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安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寶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生魚片刀刀刃、刀柄各壹只、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安(原名陳文雄)係陳永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昱安因揣測父母偏心,平日即對陳永進多所怨懟與憤怒,且因工作狀況不佳,常失業,需向陳永進索錢花用,二人多有衝突,復因陳昱安曾藏放刀械於家中,並揚言要殺害家人,陳永進遂多次喝令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民國99年9 月6 日陳永進再度要求陳昱安於同月11日起即應搬出家中,獨立生活。陳昱安更因此憤恨難平,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7 日晚間,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景德路255 號之「日用打鐵店」及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億萬里百貨」店,購買生魚片刀及菜刀各1 把,預備殺父。
陳昱安嗣於同年月11日在陳永進之堅持下離家。陳昱安恨意難消,終以殺父之犯意,於99年9 月13日夜間10、11時許,持上開菜刀及生魚片刀至其與父母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號5 樓住處之騎樓埋伏,當日夜間11時28分許,陳永進因值大夜班,一如往常下樓,欲前往工作地點,陳永進甫一出門,見陳昱安站立在騎樓處,陳永進遂對陳昱安喝斥:「你被趕出家門了,怎麼還有臉回來」等語,陳昱安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菜刀往陳永進之頸部砍去,陳永進出手抵擋,撥落陳昱安手持之菜刀,並將陳昱安之眼鏡打落在地,同時大聲呼叫「救命」。陳永進之妻即陳昱安之母顏秀尊聽聞呼救聲,從屋內窗臺望出,目睹此一情形,立刻報警求助。陳昱安因菜刀被父親拍落,乃返身至騎樓處,取預藏之生魚片刀,仍接續其殺父之犯意,持該生魚片刀刺向陳永進胸部,刺入後並拔出、轉動、再刺入至少3 次,且因用力甚猛,致該生魚片刀之刀刃竟卡在陳永進右側胸腔內,與刀柄部分脫離。陳昱安迅速從路面拾起前述掉落之菜刀,接續殺人之犯意,砍向已倒地之陳永進臉部、頸部、上下肢及身軀,共砍、刺約七、八十下,造成陳永進全身至少受有111 處之銳器傷,並因右頸損傷、上呼吸道阻塞、心肺穿刺破裂、右側氣血胸及大量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員警據報趕赴現場,當場逮捕陳昱安,扣得上開生魚片刀、菜刀各1 把(其中生魚片刀之刀刃與刀柄已分離)等物,再經警循線至陳昱安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陳昱安之計畫書1份。
二、案經顏秀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所示之筆記(原判決載為計畫書),內容記載:「刀不用大,有6吋長就能殺人,刀鋒也不能太薄,否則砍到骨頭容易折斷,所以生魚片刀或三明治刀都是極品。刺中對方後,把刀旋轉九十度,當他感覺刀子插進身體時,他就不敢亂動,肺部被刺穿了,他就無法喊叫,一旦空氣進入肺部,必死無疑,時時刻刻要他感受刀子的存在,不光是刺前咽,後面也要補上一刀。」,被告陳昱安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書寫,作為其殺自己家人的參考依據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635號偵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稱:「(檢察官問:記事本內容如何取得?)我是看影片得知的,所以就把它抄下來作為行兇」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可知該份筆記確實作為供被告犯本案參考所用之計畫書,與本案犯行間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被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為不可採。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顏秀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所製作之「新莊分局轄內陳昱安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 、171 