㈠、㈡涉及貴管業務,請於95年8月23日中午12時前查明實情並提供處理意見擲本課,俾憑彙整報局。】之意見予處分課表示意見,惟該函並未實際會處分課,僅被告即管理課課長申○○於同日有於該文上核章,有玄○○95年8月22日內部簽文一份在卷(北機組卷九第140頁)。④北辦處管理課專員玄○○彙整以上意見,就國產局所轉來上開審計部95年8月11日來文,其中關於134-1地號土地出租、讓售案部分,簽具內容為:雖然勘測人員曾於勘查表上為「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之註記,查該土地係原省有財產,地上建物未有登記,申請人辦理時,承辦人員並無從得知地上房屋涉有林務局宿舍疑義,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嗣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依規定辦理過戶換約,新承租人申購租用地,業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核辦讓售均無不法之意見。經逐層核示,其中被告即管理課課長申○○以蓋章、被告即處長未○○以簽名等方式表示同意。北辦處於95年8月3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國產局,有該簽文之函稿一份在卷(北機組卷九第124-127頁)。
㈥另地○○、宙○○二人,又於95年11月12日、95年11月13日
,將134-2地號、134-1地號土地(原地○○所申購之134-1地號土地,已經地○○於94年12月間申請分割成134-1、134-2地號),分別過戶予其等找來之人頭丑○○、丁○○,並向北辦處辦理變更申請人名義手續,丑○○另於96年1月16日向北辦處提出切結書一份,切結「放棄134地號國有土地之承購權予丁○○,有134-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機組卷四第63頁)、134-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機組卷四第3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北機組卷四第109頁)、地○○95年11月15日申請人變更為丁○○之申請書(北機組卷四第105頁)、丁○○95年11月15日承購134地號土地之申請書(北機組卷四第103頁)、丑○○96年1月16日切結書(北機組卷四第61頁)等件為證。至此,北辦處所受理關於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之申購案,申請人係丁○○,先予說明。其後,被告卯○○於96年1月30日,於畸零地讓售審查簽核表上,以勾選方式,表示審查項目均已通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簽具【五、…依新合併證明書所示,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除包括本案原私有土地134-1地號外,亦包括原分割增編之134-2地號私有土地,是本案情形非屬本局85年6月29日臺財產局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有關細分私有土地以期享受公告現值計價之情形,爰本案國有土地擬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土地售價為2932萬5000元】之准予讓售意見,逐層審核,其後被告即處分課股長子○○(核章日期:96年1月30日)、被告即課長酉○○(核章日期:96年1月30日)、被告即秘書申○○(核章日期:96年1月30日)等人,亦均核章表示同意辦理,被告即處長未○○於(簽准日期:96年2月1日)最後審核時,亦簽准同意辦理,使申請人丁○○得以公告現值之低價2932萬5000元承購分割所餘之134地號土地,地○○、宙○○等人旋即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由丁○○於96年2月14日登記取得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同日再將134-1地號及134-2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由丁○○、丑○○過戶予峻和公司;丁○○再於96年3月1日將134地號土地也過戶予峻和公司,最後終由峻和公司取得該筆國有土地(即分割前134地號)全部之所有權等事實,有卯○○96年1月30日簽擬核准讓售134地號土地與丁○○函稿(北機組卷四第47-49頁)、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4日核准134-2、134-1地號土地買賣過戶申請書(北機組卷八第174、175、184、185頁)、丁○○之1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北機組卷八第210頁)、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日核准134地號土地買賣過戶申請書(北機組卷八第202、203頁)等件為證。被告未○○、酉○○、申○○、子○○、卯○○等人,雖均否認有圖利丁○○之故意,惟被告未○○當時擔任北辦處處長、被告申○○、酉○○、子○○、卯○○等人,則分別擔任北辦處秘書、處分課課長、股長、課員等職務上,渠等於95年7、8月間,均數度經手審計部函文及處理相關調查手續,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依前述過程,渠等非偶然經手而已,且渠等均係任職於北辦處之公務人員,對上級國產局所轉來之行政院審計部抽查事項有所質疑之來文,焉可不放在心上,謹慎面對,此乃每一位公務人員應有之正常態度,故本院認定渠五人於95年8月30日回函於國產局時,當明確知悉分割後134-1、134-2地號土地其上原所座落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之國有眷舍,並非係最初申租人馮麗榕私人所有,申租人馮麗榕係以欺罔手段取得所配住國有眷舍所在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原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核准該申租案,係出於錯誤,當為合理推認。而被告等五人均係處理國有土地事務之專業人士,國產局及其轄下各分處,係為有效及公平管理國有財產而存在,非單為服務民眾,協助民眾得以便宜價格取得國有土地而存在,此乃當然之理,渠等在發現最初申租人馮麗榕係以欺罔手段取得承租權後,即應依契約約定,撤銷租賃契約及將134-1地號(第二次分割前)土地回復國有狀態,當為渠等身為北辦處官員應有之正常作為,且本案原134地號土地位於台北市中○○○區○○○○段,影響利益甚鉅,渠等係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毋須任何人指示,自當依法向違約人即申租人馮麗榕採取法律行動,被告等人竟均捨此不為,且仍准許丁○○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再度申購分割後134地號之國有土地,渠等所為嚴重違反公務員應有之正常作為甚明,已非怠惰、疏失或法律見解之不同而已,被告未○○、酉○○、申○○、子○○、卯○○等五人猶空言否認有圖利申請人丁○○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等人復辯稱:審計部所指摘不法出租、出售(第二次分割前)134-1地號土地,但申請人提出的文件看不出是國有眷舍,勘測課的勘查表上也註明是私人所有、使用,故核准出租、出售沒有不當;後來核准丁○○申購134地號土地,因為丁○○確實是(第二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他也提出台北市政府的畸零地併購證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才會核准該申購案,行政院95年7月19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產局,亦指示畸零地讓售應優先辦理,故核准134地號國有土地之申購案,都是依法辦理,沒有圖利云云;被告未○○另辯稱:只有看過林務局給北辦處的回函,林務局回文稱「台北市○○街○○巷○號」國有眷舍已不存在云云(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被告子○○於調查局曾辯稱:因審計部及本局均未核示應訴請返還13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所以處分課依規定同意辦理134-1地號合併134地號之畸零地併購案云云(24144號偵卷二第277頁)。惟查:
㈠宙○○、地○○等人係以欺罔手段取得(第二次分割前)之
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此已經被告未○○、酉○○、申○○、子○○、卯○○等五人於核准丁○○申購134地號國有土地前所明知,即應依法撤銷北辦處與馮麗榕間之租賃關係,及與地○○間之買賣關係,將(第二次分割前)134-1地號土地回復國有狀態,乃當然解釋,自不待言。丁○○取得(第二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來源並不正當,既均為被告五人所明知,渠等於審核丁○○以(第二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併購134地號土地,在此情況下,任何承辦公務員都不會核准丁○○之申購案,乃當然之理,被告等人於故意不追究前已不當出租、讓售之契約上責任,竟辯稱:丁○○是(第二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准出售並無不當云云,顯係狡辯之詞。
㈡至行政院95年7月19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曾發函農
委會,內容為:【主旨:貴會林務局經管台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擬辦理騰空標售乙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一、貴會林務局經管台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同意辦理騰空標售,標售作業期間仍由原管理機關負責看管,標脫前如遇有畸零地申購、公共設施撥用、市○○○○區段徵收或其他適當處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依法律規定處理…。三、本案眷舍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金華段四小段133、134地號國有土地,同意併同辦理標售。】,副本並通知國有財產局,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北機組卷四第24頁背面)。查:依該函文意旨,行政院指示就林務局經管台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擬辦理騰空標售,且標脫前如遇有畸零地申購案,國有財產局可依國產法辦理,被告等並據此辯稱:依行政院函文指示內容,畸零地讓售可優先辦理云云。惟如上述,被告等人已明知丁○○取得(第二次分割後)134-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來源並不正當,就丁○○以(第二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併購134地號,自不得核准同意,被告等人竟仍核准,即有圖利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行政院上開函文意旨在畸零地讓售可優先於標售案辦理,被告等人有無圖利故意,亦與該行政院函文意旨無關。被告等人以渠等係依行政院函文指示辦理,無圖利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95年8月1日以羅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北辦處,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為本處經管之國有宿舍因屬年久失修及遭天然災害致嚴重塌壞處理,業以辦理報廢拆除並減帳除籍(文見北機組卷九第115頁);及另於95年8月17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辦理報廢及減帳除籍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函覆北辦處,依該文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產毀損報廢單」、「財產異動單(減損單)」上之記載,該處國有眷舍房屋已因「年久失修已塌壞拆除,並已逾使用年限」,並於94年12月7日已辦理報廢手續完成(函文見北機組卷九第117頁。另該文函稿及所附辦理報廢及減帳除籍相關資料影本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9-93頁)。經查:「台北市○○區○○街○○巷○號」國有眷舍老舊房屋確實已經宙○○拆除,因宙○○明知其係以欺罔手段使北辦處人員誤以馮麗榕上開房屋係私人所有而取得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權,亟欲拆除該老舊國有房屋以為掩飾,故於93年2月16日,宙○○復以馮麗榕名義向北辦處申請修建上址房屋,經核准後,於93年5月25日即派工將該處國有眷舍之老舊房屋拆除,另建組合屋一棟;惟經當地民眾檢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人員復派員前往當地大安分局報案,並於圍牆入門處加裝門鎖,粘貼禁止入內公告,並向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報備,但事後因不知馮麗榕已入住康寧養護所,亦未查出該組合屋實係宙○○所建,故該眷管機關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亦未作進一步之處理,而林務局因上開馮麗榕所配住之老舊眷舍已經逾使用年限且遭人拆除之故,故於94年12月7日完成報廢手續,有馮麗榕93年2月16日修建房屋申請書(北機組卷四第226頁)、北辦處93年2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北機組卷四第224、225頁)、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93年5月28日羅台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十七第65頁)、羅東林區管理處93年6月11日函稿(北機組卷十七第66頁)、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94年11月29日內部簽文(北機組卷十七第67頁)、羅東林區管理處94年12月9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十七第68、69頁)、林務局94年12月27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北市○○區○○街○○巷○號房舍照片3張(北機組卷十七第71、72頁)、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96年11月29日內部簽文(北機組卷十七第73-82頁)等件為證。可知,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雖函覆北辦處稱,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已因拆除於94年12月7日完成報廢手續,惟此之拆除行為係宙○○所為,且係以馮麗榕名義取得租賃權以後之事(訂立租約日93年1月30日,拆屋重建係93年5月間以後所為),且依卷附勘測課人員黃立科92年9月17日所製作之勘查表(北機組卷四第246頁),當時原國有眷舍之老舊房屋確實存在,且林務局文所指報廢日期係94年底之事,被告等人不可能誤認該屋拆除係核准申租以前之事,則申租人馮麗榕以該眷舍房屋係私人所有為由,向北辦處申請承租所座落之國有土地,不知情之北辦處人員予以核准,並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依契約之約定撤銷,將已出租、讓售之國有土地回復國有狀態,此為被告等人於發現馮麗榕申租案係欺罔手段取得(第二次分割前)134-1地號土地租賃權及土地所有權後,即應採取之作為,已經本院一再論述於前。縱然幕後主導人宙○○等人於取得租賃權後,故意將原老舊房屋拆除,另新建組合屋一棟,其原以欺罔手段取得租賃權之不合法性,當然依然存在,與其是否有拆除舊屋及新建房屋無關。被告等人辯稱:於辦理畸零地讓售過程,國有眷舍已不存在,核准並無不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等人又均辯稱:都不認識申租人或業者,沒有圖利動
機云云。惟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未○○、酉○○、申○○、卯○○、子○○等五人,為何要圖利申購人丁○○,乃渠等內心深處之想法,因檢調人員於事後多年始開始進行偵辦,自難於事後察知當時經過真相,自不因被告等人不認識申請人均推認渠等沒有圖利動機。而依卷證所示,該申購案之幕後主導人宙○○,於最初以地○○名義申購134地號土地時,於95年4月間曾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並召開協調會(此經過詳如事實欄六㈢所述。惟此係審計部來文前之事,與被告等人其後犯圖利罪之經過無關,故於理由中略去不論),被告等人為恐違背立法委員協調會之結論,故犯本案圖利罪,亦有可能,雖事後無法查明真相經過,惟被告等五人,於處理丁○○申購案,事涉台北市區○○○區○○○段土地,審計部已來文指摘,且已查明原申租案係不當核准之情形,為了國家利益及土地資源利用之公平性,自應撤銷原租賃及買賣關係,渠等非但對原不當核准之申租、申購案,視而不見,未予撤銷租賃、買賣關係,竟還能核准丁○○之申購土地案,對照被告等五人於偵審中所一再陳述,自己都是認真的公務員,公文都有看才會蓋章等情,渠等非資質駑鈍或怠惰至極之輩,竟恣意妄為至此,超過公務人員應有之正常行政作為,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仍認被告等五人離譜、不正常之作為,已足以推認內心有圖利申請人丁○○之意欲,並非法院或檢調人員憑空想像而已,被告五人雖一再否認犯此部分圖利罪,本院仍不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酉○○、申○○、卯○○、子○○等五人,於96年1月間核准丁○○申購134地號土地,均係基於圖利犯意而犯,被告等人犯有此部分圖利罪,事證均明確。
柒、被告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宙○○雖與馮麗榕簽訂契約,馮麗榕同意以每坪3萬8千元(事後宙○○共支付165萬5280元)之代價,將所配住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所座落134地號土地之承租、承購權均轉讓予被告宙○○,惟因馮麗榕於92年3月9日即因失智而住進康寧養護所,被告宙○○為辦理上開房屋之申租事宜,因得知上址房屋之電費收費單係「裴筱明」名義,故於92年8月間先偽刻裴筱明之印章一枚,再指示某不知情人士,於92年8月22日以裴筱明名義製作申請書一份,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開始用電證明,並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偽刻裴筱明之印章,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表示係裴筱明本人所申請,茲因臺灣電力公司臺北營業處經查該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僅能依現存電腦資料查詢檔記載資料,發給該戶係於54年5月裝錶供電之證明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裴筱明、臺灣電力公司等犯行,業據被告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宙○○於96年12月19日偵查時供稱:「(馮麗榕有同意你們用他名字去申租134-1土地?)有。因為我們有簽約。」、「(提示台灣電力公司92年8月29日函,是哪裡來的?誰申請的?)是向電力公司申請的,我們寄申請書出去申請的,我忘記是誰申請的。」、「(為何用裴筱明的名義申請?)因為收費單上是寫裴筱明的名字,是我決定用裴筱明的名字申請的。」、「(有經過裴筱明同意?)沒有。」、「(提示用電繳費申請證明書,裴筱明的名字跟印章是誰寫誰蓋的?誰的字?)不記得。看不出來是誰的字。印章是我們去刻的。」、「(申請書是否為你們公司寫的?)申請書是我叫他們寫的,叫誰寫我不記得。」等語(24144號卷七第70頁);再參酌證人謝家健律師於原審所證:被告宙○○與馮麗榕於91年5月18日簽契約書時,我有在場,馮麗榕意識還可以,裴筱明並沒有在場,裴筱明出現是後來的事,93年6月21日會發律師函給康寧養護所,是因為宙○○告訴我說馮麗榕現在正在安養院,就是康寧養護所,我們不知道他的親人在哪,宙○○跟我說馮麗榕的情形時好時壞,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所以我才發函給康寧養護所,請求查明馮麗榕的親屬。在91年5月18日簽約時,我並沒有覺得馮麗榕的精神狀況有什麼異常。我在93年6月21日寄給養護所之後,裴緹在加拿大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馮麗榕的親人,因為他從加拿大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跟我所述內容我不能確定,所以我就請他就電話中的內容再寫封信給我,這樣我才好有個依據可以知道跟誰聯絡。93年10月5日這份補充協議書,是裴筱明與宙○○共同簽立的,上面是由裴筱明代理馮麗榕簽名及用印等語(原審卷四第110頁正面、112頁背面、113頁正面、背面),可知,被告宙○○確係於93年6月間以後始透過裴緹請裴筱明出面處理補充協議書一事,於之前,被告宙○○並不認識裴筱明,二人並無接觸甚明,故被告宙○○於92年8月間以裴筱明名義辦理上開台電公司用電證明一事,顯然未經裴筱明同意,迨無疑義,被告宙○○上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證明申請書(北機組卷十七第60頁)、台灣電力公司92年8月29日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北機組卷四第229頁)為證,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有經裴筱明同意云云,自不可信。
二、又被告宙○○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於起訴書第23頁,故此部分在起訴範圍內,並無疑義。而原審判決於論罪時雖未個別論述說明,惟原審判決第53、54頁有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理由則係論述於第121頁,故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已經原審裁判無誤。綜上,被告宙○○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捌、被告甲○○、壬○○、地○○、宙○○、丑○○等五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案被告甲○○、地○○與宙○○三人同為商業負責人,壬○○、丑○○分別為六德公司、峻和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為掩飾六德公司、峻和公司合資向北辦處買受131、132、134地號等房地之事實,製造六德公司、峻和公司,與人頭許世雄、壬○○、乙○○、丁○○、丑○○等人間有買賣土地而給付土地價款之假象,而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不實傳票等事實,均為被告地○○、甲○○、宙○○、壬○○、丑○○等人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德公司之會計憑證傳票2張、附表二所示峻和公司會計憑證傳票6張等在案可憑(24144號偵卷七第497頁背面、498頁正面、499頁正面、北機組卷十四第3、5、11、13、18、20、23、25、41、
43、50、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等五人雖辯稱:此等記載方式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惟許世雄、壬○○、乙○○、丁○○、丑○○等人均係六德公司、峻和公司買賣土地之人頭,渠等其後再將所購得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六德公司、峻和公司,故為不實之資金移轉關係,自非真實,且各該買賣契約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是乙○○、壬○○、許世雄、丑○○、丁○○,均未曾提出任何自有之金錢,而均係由六德公司、峻和公司之會計科目下支付,均只是帳冊上虛偽金額之挪移,並非真正,被告等人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自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玖、其他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黃○○、戊○○二人聲請向北辦處、中辦處函查以相同法律見解辦理國有眷舍出租之案件;被告未○○聲請向行政院調取「原台灣省檢驗局及所屬檢驗所經管公用、非公用財產移接清冊」,向財政部函詢相關國有財產法之法律見解等;及被告申○○聲請向財政部函詢關於131、132地號土地之相關事項,詳如附件所示。惟查:⑴、被告申○○被訴關於
131、132地號土地申租購案部分,即癸○○、林明詩、侯俊祺等人之國有房地申租購案,本院認被告申○○被訴關於上開部分,並不成立犯罪(詳如以下無罪部分論述),故被告申○○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⑵本院對被告等人就前述之柯朝和、魏如岩申租案(以上二案係原菸酒公賣局經管之國有眷舍)、癸○○、林明詩、侯俊祺申租案(以上二案係原省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眷舍)及丁○○申購案等案件,如何認定被告等人有圖利之故意,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至被告等人或其他國產局人員於其他申請案如何辦理,與本案自無直接關係。北辦處或國產局其他分處,於辦理所接管之原菸酒公賣局或原省政府經管國有眷舍房地申租、申購案,亦有違法核准之情形,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本院自難猶一一檢視被告等人所述之其他申請案辦理情形。至被告等人所辯稱:非公用財產可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出租之法律見解一節,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見前理由貳三㈡、㈢、㈣及貳七之說明,且本院亦認同國產局就管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可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出租、出售,惟應以「標租」、「標售」為原則,且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亦無何建商可以利用之漏洞可言,乃被告等人刻意曲從法令,於柯朝和、魏如岩、癸○○、林明詩、侯俊祺等申租案,罔顧申租人本人即係國有眷舍之配住人或無權占有人(且明顯不是82年7月1日以前之無權占有),不附理由、無端「解除整體利用」,掃除「標售」辦理之屏障,恣意出租,使建商進而以「讓售」方法輕易低價買得稀有之台北市區○○區○○○段,及在丁○○申購案,罔顧審計部來文及已查明申租案非私有房屋之事實,惡意不撤銷1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關係,恣意濫權核准建商之人頭丁○○以「讓售」方法,輕易低價申購土地買得稀有之台北市區○○區○○○段,其等所謂之「專業判斷」、「法律見解」,非但嚴重違反公平正義,亦與一般國民認知之基本常識相絀,均已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被告等人猶請求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產局,關於國有財產法應如何解釋、適用云云,自無必要。至被告等人復曾辯稱:該案已經監察院調查沒有違法疏失,是法令規定不夠週延云云。惟司法權、監察權本即獨立運作,本院不受拘束,且本院已說明國有財產法關於國有土地出租、處分等規定,並無不明確、不周延之處,被告等人於辦理前述各案件,並非係一時怠惰、疏忽、法律見解有異而已,已經本院一再論述於前,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不採信被告等人之辯解,被告等人以對於法令之質疑,否認犯圖利罪云云,亦不可採。
拾、論罪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未○○、戊○○、辰○○、申○○、酉○○、戌○○、子○○、卯○○、丙○○等十人犯圖利罪之行為,包含申租案及其後申購案之核准,已詳如上述。關於本案圖利罪,被告等人所違反之「法律」,先說明如下:
㈠申租案部分:
就以上所述關於柯朝和、魏如岩、癸○○、林明詩、侯俊祺等申租案部分,因申租人柯朝和等人,或係申租國有眷舍之配住人本人,或無權占有人(且明顯不是82年7月1日以前之無權占有),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均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得逕予承租規定,是被告等人行為涉及上開各申租案之「核准出租」部分,所違反之「法令」係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㈡申購案部分(丁○○申購134地號土地案以外):
申租人柯朝和、魏如岩、癸○○、林明詩、侯俊祺等人取得相關房地之租賃權後,幕後主導之宙○○等人,或以申租人本人,或以其等找來之人頭為名義,陸續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申購房屋、土地等之讓售案。因申購人已取得租賃權或土地所有權,形式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第3項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惟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所指「已有租賃關係者」、「鄰地所有權人」,於解釋上,不包含先前租賃關係及鄰地所有權之取得,係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情形。換言之,本案此種以非法包裝成合法之方式,當不能認為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當然之理。且上述之柯朝和、魏如岩、癸○○、林明詩、侯俊祺等申租案及其後相關之房地申購案,實質上均係峻和建設公司宙○○、地○○等人主導,申購案之相關名義人,係宙○○、地○○本人或其等所找來之人頭等事實,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本件各申購案並無善意受讓人之問題。本院就以上柯朝和等申租案其後之申購讓售案,所認定因核准讓售案而成立圖利犯罪之行為人,係指同時有核准出租之圖利行為人【僅核准讓售案者,尚不成立圖利行為,理由詳如下述】,被告等人於明知出租案不得核准而核准之情形下,猶繼續核准其後之相關申購案,係明知各申購人並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是被告等人行為涉及上開各申購案之「核准讓售」部分,所違反之「法令」係指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㈢丁○○申購134地號土地案部分:
雖本院認北辦處前所核准馮麗榕申租案、地○○申購案部分,並無涉及不法圖利犯行,惟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未○○、酉○○、申○○、卯○○、子○○等五人核准丁○○申購案時,已明知原申租人馮麗榕係以欺罔手段取得租賃權,自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被告等人猶核准該申購案,所違反之「法令」係指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將修正前刑法所採取之「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而新法施行後,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之施行時間,或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不同,導致其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時,即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若法律雖有變動,然僅為文字前後之更動或僅為法律條文之闡明,於罪刑並無變更,亦無對行為人利或不利問題時,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茲分述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
