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郭○○律師
曾○○律師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歐○○律師
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謝○○律師
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紀○○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吳○○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林○○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孫○○律師
周○○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鄭○○律師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張○○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86 、19587 、19588 、19589 、19590 、19591 、19592 、22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己○○、壬○○、巳○○、庚○○、戊○○、丙○○、子○○、午○○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於玖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玖拾參年拾貳月拾壹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上偽造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計拾枚、於玖拾參年拾貳月拾壹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玖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上偽造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及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前副局長,民國91年8 月間退休後擔任該局所屬事業單位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印刷廠)前董事長(任職期間:91年8 月至96年7 月);戊○○係上海印刷廠前總經理(任職期間:
91年2 月至94年1 月);丙○○係上海印刷廠前總稽核兼監察人,並於93年11月2 日兼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暨友景公司共同投資企畫案之執行,自94年2月1 日起並任總經理(任職期間:93年9 月至94年10月);子○○係上海印刷廠前財務經理(任職期間:90年7 月至94年6 月);乙○係上海印刷廠前臺北展業處經理,並為宇耀有限公司(下稱宇耀公司)實際負責人;午○○係上海印刷廠業務經理。上海印刷廠係軍情局轉投資之事業單位,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軍情局除可領取上海印刷廠年度報繳之盈餘外,並按出資額1 %每年領取股息計60萬元,而歷任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財務經理等4 位重要職務人員,皆為掛名股東,由軍情局局長指派該局甫退休人員擔任,其中董事長需曾任軍情局副局長;總經理需退休時有少將編階,或曾任上校副處長編階以上人員;財務經理人選係軍情局主計處提報,重要職務人員均透過軍情局第一處簽報軍情局局長同意後始獲聘任,依據軍情局89年7 月24日令頒之「本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財務經理等重要職務人員「採任期制,任期以三年為一任,任滿由本局依人事狀況、個人服務績效及體能狀況檢討,有具體績效者及業務需要者,得繼續聘任,續聘以一年為一聘,最高續聘二年為限」。再者,上海印刷廠每月需陳報財務報表供軍情局主計處審核,並依前開任用規定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董事會權限「審議貳拾萬元(含)以上重大行政開支案;另重大投資案如因爭取時效,應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審議,並報局核准後始得進行」,即重大投資案需召開臨時或聯席董事會,亦由軍情局指派各局處首長出席審議,事後需陳報軍情局核准同意後始可進行,而軍情局第一處及主計處,分別為上海印刷廠業務及財務之督導管理單位。前揭董事長庚○○、總經理戊○○、總稽核丙○○、財務經理子○○、臺北展業處經理乙○、業務經理午○○等重要職務人員,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又辛○○係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登記負責人魏烈春之夫婿,並為友景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前董事長(任職期間:89年9 月至93年12月);巳○○係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8 ,下稱:仲理事務所)主持律師;壬○○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下稱文經協會)理事長,並為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錢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則係前中華文化雙周報社長。
二、友景案部分:㈠緣於93年9 月間,辛○○所有之友景公司發生經營無以為繼
,資金需求孔急之窘境,亟欲對外借款以解友景公司資金缺口燃眉之急,在獲悉上海印刷廠因出售位於臺北市○○○路舊廠房後,有高達4 億餘元閒置資金,遂假藉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承攬中華電信公司黃頁電話簿印製業務之名義,邀上海印刷廠出資1 億5,000 萬元參與友景公司增資案,惟時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庚○○對此持保留觀望態度,洽談過程停滯不前。丙○○即向辛○○透露可利用政治管道,結識上海印刷廠上級機關軍情局,藉向該廠施壓之方式達成其借貸之目的,辛○○遂設法透過立法委員許舒博,向時任軍情局長余連發請託,由余連發以電話轉知庚○○。數日後,庚○○即聘任巳○○律師擔任上海印刷廠參與友景公司增資案之法律顧問及簽約見證律師,負責本案評估審查工作及決定「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指派丙○○承辦該案,代表上海印刷廠與巳○○聯繫協議內容相關事宜。
㈡巳○○受上海印刷廠委任擔任上開投資案之法律顧問,本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上海印刷廠審慎評估上開投資案之風險、利潤及擔保,詳為上海印刷廠提出相關決策之利弊得失,復明知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分別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擅與上海印刷廠之相對人即欲向該廠融資之友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接觸,除於93年10月、11月間多次接受辛○○之法律諮詢,並自93年10月8 日至93年11月26日,陸續以「談話費」、「談話費及見證費」之名目,前後8 次向辛○○酌收7,000 元至8 萬1,50
0 元,合計20萬7,500 元之費用,另於93年12月14日再向辛○○收取100 萬元之法律諮詢費(由辛○○交付發票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紙)外,復於93年10月間,以友景公司投資案企畫書內容粗糙,該案如欲審核通過,需重新修訂為由,為辛○○修訂該案之企畫書,並向辛○○索討80萬元作為報酬,辛○○遂先後指示友景公司出納康美容、員工盧秀紅,分別提領50萬元及30萬元之現金持往仲理法律事務所交予巳○○收受。巳○○復明知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之投資合作案實屬借貸關係,且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當時並無業務往來,將1 億5,000 萬元資金貸予友景公司2 年,亦非屬短期融通資金,該借貸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竟於與辛○○接觸後,違背為上海印刷廠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於93年10月15日對上海印刷廠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不僅未提及該實屬借貸關係之投資合作案違反上開公司法關於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甚且不顧上海印刷廠債權本息無從確保,對於友景公司無法提出擔保品乙節,亦未見隻字片語,僅於法律意見書中提及將1 億5,000 萬元增資款存入雙方設立之共同帳戶、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訂定投資協議後始得動用該款項等消極條件,並建請丙○○在投資合作協議書中納入上開消極條件,及訂定友景公司應給付上海印刷廠之第一期利潤暨應返還之本金,於本金全數撥入共同帳戶時,同時開立金額各30% 不可撤銷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保管,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擔保不足之條款,致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之財產。
㈢辛○○為假藉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承攬中華電信公司黃頁電
話簿印製業務之名義,邀上海印刷廠出資1 億5,000 萬元,遂透過管道尋求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己○○幫助,取得己○○應允,其與己○○均明知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審議會及董事會,未曾決議通過投資中華電信公司黃頁電話簿印製業務,辛○○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己○○則基於幫助背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辛○○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授權下,由辛○○於93年11月間某日擬具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間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其內容載明經雙方協商達成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之合作意向,故實質上僅屬合作投資意向書),並於93年11月2 日匯款45萬元至己○○長子胡占鰲設於臺北郵局南海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己○○於同年月22日前某日,在其辦公室逾越其擔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權限,在該合作投資協議書上之中華投資公司代表人處簽名,而辛○○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章l 枚,並蓋用於該合作投資協議書上而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文5 枚,且代刻己○○之印章後蓋用印文1 枚,其二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冒用中華投資公司名義而偽造93年11月22日與友景公司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1 份;嗣辛○○再於同年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己○○擔任負責人之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酬謝,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投資公司。而庚○○、丙○○、戊○○及子○○受託管理上海印刷廠業務,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在獲悉上開借貸訊息後,竟與巳○○、辛○○共同基於意圖為友景公司及辛○○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借貸案」係以「投資合作案」之名魚目混珠,亦即友景公司僅係以其實收資本額3 億元充作出資額,實際上並未出資,而友景公司除91至93年度之前次借貸未按合約期程還款,債信明顯不佳外,針對此次1 億5,000 萬元借款又無足額擔保品提供予上海印刷廠抵押,復未覓得具足夠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擔任連帶保證人,如將上海印刷廠資金借貸予友景公司,債權勢將無法確保,日後恐將造成該廠資金缺口及呆帳,竟擬簽層核,違背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1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及軍情局93年11月23日劍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關於請友景公司另提許舒博立委或具同等份量人士、具足夠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為連帶保證人,以及上海印刷廠第一次提列之資金7,500 萬元,應俟友景公司應出資金3 億元匯入共同帳戶後再行匯入之要求,於93年11月25日,由庚○○代表上海印刷廠,在該廠與友景公司名義負責人魏烈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巳○○擔任簽約時之見證人,並由友景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協議合作投資金額4 億5,000 萬元,友景公司以其實收資本額3 億元充作出資額,上海印刷廠則實際投入資金1 億5,000 萬元,屆期友景公司除返還1 億5,000 萬元投資本金外,並將於94年5 月18日、94年11月18日、95年5 月18日及95年11月18日等4 期,給付上海印刷廠各800 萬元,總計3,200 萬元之利息。上海印刷廠並於93年11月26日以(93)鼎興字第33號函將「投資合作協議書」陳報軍情局核備,復於93年12月1 日,依約將友景公司第一筆借款7,500 萬元匯入友景公司和上海印刷廠雙方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共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之財產。此案嗣復經軍情局於93年12月10日函覆同意備查。
㈣辛○○深諳依「投資合作協議書」中「五、乙方義務:…乙
方負責出資額壹億伍仟萬元,並於雙方訂立本契約並開立共同帳戶後翌日,將其中柒仟伍佰萬元直接撥付雙方約定之帳戶,…款項之動用由甲方與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簽訂投資協議書時方可動用;其餘柒仟伍佰萬元於甲方與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後,經甲方通知乙方後於一周內撥付上開帳戶…」之規定,欲使上海印刷廠撥付其餘7,
500 萬元至上開共同帳戶內,並將該共同帳戶內之資金置於其個人實際支配下,需提出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始可遂行其目的,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己○○則基於幫助背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93年12月3 日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檢附上開偽造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通知上海印刷廠依約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上開共同帳戶中而行使,同時作為友景公司日後欲動用該共同帳戶內款項之前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及中華投資公司。其後,辛○○為取得上開共同帳戶內資金供己周轉使用,明知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係屬偽造,且僅係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間之合作投資意向書,竟以因恐紙張漲價,而先行向國外下單訂購紙張為由,於93年12月6 日提出請款單並檢附魁北克世界公司所出具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予上海印刷廠,復於93年12月24日以申請號簿製作所需電腦軟硬體為由,先後申請動用上開共同帳戶內款項6,785 萬8,203 元、713 萬7,900 元。庚○○、丙○○、戊○○、子○○均明知上開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間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其內容係載明經雙方協商達成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之合作意向,實質上僅屬合作投資意向書,亦即雙方尚未正式簽訂投資協議書,依上開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間投資合作協議書中「五、乙方義務」之規定,友景公司自不得動用上開共同帳戶內之款項,而午○○亦明知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中有關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款項之規定,且於友景公司提出動用款項之申請時復未見該公司提出任何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本應上簽駁回友景公司之申請,或至少應於簽呈上註明友景公司未提出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供上級評估,詎其竟與辛○○、丙○○、子○○、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友景公司及辛○○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12月6 日、同年月24日提出友景公司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款項6,785 萬8,203 元、713 萬7,900 元之簽呈,且未為任何加註或質疑,經丙○○、子○○、戊○○分層簽准後,由庚○○批示同意動用共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嗣經共同帳戶印鑑保管人丙○○及子○○於提款單用印,而分別於93年12月
6 日、同年月27日自上開共同帳戶內各匯款6,785 萬8,203元、713 萬7,900 元至友景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致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之財產。
㈤嗣上海印刷廠因質疑友景公司上開動撥款項之實際用途,遲
未依約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內,並於94年1 月4日以(94)鼎新字第01號函,要求友景公司說明「…二、依據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雙方所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內容,有關94年度電話號碼簿乙案,目前中華投資公司尚未得標,而所訂購之紙張亦未進口到案,貴公司為何說紙張已在印刷」等事項,辛○○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唯恐上海印刷廠不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內,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7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己○○之署名1 枚、盜用前揭己○○印章蓋用己○○印文1 枚,並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投資公司印鑑章而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文
5 枚,將上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中所載「經雙方協商達成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之『合作意向』」、「乙方(即中華投資公司)負責『推動』並促使中華電信號簿廣告承攬業務委外辦理」等用語,修改為「經雙方協商達成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之『投資協議』」、「乙方(即中華投資公司)負責『爭取』並促使中華電信號簿廣告承攬業務委外辦理」,以上開方式再度冒用中華投資公司名義而偽造93年12月11日與友景公司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1 份,連同以友景公司名義委託蕭維德律師所製作催告給付投資尾款之存證信函,於94年1 月7 日交付予上海印刷廠而行使,要求上海印刷廠依約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中華投資公司及己○○。庚○○、丙○○、子○○明知有關94年度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乙案,中華投資公司迄未得標,友景公司上開以訂購紙張、購買號簿製作所需電腦軟硬體為由而動撥之款項顯然非用於與「投資合作協議」有關之用途,已違反投資合作協議書中「七、乙方本利之確保(四)本合作案資金僅能用於本合作計劃案」之規定,而上開友景公司所提出93年12月11日與中華投資公司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於中華投資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簿之標案前,不過係徒具形式,上海印刷廠自有權拒絕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渠等竟與辛○○共同承前意圖為友景公司及辛○○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4年1 月11日提出應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之簽呈,經知會財務經理子○○,並由庚○○批示同意撥款後,於94年1 月14日將其餘7,500 萬元匯入上開與友景公司之共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之財產。
㈥庚○○、丙○○、子○○復明知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中
明定:「六、利潤分配及本金回收:…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第一期利潤暨應返還之本金,於本金全數撥入共同帳戶時,同時(其餘二、三、四期之利潤於上期到期之翌日)開立不可撤銷(金額各30% )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乙方保管,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及「七、乙方本利之確保:…乙方之出資額、利潤(共2 億元)獲得確保前,甲方不得將與本案有關資金匯入其他帳戶使用本合作業務,否則一經發現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立即返還乙方出資之本金並加計法定利息5%」,亦即知悉在上海印刷廠已將1 億5,000 萬元本金全數匯入上開共同帳戶,而友景公司未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下,友景公司仍不得動撥共同帳戶內所餘之款項,否則將違反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中有關上海印刷廠利潤分配、本金回收及本利確保等規定,渠等竟與辛○○共同承前意圖為友景公司及辛○○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於友景公司未依約開立前揭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僅以該公司名義開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等遠期支票交予上海印刷廠之情況下,由丙○○依友景公司動撥款項之要求,分別於94年1 月20日、同年2 月4 日前某日提出准許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內款項500 萬元、7,000 萬元之簽呈,經知會財務經理子○○,並由庚○○批示同意後,分別於94年1 月21日、同年2 月
4 日匯款500 萬元、7,000 萬元至友景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 號及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除500 萬元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款單,交由上海印刷廠保管外,其餘7,000 萬元均由辛○○擅用於與「投資合作協議」無關之用途,致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之財產。綜上,上海印刷廠分別於93年12月6 日、同年月27日、94年1 月21日、同年2 月4 日自上開共同帳戶各匯款6,78
5 萬8,203 元、713 萬7,900 元、500 萬元及7,000 萬元至友景公司前揭各該帳戶內,而上開友景公司所開立予上海印刷廠之遠期支票,除第1 期94年5 月18日利息800 萬元之支票兌現外,餘等全數跳票,復扣除友景公司依合約規定交付上海印刷廠保管之500 萬元定期存款單,總計上海印刷廠共受有1 億3,699 萬6,103 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中華文化雙周報案部分:㈠壬○○於93年3 、4 月間擔任文經協會理事長期間,透過文
經協會執行長邱子正認識軍事新聞記者丁○○,並以發行公益刊物為由,邀請丁○○自93年6 月間起擔任中華文化雙周報社社長,並利用丁○○之人脈關係,由丁○○引見,向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下稱文化總會)秘書長蘇進強表示願意以每年出資10億元之方式,贊助「活水文化雙周報」復刊,預計每期出版100 萬本,並於93年7 月間簽立合作備忘錄及復刊合約書,嗣因文化總會依慣例均由總統擔任會長,而「活水文化雙周報」係由文化總會委託發行為名義,向外界募款,且要求壬○○先行撥款10億元而遭拒絕,致使其等合作關係發生歧異而未能履行。嗣因丁○○於某次與時任軍情局局長余連發見面時提及,文經協會每期將發行100 萬本之刊物,余連發因認有助於上海印刷廠收益,遂向丁○○表示該刊物印刷事宜可由上海印刷廠承作,經丁○○向壬○○陳報後,壬○○遂決定由文經協會自行發行刊物,余連發並召集庚○○至軍情局,指示可由上海印刷廠向文經協會洽談承印業務,庚○○隨即召集戊○○、丙○○、子○○等董監事成員召開董事會,告知余連發指示事項後,即指派戊○○及上海印刷廠臺北展業處經理乙○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文經協會進行了解。而丁○○為避免物議,遂向戊○○、丙○○、子○○、乙○等人表示要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印製合約簽訂事宜,上海印刷廠因憑己力無從完成全部承印業務,遂由乙○召集有承印能力之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公開招標,而由上海印刷廠以每本20.7元,總價20億9,070 萬元最低價得標,並於93年10月26日由庚○○、壬○○分別代表上海印刷廠及文經協會,簽立「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合約期間4 年,約定印製第1 期到第101 期(每月10日、25日出刊),每期100 萬本,合約總價20億9,070 萬元(每期貨款2,
070 萬元),每期貨款支票兌現日為交貨當日起計算45天兌現,運費另計等主要合約內容。
㈡詎壬○○因於93年間參與多項投資事業,而需資金周轉運用
,且其個人資產不足以支應上開「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貨款,名下土地係屬家族共有而不得單獨設定抵押,竟利用其係康華飯店、康華集團小開身分,佯稱隨時可提出10億元資金,並明知以康賜公司於復華銀行所申請之美金500 萬元9成額度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需提供國際銀行之銀行保證函始可動用,其尚未取得銀行保證函,無從動用該借款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洽談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事宜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復華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莊俊達,前往上海印刷廠探詢以上海印刷廠提供擔保物融資事宜時,向上海印刷廠人員表示其有美金500 萬元9 成額度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可資運用,其間並透過不知情之丁○○向上海印刷廠承辦人員表示,就上開「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可提供履約保證金以供財務操作融資使用後,作為貨款支付用途,且壬○○資力充足等語,而要求上海印刷廠提供履約保證金,然因壬○○等所要求之履約保證金多達
6 億元,故為丙○○、子○○等人所拒,嗣經多次磋商,壬○○因資金周轉所需,遂同意降至5,000 萬元;而上海印刷廠為求獲取上開印製利益,並因壬○○、丁○○、莊俊達等人陳述,而認壬○○財力充足,遂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5日由庚○○、壬○○正式簽立「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履約及付款保證與違約處罰協議書」,並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5,
000 萬元予文經協會於壹年印製期滿後無息返還」、「上海印刷廠每期依約印製完成交付後,文經協會應於6 日內支付由銀行保證之30天期支票或提示30天期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內容,上海印刷廠隨即於93年11月8 日支付文經協會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壬○○取得該筆款項後,復於同日將之轉至康賜公司設於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除以其中一部分預付上海印刷廠第1 期貨款2,070 萬元外,餘款再分別轉入康賜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及壬○○、不知情之黃慧菁(文經協會財務人員,壬○○同居人)個人帳戶內運用,而詐得2,930 萬元之款項(資金流向詳如附件資金流程圖所示)。
㈢丙○○於93年11月2 日起兼任上海印刷廠副總經理,負責督
導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案,並負責全程執行事務,另子○○自90年7 月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上海印刷廠財務經理,負責上海印刷廠財務事務,乙○則係上海印刷廠臺北展業處經理,於94年4 月6 日經上海印刷廠董監事會議決議辦理錢通公司投資案事項,均為受上海印刷廠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丙○○、子○○、乙○於上海印刷廠任職期間,因處理「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洽談事宜,而與壬○○經常接觸,在壬○○遊說承諾給予高額報酬後,均同意於退休後轉往文經協會、中華文化公司等壬○○所實際掌控之企業或組織任職,而丙○○、子○○、乙○為求能順利任職,竟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其等三人於94年3 月中已知悉因文經協會延後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貨款,並擬向上海印刷廠調借現金,上海印刷廠於94年3月底左右將發生資金缺口,且壬○○已無力支付上海印刷廠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費用等情,竟均未善盡實質查核錢通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控管之責,由丙○○、乙○向不知情之庚○○表示:壬○○所有之錢通公司將於大陸地區發行1,000萬本中華文化雙周報雜誌,可由上海印刷廠投資認股並獲有利益等語,並於94年4 月6 日由丙○○、子○○、乙○主導,與不知情之庚○○、董志平等人於上海印刷廠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接受文經協會委託統籌於北京、上海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每期1,000 萬本雜誌,利潤回收百分之五,同意與錢通公司締結契約共同經營,並認購其股權先期支付新臺幣1,000 萬元,委託乙○辦理」等事項,嗣由庚○○、壬○○分別代表上海印刷廠及文經協會簽立「認股協議書」,並於翌日即94年4 月7 日,由丙○○簽報認購錢通公司股權協議書,內容為由上海印刷廠認購錢通公司70% 股權,頭期支付1,000 萬元之簽呈,交由財務部辦理撥款事宜,致上海印刷廠於94年4 月8 日將1,000 萬元款項匯入錢通公司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壬○○取得上開款項後,除以500 萬元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社積欠之員工薪水及社務顧問費用外,餘款亦供康賜公司及壬○○、黃慧菁個人等私用殆盡,並無分毫用於錢通公司或籌辦中華文化雙周報大陸地區發行事宜,且未依上海印刷廠投資比例完成股權登記,致上海印刷廠受有1,0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資金流向詳如附件資金流程圖所示)。
㈣又丙○○、子○○於94年3 月中已知悉壬○○無力支付上海
印刷廠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之費用,竟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壬○○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25日以上海印刷廠之資金250 萬元貸予壬○○個人,而違反公司法第15條關於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致上海印刷廠另受有
2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該筆款項壬○○於94年5 月11日始行歸還。
㈤上海印刷廠前經余連發指示配合文經協會相互辦理票貼事宜
,取得支付前揭文經協會積欠之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貨款資金,遂於94年3 月21日由上海印刷廠與文經協會簽訂第5 至
8 年,印製第102 期到第198 期之「中華文化雙周報續行印製契約書」,並由上海印刷廠開立1 年期、總金額6 億元支票,康賜公司則開立提前3 日到期之同面額支票予上海印刷廠作為擔保。嗣94年3 月23日由丙○○、子○○偕同會計賴美麗、出納李芳菲至文經協會,當場開立上海印刷廠設於臺北銀行土城分行1188號帳戶、農民銀行大溪分行131021號帳戶計23張,面額6 億元支票予壬○○之康賜公司,復於94年
4 月1 日與康賜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作為前述上海印刷廠開立6 億元之交易契約證明以供康賜公司票貼運用。詎壬○○、子○○均明知前開所取得上海印刷廠總金額6 億元支票,係供票貼運用作為支付文經協會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積欠貨款,發票日均為95年3 月21日,為1 年期之支票,若授權第三人變更發票日,該第三人若提前提示將造成上海印刷廠財務調度產生不可預測之風險,並可能導致跳票,然因壬○○前於94年5 月間,透過陳淑貞向張春桂借款2,250 萬元,於94年6 月間欲再借款之際,經陳淑貞表示沒有擔保不願再行借款,壬○○急於調度資金作為週轉運用,竟與子○○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4年6 月7 日前某日持所有之印鑑章在前揭上海印刷廠所交付之臺北銀行土城分行TU0000000 、TU0000000 號、金額各2,700 萬元之支票2 張中,於發票日95年3 月21日上加蓋個人印鑑,使該2 張支票到期日處於執票人實質上得隨時變更發票日之狀態,其後,壬○○即持前揭票號TU0000
000 號及另張TU0000000 號、金額各2,700 萬元支票2 張,交付不知情之金主陳淑貞、張春桂作為借款六千餘萬元之擔保,金主陳淑貞、張春桂始同意借款,壬○○則將所借得款項作為個人運用,而共同違背子○○因擔任上海印刷廠財務經理,有注意上海印刷廠財務狀況之義務,致上海印刷廠承受跳票之高度危險。嗣因陳淑貞、張春桂並未完成變更票號TU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期之記載,且經上海印刷廠分別於94年8 月30日、同年10月5 日取回上開23張支票,始未造成上海印刷廠其他利益之損害而不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相比較,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屬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之客觀陳述,而於審判中之陳述則係在感情衝動或憚於被告懷恨報復,抑因受利誘、脅迫而為,或陳述者本身情事發生變化(如陳述人即係犯罪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已結婚而隱瞞先前事實等),或於審判時在親友、代理人或辯護人陪同下而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隔或身心障礙致其記憶發生變化等情形均屬之。至是否具有上述比較(即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陳述時所附隨之「外部情況」,亦即陳述者製作筆錄當時之身心狀況,以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詳加觀察,始得據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發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證人丙○○(就被告巳○○、辛○○、子○○部分)、證人辛○○(就被告巳○○、己○○、子○○部分)、證人庚○○(就被告辛○○、子○○部分)、證人戊○○(就被告辛○○、子○○部分)、證人李國豪(就被告辛○○、己○○部分)、證人己○○、巳○○、午○○、乙○、壬○○、丁○○、陳淑貞(就被告子○○部分)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就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屬傳聞證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丙○○、辛○○、庚○○、戊○○、李國豪、己○○、巳○○、午○○、乙○、壬○○、丁○○、陳淑貞業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辛○○、庚○○、戊○○、李國豪、己○○、巳○○、午○○、壬○○於調查局中之陳述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經綜合比對卷證資料結果,證人均能知悉筆錄製作之原因,並於筆錄製作過程中就所詢問之問題進行釐清,且為適時答辯,均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參以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或有脫免或減低罪責之情,顯見此部分先前之陳述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此部分並依據陳述者製作筆錄時當時之身心狀況,以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或有律師在場陪同等外在客觀環境因素,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就93年11月22日、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丙○○94年1 月10日、1 月11日、1 月19日、
