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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淳容(原名李淳蓉)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39號、96年度偵字第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淳容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件所示之支票、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淳容係臺北市○○區○○街○○巷○○號0 樓「○○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臺北市○○區○○○路○ 段○○號0樓之0「○○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且為臺北市○○區○○○路○○○號0樓「○○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而連惠心係○○公司負責人,李淳容與連惠心談妥欲拍攝「發現者」紀錄片(下稱發現者)、臺灣通史-歷史的臺灣影片(下稱歷史的臺灣)。李淳容受○○公司委任,綜理該公司會計、業務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23條、192、193條、202 條規定,係受○○公司委任受託處理事務,原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而忠實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惟竟未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明知○○公司所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影片,依序於89年6月底、92年6月底拍攝完成,連惠心即於92年9月9日向李淳容索回○○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一銀八德分行)負責人印鑑章,而○○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大章仍由李淳容保管以供○○公司對外簽約。詎李淳容欲向他人借貸,竟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連惠心同意,於92年9月9日至同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託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連惠心私人印章,並自同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1 日止,未經○○公司、連惠心同意,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賴玟伶,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 樓○○公司內,盜用○○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印鑑章,並持前揭偽刻之連惠心印章,簽發以○○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支票,而偽造○○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合計69張,金額共計1億460萬元;李淳容因○○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本已被連惠心取回,為取得借款,以○○公司為票人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持○○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印鑑章、偽刻之連惠心印章,或持○○公司稅務用之大小章,盜蓋在附表二所示背面,作為背書人,以擔保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之付款責任,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合計36紙,金額共為4千9百零62萬元,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債權人以行使,詐稱上揭支票係由○○公司背書,致附表二所示王艾德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足以生損害○○公司、連惠心,及附表一、二所示王艾德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公司、連惠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於市調處、偵查時之證述: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

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參照)。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被害人張寶玲(被害人王艾

德配偶)、○○公司副總經理張瑀騰、會計人員李淑靜、賴玟玲、連惠心與被告之友人杜夷波在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即一銀八德分行行員葉生福、○○公司人員謝明宏、被害人王艾德、美學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絹玲、鄧淑貞之證詞及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陳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庭期卷二第43-54頁、第5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淳容坦承指示公司會計人員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並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蓋○○公司大小章,惟矢口否偽刻連惠心之印章、盜用○○公司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公司之經營模式係伊與連惠心約定,由連惠心負責節目籌畫,伊負責全權掌理○○公司財務,自有權簽發○○公司支票,並獲連惠心授權及同意,連惠心於92年9月9日取回印章後,因○○公司仍須與他公司簽約,曾允諾伊得自行刻製連惠心印章,配合大章使用,以執行○○公司業務,伊刻小章回來還蓋給連惠心看漂不漂亮,伊無偽造連惠心印章;又○○公司委託○○公司製作節目,因○○公司積欠酬金未付,伊為○○公司執行董事,開立支票借貸民間債務及資金不足等事實,○○公司及連惠心確實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指示○○公司會計人員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並在附表

二所示支票背面蓋○○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公司會計人員賴玟玲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被告指示其簽發,○○公司之帳戶亦由被告支配等語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三第124 頁、原審卷三第212 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艾德、黃健興、林絹玲、張瑀騰、鄧淑貞、李典勇等人復證述,係被告開口說拍「發現者」要借錢,因○○公司選舉期間較為敏感,與連惠心有關之資金往來,儘量單純化,而不方便動用資金為由,開立抬頭為○○公司的○○公司支票向渠等借款,但要求不提示○○公司之支票,另開立○○公司之同額支票給予兌現提示等語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二第8頁、原審卷四第20-21頁、94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三第105頁、原審卷三第206-209頁、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137頁、第142頁、第194頁)。應認被告確係指示會計人員開立支票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人借款。

㈡又被告直陳在連惠心於92年9月9日取回個人印章後,其自行

刻製連惠心印章(見本院卷庭期卷一第98頁),然其並未經連惠心授權,此部分業經證人即連惠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2003年9 月中旬我去跟被告拿回小章及支票簿,被告一直要把(○○公司)大章留下來說要跟公共電視續約,沒有章很不方便,因為我想反正我把小章及支票簿帶走,我想只剩大章應該也不能做什麼了。我把小章拿走,怎麼可能叫他再去刻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 頁反面)。依連惠心向被告索回一銀八德分行負責人印鑑章之舉措,顯不欲被告擅自對外簽票、背書借款,否則大可容任被告繼續持用該章,豈有先向其索回、又指示被告另外刻印之此一徒事勞費且不符常情之舉,堪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偽刻印章。被告擅自偽刻連惠心印章,以圖繼續能簽票或背書,是被告刻印連惠心印章未經其同意之事實,至甚明確,其所辯:業得連惠心同意云云,洵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憑。

