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啟豪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啟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啟豪前經本院認其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重罪及剝奪生命刑之處罰而逃亡之虞,又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1年3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1年2月23日訊問後,認前項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其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未遂等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經原審各判處死刑及有期徒刑6年,並應執行死刑之極刑,可預期其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權衡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此,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