按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係93年至96年6月間,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其中被告等人行為時規定為(即90年11月7日第4次修正後內容):「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現行規定內容為(即98年4月22日修正後內容):「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次修正者,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等人違反國有財產法上開規定,直接圖利各申租人得以承租國有房地,及各申購人得以較低公告現值逕讓售國有土地等不法利益,被告等人上開圖利行為依前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規定之說明,均構成公務員圖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商業會計法之修正:
按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迄95年5月24日同條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以修正後之罰則較重,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行為有跨越新舊法者,其於84年5 月21日至95年7月1日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者,固應依其行為時之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款處罰;其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依修正前之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款處罰。
㈢刑法之修正:
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茲就相關者,比較如下: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配合一併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等人均係國家考試及格任用之公務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爰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甲○○、壬○○就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部分,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被告等人就於舊法時期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應為褫奪公權宣告者,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同。而關於褫奪公權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6條刪除原先第3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後已刪除原刑法第56條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規定,被告所為各次行為應個別論述處罰,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⒌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最長不得逾30年。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所述,不論修正前、修正後,被告黃○○、未○○、戊○○、辰○○、申○○、酉○○、戌○○、子○○、卯○○、丙○○等十人均具刑法上所指公務員之身分,故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文字。至刑法部分,經綜合比較,被告之行為於舊法時係數行為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適用舊法之規定;而被告之行為於舊法時係一行為者,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法律之適用核被告黃○○、未○○、戊○○、辰○○、申○○、酉○○、戌○○、子○○、卯○○、丙○○等十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甲○○、壬○○、地○○、宙○○、丑○○等五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宙○○另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下就被告等人行為及罪數計算說明如下:【因被告黃○○等十人之職務於行為期間有所異動,且被告等人之行為又跨越新舊刑法,就公務員部分,本院原則上以申請案(含申租案及其後申購案)為罪數之計算標準】㈠被告黃○○犯圖利罪,二罪(舊法一罪,新法一罪,詳見附表三):
①被告黃○○就柯朝和申租案、宙○○申購62-4、62-6地號土地案、癸○○申租案等各個圖利行為之行為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手法相同,時間亦屬接近,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圖利罪。②被告黃○○就林明詩申租案,先於94年9月8日以北辦處處長一職於上述丙○○94年8月31日之簽文核章,及於95年11月22日以國產局副局長一職參與立法委員協調會主導同意讓售132-2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予乙○○之行為,因係就同一房地之申租案及申購案而犯,故刑法上予單一評價,對被告而言較為公平合理,故認被告前後該二次圖利行為係接續犯,僅成立一圖利罪,且因行為終了時係95年11月22日,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與前述舊法所犯之圖利罪,應併合處罰。
㈡被告未○○犯圖利罪,四罪(舊法一罪,新法三罪,詳見附表四):
①被告未○○就柯朝和申租案、癸○○申租案、許世雄申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案等申請案所為各個圖利行為之行為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手法相同,時間亦屬接近,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圖利罪。②被告未○○就林明詩申租案,先於94年8月間主導上開國產局函文,再於95年11月22日以北辦處處長一職參與立法委員協調會主導同意讓售132-2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予乙○○之行為,復於96年1月18日以北辦處處長職務簽准同意讓售132-2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予乙○○,另於96年5月24日以北辦處處長職務簽准同意讓售131-1地號土地予乙○○等行為,因係就同一房地之申租案、申購案及相關之畸零地併購案而犯,故刑法上予單一評價,對被告而言較為公平合理,故認被告前後四次圖利行為係接續犯,僅成立一圖利罪,且因行為終了時係96年5月24日,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與前述舊法所犯之圖利罪,應併合處罰。③被告未○○就侯俊祺申租案,以北辦處處長職務,於95年4月27日簽准出租132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復於95年12月11日簽准同意讓售132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再於96年6月27日簽准同意讓售131-2地號土地等各次圖利行為,因係就同一房地申租案、申購案及相關之畸零地併購案而犯,故刑法上予單一評價,對被告而言較為公平合理,故認被告前後三次圖利行為係接續犯,僅成立一圖利罪,且因行為終了時係96年6月27日,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與前述舊法所犯之圖利罪,應併合處罰。④被告未○○就丁○○申購案,北辦處處長職務,於96年2月1日簽准同意讓售134地號土地予丁○○,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另成立一圖利罪。
㈢被告戊○○犯一圖利罪(舊法一罪,詳見附表五)被告戊○
○就魏如岩申租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413-1、414-1地號土地(分割後)、許世雄申購414-2地號土地、癸○○申租案之核准等各個圖利行為之行為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且手法相同,時間亦屬接近,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圖利罪。
㈣被告辰○○犯一圖利罪(舊法一罪,詳見附表六)被告辰○
○就柯朝和申租案及申購案、六德公司申購62-7 、62-8地號土地、宙○○申購62-4、62-6地號土地、魏如岩申租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413-1、414-1地號土地(分割後)、許世雄申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413-1、414-1地號土地(分割後)、許世雄申購414- 2地號土地、癸○○申租案、許世雄申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案、林明詩申租案之核准等各個圖利行為之行為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手法相同,時間亦屬接近,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
㈤被告申○○犯一圖利罪(新法一罪,詳見附表七)被告申○
○就丁○○申購案,以北辦處秘書職務,於96年1 月30日核准同意讓售134地號土地予丁○○之圖利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成立一圖利罪。
㈥被告戌○○犯一圖利罪(新法一罪,詳見附表八)
被告戌○○就癸○○申租案,以專員代理管理課課長職務,於94年9月14日核准同意之圖利行為時間,雖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惟其行為在舊法時期,僅有一行為,依前說明,係以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成立一圖利罪。
㈦被告丙○○犯一圖利罪(舊法一罪,詳見附表九)被告丙○
○就癸○○申租案、林明詩申租案之簽擬核准函稿等各個圖利行為之行為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手法相同,時間亦屬接近,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㈧被告酉○○犯一圖利罪(新法一罪,詳見附表十)被告酉○
○就丁○○申購案,於96年1月30日核准同意讓售134地號土地予丁○○之圖利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成立一圖利罪。
㈨被告子○○犯一圖利罪(新法一罪,詳見附表十一)被告子
○○就丁○○申購案,於96年1月30日核准同意讓售134地號土地予丁○○之圖利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成立一圖利罪。
㈩被告卯○○犯一圖利罪(新法一罪,詳見附表十二)被告卯
○○就丁○○申購案,於96年1月30日簽擬核准函稿同意讓售134地號土地予丁○○之圖利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成立一圖利罪。
被告宙○○:(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舊法。商會法一罪,
新法)被告宙○○就於92年8月22日冒以裴筱明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在裴筱明名義之申請書上蓋用裴筱明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後復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宙○○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裴筱明印章,及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人製作裴筱明之申請書及行使等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宙○○係峻和公司之董事副總經理,其就附表二所示不實傳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並與被告與地○○、丑○○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與共犯各次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傳票之行為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以後,應適用新刑法。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每次製作不實傳票,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且時間上尚屬接近,刑法上應予單一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認係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壬○○:(商會法一罪,舊法)被告甲○○、
壬○○分別係六德公司之董事長、會計,渠等就附表一所示不實傳票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被告甲○○、壬○○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二人前後二次行為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以前,應適用舊刑法,且手法相同,時間尚屬相近,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地○○、丑○○:(商會法一罪,新法)被告地○○、
丑○○二人,分別係峻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會計,渠等就附表二所示不實傳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二人與被告宙○○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二人各次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傳票之行為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以後,應適用新刑法。本院考量被告每次製作不實傳票,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且時間上尚屬接近,刑法上應予單一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認係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未○○、戊○○、辰○○、申○○、酉○○、戌○○、子○○、卯○○、丙○○等十人,就有共同參與審核之申租、申購案,係合謀基於圖利竣和公司、六德公司之共犯關係(起訴書第9頁)。惟依本院所認定各件申請案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黃○○、未○○二人,或係任職國產局,或係任職北辦處,而被告戊○○、辰○○、申○○、酉○○、戌○○、子○○、卯○○、丙○○等人間則均任職北辦處,係同事關係,而依前述各申請案之辦理過程以觀,多係逐級呈核,個別審辦,尚難認被告彼此間,於事前或事後,有互相謀議之行為,故本院亦從寬認定被告彼此間就上述圖利犯行,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認,併予說明。
拾壹、被告黃○○、未○○、戊○○、辰○○、戌○○、丙○○、地○○、宙○○、丑○○等九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黃○○部分㈠被告黃○○於擔任北辦處處長期間,就申請人癸○○之申租
案件犯圖利罪,已如上述。而申請人癸○○於取得租賃權後,即轉讓租賃權予許世雄,嗣後係由許世雄向北辦處申請承購原癸○○之父親配住之國有眷舍(即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北辦處於95年4月28日簽准,許世雄於95年5月9日完成房屋所有權之登記手續。惟北辦處於95年4月28日簽准讓售上開房屋予許世雄時,被告黃○○早於95年1月23日調至國產局擔任副局長職務,北辦處係於被告黃○○就其調職後,始核准許世雄申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且全卷證據所示,被告黃○○並無以國產局副局長一職介入或參與該申購案之核准過程,尚難以其原先有圖利癸○○申租案,即推認其就許世雄之申購案亦有犯圖利罪行。因此部分事實均係發生於舊刑法時間,尚未廢止連續犯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被告黃○○前開有罪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於處理癸○○申租案(臺北市○
○○路○段○○巷○○號房屋、(分割前)131地號土地)、林明詩申租案(台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號國有土地),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參起訴書第
14、15、16頁)。惟查:被告黃○○雖與亥○○熟識,係朋友關係,惟遍查全卷,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對於宙○○、地○○等人以癸○○、林明詩名義辦理房地申租案,及其後所辦理之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人頭許世雄、乙○○,均自始知情或有何協助。檢察官未查明究竟,泛稱被告黃○○於上開過程中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自嫌粗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黃○○被訴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舊法時期)或實質上一罪(新法時期)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就131-1地號土地之申購案,亦犯
圖利罪云云。惟查:乙○○於96年2月6日完成1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手續,即向北辦處申購131-1地號土地,北辦處於96年5月24日核准乙○○申購131-1地號土地時,被告黃○○已退休(96年5月2日退休),其與乙○○申購131-1地號土地讓售案之核准,顯然無關。被告黃○○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應屬可採。因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有罪部分(即林明詩申租案、乙○○申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地號土地之圖利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未○○部分㈠被告未○○於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北辦處處長期間
,於處理癸○○申租及其後建物申購案件時,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分割前)131地號土地之申租案,及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讓售案,有圖利犯行,已如上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就上開申租、申購案,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未○○於上開申租、申購案所為圖利行為,係於主導94年8月16日國產局行文北辦處之函文,及其後於95年4月28日以處長一職簽准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讓售案,並無有何其他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甚明。且遍查全卷,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對於宙○○、地○○等人以癸○○名義辦理房地申租案,及其後所辦理之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人頭許世雄,由許世雄申購上開房屋等過程,均自始知情或有何協助。至檢察官以被告黃○○與宙○○、地○○、亥○○等人熟識,而被告未○○與被告黃○○係學長、學弟及長期長官、部屬之同僚關係,故推認被告未○○對宙○○、地○○等人如何辦理上開申租、申購案均事先知情云云,實屬臆測之詞。檢察官未查明究竟,泛稱被告未○○於上開過程中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自嫌粗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黃○○被訴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因此部分事實均係發生於舊刑法時期,尚未廢止牽連犯規定,本院認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未○○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就馮麗榕申租(分割後)134-1地
號土地、地○○申購(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等案,被告未○○亦全部知情參與,亦犯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宙○○等人向北辦處辦理上開申租、申購案係92年8月、94年8月間之事,其時,被告未○○均任職國產局擔任管理處分組組長,與北辦處核准上開申租、申購案顯然無關,被告未○○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應屬可信。因北辦處核准上開申租、申購案係92年、94年間之事,為舊刑法時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認與被告未○○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林明詩申租案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未○○於擔任北
辦處處長期間,於處理林明詩申租案(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分割後132-2地號土地)有圖利犯行,已如上述。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就上開申租案辦理,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參起訴書第16頁之記載)。
惟查:被告未○○於上開申租案所為圖利行為,係於94年間,以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職務,主導發函北辦處導致北辦處核准林明詩申租案,並無有何其他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甚明。另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檢察官並無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與幕後主導人員宙○○、地○○等人間確實熟識,且對於渠等以人頭辦理之事均事先知情及參與,尚難以被告未○○與被告黃○○二人之密切關係,即推認被告未○○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未○○被訴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就被告未○○被訴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若成立犯罪,與前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侯俊祺申租案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未○○於擔任北
辦處處長期間,於處理侯俊祺申租案(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分割後132地號土地)有圖利犯行,已如上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就上開申租案辦理,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參起訴書第18頁之記載)。惟查:被告未○○於上開申租案所為圖利行為,係於95年間,以處長職務,簽准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分割後132地號土地之讓售案,並無有何其他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甚明。另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檢察官並無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與幕後主導人員宙○○、地○○等人間確實熟識,且對於渠等以人頭辦理之事均事先知情及參與,尚難以被告未○○與被告黃○○二人之密切關係,即推認被告未○○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未○○被訴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就被告未○○被訴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若成立犯罪,與前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戊○○部分:㈠癸○○申租案
被告戊○○於擔任北辦處副處長期間,核准申請人癸○○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分割前)131地號土地,有圖利犯行,已如上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戊○○於上開申租案所為圖利行為,係以副處長一職核章同意該申租案,並無有何其他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甚明。且遍查全卷,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對於宙○○、地○○等人以癸○○名義辦理房地申租案,及其後所辦理之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人頭許世雄,由許世雄申購上開房屋等過程,均自始知情或有何協助。至檢察官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未○○、黃○○間關係密切,故推認被告戊○○對宙○○、地○○等人如何辦理上開申租、申購案均事先知情云云,實屬臆測之詞。檢察官未查明究竟,泛稱被告戊○○於上開過程中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自嫌粗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戊○○被訴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因此部分事實均係發生於舊刑法時期,尚未廢止牽連犯規定,本院認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林明詩申租案
檢察官認被告戊○○就林明詩申租案部分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對照起訴書第327頁之說明,係指被告戊○○於擔任北辦處副處長期間,於94年9月8日,於管理課課員丙○○於94年8月31日所簽內容為:「一、…國產局函覆本案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二、…本案既經申租人癸○○及林明詩分別檢附於76年8月28日設籍○○○路0段00巷0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及53年10月16日設籍於○○街00巷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申請承租,是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國產局亦核示本案132地號尚有○○○路0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之部分,應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依勘查表載,該房地係遭占用,惟使用人不詳,爰擬請改良利用課續處該房地之占用事宜並通知占用人,倘渠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請其檢證申租。…又因132地號係2戶占用,是擬請勘測課依林明詩實際使用範圍先辦理房地分割…」之簽文意見上,核章表示同意,因認被告戊○○有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惟查:該文之緣由係管理課科員丙○○於接獲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所簽意見,已如前述(詳見事實五㈤部分)。惟該簽文僅係北辦處內部簽文,且被告戊○○核章後,尚由北辦處最高行政長官即共同被告黃○○簽准,始對承辦人員有真正拘束力,自不待言。故丙○○於該簽文最後經處長黃○○同意後,於94年9月14日再簽具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出租上開房地予申租人林明詩之簽文,再經逐層呈核後,始進行其後之出租作業。故被告即副處長戊○○雖有於上開94年8月31日簽文上核章表示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辦理,惟因渠等僅係一般審核人員,非如處長黃○○係北辦處最高行政長官,其等對該案件之准駁之判斷依據及法律意見,未有最終之實質影響力,故被告即副處長戊○○於內部簽文上核章所表示之意見,尚難據此即認犯圖利罪。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尚可採信。茲對照起訴第327頁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戊○○被訴圖利申租人林明詩之犯行,即係核章同意丙○○94年8月31日簽稿部分,此部分行為事實係發生於舊刑法時期,若成立犯罪,應認與前開被告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辰○○部分被告辰○○於擔任北辦處秘書期間,核章同意申租人癸○○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分割前)131地號土地、許世雄申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申租人林明詩承租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132-2地號土地,有圖利犯行,已如上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辰○○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辰○○於上開申租、申購案案所為圖利行為,係以秘書職務核章同意該申租案、申購案,並無有何其他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甚明。且遍查全卷,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對於宙○○、地○○等人以癸○○、林明詩名義辦理房地申租案,及其後所辦理之癸○○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人頭許世雄,由許世雄申購上開房屋等過程,均自始知情或有何協助。至檢察官以被告辰○○與共同被告未○○、黃○○二人間關係密切,故推認被告辰○○對宙○○、地○○等人如何辦理上開申租、申購案均事先知情云云,實屬臆測之詞。檢察官未查明究竟,泛稱被告辰○○於上開過程中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自嫌粗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辰○○被訴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因被告辰○○所犯此部分圖利罪之行為時間,均發生於舊刑法時期,尚未廢止牽連犯規定,本院認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辰○○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戌○○部分:㈠癸○○申租案:
被告戌○○於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期間,代理課長核章同意申租人癸○○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分割前)131地號土地,有圖利犯行,已如上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戌○○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戌○○於上開申租案所為圖利行為,係以專員代理課長之職務核章同意該申租案,並無有何其他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甚明。且遍查全卷,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對於宙○○、地○○等人以癸○○名義辦理房地申租案,及其後所辦理之癸○○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人頭許世雄,由許世雄申購上開房屋等過程,均自始知情或有何協助。至檢察官以被告戌○○與共同被告未○○、黃○○二人間關係密切,故推認被告戌○○對宙○○、地○○等人如何辦理上開申租、申購案均事先知情云云,實屬臆測之詞。檢察官未查明究竟,泛稱被告戌○○於上開過程中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自嫌粗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戌○○被訴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因被告戌○○所犯上開圖利罪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舊刑法時期,尚未廢止牽連犯規定,本院認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戌○○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林明詩申租案:
檢察官認被告戌○○就林明詩申租案部分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對照起訴書第327頁之說明,係指被告戌○○於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期間,有於管理課科員丙○○之94年8月31日函文核章,該函內容係指林明詩申租案有國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逕予出租規定之適用,同意辦理。
惟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惟該簽文僅係北辦處內部簽文,且被告戌○○核章後,尚有管理課課長、秘書、副處長、處長等人審核,最後始由北辦處最高行政長官即共同被告黃○○簽准,始對承辦人員有真正拘束力,自不待言。故丙○○於該簽文最後經處長黃○○同意後,於94年9月14日再簽具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出租上開房地予申租人林明詩之簽文,再經逐層呈核後,始進行其後之出租作業。故被告戌○○雖有於上開94年8月31日簽文上核章表示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辦理,惟因渠等僅係一般審核人員,非如處長黃○○係北辦處最高行政長官,其等對該案件之准駁之判斷依據及法律意見,未有最終之實質影響力,故被告於內部簽文上核章所表示之意見,尚難據此即認犯圖利罪。被告戌○○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尚可採信。因被告被訴犯此部分圖利罪之行為事實係發生於舊刑法時期,若成立犯罪,應認與前開被告戌○○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擔任北辦處管理課科員期間,簽擬同意申租人癸○○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分割前)131地號土地、申租人林明詩承租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132-2地號土地等簽文,有圖利犯行,已如上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上開申租案所為圖利行為,係以管理課科員職務簽擬同意出租之簽文意見,供長官逐層審核,並無有何其他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甚明。且遍查全卷,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宙○○、地○○等人以癸○○、林明詩名義辦理房地申租案,及其後所辦理之癸○○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人頭許世雄,由許世雄申購上開房屋等過程,均自始知情或有何協助。至被告丙○○身為科員審核申租人癸○○、林明詩所提之相關文件,而製作審核表,惟就前述事實經過以觀,被告丙○○於審核過程中亦難查悉癸○○、林明詩等申租案之幕後主導人員為宙○○等人,檢察官未查明究竟,泛稱被告丙○○於上開過程中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自嫌粗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丙○○被訴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因被告丙○○所犯上開圖利罪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舊刑法時期,尚未廢止牽連犯規定,本院認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被告宙○○被訴其他偽造文書及圖利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宙○○除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外,
另有指示庚○○於辦理申租購案時,為以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①由庚○○於辦理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131-1地號土地申租案時,於94年9月30日偽造許世雄名義之不實切結書,並持向北辦處行使申請辦理承租及過戶換約(參起訴書第14、15頁);②又被告庚○○於辦理台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地號土地申租案,於95年2月、3月間,有偽造林明詩、乙○○名義之不實切結書,並持向北辦處行使申請辦理承租及過戶換約(參起訴書第16、17頁);③又被告庚○○於辦理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132地號土地申租案,於95年5月間,有偽造侯俊祺、壬○○名義之不實切結書,並持向北辦處行使申請辦理承租及過戶換約(參起訴書第18頁);④又被告宙○○、庚○○於辦理(第一次分割前)134地號土地申租案時,於92年12月、93年1月、2月、6月、11月間,由被告庚○○偽造馮麗榕名義之申請延期辦理承租手續申請書、不實切結書、修建房屋申請書,及偽造馮麗榕、辛○○名義委託書、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文件向北辦處行使,申請辦理134地號土地承租及過戶換約等(參起訴書第23、24、25頁);⑤宙○○於93年6月21日委由律師謝家健發函康寧養護所,請該所代為通知馮麗榕之家屬履行有關上開契約義務,馮麗榕長期僑居加拿大之孫女裴緹乃委由裴筱明代為處理,並由裴筱明於93年10月5日,在謝家健律師之見證下,與宙○○簽訂補充協議書,宙○○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以手寫方式將上開91年5月18日契約書第1條第2款〈權屬:
未定〉改為〈權屬:甲方(即指馮麗榕)〉;第3條第1款「每坪3萬8000元正計算」等文字下加上「(已含私有房屋售予乙方費用在內)」,並蓋上馮麗榕之印章,足生損害馮麗榕及該文書之正確性(參起訴書第24頁)。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宙○○以癸○○名義於94年9月28日取得台北市○○
○路○段○○巷○○號房屋、131-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後,即以該公司之監察人許世雄擔任人頭,並指示被告庚○○,於94年9月30日向北辦處辦理租賃權之轉讓,並提出許世雄有居住上開房屋之切結書二份,及以許世雄名義申請承購13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已經本院說明於前。雖許世雄於北機組及偵查中訊問時均否認有授權被告宙○○以其名義辦理該部分房屋、土地之申購案(24144號偵卷六第240-245頁、第257-262頁)。然依卷附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30日之許世雄印鑑證明以觀(24144號偵卷六第163頁),可知,許世雄實於94年9月30日親自至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該手續,再參以許世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以被告身分供稱:「庚○○要我將戶籍遷入杭州南路的地址,雖然經過我同意,但是並沒有告訴我目的是要用我的名義申租、申購土地之用,我也不知道該地址是在金華段131地號…」、「我只是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沒有設防情形下,將戶籍遷入,並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137頁正面)。衡情,許世雄係峻和公司監察人,其既親自與被告庚○○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遷入等手續,焉可能僅係基於朋友關係之故,而對於辦理該等手續之目的全然不知?故許世雄否認有授權被告宙○○、庚○○辦理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131-1地號土地之申購事宜云云,尚難採信。再參以許世雄於北機組時亦承稱:94年9月20日至94年10月1日間有停留於台灣地區等語(24144號偵卷六第242頁正面),及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我是峻和公司監察人,確有實際出資投資該公司,若公司需要我幫忙,我都會答應等語(原審卷八第14頁正面、19頁背面),是被告宙○○、庚○○辯稱有徵得許世雄同意一節,應屬可信。許世雄否認有授權被告宙○○、庚○○,應係惟恐涉及刑事責任圖卸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宙○○、庚○○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可信。至於為辦理租賃權之轉讓,以許世雄名義出具許世雄有居住上址房屋之內容不實切結書一事,被告宙○○、庚○○既無冒用許世雄名義製作切結書,無論內容實在與否,自非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行為。
⒉被告宙○○指示被告庚○○,以林明詩名義於95年2月27
日向北辦處申租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分割後)132-2地號等國有房地,及於95年5月5日以侯俊祺名義向北辦處申租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132地號等國有房地,並於申請時,有一併提出林明詩、侯俊祺均有居住上址房屋之切結書(北機組卷二第90、91頁、北機組卷三第248、249頁);另其後被告宙○○以林明詩、侯俊祺名義取得上開房地之租賃權後,復於95年3月1日向北辦處辦理將林明詩之租賃權轉讓轉讓與乙○○,於95年5月10日向北辦處辦理將侯俊祺之租賃權轉讓轉讓與壬○○,並提出乙○○、壬○○均有居住上開房屋之切結書二份(北機組卷二第63頁、北機組卷三第161、162頁),已經本院說明於前。公訴意旨以上開林明詩、侯俊祺、乙○○、壬○○等人切結書均係被告宙○○所偽造,及林明詩於偵查中否認知悉切結書之事云云(24144號偵卷六第398頁)。然被告宙○○以林明詩、侯俊祺二人名義向北辦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房地,已經林明詩、侯俊祺二人同意,有權利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24144號偵卷七第416-422頁、第390-396頁),依卷附權利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宙○○與林明詩、侯俊祺係約定國有房地承租、承購暨承租、承購後之承租、承購、新建權等全部權利之買斷,則被告宙○○辦理上開國有房地之申租購案,以林明詩、侯俊祺名義製作相關文件,自無冒用林明詩、侯俊祺等人名義之偽造文書問題,公訴意旨以上開林明詩、侯俊祺名義切結書非林明詩、侯俊祺本人所製作,即謂被告宙○○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顯有違誤。至其後被告宙○○為申購上開房地,以乙○○、壬○○二人為人頭辦理,係由被告甲○○徵得其公司職員乙○○、壬○○二人之同意辦理,迭據被告甲○○、乙○○、壬○○等人一再供明在卷(24144號偵卷三第243頁,24144號偵卷七第193、194、199、200頁,原審卷一第136頁正面、背面、137頁背面、138頁正面)。公訴意旨無端指訴被告宙○○有冒用乙○○、壬○○二人名製作切結書云云,顯非可採。被告等人否認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以採信。
⒊又(第一次分割前)134-1地號土地申租案部分,被告宙
○○於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本人簽訂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134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移轉契約書,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為證(24144號偵卷七第331-341頁)。故被告宙○○於辦理134-1地號土地申租案過程中,以馮麗榕名義製作相關延期辦理承租手續申請書、切結書、修建房屋申請書、委託書、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文件,自無另犯偽造文書罪之餘地。至被告宙○○於以馮麗榕名義取得134-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後,復於93年11月3日向北辦處申請換約予辛○○,並以辛○○名義製作委託書一事,惟辛○○係被告地○○友人,乃地○○徵得辛○○之同意,向辛○○借用名義購買土地,亦據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2207號偵緝卷第12頁),故被告宙○○以辛○○名義辦理134-1地號土地換約事宜,並無冒用辛○○製作任何文書甚明。至被告宙○○於以馮麗榕名義取得134-1地號土地租賃權後,為依約付款予馮麗榕,於93年6月間,先委託謝家健律師發函康寧養護所,於93年下半年間,與馮麗榕之孫女裴緹聯絡,裴緹再通知裴筱明,裴緹先於93年7月7日出具授權書1份,再於93年10月5日,在謝家健律師之見證下,由裴筱明出面代理馮麗榕,與被告宙○○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宙○○並支付裴筱明面額30萬元、60萬元、30萬元、45萬5280元之支票共4紙等事實,亦據裴筱明於北機組時陳明在卷(24144號偵卷七第88-90頁),並有謝家健律師93年6月21日信函、裴緹93年7月7日授權書、93年10月5日補充協議書、上開支票4紙等件在卷可稽(24144號偵卷七第91-96頁、331-341頁)。故被告宙○○於93年10月5日,在謝家健律師之見證下,由裴筱明出面代理馮麗榕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其上「馮麗榕」之簽名及蓋印乃裴筱明經由裴緹之授權而為,並非被告宙○○所偽造甚明,公訴意旨指被告宙○○就此部分有冒用馮麗榕、辛○○等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顯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於辦理上開台北市○○○路○段○○
巷○○號房屋、131-1地號土地申租購案(癸○○部分)、台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地號土地申租購案(林明詩部分)、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132地號土地申租購案(侯俊祺部分)、134-1地號土地申租購案(馮麗榕)部分,與當時任職於國產局、北辦處之被告黃○○等人均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惟查:
被告宙○○係峻和公司副總經理,實際負責辦理本案所述各房屋、土地之申租、申購案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縱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等人有圖利犯罪,然被告宙○○係辦理申租購案件之相對人,與承辦公務員間係處於對向關係,依實務上向來之見解,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宙○○否認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尚可採信。至起訴書有提及「黃○○於95年5月2日自國產局副局長退休後,地○○、宙○○不僅於同年月15日設筵宮崎日本料理店款待黃○○,由亥○○作陪,更於同年月31日,招待亥○○夫婦及黃○○夫婦共赴大陸深圳旅遊。同年8月7日,地○○、宙○○、甲○○等人為持續併購131地號土地旁之130地號土地,再度向北辦處申購131地號畸零地,惟北辦處遲未同意讓售131地號土地,宙○○又透過亥○○與黃○○聯繫,請黃○○向北辦處現任處長寅○○溝通、關說,惟因本案偵辦,而事跡敗露,致未得逞。」(見起訴書第23頁)。原審亦以被告亥○○與共同被告黃○○二人極為熟識,本件各申租購案之進行,均係該二人所主導、策劃,由被告宙○○負責執行云云。惟縱然如此,被告宙○○既非公務員,依前說明,仍非公務員貪污罪之共犯。被告宙○○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犯行,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圖利等犯行,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宙○○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被告地○○、宙○○、丑○○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六(即原審判決附表八)傳票編號JH00000000、JH00000000、JH00000000、JH00000000、JH00000000等5張傳票之內容亦不實在,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云云。惟查:依形式上觀之,上開5張傳票尚難認與峻和公司以丑○○、丁○○、乙○○、壬○○、許世雄等人為人頭向北辦處購地有關。且依被告丑○○向本院所稱:「(原審判決附表八『JH00000000』傳票,是何用途?與『股東往來』有何關係?提示北機組卷14第74、76頁)因為土地買賣,公司沒有錢,跟地○○借錢,所以地○○就匯款2500萬元。」、「(原審判決附表八『JH00000000』傳票,是何用途?與『股東往來』有何關係,提示北機組卷14第74、71、68、75頁)一樣,也是公司買土地錢不夠向宙○○借款。」、「(原審附表八『JH00000000』傳票,是何用途?與『股東往來』有何關係,提示北機組卷14第71、73頁)一樣。理由同上。」、「(附表八『JH00000000』傳票,是何用途?是否你自丁○○土銀東台北分行提領1017萬5342元匯入李煉順國泰世華東門分行帳戶?提示北機組卷14第84頁)丁○○帳戶的錢是地○○的錢,我從丁○○的帳戶領錢還給李煉順,因為公司之前有向李煉順借錢。」、「(附表八『「JH00000000』傳票,是何用途?是否使用於買債券?是否就是自丁○○土銀東台北分行提領現金來購買?)丁○○帳戶的錢是地○○的錢,我拿出來是買債券,我是為地○○買債券,這是我們股東之間的傳票,這張傳票不是公司的帳。」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正面-126頁正面)。可知,上開款項係股東間之資金往來,尚難認為虛偽或係為掩飾上開以人頭購地之事實而為。被告地○○、宙○○、丑○○三人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尚屬可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三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拾貳、併辦部分之說明(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09、15636號):
一、被告黃○○、未○○二人就上述柯朝和申請案圖利部分(即併案審理部分),被告戊○○就上述魏如岩申請案圖利部分(檢察官未併辦),被告辰○○就就上述柯朝和、魏如岩申請案圖利部分(檢察官未併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一併審理。
二、至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黃○○、未○○二人就魏如岩、施明裕申請案部分,亦犯圖利罪,且與原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黃○○、未○○二人就魏如岩、施明裕申請案及其後相關房屋、土地之申購案件辦理,並未有任何核章或指示辦理行為,有該申租案承辦人羅佳惠之擬辦簽文、申購案承辦人羅佳惠、吳秉蓁、彭佳姿等人之擬辦簽文可參(北機組卷D第309頁、卷F第200頁)。被告未○○於93年8月4日發函北辦處指示解除整體利用,係針對柯朝和申租案而言,非常明顯;而被告黃○○於93年8月19日在處務會報上再次重申解除整體利用,形式上而言亦難認與魏如岩、施明裕申租案有關。被告黃○○、未○○二人否認有此部分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尚可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與前開起訴論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至檢察官併辦以被告宙○○就柯朝和、魏如岩、施明裕等申租案及相關申購案件之辦理,亦犯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
㈠被告宙○○辦理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所座落62地
號土地、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所座落413、414地號土地等申租購案,確實有得柯朝和、魏如岩等人同意,已如上述。至被告宙○○以施明裕名義辦理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所座落413、414地號土地等申租購案,亦有與施明裕簽立契約得其同意而辦理,亦據施明裕之妻施高翠容陳明在卷(98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一第163、164號卷),且有契約書一份在卷(97年度他字第92號偵卷一第
167、168頁),故被告宙○○於辦理上開房地申租購案件,並無冒柯朝和、魏如岩、施明裕等人名義製作任何文書,被告宙○○並無併辦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與前開起訴論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至被告宙○○辦理本案之國有房地申租購案件,並無與承辦
公務員共犯圖利罪餘地,已經本院論述於前,故併案意旨以被告宙○○就柯朝和、魏如岩、施明裕等人相關國有房地申租購案件之辦理另犯圖利罪,請求併案審理,即無理由,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拾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未○○、戊○○、辰○○、申○○、酉○○、戌○○、子○○、卯○○、丙○○、甲○○、壬○○、地○○、宙○○、丑○○等十五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黃○○、未○○、戊○○、辰○○、申○○、酉
○○、戌○○、子○○、卯○○、丙○○等十人於各上開各申請案,就所擔任之職務及實際行為,未詳予區分,且就罪數之如何計算,亦不以各申請案及行為時間,依新、舊刑法予以論述,本院無從明瞭其計算基準,且有重覆計算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⑥、⑦部分,重複出現於癸○○、林明詩、侯俊祺相關申請案),且就併案部分竟單獨出現論罪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部分),均有未合(詳細對照情形,參附表三至十二之說明)。
㈡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本院認被告黃○○、未○○、戊○
○、辰○○、申○○、酉○○、戌○○、子○○、卯○○、丙○○等十人均不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以被告十人所犯全部之圖利罪,均另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即有未洽。
㈢本院認被告黃○○、未○○就併案之魏如岩、施明裕申請案
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一併裁判,且單獨論罪、個別裁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自於法不合。
㈣另被告戊○○就柯朝和申租案部分,其並未有任何核章行為
,僅於其後柯朝和申購62-3地號土地、六德公司申購62-7、62-8地號土地、宙○○申購62-4、62-6地號土地等申請案簽文核章,有北辦處同意辦理讓售之簽文在卷(核准過程詳如上述)。然被告戊○○既未參與柯朝和申租案之辦理,其就後續承租土地、相鄰地等之讓售行為,依形式上審核認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3項規定,而蓋章或簽名同意辦理,縱有不當,尚難認主觀上即有圖利申請人之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戊○○上述行為亦未併案審理,原審竟一併裁判,且單獨論罪、個別裁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自有未合。另被告戊○○就施明裕申租案部分,雖於93年11月間有核章同意出租,及其後於95年7月15日謝麗珍申購414地號、丑○○申購414-3地號土地時,亦核章同意辦理;惟被告戊○○係就同一土地之申租案、申購案均同意辦理,且其後核章同意讓售行為,應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則被告戊○○先前同意之行為,主觀上應認係單一圖利故意,不宜予單獨評價,故應適用新法。檢察官就被告戊○○上開行為,並未起訴亦未併案,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原審竟一併裁判,且單獨論罪、個別裁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②),自有未合。另被告戊○○就林明詩申租案之辦理,於北辦處94年8月31日內部函文上有核章行為,惟本院認被告戊○○就此內部函文之核章行為,並不成立圖利罪,且因此行為係發生於舊刑法時期,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犯圖利罪,且單獨論罪處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④),自有未合。
㈤被告辰○○就施明裕申請案部分,雖於93年11月間有核章同
意出租,及其後於95年7月15日謝麗珍申購414地號、丑○○申購414-3地號土地時,亦核章同意辦理;惟被告辰○○係就同一土地之申租案、申購案均同意辦理,且其後核章同意讓售行為,應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則被告辰○○先前同意之行為,主觀上應認係單一圖利故意,不宜予單獨評價,故應適用新法。檢察官就被告辰○○上開行為,並未起訴亦未併案,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原審竟一併裁判,且單獨論罪、個別裁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②),自有未合。
㈥被告申○○就柯朝和、魏如岩、施明裕等申請案部分,查檢
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併案,且本院認被告申○○犯圖利罪係指其核准丁○○申購134地號土地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已如上述。則被告申○○就柯朝和、魏如岩、施明裕等申租案或其後讓售案之行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亦一併論述處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自有未合。
㈦被告戌○○就柯朝和、魏如岩申租案或其後房地、土地申購
案之辦理,並未有任何不法核章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併案,原審一併予論述處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自有未合。另被告戌○○就林明詩申租案之辦理,於北辦處94年8月31日內部函文上有核章行為,惟本院認被告戌○○就此內部函文之核章行為,並不成立圖利罪,且因此行為係發生於舊刑法時期,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認被告戌○○此部分所為亦犯圖利罪,且單獨論罪處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④),自有未合。
㈧被告酉○○、子○○、卯○○就柯朝和、魏如岩申請案部分
,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併案,且本院認被告酉○○、子○○、卯○○三人犯圖利罪係指其核准丁○○申購134地號土地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已如上述。則被告酉○○、子○○、卯○○三人就柯朝和、魏如岩等申租案或其後讓售案之行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亦一併論述處罰(即被告等人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自有未合。
㈨被告宙○○申辦上開國有房地申租購案件,並無與承辦公務