1 月20日簽呈;93年11月9 日、94年2 月5 日總稽核工作紀要;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18日函暨同年11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93年11月26日函、軍情局93年12月10日函等文書證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主張非屬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業務文書,故認無證據能力。惟關於93年11月22日、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18日函、93年11月26日函、軍情局93年12月10日函等證據資料,係以該等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作為證據方法,依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該等文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另關於丙○○94年1 月10日、1 月11日、1 月19日、1 月20日簽呈、93年11月9 日、94年2 月5 日總稽核工作紀要、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係以該等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內容就被告辛○○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簽呈、工作紀要、股東會議紀錄均係丙○○因執行上海印刷廠業務所需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非因應特定訴訟所需而製作,具有例行性、業務性之特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又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又按國防秘密,指軍事機密以外,為確保國防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由國防部主管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是就國家機密及國防機密之認定,除經由主管官署之指定外,尚須有就國家安全或利益、國防安全或利益,而有秘密之實質者始屬之,倘若有任何一種要件之欠缺,即不能認為屬國家機密或國防機密。關於國家機密之觀念,由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第34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客體包含依同法第6 條報請核定,然尚未經核定之國家機密事項以觀,可認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一方面以國家安全及利益之保護作為保密必要性之基礎,另方面則以依法核定保密等級之形式限縮其射程。且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同法5 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國家機密之認定,涉及國家安全利益與政府資訊公開間之衡平,故就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之國家機密,採取上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始得認定,方能於國家機密之保障範圍內,兼顧憲法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實現。本件卷附軍情局93年11月23日函、93年12月10日函,形式上雖經軍情局於其上分別註記「國防機密」、「國家機密」等字樣,然按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惟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在案。又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
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 條第2項第4 款亦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是本院就此一法律明定之相關要件,及就國防機密有無秘密之實質,自得進行司法審查。本件證人即前軍情局局長余連發證稱:「沒有看到主簽,我批過的公文上面有我的名字,我也會寫如擬,當時我會在上面加永久保存,我怕將來會死無對證,當時保存的年限只有一、兩年。為何是國防機密我不知道,這應該是軍情局的老規矩。我沒有認定是機密…。是否是國防機密我沒有意見,當時我可能沒有詳細審查機密等級」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76頁反面),及證人楊繼威證稱:
「(…上海廠與軍情局來往公文為何須以機密等級核定發文?)這個公文是我簽辦的,因為之前上海印刷廠的案件都是用這樣機密的等級,我只是沿用過去的慣例」、「(軍情局與上海印刷廠往來的所有公文都一律以機密發文?)都有加機密,但是會隨時代不同做等級調整,因為每任局長認知不同。核定權是由局長核定」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94頁),可知核定過程亦與國家機密保護法、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之要件有違,且所核定之保密期限亦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要件不符,而有程序違法之瑕疵;參以本件上開函文其內容乃就上海印刷廠所函送有關友景公司合資案之臨時董監事會議相關事宜及同意備查該投資合作協議書,純屬私法上就公司委任關係之陳報事項,核與確保國家安全、國家利益或國防事項全然無涉,上開函文並不具國家機密或國防機密之實質要件,要屬無訛。
乙、實體方面:
Ⅰ、有罪部分:
壹、友景案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其所承辦本件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之投資合作案實屬借貸關係,明知於友景公司未提供確實擔保之情形下,上海印刷廠將資金貸予該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仍呈請共同被告庚○○代表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復明知友景公司僅提出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意向書,關於94年度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乙案,中華投資公司尚未得標,且友景公司並未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作為履約保證金,僅開立遠期支票交予上海印刷廠之情況下,竟仍分別呈請共同被告庚○○同意友景公司動用雙方依約設立共同帳戶內之款項,並由上海印刷廠撥付其餘款項至該共同帳戶內嗣再任由友景公司加以動用,致上海印刷廠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曾向被告辛○○收取100 萬元、20萬7,500 元之法律諮詢費或談話費、80萬元修訂友景公司投資案企劃書之相關費用及擔任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約時之見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背信犯行;被告庚○○、子○○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㈢至㈥;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
㈢、㈣;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背信犯行;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㈢至㈥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㈢、㈣所示偽造文書及幫助背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受上海印刷廠委任為本件投資案法律顧問,非財務顧問,僅提供法律意見書、法律諮詢及與丙○○討論友景公司辛○○撰擬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所提供之法律建議,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係由辛○○草擬,交予丙○○,並非伊草擬製作,絕不知本件投資案為借款案,並不負責本件投資案評估審查、實地查核、草擬及修正投資協議書,對本件投資案之評估審查不在受委任事務之範疇;上海印刷廠早知友景公司無法提供擔保,是否投資係由上海印刷廠自行決定,伊並未建議上海印刷廠投資,絕未向上海印刷廠提議以投資名義行借貸之實;伊亦未參與上海印刷廠內部有關本件投資案之董事會、股東會或任何會議,軍情局與上海印刷廠往來公文又採機密文件處理,伊並不知悉上海印刷廠公司章程內容及與軍情局往返之文件內容,就本件投資案僅單純為法律顧問之角色,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及事後雙方所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均足以維護上海印刷廠權益,絕非具文,上海印刷廠若能確實執行,即不會發生損害,故伊已善盡受任人之忠實義務,並無違背任務情事;伊係受上海印刷廠委任擔任友景公司投資案之法律顧問,但因辛○○找伊討論與丙○○洽談的過程與合約內容,故另有接受辛○○之法律諮詢,並幫辛○○將投資要約書加以修改、潤飾,伊仍以上海印刷廠的利益為唯一考量,故無利害衝突、雙方代理之問題,且伊向辛○○收取之款項均屬法律服務費,該100 萬元支票係其詢問加拿大QW公司來臺投資法律意見之報酬,並非不法利益;辛○○係意圖轉為污點證人,圖其訴訟利益,而虛構事實誣陷伊等語。被告庚○○辯稱:友景公司投資案係伊交給丙○○主辦,關於友景公司未提供確實擔保即與上海印刷廠簽約、友景公司僅提出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意向書即申請動用共同帳戶內款項等情,伊均不甚清楚,又因丙○○一再向伊表示辛○○會補齊國內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且將提告上海印刷廠違約,友景公司並有購買電腦設備之需求,伊始同意撥付投資尾款至共同帳戶內由辛○○動用,因本件軍情局對上海印刷廠有實質上影響力,軍情局長已下指示要去做,上海印刷廠就要去做,伊等當然要去執行,沒有任何背信意思存在等語。被告子○○辯稱: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於91年間即有投資合作關係,友景公司雖有資金不能按時到位之情況,但最後順利結案,上海印刷廠的利潤亦有獲得保障,故友景公司於93年間再提出本案,上海印刷廠當然會列入考慮,至於友景公司之前有履約遲延之情形,上海印刷廠此次仍決議與之訂約,此完全出自高層之決策,並非財務部可以單獨決定,軍情局威權時代就介入上海印刷廠,沒有余連發不可能接此案;又本件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丙○○與法律顧問巳○○討論後所訂,伊對契約內容沒有深究,關於友景公司僅提出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意向書即申請動用共同帳戶內款項乙節亦不清楚,嗣伊於發現中華投資公司未得標94年度電話號簿乙案後,曾擬簽要求辛○○說明,並於丙○○簽請依約撥付尾款至共同帳戶之際於簽呈上表示不同意見,後來相同簽呈伊寫敬悉,因庚○○批可,伊只好照辦,又因丙○○一再表示辛○○會補齊國內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且將提告上海印刷廠違約,上海印刷廠始撥付投資尾款至共同帳戶內;伊於尾款撥付後要求辛○○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時,發現他根本無法提供,隨即要求友景公司開立1 億5 千萬元之支票交予上海印刷廠供擔保,始同意辛○○動用共同帳戶內之款項,伊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戊○○辯稱:友景公司投資案係由丙○○承辦,伊於93年11月2 日已經董事會決議待退,於斯時已將本案全權委託丙○○處理,由丙○○負責督導並全程執行,伊保持距離已不太過問本案,故於簽約前對於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不清楚,於簽約之際亦不在場,縱嗣於軍情局函覆同意備查後始知合約內容不利於上海印刷廠,亦無從且無權表示反對,且因伊不參與本案之執行,故關於上海印刷廠撥付款項至共同帳戶以及同意友景公司動用該款項等各節均與伊無涉,伊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云云。被告午○○辯稱:本件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伊直到該案進行中始瀏覽過,簽約的過程伊並未參與,嗣因辛○○提出訂購紙張、購買電腦軟硬體之需求,且丙○○指示需先支付定金,伊始提出友景公司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款項之簽呈,實則伊完全聽命於上級指示,對於付款條件並無權決定,亦不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是否已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直至友景公司要求上海印刷廠將尾款付清,伊因為友景公司始終提不出紙張已到之證明而拒絕擬簽,丙○○遂將伊架空,此後關於本案之付款流程均與伊無涉,伊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云云。被告辛○○辯稱:⒈友景公司93年12月3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所附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係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於93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非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所簽立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伊不需有與中華投資公司的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早有中華電信的話簿合約,且因上海印刷廠已知友景公司確有陸續取得中華電信話簿工程並正在進行,故均未要求友景公司提出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伊自無須透過偽造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的手段動用共同帳戶之款項;況己○○當時確係中華投資公司之代表人,縱其就公司內部之權限受有限制,亦非外人所能得知,其所簽訂之契約,對外依表見代理之法理,亦非當然無效,伊何須為此偽刻中華投資公司之印章再偽造系爭合作投資協議書?再者,卷存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其上皆有浮水印,顯係以軍方之影印機影印複製,且提出人均係與軍方有關之人員,足見該等文書縱經偽造,亦與伊無涉。又系爭93年11月22日合作意向書非僅1 份,而係存在二種版本,上開二版本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意向書均屬影本,究何者為真正,亟需透過正本始能釐清,於此事實尚未臻明確下,即無從認定伊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⒉伊申請動用共同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向魁北克世界公司購買紙張,並製成電話簿交予中華電信完成承攬電話號簿之業務,此觀魁北克世界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該公司交付貨物之海空運載貨證券有載明電話簿之交付總數,而電話號簿是中華電信公司之獨占業務,友景進口之紙張製成電話號簿自是交予中華電信,並為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之合作標的業務即明。⒊伊至板信銀行申請信用狀時,經該行之甲○○經理及蔡明洲先生告知僅能開立一般交易行為(即商業行為)信用狀,有效期僅180 天,承兌時須有與上海印刷廠之交易發票證明,因斯時伊經銀行經理告知不能開立信用狀,倘強令銀行仍開具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與上海印刷廠,藉以取得投資款項,如此無異以詐騙手法履約,伊確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前往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惟契約訂定者不明信用狀之實務操作,致該約定無法落實,又伊經上海印刷廠之要求另以簽立支票替代,堪認其並未規避應提出之擔保義務,主觀上並無損害上海印刷廠利益之意圖。⒋友景公司分別於93年8月27日、同年11月16日標得中華電信話簿工程,並分別將工程款債權4650萬2306元、5320萬元作成債權讓與契約交予上海印刷廠欲提前返還本金,惟經上海印刷廠拒絕,若非該廠拒絕,友景公司另於94年5月23日、同年7月20日標得中華電信話簿工程之工程款債權4645萬5000元、5479萬60 00元亦將全數讓與上海印刷廠,如此可讓與之債權總額將達2億餘元,足以償還上海印刷廠1億5千萬元之投資金額,足見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況伊的角色是受友景公司委託,伊的義務就是要讓上海印刷廠撥款,在對向犯的情況下,伊不會構成背信云云。被告己○○則辯稱:⒈辛○○於93年11月2日匯款45萬元至其長子胡占鰲設於臺北郵局南海支局帳戶及同年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其擔任負責人之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均屬借款。⒉伊僅有在卷附93年7月16日中華投資公司與友景公司之投資意向書上簽名,嗣雖曾在另一份93年11月22日標題為「投資意向書」之文件上簽名,但因公司管理處不同意而未予用印,伊不記得是退回給辛○○修改內容或是作廢掉了,該文件應與卷附93年11月22日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不同,卷附二版本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己○○」三字應是複製、剪貼93年7月16日投資意向書上伊之簽名,其上之簽名均係偽造;且93年7月16日投資意向書上「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應屬真正,「己○○」之小章為伊個人保管,伊若有參與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直接蓋個人小章,並取用中華投資公司大章即可,不須偽造印章,可知伊絕無參與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之偽造行為。至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己○○」簽名亦均非伊所為云云。
二、經查:㈠友景公司在民國93年以前即和上海印刷廠有業務往來,亦即
由該公司向上海印刷廠借款承包政府機關的印刷案,並分期給付利潤予上海印刷廠,於93年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辛○○仍想以承作中華電信公司黃頁電話簿印製業務之名義繼續沿用上開模式與上海印刷廠合作,惟因之前辛○○常有未按合約期程還款之情而未獲上海印刷廠董事長庚○○支持,辛○○即設法透過管道,向時任軍情局長余連發請託,由余連發轉知庚○○可與辛○○見面商討合作事宜;數日後,庚○○即聘任巳○○律師擔任本案之法律顧問及簽約見證律師,負責本案評估審查工作及決定「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指派丙○○承辦本案,代表上海印刷廠與巳○○聯繫協議內容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綦詳(見偵字第1284
2 號卷一第2 頁,卷二第68頁、第70頁反面、第130 至131頁、133 頁),核與被告丙○○所供情節(見偵字第12842號卷三第8 頁、第16頁)相合;另被告辛○○亦於偵、審中明確供承:93年9 月當時,友景公司因欲新建廠房、買新設備、支付土地租金而需款孔急,亟需上海印刷廠的資金來周轉,上海印刷廠總稽核丙○○即告知該廠之前有個投資案已用掉許多資金,若想和該廠合作投資就要趕快進行,並要伊去找軍情局長余連發促成此事,伊就請立委許舒博介紹余連發與伊認識,嗣於同年10月左右即接獲丙○○致電要伊前往巳○○律師事務所商談合作投資事宜等情(見偵字第12842號卷二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20
4 至205 頁,卷三第54頁,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15 頁),是被告辛○○於93年9 月間因需款孔急、欲繼續沿用向上海印刷廠借款之模式周轉而無進展之際,係自被告丙○○處得知可藉上海印刷廠上級機關軍情局向該廠施壓之方式以達其借款之目的,嗣並透過立委許舒博之介紹而結識軍情局長余連發,由余連發向上海印刷廠董事長庚○○關說以促成本件合作投資案,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巳○○擔任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合作投資案之法
律顧問,另接受辛○○之法律諮詢,代為修訂友景公司投資案之企畫書,向辛○○收取共計200 萬7,500 元之報酬,並於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約時擔任見證人;及被告庚○○、丙○○、戊○○、子○○就與友景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並依約將第一筆友景公司借貸款項7,500 萬元匯入共同帳戶內,而與被告巳○○、辛○○共同背信部分:
⒈被告巳○○坦陳其於接受上海印刷廠委任擔任該廠與友景公
司合作投資案之法律顧問後,有幫辛○○修改友景公司投資企畫書而收受80萬元,並有於93年10月間多次接受辛○○之法律諮詢而分別收受20萬元左右及100 萬元之法律諮詢費,該100 萬元是辛○○於93年12月14日以1 紙發票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支付等情(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3
0 頁反面、142 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友景公司出納康美容證稱:伊曾於93年底左右(確切日期、時間已不復記憶)應辛○○所求自友景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嗣並受辛○○委託將該50萬元現金送至律師事務所當面交予巳○○律師(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三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9至80頁),及證人即友景公司員工盧秀紅證稱:曾幫辛○○將二、三十萬元左右之現金送至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當面交予辛○○指定之律師(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三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81至82頁),以及共同被告辛○○所證:巳○○曾於93年9 月下旬、10月上旬左右要伊拿與上海印刷廠黃頁號簿合作案的企畫書給他看,看完後表示要幫伊重寫企畫書並索價80萬元,伊趕回公司後即先請康美容提領50萬元送至他辦公室,數日後,巳○○通知伊去看修正後之企畫書,並表示準備要送上海印刷廠,要伊儘快支付尾款,伊即請盧秀紅將30萬元送至他辦公室,伊另有支付巳○○大約20萬元之談話費,並於93年12月14日有將1 紙面額
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親送至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交給巳○○等情(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三第54頁反面、第99頁、第168 頁反面、第17
0 頁反面、第171 頁、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第228 頁反面,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10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3頁,本院卷二第69頁)相合,並有康美容於請款項目欄載明「明細待,若無,作高R 往來」、於應付款項欄載明支付50萬元之友景公司93年10月13日請款單、友景公司於93年12月14日支付巳○○100 萬元之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3年12月14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友景公司93年10月8 日、12至15日、11月8 日、26日請款單、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93年度收入一覽表、時數累計表等(以上均影本,分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三第185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
0 頁、第230 至240 頁,偵字第22869 號卷一第21至25頁、第114 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是關於被告巳○○受上海印刷廠委任擔任該廠與友景公司合作投資案之法律顧問後,於93年10月、11月間多次接受辛○○之法律諮詢,並自93年10月8 日至93年11月26日,陸續以「談話費」、「談話費及見證費」之名目,前後8 次向辛○○酌收7,000 元至8 萬1,50
0 元,合計20萬7,500 元之費用,另於93年12月14日再向辛○○收取100 萬元之法律諮詢費(由辛○○交付發票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紙),復於93年10月間,以友景公司投資案企畫書內容粗糙,該案如欲審核通過,需重新修訂為由,為辛○○修訂該案之企畫書,並向辛○○索討80萬元報酬(嗣由辛○○先後指示友景公司出納康美容、員工盧秀紅,分別提領50萬元及30萬元之現金持往仲理法律事務所交予巳○○收受)等事實,堪以認定。又按「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巳○○受上海印刷廠委任擔任該廠與友景公司合作投資案之法律顧問後,復接受友景公司實際負責人辛○○之法律諮詢,並代為修訂友景公司上開投資案之企畫書,另向辛○○收取共計200萬7,500 元之報酬,顯然違反前揭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款、第37條之規定,至為明確。至共同被告辛○○雖曾於原審中改稱:上開面額100 萬元支票是其詢問加拿大QW公司來臺投資法律意見時,巳○○藉機索取之報酬(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57 頁反面),惟查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明確供陳:上開面額100 萬元支票是巳○○藉評估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合作投資案時向其索討,其於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完約後始支付該筆尾款(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三第98頁反面、第99頁),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復坦稱:
其當時擔心巳○○不客觀公平公正地寫上海印刷廠投資案,若不依他的要求支付費用,他會把一個好的投資案形容成不好的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復參以卷附友景公司於93年12月14日支付巳○○上開100 萬元之請款單上記載「無據」(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三第179頁反面),而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其93年度收入一覽表上就該100 萬元亦無登載任何隻字片語(見偵字第22869 號卷一第24至25頁),苟該100 萬元確係巳○○就辛○○諮詢加拿大QW公司來臺投資法律意見所獲之報酬,何以辛○○於調查、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且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亦未出具任何收據並登載於其收入一覽表內?益徵辛○○所支付巳○○之上開100 萬元,仍係因擔心巳○○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或修訂之企畫書會影響上海印刷廠投資案之成敗及進度,遂不得不先應巳○○所求,並於該案已進行一段時間後所支付之尾款,其嗣於原審中改稱該100 萬元是其詢問加拿大QW公司來臺投資法律意見時,巳○○藉機索取之報酬云云,合係附和被告巳○○之說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⒉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合作案,當時開會討論很清楚地說要
借錢,是友景公司向上海印刷廠借錢,上海印刷廠幹部帶辛○○、許舒博來借;主計處對這個案子有不符合公司法要求及風險評估有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即軍情局人員郭○○、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供明於卷(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92、93、95頁),又共同被告丙○○於偵、審中亦證稱:友景公司找上海印刷廠合作投資,實質上是借款,去仲理法律事務所簡報投資案內容、寫法律意見書及合作協議書都只是一個形式,最重要關鍵還是在於友景公司向上海印刷廠借款1億5 千萬元能否有足額擔保,並能從中獲取利潤,但伊等與友景公司洽談的過程中,發現友景公司無法提供不動產擔保,只有1 部老舊的輪轉機可供抵押,而該輪轉機市值不高,庚○○即請伊去找余連發,余連發又要伊找巳○○想辦法,請他設計可行的替代方案,伊於93年10月12日前往仲理法律事務所時,巳○○直接告訴伊替代方案就是「以共同帳戶替代無抵押擔保」、「貨款由中華投資公司直接付款」,可見巳○○早已知悉友景公司提不出擔保之事;嗣伊再前往該事務所與巳○○商談投資合作協議之內容,巳○○並有於93年
10 月15 日傳真1 份法律意見書列出討論的要點,因為友景公司無法提供擔保,所以伊等有依據巳○○的建議,於後來的投資合作協議書中納入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立共同帳戶、以及待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完成簽訂投資協議始得動用帳戶內資金等條件,該投資合作協議書是拿友景公司提供草擬的內容,由伊與巳○○討論後決定最後簽約的條文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三第9 、10、17、106 、107 、119 頁,偵字第22869 號卷一第39、40頁,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5、6 、16至18頁、21頁反面至22頁),核與共同被告庚○○證稱: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投資合作協議書是丙○○與巳○○二人共同協商、擬定(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69、13
3 頁,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80 頁),及被告巳○○供稱:辛○○有提供友景公司91、92年度簽證的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給伊過目,伊根據辛○○提供之資料於93年10月15日出具1 份法律意見書給上海印刷廠,內容有提及開設共同帳戶、以及待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完成簽訂投資協議始得動用帳戶內資金等條件,嗣丙○○於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約前有將協議書的初稿傳給伊看,並有來仲理法律事務所與伊討論,丙○○有告知友景公司無法提出擔保,伊因而建議於投資合作協議書中納入請友景公司出具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條款,該投資合作協議書確實是拿友景公司提供草擬的內容,由伊與丙○○討論後決定最後簽約的條文等情(見偵字第22869 號卷一第5 頁反面,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31頁反面、134 、135 頁、142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巳○○受上海印刷廠委任擔任該廠與友景公司合作投資案之法律顧問後,對於該案實屬借貸關係、友景公司於92年間向上海印刷廠所借之款項已清償完畢、雙方於本案簽約當時並無業務往來、上海印刷廠將1 億5,000 萬元資金貸予友景公司2 年非屬短期融通資金,該借貸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以及友景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品等節均知之甚詳,並不因其未參與上海印刷廠內部會議、甚或上海印刷廠與軍情局往來文件採機密處理而受影響。再者,本件93年11月25日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既係被告巳○○依友景公司提供草擬之內容與丙○○討論後決定最後簽約的條文,且被告巳○○所出具予上海印刷廠之法律意見書內容有提及開設共同帳戶、資金動用等條件,於投資合作協議書中關於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立共同帳戶、以及待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完成簽訂投資協議始得動用帳戶內資金等條款,亦係丙○○依被告巳○○之意見而納入,足見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縱非由被告巳○○親手擬定,其對於協議書之內容亦有評估審核及決定增刪之權;嗣其更於93年11月25日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擔任見證人之角色,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869 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自應就協議書之內容對上海印刷廠所造成之不利益負責,且並不因其於前揭法律意見書最後特別註明:「以上意見僅供參酌,貴公司仍應就投資之利益與風險審慎評估及考量後,再行作成是否投資友景公司之決定」(見偵字第22869 號卷一第16至17頁)而得解免其責。觀諸被告巳○○於93年10月上旬與辛○○接觸後,於同年月15日對上海印刷廠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不僅未提及該實屬借貸關係之投資合作案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甚且不顧上海印刷廠債權本息無從確保,對於友景公司無法提出擔保品乙節,亦未見隻字片語,僅於法律意見書中提及將1 億5,000萬元增資款存入雙方設立之共同帳戶、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訂定投資協議後始得動用該款項等消極條件(見偵字第22869 號卷一第15頁),並建請丙○○在投資合作協議書中納入上開消極條件(1 億5,000 萬元分成二筆7,500 萬元並由上海印刷廠分二次撥入雙方設立之共同帳戶,於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後始得動用款項),及訂定友景公司應給付上海印刷廠之第一期利潤暨應返還之本金,於本金全數撥入共同帳戶時,同時開立金額各30% 不可撤銷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保管,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擔保不足之條款(參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項,見偵字第22869 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19頁),可知友景公司前後2 次動用共同帳戶內7,500 萬元之條件均為其與中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上海印刷廠顯然無法控管第二次之付款;再依本金1 億5 千萬元及前後4期所分配之利潤各800 萬元計算,所謂金額各30% 不可撤銷國內銀行信用狀所擔保之總金額僅有5,460 萬元(即〈150,000,000 元+8,000,000元×4 〉×0.3 =54,600,000元),亦顯然擔保不足,上開條款均明顯不利於上海印刷廠,反而均對友景公司有利,此顯係因被告巳○○另接受辛○○之法律諮詢,並代為修訂友景公司上開投資案之企畫書,且向辛○○收取共計200 萬7,500 元之報酬所致。是被告巳○○辯稱:本案係屬投資案,伊從未提議上海印刷廠要以投資為名,行借貸之實,庚○○、丙○○亦未告知本投資案實際上是借款案;伊接受辛○○之法律諮詢後,仍以上海印刷廠的利益為唯一考量,並無利害衝突、雙方代理之問題,且伊向辛○○收取之款項均屬法律服務費,並非不法利益,更未因向辛○○收取法律服務費就作出對上海印刷廠不利之建議,伊有特別著重上海印刷廠投資保障部分,因而有該投資合作協議書第6 條、第7 條之訂定云云,均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至共同被告辛○○於98年6 月5 日調查、偵查時雖證稱:被
告巳○○通知伊去他辦公室拿要送給上海印刷廠審核的投資案文件,當場要求伊支付800 萬元,過幾天經討價還價後降為400 萬元,伊即自友景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提領200 萬元,另簽發1 張面額200 萬元之土銀本票交給巳○○本人云云(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178 頁、206 頁)。惟查,就交付200 萬元土銀本票部分,其金額已與上開附卷之支票金額不符;另依93年11月25日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約時間推算,共同被告辛○○所稱提款200 萬元,應係於93年10、11月間,然經核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
0 年4 月26日仁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友景公司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146 至181 頁),並未見有相對應之提款紀錄,是共同被告辛○○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共同被告辛○○該次證述係遭羈押後所為,且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或證人供詞可供佐證,自難排除其有虛捏事實誣攀他人以求交保之可能。又細繹共同被告辛○○歷次證述關於交付被告巳○○之資金來源,除上開98年6 月5 日之證述外,其分別於98年6 月22日證稱:應該是先支付200 萬元現金給巳○○,之後再支付100 萬元現金及100 萬元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給巳○○,100 萬元現金及100 萬元台灣銀行本行支票是在93年12月14日下午交給巳○○,因對巳○○沒信心,故先給他一半,剩下200 萬元於簽完約再給他,現金200 萬元自何帳戶提領已記不清楚;於98年6 月30日證稱:經與巳○○討價還價後,改為先付40
0 萬元,於93年11月9 日向李鴻猷借款100 萬元,就交給巳○○,於93年12月15日向李鴻猷借款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現金係拿給巳○○,嗣又稱93年12月6 日康美容所提領之
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給許舒博是政治獻金,並交付100萬元給巳○○;於98年7 月2 日調查時則證稱:是在11月8日或9 日向許舒博借100 萬現金,連同向李鴻猷借款之100萬元交給巳○○,而93年12月6 日由康美容提領之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還給許舒博(以上分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三第98至99頁、第168 至171 頁、第228 頁),其就資金交付時間、取得來源均不一其詞,而向許舒博或李鴻猷借款作為給付被告巳○○索求款項一事應非經常發生,常人或許就詳細借款時間記憶有誤,然就資金來源一事,既非特別複雜事頃,共同被告辛○○卻記憶不清,供述反覆,實與常情有違;況辛○○於93年12月6 日甫自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之共同帳戶內取得六千多萬元資金,友景公司現金應不虞匱乏,又何需於同年月15日向李鴻猷借款200 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交予巳○○?共同被告辛○○此部分關於支付400萬元予巳○○之證述,疑點重重,難以採信。
⒋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承辦號簿業務人員卯○○供稱:91、92
、93、94、95這五個年度友景公司有承製彰化局工商版及住宅版號簿,一個年度20萬本左右,是公開招標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證人即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業務處長未○○亦為如是供述,但另稱友景公司承攬工程有部分違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8 頁反面),可見被告辛○○之友景公司長期承攬中華電信公司號簿業務,資金短絀,已然債信不佳。又友景公司前向上海印刷廠之借貸亦有未按合約期程還款,債信不佳,且針對此次1 億5,000 萬元借款又無足額擔保品提供予上海印刷廠抵押等事實,亦據被告庚○○、丙○○、戊○○、子○○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2 頁、第128 頁,卷二第2 頁、第4 頁、第150 頁,卷三第9 、17頁;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6頁、第42頁反面至44頁、第56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175 至176 頁、第178 頁反面),被告丙○○且稱:本件借貸案有經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成員,包括董事長庚○○、總經理戊○○、財務經理子○○與伊共同評估,評估內容包括友景公司有無提供實物擔保,因友景公司沒有實物擔保,伊向董事會報告,庚○○即要伊找巳○○律師提供代替方案,就是提供共同帳戶來管制;董事會在上海印刷廠委任巳○○擔任法律顧問前,即已了解友景公司無法提供擔保,若與友景合作會有風險,但仍開會決定要跟友景公司合作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150頁,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6頁),復參以上海印刷廠於93年10月15日之董監事會議中,業已決議:「友景公司在無法提供相對資產供本公司出資額度內作擔保,准參考仲理法律事務所研提替代方案,李總稽核試行與之協議,惟設立共同帳戶權屬並由我方控管,必須堅守。…」,而出席該次董監事會議之人員包括被告庚○○、戊○○、丙○○及子○○,有該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足見被告庚○○、戊○○、丙○○及子○○對於友景公司債信不佳且無法提供實物擔保等情均知之甚詳。再者,被告丙○○供稱:93年9 月24日友景公司執行長辛○○來上海印刷廠進行簡介並交付邀約書時,伊奉庚○○指示,與戊○○、子○○等一同去了解上開邀約書及友景公司提出之共同投資電信號簿發行事宜,該邀約書主要內容為上海印刷廠提出合作資金1 億5,000 萬元,友景公司則以實收資本額3 億元作為投資合作資金,…該合作投資案都是經由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議始與友景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核與共同被告子○○證稱:公司內部就投資合作協議書上約定友景公司以實收資本額3 億元投資乙節有提出討論,伊有表示這樣等於友景沒有實際出資,而董事會其他人沒有表示意見(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54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丙○○復於