頁),且本院審酌證人顏秀尊係被告之母親、鑑識中心成員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前與被告均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顏秀尊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及鑑識中心成員基於鑑識專業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均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顏秀尊於原審證述關於被告係預謀殺父等語,辯護人主張該部分為顏秀尊個人之意見,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查該部分證詞確屬顏秀尊個人之意見,非以顏秀尊之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關於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文昌、吳生閔於原審關於被告行為後精神狀態之證詞,辯護人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該二名證人該部分關於被告情緒表現之證述,乃其二人就被告外顯之情緒所見所聞而作證,非屬其等之個人意見,亦非推測之詞,無該法條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辯護人以鑑定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之規定履行具結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原審乃委託該醫院鑑定,鑑定後並由該醫院提出書面之鑑定報告,此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並無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亦即醫院在鑑定前無須具結,即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辯護人爭執為何選擇該院為鑑定人,為何不選擇台大或榮總醫院,本院以該三家醫院之精神科均具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專業能力,惟因台大醫院能安排鑑定之時間須至101 年9 月(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本院乃改詢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榮總醫院,又因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先安排出鑑定時間,本院於是囑託該院鑑定,該院作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引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7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1686號DNA- STR型別鑑驗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相關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安失業,平日遭父親責怪其不願意找工作,以為父親不重視其感受,又以父親對待弟弟有所偏心,當被告遇挫折痛苦時,其父未加以安慰,但弟弟遇相同情況時,父親卻會安慰弟弟,被告因此在心中蘊藏恨意,99年9 月初被告更遭父親要求搬出家中獨立生活,致其對父親之憤恨更強,乃於案發前數日即99年9 月7 日夜間購入菜刀、生魚片刀,預備殺父,案發當日確實以之砍殺其父陳永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66、67、74、75、143 、原審聲羈卷第3 頁背面、原審重訴卷第33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於本院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文昌、吳生閔於原審(見原審第177 至179 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顏秀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9 、139 至
141 頁、原審卷第170 至177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7日指紋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7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1686號DNA-STR 型別鑑驗書、現場照片47張、被告身上血跡照片5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3至103頁、第107頁、第116頁、第124頁)、暨生魚片刀刀刃、菜刀各1把、生魚片刀刀柄1只及其筆記1份(見偵卷第27頁)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陳永進確因遭被告以菜刀、生魚片刀等銳器劈砍和穿刺,全身至少受有111處之銳器傷,造成右頸損傷、上呼吸道阻塞、心肺穿刺破裂、右側氣血胸及大量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8頁、第31至38頁、第41頁、第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413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3112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299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1至86頁)、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殺害其父親陳永進之行為,應無疑義。