員被告黃○○等人共犯圖利罪餘地,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察,認被告宙○○有此部分圖利罪犯行,自有未合。
㈩被告甲○○、壬○○起訴書附表五編號0000000000傳票部分
(原審判決將該傳票置於附表七),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詳如後述),且該行為之時間係95年12月間,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未察,以該部分亦成立犯罪,且與就附表一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論以一罪,顯有未合。
被告地○○、宙○○、丑○○就被訴之起訴書附表六(即原
審判決附表八)傳票編號JH00000000、JH00000000、JH00000000、JH00000000、JH00000000等5張傳票部分,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查,一併論述處罰,自有未合。
被告甲○○、壬○○就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五(即原審判決書
附表七)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部分,原審於理由中認被告二人有犯此部分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應論述處罰(原審判決書第237、238頁),且於判決書第
9、10頁,關於被告甲○○、壬○○所犯罪名之主文欄,亦有記載該部分。惟對照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1、22,原審對被告甲○○、壬○○所犯該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並未量刑,自有疏漏,尚難認已經裁判。原審就此漏未裁判部分,應另為補充判決,惟其主文既有諭知罪名,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主文之罪名欄予以撤銷。
二、量刑:被告黃○○、未○○、戊○○、辰○○、戌○○、申○○、酉○○、子○○、卯○○、丙○○等十人上訴否認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依前說明,為有理由;被告地○○、宙○○、丑○○就被訴之起訴書附表六(即原審判決附表八)傳票編號JH00000000、JH00000000、JH00000000、JH00000000、JH00000000等5張傳票部分(即前理由拾壹、八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亦有理由;然被告黃○○、未○○、戊○○、辰○○、戌○○、申○○、酉○○、子○○、卯○○、丙○○等十人上訴否認犯圖利罪,及被告宙○○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壬○○二人否認犯附表一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及被告地○○、宙○○、丑○○三人否認犯附表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未○○、戊○○、辰○○、申○○、酉○○、戌○○、子○○、卯○○、丙○○、甲○○、壬○○、地○○、宙○○、丑○○等十五人前述部分,均撤銷改判【即被告黃○○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⑥部分。被告未○○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部分。被告戊○○、辰○○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⑥⑦部分。被告申○○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⑤部分。被告酉○○、子○○、卯○○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⑤部分。被告戌○○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④⑥⑦部分。被告丙○○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④⑥部分。被告宙○○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地○○、丑○○之原審判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甲○○、壬○○之原審判決認定94年10月7日至95年12月22日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被告黃○○、未○○、戊○○、辰○○、申○○、酉○○、戌○○、子○○、卯○○、丙○○等人任職國產局或北辦處,當盡忠職守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國有土地,且本案各筆土地均係台北市區○○○段,一旦申租案准許,承租人即可以相對低價之公告現值讓售土地,不必經由競價之標售程序,事涉權益重大,當嚴格把關,仔細審核,明知本案各申租購案不應予准許,竟刻意曲解法令,放水核准,至屬不該,尤其被告黃○○、未○○係國產局高級長官,二人明目張膽、公然違法之行為,令人瞪目,而其餘被告等人係任職北辦處之公務員,竟也曲從上意,不分是非,使國家蒙受重大損失,且自偵查迄今,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堅稱沒有錯、沒有違法,毫無悔意,另被告宙○○、甲○○、壬○○、地○○、丑○○等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能買受本案國有土地等,併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十一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二罪,被告地○○、丑○○、甲○○、壬○○等四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九、十、十一項所示。又被告黃○○、未○○、戊○○、辰○○、申○○、酉○○、戌○○、子○○、卯○○、丙○○等十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所犯各圖利罪,均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被告黃○○、未○○、宙○○三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黃○○、未○○係犯二罪以上之圖利罪,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就最長期間執行之。又關於被告宙○○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甲○○、壬○○等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宙○○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及被告甲○○、壬○○等人所處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宙○○所偽刻之「裴筱明」印章1顆,及其冒以裴筱明名義所偽造之92年8月22日「用電繳費證明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裴筱明」署押(含裴筱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因本案起訴事實龐大,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未明確區分何人負責何部分,於第321頁之所犯法條欄,亦籠統記載被告均係犯圖利罪,就被告每人之罪數如何計算均未敘明。而本件起訴部分涉及癸○○、林明詩、侯俊祺、馮麗榕等四件申請案(不含併案部分),跨越新、舊刑法,事實及罪數認定均極複雜,本院參酌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及對照起訴書附表三、四之說明,就被告黃○○、未○○二人部分,認係全部犯罪事實均有起訴;其餘公務員被告部分,則依起訴書所記載有參與之審核案而認定。合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黃○○係前任國有財產局副局長(於民國96年5月間退休,93年7月13日至95年1月23日擔任北辦處處長);未○○係現任國產局副局長,95年1月23日至96年7月25日任北辦處處長,91年2月初至95年1月22日間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寅○○係現任北辦處處長,民國88年11月3日至93年7月12日擔任北辦處副處長;戊○○於92年8月18日至95年9月21日擔任北辦處副處長;辰○○於93年上半年迄95年11月底,擔任北辦處秘書;午○○於95年9月21日迄今擔任北辦處副處長;申○○現任北辦處秘書,於92年1月6日至95年12月26日擔任北辦處管理課課長;戌○○於92年4月至94年8月間止,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天○○現任改良利用課專員,於9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93年1月1日至94年5日15日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丙○○現任北辦處處分課科員,93年1月16日至96年5月30日係管理課科員;己○○現任北辦處改良利用課約聘技術員,90年7月23日至95年2月14日係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論件計酬人員;酉○○現任國產局視察,92年1月6日至96年11月20日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課長;子○○現任北辦處處分課售股股長,91年8月8日至93年11月15日係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卯○○於94年9月30日至96年6月4日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地○○係峻和建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李煉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係六德建設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宙○○係峻和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甲○○係六德公司負責人;地○○、宙○○、甲○○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庚○○係峻和公司開發部員工;許世雄係峻和公司監察人;丁○○係峻和公司之工務經理;丑○○係峻和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乙○○係六德公司之經理;壬○○係六德公司之會計,亦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亥○○係長橋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與黃○○、未○○、寅○○、宙○○及地○○熟識,並為峻和公司長期配合之代書;辛○○係地○○之友人。
二、按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屬公務用財產,為公用財產;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為公用財產,國產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55條之3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產局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有全面清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使產權資料與土地登記及實地狀況一致,並實地查對建物門牌號碼、住用人姓名、坐落基地地號、使用面積、基地所有人姓名,對於權屬不明或未登記之建物,應依有關資料查明有關事項,以為正確之權屬及管理機關登記之權責。而各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上為公有宿舍者,該土地之性質,係屬公用土地,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亦有財政部89年6月22日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月14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項第2款註解可稽。又按政府機關經管之職員宿舍係配給員工居住,屬於借用性質,非租賃關係,原配住人死亡,其遺眷倘不符續住規定者,均需由經管機關騰空收回處理,如符合續住條件者(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後仍有配偶、未成年子女居住者),仍應以「宿舍」列管,不能以「占用」為由直接租購眷舍房地;且需有居住事實者,始為合法現住人,若非合法現住人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若該眷舍房地用途廢止或原配住人死亡而無遺眷續住等情形者,各機關經檢討如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者,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使該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國有財產,再點交給國有財產局列管,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收回辦理騰空標售。倘該基地上之國有眷舍已老舊破爛不堪住宿,亦必須先行辦理報廢,經檢討若無繼續保留公用之必要,始得報經行政院核可變更為非公用國有不動產,劃歸國有財產局列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及第4條著有明文。換言之,政府各機關之國有眷舍房地,其性質係國有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前,均僅能配住予合法配住人,不得加以出租、轉租或讓售。
三、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為分割前之地號,下稱130地號、131地號、132地號、133地號、134地號)之國有土地,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北辦處於93年1月28日已將該批國有土地編入A2-25標售案辦理標售計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3住宅區,位於臺北市○○區○○街及杭州南路附近,為臺北市中正國中明星學校學區,係住商用地之高級住宅黃金地段。而該等國有土地上矮舊木造日本式房舍,分屬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及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民國48年改制為省檢驗局,56年改制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早已老舊破爛不堪居住,惟仍為國有公用財產。88年6月因實施精省,除其中130、
133、134地號上眷舍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或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外,上開地號等土地,及應由原機關經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配住之13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號254)、1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號253)之國有眷舍,則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誤以國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惟均標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
四、地○○、宙○○因峻和公司僅有2500萬元之資本額,無資力標購國有土地,尤其係屬於該等黃金地段之國有土地,竟為圖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賺取不法暴利,透過熟識且與峻和公司長期配合之代書亥○○自黃○○處得知,可以利用北辦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老舊眷舍占用人名義,向北辦處申租該等國有土地及眷舍後,再轉租、承購、畸零地合併之方式,以公告現值之低價取得國有土地,即伺機尋找由北辦處管理之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區○○○○段之國有土地,作為申購目標,以為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牟取鉅額不法利益。地○○、宙○○與六德公司負責人甲○○達成合作開發取得前開130、131、132、133、134地號之土地並合建推案,由甲○○提供六德公司員工乙○○、壬○○為人頭,由六德公司取得130、131、132地號土地,峻和建設公司取得133、134地號土地之協議後,為達到最後承購國有土地之目的,即先由峻和公司宙○○、庚○○逐戶慫恿原配住人或遺眷同意出借名義向國產局申租,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宙○○以個人名義,與各配住戶或遺眷簽訂契約,協議若承購成功後將給付每戶165餘萬元至310萬元不等之代價作為補償金。嗣後即針對各地號土地,利用原配住人或遺眷名義,逐步向北辦處先申請承租、再申請轉換租約予人頭、而後以人頭名義承購之方式,逐筆收購該國有眷舍及土地。國產局或北辦處相關承辦人黃○○、寅○○、午○○、申○○、天○○、丙○○、己○○、酉○○、子○○、卯○○等人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均明知首揭規定及該等各機關國有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實係國有公用不動產,未依法變更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前,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均不得假藉各種名目,將該等眷舍及所坐落之土地擅為任何處分或收益,即不得將該等眷舍及所坐落之地號土地加以出租、轉租或出售予他人,竟與亦明知上開規定之地○○、宙○○、甲○○、庚○○、亥○○、許世雄、丁○○、丑○○、辛○○、乙○○、壬○○等人合謀基於圖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北辦處相關人員利用臺灣精省時誤將上開土地列為非公用不動產移撥國產局及職權機會,違背上開規定及相關管有國產之清查處理法令,擅將上開多筆國有土地及眷舍,陸續違法出租予原配住人或遺眷、再轉租予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之人頭,並依承租之眷舍所坐落土地面積範圍分割該國有土地,將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之該黃金地段土地細分,出售予承租人,再以取得畸零地合併證明之方式,以公告現值之低價出售毗鄰之大面積國有土地予地○○、峻和公司人頭丁○○、六德公司人頭壬○○、乙○○等人,嗣再由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圖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俾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得以假承租之名,行購地之實,化整為零、逐筆申租、申購,蠶食鯨吞該等國有土地,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地○○、宙○○、甲○○、庚○○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甲○○、壬○○,則亦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段相應配合,藉為彌縫,因而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使國庫遭受鉅額損失。茲將其行為臚列如下
(一)131地號土地(指包括分割後之131、131-1、131-2及131-3地號在內之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指包括分割後之13
2、132-1、132-2地號在內之土地)部分:
1、131地號土地部分:【以下係癸○○申租案部分(含其後之房屋及土地讓售),
其中牽涉被告黃○○、未○○、戊○○、辰○○、戌○○、丙○○等人違法核准出租,及被告未○○、辰○○二人違法讓售建物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
(1)92年12月26日,地○○、宙○○指示庚○○充當癸○○代理人名義,向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租1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號254)眷舍,經北辦處於93年1月間,以130、
13 1、132、133、134、134-1地號之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編省A2-25標售案辦理標售計畫,並於上開土地之產籍表加註「適宜整體利用」,於93年2月1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土地併同毗鄰130、132、133、134、134-1地號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本處已列入標售計畫,無法核辦出租」為由,註銷癸○○申租案,加註在產籍表。地○○、宙○○等人不死心,又於93年1月15日,由庚○○以林明詩代理人名義,向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建號253)眷舍,經北辦處於93年2月17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同理由,註銷林明詩申租案,加註在產籍表。黃○○於93年7月13日調任北辦處處長後,蔡銘峻、宙○○更積極透過亥○○向黃○○溝通。黃○○乃先於93年8月19日北辦處93年第8次處務會報中指示「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94年4月6日,即由庚○○再充當癸○○代理人名義,向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上開131地號房地。94年4月12日,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峻和公司財務丑○○為林明詩代理人,向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上開132地號房地。因該131地號及132地號土地產籍表之地上物所有人均係記載中華民國、類別「不屬本局管理」,庚○○卻向北辦處勘測課勘查人員黃建銘表示上開131地號地上物所有人係癸○○(惟癸○○已向黃建銘表示該地上物係眷舍,但未加註在勘查表上)、132地號地上物之所有人係林明詩,黃建銘乃在131地號土地勘查表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欄記載「中華民國、癸○○」;132地號土地勘查表上地上物所有人欄記載「中華民國、林明詩」,權屬類別則均記載「權屬不明」。該等申租案承辦人丙○○於94年5月16日簽文表示:「131、132地號鄰近之127地號土地之潮州街59巷7號等國有房屋乃該局原為省屬單位時配予員工居住之眷舍,查該等土地皆位屬於同一街廓範圍內,為避免造成原屬公務單位宿舍或眷舍不當出租,應先查明本案地上房屋是否原為宿舍或眷舍」,並發文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詢問上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5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上二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係臺灣省檢驗局等語,經丙○○再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先以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131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其上之國有房屋係該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張天林居住之眷舍,惟該局56年6月間改隸經濟部,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而係交回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又以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除覆以上開內容外,更檢附68年間該局為應臺灣省財政廳清查該局職員使用省有宿舍案之原有及增建房屋清冊,說明「253建號房屋1棟分屬2戶居住,並分設2門牌號,其中門牌號○○○路0段00巷00號眷舍,係該局另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配予侯傳勛居住」等語,至此,北辦處處長黃○○、副處長戊○○、秘書辰○○、管理課課長申○○、管理課專員戌○○及承辦人丙○○等人已確認上2址房屋為眷舍,為公用財產,在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北辦處依法不得擅為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竟在地○○、宙○○透過亥○○與黃○○及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未○○疏通之情形下,為遂行其申租、申購國有眷舍及土地之目的,又恐事跡敗露,乃共同謀議由北辦處行文國產局,由國產局背書,謀議既定後,即先由黃○○、申○○、戌○○研議相關內容後,由申○○指示承辦人丙○○於94年7月26日擬具「上開2處國有房地原屬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之公用眷舍,並於公用期間配予張天林、林明詩住用,後因機關改隸經濟部,惟該等眷舍房地並未劃歸國有,而移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並於88年6月間由該廳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列為省有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產局接管。類此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擬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之意見後,當日即逐級由戌○○、申○○、辰○○核章,於94年8月4日,由戊○○、黃○○批核後,北辦處於94年8月11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國產局,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之組長未○○即於94年8月15日,指示該組專員即承辦人宇○○除針對該北辦處擬具之處理意見,簽擬「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外,並主動就132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有房屋,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處理方式之簽稿,經國產局於94年8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北辦處後,北辦處承辦人丙○○於接獲該局函後,即依指示於94年8月31日簽擬「國產局函覆本案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本案既經申租人癸○○及林明詩分別檢附於76年8月28日設籍○○○路0段00巷0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及53年10月16日設籍於○○街00巷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申請承租,是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國產局亦核示本案132地號尚有○○○路0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之部分,應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依勘查表載,該房地係遭占用,惟使用人不詳,爰擬請改良利用課續處該房地之占用事宜並通知占用人,倘渠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請其檢證申租。…又因132地號係2戶占用,是擬請勘測課依林明詩實際使用範圍先辦理房地分割…」之意見,逐級送由戌○○、申○○、辰○○、戊○○及黃○○核示如擬後,丙○○隨即於94年9月14日承上開犯意聯絡,簽擬依上開局函及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將131地號及其上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核辦出租,呈送承上開犯意聯絡之專員戌○○、秘書辰○○及副處長戊○○批示如擬後,丙○○即通知代理人庚○○提出癸○○名義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作住家使用」之不實切結書,據以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租案卷,從而於94年9月28日訂立租約,而違法將131地號之國有眷舍及土地出租予癸○○,足生損害於癸○○、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旋於94年9月30日,由有犯意聯絡之峻和公司監察人許世雄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路○段○○巷○○號,並申領印鑑證明,交由庚○○併同癸○○之印鑑證明、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申請書、許世雄及癸○○名義之讓渡契約書、由庚○○偽造之許世雄名義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作住家使用」及「上址房屋及131地號之國有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不實切結書,是日,向北辦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北辦處承辦人己○○擬辦同意後,同日即由戌○○依分層負責規定批示如擬,而將上開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案卷,矇准換約,並由庚○○領取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許世雄、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同日庚○○又以許世雄名義提出申購131地號房地。