93 年10 月27日擬簽將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共同投資電信號簿發行業務企劃案透過戊○○層轉庚○○批示後呈報軍情局,有上海印刷廠93年10月27日(93)鼎興字第25號函稿存卷可按(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9 頁),足見被告庚○○、戊○○、丙○○及子○○對於友景公司僅係以其實收資本額3 億元充作出資額,實際上並未出資乙節亦甚明瞭。而上海印刷廠於93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既已決議:
「…連帶保證人增列許舒博立委或具同等份量人士。…我方資金俟對方出資額3 億元到位,第一次之資金7,500 萬元才進入。…」,而被告庚○○、戊○○、丙○○及子○○復均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另軍情局亦函請上海印刷廠要求友景公司另提具足夠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為連帶保證人,以及上海印刷廠第一次提列之資金7,500 萬元應俟友景公司應出資金3 億元匯入共同帳戶後再行匯入,此分別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軍情局93年11月23日劍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71 、172 頁),則被告庚○○、戊○○、丙○○及子○○對於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及軍情局上開函文之要求自有遵照辦理之義務,詎其等竟於友景公司債信不佳且無法提供實物擔保之情形下,猶無視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及軍情局函文之要求,任令上開友景公司邀約書所載該公司以實收資本額3 億元作為投資合作資金之內容列於投資合作協議書第2 條(即「本合作計畫案所需金額預計4 億5 千萬元;由友景公司以其實收資本額3 億元,及上海印刷廠出資1 億5 千萬元」,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4頁),復未要求友景公司提具足夠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為連帶保證人,在友景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且由其實際負責人辛○○自行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6頁反面)之情況下,即貿然於93年11月25日與該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而被告巳○○於評估審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後,更於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擔任見證人之角色,上海印刷廠嗣並於93年11月26日以(93)鼎興字第33號函將「投資合作協議書」陳報軍情局核備(上開函稿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2頁),復於93年12月1 日將友景公司第一筆借款7,500 萬元匯入該公司與上海印刷廠雙方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
000 號共同帳戶內(此有上海印刷廠93年12月1 日轉帳傳票及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共同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33頁、64頁),對上海印刷廠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庚○○、丙○○、戊○○、子○○及巳○○俱有為友景公司及辛○○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與被告辛○○具有犯意聯絡,其等此部分共同背信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被告己○○逾越其擔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權限,於93年11
月22日中華投資公司與友景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簽名後交予辛○○完成偽造並持以向上海印刷廠行使,以幫助友景公司動用與上海印刷廠共同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庚○○、丙○○、戊○○、子○○明知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實質上僅屬合作投資意向書,被告午○○於友景公司提出動用款項之申請時復未見該公司提出任何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竟均同意友景公司就共同帳戶內第一筆7,500萬元申請動用6,785 萬8,203 元、713 萬7,900 元,而與被告辛○○共同背信部分:
⒈關於93年11月22日中華投資公司與友景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
係經己○○本人簽名乙節,業據共同被告辛○○證稱:「…我就去中華投資公司…向董事長己○○簡報,簡報完後,己○○要求看友景公司及友景公司合作夥伴上海印刷廠的工廠及硬體設備,我有帶己○○去參觀友景公司及上海印刷廠,參訪上海印刷廠的時候,有董事長庚○○及總稽核丙○○陪同,後來就和己○○的中華投資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你前述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己○○簽訂投資合作協議之內容為何?)就是要爭取中華電信公司的號簿委外所有業務。」、「(〈提示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1 份〉所示資料是否為你前述友景公司為爭取中華電信號簿業務,與中華投資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是的。」、「(前開協議書是否為己○○親自簽名?)是的。」(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簽訂的合作投資協議書)是在93年11月22日的前1 個禮拜左右,我拿去給己○○先生簽名。」、「(上開協議書是否己○○在你面前當場簽名蓋章?)在拿給己○○之前,就已經先蓋好友景公司的大小章,董事長有簽名。至於己○○的印章不是當場蓋用,…他沒有在我面前當場蓋章,但是有在我面前簽名。」(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16 頁)等語,核與被告己○○供稱:「(中華投資公司與友景公司,就競標中華電信黃頁號簿業務一事,有無簽訂任何投資協議?)我記得辛○○有擬過1 份合作投資協議書,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簽這個東西,辛○○表示上海印刷廠方面要確定中華投資公司確實與友景公司有要合作投資,至於投資合作協議的內容我已經忘記,我記得我好像有簽字。」、「上面是我的簽名沒錯,但我不記得我有用印。」、「…當時辛○○告訴我,他希望有這份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海印刷廠才願意參與友景公司增資,辛○○急著需要上海印刷廠的資金,去租土地、蓋廠房及買設備,我認為這對中華投資公司的團隊有幫助,而且我們簽了這個東西後,中華投資公司也還不需要出錢,而且這個案子是中華電信公司交辦的,所以我才簽名。」(見偵字第13490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93年7 月16日的投資意向書,是簽完名同時蓋章,交給辛○○,為何你在偵查中又提到意向書是簽了名沒有蓋章,是否代表實際上你總共簽了兩份投資意向書?)…我簽名蓋章是7 月16日,我簽名沒有蓋章是11月22日,不是同一份文件。」、「就是因為一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以為是單純投資意向書,後來與…財務部的葉亦榮協理討論後,就200 萬部分,我沒有權利簽名,需要經過董事會。他們對於我簽名的這份合作投資協議書不肯用印,所以就沒有在這份上蓋中華投資公司。」(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93 、194 頁)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中華投資公司與友景公司93年
7 月16日投資意向書(D-01)、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R07-1 )、(甲05)等影本在卷可查,是扣案之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係經被告己○○完成簽名後交予被告辛○○,堪以認定。
⒉又中華投資公司對外投資合作事項需經由投資審議會及董事
會審議及決議,且該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與友景公司正式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若未經董事會授權,己○○僅得對外簽訂不具法律效力之文書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該公司投資部協理李國豪於原審證稱:「(中華投資公司對外簽約或簽訂投資意向書等文件,有關公司大小章的用印過程,請簡要說明?)若投資方面對外簽約的話,開過投資審議會或董事會後,擬定合約內容,雙方同意後,由投資部承辦人員填具用印申請書,經過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後,送交管理部用印。投資意向書大部分沒有法律效力,很多經過董事長、總經理、投資部協理視狀況可以出具,如果要用到大、小章要填用印申請書,若以投資部協埋名義對外出具之投資意向書,就由我自己簽名,不需要公司大小章,若是以公司名義對外出具之投資意向書由經手處理的董事長、總經理、投資部協理提出用印申請書,依上開程序用印。」、「(中華投資公司對外所簽立的正式的合作協議書或是投資契約書,是否均需要經過董事會或是投資審議會的議決才可以簽立?)案子的投資條件要經過董事會、投資審議會通過,實際條文的內容不會給他們看。只是提供投資評估報告。」、「(董事長可否未經董事會或投資審議委員會議決,自行對外簽立合作協議書?)若長期投資流程上是不可以。若非長期投資有授權額度的限制。非長期投資,限於上市櫃股票基金或債券才可以,詳細額度我不記得。」、「因為友景公司當初有個鄧盛宇副總是我認識的人,他跟辛○○來找己○○的時候,剛好有看到我,所以我有跟鄧盛宇聊了幾句,知道有這件事情,有在談黃頁號簿業務的事情,因為一般投資案都是送交投資部評估寫評估報告再送投審會,如果是正式要做這個案子,應該要走這個程序。我說沒有指派給公司做,是說沒有經過正式投資部評估程序來做。」、「(如果是正式的投資協議書,有前置費用的話,這部分要經過董事會、投資審議會決定後才可以動支,還是董事長可以自行動支?)若有前置費用,是要成立新公司,這是辦理公司的雜費,應該會在董事會報告,先動用款項的額度。這是在簽投資協議書之後的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202 頁反面至204頁),並有中華投資公司100 年1 月25日管字第10009 號所附公司章程、投資案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77至263 頁);且被告己○○亦供稱:「(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條文)中有11月20日先匯款200 萬元到友景公司,作為前置費用,這個部分不合理,若要這樣做,前提是已經通過1 億5,000 萬元,我才會去付款200 萬元,但這個案子在中華電信沒有通過,200 萬元也不是董事長的職權可以通過。」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92 頁),是被告己○○就卷附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已細究其內容,而知悉其中涉及投資預付款、投資入股比例、合約終止條件、契約生效日等事項,非屬上市櫃股票基金或債券之非長期投資事項,其對外並無自行以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名義與友景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權限,亦可認定。
⒊中華電信公司將電話號碼簿委外經營或成立子公司,啟動念
頭是95年前後,93年間只是話題的討論;中華投資公司只是一個投資的窗口,從事投資案件的審查;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未有將電話號碼簿的業務委託給中華投資公司承攬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寅○○於本院中到庭供明(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可見93年間中華電信公司將電話簿委外之議題尚未成型,被告己○○即代表中華投資公司與友景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若非配合辛○○,豈會如此躁進?再者,被告己○○於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簽名而收受85萬元之報酬,業據共同被告辛○○證稱:「(〈提示98年6 月29日辛○○扣押物編號:乙-01-5,友景公司請款單l冊〉所示扣押物請款單記載「胡董」,所指何人?)就是中華投資公司的董事長己○○。」、「93年11月22日的40萬元,是匯給己○○的維嘉公司,至於93年11月2日的45萬元,則是匯給了己○○的兒子胡占鰲帳戶內,這兩筆錢都是己○○叫我匯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842號卷三第228頁),並有友景公司請款單l 冊、入戶電匯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4月14日北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占鰲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0年4月12日(100)華竹北存字第108號函暨所附己○○開戶資料及93年7 月至12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4月19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四第182至190頁、第253至254頁)等件附卷可稽。雖被告己○○辯稱上開匯款均係借款,且其中胡占鰲所借用之45萬元部分,係由胡占鰲於任職友景公司時,每月薪資10萬元中扣除4 萬元扣抵借款,並提出93年12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為據;然依卷附胡占鰲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胡占鰲係分別於93年度、94年度自友景公司領取薪資所得6萬4,000元、18萬4,000元(見原審卷四第245頁、第248 頁),上開薪資所得資料核與被告己○○所辯胡占鰲每月領有10萬元並扣除4 萬元以扣抵借款之金額不符,是被告己○○所辯已非無疑;又依扣案之93年12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退條、友景公司93年12月零用金傳票所示,亦未見有預扣4 萬元作為返還借款本金、利息之記載(見原審卷四第196 頁),被告己○○所提出之93年12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自不足作為上開45萬元係屬借款之證明;另就93年11月22日匯款部分,被告辛○○與己○○間始終未約定借款期限、利率,且尚未返還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承不諱(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93頁、第195頁反面),苟非被告己○○確有於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簽名後交予辛○○完成偽造並持以向上海印刷廠行使,辛○○又何以會願意匯款85萬元供被告己○○之維嘉公司或其子胡占鰲使用,且一直未取回該等款項?參以該二筆匯款時間與被告辛○○所提出行使之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名義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時間極為接近,第二筆40萬元之匯款時間且同為93年11月22日,堪認此二筆款項應係被告己○○配合在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簽名,並同意由被告辛○○於其上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文,持向上海印刷廠行使之對價。至證人即維嘉公司董事楊水佃於本院證稱:維嘉公司因資金不足營運陷入困境,故有向銀行借款,亦有請被告己○○幫忙調錢,己○○及其友人均曾匯款至維嘉公司帳戶,93年11月間己○○亦有借款給維嘉公司,公司均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惟證人楊水佃既陳稱其係於89年底至92年底擔任維嘉公司董事,93年間已離開維嘉公司,對此後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20、21頁),焉能知悉被告己○○於93年11月間亦有借款給維嘉公司?且其復坦承僅因總經理呂興增請己○○幫忙調錢,然後就有錢進來,故主觀上認定匯款之人是己○○之友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其既無法說明匯款之人究係何人,亦對93年以後維嘉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甚明瞭,則其上開所證,自難認與辛○○於93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維嘉公司帳戶乙節有何關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另共同被告辛○○固於原審供稱:胡占鰲曾向伊表示他父親要借錢,伊才借錢,並於馬英九競選的場合有向己○○要錢云云(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97頁),然此顯與一般債權人急於向債務人催討欠款,而經常與債務人保持聯繫之常情有違,亦與前揭己○○所稱部分款項係由胡占鰲薪資款中扣除之情節相扞格,共同被告辛○○上開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己○○而臨訟杜撰,無足採信;而被告己○○上開所辯85萬元係屬借款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雖被告己○○辯稱:伊於偵查中陳稱有於93年11月22日合作
投資協議書上簽名,係因於98年6 月2 日接受訊問時,檢調未提示93年7 月之投資意向書(係98年11月接受特偵組訊問時才提示7 月份版本),使伊誤認該協議書即為伊簽署之版本,加上檢調當時僅提供影本,無法判斷是否經他人偽造,且伊又曾簽署另份約定200 萬元投資款之93年11月22日投資意向書,因公司管理處不同意而未予用印,已不記得是退回給辛○○修改內容或是作廢,因內容相近、時間久遠,印象模糊,致伊於偵查中誤認上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為;況伊若有參與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直接蓋個人小章,並取用中華投資公司大章即可,不須偽造印章,可知伊絕無參與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之偽造行為云云。然細究被告己○○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及歷次答辯意旨,就扣案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己○○」之簽名部分,多次坦稱為其本人字跡,甚至於原審審理期間,亦表示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己○○」之簽名為其本人字跡,然可能係遭剪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93 頁),斯時被告己○○早經提示告以另有93年7 月16日之投資意向書存在,於審理時自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93年
7 月16日投資意向書有簽名蓋章,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有簽名沒有蓋章,總共兩份?」時,猶斬釘截鐵答稱:「是,沒有其他的。」且稱:「(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既然照你所述,上面名稱不符、裡面權利義務有問題,為何你要簽名?)因為我看裡面主要的內容是合作意向。」、「(你不是說200 萬元部分不合理,為何你還要簽名?)就是因為一看,以為是單純投資意向書,後來與…財務部的葉亦榮協理討論後,就200 萬部分,我沒有權利簽名,需要經過董事會。他們對於我簽名的這份合作投資協議書不肯用印,所以就沒有在這份上蓋中華投資公司。」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94 頁),被告己○○於原審已清楚辨識上開投資意向書、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情形下,既已明確供承其所簽名者僅有93年7 月16日投資意向書及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此2份文件,焉有可能再出現第3份93年11月22日投資意向書?是其嗣又辯稱曾簽署另份約定200 萬元投資款之93年11月22日投資意向書,因公司管理部不同意而未予用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己○○已清楚表明經辛○○告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目的係因上海印刷廠方面要確定中華投資公司確實與友景公司有要合作投資,希望有這份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海印刷廠才願意參與友景公司增資,辛○○急著需要上海印刷廠的資金,去租土地、蓋廠房及買設備等語(見偵字第1349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
6 頁),亦與其後被告辛○○取得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後向上海印刷廠提出行使要求動用共同帳戶內資金之使用目的一致,亦顯見被告己○○於偵查時所述應屬實在,並無混淆錯置之情;況以被告己○○曾擔任政府高階官員,具有高等教育程度,且個人經歷頗豐,並多次參與中華投資公司內部會議,衡情當知悉上開投資意向書與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法律效果顯不相當,且上開93年7 月16日投資意向書與93年11月22日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內容截然不同,被告己○○既已先行簽立上開投資意向書,並經辛○○提出予上海印刷廠作為要約投資企畫說明之用,嗣再簽立93年11月22日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供辛○○持向上海印刷廠要求動用共同帳戶內之資金,自無將二者誤認之可能。且被告己○○於偵審程序中,既能多次就扣案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己○○」之簽名部分,明確表示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之「己○○」簽名係其本人所為,而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之「己○○」簽名係遭偽造等語,顯見縱使前開扣案文書均屬影本,其上之簽名字跡仍可供被告己○○清楚辨識,且可據此分辨是否屬其本人簽名字跡;又93年7 月16日投資意向書上之「己○○」簽名、印文、中華投資公司印文,經原審以製作透明投影片重疊比對勘驗結果,亦與扣案之93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上之「己○○」簽名、印文、中華投資公司印文顯非一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06至109頁、第235至239頁),是被告己○○辯稱其於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之簽名係經剪貼複製,或辯稱係因時間久遠而錯誤陳述,甚或表示曾簽署另份約定200 萬元投資款之93年11月22日投資意向書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己○○另稱伊若有參與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直接蓋個人小章,並取用中華投資公司大章即可,不須偽造印章,可知伊絕無參與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之偽造行為云云,惟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所以未能蓋用中華投資公司之大章,係因被告己○○逾越該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致無法將該合作投資協議書送交管理部用印,此業據其供陳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己○○自承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目的係因上海印刷廠要確定中華投資公司確實與友景公司有要合作投資,希望有這份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海印刷廠才願意參與友景公司增資,辛○○急需上海印刷廠的資金去租土地、蓋廠房及買設備等語(見偵字第1349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與辛○○取得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後向上海印刷廠提出行使要求動用共同帳戶內資金之使用目的一致;再者,共同被告丙○○已明確供證於仲理法律事務所查扣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係伊根據辛○○所交付之正本於93年12月3 日傳真給巳○○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21頁),而該協議書上己○○之簽名確為被告己○○之字跡,亦如前述,足見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確係由被告己○○簽名後交予辛○○持向上海印刷廠行使要求動用共同帳戶內資金,其業已默許辛○○得於該協議書上偽造中華投資公司之大印,以是,縱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中華投資公司之大印係於被告己○○簽名後另遭他人偽造,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己○○未參與該協議書之偽造行為。
⒌至被告辛○○雖供稱取得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
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時,其上已完成中華投資公司之用印云云(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38頁、第145 頁、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16 頁反面、第12
3 頁)。然查,共同被告己○○業已證稱其於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僅完成簽名,尚未用印(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93 、194 頁);另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中華投資公司之印文並非中華投資公司所有或授權刻印,且中華投資公司所有之大章印鑑式樣,亦顯與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所示印文不符,有中華投資公司98年5 月12日關於該公司大章印鑑之說明(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67 頁)、100 年5 月5 日管字第100032號函附該公司大章印鑑式樣(見原審卷五第186 至188 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09 頁、第238 頁反面)附卷可按;再者,共同被告丙○○亦明確證稱:辛○○交給伊之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是正本,伊有看過,有蓋大小章,伊於93年12月3 日直接拿93年11月22日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正本傳真給巳○○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復參以被告辛○○確有偽刻印章之慣行,亦可據其持有未經授權刻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印章可悉,有扣案之編號47(Z-0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印章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12月17日數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附卷足憑,凡此均足徵系爭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確係被告辛○○交由己○○於同年月22日前某日逾越其董事長權限在其上簽名後,再由辛○○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章l 枚,並蓋用於該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文,復代刻己○○之印章後蓋用印文,而與己○○共同以上開方式冒用中華投資公司名義所偽造;被告辛○○所稱伊取得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時,其上已完成中華投資公司之用印云云,自難憑採。
⒍前揭偽造之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
協議書,係經被告辛○○於93年12月3 日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通知上海印刷廠時檢附行使,並於94年1 月7 日由友景公司委託蕭維德律師於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催告略以:「二、茲據友景公司委稱:…並於本公司與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並通知貴公司後,由貴公司於1 周內給付尾款7,500 萬元。但查本公司已與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通知貴公司已逾1 月,雖經本公司屢次電話催告,貴公司卻遲未給付尾款,是貴公司顯已違約…」等語,此有扣案之友景公司93年12月3 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扣案證物編號G-01-5,影本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50頁)及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上海印刷廠友景案卷內所附蕭維德律師於94年1 月7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扣案證物編號R07-1 )在卷可查;再者,共同被告丙○○已明確供證於仲理法律事務所查扣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係伊根據辛○○所交付之正本於93年12月3 日傳真給巳○○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21頁),核與該協議書上所載「12/03/2004
17:00 00000000」(即傳真之日期、時間、上海印刷廠傳真號碼)、「00-00000000 蔡所長」(即仲理法律事務所傳真號碼)等情(見偵字第22869 號卷一第82至85頁)相合,堪認系爭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確係被告辛○○於上海印刷廠在93年12月1 日將友景公司第一筆借款7,500 萬元匯入雙方共同帳戶內後,欲使上海印刷廠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上開共同帳戶內,並將該共同帳戶內之資金置於其個人實際支配下,而於93年12月3 日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檢附持向上海印刷廠行使;且因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係被告辛○○與己○○共同冒用中華投資公司名義偽造後持向上海印刷廠行使,自足以對上海印刷廠及中華投資公司造成損害。被告辛○○辯稱友景公司93年12月
3 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所附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係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於93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非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所簽立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云云,與前揭各項證據相扞格,委無足採。⒎被告己○○曾隨辛○○參觀上海印刷廠之設備、廠房以了解
該廠之投資理念,且為明瞭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合作之細節,亦有赴仲理法律事務所與巳○○、辛○○、丙○○等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己○○、辛○○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2
842 號卷一第122 頁反面、卷二第34頁反面,偵字第13490號卷第19頁,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90 頁、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0頁),另被告己○○亦供承:辛○○告訴伊簽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目的係因上海印刷廠要確定中華投資公司確實與友景公司有要合作投資,希望有這份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海印刷廠才願意參與友景公司增資,辛○○急需上海印刷廠的資金去租土地、蓋廠房及買設備(見偵字第13490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且稱:93年11月當時中華電信尚未將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對外招標,辛○○將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拿給伊簽名時,伊看到裡面主要內容是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就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達成如下合作意向,就問辛○○為何那麼早就需要合作意向書,他說上海印刷廠有需要,如有這樣的意向書,上海印刷廠就能讓他早點動用款項(見偵字第13490號卷第20頁,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94頁)等語,被告己○○既知悉93年11月當時中華電信尚未將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對外招標,且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實質上僅屬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意向書,以其當時擔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復曾先後前往上海印刷廠、仲理法律事務所了解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合作之細節觀之,顯然得以預見友景公司不得僅憑上開實屬合作投資意向書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向上海印刷廠申請動用共同帳戶內之款項,否則上海印刷廠之財產有遭受損害之虞,其竟應被告辛○○所求而在逾越其董事長權限之情形下,在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簽名後交予辛○○,並任由辛○○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章及代刻其印章蓋用於該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完成偽造行為,復持以向上海印刷廠行使,除對於行使偽造之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外,亦有對於被告庚○○、戊○○、丙○○、子○○、午○○可能因此同意被告辛○○動用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共同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之行為施以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被告辛○○於93年12月3 日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檢附93
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向上海印刷廠行使後,復以因恐紙張漲價,而先行向國外下單訂購紙張為由,於93年12月6 日提出請款單並檢附魁北克世界公司所出具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向上海印刷廠營業部請款,並於93年12月24日以申請號簿製作所需電腦軟硬體為由,先後申請動用上開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共同帳戶內款項6,785 萬8,203 元、713 萬7,900 元等情,分別有93年12月6 日及同年月24日午○○關於友景公司申請動用共同帳戶資金簽呈、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資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76 頁、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
119 至121 頁)。而被告午○○坦承有看過本件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39頁,偵字第14355 號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並知悉該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投資協議書後始得動用款項之規定,且於友景公司提出動用款項之申請時復未見該公司提出任何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四第29頁),其於偵查中復供承: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合作投資出資之金額是1 億5,00