二、依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陳永進全身至少有111 處銳器傷,其中頸部與右大腿處為多重複合性銳器傷,造成表皮移開有大面積之缺損,實際刀數較難分辨;可辨識之外傷部分為:右臉部銳器傷4 處,右頸部至少銳器傷28處及挫擦傷1處,左頸部銳器傷(刺傷)至少6處,右肩銳器傷8處及擦挫傷1處,左肩銳器傷11處,右前胸壁銳器傷10處,右側後胸壁銳器傷3處,左前胸壁銳器傷11處,左季肋部銳器傷1處;右上腹部銳器傷1處,右上肢銳器傷9處,右下肢銳器傷至少6處,左上肢銳器傷13處,左大腿前部有2條線狀擦挫傷;其中右肩右三角肌部前方(按依解剖照片所示為靠腋窩處)有銳器傷9.7公分長,創口周圍表皮移開呈半圓形,創口內尚留有一個有尖端之金屬刀身,刃柄尾端露出創口之外,該刀身於體腔內刀刃朝前上(該刀刃身長22.8公分,金屬刃柄長8.5公分),造成右側氣胸,右肺扁塌,右胸腔有200毫升血液殘留,心肺穿刺破裂,左肺肺內出血,但左胸腔微量血液積存,心包囊內微量血液積存,依據體腔內受損臟器位置研判,該刀至少曾有部分拔出、轉動、再刺入3次等情。辯護人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所載陳永進之傷勢數量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不同等語,經查,前者為檢驗員所作之記載(見相字卷第36頁),後者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確認死因及死亡方式,實施解剖複驗,對被害人屍體所為之觀察與記載,並說明:被害人全身至少有111處銳器傷,其中頸部與右大腿處為多重複合性銳器傷,造成表皮移開有大面積之缺損,實際刀數較難分辨等語(見相字卷第73頁),可見法醫研究所所為之本件解剖複驗對被害人傷勢之觀察、紀錄較為詳盡,應以之為準。按被告行兇,造成被害人至少111處之銳器傷,已如前述,雖出手1刀,可能造成被害人數個傷口之結果,是無從以被害人身體之傷數,推定被告幾個砍、刺動作,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行兇當時總共下手7、80次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且觀以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之記載:陳永進全身多處銳器傷,尤其以右頸、右前胸、右肩、右上腹、右大腿和左季肋部最嚴重;右頸肌肉軟組織碎爛,右總頸動脈斷裂,舌骨、甲狀軟骨和咽喉粉碎,上呼吸道阻塞;兩肺刺傷,右胸腔氣血胸,右心房和右心室刺傷,胸主動脈切割傷,肝臟、胃、右腎、小腸和大腸切割傷,腸道外露等情形(見相字卷第76頁),可見被害人陳永進之頸部、前胸、右上腹部等之重要部位受傷嚴重,被告更於刺中被害人右胸後將生魚片刀拔出、轉動、再刺入,則其欲置被害人陳永進於死之故意,昭然可見,是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之自白真實,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刀殺死被害人之殺人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高醫師與顧醫師之證詞可證,被告在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得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從97年4月間至99年9月為被告門診之署立台北醫院精
神科醫師高國勛於本院證述:依病歷記載,被告於高中畢業後開始出現聽幻覺,其幻覺內容是對其本身作一些批評,又被告之姑媽有憂鬱症,叔叔精神分裂症,被告父親家族中共有三位長輩有精神疾病,而精神病和遺傳、家族病史均有關聯性;醫院專科護理師接案當時詢問被告病史據以記載,被告開始有精神症狀干擾是在13歲,被告有AGITATION MOOD.DELUSION OF PERSECUTION.AUDITORYHALLUCINATION.VIOLE-
NT BEHAVIOR. INSOMNIA,SELF TAIKING. SUICIDEIDEATION等症狀,亦即情緒激躁、有被害妄想、有聽幻覺、有暴力行為、有失眠問題、會自言自語、有自殺意念等,這些症狀是被告入院時由醫院詢問家人,家人提到的相關症狀,又被告之暴力傾向是被告過去曾教唆外人打弟弟,那是比較衝動性或暴力的部分,但被告在住院兩個多月期間沒有暴力行為,被告在整個醫療中沒有發生暴力行為;當時對被告用藥,治療其情緒激躁、妄想、幻覺干擾、幫助睡眠及抗焦慮、解尿,又因被告在出院後有就業需求,於97年9 月4 日在醫院接受職能治療師的職能評鑑,評鑑的最後職能治療師建議被告因有頸神經壓迫,精細動作的表現不佳,肢體末端觸覺及動作控制較差,在體耐力及人際互動表現上壓力處理技巧不佳,有自傷情形,建議可轉介至庇護性工作之訓練(即工作環境有較多的就業服務員的支持與協助);醫院於92年7 月已開立精神障礙的殘障手冊予被告,又於97年11月5 日再開立精障的殘障手冊予被告,醫院有建議被告白天參加精神復建治療,包括職能治療或工作訓練,被告於剛出院時有施打長效針劑,後續在門診追蹤,確認被告有規律返診,遂停打長效針劑;被告於4 月21日自行注射麻醉藥自殺而路倒,送院急診,於4 月24日門診時,其建議被告住院,但當時被告及其母親拒絕,被告於同年5 月住院,則是因當時被告家屬表示被告在家中有多次藏刀之危險行為及之前之自殺行為,還有家屬所告知之自語自笑等精神症狀,被告於同年8 月被告出院,其出院前醫院有確認其情緒與精神症狀都已獲改善,其在剛住院時情緒較激躁,也較不能配合治療,出院後被告自97年9 月到99年9 月8 日,每3 至4 週回診1 次,算是穩定;聽幻覺的澄清是要以病患本身來描述及一些側面觀察,例如有無因為聽幻覺而在家自言自語的行為,僅單有聽幻覺也不會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須合併有其他妄想或最主要是思考邏輯障礙、功能障礙才會下評斷;據伊診斷,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被告經診斷出精神分裂症是經多位醫師之診斷,被告之前也在其他醫院被診斷出精神分裂症而免除兵役;99年1 月被告返診時,提及情緒低落,故有加抗憂鬱劑,同年