(2)94年10月7日,地○○代理許世雄與六德公司簽訂販售1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6264萬7750元,並由六德建設公司先支付1000萬元予地○○作為定金。惟地○○、宙○○為規避131地號房地申購金額超過審計部5000萬元稽核上限之規定,乃於94年10月20日,由庚○○製作許世雄撤回申購申請書,經卯○○簽文送由子○○核可後,註銷該房地申購案。由庚○○於94年11月24日另送件申購131地號土地上之254建號眷舍,惟國有財產局曾於95年2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宜顧及國庫權益,視個案土地之條件,考量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卯○○明知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同時可取得土地優先承購權,將影響國有土地整體利用效益,竟仍在子○○等人授意下,違反上開函示意旨,於95年4月27日簽文僅將131地號上之房屋讓售與許世雄,並經子○○、酉○○、辰○○、未○○層層核可後,95年5月9日核發該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由亥○○依蔡銘峻、宙○○之委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許世雄取得該眷舍之房屋所有權。庚○○再據此於95年5月17日送件申租該131地號土地,並於95年7月21日偽以許世雄名義製作並提出上開36號房屋作住家使用之不實切結書,由辰○○、未○○等據以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使其順利取得131地號土地承租權,足生損害於許世雄、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地○○、宙○○旋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亥○○申辦將13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在朱枕紅(地○○、宙○○之岳母)名下。又於96年4月25日,由庚○○送件申請北辦處將該131地號土地租約過戶換約為朱枕紅名義,又順利於96年5月11日以朱枕紅名義取得13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
2、132地號土地部分:【以下係林明詩、侯俊祺申租案部分(含其後之房屋及土地
讓售),其中牽涉被告黃○○、未○○、辰○○、丙○○違法核准林明詩出租、被告黃○○違法核准讓售132-2地號土地,及被告未○○違法核准侯俊祺出租、違法核准讓售132-2、131-1、132、131-2等地號土地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
(1)該132地號土地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經分割為132-2地號及3066建號後,丙○○又於95年1月24日以「因林明詩提出132地號房地申租案,故於94年11月21日就林明詩申租範圍分割為金華段4小段132-2地號及3066建號,本案○○街00巷0號國有房地,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林明詩居住之眷舍,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且報奉本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另申租人林君曾於93年1月15日送件申租本案房地,因本案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爰予註銷該申租案,並將本案土地列入標售計劃,惟依本處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伍、處長指示事項二:『處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於審查作業上應儘量減少法規以外之束縛;凡符合法令規定得予出租、出售者,則逕行依法核辦。…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標脫之不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租、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原核准函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利用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變更;以及原係奉行政院核准或經眷舍房地主管機關代擬代判院稿核定以標售方式處理者,應敘明理由循序陳報變更原核定方式外,均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本案經審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依前述局函所示及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核辦出租」,送由當時管理課股長巳○○核章後,即由秘書辰○○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丙○○即通知庚○○(按庚○○並非本件申租案之代理人,卻由其領取本件租約)於95年2月27日提出偽造之林明詩名義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作住家使用」不實切結書,以同上手法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案卷內,雙方進而於95年2月27日訂立租約,再違法將132-2地號之國有眷舍及土地出租,足生損害於林明詩、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同日,即由庚○○提出林明詩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予六德公司人頭乙○○之申請書,又提出95年2月28日林明詩與乙○○就上開國有土地及眷舍之讓渡契約書、乙○○95年3月1日印鑑證明、乙○○於95年3月1日設籍上開○○街00巷0號眷舍之戶籍謄本、95年3月1日偽造之乙○○名義之「臺北市○○街○○巷○號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2地號土地內,本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且作住家使用」不實切結書,於95年3月1日由庚○○代理送件提出林明詩及乙○○名義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申請上開房地租約之過戶換約,足生損害於乙○○、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以乙○○名義辦理申購132-2地號房地,95年3月2日以乙○○名義取得承租權,並由庚○○於當日領取租賃契約書。
(2)94年11月3日,庚○○以侯俊祺代理人名義製作房地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送件申租132地號眷舍及土地,經北辦處承辦人姚玫芳援引上開94年癸○○、林明詩申租案模式,於95年4月26日簽擬「依經濟部標準局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第0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本案土地上253建號房屋係1棟2戶居住,並分設2門牌號(即○○○路0段00巷00號及○○街00巷0號),○○○路0段00巷00號房地該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侯傳勛(本案申租人之父)居住之眷舍,該局於56年6月間改隸經濟部,惟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而係交回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北辦處前以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本案國有房地毗鄰之○○○路0段00巷00號及○○街00巷0號同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報局擬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嗣奉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本案132地號尚有部分○○○路0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嗣經北辦處管理課94年9月8日簽准,就上述36號(131地號、254建號)、55巷7號(132-2地號、3066建號,分別分割自132地號、253建號)國有房地核辦出租,…今占用人檢證申租,案經核符國產法第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同意核辦出租。又產籍0000000000號文有適宜整體利用加註,經查係北辦處以本案房地已有標售計畫,而註銷癸○○申租案(即131地號、254建號)。因本案業奉國產局前述94年8月23日函核示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且毗鄰之131、132-2地號暨地上254、3066建號國有房地均已出租,爰應無整體利用之考量」等語,送由專員玄○○蓋章後,翌(27)日,處長未○○即批可,庚○○於95年5月5日,提出偽造之95年5月5日侯俊祺名義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地號土地內,本人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且作住家使用」之不實切結書,由未○○等人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進而簽訂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侯俊祺、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
(3)95年5月8日,即由庚○○以侯俊祺名義提出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予壬○○申請書;95年5月10日,庚○○即檢附壬○○於95年4月12日設籍上開○○○路0段00巷00號眷舍之戶籍謄本、偽造之壬○○名義之95年5月10日「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地號土地內,本人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且作住家使用」不實切結書,代理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送件北辦處,當天北辦處即准換約,並由庚○○領取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壬○○、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同日,並以壬○○名義辦理申購132地號及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95年5月11日,甲○○即代表六德公司分別與地○○、乙○○;地○○、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132-2地號及132地號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第2期款由六德公司支付國產局指定帳戶外,第1期及第3期款,均由六德公司支付乙○○、壬○○,再轉付地○○;同日,六德公司並分別與乙○○、壬○○製作132-2地號及132地號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買賣價金分別為3505萬9750元、2758萬8000元。
(4)其間,95年審計部針對北辦處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發現北辦處將131地號原標準局眷舍房地出租,轉讓租賃權,進而價購;134-1地號上建物疑似林務局眷舍,卻將該地號土地出租、轉讓租賃權,再經讓售,有越權代處,使國家資源流失之嫌,並於95年6月9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產局查明處理。北辦處乃遲遲未能同意上開乙○○、壬○○申購案,處分課承辦人卯○○並於95年9月11日簽文表示「本案國有房地之經管過程與毗鄰同小段131地號國有房地相同,既該131地號房地遭審計部質疑辦理租售之妥適性,爰擬暫緩辦理本申購案,…又本案申購人已多次致電本處關切申購案辦理情形,擬就申購案緩辦原因函復申購人」,經股長子○○、課長酉○○、秘書辰○○、副處長戊○○及處長未○○核可後,函復乙○○、壬○○及代理人庚○○。
(5)因北辦處遲遲未能同意讓售,地○○、宙○○乃商請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5年11月22日召開協調會,卯○○即依酉○○之授意,於出席會議請示單上簽具處理意見「本案申購人乙○○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倘與上述審計部函核復事項尚無抵觸,擬仍依規定核辦讓售事宜」等語,送由股長子○○、專員江金龍、課長酉○○、秘書辰○○、副處長午○○核閱後,處長未○○批示「請江專員隨同本人與會,餘如擬」,惟嗣改由課長酉○○與處長未○○參與由該立委辦公室主任董清松主持之協調會,國產局則由當時副局長黃○○偕科長王彩葉出席,會後,課長酉○○即簽擬出席會議報告單,有關會議結論為「本案申購人乙○○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倘與審計部95年10月16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事項尚無抵觸,且國產局已聲復該部之核復事項在案,又申購人乙○○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目前仍存續中,是本案依規定審辦讓售事宜」;擬處理意見為「本案擬依會議結論配合辦理」等語,經送核副處長午○○、處長未○○批示如擬,仍無視於國有財產局95年2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宜顧及國庫權益,視個案土地之條件,考量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同日再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預定列入標售之國有土地,其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倘於出售後,有另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擬標售國有土地之虞者,該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於擬列標之國有土地標脫前,應暫不出售」之原則,再由處分課承辦人卯○○於95年12月6日簽文表示「查本案國有土地毗鄰計有國產局經管之130、131、132-2、133、134地號5筆國有土地,與本案土地面積合計達1180平方公尺,其中130、133地號土地涉有機關占用,地上門牌為杭州南路2段61巷38號及潮州街5巷5號2戶國有眷舍房屋,該2戶眷舍雖奉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北辦處依法處理,惟因該等眷舍房屋均遭人占用,需俟原管機關排除收回後始得辦理移交接管事宜,是北辦處迄未完成接管;另131地號土地北辦處與私人訂有基地租約(原地上國有房屋已出售),132、132-2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與私人訂有國有房地租約,租期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承租戶已向北辦處申購在案;又13 4地號土地則由鄰地同小段134-1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北辦處申購在案。綜上情形,本案國有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30、133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涉機關占用情事,短期恐無法排除占用,同小段131、132地號國有土地已出租,131地號則因原地上國有房屋先出售予承租人,故涉有優先購買權情事,同小段134地號國有土地依法應讓售予畸零地合併使用人。
故該5筆國有土地暫無法辦理標售,且與本案國有土地應無整體開發利用之效益」,逐級由副處長午○○核閱,處長未○○於95年12月11日批可後,將該132地號房地出售予壬○○。96年1月12日,卯○○又簽擬相同內容之簽稿,送由股長子○○、課長酉○○、秘書申○○(當時已升任北辦處秘書)、副處長午○○、處長未○○層層核可後,於96年1月18日將132-2地號土地及其上眷舍准予讓售予乙○○。由亥○○依地○○、宙○○及甲○○之指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壬○○、乙○○分別於96年1月9日、96年2月6日登記為上開132地號、132-2地號房地所有權人。
3、131-1地號及131-2地號土地部分:
(1)地○○、宙○○、甲○○等人順利取得地號132、132-2之土地後,為併購131地號之大面積土地(因該筆土地讓售金額過高,超出5000萬元之稽核上限,必須報請審計部同意,北辦處始可辦理讓售),乃續向北辦處申請併購緊鄰之131地號部分土地。96年2月16日,峻和公司以王薇婷掛名代理乙○○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畸零地合併證明書(以132-2地號併131地號),向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併購部分131地號土地,北辦處竟同意配合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之購併需求,將原係地形完整之131地號,於96年4月14日橫向分割出131-1地號,北辦處承辦人卯○○即於96年5月22日簽文「無分次合併國有土地情事,爰擬同意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經股長子○○、課長酉○○、秘書申○○、副處長午○○等人核閱後,處長未○○於96年5月4日批核如擬,並由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朱枕紅於96年5月28日出具131-1地號土地優先承購權拋棄書,乙○○於96年6月11日出具願承受131-1地號國有土地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後,北辦處即將該131-1地號土地以1612萬元出售予乙○○,同由亥○○申辦登記,同年7月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2)96年4月24日,峻和公司丑○○代理壬○○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畸零地合併證明書(以132地號併131地號),向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併購部分131地號土地,而北辦處亦配合再於96年5月18日自131地號土地分割出為131-2地號,北辦處承辦人丙○○同樣於96年6月20日簽文「無分次合併國有土地情事,爰擬同意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經股長子○○、課長酉○○、秘書申○○、副處長午○○等人核閱後,處長未○○於96年6月27日批核如擬,並由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人朱枕紅於96年7月4日出具131-2地號土地優先承購權拋棄書,壬○○於96年7月5日出具願承受131-2地號國有土地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後,北辦處旋將該131-2地號土地以858萬元出售予壬○○,亦由亥○○申辦過戶登記,同年7月18日取得所有權。至此,原先完整之131地號土地反成一狹長型畸零地。
4、甲○○為掩飾六德公司向北辦處買受上開房地之事實,並製造向壬○○、乙○○買受上開房地之假象,竟與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壬○○製作資金流程,並以上開六德公司與乙○○及壬○○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將六德公司支付乙○○、壬○○購地款之不實之事項,填製編號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並記入六德公司之專案分類帳。
5、黃○○於95年5月2日自國產局副局長退休後,地○○、宙○○不僅於同年月15日設筵宮崎日本料理店款待黃○○,由亥○○作陪,更於同年月31日,招待亥○○夫婦及黃○○夫婦共赴大陸深圳旅遊。同年8月7日,地○○、宙○○、甲○○等人為持續併購131地號土地旁之130地號土地,再度向北辦處申購131地號畸零地,惟北辦處遲未同意讓售131地號土地,宙○○又透過亥○○與黃○○聯繫,請黃○○向北辦處現任處長寅○○溝通、關說,惟因本案偵辦,而事跡敗露,致未得逞。
(二)134地號土地(指包括分割後之134、134-1、134-2地號在內之土地)部分:
【以下係馮麗榕申租案部分(含其後之房屋、土地讓售),其
中牽涉被告未○○、酉○○、申○○、子○○、卯○○等人違法讓售畸零地分割後所餘134地號土地予丁○○部分,及被告宙○○行使偽造裴筱明名義之92年8月22日「用電繳費證明申請書」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
(1)北辦處於90、91年間,分別執行「原臺灣省有土地全面清查計畫」及「國有公用房屋清查計畫」,即針對原省有移交房地進行清查,以釐整原省移交國有土地之實際用途。
北辦處相關承辦人明知坐落134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經管之國有眷舍。而92年3月9日,該眷舍配住人馮麗榕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行動不便且無法正常作息等原因,住進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已不具實際居住之事實。地○○、宙○○、庚○○亦明知上情,竟先由宙○○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2年8月22日,偽造裴筱明名義之開始用電證明申請書,持向臺灣電力公司行使,申請領得「臺北市○○街○○巷○號係於54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用途為非營業)」之證明書函後,再由庚○○以馮麗榕代理人名義製作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該房屋為馮麗榕所有,檢附該證明書,於92年8月29日,向北辦處申租134地號土地,庚○○並請求依眷舍所在位置分割該地號土地,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黃立科於92年9月17日因該申租案勘查現場時,竟依庚○○所稱,將該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記載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亦記載為馮麗榕,管理課承辦人己○○亦配合於92年10月28日,以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擬准予出租簽核,經當時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天○○、課長申○○、副處長寅○○層層批核後,於92年11月18日准予出租,庚○○於92年12月19日偽造馮麗榕名義之申請書,申請延期辦理承租手續,再於93年1月30日冒用馮麗榕名義,偽造「134-1地號上之上址房屋係作住家使用」之不實切結書,持向北辦處行使,辦理訂約,而違法將該眷舍出租予馮麗榕。93年2月16日,庚○○又依宙○○指示,偽造馮麗榕名義之申請書,申請修建上址房屋,經承辦人己○○核發同意書,並將此等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文卷內,均足生損害於裴筱明、馮麗榕、國產局對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
(2)宙○○於93年6月21日委由律師謝家健發函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請該所代為通知馮麗榕之家屬履行有關上開契約義務,馮麗榕長期僑居加拿大之孫女裴緹乃委由裴筱明代為處理,並由裴筱明於93年10月5日,在謝家健律師之見證下,與宙○○簽訂補充協議書,宙○○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以手寫方式將上開91年5月18日契約書第1條第2款〈權屬:未定〉改為〈權屬:甲方(即指馮麗榕)〉;第3條第1款「每坪3萬8000元正計算」等文字下加上「(已含私有房屋售予乙方費用在內)」,並蓋上馮麗榕之印章,足生損害馮麗榕及該文書之正確性。
(3)93年7月1日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黃建銘因該標售案實地勘查134-1地號土地及該地上物時,在勘查表上加註警語「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宿舍」,宙○○旋即僱工將上址眷舍拆除,新建組合屋。庚○○又依宙○○指示偽造馮麗榕及辛○○名義之93年11月3日委託書、93年6月14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以上址眷舍所有權已移轉予有犯意聯絡之辛○○為由,申請將上開地號租約換約予辛○○,由管理課課員姚玫芳承辦,姚玫芳於93年11月8簽文以馮麗榕、辛○○移轉房屋未徵詢北辦處同意,且逾期申辦換約事宜,擬先予科處5倍之違約金,再同意換約,經被告天○○、股長何志欽核示後准予換約,並於93年11月15日訂立租約。嗣辛○○以北辦處放棄優先承購,將上址眷舍移轉所有權予有犯意聯絡之地○○,再由庚○○於94年8月23日代理地○○向北辦處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檢附地○○出具之94年8月23日不實切結書,切結該○○街00巷0號房屋係其本人所有,並非政府機關配駐之眷舍或公用財產,承辦人己○○等人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進而當日即准換約,並訂立租約,而違法將該土地出租予地○○,足生損害於馮麗榕、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
(4)地○○於訂立該租約同日即94年8月23日,即由代理人庚○○向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該
134 -1地號之土地,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王國章於94年9月6日因該申購案勘查現場時,依庚○○所稱,將該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當時該眷舍原地上物已拆除,另建組合屋)所有人記載為地○○,地上物使用人亦記載係地○○,由處分課承辦人卯○○於94年10月5日,以「本出租土地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註記,…得無需再查有無鄰接公有土地可供合併建築,…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核辦讓售」簽核,送呈當時之北辦處處分課股長子○○、課長酉○○、秘書辰○○,辰○○於94年10月9日核示如擬(准予讓售)後,地○○再於94年10月12日提出不實切結書,切結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其所有,並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由卯○○等人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再違法將134-1地號土地以2664萬元讓售予地○○,足生損害於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5)地○○於94年12月15日取得該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林務局羅管處臺北工作站發現該眷舍遭不明人士拆除,即於94年12月9日以該臺北市○○街○○巷○號國有眷舍年久失修已塌壞毀損、拆除完竣為由,補辦報廢程序,報林務局准同意辦理拆除報廢,經林務局於94年12月27日同意辦理。地○○旋於94年12月30日,申請地政機關將之分割出134-2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3日將134-1地號土地過戶予人頭丁○○,95年11月12日將134-2地號土地過戶予人頭丑○○。再於95年3月6日,由庚○○代理地○○,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國有134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地上物○○街00巷0號房屋),嗣於95年11月15日申請將申購人變更為丁○○(其收件日期仍係96年3月6日)。95年3月8日,勘測課承辦人余鴻儒至現場勘查後,在勘查表之地上物(臺北市○○區○○街○○巷○號,原林務局配住予趙汝廉,其遺眷為趙鮑溶)所有人欄記載為中華民國,地上物使用人亦記載係林務局,惟卯○○竟要求非現場勘查人員即勘測課股長謝欣憲將該勘查表有關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更改為地○○。
(6)地○○、宙○○並透過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5年4月13日召開協調會,由該辦公室主任董清松主持,要求國有財產局、國有眷舍經管機關農委會林務局,務必先將該眷舍變更為非公用國有財產,再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列管以利讓售,國產局由副局長黃○○出席,北辦處則由子○○代表未○○出席。林務局於上開協調會之後,配合將上開3號眷舍報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95年9月12日移由國產局接管。卯○○即依黃○○、未○○、午○○、酉○○、子○○等人之指示,配合上開協調會之結論,於95年12月26日簽核「本案合併範圍內134-1地號私有土地原屬國有,前因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於94年12月15日移轉為私有,嗣該筆土地又於94年12月30日分割增編出同小段134-2地號私有土地,查134-2地號私有土地尚毗鄰同小段133地號國有土地可資合併,…爰擬將本案國有土地全筆依市價查估方式辦理計價,…依95年7月19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本案土地地上國有房屋於標脫前如遇畸零地申購,爰得依規定辦理讓售;本案土地上暫編同小段A0441建號有房屋擬另案陳報鈞局核定依國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讓售予本案申購人」,呈核處分課股長子○○、課長酉○○、副處長午○○核示准予讓售,即以丁○○擬申請承購該A0441建號(即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國有房屋為由,於95年12月29日以台財產北處第0000000000號函國產局,卯○○並於96年1月16日教導庚○○提出134地號所有人丑○○名義之切結書,切結「放棄134地號國有土地之承購權予丁○○」,並另提出134-1地號、134-2地號合併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之合併證明書,以丁○○名義申請以畸零地合併最小寬深按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後,卯○○即於96年1月30日簽文「…依新合併證明書所示,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除包括本案原私有土地134-1地號外,亦包括原分割增編之134-2地號私有土地,是本案情形非屬本局85年6月29日臺財產局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有關細分私有土地以期享受公告現值計價之情形,爰本案國有土地擬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土地售價為2932萬5000元」,經處分課股長子○○、專員江金龍、課長酉○○、秘書申○○、副處長午○○及處長未○○於96年2月1日核可,而以上開公告現值之低價將地形完整且面積較大之分割後134地號土地讓售予僅有134-1地號畸零地之丁○○,地○○、宙○○即委由亥○○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丁○○於96年2月14日登記取得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同日134-1地號及134-2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分別由丁○○、丑○○過戶予峻和公司,丁○○再於96年3月1日將134地號土地過戶予峻和建設,最後終由峻和建設公司取得該筆國有土地。