㈢此外,復有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偽造或背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供佐證(見93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第25-85頁)。

㈣足證被告未經○○公司、連惠心同意,於92年9 月間某日偽

刻告訴人印章,再持以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或以○○公司名義於附表二○○公司支票背書,是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背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惟依95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交付偽造支票即在取得票面價值,故不另論詐欺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賴玟伶偽開支票或背書,及委託姓名不詳成年人刻製連惠心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背信、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係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自89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止,連續填製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另連續自89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開立○○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如後述),原審疏未審酌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㈡原審認被告連續自90年間起至92年5 月間止,未經○○公司同意,盜用自己所保管○○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大小章,以○○公司名義,填載○○公司為發人,附表七所示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均為○○公司,持向附表七所示之人行使,以抵付借款,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被告為○○公司之董事復綜攬○○公司業務,連惠心復將○○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大小章交與被告,本院認連惠心有授權被告簽發○○公司一銀八德分行之支票(如後述),原審疏未審酌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違誤;㈢被告在92年9月9日連惠心取回印章後,偽造連惠心私人印章,原審認涉犯刑法第219 條之罪,容係誤引法條,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行,就此部分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素行尚可,兼衡其填製發票張數、金額多寡,及被告偽造支票及背書金額甚鉅,侵害○○公司、告訴人權益,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 日前,惟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

五、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69張(含其上偽造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連惠心」印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偽造之「連惠心」印文合計23枚(即附表二編號1-11、

14、17-18、20、22、25-31 )、及偽造之「連惠心」印章1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二盜蓋之○○公司印文(即附表二編號1-12、14-36 ),及編號13○○公司稅務用大小章,因印章係屬真正,而非偽造印文,不予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淳蓉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

託,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自民國85年6月8日起,與連惠心共同經營○○公司,由連惠心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則擔任○○公司董事,亦受○○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該公司財務、會計及業務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利用連惠心不諳財務,及持有○○公司所有一銀八德分行第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大、小章,得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本之機會,明知○○公司委託○○公司拍攝之發現者影片(下稱發現者)、臺灣通史-歷史的臺灣影片(下稱臺灣通史),分別於89年6 月底、92年6 月底拍攝完成,而中國通史影片(下稱中國通史)尚未開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以進行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0年度起,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李淑靜、賴玟伶,連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76萬7,500 元之不實○○公司發票,並盜用上開印鑑,以○○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1億746萬7,500 元之一銀八德分行支票予○○公司,佯作支付貨款,後持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貸款,致○○公司陷於錯誤,與○○公司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並先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計9,430萬6,250元之款項至○○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一銀復興分行)第00000號帳戶、一銀八德分行第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除附表三編號49到56號外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以進貨、其他固定資產、預付貨款科目計入○○公司帳冊,復為沖轉前開虛假交易,自89年10月25日起,連續開立如附表六所示、品名為工作帶權利金、金額為2,142萬8,558元之不實○○公司發票,並以銷貨收入科目入帳,以掩飾○○公司帳上虛增之進貨金額,復於90年11月20日、91年8月1日、92年9月1日將虛增之預付貨款3,725萬100元、1,385萬7,142元、2,571萬4,278 元,分別轉入其他固定資產科目,再以折舊科目,將上開列入其他固定資產項下之金額分年攤提,用以虛增○○公司營業費用,足生損害於○○公司帳載記錄之正確性。

㈡李淳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公司受○○公司

委託所拍攝之影片酬金均已開立支票支付,並由○○公司持向○○公司借款,二家公司間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復明知89年度發現者拍攝完畢後,除拍攝臺灣通史需1,000 餘萬元資金外,○○公司應無其他重大資金需求,縱有資金需求亦應以○○公司名義調度;竟基於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0年度起,佯稱為填補○○公司不足之資金缺口,盜用○○公司一銀八德分行第622159號帳戶印鑑,自行或指使不知情之會計李淑靜、賴玟伶,以○○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七所示抬頭為○○公司或未表明抬頭、金額總計高達