2 月被告有說抗憂鬱的藥服用後解尿不適,故有停藥,精神症狀的藥量在該月增加;被告門診時與其接受治療的配合度,其病情是在控制當中,沒有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8 頁)。以高國勛醫師自97年4 月間至99年9 月為被告之診療之結果,當時是認被告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另據新泰醫院之病歷記載:該院醫師於92年5 月1 日即診斷出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又證人即新泰醫院家庭醫學科顧澄(已死亡)於原審證述:被告於99年一整年都向其求診,不一定會掛號,但是會與其談話,被告有輕度的殘障手冊,有重大傷病卡,被告常常向其提及「想不開」、「要尋短」,被告並曾自殺過一次,流了很多血到新泰醫院來;該院外科醫師於92年5 月21日診治被告之深度上臂的撕裂傷,臉部割傷,被告住院到24日,92年5 月22日有會診,當時外科李醫師收被告住院,會診的林朝輝醫師是兼職的身心科醫師,林醫師認為被告有精神分裂的症狀,該次被告因自殺住院,其他都是門診;被告最後一次門診是99年7 月14日,由其幫被告看診,診斷是精神分裂、睡眠障礙及頭痛;92年5 月24日病歷摘要出院診斷第三點記載schizophrenia ,即為精神分裂之醫學名詞,被告這個人看起來很溫和、正常,講話思考沒有什麼異樣,但是如果受到強烈的刺激後,會有暴躁、攻擊性等難以控制的反應;被告常睡不著,其甚至曾打電話到被告家裡告訴被告家人,說被告有尋短的危險性,被告與家裡的關係緊張,多年沒有工作,4 年多前曾至新泰醫院擔任警衛約半年,後來不知何緣故離職,其於99年7、8月也有想要幫被告找工作,但也沒有結果;其並曾資助被告1萬3600元投資網路事業,就診斷的情況來看,被告平常壓力的來源是失業及家人,其知道被告被家人趕出來;被告上次住院,是因自己用頭去撞玻璃造成額頭與手的撕裂傷等語(見原審卷167至169頁),亦證實被告曾有自殺行為,及被告在92年5月間因自殺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並將其與家人之緊張關係及失業、失眠等困擾問題告知顧醫師。以高醫師、顧醫師之證詞及相關之病歷記載,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兇前,確實由醫師診斷出其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並因失業多年為父親趕出家門,受有刺激。
㈡證人即母親顏秀尊於原審雖證稱:92年間被告係為逃避兵役
,方於入伍前一個星期自殺,身心障礙手冊也是被告自己去申請的,伊從未看過被告有歇斯底里、情緒失控、亂吼亂叫或是異於常人的情形發生,只有因為要財產而導致睡不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0 、171 、175 、176 頁),惟前述署立台北醫院於92年間詢問被告病史時,被告之家人即告知醫院人員被告有自語、自笑之行為,是顏秀尊於原審證述被告未有異於常人的情形發生云云,並不足據以推翻專科醫師對被告診斷之精神疾病,參以被告若為逃避兵役而自殺或為家產而失眠,其動機固不純正,但也足以顯示其精神病態之一面。
㈢原審委請之亞東紀念醫院,參考新泰醫院、署立臺北醫院之
被告病歷,對被告所作精神鑑定,雖亦肯定被告有憂鬱症(見原審卷第213 頁),但並不確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為:「陳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與『憂鬱症(Depression)』,署立臺北醫院之病歷報告雖陳述陳員於住院當時報告有幻聽與妄想,並有嚴重之自殺與傷人意念,失眠狀況嚴重,且思考邏輯侷限僵化,職業功能退化,在病房有觀察到自言自語情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然陳員雖然自述有幻聽與妄想,但無客觀之行為觀察可察覺其幻聽(陳母報告陳員無特殊異常行為,如自言自語或奇異的言行),其妄想的內容片段而模糊,不同於一般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會出現之系統性妄想。再者,被告於20歲左右診斷精神分裂症後,有5 、6 年的時間未曾就醫服藥,若如其所述之嚴重程度,應會出現精神病相關之行為表現,例如自我照顧變差,出現相應於其幻聽或妄想而令旁人難以理解之言行等等,但陳母並未觀察到這些行為。」、「綜而言之,被告可能有侷限僵化之思考邏輯、幻聽與多疑,但據此不典型之症狀,加上不典型之病程,無法確認其是否有精神分裂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此與新泰醫院、署立臺北醫院對被告之診斷不同。然而,亞東醫院此鑑定意見之根據,包括被告於鑑定時向實施鑑定之醫師表示其收押後並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鑑定意見因而認為:「若其所述為真,其理應會受到幻聽影響。在受押的這段期間,應可觀察到其有受幻聽之干擾之言行,此尚需監所之管理者或被告之室友方能觀察得到,然於會談之時,被告之思路尚清楚,注意力集中,並未有受到幻聽干擾之表現,其所描述之疾病嚴重程度與外顯行為之觀察並不一致」等語,但被告自99年9月14日收押於台北看守所開始,該看守所因被告於入所時自訴罹患精神疾病,醫師評估其病況後,建議服用自行攜帶入所之新泰醫院、署立臺北醫院處方藥物治療,並予轉介專科醫師持續治療,期間並無明顯情緒異常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以100年12月7日北所衛字第100001247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及併檢附之就診病歷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根據該等就診病歷單之記載,自99年9 月15日醫師對被告看診之日起皆定期每14日給予用藥,衡以看守所之精神用藥會監督在押之精神病人服用,可見被告向鑑定醫師所述其收押後並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云云,並非實情,根據被告此部分不實之陳述所為之鑑定意見,當不可採,是鑑定意見無法確認其是否有精神分裂症一節,不足作為參考。