(三)上開已出售國有土地總坪數約為200坪,依96年上半年該地段附近已標售之國有土地決標價格每坪逾200萬元計算,該等國有土地市價至少逾4億元,惟北辦處卻僅以總價1億3703萬2900元之低價,先後違法讓售,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總計高達約2億6000餘萬元,造成國庫鉅額損失。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被告黃○○部分
一、侯俊祺申租案、壬○○申購案:侯俊祺係於94年11月3日向北辦處申租其父親所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所座落之132地號土地,北辦處於95年4月27日簽准其申租案,於95年5月5日與侯俊祺訂立租約,侯俊祺再將租賃權轉讓予壬○○;嗣後壬○○於95年5月10日向北辦處申請承購上開房屋及132地號土地,北辦處於95年12月11日簽准,壬○○於96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再於96年4月24日以132地號土地合併申購131地號部分土地,北辦處於96年6月27日簽准讓售131-2地號土地(自131地號分割出)予壬○○,已詳如前述。惟被告黃○○於95年1月23日即自北辦處處長調任至國產局擔任副局長一職,其並未實際參與北辦處對侯俊祺申租案及其後壬○○申購房屋、土地之核准過程甚明,自難以被告黃○○於95年1月22日以前有擔任北辦處處長,及於94年8月31日曾就癸○○、林明詩申租案簽文表示同意之意見(簽文見北機組卷一第196頁),及95年11月22日有參與關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號國有土地讓售案之立法委員協調會(會議記錄見北機組卷三第104-106頁),即謂被告黃○○就北辦處於95年4月27日簽准侯俊祺之申租案及其後95年12月間、96年6月間核准相關房屋、土地讓售案等,均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應屬可信。被告黃○○被訴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132地號土地之申租、申購,及131-2地號土地申購等案件之全部完成,係修正後刑法時期,故就被告黃○○被訴此部分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罪為無罪諭知。
二、馮麗榕申租案部分(含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134-1地號土地之出租、讓售,及134地號土地讓售):
馮麗榕係於92年8月29日向北辦處申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所座落之134地號土地,北辦處於92年11月18日簽准其申租案並同意分割,於93年1月30日與馮麗榕簽訂134-1地號土地(自原13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租賃契約;嗣馮麗榕再將租賃權轉讓予地○○,地○○於94年8月23日向北辦處申請承購134-1地號土地,北辦處經審核後,於94年10月9日簽准,地○○於94年1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手續,取得1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於95年3月6日,地○○以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申購134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5日再轉換權利人為丁○○,北辦處於96年2月1日簽准同意讓售134地號土地予丁○○,已如上述。惟馮麗榕申租案之辦理,係峻和公司之宙○○、庚○○等人以上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私有房屋為由向北辦處申請辦理,已如前述,且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黃立科於92年9月17日至現場勘查時,草率逕依現場之申請人代理人庚○○所述,認定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馮麗榕,而該房屋復未辦理保存登記,使管理課之承辦人己○○、管理課股長天○○、課長申○○、副處長寅○○等人,均無從自書面審核查悉該申租案係以欺罔手段為之,已詳如上述。而被告黃○○於北辦處核准馮麗榕申租案時(即92年11月18日)係擔任國產局主任秘書,於北辦處核准地○○申購案時(即94年8月23日),尚乏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有介入或參與上開申租案及申購案之核准,或被告黃○○有與地○○、宙○○、庚○○等人有何勾結。至被告黃○○於擔任副局長期間,就丁○○申購134地號土地案之幕後主導人宙○○,於最初以地○○名義申購134地號土地時,於95年4月間曾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被告黃○○並有參與立法委員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作出對申購人地○○有利之結論(此經過詳如事實欄六㈢所述),惟此係審計部來文前之事,與其後北辦處相關人員就134地號土地申購案所犯圖利罪之經過無關,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黃○○明知宙○○等人係以欺罔手段取得租賃權。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黃○○被訴此部分有利之認定,被告黃○○否認就馮麗榕申租案(134-1地號土地)、地○○申購案(134-1地號土地)、丁○○申購案(134地號土地)部分有何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應屬可信。被告黃○○被訴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因上開相關申租、申購案全部完成係96年間之事,為修正後刑法時期,故就被告黃○○被訴此部分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為無罪諭知。
伍、被告申○○部分:
一、馮麗榕申租案:㈠檢察官認被告申○○就馮麗榕申租案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
不實犯行,對照起訴書第328頁之說明,係指被告申○○擔任北辦處管理課課長期間,有以課長職務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辦理馮麗榕申租案之國有土地出租,合先說明。
㈡訊據被告申○○固承稱有於上開馮麗榕申租(分割後)134-
1地號土地,以課長職務核章同意辦理出租,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馮麗榕申租案依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勘測課人員所製作之勘查表,看不出是國有眷舍,故核章同意出租,伊是課長,只能書面審核,沒有圖利申請人馮麗榕的故意等語。
㈢經查:宙○○、地○○等人係以欺罔手段取得馮麗榕對134-
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所有權,已詳如上述。而北辦處受理上開馮麗榕申租土地案後,勘測課人員黃立科(未據起訴)即於92年9月17日前往該處勘查現場,申請人馮麗榕部分則由其代理人庚○○到場,惟黃立科未見到申請人本人,亦未向附近鄰里進行任何訪問調查,見在場之代理人庚○○持有該屋鑰匙及以口頭陳述,即於勘查表之「地上物所有人欄」及「地上物使用人欄」均逕記載為「馮麗榕」,管理課承辦人己○○即於92年10月28日簽註擬辦意見,以本件申請案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擬准予出租及辦理分割,並逐層簽請核示,被告申○○以課長職務審核時,亦無法查知馮麗榕係座落於所申租之134-1地號土地上之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其過程已經本院於前有罪判決之論述時詳予說明(理由陸、一、二)。故被告申○○於92年10月28日核章同意己○○所簽擬同意出租之簽文,係受申辦人宙○○、庚○○等人欺罔,誤認馮麗榕確係「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居住其上始同意出租之結果,其主觀上自無何圖利申請人馮麗榕之故意。被告申○○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尚可採信。被告申○○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訴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諭知無罪。
二、癸○○、林明詩申租案:檢察官認被告申○○就癸○○、林明詩申租案部分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對照起訴書第326、327頁之說明,係指被告申○○於擔任北辦處管理課課長期間,於94年8月31日,於管理課課員丙○○於94年8月31日所簽內容為:「
一、…國產局函覆本案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二、…本案既經申租人癸○○及林明詩分別檢附於76年8月28日設籍○○○路0段00巷0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及53年10月16日設籍於○○街00巷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申請承租,是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國產局亦核示本案132地號尚有○○○路0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之部分,應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依勘查表載,該房地係遭占用,惟使用人不詳,爰擬請改良利用課續處該房地之占用事宜並通知占用人,倘渠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請其檢證申租。…又因132地號係2戶占用,是擬請勘測課依林明詩實際使用範圍先辦理房地分割…」之簽文意見上,核章表示同意,因認被告申○○有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惟查:該文之緣由係管理課科員丙○○於接獲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所簽意見,已如前述(詳見事實五㈤)。惟該簽文僅係北辦處內部簽文,且被告申○○核章後,尚有秘書、副處長、處長等人核閱,最後由北辦處最高行政長官即共同被告黃○○簽准,始對承辦人員有真正拘束力,自不待言。是丙○○於該簽文最後經處長黃○○同意後,於94年9月14日、95年1月24日再簽具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出租上開房地予申租人癸○○、林明詩之簽文,再經逐層呈核後,始進行其後之出租作業。故被告申○○雖有於上開94年8月31日簽文上核章表示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辦理,惟因渠等僅係一般審核人員,非如處長黃○○係北辦處最高行政長官,其等對該案件之准駁之判斷依據及法律意見,未有最終之實質影響力,故被告申○○於內部簽文上核章所表示之意見,尚難據此即認犯圖利罪。被告申○○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尚可採信。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訴此部分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諭知無罪。
三、乙○○、壬○○申購案:㈠檢察官認被告申○○就乙○○申購臺北市○○街○○巷○號房
屋、132-2、131-1地號土地,及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等申請案,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對照起訴書第
21、22、329頁之說明,係指被告申○○擔任北辦處秘書期間,有以秘書職務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乙○○、壬○○申購案之讓售,合先說明。
㈡訊據被告申○○固承稱有於上開乙○○申購臺北市○○街○○
巷○號房屋、132-2、131-1地號土地,及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等申請案,以秘書職務核章同意辦理讓售,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乙○○申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地號土地時,已依國有財產法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取得租賃權,故核章同意辦理讓售;另乙○○申購131-1地號土地、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均有提出台北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且渠等均係相鄰地之所有權人,故核章同意辦理讓售,伊係依法審核,沒有圖利申請人乙○○、壬○○的故意。
㈢經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用財產
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而乙○○申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地號土地時,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另乙○○申購131-1地號土地,及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則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請。被告申○○①96年1月18日核准乙○○申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地號土地,②於96年5月23日核准乙○○申購131-1地號土地,③於96年6月26日核准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等各案時,職務係擔任北辦處秘書,自形式以觀,申購人乙○○、壬○○提出之文件,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申○○辯稱:審核時認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又前述審計部於95年間,針對北辦處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
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亦察覺癸○○房地之申租、申購案件有異《按該函文同時另指摘馮麗榕申租案之辦理,詳情已如前述》,而於95年6月9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產局指出:【一、貴局北區辦事處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地上物○○○路0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之租售,核有下列欠妥情事,請查明北區處在處理上是否妥適,有無違失情事。㈠…本案房地爰係經濟部標檢局早其前身台灣省工業事業所經管,並配予張天林先生居住之眷舍…。案經北區處將本案土本地併同毗鄰之130、132、133、134、134-1地號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列入標售計劃,申租人癸○○(張天林之子)申請承租,經北區處於93年2月12日函復已列入標售計劃,爰將申租案註銷。嗣北區處卻以處務會報處長指示「處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於審查作業上應儘量減少法規以外之束縛…均不再考量有無整理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等情,加速辦理申租購案之處理,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辦理出租。本案原屬省有公用眷舍,其占用之形成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因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貴局接管,北區處未採取積極措施排除占用,而將其出租予占用人,核欠允當。】(文見北機組卷十七第85頁)。惟國產局就此部分,於95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審計部稱:【一、本局查明處理情形如下:㈠、略以:本案房地係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及出售。故占用人願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承租、承購者,尚非須以排除占用方式處理。本案北區處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審辦申租購案,應無不當。㈡、承受使用人並非須符合82年7月21日實際使用之要件。北辦處同意張君辦理過戶換約予許世雄,係依規定辦理。】,國產局於函覆審計部時,另以相同內容之函文通知北辦處,有函文一份在卷(北機組卷十七第93-96頁)。
㈤而審計部於收受上開國產局95年7月12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後,復於95年8月11日再度來文指正不同意國產局見解,內容為:【二、核復事項:㈠癸○○部分:⒈…惟案內土地及房屋原為公有眷舍,原配住人配住條件何時消滅,何時遭原配住人之子占用,何以未依規定採取積極措施排除占用,而將其出租予占用人,請妥為查明;另案內房地既已併同毗鄰,列入標售計劃,北區處未採取積極措施排除占用,卻以處務會報處長指示,經出租予占用人,有違國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其處理之妥適性及合理性,請一併妥為查明。⒉…查案內原屬公用眷舍,包括國有土地及房屋,因被占用而出租,與單就國有土地經被占建之出租,其實質內容並不相同,惟二者租賃權之轉讓,均依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貴局僅具同意權,且經易手後隨即辦理讓售,形同鼓勵占用並取得國有土地,顯示國有財產相關規定有深入檢討之必要,為防杜類此國家資源流失情事,請確實檢討改善。】,有審計部函文一份在卷(北機組卷十七第88頁)。惟國產局就此審計部來文,復於95年9月14日再度函文審計部稱:【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如下:⒈⑴本案房地原為公有眷舍,原配住人配住條件何時消滅,何時遭原配住人之子占用乙節,依本局北辦處洽經濟部標檢局95年9月4日函查復略以,該局於改隸中央時將此等省有財產移交省府財政廳接管後,因以除帳解除列管,嗣後未曾辦理該房舍之查核工作,故原配住人張天林君合法續住之條件何時消滅及何時遭其子癸○○君占用,實無資料可稽。⑵有關何以未依規定採取積極措施排除占用乙節,本案房地屬精省時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移接清冊上註記為占用),而占用情形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規定,自得依法辦理出租,當無再透過訴訟程序排除占用之必要。⑶有關案內房地已列入標售計劃,北區處卻仍出租予占用人,有違國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其處理妥適性及合理性乙節。按國產法對於國有土地得為管理、處分、利用均有規範,本局各地區辦事處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增進管理效益及國庫收益,得依國產法以出租、出售、委託、合作或信託等多元方式處理,本案房地符合出租規定,北區處依規定辦理出租,並無不妥。又目前金華段四小段130、133、134地號以機關占用列管,亦無法辦理標售,併予說明。⒉⑴…又國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其讓售範圍依行政院訂定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規定,包括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之房屋或建築基地等非公用不動產。故被占用之土地、房屋或房屋連同基地依前述規定辦理出租、讓售,其使用時間點應在82年7月21日前,並無鼓勵占用問題。⑵租賃權轉讓及之後隨即辦理讓售,使國家資源流失情事乙節,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38條明定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逕予出租者,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之相關規範,北區處據以辦理過戶換約並無違誤。又租賃權轉讓後,承租人申請讓售,北區處亦依前述國產法第49條及「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審核辦理,且其讓售價額亦係參考市價查估,故當無租賃權轉讓後辦理讓售而使國家資源流失之情事。⑶至國有房屋及國有基地租賃權之轉讓,是否應分別規範,本局將納入爾後法令檢討之考量。】,有國產局95年9月14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北機組卷十七第99-102頁)。
㈥依前述有罪判決理由之說明,本院係持與審計部來文相同見
解,惟被告申○○身為北辦處秘書,見其上級機關即國產局對於癸○○申租案及其後房地申購案之辦理,於答覆審計部來文時亦一再堅稱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理,而被告申○○復未參與乙○○、壬○○之前手即林明詩、侯俊祺等申租案之辦理,見國產局事後仍支持北辦處之處理方式(按對照前述時間順序,被告申○○核章時,國產局已函覆審計部完畢),故未思及應同時檢討原先北辦處核准林明詩、侯俊祺申租案之妥當性、適法性,而仍核章同意林明詩、侯俊祺之後手,即乙○○、壬○○等人之上開申購案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申○○應僅係一時之怠惰、疏忽,尚不致因此即認有圖利申購人乙○○、壬○○之主觀上犯意,以免過苛。
㈦綜上所述,被告申○○否認就上開乙○○、壬○○申購案件有何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尚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就上開馮麗榕、癸○○、林明詩之申租案,及乙○○、壬○○之申購案等有何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申○○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訴此部分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諭知無罪。
陸、被告丙○○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丙○○就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案,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對照起訴書第329頁之說明,係指被告丙○○擔任北辦處處分課科員期間,有簽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讓售,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稱因承辦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案,以科員職務簽擬同意讓售之簽文,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有提出台北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且壬○○確係相鄰地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核章同意辦理讓售,伊係依法審核,沒有圖利申請人壬○○的故意等語。
三、經查: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丙○○並未參與壬○○之前手侯俊祺申租案之辦理,且壬○○確係相鄰地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提出相關文件,依形式上而言,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且如上述,被告丙○○於96年6月20日簽擬該文時,其上級機關即國產局對於癸○○申租案及其後房地申購案之辦理,於答覆審計部來文時亦一再堅稱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理,其見國產局事後仍支持北辦處之處理方式(按對照前述時間順序,被告丙○○簽文時,國產局已函覆審計部完畢),故未思及應同時檢討原先北辦處核准侯俊祺申租案之妥當性、適法性,而依前乙○○申購案件之辦理方式,以相同內容之簽文方式處理,簽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讓售131-2地號土地予壬○○,呈由上級各長官逐層審核,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丙○○應僅係一時之疏忽,尚不致因此即認有圖利申購人壬○○之主觀上犯意,以免過苛。被告丙○○否認就上開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案件有何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尚可採信。
四、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壬○○申購案等有何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訴此部分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諭知無罪。
柒、被告酉○○、子○○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酉○○、子○○就地○○申購(第一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許世雄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乙○○申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131-1地號土地、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對照起訴書第329-330頁之說明,係指被告酉○○、子○○二人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課長、股長期間,二人有分別以課長、股長職務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讓售,合先說明。
二、地○○申購案㈠訊據被告酉○○、子○○固承稱有於上開地○○申購(第一
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以課長、股長等職務核章同意辦理出租,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地○○申購案依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看不出是國有眷舍,故核章同意讓售,伊是課長、股長等職,只能書面審核,沒有圖利申購人地○○的故意等語。
㈡經查:宙○○、地○○等人係以欺罔手段取得馮麗榕對134-
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再將租賃權轉讓予地○○,已詳如上述。而北辦處於受理上開馮麗榕申租土地案後,勘測課人員黃立科(未據起訴)即於92年9月17日前往該處勘查現場,申請人馮麗榕部分則由其代理人庚○○到場,惟黃立科未見到申請人本人,亦未向附近鄰里進行任何訪問調查,見在場之代理人庚○○持有該屋鑰匙及以口頭陳述,即於勘查表之「地上物所有人欄」及「地上物使用人欄」均逕記載為「馮麗榕」,管理課承辦人己○○即於92年10月28日簽註擬辦意見,以本件申請案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擬准予出租及辦理分割,並逐層簽請核示,被告申○○以課長職務審核時,亦無法查知馮麗榕係座落於所申租之134-1地號土地上之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故逐層審閱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辦理,其過程已經本院於前有罪判決之論述時詳予說明(理由陸
一、二)。故被告酉○○、子○○於擔任處分課課長、股長期間,分別於94年10月7日、94年10月5日核章同意卯○○所簽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讓售之簽文,係受申辦人宙○○、庚○○等人欺罔而來,其主觀上自無何圖利申請人地○○之故意。被告酉○○、子○○二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尚可採信。
三、許世雄、乙○○、壬○○等申購案㈠訊據被告酉○○、子○○,固均承稱有於上開許世雄申購台
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乙○○申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131-1地號土地、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等申請案,以課長、股長等職務核章同意辦理讓售,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許世雄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及乙○○申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地號土地,許世雄、乙○○二人,已依國有財產法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取得租賃權,故核章同意辦理讓售;另乙○○申購131-1地號土地、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均有提出台北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且渠等均係相鄰地之所有權人,故核章同意辦理讓售,伊係依法審核,沒有圖利申請人乙○○、壬○○的故意。
㈡經查: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酉○○、子○○二人均未
參與許世雄、乙○○、壬○○等人之前手癸○○、林明詩、侯俊祺等人申租案之辦理,且許世雄、乙○○、壬○○確已取得申購房地之租賃權,及乙○○、壬○○亦確係相鄰地132-2地號土地、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提出相關文件,依形式上而言,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如上述,被告酉○○、子○○二人均係於96年1月12日核章同意乙○○申購房地案、分別於96年5月23日、96年5月22日核章同意乙○○申購131-1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6月23日、96年6月20日核章同意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其上級機關即國產局對於癸○○申租案及其後房屋申購案之辦理,於答覆審計部來文時亦一再堅稱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理,其見國產局事後仍支持北辦處之處理方式(按對照前述時間順序,被告酉○○、子○○核章時,國產局已函覆審計部完畢),故未思及應同時檢討原先北辦處核准林明詩、侯俊祺申租案之妥當性、適法性,仍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讓售,認係一時之疏忽、怠惰,尚不致因此即認有圖利申購人乙○○、壬○○之主觀上犯意,以免過苛。至被告酉○○、子○○二人,於95年4月27日亦基於處分課課長、股長職務,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予許世雄,同上理由所述,被告酉○○、子○○二人當時係擔任處分課課長、股長職務,二人均未參與原癸○○申租案之處理,其於審核許世雄申購建物案,縱未一併思及原先北辦處核准癸○○申租案之妥當性、適法性,認係一時之疏忽、怠惰,尚不致因此即認有圖利申購人許世雄之主觀上犯意,以免過苛。綜上所述,被告酉○○、子○○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尚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子○○就上開地○○、許世雄、乙○○、壬○○等申購案等有何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酉○○、子○○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訴此部分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諭知無罪。