0 萬元,但前提是辛○○要先拿到中華電信黃頁印刷的案子才能談合作,但他根本還沒有標到,如何談合作投資?感覺辛○○只是想騙錢等語(見偵字第14355 號卷第27頁),則被告午○○既明知上情,本應上簽駁回友景公司動用款項之申請,或至少應於簽呈上註明友景公司未提出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供上級評估;另被告丙○○與子○○均係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共同帳戶印鑑章之持有人,被告丙○○甚且係依巳○○之意見,於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中納入友景公司須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投資協議書後始得動用款項之條款,被告子○○亦坦承知悉上開協議書之規定及准許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內款項之條件(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55頁反面);又被告丙○○、子○○、戊○○、庚○○均為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成員,對於本件借貸案與友景公司共同帳戶之控管曾多次開會商議,且本案係經董事會決議始與友景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等情,均業如前述;而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丙○○於93年11月26日擬簽透過戊○○層轉庚○○批示後呈報軍情局,亦有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26日(93)鼎興字第33號函稿存卷可按(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2頁),足見被告丙○○、子○○、戊○○、庚○○對於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乃至有關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內款項之條件均知之甚詳;再者,被告辛○○於93年12月3 日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檢附行使偽造之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要求上海印刷廠依約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前開共同帳戶,同時作為友景公司動用該共同帳戶內款項之前提要件後,被告丙○○隨即傳真予巳○○檢視,並於93年12月16日擬簽表示友景公司已於93年11月22日與中華投資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透過被告子○○、戊○○層轉被告庚○○批示等情,亦有被告丙○○93年12月16日簽呈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75 頁),足見被告丙○○、子○○、戊○○、庚○○均明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雙方尚未正式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上開93年11月22日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其內容係載明經雙方協商達成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之合作意向,實質上僅屬合作投資意向書,依上開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間投資合作協議書中「五、乙方義務」之規定,友景公司自不得動用上開共同帳戶內之款項,詎被告午○○竟配合辛○○而分別於93年12月6 日、同年月24日提出友景公司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款項6,785 萬8,203 元、713 萬7,900 元之簽呈,且未為任何加註或質疑,經被告丙○○、子○○、戊○○分層簽准後,由庚○○批示同意動用共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是被告午○○關於友景公司就共同帳戶內第一筆7,500 萬元申請動用上開金額部分,與被告辛○○、丙○○、子○○、戊○○、庚○○具有共同意圖為友景公司及辛○○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又被告午○○所提出之上開93年12月6 日、同年月24日簽呈經批准後,嗣經共同帳戶印鑑章保管人丙○○及子○○於提款單用印,而分別於93年12月6 日、同年月27日自共同帳戶內各匯款6,785 萬8,203元、713 萬7,900 元至友景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93年12月
6 日、同年月2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該行00000000000 號共同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存卷可按(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24、25頁、卷一第64頁),是被告午○○與辛○○、丙○○、子○○、戊○○、庚○○上開共同背信行為,顯已致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之財產。
⒐被告午○○雖辯稱:本件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之投資合作
協議書,伊直到該案進行中始瀏覽過,簽約的過程伊並未參與,嗣因辛○○提出訂購紙張、購買電腦軟硬體之需求,且丙○○指示需先支付定金,伊始提出友景公司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款項之簽呈,實則伊完全聽命於上級指示,對於付款條件並無權決定,亦不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是否已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直至友景公司要求上海印刷廠將尾款付清,伊因為友景公司始終提不出紙張已到之證明而拒絕擬簽,丙○○遂將伊架空,此後關於本案之付款流程均與伊無涉,伊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午○○於友景公司要求上海印刷廠將尾款付清時,既得因友景公司始終提不出紙張已到之證明而拒絕擬簽,何以於知悉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投資協議書後始得動用款項之規定,且於友景公司提出動用款項之申請時復未見該公司提出任何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情況下,不拒絕該公司之申請?足見被告午○○辯稱伊完全聽命於上級指示,對於付款條件並無權決定云云,顯然矛盾,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被告戊○○雖於94年2 月即自上海印刷廠離職,但觀諸上海
印刷廠內部為討論與友景合作案而分別於93年10月7 日、10月15日召開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以及同年11月17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均有經其於出席欄位簽名,其中93年10月15日之會議中明確決議「因友景公司無法提供相對資產擔保,董監事准參考仲理法律事務所研提替代方案,同時設定各種限制條件與違約處罰契約解除之事由,以確保出資之不遭他用等事項」,而上開11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中更清楚決議「利潤提高成數、資金控管增訂票券由上海印刷廠保管,並進入友景參與業務,連帶保證人增列許舒博立委或具同等份量人士,上海印刷廠資金俟對方3 億元到位,第一次之資金7500萬元才可進入」等事項,再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辛○○此次又要來借錢,但又提不出擔保品,伊曾經與午○○去中壢現場看辛○○所稱欲建廠之土地,現場並無動工跡象;丙○○說要開信用狀才撥款,伊心想不可撤銷信用狀要有錢,辛○○會開嗎?他如果有錢的話,要借錢幹嘛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24、25頁,卷二第125 頁),是其所辯不知合作協議內容或並未參與云云,要屬無稽。至被告戊○○雖另辯稱伊於丙○○到職以後即遭架空,並舉出93年11月2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為證,然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僅記載因戊○○即將於94年2 月離職,由丙○○即日起兼任副總經理參與公司決策及執行,並由丙○○負責督導本案,並未述及戊○○職務行使遭如何之凍結或停止,故丙○○雖係本案上海印刷廠經營階層中負責督導之人,然此並非代表被告戊○○於該日起即對上海印刷廠之運作毫無責任,且其於當時既仍繼續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並有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參與決策,自仍有監督把關之責,是其辯稱自丙○○到職以後即遭架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⒒至被告辛○○辯稱:伊不需有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協議書亦
早有中華電信的話簿合約,且因上海印刷廠已知友景公司確有陸續取得中華電信話簿工程並正在進行,故均未要求友景公司提出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伊自無須透過偽造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的手段動用共同帳戶之款項;況己○○當時確係中華投資公司之代表人,縱其就公司內部之權限受有限制,亦非外人所能得知,其所簽訂之契約,對外依表見代理之法理,亦非當然無效,伊何須為此偽刻中華投資公司之印章再偽造系爭合作投資協議書?再者,卷存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其上皆有浮水印,顯係以軍方之影印機影印複製,且提出人均係與軍方有關之人員,足見該等文書縱經偽造,亦與伊無涉。又系爭93年11月22日合作意向書非僅1 份,而係存在二種版本,上開二版本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意向書均屬影本,究何者為真正,亟需透過正本始能釐清,於此事實尚未臻明確下,即無從認定伊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云云。然查,本件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所簽投資合作協議書係以94年度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為合作標的,該案業務內容包括號簿廣告承攬、號簿廣告製作、號簿印製及配銷業務,所需投入資金高達4 億5 千萬元,有雙方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友景公司陸續取得之中華電信話簿工程,依卷附各該工程之決標公告所示,係93至95年版桃園等各縣市電話號簿之印刷、發行業務,其中93年間各該契約工程款,合計之金額尚不足億元(見本院卷三第52至67頁),金額差距甚大,自有再為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資以取得本件1 億5 千萬元假投資真貸款之必要。況關於友景公司須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投資協議書始得動用與上海印刷廠共同帳戶內之款項,並請求上海印刷廠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內,既經明訂於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第
(一)項中,足見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確與上海印刷廠資金撥付之條件相關,並為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內款項之前階段事項,對於被告辛○○至為重要;又因己○○未得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及投資審議會之授權而配合辛○○擅自在上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簽字,該協議書自無可能送請中華投資公司管理部蓋用公司大印致無從持以向上海印刷廠行使,被告辛○○自有偽刻中華投資公司印章進而偽造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動機,且要非因己○○越權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對外是否因表見代理非屬當然無效而異其結論。又卷附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係分別扣自仲理法律事務所(由被告丙○○傳真予巳○○)及上海印刷廠,除其上被告丙○○附記之文字、影印機影印之浮水印號碼及相關印文之位置不同外,其內容及各該印文之字體均完全相同,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迭於偵審中提示予被告丙○○辨識,被告丙○○均陳稱皆係來自被告辛○○等語,是被告辛○○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本案並無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正本扣案,均無礙於其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辛○○再度冒用中華投資公司名義偽造93年12月11日與
友景公司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並持向上海印刷廠行使,要求上海印刷廠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及被告庚○○、丙○○、子○○均明知中華投資公司尚未取得系爭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案,友景公司上開動用之款項顯然非用於與「投資合作協議」有關之用途,已違反投資合作協議書中「七、乙方本利之確保(四)本合作案資金僅能用於本合作計劃案」之規定,縱友景公司提出93年12月11日與中華投資公司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海印刷廠亦得拒絕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竟均同意撥款,於94年1月1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與友景公司之共同帳戶,而與被告辛○○共同背信部分:
⒈關於93年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
上,中華投資公司之印文並非中華投資公司所有或授權刻印,且中華投資公司所有之大章印鑑式樣,亦顯與93年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所示印文不符,有中華投資公司98年5 月12日關於該公司大章印鑑之說明(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67 頁)、100 年5 月5 日管字第100032號函附該公司大章印鑑式樣(見原審卷五第186 至
188 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08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附卷可按;再由扣案之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93年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己○○」、「中華投資公司」之印文所示,所使用之字體均屬一致,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07 頁反面、10
8 、237 、238 頁),顯見於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蓋用「己○○」、「中華投資公司」之印文應為同一人所為;而系爭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係被告辛○○交由己○○於同年月22日前某日逾越其董事長權限在其上簽名後,再由辛○○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章l 枚,並蓋用於該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文,復代刻己○○之印章後蓋用印文,而與己○○共同偽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參以共同被告己○○供稱93年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己○○」之簽名非其所為(見偵字第13490 號卷第7 、21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卷三第17頁反面、卷四第40頁),及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己○○」之簽名,經原審勘驗結果並非相同(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07 頁反面、108 、237 頁),以及辛○○於93年11月22日匯款予己○○後即無再支付款項予己○○(詳參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0 年4 月12日(100 )華竹北存字第108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7 月至12月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84 、189 至190 頁)等情,另衡諸共同被告丙○○證稱:93年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是辛○○所交付,伊不記得有無看過正本,但翻閱過有蓋大小章,右上角之簽收日期94年1 月7 日,係伊一收到就加註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並有扣案之丙○○94年1 月11日簽呈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22頁),堪認本件93年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己○○」之簽名,係被告辛○○於94年1 月7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模仿己○○之簽名所偽造,而其上「中華投資公司」、「己○○」之印文,亦係被告辛○○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投資公司印鑑章並盜用上開代刻之己○○印章所蓋用,嗣並於94年1 月7 日交予上海印刷廠而行使。被告辛○○否認曾交付93年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予上海印刷廠,並指稱扣案之上開協議書係以軍方之影印機影印複製,且提出人均係與軍方有關之人員,縱經偽造,亦與伊無涉云云,自難憑採。
⒉上海印刷廠因質疑友景公司就共同帳戶內第一筆7,500 萬元
動用之實際用途,而於94年1 月4 日以(94)鼎新字第01號函,要求友景公司說明「…二、依據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雙方所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內容,有關94年度電話號碼簿乙案,目前中華投資公司尚未得標,而所訂購之紙張亦未進口到案,貴公司為何說紙張已在印刷」等事項,有上海印刷廠94年1 月4 日(94)鼎新字第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2 、123 頁);嗣被告辛○○即將上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中所載「經雙方協商達成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之『合作意向』」、「乙方(即中華投資公司)負責『推動』並促使中華電信號簿廣告承攬業務委外辦理」等用語,修改為「經雙方協商達成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之『投資協議』」、「乙方(即中華投資公司)負責『爭取』並促使中華電信號簿廣告承攬業務委外辦理」,並以前揭方式偽造93年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於94年1 月7 日交付予上海印刷廠而行使,復於同日於友景公司委託蕭維德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催告略以:「
二、茲據友景公司委稱:…並於本公司與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並通知貴公司後,由貴公司於1 周內給付尾款7,500 萬元。但查本公司已與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通知貴公司已逾1 月,雖經本公司屢次電話催告,貴公司卻遲未給付尾款,是貴公司顯已違約…」等語,亦有上開93年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3490 號卷第13至16頁)及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上海印刷廠友景案卷內所附蕭維德律師於94年1 月7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扣案證物編號R07-1 )在卷可查。觀諸93年11月25日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所載:「…其餘7,500 萬元於甲方(即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後,經甲方通知乙方(即上海印刷廠)後於1 周內撥付上開帳戶…」,可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確與上海印刷廠撥付資金至共同帳戶之條件有關,復參以被告辛○○於收受上海印刷廠94年1 月4 日(94)鼎新字第01號函後,旋於94年1 月7 日委託蕭維德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海印刷廠催告給付投資尾款,並將93年11月22日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中之用語作如上之修改,而重新偽造93年12月11日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後交付予上海印刷廠行使,顯見被告辛○○係因上海印刷廠質疑友景公司就共同帳戶內第一筆7,50
0 萬元動用之實際用途,且因93年11月22日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實質上僅屬合作投資意向書,唯恐上海印刷廠不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內,遂以前揭方式第二度偽造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持向上海印刷廠行使,要求上海印刷廠依約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自足以對上海印刷廠、中華投資公司及己○○造成損害。
⒊上海印刷廠於94年1 月4 日以(94)鼎新字第01號函要求友
景公司就共同帳戶內第一筆7,500 萬元動用之實際用途提出說明,被告辛○○除於94年1 月7 日將偽造之93年12月11日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連同委託蕭維德律師製作之存證信函交予上海印刷廠要求給付投資尾款而行使外,復於94年1 月10日以友股94字第005 號函覆上海印刷廠略以:
「…本公司印刷中電話簿所用紙張與向貴公司所請領款項之用途無關,特此說明」等語,有友景公司94年1 月10日友股94字第005 號函在卷可查(見扣案證物編號甲04,編號10-3),再參以扣案之相關銀行傳票、對帳單、存摺、友景公司請款單、支票簿存根、入戶電匯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字第12
842 號卷一第179 至184 頁,扣案證物編號D-07、D-08、乙-03-10、乙-7-20 、乙-7-18 、乙-7-19 、乙-04-3 、乙-04-4 、乙-08 、乙-05 、乙-01-2 、乙-01-6 ),及加拿大豐業銀行臺北分行100 年4 月25日(100 )豐字第29號函暨所附友景公司93年10月至94年4 月間開立信用狀及相關押結匯資料、交易契約、發票等文件(見原審卷五第1 至145 頁),可知友景公司雖分別於93年12月7 日、94年3 月14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0日匯款購紙,然關於所附魁北克世界公司發票中就貨品之描述係為(TD BOOK )、計價方式為美金,顯與被告辛○○於93年12月6 日所檢附魁北克世界公司形式發票上所載貨品描述為(Direct ory Paper【Whit
e 】)、計價方式為新臺幣之內容不一,且亦無購買電腦設備之匯款紀錄;況被告辛○○苟確有購買本案紙張,於上海印刷廠函詢時,大可提出進口紙張報單供上海印刷廠查核,然證人即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證稱:「(針對上海印刷廠辦理對友景公司借貸1.5 億元一案,上海印刷廠有無做過任何稽核?)在友景公司第一次申請動用款項時,我和丙○○都懷疑友景公司把將近7,500 萬元的款項到底用到哪去了,因此我和丙○○到友景公司去查核這7,500 萬元的用途,友景公司表示這些錢都是拿去向加拿大的廠商買紙,我發現友景公司只有INVOICE (匯款單),卻沒有進口報單…」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四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顯見被告辛○○確實未購買本案所約定用途之紙張;是依據上開友景公司函覆內容,被告辛○○實際上並未依據93年12月6 日所檢附魁北克世界公司形式發票購買紙張或購買電腦設備,而就上開共同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並未實際使用於與「投資合作協議書」有關之用途,已違反投資合作協議書中「七、乙方本利之確保(四)本合作案資金僅能用於本合作計劃案」之規定,至為灼然。被告辛○○辯稱其申請動用共同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向魁北克世界公司購買紙張,並製成電話簿交予中華電信完成承攬電話號簿之業務云云,委無足採。
⒋證人即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證稱:「在友景公司第一次申
請動用款項時,我和丙○○都懷疑友景公司把將近7,500 萬元的款項到底用到哪去了,因此我和丙○○到友景公司去查核這7,500 萬元的用途,友景公司表示這些錢都是拿去向加拿大的廠商買紙,我發現友景公司只有INVOICE (匯款單),卻沒有進口報單,我針對這個狀況曾經寫過1 份報告,認為上海印刷廠事後一定要繼續追蹤這批紙到底有沒有進口,我有將這份報告上簽給子○○、丙○○及庚○○核閱,他們在我的簽呈上面也有蓋章…」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四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另被告丙○○復於94年1 月4 日擬稿函詢友景公司:「…二、依據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雙方所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內容,有關94年度電話號碼簿乙案,目前中華投資公司尚未得標,而所訂購之紙張亦未進口到案,貴公司為何說紙張已在印刷」,該函稿經知會財務經理子○○並透過總經理戊○○層轉庚○○批示後發文予友景公司,有上海印刷廠94年1 月4 日(94)鼎興字第01號函稿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足見被告庚○○、丙○○及子○○對於友景公司就上開共同帳戶內第一筆7,500 萬元所動用之款項並未實際使用於與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有關之用途乙節知之甚明;又被告丙○○、子○○、庚○○均為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成員,對於本件借貸案曾多次開會商議,且本案係經董事會決議始與友景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等情,均業如前述,而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丙○○於93年11月26日擬簽透過戊○○層轉庚○○批示後呈報軍情局,亦有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26日(93)鼎興字第33號函稿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2頁),足見被告丙○○、子○○、庚○○對於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亦均知之甚詳,則其等對於友景公司就上開共同帳戶內第一筆7,500 萬元所動用之款項並未實際使用於與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有關之用途已違反投資合作協議書中「七、乙方本利之確保(四)本合作案資金僅能用於本合作計劃案」之規定,亦甚明瞭。詎被告丙○○於94年1 月7 日收受辛○○要求上海印刷廠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所偽造之93年12月11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後,不僅未上簽拒絕友景公司之請求,且亦未於簽呈上為任何加註或質疑,竟配合辛○○而於94年1 月11日簽報:「…友景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原於⒒簽訂,惟於⒓⒒修訂後於⒈⒎通知送達本公司收受。按本公司與友景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五
(一)規定應於本周撥付其餘之款項至共同帳戶內…。呈核後,交財務部執行之」等事項(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22頁),經知會財務經理子○○層轉庚○○批示同意撥款後,於94年1 月14日將其餘7,500 萬元匯入與友景公司之共同帳戶內(此有上海印刷廠94年1 月14日轉帳傳票及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共同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34頁、65頁),對上海印刷廠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益徵被告庚○○、丙○○、子○○俱有為友景公司及辛○○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與被告辛○○具有犯意聯絡,其等此部分違背受託管理上海印刷廠之任務而與被告辛○○共同背信之犯行,至為明確。
㈤被告庚○○、丙○○、子○○均明知上海印刷廠已將1 億5,
000 萬元本金全數匯入上開共同帳戶,而友景公司未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作為履約保證金,其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所餘之款項將違反投資合作協議書中有關上海印刷廠利潤分配、本金回收及本利確保等規定,竟均同意友景公司就共同帳戶內所餘之款項申請動用500萬元、7,000 萬元,而與被告辛○○共同背信部分:⒈關於被告辛○○明知友景公司於上海印刷廠將1 億5,000 萬
元本金匯入共同帳戶後,須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作為履約保證金,然因須提供現金作為擔保,以致不願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僅同意以支票代替信用狀,此並為被告庚○○、丙○○、子○○所知悉等情,業據被告辛○○供稱:「…關於不可撤銷的信用狀部分我跟丙○○講的時候,…我說如果我要開立百分之三十就是4,500 萬不可撤銷信用狀,銀行要求要4,500 萬元的擔保,與其這樣我不如就跟你算1 億500 萬的利潤好了,經過一段時間,丙○○就回覆我還是回復到2000年的樣式,就是友景公司開支票給上海印刷廠,不用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你簽約時對這份協議書的內容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我當場有對於合約第六條有提出意見,就是每期800萬元,總共4 期3,200 萬元的利潤,是依據投資金額1 億5,
000 萬元來計算,但是合約又規定我必須交付上海印刷廠30% 的不可撤銷信用狀,等於我必須拿4,500 萬元的現金給銀行作擔保,加上合約又規定必須留500 萬元在銀行定存,所以實質上我可以運用的資金只有1 億元,我認為3,200 萬元的利潤不合理,當時我有提出以支票替代信用狀的方案,…(簽約後)過幾天丙○○找我到他辦公室,庚○○也在場,我當場提出如果上海印刷廠無法同意以支票替代信用狀,我建議以違約來處理,終止這個合作…」、「(…子○○是否知道可用支票替代信用狀這件事?)子○○如果當時是財務經理,就一定會知道…」等語明確(見聲羈字第171 號卷第
8 至9 頁,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180 頁),另被告子○○亦於原審供稱:伊於94年1 月上海印刷廠將1 億5,000 萬元撥款到共同帳戶後,曾與賴美麗、李芳菲去友景公司,當天未拿到不可撤銷信用狀,辛○○說不可能開出來,伊有打電話向丙○○反應,亦有通知庚○○,復當場要求辛○○開出足額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61頁反面、65頁反面),並有以友景公司名義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等遠期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75至79頁),足見被告庚○○、丙○○、子○○對於上海印刷廠將1 億5,000 萬元本金匯入共同帳戶後,友景公司不願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作為履約保證金,僅開立上開遠期支票取代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節均知之甚明。又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中明定:「六、利潤分配及本金回收:…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第一期利潤暨應返還之本金,於本金全數撥入共同帳戶時,同時(其餘二、三、四期之利潤於上期到期之翌日)開立不可撤銷(金額各30% )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乙方保管,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及「七、乙方本利之確保:…乙方之出資額、利潤(共2 億元)獲得確保前,甲方不得將與本案有關資金匯入其他帳戶使用本合作業務,否則一經發現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立即返還乙方出資之本金並加計法定利息5%」,而被告丙○○、子○○、庚○○對於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均知之甚詳,業如前述,足見渠等對於上海印刷廠已將1 億5,000 萬元本金全數匯入與友景公司之共同帳戶,而友景公司未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作為履約保證金,仍不得動用共同帳戶內所餘之款項,否則將違反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中有關上海印刷廠利潤分配、本金回收及本利確保等規定,亦甚明瞭。
⒉再者,被告丙○○於知悉友景公司無意願開立不可撤銷信用
狀,僅提出上開遠期支票取代不可撤銷信用狀後,於辛○○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所餘之款項時,竟配合辛○○而於94年
1 月20日簽報:「…提款伍佰萬元定存乙節,同意財務部意見定存單由本公司保管,業經該公司(即友景公司)答應,擬准其提款伍佰萬元」,復知會財務經理子○○並經庚○○批示同意,有被告丙○○94年1 月20日簽呈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63 頁);另被告子○○供稱:丙○○身為上海印刷廠及友景公司的監察人,對於友景公司未依照投資合作協議書執行(即未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卻要求請款時,丙○○卻仍簽請撥款,但因為是董事長庚○○同意付款的,伊也無法表示不同意,整個過程都是丙○○、庚○○作成決定後再通知伊配合用印讓友景公司動支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51頁、卷六第139 頁);被告丙○○亦供稱:「因為友景公司辛○○跟我說,他們公司已經花錢購買電話號簿的紙張及電腦軟硬體設備,且是屬於本案要使用的,我們要同意友景公司提款申請,否則友景公司要告上海印刷廠違約,因此我才簽呈董事長核批,並經董事長核批後,我才在提款單上蓋章,友景公司並未依合約規定檢附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擔保。」、「(你身為上海印刷廠總稽核,經辦本案與友景公司之合作協議等規劃事宜,明知應保全上海印刷廠利益做好風險管制,為何在知悉友景公司未開立擔保信用狀,不符合約規定之情形下,仍同意友景公司之請求,報請庚○○同意核給友景公司款項?)如我前述,因為辛○○說要告上海印刷廠違約,而且我也在庚○○批示同意付款之簽文時,將辛○○恐嚇要告上海印刷廠的訊息告知庚○○。」、「(上海印刷廠有違反與友景公司合作協議之內容?)沒有,上海印刷廠係依約履行。」、「(既然如此,上海印刷廠為何要擔心友景公司提出告訴?為何庚○○、子○○也沒有反對意見,仍然核章表示同意,其中有何隱情?)…這中間有沒有隱情,我不知道。」、「(…你在與子○○第二次蓋章撥款前有無看到信用狀?)沒有。」、「(既然沒有信用狀,為何你和子○○蓋章撥款?)我根據董事長指示簽給他核批,我有告訴辛○○,你沒有信用狀,不能提錢,辛○○表示已經買了設備用在本案,如果不給他提錢,要告我們違約…」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7 、8 頁,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丙○○、子○○、庚○○均明知在上海印刷廠已將1 億5,000 萬元本金全數匯入與友景公司之共同帳戶,而友景公司未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下,依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中有關上海印刷廠利潤分配、本金回收及本利確保等規定,友景公司仍不得動用共同帳戶內所餘之款項,詎被告丙○○於友景公司未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僅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遠期支票交予上海印刷廠之情況下,竟配合辛○○而分別於94年1 月20日、同年2 月4 日前某日提出准許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內款項500 萬元、7,000 萬元之簽呈,經知會財務經理子○○,並由庚○○批示同意,是被告丙○○、子○○、庚○○關於友景公司就共同帳戶內所餘之款項申請動用500 萬元、7,
000 萬元部分,與被告辛○○具有共同意圖為友景公司及辛○○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又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簽呈經批准後,嗣經共同帳戶印鑑章保管人丙○○及子○○於提款單用印,而分別於94年1 月21日、同年2 月4 日自共同帳戶內各匯款500 萬元、7,000 萬元至友景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 號及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500 萬元並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款單交由上海印刷廠保管,另前揭友景公司所開立予上海印刷廠之遠期支票中,除第1 期94年5 月18日利息800 萬元之支票兌現外,餘等全數跳票等情,除據證人即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出納李芳菲供證明確(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共同帳戶存款對帳單、該行94年2 月4 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上海印刷廠明細分類帳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65頁、卷二第26頁、卷一第80頁);至被告丙○○雖曾供稱:
「(第二次撥付〈動支〉的時候,辛○○有用在本案的需求嗎?)他有說要用在本案,說有用電腦設備。印象中有附資料」云云(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33頁),然遍查全卷,均無相關購買電腦設備之相對應支出憑據,況以第一次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款項,尚由被告辛○○提出相關單據,並由被告午○○逐層簽核後,上海印刷廠始動支該筆款項,且該次動支之款項尾數均有零頭,與本次94年2 月4 日動支款項均為整數亦有不同,顯見被告丙○○於此次辛○○要求提款之際,明知無相關證明單據,且無國內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猶自行上簽呈核,經知會財務經理子○○,並由庚○○批示同意動支款項,其等與辛○○上開共同背信行為,已致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之財產甚明。
⒊至上海印刷廠於撥付款項進入與友景公司之共同帳戶後,被
告子○○固曾於丙○○之簽呈上表明「…對方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為合約明訂之履約事項,應由實負稽核監督之責者督促對方確實依約辦理」等語,有丙○○94年1 月19日簽呈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62 頁反面),被告丙○○並於94年3 月16日擬稿要求友景公司儘速開立不可撤銷國內銀行信用狀,該函稿經知會子○○層轉庚○○批可後發文予友景公司,亦有上海印刷廠94年3 月致友景公司函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78 頁),另被告子○○亦曾供稱:「(為何你要要求辛○○開支票,來代替不可撤銷信用狀?)我沒有要求辛○○用開支票代替不可撤銷信用狀,我也沒有這個權利可以變更。我只是在公司資金已經被辛○○取走後,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個人的急救補救的措施,我先拿到支票,感覺比較有保障,至於後續的處理,我將情形據實反應公司後,由公司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62頁),固堪認被告丙○○、子○○、庚○○事後有繼續要求友景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舉措,惟被告丙○○、子○○、庚○○既均明知友景公司未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即不得動用共同帳戶內之款項,竟於友景公司未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僅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遠期支票交予上海印刷廠之情況下,任由該公司動用共同帳戶內之款項,且上開遠期支票屆期經提示,除第1 期94年5 月18日利息800 萬元之支票兌現外,餘等全數跳票,是渠等與辛○○已構成共同背信行為,並已致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之財產,要非因被告子○○前曾簽註應由實負稽核監督之責者督促對方依約辦理,或於無法取得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情形下另要求友景公司開立遠期支票,或渠等嗣有繼續要求友景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舉措而得解免罪責。
