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佳穎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佳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僅為肇事次因,又因家境清寒,資力有限,且需負擔家計,無法先籌出新台幣(下同)6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希望能予以分期償還120 萬元之機會,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所指其因家境清寒,資力有限,且需負擔家計,無法先籌出6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等情狀,均不足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又被告對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被訴代位求償161萬餘元乙節,亦係被告自身之疏忽所致,另被告雖經調解承諾願賠償給付120 萬元(頭期先付60萬元),惟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至今未付分文賠償金,顯未見賠償誠意,尚難以此遽謂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茲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詳予說明審酌:被告雖為肇事次因,惟犯罪所生危害至重,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雖於民國100年7 月7日曾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不見賠償誠意,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令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殊難認被告已具悔悟之心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等情,據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是原審量處上開罪刑,已詳細說明科刑輕重之斟酌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穎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佳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王佳穎所犯過失致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99年度相字第866號相驗卷第27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騎乘機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又超速行駛,肇致被害人蔡明勳死亡,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657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惟犯罪所生危害至重,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於民國100年7月7 日曾與被害人家屬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固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971號偵查卷第2 頁),然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不見賠償誠意,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令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殊難認被告已具悔悟之心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