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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上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肇家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肇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VB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在乾燥無缺陷之市區○○路面上,路上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周俊明騎乘車牌號碼為000—GBU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徐聖凱,同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並遭呂肇家所駕車輛擦撞而跌倒,致周俊明受有右眼瞼裂傷四公分、臉部擦傷3處各4X3公分、3X2公分、2X1公分;右上肢擦傷3X2公分,左上肢擦傷兩處各4X3公分、4X2公分,右膝摔傷1X1公分;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勢,徐聖凱受有右腳內側腳踝擦傷之傷害。呂肇家於車禍肇事後,並與周俊明至醫院,嗣警察人員到場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俊明、徐聖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訊據被告呂肇家固坦承有於99年9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開和平東路與敦化南路路口右轉肇事,並致告訴人周俊明與徐聖凱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只伊有過失,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俊明、徐聖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10月5日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15日、同年月

18 日、2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99年度他字卷第11501號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為右轉車,告訴人為直行車,業如前述,又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在乾燥無缺陷之市區○○路面上,路上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80號卷第16至21頁);被告復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俊明、徐聖凱於偵查中證述:左手邊被告的車一直往右邊靠來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在其右前車門處,伊聽到擦撞聲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99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右方之直行車,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告訴人周俊明亦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告訴人周俊明係正常往前行駛,係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一直往右靠一情,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周俊明並無從注意,自難認告訴人周俊明有何過失可言。又本件前經檢察官送往具有專門鑑定車禍事故原因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係本件之肇事原因,至於告訴人周俊明並無肇事原因等,此有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100年3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00001700號函文所檢附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當僅有被告之過失,告訴人周俊明並無過失,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乙情,乃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已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自對方受傷起,即一直關心並表達給付慰問金之意,請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並未科處被告徒刑,而僅科處拘役之刑,已屬中等以下刑度,自無從再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呂肇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