㈣被告於本案行兇前,曾經醫師診斷出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
症,並因失業多年為父親趕出家門,受有刺激一事,已認定在前,然被告於本案實施殺人犯行時,是否因其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其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據曾於97年4 月至99年9 月在署立臺北醫院為被告看診之高國勛醫師於本院證述:若精神病發,不會在短暫時間或沒有接受治療,症狀即自行消失,如果被告是因精神病症導致殺人行為,可能在他人到場或是病人被送到醫院時都還受精神症狀干擾,若沒有精神症狀干擾,是否是出於發病而導致他的行為,就比較難以釐清,因為精神症狀需要藥物治療,不會因為一個事件就突然症狀消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高醫師乃陽明大學醫學系畢業,在台北榮總醫院接受住院醫師與總醫師訓練,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後,於95年3 月開始在署立台北醫院精神科服務,此經高醫師於本院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其為精神專科醫師,出自專業之意見應足供參考,參以本件案發後據報至現場之員警吳文昌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其趕至現場,看到死者躺在地上,被告距離死者約5 公尺,手上仍拿著兇刀,全身是血,警方第一先安撫被告之情緒,後來先打電話叫救護車,有詢問被告死者是否他所殺,被告表示保證不會跑,並對警方說不用太在意,被告情緒算平穩等語(見原審第177 至178頁),一同至案發現場之警員吳生閔於原審所證述關於警方至案發現場時之客觀狀態,與吳文昌所述亦相同,並證稱:被告當時情緒沒有很激動,外觀上看不出來是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等語(見原審第178 至179 頁),據此二名最早趕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所述,被告當時並無明顯之精神異常現象,且在案發現場,被告即向警察承認自己殺人,還向警察表示自己不會逃跑。又被告於案發翌日凌晨3 時58分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清楚表示其不想作筆錄,只想休息及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同日清晨7 時9 分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我先到我家騎樓下等他,等他下來,因為父親是上夜班,他看到我罵了我一頓,說我已經被趕出去了,還有臉回來,然後我心中的怒氣就排山倒海而來,我先以右手拿菜刀往他左邊頸部砍1 刀,之後他就用手把我的菜刀撥掉,也把我的眼鏡撥掉,然後我再回去拿放在騎樓大門下面的生魚片刀,我就衝過去往他胸部剌1 刀,他又把我的生魚片刀撥掉,撥掉同時就跌倒在地上,因為我近視看不到生魚片刀在哪,之後我看到之前撥掉的菜刀,以右手拿起來往倒地的父親的脖子上砍,他就沒有再叫了,我以為他是在裝死,我就又持續往他的脖子、大腿、左心窩上砍,我砍了幾刀好像沒用,我就又重複砍脖子,發洩我27年來心中的不滿與憤怒。)」、「(問:行兇前,將該菜刀及生魚片刀分別預先藏於何處?)兩把刀放在我家樓下大門下方。」、「我是在上週二(99年9 月7 日)晚上約18、19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先至新莊市○○路上的打鐵店以新台幣1,300 元購買生魚片刀1 把;而菜刀是在同一天,我先買完生魚片刀後,再到新莊市○○路○○○ 號的億萬里百貨以199 元購買菜刀1把。日用打鐵店沒有開發票給我,億萬里有開發票給我上。」、「(問:買菜刀所開之統一發票目前置於何處?)我隨手丟掉了。」、「我大約從24、25歲就想殺害我的父母親,那時候我也有買開山刀,結果被我父親沒收;今(99)年9月6日他就說,叫我衣服準備好,他準備要把我轟出去,我說可不可以等到9月8日等我的醫生回國,我爸寬容我到11日,我爸叫我要在9月10日把行李收好,在9月11日搬出去,我想跟醫生交代我的後事,我爸寬容我到9月11日。這件事使我的怒氣到達頂點,所以我就在9月7日去買2把刀子,預計在9月13日他要出門上班前殺他。」、「(問:監視器畫面裡你拿菜刀砍殺之男子為何人?)是我親愛的父親。」、「(問:所查扣之生魚片刀及菜刀1把,是否就是你用來殺害你父親之兇器?)是的」、「(問:所查扣之筆記本(內容記載:6吋=18公分,刀不用大有6吋就能殺人等……內容),是否為你所書寫?作何用途?)作為殺我自己的家人參考依據。」