⒋被告辛○○辯稱:伊至板信銀行申請信用狀時,經該行之甲
○○經理及蔡明洲先生告知僅能開立一般交易行為(即商業行為)信用狀,有效期僅180 天,承兌時須有與上海印刷廠之交易發票證明,因斯時伊經銀行經理告知不能開立信用狀,倘強令銀行仍開具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與上海印刷廠,藉以取得投資款項,如此無異以詐騙手法履約,伊確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前往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惟契約訂定者不明信用狀之實務操作,致該約定無法落實,又伊經上海印刷廠之要求另以簽立支票替代,堪認其並未規避應提出之擔保義務,主觀上並無損害上海印刷廠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即時任板信銀行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辛○○,他是其之前在員山分行任經理時有授信往來的公司負責人;一般企業可能有好幾個額度,包括國內信用狀、國內遠期信用狀、國外信用狀;核貸通知書是額度已經核准,如果完成對保手續隨時可以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 頁反面、126 頁),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山分行授信帳務專員蔡明洲則於原審中供證:「商業信用狀、擔保信用狀我們沒有聽到過,我們內部的術語是沒有這樣的用語,我們銀行的內部常用到的是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不可撤銷信用狀對外來說沒有分有擔保還是沒有擔保,是銀行內部科目分類的時候,會記載有無擔保。區別是依據客戶是否可以提供擔保品」、「我講的範圍是如果客戶當初我們授信額度要提供擔保品,那我們每次核准開狀的時候,會要求客戶要提供一定的擔保品。若我們當時核准授信額度時沒有要求擔保,開狀時也不會要求客戶提出擔保」、「開狀的時候,不需要商業發票」、「只需要客戶的授信五P 資料」、「當時友景公司在93、94年間,信用狀部分還有額度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徵之卷附板信銀行員山分行於93年12月2 日友景公司授信核貸通知書記載「額度:綜合額度新臺幣2 億4 千萬元,履約保證金3 千萬元」(見原審卷六第304 頁),可見友景公司早就申請各類型信用狀,對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實務操作知之甚明,何有不明實務而使約定無法落實之可言?又縱令被告辛○○確因不諳實務無法取得國內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另有開立全額支票代替,然辛○○既已資金拮据,並有延遲付款之情,其信用已差,所開支票何能與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由銀行擔任保付責任相提並論,況依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規定,其本即無法動用共同帳戶內之款項,自不因其另有開立遠期支票交予上海印刷廠而得解免其違約動用共同帳戶內款項之背信罪責。
㈥被告辛○○另稱:友景公司分別於93年8 月27日、同年11月
16日標得中華電信話簿工程,並分別將工程款債權4650萬2306元、5320萬元作成債權讓與契約交予上海印刷廠欲提前返還本金,惟經上海印刷廠拒絕,若非該廠拒絕,友景公司另於94年5 月23日、同年7 月20日標得中華電信話簿工程之工程款債權4645萬5000元、5479萬6000元亦將全數讓與上海印刷廠,如此可讓與之債權總額將達2 億餘元,足以償還上海印刷廠1 億5 千萬元之投資金額,足見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查,上海印刷廠分別於93年12月
6 日、同年月27日、94年1 月21日、同年2 月4 日自上開共同帳戶各匯款6,785 萬8,203 元、713 萬7,900 元、500 萬元及7,000 萬元至友景公司前揭各該帳戶內,而友景公司另有依合約規定將500 萬元定期存款單交付上海印刷廠保管,又該公司所開立予上海印刷廠之遠期支票,除第1 期94年5月18日利息800 萬元之支票兌現外,餘等全數跳票等情,均業如前述,是上海印刷廠因被告午○○、丙○○、子○○、戊○○、庚○○等人與辛○○之共同背信行為,總計已受有
1 億3,699 萬6,103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93年至95年間中華電信公司曾陸續支付友景公司另案各類電話號碼簿採購案工程款合計1 億餘元,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1 年3 月
2 日數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3年12月29日至95年12月29日間工程款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8-
1 至278-2 頁),並未見友景公司提出持以償付積欠本件系爭上海印刷廠貸款之資料,雖友景公司曾提出將該等另案各類電話號碼簿採購案工程款債權5320萬元讓與上海印刷廠,有丙○○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5頁),然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草案第2 條約定「友景公司應履行對中華電信公司合約之契約義務以確保上海印刷廠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可見該債權讓與尚取決於友景公司之履約風險,毫無保障,且友景公司上開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其上是否存有中華電信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權、抵銷權均未可知,友景公司欲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提前返還本金,上海印刷廠自須承擔相當之風險,本即有權拒絕,自難將友景公司未依約如期支付上海印刷廠利息並返還本金所造成上海印刷廠之財產上損害,歸咎於上海印刷廠拒絕友景公司債權讓與之要求並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被告子○○、庚○○雖各辯以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本件訂
約,完全出自高層之決策;軍情局長已下指示要去做,伊等當然要去執行,沒有背信意思存在云云。惟證人即軍情局人員李○○於原審中供證:軍情局與上海印刷廠的關係是有歷史關係,沒有直接的隸屬關係(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96頁),可知上海印刷廠雖係軍情局轉投資之事業,重要職務人員由軍情局第一處簽報軍情局長同意後聘任,軍情局對上海印刷廠或有實質影響力,但上海印刷廠仍屬獨立之事業單位,與軍情局並無隸屬關係,既無隸屬關係,當無軍情局長下指示要去做被告等就要受命去執行的問題存在。況被告庚○○等人擔任上海印刷廠幹部時已非軍人,明知上級指示不當,身為公司經理人本有忠實義務(包含忠實向上報告、揭露關於契約重大情事、對公司之利害等具體內容之義務),若未能辭職明志,亦應在簽呈或適當書面表明相關交易不合理以及不利公司之處,豈能保持緘默而一味配合?對於明顯不當或違法而有害於公司整體利益之情事,單純保持緘默或故意視而不見,絕對不符合上開忠實義務之要求。是被告庚○○等人從簽約、撥款、到動支款項一味配合辛○○,造成上海印刷廠資產重大損害,豈能謂毫無責任?又證人即時任軍情局長余連發於原審中復到庭供證:「借錢的事情,我不會裁示。借錢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我有批過一個公文,因為上海印刷廠有報公文來說要印東西,經過幕僚單位審查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批如擬,我沒有去管上海印刷廠實際上的運作,我也不知道它運作的細節,我有批過上海印刷廠的公文,但是我不知道上海印刷廠實際運作的狀況」、「友景公司要印東西,當時是有許舒博委員關切沒有錯。我不可能因為許舒博關切,我就說不管死活你們去做,我是有交代他們研究看看是否可行。後來上海印刷廠報了營運計畫來,經過我們軍情局的幕僚單位審查,認為可以,我就批如擬,我也沒有加註任何意見」、「我當時的想法是上海印刷廠的營運狀況與另外一家公司(正聲),我怕他們受騙,才增加一個法律顧問,才請蔡律師」、「怎麼會是我在主導。我又沒有編預算給他,也不是國防預算支應的單位,我如何主導。如果要主導我要找庚○○,跟他說如果不辦我要把你換掉,我沒有講過也沒有做過這種事情」(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
74 頁 以下),已堅詞否認主導本件借貸案,酌以其身任軍情局長,總攬國家軍情工作,千頭萬緒公務纏身,縱有政策指示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成立合作案,衡情當無暇去了解合作細節,親自參與上海印刷廠之實際運作,而其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軍事檢察官偵查作出不起訴處分,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8年偵字第0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以下),是本貸款案已不能歸責於軍情局長之指示。
㈧綜上,被告庚○○、戊○○、子○○、午○○、巳○○、辛
○○、己○○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與被告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料。另扣案之中華投資公司與友景公司93年7 月16日投資意向書(D-01)、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R07-1 )、(甲05)、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G-01-5),因均為影本,其部分紋線欠清晰,且有變形之虞,無從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六第340 頁),且因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係由被告辛○○、己○○共同偽造,另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係由被告辛○○所偽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辛○○雖辯稱:93年7 月16日投資意向書(D-01)上友景公司之真正印文與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R07-1 )、(甲05)、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G-01-5)並不相符,而否認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93年11月22日、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友景公司印文之真正云云,然按,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成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是否均應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仍應視該書證或物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而定。本件被告辛○○所爭執之友景公司印文部分,經原審以複製之透明投影片逐一比對勘驗結果,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為同一印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函載因部分紋線欠清晰,且有變形之虞,無從鑑定等語,而影響勘驗結果之認定;至於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己○○簽名是否為被告己○○本人所為一節,業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中華文化雙周報案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三㈢、㈣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三㈡、㈢、㈤部分、事實欄三㈢至㈤部分、事實欄三㈢部分,被告壬○○、子○○、乙○均分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伊為康華飯店集團後代,身分不假,伊與上海印刷廠間就「中華文化雙周報」之印製合約內上海印刷廠應提供5,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商業交易之條件,旨在確保印刷之履約,非屬不法利益;又因本印製案無法由上海印刷廠一家獨力承作,需整合業界力量始能成事,而上海印刷廠能否整合成功,事關發行案之能否順利推展,文經協會因此有所顧慮,目的在爭取此一商磯,自非以損害印刷廠之利益為目的,而文化雙周報期刊已發行半年多,開銷及人事費用不少,所收履約保證金當然可以動用;又上海印刷廠想要在大陸展開情報工作,要求伊轉讓錢通公司股份,為取得主導權,同意投資增資為5,000 萬元後之錢通公司70% 之股份,而先行繳付股款1,000 萬元,自屬評估後之投資行為,伊收取1,000 萬元之投資款,並非不法利益,上海印刷廠既著眼於日後可能有5%之利潤,其支出投資款即非意在損害上海印刷廠之權益而為;伊取得23張共6 億元之預付款支票後,僅動用其中3 紙支票,2 張持向陳淑貞借款,另一張持向板信銀行託收,3紙均未提示,其餘20張支票亦歸還上海印刷廠,足證伊並未以該23張支票自上海印刷廠獲取不法利益;文經協會之財務固屬有限,惟伊並非無資力之人,發行雙周報雖係採贈閱之方式而無訂購款之收入,惟可藉由龐大之發行量由廣告取得廣告收入,至於初期開辦資金,伊願以個人捐款之方式為之,因此向復華商業銀行取得融資額度可供財務調度,伊並非無所準備,至於嗣後復華銀行之融資額度遭取消,係銀行不負責任之作為,非伊所能預料,伊因此陷於財務困難,係事後突發之狀況,不能以此推論伊於洽商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意圖或施詐行為;況伊係文經協會與錢通公司之代表人,就本案與上海印刷廠所涉各項交往,均屬商業交易上對立而互動之行為,即居於對立之地位維護己方利益之行為,本質上係對立而無併容性,無從與上海印刷廠人員共同實行背信行為等語。被告子○○辯稱略以:6 億元支票23張嗣後均已取回,未遭提示付款兌現,而貸予壬○○個人之250 萬元,壬○○已全數歸還,上海印刷廠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投資錢通公司1,000 萬,係因文經協會壬○○一直向上海印刷廠人員誆稱文經協會即將有大筆資金到位,若上海印刷廠人員不同意文經協會短期融通資金,可能造成已支付之承印文化雙周報貨款成本無法回收,權衡之下,迫於無奈始有投資行為,上海印刷廠乃遭壬○○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並無共同違背職務之背信故意;至其至文經協會任職一事,非屬與對方勾結或預謀陷害上海印刷廠之行為,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定投資錢通公司由丙○○、乙○擔任,伊不是這個案子的輔導,已經做到把關責任,沒有損害上海印刷廠利益之意思,不能構成背信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略以:伊在上海印刷廠期間只是專業經理人,從來不是董事會成員,承董事會之命,從未參與決策;承接中華文化雙周報後,只是其中一項業務而已,也沒有個人的利益行為,所以在該件業務上沒有背信意圖。且當上海印刷廠6 月份財務困難後,上海印刷廠財務部門人員要求大部分廠商的期票、應付款,由伊透過私人關係,逐月延票,伊要承擔宇耀的發行費用,以致於今日負債幾千萬元,也是一個受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壬○○前於93年3 、4 月間擔任文經協會理事長期間,
透過邱子正邀請被告丁○○於93年6 月間擔任中華文化雙周報社社長,並向擔任文化總會秘書長蘇進強表示願意以每年出資10億元之方式,贊助「活水文化雙周報」復刊,預計每期出版100 萬本,並於93年7 月間簽立合作備忘錄及復刊合約書,嗣因文化總會要求被告壬○○先行撥款10億元而遭拒絕,致使其等合作關係發生歧異而未能履行,被告壬○○並決定由文經協會自行發行刊物等情,業據證人蘇進強於偵查中證稱:「…93年3 、4 月間,經我的學弟丁○○介紹,並透過總統府資政邱連輝引見,將文經協會理事長壬○○給我認識,丁○○、壬○○向我表示,文經協會願意出資每年10億元,4 年捐款40億元贊助文化總會,將『活水文化雙周報』復刊」、「壬○○好像有說要出版100 萬本」、「我發現要跟文經協會合作,有很多困難跟問題,如果由文化總會來發行,恐怕會陷入很多不必要的爭議,為了不讓文化總會受到傷害,所以協議廢止雙方合作…」等語(見偵字第12842號卷五第111 、112 頁),核與證人邱子正所證:「…當時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前聯合報記者丁○○,所以我就把丁○○引介給壬○○,後來壬○○就決定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並聘丁○○當報社社長…」、「要和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合作將活水文化雙周報復刊,為期4 年,文經協會承諾4年捐款40億元等,這份備忘錄是壬○○授權我簽的,簽之前,備忘錄所有壬○○都暸解、同意…」、「…至於來源,我不清楚,當初是壬○○承諾,由他來負責資金部分…」、「…是因為蘇進強後來和壬○○意見相左,就決定要解除備忘錄的約定,取消合作事宜,所以壬○○就決定由文經協會自行發行雜誌,並將名稱改為中華文化雙周報」等語(見偵字第20057 號卷三第35、3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證:「…因為我認識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的秘書長蘇進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蘇進強,問他『活水』月刊復刊的事情,後來我就把『活水』月刊復刊的訊息,告訴壬○○,壬○○有一個構想,由他拿資金來贊助『活水』月刊復刊,他希望我幫他跟蘇進強聯絡來促成這件事,後來蘇進強有跟壬○○見面,談捐款讓『活水』月刊復刊的事」、「因為壬○○堅持他所捐的款項要單獨成立專款專用帳戶,蘇進強則堅持該筆捐款要直接撥入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的帳戶內再行支出運用,壬○○與蘇進強雙方關於資金運用問題談不攏…。之後壬○○就決定自己出刊,並邀請我擔任社長,我也同意自聯合報辭職,轉擔任中華文化雙周報社長」等語(見偵字第20952 號卷一第65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丁○○向時任軍情局局長余連發表示每期將發行100
萬本之刊物,而因余連發認有助於上海印刷廠收益,遂向丁○○表示該刊物印刷事宜可考慮交由上海印刷廠承作,並召集庚○○至軍情局,指示由上海印刷廠向文經協會洽談承印業務,嗣由丁○○向上海印刷廠之戊○○、丙○○、子○○、乙○等人表示要以公開招標方式避免物議,上海印刷廠遂同意配合文經協會辦理公開招標,而由上海印刷廠以每本20.7元,總價20億9,070 萬元最低價得標,並於93年10月26日由庚○○、壬○○簽立「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等情,亦據證人余連發證稱:「(93年9 月間,丁○○是否有至軍情局拜會你?原因為何?拜會內容為何?)丁○○有來見過我,但是他來的時候,不是為了做生意,是來看看我,我前面有提過,我在當國會聯絡處長的時候,跟他有幾面之緣,丁○○來跟我見面聊一下」、「(…據丁○○稱「他有到軍情局局長辦公室和你見面,並談及將接任中華文化雙周報社長,準備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每期100 萬本,你向他提到印刷部分可由上海廠承做」,你有無意見?)當時詳細的內容我記不清楚,若丁○○說有談這個事情,那就應該有談…」、「(你有無在93年9 月間召見庚○○前往軍情局向庚○○表示,上海印刷廠可以接這個周刊的印製訂單?)…我找庚○○來是因為上海印刷廠營運狀況不是很理想,我請庚○○來說你們研究看看,我沒有指示庚○○說這個案子一定要做或是一定不做」、「(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案是否有經過軍情局核備?)有報一個公文,我們按照公文上面的處理,經過審查後,上面有審查意見,我有批…」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81頁反面、82頁、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證:「…工作到93年6 月30日,在我遞完辭呈後,接任中華文化雙周報社長前,我有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拜訪剛上任的局長余連發,順便向他辭行…,我有向余連發提到該周報每期將發行100 萬本,余連發也有向我提到,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的印刷部分可否由上海印刷廠承作…」等語(見偵字第20952 號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證:「(上海印刷廠為何會跟文經協會合作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當時我是奉余連發指示辦理這個事情。…余連發當時當面指示說他過去在擔任國防部公關的時候,有一個朋友丁○○,丁○○找余連發要編輯一份文化月刊,余連發接著就說他們這個月刊資金也很多,他們有康華飯店少東壬○○的,將來在印刷發行會大量,你們去辦理這個事情…」、「(你在偵查中說,余連發有提到丁○○提到壬○○有一筆民族基金500 萬元美金,要發行周刊,發行量很大的事情嗎?)有,余連發說印製這個東西將來發行大量,有一筆民族基金,另外還有一個500 萬元美金是壬○○個人的」、「(上海印刷廠內部是如何評估這個案子?)這個事情我回到上海印刷廠就先交代我們公司總經理戊○○、總稽核丙○○、財務長子○○叫他們找唐秘聯絡,再去文經協會暸解狀況…。當時回報評估是對方有提出要求要保證金的問題,高額的保證金,我當時有說保證金比較高,我有請他們再去暸解…」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相符,並有93年10月26日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影本l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26至30頁),是上海印刷廠於93年10月26日承攬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業務,係經時任軍情局局長余連發指示,並經評估認可因此增加上海印刷廠收益而為之,亦可認定。
㈢被告壬○○就事實欄三㈡所涉詐欺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壬○○於委託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之際,已知悉其
本身自有資金不足以支付上開「中華文化雙周報」承攬契約印製貨款,而欲以「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案設計由上海印刷廠向復華銀行融資未果,且明知以康賜公司於復華銀行所申請之美金500 萬元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需提供國際銀行之銀行保發函始可動用,其尚未取得銀行保證函,然於洽談「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事宜期間,透過復華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莊俊達,向上海印刷廠人員表示其有美金
500 萬元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可資運用,以製造財力足以支付承攬契約貨款假象等情,業據證人莊俊達證稱:「(你於復華財顧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期間,是否曾處理上海印刷廠辦理融資之相關業務?詳情為何?)當時是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的壬○○先生,要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刊,找我看有沒有可以協助融資的事情,經過我們評估,認為他沒有具體的營業收入和還款來源,所以無法執行。…即使壬○○找來上海印刷廠,當成借款人,我們認為還是有疑慮,所以有向上海印刷廠說明,如果要借錢,必須要提供擔保品,後來因為上海印刷廠並沒有提供擔保品,所以就沒有向復華銀行營業部申請借款…」、「(前述融資事宜,上海印刷廠係由何人出面與復華銀行接洽?)是上海印刷廠的財務經理,但是名字我不記得了,另外還有上海印刷廠的負責人,但是董事長還是總經理,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後來就沒有做了」、「(你係如何認識壬○○?交往關係為何?)我是在中與銀行中山分行擔任放款兼存款襄理的時候,就認識他了。因為康家是松江路的大地主,擁有康華飯店、慶泰飯店、五洲大樓等等,也都幾乎是他們家的…」、「壬○○曾經以康賜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委託復華財務顧問公司向復華銀行營業部申請500 萬美金等值的新臺幣借款額度,復華銀行營業部有核准9 成的額度,也就是核准500 萬美金等值新臺幣的9 成,提供的借款計畫,應該是與生物科技有關的發展計畫,但是擔保品是國外銀行的保證款,…但是因為壬○○無法依約提供ABN 荷蘭銀行等國際銀行所核准開出的銀行保證函,所以復華銀行雖然有核准借款額度,但是並沒有實際借款給康賜公司」、「(何以前述借款額度會通過復華金控的審核?)因為他說他可以提供國際性銀行所開出的銀行保證函保證,作為銀行的借款擔保」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095
2 號卷二第209 至211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你在偵查中說,丁○○曾經跟你說這個案子有海外華人捐贈及民族基金,所以壬○○有龐大的財物支援這件事,你可否敘述整個過程?)大概是在整個中華文化雙周報案文經協會來跟我們洽談的時候,時間大約在93年8 月、9 月,在上海印刷廠的貴賓室,丁○○不是跟我說,當時在場的有壬○○、丁○○、上海印刷廠的庚○○、戊○○、丙○○及我本人。丁○○跟我們表示,這個案子的資金來源,有海外贊助中華文化人士的大額捐贈,以及中華文化雙周報發行後所創造的廣告效益,另外就是壬○○家族企業在必要的時候,也準備大額資金,那個時候我的印象裡面他不知道是說10億或40億」、「(莊俊達來上海印刷廠做什麼事?)那時候壬○○介紹莊俊達來上海印刷廠,跟上海印刷廠表示說將來雙方做中華文化雙周報的業務發行面很廣,需要做財務的融資調度。可以請莊俊達幫我們評估」、「(有無提到壬○○在復華銀行裡面有申請500 萬美元的融資額度?)有」、「是壬○○跟我們說的」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65頁反面至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證稱:「(你在偵查中說,後來有一個復華金控的莊俊達去上海印刷廠跟你們說明壬○○有1 億6 千萬元的額度可以循環操作,有無這件事情?)有」、「(莊俊達是到上海印刷廠跟哪些人解釋?內容?)我沒有回去,我只是幫他們約好,我跟丙○○說,通知上海印刷廠說莊俊達會去,但是我沒有去現場,因為金融操作部分,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壬○○、丁○○提出要做槓桿操作的事情,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是否知情?)應該知情,莊俊達有去向上海印刷廠報告…」、「(前述文經協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案,並要求得標廠商支付履約保發金,其目的是否是藉由招標名義,向上海印刷廠尋求資金挹注?)我不知道壬○○的用意為何,當時他要求2 億元的履約保證金,而據他表示,他有1 億6,000 萬元的銀行額度…」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04 頁反面、偵字第20952 號卷二第7頁反面),均核與前揭證人莊俊達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黃慧菁亦證稱:「(如妳前述,在93年起壬○○陸續成立了許多公司,當時壬○○及公司財務狀況如何?)雖然成立了許多公司,但當時實際有營運的只有全省素食之家餐廳,而經營餐廳所需的營運周轉金不多,我只知道壬○○有用他名下的房子去向銀行貸款,供作餐廳營運周轉金之用…」、「(〈提示:98年8 月30日壬○○扣押物編號027-2 關係企業帳冊影本乙份〉所示資料餘何人製作?內容意義為何?)這是我所製作的,為了要瞭解目前帳上還有多少錢及何時需要支付哪些費用,可以看出92年10月31日壬○○曾以房子向新光人壽貸款了3,700 萬元,這就是我前述壬○○用房子去抵押所取得的貸款,所以可以知道92、93年公司帳上的錢大多數都是以我、壬○○及他所開立的公司去向銀行貸款而來的,當時財務狀況蠻吃緊的」等語(見偵字第20057 號卷二第117 頁反面、119 頁反面),參以被告壬○○自承:「(你第一期中華文化雙周報貨款是用上海印刷廠的5,000 萬元保證金支付,是否如此?)是」、「(你會用保證金5,000 萬元支付貨款,是否第一次簽約時你的資金就不足?)是,資金不足。我自己當時有資金一、兩千萬元」、「(文經協會是否有資產?)沒有」、「(根據黃慧菁在偵查中所述,公司在92、93年資金就有問題,要用房子抵押,你有何意見?)…我內湖的土地當時持有部分價值兩億多元,淡水有土地,內湖還有其他土地,內湖講兩億多是因為有固定的租金收入,其他的土地大部分是共有持有,只能作擔保,不能作個人信用借款。康賜公司沒有說資金很吃緊,是要把錢借出來做這件事情」、「他們(指乙○、子○○)只知道我調錢一直沒有下來」、「(你之前在偵查中所說的,你在復華銀行500 萬元美金額度這件事情,是否要仰賴信用狀的提出才能辦理?)是」、「額度已經出來,因為信用狀有瑕疵,錢無法動用」、「(你在偵查中表示,要求上海印刷廠支付履約保證金,有要考慮讓資金循環運用,是否有此事?)當初這個有作為考慮」、「我擔心我這裡借款沒有下來,第一期的貨款可以支付。保證金是備用在那裡,若我資金可以調度的到,…就已經敢動可以做」、「(有無曾經跟上海印刷廠的人員表示履約保證金要做財務槓桿操作運用?)應該有提到這件事情」、「(有無請莊俊達去上海印刷廠表示你在復華銀行有美金500 萬元的額度?)有」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23 頁、124 頁、125 頁反面、130 頁、131 頁),而證人黃慧菁之證述係參考扣案之帳冊所為,復為被告壬○○之親密友人,協助被告壬○○審閱會計帳冊及辦理銀行匯款等事務,其前開證述應係出於個人經驗所為,且具相當可信性,顯見被告壬○○雖係康華飯店集團後代,但其資金不足,個人資產不足以支應上開「中華文化雙周報」承攬契約印製貨款,且明知以康賜公司於復華銀行所申請之美金500 萬元9 成額度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需提供國際銀行之銀行保證函始可動用,但事實上並未取得銀行保證函,遂以履約保證金做財務槓桿操作之說詞,向上海印刷廠人員要求提供履約保證金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上海印刷廠業務人員辰○○於本院中證稱:上海印刷
廠把印製文化雙周刊業務發包給中華彩色印刷公司、科樂印刷公司、秋雨印刷公司,每一期3 家公司合起來印刷量100萬冊,伊有經手20至30萬筆個人資料給負責寄送的郵控公司云云;證人即英茂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丑○○於本院中證稱:英茂公司有承標中華文化雙周刊封裝業務,每一期封裝量在
100 萬本以內,97至98萬本居多;證人即第一郵控公司業務副總癸○○於本院中證稱:第一郵控有承接中華文化雙周刊寄送業務,每期寄送數量創刊和第一期比較少,後來每一期都有80至100 萬本,伊等催討很久,有收到兩期的錢,後來還有7 、8 期約三千六百多萬元沒有收到云云,依上揭證述可知中華文化雙周報初時確有印製出刊,其數量龐大約每期有80至100 萬本,但廠商僅收到一小部分貨款,大部分被倒債,於印製創刊初時,即有積欠貨款無以為繼之情,益見被告壬○○資力不足,只是在利用上海印刷廠之資金而已。而上海印刷廠人員因認被告壬○○財力充足,可透過財務槓桿操作支付貨款,遂陷於錯誤,同意給付文經協會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並於93年11月5 日由庚○○、壬○○正式簽立「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履約及付款保證與違約處罰協議書」,並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予文經協會,於壹年印製期滿後無息返還」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你是否知道文經協會和上海印刷廠簽訂每期贈閱一百萬份雙周報的財力來源?)乙○回廠有跟董事會報告說是有大量的資金,說有大量資金要捐贈給壬○○使用,但是來源我不清楚。乙○是先前就是董事長指派跟協會協調談判印製事宜」、「(是否知悉上海印刷廠與文經協會簽立第一次印製契約,其中關於5,00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部分,壬○○或是丁○○曾經表示這部分要做財務槓桿操作之用?)根據乙○回來跟董事會報告的時候,有說過壬○○要做財務槓桿。如何操作財務積桿,我不清楚。我是聽到這樣說而記載下來」、「(文經協會所支付第一期雙周報的費用207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你在偵查中說,以你在業界這麼多年的經驗,你認為提出履約保證金是不合理的,他們說要將保證金做財務槓桿操作?)丁○○、壬○○都有提過這個事情,說為了要把這個事情做的很長、很遠,要把這個錢做金融操作,如何操作我們不太懂…」、「(既然中華文化雙周刊是免費贈閱,編輯及印製的財源,每年需花費若干?如何籌措?)壬○○和丁○○估計,一年編輯及印製2,600 萬本中華文化雙周刊,需花費在員工、記者、發行、印製等費用,需要10億資金才足夠,之後我有與壬○○聊天,聊到資金如何籌措,他說他自有資力可以玩一年,在這一年內會有很多人來共襄盛舉,會有資金陸續進來…」、「…而簽約前在希望小館所開會的次數太多了,當時壬○○、丁○○都還找來復華金控莊俊達向我們解釋文經協會可透過銀行開立LOCAL L\
C 來充足該案所需之營運資金,因此由上海印刷廠先支付履保金予文經協會,文經協會可利用該履保金透過銀行LOCALL\C 操作,創造更大該案所需之營運資金,才會變成由上海印刷廠支付履約保證金予文經協會,只是後來履保金由6 億元減至1 億5,000 萬元,再降至5,000 萬元」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04 頁,偵字第20952 號卷二第9 頁反面、卷三第9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乙○有無曾經跟董事會報告說壬○○要做財務槓桿?)有,丙○○也有。從我們跟文經協會做中華文化雙周報案子以來是經常聽到」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66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93年12月20日,丙○○是否有因為中華文化雙周報上簽呈要給你、戊○○、丙○○、子○○請2,200 萬元的專業獎金?)有」、「(上海印刷廠當時同時在進行中華文化雙周報、友景案,2,200 萬元的現金哪裡來的?)第一期的時候,財務部跟我報告款項有收回來,壬○○有付款,子○○沒有跟我說2,200 萬元是如何來的,我只知道中華文化雙周報的案子,我們印製的初期款項有進來,這是子○○跟我報告的」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92 頁反面、193 頁),並有93年11月5 日「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履約及付款保證與違約處罰協議書影本、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8 日支付文經協會履約保證金轉帳傳票及復華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入憑條影本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31至34頁),堪認被告壬○○係欲利用該契約獲取融資,並交互利用銀行人員說明融資額度之方式行使詐術,致使上海印刷廠承辦人員均誤信其資力雄厚,嗣因上海印刷廠不願提供擔保物,其再以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財務操作為由,冀求取得資金使用。
⒊另被告壬○○於取得履約保證金後,除預付上海印刷廠第1
期貨款2,070 萬元,以使上海印刷廠人員信任其確有履約能力外,所得餘款轉至康賜公司帳戶後,再分別轉入康賜公司及壬○○、不知情之黃慧菁個人帳戶內作為個人運用,而詐得2,930 萬元之財物等情,亦據證人黃慧菁證稱:「(依妳前述,文經協會從上海印刷廠支付5,000 萬元中,開立2,70
0 萬元〈註:此部分金額應係誤載〉銀行本票給上海印刷廠,當作印製第一期雜誌的費用外,剩餘款項如何處理?)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得了,我印象中好像是支付公司、壬○○及我所積欠的銀行貸款,及支付報社營運所需的費用」、「(〈提示:上海印刷廠承攬「中華文化雙周報」資金流程圖(一)、(三)、(四)、(五)、(六)及(八)影本
6 頁〉所示資料係本組清查資金整理而得,依圖(一)、(三)及(四)所示,上海印刷廠支付予文經協會之5,000 萬元款項,於93年11月8 日轉帳至康賜公司復華銀行營業部後,扣除支付給上海印刷廠第1 期印製費用2,070 萬元後,餘款皆轉匯至康賜及文經協會等帳戶,係作何使用?)…93年11月8 日轉帳1,500 萬元到壬○○開立於復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是用來支付我及壬○○向各銀行借貸的本息,另外93年11月11日匯款給林秀樺的99萬9,970 元是因為林秀樺有向壬○○借款100 萬元,後來這筆款項林秀樺也有歸還;93年11月8 日轉帳150 萬元至康賜公司合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據我所知是因為丁○○曾向壬○○表示中國基金會當時理事長希望文經協會贊助他們去大陸考察的費用…;93年11月23日,轉帳l 萬元至文經協會復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是為了開戶存款使用;93年11月23日,匯款1,253 萬元至康賜公司合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除了部分款項不清楚外,其他款項是用來支付文經協會營運費用以及支付我及壬○○之借款,另外93年12月2 日匯款給楊文心402 萬元…我只記得好像款項是用來購買國外金融商品類的東西…;93年12月15日匯款34萬692 元給鑑安公司的費用是投資款項;94年11月24日開立支票給莊俊達300 萬元,壬○○告訴我這是莊俊達跟他借款的,但這筆款項後來莊俊達沒有還;至於93年11月9 日提領現金20萬元及6 萬700 元,我不記得是作何用途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0057 號卷二第119 頁、121 頁反面至122 頁),並有上海印刷廠承攬「中華文化雙周報」資金流程圖暨被告壬○○所不爭執真正性之相關憑證資料影本1 份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86 至390 頁)。
⒋綜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施用詐術而使上
海印刷廠陷於錯誤,同意支付5,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除用以預付上海印刷廠第1 期貨款2,070 萬元外,所得餘款分別轉入康賜公司及壬○○、不知情之黃慧菁個人帳戶內供其運用,而詐得2,930 萬元財物之事實,應無疑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上海印刷廠僅有輪轉機,實際上並無力執行印製契約之主要內容,且上海印刷廠一旦發包給下游廠商,須承擔所有印製風險,故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應係由上海印刷廠向委印人即被告壬○○主導之文經協會要求履約保證,而非由上海印刷廠支付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壬○○,被告庚○○、戊○○、子○○、丙○○等於被告壬○○未提出任何營利計畫、損益評估及資金證明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相信被告壬○○資力充足,以及其與丁○○所提及之民族基金或其他槓桿操作之說詞?足見被告庚○○、戊○○、子○○、丙○○並未陷於錯誤,其等均違背為上海印刷廠妥善處理事務之義務,被告壬○○應與其等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文經協會如因上海印刷廠無法如期交貨,將可能損失龐大的廣告收益且有違約遭罰受損之虞,是其仍須承擔相當之風險,故雙方議定由上海印刷廠繳交履約保證金,尚難認與商業慣例或交易常規有何極度悖離之處。再者,被告壬○○具有康華飯店、康華集團小開身分,其並透過復華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莊俊達向上海印刷廠人員表示其有美金500 萬元9 成額度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可資運用,均業如前述,則被告庚○○、戊○○、子○○、丙○○等人於被告壬○○未提出任何營利計畫、損益評估及資金證明之情形下,仍非無可能誤信被告壬○○資力充足,而願支付5,00 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文經協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壬○○並非施用詐術,而係與被告庚○○、戊○○、子○○、丙○○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尚難憑採。㈣被告壬○○、丙○○、子○○、乙○就事實欄三㈢所涉共同背信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丙○○、子○○、乙○於上海印刷廠任職期間,因處理