7 億餘元之一銀八德分行支票,持向如附表七所示王艾德等人借款,致王艾德等人誤信為真,而將所借款項均匯入○○公司所有一銀復興第00000 號帳戶,且為規避日後相關單位之查核,竟要求王艾德將部分款項以○○公司名義,匯入上開帳戶內,於92年9月9日,連惠心自友人處聽聞有人以○○公司支票在外借款,質問李淳蓉後,始悉上情,並將李淳蓉所持有○○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之小章收回,足生損害於○○公司及連惠心權益,且其所為前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證述、起訴書附表三發票、起訴書附表四、七支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未偽造支票;另○○公司為一剛成立之公司,銀行不可能貸款給○○公司,而連惠心不願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且○○公司確係委託○○公司拍攝影片,因○○公司積欠○○公司酬金未付,○○公司開立發票為請求給付酬金之正當交易文書,無涉填製不實會計文書犯罪,○○公司名義向○○公司借款,亦無詐欺○○公司之犯罪,向○○公司借款是以「貸新償舊」方式作借貸,金額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且被告為○○公司執行董事,○○公司董事長連惠心在原審直陳每週接受被告報告並閱覽債務文件、積欠款項,包括支票均一一查閱過,連惠心尚且承認她與被告股份超過50% ,兩人開會即董事會、股東會,依公司法規定為合法,被告開立支票借貸民間債務及資金不足等事實,○○公司及連惠心確實知情,被告貸得款項亦交付○○公司以清償債務,被告沒有詐欺民間債權人王艾德等人、沒有違背○○公司所託,向私人借貸,開立支票,○○公司確實知情,沒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或背信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公司名義向○○公司借款部分:

⒈就○○公司內部的事務分配及與○○公司之關係言:

⑴證人即連惠心在原審證稱:○○公司與○○公司沒有什麼關

係,因為被告也是○○公司的股東,為了節省經費,不用另外租辦公室。被告有實際出資百分之30,約180 萬元。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辦公室分擔租金或公用費用的問題,也沒有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公司請款。拍發現者及臺灣通史時,沒有與被告做法律上約定,因為我主要負責節目內容、主持人審核、劇本研究、宣傳、對外合約的內容及募資等,被告是負責事務上的管理,所有公司內部的事務,包括人事、或是我對外談事情,由被告去收尾,以及我去電視臺談要代撥權、製作費等,被告去敲細節。(問:會計帳冊由誰記載?)內部的制度,當時因為我沒有特別的商業經驗,這是我第一家公司,是我一邊唸書一邊成立,所以是由被告來管理,會計帳冊是由被告自己請李淑靜及另一位助理會計來負責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反面-127 頁)。而○○公司亦曾使用台北市○○街○○巷○○號○○公司辦公處所辦公,業經○○公司提起告訴時,自陳在卷,復經連惠心在本院證述「我們兩個分租一個辦公室,我們在一邊,他們在另一邊,但會議室是共用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893 號卷第1頁、本院庭期卷一第133 頁反面)。堪認○○公司與○○公司確是在同一地點辦理各項事務。

⑵依○○公司所提出與電視公司之節目製作合約書、電視節目

製播承攬契約、節目購買合約書,均由○○公司分別與電視公司簽約,而由○○公司或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公司製作節目之成敗,與被告或○○公司關係甚為密切。有○○公司所提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共電視節目購買合約書(見93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第8-45頁、本院卷告訴人書狀五卷第37-58 頁)。依此以觀,連惠心在與被告等人成立○○公司之際,是借助被告之能力,被告亦為○○公司董事,復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公司與被告及○○公司關係甚為密切,衡情,被告與連惠心合作之初,應無損害○○公司或連惠心之意圖,合先陳明。

⒉○○公司是否委託○○公司拍攝上開影片:

⑴證人連惠心固否認委託被告或○○公司拍攝影片,其在本院

證稱:我沒有委託任何人去拍攝「摩登蛋頭族」、「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摩登蛋頭族」是○○公司自己雇的人,雇了任賢齊、九孔、許傑輝,然後自己去拍,有導演一個,一個攝影師,加上主持人,三個;「發現者」也是雇用任賢齊、九孔、許傑輝,攝影人員是外聘的,聘別家公司的人。好像是大普的攝影,每次出去會是不一樣的人,每次出去(拍攝)都會有不一樣的攝影師,不一樣的扛機器的人,「發現者」帶比較多一點人,因為去的地方比較多,攝影大概三人吧,主持人一個,這是最基本的,跟導演,其他的話就是被告愛帶誰就帶誰了;而「歷史的台灣」一次出去拍片通常需要一位導演跟一、二位攝影師,我沒有跟去。基本上這幾個片子主要的研究人員跟研發人員是我,但我自己沒有在研習群裡,剩下拍攝的就是一些扛機器的跟攝影人員,那就是外聘的等語(見本院庭期卷一第243-244 頁)。惟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6年至92年綜合所稅給付清單所示,○○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或所得,人員分別為9至5人,依年度遞減,且均未逾10人,工作人員亦與連惠心所證內容並不相同,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4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公司86年至9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二第49-55 頁)。而依華暘公司所提出「發現者」之節目內容及其明細,包括蘇、美、埃及、西台王國、希臘、波斯、中國、印度、羅馬、歐洲、中南美洲、日本等地(見93年度他字第5893 號卷第49-71頁),所需之工作人員及經費,理應相當龐大,尚非○○公司所得稅給付清單所示之人員所能勝任。

⑵更且,就「歷史的台灣」部分,○○公司對被告提出業務侵

占等罪嫌之告訴時,即提出○○公司與○○公司之協議書及收據(見93年度他字第5893號案卷第46-48 頁),作為其享有著作權之證據。故本院認被告所辯,○○公司委託○○公司拍攝或剪輯「摩登蛋頭族」、「發現者」、「歷史的台灣」等節目,應可採信。

⑶○○公司既有委託○○公司拍攝或剪輯「摩登蛋頭族」、「

發現者」、「歷史的台灣」等節目,即須支付○○公司節目製作之勞務報酬,○○公司亦因此須交付○○公司統一發票。而另依○○公司所陳報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暨「管理同意書」可知,○○公司自87年6月12日即向○○公司辦理借款,合約書內容為○○公司收買○○公司對其買受人之應收帳款,買受商即為○○公司,交易商品為「節目製作」,帳款類別為「帳款部分受讓」(見本院函文卷第19-37 頁),○○公司為辦理上開貸款,而檢附附表三所示應收帳款之統一發票,難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⒊被告簽發○○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部分:

⑴連惠心在本院證稱:○○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在保管的,被告

那邊的一套章(按指一銀八德分行開戶之大小章)是我不知道的一套章,在2003年的時候才發現有這麼一套章的等語(見本院庭期卷一第245 頁)。連惠心並未將○○公司設立時之大小章未交予被告使用,此部分核與被告所供:○○公司原來公司申請的那一套章是從來沒有拿出來用,整個會計師和那些移過來之後,連惠心交代全部要做一份全新的章,對外做所有的印鑑,所以我們後來所有的包括簽約、授權、領款,我們全部都是用○○支票的那一套章就是一銀八德分行那個章,我們對外所有正式的都用這套章,原來那個章我也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庭期卷一第246 頁)相符。而○○公司在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確係由該銀行行員葉生福親至告訴人連惠心之辦公室內,由連惠心親自在開戶印鑑卡、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及上等文件上簽名後,始完成開戶程序等情,業據證人葉生福於臺北市調處及偵訊時證述:「存戶本人(指連惠心)親簽欄一定由存戶本人親自簽。在我承辦下,不可能是先行開戶文件再後補」、「我們分行一定要看到本人(指連惠心)在本人親簽欄上簽名,才可以開戶」等語屬實(見93年度警聲搜第1006號卷第174-176頁、94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三第101-104頁),此部分復經檢查官認定並無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6頁不另為不起訴部分)。依此,本院認連惠心並非不懂公司之經營,而是要求釐清責任,否則不會始終保管○○公司的大小章,而要求被告另外刻章對外簽約,故本院認連惠心有授權被告以在一銀八德分行開戶之大小章處理各項事務,包括簽約、授權、領款等事務。