等語,另關於被害人左手腕內側之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刀砍殺,但不知道是菜刀還是生魚片刀;關於被害人左手前臂外側,手肘附近之3處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左胸口之兩處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左肩膀之刀傷,被告答稱:是用我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胸口剌傷7個以上,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右臉鼻翼旁之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右臉頰之2處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右邊脖子之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右邊肩膀之刀傷,被告答稱:不清楚哪1支刀;關於被害人右邊肩膀之刀刃,被告答稱:生魚片刀;關於被害人右胸口之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胸口之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右手臂之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右手前臂之3處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右手臂上臂之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左右邊腹部腸子外露部分,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右邊大腿刀傷,被告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當警員詢以:有無精神疾病時,被告答稱:有輕度精神障礙,有去看醫生,都在台北署立醫院的精神科就診大約1年多,領有殘障手冊(輕度精障)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
被告於案發後次日即99年9月14日中午復向檢察官供承其行為意識清楚、頭腦很清醒等語(見偵卷第67頁)、同日晚間原審羈押調查庭中亦向法院供稱行兇當時意識很清楚(見原審聲羈字第621號卷第4頁),且均能陳述犯案手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兇器來源及殺父之動機乃出於恨父親、父親不公平、對弟弟太好、不重視被告之感受等情(見原審聲羈字第621號卷第3、4頁),綜上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偵查及羈押調查庭中對於行兇經過及動機均描述清楚、詳細。是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但案發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因該等精神病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此與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清楚,且可以清楚描述其如何受到刺激,如何動念買刀與殺父,此念頭持續了數天,顯見當時其意識狀態清楚,未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意識恍惚。」、「被告可以清楚描述其殺人動機之由來,以及其如何預買刀械藏匿與等候父親等,顯示其犯案時意識清楚,且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完整。被告於殺人之時,並非出自對父親的妄想,而是有具體情事導致被告氣憤而引發殺人之動機」(原審卷第213頁)相合。
㈤本院另依辯護人關於另選鑑定人之聲請,再囑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據該院10
1 年7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 頁起):
⒈被告曾於92年4 月10日至11月11日期間以及97年5 月17日
,在新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曾於92年7 月15日、8 月26日開予「精神分裂異常」診斷證明書。除新泰醫院外,陳員至遲於92年7 月間即曾至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認屬「慢性精神病」類別,等級不詳),嗣於97年4 月24日至99年9 月8 日期間在該院門診追蹤,其間曾於97年5 月27日至8 月6 日住院,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⒉惟被告是否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自本案偵查期間起
即有疑義- 被告母親顏秀尊多次陳稱陳員於92年間尋求精神科診療、自傷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係為逃避兵役,其在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不曾察見被告呈現明顯精神/行為異狀;與此相對,自97年4 月24日至99年9 月8 日、門診與住院期間持續診療陳員之臺北醫院精神科高國勛醫師則認為被告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本次鑑定會談時,陳員意識清醒,注意力良好,無受幻覺干擾之徵象,應答迅速、切題,所言亦無知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綜觀會談全程,被告雖陳述曾有「幻聽」經驗,然客觀上其精神/行為樣貌並未呈現明顯異狀-然而,因被告自99年10月20日起即持續於臺北看守所內接受精神科診療,其於鑑定時呈現之「正常」精神/行為樣貌可能係治療之結果,不足以否定此前新泰醫院、臺北醫院醫師所予之「精神分裂異常」、「精神分裂症」診斷。