「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洽談事宜,而與被告壬○○經常接觸,經被告壬○○遊說表示願意給予高額報酬後,均同意於退休後轉往文經協會、中華文化公司等被告壬○○所實際掌控之企業或組織任職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上海印刷廠董監事離開上海印刷廠後,哪些人到你旗下單位任職?)…丙○○有掛名兩家公司,因為當時出事公司沒有運作,所以沒有上任,公司名字我忘記了,當時財務有問題,沒有領錢。子○○掛名一、兩家公司,擔任文經協會財務長,因為當時財務有困難,所以都沒有領錢。…乙○(在)錢通公司有(掛名)當董事長。」等語明確(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並據被告丙○○、子○○供承不諱,另被告乙○亦自承:「(你和錢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錢通公司是壬○○之前成立的一家公司,我94年10月自上海印刷廠離職後,壬○○找我去掛名這家公司的負責人,但我從來沒有去這家公司上班,也沒有向壬○○領過任何薪水」、「…我看到這份董事會紀錄後,才確認上海印刷廠有討論投資錢通公司,除了前述中華文化雙周報預計要在中國大陸發行1,000 萬本,有很好的獲利外,董事會也私下聊到,如果合作基礎好,退休之後,可以找到事業第二春,這是94年4 月6 日的會議…」、「(〈提示:委託書影本1 份〉所示文件係你在94年10月離開上海印刷廠前4 個月所簽立的委託書,與你前述擔任錢通公司負責人係在離職之後不符,為何如此?又該份委託書意義為何?)當初因為壬○○積欠宇耀公司鉅額包裝、郵寄款項,而我又不敢得罪壬○○,所以才答應他擔任錢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掛名之後我什麼事也沒做,何時掛名,我只記得是在離職前後,委託的時間是在94年6 月25日…」等語(見偵字第20952 號卷二第6 頁),復有壬○○陳報狀所附錢通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銀聯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惠航國際物流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文化公司設立登記表、好康銘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欣加坡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中文托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全省素食之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52 至18
7 頁)。⒉又被告壬○○就錢通公司所取得之投資款1,000 萬元,除以
500 萬元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社積欠之員工薪水及社務顧問費用外,餘款亦供康賜公司及被告壬○○、不知情之黃慧菁個人等私用殆盡,並非用於錢通公司或籌辦大陸地區中華文化雙周報發行事宜,且未依上海印刷廠投資比例完成股權登記,致上海印刷廠受有1,0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壬○○供稱:「(為什麼上海印刷廠要投資錢通公司1千萬元?)當時說要去大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要用錢通這家公司去運作」、「(你當時資金都沒有到位,臺灣的貨款都無法支付,如何去大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當時都在貸款的階段」、「(投資錢通公司是否實際上是你要跟上海印刷廠借錢?)是,也不是借錢,是要付其他費用」、「(投資大陸是幌子?)也不算幌子,初期是有這樣的想法。當初成立錢通是要去大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1 千萬本是當時的設定。一開始錢通是這樣設想,但是後來財務有問題,後來這1 千萬元是…拿來付款」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24 頁反面),並有前揭上海印刷廠承攬「中華文化雙周報」資金流程圖暨相關憑證資料影本l 份存卷可按(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86 至390 頁)。
⒊而錢通公司係經被告壬○○於93年4 月間虛增資本,為股款
交納不實之公司,除據證人黃慧菁證稱:「(〈提示98年8月30日壬○○扣押物編號022 錢通公司傳票影本乙份〉所示資料顯示,93年4 月15日匯進4,900 萬元當作增資款,該筆款項來源為何?)錢通公司原本的資本額為100 萬元,要增資到5,000 萬元,因此需匯進4,900 萬元當作增資款項,但實際上這4,900 萬元是當時委託記帳業者阮莉嵐代為支付的,利息約支付了10幾、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057 號卷二第120 頁反面)外,並據被告壬○○自承:「(錢通公司登記的實收資本額是多少?)初期是100 萬元,後來是5000萬元」、「(何時增資?)時間點我忘記了,是他們上海印刷廠想要入股百分之七十的時候,我就增資為5000萬元」、「(你當時不是資金困難,其餘4000萬元是如何來的?如何辦理增資?)代書辦的,墊支」等語綦詳(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24頁)。而被告壬○○故以於93年4月15日之虛增資本公司,作為邀約上海印刷廠投資入股標的,益見被告壬○○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⒋又被告乙○係於94年4 月6 日經上海印刷廠決議辦理與錢通
公司共同經營業務之人,是就此項事務自屬受上海印刷廠授權而有處理權限之人,而被告丙○○於93年11月2 日起即經董監事會議決議,負責督導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暨與友景公司共同投資企畫案,並負責全程執行事務,上海印刷廠於94年4 月6 日決議投資錢通公司,於先期支付1,000 萬元,由被告庚○○、壬○○分別代表上海印刷廠及文經協會簽立「認股協議書」,並於翌日即94年4 月7 日,由被告丙○○簽報認購錢通公司股權協議書,內容為協議由上海印刷廠認購錢通公司70% 股權,頭期支付1,000 萬元之簽呈,交由財務部辦理撥款事宜,致上海印刷廠於94年4 月8 日將1,000 萬元款項存入錢通公司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未取得相對應之股權登記及董事席次等情,亦有前開錢通公司變更登記表、認股協議書、94年4 月7 日丙○○簽呈、上海印刷廠94年4 月8 日轉帳傳票、匯款書暨收據等影本、扣案之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2 日、94年4 月6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66至70頁)。
⒌且被告丙○○、子○○、乙○於94年3 月中已知悉因文經協
會延後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貨款,並擬向上海印刷廠調借現金,上海印刷廠於94年3 月底左右將發生資金缺口,並因壬○○無法支付貨款,而於94年3 月中經余連發指示討論以簽立續行印製契約方式進行票貼,以解決上海印刷廠與被告壬○○之財務問題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依據丙○○製作之協議備忘錄顯示,…94年3 月11日余連發有從國外電告唐儒,要唐儒轉達給丙○○,中華文化雙周報至少要印到94年3 月底,其他的細節等余連發回國再討論,94年3 月17日,余連發有召集我、丙○○、子○○及乙○到軍情局余連發的辦公室,余連發有裁示…與雜誌社簽訂後4年期續約,…票貼可以做…」等語(見偵字第20057 號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及被告丙○○供稱:「(所示備忘錄第五點,是否即你前述上海印刷廠的人,會見余連發時,報告續行合約案之紀錄?)是的」、「(前開召見之過程為何?)…依據我記載的資料來看,應該是3 月17日下午,局長有召見董事長庚○○、我本人、財務經理子○○及乙○等人,來討論有關續行印製合約案簽約等事宜,依記載顯示,乙○曾表示:長期接觸觀察,判係慈善公益事業…。子○○表示:履保金額過高,達6 億元,已非商業行為。我個人表示:步步為營,先取得票據,票貼試其擔保信用度,再觀察其資金到期(94年4 月)承諾狀況以及到期日兌現程度。庚○○表示:對方太強勢,雖利潤高、風險亦高,應努力取得相對保障。余連發聽完後,就裁示:以商業行為評估風險與保障方式下與雜誌社簽訂後4 年期續約,…票貼可以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952 號卷三第4 頁),並有被告子○○於94年3 月10日簽報:「一、『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向本公司調借現金支援協助其順利完成『中華文化雙周報』發行業務,以避免因短期資金短缺肇致停刊之嚴重後果。二、基於維繫彼此雙贏互利之密切合作關係,經董事會同意先行墊借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俾供協會應急周轉。…四、墊款事宜擬照辦,惟預判本案將使公司資金缺口提前於本(94)年3 月底左右發生,必須以票據貼現或融資方式向往來銀行調度資金因應…」、及於94年3 月15日簽報:「…本公司因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延後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貨款及向本公司調借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致使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預判將於94年3 月底左右發生資金缺口,亟需以票據貼現或融資方式向往來銀行調度資金因應…」等事項之簽呈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
40、44頁)。⒍然被告丙○○、子○○、乙○均明知上情,竟未善盡實質查
核錢通公司營運狀況,亦未盡資金控管之責,於討論決議是否投資入股錢通公司之際,未提供相當資訊供上海印刷廠董事庚○○、董志平充分判斷等情,亦據被告子○○供稱:「(…你有對錢通公司做實地查核或任何的評估?)沒有…」(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54頁),被告乙○供稱:「(你有參與94年4 月6 日董事會,討論投資錢通公司的事宜嗎?)…我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是否事後背書,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根據董事會會議紀錄,投資錢通公司一事是要委託你辦理,對於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董事會是如何評估?)因為我在臺北上班,但是後來沒有後續,在我這裡我沒有後續辦理的錢通公司的動作。…我覺得要先解決催討的動作,大陸印製部分不是很急迫」(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07 頁),及被告丙○○供稱:「(根據子○○
3 月10日、15日的簽,資金缺口都已經發生,為何要拿一千萬元投資錢通公司?)對方有提供錢通公司的證照。資本額是五千萬元。我所瞭解的是這樣,其他的我不曉得。壬○○有說大量資金即將到位,我們兩家公司合作那麼久,共享利益」、「(上海印刷廠投資錢通公司一千萬元,有無派法人代表擔任錢通公司的董監事?)據我暸解還沒有做。既然已經投資就要做,但是還沒有做」、「(錢通公司的位置在那裡?)設籍在臺北市○○○路○○○ 號」、「(上開地址不是希望小館餐廳?)有,四層樓,上面有公司行號,我不知道設籍在哪層樓」、「(既然你天天去希望小館,錢通公司又設在該處,就你暸解錢通公司是做什麼經營?財務狀況如何?)壬○○只是拿出營業執照給我們看。我看錢通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是五千萬元,我沒有要求要看帳冊,壬○○也沒有拿出來。我沒有問壬○○公司盈虧、經營狀況」、「…我們沒有看過該公司實際經營的業務」(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9 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偵字第20057 號卷一第99頁反面)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子○○、乙○就本件投資決策未盡積極評估實地查核之責,審查已有偏頗之情。⒎雖被告壬○○辯稱:於中華文化雙周報發行之初,有提及於
大陸地區發行事宜,且確有協商事實;另被告乙○亦曾前往大陸地區考察等情,固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第二階段是在93年12月19日到93年12月21日我跟協會執行長邱子正陪同壬○○,從香港進入深圳,跟當時大陸國務院副秘書長安成信做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的協商,後來雙方有簽訂在大陸發行壹仟萬本,各省三十二萬五千本的備忘錄。在93年12月25日創刊酒會後,在94年1 月15日到94年1 月20日,我陪壬○○到北京參加2005年和諧中國峰會,順道在94年1 月19日飛往上海,會同乙○去參訪秋雨印刷廠大陸廠,作為未來大陸發行的印刷參考。第三階段是在原先有構想發行其他語言翻譯本,可是因為前面階段還沒有完成,所以後來沒有討論到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核與被告乙○所供稱:「(就你所知投資錢通公司是怎麼回事?)當初談的時候,有說到大陸要發行一千萬本,這是從開始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後,丙○○、子○○、我、庚○○偶爾一個月會見面或尾牙或請吃飯有去過一次,跟文經協會的壬○○、丁○○互動良好。從開始創刊號酒會裡面,壬○○、丁○○都有致詞宣布要在大陸發行一千萬本」、「(94.1.15 你前往大陸上海與壬○○、丁○○會合,由你介紹在上海從事印刷業的台商秋雨印刷公司,洽談在大陸發行雙周報1,000 萬本的事情?)有」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07 頁反面、第112 頁)大致相符,然上開情事均係於被告丙○○、子○○、乙○於發現被告壬○○資力顯不足以支應上開中華文化雙周報承攬契約印製貨款前所為,自難據以作為94年4 月6 日決議投資錢通公司之合理依據。
⒏是以被告壬○○於94年3 、4 月間之財務狀況、支付貨款情
形,被告丙○○、子○○、乙○等均已知悉,被告壬○○顯無以錢通公司作為大陸地區發行1,000 萬本中華文化雙周報雜誌之合資公司之執行能力,況於上海印刷廠投入資金後,既未變更錢通公司章程,亦未就所認股份取得相對應之董事席次,反由被告乙○於94年6 月間出任錢通公司董事長、被告子○○擔任錢通公司董事,被告丙○○亦於前揭被告壬○○所陳報之控制公司擔任董事,而被告丙○○、子○○甚至於94年10月7 日,明知上海印刷廠董監事任用係經軍情局介聘,其等雖擔任上海印刷廠股東,然未實際出資,竟未經軍情局同意,而依被告壬○○指示,與董志平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長等情,亦有扣案之上海印刷廠股東臨時會議程紀錄、上海印刷廠94年10月7 日公告可按(見扣押物編號D-05、編號30、34),並據證人丙○○證稱:「(94年10月
7 日要改選董事長的事情,是何人的主意?)是壬○○的主意」、「(改選董事長的目的為何?)要解決財務問題。這樣就可以拿廠房土地去抵押借款」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7頁反面),顯見其等於94年4 月間所為投資錢通公司決議,係為求被告壬○○得以取得資金運用,且因認可至被告壬○○旗下企業任職,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有違背其等受任義務之情至明。㈤又被告丙○○、子○○於94年3 月中既均已知悉被告壬○○
當時之財務狀況,竟於94年4 月25日以上海印刷廠之資金25
0 萬元貸予壬○○個人(即事實欄三㈣部分),此有經被告丙○○、子○○用印之上海印刷廠94年4 月25日轉帳傳票、壬○○郵局帳戶資料、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71至73頁),其二人此部分所為,顯與公司法第15條關於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有違,而有與被告壬○○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至明。至被告壬○○固於94年5 月11日將上開款項歸還上海印刷廠,有上海印刷廠94年5 月11日轉帳傳票及該廠農民銀行三峽分行242996號帳戶明細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74、75頁),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丙○○、子○○與壬○○此部分共同背信既遂之認定。
㈥被告壬○○、子○○就事實欄三㈤所涉共同背信未遂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壬○○前於94年5 月間,透過陳淑貞向張春桂借款2,25
0 萬元,並於94年6 月間欲再行借款之際,經陳淑貞表示沒有擔保不願再行借款,被告壬○○遂要求子○○於94年6 月
7 日前某日持所有之印鑑章,在上海印刷廠前所交予康賜公司供該公司票貼運用之臺北銀行土城分行票號TU0000000 、TU0000000 、金額各2,700 萬元之支票2 張中,於發票日95年3 月21日上加蓋個人印鑑;被告壬○○並持前揭票號TU0000000 、及另張票號TU0000000 、金額各2,700 萬元之支票
2 張交付陳淑貞、張春桂作為借款六千餘萬元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貞證稱:「(請問被告壬○○或康賜公司於94年間是否曾向妳借款?經過情形為何?)在94年大概4 、5月間,有透過胡英進牙醫師介紹認識壬○○。因為剛開始他有寫委任書說康賜公司要借款5,000 萬元…。第一筆94年5月5 日或6 日借款,張春桂先出資2,250 萬元借給壬○○,就是所謂的康賜公司。到了6 月初的時候,壬○○又要向我跟張春桂借錢,我就跟壬○○說,第一筆兩千多萬元到期還不出來,我說沒有擔保,所以不願意再借錢,所以壬○○就拿上海印刷廠2 張支票作為擔保。當時是94年5 、6 月間,我看到支票上面的票期蠻長的,發票日是95年3 月21日,我請壬○○改成現金票,…本來是我要求改2 張,但壬○○說不行,只能改1 張。我就在94年6 月7 日收到這張票號TU0000000 的支票,已經改成現金票,在發票日期上蓋章,塗銷日期,支票上的印章現在看來是子○○的章,另外一張票號TU0000000 的支票,發票日仍為95年3 月21日。壬○○交給我上開2 張支票,在希望小館交給我的…」、「利息都是壬○○跟我談的」、「上海印刷廠支票我只有拿到2 張」、「(票號TU0000000 支票影本,支票影本上的陳淑貞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是壬○○親自交給我的」(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05 、206 頁),及證人張春桂證稱:「…跟陳淑貞約在她在汐止市的邑笙公司工廠見面,她向我表示,她知道一個人,是康華飯店的小開,叫壬○○,他因為要做上海印刷廠的生意,亟需用錢,要我借錢給壬○○…,我之後就依陳淑貞的指示,於94年5 月5 日、5 月9 日,各匯款1,035 萬元、990 萬元,至壬○○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後陳淑貞又跟我說,壬○○錢不夠還要再向我借,我就於94年6 月8 日,又借1,462 萬5,
000 元給壬○○,總共借款3,487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五第95頁反面)綦詳,另被告子○○亦明確供稱:「(當時是否由你交付上海印刷廠開立總金額為6 億元之23張支票給文經協會?)是,當時交給壬○○、丁○○」、「(後來23張支票是否有返還上海印刷廠?)最後全部返還上海印刷廠」、「(在金主及銀行的支票共3 張是何人返還的?)後來我才知道是丙○○取得其中金主所持有的兩張支票返還給上海印刷廠。另外在銀行的支票是上海印刷廠自行拿回,我不知道是如何拿回」、「(你有無在交付前,在發票日期上有蓋過你的個人印鑑章?)在交付時沒有」、「(為何後來有兩張支票在金主那裡?)我事先不知道有兩張票在金主那裡。我是在94年6 月間才知道有兩張票在金主那裡,是金主陳淑貞電話裡面跟我說的」、「…她說是壬○○跟她借款有用到上海印刷廠的支票作為擔保票,她說壬○○一直沒有還她錢,她可能會去動用這張支票,我當時有跟陳淑貞表示絕對不可以去軋票,我說上海印刷廠本身的財務也因為壬○○的關係,財務已經出現困境」、「(票據的發票日是95年3 月21日,如何在94年6 月間去軋票?)陳淑貞說發票日期上我蓋我的章,我回答說我有在發票日期處蓋章但是沒有填上日期,如果有人在上面填入日期就是偽造」、「(你是在什麼時間將那兩張支票之發票日期,於交付文經協會後又蓋上你的印章?)…是94年3 、4 月間,23張支票在交付給壬○○之後,有一次壬○○跟我說,他要用其中兩張票去票貼,因為票期過長票貼上會有困難,希望把時間做更動,當時壬○○通知我去文經協會,我有在兩張支票的發票日期上蓋章」、「(你在發票日期上蓋章是否有經過庚○○、丙○○、或董事會的同意嗎?)當時我認為這兩張支票是經過公司同意給對方票貼,所以我就用印,沒有經過庚○○、丙○○或董事會同意」、「(據證人陳淑貞證稱,取得上開票號TU0000000 支票時,其上已經在發票日期處蓋有你的印章,並當庭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依當時簽收日期為94年
6 月7 日,而你94年7 月前仍任職於上海印刷廠,請問上開支票上所蓋之印章,是何人所為?)當時是我蓋的,我在希望小館蓋的」、「(你在上海印刷廠交給康賜公司23張支票裡面,於發票日期處總共蓋用你的印章有幾張支票?)有兩張」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並有票號TU0000000 、TU000000
0 、金額各2,700 萬元支票影本、子○○94年8 月30日、94年9 月14日及94年10月5 日簽收上海印刷廠歸還康賜公司開立金額合計6 億元之23張支票影本、文經協會退還上海印刷廠開立金額合計6 億元之23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90頁、第93至106 頁,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16 頁),是票號TU0000000 、TU0000000、金額各2,700 萬元之支票2 張,經被告子○○於94年6 月
7 日前某日,於發票日95年3 月21日上加蓋個人印鑑,又被告壬○○將所取得之票號TU0000000 、TU0000000 號支票,交予陳淑貞、張春桂作為借款六千餘萬元之擔保,應可認定。
⒉被告子○○於票號TU0000000 、TU0000000 支票之發票日95
年3 月21日上加蓋個人印鑑時,並未變更發票日上日期之記載,亦據被告子○○、證人陳淑貞供明於卷(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47、206 頁),並有票號TU0000000 、TU0000000 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16 頁,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90、100 頁),是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未經變造一情,足堪認定;惟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實質上係處於可得變更之狀態,可依持票人之意思隨時填載據以提示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貞證稱:「(壬○○把這張支票交給妳的時候,發票日上面的記載是否95年
3 月21日上面蓋章而已?)是」、「(發票日期上有無把95年3 月21日用兩條橫線劃掉?)應該是沒有劃掉。這個時間上也久了,是否我當初認為他有劃掉,但是影本上面沒有,所以應該是我記錯了,當時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沒有拿東西給我看,是我憑著印象回答」、「(後來妳們有無在票號TU0000000 支票上填上新的日期?)沒有」、「(這張票號TU0000000 支票,發票日上有蓋章,但是沒有填上其他日期,這樣直接拿到銀行去,是否可以用?)可以,只要我填日期就可以用…」等語明確(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06、207 頁、208 頁反面);又該TU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因被告子○○蓋用印鑑章,並經壬○○交付第三人,而處於實質上可得變更之狀態,致上海印刷廠受有因跳票而影響票據信用之危險,亦據被告子○○自承:「…壬○○說在跟銀行談票貼但是日期太長,票貼上有困難,我個人在認知上面,當時上海印刷廠的財務窘迫,若票期太近,上海印刷廠會跳票」等語不諱(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10 頁)。
再者,被告壬○○、子○○於94年4 、5 月間已知悉上海印刷廠財務窘迫之情,亦據證人丁○○證稱:「(你是否知道丙○○曾經有上簽呈表示,壬○○為履行給付貨款,而借款2,700 萬元的事情?)那個是在94年,我的印象是4 、5 月的時候,當時丙○○、乙○有來跟我說上海印刷廠有兩張票跳票。包含壬○○、我、乙○,我們都很緊張,所以當天由壬○○出面,在半夜的時候,約永捷公司董事長許先生,跟他調現金,把當天上海印刷廠跳票的事情在第二天處理完,我是陪壬○○去處理這個事情」等語綦詳(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48 頁反面),並有扣案之丙○○94年4 月19日簽呈、上海印刷廠94年4 月19日暨5 月18日轉帳傳票可按(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五第16至18頁),又被告子○○、壬○○於94年6 月7 日前某日,於上開2 紙支票發票日上蓋用子○○個人印鑑章之行為,未經被告庚○○或上海印刷廠董事會同意等情,亦據被告子○○供述如前,是此2 紙支票發票日未經庚○○核可而由被告子○○蓋用印鑑章,造成實質上可得變更發票日,復經被告壬○○將其中l 紙TU0000000號支票任意交付第三人,致上海印刷廠受有因提早提示跳票而影響票據信用之高度危險,被告子○○自有違背擔任上海印刷廠財務經理,有注意上海印刷廠財務狀況義務之任務,惟因未生損害之結果,上開票據即經上海印刷廠取回,要屬未遂。
⒊而被告壬○○、子○○均明知康賜公司上開所取得上海印刷
廠總金額6 億元支票,係供票貼運用作為支付文經協會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積欠貨款,然被告壬○○向張春桂、陳淑貞所取得之資金,除其中120 萬元係於94年6 月9 日用於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試刊號第1 至3 期之款項外,其餘部分均未用以償還上海印刷廠印製貨款,亦有前揭上海印刷廠承攬「中華文化雙周報」資金流程圖暨相關憑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86 至390 頁);又自被告子○○於94年7 月以後前往文經協會擔任財務長一職以觀,其於94年6 月間應被告壬○○要求即前往文經協會,並於上開2 紙支票發票日上蓋用個人印章,顯見被告子○○、壬○○於前揭票據用印時,主觀上係為壬○○或其所屬企業之財務進行計算,而有違前揭票貼目的,是被告子○○與壬○○間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子○○辯稱:伊認為票期最後在確定的時候,是由伊來做填寫的動作,蓋這個章沒有對上海印刷廠造成立即而急迫的困擾,因為時間還是要由伊確認云云(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10 頁),然除被告子○○、壬○○未就該2 紙支票發票日期填載限制有所約定外,另該2 紙支票於交予被告壬○○後,即隨時處於可交付第三人進行票貼,而無從控制該第三人如何變更發票日之狀態,此觀諸被告子○○上開所供曾向陳淑貞表示若有變更即屬偽造等語即明,若被告子○○、壬○○實質上可控制取得該支票之第三人填載日期之舉措,被告子○○又何需向陳淑貞恫稱若有填載日期將構成偽造文書?復參以被告子○○自承:「(依上開你所稱之續行印製契約書第17條約定,上海印刷廠簽訂之支票為一年期期票,何以你在未徵得上海印刷廠主管同意之前,僅憑壬○○一席話就帶著你的印章到希望小館蓋章?)我當初對續約的合約條款沒有充分暸解,我本身是有權蓋章的人,我不知道有這樣的條款,我承認我有疏忽」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10 頁反面),益徵被告子○○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㈦被告壬○○雖辯稱其曾表示欲以名下土地提供上海印刷廠抵
押擔保,足見其無不法犯意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壬○○所稱之資產係為其家族所共有,業如前述,則其顯無自行處分之權限,否則大可就其持分向銀行設定抵押融通資金;再者,陳淑貞始終未取得被告壬○○所稱之資產擔保,亦據其證稱:「…壬○○和解的目的是要騙我把上海印刷廠的票拿回去,因為協議書上面有寫說有一塊地要給我設定,因為他說權狀搞丟了,他騙我一直不去申請,就無法作設定」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07 頁),益徵被告壬○○上開所稱之資產,事實上應無從設定權利或逕為處分,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子○○、乙○、壬○○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料。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就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
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庚○○、戊○○、丙○○、子○○、午○○、乙○、辛○○、己○○、壬○○就其等所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己○○、壬○○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辛○○先後二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將被告辛○○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論以連續犯,對於被告辛○○較為有利。㈤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辛○○行使偽
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及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背信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均各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將被告辛○○、己○○上開犯行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於被告辛○○、己○○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丙○○、子○○犯本件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均未較為有利。
㈦經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壬○○而言,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另對被告庚○○、戊○○、丙○○、子○○、午○○、乙○、辛○○、己○○、巳○○而言,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等並未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㈧再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庚○○、戊○○、丙○○、子○○、午○○、乙○、壬○○、巳○○、己○○就背信或偽造文書罪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8年12月30日經酌作文字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亦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與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該條項相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㈨至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38條關於未遂犯、幫助犯、沒收
等規定,均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內容之實質更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壬○○就背信罪部分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壬○○所犯詐欺、背信2 罪,分別論處罪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
86 2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度上字第870號判例參照)。
二、雖被告辛○○另辯以:伊的角色是受友景公司委託,伊的義務就是要讓上海印刷廠撥款,在對向犯情況下,伊不會構成背信罪;被告壬○○亦辯以:伊係文經協會與錢通公司之代表人,就本案所涉各項交往,均屬商業交易上對立而互動之行為,即居於對立之地位維護己方利益之行為,本質上係對立而無併容性,無從與上海印刷廠人員共同實行背信行為等語,惟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倘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即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查被告辛○○、壬○○雖均不具有「受委任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身分,然被告辛○○與具有該身分之庚○○、戊○○、丙○○、子○○、午○○、巳○○均具有為友景公司及辛○○不法利益之共同犯罪目的,被告辛○○並在其等配合下,終使上海印刷廠匯款至與友景公司之共同帳戶並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壬○○則係向丙○○、子○○、乙○承諾給予高額報酬而遊說其等退休後轉往壬○○所實際掌控之企業或組織任職,並均獲其等同意,因而與具有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身分之丙○○、子○○、乙○均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罪目的,被告壬○○並在其等配合下取得上海印刷廠之資金運用,是被告辛○○、壬○○分別與具有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身分之人員就背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屬對向犯,被告辛○○、壬○○均辯稱其等係立於與上海印刷廠相對立之地位,無從與上海印刷廠人員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云云,殊難憑採。
三、是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㈢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就事實欄三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被告巳○○就事實欄二㈡、㈢,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㈢至㈥,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㈢、㈣,被告丙○○、子○○就事實欄二㈢至㈥、三㈢、㈣,被告午○○就事實欄二㈣,被告乙○就事實欄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子○○就事實欄三㈤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0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幫助背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庚○○、戊○○、丙○○、子○○與巳○○、辛○○就事實欄二㈢,被告庚○○、戊○○、丙○○、子○○、午○○與辛○○就事實欄二㈣,被告庚○○、丙○○、子○○與辛○○就事實欄二㈤、㈥,被告丙○○、子○○、乙○與壬○○就事實欄三㈢,被告丙○○、子○○與壬○○就事實欄三㈣所示背信犯行;被告子○○與壬○○就事實欄三㈤所示背信未遂犯行;及被告己○○與辛○○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壬○○雖均不具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身分,然被告辛○○、壬○○分別與具有該身分之庚○○、戊○○、丙○○、子○○、午○○、巳○○及丙○○、子○○、乙○就上開各該背信或背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辛○○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被告壬○○則應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並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己○○雖亦不具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對於具有該身分之庚○○、戊○○、丙○○、子○○、午○○就事實欄二㈣之背信犯行施以助力,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五、被告巳○○就事實欄二㈡、㈢,被告庚○○、丙○○、子○○、辛○○就事實欄二㈢至㈥,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㈢、㈣,被告丙○○就事實欄三㈢、㈣,及被告子○○、壬○○就事實欄三㈢至㈤所示各該背信或背信未遂犯行,均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
六、被告辛○○、己○○偽造中華投資公司之印章1 枚,並蓋用於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而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文5 枚,以及被告辛○○以不詳方式於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偽造己○○之署名1 枚、盜用己○○印章蓋用己○○印文1枚,並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投資公司印鑑章而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文5 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己○○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辛○○先後行使偽造之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八、被告辛○○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間,及被告己○○所犯上開幫助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分別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丙○○就友景案(事實欄二㈢至㈥所示部分)、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事實欄三㈢、㈣所示部分)所成立之背信犯行(共二罪),及被告子○○就友景案(事實欄二㈢至㈥所示部分)、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事實欄三㈢至㈤所示部分)所成立之背信犯行(共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又被告辛○○偽造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而行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被告壬○○係利用佯稱資金實力雄厚、及不知情之莊俊達向上海印刷廠人員表示其有美金50
0 萬元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可資運用、履約保證金要以財務操作方式支付貨款等說詞,使上海印刷廠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履約保證金,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票號TU0000000 、TU000000
0 號支票,發票日雖經被告子○○蓋用印鑑章而處於實質上可變更之狀態,其中票號TU0000000 號支票並已交付第三人,致上海印刷廠受有因跳票而影響票據信用之危險,然於尚未變更發票日期而提示前,即經上海印刷廠取回,是就上海印刷廠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難認已生損害,被告子○○、壬○○此部分背信犯行自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既遂)罪嫌,亦有誤會。
伍、對原判決之評價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酌被告乙○係上海印刷廠臺北展業處經理,於94年4月6 日上海印刷廠董監事會議決議辦理錢通公司投資案事項,竟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為求退休後能至壬○○旗下企業任職,而配合壬○○未盡查核之責,致使上海印刷廠受有1,0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無證據證明自壬○○處就上開款項獲取不法所得,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且非屬上海印刷廠內具決策權限之員工,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乙○就提供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予文經協會部分及就形式公開招標簽訂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契約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論處被告辛○○、己○○、壬○○、丙○○、子○○罪刑,本非無見,惟:㈠友景案中被告辛○○、己○○各係共同背信或幫助背信,原判決誤認被告辛○○、己○○共同詐欺,致上海印刷廠陷於錯誤而與友景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認定事實有誤;㈡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載明被告辛○○、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足以生損害於何人;㈢93年12月11日中華投資公司與友景公司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之己○○署名1 枚,係被告辛○○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㈣原判決於事實欄二㈤記載被告丙○○配合辛○○之說詞,向庚○○、子○○表示辛○○將會補齊國內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且辛○○將提告上海印刷廠違約,致使庚○○、子○○誤認丙○○業據其法律專業充分判斷,且辛○○確有購買電腦設備,而同意撥付投資尾款,並准許辛○○動用共同帳戶內之尾款,辛○○因而取得7,000 萬元運用之不法利益等情,似認被告丙○○係配合辛○○而對庚○○、子○○施用詐術,惟於理由欄認定被告辛○○、丙○○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不無矛盾;㈤被告壬○○、子○○就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之投資錢通公司1,00