⑵又證人連惠心曾證稱:約於87年間,○○公司開始籌拍「發

現者」影集,礙於每次外景開拍必須向外租用拍攝器材,十分不便,於是我與被告等人商討購買拍攝器材等事宜,但最後決定向○○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器材,當初決定係以○○公司名義向其租賃,在與○○公司簽約時,被告告訴我,她將開立○○公司支票支付○○公司本息,要我以個人名義在該等支票背後簽名背書。因為一開始被告告訴我○○公司及○○公司要合買剪接器,因為一台剪接器要一千多萬元,所以我們先向○○○○公司租剪接器,被告說○○公司去跟○○○○公司簽約,由我當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才背書。最早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我們公司那麼小,與其花錢去買機器設備,不如用租的,1996、1997年左右,○○公司向○○公司租剪接機,他們派人來,有三張票,我以為是○○公司的票,我在票上簽名背書,因為當初被告意思是說○○公司沒有支票簿。租金是1000萬,租期大約7、8年,但我沒有看過合約,所以我不曉得。○○的人沒有講每3或6個月要重新開票或背書一次,但是被告有跟我說每幾個月就是一季要換一次票,並沒有說為何要這樣。(問:既然你認為那是○○公司的票,那○○跟○○怎麼算這個帳?)我以前從來沒有接觸過公司裡面的業務及公司的管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這樣做。○○公司、○○公司有一起去跟○○租賃機器,我一直到事發之後2004年6 月份,我那時為了要去了解到底○○公司對外,尤其對是○○公司到底還有多少錢要付,才知道○○跟○○公司從來沒有合約過。那時,○○公司的人才說是我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當初在支票背面背書,我以為是○○公司跟○○公司租賃機器的票,92年9 月向被告索回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當時她僅交還其所刻本人私章及支票本,後來李淳容向我表示必需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所以又使用該印章數次。(問:你印象中○○公司是否每半年對保一次,且請你在上面簽字?)答:我不知道是否半年或3 個月。(問:他們常常來,簽的除票外是否沒有其他文件?)答:我不記得,如果有,是被告叫我簽才簽的,○○公司要求我在支票背面親自簽名,已不記得幾次。(問:提示○○的票)答:如果是○○的票,很有可能是我親筆簽名等詞(見北檢94 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一第54-55、129頁、原審卷八第179 頁、原審卷四第198頁反面、卷三第134 頁反面)。依上開證詞,堪證被告係告知連惠心因辦理機器租賃,而需簽發支票,復參佐連惠心尚屢屢於多張支票親自背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驗,實不可能就己為何為公司背書一事毫無所悉,足認連惠心應悉係於○○公司支票背書,是連惠心所稱:伊認為係在○○公司支票背書云云,核與常情不符,無足憑取,而連惠心於92年9 月索回私人印鑑章後,因認同被告說詞,乃允認被告繼續使用印章於○○公司支票,堪證連惠心亦悉此情。

⑶且證人即杜夷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應該是總統大選前一年

,被告就已經跟我談過,因為公司資本額只有六百萬,但是去做了一個幾千萬,上億的出國拍片。我去找連惠心談這件事時,連惠心對公司整體的財務危機感到驚訝。那時有很多細節都還沒有談到,但因為○○公司的貸款是迫在眼前的。連惠心說○○公司這個貸款她認了,她知道這是租機器,她認為這是用機器去貸款。(問:那時連惠心委託你去○○談那些票以後如何還,有無跟你解釋為何有這些票產生?)答:沒有談到為何有這些票,因為那時被告跟我說連惠心就是○○公司當初用機器辦租賃,有一些票期已經快到了,那跟私人借款不同,要先還款,我後來跟連惠心講,她說這事情她知道,因為當初她跟○○親自簽的是辦公室租賃,即公司責人跟○○親自簽的機器貸款,但詳細是哪種貸款或租貨,我不清楚,連惠心同意承認○○公司還款及借款的行為。中間有一期還款到了,連惠心要出國,要我去跟○○公司商量往後延展一個禮拜或十天,來日再還款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12頁)。故依杜夷波之證詞亦可知,連惠心在拍攝影片過程中,確實曾向○○公司辦理貸款。

⑷另依○○公司所陳報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暨

「管理同意書」可知,○○公司自87年6月12 日即向○○公司辦理借款,之後,○○公司分別再於89年1月31日、90 年10月19日、90年3月13日、91年6月24日、91年9月13 日、92年8月7日、93年2月26 日辦理借款,每次借款均須檢附○○公司支付○○公司節目製作之勞務報酬,即○○公司簽發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並由○○公司簽發以○○公司為發票人,由連惠心背書之支票,向○○公司借款,連惠心在○○公司並留有印鑑卡及身份證影本以供核對,有中租公司所陳報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連惠心以保證人身分所留存之印鑑卡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參(見原審卷六第93-94頁、本院函文卷第19-37頁);復有連惠心親自背書之附表四支票可佐(見外放證物)。