捌、被告卯○○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卯○○就地○○申購(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許世雄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乙○○申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131-1地號土地、壬○○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132地號土地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對照起訴書第329-330頁之說明,係指被告卯○○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課員期間,有簽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讓售等簽文予長官逐級呈核之行為,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卯○○固承稱承辦地○○申購(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許世雄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乙○○申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131-1地號土地、壬○○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132地號土地等申請案,有簽准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讓售之簽文意見,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地○○申購案依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看不出是國有眷舍,故簽擬意見同意讓售,最初申租案之勘查表也註記是私人房屋,伊只能書面審核,沒有圖利申購人地○○的故意;許世雄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及乙○○申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地號土地、壬○○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132地號土地,許世雄、乙○○、壬○○三人,已依國有財產法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取得租賃權,故簽文擬具同意辦理讓售之意見;另乙○○申購131-1地號土地,亦有提出台北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且渠係相鄰地之所有權人,亦簽文擬具同意辦理讓售之意見,伊係依法審核,沒有圖利申請人許世雄、乙○○、壬○○之故意。
三、地○○申購案:同上理由之說明,宙○○、地○○等人係以欺罔手段取得馮麗榕對134-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再將租賃權轉讓予地○○,北辦處於受理上開馮麗榕申租土地案後,勘測課人員黃立科(未據起訴)即於92年9月17日前往該處勘查現場,申請人馮麗榕部分則由其代理人庚○○到場,惟黃立科未見到申請人本人,亦未向附近鄰里進行任何訪問調查,見在場之代理人庚○○持有該屋鑰匙及以口頭陳述,即於勘查表之「地上物所有人欄」及「地上物使用人欄」均逕記載為「馮麗榕」,管理課承辦人己○○即於92年10月28日簽註擬辦意見,以本件申請案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擬准予出租及辦理分割,並逐層簽請核示,被告申○○以課長職務審核時,亦無法查知馮麗榕係座落於所申租之134-1地號土地上之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故逐層審閱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辦理,其過程已經本院於前有罪判決之論述時詳予說明(理由陸、一、二)。故被告卯○○於94年10月5日簽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讓售134-1地號土地之簽文,係受申辦人宙○○、庚○○等人欺罔而來,其主觀上自無何圖利申請人地○○之故意。被告卯○○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尚可採信。
四、許世雄、乙○○、壬○○等申購案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卯○○並未參與許世雄、乙○○、壬○○之前手癸○○、林明詩、侯俊祺等人申租案之辦理,且許世雄、乙○○、壬○○確已取得申購房地之租賃權,及乙○○確係相鄰地1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提出相關文件,依形式上而言,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如上述,被告卯○○於95年12月6日簽文擬同意壬○○申購房地案、96年1月12日簽文擬同意乙○○申購房地案、96年5月22日簽文擬同意乙○○申購131-1地號土地,其上級機關即國產局對於癸○○申租案及其後房屋申購案之辦理,於答覆審計部來文時亦一再堅稱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理,其見國產局事後仍支持北辦處之處理方式(按對照前述時間順序,被告卯○○於簽文時,國產局已函覆審計部完畢),故未思及應同時檢討原先北辦處核准林明詩、侯俊祺申租案之妥當性、適法性,仍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讓售,認係一時之疏忽、怠惰,尚不致因此即認有圖利申購人乙○○、壬○○之主觀上犯意,以免過苛。至被告卯○○,於95年4月27日亦簽文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予許世雄,同上理由所述,被告卯○○當時係擔任處分課課員職務,其未參與原癸○○申租案之處理,於審核許世雄申購建物案,縱未一併思及原先北辦處核准癸○○申租案之妥當性、適法性,認係一時之疏忽、怠惰,尚不致因此即認有圖利申購人許世雄之主觀上犯意,以免過苛。綜上所述,被告卯○○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尚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就上開地○○、許世雄、乙○○、壬○○等申購案等有何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卯○○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訴此部分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諭知無罪。
玖、被告寅○○、天○○、己○○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寅○○、天○○、己○○三人,就馮麗榕申租(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申租案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對照起訴書第328頁之說明,係指被告己○○任職北辦處管理課期間,有簽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出租之意見,逐層審核,被告寅○○、天○○,分別擔任北辦處副處長、管理課出租股股長,有以其職務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辦理馮麗榕申租案之國有土地出租,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己○○承稱有簽具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出租之擬辦意見,及被告寅○○、天○○亦承稱有於己○○簽文上核章同意辦理,惟均堅決否認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馮麗榕申租案依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勘測課人員所製作之勘查表,看不出是國有眷舍,故核章同意出租,只能書面審核,沒有圖利申請人馮麗榕的故意等語。
三、經查:宙○○、地○○等人係以欺罔手段取得馮麗榕對134-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所有權,已詳如上述。而北辦處受理上開馮麗榕申租土地案後,勘測課人員黃立科(未據起訴)即於92年9月17日前往該處勘查現場,申請人馮麗榕部分則由其代理人庚○○到場,惟黃立科未見到申請人本人,亦未向附近鄰里進行任何訪問調查,見在場之代理人庚○○持有該屋鑰匙及以口頭陳述,即於勘查表之「地上物所有人欄」及「地上物使用人欄」均逕記載為「馮麗榕」,被告即管理課承辦人己○○即於92年10月28日簽註擬辦意見,以本件申請案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擬准予出租及辦理分割,並逐層簽請核示,被告被告寅○○、天○○,分別北辦處副處長、管理課出租股股長等職務審核時,亦無法查知馮麗榕係座落於所申租之134-1地號土地上之國有眷舍合法配住人,其過程已經本院於前有罪判決之論述時詳予說明(理由陸、一、二)。故被告己○○於92年10月28日簽文、被告天○○、寅○○分別於92年10月28日核章、92年11月18日簽准同意辦理,係受申辦人宙○○、庚○○等人欺罔,誤認馮麗榕確係「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居住其上始同意出租之結果,其主觀上自無何圖利申請人馮麗榕之故意。被告寅○○、天○○、己○○三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尚可採信。被告寅○○、天○○、己○○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寅○○、天○○、己○○諭知無罪。【被告寅○○、天○○、己○○三人被訴範圍,僅有此部分之134土地申租購案】
拾、被告午○○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午○○就丁○○申購134地號土地、乙○○申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131-1地號土地、壬○○申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132、131-2地號土地涉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對照起訴書第329-330頁之說明,係指被告午○○擔任北辦處副處長期間,有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讓售行為,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午○○固均承稱於擔任北辦處副處長期間,就上開丁○○、乙○○、壬○○等申購房屋、土地案件,有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讓售,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是95年9月21日至北辦處擔任副處長,就上開讓售案之原申租案件如何辦理核准,沒有經手,而伊係副處長,每日要處理公文繁多,就上開申購案,伊依書面審核,認為申購人已取得租賃權及係鄰地所有人,都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才蓋章同意,伊係依法審核,沒有圖利申購人丁○○、乙○○、壬○○等人之故意等語。
三、丁○○申購案:㈠宙○○、地○○等人係以欺罔手段,於92年11月間取得馮麗
榕對(第一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再將租賃權轉讓予地○○,地○○復向北辦處申購(第一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間取得(第一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後地○○復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5年3月間,向北辦處申購(第二次分割後)134地號土地,惟其間審計部於95年6月間來文指正馮麗榕申租案及其後(第一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讓售案之處理有違失,共同被告未○○、酉○○、申○○、子○○、卯○○等人,渠等基於職務關係,於95年8月間,因處理上開國產局所轉來審計部函文,已明知地○○係以欺罔手段取得馮麗榕所配住國有眷舍之房地(134-1土地部分,已經地○○於94年12月間申請分割成134-1、134-2地號,此即第二次分割),應依法撤銷租賃及買賣關係,並塗銷蔡俊銘之所有權登記,恢復為國有狀態,且更不應准許地○○得以134-1地號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購相鄰地134地號國有土地,共同被告未○○、酉○○、申○○、子○○、卯○○等人已明知丁○○取得1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來源並不正當,就丁○○以(第二次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併購134地號,自不得核准同意;惟共同被告即處分課承辦人卯○○猶於96年1月30日,於畸零地讓售審查簽核表上,以勾選方式,表示審查項目均已通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簽具【五、…依新合併證明書所示,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除包括本案原私有土地134-1地號外,亦包括原分割增編之134-2地號私有土地,是本案情形非屬本局85年6月29日臺財產局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有關細分私有土地以期享受公告現值計價之情形,爰本案國有土地擬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土地售價為2932萬5000元】之准予讓售意見,呈由共同被告即處分課股長子○○、課長酉○○、秘書申○○等人,亦均核章表示同意辦理,處長未○○於最後審核時,亦簽准同意辦理,使申請人丁○○得以公告現值之低價2932萬5000元承購分割所餘之134地號土地。共同被告未○○、酉○○、申○○、子○○、卯○○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圖利罪,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該申租案、申購案之辦理,被告午○○均任職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副組長,與此部分申租案、申購案之辦理,完全無關,合先說明。
㈡被告午○○於95年9月21日至北辦處擔任副處長,基於副處
長職務,於96年1月31日有在上開卯○○96年1月30日之簽文上蓋章同意丁○○申購134地號土地。而依前述,國產局處理審計部來文,及北辦處依審計部來文而為之調查及函覆程序,審計部於95年6月9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產局查明處理134-1地號國有土地之租售有無違失(文見北機組卷十七第221頁);國產局於95年7月12日函覆審計部,同時函北辦處查明,被告午○○當時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副組長,亦有核章(國產局函稿見24144號偵卷六第1-7頁);嗣北辦處接獲國產局轉來審計部來文後,向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詢後,於95年8月30日函覆國產局(文見北機組卷九第124-127頁);國產局再於95年9月14日函覆審計部,當時被告午○○仍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副組長,有於會稿過程中核章(國產局函稿見24144號偵卷六第21-27頁)。可知,被告午○○於95年9月21日至北辦處擔任副處長前,係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副組長職務,其於95年7月間有因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副組長職務處理審計部來文,惟係文轉北辦處查明,尚難認被告午○○於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副組長職務,即瞭解134-1地號國有土地租售案之原委。至其於離職前數日,即95年9月12日,雖有於國產局函覆審計部來文會稿時核章,惟依其當時所擔任之職務,僅係會稿單位,且國產局該份95年9月14日回覆審計部函文,回覆事項長達8頁(詳見24144號偵卷六第21-27頁),不只134-1地號國有土地租售案,被告午○○於會稿時,是否即因此而查悉134-1地號國有土地租售係申辦人以欺罔手段辦理而來,非無疑問。而被告午○○隨即離職,於95年9月21日至北辦處擔任副處長,即未再經手審計部查明一事(因北辦處於95年8月30日函覆國產局後,其後即由國產局與審計部間相互來文,過程詳見前事實六㈣、㈤、㈥所述),亦與已任職北辦處之被告午○○無關。
㈢再被告午○○於95年12月27日有在卯○○95年12月26日所簽
內容為【五、經查本案合併範圍內134-1地號私有土地原屬國有,前因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於94年12月15日移轉為私有,嗣該筆土地又於94年12月30日分割增編出同小段134-2地號私有土地,查134-2地號私有土地尚毗鄰同小段133地號國有土地可資合併,爰不符本局85年6月29日台財產局字第00000000號函結論,故擬將本案國有土地全筆依市價查估方式辦理計價。六、本案土地產籍註記有「行政院核示,地上建物騰空標售,本筆土地同意併同標售」,惟依95年7月19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本案土地地上國有房屋於標脫前如遇畸零地申購,本局得依法律規定處理,爰本案得依規定辦理讓售。】之擬辦意見簽文准予辦理(函稿見北機組卷四第66-67頁);及於96年1月31日有在卯○○96年1月30日所簽內容為【五、…依新合併證明書所示,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除包括本案原私有土地134-1地號外,亦包括原分割增編之134-2地號私有土地,是本案情形非屬本局85年6月29日臺財產局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有關細分私有土地以期享受公告現值計價之情形,爰本案國有土地擬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土地售價為2932萬5000元」、「七、另本案土地上暫編同小段A0441建號國有房屋業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業以95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本局核定讓售予周君。】之擬辦意見簽文上核章同意辦理(函稿見北機組卷四第47-49頁)。依上開卯○○簽文之內容,其並未敘及審計部曾來文指摘前馮麗榕申租、地○○申購案辦理事項,而被告午○○身為北辦處副處長,依書面審核,未能查悉核准馮麗榕申租、地○○申購案之瑕疵,且丁○○申購案與原先任職國產局所處理之審計部來文事項有關,尚非顯違常情。綜上所述,被告午○○於審辦丁○○申購134地號土地,於核章時因而未能思及先檢討原先北辦處核准馮麗榕申租案之妥當性、適法性,就該丁○○申購134地號土地,仍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讓售,在此情狀下,被告午○○基於其副處長職務,核章同意辦理讓售,認係一時之疏忽,尚不致因此即認有圖利申購人丁○○之主觀上犯意,以免過苛。綜上所述,被告午○○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圖利犯行,尚可採信。
四、乙○○、壬○○等申購案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午○○於95年9月21日至北辦處擔任副處長,並未參與先前乙○○、壬○○之前手林明詩、侯俊祺等人申租案之辦理,且乙○○、壬○○確已取得申購房地之租賃權,及乙○○、壬○○亦確係相鄰地132-2地號土地、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提出相關文件,依形式上而言,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如上述,被告卯○○於96年1月12日簽文擬同意乙○○申購132-2地號房地案、96年5月22日簽文擬同意乙○○申購131-1地號土地、95年12月6日簽文擬同意壬○○申購132地號房地案,及被告丙○○96年6月20日簽文擬同意壬○○申購131-2地號土地,其上級機關即國產局對於癸○○申租案及其後房屋申購案之辦理,於答覆審計部來文時亦一再堅稱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理,其見國產局事後仍支持北辦處之處理方式(按對照前述時間順序,被告卯○○、丙○○於簽文時,國產局已函覆審計部完畢),故未思及應同時檢討原先北辦處核准林明詩、侯俊祺申租案之妥當性、適法性,仍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讓售,在此情狀下,被告午○○基於其副處長職務,亦核章同意辦理讓售,認係一時之疏忽,尚不致因此即認有圖利申購人乙○○、壬○○之主觀上犯意,以免過苛。綜上所述,被告午○○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尚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就上開丁○○、乙○○、壬○○等申購案等有何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午○○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午○○諭知無罪。
拾壹、被告地○○、庚○○、甲○○、亥○○、丑○○、丁○○、乙○○、壬○○、辛○○被訴共同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地○○、庚○○、甲○○、亥○○、丑○○、丁○○、乙○○、壬○○、辛○○等九人就以上所述之房屋、土地申租、申購案之辦理,與當時任職於國產局、北辦處之被告黃○○等人均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地○○、甲○○二人分別係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宙○○係峻和公司副總經理,實際負責辦理本案所述各房屋、土地之申租、申購案件(被告宙○○被訴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被告庚○○則係峻和公司開發部員工,依被告宙○○之指示,充為部分申租購案件之代理人,至北辦處進行送件、跑件等工作;餘丑○○、丁○○、乙○○、壬○○、辛○○等人,則係經地○○、甲○○、宙○○等人所找來之人頭,充為各申租購案件之申請人;至被告亥○○則係代書,負責辦理部分申購得手土地之登記業務。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縱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等人有圖利犯罪,然被告地○○、庚○○、甲○○、亥○○、丑○○、丁○○、乙○○、壬○○、辛○○等人係辦理申請案件之相對人,雙方係處於對向關係,依實務上向來之見解,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地○○、庚○○、甲○○、亥○○、丑○○、丁○○、乙○○、壬○○、辛○○等人否認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尚可採信。至起訴書有提及「黃○○於95年5月2日自國產局副局長退休後,地○○、宙○○不僅於同年月15日設筵宮崎日本料理店款待黃○○,由亥○○作陪,更於同年月31日,招待亥○○夫婦及黃○○夫婦共赴大陸深圳旅遊。同年8月7日,地○○、宙○○、甲○○等人為持續併購131地號土地旁之130地號土地,再度向北辦處申購131地號畸零地,惟北辦處遲未同意讓售131地號土地,宙○○又透過亥○○與黃○○聯繫,請黃○○向北辦處現任處長寅○○溝通、關說,惟因本案偵辦,而事跡敗露,致未得逞。」(見起訴書第23頁)。原審亦以被告亥○○與共同被告黃○○極為熟識,本件各申租購案之進行,均係該二人所主導、策劃云云。惟縱然如此,被告亥○○為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能順利非法承購本案相關之國有土地,其既非公務員,依前說明,仍非公務員貪污罪之共犯。況依卷證所示,檢調人員係於事後多年始開始偵辦,對於被告亥○○與共同被告黃○○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聯繫、謀議、策劃?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本院自難以渠二人係熟識朋友關係,即謂一切為被告亥○○所主導及計劃,而論被告亥○○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地○○、庚○○、甲○○、亥○○、丑○○、丁○○、乙○○、壬○○、辛○○等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犯行,可以採信。被告地○○、庚○○、甲○○、亥○○、丑○○、丁○○、乙○○、壬○○、辛○○等人被訴此部分圖利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等人被訴此部分諭知無罪。
拾貳、被告地○○、甲○○、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地○○、庚○○、甲○○等人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被告三人與被告宙○○(宙○○被訴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由本院論述於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以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①由庚○○於辦理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131-1地號土地申租案時,於94年9月30日偽造許世雄名義之不實切結書,並持向北辦處行使申請辦理承租及過戶換約(參起訴書第14、15頁);②又被告庚○○於辦理台北市○○街○○巷○號房屋、132-2地號土地申租案,於95年2月、3月間,有偽造林明詩、乙○○名義之不實切結書,並持向北辦處行使申請辦理承租及過戶換約(參起訴書第16、17頁);③又被告庚○○於辦理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132地號土地申租案,於95年5月間,有偽造侯俊祺、壬○○名義之不實切結書,並持向北辦處行使申請辦理承租及過戶換約(參起訴書第18頁);④又被告宙○○、庚○○於辦理(第一次分割前)134地號土地申租案時,被告宙○○先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裴筱明名義之開始用電證明申請書向台灣電力公司行使,申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之開始用電證明,之後再由被告庚○○偽造馮麗榕名義之申請延期辦理承租手續申請書、不實切結書、修建房屋申請書,及偽造馮麗榕、辛○○名義委託書、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文件向北辦處行使,申請辦理134地號土地承租及過戶換約等(參起訴書第23、24、25頁);⑤宙○○於93年6月21日委由律師謝家健發函康寧養護所,請該所代為通知馮麗榕之家屬履行有關上開契約義務,馮麗榕長期僑居加拿大之孫女裴緹乃委由裴筱明代為處理,並由裴筱明於93年10月5日,在謝家健律師之見證下,與宙○○簽訂補充協議書,宙○○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以手寫方式將上開91年5月18日契約書第1條第2款〈權屬:未定〉改為〈權屬:甲方(即指馮麗榕)〉;第3條第1款「每坪3萬8000元正計算」等文字下加上「(已含私有房屋售予乙方費用在內)」,並蓋上馮麗榕之印章,足生損害馮麗榕及該文書之正確性(參起訴書第24頁)。
均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宙○○以癸○○名義於94年9月28日取得台北市○○○
路○段○○巷○○號房屋、131-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後,即以該公司之監察人許世雄擔任人頭,並指示被告庚○○,於94年9月30日向北辦處辦理租賃權之轉讓,並提出許世雄有居住上開房屋之切結書二份,及以許世雄名義申請承購13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已經本院說明於前。雖許世雄於北機組及偵查中訊問時均否認有授權被告宙○○以其名義辦理該部分房屋、土地之申購案(24144號偵卷六第240-245頁、第257-262頁)。然依以卷附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30日之許世雄印鑑證明以觀(24144號偵卷六第163頁),可知,許世雄實於94年9月30日親自至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該手續,再參以許世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以被告身分供稱:「庚○○要我將戶籍遷入杭州南路的地址,雖然經過我同意,但是並沒有告訴我目的是要用我的名義申租、申購土地之用,我也不知道該地址是在金華段131地號…」、「我只是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沒有設防情形下,將戶籍遷入,並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137頁正面)。
衡情,許世雄係峻和公司監察人,其既親自與被告庚○○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遷入等手續,焉可能僅係基於朋友關係之故,而對於辦理該等手續之目的全然不知?故許世雄否認有授權被告宙○○、庚○○辦理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131-1地號土地之申購事宜云云,尚難採信。再參以許世雄於北機組時亦承稱:94年9月20日至94年10月1日間有停留於台灣地區等語(24144號偵卷六第242頁正面),及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我是峻和公司監察人,確有實際出資投資該公司,若公司需要我幫忙,我都會答應等語(原審卷八第14頁正面、19頁背面),是被告地○○、甲○○、庚○○等人辯稱有徵得許世雄同意一節,應屬可信。許世雄否認有授權被告宙○○、庚○○,應係惟恐自己涉及刑事責任圖卸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地○○、甲○○、庚○○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可信。至於為辦理租賃權之轉讓,以許世雄名義出具許世雄有居住上址房屋之內容不實切結書一事,既非冒用許世雄名義所製作,無論內容實在與否,自非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被告宙○○指示被告庚○○,以林明詩名義於95年2月27日