0 萬元,及在上海印刷廠開立予康賜公司供其票貼運用之2張支票發票日95年3 月21日上加蓋子○○個人印鑑部分,應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接續為之,原判決認其二人係構成連續背信罪;㈥被告壬○○所犯各罪經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原判決竟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均有未洽。另原審不察,就被告巳○○擅與上海印刷廠之相對人辛○○接觸並收取報酬,而未為上海印刷廠審慎評估友景案之風險、利潤及擔保,致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訂不利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首次依約匯款至共同帳戶部分;被告庚○○、子○○友景案部分;被告戊○○、丙○○於友景案中與友景公司簽約並首次依約匯款至共同帳戶、第一次動支共同帳戶內款項7,499 萬6,10
3 元等階段;被告午○○於友景案中第一次動支共同帳戶內款項7,499 萬6,103 元之階段;以及被告丙○○、子○○、壬○○於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中將上海印刷廠資金250 萬元貸予壬○○個人部分,均認其等不成立犯罪,分別為其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辛○○、己○○、壬○○、子○○執詞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就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上訴主張被告庚○○就後述公訴意旨㈡⒈至⒌;被告戊○○就後述公訴意旨㈡⒈、⒉;被告丙○○、子○○、乙○就後述公訴意旨㈡⒈至⒋;被告乙○就後述公訴意旨㈡⒌借款壬○○250 萬元;被告壬○○就後述公訴意旨㈡⒈、⒊、⒋;被告壬○○、子○○就上開事實欄三㈤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雖均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巳○○擔任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合作投資案之法律顧問,另接受辛○○之法律諮詢,代為修訂友景公司投資案之企畫書,向辛○○收取報酬,未盡其為上海印刷廠就該案妥善評估審核之專業義務,進而放水讓辛○○得以順利與上海印刷廠簽約;及被告庚○○、子○○就友景案上開各階段;被告戊○○、丙○○、辛○○於友景案中與友景公司簽約並首次依約匯款至共同帳戶、第一次動支共同帳戶內款項7,499 萬6,103 元等階段;被告午○○於友景案中第一次動支共同帳戶內款項7,499 萬6,103 元之階段;以及被告丙○○、子○○、壬○○於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中將上海印刷廠資金250 萬元貸予壬○○個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則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己○○、壬○○、巳○○、庚○○、戊○○、丙○○、子○○、午○○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㈠被告辛○○以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之中華投資公司與友景公司
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方式,使上海印刷廠匯款至與友景公司之共同帳戶並先後二次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造成上海印刷廠受有高達1 億3,699 萬6,103 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否認犯罪,仍未知悔悟,迄今仍未與上海印刷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又被告辛○○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所犯背信罪部分經本院科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曾任政府高階政務官,於退職後擔任中華投資公
司董事長,竟利用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機會,為貪圖85萬元之不法代價,於知悉辛○○與上海印刷廠簽約目的,而未經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下,與辛○○共同偽造93年11月22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俾供辛○○動用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共同帳戶內之款項,犯後否認犯罪,仍未知悔悟,迄今仍未與上海印刷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l ,並依該條例第9 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㈢被告壬○○以上開方式詐取上海印刷廠資金高達2,930 萬元
,復虛增錢通公司資本,以佯裝資力充足,退休後可至其旗下企業任職為由,利用人性弱點誘使上海印刷廠內部人員丙○○、子○○、乙○等配合其取得投資錢通公司之資金1,00
0 萬元,並使丙○○、子○○配合將上海印刷廠資金250 萬元貸予其個人運用,復委請子○○於TU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上蓋用印鑑章後交付第三人,而處於發票日實質上可得變更之狀態,造成上海印刷廠不可預期之跳票危險,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否認犯罪,仍未知悔悟,迄今仍未與上海印刷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事實欄三㈢至㈤所示之背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持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科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不得減刑;另所犯背信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背信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㈣被告巳○○受上海印刷廠委任擔任友景公司投資合作案之法
律顧問,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上海印刷廠審慎評估上開投資案之風險、利潤及擔保,詳為上海印刷廠提出相關決策之利弊得失,竟擅與上海印刷廠之相對人即友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接觸,甚且幫其修訂該案之企畫書,並向其收取談話費、法律諮詢費等高額報酬,於對上海印刷廠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對於上開投資合作案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友景公司無法提出擔保品確保上海印刷廠本息等攸關上海印刷廠權益之重大事項均略而不提,僅提及設立共同帳戶及動用款項方式等消極條件,並建請丙○○將該等條件及要求友景公司開立本金、利潤金額各30% 之不可撤銷國內銀行信用狀作為履約保證金等對上海印刷廠擔保不足之條款納入協議書中,嗣並於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約時擔任見證人,明顯違反律師法之相關規定而違背其受託擔任上海印刷廠法律顧問之任務,造成該廠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否認犯罪,仍未知悔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l ,並依該條例第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背信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㈤被告庚○○、戊○○退伍後均受有優渥之終身俸,立即再獲
軍情局介聘分別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復領有高薪,竟不思為上海印刷廠甚至國家利益著想,在本件有害上海印刷廠利益之友景公司投資合作案中未善盡把關職責,而一味配合友景公司之要求,被告戊○○僅於與友景公司簽約並首次依約匯款至共同帳戶及第一次動支共同帳戶內款項等階段參與其中,被告庚○○則於簽約、上海印刷廠二次匯款至共同帳戶及友景公司二次動支共同帳戶內款項等各階段均有參與,造成上海印刷廠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均否認犯罪,仍未知悔悟,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l ,並均依該條例第9 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背信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㈥被告丙○○受軍情局介聘,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稽核暨監察人
等職務,於93年11月2 日起兼任上海印刷廠副總經理,並經董事會決議,負責督導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暨與友景公司共同投資企畫案,並負責全程執行事務,具備法律相關背景,竟違背其督導執行之任務,於友景案中一味配合辛○○之要求,於上海印刷廠二次匯款至共同帳戶及友景公司二次動支共同帳戶內款項等各階段均參與其中,於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中為求退休後能至壬○○旗下企業任職,而配合壬○○未善盡實質查核錢通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控管之責,甚且將上海印刷廠資金貸予壬○○個人,致使上海印刷廠分別受有1 億3,699 萬6,103 元、1,2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無證據證明分別自辛○○、壬○○處獲取不法所得,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領取之獎金部分,歸還300 萬元予上海印刷廠,有卷附收據、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11至15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㈢至㈥、及事實欄三㈢、㈣所示之背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上開背信二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依該條例第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背信二罪減得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㈦被告子○○亦受軍情局介聘,擔任上海印刷廠財務經理職務
,具備財經相關背景,竟就上海印刷廠資金未善盡把關之責,於友景案中上海印刷廠二次匯款至共同帳戶及友景公司二次動支共同帳戶內款項等各階段均參與其中,於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中為求退休後能至壬○○旗下企業任職,而配合壬○○未善盡實質查核錢通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控管之責,甚且將上海印刷廠資金貸予壬○○個人,致使上海印刷廠分別受有1 億3,699 萬6,103 元、1,2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無證據證明分別自辛○○、壬○○處獲取不法所得,另於上海印刷廠開立供康賜公司票貼運用之2 張支票發票日上加蓋個人印鑑章,致上海印刷廠陷於不可預期之跳票風險,惟未造成該廠財產上損害,嗣雖否認犯罪,但已將所領取之獎金部分,歸還259 萬1,265 元予上海印刷廠,有卷附說明書、匯款回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19至22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㈢至
㈥、及事實欄三㈢至㈤所示之背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上開背信二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依該條例第9 條、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背信二罪減得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㈧被告午○○雖非上海印刷廠之經營階層或董事會成員,未參
與友景案之評估,亦非有權核准動支款項之人,然其擔任上海印刷廠業務經理,明知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中有關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款項之規定,且於友景公司提出動用款項之申請時復未見該公司提出任何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竟仍提出友景公司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款項之簽呈,且未為任何加註或質疑,終致友景公司辛○○自共同帳戶內動用7,499 萬6,103 元,造成上海印刷廠財產上損害,犯後否認犯罪,仍未知悔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l ,並依該條例第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背信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㈨至上開偽造之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
原本各1 份,固為被告辛○○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下落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辛○○影印後交付予上海印刷廠行使之上開偽造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11日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 份,業經行使而交予上海印刷廠,已非屬被告辛○○所有之物,惟其上合計有偽造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0枚(每份5 枚),於93年12月11日投資協議書影本上另有偽造之己○○署名1 枚,連同未扣案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辛○○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中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係由被告辛○○、己○○共同偽造後持向上海印刷廠行使,是其上偽造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 枚,連同未扣案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己○○項下宣告沒收。
陸、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友景案部分:
⒈被告午○○受託管理上海印刷廠業務,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詎在獲悉友景公司向上海印刷廠借貸之訊息後,竟與庚○○、戊○○、子○○、丙○○、巳○○及辛○○(以上6 人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友景公司及辛○○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借貸案」係以「增資案」之名魚目混珠,且上海印刷廠資本額僅6,000萬元,該1 億5,000 萬元金額高出資本額1 倍有餘,而友景公司除91至93年度之前次借貸未按合約期程還款,債信明顯不佳外,針對此次1 億5,000 萬元借款又無足額擔保品提供予上海印刷廠抵押,如將上海印刷廠資金借貸予友景公司,債權勢將無法確保,日後恐將造成該廠資金缺口及呆帳,其亦明知93年11月17日上海印刷廠就本案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僅係形式召開,會議中並無實質討論及決議,而前揭1 億5,000 萬元投資案已違反上海印刷廠章程第30條及公司法之規定,投資金額遠高出資本額1 倍有餘,竟於收取辛○○50萬元後,擬簽層核,於93年11月25日,在被告巳○○見證下,違背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1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及軍情局93年11月23日函中,請友景公司另提許舒博立委或其同等份量人士、具足夠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為連帶保證人之要求,由庚○○代表上海印刷廠,在該廠與友景公司名義負責人魏烈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友景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協議合作投資金額4 億5,000萬元,友景公司以其實收資本額3 億元充作投資款,上海印刷廠則投入1 億5,000 萬元,約定屆期除返還1 億5,000 萬元投資本金外,並分期給付上海印刷廠各800 萬元,總計3,
200 萬元之利息,該廠並於93年11月26日以(93)鼎興字第33號函,將「投資合作協議書」陳報軍情局核備,經軍情局函覆上海印刷廠同意備查,上海印刷廠並於93年12月1 日及94年1 月14日,分別依約將友景公司借貸款項各7,500 萬元(總計1 億5,000 萬元),匯入友景公司和上海印刷廠共同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認被告午○○就上開部分、被告巳○○、戊○○就上海印刷廠於94年1 月14日第二次撥款7,500 萬元至與友景公司之共同帳戶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⒉被告午○○、戊○○明知前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訂定不
利於上海印刷廠,「投資合作協議書」關於「六、利潤分配及本金回收:…甲方(友景公司)應給付乙方(上海印刷廠)之第一期利潤暨應返還之本金,於本金全數撥入共同帳戶時,同時(其餘二、三、四期之利潤於上期到期之翌日)開立不可撤銷(金額各30% )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乙方保管,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及「七、乙方本利之確保:乙方之出資額、利潤(共2 億元)獲得確保前,甲方不得將與本案有關資金匯入其他帳戶使用本合作業務…」等規定,已不足以保全該廠之債權無虞,竟違背應忠實管理上海印刷廠資產之任務,且未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庚○○、丙○○、子○○、辛○○共同意圖為友景公司及辛○○之不法利益,承前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友景公司未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僅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等支票代替下,即由丙○○依友景公司動撥款項要求,簽請庚○○同意撥款,並由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共同帳戶印鑑保管人丙○○及子○○於提款單用印,同意友景公司動支共同帳戶中之款項,於94年2 月4日匯款7, 000萬元至友景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因認被告午○○、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中華文化雙周報案部分:
⒈被告庚○○、戊○○、丙○○、子○○、乙○、壬○○、丁
○○等人,明知文經協會非屬公司或行號,依據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上海印刷廠資金不得貸與文經協會及壬○○個人,且上海印刷廠、文經協會非屬政府機關,無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適用,且本案已議定由上海印刷廠承印,竟為使外界對於上海印刷廠承攬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不致生有疑慮,虛偽配合文經協會辦理公開招標,藉以遂行後續以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方式,掏空上海印刷廠資金,交予文經協會運用之計畫。其等先於93年9 月25至27日在青年日報刊登文經協會招標公告,刊登公告之費用2,070 元並由上海印刷廠款項支應,嗣於93年10月1 日文經協會辦理虛偽公開招標,並由乙○要求陪標廠商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彩印公司)、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印刷公司)配合出具投標文件,而各家廠商投標之押標金100 萬元,亦由上海印刷廠支付,經虛偽比價由上海印刷廠以每本20.7元,總價20億9,070 萬元最低價得標,文經協會並藉此要求上海印刷廠支付得標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6 億元,惟因金額太高,上海印刷廠無力負擔,雙方就此並無協議。惟庚○○仍於93年10月6 日下午3 時召開董監事會議,正式成立本案專案小組,由庚○○擔任召集人,戊○○為小組長,丙○○、子○○、乙○共同處理本案,並於93年10月26日由庚○○、壬○○分別代表上海印刷廠及文經協會,簽立「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合約期長達4 年,約定印製第
1 期到第101 期(每月10日、25日出刊),每期100 萬本,合約總價高達20億9,070 萬元(每期貨款2,070 萬元),每期貨款支票兌現日為交貨當日起計算45天兌現,運費另計等主要合約內容。
⒉庚○○、戊○○、丙○○、子○○、乙○均受上海印刷廠委
託處理事務,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上海印刷廠承攬本案,需先行墊付前述高額之購料、印製及裝訂等製作成本,理應由文經協會先行支付相當之擔保金額,上海印刷廠始能獲得相當之擔保,實無反由上海印刷廠支付履約保證金予文經協會之理,竟與壬○○(壬○○有罪部分詳前)、丁○○共同意圖為文經協會、壬○○不法之利益,雙方議定以履約保證金名義,給付文經協會5,000 萬元,並於93年11月5 日由庚○○、壬○○正式簽立「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履約及付款保證與違約處罰協議書」,將前述違反常情且不利於上海印刷廠之「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予文經協會,於壹年印製期滿後無息返還」條款,明訂於該協議書第3 條履約保證事項內,另於第4 條明訂上海印刷廠每期依約印製完成交付後,文經協會應於6 日內支付由銀行保證之30天期支票或提示30天期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93年11月8 日上海印刷廠支付文經協會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同日文經協會取得該筆款項後,始自該筆款項內預付上海印刷廠第1 期貨款2,070 萬元,並將餘款轉至文經協會、康賜公司帳戶及壬○○、黃慧菁(文經協會財務人員,壬○○同居人)個人帳戶內運用。93年11月26日,因上海印刷廠不願負責本案寄送事宜,乙○私下以宇耀公司名義,與文經協會簽訂委辦合約書,由宇耀公司承攬中華文化雙周報每期100 萬本之發行、配送事宜,由文經協會給付宇耀公司每期貨款1,000 萬元。
⒊「中華文化雙周報」分別於93年11月12日、25日及12月10日
發行試刊1 至3 號(試刊印製費120 萬元)後,於93年12月25日正式發行創刊號,按進度每月發行2 期,詎庚○○、丙○○、子○○、乙○等人(戊○○已於94年2 月退休)明知文經協會自第2 期貨款開始,即未依照前述協議書如期支付貨款,竟與壬○○、丁○○共同意圖為文經協會及壬○○不法之利益,承前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前述協議書第5 條第3 款規定,請求文經協會退回履約保證金沖銷當期貨款,仍繼續墊款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迨至94年3 月間,庚○○、丙○○、子○○、乙○等明知文經協會已無力償還上海印刷廠之積欠貨款,且上海印刷廠亦因每月需墊付2,600 餘萬元「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款,已有資金缺口待補情形下,仍與壬○○、丁○○承前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復無視上海印刷廠「資金缺口提早於94年3 月底發生」之情形(該情形係由子○○提出),同意上海印刷廠借款1,
000 萬元予文經協會,於94年3 月11日由上海印刷廠開立1,
000 萬元即期支票借款予文經協會,供文經協會給付宇耀公司之第1 期貨款,庚○○復於94年3 月10日同意文經協會將中華文化雙周報原應於93年12月15日到期給付之試刊號第1至3 期貨款120 萬元,延至94年3 月31日給付,原應於94年
1 月15日、1 月25日、2 月10日、2 月25日及3 月10日到期給付之第2 期至第6 期貨款支票,分別改換到期日為94年7月10日、7 月25日、8 月10日、8 月25日及9 月10日等半年期後支票,使文經協會及壬○○取得借貸1,000 萬元及貨款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除前述1,000 萬元,及94年5 月間壬○○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給付200 至300 萬元予乙○外,原文經協會應每期給付宇耀公司1,000 萬元貨款即未再給付,由乙○自行以宇耀公司及渠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墊付協力廠商貨款,惟僅分別支付448 萬7,299 元、1,596 萬4,278 元之前期貨款後,給付之支票即陸續跳票,現仍積欠貨款未償。
⒋嗣後,庚○○、丙○○、子○○、乙○、壬○○、丁○○等
仍承續前揭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海印刷廠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得開立支票供他人設定保證運用,且文經協會已無資力執行前述第1 至4 年印製合約,為配合壬○○、丁○○亟欲取得上海印刷廠支票以融通資金之不法利益,竟同意上海印刷廠與文經協會虛偽簽立第5 至8 年,印製第102 期到第198 期之「中華文化雙周報續行印製契約書」,並開立上海印刷廠總金額6 億元支票,供文經協會票貼運用。前述續行印製契約書於94年3 月21日簽訂後,依約由上海印刷廠預付總金額6 億元之1 年期支票予康賜公司採購紙料,康賜公司亦開立提前3 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予上海印刷廠作為擔保,94年3 月23日丙○○、子○○協同會計賴美麗、出納李芳菲至文經協會,當場以上海印刷廠台北銀行土城分行1188號帳戶、農民銀行大溪分行131021號帳戶開立計23張,金額6 億元支票予文經協會,當日丙○○、子○○並應丁○○要求,由子○○使用渠開票個人印鑑在支票上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蓋印取消,並於94年4 月1 日上海印刷廠再與康賜公司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前述上海印刷廠開立6 億元之不實交易契約證明。
⒌嗣後,庚○○、丁○○與丙○○、子○○、乙○、壬○○(
丙○○、子○○、乙○、壬○○有罪部分詳前述)等復共同意圖為錢通公司、壬○○之不法利益,承續前揭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壬○○設立之錢通公司並無實際價值,且上海印刷廠已有資金缺口,原預定在大陸地區發行1,000萬本中華文化雙周報計畫根本無力實現,竟以錢通公司將於大陸地區北京、上海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為由,再於94年4月6 日由庚○○、丙○○、子○○、董志平、乙○等人於上海印刷廠召開董監事會議,同意認購錢通公司70% 股權,由上海印刷廠先行支付現金1,000 萬元頭期款後,當日即由庚○○、壬○○分別代表上海印刷廠及文經協會虛偽簽立「認股協議書」,致上海印刷廠又於94年4 月8 日將1,000 萬元款項存入錢通公司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壬○○除以500 萬元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社積欠之員工薪水及社務顧問費用外,餘款亦供康賜公司及壬○○、黃慧菁個人等私用殆盡,並非用於錢通公司或籌辦大陸地區發行事宜。另於94年4 月25日,庚○○、丁○○、乙○與丙○○、子○○、壬○○(丙○○、子○○、壬○○有罪部分詳前述)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不可貸予他人,復承前揭犯意,同意上海印刷廠借款壬○○250 萬元,該筆款項於94年5 月11日始歸還。
因認被告庚○○、丁○○就前揭㈡⒈至⒌;被告戊○○就前揭㈡⒈、⒉;被告丙○○、子○○、乙○就前揭㈡⒈至⒋;被告乙○就前揭㈡⒌借款壬○○250 萬元部分;被告壬○○就前揭㈡⒈、⒊、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另被告壬○○、子○○就上開事實欄三㈤部分,尚構成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胡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末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一定之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因之,如擅自將支票上之日期塗銷,使支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而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43號、93年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友景案部分:
Ⅰ被告巳○○部分:
查上海印刷廠於94年1 月14日第二次撥款7,500 萬元至與友景公司共同帳戶之原因,係因被告庚○○、丙○○、子○○明知有關94年度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乙案,中華投資公司迄未得標,友景公司上開以訂購紙張、購買號簿製作所需電腦軟硬體為由而動撥之款項顯然非用於與「投資合作協議」有關之用途,已違反投資合作協議書中「七、乙方本利之確保(四)本合作案資金僅能用於本合作計劃案」之規定,本有權拒絕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惟仍配合辛○○而由丙○○於94年1 月11日提出應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之簽呈,經知會財務經理子○○,並由庚○○批示同意撥款,業如前述,是關於此部分對上海印刷廠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係因被告庚○○、丙○○、子○○未依上開協議書之規定捍衛上海印刷廠之權益所致,要與被告巳○○無涉,自難僅以被告巳○○於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約時在場擔任見證人,即遽認其對於上海印刷廠於94年1 月14日第二次撥款7,500 萬元至與友景公司共同帳戶部分亦應共同負責。
Ⅱ被告午○○部分:
⒈本件借貸案係經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成員,包括董事長庚○○
、總經理戊○○、副總經理丙○○與財務經理子○○共同評估,因友景公司沒有提供實物擔保,庚○○即要丙○○找巳○○律師提供代替方案,就是提供共同帳戶來管制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150頁,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6頁);又上海印刷廠於93年10月15日之董監事會議中,業已決議:「友景公司在無法提供相對資產供本公司出資額度內作擔保,准參考仲理法律事務所研提替代方案,李總稽核試行與之協議,惟設立共同帳戶權屬並由我方控管,必須堅守。…」,出席該次董監事會議之人員僅有被告庚○○、戊○○、丙○○及子○○,有該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而被告午○○既非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成員,未參與本件借貸案之評估,復未出席上海印刷廠93年10月15日之董監事會議參與決議,自難認被告午○○知悉友景公司債信不佳且無法提供實物擔保等情。又共同被告丙○○陳稱辛○○來上海印刷廠進行簡介並交付邀約書時,前往接待了解之人員僅有伊與戊○○、子○○等人(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丙○○復於93年10月27日擬簽將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共同投資電信號簿發行業務企劃案透過戊○○層轉庚○○批示後呈報軍情局,有上海印刷廠93年10月27日
(93)鼎興字第25號函稿存卷可按(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9 頁),則被告午○○既未於辛○○來上海印刷廠進行簡介並交付邀約書時在場,復未經手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共同投資電信號簿發行業務之企劃案,自難認其對於友景公司僅以其實收資本額3 億元充作出資額,實際上並未出資乙節亦有認識。再者,上海印刷廠於93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固決議:「…連帶保證人增列許舒博立委或具同等份量人士。…我方資金俟對方出資額3 億元到位,第一次之資金7,500 萬元才進入。…」,另軍情局亦函請上海印刷廠要求友景公司另提具足夠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為連帶保證人,以及上海印刷廠第一次提列之資金7,500 萬元應俟友景公司應出資金3 億元匯入共同帳戶後再行匯入,此分別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軍情局93年11月23日劍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71 、172 頁),惟被告午○○既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經手軍情局上開函文,自難認其對於上海印刷廠未要求友景公司提具足夠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為連帶保證人,以及友景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等節亦應負責。況共同被告丙○○業已明確供稱:本件合作投資案都是經由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議始與友景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2 頁),且上海印刷廠於93年12月1 日第一次撥款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係依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規定,嗣於94年1 月14日第二次撥款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係由共同被告丙○○分別於同年月10日、11日提出應予撥款之簽呈,經知會財務經理子○○並由庚○○批示同意,業如前述,則被告午○○既非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成員而參與決議,復未經手任何撥款至共同帳戶之簽呈,實難認其對於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撥款至與友景公司共同帳戶部分有何責任可言。
⒉又關於被告午○○收取辛○○50萬元之證據,經遍查全卷,
亦僅有共同被告辛○○之單一指述;況共同被告辛○○於98年6 月5 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午○○向伊表示本件投資案由他來上簽,如果要通過必須給他80萬元現金,否則他就不上簽,伊嗣後自友景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提領50萬元交給他,他收下後沒有任何表示,案子就簽上去了,大約過了一個多星期,丙○○就通知伊去上海印刷廠簽約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二第179 頁、第
206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所謂的簽呈就是要簽買紙的簽呈、動用款項,不是簽協議書的簽呈;且上開50萬元中之30萬元是由盧秀紅或康美容去銀行提領的,其餘20萬元是本來公司就有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第161 頁),前後不一其詞,難謂無瑕疵可指。且查,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被告午○○於收受50萬元後將本件投資案上簽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載有被告午○○上簽呈核要求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函文;又關於50萬元之來源,不論全係自友景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提領,抑或指示公司會計自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其餘20萬元以公司現金支付,均與友景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所示93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之現金提領資料不符,有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0 年4 月26日仁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友景公司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4
6 至180 頁),且證人即友景公司會計康美容亦證稱:「(辛○○有無指示妳匯款或提領現金予午○○?)我沒有聽過午○○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三第68頁反面),是自難認共同被告辛○○上開證述係屬實情。再者,被告午○○與辛○○本有相當嫌隙,亦據共同被告庚○○證稱:「…辛○○經常向總經理去聯繫業務,午○○也是想要去聯繫業務,所以辛○○、午○○彼此間弄得不愉快,後來是由戊○○出來打圓場,都是像小孩子吵架…」等語明確(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183 頁反面),益徵共同被告辛○○所為不利於被告午○○之指述,難以盡信,實難僅以共同被告辛○○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午○○於收受50萬元後擬簽層核之依據。
⒊綜上,公訴意旨以被告午○○明知友景公司債信明顯不佳,
針對此次借款又無足額擔保品提供予上海印刷廠抵押,如將上海印刷廠資金借貸予友景公司,債權勢將無法確保,日後恐將造成該廠資金缺口及呆帳,竟於收取辛○○50萬元後,擬簽層核,違背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1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及軍情局93年11月23日函中,請友景公司另提許舒博立委或其同等份量人士、具足夠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為連帶保證人之要求,於93年11月25日由庚○○代表上海印刷廠,在該廠與友景公司名義負責人魏烈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上海印刷廠並於93年12月1 日及94年1 月14日,分別將友景公司借貸款項各7,500 萬元(總計1 億5,000 萬元)匯入友景公司和上海印刷廠共同帳戶,而認被告午○○就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撥款至與友景公司共同帳戶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僅以共同被告辛○○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為據,且共同被告辛○○上開指述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認定已有未洽。
⒋再者,關於上海印刷廠於94年2 月4 日自共同帳戶撥付款項
7,000 萬元至友景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雖並無任何相關簽呈附卷,然此部分並非由被告午○○上簽撥用,而係由丙○○上簽撥款,業據證人丙○○供明於卷,核與證人子○○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30頁、第67頁反面),是上海印刷廠於94年
2 月4 日將共同帳戶內款項7,000 萬元匯至友景公司上開帳戶之舉措,自與被告午○○無涉。
Ⅲ被告戊○○部分:
查被告戊○○於上海印刷廠任職期間係至94年1 月底為止,此業據被告戊○○及證人子○○供明於卷(見偵字第12842號卷一第24頁,原審友景案筆錄卷第56頁);再者,觀諸卷附丙○○於94年1 月11日所提出撥付其餘7,500 萬元至共同帳戶之簽呈,及於94年1 月20日所提出准許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內款項500 萬元之簽呈,均係經知會財務經理子○○後,直接由庚○○批示同意,其間均未層轉至被告戊○○手中,此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22、