⑸依上開證據,堪證被告與連惠心共同以○○公司對○○公司

之應收帳款,向○○公司辦理融資,並租賃機器,連惠心並在○○公司支票上背書,復於92年9 月向告訴人索回自己印鑑章後,因仍允諾被告繼續使用印章於○○公司以之為擔保標的之○○公司支票,可認連惠心始終知悉被告簽發○○公司支票,連惠心指訴不知被告簽發○○公司支票云云,顯與事證未符,要難採信。故難謂被告簽發附表四○○公司支票,未經○○公司或連惠心同意而係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尚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㈡被告是否盜用○○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印鑑簽發如附表七所示支票,持向如附表七所示王艾德等人借款部分:

⑴附表七所示王艾德等告訴人均指訴係被告持○○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向渠等借款,而本院須審酌者,即被告是否有權限簽發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經查:連惠心並未將○○公司設立時之大小章未交予被告使用,○○公司所對外所使用之印章就是一銀八德分行之印章,而○○公司在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確係由該銀行行員葉生福親至連惠心之辦公室內,由連惠心親自在開戶印鑑卡、支票存款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戶聲明書上等文件上簽名後,始完成開戶程序等情,業據證人葉生福於臺北市調處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連惠心既知始終保管○○公司設立時的大小章,而要求被告另外刻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印章,並以該大小章對外簽約,本院認連惠心有授權被告以在一銀八德分行開戶之大小章處理各項事務,而一銀八德分行開戶之大小章既為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倘連惠心無授權被告開立○○公司一銀八德分行之支票,依連惠心之知識經驗,即應持有○○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中之一枚印章,在被告簽發後,由連惠心再蓋上另一枚印章,以便管控,然連惠心將○○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全部大小章交與被告,本院認連惠心有授權被告簽發○○公司一銀八德分行之支票,故被告辯稱其簽發支票係經連惠心同意一節,應非子虛。

⑵至於有無簽發支票之必要,即應確認被告與連惠心所合作拍

攝之「摩登蛋頭族」、「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等影片所募得之資金是否足夠,經查:依連惠心所陳報拍攝「摩登蛋頭族」、「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等影片之收入,依○○公司發票統計之收入,與○○公司銀行活期存款紀錄,顯示○○公司85年8月1日至93年4月30日,合計約有1.3億元之收入。其中就「發現者」總收入為00000000元,○○公司自○○公司之收入款項達00000000元;「歷史的臺灣」總收入為00000000元,○○公司自○○公司之收入款項為000000元;「摩登蛋頭族」總收入為00000000元,○○公司之收入款項為00000元(見本院告訴人書狀五第1-116頁),依此顯示○○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有流向○○公司之帳戶當中。雖告訴人指陳,匯入○○公司之支存帳戶,係用以支付被告偽開之支票「以債養債」之手法。然倘被告確係為其個人或○○公司而盜開○○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尚無須在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公司公司後,將○○公司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向○○公司之帳戶中。故本院認被告有經連惠心之授權簽發支票對外募款。

⑶至於「摩登蛋頭族」、「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等影片

實際成本為何,被告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舉債,惟此為檢察官應舉證之事項,而檢察官並未能舉出「摩登蛋頭族」、「發現者」及「歷史的臺灣」等影片之實際製作成本,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因公訴人認上述違反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3852號):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係稱○○公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基於違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九、十所示之買受人公司,並未委託○○公司、○○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仍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連續以○○公司、○○公司為名義,以不實之「廣告企畫費」為名目,開立如附表九、十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嗣輾轉由謝忠弼(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如附表九、十所示之買受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經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指附表三、附表六)、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指附表四、七,92年9月9日以前所簽發之支票)等犯行,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復與上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附件: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 │沒收物品數量│├──┼────────────────┼──────┤│一 │附表一所示支票 │69張 │├──┼────────────────┼──────┤│二 │「連惠心」印文(即附表二編號1-11│23枚 ││ │、14、17-18、20、22、25-31) │ │├──┼────────────────┼──────┤│三 │偽造之「連惠心」印章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