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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重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江茂義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茂義與吳秋波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江茂義向吳秋波索取使用地下室之電費未果,且有感於吳秋波一家人對其不夠尊重,因而懷恨在心,並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上午10時35分23秒許,見吳秋波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家,而準備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巷時,攜帶其所有而事先備妥之尖刀乙支,從新北市○○區○○路二段116巷4號樓梯間走出,繞過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並趁吳秋波停妥上開營業小客車並從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準備離開而不及防備之際,快步衝向吳秋波,並持刀朝吳秋波胸腹部猛力突刺,吳秋波遭刺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巷的馬路上,雖吳秋波以踢腿方式試圖阻止江茂義繼續攻擊,仍遭江茂義接續持刀朝其頸部至腹部間猛刺數刀,同日上午10時35分41秒,吳秋波掙扎起身試圖逃離現場,卻遭江茂義追上朝其背部猛刺而再次倒地,倒臥在地的吳秋波在地上不斷掙扎閃避,試圖避免再次遭江茂義持刀攻擊,但江茂義仍持刀慢慢逼近倒臥在地的吳秋波,並俯身持刀朝吳秋波上半身猛刺,同日上午10時35分56秒,倒臥在地之吳秋波已奄奄一息無法移動身體,江茂義仍繼續持刀朝吳秋波上半身猛刺,同日上午10時36分8秒至同日上午10時36分19秒,江茂義起身觀察倒臥在地的吳秋波有無動靜,並以手搖晃吳秋波的身體,見吳秋波毫無反應,始攜帶尖刀走入新北市○○區○○路二段116巷4號樓梯間,因倒臥血泊中的吳秋波,頭部與左手仍有輕微擺動的跡象,江茂義察覺後,即從新北市○○區○○路○○○巷4後樓梯間走向吳秋波,持刀劃向吳秋波的脖子,再行離開,吳秋波因遭江茂義持刀砍刺共20刀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4處銳器傷,其中左右背部各一處刺傷,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各自往右往左刺入兩側肺臟,引起大量出血、兩肺扁塌及兩側氣血胸,終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嗣因吳秋波之女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16巷4號2樓陽台目睹吳秋波倒臥血泊中,仍繼續遭江茂義持刀砍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達現場,逮捕江茂義,並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16巷4號樓梯間的腳踏車菜籃內,扣得江茂義所有而供殺人犯罪所用之尖刀乙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秋波之配偶劉翠錦、吳秋波之女吳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自得引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警詢筆錄、18-19頁、25-27頁偵查筆錄、原審卷第第14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到場關切之里長辦公室人員簡正吉之證述(偵卷第5-6頁、第53頁警詢筆錄、第31-32頁、90-91頁偵查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照片5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偵卷第15-16頁、第54-87頁、相驗卷第36頁、37-43頁、136-148頁)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殺死被害人之尖刀1支扣案可憑,堪予認定。

二、查頸部、胸部、腹部與背部,係為人體的要害,若以利器對之砍刺即有致命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身為成年人之知識與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持尖刀砍、刺之部位,除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手部傷勢,可能係因被害人試圖與被告爭奪扣案之尖刀而遭被告持刀割傷外,其餘傷口位於顏面、右頸、前胸、上腹、背部、兩上肢、右小腿等要害部位,其中左右背部各一處刺傷,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各自往右往左刺入兩側肺臟,引起大量出血、兩肺扁塌及兩側氣血胸,終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此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40頁至第147頁),而被告所持之凶刀全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14公分,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刀頭尖銳,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原審卷第46頁),被害人所受之其中一處上腹部刺傷(附表編號11),其刺入之深度達約12公分,近乎全刃沒入被害人身體,被告持尖刀朝腹部加壓刺入,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不言可喻;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