⒊若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一事不爭執,則依據臺北
醫院97年8 月13日至99年9 月8 日(即陳員出院後第一次至犯行前最後一次)之門診病歷,就「處方日數」言:自97年8 月13日至99年9 月8 日(共38次處方)期間呈現漸增,顯示被告病情在此期間日趨穩定;就「處方組成」(藥物成份、劑量、服用方式)言:自99年2 月21日至9 月
8 日之8 次門診皆相同,顯示被告於犯行前最後一次就診時,如同此前(3 月24日起之)6 次門診,並未呈現應以/得以「調整藥物」方式處理之臨床問題(如:幻覺、妄想、情緒狀況、睡眠狀況之變化);就「病歷內容」言:
99年9 月8 日病歷(手寫部份)僅記述被告呈現「妄想徵象」,以及應診醫師與其討論「寫信給偶像的心態」,別無關於被告精神料狀況出現變化之記載。質言之,即便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則就臺北醫院門診病歷觀之,並無理由認為其於99年9 月13日犯行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狀態下。亦即,自精神病理角度言,並無理由認為陳員之犯行可能出於「精神病性動機」(psychoticmotive)。
⒋被告自99年1 月27日至3 月24日、4 月21日間之某日曾從
事保全工作,此一事實顯示其當時對於一己與他人行為之「違法性」具備充份認識,就約束一己於「合法疇疇」與「工作要求」內行為亦具備充份能力。被告於此期間至犯行前最後一次就診(9 月8 日) 時之精神狀況既皆穩定,自無理由認為其犯行時對於一己行為「違法性」之認識以及約束一己於「合法範疇」內行為之能力有何變化。
⒌綜上,依據現有資料,鑑定人認為即便被告罹患「精神分
裂症」,亦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
此份鑑定結論,本院前述關於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但案發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因該等精神病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之認定亦同。雖辯護人質疑鑑定醫師對於「違法性」一詞,應無法律專業上之認識,惟從鑑定意見前後文觀之,鑑定意見所謂被告對於自己犯行當時行為「違法性」之認識能力沒有變化,其意明顯是指被告在殺父行為時,對於自己此行為違法之辨別能力並未有變化,並無疑意。按實施本件鑑定之醫師受囑託,本係依據刑法第19條,為關於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被告行為時「有無因欠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精神鑑定,而醫師專業鑑定完畢所為報告,亦針對囑託內容所為,無關其對於法律上「違法性」之內涵知悉若干,其鑑定結果應值參考,辯護人此項質疑,為不足採。辯護人另質疑為何不囑託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為此鑑定,本院因考量被告在押,同時函請該兩家醫院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本項鑑定,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最先安排鑑定時間,本院因而囑託其鑑定,至於其他兩家,同屬精神專業領域,本院爰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意見已足為參考,無庸另囑託該兩家醫院為之。
㈥被告雖稱其受幻聽所擾,然另參考亞東醫院關於被告幻聽之
鑑定意見:被告於第二次鑑定之時表示(被告表示第一次鑑定忘記提及有此幻聽),當時有另一個自己的聲音,即為幻聽,要他去『殺了他(父親)』,但此聲音與被告原本之意念與意志相符,無法說被告是基於此幻聽之影響才有殺父之意念,亦無法說幻聽之影響於客觀上有多不可抵抗,只可能因幻聽增加被告之煩躁衝動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亦認被告雖表示自己有幻聽,而幻聽之現象亦能增加其煩躁、衝動,但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不因之而欠缺或顯著降低,犯案與該疾病所產生之幻聽或妄想無直接關連。
㈦綜上,被告購刀殺父之事實明確,且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確實
清楚,雖其有罹患精神疾病,但行為時非受該精神病所掌控。再參以被告於行兇前,即在上開筆記內記載殺人手法之摘要,事後果然依筆記內容購買生魚片刀作為殺人工具,更因熟知其父當時上大夜班,而在現場埋伏,且遭警逮捕後,對於犯案過程記憶清晰,並無思緒或記憶混亂之情形,得見本案乃係被告基於自覺父母偏心及遭父親要求搬出家中獨立生活之刺激,仇恨其父而萌生殺人之動機後,擬定計畫並購刀,進而埋伏殺父,屬預謀犯罪,從被告能擬定計畫並依計畫行事觀之,亦顯示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被告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方面主張被告係因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亞東醫院鑑定報告所提:尚需視其於監所中未服藥之狀態下所表現出來之情緒平穩度,以了解被告所謂之幻聽是否會影響其行為,以及其會造成精神煩躁之程度。