向北辦處申租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分割後)132-2地號等國有房地,及於95年5月5日以侯俊祺名義向北辦處申租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132地號等國有房地,並於申請時,有一併提出林明詩、侯俊祺均有居住上址房屋之切結書(北機組卷二第90、91頁、北機組卷三第248、249頁);另其後被告宙○○以林明詩、侯俊祺名義取得上開房地之租賃權後,復於95年3月1日向北辦處辦理將林明詩之租賃權轉讓與乙○○,於95年5月10日向北辦處辦理將侯俊祺之租賃權轉讓與壬○○,並提出乙○○、壬○○均有居住上開房屋之切結書二份(北機組卷二第63頁、北機組卷三第
161、162頁),已經本院說明於前。公訴意旨以上開林明詩、侯俊祺、乙○○、壬○○等人切結書均係被告宙○○等人所偽造,及林明詩於偵查中否認知悉切結書之事云云(24144號偵卷六第398頁)。然被告宙○○以林明詩、侯俊祺二人名義向北辦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房地,已經林明詩、侯俊祺二人同意,有權利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24144號偵卷七第416-422頁、第390-396頁),依卷附權利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宙○○與林明詩、侯俊祺係約定國有房地承租、承購暨承租、承購後之承租、承購、新建權等全部權利之買斷,則被告宙○○辦理上開國有房地之申租購案,以林明詩、侯俊祺名義製作相關文件,自無冒用林明詩、侯俊祺等人名義之偽造文書問題,公訴意旨以上開林明詩、侯俊祺名義切結書非林明詩、侯俊祺本人所製作,即謂被告宙○○等人犯有偽造文書罪云云,顯有違誤。至其後被告宙○○為申購上開房地,以乙○○、壬○○二人為人頭辦理,係由被告甲○○徵得其公司職員乙○○、壬○○二人之同意辦理,迭據被告甲○○、乙○○、壬○○等人一再供明在卷(24144號偵卷三第243頁,24144號偵卷七第193、194、199、200頁,原審卷一第136頁正面、背面、137頁背面、138頁正面)。
公訴意旨無端指訴被告地○○、甲○○、庚○○等人有冒用乙○○、壬○○二人名製作切結書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三人否認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以採信。
㈢被告宙○○為承購馮麗榕所配住台北市○○街○○巷○號房屋
所座落134地號土地,先於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本人簽訂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134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移轉契約書,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為證(24144號偵卷七第331-341頁),惟因馮麗榕於92年3月9日住進康寧療養院,被告宙○○於92年8月22日有冒用「裴筱明」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證明,所為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本院論述於前。惟綜合全案卷證,此乃被告宙○○為辦理申租134地號土地之一小動作而已,非然須事前告知被告地○○(峻和公司負責人)、甲○○(六德公司負責人),此應係被告宙○○個人單獨所為,尚難認被告地○○、甲○○、庚○○三人與被告宙○○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地○○、甲○○、庚○○確有參與被告宙○○所為此部分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地○○、甲○○、庚○○三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第一次分割前)134-1地號土地申租案部分,被告宙○
○於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本人簽訂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134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移轉契約書,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為證(24144號偵卷七第331-341頁)。故被告宙○○於辦理134-1地號土地申租案過程中,以馮麗榕名義製作相關延期辦理承租手續申請書、切結書、修建房屋申請書、委託書、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文件,自無犯偽造文書,被告地○○、甲○○、庚○○三人否認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以採信。至被告宙○○於以馮麗榕取得134-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後,復於93年11月3日向北辦處申請換約予辛○○,並以辛○○名義製作委託書一事,惟辛○○係被告地○○友人,乃地○○徵得辛○○之同意,向辛○○借用名義購買土地,亦據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2207號偵緝卷第12頁),故被告宙○○以辛○○辦理134-1地號土地換約事宜,亦無冒用辛○○製作文書可言。至被告宙○○於以馮麗榕名義取得134-1地號土地租賃權後,為依約付款予馮麗榕,於93年6月間,先委託謝家健律師發函康寧養護所,於93年下半年間,與馮麗榕之孫女裴緹聯絡,裴緹再通知裴筱明,裴緹先於93年7月7日出具授權書1份,再於93年10月5日,在謝家健律師之見證下,由裴筱明出面代理馮麗榕,與被告宙○○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宙○○並支付裴筱明面額30萬元、60萬元、30萬元、45萬5280元之支票共4紙等事實,亦據裴筱明於北機組時陳明在卷(24144號偵卷七第88-90頁),並有謝家健律師93年6月21日信函、裴緹93年7月7日授權書、93年10月5日補充協議書、上開支票4紙等件在卷可稽(24144號偵卷七第91-96頁、331-341頁)。故被告宙○○於93年10月5日,在謝家健律師之見證下,由裴筱明出面代理馮麗榕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其上「馮麗榕」之簽名及蓋印乃裴筱明經由裴緹之授權而為,並非被告宙○○所偽造甚明,公訴意旨指被告地○○、甲○○、庚○○三人就此部分與被告宙○○間有冒用馮麗榕、辛○○等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地○○、甲○○、庚○○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三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三人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諭知無罪。
拾參、被告甲○○、壬○○被訴起訴書附表五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五(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係被告甲○○、壬○○為掩飾六德公司向北辦處購買土地之假象,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惟查:依該張傳票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形式上與前述購買土地之名義人許世雄、乙○○、壬○○等人均無關係,而依被告壬○○向本院所供稱:「(提示24144號偵卷七第580頁轉帳傳票)95年12月22日製作該張轉帳傳票,金額為2309萬4618元,是何意義?)這張是要付給國產局的土地申購款,所以是開銀行本票,這張本票交給地○○,由地○○拿去國產局繳土地價款,這是我們依照土地買賣合約,繳給他的買賣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127頁正面)。而六德公司、峻和公司確有合資向北辦處申購土地,已經論述於前,故被告壬○○向本院所稱製作該傳票之緣由,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壬○○就起訴書附表五(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該張傳票製作日期係95年12月22日,應適用新刑法規定,故被告甲○○、壬○○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諭知無罪。
拾肆、併辦部分(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09、15636號):
一、被告庚○○、亥○○二人經本院審理結果,均不成立犯罪,就台北地檢署於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就被告庚○○、亥○○二人自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被告地○○、甲○○、丑○○三人,就被訴之圖利、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均不成立犯罪,已如上述。故台北地檢署於原審時併案審理,以被告地○○、甲○○、丑○○等三人,就柯朝和、魏如岩、施明裕等申租及相關申購案之辦理,亦犯圖利、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本案自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拾伍、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黃○○、申○○、丙○○、酉○○、子○○、卯○○、地○○、丑○○、甲○○、壬○○、寅○○、午○○、天○○、己○○、亥○○、庚○○、丁○○、乙○○、辛○○等人以上被訴部分,均為有罪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有此開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有罪部分均撤銷【即被告黃○○係原審判決附表一③、⑤、⑦部分。被告申○○、酉○○、子○○係原審判決附表一④、⑤、⑥、⑦部分。被告丙○○係原審判決附表一③、⑦部分。被告卯○○係原審判決附表一③、④、⑤、⑥部分。被告寅○○、天○○、己○○係原審判決附表一①、⑤部分。被告午○○係原審判決附表一③、④、⑤、⑥、⑦部分。被告地○○、甲○○、亥○○、庚○○係原審判決附表一①、②、③、④、⑤、⑥、⑦部分。被告丑○○係主文第十九項幫助圖利罪部分。被告壬○○係主文第二十一項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丁○○、乙○○、辛○○三人係主文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項部分】,另為適法諭知,即⑴、被告黃○○、申○○、丙○○、酉○○、子○○、卯○○等人、參見附表三、七、九、十、十一、十二之說明,就被訴之前開有罪以外部分,應諭知無罪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⑵、被告地○○、丑○○、甲○○、壬○○等四人,就被訴之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以外,均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惟因原審就被告甲○○、壬○○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漏未裁判(詳見以下戊之說明),故被告甲○○、壬○○諭知無罪部分,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併說明之。⑶、被告寅○○、午○○、天○○、己○○、亥○○、庚○○、丁○○、乙○○、辛○○等人,被訴全部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
丙、被告宇○○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宇○○於民國94年8月間任職於國產局管理處分組擔任專員工作,當時未○○係擔任該組組長。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均為分割前之地號,下稱130地號、131地號、132地號、133地號)之國有土地,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北辦處於93年1月28日已將該批國有土地編入A2-25標售案辦理標售計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3住宅區,位於臺北市○○區○○街、杭州南路附近,為臺北市中正國中明星學校學區,係住商用地之高級住宅黃金地段。而該等國有土地上矮舊木造日本式房舍,分屬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及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民國48年改制為省檢驗局,56年改制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經管之國有眷舍,早已老舊破爛不堪居住,惟仍為國有公用財產。(二)、地○○、宙○○因峻和公司僅有2500萬元之資本額,無資力標購國有土地,尤其係屬於該等黃金地段之國有土地,竟為圖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賺取不法暴利,透過熟識且與峻和公司長期配合之代書亥○○自黃○○處得知,可以利用北辦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老舊眷舍占用人名義,向北辦處申租該等國有土地及眷舍後,再轉租、承購、畸零地合併之方式,以公告現值之低價取得國有土地,即伺機尋找由北辦處管理之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區○○○○段之國有土地,作為申購目標,以為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牟取鉅額不法利益。宇○○即與當時國產局或北辦處相關承辦人黃○○、未○○、寅○○、戊○○、辰○○、午○○、申○○、戌○○、天○○、丙○○、己○○、酉○○、子○○、卯○○等人,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均明知首揭規定及該等各機關國有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實係國有公用不動產,未依法變更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前,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均不得假藉各種名目,將該等眷舍及所坐落之土地擅為任何處分或收益,即不得將該等眷舍及所座落之地號土地加以出租、轉租或出售予他人,竟與亦明知上開規定之地○○、宙○○、甲○○、庚○○、亥○○、許世雄、丁○○、丑○○、辛○○、乙○○、壬○○等人合謀基於圖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癸○○(配住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有之國有眷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林明詩(配住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有之國有眷舍,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配合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於94年4月6日、同月12日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承租國有房地。因該131地號及132地號土地產籍表之地上物所有人均係記載中華民國、類別「不屬本局管理」,癸○○、林明詩之代理人庚○○卻向北辦處勘測課勘查人員黃建銘表示上開131地號地上物所有人係癸○○(惟癸○○已向黃建銘表示該地上物係眷舍,但未加註在勘查表上)、132地號地上物之所有人係林明詩,黃建銘乃在131地號土地勘查表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欄記載「中華民國、癸○○」;132地號土地勘查表上地上物所有人欄記載「中華民國、林明詩」,權屬類別則均記載「權屬不明」。該等申租案承辦人丙○○於94年5月16日簽文表示:「131、132地號鄰近之127地號土地之潮州街59巷7號等國有房屋乃該局原為省屬單位時配予員工居住之眷舍,查該等土地皆位屬於同一街廓範圍內,為避免造成原屬公務單位宿舍或眷舍不當出租,應先查明本案地上房屋是否原為宿舍或眷舍」,並發文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詢問上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5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上二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係臺灣省檢驗局等語,經丙○○再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先以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131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其上之國有房屋係該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張天林居住之眷舍,惟該局56年6月間改隸經濟部,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而係交回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又以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除覆以上開內容外,更檢附68年間該局為應臺灣省財政廳清查該局職員使用省有宿舍案之原有及增建房屋清冊,說明「253建號房屋1棟分屬2戶居住,並分設2門牌號,其中門牌號○○○路0段00巷00號眷舍,係該局另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配予侯傳勛居住」等語,至此,北辦處處長黃○○、副處長戊○○、秘書辰○○、管理課課長申○○、管理課專員戌○○及承辦人丙○○等人已確認上2址房屋為眷舍,為公用財產,在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北辦處依法不得擅為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竟在蔡銘峻、宙○○透過亥○○與黃○○及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未○○疏通之情形下,為遂行其申租、申購國有眷舍及土地之目的,又恐事跡敗露,乃共同謀議由北辦處行文國產局,由國產局背書,謀議既定後,即先由黃○○、申○○、戌○○研議相關內容後,由申○○指示承辦人丙○○於94年7月26日擬具「上開2處國有房地原屬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之公用眷舍,並於公用期間配予張天林、林明詩住用,後因機關改隸經濟部,惟該等眷舍房地並未劃歸國有,而移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並於88年6月間由該廳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列為省有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產局接管。類此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擬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之意見後,當日即逐級由戌○○、申○○、辰○○核章,於94年8月4日,由戊○○、黃○○批核後,北辦處於94年8月11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詢國產局,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之組長未○○即於94年8月15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該組專員即承辦人宇○○除針對該北辦處擬具之處理意見,簽擬「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外,並主動就132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有房屋,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處理方式之簽稿,經國產局於94年8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北辦處後,北辦處承辦人丙○○於接獲該局函後,即依指示於94年8月31日簽擬「國產局函覆本案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本案既經申租人癸○○及林明詩分別檢附於76年8月28日設籍○○○路0段00巷0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及53年10月16日設籍於○○街00巷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申請承租,是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國產局亦核示本案132地號尚有○○○路0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之部分,應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依勘查表載,該房地係遭占用,惟使用人不詳,爰擬請改良利用課續處該房地之占用事宜並通知占用人,倘渠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請其檢證申租。…又因132地號係2戶占用,是擬請勘測課依林明詩實際使用範圍先辦理房地分割…」之意見,逐級送由戌○○、申○○、辰○○、戊○○及黃○○核示如擬後,丙○○隨即於94年9月14日承上開犯意聯絡,簽擬依上開局函及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將1 31地號及其上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國有房屋核辦出租,呈送承上開犯意聯絡之專員戌○○、秘書辰○○及副處長戊○○批示如擬後,丙○○即通知代理人庚○○提出癸○○名義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作住家使用」之不實切結書,據以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租案卷,從而於94年9月28日訂立租約,而違法將131地號之國有眷舍及土地出租予癸○○,足生損害於癸○○、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旋於94年9月30日,由有犯意聯絡之峻和公司監察人許世雄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路○段○○巷○○號,並申領印鑑證明,交由庚○○併同癸○○之印鑑證明、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申請書、許世雄及癸○○名義之讓渡契約書、由庚○○偽造之許世雄名義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作住家使用」及「上址房屋及131地號之國有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不實切結書,是日,向北辦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北辦處承辦人己○○擬辦同意後,同日即由戌○○依分層負責規定批示如擬,而將上開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案卷,矇准換約,並由庚○○領取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許世雄、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同日庚○○又以許世雄名義提出申購131地號房地,因認被告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宇○○於民國94年8月間任職於國產局管理
處分組擔任專員工作,於其他當時國產局或北辦處相關承辦人黃○○、未○○、寅○○、戊○○、辰○○、午○○、申○○、戌○○、天○○、丙○○、己○○、酉○○、子○○、卯○○等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依起訴書關於「宇○○」姓名之記載,僅見第6頁第2行、第9頁第11行、第13頁第1行。另起訴書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敘述,檢察官認定被告宇○○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應係第12頁末一行至第13頁第7行部分,即被告宇○○於94年8月間任職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租賃科專員時,於辦理北辦處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理意見,於94年8月15日,依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未○○之指示,就該北辦處函文簽擬「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外,並主動就132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有房屋,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處理方式之簽稿,國產局並於94年8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北辦處。
㈡經對照卷附國產局於94年8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其內容為:「主旨:所報癸○○君申租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基地金華段4小段131地號)國有房地及林明詩君申租台北市○○區○○街○○巷○號(基地○○段0○段000地號)國有房地乙案,該等原省有房地既於精省時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處94年8月11日函。二、依貴處所報資料,本案132地號尚有部分為○○○路0段00巷00號(侯傳勛)國有房屋使用,請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有該函文一份在卷(該函稿見北機組卷九第95頁、函文見24144號偵卷一第67頁正面)。故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依形式上觀察,被告宇○○於本案所涉及之國有土地承租、讓售申請案,係癸○○、林明詩、侯傳勛(132地號)等人之申請案部分,至於本案相關之其他申請案,即柯朝和(62地號)、魏如岩(413、414地號)、施明裕(413、414地號)、馮麗榕(134地號)等人申請案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並未對上開柯朝和等四人之申請案對被告宇○○提起公訴,合先說明。
㈢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宇○○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本案涉及之柯
朝和、魏如岩、施明裕、馮麗榕、癸○○、林明詩、侯傳勛等七人之申請案,均一併論述,而事實欄中提及「宇○○」姓名部分,僅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7行、第3頁第3行、第20頁倒數第11行、第53頁第4行。惟其於理由欄論罪時則記載「附表一編號①之罪(62、62-3、62-4、62-5、62-6、62-7、62-8、413-1、414-1、414-2等地號土地部分):核被告黃○○、未○○、寅○○、戊○○、辰○○、申○○、戌○○、天○○、丙○○、己○○、宇○○、酉○○、子○○、卯○○等人及未據起訴之蔡秋桂、沈志欽、姚玫芳、蘇韶淇、吳秉蓁、巳○○、賴昭妃、許家鳳、玄○○、彭家姿(上開諸人分別係參與上開62地號等共10筆土地之申租、租賃權讓與、申購、畸零地合併等簽呈核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罪部分宇○○除外,因宇○○並未服務於北辦處,直接受理申辦人民申請案件)」(見原審判決第180、181頁理由貳、五(一)⒉⑴部分)、「所犯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等罪,經核與被告宇○○並無直接關連,故無庸贅述。」(見原審判決第182頁理由貳、五(一)⒉⑵部分),復對照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關於被告宇○○部分,原審判決論處被告宇○○犯圖利罪,係就未予起訴之柯朝和、魏如岩申請案部分,至於起訴書所起訴之癸○○、林明詩、侯傳勛等人申請案部分,則未予審判甚明。故原審判決就起訴範圍以外之事實論被告宇○○犯圖利罪,乃訴外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自非適法,被告宇○○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就未起訴之併辦部分為實體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宇○○諭知有罪部分撤銷(即原審附表一編號①部分)。至上述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及裁判,因原審未予審理及裁判,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
丁、被告辰○○漏未裁判部分:原審就134-1地號土地之申購案部分,雖未就被告辰○○為裁判(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之相關主文應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⑤部分)。惟經對照起訴書第25頁、330頁之敘述及說明,檢察官就134-1地號土地之申購案部分,亦有對被告辰○○提起公訴,即被告辰○○於94年間擔任北辦處秘書期間,就地○○申購(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被告辰○○有基於秘書一職核章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讓售之行為。因原審就此起訴部分漏未裁判,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併說明之。
戊、被告甲○○、壬○○漏未裁判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雖有論述被告甲○○、壬○○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七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部分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應論述處罰(原審判決第237、238頁),且於判決書第9、10頁,關於被告甲○○、壬○○所犯罪名亦有記載該部分,惟其就被告甲○○、壬○○所犯該罪之量刑,對照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1、22,原審就該部分並未量刑,自不認為已經裁判,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原審判決主文第
二十、二十一項部分,就被告甲○○、壬○○仍有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自應撤銷該部分主文罪名之諭知,再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