以突襲方式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持刀猛刺倒臥在地之被害人,一直到被害人全身無法動彈,被告並以手搖晃被害人身體,確認被害人已無反應,始離開現場,事後並於發現被害人頭部與左手仍有擺動之跡象,即持刀返回現場切割被害人頸部一節,有原審法院10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與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共114張附卷可佐(原審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73頁至第129頁),並與告訴人即死者之女兒吳昱之證稱:其從陽台觀看時,其父已倒臥在地,被告在旁來回觀察,看見被害人手還會抽動,即持刀繼續刺被害人等語相符(偵卷第32頁),是被害人遭刺殺之部位多為人體的要害,且依相驗報告,有多刀係為加壓刺入,非僅單純揮、劃,甚而被告於被害人倒地且無法動彈時,仍繼續持刀刺殺,顯非單僅給予被害人教訓,被告辯稱無故意殺人之意,顯無足採。

三、再查,在場證人即當地里辦公室人員簡正吉於偵查時證稱:其知被告是當地里民,當時其經通知到場後,旁人告知躺在地上之死者是被告的弟弟,其即問被告「大家都是兄弟,你下手那麼重幹麻?」,被告回說「我被他欺負幾十年,我就是要給他死(台語)」等語(偵卷第53頁、90-91頁);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劉翠錦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其等有房屋糾紛,自民國80幾年開始即常常恐嚇要錢,多年前亦曾企圖潑被害人硫酸,也曾拿剪刀、木條偷襲被害人等語(偵卷第3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於事發前一天即與被害人吵架,當時即想刺他,但被害人及時擋住跑掉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早有糾紛,且長期存有敵意,早有預謀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意,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被害人索取7千多元之電費,遭被害人拒絕,被害人並因而先出手毆打,以致其一時衝動持刀刺殺被害人云云,惟與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害人甫從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開門下車之際,即遭被告持刀猛刺,被害人並無與被告交談,亦未以手毆打或腳踹方式攻擊被告等情及前揭證人所證不符,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係一時衝動持刀刺殺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末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所受之銳器傷,其中附表編號3與編號22號傷口為同一次刀傷所造成,附表編號16與編號20號傷口為同一次刀傷所造成,附表編號17、18與19號傷口為同一次刀傷所造成,是死者應遭他人以銳器切開及刺入共20刀,但有部分為貫穿傷,所以體表共有24處銳器傷(見相驗卷第143-1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而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依畫面顯示秒數,嘗試逐一分離被告砍、刺被害人之動作,雖有部份因監視器解析度不足,或視角問題,或被告連續動作過快,以致無法確切辨識被告砍、刺被害人之次數,然仍可分析出被告砍刺被害人遠超過被告所辯稱之5次,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就被害人屍體親自解剖、鑑定,並簽有結文在卷,自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共遭砍、刺20刀而致24處銳器傷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爭執其僅砍殺5刀云云,顯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兄弟關係,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身分關係,而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乃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本案係經告訴人吳昱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

警,經警抵達現場將被告逮捕到案一節,業據告訴人吳昱於偵查中證稱:其撥打兩通110報警,被告並未離開現場,其下樓時,被告已遭警察以手銬銬住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32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並有記載「案經被害人女兒吳昱發現撥打電話報警後,本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上記拘捕時、地,當場查獲江嫌」等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告訴人吳昱所持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頁、第50頁),可堪認定。