即便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若其於監所中並無異常言行或情緒激躁的表現,那麼其犯案之時,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該並無缺損,與其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不必然相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因被告自從入看守所,即服用精神科藥物,從未停藥,是並無此方面觀察之資料,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在現場及之後接受警詢之情況均記載如前,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未至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程度,是無另為停藥鑑定之必要。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害人陳永進為被告之父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本案為家庭暴力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固非無見,然原審以被告陳述其入監所後並未服用精神科之藥物,只有幫助睡眠的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作為認定被告犯行與精神病無關之論據,然被告於看守所服用「必克癲錠」、「克慮平」等精神科處方,有前述台北看守所醫師看診病歷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50 頁),原審此方面採證有所違誤,又扣案之筆記本僅為被告平日之記載,雖被告於犯案時,行兇手法與該記載相符,仍不能認為該筆記本為其犯案工具,原審就該筆記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所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雖不足採,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又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雖有精神分裂與憂鬱症之病史,但於97年間至99年9月間仍持續看診,其精神疾病在藥物控制之中,其成年後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身為人子,案發時已逾27歲,正值青年,自22歲以後多閒賦在家,無穩定工作,除生活基本需用倚賴父母外,並自承從其用完存款後皆是向父親不固定的拿錢,被告並陳稱其成年後父親或家人不會用暴力管教或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徵其父母供給其經濟來源,除叨唸其應獨立謀生外及最後要求被告離家以培養其獨立外,亦無對被告有何虐待之情事,被告竟不恤養育浩恩,僅因感覺父母對二位弟弟偏心及父親要求其離家獨立生活,即對父母、家人,心生怨懟,衍生家庭糾紛。被告之父母要求案發時年近28歲之被告獨立外出工作,實屬一般父母之正常期待,毫無可責之處,何況被告之父陳永進(48年次)案發時已滿50歲,不辭辛勞上大夜班以維持家計,被告受離家之要求,未能有絲毫之同理,反受激怒,萌生殺意,可徵其缺乏自省能力、惡性重大。又本案被告預謀數日而殺父,並非因一時受激怒失控殺人,殺人過程中並對其父頸部、前胸等要害處砍殺多刀,更持生魚片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右胸後,將刀拔出、轉動、再刺入3次,使生魚片刀刃卡進被害人胸部,與刀柄分離,足徵其一意孤行、手段兇殘,殺意之堅顯出其已泯滅天良,毫無顧念父親之恩情,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使被告之母及其餘家人承擔親人永別,天倫夢碎之悲痛局面,兼衡被告犯罪後供稱:「後悔不存在我心中。」、「(問:對其他家人之想法?)恨之入骨,我也想對他們行兇。」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67頁、第75頁),顯示被告於犯後猶有意再加害其他家人,難認其有悔意,被告犯後既仍對家人滿懷恨意之,其潛在之危險性自屬極高。至被告於原審面對自己逆倫殺父之滔天惡行,雖改稱:「我知道錯了,我很後悔」(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或稱「覺得『有點』後悔」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然對在庭之母親,並未有任何悛悔之真誠表達,實不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本身生懊悔之心,進而有教化遷善之可能,被告母親於本院多次表示害怕被告出獄將對家人再度行兇之疑慮,並非無據,且案發後已近兩年,被告母親在庭仍表達希望「為民除害」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被告犯行惡劣,至今尚無使其母思予寬宥之情,因認被告所求從輕量刑云云,為不可採。綜上,本院認被告之惡性已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檢察官求處死刑,應屬適當,爰依法量處死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生魚片刀刀刃、刀柄各1只、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為,依法併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