163 頁),益徵被告戊○○於94年1 月間,已不過問友景案之事務,自難認上海印刷廠於94年1 月14日第二次撥款7,50
0 萬元至與友景公司之共同帳戶,以及於同年2 月4 日將共同帳戶內款項7,000 萬元匯至友景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舉措,與被告戊○○有何相涉。
Ⅳ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巳○○、午○○
、戊○○上開被訴涉犯背信部分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午○○、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中華文化雙周報案部分:
⒈就形式公開招標簽訂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契約部分,被告庚
○○、丙○○、子○○、戊○○、乙○、丁○○、壬○○;就提供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部分,被告庚○○、丙○○、子○○、戊○○、乙○、丁○○並未構成背信犯行;另就關於投資錢通公司1,000 萬元部分,被告庚○○、丁○○並不構成背信犯行:
⑴被告丁○○係受被告壬○○之邀,而於93年6 月間擔任中華
文化雙周報社社長,僅係受被告壬○○聘用之人,雖就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代表被告壬○○與上海印刷廠進行溝通議約,然所提供之相關資訊,亦均係經被告壬○○提供後轉述,此由被告壬○○於文經協會聘有多位知名藝文界人士,並均以其手中握有雄厚資金可悉,有證人李天(石養)證稱:「…我於68年間進入新聞局電影事業處擔任聘任科員,80年2 、
3 月間轉至中影公司擔任總經理江奉琪的機要秘書,82年3月間轉至電影資料館擔任副館長,89年9 月1 日升任電影資料館館長,一直到現在」、「(93年12月間,你有無擔任中華文化雙周報之社務顧問?)有的」、「…應該是在93年10、11月間,中華文化雙周報副總編輯許敏雄主動跟我聯繫,因為該周報有要報導臺灣電影的發展狀況,所以邀請我擔任中華文化雙周報的社務顧問,提供電影的相關訊息,之後有邀我至臺北市○○○路○○○ 號2 樓餐敘,參加的有黃光男校長、作家林良等藝文界人士,該周報創辦人壬○○有出面和我們社務顧問說明,大陸是個很好的發展空間,希望這本周報能在此地發行順利後,也能到大陸地區發行」、「(當時許敏雄找你擔任社務顧問時,有無告訴你發行本刊物的背景及資金來源?)有的,他說是文經協會理事長壬○○有籌到很多的錢,大概是10億元,希望能用這份刊物將中華文化在臺灣做推廣,之後再到大陸做推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842 號卷四第182 至183 頁);另證人黃光男亦證稱:「我從師範大學畢業後,曾擔任老師,後來陸續擔任臺北市立美術館館長、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93年間開始擔任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校長,一直到現在」、「(93年12月間,你有無擔任中華文化雙周報之社務顧問?)有的」、「…大約在93年下半年,我之前認識的朋友國語日報社的編輯鄭如晴主動聯繫我,向我表示,有一個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要發行一份贈閱性質的雙周報,每次發行的數量很大,大概有
100 萬份,…而且當時知名畫家李奇茂也鼓勵我,…會議中有見過本周刊的另一位副總編輯許敏雄、國語日報社社長林良、國立臺北工專的教授林品章、臺灣大學中文系教授曾永義、中國文藝協會理事長綠蒂、臺灣藝術大學美術系系主任羅振賢等人,這些人在當時藝文界都是名人」、「但我在本刊物發行一、兩期後,我曾有問過李奇茂及鄭如睛,這份刊物會發行多久,如此大的發行量,資金來源不會有問題嗎?鄭如晴和李奇茂告訴我,工商文經交流協會是做建築的,賺了不少錢,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2842 號卷四第179 至180 頁),亦與前揭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壬○○實有利用彰顯其政商關係,並利用此拉抬其個人身價,誤導他人對其資力之認識,則被告丁○○於任職時可否知悉其情,並非無疑。
⑵就採取公開招標之原因,業據被告丁○○供稱:「(自聯合
報離職,接文化雙通報社社長,去軍情局拜訪剛上任的余連發辭行,向余報告擬赴協會任社長發行雙周報,余向你表示可否由上海印刷廠承作?)…後來余連發有關心問我未來要做什麼,我才跟他說我要去幫壬○○籌組雜誌社,發行文化公益的雜誌。在余連發的辦公室聊到這裡就沒有其他的意思…,余連發突然問我,你要印的雜誌,有100 萬本的量,是否可以給上海印刷廠承印,我那個時候還不知道有上海印刷廠這個單位,我只告訴余連發說,我們採公開招標,歡迎上海印刷廠來投標」、「(採公開招標是你個人主張?)這是在文經協會有一次壬○○跟當時協會的執行長邱子正,還有我三個人在聊這個部分的時候,邱子正有提出來建議,因為要對捐款的人負責,所以應該採取公開招標,壬○○有問我的意見,我也覺得因為金額這麼大,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比較恰當」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38 頁反面至
139 頁),核與被告乙○供稱:「(既然文經協會不是政府單位,為何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須辦理公開招標?)這是壬○○及丁○○在洽談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過程主動要求的,壬○○表示,印製所需的費用,靠他自己的財力無法負荷,日後會有各界的捐款,如果他把印製業務私相授受給上海印刷廠印製,會有爭議,所以希望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文經協會辦理公開招標,有哪些廠商參標?)有上海印刷廠、中華彩印公司及科樂印刷公司參標…,他們願意配合由上海印刷廠標得此項業務…」、「以當時上海印刷廠所有的機器設備,沒有辦法吃下所有的數量,因為每期發行量100萬本是中華民國到目前有史以來所有雜誌發行量最大的一本雜誌,所以我事先就徵得董事會同意,得標之後,就要讓中華彩印公司、科樂印刷公司等同行,能一起配合印製,所以在得標之後,除試刊號1 至3 期,是上海印刷廠自行印製外,正式的1 至13期,則由同行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印刷公司)、中華彩印公司、科樂印刷公司都有參與印製」等語(見偵字第20952 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大致相符。
⑶按政府採購法適用機關之範圍,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上海印刷廠、文經協會非屬政府機關,固無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適用,然此並非規範文經協會於進行勞務之委任或工作之承攬時,不得採用類似或比照政府採購之方式,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本件由上海印刷廠出資,而以文經協會名義,於93年9 月25至27日在青年日報刊登招標公告等情,有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青年日報社收據、文經協會招標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7至19頁),然依該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已註明係代登客戶廣告,顯無隱匿意圖,又上揭招標公告所刊載之青年日報同一版面,亦同時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更正啟事,則此一公告方式亦足以公告周知文經協會招標之意涵,若被告庚○○、丙○○、子○○、戊○○、乙○、丁○○、壬○○等彼此間已達成合意,渠等均為上海印刷廠重要幹部或文經協會內部人員,有無必要以此迂迴方式訂立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並非無疑;另由上海印刷廠研究承作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案件,係經軍情局局長余連發指示,亦如前述,而非被告庚○○、戊○○、乙○、丙○○、子○○等上海印刷廠內部人員先行與文經協會接洽,且實際上上海印刷廠亦確實將所承攬之裝訂部分、印刷部分,委由參與投標廠商例如禾信裝訂股份有限公司、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有扣案之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卷證所附中華文化雙週刊裝訂合約書、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中華文化雙週刊印製合約書可按(見扣押物編號R07-2 ),是被告丁○○、乙○前揭所稱採取公開招標之原因,均有各自利害考量,尚非悖於常情,應非基於共同不法意圖所為。
⑷又關於履約保證金之取得,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係由被告壬○○提議所致,另關於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係經上海印刷廠人員與被告壬○○、不知情之被告丁○○,經多次商議後,始由6 億元逐步降為5,000 萬元,並表示要進行財務操作,並由證人莊俊達提出被告壬○○有銀行額度可以循環操作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乙○供稱:「(上海印刷廠交付履約保證金給文經協會真正的目的為何?)當時文經協會壬○○、丁○○曾經提過有一個契約總額三成的履約保證金。談的過程中,我們跟他分析上海印刷廠沒有辦法獨立承擔印製業務,全臺灣沒有一家可以單獨承印,整個業界都知道,丁○○、壬○○、上海印刷廠都瞭解這個狀況,他們提出履約保證金我們也有提出質疑,只有公家機關才有,他們怕我們到時做不下來,就撒手…」、「(你在偵查中說,以你在業界這麼多年的經驗,你認為提出履約保證金是不合理的,他們說要將保證金做財務槓桿操作?)丁○○、壬○○都有提過這個事情,說為了要把這個事情做的很長、很遠,要把這個錢做金融操作,如何操作我們不太懂。解釋的方法現在記不得,內容就是金融操作,專案性的東西,我現在記不得」、「(你在偵查中說,後來有一個復華金控的莊俊達去上海印刷廠跟你們說明壬○○有1 億6 千萬元的額度可以循環操作,有無這件事情?)有」、「(履約保證金為何後來降為5,000 萬元?)因為從我們得標後,為了履約保證金的事情我們一直在跟文經協會表示不同意,因為合約中訂明是總價的三成。所以拖了快一個月的時候,逐步溝通從6億改成3 億,上海印刷廠不同意,…所以降為1 億5 千萬元。我們還是不同意,…丁○○說他們的資金已經可以紓解,只需要5,000 萬元就夠了,當時壬○○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丙○○亦供稱:「(乙○、戊○○、子○○在偵查中證稱說,履約保證金是作為文經協會槓桿操作之用,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丁○○、壬○○說取得履約保證金,要做財務的操作,作為給付貨款的來源」、「當時上海的董事會對這個履約保證金的性質以及金額都持存疑保留的態度,未跟對方達成協議。因為我們是得標的竟然相反的要我們提供保證金,而且金額太高,我們公司負擔不起」、「(你上面有記載到利潤約一、兩成是如何計算?)是根據乙○跟董事會報告,他評估的,因為他是業務經理,他承辦這個案子。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算的,這是他的專業,乙○在董事會報告說一、兩成,我就記載下來」、「(上海印刷廠董事會對於文經協會履約保證金的事情,當時存疑的過程中,財務經理子○○有無表示意見?)有。他反對,認為金額太高,而且沒有相反要提供履約保證金。因為按照商業習慣,沒有要上海印刷廠提供履約保證金的道理,應該要由文經協會提供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調降部分,是否由乙○及你等人去談,與你剛才所說是乙○在董事會呈報,是丁○○與余連發談成之說法,為何不同?)履約保證金部分協商過好幾次,這是一個過程,從6 億降為3 億、降為1.5 億,最後都沒有結果,最後乙○回報敲定5,000 萬元。我、乙○、子○○都有參與保證金的談判,但是沒有談出結果…」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5 頁、第12頁);另被告子○○亦稱:「(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是如何評估文經協會的中華文化雙周報案?)剛開始的時候,對方提出高額履約保證金,上海印刷廠董事會尤其是我本人對於這個不合理的高額保證金都表示無法認同,因為保證金的金額過高,而且要我們出保證金不符合正常的商業行為,應該是文經協會要給我們保證金才對」、「時間大約在93年8 月、9 月,在上海印刷廠的貴賓室,…當時在場的有壬○○、丁○○、上海印刷廠的庚○○、戊○○、丙○○及我本人。丁○○跟我們表示,這個案子的資金來源,有海外贊助中華文化人士的大額捐贈,以及中華文化雙周報發行後所創造的廣告效益,另外就是壬○○家族企業在必要的時候,也準備大額資金,那個時候我的印象裡面他不知道是說10億或40億。那個時候沒有提到民族基金…」、「我說的應該是履約保證金,其他廠商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履約保證金,這時是談6 億元的時候,壬○○要上海印刷廠獨攬這個生意」、「當初文經協會說幾億元的時候,我是認為文經協會有初期週轉運用的需要…」、「我是知道這個結果,但是何人去談我不知道。應該是丙○○或是乙○回來報告的」、「(照你所述,履約保證金6 億元太高,降為5,00
0 萬元你們就可以接受,還是有其他原因而接受中華文化雙周報案?)降為5,000 萬元我可以接受,降為5,000 萬元後我有去瞭解,乙○有跟我說丁○○告訴他,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上海印刷廠沒有辦法承作,要整合業界有輪轉機的廠商完成,上海印刷廠負有整合是否成功的能力,所以要提出履約保證金…」、「(為什麼上海印刷廠負有整合是否成功的能力,就要付出5,000 萬元的保證金,你認為這樣是合理的?)我們是否能整合成功是對方文經協會擔心的,我們要去整合不同國內有輪轉機的廠商來完成印製案,對文經協會是有風險,我認為這樣是合理的」、「(文經協會沒有出錢,有什麼風險?)文經協會給我們的利潤很高」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綜上,若被告庚○○等人與被告壬○○確有謀議以提供履約保證金方式掏空上海印刷廠資產,何以未就上海印刷廠所能提出之資產總額、現金等,直接提供予被告壬○○,反係於印製契約簽訂後,經不斷議約,始將履約保證金降至5,000 萬元?又被告壬○○若與其他共同被告達成合意,又何需利用莊俊達等人之說詞,並以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詐術方式,佯裝資力足以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貨款,致使上海印刷廠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履約保證金?再者,是否支付履約保證金,端視雙方議約能力、契約地位、目的、技術能力而定,不一而足,本件以上海印刷廠之立場而言,若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契約確能履行,其合約金額應足使上海印刷廠獲有鉅額利益,因而同意被告壬○○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要求,尚難以此行為認被告庚○○、丙○○、子○○、戊○○、乙○、丁○○係基於不法意圖為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上海印刷廠僅有輪轉機,實際上並無力執行印製契約之主要內容,且上海印刷廠一旦發包給下游廠商,須承擔所有印製風險,故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應係由上海印刷廠向委印人即被告壬○○主導之文經協會要求履約保證,而非由上海印刷廠支付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壬○○,被告庚○○、戊○○、子○○、丙○○、乙○於被告壬○○未提出任何營利計畫、損益評估及資金證明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相信被告壬○○資力充足,以及其與丁○○所提及之民族基金或其他槓桿操作之說詞?足見被告庚○○、戊○○、子○○、丙○○、乙○均違背為上海印刷廠妥善處理事務之義務,而與被告壬○○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尚難憑採。
⑸關於投資錢通公司1,000 萬元部分,被告庚○○雖擔任上海
印刷廠之董事長,然其非實際進行查核錢通公司營業狀況之人,悉經公司內部之討論,並決議委由被告丙○○、乙○辦理相關事務,有前揭93年11月2 日、94年4 月6 日上海印刷廠董監事會議紀錄可稽,而被告子○○、丙○○、乙○均於自上海印刷廠退職後,前往被告壬○○所掌企業任職,並擔任董、監事等重要職務,在此情形下,被告丙○○、子○○、乙○於上開會議舉行時,就投資錢通公司資訊之提供自有所偏頗,實難苛求被告庚○○取得充分資訊以為判斷,是縱被告庚○○曾對丙○○所述投資錢通公司乙節存疑(見偵字第20952 號卷二第116 頁反面),並於董監事會議同意上開決議,亦難認其明知錢通公司並無實際價值,而係基於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上海印刷廠利益之意圖所為。再者,錢通公司係以虛增資本方式完成公司登記,亦如前述,復觀諸被告壬○○所陳報之多家公司董監事或股東名冊,被告庚○○、丁○○均未擔任任何壬○○所經營公司之董監事職務,再以被告丁○○於94年間在文經協會之任職收入為88萬9,200 元,被告壬○○前揭所詐取及所取得投資錢通公司之1,000 萬元款項,亦無流入被告庚○○、丁○○之相關帳戶紀錄,有上海印刷廠承攬「中華文化雙周報」資金流程圖暨相關憑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86 至390 頁),是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投資錢通公司1,000 萬元部分,被告庚○○、丁○○亦涉有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上海印刷廠資金調度之窘境、壬○○已無資力而在大陸發行1,000 萬份雜誌之荒謬性、被告庚○○曾對丙○○所述投資錢通公司乙節存疑及其曾領取數百萬元之建案獎金等節,仍不能使本院獲致被告庚○○就投資錢通公司1,000 萬元部分與被告丙○○、子○○、乙○亦有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之確切心證,又縱依被告子○○於94年3 月10日提出之簽呈顯示被告庚○○於94年3 月中亦已知悉因文經協會延後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貨款,並擬向上海印刷廠調借現金,上海印刷廠於94年3 月底左右將發生資金缺口等情(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40頁),然此與投資錢通公司1,000 萬元部分究屬二事,尚難僅以上開簽呈認定被告庚○○亦明知錢通公司並無實際價值,而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上海印刷廠利益之意圖。
⒉就公訴意旨所認上海印刷廠違背公司法第16條規定,與文經
協會虛偽簽立第5 至8 年,印製第102 期到第198 期之「中華文化雙周報續行印製契約書」,並開立上海印刷廠總金額
6 億元支票供文經協會票貼運用,被告丙○○、子○○並應丁○○要求,由子○○使用開票個人印鑑在支票上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蓋印取消等舉措,被告庚○○、丙○○、子○○、乙○、丁○○、壬○○並未構成背信犯行:
⑴關於以票貼方式進行資金融通,其目的在於提供被告壬○○
財務調度之信用工具以取得文經協會所積欠上海印刷廠的貨款,且被告庚○○、丙○○、子○○、乙○係經時任軍情局局長余連發指示以商業行為評估風險與保障之方式所為,業據被告丙○○供稱:「(為什麼1 到4 年第一次印製合約可以用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5 到8 年要用總金額20億,履約保證金為6 億元,為何前後兩次履約保證金差距如此大?)這是余連發有召集我們上海印刷廠庚○○、子○○、乙○、我回軍情局所作指示,可以續訂第二次合約。同意互開支票給對方做票貼使用,來取得協會所積欠上海印刷廠的貨款。6 億元的金額是對方丁○○、壬○○所提出的金額。至於有無同意互開支票金額為6 億元,我真的忘了。當時有同意說要互開支票,6 億元是對方提出的。後來公司董事會大家有討論,為了要拿到貨款,這是不得已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7 頁),核與被告庚○○供稱:「(余連發當時是如何指示?)大約是在3 月17日那天,找我去局裡,我到軍情局去,是李樂民通知的,我去的時候,我、子○○、丙○○、乙○都在。余連發就在談論印製的狀況,就有提到五到八年的約,你們繼續給他做」、「(有無當場跟余連發報告壬○○除了第一期貨款外都沒有付款,5 到
8 年的續約還要給他6 億元上海印刷廠支票?)還沒有談到這個事情,我印象裡面是在聽余連發說明,且乙○、丙○○、子○○各自說各自的。子○○向余連發說明關於財務上的事情,說將來可以做票貼的事情,…詳細的操作方法,我不清楚。丙○○有談到要訂5 到8 年的契約,余連發說繼續朝這個方面去做,丙○○談到續約律師的問題,余連發表示這個另外去找,…余連發說這些事情有風險,要我們照商業上去做」、「余連發當時裁示的部分是決策上的事項。細節部分沒有去談到」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94 頁),及被告子○○供稱:「(你於98年9 月3 日接受本組調查時表示:『我在文經協會案94年3 月間,文經協會沒有依約付款的時候,我們內部有開會,做了不再印製的決議,我不知道是上海印刷廠通知軍情局,還是上海印刷廠通知文經協會,文經協會再跟軍情局反映,但我記得,在這個決定之後沒隔幾天的某天早上,余連發利用他當天出國前的空檔,在早上7 點,要庚○○、丙○○、乙○及我4 人至軍情局局長室,余連發當面問我們為什麼沒辦法配合印製,我就把文經協會沒有依約付款的情形向余連發報告,並向他說明,這個案子不是基於商業利益的考量,是基於政策上的配合,文經協會不付錢,我們很難配合下去,但余連發還是裁示要繼續來印製…』,是於3 月間何時?)我記不清楚,我記得那一天余連發要出國,早上7 點多左右找我們過去」、「(經本組查證,余連發是在94年3 月7 日中午12時56分出關,並搭乘華航C1695 班機出境,你前所指的余連發利用出國前空檔約詢你們,是不是指這一天?)應該是這一天,當時是有要求我們要繼續配合文經協會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他沒有講理由,因為他那天也很匆忙要出國,並表示等他回國再說」、「(據丙○○於98年9 月9 日接受本組詢問時表示:『3 月17日下午,局長有召見董事長庚○○、我本人、財務經理子○○及乙○等人,來討論有關續行印製合約案簽約等事宜…,子○○表示履保金額過高,達6 億元,已非商業行為。…余連發聽完後,就裁示以商業行為評估風險與保障方式下與雜誌社簽訂後4 年期續約、可以使用巳○○律師之外之律師見證、票貼可以做…』,是否如此?)我曾經表達過這樣的意見沒錯…」、「(換言之,於94年3 月21日簽訂續行印製契約,雙方並交換6 億元支票時,上海印刷廠本無打算將康賜公司支票拿去做票貼?)應該是」等語(見偵字第20952 號卷三第19、2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於中華文化雙周報續行印製合約協議備忘錄上所載:94年3 月17日○○先生(即余連發)召見夏董、李副總、曾、史經理。史:長期接觸觀察,判係慈善公益事業,對方亦有相當資產、資金。曾:履保金額過高,達6 億元,已非商業行為。
李:步步為營,先取得票據,票貼試其擔保信用度,再觀察其資金到期(94年4 月)承諾狀況以及到期日兌現程度。夏董:對方太強勢,雖利潤高、風險亦高,應努力取得相對保障。裁示:⑴以商業行為評估風險與保障方式下與雜誌社簽訂後4年 期續約;⑵可以使用巳○○律師之外之律師見證;⑶票貼可以做,亦可協助其發行所宇耀公司;⑷成立分公司以利節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
118 至119 頁)可資佐證。是文經協會於94年3 月21日授權康賜公司與上海印刷廠訂立「中華文化雙周報續訂印製契約書」,就文化雙周報第102 期至198 期之印製預行簽約,上海印刷廠並同意簽發金額為6 億元之一年期支票予康賜公司作為採購費用之預付,縱形式上有違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然其目的在於提供被告壬○○財務調度之信用工具,以借新還舊方式用以支付文經協會前期積欠上海印刷廠之印製貨款;而上開「中華文化雙周報續訂印製契約書」及於94年4 月
1 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雖無實際交易之真意,惟因屬有權製作之人所填載,自非屬偽造之私文書,且係作為銀行放款時認定有無交易存在之依據,並符合軍情局局長余連發指示簽訂續行印製契約及票貼之意旨,自難認被告庚○○、丙○○、子○○、乙○、壬○○、丁○○有何共同背信行為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上海印刷廠於文經協會違約在先之情形下,本應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無繼續配合印製或交付票據供其周轉之義務存在,被告丙○○、庚○○、子○○竟仍依壬○○、丁○○之要求辦理,其等商業判斷毫無邏輯基礎,背信之犯意甚明,且不因余連發之指示而使上開不利於上海印刷廠之交易有所補正云云,實難憑採。
⑵又關於議訂前開續行印製契約及票貼時,上海印刷廠並未就
被告壬○○之票貼對象有何特別約定限制,而僅以開立1 年期之遠期支票控制財務風險,亦據被告子○○供稱:「(壬○○要求你蓋章在發票日期上的時候,有無說他拿支票去票貼是只跟銀行票貼或是跟金主票貼?)沒有。我們在認知上面從來沒有想到會去找金主票貼」、「(如果是找銀行票貼,為何要取消發票日期?)因為票期過長」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49頁),是上開票據債務於上海印刷廠簽發支票時即已成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尚不違背前揭票貼目的,亦未增加上海印刷廠之財務風險,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子○○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部分,自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就上海印刷廠於94年3 月11日開立1,000 萬元即期支票借款
予文經協會,供文經協會給付宇耀公司第1 期貨款;及於94年3 月10日同意文經協會貨款延期清償等部分,被告庚○○、丙○○、子○○、乙○、丁○○、壬○○並未構成背信犯行:
⑴上海印刷廠於94年3 月11日開立1,000 萬元即期支票借款予
文經協會乙節,有94年3 月10日子○○簽呈、上海印刷廠94年3 月10日轉帳傳票、支票簽收單、上海印刷廠開立農民銀行大溪分行1,000 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40至42頁);又文經協會於93年10月26日與上海印刷廠簽立「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合約期間為4 年,內容係約定印製第1 期到第101 期(每月10日、25日出刊),每期100 萬本之中華文化雙周報,有93年10月26日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影本存卷可按(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26至30頁),而細繹該契約內容,並未就中華文化雙周報之發行事宜為明確約定,故就相關發行事宜另由被告壬○○與乙○商議,由被告乙○另行成立公司辦理,被告乙○遂成立宇耀公司辦理發行事宜,而以宇耀公司及渠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墊付協力廠商貨款,此亦據被告乙○供稱:「當合約簽立後,丙○○帶公司開會會議紀錄出示給我看,表示說公司會議結論只做印刷部分,不願意做發行…。我把公司意見反應給壬○○、丁○○,因為印刷印完發不出去,也沒有用,所以他們私下要求我看我可不可以找人做這塊,然後我就成立宇耀公司」、「(為何壬○○、文經協會不負責運送?)他們說他們沒有這方面的人員和專業」、「我有跟壬○○表示做發行這塊,在市場上一定要現金才有辦法做,因為要交給快遞、郵局,這部分都是要現金才能作業,壬○○就同意。事實上,開始出第一期的時候,壬○○沒有現金給我,是開支票給我。我就跟替我發行的第一郵控、英茂公司,說開我個人的支票給他們,英茂公司部分我付了部分現金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06 頁),另被告子○○供稱:「(是否知悉乙○有成立宇耀公司處理中華文化雙周刊封裝及寄送事宜?)知道,當初談的時候,中華文化雙周刊的印刷及寄送,文經協會也希望委由上海印刷廠來處理,但上海印刷廠考量100 萬份的通路,我們並沒有建置,所以就沒有做,但後來為什麼會由乙○去做,應該是社長丁○○找乙○來處理的」、「(換言之,乙○在上海印刷廠擔任臺北展業處經理時,同時亦擔任宇耀公司的負責人,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偵字第2095
2 號卷二第33頁),被告丁○○亦供稱:「(中華文化雙周報確實第1 至13期,每期確實有100 萬本?有清點?)有10
0 萬本…。我們有拜訪過供應紙的永捷公司,也有跟運送紙張的司機確認,也有透過不定期的電話抽訪,去核對發行的對象」、「(有無確定100 萬份都寄出去?)100 萬份都確定寄出去,那時是跟第一郵控做求證」、「(你是否知道當時壬○○付不出貨款給宇耀公司?)知道」、「因為乙○有告訴我壬○○一直沒有給他發行的費用」等語(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139 頁反面、第146 頁),而前揭文經協會所借得1,000 萬元,均係提供宇耀公司用以支付實達快封(英茂)公司包裝款項、第一郵控公司郵寄款項、宇耀公司薪資,而被告乙○亦以其本人名義支付實達快封(英茂)公司包裝款項、第一郵控公司郵寄款項等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款項,亦有上海印刷廠承攬「中華文化雙周報」資金流程圖暨相關憑證資料影本存卷可按(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86 至390 頁)。再者,94年3 月11日借款1,000 萬元予文經協會,係用於支付宇耀公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款項,此並為被告庚○○、子○○、丙○○等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成員及被告乙○、壬○○、丁○○等人所知悉,亦據被告丙○○供稱:「(上海印刷廠借支1,000 萬元給文經協會,在借之前是否知道這筆款項要由文經協會來給付給宇耀公司作為寄送雙周報的款項?)有,知道。董事會的人跟乙○、壬○○、丁○○等人都知道」、「(根據你們在借給上海印刷1,000 萬元的時候,從簽呈資料可以看出,如果借1,00 0萬元出去,在94年3 月底上海印刷廠會出現資金缺口,為什麼還是要借錢?)對方說大筆資金要到位,沒有現款支付,上海印刷廠衡量,雖然有資金缺口,還是願意借給壬○○應急」等語明確(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1頁),並有被告子○○於94年3 月10日提出之簽呈載明:「一、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向本公司調借現金支援協助其順利完成中華文化雙周報發行業務,以避免因短期資金短缺肇致停刊之嚴重後果。二、基於維繫彼此雙贏互利之密切合作關係,經董事會同意先行墊借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俾供協會應急周轉…」等語(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40頁)可資佐證。
⑵又被告丙○○曾於94年3 月3 日與上海印刷廠之法律顧問巳
○○討論文經協會違約事宜,有扣案之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卷宗內所附時數累積表(扣案證物編號R07-1 )可按,顯見上海印刷廠人員已就文經協會未履行契約尋求法律意見諮詢,非一味容任文經協會違約情狀存在;又被告庚○○、丙○○、子○○等人嗣於94年3 月10日同意文經協會貨款延期清償,有上海印刷廠94年度「應收帳款- 中華雙周報」明細分類帳、94年3 月10日轉帳傳票、94年3 月9 日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35至39頁),觀諸該貨款延期清償之決定,就所延長之給付貨款時間,係93年12月15日到期給付之試刊號第1 至3 期貨款120 萬元,延至94年3 月31日給付;94年1 月15日、1 月25日、2 月10日、2 月25日及3 月10日到期給付之第2 期至第6 期貨款支票,分別改換到期日為94年7 月10日、7 月25日、8 月10日、8 月25日及9 月10日等半年期後支票,亦即就各期貨款僅延期約6 個月給付,並非就此免除文經協會之給付貨款義務,而被告子○○並就該次延期清償之決定,於前開簽呈上註明上海印刷廠將提前產生資金缺口,並提出資金調度以票據貼現或融資方案,嗣並經被告丙○○層轉庚○○批示同意,顯見斯時被告庚○○、丙○○、子○○已就上海印刷廠所可能之資金調度風險預作考量,而前開延長期限亦顯非不相當。再者,被告壬○○多次表示資金無問題、資金即將到位等情,亦分據被告丁○○、丙○○、子○○、乙○等分述於卷(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8 、51、107 、147 頁),是考量以違約處理對上海印刷廠所可能造成之損失、當時文經協會履行契約之可能性,及前揭被告壬○○所營造其資力雄厚政商關係良好,且文經協會出入多為藝文界知名人士等情,被告壬○○既然多次表示資金即將到位,自不能僅因事後文經協會未能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即認此決定係基於不法意圖所為,此部分應認屬被告庚○○、子○○、丙○○所為之商業判斷範疇(被告乙○並非董事會成員,自無參與上海印刷廠財務決策之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丁○○已拒絕給付或有以不法方式影響此一判斷;復參以上海印刷廠人員於94年3 月11日經唐裕隆轉知,時任軍情局局長余連發指示上海印刷廠繼續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至94年3 月底等情,亦據證人唐裕隆證稱:「(據庚○○供稱,在余連發出國期間,有經由你轉告中華文化雙周報至少要印到94年3月底,其他細節等余連發回國在討論?)這通電話我有打,那通電話的主旨是因為急著要發刊不然有違約的問題,所以余連發先說那期要先印,其他的等余連發回來再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77頁),核與被告庚○○供稱:「94年3 月11日余連發有從國外電告唐儒(即唐裕隆),要唐儒轉達給丙○○,中華文化雙周報至少要印到
94 年3月底,其他細節等余連發回國再討論…」等語(見偵字第20057 號卷一第43頁反面)相符,並有「中華文化雙周報續行印製合約協議備忘錄」影本可稽(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18 至119 頁),益徵被告庚○○、子○○、丙○○所為同意延期給付貨款之決定,並無違背其等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之注意義務。
⑶綜上,被告壬○○以文經協會名義向上海印刷廠調借現金1,
000 萬元,係用於支付宇耀公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款項,且該借款係於文經協會與上海印刷廠業務往來期間所為,核與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另關於94年3 月10日同意文經協會貨款延期清償部分,均屬考量中華文化雙周報之順利發行,實攸關於上海印刷廠是否可由文經協會處順利收回承攬貨款,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庚○○、丙○○、子○○係為使中華文化雙周報發行不致停刊而肇致嚴重結果,非在於謀取不法利益,此等部分自難認被告庚○○、丙○○、子○○、乙○、壬○○、丁○○有何背信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上海印刷廠並無義務配合中華文化雙周報之運送發行,且該周報無任何訂戶及廣告廠商贊助,並無任何續行發展之可能,其等所為之商業判斷並不符常理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關於上海印刷廠於94年4 月25日借款250 萬元予被告壬○
○個人部分,依卷附上海印刷廠94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1日轉帳傳票所示,其上僅被告子○○、丙○○分別於財務經理欄、副總經理欄用印,被告乙○、庚○○並未經手上開借款予壬○○個人之轉帳傳票(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71、7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乙○與丁○○就此部分有參與或知情,則其等三人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對於壬○○當時信用不良之情形均已知悉,竟不顧上海印刷廠本身之資金窘境,將上海印刷廠現金任意出借予壬○○,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成立背信罪云云,尚嫌速斷。
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為配合壬○○,而於上海印刷廠
開立之台北銀行土城分行TU0000000 號、TU0000000 號、金額各2,700 萬元支票2 張之發票日95年3 月21日上加蓋個人印鑑,取消1 年後始得提示之限制,其二人另構成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查:⑴票號TU0000000 號、TU0000000 號、金類各2,700 萬元之支
票2 張,經被告子○○於發票日95年3 月21日上加蓋個人印鑑後,由被告壬○○將票號TU0000000 號之支票,連同票號TU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持向陳淑貞調借現金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子○○於票號TU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95年
3 月21日上加蓋個人印鑑時,並未變更或塗銷發票日上日期之記載,亦據證人陳淑貞證述於卷,並有前揭證人陳淑貞庭呈之票號TU0000000 號、票號TU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份、票號TU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 張、子○○94年8 月30日、94年9 月14日及94年10月5 日簽收上海印刷廠歸還康賜公司開立金額合計6 億元之23張支票影本、文經協會退還上海印刷廠開立金額合計6 億元之23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90頁、第93至106 頁,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16 頁)。
⑵而票號TU0000000 、TU0000000 號該2 張支票,於94年9 月
間由陳淑貞交付給時任文經協會財務長之子○○,再由子○○交還上海印刷廠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13第91頁並告以要旨〉票號TU0000000 支票影本,支票影本上陳淑貞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是壬○○親自交給我的」、「(壬○○把這張支票交給你的時候,發票日上面的記載是否95年3 月21日上面蓋章而已?)是」、「(發票日期上有無把95年3 月21日用兩條橫線劃掉?)應該是沒有劃掉。…」、「…我交還給子○○代收,當時票號TU0000000 支票並沒有剪角,沒有用信封袋裝,直接把支票交還給子○○…。我今日提出的支票影本上子○○的簽名是子○○本人簽的」、「(後來你們有無在票號TU000000
0 支票上填上新的日期?)沒有」、「(就你所知是否要填上新的發票日,才能跟銀行兌換現金?)是」、「(你為什麼沒有要求壬○○把發票日期劃掉?)因為有沒有劃掉沒有關係,當時已經蓋章,我隨時可以寫日期去領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文化雙周報案筆錄卷第206 至207 頁)。
⑶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本件票號TU0000000 、TU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雖經被告子○○於發票日上蓋用個人印鑑章,而造成實質上可得變更發票日期之效果,惟刑法第201 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而交付上開TU0000000 號支票予第三人陳淑貞時,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子○○已於其上另行記載其他發票日,是以票據係文義證券而言,原95年3 月21日既未遭塗銷另填其他日期,其上所載95年3 月21日發票日之票據文義並無任何變化,自與變造之意旨有違,此部分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未遂行為,然因此部分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壬○○就此所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綜上所述,被告庚○○、丁○○就前揭公訴意旨㈡⒈至⒌;
被告戊○○就前揭公訴意旨㈡⒈、⒉;被告丙○○、子○○、乙○就前揭公訴意旨㈡⒈至⒋;被告乙○就前揭公訴意旨㈡⒌借款壬○○250 萬元部分;及被告壬○○就前揭公訴意旨㈡⒈、⒊、⒋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本院仍存有相當合理性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另被告壬○○、子○○變造有價證券未遂之行為,則為法律所不處罰。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所涉背信罪嫌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丙○○、子○○、乙○、壬○○上開所涉背信部分,分別與其等前揭經起訴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壬○○、子○○上開所涉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則分別與其等起訴論罪之背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原審就被告丁○○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基於同上之認定而為
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丁○○就中華文化雙周報案雖非掏空行為之主要受益者,然其為被告壬○○出面居間協調,縱非背信之共同正犯,亦屬幫助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