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曾打電話報案,並未逃亡,然核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其當時係站在現場撥打119報案,但電話並未打通等語(偵卷第4頁)不符,是被告既自承並非撥打110向警察報案自首,且當時該通電話並未打通,而警方據報到場,係因告訴人吳昱撥打110報案,雖告訴人未明確陳述行兇者即為被告,然警方據報即已得知犯罪行為人在現場,且現場目擊之路人、告訴人均可指證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則被告單純在警方到場後,接受逮捕,實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與被害人為親兄弟,僅因房屋糾紛、7200元之電費、或被害人一家對其不夠尊重等細故,即未顧念手足情誼,即預謀持刀刺殺被害人,且於突襲後見被害人受創倒地,仍不放過,繼續持刀猛力砍刺致死,合計共計砍刺20刀,手段兇殘,令人髮指,對被害人家庭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且其在光天化日的巷道上,持刀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迄今仍未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以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未見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無期徒刑,尚屬適當,而為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之尖刀乙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再以其未逃離現場,顯符自首要件、及其僅砍5刀,並無故意殺人之意等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傷 勢 │├──┼───────────────────────────┤│ 1 │鼻尖、上唇人中、下唇到下頦處有一條斷續之切傷,傷口長共││ │約10公分,距頭頂12到22公分處,約在中線處,走向呈12點鐘││ │和6 點鐘方向,創底斜面在右側,深約1 公分,由右往左,由││ │前往後,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 │├──┼───────────────────────────┤│ 2 │前頸正中偏右有一條1.7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27公分處,中││ │中線右側1.5 公分處,走向呈2 點鐘和8 點鐘方向,創底斜面││ │在下方,刺入右側胸鎖乳突肌肉內,深約6.7 公分,由下往上││ │,由左往右,由前往後,與體表水平面約成25度角,造成局部││ │肌肉軟組織出血。 │├──┼───────────────────────────┤│ 3 │右頸翼鎖骨上部有一條6.5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24.5到28.5 ││ │公分處,中線右側9.5 到12公分處,定向呈1 點鐘和7 點鐘方││ │向,貫穿右頸肌肉群,但未傷及右總頸動脈,穿出上背部近後││ │頸處,貫穿創徑長約13公分,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 │,與體表水平面約成70度角,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 │第22號傷口的刀刃刺入傷口)。 │├──┼───────────────────────────┤│ 4 │右前胸壁乳上部有一條4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7到40.5 公分││ │處,中線右側14到16公分處,走向呈l 點鐘和7 點鐘方向,刺││ │入右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右胸腔內,深約12公分,由下││ │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與體表水平面約成60度角,造成││ │肌肉軟組織出血。 │├──┼───────────────────────────┤│ 5 │右前胸壁乳下近胸骨部有一條2.5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47公││ │分處,中線右側4.5 到7 公分處,走向呈3 點鐘和9 點鐘方向││ │,刺入右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右胸腔內,深約4.5 公分││ │,水平走向,由右往左略往後,與體表水平面約成20度角,造││ │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 6 │左前胸壁乳上近胸骨部有一條6公分長的刺傷,距頭頂35.5到4││ │0.5 公分處,中線左側5.5 到9 公分處,走向呈l 點鐘和7 點││ │鐘方向,創底斜面在左下方,刺入左胸壁肌肉軟組織內,經左││ │鎖骨下方進入左頸根深處,未刺入左胸腔內,深約12.5公分,││ │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略往右,與體表水平面約成40 度角,造 ││ │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 7 │左前胸壁近乳部有一條1.5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41到42公分││ │處,中線左側9 到10公分處,走向呈11點鐘和5 點鐘方向,創││ │底斜面在左下方,刺入左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左胸腔內││ │,深約1.5 公分,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局部││ │肌肉軟組織出血。 │├──┼───────────────────────────┤│ 8 │左側胸壁有一條3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46公分處,中線左側1││ │8 到21公分處,走向呈3 點鐘和9 點鐘方向,刺入左側胸壁肌││ │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左胸腔內,深約4 公分,水平走向,由前││ │往後近似垂直刺入,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 9 │左側胸壁近腋下部有一條2.5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8公分處││ │,中線左側23.5到25.5公分處,走向呈2 點鐘和8 點鐘方向,││ │創底斜面在上方,刺入左側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左胸腔││ │內,深約6 公分,由上往下,略往後略往右,造成局部肌肉軟││ │組織出血。 │├──┼───────────────────────────┤│10 │左上腹部有一條1.5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54公分處,中線左││ │側3 到4公分處,走向呈10點鐘和4 點鐘方向,刺入腹壁肌肉 ││ │軟組織內,未刺入腹腔內,深約2 公分,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由左往右,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11 │上腹部有一條5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56.5 公分處,中線處附││ │近,走向呈3 點鐘和9 點鐘方向,創底斜面在下方,刺穿腹壁││ │刺入腹腔內,穿過肝臟左葉,刺入十二指腸內,深約12公分,││ │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由左往右,與體表水平面約成45度角,││ │造成局部腹腔內積血。 │├──┼───────────────────────────┤│12 │右中指第二指節指腹有一條2公分長之切傷(應為防禦傷)。 │├──┼───────────────────────────┤│13 │右手掌心近腕處有一條6.5公分長之斜行切傷,深度為3.5公分││ │,切斷部分肌肉和肌腱(應為防禦傷)。 │├──┼───────────────────────────┤│14 │右手腕有一處削切傷形成3.5乘1.5公分之皮瓣(應為防禦傷)││ │。 │├──┼───────────────────────────┤│15 │右手腕皮瓣切割傷上方另有一處2.5公分長之淺切劃傷(應為 ││ │防禦傷)。 │├──┼───────────────────────────┤│16 │左上臂內側近腋下有一條1.2公分長之刺傷,周圍皮膚有瘀血 ││ │,貫穿左上臂肌肉軟組織,貫穿創徑長約6.5 公分,造成肌肉││ │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第20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 │├──┼───────────────────────────┤│17 │左上臂內側近肘窩處有一條2.5 公分長之刺傷,為貫穿左前臂││ │和左上臂肌肉軟組織的刺傷末端損傷,左上臂部分貫穿創徑長││ │約4 公分,創徑表面皮膚有瘀血,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此傷應為第18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 │├──┼───────────────────────────┤│18 │左手肘窩有一條8.5公分長之斜行刺切傷,為貫穿左前臂和左 ││ │上臂肌肉軟組織的刺傷中間損傷,左前臂部分貫穿創徑長約6 ││ │公分,左上臂部分貫穿創徑長約4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此傷應為第19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和第17號傷口的刀刃刺││ │入傷口)。 │├──┼───────────────────────────┤│19 │左前臂外側有一條12.5公分長之斜行刺切傷,近腕側創角有拖││ │刀痕,為貫穿左前臂和左上臂肌肉軟組織的刺傷前端損傷,左││ │前臂部分貫穿創徑長約6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 │為第18傷口的刀刃刺入傷口)。 │├──┼───────────────────────────┤│20 │左上臂外側近肩部有一條3.2公分長之刺傷,貫穿左上臂肌肉 ││ │軟組織,貫穿創徑長約6.5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 │應為第16號傷口的刀刃刺入傷口)。 │├──┼───────────────────────────┤│21 │右小腿內側有一處削切傷形成4乘4公分之皮瓣,距頭頂133.5 ││ │到137.5公分處。 │├──┼───────────────────────────┤│22 │上背部近後頸處有一條0.5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24公分處,││ │中線右側2 公分處,走向呈11點鐘和5 點鐘方向,貫穿右頸肌││ │肉群,貫穿創徑長約13公分,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 │,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第3 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 │ )。 │├──┼───────────────────────────┤│23 │右背部有一條3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7公分處,中線右側4.5││ │公分處,走向呈10點鐘和4 點鐘方向,刺入背部肌肉,穿過右││ │後第7 肋間軟組織,刺入右肺,深約4 公分,由上往下,由右││ │往左,由後往前,與體表水平面約成60度角,造成右胸腔氣血││ │胸,尚有600 毫升的血塊和血水積存,右肺扁塌,部分肺葉實││ │質內出血。 │├──┼───────────────────────────┤│24 │左背肩胛部外側有一條4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5公分處,中││ │線左側12公分處,走向呈3 點鐘和9 點鐘方向,刺入背部肌肉││ │,穿後左後第7 肋間軟組織,刺入左肺,深約7 公分,由上往││ │下,由左往右,由後往前,與體表水平面約成45度角,造成左││ │胸腔氣血胸,尚有150 毫升的血塊和血水積存,左肺扁塌,部││ │分肺葉實質內出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